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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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旨在整合及修訂與婚姻訴訟及相關法律程序有關的法律,並規範婚姻一方在離婚或分居期間的經濟給養及財產分配等問題。條例中包括了對贍養費的規定、婚姻一方對家庭子女的經濟支持,以及法庭在這些案件中所需考慮的因素。此外,條例還涉及如何處理婚姻無效或分居的法律程序,並對贍養協議的有效性進行規範。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對夫妻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法庭可根據條例命令一方支付贍養費以支持另一方的生活。
- 在離婚程序中,法庭可要求一方支付家庭子女的教育費用,以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滿足。
- 若婚姻一方未能履行贍養義務,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相關的經濟給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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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與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有關的法律;廢除要求恢復夫妻同居權的權利;以及施行與上述事宜有關連的一切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子女
(child),就婚姻的一方或雙方而言,包括該一方或雙方的非婚生子女或領養子女;
法庭
、
法院
(court)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家庭子女
(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財產
(property)指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任何在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中的產業權或權益,任何金錢,任何可轉讓票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任何訂明票據,任何債項或其他據法權產,以及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權利或權益;
教育
(education)包括訓練;
管養
、
管養權
(custody),就任何子女而言,包括對該子女的探視;領養
(adopted)指依據領養令而作出的領養,該領養令是根據於任何時候在香港施行的有關子女領養的成文法則而發出的;
贍養令
(maintenance order)指 ——
(a)
根據第4(1)(a)、5(2)(a)、8(5)或(6)(a)或(d)或15(4)或(5)條作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據第4(1)(b)、5(2)(b)、8(6)(b)或(e)或15(4)或(5)條作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c)
根據第4(1)(c)、5(2)(c)或8(6)(c)或(f)條作出的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在本條例內提述再婚之處,均包括提述在法律上屬於無效或可予無效的婚姻。
[比照 1970 c. 45 s. 27 U.K.]第IA部 法律程序的開始
2A. 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
但法院規則可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
(a)
在接獲任何一方的申請或在區域法院提出要求時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及
(b)
將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及再移交區域法院。
(2)
根據第11、12、13及23條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
但法院規則可訂有條文,將申請由一法院移交至另一法院審理。
第II部 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
3. 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就 ——
(a)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b)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4.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2)
在不損害第(1)(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整筆款額者,則 ——
(a)
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使該另一方能夠應付其在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命令前由於供養其本人或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b)
該命令可規定須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比照 1970 c. 45 s. 2 U.K.]5.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為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2)(c)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4)
根據本條為規定繳付整筆款額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
法庭既有權憑藉第(1)(a)款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則法庭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第(1)(b)款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根據本條就該子女不時再作出命令。
[比照 1970 c. 45 s. 3 U.K.]6. 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第10及25(1)條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而即使並無家庭子女,法庭仍可根據(c)段作出命令。
(2)
第6A條第(2)至(6)款就根據第(1)(e)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比照 1970 c. 45 s. 4 U.K.]6A. 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1)
凡法庭根據第4、5或6條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法庭認為適當的相應條文或補充條文,並且在不影響本條文的前述字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包括 ——
(a)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b)
規定將該項財產向在命令中指明的某人或某類人要約出售的條文。
(3)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明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載有條文,規定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向婚姻的一方作出定期付款的保證,則該命令在該人去世時或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5)
凡婚姻的一方享有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而並非婚姻的一方的另一人亦享有該財產或該等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則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本條就該財產作出命令之前,有責任給予該另一人就該命令作出陳述的機會;而該另一人所作的任何陳述須包括在法庭根據第7(1)條須予顧及的情況內。
(6)
凡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任何財產的宣稱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如此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該財產的協議,會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B條而屬無效,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比照 1970 c. 45 s. 5 U.K.]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8. 婚姻一方忽略供養另一方或家庭子女
(1)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基於婚姻另一方(在本條中稱為答辯人)未有作出以下事情而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
(a)
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
(b)
為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就合理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
(2)
除非法庭具有受理申請人所提出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否則法庭不得受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3)
如在所有情況下,期望答辯人為任何家庭子女提供贍養費,或期望答辯人就任何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均屬合理者,則本條適用於在此等情況下的任何家庭子女。
(4)
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家庭子女,如非答辯人的子女,則法庭在決定下列事項時,須顧及第7(3)條所述的事宜 ——
(a)
答辯人曾否故意忽略為該子女提供或恰當地分擔該子女的合理贍養費,及
(b)
如要作出命令,應根據本條而為使該子女受惠或為該子女的利益作出何種命令。
(5)
法庭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覺得申請人或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家庭子女需要即時給予經濟協助,但卻未能裁定若根據該項申請作出命令則應作出何種命令,則法庭可命令答辯人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直至法庭就該申請作出裁定為止。
(6)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時,申請人能令法庭信納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則法庭在不抵觸第10條的條文下,可作出下列一項或多項其認為是公正的命令 ——
(a)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申請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申請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d)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與申請有關的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e)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f)
命令答辯人,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7)
在不損害第(6)(c)及(f)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答辯人須繳付整筆款額者,則 ——
(a)
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提出申請之前因供養申請人或供養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任何債務或開支;
(b)
該命令可規定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比照 1970 c. 45 s. 6 U.K.]9. 為婚姻一方而作出的若干命令的有效期及再婚的影響
(1)
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所作命令而指明的付款期,須按法庭認為適宜者而規定,但該付款期不得在提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之前開始,亦不得超逾最長付款期。
(2)
第(1)款的最長付款期
(the maximum term) ——
(a)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命令,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為期至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b)
如屬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命令,則指該婚姻一方在生之時,或為期至該婚姻一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c)
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命令,或屬憑藉第8(6)(a)條作出的命令,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
(d)
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命令,或屬憑藉第8(6)(b)條作出的命令,則指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在生之時。
(3)
如在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或(b)條作出命令,或憑藉第8(6)(a)或(b)條作出命令,而受命令影響的雙方的婚姻其後遭解除或廢止,但該命令卻仍繼續有效,則不論該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須在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時停止有效,但對於在該再婚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4)
如在批予解除婚姻或廢止婚姻的判令後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該婚姻一方即再無權根據第4、6或6A條申請命令針對在緊接批予該判令之前與其有婚姻關係的人;但如該婚姻一方是與該人再婚,而根據該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呈請,該婚姻亦已遭解除或廢止,或已就該婚姻作出裁判分居判令者,則不在此限。
[比照 1970 c. 45 s. 7 U.K.]10. 關於法庭為子女作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如子女已年滿18歲,法庭不得根據第5、6(1)(a)或8條為此等子女作出命令;及
(b)
憑藉第5或8條作出的命令須向子女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申請有關命令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延至該子女年滿18歲當日之後的日期。
(2)
(3)
如法庭覺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況,則法庭可根據第(1)(a)款為年滿18歲的子女作出命令,並且可在根據第5或8條作出的命令中對未滿此年齡的子女包括一項規定,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或須為該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得以延至該子女年滿18歲當日之後的日期 ——
(a)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或正在或將會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又或倘若法庭作出該項命令或規定,該子女即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或會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而且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或
(b)
出現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有理由作出該命令或規定。
(4)
憑藉第5(2)(a)或8(6)(d)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即使其內載有任何規定,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有效,但對於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應付而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比照 1970 c. 45 s. 8 U.K.]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b)條或第5(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da)
憑藉第6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及
(e)
憑藉第8(5)條、第8(6)(a)、(b)、(d)或(e)條或第8(7)(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3)
法庭根據本條就有關命令所行使的權力,亦可行使於依據該命令而簽立的任何文書。
(4)
在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之後,法庭對於憑藉第6(1)(b)、(c)、(d)或(e)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但如法庭在法律程序中接獲關於下列要求的申請,則不在此限 ——
(a)
要求撤銷該判令,或
(b)
要求解除該法律程序雙方的婚姻關係,而該判令是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5)
法庭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5(2)(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不得作出第6條所述的命令,亦不得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作出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
(6)
凡憑藉第4(1)(b)條、第5(2)(b)條或第8(6)(b)或(e)條作出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而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經已去世,則根據該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可根據本條提出與該命令(或與根據第6A(1)條作出,規定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該等付款的保證的任何命令)有關的申請;但除非經法庭准許,否則在首次取得有關該人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8)
凡第(6)款所指的命令針對的死者,如其遺產代理人在該款所指的6個月期限屆滿後就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作出分配,則不得基於此等遺產代理人應考慮到法庭有可能准許有權根據該命令獲得付款的人在該期限屆滿後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要此等遺產代理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本款不損害憑藉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命令而產生的、追討已如此分配的遺產的任何部分的權力。
(9)
為施行第(6)款而考慮於何時首次取得遺產的承辦時,對只限於信託財產的承辦批予無須予以考慮,而對只限於土地產業或非土地產業的承辦的批予,除非先前曾批予或同時亦批予只限於剩餘遺產的承辦,否則亦無須予以考慮。
[比照 1970 c. 45 s. 9 U.K.]12. 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就若干欠款執行付款的規定
(1)
凡任何欠款憑藉第3、4(1)、5(2)、8(5)或8(6)條所作的命令須予繳付者,如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前,該等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則任何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
(2)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時,可拒絕批予許可,或在不抵觸法庭認為是恰當的限制及條件下(包括放寬繳付分期還款的時間的條件)批予許可,又或免除繳付該等欠款的全部或部分。
(3)
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須依照法院規則所訂的方式提出。
[比照 1970 c. 45 s. 10 U.K.]13. 法庭在某些案件中命令退還根據某些命令已繳付的款額的權力
(1)
法庭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與本條適用的命令有關的申請時,如覺得 ——
(a)
由於自作出命令後,根據命令有權獲得付款或有責任付款的人的情況有所改變,或
(b)
由於有責任付款的人去世而產生的情況變化,
以致根據命令有權就某段在此等情況改變後或在根據命令有責任付款的人去世後的期間獲得付款的人所收到的款額,超出該有責任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本應繳付的款額,則法庭可命令該申請的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一筆法庭認為是公平的款額,但此項款額不得大於超付的款額。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由根據本條適用的命令有責任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提出,並且可針對根據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而提出。
(3)
(4)
根據本條就任何款額作出的付款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清還該筆款額。
(5)
本條適用於憑藉第3、4(1)(a)或(b)、5(2)(a)或(b)、8(5)或8(6)(a)或(b)、(d)或(e)條作出的命令。
[比照 1970 c. 45 s. 11 U.K.]14. 贍養協議的有效性
(1)
如贍養協議中包括一項條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請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利的,則 ——
(a)
該項條文乃屬無效;但
(b)
列載在協議內的任何其他財務安排,不得因此而被視為無效或不能執行,而除非該等財務安排因任何其他理由而無效或不能執行(並在符合第15及16條的規定下),否則該等安排須對協議的各方具有約束力。
(2)
在本條及第15條內 ——
財務安排
(financial
arrangements)指規定婚姻(包括已解除或已廢止的婚姻)雙方在分居期間相互的權利和責任的條文,而該等權利和責任是關乎付款或保證付款或處置或使用任何財產的,此外,亦包括關乎任何子女(不論其是否為家庭子女)的贍養或教育的該等權利和責任;
贍養協議
(maintenance
agreement)指婚姻雙方作出的任何書面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作出的,而該協議是 ——
(a)
一份載有財務安排的協議,不論該等安排是在婚姻持續的期間或是在婚姻解除或廢止之後達成的;或
(b)
在該婚姻雙方並無訂立任何載有財務安排的其他書面協議下,一份並無載有財務安排的分居協議。
[比照 1970 c. 45 s. 13 U.K.]15. 法庭於雙方在生時修改協議
(1)
凡贍養協議於當其時仍然存續,而協議雙方當其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則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
如接獲申請的法庭信納 ——
(a)
鑑於有關情況而曾在協議中作出或略去任何財務安排,現今由於此等情況出現變化(包括訂立協議時雙方預期出現的變化),該協議應加以修改,以便作出不同的財務安排,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便將有關的財務安排列載在協議內,或
(b)
該協議未有就任何家庭子女列載恰當的財務安排,
則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該法庭可藉命令在協議中作出下列的修改 ——
(i)
更改或撤銷協議所載的關乎任何財務安排的條文,或
(ii)
在協議中加插關乎為協議一方或家庭子女的利益而作出的財務安排的條文,
而該等修改是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包括在顧及第7(3)條所述與此有關的事宜後,覺得是公正的;經作出修改後,該協議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任何藉該命令作出的修改均是由協議雙方作出的和為着有值代價而作出的一樣。
(3)
(4)
如法庭決定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將協議修改,而該項修改是在協議中加插條文,以規定協議的一方為另一方的贍養繳付定期付款或就定期付款提供保證,或是增加協議所規定由一方為另一方的贍養而繳付的定期付款額,則藉該命令而修改的協議,其中規定付款或規定繳付增付款額的期間,須為法庭所指明的期間,但 ——
(a)
如有關的付款是不獲保證的,則該段期間不得超過協議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超過獲付款一方的再婚之時,二者以較短者為準;
(b)
如有關的付款是獲保證的,則該段期間不得超過獲付款一方在生之時,或該方的再婚之時,二者以較短者為準。
(5)
如法庭決定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將協議修改,而該項修改是在協議中加插條文,以規定協議的一方為家庭子女的贍養繳付定期付款或就定期付款提供保證,或是增加協議所規定的由一方為該子女的贍養而繳付或保證的定期付款額,則藉該命令而修改的協議,其中規定為子女的利益而須作出的或保證的付款,或須繳付或保證的增付款額,法庭在決定作出此等付款或提供此等付款保證的期間時須引用第10(1)及(3)條的規定,猶如本款所指的命令即為根據第5條所作出的命令一樣。
(6)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條或第14條的規定,對於法庭在贍養協議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本條例的條文)向其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力,或對於任何一方在此等法律程序中申請此等命令的權利,均無影響。
[比照 1970 c. 45 s. 14 U.K.]16. 法庭於一方去世後對協議的修改
(1)
凡屬符合第14條所指的贍養協議,如規定根據協議所作的付款於一方去世後仍須繼續,而該方於去世時是以香港為居籍的,則尚存一方或去世一方的遺產代理人,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5條作出命令。
(2)
除非獲得法庭准許,否則在首次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即不得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3)
(4)
如法庭在接獲依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將贍養協議修改,該項修改隨即產生的後果,猶如該項修改是雙方在緊接死者去世之前藉協議和為有值代價而作出的一樣。
(5)
本條的規定,不得基於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應考慮到法庭有可能准許在上述6個月期限屆滿後由尚存一方憑藉本條提出申請,而要該等遺產代理人對其在6個月期限屆滿後所分配的任何遺產部分承擔法律責任;但本款不損害憑藉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命令而產生的、追討已如此分配的遺產的任何部分的權力。
(6)
第11(9)條適用於施行本條第(2)款的規定,猶如其適用於施行第11(6)條的規定一樣。
[比照 1970 c .45 s .15 U.K.]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如申請人已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取得針對另一方的命令,而法庭亦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b)段所述的命令及指示;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4)
在本條中 ——
本條例的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指第3、4、5、6、6A、8、11(第(6)款除外)及15條的條文;
財產處置
(disposition)不包括任何列載在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的條文,但除此之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其是否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者;
而凡提述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為提述阻止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阻止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將經濟給養批予申請人,或削減任何可能如此批予的經濟給養的款額,或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應申請人的請求而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的命令。
(5)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超過3年作出的財產處置。
[比照 1970 c. 45 s. 16 U.K.]18. 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
(1)
除非法庭已作出命令聲明其信納下列任何一項,否則不得將離婚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 ——
(a)
就本條而言,並無任何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或
(b)
唯一身為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或可能是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的子女,都是命令所指名的子女,並且 ——
(i)
已為被如此指名的各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或是在當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或
(ii)
由出庭的一方或雙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或
(c)
基於有關情況,宜應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宜毫不遲延地作出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使是有或可能有本條適用的家庭子女,而法庭又未能按照(b)段作出聲明。
(2)
法庭不得作出命令聲明其已信納第(1)(c)款所述的事項,但如法庭已獲得一方或雙方作出令人滿意的承諾,同意會在指明的期間內,向法庭提出關於命令所指名的子女的安排問題,則不在此限。
(3)
如法庭在未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將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作出裁判分居判令,則該等判令均屬無效;但如法庭已作出該等命令,則任何人均無權以第(1)及(2)款所訂明的條件尚未履行為理由而質疑該等判令的有效性。
(4)
如法庭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法庭須作出命令,聲明其未能信納該款所述的事項。
(5)
本條適用於下列的家庭子女,即 ——
(a)
任何未成年的家庭子女,而該子女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當日 ——
(i)
未足16歲,或
(ii)
正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正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並且不論其是否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及
(b)
任何其他家庭子女,而該子女是法庭藉著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指示為本條所適用者;
如法庭認為基於特殊的情況,本條宜為該子女的利益而適用於該子女,則法庭可發出上述指示。
(6)
在本條中,福利
(welfare)一詞,就子女而言,包括對該子女的管養、教育及經濟給養。
[比照 1970 c. 45 s. 17 U.K.]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如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遭駁回,則隨即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
而在任何案件中如法庭憑藉本款有權就子女作出命令,則法庭若認為適宜,可改為作出指示,着令採取恰當的法律程序,使該子女成為受法庭看護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有關子女的命令,不得影響任何並非有關婚姻的一方的人對於該子女或就該子女所具有的權利;但如該子女是該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的子女,而該人又是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則不在此限。
(3)
凡法庭作出離婚或裁判分居判令,或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均可在判令中附上聲明,指出有關婚姻的其中一方並不適宜擁有家庭子女的管養權。
(4)
如離婚或裁判分居判令中載有第(3)款所述的聲明,而該項聲明所涉及的一方是任何家庭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則該一方不得在作為父親或母親(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另一方去世時享有對於該子女的管養或監護權利。
(5)
法庭既有權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憑藉第(1)款(a)段作出命令,則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該款(b)段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在該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不時就該子女的管養及教育再作出命令。
(6)
法庭有權解除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的任何規定,以及有權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
(7)
憑藉本條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即停止就該子女而有效。
[比照 1970 c. 45 s. 18 U.K.]20. 在忽略供養的案件中作出管養子女的命令
(1)
如法庭根據第8條作出命令,則法庭亦有權不時就當其時未滿18歲的任何家庭子女的管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但由本條授予的權力和在行使該項權力時作出的任何命令,只在根據該條所作的命令生效期間和在該子女未滿18歲之前方為有效。
(2)
第19(2)及(6)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猶如適用於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一樣。
[比照 1970 c. 45 s. 19 U.K.]21. 廢除要求恢復夫妻同居權的權利
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即無權向法庭提出要求恢復夫妻同居權的呈請。
[比照 1970 c. 45 s. 20 U.K.]22.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給予婚姻一方贍養的命令在該方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1)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8(1)(a)或(b)條而作出的或當作作出的命令,不論其內載有任何規定,在獲判予命令的人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再婚時,該命令即停止有效,但對於任何根據該命令而在該再婚之日已到期而仍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2)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2條而作出的或當作作出的支付生活費命令,以及根據該條例第33或34條而作出的或當作作出的命令,如是在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而法律程序的雙方的婚姻又已經解除或廢止,或其後遭解除或廢止,但該命令卻仍繼續施行者,則在獲判予命令的一方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再婚時,該命令即停止有效,但對於任何根據該命令而在該再婚之日已到期而仍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比照 1970 c. 45 s. 21 U.K.]23. 在某些案件中就退還因再婚而致命令停止有效後所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1)
如 ——
(a)
本條適用的命令,因根據該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再婚而停止有效,及
(b)
根據該命令有責任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因錯誤相信該命令仍然存續而按照命令就該再婚之日後的一段期間繼續付款,
則該有責任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不得以(a)及(b)段所述情況產生的訴訟理由而提出法律程序控告該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其遺產代理人;但法庭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可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
(2)
法庭可命令在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中的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就第(1)(b)款所提及的期間所作付款的款額;或法庭如覺得作出該命令並不公平,可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一筆法庭認為是適合而款額較少的款項,或駁回該申請。
(3)
第13條第(2)及(4)款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和適用於就該申請而作出的命令,猶如適用於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和適用於就該申請而作出的命令一樣。
(4)
凡根據本條適用的命令而須向任何法庭付款,而其後因根據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人再婚而該命令停止有效,則該法庭的人員在該命令停止有效後依據命令所作的任何作為,如是該法庭人員在該命令並未如上述般停止有效的情況下有職責作出的,並且是在該名有權獲得付款的人或其代表,或根據該命令有法律責任付款的人或其代表,或任何該等人士的遺產代理人或其代表,就該名有權獲得付款的人已經再婚一事而向該法庭人員發出書面通知之前作出的,則該法庭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5)
本條適用於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8(6)(a)或(b)條作出的命令,以及適用於第22條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命令。
[比照 1970 c. 45 s. 22 U.K.]24. 為遵從根據第6條所作命令而作出的授產安排等在財產授予人破產時可予廢止
任何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即使是為遵從法庭根據第6條所作的命令而必須作出的,亦不妨礙該項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成為《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條所適用的授產安排。
[比照 1970 c. 45 s. 23 U.K.]25. 要求經濟給養命令等的法律程序的開始
(1)
凡關於離婚的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或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書已經提交或提出,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根據第3、4、5、6或6A條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於呈請書提交或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在符合並按照法院規則的情況下開始進行;但 ——
(a)
除非法庭已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不得根據第4、6或6A條作出任何命令;
(b)
在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6條發出指示的權力下,凡在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之時或之後作出的該等命令,以及依據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授產安排,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均不得生效。
(2)
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若干案件中,法院規則可規定 ——
(a)
附屬濟助申請須在呈請書、共同申請或答辯書內提出;及
(b)
任何並非按以上方式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在呈請書提交、共同申請提出或答辯書提交後的一段訂明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提出。
(3)
[比照 1970 c. 45 s. 24 U.K.]在第(2)款中,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指第3、4、5、6及6A條的任何條文所指的濟助。
26. 有關由司法常務官擬備文件的指示
如法庭決定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規定為某項付款提供保證,或決定根據第6或6A條作出命令,則 ——
(a)
法庭可指示將此事交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由他擬備正式文件以備必要的有關各方簽立;及
(b)
[比照 1970 c. 45 s. 25 U.K.]凡屬根據第4、5、6或6A條作出的命令,法庭若認為適當,可延遲批予有關判令,直至該文件已妥為簽立為止。
27. 根據命令對精神紊亂的人作出的付款等
如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規定向婚姻的一方作出付款(包括整筆付款)、將財產轉讓予婚姻的一方,或將憑藉根據第6(1)(e)或6A條作的命令而出售財產的收益付予婚姻的一方,而法庭信納獲判予命令的人由於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而無能力管理及處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在不抵觸根據該條例所作出或授予而又與該人有關的任何命令、指示或權限下,法庭可命令付款予、將財產轉讓予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財產的出售收益付予按法庭指示負責監理該人的人。
[比照 1970 c. 45 s. 26 U.K.]28.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1AA)
在本條中 ——
入息來源
(income source)指須向贍養費支付人支付其入息的人,並包括特區政府;
扣押令
(attachment order)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
(designated payee)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
(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扣押入息令(適用於特區政府及雜項修訂)條例》(2007年第20號);
贍養費支付人
(maintenance payer)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1)
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
(a)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則法院可按照為施行第(6)款而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並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1A)
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a)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2)
(2A)
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後(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2B)
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3)
扣押令是入息來源按照該命令付款的授權,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入息來源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3A)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或薪金的入息,而據此,《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23(1)條但書(a)段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適用於特區政府以外的人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屬工資的入息,而據此,《僱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該工資發出扣押令。
(5)
凡 ——
(a)
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僱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
該項扣除連同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僱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僱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僱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僱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僱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6)
根據第32條訂立的規則,可就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而訂定關於以下事項的條文 ——
(a)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從;
(c)
入息來源的責任;
(d)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e)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6A)
為施行第(6)款而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7)
為施行第(6)款而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9)
如任何扣押令 ——
(a)
是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由法院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且
(b)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並無被法院解除或宣布無效,
則該扣押令自該生效日期起具有效力,猶如它是根據與第(3A)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發出的一樣。
(10)
如 ——
(a)
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就特區政府須付予贍養費支付人的工資或薪金發出扣押令;
(b)
該申請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然待決;及
(c)
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該申請並無扣押令發出,
則該申請須按照經《修訂條例》修訂後的本條予以裁決。
28AA.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1)
在本條及第28AB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2)款 ——
(a)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繳付整筆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
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
如判定債權人根據第12條申請執行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欠款的許可,而法院應該項申請批予許可,則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自法院指明為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日期的日期起計算。
(6)
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繳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後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
(a)
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
須根據第28AB條繳付的附加費;
(c)
(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繳付的訟費;
(d)
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繳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繳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e)
(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7)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8)
如有申請根據第(7)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9)
判定債務人如因第(8)款所指繳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8AB.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繳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
(a)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
(a)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
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
可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
(a)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
(a)
沒有出席聆訊;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繳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繳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繳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如判定債權人根據第12條申請執行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欠款的許可,而法院應該項申請批予許可,則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須自法院指明為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日期的日期起計算。
(14)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5)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繳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8A. 更改地址的通知
(1)
任何因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而當其時有義務支付款項(包括訟費)的人如更改地址,須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通知他的地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9. 使某些無效或可予無效的判令成為有效
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若非本條的規定,則會僅由於在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或在批予判令時,未有遵從《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5條的規定(該條限制在子女受到影響的情況下作出解除婚姻或分居的判令)而無效或可予無效,則該等判令須當作一直是有效的,但屬下列情況者除外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法庭已宣布該判令無效;或
(b)
在該生效日期仍未審決的關於要求廢止該判令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宣布該判令無效。
[比照 1970 c. 45 s. 29 U.K.]第IIA部 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等之後在香港要求經濟濟助
29AA. 第IIA部之釋義
在本部中 ——
財產處置
(disposition)不包括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所載的任何條文,但除該等條文外,則包括任何類型的財產轉讓、讓與或贈與,而不論它是以文書或其他形式作出;
經濟濟助命令
(order for financial
relief)除在第29AJ條中,指法庭可根據第29AG條作出的命令;
境外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 outside Hong
Kong)指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法庭或公共機關。
29AB. 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等之後申請經濟濟助
(1)
如 ——
(a)
一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廢止,或婚姻雙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及
(b)
該項離婚、廢止或合法分居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
婚姻的其中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法庭申請經濟濟助命令。
(2)
在一段婚姻於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廢止之後,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該方即再無權就該段婚姻提出申請。
29AC. 申請經濟濟助須取得法庭許可
(1)
除非已按照法院規則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
(2)
法庭除非認為有實質理由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3)
儘管境外主管當局已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請人或家庭子女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或規定該另一方為該申請人或子女的利益而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法庭仍可根據本條批予許可。
(4)
本條所指的許可,可在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9AD. 關於贍養費的臨時命令
(1)
如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的許可已根據第29AC條批予,而法庭覺得申請人或任何家庭子女即時需要經濟協助,則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請人或子女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
(2)
法庭可命令定期付款在它認為合理的期間內作出,但該段期間不得在批予許可的日期之前開始,並須於有關經濟濟助命令申請裁定當日結束。
(3)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在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作出。
29AE. 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如下列任何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規定獲符合,則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以受理有關經濟濟助命令的申請 ——
(a)
在下列日期,婚姻的其中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
(i)
根據第29AC條申請許可當日;或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准的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在該地方生效當日;
(b)
在下列期間,婚姻的其中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
(i)
緊接根據第29AC條申請許可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或
(ii)
緊接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准的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在該地方生效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或
(c)
在下列日期,婚姻的其中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
(i)
根據第29AC條申請許可當日;或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准的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在該地方生效當日。
29AF. 法庭有責任考慮香港是否適當的申請地點
(1)
在作出經濟濟助命令之前,法庭須考慮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由香港的法庭作出該命令是否適當,法庭如不信納此舉屬適當,須駁回該申請。
(2)
法庭尤其須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與香港的聯繫;
(b)
該雙方與婚姻遭解除或廢止所在的地方或他們合法分居所在的地方的聯繫;
(c)
該雙方與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聯繫;
(d)
申請人或家庭子女因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而憑藉任何協議或香港以外地方法律的實施,而已獲得或相當可能獲得的任何經濟利益;
(e)
如境外主管當局已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請人或家庭子女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或規定該另一方為該申請人或子女的利益而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 ——
(i)
該命令所授予的經濟濟助;及
(ii)
該命令已獲遵從或相當可能獲遵從的程度;
(f)
申請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擁有或曾經擁有的、申請由婚姻的另一方給予經濟濟助的權利,以及(如申請人並無行使該權利)申請人不行使該權利的理由;
(g)
在香港有否財產可供就申請人作出經濟濟助命令;
(h)
任何經濟濟助命令相當可能可予以強制執行的程度;
(i)
在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之後已過了多少時間。
29AG. 關於經濟給養及財產調整的命令
(1)
法庭可應婚姻的一方的經濟濟助命令申請,作出它在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已就該段婚姻在香港批予的情況下,能夠根據第4、5或6條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2)
法庭如根據第(1)款作出第4、5或6條所述的命令,則可在作出該命令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作出第6A(1)條所述的命令。
29AH. 法庭在行使它在第29AG條下的權力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它在第29AG條下的權力及(若行使)應以何種方式行使時,須按照本條作出決定。
(2)
就為婚姻的一方行使上述權力而言,法庭須顧及雙方的行為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第7(1)(a)、(b)、(c)、(d)、(e)、(f)及(g)條所述的事宜。
(3)
就為家庭子女行使上述權力而言,法庭須 ——
(a)
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第7(2)(a)、(b)、(c)、(d)及(e)條所述的事宜;及
(b)
(如它決定行使該等權力)以第7(2)條所指明的方式行使該等權力。
(4)
就為惠及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方行使上述權力而言,法庭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第7(3)(a)、(b)及(c)條所述的事宜。
(5)
如境外主管當局已就由婚姻的一方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作出命令,法庭在按照本條考慮婚姻的另一方或家庭子女的經濟來源時,須顧及該命令已獲遵從或相當可能獲遵從的程度。
29AI. 第II部的若干條文適用於根據第29AD及29AG條作出的命令
第II部的下列條文就根據第29AD或29AG條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該等條文作出的相似命令而適用 ——
(a)
第4(2)條;
(b)
第5(3)及(4)條;
(c)
第6A(2)、(3)、(4)、(5)及(6)條;
(d)
第9(1)、(2)及(3)條;
(e)
第10條;
(f)
第11條(第(2)(d)及(4)款除外);
(g)
第12條;
(h)
第13條;
(i)
第23條;
(j)
第24條;
(k)
第26(a)條;
(l)
第27條;
(m)
第28條;
(n)
第28AA條;
(o)
第28AB條。
29AJ. 廢止意圖打擊第29AD或29AG條所指的經濟濟助申請的交易
(1)
如根據第29AG條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的許可已根據第29AC條批予婚姻的一方,法庭可應該方提出的申請,作出第(2)或(3)款所述的命令。
(2)
如法庭信納婚姻的另一方出於打擊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它認為屬適當的任何命令,以制止該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法庭亦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障該申索。
(3)
如法庭信納婚姻的另一方已出於打擊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作出本款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信納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濟助或不同的經濟濟助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
(4)
如法庭已應婚姻的一方要求作出在第29AD或29AG條所指的經濟濟助命令,則法庭在接獲該方的申請時,如信納婚姻的另一方已出於打擊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作出本款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
(5)
第(3)及(4)款分別適用於由婚姻的另一方作出(不論是在有關申請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的財產處置,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財產處置是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向某人作出,而在作出時,該人真誠就財產處置行事,且不知道該另一方意圖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
(6)
法庭如根據第(3)或(4)款作出撤銷財產處置的命令,可作出它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命令得以實施。
(7)
如根據第(1)或(4)款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則第(8)款適用。
(8)
如法庭信納 ——
(a)
在符合第(2)款所指的個案中,有關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或
(b)
在符合第(3)或(4)款所指的個案中,有關財產處置已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已處置有關財產的人,是出於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處置有關財產,或推定即將處置或處理有關財產的人,是出於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即將處置或處理有關財產。
(9)
在本條中,提述打擊婚姻的一方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即提述 ——
(a)
阻止批予經濟濟助,或減低可能批予的濟助的款額;或
(b)
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可能根據或已經根據第29AD或29AG條作出的命令。
29AK. 阻止意圖打擊預期的經濟濟助申請的交易
(1)
凡婚姻的一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法庭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作出該命令 ——
(a)
有關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廢止,或婚姻雙方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
(b)
該項離婚、婚姻廢止及合法分居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
(c)
申請人意圖一俟他或她在緊接有關申請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慣常居於香港後,即申請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的申請的許可;及
(d)
婚姻的另一方出於打擊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
(2)
法庭可作出任何它認為屬合適的命令,以制止婚姻的另一方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
(3)
如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信納該項財產處置或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即將處置或處理有關財產的人,是出於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的意圖而即將處置或處理有關財產。
(4)
在本條中,提述打擊婚姻的一方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即提述 ——
(a)
阻止批予經濟濟助,或減低可能批予的濟助的款額;或
(b)
破壞或阻礙執行任何可能根據或已經根據第29AG條作出的命令。
29AL. 授予強制令的權力不受影響
第29AJ及29AK條並不影響高等法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或21M(1)條授予非正審強制令的權力。
第III部 雜項
29A. 聆訊呈請的法庭有權終止由另一法庭所作的存續贍養令
(1)
如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共同申請或呈請書提出或提交時,已有一項命令存續,而該命令是在與此項申請或呈請雙方相同的人的先前法律程序中由法庭作出的,並且是為規定一方須為另一方的贍養提供經濟給養,或是為規定任何一方或雙方須為家庭子女的贍養提供經濟給養的,則聆訊該申請或呈請的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指示該項命令自指示所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有效。
(2)
[比照 1960 c.48 s.7(3) U.K.]為施行本條,呈請雙方
(parties to the petition)指呈請人和答辯人。
30.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和不服區域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判決而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可行使本條例授予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即使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中,由於所申索的款額關係,區域法院若非有本條規定則不能行使該司法管轄權者,亦不例外。
[比照 1970 c. 45 s. 34 U.K.]31. 未立遺囑而死亡的分居配偶的財產轉予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2(3)條(該條規定在裁判分居案中,如妻子未立遺囑而死亡,其某部分的遺產須作轉予,猶如其丈夫當時已去世一樣)須停止有效,但對於死亡事件發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的個案則繼續有效。
[比照 1970 c. 45 s. 40(3) U.K.]32. 法院規則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使能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目的及條文。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下列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a)
本條例規定的所有程序方面的事宜;
(b)
訂明本條例規定使用的表格;
(c)
可根據本條例訂立規則所關乎的任何事宜;及
(d)
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訂定條文。
33. 過渡性條文
(1)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22、28、29及31條對本條例第2(1)、19及20(1)條作出的修訂以及作出加入本條例第28A條的修訂,並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修訂條例第26條對本條例第10條作出的修訂 ——
(a)
並不就在該生效日期之前根據本條例第5、6(1)(a)或8條作出的為使子女受惠而且有效期超越該子女年滿21歲的日期的命令而適用;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就在該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但如該命令規定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但並未超越該子女年滿21歲的日期,則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命令的有效期。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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