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25章《感化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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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感化院條例》旨在規範感化院的設立及運作,以感化少年罪犯。根據條例,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設立感化院,並可將現有監獄的部分轉為感化院。感化院的主管由行政長官委任,並負責管理和維持院內秩序。條例規定,少年罪犯可因法庭判決而被羈留於感化院,羈留期通常為1至3年,並需考慮其年齡及健康狀況。感化院的設立及運作亦需遵循相關規則,以確保少年罪犯的福利和教育。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14歲的少年因盜竊被判羈留於感化院,法庭可根據《感化院條例》命令其在感化院服刑,期間可接受教育和輔導。
- 若一名少年罪犯的宗教信仰為基督教,法庭在選擇感化院時會考慮其宗教需求,盡量安排在可提供宗教活動的院所。
- 在感化院內,主管如認為某名少年罪犯的表現良好,則可向行政長官建議提前釋放該名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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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關於感化院的條文,並對感化院作出規管。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感化院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少年人
(young person)指年滿14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的人;
少年罪犯
(youthful
offender)指任何罪犯,而該罪犯如無相反的法律證明,會被提訊該罪犯或該罪犯所應訊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0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的;
父母 (parent)在應用於少年罪犯時,包括監護人和在法律上有責任供養該少年罪犯的任何其他人;
主管
(manager)指由政府所設立的感化院的院長或主管;
巡視人
(visitor)指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委任為感化院巡視人的人;
兒童
(child)指未滿14歲的人;
開支
(expenses)在應用於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時,包括看管、羈押、教育和供養該人的開支或相關的開支;
感化院
(reformatory school)指政府根據本條例條文和為施行本條例而設立的感化院或院所;
羈留令
(order of detention)指依據本條例作出的羈留令。
3.
4.
5.
6.
7.
8.
9.
特區政府感化院
10.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設立感化院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設立一所或多所感化院,以感化少年罪犯。
(2)
每項命令須指明設立該命令所提述的感化院的處所,並須述明該感化院是為男罪犯或女罪犯或是為兩者而設。
11. 可聲明任何監獄或其中部分為感化院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獲得保安局局長的同意之下,可聲明任何現有或將來的監獄,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為本條例所指和用作施行本條例的感化院。
12. 行政長官可委任感化院的人員
行政長官可就每一感化院委任一名院長或主管,和其認為必需的其他男性或女性人員,並可給予該等人員其認為適當的薪酬。
13.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訂立的感化院規則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下列與根據本條例所設立的感化院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
(a)
有關感化院的規管及管理,和維持感化院內的秩序及紀律的一切事宜;
(b)
根據第20及20A條對少年罪犯的釋放;
(c)
由以下的人執行的職責和行使的權力 ——
(i)
根據第12條委任的院長和其他人員,包括醫生;及
(ii)
根據第14條委任的巡視人。
巡視人
14. 巡視人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適當人選為感化院的巡視人,並可將該等巡視人免任和另委他人代替其位。
15. 巡視人的權力和職責
(1)
獲如此委任的人和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均可於任何時候進入任何感化院,並可在感化院內進行其覺得必需的查訊或審查,和作出行政長官所要求的報告。
(2)
任何主管,如於任何時候拒絕任何巡視人、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進入感化院,或對其作任何阻撓或妨礙,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少年罪犯
16. 感化院是合法羈留地方
感化院是將被命令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予以合法羈留的地方,並須按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視察和報告。
17. 羈留令
(1)
凡少年罪犯被任何法庭定罪,而該罪行若由成年人所犯是可判處罰款或監禁的,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罪犯羈留在感化院,以代替罰款或監禁的刑罰;該命令的效力即是羈留的刑罰,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逾3年,在任何情況下,羈留期均不得超逾該罪犯年滿18歲之時;而上述的1年期限一經屆滿,則根據第20A條授予的權力即可予以行使。
(2)
法庭在判處羈留刑罰之前,須考慮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的身體和精神情況,和是否適宜接受該刑罰而作出的報告或申述;為達致該目的,法庭可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還押該罪犯,以便予以羈押。
(3)
法庭在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年齡或健康情況下,如認為適當,可使依據本條作出的羈留令即時生效,或於羈留令內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4)
如 ——
(a)
羈留令已經作出,但並非即時生效;或
(b)
於指明羈留令生效的時間,該少年罪犯不適合送往感化院;或
(c)
未經作出查訊則未能確定將該少年罪犯送往哪一所感化院,
則法庭可命令將其交付其可被還押的地方予以羈押,或交付法庭指名的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或機構看管,而該少年罪犯即須據此而受羈押或看管,直至依據羈留令被送往感化院為止。
18. 罪犯的宗教信仰須獲考慮
法庭在為少年罪犯選擇將要送往的羈留地方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宗教信仰。
19. 主管的職責和權力
(1)
感化院主管如認為將某名羈押於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是符合其福利的,則有責任立即向行政長官報告。
(2)
20. 由行政長官予以釋放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20A.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予以釋放
(1)
在符合第17(1)條的規定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2)
根據第(1)款釋放少年罪犯,可以是特許的釋放,特許的形式和條件可按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撤銷特許,或更改特許的條件。
(3)
凡特許遭撤銷,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示該特許所關乎的少年罪犯親自前往指示之中所指明的地方報到;如該罪犯不如此報到,則警務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該地方。
(4)
凡特許遭撤銷,而有關的少年罪犯沒有根據第(1)款獲釋,則根據第26(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須於該少年罪犯羈留期間恢復生效,並予施行。
20B. 移送另一感化院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指示將羈留在感化院的人,從某感化院移送另一感化院。
使少年罪犯成為學徒的權力
21. 使罪犯成為學徒的權力
(1)
在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少年罪犯同意和在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下,即使該少年罪犯的羈留期尚未屆滿,感化院主管可使該少年罪犯受約束而成為學徒。
(2)
任何受上述約束的少年罪犯,如潛逃而不為其師傅工作,則可無需手令而將其逮捕及帶到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應訊,並且可判處監禁3個月和被法庭命令返回其充當學徒之前被羈留的地方,直至完成其羈留期為止︰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22. 外出許可
(1)
感化院主管可給予任何少年罪犯離開感化院外出的許可,外出期限按所訂明者而定。
(2)
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少年罪犯,在外出期間須在主管指示的地址居住。任何少年罪犯違反本款的條文,可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予以懲處。
(3)
任何少年罪犯如無適當因由而不在外出許可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感化院,須當作已從感化院逃走;而第29及31條的條文即行適用,並且可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懲處該少年罪犯。
23. 感化院外的指導班
(1)
感化院的主管為進行訓練,可命令任何少年罪犯出席任何指導班或參與任何其他活動,而該等指導班或活動由非感化院職員的人在感化院範圍以外舉辦。
(2)
少年罪犯於依據本條所作的命令離開感化院外出的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
24.
25.
與少年罪犯有關的開支
26. 罪犯的開支
(1)
任何有權命令將少年罪犯送往感化院的法庭,均有權命令其父母分擔該少年罪犯在羈留期間的全部或部分開支,分擔的款額按法庭認為適當者而定;法庭亦可自行或應任何人的申請,不時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或減免全部或部分根據本條命令須繳付的款項。
(2)
如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的感化院的主管或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訴或申請,法庭即可作出第(1)款的命令,而命令須分擔的款額,須付予法庭指名的人;上述命令可在有關的少年罪犯被命令送往感化院之時或之後作出。
(3)
根據本條有權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有關的父母出庭和提出不應作出分擔開支命令的因由;如規定出庭的父母沒有出庭,則可根據本條向其作出分擔開支的命令;但除非出現上述情況,否則法庭在作出分擔開支命令之前,須給予該父母或監護人陳詞的機會。
(4)
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時,須顧及被命令的人的經濟能力。
(5)
根據本條命令父母分擔的款額,可用扣押財物或監禁的方法向該父母追討,猶如該款額為法庭依法對其施加的罰款一樣。
(6)
凡根據本條作出分擔開支命令,被命令的人須通知警務處處長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如無合理辯解而不作出通知,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與感化院有關的罪行
27. 對難於控制的罪犯的懲罰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 ——
(a)
故意忽略或故意拒絕遵守感化院的規則;或
(b)
犯了故意不服從感化院紀律的行為,
可按該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懲處。
28. 命令羈留在敎導所等或監禁的權力
(1)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某少年罪犯不宜再羈留在感化院而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敎導所、勞敎中心或更生中心,或將其餘下的羈留期,改為法庭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監禁期,但期限不得超過上述的餘下羈留期。
(2)
為決定那項命令(如需作出)較有利於感化少年罪犯和防止罪案,法庭可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查訊,包括聆訊該少年罪犯。
(3)
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敎導所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的條文作出的一樣有效。
(3A)
根據第(1)款將少年罪犯羈留在勞敎中心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作出的一樣有效。
(3AA)
根據第(1)款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更生中心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作出的一樣有效。
(3B)
在根據第(1)款作出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敎導所、勞敎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命令之前,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懲敎署署長的報告,該報告述明該少年罪犯是否適宜羈留在敎導所、勞敎中心或更生中心,和敎導所、勞敎中心或更生中心是否有空位。
(3C)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將申請所關乎的少年罪犯還押,由懲敎署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懲敎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是否適宜羈留在敎導所、勞敎中心或更生中心事宜達成意見所需的時間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4)
為施行本條,如少年罪犯年滿14歲,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因以下任何一項理由而認為其不宜再被如此羈留,並以書面作出核證,則該少年罪犯即不宜再被如此羈留 ——
(a)
潛逃;
(b)
持續拒絕遵守感化院的規則;
(c)
故意不服從感化院紀律;
(d)
作出其他行為,致使其對羈留在感化院的其他少年罪犯造成負面影響。
(5)
就本條而言,第2條中少年罪犯的定義,須猶如其內的“未滿16歲”已代以“未滿18歲”一樣地適用。
28A. 命令移送戒毒所的權力
(1)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某名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而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少年罪犯從感化院移送戒毒所。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懲敎署署長的報告,該報告須述明該少年罪犯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戒毒所是否有空位,以及該少年罪犯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是否符合其本身及公眾利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1)條作出的羈留令一樣有效。
(4)
就本條而言,第2條中少年罪犯的定義,須猶如其內的“未滿16歲”已代以“未滿18歲”一樣地適用。
29. 罪犯的逃走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從感化院逃走,則在其羈留期屆滿前的任何時候,可無需手令而將其拘捕及帶返本來羈留的地方,直至羈留期屆滿為止︰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30. 對犯罪的被羈留者提出檢控
(1)
任何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如 ——
(a)
在羈留期內犯任何罪行;或
(b)
在被羈留之前,犯了導致其被羈留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
可因該罪行而受檢控。
(2)
如少年罪犯被裁定有罪並 ——
(a)
判處監禁,或羈留在勞敎中心或敎導所,則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感化院的命令須予解除;
(b)
判處任何其他懲罰,包括緩刑,則須將該少年罪犯帶返其本來羈留的感化院或帶往行政長官指示的其他感化院,直至羈留期屆滿為止︰
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31. 協助逃走的刑罰
任何人如 ——
(a)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協助或誘使少年罪犯從羈留的感化院逃走;或
(b)
明知而窩藏或隱藏從感化院逃走的少年罪犯,或明知而阻止其返回感化院,或明知而協助作出以上行為,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一般條文
32. 關於將被羈留者羈押的條文
(1)
法庭作出的羈留令(依據該令而將少年罪犯送往感化院)須由主審裁判官以書面作出,並由其簽署及加蓋法庭印章,該命令須連同該少年罪犯一起交付感化院主管,並且須作為按其內意旨將該少年罪犯羈留在該感化院,或依據本條例將該少年罪犯轉送任何其他地方的充足權力根據。
(2)
少年罪犯在羈留期間和被解往或解離感化院期間,須當作受合法羈押;如其逃走,可無需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本來羈留或本來解往或解離的地方。
(3)
凡獲感化院主管或法庭授權,負責監理根據本條例被命令羈留的少年罪犯的感化院人員,為將該少年罪犯解往或解離感化院,或當該少年罪犯逃走或拒絕返回感化院時為將其拘捕和帶返感化院,得為達致該目的,在其執行該職責時,具備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保障及特權。
33. 行政長官的命令
(1)
凡根據本條例條文可由行政長官作出的命令、授權或指示,均須以書面作出。
(2)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文本,須作為任何看來載於其內的上述命令、授權或指示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4. 推定
(1)
凡依據命令、手令或其他文件,指示將某兒童或少年人送往某感化院或交付某社團或機構照顧或看管,而批註或附加在該命令、手令或文件上的一項陳述,看來是由感化院主管簽署,並表明其內指名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由感化院妥為收納,且於該陳述簽署當日身處感化院內者,又或該陳述看來是由有關的社團或機構的秘書簽署,並表明為該兒童或少年人已交由該社團或機構妥為看管或照顧,且於該陳述簽署當日仍受該社團或機構照顧或看管者,或已依法以其他方式處置者,則在所有與該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該命令、手令或文件(連同該陳述),即須作為其內指名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身分,和將該兒童或少年人合法羈留或處置事宜的表面證據。
(2)
任何少年罪犯依據本條例被命令送往的感化院,須推定為本條例所指的感化院,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5.
(1)-(2)
(3)
36. 通知的送達
任何規定發給感化院主管的通知,可面交送遞予該主管,或將該通知載於以該主管為收件人的書函,並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交感化院,作為對主管的送達。
37.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明而失效
凡被控犯罪的人在法庭提訊,而法庭在考慮任何所獲得的有關該人年齡的證據後,覺得其年齡是10歲以上但未滿16歲,則即使後來證明法庭所述明、推定或聲明的該人年齡是不正確的,法庭的命令或判決亦不得因此而失效;就本條例而言,凡法庭推定或聲明為被提訊者的年齡,須當作為該人的真實年齡;而法庭在考慮任何所獲得的有關被提訊者的年齡的證據後,覺得其年齡是16歲或以上,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為非少年罪犯。
38. 訂立規例的權力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本條例條文的施行和為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或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表格,訂定條文。
39. 保留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不得當作影響任何其他與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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