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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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華人廟宇條例》旨在規範華人廟宇的設立與管理,防止管理失當及資金濫用。所有華人廟宇必須設於獨立建築物內,並需註冊以合法運作。條例規定華人廟宇的收入由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並設有罰則以懲處違規行為。條例還規定了華人廟宇的運作方式,包括對廟宇的管理、收入運用及關閉程序等,確保其運作符合社會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華人廟宇未經註冊而運作,則該廟宇的設立將被視為違法。
- 假設某華人廟宇的收入被用於私人用途,則相關負責人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一名人士參與管理不合法的華人廟宇,則該人士可能會被控以違反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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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遏止及預防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華人廟宇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華人廟宇
(Chinese temple)包括 ——
(a)
所有廟、寺、庵、觀及道院;及
(b)
有以下活動進行的所有地方 ——
(i)
依照廟、寺、觀、道院或庵所信奉的宗敎原則供奉神明、與靈界溝通或占卜,或擬進行該等活動;及
(ii)
為供奉神明、與靈界溝通、占卜或類似目的,或作為提供香燭的回報,或因其他理由,而向任何公眾人士收取費用、付款或任何種類的報酬或接受任何公眾人士所付的費用、付款或任何種類報酬。
3. 規例
(1)
第7條提述的華人廟宇委員會如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華人廟宇的註冊、管理、控制及視察;
(b)
華人廟宇基金的管理、控制及審計;
(c)
司祝的職責;
(d)
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為此訂明罰則,但所訂明的罰款不得超過第1級的罰款。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華人廟宇委員會有義務於行使本條例賦予該委員會的其他權力之前,訂立任何規例。
4. 所有華人廟宇均須設於非用作其他用途的自成一體及獨立建築物內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華人廟宇均須設於自成一體及獨立的建築物內,而建築物須是只為該廟宇的目的而興建和使用,否則不得設立或維持該廟宇。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第7條提述的華人廟宇委員會仍可豁免華人廟宇受第(1)款的條文規限。該項豁免可隨時由該委員會在給予它認為恰當的通知後撤回。
(3)
根據第(2)款給予的拒絕將任何華人廟宇豁免的通知,或根據該款撤回任何豁免的通知,須夾附一份充分述明該項拒絕或撤回的理由的陳述書。
(4)
任何人因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第(2)款拒絕將任何華人廟宇豁免或根據該款撤回豁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收到該項拒絕或撤回(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凡任何人根據第(4)款提出上訴反對撤回豁免的決定,該項決定須由提出該宗上訴的日期起暫停實施,直至該宗上訴獲得處置、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華人廟宇委員會認為暫停實施會違反公眾利益,而該項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陳述說明如此,則該項決定無須暫停實施。
5. 所有華人廟宇均須註冊
(1)
任何華人廟宇均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註冊,否則不得予以設立或維持。
(2)
註冊須於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辦事處辦理,並須提供以下詳情,以便辦理註冊 ——
(a)
有關廟宇或擬設立的廟宇的名稱;
(b)
有關廟宇或擬設立的廟宇的地址,包括街道名稱及地段編號;
(c)
供奉或擬供奉的神明;
(d)
控制該廟宇的方式或擬採用的控制方式,即是否由委員會、家族或個人控制;以及該委員會的名稱,或家族或個人的姓名;
(e)
司祝(如有的話)的姓名地址;
(f)
註冊時所持有的基金、投資及財產的詳情,以及該等基金、投資及財產在何處持有、如何持有及由誰人持有;
(g)
包括所持有或將會持有的基金、投資或財產在內的廟宇收入的運用或擬進行的運用。
6. 不得參與不合法華人廟宇的設立等
任何人均不得 ——
(a)
以任何方式參與設立或維持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下設立或維持的華人廟宇;或
(b)
以任何方式參與管理該等華人廟宇或參與其服務;或
(c)
從該等華人廟宇的收入中取得利潤;或
(d)
明知而為本條例的目的提供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
7. 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等受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
(1)
儘管《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第1044章)另有規定,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基金、投資及財產須在第8條的規限下,受到一個名為華人廟宇委員會的委員會全權控制。
(2)
華人廟宇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出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b)
(c)
東華三院董事局當其時的主席,或他提名的1名總理作為他的代表;
(d)
行政長官委任的6名人士,任期均為3年,但有資格不時獲得重新委任。
(3)
華人廟宇委員會須按主席指定的時間地點召開會議,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委員。
(4)
呈交華人廟宇委員會會議處理或在該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有就問題投票的委員的多數意見決定。
(5)
在華人廟宇委員會會議中,主席有權投原有一票,如票數相等,主席並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6)
為使上述控制有效,在不損害華人廟宇委員會擁有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該委員會可要求管有或控制代任何華人廟宇持有(或為任何華人廟宇的目的而持有)的財產的人或該等財產歸屬名下的人,將該等財產移轉或轉讓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但以上要求不得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提出。
(7)
任何該等指示須由華人廟宇委員會主席簽署,並須送達該指示要求移轉或轉讓有關財產的人。
(8)
獲送達指示的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隨即移轉或轉讓有關財產,則當作違反本條例。
(9)
如有關財產為歸屬某人的不動產,而該人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照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指示將該財產轉讓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或該項指示無法送達該人,則原訟法庭可在就華人廟宇委員會主席發出的原訴傳票進行聆訊時,命令該財產歸屬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該項歸屬令與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5條作出的歸屬令具有相同效力。
(10)
如有關財產包括《受託人條例》(第29章)界定的股票或是據法權產,並由某人持有或以某人的名義持有,或起訴及追討該財產的權利歸屬某人,而該人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照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指示將該財產移轉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或該項指示無法送達該人,則原訟法庭可在就華人廟宇委員會主席發出的原訴傳票進行聆訊時,命令將移轉或要求移轉該等股票的權利、收取該等股票的股息或收入的權利,或就該據法權產起訴或收取該據法權產的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歸屬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該項歸屬命令與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52條作出的歸屬令具有相同效力。
(11)
如有關財產的性質有別於第(9)及(10)款所提述的,而管有或控制該財產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照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指示將該財產移轉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或該項指示無法送達該人,則裁判官可發出命令,授權警務人員使用為該目的而需要的武力管有該財產,並將該財產移轉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
(12)
為所有目的,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證明書即為證明某人是否華人廟宇委員會委員或是否曾在某指明日期為華人廟宇委員會委員的確證。
8. 華人廟宇收入的運用
(1)
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須首先運用於進行傳統儀式,以及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的維修;盈餘則可撥入第9條提述的華人慈善基金。
(2)
華人廟宇委員會有酌情決定權,以決定某華人廟宇的傳統儀式為何、為某項認可目的可動用的款額以及可撥入華人慈善基金的盈餘的數目。
9. 華人慈善基金
(1)
第8條提述的華人慈善基金,須以華人廟宇委員會指示的方式持有,並可由華人廟宇委員會酌情決定運用於 ——
(a)
支付需要聘用的員工的薪酬及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而招致的其他開支;及
(b)
香港的華人慈善活動。
(2)
如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華人廟宇委員會可就華人慈善基金帳目的備存和審計方式發出指示。
10. 司祝
(1)
華人廟宇委員會可藉投標方式將任何廟宇司祝的職位批出。
(2)
華人廟宇委員會有酌情決定權,以決定投標條件、招標方式以及司祝的權力和義務。
(3)
由某人就承投廟宇司祝的職位而一次清付或分期繳付的款項,須當作為該廟宇收入的一部分。
(4)
華人廟宇委員會亦可不經招標而委任任何人出任廟宇的司祝。
(5)
華人廟宇委員會可給予華人廟宇的司祝(不論是否由華人廟宇委員會委任)1個月書面通知,終止他的任期。在通知期屆滿時,該人須當作已離職;在此之後,除非該人得到華人廟宇委員會重新委任,否則不得擔任該廟宇的司祝。
11. 作出轉授的權力
華人廟宇委員會可將管理廟宇及其收入的權力轉授任何人,亦可撤銷該項轉授。
12. 關閉廢棄不用的廟宇
(1)
華人廟宇委員會如覺得有理由相信某註冊華人廟宇逐漸廢棄不用或已廢棄不用,或某註冊華人廟宇的基金及收入不足以維持該廟宇,則可用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在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時間地點,召開由該委員會覺得與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的人出席的會議,向出席的該等人士陳述實情,並確定他們的意見。
(2)
該委員會於考慮該等意見(如有的話)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覺得該廟宇相當不可能會獲得足夠支持,可下令關閉該廟宇。
(3)
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須在有關廟宇張貼,並(如可能的話)須送交控制該廟宇的一人或多於一人,或其中某些人。
(4)
由通知書在該廟宇張貼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時,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在該段期間一直在該廟宇張貼,該廟宇須當作為非註冊廟宇;任何人如在此之後仍維持該廟宇,則須當作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維持該廟宇。
(5)
該通知書一經在廟宇張貼,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法團即可管有該廟宇的所有財產、為追討該等財產而起訴,以及在得到華人廟宇委員會同意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6)
出售該等財產所得收益,在償付合法申索後,須撥入華人慈善基金。
13. 獲豁免華人廟宇
(1)
附表指明的華人廟宇(以下稱為獲豁免華人廟宇)獲豁免受第3、4、7、8、10及11條的條文規限。
(2)
在獲豁免華人廟宇的範圍以外,任何人均不得為該廟宇或與該廟宇相關的目的而向或企圖向公眾募捐、呼籲或提出要求。
(3)
本條例不適用於文武廟。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增補附表。
14. 搜查及檢取的權力
(1)
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一般情況或在個別個案中以書面授權的人,如有理由懷疑有人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而曾經設立或正在設立或維持位於某地方或在某地方內的廟宇,或有理由懷疑有人正在或曾經於某註冊廟宇內或就某註冊廟宇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則可使用所需的武力進入及搜查該地方或該廟宇,並可在搜查時檢取與扣留任何簿冊或文件以及看似是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的證據的物品,或看似是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
(2)
任何人均不得妨礙根據本條授權進行的搜查。
15. 罰則
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附表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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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堂 |
太平山街36號,內地段第1349及1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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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花宮 |
大坑,內地段第1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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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靖伯廟 |
迪龍里12號,內地段第769號D段第1分段。 |
|
譚公仙聖廟 |
香港仔內地段第72號。 |
|
天后廟 |
銅鑼灣,內地段第1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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