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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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建築物管理條例》旨在促進香港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業主成立法團,以便更有效地管理其共同財產及相關事宜。條例中規定了法團的成立程序、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業主的權利及義務,以及對於管理及維修的相關規範。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提升建築物的管理效率,確保業主之間的權益得到保障。業主可透過法團進行集體決策,並在必要時進行維修及管理工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幢住宅大廈的業主希望成立法團以管理公共設施,如游泳池和健身室。
  • 假設某大廈的業主發現公共區域的燈光故障,透過法團決定進行維修。
  • 假設業主希望對大廈進行大型維修,需依據條例召開業主會議以獲得過半數支持。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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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I部 簡稱和釋義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土地註冊處處長 (Land Registrar)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large-scale maintenance procurement)——參閱第2E條;
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
已登記承按人 (registered mortgagee)指 ——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公契強制條款 (mandatory DMC terms)指公契中憑藉第34E條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公契經理人 (DMC manager)就某建築物而言,指有關公契指明為管理該建築物的人;
主管當局 (Authorit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召集人(convenor) ——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委任的業主;
(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
(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
(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
份數 (share)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
印本形式 (hard copy form)——參閱第2F(1)(b)條;
有效地 (validly)就送交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而言——參閱第2F(2)條;
佔用人 (occupier)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法人團體業主 (corporate flat owner)指屬法人團體的業主;
法庭 (court)包括審裁處;
法團 (corporation)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法團決議 (corporation resolution)指在按照附表3召開和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屋邨 (estate)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建築物 (building)指 ——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持有者;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 ——
(a)
在附表3中——指根據第8(6)條指明的表格;
(b)
在附表6B中——指根據第28M條指明的表格;或
(c)
在附表7中——指根據第34EA條指明的表格;
負有責任 (accountable)就違反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情況而言——參閱第2C條;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為某建築物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言 ——
(a)
指 ——
(i)
該建築物的經理人;或
(ii)
慣於或有責任按照該經理人就有關採購的實質事宜而給予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不論該等指示或指令,是直接給予該人,抑或是間接給予該人);及
(b)
不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秘書或司庫;
首次納標會議 (first tender acceptance meeting)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而言,指 ——
(a)
如有法團——符合以下說明的首次法團業主大會:該大會根據附表3召開,而是否採納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某投標書的問題,在該大會上獲考慮;或
(b)
如無法團——符合以下說明的首次業主會議:該會議根據公契召開,而是否採納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某投標書的問題,在該會議上獲考慮;
租客代表 (tenants’ 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參與者 (participant)就管理委員會而言——參閱第(4)款;
啟動日期 (initiation date)就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而言,指 ——
(a)
如有法團 ——
(i)
藉管委會決議就該項採購作出啟動決定的日期;或
(ii)
藉法團決議就該項採購作出啟動決定的日期,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無法團——藉以下方式就該項採購作出啟動決定的日期 ——
(i)
藉業主決議;或
(ii)
按照公契行事的其他方式;
啟動決定 (initiation decision)就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而言 ——
(a)
指進行該項採購的決定;及
(b)
包括為該項採購而與潛在供應商接洽的決定;
第1類大額採購 (type 1 high-value procurement)——參閱第2D條;
第2類大額採購 (type 2 high-value procurement)——參閱第2D條;
單位 (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 (register)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會計師 (accountant)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業主 (owner)指 ——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業主決議 (owners resolution)指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會議上,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業主決議;
經核證會議紀錄 (certified minutes)指 ——
(a)
就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言——按照附表2核證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或
(b)
就法團業主大會而言——按照附表3核證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
經理人 (manager)就某建築物而言,指 ——
(a)
公契經理人;或
(b)
當其時為執行公契而管理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人;
電子形式 (electronic form)——參閱第2F(1)(a)條;
管委會決議 (management committee resolution)指在按照附表2召開和進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的管理委員會決議;
管理人 (administrator)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 (management committee)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親自投票門檻 (voting-in-person threshold)就於會議上通過業主的決議而言,其涵義如下:凡最少需有某數目的業主,在該會議上親自(而非委派代表)對有關決議案投票,方可藉該決議作出決定,該數目即為親自投票門檻;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獲授權自然人 (authorized natural pers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自然人 ——
(a)
就某法人團體業主而言,並就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而言——可根據該附表第4A(1)段,代表該業主就該大會行事;或
(b)
就某法人團體業主而言,並就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可根據附表7第42(1)段所載的公契強制條款,代表該業主就該會議行事;
獲豁免屋邨 (exempt estate)指 ——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關連 (connection)——參閱第(5)款。
(2)
在本條例中,提述某人代表法人團體業主就某會議行事 ——
(a)
即提述該人代表該業主 ——
(i)
出席該會議;及
(ii)
執行一名業主所有在該會議上的職能,或執行一名業主的所有與該會議有其他形式關聯的職能;及
(b)
不包括該人以獲委任代表的身分執行任何職能。
(3)
為免生疑問,如會議延期舉行,在本條例中提述該會議結束,即提述下述會議結束:經最後一次延期而舉行的該會議。
(4)
在本條例中,提述管理委員會的參與者,即提述 ——
(a)
該委員會的委員;或
(b)
該委員會的秘書或司庫(不屬該委員會委員者)。
(5)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甲方)即屬與另一人(乙方)有關連 ——
(a)
甲方是乙方的配偶;
(b)
甲方或甲方的配偶,是乙方的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嬸母、舅母、姑母、姨母、堂兄弟、堂姊妹、表兄弟、表姊妹、姪、甥、姪女、甥女、直系祖先或直系後裔;
(c)
甲方與乙方屬有關建築物的份數的共同擁有人;
(d)
甲方是法人團體,而 ——
(i)
甲方董事局的組成,受乙方控制;
(ii)
乙方握有甲方(或關於甲方)過半數的投票權;
(iii)
乙方持有甲方的過半數已發行股本;
(iv)
乙方是甲方的董事;或
(v)
乙方是甲方的有聯繫公司(《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
(e)
甲方與乙方均屬某合夥中的合夥人;
(f)
甲方是乙方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g)
基於其他原因,甲方慣於或有責任按照乙方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6)
就第(5)(b)款而言 ——
(a)
半血親關係視為全血親關係;
(b)
某人的繼子女或領養子女,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視為其母親及其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7)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2A.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2C. 提述就違反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情況負有責任的人

(1)
凡本條例的某條文訂明,如有違反本條例的情況,某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屬犯罪,則本條適用。
(2)
就有關條文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某人即屬就有關的違反本條例情況負有責任 ——
(a)
該情況之所以發生,是由於某管理委員會沒有履行某項職責;及
(b)
該人在該情況發生之時,正以該管理委員會參與者的身分承擔責任(不論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負責作出該管理委員會履行該項職責所需的行動。
(3)
在本條中,提述違反本條例,包括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

2D. 提述第1類大額採購及第2類大額採購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如符合以下條件,採購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即屬第1類大額採購 ——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 ——
(A)
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而
(B)
不超過或相當可能不超過該項採購的參照款額的20%;及
(ii)
該項採購不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及
(b)
如符合以下條件,採購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即屬第2類大額採購 ——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該項採購的參照款額的20%;及
(ii)
該項採購不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2)
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任何以下修訂 ——
(a)
修訂第(1)(a)(i)(A)款所指明的款額;
(b)
修訂第(1)(a)(i)(B)及(b)(i)款所指明的百分比。
(3)
在第(1)款中,就採購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提述參照款額,即提述 ——
(a)
如在有關採購的啟動日期前,於對上3個關於管理有關建築物的已結束的財務年度內,有多於一筆指明年度開支款額——所有該等開支款額的平均數;或
(b)
如屬其他情況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採購的啟動日期之前的對上一份預算(由管理委員會為遵守附表5第1段而擬備者)下的建議年度開支款額(附表5款額);或
(ii)
如並無附表5款額——在有關採購的啟動日期之前的對上一份預算(由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按照公契擬備者)下的建議年度開支款額。
(4)
在為施行第(3)(a)款而計算可供使用的各筆指明年度開支款額的平均數時,如某相關財務年度並非由12個月組成,則該年度的可供使用的指明年度開支款額(標的開支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調整 ——

A = B ÷ C × 12

在公式中 ——

A

指經調整的標的開支款額;

B

指標的開支款額;及

C

指組成該財務年度的月份的數目。

(5)
為施行第(4)款中的公式,如相關財務年度僅涵蓋某特定月份(指明月份)的一部分而非整個月,指明月份須計入該公式的C項,但以(a)段所指數目,除以(b)段所指數目所得的分數為限 ——
(a)
指明月份中受該年度涵蓋的日數;
(b)
指明月份全月的日數。
(6)
在本條中 ——
公契財務年度 (DMC financial year)的涵義如下:凡有關於管理建築物的一組財務報表已根據公契就某段期間而擬備,則就該建築物的管理而言,每段該等期間即屬公契財務年度;
法團財務年度 (corporation financial year)的涵義如下:凡有關於管理建築物的一組財務報表已根據第27(1)(b)條就某段期間而擬備,則該建築物的管理而言,每段該等期間即屬法團財務年度;
指明年度開支 (specified annual expenditure)就財務年度而言 ——
(a)
如該年度屬法團財務年度——指按照第27條為該年度擬備的收支表所載的有關法團開支總額;或
(b)
如該年度屬公契財務年度——指按照附表7第2段內的公契強制條款,為該年度擬備的收支表所載的、關於有關建築物的管理的開支總額;
財務年度 (financial year)就建築物的管理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關於該建築物的管理的法團財務年度;或
(b)
在法團財務年度不涵蓋某段在有關採購的啟動日期之前的期間的範圍內——指關於該建築物的管理的公契財務年度。

2E. 提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1)
就本條例而言,採購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
(a)
為如此執行職能,需要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修理、更換、保養或改善有關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
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除以有關建築物的單位總數,所得之數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30,000;及
(c)
該項採購並非採購以下服務 ——
(i)
有關建築物的清潔或保安服務;或
(ii)
由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提供的任何建築物管理服務。
(2)
在第(1)(b)款中,提述單位,不包括任何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但如有關建築物的每一個單位,均屬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或屬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的一部分),則屬例外。
(3)
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b)款所指明的款額。

2F. 文件的形式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文件如採用電子紀錄的形式,即屬採用電子形式;及
(b)
文件如採用紙張形式,或採用可閱讀的相類形式,即屬採用印本形式。
(2)
就本條例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即屬由某人(送件人)有效地送交另一人(收件人) ——
(a)
收件人 ——
(i)
已一般地或明確地同意,可向其送交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該文件;及
(ii)
沒有明確撤銷該項同意;
(b)
送件人將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該文件,送交至收件人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確地指明的某資訊系統中的地址;及
(c)
送件人以某種形式並藉某種方法,送交該文件,而按送件人的合理意見,該形式及方法會使收件人能夠 ——
(i)
以肉眼或在輔以適合的矯視鏡片的情況下,閱讀或(在該文件是由影像組成的範圍內)觀看該文件;及
(ii)
保存該文件的文本。
(3)
就本條例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某人(提供者)即屬向另一人(索請者)提供索請者所要求的文件(一般請求) ——
(a)
如第(4)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提供者有效地將採用電子形式的該文件,提供予索請者;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提供者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文件,提供予索請者。
(4)
為施行第(3)(a)款,有關條件是 ——
(a)
索請者 ——
(i)
在作出一般請求時,明確地要求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有關文件(特定請求);及
(ii)
明確地為此目的而指明某資訊系統中的地址(指明地址);及
(b)
提供者應允特定請求。
(5)
就第(3)(a)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提供者即屬有效地將採用電子形式的有關文件,提供予索請者 ——
(a)
提供者將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該文件,送交至指明地址;及
(b)
提供者以某種形式並藉某種方法,送交該文件,而按提供者的合理意見,該形式及方法會使索請者能夠 ——
(i)
以肉眼或在輔以適合的矯視鏡片的情況下,閱讀或(在該文件是由影像組成的範圍內)觀看該文件;及
(ii)
保存該文件的文本。
(6)
在本條中 ——
地址 (address)包括為了送交或接收採用電子形式文件而使用的數目字,或為該目的而使用的以任何語文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組成的序列或組合;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II部 管理委員會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  
(a)
建築物的經理人;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4)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10)
為施行第(9)款 ——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iii)
(10A)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則召集人須就該次會議 ——
(a)
編製一份列表,列出每一個有就該次會議向召集人送交委任代表的文書的單位(如有的話);及
(b)
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列表(如有的話),並致使該列表保持如此展示,直至該次會議結束為止。
(11)-(12)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4)、(5)、(6)、(7)、(8)、(9)、(10)及(10A)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14)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1)
主管當局可在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2)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3C)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3D)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3E)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3F)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3G)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3H)
為施行第(3G)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iii)
(3HA)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則召集人須就該次會議 ——
(a)
編製一份列表,列出每一個有就該次會議向召集人送交委任代表的文書的單位(如有的話);及
(b)
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列表(如有的話),並致使該列表保持如此展示,直至該次會議結束為止。
(3I)
(3J)
(3K)
除第(3L)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A)、(3B)、(3C)、(3D)、(3E)、(3F)、(3G)、(3H)及(3HA)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3L)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4)
任何業主,或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欲反對委出管理委員會,可在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主管當局發出通知,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命令。
(5)
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
(a)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送達的反對通知;或
(b)
由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送達並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加簽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對通知,
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無效,主管當局並須據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一名業主或其他根據第(3A)款獲發給會議通知的人。
(6)
凡主管當局的命令由於第(5)款而成為無效,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而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亦可根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

4. 向審裁處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1)
審裁處可在 ——
(a)
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10%的業主申請下;或
(b)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申請下,
命令由審裁處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審裁處可命令申請人或反對申請的人支付申請的訟費。
(3)
如有的話根據第III部成立法團,法團須向申請人付還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訟費。
(4)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5)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6)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7)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8)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9)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10)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11)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12)
為施行第(11)款 ——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iii)
(12A)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則召集人須就該次會議 ——
(a)
編製一份列表,列出每一個有就該次會議向召集人送交委任代表的文書的單位(如有的話);及
(b)
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列表(如有的話),並致使該列表保持如此展示,直至該次會議結束為止。
(13)-(14)
(15)
除第(16)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5)、(6)、(7)、(8)、(9)、(10)、(11)、(12)及(12A)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16)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4A. 保存就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送交的委任書

(1)
凡任何委任代表的文書已就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送交會議的召集人,本條即告適用,而不論該等文書根據本條例是否有效。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存所有如此送交的文書(已送交委任書),保存期為會議結束後的12個月。
(3)
如在會議中,有管理委員會獲委出 ——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已送交委任書,交付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存所有如此交付的已送交委任書,保存期為會議結束後的12個月。
(4)
如召集人就某份已送交委任書遵守第(3)(a)款,第(2)款即停止就該委任書而適用。
(5)
如有關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1)、(2)、(3)及(4)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4B. 與第4A條有關的罪行

(1)
有關的業主會議的召集人違反第4A(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4A(3)(b)條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
*
的日期前,已有會議通知根據本條例就有關業主會議而發出,則第(1)及(2)款並不就該次會議而適用。

5.

5A.

5B. 業主的計算

(1)
附表11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凡提述業主的百分率或數目,則該附表適用於計算該百分率或數目。
(2)
此外,為免生疑問,釐定上述百分率或數目時,須以業主人數為基礎,而非以業主擁有有關建築物的分割份數的程度為基礎。

6. 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附表2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第III部 法團的成立

7. 管理委員會申請註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1)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須在委出後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申請將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為法團。
(2)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並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 ——  
(a)
擬成立法團的名稱,格式須為“. 業主立案法團”;
(建築物說明)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擬用作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
(d)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3)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附有以下文件 ——
(a)
有關建築物的公契(如有的話)副本一份;
(aa)
如已根據第3A(1)條向主管當局作出申請,主管當局命令副本一份;
(b)
如已根據第4(1)或40C條向審裁處作出申請,審裁處命令副本一份;
(c)
證明管理委員會乃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決議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並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核證為確實;
(d)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聲明第3、3A、4或40C條的條文以及第5B條的有關條文已獲遵守的聲明書,聲明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及
(e)
由每一名根據附表2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自己並非該附表第4(1)(a)或(b)段所描述的人的陳述書,陳述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

8. 法團的成立

(1)
土地註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4或40C條以及第7(2)及(3)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註冊證書。
(1A)
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築物而有效,土地註冊處處長不得就該建築物向多於一個法團發出註冊證書。
(2)
由根據第(1)款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 ——
(a)
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aa)
該法團有權力,並當作為一向有權力,持有建築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數,同時有權享有建築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及
(b)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即當作為該法團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3)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以法團印章蓋印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簽署認證。
(4)
法團須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
(5)
附表3適用於法團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6)
主管當局可指明為施行附表3第4A段而需要的通知的格式。

9. 不適宜的名稱

法團不得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不適宜的名稱註冊。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

10. 更改名稱

(1)
在按照附表3為有關目的而召開及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中,法團可 ——
(a)
在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的情況下,藉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藉業主以不少於75%的票數通過的決議,
更改法團名稱。
(2)
如在任何時候,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某法團用以註冊的名稱與另一法團的註冊名稱相似,以致相當可能誤導他人,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團在指示發出日起計6個星期或土地註冊處處長許可的一段較長期間內更改名稱。
(3)
法團如沒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指示未獲遵照的日數每天罰款$50。
(4)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時,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新名稱列入他根據第12條備存的登記冊內,以代替原有名稱,並須發出修訂註冊證書。
(5)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不影響法團的任何權利或責任,由法團提起或針對法團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
[比照 1948 c. 38 s. 18 U.K.]

11. 註冊證書副本等的展示

(1)
管理委員會須將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
(a)
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的副本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的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建築物乃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
(c)
在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註有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1A)
凡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管理委員會須將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於法團註冊辦事處的顯眼處。
(1B)
註冊辦事處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須為“. 業主立案法團註
(建築物說明)

冊辦事處”。
(2)
法團展示或使用法團的中文名稱時,不論該名稱是第(1)(a)款所提述的註冊證書或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名稱的音譯或意譯,該中文名稱均須加上“業主立案法團”的中文字樣。
(3)
如有違反第(1)、(1A)、(1B)或(2)款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5)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4)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2. 土地註冊處處長備存法團登記冊

(1)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備存法團登記冊,並准許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登記冊,以在與建築物管理有關連的情況下確定根據第(2)款列入登記冊內的法團詳情。
(2)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每個法團的以下詳情列入法團登記冊內 ——
(a)
法團名稱;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註冊辦事處地址;
(d)
以下各人的姓名及地址 ——
(i)
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
(iii)
管理委員會秘書;
(iv)
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v)
屬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不屬第(i)、(ii)、(iii)或(iv)節描述的任何其他人;
(da)
法團根據第28(1)條與之訂立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以及該保險單涵蓋的期間;
(e)
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
根據第34A(2)(a)條他須列入登記冊內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3)
根據第(2)款登記的詳情,除該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變動,管理委員會須在28天內,按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4)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3)款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該情況持續的日數,每日罰款$100。
(4A)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4B)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4A)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任何人支付訂明的費用後,可 ——
(a)
查閱登記冊及本條例規定須呈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的任何文件;及
(b)
要求取得上述登記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並由土地註冊處處長親筆簽署核證。

13. 註冊證書的確證作用

就任何法團而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為該法團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立為法團的確證。

第IV部 與法團有關的條文

第1分部一般條文

14. 法團的一般權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
(3)
任何決議,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數過多,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於附表2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過該決議的會議上,同時委任足夠的新委員,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則不在此限。
(4)
附表2第6段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法團根據第(2)款委任業主取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一如該段適用於法團委任業主填補管理委員會空缺。

15. 租客代表

(1)
認可組織的成員,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一名佔用人為租客代表,或將租客代表撤職。
(2)
在本條中,認可組織 (approved association)指一個組織,該組織 ——
(a)
為代表建築物佔用人的權益而組成;及
(b)
經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為本條的施行而認可。

16.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17. 針對法團的判決等的執行

(1)
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發出的命令,執行判決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
(a)
針對法團的任何財產而提起;或
(b)
在審裁處許可下,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
(2)
申請第(1)(b)款所指的許可,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須面交送達屬執行對象的業主。

18.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1)
法團須 ——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2)
法團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a)
僱用並付酬予員工,以達致與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權力或職責有關的任何目的;
(aa)
除管理委員會所決定的有關管理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出席會議條款及條件另有規定外,支付津貼予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5(2)、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秘書及司庫,津貼須獲法團藉法團決議批准,其款額須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貼額,但合計不得超過該津貼額;
(b)
聘請並付酬予會計師,以審計法團帳簿及擬備年度收支表和資產負債表;
(c)
聘請並付酬予經理人或其他專業機構、專業商號或專業人員,以由其代表法團執行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職責或權力;
(d)
(e)
購買、租賃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動產,作為公用部分的設施,以供業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為施行任何條例而作出的規定;
(f)
在公用部分設置並保養草地、園圃及遊樂場;
(fa)
對公用部分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
(g)
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
(2A)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團在根據本條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根據第44(1)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等守則為指引。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同時擔任多於一個職位,他只有權就一個職位而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
(4)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不妨礙有權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取該津貼,而任何此等條文,包括看來是用以代替該津貼的較少津貼(不論名稱為何)的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19. 某些情況下法團可將業主單位出售或作出押記註冊

(1)
如公契規定,業主如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某人即可將該業主的土地權益出售,或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業主的權益註冊一項押記,則儘管公契的條文有所規定,法團而非該人亦可循同樣方式,受同樣條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權益或註冊押記的權力,猶如法團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樣。
(2)
第(1)款所提述的“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須解作包括及業主沒有繳付管理委員會有關其行使第40(1)(a)(ii)或(b)條所賦的權力而承付的費用。
第2分部基金

20. 基金的設立

(1)
法團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
(a)
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及
(b)
以支付建築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包括與保養及修理有關的支出)。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
(a)
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及
(b)
以便在根據第(1)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
(3)
法團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於建築物管理方面。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法團須將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不延誤地存入根據第(3)款而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的司庫,可從法團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不時由管委會決議釐定之數。
(6)
根據第(5)款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按照該款將該筆款額存入往來户口,以及處理法團所收取的款項的其他安排,均須受管委會決議批准的條件所規限。
(7)
本條中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對符合以下說明的戶口的提述 ——
(a)
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的;及
(b)
以有關法團名義開立的。

20A.

21. 基金的繳款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
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1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任何款額(其後的款額(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前一款額的150%之數,但如其後的款額獲法團藉法團決議批准,則不在此限。
(2)
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釐定的款額。
(3)
在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
(a)
審裁處的命令;或
(b)
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
對於根據第(1)款行將釐定的款額,管理委員會為此等釐定而作的預算的擬備,以及就此等預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22. 業主繳款的追討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2)
如無公契,或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規定,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需繳付的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佔的份數確定。
(3)
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項。
(4)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3. 佔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1)
如根據第22條業主應付的任何款額到期應付給法團一個月後仍未繳付,而該業主並無佔用有關建築物的單位,則法團可將一份致送單位佔用人的書面通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單位佔用人,向其追收該款額,而無損於任何針對該業主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此,該單位佔用人隨即負有向法團繳付該款額的法律責任,但以第(2)款所述為限。
(2)
儘管第(1)款有所規定,單位的佔用人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向他追收的款額的法律責任,以佔用人就其佔用該單位而於追收通知書送達當日到期應付或其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為限。
(3)
在法團追收根據第(1)款規定應付的款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佔用人在該等法律程序開始進行時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如單位的佔用人按照本條付訖有關款額,則 ——
(a)
佔用人可將該款額從因其佔用單位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扣除,但以不違反佔用條件為限;而
(b)
獲付已扣除該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人,如非業主本人,亦可仿照佔用人的方式,從其到期應付的有關單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將該款額扣除。
(5)
佔用人或其他人根據第(4)款扣除款額後,扣除之數即可用以解除其須繳交同等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法律責任。

24. 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第22或23條應付的款額,猶如法團乃單位的業主,而該款額乃應付給法團的租金一樣。
(2)
法團可將單位的“佔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為根據本條扣押動產的被告人,而申請書、手令均無須指明單位佔用人的名稱。

25. 已登記承按人可代付繳款及向業主追討該繳款

如業主並無在第22條規定應付的款額到期後一個月內支付,而由並無付款業主的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代業主支付該款額,則已登記承按人可向業主追討代付款額,猶如該代付款額已成為根據該單位的已登記按揭業主到期應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樣。

26. 管理委員會核證基金繳款的有關事項

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第23(4)(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或獲此等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其他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申請下,管理委員會須核證 ——  
(a)
按照第22條業主應付的款額;
(b)
應付款額的已繳數額;及
(c)
付款人名稱及代何人付款。
第3分部法律程序

26A. 管理委員會展示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

凡法團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管理委員會須藉以下方式,將該法律程序通知業主 ——
(a)
(如該法律程序是對法團提起的)在收到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b)
(如該法律程序由法團提起)在發出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第4分部帳目及保險

27. 法團帳目:管理委員會的責任

(1)
管理委員會須 ——
(a)
備存恰當的法團帳簿、帳目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按以下規定,擬備符合第(2)款的法團財務報表 ——
(i)
在法團註冊日期後的15個月內擬備;及
(ii)
在根據第(i)節擬備財務報表之後每12個月擬備。
(2)
為施行第(1)(b)款,財務報表 ——
(a)
須包括 ——
(i)
一份收支表,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法團在該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
(ii)
一份資產負債表,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法團在該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務狀況;
(b)
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i)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
(ii)
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及
(c)
如載於該收支表的法團總收入或總開支(或兩者)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500,000——須經妥善審計。
(3)
就第(2)(c)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財務報表即屬經妥善審計 ——
(a)
該報表由法團聘請的會計師審計,而聘請獲法團決議批准;及
(b)
該會計師就(a)段所指的審計作出報告,說明該會計師認為,該報表是否在該會計師認為合適的附加聲明(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屬妥為擬備,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i)
法團在有關收支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
(ii)
法團在該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務狀況。
(4)
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2)(c)款所指明的款額。
(5)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 ——
(a)
主管當局;
(b)
獲授權人員;
(c)
業主;
(d)
租客代表;
(e)
已登記承按人;或
(f)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委員會根據第(1)(a)款備存的帳簿、帳目紀錄或其他財務紀錄(會計文件)。
(6)
會計文件所提述的每份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每份均屬支持文件),均須由管理委員會保存,保存期為該委員會取得該支持文件當日後的6年。
(7)
如已根據第(1)(b)款擬備財務報表,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如第(2)(c)款規定該報表須予審計 ——
(i)
在法團取得關乎上述審計的會計師報告後根據附表3召開的首次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將該報表的副本及該報告的副本,提交法團省覽;及
(ii)
在法團如此取得會計師報告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報表的副本及會計師報告的副本,並致使該等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或
(b)
在其他情況下 ——
(i)
在財務報表按照第(2)(b)款簽署後根據附表3召開的首次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將該報表的副本,提交法團省覽;及
(ii)
在該報表經如此簽署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報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27A. 法團帳目:罪行

(1)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27(1)或(7)(a)(i)或(b)(i)條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27(6)條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
*
的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已取得某份支持文件(第27(6)條所述者),則第(2)款並不就該份文件而適用。

27B. 法團帳目:其他補充條文

(1)
附表6就以下事宜而具有效力 ——
(a)
根據第27條,備存恰當帳簿或帳目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包括保存它們);
(b)
查閱根據該條備存的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文件;
(c)
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及
(d)
提供該等概算表的副本,以及提供根據該條擬備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報告的副本。
(2)
如 ——
(a)
第27條或附表6某條文(兩者均屬會計條文);與
(b)
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
有不一致之處,以會計條文為準。

28. 有關保險的事宜

(1)
法團須就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該法團的財產與保險公司訂立符合為本條的施行而訂明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並須保持該保險單有效。
(2)
如有法團違反第(1)款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A)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2B)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2A)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3)
法團可為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及該法團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購火險及其他保險,並保持各項保險有效,保額則以能使該等公用部分及財產恢復原狀所需款額為準。
(4)
凡法團已根據本條與保險公司訂立任何保險單,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佔用人、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佔用人、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保險單及就該保險單而支付的保費的收據。
(5)
除第(6AA)款另有規定外,如第(4)款提述的人(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除外)(索請人)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保險單或就該保險單而支付的保費的收據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
(6)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索請人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索請人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6AA)
如 ——
(a)
第(5)款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6)(a)款,就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索請人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6AAB)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保險單或就該保險單而支付的保費的收據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6A)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根據第(1)款訂立保險單後的28天內,按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保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以及該保險單涵蓋的期間,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7)
在本條及第41條中,保險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
(a)
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亦指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b)
指在英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及
(c)
指保險業監管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第5分部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第1次分部一般規定

28A. 符合工作守則

(1)
採購法團在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須符合關於該項採購的工作守則。
(2)
如採購第(1)款所述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不符合工作守則,有關採購合約並不僅因此情況而屬無效。

28B. 保存採購文件

(1)
如有合約就採購第28A(1)條所述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管理委員會須在合約訂立當日後的6年內,保存所有採購文件。
(2)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1)款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修訂條例》)開始實施
*
的日期(修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已取得某份採購文件,則第(2)款並不就該份文件而適用。
(6)
如有第44B(2)條所描述的情況,而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在修例日期以外的某日期(指明日期)就有關採購而生效,則第(5)款中提述修例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指明日期。
(7)
在第(1)款中 ——
採購文件 (procurement document)就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例如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 ——
(i)
所載的資料可使查閱該文件(無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文件一併查閱)的人,能輕易核實法團就該項採購而招致的在財務方面的法律責任;或
(ii)
與該項採購有其他關聯;及
(b)
不包括根據附表6B作出的申報。

28C. 准許查閱採購文件

(1)
管理委員會 ——
(a)
如接獲不少於5%的業主的書面要求,即須准許該等業主中任何一名或他們所委任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8B(1)條保存的文件;及
(b)
須准許獲法庭根據第(5)款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文件。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根據第(1)款獲准許查閱任何文件的人(索請人)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該文件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
(3)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索請人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索請人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4)
如 ——
(a)
第(2)款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a)款,就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索請人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5)
法庭可為施行第(1)(b)款,而應業主提出的申請,藉命令授權該業主或該申請所指名的任何其他人,查閱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8B(1)條保存的文件,但如此授權的先決條件,是法庭信納 ——
(a)
該申請是真誠提出的;及
(b)
該項查閱是為了正當目的。
(6)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8B(1)條保存的文件。
(7)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上述文件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第2次分部對某些種類的採購的特別規定

28D. 第1類大額採購

(1)
採購第28A(1)條所述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屬第1類大額採購,則須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2)
此外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附表6A所指明的投標規定;及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附表6B第1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3)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第(1)及(2)(a)款並不就有關採購而適用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採購目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為有關建築物提供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有法團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從該供應商取得採購目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採購。

28E. 第2類大額採購

(1)
採購第28A(1)條所述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屬第2類大額採購,則須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2)
此外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附表6A所指明的投標規定;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附表6B第1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c)
是否採納為該項採購而提交的某投標書,須由法團決議決定;及
(d)
儘管就該項採購訂立的合約中,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法團除非按照法團決議行事,否則不得更改或終止該合約。
(3)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第(1)及(2)(a)及(c)款並不就有關採購而適用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採購目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為有關建築物提供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有法團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從該供應商取得採購目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採購。

28F. 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1)
採購第28A(1)條所述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則須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2)
此外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附表6A所指明的投標規定;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附表6B第1及2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c)
是否採納為該項採購而提交的某投標書,須由法團決議決定;
(d)
儘管就該項採購訂立的合約中,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法團除非按照法團決議行事,否則不得更改或終止該合約;及
(e)
就根據附表3召開的、涉及以下事宜的法團業主大會而言,附表6C適用 ——
(i)
接納投標書;或
(ii)
更改或終止合約。

28G. 第1次分部不受限制

本次分部並不限制本分部第1次分部。
第3次分部某些種類的採購合約所引致的申索

28H. 釋義(第3次分部)

(1)
在本次分部中 ——
重大採購 (major procurement)指 ——
(a)
第1類大額採購;
(b)
第2類大額採購;或
(c)
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2)
在本次分部中,提述符合關於重大採購合約的必要規定,即提述 ——
(a)
如該項重大採購屬第1類大額採購——就該項採購符合第28D(1)條;
(b)
如該項重大採購屬第2類大額採購 ——
(i)
就該項採購符合第28E(1)條;
(ii)
就接納訂立該合約的中標人提交的投標書一事,符合第28E(2)(c)條;或
(iii)
就更改或終止該合約一事,符合第28E(2)(d)條;或
(c)
如該項重大採購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
(i)
就該項採購符合第28F(1)條;
(ii)
就接納訂立該合約的中標人提交的投標書一事,符合第28F(2)(c)條;
(iii)
就更改或終止該合約一事,符合第28F(2)(d)條;或
(iv)
就以下事宜,達到附表6C第4段所指的親自投票門檻 ——
(A)
為遵守第28F(2)(c)條,就該項採購通過法團決議;或
(B)
為遵守第28F(2)(d)條,就該合約通過法團決議。

28I. 在法庭命令的規限下,合約因必要規定未獲符合而屬可使無效

(1)
如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人訂立重大採購合約,而就該合約而言,某項必要規定未獲符合,則 ——
(a)
在(b)段所述的法團決議或法庭根據第28J(1)條作出的命令的規限下,即使就該合約而言,某項必要規定未獲符合,該合約並不僅因此情況而屬無效;及
(b)
在法庭根據第28J(1)條作出的命令的規限下,該合約可被法團決議廢止,但廢止的理由,僅可是就該合約而言,某項必要規定未獲符合。
(2)
如有關合約屬關於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的合約,就根據附表3召開的、涉及根據第(1)(b)款廢止該合約的法團業主大會而言,附表6C適用。

28J. 關於合約的法庭命令及指示

(1)
在關乎由法團或代表法團訂立的重大採購合約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責任,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包括宣告該合約屬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命令)及指示,但法庭在作出命令或指示前,須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以下因素 ——
(a)
是否已就該合約,符合某項必要規定;
(b)
是否已就該項採購,符合附表6A所指明的投標規定;
(c)
是否已就該項採購,符合附表6B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d)
如該項採購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在不局限本款任何其他段落的原則下,是否已就每次關於該項採購的法團會議,符合附表6C所指明的規定(必要規定除外)(附表6C規定);
(e)
該項採購是否符合關於該項採購的工作守則;
(f)
該合約是否從本應為採購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另一份合約分拆出來,而分拆純粹為了 ——
(i)
規避就該合約符合某項必要規定;或
(ii)
如該項採購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在不局限第(i)節的原則下,規避就關於該項採購的法團會議而符合某項附表6C規定;
(g)
是否有急切需要得到藉該合約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h)
關於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i)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獲益;
(j)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以及損失程度;
(k)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真誠行事;
(l)
該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獲益;及
(m)
該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以及損失程度。
(2)
如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飭令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決定致使無效,則法庭亦須作出命令,飭令按法庭認為合適的方式,召開和舉行該法團的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3)
在本條中,提述法團會議,即提述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

28K. 個人法律責任不受影響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條另有規定外,如 ——
(a)
任何人代表法團,訂立重大採購合約;及
(b)
就該合約而言,某項必要規定未獲符合,
則該人可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而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第4次分部雜項條文

28L. 修訂附表6A第5段所指明的款額的權力

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6A第5段所指明的款額。

28M. 就附表6B指明申報的格式

主管當局可指明為施行附表6B而需要的申報的格式。
第6分部管理委員會的角色

29.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29A. 對管理委員會參與者的保障

(1)
管理委員會參與者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
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授予管理委員會參與者的保障,不影響法團須為有關作為或錯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V部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並在會議日期後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否則不能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
(a)
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 ——  
(i)
委任另一管理人;或
(ii)
委出新管理委員會;或
(b)
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31. 由審裁處委任管理人

(1)
審裁處可在 ——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
管理人;或
(d)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
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無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的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築物的開支的一部分。

32.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1)
管理人須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
(2)
管理人須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終止之日起7天內,以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該項委任或委任終止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第VI部 法團的清盤

33. 法團的清盤

(1)
法團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X部的條文清盤,猶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註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註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適合,即適用於法團的清盤。
(2)
根據第(1)款應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  
(a)
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b)
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34.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法團根據第33條清盤時,業主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

34A.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註於註冊紀錄冊及紀錄中

(1)
凡 ——
(a)
有呈請人就某法團而向審裁處提交清盤呈請書;或
(b)
審裁處就某法團而發出清盤令,
則在合理可行下,該呈請人須盡快將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
(2)
土地註冊處處長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後,須 ——
(a)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批註於土地註冊處就有關業主而備存的任何紀錄內。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請人沒有遵守該款的規定,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均不得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直至該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而就該法團所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將其暫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並且無效,直至該呈請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

34B. 釋義

在本部中 ——
有關業主 (relevant owner)指 ——
(a)
在清盤開始日期至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34A(2)(a)條將呈請書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的日期之間(有關期間(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時間,據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乃是或已是呈請書所指法團所維持的建築物的一份份數的業主的人;及
(b)
在有關期間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清盤開始 (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指向審裁處提交法團清盤呈請的時間。

第VIA部 公契

34C. 適用

(1)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部只適用於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築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後生效者。
(2)
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34D. 釋義

(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業主委員會 (owners’ committee)就建築物而言,指根據及按照就該建築物而訂立的公契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不論其名稱為何);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指《1993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號)第29條的生效日期*。
(2)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即為提述該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在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會議上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3)
(4)

34E.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附表7的條文 ——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
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
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
(a)
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及
(b)
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即以憑藉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
(3)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後果。
(4)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建築物經理人或任何其他對該建築物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申請下;或
(b)
如屬獲豁免屋邨,則在當其時為組成屋邨的各有關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屋邨的人(單一經理人(the single manager))申請下,
主管當局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對該建築物或對組成該獲豁免屋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用,為期不超過3年,並受主管當局認為適合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5)
如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由總共擁有該建築物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根據第(4)(a)款作出的申請,則主管當局不得根據該款而將附表7第7段對該建築物的適用予以排除。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業主、經理人、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對建築物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或任何單一經理人的申請下,主管當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指明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任何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7)
如有以下情況,不得根據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邨 ——
(a)
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由總共擁有組成屋邨的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將該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該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b)
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未獲符合或遵守;及
(c)
在擬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的情況下,組成該屋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並非由單一經理人管理。
(8)
主管當局須擬備並在憲報刊登與主管當局根據第(4)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有關的準則,而在考慮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時,亦須顧及該等準則。

34EA. 就公契強制條款指明申報或通知的格式

主管當局可指明以下文書的格式 ——
(a)
施行附表7第2部第4分部所載的公契強制條款所需的申報;及
(b)
施行該附表第42段所載的公契強制條款所需的通知。

34F.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1)
附表8的條文,凡與公契一致者 ——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
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3)
附表8的任何條文,如根據本條隱含地納入公契內,則在該條文被如此納入時,可藉以下決議,將該條文修訂或刪除,或重新納入公契內 ——
(a)
如有法團——法團決議;或
(b)
如沒有法團——業主決議。
(4)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後果。

34G. 未售出物業的管理開支

(1)
如就某座建築物已訂立或予以訂立公契之時,該建築物有任何份數未曾售出,則只要該份數仍未售出,該份數當其時的業主,即負有支付與該份數有關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猶如他在購入該份數時,該份數已受該公契所規限一樣。
(2)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任何人負有支付關鍵日期前某段期間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

34H. 維持物業的職責

(1)
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
第(1)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築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34I. 公用部分

(1)
任何人不可 ——
(a)
將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者;
(b)
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
(i)
不合理地干擾建築物的任何業主或佔用人對該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對合法在建築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或危險。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34J.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1)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建築物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為法團,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2)
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3)
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4)
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
(a)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b)
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34K. 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

凡就建築物而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或已委出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築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委員,須當作為業主委員會,且 ——  
(a)
須具有業主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職能、權力及職責,而與任何其他人無涉;及
(b)
在與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有關時,須受附表2所規限,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

34L. 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彌償的條文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第VII部 雜項

35. 不當使用“業主立案法團”字句的罰則

任何人如非根據本條例成立法團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 Owners”或“Owners’ 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稱,或使用意指該人乃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6.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任何人 ——
(a)
按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發出或制訂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或
(b)
提供本條例所規定提供的資料,
而明知或理應知道其中有虛假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6A. 保存某些關於會議的文件的責任

(1)
管理委員會 ——
(a)
須保存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保存期為該等紀錄按照附表2核證當日後的6年;及
(b)
須保存法團業主大會的經核證會議紀錄,保存期為該等紀錄按照附表3核證當日後的6年。
(2)
管理委員會須就任何法團業主大會,保存每一份已送交委任書,保存期為該次大會結束後的12個月,而不論該份委任書根據本條例是否有效。
(3)
管理委員會須就任何法團業主大會,保存 ——
(a)
每一份已發印本授權通知的正本;及
(b)
每一份已發電子授權通知的副本,
保存期為該次大會結束後的3年,而不論附表3第4A(4)段是否就該通知而獲遵從。
(4)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1)、(2)或(3)款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6)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5)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7)
即使有就某份經核證會議紀錄而違反第(1)款的情況,如以下日期早於《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
*
的日期(修例日期),則第(4)款並不就該份紀錄而適用 ——
(a)
如屬違反第(1)(a)款的情況——按照附表2核證該份紀錄的日期;或
(b)
如屬違反第(1)(b)款的情況——按照附表3核證該份紀錄的日期。
(8)
即使有就某次法團業主大會而違反第(2)或(3)款的情況,如在修例日期前,已有會議通知根據附表3第2段就該次大會而發出,則第(4)款並不就該次大會而適用。
(9)
在本條中 ——
已送交委任書 (lodged proxy instrument)的涵義如下:如有某份委任代表的文書,就某次法團業主大會而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則就該次大會而言,該文書屬已送交委任書;
已發印本授權通知 (authorization notice given in hard copy form)的涵義如下:如有某份授權通知(附表3第4A段所述者),就某次法團業主大會而向管理委員會秘書發出,而發出該通知的方式,是藉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通知的正本,送交秘書,則就該次大會而言,該通知屬已發印本授權通知;
已發電子授權通知 (authorization notice given in electronic form)的涵義如下:如有某份授權通知(附表3第4A段所述者),就某次法團業主大會而向管理委員會秘書發出,而發出該通知的方式,是藉將該通知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送交秘書,則就該次大會而言,該通知屬已發電子授權通知;
法團業主大會 (corporation general meeting)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的業主大會;
管理委員會會議 (management committee meeting)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37.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不得純以開會通知並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

38. 秘書備存登記冊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備存登記冊,將有關建築物的每個單位分別列明,並就每個單位填上以下詳情 ——
(a)
業主的名稱和地址;及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的名稱和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將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 ——
(a)
業主地址須為業主所擁有單位的地址;而
(b)
已登記承按人地址須為已登記按揭契約上所載的地址。
(3)
任何人成為某一單位的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須隨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而秘書須據此而修訂登記冊。
(4)
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和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查閱。

39. 業主份數的釐定

業主的份數須照以下方式釐定 ——
(a)
照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規定的方式;或
(b)
如無文書,或文書無此規定,則照業主在建築物所佔的不可分割份數與建築物分割成的總份數的比例。

40. 進入視察的權力

(1)
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合理通知後,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 ——  
(a)
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
(i)
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
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
儘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

40A.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建築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
(a)
進入及視察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
出席法團的任何大會;
(c)
要求法團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由法團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有的該等資料;
(d)
查閱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包括與根據第20條設立及備存的任何基金有關的帳目;及
(e)
查閱法團所保存的與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2)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合理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40B. 主管當局命令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1)
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有管理委員會的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
(a)
該建築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
(b)
其管理委員會於任何要項上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第18條所訂的法團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該條第(2A)款所訂的須顧及工作守則及以工作守則為指引的職責;及
(c)
其佔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主管當局可命令該管理委員會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
(2)
如有管理委員會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2A)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2B)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2A)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3)
為施行本條及第40C條,任何人如名列於主管當局不時編製並在憲報上刊登的從事建築物管理業務的人的名單,則有資格獲委任為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40C. 審裁處命令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1)
凡審裁處應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而覺得任何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
(a)
儘管有根據第4條發出的命令,仍未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3A或4條委出,而且亦相當不可能會有管理委員會根據該等條文委出;
(b)
該建築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及
(c)
主管當局信納該建築物的佔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審裁處可命令名列該命令的業主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召開業主會議,處理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以管理該建築物。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順序為 ——
(a)
考慮通過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建築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b)
如沒有通過該決議,則考慮通過決議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3)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
(a)
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b)
(如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3A)
如在業主會議上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則召集人可直接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4)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5)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業主成立法團及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決議。
(6)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7)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9)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10)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
(a)
每名業主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該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如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11)
為施行第(10)款 ——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12)
在不抵觸第(13A)款的規定下,召集人須保存所有就會議而送交他或她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已送交委任書),保存期為會議結束後的12個月。
(13)
如在會議中有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獲委出 ——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已送交委任書,交付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保存所有如此交付的已送交委任書,保存期為會議結束後的12個月。
(13A)
如召集人就某份已送交委任書遵守第(13)(a)款,第(12)款即停止就該委任書而適用。
(13B)
第(12)、(13)及(13A)款就任何已送交委任書而適用,而不論該等委任書根據本條例是否有效。
(14)
除第(15)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4)、(5)、(6)、(7)、(8)、(9)、(10)、(11)、(12)、(13)、(13A)及(13B)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15)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40CA. 違反第40C(12)或(13)條屬罪行

(1)
有關業主會議的召集人違反第40C(1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如有管理委員會違反第40C(13)(b)條的情況,每一名就該情況負有責任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有關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違反第40C(13)(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被控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干犯有關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5)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就第(4)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6)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
*
的日期前,已有會議通知根據第40C條就有關業主會議而發出,則第(1)、(2)及(3)款並不就該次會議而適用。

40D. 隨審裁處命令而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權力

(1)
根據第40C條獲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可進行任何與建築物管理有關的活動或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在附表7中就經理人的活動或事務所提及的種類的活動或事務。
(2)
根據第40C條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據第40C(2)(b)條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須按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在命令中指明的、關於該代理人進行關乎有關建築物的管理的活動或事務的報酬、開支及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該職位,任期為一段由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在命令中指明的有限定的期間;而如此指明的報酬及開支,是各業主按照在該等報酬及開支應付時他們各自所佔的份數欠該代理人的債項。

41. 訂立規例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a)
根據本條例向土地註冊處處長提交文件以供註冊或存案之用而應付的費用;
(b)
查閱如此註冊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應付的費用;
(c)
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書的應付費用;
(ca)
法團就第三者風險、火險及其他風險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單,以及就該等保險單而適用的條件及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
(i)
關於該等保險單的對法團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ii)
關於該等保險單的對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iii)
該等保險單中屬無效的條件;
(iv)
保險公司須履行關於第三者風險的判法團敗訴的判決的責任;
(v)
(vi)
法團無力償債或清盤對第三者的申索的影響;
(vii)
防止保險公司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範圍施加限制;
(viii)
關於最低投保額的條件及規定;
(ix)
關於保險公司須備存的帳目的制度及須提交的申報表的條件及規定;
(x)
第三者的責任;
(xi)
廢止就法團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而訂立或達成的任何安排、協議或共識,或任何安排、協議或共識中關於該等法律責任的部分;
(d)
訂明根據本條例將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e)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方法。

42. 修訂附表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本條例的任何附表(附表9除外)。
(2)
(3)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9。

43. 業主權利的保留

本條例所述一切,不妨礙業主售賣、轉讓、按揭、押記、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處理其所擁有的份數。

44. 工作守則

(1)
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就下述各項給予指導及指示 ——
(a)
採購法團或某業主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包括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該項採購,以及與之相關的招標程序;
(b)
法團須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標準及常規,包括關於下述各項的標準及常規 ——
(i)
建築物管理;
(ii)
建築物安全;
(iii)
消防安全;
(iv)
斜坡安全;
(v)
升降機及自動梯;及
(vi)
建築物公用部分的設施及其他裝置。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44A. 法律專業保密權

凡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向某人提出要求,如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有權在法律程序中,拒絕提供某些文件或資料,該人在遵從該要求時,既無須准許查閱該等文件,亦無須提供該等文件或資料。

44B. 關於《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法團或某業主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的,而採購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啟動日期,早於《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修訂條例》)開始實施
*
的日期(修例日期),則緊接在修例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須繼續就該項採購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對本條例的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2)
然而,如在修例日期後的3年期間(寬限期)屆滿時,法團或有關業主仍未就有關採購訂立任何合約,亦無人代表法團或該業主就該項採購訂立任何合約,則 ——
(a)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在修例日期前就該項採購作出的啟動決定,須視作不曾作出,而該項採購的啟動日期,亦據此不再是早於修例日期;及
(b)
因為(a)段的施行,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在寬限期屆滿時即就該項採購而生效。

第VIII部 歸於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45. 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
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釋為將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任何發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歸於審裁處,該命令一旦發出,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性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完全或部分作廢,或被否定或實質上改變。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b)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審裁處許可下,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
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 (proprietory right)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准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附表1 公用部分

[第2及42條]

1.

外牆及承重牆、地基、柱、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

2.

圍繞通道、走廊及樓梯的牆壁。

3.

屋頂、烟囱、山牆、雨水渠、避雷針、碟形衞星天線及附屬設備、天線及天線電線。

4.

護牆、圍欄及邊界牆。

5.

2個或多於2個單位共用的通風口。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處理設施、排水渠、糞管、廢水管、溝渠、水道、雨水渠、導管、落水管、電纜、陰溝、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

7.

地窖、洗手間、廁所、洗衣房、浴室、廚房及看守員所用單位。

8.

通道、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光井、樓梯窗框及所裝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頂通道及通往屋頂的出口和門閘。

9.

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井及有關的機械器材和放置機械器材的地方。

10.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11.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築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2.

草地、花園及遊樂場,以及任何其他康樂活動場地。

13.

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壁球場以及包容或容納任何運動或康樂活動設施的處所。

14.

會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體或休憩設施的處所。

15.

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緩坡及護土牆,包括海堤(如有的話),而該土地與建築物乃屬同一共同擁有權者。

附表1A 表格

[第3、3A、4、40C及42條及附表3及8]
表格1就業主會議委任代表的文書
. (建築物說明)業主會議
本人/我們 . (業主姓名),為 . (建築物地址及單位)的業主,現委任 . (代表姓名)*[如他未能出席,則委任 . (替代代表姓名)]為本人/我們的代表,出席於 . 年 . 月 . 日舉行的上述建築物業主會議*[及任何延會]並代表本人/我們投票。
年 月 日。
(業主簽署)
* 刪去不適用者。
——

 

表格2就法團會議委任代表的文書
. (建築物說明)業主立案法團
本人/我們 . (業主姓名),為 . (建築物地址及單位)的業主,現委任 . (代表姓名)*[如他未能出席,則委任 . (替代代表姓名)]為本人/我們的代表,出席於 . 年. 月 . 日舉行的 . (建築物說明)業主立案法團的[*業主大會/業主周年大會]*[及任何延會]並代表本人/我們投票。
年 月 日。
(業主簽署)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第2、6、7、14、18、34K、36A及42條及附表3及6B]

1.

(1)
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如建築物的單位不多於5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3;
(b)
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7;
(c)
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10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
(2)
在不抵觸第(1)節的情況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須根據第2(1)(a)段藉業主決議決定。
(3)
在不抵觸第(1)節的情況下,根據第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可不時藉法團決議(在根據第6A(1)段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法團決議除外)更改。
(4)
管理委員會須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

 

1A.

在第1段中,單位 (flats)並非指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

 

2.

(1)
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在委出管理委員會後 ——
(a)
業主須藉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決定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b)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業主須藉決議,從業主當中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c)
業主須藉決議 ——
(i)
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i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d)
業主可藉決議,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2)
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即當作由業主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3)
為根據第(1)(b)節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目的 ——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1)(b)節獲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4)
為根據第(1)(c)及(d)節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的目的 ——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1)(c)或(d)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任何並非根據第(1)(b)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1)(c)(ii)或(iii)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6)
為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根據第(1)(b)、(c)及(d)節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的目的 ——
(a)
如會議根據第3條召開,則第3(7)、(8)、(9)、(10)、(10A)、(13)及(14)、4A及4B條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3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b)
如會議根據第3A條召開,則第3A(3E)、(3F)、(3G)、(3H)、(3HA)、(3K)及(3L)、4A及4B條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3A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c)
如會議根據第4條召開,則第4(9)、(10)、(11)、(12)、(12A)、(15)及(16)、4A及4B條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4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或
(d)
如會議根據第40C條召開,則第40C(8)、(9)、(10)、(11)、(12)、(13)、(13A)、(13B)、(14)及(15)及40CA條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3.

除第14條及第4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擔任該職位,直至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2)(a)段獲委任為止。

 

4.

(1)
就第14(2)條及第2(1)(b)、5(2)(a)、6及6A段而言,下述的人無資格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
(a)
在獲委任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曾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b)
曾於過去5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的人。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
(a)
根據第(1)節喪失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b)
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疾病而致喪失行為能力;
(c)
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3次或多於3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該委員是秘書或秘書的職位出缺)管理委員會主席;
(da)
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人,不再是單位的佔用人;
(e)
以業主身分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不再是業主;或
(f)
由法團決議罷免。
(3)
每一名根據第14(2)條或第2(1)(b)、5(2)(a)、6或6A段獲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在獲委任後的21天內,向管理委員會秘書送交一份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陳述書,說明該委員並非第(1)(a)或(b)節所描述的人。
(4)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沒有遵守第(3)節,即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5)
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如在第(3)節提述的陳述書中所述的任何事宜有所改變,作出該陳述書的人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21天內,向管理委員會秘書送交另一份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陳述書,說明該項改變的詳情。
(6)
管理委員會秘書 ——
(a)
在憑藉第(3)節收到根據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作出的陳述書後,須在第7(1)條提述的28天內致使將該陳述書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b)
如憑藉第(3)節收到根據第14(2)條或第5(2)(a)、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作出的陳述書,或憑藉第(5)節收到陳述書,須在收到陳述書後的28天內將該陳述書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7)
如第(5)節提述的人是管理委員會秘書,該人須在有關改變發生後的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送交一份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陳述書,說明該項改變的詳情。
(8)
在《201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14年第18號)第9部生效日期*後,如在根據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節送交的聲明書內所述的任何事宜有所改變,作出該聲明書的人須按照第(5)或(7)節送交陳述書,猶如先前所送交的聲明書是在生效日期*當天或之後根據第(3)節所送交的陳述書一樣。

 

5.

(1)
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後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以下的人均須卸任 ——  
(a)
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但以租客代表身分根據第2(2)段當作獲委任的委員(如有的話)除外);
(b)
(如管理委員會秘書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c)
(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
(2)
在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1)節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 ——
(a)
除第(2A)節另有規定外,法團須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法團決議,從業主當中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b)
法團須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法團決議 ——
(i)
從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i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c)
法團可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法團決議,從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2A)
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須當作由法團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2B)
根據第(2)(a)節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目的 ——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法團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2)(a)節獲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2C)
為根據第(2)(b)及(c)節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的目的 ——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法團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2)(b)或(c)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根據第(1)節卸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有資格根據第(2)節再獲委任。
(4)
任何並非根據第(2)(a)節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2)(b)(ii)或(iii)節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成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5A.

根據第4(2)或(4)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段卸任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卸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

 

6.

(1)
儘管有第1段的規定,除第(1A)節及第6A段另有規定外,非因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管理委員會職位空缺,可由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4)或(5)節(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填補。
(1A)
如因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空缺,該空缺可由認可組織(第15(2)條所指者)根據第15(1)條委任一名新租客代表填補。
(1B)
(2)
(3)
如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因租客代表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的空缺除外) ——
(a)
法團可藉法團決議,委任一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法團業主大會為止。
(4)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出現空缺 ——
(a)
法團可藉法團決議,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委員可從他們當中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法團業主大會為止。
(5)
如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出現空缺 ——
(a)
法團可藉法團決議,委任一人(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人(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法團業主大會為止。
(6)
任何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5)(a)或(b)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7)
為根據第(3)(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目的 ——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法團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3)(a)節獲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8)
為根據第(4)(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空缺,或根據第(5)(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的職位空缺的目的 ——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法團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4)(a)或(5)(a)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6A.

(1)
儘管有第1及9段的規定,如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數目,多於根據第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或(如該人數其後根據第1(3)段更改)多於更改後的人數的50%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可為(並只可為)填補管理委員會該等空缺而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
(b)
如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管理委員會餘下的委員可從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為(並只可為)填補管理委員會該等空缺而召開法團業主大會。
(2)
為根據第(1)節填補管理委員會的空缺的目的 ——
(a)
第6(3)(a)、(4)(a)、(5)(a)、(6)、(7)及(8)段適用,一如該段適用於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數目,不多於根據第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或(如該人數其後根據第1(3)段更改)不多於更改後的人數的50%的情況;及
(b)
附表3(該附表第1段除外)在作出以下變通後適用,一如該附表適用於由管理委員會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 ——
(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a)節召開,而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b)節召開,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主席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該節獲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人;
(ii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b)節召開,而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該節獲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人。

 

7.

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

 

8.

(1)
管理委員會會議 ——
(a)
可由主席隨時召開,而主席不在時,則由副主席(如有的話)召開;及
(b)
在管理委員會任何2名委員提出的書面要求下,須由秘書在接獲該要求後的14日內召開,並須在接獲該要求後的21日內舉行。
(2)
秘書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發出會議通知,並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會議通知。
(2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2A)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管理委員會委員或(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
(b)
按該委員或(如適用的話)司庫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該委員或(如適用的話)司庫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3)

 

8A.

在第9、10、10A、10B及11A段中,提述管理委員會會議,即提述根據第8段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9.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10.

(1)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主席;或
(aa)
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或
(b)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
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3)
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
管理委員會每次舉行會議,有關會議過程的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
第(4)節提述的關乎某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為該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4B)
管理委員會每次舉行會議,均須在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經核證會議紀錄,並致使該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附註 ——
關於管理委員會就其會議保存經核證會議紀錄的責任,參閱第36A條。
(5)

 

10A.

(1)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某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2)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3)
如 ——
(a)
第(1)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a)分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某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5)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租客代表;
(c)
已登記承按人;或
(d)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提出第(1)節所述的要求的人。

 

10B.

(1)
在不局限第10及10A段及第36A條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本段就管理委員會的某次會議而適用 ——
(a)
有投標書就關乎建築物的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而提交,而在該會議上,該投標書接受評核;或
(b)
有人建議更改或終止關乎建築物的大型維修工程採購合約,或根據第28I(1)(b)條廢止該合約,而在該會議上,該建議獲考慮。
(2)
管理委員會須在上述會議的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藉以下方式,向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收件人),提供該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副本 ——
(a)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收件人;
(b)
按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郵寄給收件人;
(c)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留在收件人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或
(d)
將該紀錄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收件人。

 

11.

(1)
凡業主或其他人乃法人團體,而根據本附表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該團體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或其他個人,作為其代表(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猶如該獲授權代表乃以其本身的權利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一樣,而第4(1)、(2)(a)、(b)、(c)、(d)及(f)、(3)、(4)及(5)段適用於該獲授權代表。
(2)
如獲授權代表根據第4(2)(a)、(b)、(c)、(d)或(f)或(4)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委任另一獲授權代表以取代他,而第4(1)、(2)(a)、(b)、(c)、(d)及(f)、(3)、(4)及(5)段適用於該另一獲授權代表。

 

11A.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12.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附表3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第2、8、10、27、28F、28I、28J、30、36A及42條及附表2、6B、6C、7及11]

1.

(1)
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在不少於5%的業主提出書面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該業主大會。

 

1A.

在本附表中,提述法團會議 ——
(a)
即提述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及
(b)
如(a)分節所述的會議延期舉行——包括該延會。

 

2.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1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
(1A)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或
(b)
按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2)
秘書亦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3.

(1)
法團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
(b)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或
(c)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業主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
(2)
(3)
除第10(1)條及附表2第5(2)、(2B)及(2C)、6(3)(a)、(4)(a)、(5)(a)、(7)及(8)及6A(2)(a)段另有規定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決定。
(4)
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5)
(a)
在任何法團會議上,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並在不抵觸第(6)節的情況下,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小分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5A)
如 ——
(a)
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是法人團體業主;及
(b)
有獲授權自然人可代表該業主,就法團會議行事,
則就第(5)(b)節而言,該獲授權自然人視作合資格可根據該節的第(ii)小分節獲委任在該會議上就該份數投票的共同擁有人。
(6)
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權,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發給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
第(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

(1)
在法團會議上,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1A)
然而,如業主是法人團體業主,且有獲授權自然人可代表該業主就會議行事 ——
(a)
如該業主並未就會議委任代表——該業主不得委任代表;或
(b)
如該業主已藉某份文書,就會議委任代表——該份文書即視為撤銷。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2所列的格式, ——  
(a)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4)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第(2)及(3)節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5)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
(a)
秘書須在有關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b)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如他缺席)主持會議的人須按照第(1A)及(4)節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5A)
凡有任何法團會議,則秘書須就該次會議 ——
(a)
編製一份列表,列出每一個有就該次會議向秘書送交委任代表的文書的單位(如有的話);及
(b)
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列表(如有的話),並致使該列表保持如此展示,直至該次會議結束為止。
(6)
附註 ——
關於管理委員會就法團會議保存委任代表的文書的責任,參閱第36A條。

 

4A.

(1)
就法團會議而獲法人團體業主根據第(2)節授權的自然人,可代表該業主就該會議行事。
(2)
法人團體業主可藉按照第(4)節發出的書面通知(授權通知),為施行第(1)節而授權1名自然人。
(3)
第(2)節並不阻止法人團體業主在就某次法團會議授權某人作為獲授權自然人(原來獲授權自然人)之後,就該次會議授權另一人作為獲授權自然人,以取代原來獲授權自然人。
(4)
有關授權通知 ——
(a)
須以指明格式發出;
(b)
(即使有關法人團體業主的章程有相反規定)須 ——
(i)
蓋上該業主的印章或圖章;及
(ii)
由獲該業主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須在有關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藉以下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發出 ——
(i)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通知的正本,送交秘書;或
(ii)
將該通知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秘書。
(5)
如法人團體業主就某次法團會議,向管理委員會秘書發出授權通知 ——
(a)
秘書須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藉以下方式,確認收到該通知 ——
(i)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收據,留在該業主位於有關建築物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ii)
將採用電子形式的收據,有效地送交該業主;及
(b)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如主席缺席)主持會議的人須斷定,第(4)節有否就該授權通知而獲遵守。
(6)
凡有任何法團會議,則秘書須就該次會議 ——
(a)
編製一份列表,列出每一個有就該次會議向秘書發出授權通知的單位(如有的話);及
(b)
在該次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列表(如有的話),並致使該列表保持如此展示,直至該次會議結束為止。
(7)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的日期前,已有下述通知根據第2段就某次法團會議而發出 ——
(a)
如屬原來會議——該次會議的通知;或
(b)
如屬延會——原來會議的通知,
則本段並不就該次會議而適用。
附註 ——
關於管理委員會就第4A段所指的授權保存某些文件的責任,參閱第36A條。

 

4B.

(1)
如獲授權自然人根據第4A(1)段,代表法人團體業主出席法團會議,則就關乎該會議的各方面而言,該獲授權自然人即視為出席該會議的該業主。
(2)
如獲授權自然人根據第4A(1)段,代表法人團體業主在法團會議上投票,則就關乎該會議的各方面而言,該業主即視為在該會議上親自投票。

 

5.

(1)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  
(a)
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業主人數的20%;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為業主人數的10%。
(2)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法團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5A.

(1)
本段在法團會議延期舉行的情況下適用。
(2)
就原來會議而言屬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就有關延會而言仍屬有效,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3)
就原來會議代表法人團體業主的獲授權自然人,就本附表而言,亦視作就有關延會代表該業主的獲授權自然人,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在根據第4A(2)段就原來會議發出的通知(原來授權通知)中,表明相反意圖;
(b)
原來授權通知已予撤銷;或
(c)
該業主根據第4A(2)段,就該延會授權另一人。

 

6.

(1)
法團每次舉行會議,有關會議過程的紀錄,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
第(1)節提述的關乎某會議過程的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為該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
法團每次舉行會議,管理委員會均須在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經核證會議紀錄,並致使該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附註 ——
關於管理委員會就法團會議保存經核證會議紀錄的責任,參閱第36A條。

 

6A.

(1)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某次法團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2)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3)
如 ——
(a)
第(1)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a)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某次法團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5)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租客代表;
(c)
已登記承按人;或
(d)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提出第(1)節所述的要求的人。

 

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法團會議的程序,由法團決定。

 

8.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9.

附表4 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可得最高津貼額

[第18及42條]

項

單位數目
每人每月最高可得
$

1.

不多於50

600

2.

多於50但不多於100

900

3.

多於100

1,200

附表5 每年預算

[第2D、21及42條]

1.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1(1)條釐定的款額,須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根據該款指明的期間而擬備的預算為基準。

2.

第1段所提述的預算,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第20(1)條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又如根據第20(2)條設置一項備用基金,則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該款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

3.

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則可就該預算擬備修訂預算。

4.

(1)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預算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2)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3)
如 ——
(a)
第(1)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a)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預算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5)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租客代表;
(c)
已登記承按人;或
(d)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提出第(1)節所述的要求的人。

5.

附表6 帳目

[第27B及42條及附表11]

1.

1A.

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少於5%的業主提出書面要求下,准許該等業主或他們所委任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27(6)條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及
(b)
准許獲法庭授權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27(6)條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

1B.

為施行第1A(b)段,業主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授權該業主或申請書上指名的任何其他人查閱第27(6)條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

1C.

法庭只可在信納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作出第1B段所指的命令 ——
(a)
有關申請是真誠作出的;及
(b)
所申請的查閱,是為了恰當的目的。

2.

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後的1個月內,或管理委員會選擇的較短期間後的1個月內,司庫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概算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3.

(1)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
(a)
任何財務報表及(如適用的話)根據第27條擬備的會計師報告;或
(b)
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收支概算表,
則管理委員會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2)
管理委員會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3)
如 ——
(a)
第(1)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a)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管理委員會無須順應該要求。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法團向其提供第(1)節所述的文件的副本,則管理委員會須 ——
(a)
在不徵收費用的情況下;及
(b)
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
向主管當局或該人員提供該副本。
(5)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租客代表;
(c)
已登記承按人;或
(d)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提出第(1)節所述的要求的人。

4.

附表6A 就第IV部第5分部第2次分部指明的投標規定

[第28D、28E、28F、28J、28L及42條及附表7]

1. 釋義(附表6A)

在本附表中 ——
入標期限 (deadline)就提交關乎採購的投標書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時間:根據以下條款,在該時間之後,再不可就該項採購而提交投標書 ——
(a)
(在(b)分節的規限下)就該項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的條款;或
(b)
如該招標承投已予修訂——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的條款。

2. 招標承投的內容

(1)
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須清楚列明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性質;及
(b)
一個指明日期的指明時間,並說明在該時間(有關時間)之後,再不可就該項採購而提交投標書。
(2)
為免生疑問,第(1)(b)節並不阻止招標承投載有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款:基於例如惡劣天氣的原因,押後有關時間。
(3)
在本段中,提述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包括(如適用的話)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

3. 展示招標承投的文本

(1)
如已就有關採購發出招標承投,管理委員會須在該招標承投發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招標承投的文本,並致使該文本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提交關乎該項採購的投標書的入標期限已屆為止。
(2)
如已就有關採購發出經修訂的招標承投 ——
(a)
按本段致使上一個版本的招標承投的文本保持展示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此項規定,即停止適用;及
(b)
管理委員會須在經修訂招標承投發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經修訂的招標承投的文本,並致使該文本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提交關乎該項採購的投標書的入標期限已屆為止。

4. 在入標期限之後提交的投標書不得接納

任何在入標期限之後就採購提交的投標書,均不得接納。

5. 在某些情況下,不得未經批准而接納投標書

(1)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不得就採購接納投標書 ——
(a)
該項採購,屬採購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並未有就該項採購特別地向5名或多於5名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或
(b)
該項採購,屬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其價值 ——
(i)
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0,000;但
(ii)
不超過(或相當不可能超過)$200,000,
而並未有就該項採購特別地向3名或多於3名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
(2)
就第(1)節而言,如招標承投藉以下方式發出,即屬特別地向某人發出 ——
(a)
將招標承投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該人;
(b)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將招標承投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以郵遞或速遞服務方式送交該人;或
(c)
將招標承投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3)
不論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有否作宣傳(例如在本地報章或網站宣傳),及有否公開予任何潛在供應商投標,第(1)節均適用。
(4)
如以下決議決定第(1)節並不就有關採購而具有效力,則該節並不如此具有效力 ——
(a)
如該項採購屬第1類大額採購——管委會決議;或
(b)
如該項採購屬第2類大額採購,或屬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法團決議。
(5)
在本段中,提述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包括(如適用的話)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

附表6B 就第IV部第5分部第2次分部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第2、28B、28D、28E、28F、28J、28M及42條]

第1部 就第1類大額採購、第2類大額採購及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關於利害關係或關連等的申報,以及相關限制

第1分部管理委員會的參與者作出申報

1.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關於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等

(1)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管理委員會的參與者知悉自己在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中,有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該參與者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及3段,申報該利害關係。
(2)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管理委員會的參與者知悉自己與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有任何關連,該參與者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及3段,申報該項關連。
(3)
如在第28D(3)或28E(3)條所描述的情況下進行採購,則就本段而言 ——
(a)
第(1)節中提述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須解釋為提述從指明供應商取得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及
(b)
第(2)節中提述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須解釋為提述指明供應商。
(4)
在本段中 ——
指明供應商 (specified supplier)的涵義如下:如在第28D(3)或28E(3)條所描述的情況下採購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根據該條所述的決定,須從某供應商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則就該項採購而言,該供應商屬指明供應商。

2.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3.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 ——
(i)
如作出申報的人(申報者)既不是管理委員會主席,亦不是管理委員會秘書——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
(ii)
如申報者是管理委員會主席——管理委員會秘書;或
(iii)
如申報者是管理委員會秘書——管理委員會主席;或
(b)
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申報者以外的每名管理委員會委員。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4. 展示申報通知

(1)
如有人根據第1段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在該申報作出當日後的7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符合第(2)節的申報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2)
有關通知須 ——
(a)
指出有關採購及相關投標書;
(b)
指明作出有關申報的人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的特定職位,及(如有擔任)該職位為何;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6(2)段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如申報是按第3(1)(b)段的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不同的委員作出,並在不同日期如此作出,則就第(1)節而言,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即視為該申報作出的日期。

5. 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如有申報根據第1段作出,管理委員會須確保 ——
(a)
該申報的文本,在該申報作出之後的首次採購會議上,提交予管理委員會;及
(b)
第4(1)段所述的通知的副本,夾附於根據本條例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
(2)
就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而言,該附表不受第(1)節所局限。
(3)
在本段中 ——
採購會議 (procurement meeting)就某項申報而言,指根據附表2召開的、關乎有關採購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6.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1段,就採購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主管當局;
(b)
獲授權人員;
(c)
業主;
(d)
租客代表;
(e)
已登記承按人;或
(f)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7. 禁止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1)
根據第1段就採購作出申報的人(申報者) ——
(a)
在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關乎該項採購的範圍內,不得主持或以其他方式出席該會議;及
(b)
不得在該範圍內,被計入該會議的法定人數。
(2)
如申報者遵照第(1)節缺席會議,主持會議的人須確保根據本條例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相關會議記錄),載有關於申報者如此缺席的紀錄。
(3)
如有 ——
(a)
管委會決議決定;或
(b)
法團決議決定,
申報者獲豁免而不受第(1)(a)節規限,則申報者獲如此豁免,但儘管如此,申報者既不得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就任何關於有關採購的擬議管委會決議投票,亦不得在該決議正進行表決時,出席會議。
(4)
除非在會議上給予理由,說明為何提出根據第(3)節豁免某人的決議(豁免決議),否則不得在該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
(5)
如有人在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主持會議的人須確保相關會議紀錄,載有第(4)節所述的理由。
(6)
申報者不得就任何關於有關採購的擬議豁免決議投票。
(7)
如第(3)節所述的管委會決議與法團決議有任何相抵觸之處,則在抵觸範圍內,以法團決議為準。
(8)
如申報者是管理委員會秘書(原任秘書),管理委員會須委任另一人,在原任秘書遵照第(1)節缺席會議的期間,擔任管理委員會秘書。
(9)
就 ——
(a)
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而言,該附表不受本段所局限;及
(b)
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的程序而言,該附表或附表6C不受本段所局限。

8. 禁止參與採購活動

某人如根據第1段,就採購作出申報,則不得參與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的任何評核,或任何關於該項採購的商議或其他活動。
第2分部負責人作出申報

9. 作出關於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往來或有關連的申報

(1)
於就採購作出啟動決定之後但在為此訂立合約之前,如該項採購的負責人知悉自己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該負責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11及12段,申報該等往來。
(2)
於就採購作出啟動決定之後但在為此訂立合約之前,如該項採購的負責人知悉自己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任何關連,該負責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11及12段,申報該項關連。

10.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關於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等

(1)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該項採購的負責人知悉自己在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中,有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該負責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11及12段,申報該利害關係。
(2)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該項採購的負責人知悉自己與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有任何關連,該負責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11及12段,申報該項關連。
(3)
如在第28D(3)或28E(3)條所描述的情況下進行採購,則就本段而言 ——
(a)
第(1)節中提述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須解釋為提述從指明供應商取得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及
(b)
第(2)節中提述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須解釋為提述指明供應商。
(4)
在本段中 ——
指明供應商 (specified supplier)的涵義如下:如在第28D(3)或28E(3)條所描述的情況下採購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根據該條所述的決定,須從某供應商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則就該項採購而言,該供應商屬指明供應商。

11.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12.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
(b)
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每名管理委員會委員。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13. 展示申報通知

(1)
如有人根據第9或10段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在該申報作出當日後的7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符合第(2)節的申報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2)
有關通知須 ——
(a)
指出 ——
(i)
有關採購及(就第10段所指的申報而言)相關投標書;及
(ii)
作出有關申報的人;
(b)
指明該人是以以下何種身分作出該申報 ——
(i)
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
(ii)
慣於或有責任按照該經理人就該項採購的實質事宜而給予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15(2)段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如申報是按第12(1)(b)段的規定,向管理委員會不同的委員作出,並在不同日期如此作出,則就第(1)節而言,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即視為該申報作出的日期。

14. 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如有申報根據第9或10段作出,管理委員會須確保 ——
(a)
該申報的文本,在該申報作出之後的首次採購會議上,提交予管理委員會;及
(b)
第13(1)段所述的通知的副本,夾附於根據本條例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
(2)
就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而言,該附表不受第(1)節所局限。
(3)
在本段中 ——
採購會議 (procurement meeting)就某項申報而言,指根據附表2召開的、關乎有關採購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15.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9或10段,就採購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主管當局;
(b)
獲授權人員;
(c)
業主;
(d)
租客代表;
(e)
已登記承按人;或
(f)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16. 禁止參與採購活動

(1)
某人如根據第9或10段,就採購作出申報,則不得參與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的任何評核,或任何關於該項採購的商議或其他活動。
(2)
如有 ——
(a)
管委會決議決定;或
(b)
法團決議決定,
第(1)節所述的人獲豁免而不受該節規限,則該人獲如此豁免。
(3)
除非在會議上給予理由,說明為何提出根據第(2)節豁免某人的決議(豁免決議),否則不得在該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
(4)
如有人在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主持會議的人須確保根據本條例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載有第(3)節所述的理由。
(5)
如第(2)節所述的管委會決議與法團決議有任何相抵觸之處,則在抵觸範圍內,以法團決議為準。
(6)
就 ——
(a)
根據附表2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而言,該附表不受本段所局限;及
(b)
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的程序而言,該附表或附表6C不受本段所局限。

第2部 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並無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第1分部管理委員會的參與者作出申報

17.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並無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如已有人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提交投標書,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參與者均須在首次納標會議舉行之前,按照第18及19段作出以下申報 ——
(a)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參與者 ——
(i)
如該參與者已根據第1(1)段,就該投標書申報利害關係——在該投標書中,除了該等已如此申報的利害關係,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在該投標書中,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參與者 ——
(i)
如該參與者已根據第1(2)段,就該投標書申報某項關連——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關連,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其他關連;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任何關連。

18.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19.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 ——
(i)
如作出申報的人(申報者)既不是管理委員會主席,亦不是管理委員會秘書——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
(ii)
如申報者是管理委員會主席——管理委員會秘書;或
(iii)
如申報者是管理委員會秘書——管理委員會主席;或
(b)
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申報者以外的每名管理委員會委員。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20. 適用於首次納標會議的、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管理委員會須就每份根據第17段作出的申報,確保一份符合第(2)節的關乎該申報的文件,夾附於根據本條例保存的首次納標會議的過程紀錄。
(2)
有關文件須 ——
(a)
指出有關採購及相關投標書;
(b)
指明作出有關申報的人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的特定職位,及(如有擔任)該職位為何;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21(2)段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就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的程序而言,該附表或附表6C不受第(1)節所局限。

21.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17段,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主管當局;
(b)
獲授權人員;
(c)
業主;
(d)
租客代表;
(e)
已登記承按人;或
(f)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第2分部負責人作出申報

22. 作出關於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往來或關連的申報

如已有啟動決定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而作出,該項採購的每名負責人均須在首次納標會議舉行之前,按照第24及25段作出以下申報 ——
(a)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負責人 ——
(i)
如該負責人已根據第9(1)段,申報某項往來——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往來,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及
(b)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負責人 ——
(i)
如該負責人已根據第9(2)段,申報某項關連——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關連,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其他關連;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關連。

23.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並無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如已有人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提交投標書,該項採購的每名負責人均須在首次納標會議舉行之前,按照第24及25段作出以下申報 ——
(a)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負責人 ——
(i)
如該負責人已根據第10(1)段,就該投標書申報利害關係——在該投標書中,除了該等已如此申報的利害關係,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在該投標書中,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負責人 ——
(i)
如該負責人已根據第10(2)段,就該投標書申報某項關連——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關連,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其他關連;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任何關連。

24.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25.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
(b)
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每名管理委員會委員。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26. 適用於首次納標會議的、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管理委員會須就每份根據第22或23段作出的申報,確保一份符合第(2)節的關乎該申報的文件,夾附於根據本條例保存的首次納標會議的過程紀錄。
(2)
有關文件須 ——
(a)
指出 ——
(i)
有關採購及相關投標書;及
(ii)
作出有關申報的人;
(b)
指明該人是以以下何種身分作出該申報 ——
(i)
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
(ii)
慣於或有責任按照該經理人就該項採購的實質事宜而給予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27(2)段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就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的程序而言,該附表或附表6C不受第(1)節所局限。

27.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22或23段,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申報,管理委員會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主管當局;
(b)
獲授權人員;
(c)
業主;
(d)
租客代表;
(e)
已登記承按人;或
(f)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附表6C 關乎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的法團業主大會的特別程序

[第28F、28H、28I、28J及42條及附表6B、7及11]

第1部 導言

1. 釋義(附表6C)

(1)
在本附表中,提述法團會議 ——
(a)
即提述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及
(b)
如(a)分節所述的會議延期舉行——包括該延會。
(2)
在本附表中,提述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即提述關乎決定以下事宜的擬議業主決議 ——
(a)
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提交的某投標書,應否獲採納;或
(b)
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訂立的合約 ——
(i)
應否更改;
(ii)
應否終止;或
(iii)
應否根據第28I(1)(b)條廢止。

2. 附表3除非不一致,否則不受局限

就法團會議的程序而言,在附表3與本附表一致的範圍內,該附表不受本附表所局限。

第2部 程序

3. 會議通知

(1)
如將會在法團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屬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則為符合附表3第2(1AA)(b)段而在有關會議通知中指明該擬議決議的陳述,須以“Important Reminder”作為英文標題,並以“重要提示”作為中文標題。
(2)
如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關乎第1(2)(a)段所述的問題,則上述會議通知須就按根據有關招標承投的條款屬有效的每份投標書,清楚可閱地列出 ——
(a)
估計須就該項採購而從每個建築物管理基金撥付的款額;及
(b)
在(a)分節所述的撥付款額以外,估計每名業主須就該項採購而分攤繳付的款額。
(3)
如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關乎第1(2)(b)段所述的問題,而預期法團或業主(或兩者)會因有關的合約更改、終止或廢止,招致在財務方面的法律責任(包括法律費用),則上述會議通知須清楚可閱地列出 ——
(a)
估計須就支付該等費用而從每個建築物管理基金撥付的款額;及
(b)
在(a)分節所述的撥付款額以外,估計每名業主須就支付該等費用而分攤繳付的款額。
(4)
為免生疑問,即使第(2)或(3)節所述的估計款額為零,該節仍規定須按照其條文列出該款額。
(5)
在本段中 ——
建築物管理基金 (building management fund)指 ——
(a)
法團根據第20(1)條設立並維持的常用基金;
(b)
法團根據第20(2)條設立並維持的備用基金;
(c)
建築物經理人根據附表7第4(1)段所載的公契強制條款而設立並維持的特別基金;或
(d)
建築物經理人為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而設立並維持的、不屬特別基金的基金。

4. 親自投票門檻

(1)
在法團會議上就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進行投票,須受第(2)節指明的親自投票門檻規限。
(2)
親自投票門檻是以下兩個人數中的較少者 ——
(a)
業主人數的5%;
(b)
100名業主。

5. 關於親自投票及由代表投票的紀錄

如在法團會議上已就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進行投票,則除非主持會議的人信納,該會議的過程紀錄載有以下事宜的清晰可閱紀錄,否則不得根據附表3第6(2)段核證該紀錄 ——
(a)
親自投票的總票數;及
(b)
由代表投票的總票數。

6. 提供會議過程紀錄的副本

(1)
如在法團會議上考慮某項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則本段適用。
(2)
管理委員會須在上述會議的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藉以下方式,向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收件人)提供該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 ——
(a)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收件人;
(b)
按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郵寄給收件人;
(c)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留在收件人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或
(d)
將該紀錄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收件人。

附表7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第2、2D、34D、34E、34EA、34J、40D及42條及附表6C及11]

第1部 關於經理人的一般條文

第1分部經理人的一般職責

1. 管理開支總額的釐定

(1)
除第(3)、(5)、(6)及(8)節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經理人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定為財務年度的12個月期間,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經理人按照第(2)節指明的該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
(2)
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
(a)
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
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c)
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通知,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將業主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
在該期間結束後,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
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3)
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
(a)
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一樣;
(b)
在他已如此遵行時,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4)
凡預算已按照第(2)(e)節送交或展示,而經理人擬修訂該預算,則有關的修訂預算,須遵循憑藉第(2)節對預算草案及預算適用的同一程序。
(5)
凡修訂預算已按照第(4)節送交或展示,則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修訂預算所指明的開支總額或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須就管理開支而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6)
如有法團,而法團在財務年度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日期的1個月期間內,藉法團決議,決定否決該預算或修訂預算(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直至另一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且並無如此根據本節被否決為止,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連同一筆經理人所釐定的不超過該總額10%的款額一樣。
(7)
除第(7B)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業主提出書面要求,要求經理人向其提供任何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則經理人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業主提供該副本。
(7A)
經理人 ——
(a)
可就向業主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業主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7B)
如 ——
(a)
第(7)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經理人根據第(7A)(a)節,就向業主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業主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經理人無須順應該要求。
(8)
就本段而言,開支 (expenditure)包括須由各業主負擔的一切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經理人的報酬在內。

2. 帳目的保存

(1)
經理人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財務紀錄,並須保存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最少6年。
(2)
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後的1個月內,或經理人選擇的較短期間後的1個月內,經理人須就該期間擬備收支概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概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3)
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擬備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4)
每一套根據第(3)節擬備的財務報表須包括第4段所規定的特別基金的細項,以及有需要從基金提款的時間及屆時所需的金額的估計。
(4A)
根據本段擬備的任何概算表、資產負債表或收支表,均須由經理人簽署。
(5)
(6)
如收支表所載的總收入或總開支(或兩者),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第27(2)(c)條指明的款額,任何根據第(3)節擬備的財務報表,均須經妥善審計。
(6A)
就第(6)節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財務報表即屬經妥善審計 ——
(a)
該報表由獲業主決議批准的會計師審計;及
(b)
該會計師就(a)分節所指的審計作出報告,說明該會計師認為,該報表是否在該會計師認為合適的附加聲明(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屬妥為擬備,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i)
在有關收支表所關乎的期間內,關乎建築物管理的財務往來;及
(ii)
在該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關乎建築物管理的財務狀況。
(6B)
如已根據第(3)節擬備財務報表,則經理人須 ——
(a)
如第(6)節規定該報表須予審計——在經理人取得關乎上述審計的會計師報告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報表的副本及會計師報告的副本,並致使該等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在財務報表按照第(4A)節簽署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等副本,並致使該等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6C)
經理人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任何會計文件。
(6D)
除第(6F)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經理人向其提供任何會計文件的副本,則經理人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6E)
經理人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6F)
如 ——
(a)
第(6D)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經理人根據第(6E)(a)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經理人無須順應該要求。
(7)
財務年度在每5年內不得改變多於一次,除非該項改變於事前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批准。
(8)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或
(c)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6C)節所述查閱的人;
會計文件 (accounting document)指 ——
(a)
根據第(1)節備存的帳簿或紀錄或保存的文件;
(b)
根據第(2)節擬備的收支概算表或資產負債表;
(c)
根據第(3)節擬備的財務報表;或
(d)
第(6A)(a)節所指的關乎審計的會計師報告。

3. 經理人開立和維持銀行戶口

(1)
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於建築物管理方面。
(1A)
在不損害第(1)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法團,則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獨立而有利息的戶口,以持有他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從法團或代法團收到的款項,而每一個該等戶口均須指定為信託戶口或客戶戶口。
(1B)
經理人須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一份臚列根據第(1)或(1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的證明的文件。
(2)
除第(3)及(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1)節或(如有法團)第(1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3)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可從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不時藉決議釐定之數。
(4)
根據第(3)節保留的合理款額,或按照該節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及任何其他對經理人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處理安排,均須受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的條件所規限。
(5)
本段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提述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所開立的戶口,而戶名亦提述建築物的管理組織。

4. 特別基金

(1)
經理人須設立並維持一項特別基金,以備應付某種開支,而該種開支並非他預期每年須承付者。
(2)
如有法團,則法團須藉法團決議,釐定各業主在任何財務年度需對該特別基金繳付的款額,以及須支付所繳付的該等款額的時間。
(3)
經理人須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戶名須為建築物的特別基金,而只將該戶口用於第(1)節所提述的用途。
(3A)
在不損害第(3)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法團,則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獨立而有利息的戶口,以持有他就特別基金而從法團或代法團收到的款項,而每一個該等戶口均須指定為信託戶口或客戶戶口。
(3B)
經理人須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一份臚列根據第(3)或(3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的證明的文件。
(4)
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特別基金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3)節或(如有法團)第(3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5)
除經理人認為情況緊急外,不得從特別基金付出任何款項,但如用於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的用途則不在此限。

4A. 業主之間的通訊

經理人須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就業主之間在關乎建築物管理的事宜上互相通訊的渠道 ——
(a)
如有法團——在根據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上諮詢法團,並採取法團決定的業主互相通訊方法;或
(b)
如沒有法團——在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上諮詢業主委員會,並採取業主委員會決定的業主互相通訊方法。

5.

第2分部終止經理人的委任

6. 經理人辭職

(1)
經理人辭職,除非事前已將其辭職意圖,按以下方式給予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否則並不生效 ——
(a)
向業主委員會送交該通知;或
(b)
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向每名業主發出該通知,並將其展示在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2)
第(1)(b)節提述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該業主;或
(b)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7. 業主立案法團終止經理人的委任

(1)
除第(5A)節另有規定外,在為此目的而召開的業主大會上,法團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發出通知終止公契經理人的委任,而無需給予補償 ——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支持。
(2)
根據第(1)節作出的決議,只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方有效力 ——
(a)
終止委任通知為書面形式;
(b)
決議中訂有條文,規定須給予一段不少於3個月的通知期,或不規定通知期而訂有條文規定將會與公契經理人訂立協議以向他支付代通知金,而款額相等於在該通知期內本應會累算歸予他的報酬;
(c)
通知附有終止公契經理人委任的決議的副本;及
(d)
通知及決議副本於會議日期後14天內向公契經理人發出。
(3)
第(2)(d)節提述的通知及決議副本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公契經理人;或
(b)
按公契經理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c)
(4)-(5)
(5A)
為施行第(1)節——
(a)
只有擁有份數並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或負有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的業主,才有權投票;
(b)
第(1)(b)節中提述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並有權投票的業主。
(5B)
如委任某經理人(公契經理人除外)的合約並無關於終止該經理人的委任的條款,則第(1)、(2)、(3)及(5A)節適用於終止該經理人的委任,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終止公契經理人的委任。
(5C)
第(5B)節的實施,並不損害在委任經理人(公契經理人除外)的合約中可能載有的終止該經理人的委任的任何其他權力。
(6)
如終止經理人的委任的通知是根據本段發出的 ——
(a)
則新經理人的委任不得生效,除非該項委任已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及
(b)
如在通知屆滿之時此項委任仍未根據(a)分節批准,則法團可委任另一經理人,如法團如此做,則法團即具獨有的權力委任其後的經理人。
(7)
如任何人已給予政府書面承諾,或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建築物或負責建築物的管理,而法團則已根據第(6)(b)節委任一名經理人,則法團即當作為已給予該人一份彌償文書,而根據該節委任的經理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該人負有違反該承諾或協議的法律責任,則根據該文書,法團負有向該人作出彌償的法律責任。
(8)
本段受主管當局根據第34E(4)條公布的與建築物有關的通知所規限,但對該節所提述的任何單一經理人並不適用。

8. 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後的責任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14天內)將屬於法團(如有的話)或業主但在他控制下或在他保管或管有下而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動產,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委接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
(2)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  
(a)
擬備 ——
(i)
由其委任結束的財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結束日期止期間的收支表;及
(ii)
截至其委任結束日期的資產負債表,
並須安排將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如無上述指明,則交由經理人所選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及
(b)
將為(a)分節的目的而需要的,且並未根據第(1)節送交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委接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

9.

第2部 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第1分部保存和准許查閱採購文件

10. 保存採購文件

(1)
如沒有法團,本段適用。
(2)
如有合約就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而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業主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所需者,則經理人須在合約訂立當日後的6年內,保存所有採購文件。
(3)
在第(2)節中 ——
採購文件 (procurement document)就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例如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 ——
(i)
所載的資料可使查閱該文件(無論是否連同其他任何文件一併查閱)的人,能輕易核實業主就該項採購而招致的在財務方面的法律責任;或
(ii)
與該項採購有其他關聯;及
(b)
不包括根據第4分部作出的申報。

11. 准許查閱採購文件

(1)
經理人如接獲不少於5%的業主的書面要求,即須准許該等業主中任何一名或他們所委任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經理人根據第10(2)段保存的文件。
(2)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如根據第(1)節獲准許查閱任何文件的人(索請人)提出書面要求,要求經理人向其提供該文件的副本,則經理人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
(3)
經理人 ——
(a)
可就向索請人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索請人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4)
如 ——
(a)
第(2)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經理人根據第(3)(a)節,就向索請人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索請人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經理人無須順應該要求。
第2分部對某些種類的採購的特別規定

12. 第1類大額採購

(1)
除非第1類大額採購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經理人不得就該類採購訂立任何合約 ——
(a)
有關採購符合與其相關的工作守則;及
(b)
有關採購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2)
此外,在沒有法團的情況下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第3分部所指明的投標規定;及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第4分部第1次分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3)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第(1)(b)及(2)(a)節並不就有關採購而適用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採購目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為有關建築物提供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有以下決定 ——
(i)
如屬第(1)(b)節的情況 ——
(A)
如有法團——法團決議決定;或
(B)
如沒有法團——業主決議決定;或
(ii)
如屬第(2)(a)節的情況——業主決議決定,
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從該供應商取得採購目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採購。

13. 第2類大額採購

(1)
除非第2類大額採購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經理人不得就該類採購訂立任何合約 ——
(a)
有關採購符合與其相關的工作守則;
(b)
有關採購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c)
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每份投標書(不論是否獲採納),均由以下決議決定 ——
(i)
如有法團——法團決議;或
(ii)
如沒有法團——業主決議;及
(d)
屬有關合約的另一方的投標人的投標書,經(c)分節所述的方式決定而獲採納。
(2)
此外,在沒有法團的情況下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第3分部所指明的投標規定;及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第4分部第1次分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3)
然而,如有以下情況,第(1)(b)、(c)及(d)及(2)(a)節並不就該項採購而適用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採購目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為有關建築物提供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有以下決定 ——
(i)
如屬第(1)(b)、(c)或(d)節的情況 ——
(A)
如有法團——法團決議決定;或
(B)
如沒有法團——業主決議決定;或
(ii)
如屬第(2)(a)節的情況——業主決議決定,
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從該供應商取得採購目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採購。
(4)
儘管就任何第2類大額採購訂立的合約中,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除非該合約按照以下決議而更改或終止,否則經理人不得更改或終止該合約 ——
(a)
如有法團——法團決議;或
(b)
如沒有法團——業主決議。

14. 大型維修工程採購

(1)
除非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經理人不得就該類採購訂立任何合約 ——
(a)
有關採購符合與其相關的工作守則;
(b)
有關採購以招標承投方式進行;
(c)
以下條件獲符合 ——
(i)
如有法團 ——
(A)
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每份投標書(不論是否獲採納),均由法團決議決定;及
(B)
附表6C第4段所指的親自投票門檻,已就為遵守第28F(2)(c)條所通過的關乎該項採購的法團決議而獲符合;或
(ii)
如沒有法團 ——
(A)
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每份投標書(不論是否獲採納),均由業主決議決定;及
(B)
第49段所指的親自投票門檻,已就為遵守(A)次小分節所通過的關乎該項採購的業主決議而獲符合;及
(d)
屬有關合約的另一方的投標人的投標書,經(c)(i)(A)或(ii)(A)分節所述的方式決定而獲採納。
(2)
此外,在沒有法團的情況下 ——
(a)
須就有關採購,符合第3分部所指明的投標規定;及
(b)
須就該項採購,符合第4分部第1及2次分部所指明的關於申報的規定。
(3)
儘管就任何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訂立的合約中,有任何效力相反的規定,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經理人不得更改或終止該合約 ——
(a)
如有法團 ——
(i)
該合約按照法團決議而更改或終止;及
(ii)
附表6C第4段所指的親自投票門檻,已就為遵守第28F(2)(d)條所通過的關乎該合約的法團決議而獲符合;或
(b)
如沒有法團 ——
(i)
該合約按照業主決議而予以更改或終止;及
(ii)
第49段所指的親自投票門檻,已就為遵守第(i)小分節所通過的關乎該合約的業主決議而獲符合。
附註 ——
關於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的業主會議的特別程序,參閱本附表第3部第4分部。
第3分部在沒有法團情況下的投標規定

15. 第3分部的效力

本分部就第12(2)(a)、13(2)(a)及14(2)(a)段而言具有效力。

16. 釋義(第3分部)

在本分部中 ——
入標期限 (deadline)就提交關乎採購的投標書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時間:根據以下條款,在該時間之後,再不可就該項採購而提交投標書 ——
(a)
(在(b)分節的規限下)就該項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的條款;或
(b)
如該招標承投已予修訂——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的條款。

17. 招標承投的內容

(1)
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須清楚列明 ——
(a)
該項採購所關乎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性質;及
(b)
一個指明日期的指明時間,並說明在該時間(有關時間)之後,再不可就該項採購而提交投標書。
(2)
為免生疑問,第(1)(b)節並不阻止招標承投載有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款:基於例如惡劣天氣的原因,押後有關時間。
(3)
在本段中,提述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包括(如適用的話)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

18. 展示招標承投的文本

(1)
如已就有關採購發出招標承投,經理人須在該招標承投發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招標承投的文本,並致使該文本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提交關乎該項採購的投標書的入標期限已屆為止。
(2)
如已就有關採購發出經修訂的招標承投 ——
(a)
按本段致使上一個版本的招標承投的文本保持展示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此項規定,即停止適用;及
(b)
經理人須在經修訂招標承投發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經修訂的招標承投的文本,並致使該文本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提交關乎該項採購的投標書的入標期限已屆為止。

19. 在入標期限之後提交的投標書不得接納

任何在入標期限之後就採購提交的投標書,均不得接納。

20. 在某些情況下,不得未經批准而接納投標書

(1)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不得就採購接納投標書 ——
(a)
該項採購,屬採購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6A第5(1)(a)段所指明款額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並未有就該項採購特別地向5名或多於5名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或
(b)
該項採購,屬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其價值 ——
(i)
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該附表第5(1)(b)(i)段所指明的款額;但
(ii)
不超過(或相當不可能超過)該附表第5(1)(b)(ii)段所指明的款額,
而並未有就該項採購特別地向3名或多於3名潛在供應商發出招標承投。
(2)
就第(1)節而言,如招標承投藉以下方式發出,即屬特別地向某人發出 ——
(a)
將招標承投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該人;
(b)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將招標承投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以郵遞或速遞服務方式送交該人;或
(c)
將招標承投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3)
不論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有否作宣傳(例如在本地報章或網站宣傳),及有否公開予任何潛在供應商投標,第(1)節均適用。
(4)
如有業主決議決定第(1)節並不就有關採購而具有效力,則該節並不如此具有效力。
(5)
在本段中,提述就採購發出的招標承投,包括(如適用的話)就該項採購發出的經修訂招標承投。
第4分部在沒有法團情況下的關於申報的規定第1次分部負責人就第1類大額採購、第2類大額採購及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關於利害關係或關連等的申報,以及相關限制

21. 第1次分部的效力

本次分部就第12(2)(b)、13(2)(b)及14(2)(b)段而言具有效力。

22. 作出關於與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往來或有關連的申報

(1)
於就採購作出啟動決定之後但在為此訂立合約之前,如經理人知悉自己與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該經理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4及25段,申報該等往來。
(2)
於就採購作出啟動決定之後但在為此訂立合約之前,如經理人知悉自己與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任何關連,該經理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4及25段,申報該項關連。
(3)
如除經理人外,還有關於採購的負責人,則經理人 ——
(a)
須要求該負責人遵守第(1)及(2)節,而該兩節須解釋為猶如在該兩節中提述經理人,即提述負責人;及
(b)
須盡經理人的最大努力,防止該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

23.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關於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1)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經理人知悉自己在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中,有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該經理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4及25段,申報該利害關係。
(2)
於就採購訂立合約之前,如經理人知悉自己與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有任何關連,該經理人須在知悉此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24及25段,申報該項關連。
(3)
如除經理人外,還有關於採購的負責人,則經理人 ——
(a)
須要求該負責人遵守第(1)及(2)節,而該兩節須解釋為猶如在該兩節中提述經理人,即提述負責人;及
(b)
須盡經理人的最大努力,防止該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
(4)
如在第12(3)或13(3)段所描述的情況下進行採購,則就本段而言 ——
(a)
第(1)節中提述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須解釋為提述從指明供應商取得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及
(b)
第(2)節中提述已就該項採購提交投標書的人,須解釋為提述指明供應商。
(5)
在本段中 ——
指明供應商 (specified supplier)的涵義如下:如在第12(3)或13(3)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採購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根據該段所述的決定,須從某供應商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則就該項採購而言,該供應商屬指明供應商。

24.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25.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業主委員會主席;或
(b)
如作出申報的人(申報者)是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每名業主委員會委員(但如該申報者是業主委員會委員,則不包括該申報者)。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26. 展示申報通知

(1)
如有人根據第22或23段作出申報,經理人須在該申報作出當日之後的7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符合第(2)節的申報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2)
有關通知須 ——
(a)
指出 ——
(i)
有關採購及(就第23段所指的申報而言)相關投標書;及
(ii)
作出有關申報的人;
(b)
指明該人是以以下何種身分作出該申報 ——
(i)
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
(ii)
慣於或有責任按照該經理人就該項採購的實質事宜而給予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28(2)段可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如申報是按第25(1)(b)段的規定,向業主委員會不同的委員作出,並在不同的日期如此作出,則就第(1)節而言,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即視為該申報作出的日期。

27. 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如有申報根據第22或23段作出,經理人須確保 ——
(a)
該申報的文本,在該申報作出之後的首次採購會議上,提交予業主;及
(b)
第26(1)段所述的通知的副本,夾附於根據公契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
(2)
就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程序而言,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款不受第(1)節所局限。
(3)
在本段中 ——
採購會議 (procurement meeting)就某項申報而言,指根據公契召開的、關乎有關採購的業主會議。

28.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22或23段,就採購作出申報,經理人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經理人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或
(c)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29. 禁止參與採購活動

(1)
某人如根據第22或23段,就採購作出申報,則不得參與就該項採購提交的投標書的任何評核,或任何關於該項採購的商議或其他活動。
(2)
如有業主決議決定第(1)節所述的人獲豁免而不受該節規限,則該人獲如此豁免。
(3)
除非在會議上給予理由,說明為何提出根據第(2)節豁免某人的決議(豁免決議),否則不得在該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
(4)
如有人在會議上提出豁免決議,主持會議的人須確保根據公契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載有第(3)節所述的理由。
(5)
就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程序而言,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款不受本段所局限。
第2次分部負責人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並無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30. 第2次分部的效力

本次分部就第14(2)(b)段而言具有效力。

31. 作出關於與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無往來或關連的申報

(1)
如已有啟動決定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而作出,經理人須在首次納標會議舉行之前,按照第33及34段作出以下申報 ——
(a)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經理人 ——
(i)
如該經理人已根據第22(1)段,申報某項往來——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往來,與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個人往來;及
(b)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經理人 ——
(i)
如該經理人已根據第22(2)段,申報某項關連——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關連,與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無其他關連;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關連。
(2)
如除經理人外,還有關於採購的負責人,則經理人 ——
(a)
須要求該負責人遵守第(1)節,而該節須按照第(3)節解釋;及
(b)
須盡經理人的最大努力,防止該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
(3)
就第(2)(a)節而言,第(1)節須解釋為猶如 ——
(a)
在第(1)節中提述經理人,即提述負責人;
(b)
在第(1)(a)(i)節中提述根據第22(1)段申報某項往來,即提述根據第22(3)(a)段,就遵從經理人施加的規定而申報某項往來;及
(c)
在第(1)(b)(i)節中提述根據第22(2)段申報某項關連,即提述根據第22(3)(a)段,就遵從經理人施加的規定而申報某項關連。

32. 就已提交的投標書作出並無利害關係或關連的申報

(1)
如已有人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提交投標書,經理人須在首次納標會議舉行之前,按照第33及34段作出以下申報 ——
(a)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經理人 ——
(i)
如該經理人已根據第23(1)段,就該投標書申報利害關係——在該投標書中,除了該等已如此申報的利害關係,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在該投標書中,並無任何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按申報當日情況,該經理人 ——
(i)
如該經理人已根據第23(2)段,就該投標書申報某項關連——除了已如此申報的該項關連,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其他關連;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與提交該投標書的人並無任何關連。
(2)
如除經理人外,還有關於採購的負責人,則經理人 ——
(a)
須要求該負責人遵守第(1)節,而該節須按照第(3)節解釋;及
(b)
須盡經理人的最大努力,防止該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
(3)
就第(2)(a)節而言,第(1)節須解釋為猶如 ——
(a)
在第(1)節中提述經理人,即提述負責人;
(b)
在第(1)(a)(i)節中提述根據第23(1)段申報利害關係,即提述根據第23(3)(a)段,就遵從經理人施加的規定而申報利害關係;及
(c)
在第(1)(b)(i)節中提述根據第23(2)段申報某項關連,即提述根據第23(3)(a)段,就遵從經理人施加的規定而申報某項關連。

33. 申報格式

(1)
申報須以指明格式作出。
(2)
如作出申報的人是法人團體,則即使其章程有相反規定,該申報須 ——
(a)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或圖章;及
(b)
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34. 須向誰申報

(1)
申報須向以下人士作出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業主委員會主席;或
(b)
如作出申報的人(申報者)是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基於某些原因(例如職位懸空),根據(a)分節作出申報並非切實可行——每名業主委員會委員(但如該申報者是業主委員會委員,則不包括該申報者)。
(2)
就本段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已向某人作出申報 ——
(a)
將採用印本形式的該申報(不論是否正本),送交該人;或
(b)
將該申報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35. 適用於首次納標會議的、關於申報的特定會議程序

(1)
經理人須就每份根據第31或32段作出的申報,確保一份符合第(2)節的關乎該申報的文件,夾附於根據公契保存的首次納標會議的過程紀錄。
(2)
有關文件須 ——
(a)
指出 ——
(i)
有關採購及相關投標書;及
(ii)
作出有關申報的人;
(b)
指明該人是以以下何種身分作出該申報 ——
(i)
有關建築物的經理人;
(ii)
慣於或有責任按照該經理人就該項採購的實質事宜而給予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及
(c)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根據第36(2)段查閱該申報的副本的權利。
(3)
就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程序而言,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款不受第(1)節所局限。

36. 保存和准許查閱申報

(1)
如有人根據第31或32段,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作出申報,經理人須保存該申報的文本,保存期為就該項採購訂立合約當日後的6年。
(2)
經理人須准許指明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上述文本。
(3)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或
(c)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進行第(2)節所述的查閱的人。

第3部 業主會議的程序

第1分部導言

37. 適用範圍

(1)
本部在沒有法團的情況下適用。
(2)
如在《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24年第20號)開始實施*的日期前,已有下述通知根據公契就某次業主會議而發出 ——
(a)
如屬原來會議——該次會議的通知;或
(b)
如屬延會——原來會議的通知,
則第40及41段及第3分部並不就該次會議而適用。

38. 提述業主會議

在本部中(第39段除外),提述業主會議 ——
(a)
即提述根據公契召開的該等會議;及
(b)
如(a)分節所述的會議延期舉行——包括該延會。
第2分部一般程序

39. 會議通知

(1)
根據公契召開業主會議的人,須在會議日期至少14日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
(2)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3)
如上述會議延期舉行,第(1)及(2)節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兩節適用於原來會議。

40. 會議過程紀錄

(1)
經理人須就每次業主會議保存會議的過程紀錄。
(2)
經理人須在上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紀錄,並致使該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日。
(3)
經理人須保存上述紀錄,保存期為該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後的6年。

41. 提供會議過程紀錄

(1)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如某指明人士提出書面要求,要求經理人向其提供根據第40段保存的會議的過程紀錄的副本,則經理人須在提出該要求當日後的28日內,向該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
(2)
經理人 ——
(a)
可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徵收合理的複印費;及
(b)
如向該指明人士提供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則不得就此徵收費用。
(3)
如 ——
(a)
第(1)節所述的要求,是要求提供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而
(b)
經理人根據第(2)(a)節,就向有關指明人士提供該副本徵收複印費,
則除非該指明人士支付該項複印費,否則經理人無須順應該要求。
(4)
在本段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或
(c)
獲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妥為授權提出第(1)節所述的要求的人。
第3分部法人團體業主的獲授權自然人

42. 由獲授權自然人代表法人團體業主行事

(1)
就業主會議而獲法人團體業主根據第(2)節授權的自然人,可代表該業主就該會議行事。
(2)
法人團體業主可藉按照第(4)節發出的書面通知(授權通知),為施行第(1)節而授權1名自然人。
(3)
第(2)節並不阻止法人團體業主在就業主會議授權某人作為獲授權自然人(原來獲授權自然人)之後,就該會議授權另一人作為獲授權自然人,以取代原來獲授權自然人。
(4)
有關授權通知 ——
(a)
須以指明格式發出;
(b)
(即使有關法人團體業主的章程有相反規定)須 ——
(i)
蓋上該業主的印章或圖章;及
(ii)
由獲該業主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須在有關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藉以下方式,向該會議的負責人發出 ——
(i)
將該通知的採用印本形式的正本,送交該人;或
(ii)
將該通知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該人。
(5)
在第(4)(c)節中,提述業主會議的負責人,即提述 ——
(a)
如該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委員會主席;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會議的召集人。

43. 關乎獲授權自然人的補充條款

(1)
如獲授權自然人根據第42(1)段,代表法人團體業主出席業主會議,則就關乎該會議的各方面而言,該獲授權自然人即視為出席該會議的該業主。
(2)
如獲授權自然人根據第42(1)段,代表法人團體業主在業主會議上投票,則就關乎該會議的各方面而言,該業主即視為在該會議上親自投票。
(3)
如 ——
(a)
根據公契的另一條款 ——
(i)
在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的情況下,該份數的票可在業主會議上,由任何或所有該等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人投下;及
(ii)
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合資格共同擁有人)合資格為上述目的而獲如此委任;
(b)
某合資格共同擁有人是法人團體業主;及
(c)
有某獲授權自然人可在該會議上代表該合資格共同擁有人行事,
則該獲授權自然人亦合資格為上述目的而獲如此委任。
(4)
如有某獲授權自然人可在業主會議上代表某法人團體業主行事 ——
(a)
如該業主尚未就該會議委任代表——則該業主不得就該會議委任代表;或
(b)
如該業主已就該會議委任代表——則委任該代表的文書即視為撤銷。

44. 延會的獲授權自然人的授權效力

如某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代表法人團體業主的獲授權自然人,就公契而言,亦視作就有關延會代表該業主的獲授權自然人,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在根據第42(2)段就原來會議發出的通知(原來授權通知)上,表明相反意圖;
(b)
原來授權通知已予撤銷;或
(c)
該業主根據第42(2)段,就該延會授權另一人。

45. 如自然人可按其他機制根據公契代表法人團體業主行事,第3分部並不阻止

如自然人可藉某些機制獲授權在業主會議上代表法人團體業主行事,則除本分部指明的機制外,本分部並不阻止公契載有關於該等機制的條款。
第4分部關乎大型維修工程採購的業主會議的特別程序第1次分部導言

46. 提述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

在本分部中,提述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即提述關乎決定以下事宜的擬議業主決議 ——
(a)
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提交的某投標書,應否獲採納;或
(b)
就大型維修工程採購訂立的合約 ——
(i)
應否更改;或
(ii)
應否終止。

47. 公契除非不一致,否則不受局限

就業主會議的程序而言,在任何其他公契條款與本分部一致的範圍內,該等條款不受本分部所局限。
第2次分部程序

48. 會議通知

(1)
如將會在業主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屬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則為符合第39(2)(b)段而在有關會議通知中指明該擬議決議的陳述,須以“Important Reminder”作為英文標題,並以“重要提示”作為中文標題。
(2)
如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關乎第46(a)段所述的問題,則上述會議通知須就按根據有關招標承投的條款屬有效的每份投標書,清楚可閱地列出 ——
(a)
估計須就該項採購而從每個建築物管理基金撥付的款額;及
(b)
在(a)分節所述的撥付款額以外,估計每名業主須就該項採購而分攤繳付的款額。
(3)
如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關乎第46(b)段所述的問題,而預期業主會因有關的合約更改或終止,招致在財務方面的法律責任(包括法律費用),則上述會議通知須清楚可閱地列出 ——
(a)
估計須就支付該等費用而從每個建築物管理基金撥付的款額;及
(b)
在(a)分節所述的撥付款額以外,估計每名業主須就支付該等費用而分攤繳付的款額。
(4)
為免生疑問,即使第(2)或(3)節所述的估計款額為零,該節仍規定須按照其條文列出該款額。
(5)
在本段中 ——
建築物管理基金 (building management fund)指 ——
(a)
經理人根據第4(1)段設立並維持的特別基金;或
(b)
經理人為根據公契或本條例執行職能而設立並維持的、不屬特別基金的基金。

49. 親自投票門檻

(1)
在業主會議上就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進行投票,須受第(2)節指明的親自投票門檻規限。
(2)
親自投票門檻是以下兩個人數中的較少者 ——
(a)
業主人數的5%;
(b)
100名業主。

50. 關於親自投票及由代表投票的紀錄

如在業主會議上已就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進行投票,經理人須確保根據第40(1)段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載有以下事宜的清晰可閱紀錄 ——
(a)
親自投票的總票數;及
(b)
由代表投票的總票數。

51. 提供會議過程紀錄的副本

如在業主會議上考慮某項擬議大型維修工程採購決議,經理人須在該會議的會議日期後28日內,藉以下方式,向每名業主提供根據第40段保存的該會議的過程紀錄的副本 ——
(a)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業主;
(b)
按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郵寄給業主;
(c)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留在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或
(d)
將該紀錄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業主。

附表8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第34D、34F及42條及附表11]

業主委員會會議

1.

業主委員會會議可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員隨時召開。

2.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人須在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委員會委員發出會議通知。

2A.

第2段提述的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3.

第2段提述的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業主委員會委員;或
(b)
按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委員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4.

業主委員會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 (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5.

業主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主席;或
(b)
主席缺席時,由業主委員會委任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6.

業主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1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席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7.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程序,須為業主委員會所決定者。

業主會議

8.

業主會議可 ——
(a)
由業主委員會召開;
(b)
由經理人召開;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業主召開。

9.

9A.

10.

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  
(a)
面交業主;
(b)
按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11.

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業主人數的10% 。

11A.

為施行第11段,該段中提述“業主人數的10%”之處——
(a)
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的人數的10%,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
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10%份數的業主。

12.

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會議根據第8(b)或(c)段召開)召開會議的人主持。

13.

在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
(a)
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分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
(ca)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及
(d)
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14.

(1)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
(a)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會議根據第8(b)或(c)段召開)召開會議的人。
(3)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15.

根據公契召開的業主會議的程序,由業主決定。

附表9 獲豁免屋邨

[第2、34E及42條]

附表10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第42及45條]

1.

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2.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包括根據第VIA部隱含地納入公契的條款或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

與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
(a)
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b)
第20及21條所提述的基金及繳款;
(c)
管理開支或收費(不論其名稱為何);
(d)
根據本條例或按照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而欠付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債項或債務。

5.

與涉及 ——
(a)
法團;
(b)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c)
經理人;
(d)
第34D(1)條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e)
租客代表,
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並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6.

與涉及建築物的全部或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擁有、佔用或管有權(包括建築物的或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擁有權)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7.

在不損害第6段及在第45(3)條的規限下,與涉及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的範圍及適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8.

與涉及違反或指稱違反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9.

與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執行(不論以強制履行令、強制令、聲明、損害賠償或其他方式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附表11 業主的計算

[第5B及42條]

條文

就第5B條而言 ——
(a)
現指明第3(8)、3A(3F)、4(10)、28C(1)及40C(9)條及附表3第1(2)及5段、附表6第1A段、附表6C第4(2)段、附表7第11(1)及49(2)段及附表8第11段;
(b)
(a)段所指明的條文中所提及有關業主的百分率或數目的計算,須根據以下方式作出 ——
業權的形式
舉例說明
須計算為

1.

1個單位由多人共有的業權

3名共同擁有人擁有1個單位

1名業主

2.

1名業主擁有多於1個單位

1名業主擁有35個單位

1名業主

3.

1名代表或多於1名代表獲多於1名業主委任

(a)
1名代表獲100名業主委任
(b)
35名代表獲總共100名業主委任

投票權相等於獲業主有效委任為代表的數目。在舉例說明的個案中,則為100名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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