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88章《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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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旨在簡化在香港及交互執行國之間的贍養費追討程序。該條例取代了《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條例》,允許身處香港的人向交互執行國的債務人追討贍養費,反之亦然。條例中定義了相關術語,包括贍養令、付款人及受款人等,並規定了行政長官可指定交互執行國的程序。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保障贍養費的支付,促進法律的有效執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在香港的父親未能支付贍養費,根據此條例,母親可以申請將贍養令送交父親居住的交互執行國進行強制執行。
- 如果一名母親在英國獲得贍養令,而該父親在香港居住,她可以根據此條例要求香港法院承認並執行該贍養令。
- 一名在澳洲的父親未支付贍養費,母親可以透過香港法院將贍養令送往澳洲進行強制執行,確保獲得應有的贍養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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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立取代《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的新條文,以方便身處香港的人向在交互執行國的其他人,或身處交互執行國的其他人向在香港的人,追討贍養費。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由第21條廢除的《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15章,1964年版);
欠款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arrears),就贍養令而言,指核證下述事項的證明書:核證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款項,盡發出證明書的人員所知或所信,乃是在該證明書的日期當天根據贍養令到期應繳的欠款款額,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核證盡該人員所知或所信,在該證明書的日期當天根據贍養令並無到期應繳的欠款;
付款人 (payer),就贍養令而言,指根據贍養令有法律責任付款的人;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
(a)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b)
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交互執行國
(reciprocating
country)一詞,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受款人 (payee),就贍養令而言,指有權獲付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的人;
法院
(court)包括有權作出、確認、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贍養令的任何審裁處或人士;
負責當局
(responsible
authority),就交互執行國而言,指在該國具有與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人;
核證副本
(certified
copy),就法院命令而言,指經由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的一位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的命令副本;
登記命令
(registered order)指根據本條例於當其時在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
親父鑑定令
(affiliation
order)指判定、裁定或宣布某人為某名子女的父親的命令(不論該命令如何稱述),不論該命令是否亦對該名子女的贍養有所規定;
臨時命令
(provisional order)指(按照文意) ——
(a)
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僅屬臨時性質的命令,且該命令是無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該命令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不論經修改或不經修改);或
(b)
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僅屬臨時性質的命令,且該命令是無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該命令獲根據本條例有權予以確認的香港法院確認(不論經修改或不經修改);
贍養令
(maintenance order)指下列任何命令(不論如何稱述) ——
(a)
規定作出定期付款以贍養某人的命令(包括任何親父鑑定令或隨親父鑑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按照作出該命令所在地方適用的法律,根據該命令有法律責任付款的人是有法律責任贍養該人的;及
(b)
任何親父鑑定令或隨親父鑑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規定被判定、裁定或宣布為某名子女父親的人,須支付因該名子女出生而附帶引起的開支,或倘若該名子女已死亡,則支付該名子女的殯殮開支;及
(c)
就已被更改的贍養令而言,即為經更改後的該命令,但如任何判決因《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46章)是不可在香港承認或強制執行的,則不包括屬該判決的贍養令,或依據該判決所作出的贍養令。
(2)
就本條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於)與第(1)款的贍養令定義(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關,或與被判定、裁定或宣布為某名子女父親的人支付該定義(b)段所述的開支有關,即須視為贍養令。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時,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該名子女的敎育用途。
[比照 1972 c. 18 s. 21 U.K.]3. 行政長官作出指定交互執行國的命令
(1)
行政長官如信納在本條例授予的利益適用於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贍養令或特定類別的贍養令時,在該國家或地方相類的利益亦會適用於香港法院所作出的贍養令或該等類別的贍養令,則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命令指定該國家或地方為交互執行國;而在本條例中,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交互執行國
(reciprocating country)指當其時被如此指定的國家或地方。
(2)
[比照 1972 c. 18 s. 1 U.K.]任何國家或地方,均可一般地就贍養令,或就任何指明類別以外的贍養令,或只就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指明類別的贍養令,而根據第(1)款被指定為交互執行國;凡於當其時並非一般地就贍養令而被如此指定的國家或地方,就本條例而言,須只就該項指定的適用範圍所延及的一類贍養令而被視為交互執行國。
4. 將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傳送以在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贍養令(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所規定的付款人,如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贍養令所規定的受款人可申請將贍養令送交該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
(2)
就臨時命令而言,第(1)款並無效力。
(3)
凡屬本條所指的申請,均須按訂明方式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
(4)
如司法常務官應根據本條向其妥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與該申請有關的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下列文件 ——
(a)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贍養令是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證明書;
(c)
如上所簽署的欠款證明書;
(d)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e)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行政長官,目的是如行政長官信納有關付款人下落的陳述書所提供的資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傳送有理由進行,則由行政長官將上述文件傳送至該交互執行國的負責當局。
(5)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影響香港法院在本條適用的贍養令方面的任何司法管轄權,而任何此等贍養令均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比照 1972 c. 18 s. 2 U.K.]5. 區域法院針對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人作出臨時命令的權力
(1)
凡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贍養令,而經證明該人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且若有下列情形該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是會就該申請具有作出贍養令的司法管轄權的 ——
(a)
該人是在香港居住;及
(b)
傳召到該法院席前為回應該申請而應訊的傳票,已向該人妥為送達,
該法院即具有聆訊該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該申請作出贍養令。
(2)
憑藉本條作出的贍養令均屬臨時命令。
(3)
如聆訊第(1)款適用的申請的法院信納 ——
(a)
有理由就該申請作出載有規定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的條文的贍養令;但
(b)
除非該法院亦作出對該名子女的法定管養權有所規定的命令,否則該法院並無作出該贍養令的司法管轄權,
則為了使該法院能夠作出該贍養令,申請人須當作為藉當其時有效的該法院命令已獲交付該名子女法定管養權的人。
(4)
任何賦權區域法院可以有關事宜交由原訟法庭處理較為方便為理由而拒絕就申請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則,均不適用於第(1)款所適用的申請。
(5)
凡香港法院作出一項憑藉本條乃屬臨時命令的贍養令,則下列文件 ——
(a)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b)
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
(c)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是核證其內所述的理由為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的;
(d)
提供該法院所得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e)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行政長官,目的是如行政長官信納有關付款人下落的陳述書所提供的資料,足以使上述文件的傳送有理由進行,則由行政長官將上述文件傳送至付款人所居住的交互執行國的負責當局。
(6)
憑藉本條而作出的贍養令,如已由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猶如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乃按該贍養令被確認的版本而作出該贍養令,以及猶如該贍養令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而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此等贍養令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比照 1972 c. 18 s. 3 U.K.]6. 更改和撤銷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
(1)
本條適用於核證副本已依據第4條送交予交互執行國的贍養令,以及適用於憑藉第5條而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的贍養令。
(2)
有權更改本條適用的贍養令的香港法院,均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該贍養令。
(3)
凡聆訊更改本條所適用的贍養令的申請的法院,擬藉提高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額以更改該贍養令,則除非符合下列情形,否則更改該贍養令的命令均屬臨時命令 ——
(a)
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和受款人均在法律程序中出席;或
(b)
申請人出席,而適當的法律程序文件已妥為送達另一方。
(4)
凡香港法院作出臨時命令以更改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該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按訂明方式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有權確認該臨時命令的法院。
(5)
凡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一項將本條適用的贍養令更改或撤銷的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該臨時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已由作出贍養令的香港法院接獲,該香港法院可確認或拒絕確認該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如屬更改贍養令的命令,該香港法院並可在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經其認為合理的修改後予以確認。
(6)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第(5)款確認臨時命令,法院須猶如更改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贍養令的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7)
凡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獲確認的臨時命令)更改,由該更改事項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贍養令須按照該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該命令如屬臨時命令,並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而具有效力。
(8)
凡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該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並已獲香港法院確認的臨時命令)撤銷,由撤銷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贍養令須當作終止有效,但在根據該贍養令而於該日期到期應繳的任何欠款方面則屬例外。
(9)
[比照1972 c. 18 s. 5 U.K.]凡在憑藉第5條作出的贍養令獲確認之前,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接獲一份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交互執行國為進行與確認該贍養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目的而錄取的證據的文件,或該法院於遵照交互執行國法院向其提出的要求下,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錄取在香港居住的人的證據,則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須考慮該證據,而倘於考慮後覺得本不應作出該贍養令,則 ——
(a)
該法院須按訂明方式,給予提出申請以致該贍養令作出的人機會,以考慮該證據,就該證據作出申述和援引進一步證據;及
(b)
在考慮該人所作的一切證據及任何申述後,該法院可撤銷該贍養令。
7. 在香港登記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贍養令
(1)
本條適用於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贍養令,包括由該法院作出,並獲另一交互執行國法院確認的此等贍養令,但不包括未獲確認的臨時命令。
(2)
凡行政長官從交互執行國負責當局接獲本條適用命令的核證副本,而行政長官覺得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他須將該命令的副本送交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3)
凡司法常務官從行政長官接獲本條適用命令的核證副本,他須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按訂明方式在法院登記該命令。
(4)
[比照 1972 c. 18 s. 6 U.K.]在根據本條登記命令之前,司法常務官須採取他認為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是否在香港居住;如在採取該等步驟後,他信納該付款人並非在香港居住,他須將該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提供他所管有的關於該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交還行政長官。
8. 區域法院確認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臨時命令
(1)
本條適用於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屬臨時命令的贍養令。
(2)
凡一份本條適用的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 ——
(a)
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及
(b)
述明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的陳述書,
已由行政長官從交互執行國負責當局接獲,而行政長官覺得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是在香港居住的,則他須將該命令的副本和附隨的文件送交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而 ——
(i)
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如成立其在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本可提出的任何免責辯護,則區域法院須拒絕確認該命令;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區域法院須在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經其認為合理的修改後予以確認。
(3)
在根據本條確認臨時命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從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接獲,並述明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的陳述書,即為該付款人本可在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以任何上述理由提出免責辯護的確證。
(4)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本條確認臨時命令,區域法院須猶如要求針對臨時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作出贍養令的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5)
如區域法院確認該命令,司法常務官須按訂明方式在該法院登記該命令;如該法院拒絕確認該命令,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命令的核證副本和附隨的文件交還行政長官。
(6)
[比照1972 c. 18 s. 7 U.K.]如傳召出席確認臨時命令的法律程序的傳票不能妥為送達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命令的核證副本和附隨的文件,連同一份提供由他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交還行政長官。
9. 強制執行在香港登記的贍養令
(1)
登記命令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法院作出,以及猶如該法院是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命令一樣;而以強制執行任何此等命令為目的或與強制執行任何此等命令有關的法律程序亦可據此進行。
(2)
任何依據登記命令而於當其時有義務付款的人,須就任何更改地址事宜通知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上述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a)
根據登記命令須繳付的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b)
如在向區域法院提出的申請中,指稱根據登記命令須繳付的款項遭欠繳,則區域法院如認為情況需要,可為了確保被指稱欠繳的人會出席而發出手令逮捕該名欠繳的人和將他帶到該法院席前,而不論是否已有傳票先行發出。 (比照第183章第13條)
(4)
在聆訊為強制執行登記命令而提出的申請後,區域法院可免除根據該命令到期應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額。 (比照第183章第14條)
(5)
在以強制執行一項根據本條例於當其時在區域法院登記的命令為目的或在與強制執行該命令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送交司法常務官的欠款證明書須作為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登記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項,須由該命令條文規定繳付的日期起按照該命令繳付。
(7)
[比照1972 c. 18 s. 8 U.K.]區域法院如決定根據第8條確認臨時命令,可指示根據該命令須繳付的款項,當作由該命令條文規定繳付的日期起或由區域法院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已須按照該命令繳付;而除任何上述指示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條登記的贍養令,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版本而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
10. 更改和撤銷在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 ——
(a)
在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提出申請時所具有更改或撤銷該命令的權力,須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法院作出,以及猶如該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命令一樣;及
(b)
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或撤銷登記命令。
(2)
除藉臨時命令外,區域法院不得更改登記命令,除非 ——
(a)
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香港居住;或
(b)
申請是由登記命令所規定的受款人提出的;或
(c)
更改事項包括減少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額,且作出更改的唯一理由,是自作出登記命令以來或(如屬根據第8條登記的命令)自該登記命令獲確認以來,付款人的經濟狀況有所改變,而作出有關贍養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按照在該國施行的法律,無權確認更改贍養令的臨時命令。
(3)
除藉臨時命令外,區域法院不得撤銷登記命令,除非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香港居住。
(4)
除非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及受款人當其時均在香港居住,否則在撤銷登記命令的申請提出時,區域法院須應用作出該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所應用的法律;但區域法院如因本款而須應用上述法律時,有理由相信提出該申請所據的理由按照交互執行國應用的法律,是可作為撤銷該命令的理由的,則即使所據理由尚未成立為撤銷該命令的理由,該法院仍可作出臨時命令。
(5)
凡區域法院作出臨時命令以更改或撤銷登記命令,司法常務官須按照訂明方式,將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送交作出登記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6)
凡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一項更改登記命令的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臨時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已由區域法院接獲,該法院可在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經其認為合理的修改後予以確認,或拒絕予以確認。
(7)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第(6)款確認臨時命令,區域法院須猶如更改登記命令的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8)
凡登記命令已由區域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獲確認的臨時命令)更改,由該更改事項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登記命令須按照該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該命令如屬臨時命令,並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而具有效力。
(9)
凡登記命令已由區域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區域法院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的臨時命令)撤銷,由撤銷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登記命令須當作終止有效,但在根據該登記命令而於該日期到期應繳的任何欠款方面則屬例外。
(10)
[比照 1972 c.18 s. 9 U.K.]除不獲確認的臨時命令外,司法常務官須按照訂明方式,登記任何更改登記命令的命令。
11. 取消登記和移交命令
(1)
凡 ——
(a)
登記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銷;或
(b)
登記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的臨時命令撤銷,而該臨時命令已獲交互執行國法院確認,且區域法院亦已接獲確認通知;或
(c)
登記命令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命令撤銷,而區域法院亦已接獲撤銷通知,
則司法常務官須將登記取消,但在憑藉本款將登記命令的登記取消當日根據該命令到期應繳的任何欠款,仍可繼續予以追討,猶如該登記沒有被取消一樣。
(2)
凡司法常務官認為登記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終止在香港居住,須取消該命令的登記,並將命令的核證副本送交行政長官。
(3)
[比照 1972 c. 18 s. 10 U.K.]司法常務官須將下列文件連同命令的核證副本送交行政長官 ——
(a)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欠款證明書;
(b)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c)
任何由司法常務官管有的關於該個案的有關文件。
12. 某些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時行政長官須採取的步驟
(1)
如行政長官已從交互執行國接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而他覺得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不在香港居住或(如屬其後成為登記命令的命令)已終止在香港居住,則他須向該交互執行國的負責當局或(在顧及一切情況後而認為適當)向另一交互執行國的負責當局,送交下列文件 ——
(a)
有關的命令的核證副本,和任何更改該命令的命令的核證副本;
(b)
如該命令曾於任何時間屬登記命令,則為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所簽署的欠款證明書;
(c)
提供行政長官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d)
任何由他管有的關於該個案的其他有關文件。
(2)
[比照 1972 c. 18 s. 11 U.K.]凡第(1)款所述的文件被送交予交互執行國(作出有關命令的交互執行國除外)的負責當局,行政長官須將他所作事情告知作出該命令的交互執行國的負責當局。
13. 上訴
(1)
任何人對香港法院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臨時命令,均沒有上訴的權利。
(2)
凡香港法院依據本條例確認或拒絕確認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臨時命令(不論該臨時命令屬贍養令或更改或撤銷贍養令的命令),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確認或就拒絕確認該臨時命令提出上訴的權利,與該命令若非屬臨時命令以及該命令若為香港法院所作出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拒絕作出時他會具有的上訴權利相同。
(3)
凡區域法院依據本條例作出或拒絕作出更改或撤銷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贍養令的命令,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所具有就該命令或就拒絕作出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權利,與該贍養令若為區域法院所作出時他會具有的上訴權利相同。
(4)
除第(1)款外,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予的任何上訴權利。
[比照 1972 c. 18 s. 12 U.K.]14. 在交互執行國提出的證據的可接納性
(1)
凡任何陳述載於經妥為認證的文件中,而該文件看來是 ——
(a)
列出或撮述在交互執行國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證據的;或
(b)
列出或撮述為在香港法院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於該國錄取的證據的(不論是否在回應該法院要求的情況下錄取的);或
(c)
已在該國的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證據,或已獲如此收取的文件的副本的,
該陳述須在香港法院有關本條例適用的贍養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其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其程度猶如該事實的口頭證據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程度一樣。
(2)
凡任何文件看來是列出或撮述如第(1)(a)款所述般提出或如第(1)(b)款所述般錄取的證據,而該文件並看來是由在其席前提出該證據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由錄取該證據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人,予以核證為載有或記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撮述該證據的正本文件或核證為該文件的真實副本者,則就第(1)款而言,該文件須當作經妥為認證。
(3)
凡任何文件看來是如第(1)(c)款所述般已獲收取為證據,或看來是已獲如此收取的文件的副本,而該文件並看來是由有關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核證為已獲如此收取者,或核證為已獲如此收取的文件的真實副本者,則就第(1)(c)款而言,該文件須當作經妥為認證。
(4)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無須對看似曾發出上述證明書的人的簽署或正式職位加以證明。
(5)
本條的規定,對將任何非根據本條亦可接納為證據的文件接納為證據一事,並無減損。
[比照 1972 c. 18 s. 13 U.K.]15. 蒐集某些法律程序所需的證據
(1)
凡為在交互執行國法院進行與本條例適用的贍養令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該法院或其代表要求在香港就該要求所指明的事宜向在香港居住的人錄取證據,則區域法院有權錄取該證據,而在向其認為適當的人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關於錄取證據的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後,區域法院須按照所訂明的方式錄取證據。遵照上述要求而錄取的證據,須由司法常務官按照訂明方式,送交自行提出或由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2)
任何人如並非為與所述法律程序有關的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或受款人,而因本條被規定在區域法院席前提出證據,該法院可命令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其覺得按理足夠的款項,以補償該人因出庭而適當招致或附帶引起的開支、不便或時間損失。
(3)
[比照 1972 c. 18 s. 14 U.K.]儘管《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9條另有規定,香港法院為了在該法院根據本條例進行與贍養令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可要求交互執行國法院錄取或提供與該要求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證據,並可為此目的而將個案轉交此法院。
16. 在外地作出的命令等無需證明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 ——
(a)
任何命令如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並看來是蓋有該法院印章,或看來是由任何具有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身分的人簽署的,須當作已經妥為蓋章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經該人簽署,無須再作證明;
(b)
簽署該命令的人,須當作在他簽署該命令時乃為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無須再作證明,而就法院人員而言,並須當作已獲授權簽署該命令,無須再作證明;及
(c)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命令的核證副本,須當作為該副本,無須再作證明。
[比照 1972 c. 18 s. 15 U.K.]17. 根據外地作出的命令付款:幣值換算
(1)
根據登記命令而到期應繳的款項,在該命令於區域法院登記期間,須按照所訂明方式付予所訂明的人。
(2)
凡根據登記命令規定繳付的款項是以香港貨幣以外的貨幣單位表示的,自有關日期起,該命令須猶如是作出下述規定的命令一樣處理:規定按該日期通行的兌換率,而以香港貨幣為單位繳付相等於上述規定繳付款項的款項。
(3)
凡根據交互執行國法院所作贍養令而到期應繳的任何欠款款額的報表內指明的款項,是以香港貨幣以外的貨幣單位表示的,該款項須當作按有關日期通行的兌換率,以香港貨幣為單位計相等於上述指明款項的款項。
(4)
就本條而言,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任何香港銀行的人員簽署,並核證在某一指明日期在有關貨幣之間通行某一指明兌換率,以及核證根據該兌換率以香港貨幣為單位的指明款項乃相等於以另一指明貨幣為單位的指明款項,該證明書即為證明在該日期通行的兌換率及有關貨幣的等值款項的證據。
(5)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the relevant date) ——
(a)
就登記命令或就根據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贍養令而到期應繳的欠款報表而言,指該等命令首次成為登記命令的日期或獲區域法院確認的日期(如此日期為較早者);
(b)
就曾被更改的登記命令而言,指最後更改該命令的命令於區域法院登記的日期或獲區域法院確認的日期(如此日期為較早者)。
[比照 1972 c. 18 s. 16 U.K.]18. 答辯人缺席
凡申請更改或撤銷 ——
(a)
香港法院作出的屬第6條適用的贍養令;或
(b)
登記命令,
而該申請的答辯人沒有在指定就該申請作聆訊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但法院信納該答辯人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法院可在指定作該聆訊或任何押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對該申請進行聆訊和裁定,其方式猶如該答辯人已於該時間及地點出席一樣。
[比照 1972 c. 18 s. 17(7) U.K.]19. 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從而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及條文,而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則 ——
(a)
由香港法院或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例作出或辦理或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或辦理而須就其向規則所規定的人發出通知的命令及事情,以及發出通知的方式;
(b)
就香港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或辦理的其他事情而須通知交互執行國法院的情形及方式;
(c)
香港法院可將個案轉交交互執行國法院的情況及方式;
(d)
[比照 1972 c. 18 s. 18(1) U.K.]香港法院為施行本條例而可與交互執行國法院通訊的情況及方式。
20. 對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某些命令及進行的某些法律程序的適用範圍
凡行政長官擬藉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將該條生效日期時屬已廢除條例所擴及適用的任何國家或地方指定為交互執行國,該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認為有利於達致下列目的的條文 ——
(a)
確保在符合該命令所指明的變通下,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 ——
(i)
由香港法院針對在該國家或地方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贍養令或指明類別的贍養令;或
(ii)
由該國家或地方法院針對在香港居住的人而作出的贍養令或指明類別的贍養令,
而該等贍養令乃在緊接該命令實施日期前屬已廢除條例所適用者;
(b)
確保由該國家或地方法院所作出,並已獲區域法院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條確認,且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的任何贍養令或任何指明類別的贍養令,均根據本條例第8條登記;
(c)
[比照 1972 c. 18 s. 24 U.K.]確保在該日期仍未了結而根據或憑藉已廢除條例的條文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且該等法律程序乃對某名在該國家或地方居住的人有所影響者)繼續進行,猶如該等法律程序乃根據或憑藉本條例的相應條文而提出一樣。
21. 廢除
《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15章,1964年版)現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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