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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章《抗生素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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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抗生素條例》旨在管制某些抗生素的銷售與供應,確保這些物質的使用符合公共健康的需要。該條例規定了適用物質的範圍,包括青霉素及其他由活有機體生產的抗微生物物質。條例明確指出,只有註冊醫生、牙醫、獸醫及獲授權的藥劑師等專業人士,才能合法銷售或供應這些抗生素。此外,條例還設有紀錄保存、檢查及強制執行的機制,以確保遵守規定。違反條例的行為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註冊醫生在診所內開立抗生素處方,並由註冊藥劑師根據該處方配發抗生素。
  • 假設某藥劑師未經醫生處方而自行銷售抗生素,則可能違反《抗生素條例》。
  • 假設一名獸醫在治療動物時使用抗生素,該行為在條例的規範下是合法的。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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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管制某些抗生素物質的銷售與供應。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抗生素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青霉素 (penicillin)具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指 ——
(a)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b)
根據該條例當作註冊牙醫的人;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根據或當作為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人;
註冊獸醫 (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指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註冊的獸醫;
註冊藥劑師 (registered pharmacist)指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在藥劑化學師名冊上或化學師及藥師名冊上註冊的人;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包括高級獸醫官及任何獸醫官;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具有《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3. 本條例適用的物質

本條例適用的物質,為青霉素及衞生署署長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由活有機體生產的其他抗微生物的有機物質,而凡該等規例訂明某種由活有機體生產的物質,該等規例可包括化學性質與該等如此訂明的物質相同或相似但並非由活有機體生產的任何物質: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禽畜飼料中所含的抗生素物質或特別為補充禽畜飼料而製造的物質。

4. 對銷售與供應本條例適用的物質的管制

(1)
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供應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
(a)
該人是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或按照任何該等醫生、牙醫或獸醫的指示而行事的人,而該物質或製劑,是銷售或供應作該醫生、牙醫或獸醫施行治療之用或作按照該醫生、牙醫或獸醫的指示而施行治療之用;或
(b)
該人雖不是註冊醫生但卻在某診療所行醫,而其行醫的情況,憑藉《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是不得僅以該行醫事宜為理由而判他犯《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所訂罪行的,且該人僅是於他在該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銷售或供應該物質或製劑,作其施行治療之用或作按照其指示而施行治療之用;或
(c)
該人是註冊藥劑師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而該物質或製劑,是獲前述醫生、牙醫或獸醫所簽署並註明日期的處方授權而銷售或供應的。
(2)
任何人不得施用任何該等物質或製劑作為治療,但如該人是該等醫生、牙醫或獸醫,或按照任何該等醫生、牙醫或獸醫的書面指示而行事的人,或持有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第6(2)條發出的有效許可的人,或根據持有該許可的人的指示而行事的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人而該等物質或製劑是於他在有關診療所行醫過程中施用的,則屬例外。
(3)
第(1)款不適用於將任何該等物質或製劑銷售或供應予 ——
(a)
任何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有效許可以經營該等物質或製劑的人;
(b)
任何持有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第6(2)條發出的有效許可的人(如任何如此銷售或供應的物質或製劑已清楚地加上“只限醫治禽畜用”及“for veterinary purposes only”的標籤);
(c)
任何前述醫生、牙醫或獸醫;
(d)
任何經營醫院、診療所、護養院或其他提供內科、外科或動物治療的機構的主管當局或人:
但對於須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註冊的醫院、診療所、護養院或其他機構,除已根據該條例註冊者外,本段並不適用;
(e)
任何經營某機構或業務的人,而該機構或業務的其中一項公認活動是進行科學敎育或研究,以供從事該種敎育或研究的人使用;或
(f)
任何公共部門。
(4)
依任何處方配發該等物質或製劑的人須遵從以下規定 ——
(a)
如該處方載有可按述明的次數或於述明的相隔時間依處方配發的指示,則配發必須按照該指示作出而不得以其他方式作出;
(b)
配發時該處方必須註有處方者的簽署、銷售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依該處方配發的日期;
(c)
除可配發多於一次的處方外,處方必須以易於備考的方式,在配發的處所保留與保存一段2年的期間。

5. 禁止管有本條例適用的物質

(1)
除第(2)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
(2)
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 ——
(a)
註冊醫生;
(b)
第4(1)(b)條所提述的人;
(c)
註冊牙醫;
(d)
註冊獸醫;
(e)
註冊藥劑師;
(f)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
(g)
政府部門;
(h)
根據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指示而行事的人;
(i)
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有效許可以經營該等物質或製劑的人;
(j)
持有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第6(2)條發出的有效許可的人;或
(k)
真誠地管有在依循第4條的情況下供應給他的物質的人。

6. 經營與管有本條例適用的物質的許可

(1)
衞生署署長或獲衞生署署長就此而授權的任何人,有絕對酌情權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許可,以經營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
(2)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有絕對酌情權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許可,以管有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供治療動物之用。
(3)
根據本條的條文發出的每份書面許可,均須予以編號,而任何該等書面許可均可載有發出的主管當局認為需要施加或適宜施加的條件,並可隨時由發出的主管當局撤銷。

7. 紀錄的備存

(1)
每一名根據第5(2)條獲准管有或控制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製劑的人,均須就他所訂立的與該等物質或製劑有關的交易,按照第(2)及(3)款所訂明的方式備存書面紀錄,但持有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第6(2)條發出的有效許可的人除外:
但獲合法供應該等物質作治療用途的人無須備存該等紀錄。
(2)
註冊藥劑師、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及持有根據第6(1)條所發出許可的人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紀錄,須包括 ——  
(a)
他從而獲取該等物質或製劑或獲他供應該等物質或製劑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如屬從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的人獲取或向該人供應,則須包括該許可的編號;
(b)
所獲取或供應的數量;
(c)
獲取或供應的日期:
但如屬下列情況,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無須就依照某處方而供應的該等物質備存該等紀錄 ——
(i)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將該處方保留一段2年的期間;或
(ii)
如屬可配發多於一次的處方,則該處方的副本已存入為此而備存的簿冊內,而他將該簿冊保留一段2年的期間。
(3)
並非註冊藥劑師、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及並非持有根據本條例所發出許可的人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紀錄,須包括 ——
(a)
他從而獲取該等物質或製劑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如屬從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的人獲取,則須包括該許可的編號;
(b)
所獲取的數量;
(c)
獲取的日期。
(4)
在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紀錄上作出的記項,均須由發票、訂單或其他憑單支持。
(5)
根據本條須備存的一切紀錄,以及用以支持該等紀錄上的記項的文件,須公開讓根據第9條委任的督察查閱。
(6)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8. 不得銷售附表所列抗生素的通告

任何人如在並無僱用註冊藥劑師的處所以零售方式銷售藥劑製品,須安排在該處所內公眾可清楚看見的顯眼地方,展示一份中英文通告,表明不得在該處所內銷售《抗生素規例》(第137章,附屬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抗生素。

9. 檢查及本條例的強制執行

(1)
衞生署署長為施行本條例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
(2)
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及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根據本條獲授權的任何督察具有權力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任何註冊藥劑師、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及持有根據本條例所發出許可的人的處所;
(b)
隨時進入他有理由懷疑曾有人在其內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處所;
(c)
按檢查所需而進行檢驗及查問並作出其他事情,包括在就樣本償付款項後抽取樣本;
(d)
將他有合理因由懷疑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而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檢取並扣留;及
(e)
將他覺得是構成或載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紀錄或物品檢取並扣留。
(3)
任何人如故意抗拒或妨礙督察行使他根據本條獲賦予的權力,或拒絕容許按照本條的條文抽取任何樣本,或並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本條妥為規定須予提供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0.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4或5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任何法人團體犯了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則在犯該罪行時每一名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總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均須當作犯了該罪行,但如他證明該罪行並非是在他同意或縱容之下犯的,並證明就他所屬身分職能性質及所有情況而言,他已盡了他所應盡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該罪行,則屬例外。
(3)
儘管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有訂明可展開簡易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仍可在緊接犯有關罪行的日期後12個月的期間內隨時展開: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9條所訂罪行。

11. 沒收

(1)
裁判官一經接獲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請,須命令將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曾就之而犯的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沒收歸政府所有,不論是否已有人就該罪行而被定罪。
(2)
沒收命令一經根據本條作出,與該命令有關的物質或製劑須當作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規限。

12. 規例

衞生署署長可藉規例,訂明本條例適用的物質及其定義,概括而言,並可訂明如何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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