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90章《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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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旨在為某些國際組織及其相關人員提供特權和豁免權。該條例涵蓋了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其職員的特權、參加國際會議的代表的外交豁免權,以及聯合國國際法院法官和訴訟人的特權等。行政長官可透過公告確定適用的組織及其人員的豁免權範圍,並根據國際慣例在香港實施相關特權。這些特權的目的是確保國際組織能夠有效運作,並促進國際合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國際組織在香港舉行會議,該組織的代表可享有外交豁免權,避免在會議期間受到法律訴訟。
- 如果某國際組織的職員在香港執行公務,他們可以免繳某些稅項,確保其工作不受經濟負擔影響。
- 假設香港政府宣布某國際組織的特權,該組織的高層人員及其家人可獲得相應的豁免權,保障他們的安全與自由。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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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對某些國際組織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和其他人給予的特權、豁免權及方便訂定條文;使當其時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並與君主、外交代表或主權國代表的人身、財產或受僱人的豁免權及特權有關的國際慣例適用於香港;以及為相關的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2. 某些國際組織及其職員的特權、豁免權及行為能力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本條適用於該公告指明的任何組織,而一個或多於一個主權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政府是該組織的成員,並且香港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為該組織的成員或附屬成員;行政長官亦可以相似方式 ——
(a)
訂定本條適用的任何組織(以下稱為該組織),享有附表1第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並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
(b)
向下列人士授予附表1第I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 ——
(i)
在該組織任何機關內的代表(不論是否政府的代表),或該組織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或其機關的成員;
(ii)
在該公告中指明數目的該組織人員,即出任如此指明的該組織內高層職位的人;及
(iii)
如此指明的受僱代表該組織執行任務的人;
(c)
向該公告指明的該組織其他類別人員及受僱人授予附表1第II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
而附表1第IV部須具效力,以使根據(b)段授予該段所述的代表、成員或人員的豁免權及特權,擴及(b)(i)段所述的代表及成員的職員以及該組織人員的家人,但如授予豁免權及特權的公告摒除第IV部的實施則除外:
但該公告的擬定須確保授予任何人的豁免權或特權,其範圍不得超過在該公告刊登時為執行任何國際協定而須授予該人的豁免權或特權的範圍。(2)
凡有任何關於某人是否有資格享有根據第(1)款藉公告向任何人授予的特權或豁免權的問題產生,由政務司司長發出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3. 參加國際會議的代表的外交豁免權
(1)
凡任何會議在香港舉行,並有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及一個或多於一個外地主權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政府的代表參加,而行政長官覺得對於上述外國的代表及其官方職員有資格享有的外交豁免權的範圍可能產生疑問,行政長官 ——
(a)
可編製一份名單,列出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的前述的人,並安排將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及
(b)
每當覺得有任何人停止或開始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時,可修訂該名單,並安排將一份修訂公告,或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安排將一份修訂名單,以前述方式刊登,
而為施行與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外國公使及其隨員的豁免權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或慣例,當其時包括在名單內的每名外國代表,均須視為猶如他是上述公使一樣,而為施行上述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或慣例,當其時包括在名單內的外國代表的官方職員,亦須視為猶如他們是其隨員一樣。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會議刊登的每份名單或公告,須述明該名單或修訂生效或已生效的日期;而某人在某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作為參加會議的代表或作為上述代表的官方職員而有資格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當中的事實,如上述的人的名單已如此刊登,則可藉交出載有該名單的憲報,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出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最後一份名單,連同載有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修訂公告的憲報(如有的話),並藉指出該人的姓名在該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該名單內,而獲不可推翻地證明。
4. 聯合國國際法院的法官及訴訟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向國際法院的法官及書記官長,及向該法院的訴訟人、其代理人、代表律師及訟辯人授予豁免權、特權及方便,以執行聯合國大會的決議或聯合國大會所批准的公約。
(2)
在本條中,國際法院
(the International Court)一詞指根據聯合國憲章成立的聯合國國際法院。
5. 對等待遇
前述條文不得解釋為阻止行政長官以某國沒有給予中國國民或代表相應的豁免權或特權為理由,拒絕給予該國國民或代表豁免權或特權,或撤回他們的豁免權或特權。
6. 若干關乎豁免權及特權的國際慣例在香港具有效力
即使任何條例載有相反條文,當其時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並與君主、外交代表或外國代表的人身、財產或受僱人的豁免權及特權有關的國際慣例,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如適用於香港,則在香港具效力。
7.
附表1
[第2條]
第I部 該組織的豁免權及特權
1.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2.
公務檔案及佔用作辦事處的處所的不容侵犯權,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公務檔案及處所而給予的相似。
3.
稅項及差餉(就貨品入口而徵收的稅項除外)的免繳權或寬免,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外地主權國的相似。
4.
就該組織直接輸入以供在香港作其公務用途或供出口的貨品入口而徵收的稅項的免繳權,及就該組織直接輸入其任何刊物入口而徵收的稅項的免繳權,但必須符合海關關長為保障稅收而訂明的條件方可享有上述各免繳權。
5.
該組織直接輸入或輸出以供作其公務用途的貨品,或直接輸入或輸出的該組織任何刊物,免受入口或出口的禁制及限制。
6.
由該組織發出只載有擬供新聞界發表或供廣播的材料的電報通訊(包括發往香港以外地方或由香港以外地方發出的通訊),享有適用於新聞電報方面的相應服務中任何減收費用的權利。
第II部 代表、小組委員會成員、高層人員及執行任務的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1.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相似。
2.
住所的不容侵犯權,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3.
稅項的免繳權或寬免,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第III部 其他人員及受僱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1.
就在執行公務職責過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方面的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2.
就作為該組織的人員或受僱人而收取的薪酬方面的入息稅免繳權。
第IV部 官方職員及高層人員家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1.
凡任何人作為在該組織任何機關內的代表或該組織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或其機關的成員,而有資格享有第II部所述的豁免權及特權,則在該人作為上述代表或成員時,伴隨該人的其官方職員亦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隨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資格享有給予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2.
凡任何人作為該組織的人員而有資格享有第II部所述的豁免權及特權,則該人的妻子或丈夫及21歲以下的子女亦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妻子或丈夫及子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資格享有給予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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