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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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人事登記條例》主要規範香港境內及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的登記及身分證的發放、使用及管理。條例要求在香港的人士履行登記義務,並設立人事登記審裁處以處理相關的申請及上訴事宜。此外,條例亦規定了對身分證的使用、紀錄的保護及對偽造身分證的處罰等事項。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人事登記的準確性及安全性,並防止身份盜用等問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在香港居住的外籍人士需要申請身分證,他必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進行登記。
- 假設一名家長為其未滿18歲的子女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則該家長需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申請。
- 假設一名人士因為身分證遺失而需要申請新證,他必須遵循條例中對申請新身分證的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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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境內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的登記及其詳情的記錄,及身分證的發給、攜帶、出示及應用,及為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人事登記條例》。
1A.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境事務隊成員
(member of the Immigration Service)指擔任《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職級的人;
入境事務審裁處
(Immigration Tribunal)指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53F條設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已打孔身分證
(perforated identity
card)指已由登記主任以機器打孔顯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證;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指載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字句的身分證;
申請人
(applicant)指 ——
(a)
申請根據第3條登記的人;
(b)
以家長身分,為不足18歲者申請根據第3條登記的人;
(c)
根據本條例申請身分證的人;
(d)
以家長身分,為不足18歲者根據本條例申請身分證的人;
身分證
(identity card)指根據本條例發給的身分證,並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身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dentity)一詞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根據第(2)款指明的日期;
指紋
(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紋;
香港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一詞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assport)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539章)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家長
(head of a family)指 ——
(a)
對不足18歲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
(b)
對此等不足18歲的人有合法監管權或控制權的人;
偽造(forge,forgery)
一詞,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處長
(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 ——
(a)
根據第2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處長的人;
(b)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副處長的人;
(c)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的人;
晶片
(chip)指 ——
(a)
構成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給的身分證的組成部分;及
(b)
能夠 ——
(i)
記錄、儲存及處理數據;及
(ii)
以電子方式傳送數據到任何裝置或自任何裝置接收數據,
的晶片;
登記主任
(registration 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 ——
(a)
處長;
(b)
根據第2(2)條從入境事務隊成員中委出的登記主任;
(c)
凡屬由本條例的條文將職能賦予登記主任的,則指獲處長以指名或指明職位方式授權以執行該條文所賦職能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3C條設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
轉讓
(transfers)指 ——
(a)
出售或要約出售;
(b)
借出;
(c)
給予;
(d)
移交;或
(e)
放棄管有。
(2)
人事登記處處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就第(1)款中的指明日期的定義而指明日期。
(3)
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 委任權力
(1)
現設立人事登記處處長一職;該職須由行政長官以指名或指明職位方式委任的公職人員出任。
(2)
人事登記處處長可用指名或指明職位方式,委任或授權其認為適當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擔任下列職位 ——
(a)
人事登記處副處長;
(b)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
(c)
登記主任。
(2A)
人事登記處副處長可用指名或指明職位方式,委任或授權其認為適當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擔任下列職位 ——
(a)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
(b)
登記主任。
(2B)
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可用指名或指明職位方式,委任或授權其認為適當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擔任登記主任的職位。
(3)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可視乎需要而設立辦事處,並可為每個辦事處委任一名主管人員,其職銜由行政長官決定。
(4)
3. 履行登記的義務
(1)
在香港境內的人,除非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獲豁免,使其不受本條例條文所規管,或根據該等規例被排除於本條例條文以外,否則必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
第(1)款規定須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而本身 ——
(a)
並非身分證持有人;或
(b)
雖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但該身分證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的,
均須遵照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申請登記。
3A. 為國際旅行目的而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即使已根據本條例登記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倘需要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可按照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3B. 家長作出申請等
凡憑藉或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條文規定任何人須向登記主任或人事登記處出示或交回身分證,或提交報告、或作出申請,或須進行登記,如該人年齡不足18歲,而有另一人身為其家長,則 ——
(a)
須由該另一人出示或交回該身分證,或提交報告,或作出申請,或進行登記;及
(b)
但如家長未有出示或交回身分證,或未有提交報告,作出申請或進行登記,則本條並不阻止登記主任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接受不足18歲的人出示或交回身分證,提交報告,作出申請或進行登記。本條例的條文,以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均須解釋為猶如明文規定家長必須負責出示或交回身分證,或提交報告,或作出申請,或進行登記一樣︰
3C. 人事登記審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審裁處,名為人事登記審裁處。
(2)
行政長官須委任總審裁員一名、副總審裁員一名及不時需要的其他審裁員,以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3)
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其他審裁員如有任何薪酬,該薪酬須由行政長官決定。
3D.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對上訴作出裁定
(1)
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決因下述決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訴︰登記主任拒絕發給該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宣布已發給該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
(2)
登記主任如拒絕發給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宣布已發給某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而理由是他認為該人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則他須將此項決定以書面通知該人,並告知該人有權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3)
任何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須在登記主任將拒絕發給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宣布已發給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的決定通知他後90天內,將上訴通知書送達審裁處,並說明上訴理由及事實根據。
(4)
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其理由必須為依據其個案事實他享有香港居留權,而只有在審裁處裁定該人確擁有是項權利的情況下,上訴才會得直。
(5)
審裁處在審查以下文件後 ——
(a)
根據第(3)款送達的上訴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的人(“上訴人”)所謀求賴以進行上訴的;及
(b)
入境事務審裁處駁回上訴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53A(1)(aa)條提出上訴的訴訟概要或紀錄,
如信納上訴人謀求依賴的事實或事項,與其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時所謀求依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在實質上相同,則可不必聆訊而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駁回,並須安排將駁回上訴的通知書遞交或郵寄給上訴人。
(6)
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裁決是最終決定。
(7)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已根據第(3)款送達或由他人代為送達上訴通知書的人,無權因該項送達而留在香港以待審裁處作出決定。
3E.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以及根據第3D條向審裁處提出上訴時須循的常規及程序,均須為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者。
4.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處長所備存的紀錄或部分紀錄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保管紀錄人員核證的真確副本,則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被法院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進一步證明;此外 ——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接納該文件呈堂的法院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其所屬紀錄或部分紀錄的真確副本;及
(b)
該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
5. 使用登記姓名和呈報身分證號碼的責任
(1)
即使任何法律條文另有規定,凡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在與政府的一切事務往來中,必須 ——
(a)
使用發給他的身分證上所註明的姓氏和個人名字;及
(b)
依照公職人員的要求,提供使該人員信納的身分證號碼;及
(c)
在法律規定他須提供他人的詳情時,盡其所能 ——
(i)
呈報發給該人身分證上所註明的姓氏和個人名字;及
(ii)
依照公職人員的要求,提供使該人員信納的該人的身分證號碼。
(2)
任何人不遵照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6.
7.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按需要訂立規例。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例可規定 ——
(a)
根據第3條申請登記或根據本條例申請發給或換領身分證時須依循的方式及前往的地點,並可規定處長可頒發命令以指明或修訂上述申請、發給或換領身分證的地點;
(aa)
為任何類別或組別的人另作發給或換領身分證的安排;
(b)
就根據第3條登記或根據本條例申請發給或換領身分證而須提供的資料及文件;
(c)
為必須根據第3條登記或根據本條例申請發給或換領身分證的人拍攝照片及套取指紋,並將其記錄;在本條例失效時,上述照片及上述所有指紋的紀錄須予毀滅;
(d)
將必須根據第3條登記或根據本條例申請發給或換領身分證的人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記錄及保存的方法及方式;
(e)
為根據第3條登記或為獲發或換領身分證而提供或製成的指紋、資料及文件的拍攝、掃描及留存影像,及其正本的毀滅;
(f)
(g)
軟片和由軟片所冲印出來的照片的使用;
(ga)
審裁處須循的常規及程序,以及向審裁處提出上訴時須循的常規及程序;
(gb)
數碼影像在有關身分證方面的使用和複製;
(h)
身分證的發給(包括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在任何地方居住而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及身分證的式樣;
(ha)
在何等情況下可將身分證打孔以顯示失效日期;
(i)
身分證的保管、交回及出示;
(ia)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頒發命令,規定每一個人,或規定命令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中的每一個人,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地方、場合或情況下,或須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攜帶其身分證;
(ib)
須攜帶身分證的人向警務人員、入境事務隊成員及經由或根據規例獲授權的其他人出示其身分證;
(j)
身分證的檢查、檢視以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數據重現的資料及為核實身分而進行的指紋核對;
(k)
身分證的修訂、註銷及身分證複本的發給;
(ka)
在何等情況下身分證須停止生效,及在何等情況下身分證須由登記主任宣布無效或註銷;
(l)
報告書及證明書的發給;
(m)
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無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ma)
排除某些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於本條例的規定以外,尤其是防止某些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根據本條例登記及獲發身分證;
(n)
文件及紀錄的毀滅(不論是實體或數碼形式的紀錄);
(o)
表格;
(p)
費用(包括為施行第10條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2A)
(a)
在以不損害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i)
包括於身分證內的訂明資料或詳情;
(ii)
儲存於晶片內的訂明數據;
(iii)
可在身分證申請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包括於身分證內的並非訂明資料或詳情的資料或詳情;
(iv)
可在身分證申請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儲存於晶片內的並非訂明數據的數據。
(b)
就(a)段而言,資料、詳情或數據如屬以下事項或與以下事項有關,即屬訂明資料、詳情或數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有關人士的姓名、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別、婚姻狀況或職業或他聲稱的國籍;
(ii)
有關人士的任何照片或指紋;
(iii)
有關人士所持有的旅行證件;
(iv)
有關人士的居留權或入境權;
(v)
規限有關人士的逗留條件;
(vi)
向有關人士發出身分證;或
(vii)
發給有關人士的身分證的號碼。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規定該罪行的刑罰,惟以不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為限。
(4)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就規例所訂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可在規例指明的期間內提起,惟以不超過由犯罪時起計5年為限。
7A. 管有偽造身分證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偽造身分證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其他文件的偽造本,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A)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證或根據本條例發出而屬於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就第(1)或(1A)款而言,被控人如有以下情形,即被當作為保管或管有身分證、其他文件、偽造身分證或其他偽造文件 ——
(a)
由他親自保管或管有該證或文件;或
(b)
明知而將該證或文件交由他人實際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由他本人佔用,
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證、其他文件、偽造身分證或其他偽造文件,不論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無關重要。
7AA. 身分證的轉讓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將 ——
(a)
身分證或根據本條例發給的其他文件;或
(b)
偽造身分證或根據本條例發給的其他文件的偽造本,
轉讓給他人,即屬犯罪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就第(1)款而言,身分證、其他文件、偽造身分證或其他偽造文件的轉讓,不論是否與被控人或其他人有關,均無關重要。
7B. 申請新身分證的規定
(1)
任何人所持有的身分證,倘是在指明日期前發出,或在該日之前申請而在該日或之後發出的,該人須按照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按保安局局長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指示的期限及先後次序,在指定的地點申請身分證。
(2)
根據第(1)款頒發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別、慣常居住地方或地區、身分證號碼或按其他事項,指示某一種類或類別的人須申請身分證。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根據第(1)款頒發的命令,因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任何人在根據第(1)款頒發的命令所規定須申請身分證的期限內不在香港,如在返回香港後30天內申請身分證,即不視為違反第(1)款的規定。
7C. 宣布舊身分證無效的權力
(1)
保安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宣布下列身分證無效︰所有在指明日期前發出的身分證、所有在該日之前申請而在該日或之後發出的身分證、保安局局長按身分證號碼或持有人的種類或類別而指明的身分證。
(2)
根據第(1)款頒發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別、慣常居住地方或地區、身分證號碼或其他事項,指明某一種類或類別的持有人。
7D. 以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取代1987年7月1日後發出的身分證
任何人倘有以下情形,則可按照根據第7條訂立的規例,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取代其所持的身分證 ——
(a)
持有1987年7月1日後發出的身分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而
(b)
在該身分證發出後的任何時間內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並享有香港居留權。
8.
9. 使用詳情及就詳情備存的紀錄的限制
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 ——
(a)
根據本條例向登記主任提供的詳情可並僅可用於使處長能發出身分證以及就該等詳情備存紀錄的目的;
(b)
(a)段所提述的紀錄可並僅可被用於以下目的 ——
(i)
使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能核實個人的身分;
(ii)
使能為任何其他合法目的而核實身分;或
(iii)
藉或根據任何條例授權、許可或規定的目的。
10. 核證及提供核證副本的權力
登記主任收到身分證所關乎的人提交的由該人簽署的書面要求(如該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則須連同該人經公證人恰當地認證的照片一張及左拇指或右拇指的指紋或登記主任要求的其他手指的指紋的印本一份)及《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費用後,可 ——
(a)
就他所知,對書面要求所載關於該人的事宜的準確性或其他方面,予以核證;及
(b)
提供由他保管的該人照片或有關文件的核證本。
11. 不得披露照片、指紋及詳情的責任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登記主任 ——
(a)
不得出示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登記的人的照片或其指紋以供查閱,或提供上述照片或指紋的副本;或
(b)
不得披露就根據本條例向登記主任提供的詳情而由處長備存的任何紀錄,或提供該等紀錄的副本,
除非獲政務司司長書面批准,則屬例外;該書面批准 ——
(c)
可以指名、指明職位或種類的方式,提述某人或某界別或類別的人;
(d)
可載有政務司司長認為適宜施加的條款及條件;及
(e)
必須述明給予批准的理由。
12. 禁止未經授權處理詳情
任何人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而取覽、儲存、使用、披露、除去、取消或改動就根據本條例向登記主任提供的詳情而由處長備存的任何紀錄,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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