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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71章《漁業保護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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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漁業保護條例》旨在促進香港水域內魚類及其他水中生物的保育,並規範捕魚活動以防止對捕魚業造成不利影響。條例涵蓋了人員委任、捕魚管制、漁船登記及研究捕魚許可證等方面。根據條例,行政長官可制定相關規例以限制捕魚方式,並可對違規者處以罰款及監禁。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保護海洋生態及維持漁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漁民使用炸藥捕魚,根據條例可被罰款及監禁。
  • 假設某漁船未登記而進行捕魚,則該船隻可能會被沒收。
  • 假設一名研究人員申請研究捕魚許可證以進行海洋生態研究,需遵循條例的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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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促進在香港水域內的魚類及其他形式的水中生物的保育,以及規管捕魚方式和防止對捕魚業不利的活動。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漁業保護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2年船東 (2012 owner)就某船隻而言,指 ——
(a)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1人——該人;
(b)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兩名或以上的人(共有船東),而他們均未去世或仍存在——該等共有船東;或
(c)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兩名或以上的人,而他們當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已去世或不再存在——餘下的共有船東;
2012年證明書 (2012 certificate)就某船隻而言,指在2012年6月15日有效的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
已登記船隻 (registered vessel)指根據第14條登記的本地漁船;
本地漁船 (local fishing vessel)指任何已獲發運作牌照的捕魚船隻;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0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2020年第22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毒物質 (toxic substance)指附表1內所指明的物質;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附屬船隻 (ancillary vessel)就根據第14條登記的某船隻而言,指符合批註於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之上的附屬船隻描述的船隻;
研究捕魚許可證 (research fishing permit)指根據第25條發出或續期的許可證;
捕魚 (fishing)包括捕捉或捕取魚類,亦指企圖捕捉或捕取魚類;
捕魚用具 (fishing gear)指任何用以捕魚的裝備、器具、工具、儀器或器件及其配件;
船東 (owner)具有《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船隻 (vessel)指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
許可證持有人 (permit holder)指已獲發研究捕魚許可證的人,或其許可證已獲續期的人;
魚類 (fish)包括各種類的水中生物及海龜;
圍塘 (impoundment)指用網或其他可移走的透水構築物圍起的香港水域範圍,其用途或設計用途是供作魚類養殖;
登記冊 (register)指根據第13條備存的登記冊;
登記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證明書;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運作牌照 (operating licence)具有《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漁業保護區 (fisheries protection area)指由根據第4A條作出的命令指定為漁業保護區的某處香港水域範圍;
漁業督察 (fisheries inspector)指根據第3條獲委任的人員;
擁有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具有《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3A條獲委任的任何人員;
總監 (Authority)指根據第4A條作出的命令所委任的人;
證明書持有人 (certificate holder)指根據第14條獲發登記證明書的人。

第2部 委任人員、人員的權力及附屬法例的訂立

3. 有關人員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藉指名或指明職位的方式,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漁業督察。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可以是概括地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亦可以是僅限於為達致委任書上所指明的目的而作出。

3A. 獲授權人員

(1)
為施行署長所指明的本條例某條文,署長可以書面委任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出示其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書面證明,以供合理地要求查看該文件的人查閱。

4.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禁止或限制使用炸藥作捕魚之用;
(b)
禁止或限制使用有毒物質作捕魚之用;
(c)
禁止或限制從香港水域取走任何種類的魚類或任何大小的魚類;
(d)
禁止或限制使用任何指明類別的網或具有任何指明大小的網孔的網作捕魚之用;
(e)
保存牡蠣及牡蠣場;
(f)
禁止或限制採集、移走或銷毀任何種類的魚卵或海龜蛋;
(g)
保護產卵區;
(ga)
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根據(gb)段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
(gb)
由署長為施行(ga)段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種類或類別;
(h)
概括而言,保護或規管捕魚活動。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00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4A. 命令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為促進海洋及漁業資源的保育及管理,指定任何香港水域範圍為漁業保護區;及
(b)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人為總監。

4B. 管理及管制漁業保護區內的捕魚

(1)
總監可就管理及管制在漁業保護區內的捕魚活動而訂立規則,包括(但不限於)指明漁業保護區內的區域,以及禁止在指明區域內捕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項違反訂明罰款不超逾$200,000及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罰則。
(3)
如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相抵觸,則前者凌駕後者。

第3部 搜查、檢取、逮捕及證據

5. 搜查和檢取的權力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魚排或圍塘;或
(b)
任何處所或地方,
正在與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曾被如此使用,則裁判官可發出搜查令。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搜查令,可授權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和搜查有關船隻或魚排,或進入和搜查有關圍塘、處所或地方;及
(b)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魚排或署長或該督察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屬或包含有關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3)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根據本條發出的搜查令而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正在與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曾被如此使用;及
(b)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取得搜查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6. 沒收與犯罪有關的物件

(1)
凡裁判官信納有人已就根據第5條條文而被檢取的任何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罪,裁判官亦須命令將該等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沒收並歸予政府。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有任何魚類或易毀消物件根據第5條被檢取,署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提出沒收該等魚類或物件的申請前,安排將該等魚類或物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並保留售賣得益以代替保留該等魚類或物件;如有此種情況,而裁判官在上述沒收申請提出後,並不信納有人已就該等魚類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在任何聲稱其為該等魚類或物件的擁有人的人提出申請後,裁判官如信納該項聲稱乃屬真確,即須命令將該等售賣得益付予該人,但如無人作出聲稱或裁判官不信納任何聲稱的真確性,則該等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
就本條而言 ——
售賣得益 (proceeds)指售價減去任何就售賣而須支付的佣金或費用後的餘款。

7. 檢取與沒收用作犯罪的物件

凡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可檢取與保留任何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即可 ——  
(a)
檢取與保留 ——
(i)
用以盛載該等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的任何容器,但船隻或車輛除外;
(ii)
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機械(船隻或車輛的推進機械除外)、工具、用具、物料或物質;及
(iii)
他覺得載有已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簿冊或文件;及
(b)
指示已在其上檢取(a)段所提述物件的任何船隻或車輛,前往可方便從該船隻或車輛卸下在其上檢取的物件的港口或地方,之後並可在進行卸貨所合理需要的時間內扣留該船隻或車輛。

7A. 在沒有手令下截停及搜查

(1)
如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署長、該督察或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 ——
(a)
截停該人,或(如該人是在船隻或魚排上的)截停及登上該船隻或魚排,以要求該人出示以下文件供查閱 ——
(i)
該人的身分證明;
(ii)
(如該人是在船隻上的)就該船隻而發出的登記證明書;
(iii)
就該人已進行、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而發出的研究捕魚許可證;
(b)
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間,以就懷疑的罪行進行查訊;或
(c)
在以下情況下扣留該船隻或魚排:本條賦權署長、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為登上和搜查該船隻或魚排而將之扣留,直至它已被搜查為止。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提供該人的姓名及地址或沒有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明;
(b)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或
(c)
未能應有關要求出示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B. 在沒有手令下逮捕

(1)
如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基於第(2)款所列的理由,送達傳票看來並不切實可行,則署長、該督察或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
(2)
上述理由是 ——
(a)
署長、有關漁業督察或有關獲授權人員不知道亦不能輕易核實有關的人的姓名;
(b)
有合理理由對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存疑;
(c)
該人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及
(d)
有合理理由對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存疑。
(3)
署長、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一切為施行第(1)款所需的方法,以進行逮捕。
(4)
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則須盡快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7C. 妨礙等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妨礙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該督察或該人員的權力,或妨礙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該督察或該人員的職責或職能;或
(b)
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令,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8. 推定

(1)
任何炸藥或有毒物質如被發現由任何從事捕魚活動的人管有或掌管、或被發現在任何船隻上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貯存捕魚裝備或魚類的處所或地方內,均須當作被管有、貯存或使用作捕魚之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任何炸藥或有毒物質如被發現在任何船隻上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貯存捕魚裝備或魚類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內,則該船隻的船長或其他主管該船隻的人,或掌管該處所或地方的人,均須當作管有或掌管該等炸藥或有毒物質作捕魚之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凡在任何船隻上發現有任何炸藥或有毒物質,或在全部或部分用作貯存捕魚裝備或魚類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內發現有任何炸藥或有毒物質,則在該船隻上、處所或地方內所發現的任何魚類,均須當作是以該等炸藥或有毒物質捕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凡在任何船隻上發現有被炸藥或有毒物質所殺害、弄昏或弄傷的任何魚類,則該船隻須當作曾被用作以炸藥或有毒物質捕捉該等魚類,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9. 魚類死傷昏迷因由的證明

凡在任何個案中對任何魚類的死傷或昏迷因由存有疑問,則看來是由獲授權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庭上即成為有關該等魚類死傷或昏迷因由的表面證據。

10.

第4部 對捕魚的管制

11. 對捕魚的一般管制

(1)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魚塘或水塘除外)的任何範圍內,使用或借助任何船隻從事捕魚活動 ——
(a)
該船隻是已登記船隻,或是已登記船隻的附屬船隻,而捕魚活動並不違反第15條的條文,並且是符合根據第16條施加的條件的;
(b)
該人是根據並按照有效的研究捕魚許可證而從事捕魚活動的,而第28條獲遵守;或
(c)
該船隻是 ——
(i)
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船隻;或
(ii)
並非主要為用作捕魚而設計或裝備的船隻,
而有關捕魚活動是附表2指明的活動。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船東、證明書持有人、船長、艇長、許可證持有人或其他掌管船隻的人的法律責任

如違反第11條的情況是藉使用或借助某船隻而發生的,以下每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違例情況發生時身在該船隻上的船東、證明書持有人、船長、艇長、許可證持有人或其他掌管該船隻的人;及
(b)
違例情況發生時並非身在該船隻上但明知而准許或協助該違例情況發生的船東、證明書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

第5部 本地漁船的登記

13. 本地漁船登記冊

(1)
署長須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一份已登記船隻登記冊。
(2)
登記冊須就每艘已登記船隻載有 ——
(a)
證明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署長認為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證明書持有人的任何其他詳情或資料;
(b)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引擎功率及船隻的附屬船隻(如有的話)的數目上限;
(c)
船隻根據第14條登記的日期;
(d)
根據第16條施加的條件;及
(e)
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船隻詳情或其他資料。
(3)
登記冊可按署長認為適當的形式而備存(包括文件以外的形式,前提是根據第(2)款記錄的資料能以可閱形式重現)。
(4)
登記冊(包括證明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但不包括證明書持有人的其他詳情或資料)須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辦事處一般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任何人在該辦事處查閱。
(5)
任何人可向署長索取登記冊內署長所指定的記項的複本。

14. 本地漁船的登記

(1)
如 ——
(a)
在2012年6月15日已領有有效的運作牌照的本地漁船的船東提出申請;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漁船的船東提出申請 ——
(i)
該船是依據一份海事處處長發出的取得或建造漁船的原則批准書(該批准書在2012年6月15日仍然有效)而在2012年6月15日之後取得或建造的;及
(ii)
該船領有有效運作牌照;或
(c)
本地漁船的船東提出第14A(2)、14B(8)、19(1)、21(1)或21A(8)條所指的申請,
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應有關申請登記有關船隻,並向申請人發出登記證明書。
(2)
第(1)(a)或(b)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2012年6月15日後的12個月內提出。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申請人如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可在較後時間提出第(1)(a)或(b)款所指的申請 ——
(a)
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非因申請人的錯失所致;及
(b)
申請人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以確保申請會在2012年6月15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4)
登記證明書須載有證明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第13(2)(b)、(c)、(d)及(e)條所提述的資料。
(5)
署長如拒絕第(1)款或第14A(2)、14B(8)、19(1)、21(1)或21A(8)條所指的申請,須在作出決定當日後的14天內,向申請人送交拒絕通知書。
(6)
在本條中 ——
原則批准書 (Approval-in-Principle Letter)指由海事處處長發出的函件,該函件在原則上批准某項取得或建造漁船的建議。

14A. 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本地漁船的登記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漁船而適用 ——
(a)
領有有效運作牌照,但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及
(b)
不受藉《2011年漁業保護(指明器具)(修訂)公告》(2011年第45號法律公告)施行的拖網作業禁令所影響。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署長可應有關船隻的船東提出的申請,根據第14條登記該船隻 ——
(a)
並無臨時批准,已根據第14B(2)條就該船隻發出;
(b)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申請人亦是該船隻的2012年船東;或
(ii)
申請有以下其中一項支持:該船隻的2012年船東根據第14B(6)條作出的放棄,或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的人或多於一人已全部去世或不再存在的證明;及
(c)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直至2012年6月14日完結前,該船隻用作或擬用作捕魚;
(ii)
該船隻的引擎功率,不超逾其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的引擎功率;及
(iii)
該船隻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不超逾其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
(3)
就第(2)(c)(i)款而言,署長須考慮 ——
(a)
有關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是否領有有效運作牌照,及如有的話,該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最後有效的運作牌照的有效期;
(b)
該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原因;及
(c)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4)
第(2)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出。
(5)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申請人如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可在較後時間提出第(2)款所指的申請 ——
(a)
沒有在第(4)款指明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非因申請人的錯失所致;及
(b)
申請人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以確保申請會在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14B. 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漁船或其替代船隻的登記——臨時批准

(1)
如 ——
(a)
在2012年6月15日有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漁船(原船隻);及
(b)
該原船隻不受藉《2011年漁業保護(指明器具)(修訂)公告》(2011年第45號法律公告)施行的拖網作業禁令所影響,
則本條適用。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署長可應有關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的申請,向該船東發出登記該原船隻或另一艘本地漁船的臨時批准(臨時批准) ——
(a)
並無臨時批准,已根據本款就該原船隻發出;及
(b)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直至2012年6月14日完結前,該原船隻用作或擬用作捕魚;
(ii)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 ——
(A)
申請人不再擁有該原船隻;
(B)
該原船隻已遺失或損毀;
(C)
該原船隻曾領有的運作牌照已被海事處處長取消;
(D)
該原船隻不再是為主要為用作捕魚而設計和裝備的;及
(iii)
申請人並沒有根據第(6)款,放棄就該原船隻申請臨時批准的權利。
(3)
就第(2)(b)(i)款而言,署長須考慮 ——
(a)
有關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是否領有有效運作牌照,及如有的話,該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最後有效的運作牌照的有效期;
(b)
該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原因;及
(c)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4)
第(2)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出。
(5)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申請人如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可在較後時間提出第(2)款所指的申請 ——
(a)
沒有在第(4)款指明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非因申請人的錯失所致;及
(b)
申請人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以確保申請會在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6)
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可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放棄就該原船隻申請臨時批准的權利。
(7)
署長如拒絕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作出決定當日後的14天內,向申請人送交拒絕通知書。
(8)
如符合以下情況,署長可應有關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的申請,根據第14條登記該原船隻或另一艘本地漁船 ——
(a)
該申請附同根據第(2)款就該原船隻向申請人發出的臨時批准;及
(b)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該申請人是申請所涉船隻的船東;
(ii)
申請所涉船隻已領有有效運作牌照;
(iii)
申請所涉船隻的引擎功率,不超逾該原船隻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的引擎功率;及
(iv)
申請所涉船隻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不超逾該原船隻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
(9)
第(8)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有關臨時批准的發出日期後的兩年內提出。
(10)
儘管有第(9)款的規定,申請人如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可在較後時間提出第(8)款所指的申請 ——
(a)
沒有在第(9)款指明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非因申請人的錯失所致;及
(b)
申請人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以確保申請會在有關臨時批准的發出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15. 不得超逾引擎功率或附屬船隻的數目

如 ——
(a)
某已登記船隻的引擎功率;或
(b)
該船隻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上限,
超逾該船隻的登記證明書內就該船隻而指明的引擎功率或其附屬船隻的數目上限,則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借助該船隻或其任何附屬船隻而在香港水域內捕魚(附表2指明的活動除外)。

16. 規管捕魚的條件

(1)
署長可就使用或借助已登記船隻捕魚施加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如署長有施加該等條件,則使用或借助該船隻捕魚須按照該等條件進行。署長可施加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
(a)
可捕魚的範圍(該範圍可包括任何漁業保護區);
(b)
可在上述範圍內捕魚的期間;及
(c)
可在該船隻上採用的捕魚方法及使用的捕魚用具。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署長能夠施加任何抵觸本條例條文的條件。

17. 更改登記條件

(1)
署長可主動或應已登記船隻的證明書持有人的申請,增補、刪除或修訂任何根據第16條就該船隻施加的條件。
(2)
如署長主動增補、刪除或修訂任何條件,署長須 ——
(a)
向有關證明書持有人送交通知書,將有關增補、刪除或修訂知會該人;
(b)
據此更新登記冊;及
(c)
在更新登記後14天內,向有關證明書持有人發出新的登記證明書。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增補、刪除或修訂,在新的登記證明書指明的日期生效,而原本的證明書在同日失效。
(4)
署長如拒絕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作出決定當日後的14天內,向申請人送交拒絕通知書。

18. 拒絕登記申請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拒絕根據第14條登記某船隻 ——
(a)
申請人沒有就該船隻出示有效的運作牌照以供查閱;
(b)
申請人未能應要求而交出申請所涉船隻(包括其附屬船隻)以供檢查;或
(c)
署長不信納申請所涉船隻 ——
(i)
是主要為用作捕魚而設計和裝備的;及
(ii)
相當可能會用於不會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捕魚活動。

19. 替代船隻的登記

(1)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應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本地漁船的船東提出的申請,根據第14條登記該船隻 ——
(a)
申請有某證明書持有人所發出的通知書所支持,而該人的登記證明書所關乎的船隻的登記,已在申請提出前2年內,憑藉第22(1)(a)條或根據第22(1)(b)條接獲的通知書而取消;或
(b)
申請有關乎某已登記船隻的證明書持有人所發出的通知書所支持,以取消該已登記船隻的登記。
(2)
凡登記申請是就某本地漁船提出的,在該本地漁船登記後,第(1)(b)款所提述的已登記船隻的登記,即予取消。
(3)
第(1)款所指的本地漁船的引擎功率不得大於 ——
(a)
遭取消登記的船隻的引擎功率;或
(b)
(如申請是由2份通知書所支持的)遭取消登記的2艘船隻之總引擎功率。

20. 擁有權易手

(1)
已登記船隻的擁有權如有易手,證明書持有人須在易手後14天內,向署長送交一份擁有權易手通知書,並將登記證明書交還署長。
(2)
凡有通知書根據第(1)款就某已登記船隻發出,該船隻的新船東可在擁有權易手後14天內,向署長申請發出新的登記證明書。
(3)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以及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須修訂登記冊以反映擁有權易手,並向申請人發出新的登記證明書。

21. 前拖網漁船或其替代船隻的登記

(1)
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按第14條登記的申請 ——
(a)
僅可由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本地漁船的船東提出;及
(b)
須附同合資格登記證明書。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按照合資格登記證明書所指明的條款及時限(如有的話)而提出。
(3)
如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就某船隻提出,則除非署長信納使用或借助該船隻進行拖網作業屬相當不可能,否則署長不得登記該船隻。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登記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 for registration)指署長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拖網漁船而發出的合資格登記證明書 ——
(a)
在2012年6月15日已領有有效運作牌照;及
(b)
受藉《2011年漁業保護(指明器具)(修訂)公告》(2011年第45號法律公告)施行的拖網作業禁令所影響。

21A. 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前拖網漁船或其替代船隻的登記——合資格證明書

(1)
如在2012年6月15日有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拖網漁船(原船隻),則本條適用。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署長可應某人的申請,向該人發出登記原船隻或另一艘本地漁船的合資格證明書(合資格證明書) ——
(a)
並無合資格證明書,已根據本款就該原船隻發出;
(b)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申請人是該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或
(ii)
申請人是該原船隻的船東,而申請有以下其中一項支持:該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根據第(6)款作出的放棄,或該原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的人或多於一人已全部去世或不再存在的證明;及
(c)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直至2012年6月14日完結前,該原船隻用作或擬用作捕魚;及
(ii)
該原船隻受藉《2011年漁業保護(指明器具)(修訂)公告》(2011年第45號法律公告)施行的拖網作業禁令所影響。
(3)
就第(2)(c)(i)款而言,署長須考慮 ——
(a)
有關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是否領有有效運作牌照,及如有的話,該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前最後有效的運作牌照的有效期;
(b)
該原船隻在2012年6月15日並未領有有效運作牌照的原因;及
(c)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4)
第(2)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出。
(5)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申請人如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以下情況,則可在較後時間提出第(2)款所指的申請 ——
(a)
沒有在第(4)款指明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非因申請人的錯失所致;及
(b)
申請人已作出應有的努力,以確保申請會在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6)
原船隻的2012年船東,可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放棄就該原船隻申請合資格證明書的權利。
(7)
署長如拒絕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作出決定當日後的14天內,向申請人送交拒絕通知書。
(8)
如符合以下情況,署長可應某合資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提出的申請,根據第14條登記有關原船隻或另一艘本地漁船 ——
(a)
該申請 ——
(i)
附同根據第(2)款就該原船隻向申請人發出的合資格證明書;及
(ii)
按照該合資格證明書所指明的條款及時限(如有的話)而提出;及
(b)
申請人提出證明使署長信納 ——
(i)
申請人是申請所涉船隻的船東;
(ii)
申請所涉船隻已領有有效運作牌照;
(iii)
使用或借助申請所涉船隻進行拖網作業屬相當不可能;
(iv)
申請所涉船隻的引擎功率,不超逾該原船隻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的引擎功率;及
(v)
申請所涉船隻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不超逾該原船隻在緊接2012年6月15日前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

22. 取消登記的理由及交還證明書

(1)
在以下情況,署長須取消已登記船隻的登記 ——
(a)
署長信納 ——
(i)
船隻被永久遣離香港;
(ii)
船隻遺失或損毀;
(iii)
船隻的運作牌照遭取消;
(iv)
船隻不再是一艘為主要用作捕魚而設計和裝備的船隻;或
(b)
署長接獲由證明書持有人發出的取消登記的書面通知。
(2)
署長如信納已登記船隻得以登記,是由於申請人對事實作出的虛假陳述或由於申請人的不合法作為,則可取消該船隻的登記。
(3)
已登記船隻的證明書持有人須在第(1)(a)(i)、(ii)、(iii)及(iv)款所列的任何事件發生後14天內,以書面通知知會署長,並同時向署長交付署長就該船隻發出的登記證明書。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3. 送交通知書及申述

(1)
如署長擬基於第22(1)(a)或(2)條而取消某項登記,署長須向證明書持有人送交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送交的通知書須述明 ——
(a)
署長擬取消有關登記;
(b)
擬取消登記的理由;及
(c)
證明書持有人可在始於通知書的日期的21天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4. 取消登記

(1)
如署長在考慮第23(2)(c)條所提述的申述後,決定取消某項登記,則署長須向有關的證明書持有人送交一份取消通知書。
(2)
如沒有上訴根據第33條而提出,則證明書持有人須在始於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送交日期的21天內,向署長交還登記證明書。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在符合第8部的規定下,第(1)款所指的署長的決定,在根據該款送交通知書後第21天生效。

第6部 研究捕魚許可證

25. 研究捕魚許可證的發出及續期

(1)
如有人提出申請,署長可向申請人發出研究捕魚許可證,准許為科學研究、環境監測或相關目的,而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或借助任何本地漁船而捕魚。
(2)
研究捕魚許可證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許可證所涉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船隻的引擎功率;
(d)
船隻可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上限;
(e)
許可證屆滿的日期(日期不得遲於該證發出或續期當日後的3年屆滿之時);
(f)
根據第(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g)
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船隻詳情或其他資料。
(3)
署長可在研究捕魚許可證中施加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包括以下條件︰使用或借助獲發許可證或許可證獲續期的船隻而捕魚,限於有關許可證所指明的 ——
(a)
範圍;
(b)
期間或日期;或
(c)
捕魚方法及捕魚用具。
(4)
署長可應申請將研究捕魚許可證續期。
(5)
要求將研究捕魚許可證續期的申請,須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之前,向署長提出。
(6)
如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並非有關船隻的船東,則申請須附同船東的同意書。
(7)
如有申請根據第(4)款提出,而有關研究捕魚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當日尚未續期,則除非該許可證已根據本條例在較早時間遭取消,否則該許可證繼續按照其條件有效,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獲通知該許可證已獲續期或署長已拒絕將之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26. 拒絕要求發出研究捕魚許可證或將之續期的申請

(1)
如有第25條所指的申請 ——
(a)
除非署長信納 ——
(i)
有關船隻領有有效運作牌照;
(ii)
船隻是主要為用作以申請人在研究捕魚許可證申請中聲稱的捕魚方法捕魚而設計和裝備的;
(iii)
有關捕魚僅為科學研究、環境監測或相關目的;及
(iv)
批給申請並不抵觸《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的條文,
否則署長須拒絕申請;或
(b)
如申請人沒有應要求交出船隻(包括其附屬船隻)以供檢查,署長須拒絕申請。
(2)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拒絕第25條所指的申請 ——
(a)
署長認為 ——
(i)
研究捕魚許可證的發出或續期,並不符合提高香港水域漁業資源的可持續性的最佳利益;或
(ii)
已獲發許可證的船隻或其任何附屬船隻,曾在違反本條例條文(如屬續期申請的話,則指違反任何施加於原本的許可證內的條件)的情況下被用於捕魚活動;或
(b)
申請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3)
署長在考慮第25條所指的申請時,可顧及署長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
(4)
如任何申請根據本條遭拒絕,署長須在作出決定的日期後的14天內,向申請人及曾發出同意書的有關船東(如有的話)送交拒絕通知書。

27. 研究捕魚許可證不得轉讓

研究捕魚許可證不得轉讓。

28. 船隻詳情須予依循

儘管船隻領有研究捕魚許可證,如 ——
(a)
船隻的引擎功率;或
(b)
船隻所具有的附屬船隻的數目上限,
超逾該許可證所指明者,則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借助該船隻或其任何附屬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捕魚。

29. 取消研究捕魚許可證的理由及交還許可證

(1)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取消研究捕魚許可證 ——
(a)
許可證持有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b)
署長認為容許許可證持續有效,並不符合提高香港水域漁業資源的可持續性的最佳利益;或
(c)
已獲發許可證的船隻,曾用於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捕魚活動。
(2)
署長如擬根據第(1)款取消任何研究捕魚許可證,須向研究捕魚許可證持有人送交取消該許可證的通知書。
(3)
研究捕魚許可證在根據第(2)款送交的通知書述明的取消日期屆滿之時(屆滿的日期不得早於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即予取消。
(4)
除非已有上訴根據第33條提出,否則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的研究捕魚許可證持有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始於有關取消日期的21天內將該許可證交還署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7部 詳情變更及證明書或許可證的出示等

30. 詳情變更

(1)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指明的詳情(登記證明書指明的有關船東的身分除外)如有任何變更,獲發該證明書或許可證的人須於變更後7天內 ——
(a)
藉書面通知將變更知會署長;
(b)
向署長提供令署長能夠核實如此知會的變更所需的一切資料;及
(c)
同時向署長交付該證明書或許可證。
(2)
署長須修訂登記冊(如變更屬登記證明書上的詳情者),並向證明書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發出補發的證明書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補發的證明書或許可證發出後,原本的證明書或許可證即屬無效。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 ——
(a)
變更已登記船隻的船東的身分;或
(b)
對任何已登記船隻的船隻詳情,作出會增加該船隻的引擎功率或其附屬船隻(如有的話)的數目的變更。

31. 證明書或許可證的出示

(1)
獲發登記證明書的證明書持有人或研究捕魚許可證的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有效的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會在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的要求下出示。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2. 證明書或許可證的複本

(1)
如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已遭損毀、污損或遺失,署長可應申請發出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複本。
(2)
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在其複本發出後,即告無效。

第8部 上訴

33. 上訴的權利

如任何人因署長 ——
(a)
拒絕根據第14(1)、14A(2)、14B(8)、19(1)、21(1)或21A(8)條所指的登記申請或第25條所指的研究捕魚許可證發出或續期的申請;
(ab)
拒絕根據第14B(2)條發出臨時批准;
(b)
根據第16或25(3)條施加條件;
(c)
根據第17條增補、刪除或修訂登記條件,或拒絕增補、刪除或修訂登記條件;
(ca)
拒絕根據第21A(2)條發出合資格證明書;
(d)
根據第24條取消某項登記,或根據第29條取消某研究捕魚許可證,
的決定而感到受屈,該人可在署長的決定之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1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4. 待決期間

如 ——
(a)
有人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取消某項登記或某研究捕魚許可證的決定,或署長根據第17條採取的行動,則署長可在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之前的某段期間內,暫緩執行決定或暫緩採取行動;
(b)
有人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拒絕將某研究捕魚許可證續期的決定,則該許可證(如其有效期已屆滿)須視為繼續按照其條件有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

第9部 資料

35. 提供及取得資料

儘管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 ——
(a)
署長可為任何與關乎捕魚、本地漁船的登記或任何研究捕魚許可證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目的,向海事處處長取得關乎任何船隻的任何詳情或資料(包括其船東的詳情);而
(b)
海事處處長可向署長提供(a)段所提述的任何詳情或資料。

36. 虛假陳述或資料

任何人為促致以下事項(不論是為了本人或為其他人) ——
(a)
登記某漁船,或更改任何船隻詳情或登記條件;或
(b)
發出研究捕魚許可證或將之續期,
而作出聲明或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人明知該聲明、陳述、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7. 署長可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

(1)
為確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是否已就任何船隻而言獲遵從,署長可藉向船東、證明書持有人、船長、艇長、許可證持有人或其他掌管該船隻的人,或申請登記或申請研究捕魚許可證的人送交通知書,要求該人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向署長提供署長所規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2)
凡有本條例所指的申請,如申請人未能提供署長所規定的與申請相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則署長可拒絕該申請。
(3)
已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申請人、證明書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須於其地址變更後7天內,藉書面通知將該項變更告知署長。
(4)
可根據第(1)款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或借助某船隻捕魚的任何時間,身處該船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資料,或署長為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或職能而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交的通知書內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0部 雜項條文

38. 不得無授權而更改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

任何人在並非身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的情況下,無合理辯解而更改、塗改或污損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9. 署長可指定須採用的表格或格式

可以或必須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或可以或必須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或同意書,須採用署長指定的表格或格式。

40. 費用

(1)
附表3第2欄中指明項目的費用,須按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項目相對之處指明的時間及第4欄中與該項目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繳付。
(2)
根據本條繳付的費用概不退回。

41. 署長的決定之通知書內容

根據第14(5)或26(4)條送交的通知書或第29(2)條所指的研究捕魚許可證的取消通知書,須述明 ——
(a)
署長拒絕有關申請或取消有關許可證;
(b)
拒絕或取消的理由;及
(c)
申請人或許可證持有人可在始於該通知書的日期的21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42. 文件的送交

(1)
任何可予或須予送交的通知書、文件或資料,可藉以下方式送交 ——
(a)
(如送交個人)面交該人,或交給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人以轉交該人,或以一般郵件按該地址寄給該人;
(b)
(如送交公司)送交或以一般郵件寄往該公司的主要辦事處。
(2)
如通知書、文件或資料是 ——
(a)
根據第(1)款藉一般郵件送交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通知書、文件或資料須視為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會送抵的時間,由收件人收到;
(b)
藉電子郵遞傳送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如該通知書、文件或資料經一般傳送程序會在收件人的電子郵遞地址收到,即須視為由該收件人收到。

43. 條文相抵觸的解決方法

如《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或《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的條文與本條例的條文相抵觸,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以該等其他條例的條文為準。

44. 修訂附表

(1)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2)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3)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3。

45. 過渡性條文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使用或借助主要為用作捕魚而設計和裝備的本地漁船或其任何附屬船隻而從事捕魚活動不屬違反第11條 ——
(a)
(b)
已有第14(1)或14A(2)條所指、就該船隻而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並未遭拒絕或作最終處置。

附表1 有毒物質

[第2及44條]

1.

茶籽經搾油後所剩下的渣滓,俗稱茶仔餅。

2.

含有以下成分(不論含量多少)的物質 ——
(a) 魚藤酮 (2R,6aS,12aS)-1,2,6,6a,12,12a-六羥基-2-異丙烯基-8,9-二甲氧基色烯[3,4-b]呋喃[2,3-h]色烯-6-酮;
(b) 氰化物;
(c) 稻豐散 S-α-乙酯基苄基0,0-二甲基二硫代磷酸酯;
(d) 苄氯菊酯 3-苯氧苄基 (1RS)-順-反-3-(2,2-二氯乙烯基)-2,2-二甲基環丙烷羧酸酯。

附表2 獲許可的使用或借助並非本地漁船以外的船隻從事捕魚活動

[第11、15及44條]

1.

藉人手操作配有一個或以上魚鈎或擬餌手釣鈎的魚絲(沒有任何分义魚絲者)而捕魚。

2.

使用或借助手抄網而捕魚。

3.

沒有使用或借助任何捕魚用具而捕魚。

4.

在藉水肺(並非藉從支援船隻通過喉管向潛水員供應壓縮空氣,使潛水員可以透過調節器而呼吸者)潛水時捕魚,不論有否使用或借助任何手抄網、刺槍或魚鈎。

附表3 費用

[第40及44條]

項

詳情
須於何時繳付
費用
$

1.

要求根據第14(1)、14A(2)、14B(8)、19(1)、21(1)或21A(8)條登記本地漁船的申請

申請提出之時

195

2.

根據第20或30條發出登記證明書

發出證明書之時

165

3.

要求根據第17條更改某項登記的條件的申請

申請提出之時

120

4.

根據第25條發出研究捕魚許可證或將之續期的申請

申請提出之時

365

5.

根據第13(5)條就1艘已登記船隻在登記冊上的記項製作複本

提出要求複本之時

37

6.

要求根據第32條發出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的複本的申請

申請提出之時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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