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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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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旨在整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相關的法律,涵蓋了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牌照要求及相關規範。根據條例,任何人若未獲得相應的牌照,則不得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違者可面臨罰款及監禁。條例亦賦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制定相關規則的權力,以確保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全及秩序。此外,條例對於未經授權售票的行為設有明確限制,保障合法經營者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想在香港開設一個音樂會,必須先申請公眾娛樂場所牌照,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
  • 如果一個商場內的活動未經授權售票,該活動的主辦方可能會被控違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 某個公眾活動因為未獲得必要的牌照而被迫取消,這是因為主辦方未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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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有關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眾娛樂 (public entertainment)指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指 ——
(a)
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及
(b)
任何船隻,
而其內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
建造 (construction)包括保養和改動;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長;
娛樂 (entertainment)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
發牌當局 (licensing authorit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根據第3B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裝置 (installation)包括下列各項 ——
(a)
任何鍋爐、引擎、發動機、發電機或屬裝置一部分的其他機器、儀器或東西;及
(b)
下列裝置,即屬(a)或(c)段所述任何東西(裝置除外)一部分的發熱、通風、空氣調節、照明、冷凍或氣體裝置;及
(c)
屬裝置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東西。

3. 權力的轉授

凡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獲授予權力,該等權力可由該公職人員所屬的同一部門內任何為此獲該公職人員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行使。

3A. 豁免命令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命令,豁免指明級別或類別的公眾娛樂場所 ——  
(a)
使其免受本條例規限,或免受該命令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規限;
(b)
使其免受本條例所訂而經如此指明的規例規限,或免受此等規例中某些經如此指明的條文規限。
(2)
在本條所指的命令維持有效期間,本條例或(如屬適合)與該命令有關的任何規例或牌照,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款下予以解釋和具有效力。

3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牌照事宜授權公職人員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發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使其他與牌照事宜有關的職能(第7條所訂的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

4. 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1)
任何人如無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4A.

4B.

5.

6. 對未獲授權而售賣門票的限制

(1)
如門票或門券是授權或看來是授權進入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公眾娛樂場所,或進入根據《娛樂稅條例》*須在入場費上繳付稅項的場所的,則任何人 ——
(a)
不得於公眾通道或上述場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但於該場所的東主或管理人或該場所內所舉行的娛樂、展覽、表演、遊樂、遊戲或運動的籌辦人所指定的售票處、攤位、入閘機或櫃位進行則除外;或
(b)
不得以超過該東主、管理人或籌辦人就活動所定的款額(連須繳稅項(如有的話))的票價,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就公眾娛樂場所訂立規例的權力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定條文 ——  
(a)
可供公眾娛樂場所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領牌的娛樂的種類;
(aa)
可批出該等牌照或批給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該等牌照的發牌當局;
(ab)
該等牌照的申請方式,以及可獲批給該等牌照的級別或類別的人;
(ac)
可將該等牌照指明的條件取消、免去或更改,或以其他條件取代,或由進一步的該等條件增補的情況;
(ad)
可將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就牌照須繳付的費用免去或減少的情況;
(ae)
該等牌照的轉讓;
(b)
任何該等牌照的取消;
(ba)
就發牌當局獲賦權發出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複本的發出,以及就牌照的續期或修訂而須繳付的費用;
(c)
對公眾娛樂場所所處位置的一般規定或對其在任何地方、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之上或之內所處位置的規定,以及准其處於該等位置所根據或所施加的情況、條件及限制;
(d)
公眾娛樂場所採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規管該場所的建造和規管屬該場所的、在該場所內的或附屬於該場所的樓梯、走廊、過道、門廳、座位、入口、出口、門戶及扣件的建造及佈置,並規管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包括任何舞台、電力線路、照明平台,或電力或其他裝置,不論該舞台、線路、平台或裝置屬臨時或永久性質,以及包括任何其他裝置和任何電力或其他系統或安排);
(e)
執行規例所訂明的一切藉以防止公眾娛樂場所內出現過分擠迫情況,和藉以控制和預防場內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場內衞生狀況的措施;
(f)
維持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寧及良好秩序;
(g)
由警務處處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建築事務監督、消防處處長及海事處處長,以及由為採取下述行動而獲他們授權的公職人員和獲行政長官授權的其他人員,為確保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獲遵從,而隨時進入和視察公眾娛樂場所或建議中的公眾娛樂場所;
(h)
(i)
(ia)
(j)
(ja)
授予他人權能以監理或接受與規例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定聲明;
(k)
任何前述條文的附帶事宜,或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訴和訴訟因由的時效或禁制。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條文,可規定凡違反該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而訂明罰則,但以不超過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3)
根據第(1)(f)款訂立的規則,其一般性目的為 ——
(a)
確保在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人在該場所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的安全;及
(b)
避免該等場所出現混亂。
(4)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修訂附表1。

7A.

7B.

7C.

8.

9. 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

(1)
任何人如對於根據本條例獲授予酌情決定權的人,就本條例規定由該名獲授權的人酌情決定的任何作為、事情或事物而行使酌情決定權,或對於該名獲授權的人,就施行或闡釋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作出的任何行動或決定,感到不滿,則除非與該人的不滿有關的法律程序已向裁判官提出,否則該人可向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3)

10. 條件(牌照)

(1)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牌照,其條款須由批出該牌照的發牌當局決定,而在不抵觸依據根據第7(1)(ac)條所訂規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下,須受牌照內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所提述的條款或條件可 ——
(a)
指明該牌照維持有效的期間;
(b)
指明與該牌照有關的場所可於並只可於何等時間作公眾娛樂用途(在任何一日);
(c)
藉提述日、月或星期而指明該等場所可於並只可於1段或多於1段的期間作此用途;
(d)
規定持牌人須採取的指明措施,或規管或禁止持牌人作出指明作為,而此等措施或作為是與維持人群秩序有關的;
(e)
規定持牌人在與牌照有關的場所作此用途時的任何時間,提供數目充足的急救人手以確保在顧及使用該場所進行的娛樂的性質後有足夠的急救服務提供;
(f)
就與牌照有關的場所內所進行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而任何上述條款或條件均可就一般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或就不同級別或類別的指明娛樂,指明2個或多於2個的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
(3)
凡在施加條件的情況下批出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牌照,批出該牌照的發牌當局可按照根據第7(1)(ac)條訂立的規例,將任何該等條件取消、免除或更改,或以其他該等條件取代,或由進一步的該等條件增補。
(4)
在本條中,急救人手 (first aid personnel)指每一位均屬合資格施行急救的人。

11. 封閉在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情況下使用的公眾娛樂場所的權力

(1)
凡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申請,信納有人在沒有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或在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第7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的情況下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須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1格式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禁止令),禁止自根據第(6)款送達該命令的文本後的第8天起為所有目的或為禁止令所指明的任何目的經營或使用該公眾娛樂場所。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維持有效,直至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申請,或應任何對該公眾娛樂場所享有權益的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已就該公眾娛樂場所批出牌照或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獲遵從,或信納該公眾娛樂場所將會在日後為某其他目的而使用。
(3)
任何人違反裁判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4)
凡裁判官應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申請,信納已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根據第(6)款送達禁止令,但該命令並未自送達該命令後的第8天起獲持續地遵從,則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並在不影響可根據本條施加的任何刑罰下,裁判官須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2格式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封閉令)。
(5)
除非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閉令 ——
(a)
已根據第(6)款送達申請該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
(b)
該通知述明為聆訊有關申請而訂定的時間及地點,並說明任何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而陳詞的人可提出此項陳詞要求;及
(c)
每一有合理因由就該項申請而陳詞並已提出此項陳詞要求的人,已獲陳詞的機會。
(6)
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申請禁止令或封閉令的意向的通知及(在該等命令作出時)每一該等命令的文本,均須採用中文及英文,並須藉張貼於該公眾娛樂場所的顯眼部分的方式送達。
(7)
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封閉令須在根據第(6)款送達該命令後的第8天開始生效,並須在就該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禁止令維持有效的期間,維持有效。
(8)
凡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發出的封閉令生效,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即須將該公眾娛樂場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上鎖或加貼封條,或安排將該等入口或出口上鎖或加貼封條,並可截斷或安排截斷該公眾娛樂場所的所有氣體、水及電力供應。
(9)
當任何封閉令就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具有效力時 ——
(a)
任何人除非得到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的書面准許,否則不得進入該公眾娛樂場所或停留於其內;
(b)
任何持有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的書面授權的人可從該公眾娛樂場所帶走任何沒有遵守(a)段的人,並可在如此行事時,在警務人員提供的所需協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0)
任何人如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而 ——
(a)
在違反第(9)(a)款的情況下進入任何公眾娛樂場所或停留於其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b)
破啟或干擾根據第(8)款加於或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鎖或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c)
移走或污損為施行本條而張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文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發牌當局或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將根據第(8)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的公眾娛樂場所的佔用人追討。

附表1

[第2及7(4)條]

1.

本條例第2條中娛樂的定義所提述的項目、活動及其他事項為下述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的任何部分 ——  
(a)
音樂會、歌劇、芭蕾舞、舞台表演或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娛樂;
(b)
電影放映或激光投影放映;
(c)
馬戲表演;
(d)
演講或故事講說;
(e)
下述任何1項或多於1項的展覽:圖畫展覽、攝影展覽、書刊展覽、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
(f)
運動展覽或比賽;
(g)
賣物會;
(h)
(i)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
(j)
跳舞派對。

2.

在本附表中,舞台表演 (stage performance)包括悲劇、情節劇、喜劇、鬧劇、啞劇、歌舞串演、滑稽劇、滑稽歌劇、影子戲、舞蹈、魔術或雜耍表演,雜技表演,以及任何其他包括間場表演的舞台項目。

3.

在本附表中,跳舞派對 (dance party)指任何具備所有下述特質的項目 ——
(a)
在該項目中備有音樂或具節奏的聲音(不論其種類或來源為何);
(b)
該項目的主要活動是到場參加該項目的人跳舞;
(c)
以下其中一項 ——
(i)
在該項目舉行期間,到場參加該項目的人數最少曾在某一時間超逾200 人;
(ii)
該項目有任何部分於凌晨2時至早上6時之間舉行。

附表2

[第11條]

表格1

[第11(1)條]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禁止令
關於名為 . 並位於
的公眾娛樂場所。
致上述公眾娛樂場所的佔用人,即
鑑於
(發牌當局或提出申請的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向本人申請一項命令,禁止經營或使用上述公眾娛樂場所作為
(指明須予禁止的用途),所持理由為上述公眾娛樂場所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或在違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的情況下(即
(指明該項違反)),或在違反《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的情況下(即
(指明該項違反)),正在經營或使用:
上述理由已獲證明並獲本人信納,而且申請本命令的意向的至少
14天通知已按法律規定發出,本人現行使本人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1(1)條下的權力 ——
(a) 命令將一份採用中文及英文的本命令文本,藉張貼於上述公眾娛樂場所的顯眼部分的方式送達;
(b) 禁止自本命令的文本如此送達後的第8天起經營或使用上述公眾娛樂場所作為/作
(指明禁止的用途),直至本命令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1(2)條被撤銷為止。
.年.月.日
(簽署)
裁判官
註: 1. 違反本命令的罰則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2. 如本命令自送達本命令後的第8天起未獲持續地遵從,可導致就有關的公眾娛樂場所作出封閉令。
3. 移走或污損張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本命令文本的罰則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_

 

表格2

[第11(4)條]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封閉令
致
(發牌當局或提出申請的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
鑑於本人
(或指明作出有關命令的人)曾於 .年 .月 .日就名為
並位於
的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禁止令,禁止經營或使用該公眾娛樂場所作為
(指明禁止的用途):
並鑑於已有要求就該公眾娛樂場所作出封閉令的申請向本人提
出:
已有證明令本人信納該禁止令自該命令送達後的第8天起未獲持
續地遵從,而且有證明令本人信納申請本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已按法律的規定發出,本人現行使本人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1(4)條下的權力,授權你
(發牌當局或申請本封閉令的獲發牌當局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 ——
(a) 藉將本命令文本張貼於上述公眾娛樂場所的顯眼部分的方式送達本命令文本;
(b) 在本命令文本送達後的第8天以法律訂明的方式封閉上述公眾娛樂場所。
.年 .月 .日
(簽署)
裁判官
註: 1. 在本命令送達後,任何未獲授權的人如進入本命令所關乎的公眾娛樂場所或停留於其內,即屬犯罪。罰則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2. 移走或污損張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本命令文本或破啟或干擾加於或貼於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鎖或封條,罰則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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