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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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危險藥物條例》是香港針對危險藥物的法律框架,涵蓋危險藥物的進口、出口、製造、供應及管有等方面的規範。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和管理危險藥物的流通,以保障公共健康和安全。條例中明確了各類危險藥物的定義及其相關法律責任,並規定了獲取和供應這些藥物的法定權限。此外,條例還涉及許可證的發放及管理,確保只有獲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能夠合法處理危險藥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未經授權而持有大麻,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該行為可能會構成違法。
- 假設一間藥房未持有合法許可證而販賣處方藥物,則可能違反該條例的相關規定。
- 假設某醫生在未經合法程序下開出危險藥物的處方,這行為將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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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
第I部 簡稱及釋義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危險藥物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麻
(cannabis)指含有四氫大麻酚的任何大麻屬植物或其任何部分,及大麻屬植物的活種子;
大麻樹脂
(cannabis
resin)指從任何大麻屬植物獲得的已分離樹脂,不論它是天然或是經過提純;
公約
(Conventions)指 ——
(a)-(d)
(e)
1961年3月30日在紐約簽訂的《麻醉品單一公約》;
(f)
1971年2月21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精神藥物公約》;
(g)
1988年12月2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h)
在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公告中,為施行本條例指明為公約或議定書的任何公約或議定書;及
(i)
為修訂、補充或代替(e)、(f)、(g)及(h)段所指公約或議定書的任何公約或最終議定書;
出口
(export)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從香港或其他國家運出或導致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從香港或其他國家運出;
出口授權書
(export
authorization)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險藥物出口國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授權書,該授權書 ——
(a)
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出口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出口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指明該藥物出口輸往的國家,及出口的期限;
古柯葉
(coca leaves)指古柯樹科屬植物的葉,可從中直接或經化學變化提煉可卡因;
生鴉片
(raw
opium)指任何種類未經處理以供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的鴉片,也指內有包裹生鴉片的葉或外皮,但不包括鴉片煙渣;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藥物或物質;
批發商
(wholesale
dealer)指經營出售危險藥物,供他人在購入後再出售的人;而批發經營
(wholesale dealing)須據此解釋; [比照 S.I. 1964/1811 reg. 32(1)
U.K.]
注射 (inject)或 (injection)指使用皮下注射器或任何其他方法注射入人體內;
芽子鹼
(ecgonine)指左旋芽子鹼及任何可利用工業方法還原的芽子鹼衍生物;
非法
(unlawful)或 (unlawfully)就販運或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而言,指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非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行事;
指明危險藥物
(specified dangerous
drug)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據第22(5A)條發出的授權書所指明的任何危險藥物,而該人乃憑藉該授權書而成為指明的人;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根據第22(5A)條獲授權的人;
指明診療所
(specified
clinic)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據第22(5A)條發出的授權書所指明的診療所,而該人乃憑藉該授權書而成為指明的人;
相應法律 (corresponding
law)指宣稱由香港以外一個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發出的證明書內所述的法律,該法律規定按照公約管制及規管在當地的危險藥物;
訂明醫院
(prescribed
hospital)指政府營辦的醫院、軍方醫院及附表2指明的醫院或院所;
控訴 (charge)指一項申訴、告發、控訴或公訴;
船舶 (ship)包括各類用於航行,或在水上運載或儲存貨物的船隻;
處方
(prescription)指註冊醫生為提供醫療,或註冊牙醫為提供牙科治療,或註冊獸醫為提供動物治療而給個別人士開出的處方; [比照S.I. 1964/1811 reg. 32(1)
U.K.]
販運
(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場所 (place)指不論能否移動的船舶、航空器、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場,及在陸上或水上的任何地點;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指 ——
(a)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b)
根據該條例獲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人;
註冊獸醫 (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指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註冊的獸醫;
進口
(import)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其他國家,或導致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其他國家;
煙窟
(divan)指曾經一次或多次開設、經營或使用為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任何場所或處所;
署長 (Director)指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助理署長;
過境途中
(in transit)指進口入香港,而唯一目的是再從香港出口運往另一國家;
製造 (manufacture)指製作、摻雜、提純、混合、分離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危險藥物的相關行為;
製劑 (preparation)指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物質,其內含有任何比例在附表1第I部第1至7任何一段指明的危險藥物者;
認可
(approved)指為施行本條例而由署長認可;
熟鴉片 (prepared
opium)包括任何鴉片製劑及有鴉片成分的物質,被用作、擬被用作或能被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者;
鴉片
(opium)包括生鴉片、熟鴉片、鴉片煙渣及含有任何比例生鴉片、熟鴉片或鴉片煙渣的其他物質(藥用鴉片除外);
鴉片水
(opium water)指鴉片的水狀提取物;
鴉片煙渣
(opium dross)指鴉片被吸食後剩下的殘渣;
鴉片罌粟
(opium
poppy)指罌粟(催眠性罌粟)類或罌粟類的植物,以及任何可從中生產製造嗎啡的其他植物;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包括根據租約、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人、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包括該等擁有人的代理人;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指《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指的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總藥劑師
(Chief
Pharmacist)指由行政長官委任該職的人,及由署長以書面委任執行本條例所訂總藥劑師職責的其他人士;
總護士長
(matron)包括任何執行總護士長職責的人,及不論職稱為何而執行與總護士長相類職責的人;
轉運證明書
(diversion
certificate)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險藥物過境途中所經國家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該證明書 ——
(a)
授權將該藥物轉運往有關的出口授權書所指明為該藥物進口國以外的國家;
(b)
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轉運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轉運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指明該藥物最初的出口國;
藥用鴉片
(medicinal
opium)指進行必要的工序使符合歐洲藥典或美國藥典規定作為醫藥用途的生鴉片,不論是粉狀、粒狀或其他形狀,也不論是否與中性物質混合;
罌粟稈
(poppy straw)指在收割後,鴉片罌粟除種子外的所有部分; [比照 1965 c. 15 s. 24(1)
U.K.]
護士長
(sister)包括任何執行護士長職責的人,及不論職稱為何而執行與護士長相類職責的人。
(2)
就本條例而言,如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某人實際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為其或代其持有,該某人即當作管有該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0
U.K.]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分量的危險藥物,即使不足以稱量或使用,也屬危險藥物。
(4)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施行本條例指明公約或議定書。
3. 就附表1 而言的百分率計算方法,及物質(substance) 的引伸涵義
(1)
就附表1而言 ——
(a)
如屬液體製劑,百分率須按以下基礎計算︰在每100毫升的製劑中,如含有1克固體物質或含有1毫升液體物質,該份製劑即含有百分之一該物質;較大或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計算;及
(b)
如屬鹽類,百分率須以無水鹼的分量計算。
(2)
在附表1第I部第1段中指明的物質,如可能存有與其同樣化學名稱的異構體,則須視為包括指明該物質的異構體;在附表1中其他提及第I部第1段指明的物質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65 c. 15 s. 24(2)
U.K.]
第II部 對進口、出口、獲取、供應、經營或處理、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管制
4. 危險藥物的販運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本條不適用於 ——
(a)
在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製劑;或
(b)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而 ——
(i)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及
(ii)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並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A. 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
(1)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b)
提出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2)
不論表示指稱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未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項提出檢控,但本款不妨礙因該罪項而逮捕任何人或發出逮捕令,或拘押或保釋被檢控該罪的人。
5. 除向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供應外,不得供應危險藥物
(1)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或提出向他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除非 ——
(a)
該他人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該危險藥物;
(b)
該危險藥物乃按照本條例供應或獲取者;及
(c)
該人乃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管有危險藥物,而危險藥物乃按照其許可證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者。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5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3)
[比照S.I. 1964/1811 reg.
8 U.K.]就本條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向他人施用危險藥物,不當作供應危險藥物 ——
(a)
有一名註冊醫生在場,並由他或在他直接親身監督下向他人施用;
(b)
有一名註冊牙醫在場,在牙科治療的過程中,由他或在他直接親身監督下向他人施用;
(c)
由一名當其時主管一間訂明醫院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的護士長,或由在一間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或由在一間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在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下,向一名在該病房、手術室、部門、健康院或診療所內的病人施用;或
(d)
該危險藥物是在指明診療所進行醫療的過程中,於一名指明的人在場,並由他或在他直接親身監督下向他人施用的指明危險藥物。
6. 危險藥物的製造
(1)
除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並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處所內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製造危險藥物;或
(b)
作出或提出作出準備製造或目的是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7.
8. 管有危險藥物非作販運用途及危險藥物的服用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
(a)
管有危險藥物;或
(b)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3年。
9. 大麻植物及鴉片罌粟的栽植及經營
(1)
任何人不得栽植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但本款的規定並不妨礙政府化驗師為擔任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栽植大麻屬植物。
(2)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獲取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
(b)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提出或宣稱經營或處理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或
(c)
將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進口入香港或從香港出口,或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該等進出口,或目的是該等進出口,
不論該等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3)
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除非該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是在過境途中。
(4)
第14條適用於任何過境途中大麻屬植物及鴉片罌粟,猶如其適用於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一樣。
(5)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5年。
第III部 許可證及證明書的發出,與合法進口及出口危險藥物相關的規定,及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10. 危險藥物進口許可證
(1)
署長可發出進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
(2)
當署長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進口許可證,須同時發給該人一份進口證明書;如該人擬分多次托運進口該危險藥物,署長須就每一次托運分別發給他有關的進口證明書。
11. 有關進口危險藥物須遵守的規定
(1)
根據第10(2)條獲發進口證明書的人,須將該證明書遞送予向他供應危險藥物的人,而該等藥物乃證明書所指的。
(2)
從一個公約締約國進口入香港的危險藥物,須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如有違反第(2)款的情況,則將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的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除非他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款。
12. 危險藥物出口許可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發出出口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在證上指明的期限內,將證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從香港出口往證上指明的國家。
(2)
除非署長獲出示一份危險藥物進口國主管當局所發出的進口證明書,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出口許可證,而該許可證亦僅限於發給在該證明書上指名的人,以及僅就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危險藥物而發出;但如該危險藥物乃出口往非公約締約國,則不在此限。
(3)
當署長根據第(1)款發給任何人出口許可證,須同時發給該人一份許可證副本。
13. 出口危險藥物時須遵守的規定
(1)
當與出口許可證有關的危險藥物從香港出口時,根據第12(1)條獲發該出口許可證的人須將依據該條第(3)款發給他的許可證副本,連同該危險藥物一併送出。
(2)
任何人如擬從香港出口危險藥物,而有關該危險藥物的出口許可證已根據第12(1)條發出,則該人須 ——
(a)
在有此要求下,向署長出示該危險藥物及出口許可證;
(aa)
確保一切與出口該危險藥物有關的商業及船務文件之中載有出口的危險藥物的名稱、出口的數量及出口人和進口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出示署長要求的其他證據,使其信納該危險藥物乃合法地出口往出口許可證上所指明的地方及出口給許可證上指明的人。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1)
如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
(a)
並非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或
(b)
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但並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
則進口該危險藥物的人即屬犯罪(如屬違反(b)段的規定,除非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段,否則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除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移走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從運載其進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上移走;或
(b)
當危險藥物從運載其進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上移走後,在香港境內以任何方式移動該等藥物。
(3)
任何人不得 ——
(a)
安排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經過任何處理程序,以改變其性質;或
(b)
但依署長的指導,並以其指示的方式作出,則不在此限。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容載過境途中危險藥物的包裝或其他物品,
(4)
除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第16(1)條發出的轉運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安排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轉運往以下國家以外的任何目的地 ——
(a)
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時附有的進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內指明的國家;或
(b)
該危險藥物原定出口輸往的國家。
(5)
任何人違反第(2)、(3)或(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6)
第(1)或(3)(b)款不適用於 ——
(a)
由郵遞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或
(b)
構成船舶或航空器醫藥儲備一部分的危險藥物,但其分量須不超過為該儲備目的而合理所需者。
(7)
第(2)款不適用於由郵遞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15.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移走許可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發出移走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以證上指明的方式及在證上指明的時間,移走證上指明的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
(2)
除非署長獲出示一份危險藥物的有效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否則署長不得就該危險藥物發出移走許可證;但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若是從非公約締約國出口者,則不在此限。
16. 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轉運許可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發出轉運許可證,授權證上指名的人,轉運證上指明的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往證上指明的國家。
(2)
除在下列情況外,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轉運許可證 ——
(a)
他獲出示一份該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將轉運往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有效進口證明書;或
(b)
如該國家並非公約締約國,則他獲出示證據,使他信納該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是以合法的方式及為合法的目的而托運往該藥物被轉運往的國家。
(3)
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轉運許可證時,須保留該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時所附有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如有的話),並將其歸還發出當局,及附有通知書說明該危險藥物已被轉運往的國家。
(4)
當署長根據第(1)款發給任何人轉運許可證,須同時發給該人一份許可證副本。
17. 獲發轉運許可證須遵守的規定
(1)
當與轉運許可證有關的危險藥物從香港出口時,根據第16(1)條獲發轉運許可證的人須將依據第16(4)條發給他的許可證副本,連同該危險藥物一併送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8. 署長發出許可證的一般權力
署長除可發出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獲賦權發出的許可證及證明書外,還可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而發出任何許可證。
19. 署長發出許可證等的酌情決定權及施加條件的權力
(1)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或證明書須由署長酌情決定。
(2)
署長在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或證明書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3)
任何人如違反署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規限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20. 許可證等的取消
(1)
署長可隨時取消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2)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被取消許可證或證明書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交取消通知書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3)
行政長官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有關的決定,或以其他決定代替,或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21. 許可證及證明書的格式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須採用署長決定的格式。
第IV部 獲取、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22. 若干人士管有、供應或製造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1)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現授權下列人士為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 ——
(a)
註冊醫生;
(b)
註冊牙醫;
(c)
註冊獸醫;
(d)
總藥劑師;
(e)
下列人士 ——
(i)
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
(ii)
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者;及
(iii)
其受僱或受延聘工作的職責包括為該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或其他同類的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配藥或供應藥物;
(f)
當其時主管一間訂明醫院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的護士長,或在一間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或在一間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
(g)
主管一間附屬於大學或認可醫院或院所作研究或教導用途的實驗室的人。
(2)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現授權訂明醫院的總護士長,為醫院的需要及以其作為總護士長的身分,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
(3)
現授權政府化驗師,為擔任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管有危險藥物或將危險藥物予以綜合。
(4)
現授權註冊醫生,為執行其專業的需要,製造任何製劑,及管有及獲取製造該製劑所需的危險藥物。
(5)
現授權任何在訂明醫院受僱或受延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 ——
(a)
製造醫院所需的任何製劑;及
(b)
但認可人士只有遵照該醫院的主管醫生的指示下行事,才可獲得授權。管有及獲取製造該製劑所需的危險藥物︰
(5A)
署長可用書面授權 ——
(a)
非註冊醫生;及
(b)
在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條獲豁免的診療所行醫的人,
於署長在授權書內所指明的期間 ——
(i)
在該診療所供應為醫療目的而需要及在醫療過程中所需要的危險藥物,而該等危險藥物乃附表6所指明的藥物當中由該授權書指明者;及
(ii)
在該診療所管有及獲取為作上述供應目的而需要的藥物,而該等藥物乃在該授權書內指明,且數量不超過署長在該授權書內指明者。
(6)
在第24條及本條中,除第(3)款外,危險藥物一詞不包括附表1第I部第8至11段所指明的藥物。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0(1) & (3) U.K.]23. 對由第22條授予的權限的限制等
(1)
第22條的規定 ——
(a)
並不授權註冊牙醫供應危險藥物,除非該藥物是由他向接受其治療的人施用,或在其直接監督下及在場時,向接受其治療的人施用;
(b)
並不授權主管訂明醫院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的護士長、在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或在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 ——
(i)
獲取危險藥物,除非是從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僱用或延聘配藥的人獲取,或從醫院的總護士長獲取,並有該護士長簽署的藥單;或
(ii)
供應危險藥物,除非是按照負責診治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內任何病人的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或是按照負責診治醫院或健康院內病人的註冊醫生在該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給予的指示供應,或是按照負責診治醫院內任何病人的註冊牙醫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
(c)
並不授權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供應危險藥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
(i)
按照主管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的護士長簽署的藥單供應;或
(ii)
按照負責診治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內任何病人的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或是按照負責診治醫院或健康院內病人的註冊醫生在該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給予的指示供應,或是按照負責診治醫院內任何病人的註冊牙醫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
(d)
並不授權訂明醫院的總護士長獲取危險藥物,除非是按該醫院的主管醫生簽署的藥單而獲取者,則不在此限;總護士長亦不得供應危險藥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
(i)
按照主管醫院內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的護士長簽署的藥單供應;或
(ii)
按照負責診治醫院內任何病人的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或按照負責診治在醫院內病人的註冊醫生在該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給予的指示供應;或
(e)
並不授權指明的人開出並給予訂明指明危險藥物的處方。
(2)
由護士長按照第(1)(b)(i)款簽署並用以獲取危險藥物的藥單,須由受僱或受延聘從事配藥工作並遵從該藥單辦理的人或總護士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上加以註明,以顯示該藥單已獲遵辦;該藥單並須保存在配藥房內或由總護士長保存,同時,該藥單的副本或其紀錄須由當其時主管並獲取該危險藥物供使用的病房、手術室或部門的護士長最少保存2年。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0(5)
U.K.]
(3)
凡危險藥物 ——
(a)
根據由護士長按照第(1)(b)(i)款簽署的藥單供應;
(b)
按照由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或
(c)
按照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的指示供應,
而供應的人是醫院的總護士長,或是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該藥單或處方的紀錄須載入純為此項記載而設的簿冊內。
(4)
任何危險藥物(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如在根據第22條獲授權管有的人的實際保管下,須存放於一個鎖上的容器內,只能由該人或其他根據該條獲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的人開啟;但因執行該人的專業或行使其職能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而該人乃憑藉該專業、職能或受僱職務而獲授權者,則不在此限。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0(4) First
Schedule U.K.]
(5)
由任何人憑藉第22(1)(e)或(f)、(2)或(5)條管有的所有危險藥物,最少須每月由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的主管醫生委任的人檢驗一次;如負責檢驗的人認為 ——
(a)
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並非本條例所規定者;
(b)
該人並未管有適當分量的危險藥物;或
(c)
任何危險藥物曾供應給非本條例所規定的人,或曾由非本條例規定的人供應或調配,
他須立即通知署長。
(6)
任何人如 ——
(a)
違反第(3)或(4)款;或
(b)
沒有按照第(5)款通知署長,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24.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製造製劑及零售藥物及製劑,以及名列毒藥銷售商名單者零售某些製劑的法定權限
(1)
現授權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
(a)
於其日常經營零售業務中,在其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處所內製造任何製劑;
(b)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該處所內進行零售、調配及合成任何危險藥物的業務;
(c)
以非批發經營方式供應任何危險藥物;及
(d)
以批發經營方式供應任何危險藥物給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或獲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的人。
(2)
現授權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名列毒藥銷售商名單的銷售商,在根據該條例有權從事毒藥零售的處所內,進行附表1第IV部指明的任何製劑的零售業務。
(3)
第(1)款並不授權不符合《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規定零售毒藥資格的人以零售方式出售毒藥,亦不授權以並非按照該條例辦理的方式作該項出售;對於該條例中禁止、限制或規管毒藥出售的條文亦無減損。
(4)
第(1)款並不授權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管有任何危險藥物,但在其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處所內管有的危險藥物則不在此限。
(5)
任何危險藥物(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如在根據本條獲授權管有的人的實際保管下,須存放於一個鎖上的容器內,只能由該人或其助手開啟,而該助手須為註冊藥劑師,且其權限並沒有根據第33條遭撤銷者。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2 U.K.]25. 管有由註冊醫生等供應、或根據處方或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供應的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1)
任何人如 ——
(a)
獲註冊醫生或註冊獸醫合法地供應危險藥物;
(b)
按照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獲合法地供應危險藥物;
(c)
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危險藥物;
(d)
由第24(2)條提述的人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IV部指明的製劑;
(e)
獲指明的人合法地供應指明危險藥物,
現獲授權管有上述所供應的危險藥物或製劑。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獲註冊醫生供應或按照註冊醫生開出並給予的處方獲供應危險藥物的人,或獲指明的人供應指明危險藥物的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為未獲該款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 ——
(a)
他曾 ——
(i)
獲另一名註冊醫生供應或按照其開出並給予的處方獲供應危險藥物;或
(ii)
獲指明的人供應指明危險藥物,
而在獲前述的註冊醫生供應或根據其處方獲供應該藥物前,他沒有向該前述的醫生透露此事,或在獲前述的指明的人供應該藥物前,他沒有向該前述的人透露此事(不論屬何情況);或
(b)
他或其代表為着獲得該項供應或處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曾作出有虛假資料的聲明或陳述。
[比照 S.I. 1964/1811 reg. 9(2) U.K.]26. 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1)
任何人如 ——
(a)
在以下情況服食危險藥物或將危險藥物注射入自己體內 ——
(i)
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並為醫療的目的;
(ii)
按照註冊牙醫的指示,並為牙科治療的目的;或
(iii)
該危險藥物乃指明危險藥物,並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為醫療的目的;
(b)
服食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危險藥物;或
(c)
服食由第24(2)條提述的人合法地供應附表1第IV部指明的製劑,
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2)
凡 ——
(a)
註冊醫生為醫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
(b)
註冊牙醫為牙科治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或
(c)
指明的人在指明診療所為醫療目的而給他人注射指明危險藥物,
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3)
任何人如 ——
(a)
為醫療目的而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
(b)
為牙科治療目的而按照註冊牙醫的指示及在註冊牙醫在場的情況下給他人注射危險藥物;或
(c)
在指明診療所為醫療目的,而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在指明的人在場的情況下給他人注射指明危險藥物,
並不因此而違反本條例。
27. 管有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及器具的法定權限
(1)
現授權以下的人為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管有適合於或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或指明危險藥物,如該人乃(d)段所述的人)的設備或器具 ——
(a)
任何註冊醫生;
(b)
任何註冊牙醫;
(c)
任何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人;及
(d)
任何指明的人。
(2)
任何人如 ——
(a)
按照註冊醫生的指示,為醫療目的而用適合於或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以注射危險藥物入自己體內,則現授權該人管有該等設備或器具;或
(b)
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為醫療目的而用適合於或擬用作注射指明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以注射指明危險藥物入自己體內,則現授權該人管有該等設備或器具。
28. 船長管有、供應及獲取危險藥物的法定權限
(1)
(a)
如一艘船舶並未載有註冊醫生作為船上編制的一員,現授權該船船長 ——
(i)
管有危險藥物,但所管有者僅為遵從《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需;及
(ii)
在任何適用的條件及指示的規限下,向船員供應該等危險藥物。
(b)
即使本條例有其他的規定,凡向船上的船員供應危險藥物 ——
(i)
則在正式航海日誌上作出的記項;或
(ii)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並未規定該船攜帶正式航海日誌,則由該船船長簽署的報告,
即屬供應危險藥物的充分紀錄,但記項或報告中須指明已供應的危險藥物,而倘若是作出報告,則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報告送交商船海員管理處監督。
(c)
船長憑藉本條管有的任何危險藥物,除為供應船員所需外,須存放於一個鎖上的容器內,只能由船長或獲船長授權的高級船員開啟。
(d)
在本條中 ——
正式航海日誌
(official log book)指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而須備存的正式航海日誌;
商船海員管理處
(mercantile marine
office)指根據各商船法令*#設立及維持的商船海員管理處,或《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指的海管處。
(2)
(a)
現授權在香港以外註冊或領牌但在香港的船舶的船長獲取一定分量的危險藥物,該分量由獲署長為施行本款而委任的公職人員證明乃該船舶在抵達其船籍註冊港前須配備者。
(b)
按照根據(a)段發出的證明書供應危險藥物的人須保留該證明書,並在其上記錄供應危險藥物的日期;該證明書須放置於其處所內,以便隨時可供查閱。
(3)
任何人違反第(1)(c)或(2)(b)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3(1) & (2) U.K.]29. 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製造或供應危險藥物的人的進一步法定權限
為施行本條例 ——
(a)
現授權獲本條例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製造危險藥物的人供應該藥物;及
(b)
但每一宗授權均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及受許可證上施加的條件所規限。授權獲本條例授權或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供應危險藥物的人管有及獲取該藥物,
30. 向醫院等供應危險藥物
(1)
除非按照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的附屬配藥房的主管註冊藥劑師,或該等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的主管醫生的藥單,否則不得向該等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供應危險藥物供其使用。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1. 按照處方供應危險藥物
(1)
任何人 ——
(a)
除非處方符合本條例有關處方的規定,否則不得按照該處方供應危險藥物;
(b)
除非熟悉看來是開出並給予處方的人的簽名,並且沒有理由假定該簽名不是真實的,或已採取合理步驟使本身信納該簽名是真實的,否則不得按照該處方供應危險藥物;
(c)
不得在處方內指明的日期前,按照該處方供應危險藥物。
(2)
一份開出危險藥物的處方,如明文述明在處方內指明的一段或多段相隔期間過後,可第二次或第三次配出藥物,則在指明的相隔期間過後,該處方所開出的藥物可第二次或第三次(視屬何情況而定)配出,但不能超過述明的次數;就本條例而言,除上述情況外,該處方不得被視為容許將該危險藥物供應超過一次。
(3)
按照開出危險藥物的處方配藥的人 ——
(a)
在按照該處方配藥時,須在其上記錄配藥日期,如按照該處方可配藥第二次或第三次,則須記錄每一次配藥的日期;及
(b)
須將該處方保留及放置在配藥的處所,以便隨時可供查閱。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5 U.K.]32. 非按照處方供應危險藥物給代他人領藥的人
(1)
凡任何人(以下稱為收受人)獲合法地供應危險藥物(附表1第III部指明者除外),但並非由註冊醫生供應或按照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並給予的處方供應,則供應該危險藥物的人(以下稱為供應人)不得將該危險藥物交給看來是由收受人派來的人或代表收受人的人,除非該人 ——
(a)
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該危險藥物;或
(b)
向供應人出示一份由收受人簽署的書面陳述,述明他獲收受人賦權代表收受人收取該危險藥物,而供應人合理地信納該文件乃一份真實的文件。
(2)
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獲合法地交付危險藥物的人,須當作獲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但管有期僅以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將該藥物交付收受人所需的合理足夠時間為限。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1 U.K.]33. 撤銷由第22條授予的權限
(1)
如署長認為乃為着公眾利益,可發出命令 ——
(a)
完全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權限;或
(b)
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權限,但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將該項撤銷暫緩執行。
(2)
根據第(1)款撤銷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權限可引伸至所有危險藥物或署長指明的某藥物或某類藥物,該項撤銷可屬永久性,或在署長所指明的期間內有效。
(3)
任何人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交命令副本後14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自憲報刊登當日起生效;該命令在以下情況中不得於憲報刊登 ——
(a)
命令副本連同一份述明發出命令的理由及擬於憲報刊登命令的書面陳述書送交獲發命令的人後不足14天;或
(b)
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上訴,除非行政長官已維持發出該命令的決定或該上訴已遭放棄。
(5)
凡由於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上訴而更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以其他決定代替,或發出其他命令,則有關的公告須於憲報刊登,該公告於憲報刊登之前,行政長官對上訴的決定不得生效。
(6)
(a)
凡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權限已完全被撤銷,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發出命令 ——
(i)
恢復授予權限;或
(ii)
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將該項撤銷暫緩執行。
(b)
凡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的權限已被撤銷,而該項撤銷暫緩執行,則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發出命令,恢復授予權限。
(c)
凡由第22條授予的權限已被永久撤銷,或指明的撤銷期超過一年,則在開始撤銷後6個月內,不得根據本款提出申請。
(7)
任何人因署長拒絕根據第(6)款發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8)
有關根據第(6)款發出命令的公告,以及有關行政長官於接獲根據第(7)款提出的上訴而決定恢復由第22條授予任何人權限或暫緩執行撤銷該項權限的公告,均須於憲報刊登。
(9)
行政長官在接獲根據第(3)或(7)款提出的上訴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有關的決定,或以其他決定代替,或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10)
凡由第22(5A)條授予在一段指明的期間內有效的權限,則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而言,不得因該段期間的屆滿而將該項權限視為被撤銷。
34. 禁止開出危險藥物處方的權力
凡根據第33條撤銷由第22條授予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的權限,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指示,該人開出並給予危險藥物處方乃屬犯法。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1 U.K.]34A. 附表6的修訂
署長如認為將附表6修訂乃符合公眾利益,即可藉憲報公告作出修訂。
第V部 煙窟,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等,及用作非法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的處所
35. 經營煙窟
(1)
任何人不得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即 ——
(a)
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
就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收取費用或相等的價值;或
(c)
該人由於他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而直接或間接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36. 管有管筒、設備等
(1)
除非根據及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並在第54A條的規限下,可處監禁3年。
37. 擁有人、租客等的責任
(1)
任何人不得 ——
(a)
身為任何場所或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管理人,准許或容受該場所或處所或其任何部分,開設、經營或使用作為煙窟,或作非法販運或非法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之用;或
(b)
明知該場所或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將開設、經營或使用作為煙窟,或將作非法販運或非法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之用,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出租該場所或處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38. 用作非法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等的處所
(1)
凡提出證明而令法庭信納在任何場所或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或就任何場所或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曾有人犯了第4、6、35或37條所訂的罪行,法庭可命令將有關事實的通知書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下列的人 ——
(a)
該場所或處所或其部分的擁有人或任何租客;或
(b)
如該擁有人或租客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則送達其代理人;或
(c)
如該擁有人或租客是一間公司,則送達其秘書或經理。
(2)
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法庭如接獲以下的申請 ——
(a)
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所提出的申請;或
(b)
如屬一間公司,由該公司或其代表所提出的申請,
可發出命令,由發出命令當日起,終止該場所或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租賃,該命令在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中須獲承認及有效;該租賃就任何目的而言須即終止及終結,而根據被如此終止的租賃的任何租客及該場所或處所或其部分的佔用人隨後可視為侵權者。
(3)
(a)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須屬充分的權限,以便任何警務人員(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進入該命令指明的場所或處所,並且 ——
(i)
從該處驅逐任何根據第(2)款可被視為侵權者的人;及
(ii)
從該處移走屬於該人或由該人管有的任何物品。
(b)
本款所給予的權力須屬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或訂定的任何權力。
(4)
在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12個月內,如證明同一人或其他人曾在該場所或處所或其部分,或曾就該場所或處所或其部分犯了第4、6或35條所訂的罪行,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其秘書或經理獲送達通知書的公司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除非該人或該公司能證明其不知道或無合理途徑得知有人曾犯該罪。
(5)
任何看來是土地註冊處紀錄或部分紀錄的副本,並看來是由土地註冊處處長或其代表核證的文件,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控方呈堂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土地註冊處紀錄或部分紀錄的真實副本;及
(ii)
該文件由土地註冊處處長或其代表核證;及
(b)
該文件須為其中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6)
在本條中,租客
(tenant)包括任何分租客,而租賃
(tenancy)包括任何分租租賃。
第VA部 船舶的扣押、扣留及沒收
38A. 釋義
在本部中 ——
船東
(owner)就一艘船舶而言,指 ——
(a)
註冊或獲發牌照作為船東的人,或如沒有註冊或獲發牌照,指擁有該船舶的人;及
(b)
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船長
(master)就一艘船舶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但《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除外;
過量
(excessive
quantity)指附表5第2欄所指明的危險藥物,其分量包括任何與該危險藥物一起包含在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材料中的其他物質的分量,不少於附表5第3欄所指明的分量。
38B. 海關關長可扣押及扣留船舶
凡海關關長有合理因由懷疑 ——
(a)
在一艘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上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及
(b)
在(a)段指明發現過量危險藥物前18個月內,在該船舶上曾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
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後,可扣押及扣留該船舶48小時。
38C. 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
(1)
凡裁判官接獲海關關長提出的申請及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 ——
(a)
在一艘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上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及
(b)
在(a)段指明發現過量危險藥物前18個月內,在該船舶上曾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
他須作出以下的命令 ——
(i)
如已根據第38B條扣押及扣留該船舶,則下令繼續扣留;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下令拘禁及扣留該船舶。
(2)
凡扣留命令或拘禁及扣留命令是由裁判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他須進一步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38D. 司法常務官下令向船舶送達傳票
(1)
在根據第38C(2)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須下令向該船舶送達傳票,其內詳細載列原訟法庭將於何時何地聆訊由海關關長提出的申請,要求根據第38F條發出支付罰款的命令。
(2)
根據第(1)款下令送達的傳票,須張貼於船桅上或該船舶的其他顯眼地方。
38E. 保釋
(1)
在根據第38C(1)條發出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命令後,根據第38F(1)條決定海關關長所提出的申請前的任何時候,法官如接獲船東或船長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亦同時送達律政司司長),並信納第(2)及(3)款的規定已獲遵從,他可批准該船舶保釋,並下令將其放行。
(2)
根據第(1)款為船舶保釋的款額須不少於$5,000,000,並可 ——
(a)
為一筆存放於原訟法庭的款項;或
(b)
為在第(3)款的規限下作出的擔保。
(3)
如以擔保作為船舶保釋,則該擔保須 ——
(a)
以原訟法庭決定的形式訂立;
(b)
由律政司司長接受的擔保人或多名擔保人訂立;及
(c)
由每一名擔保人所作的誓章,證明他有能力支付保證款額。
38F. 就船舶載有過量危險藥物施加的罰則及相應的法律程序
(1)
在海關關長已提出申請,而傳票亦已根據第38D(2)條送達後,凡原訟法庭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 ——
(a)
在一艘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上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及
(b)
在(a)段指明發現過量危險藥物前18個月內,在該船舶上曾發現過量的危險藥物,
可下令船東支付不超過$5,000,000的罰款。
(2)
凡船舶根據第38E條准予保釋,原訟法庭可下令沒收保釋金或其部分,作為清付根據第(1)款所施加的任何罰款;所得款項將撥交政府。
(3)
凡船舶未有根據第38E條准予保釋,原訟法庭可下令繼續扣留該船舶,直至根據第(1)款施加的罰款付清,或直至有令原訟法庭滿意的償還安排。
(4)
凡船舶未有根據第38E條准予保釋,而根據第(1)款施加的罰款不曾付清,也未曾有令原訟法庭滿意的償還安排,原訟法庭可下令該船舶由政府沒收。
(5)
原訟法庭可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不論 ——
(a)
第一次發現過量危險藥物的事件是否在本部實施前發生;或
(b)
是否有人就過量危險藥物被定罪;或
(c)
船長或船東是否知道載有過量危險藥物。
(6)
凡經證明在第二次發現過量危險藥物的事件中,當其時的船長及船東均曾採取一切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阻止該船舶被用作運載危險藥物,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
38G. 發現危險藥物等的證明書
一份看來是由海關關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 ——
(a)
在任何船舶上發現危險藥物;
(b)
發現的日期;
(c)
藥物的數量及類別;
(d)
船名或識別該船舶的其他詳情;或
(e)
上述任何一項,
於根據本部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呈堂時,即須為可接納的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海關關長所簽署;及
(ii)
其內證明的事項均屬真實。
38H. 上訴的權利
(1)
凡根據第38F條發出命令,該命令所涉及的船舶的船東可在命令發出後21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可基於以下的理由 ——
(a)
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及
(b)
但如根據第38F條發出命令的法官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案件適宜基於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則可無須得到上訴法庭的許可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在上訴法庭許可下,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或上訴法庭覺得充分的任何其他理由,
38I. 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上訴法庭如認為由於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法律兼事實問題曾作出錯誤決定,該命令應予撤銷,則可判決反對根據第38F條發出命令的上訴得直︰
但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可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決定,如果其認為實際上並無審判不公,則可駁回該上訴。38J. 上訴程序
除第38H及38I條另有規定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2條提出上訴反對循公訴程序定罪所採取的上訴程序,以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G條提出上訴反對判刑所採取的上訴程序,在作出一切必要的變通後,即為本條例上訴程序。
38K. 附表5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
(2)
在決定何謂過量危險藥物的問題時,須參照在發現當時附表5所指明的分量;如在本部實施日期前發現者,則須參照在實施日期所指明的分量。
第VB部 海上的罪行
38L. 在香港船舶上的罪行
如任何事情在香港陸上任何地方進行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如該等事情在香港船舶上進行,即構成該罪行。
38M. 用作非法販運的船舶
(1)
本條適用於香港船舶、在香港以外的《維也納公約》締約成員(公約國)的司法管轄區註冊的船舶及沒有在任何司法管轄區註冊的船舶。
(2)
任何人如在本條適用的船舶上(不論該船舶位於何處) ——
(a)
管有危險藥物;
(b)
在任何方面明知而涉及在船舶上運載或收藏危險藥物;或
(c)
製造危險藥物或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製造或目的是製造危險藥物,
並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藥物是擬進口或已出口而違反本條例或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了 ——
(a)
第(2)(a)款所訂的罪項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第(2)(b)款所訂的罪項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及
(c)
第(2)(c)款所訂的罪項,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38N. 執行的權力
(1)
由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對於第38L或38M條適用的任何船舶,可為了此等條次所述及的罪行,進行偵查及採取適當行動而行使。
(2)
該等權力對於在公約國註冊的船舶,不得在香港水域外行使,但獲律政司司長授權則屬例外,而律政司司長不得作出授權,除非該國已就該船舶 ——
(a)
為了第(1)款所述及的目的,請求香港協助;或
(b)
授權香港為該目的行事。
(3)
依據公約國的請求或授權而作出授權時,律政司司長須就該等權力施加所需的條件或限制,以施行該國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
(4)
律政司司長可主動授權公約國或回應公約國的請求而授權公約國對香港船舶行使與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相應的權力,但該等權力須受律政司司長施加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
(5)
如藉任何已訂立的協議或可以代香港訂立的任何協議,香港承諾不反對任何司法管轄區對香港船舶行使與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相應的權力時,第(4)款並不影響該等協議。
(6)
本條例授予海關人員的權力如無律政司司長授權,不得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領海行使,而律政司司長亦不得作出授權,除非該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已同意該等權力的行使。
38O. 司法管轄權及檢控
(1)
根據本部就船舶上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進行,而就所有附帶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視作在香港所犯。
(2)
除非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或由律政司司長親自進行,否則不得展開該等法律程序。
(3)
即使第(2)款另有規定,任何人可被控以本部所訂的罪項及可因該罪而被逮捕,及為了逮捕他而發出及執行令狀;而即使未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就該罪項提出檢控,可將該人予以羈押或保釋,但該人不得因該控罪而被羈押或保釋超過3天,除非當時已取得前述的律政司司長的同意。
(4)
當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長已同意提出檢控前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該控罪須向被告人予以解釋,但他不得被傳召作答辯,而當其時施行與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的法律規定須據此予以修改。
38P. 第VB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公約國
(Convention State)具有第38M條所給予的涵義;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
船舶
(ship)包括航海所使用的任何船隻,並包括氣墊船;
《維也納公約》
(the Vienna Convention)指1988年12月2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2)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出現任何關於任何司法管轄區是否為一個國家或《維也納公約》締約成員的問題,由律政司司長發出或授權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問題的確證。
第VI部 串謀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虛假陳述,協助等,犯有相應法律所訂的罪行,某些案件合併審訊及就其他罪行定罪
39. 串謀
任何人如被裁定串謀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訂明的罰則;任何關乎證據的特別規則,如適用於證明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者,亦須同樣適用於證明串謀犯有該罪行。
40. 虛假陳述,及相應法律所訂罪行的協助、教唆等
(1)
任何人如 ——
(a)
為着替本人或他人根據本條例獲發給或續發許可證或證明書,而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陳述;
(b)
明知而講述、出示或使用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或載有該等聲明或陳述的文件;或
(c)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在香港以外犯有根據當地有效的相應法律可懲處的罪行,或作出準備進行或推動進行一項行為的作為,而該項行為如在香港進行即構成第4或6條所訂的罪行,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犯有第(1)(a)或(b)款所訂的罪行,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3)
[比照 1965 c. 15 s. 13 U.K.]任何人如犯有第(1)(c)款所訂的罪行,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5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41. 某些案件合併審訊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凡指控2個或2個以上的人曾在相同地方及約在相同時間觸犯第4、8、35或36條所訂不同的罪行,對該等人犯罪的檢控可一併審訊。
42. 控罪以外的罪行的定罪
(1)
在審訊附表3第2欄指明罪行的控訴中,如判被告人無罪,但證明被告人犯有該附表第3欄相對指明的任何罪行,或乃該罪行的參與人,則須裁定他犯有該罪行或乃該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處罰。
(2)
附表3中提述編有號碼的條款,須解釋為包括在本條例中編有該號碼的條款所訂的每一罪行。
(3)
本條不得排除對任何罪行引用任何其他法律,以授權裁定某人犯有控罪以外的罪行。
第VII部 證據
43. 相應法律證明書
任何看來是由一個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發出,並看來是述明在該國家有效的相應法律條款的文件,在任何法庭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控方呈堂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同時該文件須為以下事項的確證 ——
(a)
該文件是由該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發出;
(b)
該等法律的條款是一如該文件所述明者;及
(c)
該文件所述構成該等法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事實,確實構成該罪行。
44.
45. 有關製造危險藥物的推定
任何人經證明曾製造危險藥物或曾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46.
47.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
(c)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48.
49.
第VIIA部 紀錄的保密
49A.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呈報機構
(reporting agency)指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團體或組織;
呈報機構負責人
(reporting agency director) ——
(a)
就政府衞生署而言,指衞生署署長及獲其轉委職責,負責監督由該署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的人;
(b)
就政府社會福利署而言,指社會福利署署長及獲其轉委職責,負責監督由該署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的人;及
(c)
就其他呈報機構而言,指當其時負責掌管該機構的人及獲其轉委職責,負責監督由該機構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的人;
專員
(Commissioner)指禁毒專員;
僱員
(employee) ——
(a)
就檔案室而言,指受僱於以下部門的公職人員 ——
(i)
政府保安局禁毒處;或
(ii)
政府的數字政策辦公室;及
(b)
就呈報機構而言,指任何全職或兼職受僱於該機構的人,不論其是否受薪,從事 ——
(i)
使用或曾使用危險藥物的人的護理、戒毒治療或康復護理工作;
(ii)
機密資料紀錄的編製、保存或分析工作,
亦指任何正接受該機構訓練從事任何該等工作的人;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所記錄關於某人的資料,而該等資料乃有關以下一宗或多宗事項 ——
(a)
該人使用或被指稱使用危險藥物;
(b)
該人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c)
該人由於使用危險藥物而接受護理、戒毒治療或康復護理;
檔案室
(Registry)指在第49B條中提述的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
濫用藥物者 (drug
abuser)指其資料被收入任何機密資料的人。
49B. 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
(1)
現設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其目的包括 ——
(a)
收集、整理及分析由呈報機構提供的機密資料,以及由其他來源提供關於濫用藥物及其治療的資料;及
(b)
公布關於濫用藥物及各種戒毒治療方法的統計資料。
(2)
政府保安局禁毒處轄下在《1981年危險藥物(修訂)條例》*(1981年第65號)生效時#存在的吸毒者中央檔案室,為施行第(1)款,現成為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
49C. 紀錄免被搜查及免在法庭出示
(1)
任何人不得發出搜查令,以搜查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機密資料紀錄;即使搜查令已發出,亦不得予以執行。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由任何法律授予的搜查權力或權利,均不得授權搜查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機密資料紀錄。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強制出示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而該等紀錄及從中可得的任何資料均不得接納為證據,除非 ——
(a)
該法律程序乃就本部所訂的罪行而進行;或
(b)
但本款的規定不得使任何在其他情況下不獲接納的證據成為可獲接納。該紀錄乃根據第49G條生效的律政司司長命令的主題,
49D. 禁止披露紀錄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
(a)
披露由檔案室或呈報機構備存的任何機密資料紀錄,或向任何人提供從任何該等紀錄得到的資料;或
(b)
准許他人取用任何該等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在以下情況下披露紀錄或准許他人取用紀錄,則第(1)款並不適用 ——
(a)
按照根據第49E條發出的授權書;
(b)
按照根據第49F條發出的授權書;
(c)
按照律政司司長根據第49G條發出的命令;
(d)
為戒除濫用藥物者的毒癮或協助其康復而向專員或呈報機構負責人,或檔案室或呈報機構的僱員披露紀錄或准許其取用紀錄;
(e)
為對某人提供醫療而向一名醫生披露紀錄或准許其取用紀錄,或為查究濫用藥物者的死因而向死因裁判官或醫生披露紀錄或准許其取用紀錄;
(f)
就本部所訂的罪行進行法律程序;
(g)
根據《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第18條而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公職人員披露紀錄或准許其取用紀錄。
49E. 為研究目的而披露資料
(1)
凡專員在接獲向其提出的書面申請後,信納由檔案室記錄的機密資料 ——
(a)
乃應申請人為真正進行研究而披露者;及
(b)
在披露時可採用不公開任何濫用藥物者身分的方式,
則如他認為適當,可授權檔案室的任何僱員用上述方式向申請人披露機密資料。
(2)
凡呈報機構負責人在接獲向其提出的書面申請後,信納他身為負責人的呈報機構記錄的機密資料 ——
(a)
乃應申請人為真正進行研究而披露者;及
(b)
在披露時可採用不公開任何濫用藥物者身分的方式,
則如他認為適當,可授權該呈報機構的任何僱員用上述方式向申請人披露機密資料。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授權 ——
(a)
須以書面作出;
(b)
須指明其適用的資料或資料性質;
(c)
須述明獲授權披露資料的方式,以防公開濫用藥物者的身分;
(d)
可隨時撤銷。
49F. 在濫用毒品者同意下取用紀錄
(1)
凡濫用藥物者同意向在同意書中指明的人,或為同意書中指明的目的,披露有關他的機密資料 ——
(a)
如專員認為適當,可授權披露檔案室的紀錄;及
(b)
如呈報機構負責人認為適當,可授權披露該呈報機構的紀錄。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述明以下事項 ——
(a)
所披露者乃檔案室或呈報機構的紀錄,如屬後者,則須述明該機構的名稱;
(b)
如該項披露是 ——
(i)
從檔案室作出,則述明授權乃由專員發出;
(ii)
由呈報機構作出,則述明發出授權的呈報機構負責人的姓名;
(c)
將獲披露資料者的姓名;
(d)
機密資料可予披露的程度;
(e)
披露的目的;及
(f)
該項授權可隨時撤銷;如未予以撤銷,則有效期在何種情況下屆滿或其屆滿日期。
(3)
由專員或任何呈報機構負責人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可隨時撤銷。
(4)
第(1)款所指濫用藥物者的同意須以書面作出,此外 ——
(a)
(i)
如濫用藥物者是一名未婚及未滿19歲的人,則同意書須由其本人連同其父親或母親或一名代替其父母地位的人作出;
(ii)
如濫用藥物者在心智上無行為能力,以致不能自己作出同意,則同意書須由一名有合法權限處理其事務的人作出;
(b)
同意書須由根據第(1)款授權披露資料的人,或當其在場時,向作出同意書的人宣讀;及
(c)
同意書上須有作出同意書的人的簽署、指紋或記號。
49G. 奉律政司司長命令取用紀錄
(1)
凡在關乎一宗罪行的調查或檢控上,律政司司長認為由於罪行的嚴重性或因其他理由,為着公眾利益而須披露任何機密資料,則他考慮以下人士提出的申述後,可按照本條發出命令 ——
(a)
專員;及
(b)
向檔案室提供機密資料的呈報機構的負責人,或將披露其紀錄的呈報機構的負責人。
(2)
第(1)款授予律政司司長的權力須由律政司司長本人行使。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以書面作出,並可指示 ——
(a)
專員及任何曾獲機會根據第(1)款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述的呈報機構負責人;及
(b)
檔案室或呈報機構的任何僱員,
在命令指明的時間及地方,以命令指明的方式向命令指明的人披露命令指明的紀錄。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面交送達每一名由其指示披露紀錄的人。
(5)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9H. 檢控須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
除非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部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49I. 附表4的修訂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4修訂。
第VIII部 雜項規定
50. 附表1、2及3的修訂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及3修訂。
(2)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2修訂。
51.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由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製造、獲取、供應或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備存登記冊及其他紀錄,並由該等人提供資料;
(b)
保留該等登記冊及紀錄以及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發出或作出的其他文件;
(c)
有關處方的規定;
(d)
容載危險藥物的包裹及瓶子上的標記;
(e)
根據第18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有效期;
(f)
根據第18條發出許可證時應繳付的費用;
(g)
憑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任何文件(許可證或證明書除外)的格式。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其內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規定可處罰款不超過 $450,000及監禁不超過3年。
52.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可 ——
(a)
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戰用船艦或軍用航空器除外),並可在其逗留香港期間一直留在其上;
(b)
搜查任何抵達香港的人,或任何從香港起程離境的人;
(c)
搜查任何進口入香港或將從香港出口的物品;
(d)
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
(e)
如並非合理切實可行獲得根據第(1E)款發出的手令,則無須有該手令而進入及搜查任何場所或處所,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或
(f)
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 ——
(i)
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或
(ii)
該人被發現在任何發現有可予扣押物件的船舶、航空器、車輛、火車、場所或處所之內。
(1A)
為能根據第(1)(f)(i)款對某人進行搜查,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可要求註冊醫生或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註冊或登記或被當作註冊或登記的護士,檢查該人的體腔。
(1B)
根據第(1A)款被要求檢查某人的體腔的醫生或護士可探查該人的直腸、陰道、耳朵及任何其他體腔。
(1C)
醫生或護士應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根據第(1A)款提出的要求對某人進行檢查,如該人員看來是合法地執行其職責,則該醫生或護士並無責任查詢該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的作為是否合法或是否在該人員職責範圍之內。
(1D)
有關人員如將根據或已根據第(1A)款就某人向醫生或護士提出要求,則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可扣留該人,扣留時間為容許醫生或護士根據本條完成檢查該人體腔所合理需要者。
(1E)
凡裁判官有鑑於某人的誓詞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地方有根據本條例可予扣押的物件,或有人就該等物件犯了或即將會犯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的罪行,裁判官可藉其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海關人員指令的手令,賦權予該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於日間或晚間進入手令上指名的地方及在該處搜查任何該等物件,並將任何該等物件扣押、移走或扣留。
(2)
為達到根據第(1)款搜查船舶或航空器的目的 ——
(a)
海關關長或警務處處長可簽署書面命令,扣留一艘船舶不超過12小時,或扣留航空器不超過6小時;及
(b)
政務司司長可簽署書面命令,延長扣留一艘船舶或航空器;如屬船舶,則延長不超過12小時,如屬航空器,則延長不超過6小時。
任何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須述明命令從何時開始生效及其有效期。
(3)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物品是可予扣押的物件,可將該物品扣押、移走及扣留。
(4)
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連根拔除、扣押、移走及毀滅任何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
(5)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 ——
(a)
進入、檢查及搜查任何由以下人士佔用的場所或處所 ——
(i)
憑藉第22(1)(a)、(b)或(c)或(5A)條或憑藉第24(1)條獲授權的人;
(ii)
某人所獲的上述授權已根據第33條被撤銷,而該項撤銷獲暫緩執行;
(iii)
僱用上述人士的人;或
(iv)
根據本條例獲發許可證的人;
(b)
要求出示及檢查任何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或為其目的而備存或作出的任何登記冊、紀錄、簿冊、處方或其他文件,或有關由上述的人或其代表處理危險藥物的任何其他文件;及
(c)
檢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存貨。
(6)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 ——
(a)
進入、檢查及搜查附表2指明的醫院或院所,或為該等醫院或院所目的而佔用的任何場所或處所;
(b)
要求出示及檢查任何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或為其目的而在該等醫院或院所內備存或作出的登記冊、紀錄、簿冊、處方或其他文件,或有關為該等醫院或院所目的而處理危險藥物的任何其他文件;及
(c)
檢查在任何該等醫院或院所或在任何該等場所或處所內的任何危險藥物存貨。
(7)
署長根據本條作出授權,可指名授予一名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公職人員,亦可授予當其時擔任署長指明職級或公職的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並可擴至第(2)、(4)或(5)款所指明的全部權力,或署長所指明的某些權力。
(8)
任何公職人員可 ——
(a)
破啟他獲本條賦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場所或處所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他獲本條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
(c)
使用武力移走阻撓他獲本條賦權進行進入、搜查、檢查、扣押、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品;
(d)
扣留每一名在他獲本條賦權搜查的任何場所或處所內發現的人,直至該場所或處所被搜查完畢;及
(e)
扣留每一名在他獲本條賦權搜查的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上的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直至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被搜查完畢。
(9)
(a)
(i)
根據本條檢查某人體腔,除非得到該人同意,否則須由一名與該人相同性別的醫生或護士進行。
(ii)
凡一名女子根據第(i)節同意由一名異性醫生或護士檢查其體腔,進行檢查時須有另一女子在場。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搜查女子,必須由女子進行。
(c)
任何人如提出反對,便不得在公眾場所根據本條搜查該人。
(9A)
凡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56條)在若無本款的規定下,是本可適用於根據本條扣押的物品的,則如該物品已以其被懷疑為可予扣押的物件的定義中(d)段提述的指明財產為理由而被扣押,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該物品。
(9B)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即使第(9A)款所提述的物品經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4C(4)條獲得發還,該款亦不得妨礙本條例的條文(包括本條及第56條)於該物品發還時或發還後的任何時候適用於該物品。
(10)
在本條中 ——
可予扣押的物件
(article liable to seizure)指 ——
(a)
任何在第55條中提述的危險藥物;
(b)
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或根據相應法律可予沒收或充公的金錢或物品;
(c)
任何屬於或包含有以下罪行的證據的物品 ——
(i)
本條例或相應法律所訂罪行;
(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
(d)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IVA部所指的指明財產;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包括海關副關長及海關助理關長;
警務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Police)包括警務處副處長或警務處助理處長。
53. 沒有遵從根據第52條提出的要求及阻撓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如 ——
(a)
沒有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52(5)(b)或(6)(b)條提出的要求;或
(b)
阻撓公職人員行使第52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A. 交出旅行證件
(1)
裁判官在接獲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的申請,可用書面通知要求一名被指控或受懷疑曾犯指明罪行而屬於一項調查對象的人,向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交出他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書中所載事項,須由申請人誓言證明。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4)
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須立即遵照該通知書辦理。
(4A)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
(a)
根據第53B(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或
(b)
根據第53C(1)條提出的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3)款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5)
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沒有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可被逮捕及提交裁判官審理。
(6)
凡某人根據第(5)款被提交裁判官審理,除非他立即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其交付監獄妥為看管 ——
(a)
直至自交付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為止;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辦理,而裁判官為此發出命令,指示懲教署署長從獄中釋放該人為止(該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藉以釋放該人的充分憑據),
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7)
在有人根據本條交出旅行證件時,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須發出識別該旅行證件的收據。
(7A)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根據第53B(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否則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向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交出的旅行證件,可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8)
第(4A)及(7A)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不超過兩次,每次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
(9)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前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須在內庭進行。
(10)
在本條及第53B及53C條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款可懲處,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5年或更重刑罰的罪行,以及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上述罪行者;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指護照或其他為旅行目的而發出的證件,以確定持有人的身分或國籍者;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包括海關副關長及海關助理關長;
警務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Police)包括警務處副處長或警務處助理處長。
53B. 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
(1)
已按照第53A條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隨時向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發還旅行證件,而每份申請均須陳述提出申請的理由。
(2)
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前,可要求申請所依據的任何事實須由法定聲明予以證明。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遭拒絕而感到受屈,可在獲悉遭拒絕後14天內向裁判官上訴;裁判官在考慮申請的理由及由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所提出的有關證據後,可下令發還該旅行證件。
(4)
裁判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裁決屬最終決定。
53C. 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
(1)
在不損害第53B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第53A(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而每份該等申請均須載有對提出申請的理由的陳述。
(2)
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前,可要求申請所依據的任何事實須由法定聲明予以證明。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遭拒絕而感到受屈,可在獲悉遭拒絕後14天內就該項拒絕向裁判官上訴;裁判官在考慮申請的理由及由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所提出的有關證據後,可下令准許該人離開香港。
(4)
裁判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裁決屬最終決定。
54. 化學試驗及筆跡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可要求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 ——
(a)
削剪手指甲及用水洗手,以便對指甲及水作出分析;或
(b)
提交筆跡樣本,作比較之用。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54A. 法庭在某些藥物罪案中考慮懲教署署長的報告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因某人違反第8或36條,只可對其處以非拘留性判決,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符合《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定義者)是否有空位的報告。
(1A)
凡任何人因違反第8或36條或同時違反該兩條而被定罪,而該人——
(a)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定罪,並因該其他罪行而被處監禁9個月以上;或
(b)
在被定罪時,正服為期9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但在此情況下,如法庭認為適合,在就該人違反第8或36條而判刑前,可考慮第(1)款中指明的報告。
(1B)
凡法庭根據本條被規定或已決定在對某人判刑前先考慮一份報告,但尚未接獲該報告,則法庭須將該人還押,由懲教署署長拘留一段法庭認為容許作出報告所需的期間,但以不超過3個星期為限。
(2)
懲教署署長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中,須告知法庭以前曾否有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就該報告涉及的人而發出的扣留令。
(3)
凡已根據本條獲得報告,則《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3)條不適用。
(4)
在本條中,非拘留性判決
(non-custodial sentence)指以下其中一項或多項判決 ——
(a)
罰款;
(b)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發出的感化令;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作出的暫緩執行監禁判決。
54AA. 收取尿液樣本
(1)
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的情況下收取某人的尿液樣本 ——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同意;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7)款核准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a)款所規定的授權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並且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可要求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以及(如該人不足18歲的話)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收取該樣本一事表示適當的同意,而該人員在作出上述要求時,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懷疑該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
如他對收取樣本一事表示同意,則他仍然可在該樣本取得之前,隨時收回其同意;
(e)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而該等證據可被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及
(f)
他可向一名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資料。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有權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資料。
(6)
適當的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7)
凡第(1)(a)款所規定的授權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1)(b)款所規定的適當的同意,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須按照附表7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給予第(1)(c)款所規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該附表批予核准。
(8)
向某人收取尿液樣本的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必須與該人性別相同。
(9)
在本條中 ——
適當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
(a)
就年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所表示的同意;
(b)
就未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指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犯該罪行的人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可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
54AB. 尿液樣本及化驗所得出的資料的使用及棄置
(1)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在調查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化驗而取覽、處置或使用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外,任何人不得取覽、處置或使用該等樣本。
(2)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除為以下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取覽、披露或使用對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
(a)
在就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取覽、披露或使用;或
(b)
提供該資料予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取覽。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不論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或對該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是否已根據第(5)款毀滅,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出現後在就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該樣本或資料 ——
(a)
已決定不對該樣本所屬的人控以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
(b)
(如該人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
(i)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ii)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iii)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5)
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所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
(a)
任何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及
(b)
所有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在 ——
(i)
該樣本所屬的人並沒有被控以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情況下 ——
(A)
除(B)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
在根據第(6)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限期(延展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
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如有的話)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
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罪行或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C)
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罪行或該等罪行的所有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6)
一名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總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尿液樣本以及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對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將有關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7)
在不影響第(5)及(6)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 ——
(a)
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一項或多於一項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且
(b)
並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控罪針對該人 ——
(i)
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及
(ii)
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
則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54AC. 對附表7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但該等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55. 依法沒收危險藥物
任何與正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有關的危險藥物,及任何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而 ——
(a)
在其被攜帶入香港時,附有一份虛假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或附有一份藉欺詐手段或故意在要項上作失實陳述或遺漏而取得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或
(b)
在其被攜帶入香港時,並未附有一份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且是為非法目的而運送,或其過境目的是要在違反某一個國家的法律下進口入該國,
則在根據第52條被扣押後,須由政府沒收。
56. 用於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等的沒收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庭均可命令由政府沒收 ——
(a)
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品(處所、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航空器或火車除外);
(b)
作為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沒收物品的命令可包括一項條款,准許一名或多名指明的人按照法庭認為適當的某些條件贖回該物品,該等條件可包括規定向政府支付該物品的價值或部分價值。
(3)
法庭可規定申請根據第(1)款進行沒收的通知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結束後,受理及批准對於或有關經政府沒收的任何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所提出的任何道義申索。
56A. 就指明罪行作出的判刑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成年人除外)如被裁定犯指明罪行,而 ——
(a)
法庭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根據第(2)款提供的任何資料;或
(b)
任何該等資料獲該人同意,
則法庭 ——
(i)
在就該罪行而對該人判處刑罰時,須顧及該等資料;及
(ii)
如認為適當,可就該罪行而對該人判處較在假若沒有該等資料的情況下原會判處的刑罰為重的刑罰。
(2)
根據本款可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證明未成年人牽涉於有關的指明罪行內的資料;在不限制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資料可關乎任何以下情況 ——
(a)
任何人不論藉任何方法為未成年人獲取或向未成年人供應或販運危險藥物,以供未成年人管有或作其他處理;
(b)
任何人不論藉任何方法從未成年人處獲得危險藥物;
(c)
任何人向未成年人提供任何適合於和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
(d)
任何人在犯任何指明罪行時,或在避免因該罪行而引起的偵查或拘捕中,蓄意或非蓄意地僱用、僱請、利用、勸說、慫恿或威迫未成年人;
(e)
利用未成年人協助營運或管理用作煙窟或非法販運、製造或貯存危險藥物的處所。
(3)
只有在刑事法律程序(包括關乎判刑的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資料,方可根據第(2)款向法庭提供。
(4)
凡控方尋求根據第(2)款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裁定犯有有關的指明罪行的人有機會 ——
(a)
就該等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及
(b)
(如該等資料獲法庭收取)就該等資料提供其他資料。
(5)
依據第(1)款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容許就有關的指明罪行判處的最高刑罰。
(6)
本條的施行並不損害可在任何人被判刑前向法庭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損害法庭在就任何罪行而對任何人判刑時必須或可以顧及的任何其他資料。
(7)
法庭根據第(1)款可判處較重的刑罰的權力須擴至 ——
(a)
串謀犯指明罪行;
(b)
煽惑他人犯指明罪行;
(c)
企圖犯指明罪行;及
(d)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指明罪行。
(8)
本條不適用於被裁定在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犯指明罪行的人。
(9)
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4、4A、5、6、8、9、35、36或37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57. 對舉報人的保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任何對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告發均不得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下述的舉報人或協助警方的人本身並非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證人無義務 ——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警方提供資料的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地址,或任何曾就該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該答案將導致或有助於導致顯露該舉報人或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地址,
此外,如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證件包含一項記項,內載該舉報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導致顯露其身分,則為保護該舉報人或該人不致顯露身分,法庭須按需要安排掩蓋或塗去一切有關段落。
(2)
如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該案件作出充分研訊後,信納舉報人故意在要項上作出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陳述或作出他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或如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認為不披露告發人或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在有關雙方之間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則法庭可准許研訊,並要求就該舉報人或該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58.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能或職責一事,向該公職人員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一般性或就某個案的指示。
(2)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履行其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附表1
第I部 危險藥物
[第2、3、22及50條]
1.
以下物質,即 ——
(a)
1-(4-氰基丁基)-N-(2-苯基丙-2-基)-1H-吲唑-3-甲酰胺
(1-(4-Cyanobutyl)-N-(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
3-carboxamide)
(1-(4-Cyanobutyl)-N-(2-phenylpropan-2-yl)-1H-indazole-
3-carboxamide)
1-甲基-4苯基哌啶-4-羧酸
(1-Methyl-4-phenylpiperidine-4-carboxylic
acid)
1-苄基哌嗪
(1-Benzylpiperazine)
1-苯基環己胺
(1-Phenylcyclohexylamine)
1-環己基-4-(1,2-二苯基乙基)哌嗪
(1-Cyclohexyl-4-(1,2-diphenylethyl)piperazine)
2-{[1-(4-氟丁基)-1H-吲唑-3-羰基]氨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4-fluorobutyl)-1H-indaz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
2-{[1-(5-氟戊基)-1H-吲哚-3-羰基]氨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
2-{[1-(5-氟戊基)-1H-吲唑-3-羰基]氨基}-3-甲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nyl]amino}-3-methylbutanoate)
[2,3二氫5甲基-3-(4-甲基嗎啉)吡咯[1,2,3]-1,4-苯並噁嗪-6-基]-1-萘基甲酮
([2,3-Dihydro-5-methyl-3-(4-morpholinylmethyl)pyrrolo[1, 2,
3-de]-1,4-benzoxazin-6-yl]-1-naphthalenylmethanone)
2-[(4-乙氧基苯基)甲基]-5-硝基-1-(2-吡咯烷-1-基乙基)-1H-苯並咪唑 (Etonitazepyne)
2-[(4-乙氧基苯基)甲基]-N,N-二乙基-1H-苯並咪唑-1-乙胺 (Etazene)
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2-甲基-3-嗎啉酮-1,1-二苯基丙烷羧酸
(2-Methyl-3-morpholino-1, 1-diphenyl-propanecarboxylic acid)
2-甲基-AP-237
(2-Methyl-AP-237)
3-(1,1-二甲基丁基)-6a,7,10,10a-四氫-6,6,9-三甲基-6H-二苯並[b,d]吡喃
(3-(1,1-Dimethylbutyl)-6a,7,10,10a-tetrahydro-6,6,9-trimethyl-6H-dibenzo[b,d]pyran)
3,3-二甲基-2-[1-(5-氟戊基)吲唑-3-甲酰氨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nyl]amino}-3,3-dimethylbutanoate)
3,3-二甲基 -2-(1-(戊 -4- 烯 -1-
基)-1H- 吲唑 -3- 甲酰基)丁酸甲酯 (Methyl
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
3,4-二氯-N-[[1-(二甲基氨基)環己基]甲基]苯甲酰胺
(3,4-Dichloro-N-[[1-(dimethylamino)cyclohexyl]methyl]benzamide)
3,4-二氯-N-(2-二甲基氨基-環己基)-N-甲基-苯甲酰胺
(3,4-Dichloro-N-(2-dimethylamino-cyclohexyl)-N-methyl-benzamide)
3,6二煙酰嗎啡(菸鹼嗎啡)
(Nicomorphine (3,6-dinicotinoyl-morphine))
3-二甲基庚基-11-羥基六氫大麻酚
(3-Dimethylheptyl-11-hydroxyhexahydrocannabinol)
3-甲基-2-({1-[(4-氟苯基)甲基]-1H-吲唑-3-羰基}氨基)丁酸甲酯 (Methyl
2-({1-[(4-fluorophenyl)methyl]-1H-indazole-3-carbonyl}amino)-3-methylbutanoate)
3-羥基-2-[6-異丙烯基-3-甲基-環己-2-烯-1-基]-5-戊基-1,4-苯醌
(3-Hydroxy-2-[6-isopropenyl-3-methyl-cyclohex-2-en-1-yl]-5-pentyl-1,4-benzoquinone)
4-[4-(1,1-二甲基庚基)-2,6-二甲氧基苯基]-6,6-二甲基-雙環[3.1.1]庚-2-烯-2-甲醇
(4-[4-(1,1-Dimethylheptyl)-2,6-dimethoxyphenyl]-6,6-dimethyl-bicyclo[3.1.1]hept-2-ene-2-methanol)
4-甲基-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4-Methyl-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4-甲基-5-(4-甲基苯基)-4,5-二氫-1,3-噁唑-2-胺
(4-Methyl-5-(4-methylphenyl)-4,5-dihydro-1,3-oxazol-2-amine)
4-甲基阿米雷司 (4-Methyl
aminorex)
4-甲硫苯丙胺(4-甲硫安非他明)
(4-Methylthioamphetamine)
4-氟-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4-Fluoro-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4-苯基哌啶-4-羧酸乙酯
(4-Phenylpiperidine-4-carboxylic acid ethyl ester)
4-氯-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4-Chloro-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4-氰基-1-甲基-4-苯基哌啶
(4-Cyano-1-methyl-4-phenylpiperidine)
4-氰基-2-二甲胺基-4,4-二苯基丁烷
(4-Cyano-2-dimethylamino-4,4-diphenylbutane)
4-溴-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4-Bromo-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4-碘-2,5-二甲氧基-N-(2-甲氧基苄基)苯乙胺
(4-Iodo-2,5-dimethoxy-N-(2-methoxybenzyl)phenethylamine)
5- 戊基 -2-(2- 苯基丙 -2-
基)-2,5- 二氫 -1H- 吡啶[4,3-b]吲哚 -1- 酮
(5-Pentyl-2-(2-phenylpropan-2-yl)-2,5-dihydro-1H-pyrido[4,3-b]indol-1-one)
(6AR,10AR)-3-(1,1-二甲基庚基)-6A,7,10,10A-四氫-1-羥基-6,6-二甲基-6H-二苯並[B,D]吡喃-9-甲醇
(9-(Hydroxymethyl)-6,6-dimethyl-3-(2-methyloctan-2-yl)-6a,7,10,10a-tetrahydrobenzo[c]chromen-1-ol)
7-羥基帽柱木鹼
(7-Hydroxymitragynine)
N-(1-氨基-3,3-二甲基-1-氧丁烷-2-基)-1-[(4-氟苯基)甲基]-1H-吲唑-3-甲酰胺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phen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3,3-二甲基-1-氧丁烷-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甲酰胺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3,3-二甲基-1-橋氧基丁-2-基)-1-戊基-1H-吲唑-3-酰胺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3-甲基-1-橋氧基丁-2-基)-1-(4-氟苄基)-1H-吲唑-3-酰胺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3-甲基-1-橋氧基丁-2-基)-1-戊基-1H-吲唑-3-酰胺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3-甲基-1-橋氧基丁-2-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酰胺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氨基羰基)-2,2-二甲基丙基]-1-丁基-1H-吲唑-3-甲酰胺
(N-[1-(aminocarbonyl)-2,2-dimethylpropyl]-1-bu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1-(環己基甲基)-1H-吲哚-3-基]羰基}-3-甲基纈氨酸甲酯 (Methyl
N-{[1-(cyclohexylmethyl)-1H-indol-3-yl]carbonyl}-3-methylvalinate)
N-(2-甲氧基苄基)-1-[3-溴-2,5-二甲氧基二環[4.2.0]辛-1,3,5-三烯-7-基]甲胺
(N-(2-Methoxybenzyl)-1-[3-bromo-2,5-dimethoxybicyclo[4.2.0]octa-1,3,5-trien-7-yl]methanamine)
N-去乙基異丙托尼秦 (N-Desethyl
isotonitazene)
N-甲基-1-(噻吩-2-基)丙-2-胺
(N-Methyl-1-(thiophen-2-yl)propan-2-amine)
N-吡咯烷基丙托尼秦 (N-Pyrrolidino
protonitazene)
N-吡咯烷基美托尼秦 (N-Pyrrolidino
metonitazene)
N-(金剛烷-1-基)-1-(5-氟戊基)-1H-吲哚-3-甲酰胺
(N-(Adamant-1-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
N-(金剛烷-1-基)-1-(5-氟戊基)-1H-吲唑-3-甲酰胺
(N-(Adamantan-1-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哚-3-酰胺
(N-(Adamant-1-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
N-(金剛烷-1-基)-1-戊基-1H-吲唑-3-甲酰胺
(N-(Adamant-1-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N-哌啶基依托尼秦 (N-Piperidinyl
etonitazene)
N,N-二乙基-5-硝基-2-[(4-丙氧基苯基)甲基]-1H-苯並咪唑-1-乙胺 (Protonitazene)
N,N-二甲基安非他明
(N,N-dimethylamphetamine)
N-α-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羥基胺
(N-[α-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
hydroxylamine)
β-乙酰美沙多
(Betacetylmethadol)
β-美沙多
(Betamethadol)
α-乙酰美沙多
(Alphacetylmethadol)
α-美沙多
(Alphamethadol)
α-α-二甲基苯乙基胺
(Phentermine)
γ-丁內酯
(Gamma-butyrolactone)
γ-羥丁酸
(Gamma-hydroxybutyric acid)
乙色胺 (Etryptamine)
乙基甲嗯丁胺
(Ethylmethylthiambutene)
乙基苯基(哌啶-2-基)乙酸酯 (Ethyl
phenyl(piperidin-2-yl)acetate)
乙基嗎啡(3-乙基嗎啡)
(Ethylmorphine (3-ethylmorphine))
乙酸美沙多 (Methadyl
acetate)
乙環利定
(Eticyclidine)
二乙胺苯丙酮 (Amfepramone)
二乙噻丁
(Diethylthiambutene)
二甲噻丁
(Dimethylthiambutene)
二苯哌己酮
(Norpipanone)
二苯基乙基哌啶 (Diphenidine)
二氫可待因酮 (Hydrocodone
(dihydro-codeinone))
二氫埃托啡 (Dihydroetorphine)
二氫嗎啡酮
(Hydromorphone)
二氯西泮 (Diclazepam)
三唑侖 (Triazolam)
大麻二酚 (Cannabidiol)
大麻酚及其四氫或六氫衍生物;它們的3-烷基同系物(Cannabinol
and its tetrahydro or
hexahydro
derivatives; their 3-alkyl homologues)
丹酚-Α (Salvinorin-A)
匹那西泮 (Pinazepam)
巴比妥 (Barbitone)
巴豆酰芬太尼 (Crotonylfentanyl)
丙吡胺 (Propiram)
丙烯酰芬太尼 (Acryloylfentanyl)
他噴他多 (Tapentadol)
卡立普多 (Carisoprodol)
卡西酮 (Cathinone)
卡馬西泮 (Camazepam)
去甲乙酰美沙多
(Noracylmethadol)
去甲可待因
(Norcodeine)
去甲西泮
(Nordazepam)
去甲美沙酮
(Normethadone)
去甲麻黃碱 (Cathine)
去甲嗎啡
(Normorphine)
可卡因 (Cocaine)
可多克辛 (Codoxime)
可待因 (Codeine)
右旋丙氧吩
(Dextropropoxyphene)
右旋嗎拉胺
(Dextromoramide)
四氫西泮
(Tetrazepam)
四氫呋喃芬太尼
(Tetrahydrofuranylfentanyl)
外消旋甲嗎汎
(Racemethorphan)
外消旋嗎汎
(Racemorphan)
外消旋嗎拉密特
(Racemoramide)
左南曲朵
([9-Hydroxy-6-methyl-3-[5-phenylpentan-2-yl]oxy-5,6,6a,7,8,9,10,10a-octahydrophenanthridin-1-yl]
acetate)
左旋3-羥嗎啡喃
(Norlevorphanol)
左旋甲嗎拉密特
(Levomoramide)
左旋吩納西嗎汎
(Levophenacylmorphan)
左旋美沙芬
(Levomethorphan)
左旋嗎汎
(Levorphanol)
甲卡西酮
(Methcathinone)
甲氧基乙酰芬太尼
(Methoxyacetylfentanyl)
甲基去氧嗎啡
(Methyldesorphine)
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
(Methamphetamine (methylamphetamine))
甲基雙氫嗎啡
(Methyldihydromorphine (6-methyldihydromorphine))
甲喹酮
(Methaqualone)
甲氯喹酮
(Mecloqualone)
甲硝苯 (Metonitazene)
地匹哌酮
(Dipipanone)
地洛西泮
(Delorazepam)
地美沙朵
(Dimenoxadol)
地美庚醇
(Dimepheptanol)
地恩丙胺(雙胺丙酰胺) (Diampromide
(N-[2-(N-methylphenethylamine)propyl] propionanilide))
地索嗎啡
(Desomorphine)
安定 (Diazepam)
安定羧酸
(Clorazepate)
安非他明
(Amphetamine)
肉豆寇苯基嗎啡
(Myrophine)
呋喃芬太尼 (Furanylfentanyl)
吩那多松
(Phenadoxone)
吩諾嗎汎
(Phenomorphan)
依托尼秦
(Etonitazene)
依托咪酯 (Etomidate)
依替唑侖 (Etizolam)
苄嗎啡(3-苄嗎啡) (Benzylmorphine
(3-benzylmorphine))
芽子鹼及任何可轉變成芽子鹼或可卡因之芽子鹼衍生物
(Ecgonine, and any derivative of ecgonine which is convertible to ecgonine
or to cocaine)
芬太尼 (Fentanyl)
芬納西泮 (Phenazepam)
阿米雷司 (Aminorex)
阿普唑侖
(Alprazolam)
非那丙胺
(Phenampromide)
非那佐辛
(Phenazocine)
咪達唑侖 (Midazolam)
哈拉西泮 (Halazepam)
哌腈米特
(Piritramide)
哌醋甲酯 (Methyl
phenidate)
氟地西泮
(Fludiazepam)
氟西泮 (Flurazepam)
氟阿普唑侖 (Flualprazolam)
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氟溴唑侖 (Flubromazolam)
美他佐辛
(Metazocine)
美托邦 (Metopon)
美沙酮 (Methadone)
美達西泮 (Medazepam)
苯甲嗎啉
(Phenmetrazine)
苯腈米特
(Bezitramide)
苯環利定
(Phencyclidine)
苯雙甲嗎啉
(Phendimetrazine)
海洛因/海洛英(二乙酰嗎啡) (Heroin
(diacetylmorphine))
納必龍 (Nabilone)
配西汀 (Pethidine)
異丙基依托 (Butonitazene)
異美沙酮
(Isomethadone)
異硝氮烯 (Isotonitazene)
速可巴比妥
(Quinalbarbitone)
鹵噁唑侖
(Haloxazolam)
麥角酰二乙胺及其它麥角酰胺之N-烷基衍生物
(Lysergide and other N-alkyl derivatives of lysergamide)
麥角酰胺
(Lysergamide)
凱他唑侖 (Ketazolam)
凱托米酮
(Ketobemidone)
勞拉西泮 (Lorazepam)
喹啉-8-基1-戊基-1H-吲哚-3-羧酸酯
(Quinolin-8-yl 1-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
喹啉-8-基1-氟戊基-1H-吲哚-3-羧酸酯
(Quinolin-8-yl 1-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
喹啉-8-基1-(環己基甲基)-1H-吲哚-3-羧酸酯 (Quinolin-8-yl
1-(cyclohexylmethyl)-1H-indole-3-carboxylate)
帽柱木鹼 (Mitragynine)
普拉西泮 (Prazepam)
普魯亥他淨
(Proheptazine)
替利定 (Tilidate)
替馬西泮 (Temazepam)
替諾環定
(Tenocyclidine)
氰苯哌酸 (Difenoxin)
氯巴占 (Clobazam)
氯尼他秦
(Clonitazene)
氯甲西泮
(Lormetazepam)
氯氟䓬乙酯 (Ethyl
Loflazepate)
氯胺酮 (Ketamine)
氯普唑侖
(Loprazolam)
氯氮唑侖 (Clonazolam)
氯氮䓬
(Chlordiazepoxide)
氯硝西泮
(Clonazepam)
氯噁唑侖
(Cloxazolam)
氯噻西泮
(Clotiazepam)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
舒樂安定 (Estazolam)
菸鹼可待因(6- 煙鹼可待因)
(Nicocodine (6-nicocodine))
萘-1-基-(4-戊基橋氧基萘-1-基)甲酮
(Naphthalen-1-yl-(4-pentyloxynaphthalen-1-yl)methanone)
嗎苯丁酯 (Dioxaphetyl
butyrate)
嗎啉乙基嗎啡
(Pholcodine)
嗎啡 (Morphine)
嗎啡甲基溴化物(甲澳嗎啡),嗎啡-N-氧化物及其他五價氮之嗎啡衍生物 (Morphine methobromide, morphine-N-oxide
and other pentavalent nitrogen morphine derivatives)
奧沙西泮 (Oxazepam)
奧芬太尼 (Ocfentanil)
溴西泮 (Bromazepam)
溴唑侖 (Bromazolam)
溴啡 (Brorphine)
溴噻二氮䓬
(Brotizolam)
瑞芬太尼 (Remifentanil)
羥二氫可待因酮
(Oxycodone)
羥二氫嗎啡
(Hydromorphinol)
羥二氫嗎啡酮
(Oxymorphone)
羥戊甲嗎啡
(Etorphine)
羥基配西汀
(Hydroxypethidine)
羥蒂巴酚
(Drotebanol)
蒂巴因
(Thebaine)
噁唑侖 (Oxazolam)
醋氫可待因
(Acetyldihydrocodeine)
醋氫可酮 (Thebacon)
環丙胺吡咯烷
(Rolicyclidine)
雙苯哌丙醇
(Zipeprol)
雙苯斯酮胺 (Mesocarb)
雙氫可待因
(Dihydrocodeine)
雙氫嗎啡 (Dihydromorphine)
(b)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色胺或環一羥色胺通過在側鏈的氮原子上以單一或多個之烷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在(a)分段中;
(c)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苯乙胺、N-烷基苯乙胺、α-甲基苯乙胺、N-烷基-α-甲苯乙胺、α-乙基苯乙胺或N-烷基-α-乙基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不限數量之烷基、烷氧基、亞烷二氧基或鹵素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苯環上被一個或多個之單價取代基所取代(該化合物非甲氧苯丙甲胺或現時包括於(a)分段中);
(d)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芬太尼通過以下方式衍生成之化合物(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
(i)
將苯乙基之苯環部分以單雜環取代,而不論生成物之雜環有否進一步被取代;
(ii)
在苯乙基上以烷基、鏈烯基、烷氧基、羥基、鹵素、鹵代烷基、胺基或硝基取代;
(iii)
在哌啶環上以烷基或鏈烯基取代;
(iv)
在苯胺環上以烷基、烷氧基、亞烷二氧基、鹵素或鹵代烷基取代;
(v)
在哌啶環4-位上以任何烷氧羰基或烷氧基烷基或酰氧基取代;
(vi)
將N-丙酰基以其它的酰基取代;
(e)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配西汀通過以下的方式衍生成之化合物(該化合物不包括於(a)分段中) ——
(i)
將1-甲基以酰基、烷基(不論其為飽和與否),苄基或苯乙基取代,不論其生成物有否進一步再被取代;
(ii)
在哌啶環上以烷基或鏈烯基或三碳橋取代,而不論生成物有否進一步再被取代;
(iii)
在4-苯環上以烷基、烷氧基、芳氧基、鹵素或鹵代烷基取代;
(iv)
將4-乙脂基以任何其它的烷氧羰基,或烷氧基烷基或酰氧基所取代;
(v)
形成N–氧化物或季胺鹼;
(f)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1-苄基哌嗪或1-苯基哌嗪通過以下任何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
(i)
在哌嗪環的第2位氮原子上以烷基、苄基、鹵代烷基或苯基取代;
(ii)
在芳香環上以不限數量的烷基、烷氧基、亞烷二氧基、鹵基或鹵代烷基取代;
(g)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1-萘甲酰基)吲哚、3-(2-萘甲酰基)吲哚、1H-吲哚-3基-1-萘甲烷或1H-吲哚-3基-2-萘甲烷通過在吲哚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吲哚環或萘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h)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1-萘甲酰基)吡咯或3-(2-萘甲酰基)吡咯通過在吡咯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吡咯環或萘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i)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1-(1-萘亞甲基)茚或1-(2-萘亞甲基)茚通過在茚環3-位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茚環或萘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j)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苯乙酰基吲哚通過在吲哚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吲哚環或苯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k)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2-(3-羥基環己基)酚通過在酚環5-位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己基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l)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2-氨基-1-苯基-1-丙酮通過以下任何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該化合物非安非他酮而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
(i)
在苯環上以不限數量的烷基、烷氧基、亞烷二氧基、鹵代烷基或鹵基取代,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苯環上被一個或多個其他單價取代基所取代;
(ii)
在3-位上以烷基取代;
(iii)
在氮原子上以烷基或雙烷基取代,或把氮原子納入一個環狀結構內;
(m)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化合物:該化合物不是替來他明,亦不是現時於(a)
分段指明的化合物,而在結構上,該化合物是從1-苯基環己胺或2-氨基-2-苯基環己酮通過以下任何方式衍生而成的 ——
(i)
在氮原子上,以不限數量的烷基、鏈烯基或羥烷基取代;
(ii)
以1-哌啶基、1-吡咯烷基或1-吖庚因基,取代氨基,而不論含氮的環,有否被一個或多於一個烷基進一步取代;
(iii)
在苯環上,以不限數量的氨基、烷基、羥基、烷氧基或鹵基取代,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苯環上,被不限數量地取代;
(iv)
在己基環或環己酮的環上,以一個或多於一個烷基取代;
(v)
以2-噻嗯基環,取代苯環;
(n)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苯甲酰基吲哚通過在吲哚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吲哚環或苯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o)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1-金剛烷甲酰基)吲哚或3-(2-金剛烷甲酰基)吲哚通過在吲哚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吲哚環或金剛烷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p)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3-(2,2,3,3-四甲基環丙基甲酰基)吲哚通過在吲哚環的氮原子上以烷基、鏈烯基、環烷甲基、環烷乙基、氰烷基、羥烷基、鹵代烷基、(N-甲基哌啶-2-基)甲基或2-(4-嗎啉基)乙基所取代生成的化合物,而不論生成物有否再在吲哚環上被不限數量取代(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q)
任何在結構上可從依托咪酯通過以下任何方式衍生成的化合物(該化合物現時不包括於(a)分段中) ——
(i)
將乙氧羰基以任何其它的烷氧羰基,或鹵代烷氧羰基所取代;
(ii)
在苯環上以不限數量的烷基、烷氧基、芳氧基、鹵素或鹵代烷基取代。
2.
上述第1段現時指明之物質(右旋美沙芬或右旋嗎汎除外)的空間異構物。
3.
上述第1或2段現時指明之物質的酯或醚。
4.
上述第1、2或3段現時指明之物質的鹽。
5.
罌粟稈之濃縮液(即當罌粟稈已進入將其生物鹼濃縮的過程而產生之物質)。
6.
藥用鴉片。
7.
含有以任何比例上述第1段或第2至6段現時指明之任何物質之任何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物質(不論其為天然與否)。
8.
鴉片及鴉片水。
9.
古柯葉。
10.
罌粟稈。
10A.
墨西哥鼠尾草(或其任何部分)。
11.
大麻及大麻樹脂。
第II部 製劑為本條例經變通而適用者
[第3、4、23、24及50條]
13.
不超過一種第19或20段指明的物質的製劑,而 ——
(a)
該種物質與其他一種或多種成分合成,致使該製劑沒有機會被濫用或被濫用的機會屬微不足道,且該物質不能以簡易可行的方法予以還原或還原所得的物質分量不足以危害健康;及
(b)
每單獨劑量含有的物質不超過100毫克,而在非單獨劑量製劑中濃度不超過0.5%。
14.
可卡因的製劑,含有以可卡因鹼計算不超過0.1%的可卡因,而與其他一種或多種成分合成,致使該製劑沒有機會被濫用或被濫用的機會屬微不足道,且該可卡因不能以簡易可行的方法予以還原或還原所得的物質分量不足以危害健康。
15.
藥用鴉片製劑或嗎啡製劑,各自含有以無水嗎啡鹼計算不超過0.2%的嗎啡,而與其他一種或多種成分合成,致使該製劑沒有機會被濫用或被濫用的機會屬微不足道,且所含的鴉片或嗎啡不能以簡易可行的方法還原,或還原所得的鴉片或嗎啡的分量不足以危害健康。
16.
氰苯哌酯的製劑,每單獨劑量含有以其鹼作計算,不超過2.5毫克的氰苯哌酯以及不少於25微克的硫酸阿托品。
16A.
氰苯哌酸的製劑,每單獨劑量含有以其鹼作計算不超過0.5毫克的氰苯哌酸以及最少相等於氰苯哌酸劑量5%的硫酸阿托品。
16B.
口服製劑,每單獨劑量含有不超過135毫克的右旋丙氧吩,或在非單獨劑量製劑中濃度不超過2.5%︰
但該等製劑須不含有《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章,附屬法例A)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16C.
丙吡胺的製劑,每單獨劑量含有不超過100毫克的丙吡胺,而與至少相同分量的甲基纖維素合成。
16D.
γ-丁內酯製劑,內含不超過0.1%
的γ-丁內酯,並與一種或多於一種其他成分合成,而合成方式令該製劑沒有機會被濫用或被濫用的機會屬微不足道,且令該製劑內含的γ-丁內酯不能以簡易可行的方法還原,或令還原所得的γ-丁內酯的分量不會對健康構成風險。
17.
吐根阿片散 ——
10%粉末狀鴉片,
10%吐根粉末,均勻地混合於
80%不含危險藥物的其他粉狀成分內。
18.
混合物,內含有不超過一種第13至17段所指明的製劑,而其他混合成分並不是危險藥物。
第III部 危險藥物為本條例經其他變通而適用者
[第3、25、26、32及50條]
19.
以下物質,即 ——
乙基嗎啡(3-
乙基嗎啡)
(Ethylmorphine (3-ethylmorphine))
丙吡胺
(Propiram)
去甲可待因 (Norcodeine)
可待因
(Codeine)
右旋丙氧吩
(Dextropropoxyphene)
菸鹼可待因(6- 煙鹼可待因) (Nicocodine
(6-nicocodine))
嗎啉乙嗎啡
(Pholcodine)
醋氫可待因
(Acetyldihydrocodeine)
雙氫可待因
(Dihydrocodeine)
20.
第19段指明的物質的任何鹽。
21.
含有任何比例第19或20段指明的物質的任何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物質,而其他成分並不是危險藥物。
22.
本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製劑。
第IV部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可由表列毒藥售賣商名單者零售的製劑
[第3、24、25、26及50條]
23.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製劑:含有不超過0.1%可卡因,並與一種或多於一種其他成分合成,而合成方式令該製劑沒有機會被濫用或被濫用的機會屬微不足道,且其內含有的物質不能以簡易可行的方法還原或還原所得的物質的分量不足以危害健康。
附表2 政府營辦的醫院及軍方醫院以外的訂明醫院及院所
[第2、50及52條]
九龍醫院(Kowloon Hospital)
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The Duchess of Kent Children’s
Hospital at Sandy Bay)
大埔醫院(Tai
Po Hospital)
小欖醫院(Siu Lam
Hospital)
仁安醫院(Union Hospital)
仁濟醫院(Yan Chai
Hospital)
仁濟醫院大埔富蝶安老院(Yan Chai Hospital Tai Po Fu Tip
Elderly Home)
仁濟醫院李衛少琦安老院(Yan Chai Hospital Lee Wai Siu Kee
Elderly Home)
仁濟醫院羅家寶基金會洗腎中心(Yan Chai Hospital Lobo Law
Foundation Renal Dialysis Center)
仁濟護養院(Yan Chai Nursing
Home)
天水圍醫院(Tin Shui Wai Hospital)
屯門醫院(Tuen Mun Hospital)
凹頭青少年中心(Au Tau Youth Centre)
北大嶼山醫院(North Lantau Hospital)
北區醫院(North District Hospital)
可愛忠實之家(Home of Loving
Faithfulness)
白普理寧養中心(Bradbury
Hospice)
石鼓洲康復院(Shek Kwu Chau
Treatment & Rehabilitation Centre)
伊利沙伯醫院(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佛教李莊月明護養院(Buddhist Li
Chong Yuet Ming Nursing Home for the
Elderly)
妙法寺護老院(MFBM Elderly Home)
沙田慈氏護養院(Cheshire Home, Shatin)
沙田醫院(Shatin Hospital)
明愛恩翠苑(Caritas Evergreen Home)
明愛黃耀南中心(Caritas Wong Yiu Nam
Centre)
明愛醫院(Caritas Medical
Centre)
明德醫院(Matilda & War
Memorial Hospital)
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Pamela Youde Nethersole Eastern Hospital)
東華三院內視鏡中心(TWGHs Endoscopy Centre)
東華三院名薈頤庭暨長者日間中心(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May
Lodge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東華三院血液透析中心(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Haemodialysis
Centre)
東華三院香港西區婦女福利會護養安老院(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Women’s Welfare Club Western District, Hong Kong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the
Elderly)
東華三院馮堯敬醫院(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Fung Yiu King Hospital)
東華三院黃大仙醫院(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Wong Tai
Sin
Hospital)
東華三院黃氏伉儷翠柳頤庭(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D&M
Wong Willow Lodge)
東華三院灣玥頤庭(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Pearl Lodge)
東華東院(Tung Wah Eastern Hospital)
東華醫院(Tung Wah
Hospital)
松悅園耆和護養院(Evergreen (Kwai Chung Estate) Nursing
Home)
松悅園耆欣護養院暨日間護理中心(Evergreen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松悅園耆泰護養院暨日間護理中心(Evergreen (On Tai)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松悅園耆逸護養院暨日間護理中心(Evergreen (Tsz Ching)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松悅園耆融護養院(Evergreen (Pratas Street) Nursing Home)
長洲醫院(St. John Hospital)
青山醫院(Castle Peak
Hospital)
青怡居(The Greenville Care Home)
保良局大角咀護老院暨耆順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Tai Kok Tsui
Home for the Elderly cum Cherish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壬午年耆樂居(Po Leung Kuk Merry Court for the
Senior)
保良局天恩護老院暨耆昌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Tin Yan Home for
the Elderly cum Green Joy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西營盤護老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Sai Ying Pun Home
for the Elderly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東涌護老院(Po Leung Kuk Tung Chung Hom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癸未年樂頤居暨耆安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Eco-Home for
the Senior cum Sunny Gree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Senior)
保良局郭羅桂珍護老院(Po Leung Kuk Kwok Law Kwai Chun Hom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碩門護老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Shek Mun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樂安居暨耆盛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Comfort Court for
the Senior cum
Evergree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保良局灣仔護老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Po Leung Kuk Wan Chai Home for
the Elderly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威爾斯親王醫院(Prince of Wales
Hospital)
律敦治醫院(Ruttonjee
Hospital)
柏悅年華•寶石湖(Park Prime. Po Shek Wu)
香港中文大學醫院(CUHK Medical Centre)
香港中醫醫院(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香港中醫醫院條例》(2025年第15號)第2(5)條所界定者)
香港佛教醫院(Hong Kong Buddhist
Hospital)
香港防癌會賽馬會癌症康復中心(The
Hong Kong Anti-Cancer Society Jockey Club Cancer Rehabilitation
Centre)
香港兒童醫院(Hong Kong Children’s Hospital)
香港紅十字會輸血服務中心(Hong Kong Red Cross Blood
Transfusion Service)
香港浸信會區樹洪伉儷康復護養院有限公司(Hong Kong Baptist Mr. & Mrs. Au Shue Hung Rehabilitation and
Healthcare Home Limited)
香港浸信會醫院(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賽馬會日出山莊(Hong
Kong Christian Service Jockey Club Lodge of Rising Sun)
香港基督教循道衛理聯合教會循道衛理楊震社會服務處深水埗護養院暨日間護理服務(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 Yang Memorial Methodist Social Service Sham Shui Po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Service)
香港眼科醫院(Hong Kong Eye Hospital)
香港港安醫院——司徒拔道(Hong Kong Adventist Hospital—Stubbs
Road)
香港港安醫院——荃灣(Hong Kong Adventist Hospital—Tsuen
Wan)
香港腎臟基金會有限公司(賽馬會洗腎中心)(Hong Kong Kidney Foundation
Limited (Jockey Club Dialysis Centre))
香港聖公會護養院(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Nursing
Home)
香港綜合透析有限公司(Integrated Dialysis Facilities (HK)
Limited)
香港養和醫院有限公司(Hong Kong Sanatorium & Hospital
Limited)
家計會日間醫療中心(FPAHK Day Procedure Centre)
恩耆頤養院(Altru Nursing Home)
耆樂東涌(Tung
Chung Silverjoy)
區貴雅修女紀念婦女康復中心(Sister Aquinas Memorial Women’s
Treatment Centre)
國際獅子會腎病教育中心及研究基金日間洗腎中心(Lions Kidney Educational
Centre and Research Foundation Day Dialysis Centre)
國際獅子會腎病教育中心及研究基金——陳黃秀華紀念洗腎中心(Lions Kidney
Educational Centre and Research
Foundation
(L.K.E.C)—Chan Wong Sau Wah Memorial Renal Dialysis Centre)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恩海居(ELCHK, Serene Court)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恩頤居(ELCHK, Grace Court)
基督教聯合醫院(United Christian
Hospital)
將軍澳醫院(Tseung Kwan O
Hospital)
啟德醫院(Kai Tak Hospital)
舂磡角慈氏護養院(Cheshire Home, Chung Hom
Kok)
麥理浩復康院(MacLehose Medical
Rehabilitation Centre)
博愛醫院(Pok
Oi Hospital)
博愛醫院屯門護養院(Pok Oi
Hospital Tuen Mun Nursing
Home)
博愛醫院百周年陳是紀念護養院暨日間中心(Pok Oi Hospital Centenary
Chan See Memorial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普通眼科及低視能中心(General Eye and Low Vision
Centre)
港怡醫院(Gleneagles
Hospital Hong
Kong)
紫雲間沁怡護養院(Oasis Nursing
Home)
紫雲間雋逸護養院暨長者日間護理單位(Olive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Unit for the Elderly)
善頤心薈(Senior Care Amity)
華創古洞護養院暨日間中心(Sino Kwu Tung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華創駿洋居(Sino Chun Yeung Nursing Home)
菲臘牙科醫院(The Prince Philip Dental
Hospital)
雅明灣畔護養院(Scenic Resort
(Nursing Home))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Alice Ho Miu Ling Nethersole Hospital)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護養院(Alice Ho Miu Ling Nethersole Nursing
Home)
黃竹坑醫院(Wong Chuk Hang
Hospital)
圓玄護養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梨木樹邨)(Yuen Yuen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Lei Muk Shue
Estate))
圓玄護養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順利邨)(Yuen Yuen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Shun Lee
Estate))
愛心力量中原慈善基金洗腎中心有限公司(Power of Love Centaline Charity Fund Dialysis Centre Limited)
瑞柏園(Graceful Garden)
聖母醫院(Our Lady of Maryknoll
Hospital)
聖保祿醫院(St. Paul’s
Hospital)
聖雅各福群會真光護老之家(St.
James’ Settlement True Light Home for the Aged)
聖德肋撒醫院(St. Teresa’s Hospital)
葵涌醫院(Kwai Chung Hospital)
葛量洪醫院(Grantham
Hospital)
嘉裕豐盛(Home of Blessing)
嘉瑞園護養院(Ka Shui Garden Nursing Home for the
Elderly)
嘉瑞園護養院(德田)(Ka Shui Garden Nursing Home for the
Elderly (Tak Tin))
嘉諾撒醫院(Canossa Hospital
(Caritas))
嘉頤薈(Grand Residence)
瑪嘉烈醫院(Princess Margaret
Hospital)
瑪麗醫院(Queen Mary
Hospital)
鳳溪護理安老院——護理部(Fung Kai
Care and Attention Home for the Elderly—C&A Section)
廣華醫院(Kwong Wah Hospital)
播道醫院(Evangel
Hospital)
樂道健康院(Lock Tao Nursing Home)
鄧肇堅醫院(Tang Shiu Kin
Hospital)
養和東區醫療中心(HKSH Eastern Medical Centre)
薈耆頤養院(Alpine Nursing Home)
賽馬會善寧之家(Jockey Club Home for Hospice)
贊育醫院(Tsan Yuk Hospital)
寶血醫院(明愛)(Precious Blood Hospital
(Caritas))
耀耆頤養院暨日間中心(Aura Nursing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靈實司務道寧養院(Haven of Hope Sister Annie Skau Holistic
Care Centre)
靈實醫院(Haven of Hope
Hospital)
靈實蠔涌頤養院暨長者日間護理中心(Haven of Hope Ho Chung Elderly
Home cum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靈實護養院(Haven of Hope Nursing
Home)
附表3 被告人可被裁定犯有的其他罪行
[第42及50條]
| 項 | 控訴罪行 | 被告人可被裁定犯有的其他罪行 | |
| 1. |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第4條) | 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 | |
| 管有危險藥物(第8(1)(a)及(2)條) | |||
| 2. | 非法製造危險藥物(第6條) |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第4條) | |
| 管有危險藥物(第8(1)(a)及(2)條) | |||
| 3. | |||
附表4 呈報機構
[第49A及49I條]
1.
香港仔街坊福利會社會服務中心
2.
浸會愛群社會服務處
3.
基督教巴拿巴愛心服務團有限公司
4.
嘉諾撒醫院
4A.
明愛白英奇專業學校
4B.
5.
香港明愛
6.
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
6A.
基督教新生協會有限公司
7.
8.
珠海學院
9.
香港城市大學
10.
懲教署
10A.
香港中文大學醫院
11.
香港海關
12.
13.
衞生署
*14.
教育局
15.
播道醫院
15AA.
港怡醫院
15A.
榮頌團契有限公司
15B.
宏恩基督教學院
15C.
港專學院
15D.
養和東區醫療中心
16.
香港港安醫院——司徒拔道
16A.
香港港安醫院——荃灣
17.
香港浸信會醫院
18.
香港浸會大學
19.
20.
香港青少年服務處
21.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22.
香港家庭福利會
23.
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
23A.
香港都會大學
24.
香港遊樂場協會
25.
香港警務處
26.
香港養和醫院有限公司
26A.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有限公司
26B.
香港樹仁大學
27.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
28.
醫院管理局
29.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30.
啟勵扶青會
31.
31A.
亮路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32.
嶺南大學
33.
明德醫院
34.
循道愛華村服務中心
34A.
方舟行動有限公司
35.
香港晨曦會
35A.
保良局
36.
寶血醫院(明愛)
36A.
聖方濟各大學
36B.
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知友社
37.
社會福利署
38.
聖雅各福群會
39.
聖保祿醫院
40.
聖士提反會
41.
聖德肋撒醫院
42.
香港神託會
43.
香港小童群益會
44.
香港基督少年軍
44A.
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2025年第15號)第2(5)條所界定者)
45.
香港中文大學
46.
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47.
基督教得生團契有限公司
48.
香港基督教協基會有限公司
48A.
香港教育大學
49.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
49A.
香港恒生大學
49B.
香港演藝學院
50.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51.
香港青年協會
52.
53.
香港醫學會
54.
香港理工大學
55.
香港科技大學
56.
鄰舍輔導會
57.
救世軍
58.
香港戒毒會
59.
香港善導會
60.
香港大學
61.
61AA.
東華學院
61A.
東華三院
62.
仁安醫院
62A.
香港伍倫貢學院
63.
職業訓練局
64.
基督教互愛中心
65.
仁愛堂有限公司
66.
循道衞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66A.
協青社
67.
錫安社會服務處有限公司
附表5
[第38A條]
|
第1欄
|
第2欄
|
第3欄
|
|
危險藥物
|
過量
|
|
|
1. |
鴉片或大麻或大麻樹脂以外的任何危險藥物 |
500克
|
|
2. |
鴉片 |
3
000克
|
|
3. |
大麻或大麻樹脂 |
3
000克
|
附表6
[第22及34A條]
1.
以下物質,即 ——
安定(地西泮) (Diazepam)
阿普唑侖 (Alprazolam)
氟西泮 (Flurazepam)
美達西泮 (Medazepam)
勞拉西泮 (Lorazepam)
替馬西泮 (Temazepam)
氯氮草 (Chlordiazepoxide)
氯硝西泮 (Clon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
溴西泮 (Bromazepam)
噁唑侖 (Oxazolam)
2.
含有任何比例第1段指明的物質的任何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物質。
附表7 裁判官核准收取尿液樣本的申請及批予核准
[第54AA(7)及 54AC條]
1.
根據本條例第54AA(7)條提出的申請必須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據本條例第54AA(2)條作出的授權以及根據本條例第54AA(6)條表示和簽署的適當的同意必須附於表格1作為證物。
2.
表格1連同第1條提述的證物必須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獲申請後 ——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4AA(2)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
(A)
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4AA(6)條妥為表示;
(b)
如認為為公正起見,有需要為裁定應否批予該項核准而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他可下令以該形式進行上述聆訊;或
(c)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4.
根據第3(b)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裁判官所指示的某段期間之前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5.
凡命令已根據第4條妥為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到臨有關裁判官席前。答辯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請人及答辯人或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話)可在該聆訊中陳詞。
6.
裁判官在聽取各方陳詞後 ——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4AA(2)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
(A)
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4AA(6)條妥為表示;或
(b)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7.
根據第3(a)及6(a)條批予的核准必須以表格2作出。
| 表格1 | ||||
| 要求核准收取尿液樣本的申請 | ||||
|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54AA(7)條 |
||||
| 申請編號︰ | ||||
| 令狀編號︰ | ||||
| 致:香港.裁判法院裁判官 | ||||
| 本人.(申請人姓名)基於下述理由提出申請,要求批予核准,以收取..(疑犯姓名)的尿液樣本 —— | ||||
| (a) |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人員姓名),於.年.月.日基於下述事實 —— | |||
| 而有合理理由 —— | ||||
| (i) | 懷疑該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章)第 條所訂的罪行;及 | |||
| (ii) |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 |||
| 因而作出授權(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以收取該人的尿液樣本;及 | ||||
| (b) |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 |||
| 日期︰.年.月.日 | ||||
| 申請人 (簽署) |
||||
| * 刪去不適用者。 | ||||
_
| 表格2 | ||||
| 對取得尿液樣本的核准 | ||||
|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54AA(7)條 |
||||
| 申請編號︰ | ||||
| 令狀編號︰ | ||||
| 香港 裁判法院 | ||||
| 致︰香港全體及每名警務人員/海關人員* | ||||
| 在.年.月.日.(申請人姓名)向作下述簽署的香港裁判官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基於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事實/在.年.月.日聽取各方陳詞後*,信納以下事宜 —— | ||||
| (a) |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人員姓名),已於.年.月.日妥為作出授權以收取.(疑犯姓名)的尿液樣本; | |||
| (b) | 有合理理由 —— | |||
| (i) | 懷疑該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章)第 條所訂的罪行;及 | |||
| (ii) |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及 | |||
| (c) |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 | |||
| 現核准你們收取該人的尿液樣本。 | ||||
| 日期︰.年.月.日 | ||||
| 裁判官 | ||||
| [公印位置] | ||||
| * 刪去不適用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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