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27章《裁判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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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裁判官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裁判官設立及其職能的規範,涵蓋裁判官的任命、資格、及其在簡易程序下處理罪行的程序等。條例中明確規定了行政長官的委任權限,裁判官的專業資格要求,以及與簡易程序罪行相關的法律程序。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司法程序的有效性及公正性,並為裁判官的運作提供法律框架。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律師符合《裁判官條例》中對常任裁判官的資格要求,則他可以申請成為裁判官。
- 如果一名被告因簡易程序罪行被控,根據條例,他的案件將由裁判官處理,並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
- 在某些情況下,行政長官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委任特委裁判官,以應對特定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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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稱
導言
2. 釋義
3. 對特別程序的保留
4. 表格的使用
第I部 裁判官的設立
5.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委任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
5AA. 常任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5AB. 特委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5A. 暫委裁判官的委任
6.
7.
7A.
7B.
7C.
第II部 與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程序
7D. 檢控通知書
7E. 要求聆訊時的程序
7F. 不要求聆訊時的程序
7G. 裁定後的程序
7H. 覆核
7I. 第26條不適用於覆核
7J. 檢控通知書的撤回
8.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8A. 因某些罪行而被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通知書
9. 手令的先行或其後發出
10. 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的方式
11. 聆訊的地點及方式
12. 罪行的檢控歸律政司司長所管
13. 律政司司長委任公職主控官
14. 私人檢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
15. 律政司司長可藉提出中止檢控而撤回案件
16. 訴訟各方享有親自進行訴訟或由代表律師進行訴訟的權利
17.
18. 代表律師的出庭
18A. 被告人不出庭
18B. 告發人或申訴人不出庭
18C. 雙方均不出庭
18D. 雙方均有出庭
18E. 以書函認罪
19. 聆訊的法律程序
19A. 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
20. 聆訊的延期及其程序
一般條文
21. 有關證人的條文
22. 命令交出文件的權力
23. 告發內容與證據之間的差異
24. 在申訴或告發中對合夥人財產的說明
25. 申請頒令付款的申訴無須以書面提出
26. 申訴或告發的時效
26A. 與航空有關的某些簡易程序罪行的時效
27. 申訴、告發或傳票的欠妥之處及修訂
28. 定罪書及命令的格式
29. 以往定罪的證明
30.
31. 手令的格式及執行等
32. 裁判官的死亡不會使傳票或手令無效
33. 對罪行、例外情況、豁免情況等的說明及手令、沒收等
34. 法律程序紀錄
35. 案件登記冊及其證明
35A. 對紀錄及登記冊的查閱等
特別條文
36. 容許有條件釋放罪犯的權力
37. 在繳付部分罰款情況下監禁期的縮減
38. 將欠繳罰款的人身上發現的款項用以繳付經判決須繳付的款項
39. 擔保可予免除的情況
40. 循簡易程序作出的命令
41. 經判決須繳付款項的繳付方式
42. 藉裁判官命令將從被告人處取去的財產退還
43.
44. 有關襲擊罪的累積刑期的規則
45.
46.
47. 命令將二手貨商人所管有的偷來或騙取得來的財物交出
48. 歸還非法質押的財產等
49.
50. 對公眾告發人在未經裁判官容許下私下了結的罰則
財物扣押令及拘押令
51. 財物扣押令
52. 准許被告人不受拘押直至扣押令報告提交為止等
53. 因無足夠扣押物而被拘押
54. 在無足夠扣押物而又無補救或懲罰的情況下拘押被告人
55. 先行拘押被告人
56. 因不遵令作出某項作為(但非付款)等而被拘押
57. 分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
58. 罰款及開支經繳付後,則財物不予扣押或被監禁中的一方須獲釋放
59. 有關財物扣押令的條文
60. 與因不付款而發出的拘押令有關及與財物扣押令有關的特別條文
擔保事宜等
61. 應申訴而行使判決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
62. 減少或更改保證條件的權力
63. 法院外作出的擔保
64. 作出保證及強制執行所作保證的方式
65. 強制執行保證出庭的擔保
民事債項
66.
67. 強制執行償還民事債項
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
68. 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
|
凡款額—— |
監禁刑期 |
|
|
不超過$2,000 |
7 |
天 |
|
超過$2,000但不超過$5,000 |
14 |
天 |
|
超過$5,000但不超過$10,000 |
1 |
個月 |
|
超過$10,000但不超過$25,000 |
3 |
個月 |
|
超過$25,000但不超過$50,000 |
6 |
個月 |
|
超過$50,000 |
12 |
個月 |
69.
70.
71.
第III部 可公訴罪行
71A. 釋義
72. 提出告發時的程序
73. 就有關在公海等地方所犯罪行發出拘捕令
74. 在律政司司長依據法官指示或獲法官同意而提出公訴的情況下發出拘捕令
75. 以書面提出申訴或告發以及其中欠妥之處
76. 傳票的送達
77. 手令的格式等
78. 證人傳票或手令等
79. 將被控人還押的權力
80. 進行訊問的地方並非公開法庭
80A. 提訊日的指定
80B. 文件送達被控人
80C. 提訊日的程序
81. 在聆訊中對證供的錄取
81A. 陳述書及呈堂證物在交付審判程序中的接納
81B. 在承認控罪後交付判處
82. 與在聆訊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錄取供詞、警誡被控人及被控人的陳述書有關的條文
83. 被控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
84. 負責交付審判程序的裁判官須命令證人在審訊時出庭
85. 將被控人釋放或交付審判
85A. 交付審判後的程序
86. 交付審判後的供詞及證物
87. 法團被控告犯可公訴罪行的程序
87A. 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
87B. 交付審判程序的結果通告
87C. 對已移交的法律程序的適用
87D. 在並無提起交付審判程序時將被控人釋放
第IV部 將控罪移交區域法院
88. 某些可公訴罪行的移交
89. 移交令的效力
90. 作出移交令的程序
第V部 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
91. 可由特委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可公訴罪行
92. 可由常任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可公訴罪行
92A. 已移交的案件循簡易程序處置
93. 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所涉的程序
93A. 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涉的程序
93B. 在並無送交控罪書時將被控人釋放
94. 對某些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特別權力
94A. 獲得檢控官的同意
第VI部 特別權力
雜項規定
95.
96. 對16歲以下的人的補充權力
97. 判處罰款的一般權力
98. 判給補償的權力
99. 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
100. 就惡意檢控而判給補償的權力
101. 因不繳付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某罪行而判給的罰款或賠償而判處監禁
101A. 因不繳付罰款而發出傳票或手令
保釋
102. 關於保釋的條文
103. 在被控人身在監獄而獲准保釋時所發的開釋令
重新聆訊
104. 裁判官對決定的覆核
遣回逃犯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104A. 在遣送被控人回港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缺席時的證據
第VII部 上訴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105. 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的申請
106. 將案件呈述轉交司法常務官並給予答辯人通知
107. 裁判官對案件呈述的修訂
108. 對案件呈述定出辯論日期
109. 法官可將案件呈述發還以作出修訂
110. 上訴人提供保證及根據第105條提出上訴的費用
| 1. | 擔保 | $5.00 |
| 2. | 為上訴人草擬案件呈述及有關複印的費用,如不超過5單位字數(每單位字數72字) | 5.00 |
| 3. | 如案件呈述超過5單位字數,則額外每單位字數 | 1.00 |
111. 拒絕呈述或修訂案件
112. 迫使裁判官呈述或修訂案件
替代程序
113. 就裁判官判決的任何事項提出上訴的權利
113A. 由法官進行的覆核
114. 在上訴獲登記前根據第113條提出上訴的程序
114A. 延長根據第114條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關於上訴的一般條文
115. 送達及通知
116. 關於上訴登記的條文
117. 放棄上訴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19. 羈押中的上訴人獲裁判官釋放的情況及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
120. 有關訟費的條文
121. 有關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的條文
122. 對聽候上訴或重新聆訊的上訴人的處理
123. 律政司司長在某些案件的上訴中以其本人替代案中一方的權利
124. 律政司司長介入的案件中有關訟費的條文
第VIII部 裁判官的保障
125. 針對裁判官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作為提出訴訟
126. 對無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的作為提出訴訟
127. 針對作出定罪的裁判官而提出訴訟
128. 迫使裁判官作出作為及作出該作為時享有的豁免權
129. 上訴後不得就根據有關手令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提出訴訟
130. 將本條例禁止的訴訟作廢
131. 有關提出訴訟的時效、訟費、賠償的提供、繳款和通知的條文
132. 在某些案件中的損害賠償款額
第IX部 雜項規定
133. 規則
134. 有關費用的規例
135. 附表1及附表4的修訂
附表1
附表2
第I部
1.
2.
3.
4-5.
6.
7.
8.
9.
第II部
1.
2.
3.
4.
5.
6.
7.
第III部
1.
2.
3.
4-5.
6.
7.
8.
附表3 被告人可以書函認罪的罪行
1. 簡易程序罪行
2. 狂犬病
3. 道路交通
4. 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
5. 電車
6.
7. 政府隧道
8.
9. 入境事務
10. 人事登記
11. 房屋(交通)
12. 吸煙(公眾衞生)
13.
14.
15.
16. 青馬管制區
17.
18. 青沙管制區
附表4
|
公職人員 |
罪行 |
|
|
漁農自然護理署 |
||
|
(i) |
林務主任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ii) |
農林督察 |
|
|
(iii) |
農林助理員 |
|
|
(iv) |
林警 |
|
|
(v) |
農業主任 |
|
|
(vi) |
漁業主任 |
|
|
(vii) |
漁業督察 |
|
|
(viii) |
獸醫官 |
|
|
(i) |
林務主任 |
(c) 違反《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208章,附屬法例A)的任何罪行。 |
|
(ii) |
農林督察 |
|
|
(iii) |
農林助理員 |
|
|
(iv) |
林警 |
|
|
(i) |
漁業主任 |
(d)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D(1)條的任何罪行。 |
|
(ii) |
高級漁業督察 |
|
|
(iii) |
一級漁業督察 |
|
|
(iv) |
二級漁業督察 |
|
|
消防處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
(i) |
消防區長 |
|
|
(ii) |
助理消防區長 |
|
|
(iii) |
高級消防隊長 |
|
|
(iv) |
消防隊長 |
|
|
食物環境衞生署 |
||
|
(i) |
高級巡察員 |
(a)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
|
(ii) |
巡察員 |
|
|
(iii) |
高級管工 |
|
|
(iv) |
管工 |
|
|
(v) |
衞生督察 |
|
|
(vi) |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
|
(vii) |
總小販管理主任 |
|
|
(viii) |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
|
(ix) |
小販管理主任 |
|
|
(x) |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
|
(i) |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訂出的任何罪行。 |
|
(ii) |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
|
|
(iii) |
助理署長 |
|
|
(iv) |
高級巡察員 |
|
|
(v) |
巡察員 |
|
|
(vi) |
高級管工 |
|
|
(vii) |
管工 |
|
|
(viii) |
衞生督察 |
|
|
(ix) |
政府車輛督導主任 |
|
|
(x) |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
|
(xi) |
總小販管理主任 |
|
|
(xii) |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
|
(xiii) |
小販管理主任 |
|
|
(xiv) |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
|
(i) |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
(c)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D(1)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
|
(ii) |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
|
|
(iii) |
助理署長 |
|
|
(iv) |
高級巡察員 |
|
|
(v) |
巡察員 |
|
|
(vi) |
高級管工 |
|
|
(vii) |
管工 |
|
|
(viii) |
衞生督察 |
|
|
(ix) |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
|
(x) |
總小販管理主任 |
|
|
(xi) |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
|
(xii) |
小販管理主任 |
|
|
(xiii) |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
|
路政署 |
||
|
(i) |
高級工程師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ii) |
工程師 |
|
|
(iii) |
助理工程師 |
|
|
(iv) |
總技術員 |
|
|
(v) |
一級工程督察 |
|
|
(vi) |
二級工程督察 |
|
|
(vii) |
助理工程督察 |
|
|
房屋署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
(i) |
房屋事務經理 |
|
|
(ii) |
副房屋事務經理 |
|
|
(iii) |
房屋事務主任 |
|
|
勞工處 |
||
|
(i) |
工廠督察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ii) |
一級工廠督察 |
|
|
(iii) |
二級工廠督察 |
|
|
(iv) |
一級勞工督察 |
|
|
(v) |
二級勞工督察 |
|
|
地政總署 |
||
|
(i) |
高級地政主任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ii) |
地政主任 |
|
|
(iii) |
高級測量員(產業) |
|
|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
(a)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
|
|
(i)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
|
|
(ii) |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
|
|
(iii) |
高級康樂助理員 |
|
|
(iv) |
一級康樂助理員 |
|
|
(v) |
二級康樂助理員 |
|
|
(vi) |
三級康樂助理員 |
|
|
(vii) |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
|
|
(viii) |
總康樂事務經理 |
|
|
(ix) |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
|
|
(x) |
康樂事務經理 |
|
|
(xi) (xii) |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i)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訂出的任何罪行。 |
|
(ii) |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
|
|
(iii) |
高級康樂助理員 |
|
|
(iv) |
一級康樂助理員 |
|
|
(v) |
二級康樂助理員 |
|
|
(vi) |
三級康樂助理員 |
|
|
(vii) |
總館長 |
|
|
(viii) |
館長 |
|
|
(ix) |
一級助理館長 |
|
|
(x) |
二級助理館長 |
|
|
(xi) |
圖書館總館長 |
|
|
(xii) |
圖書館高級館長 |
|
|
(xiii) |
圖書館館長 |
|
|
(xiv) |
圖書館助理館長 |
|
|
(xv) |
文化工作總經理 |
|
|
(xvi) |
文化工作高級經理 |
|
|
(xvii) |
文化工作經理 |
|
|
(xviii) |
文化工作副經理 |
|
|
(xix) |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
|
|
(xx) |
總康樂事務經理 |
|
|
(xxi) |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
|
|
(xxii) |
康樂事務經理 |
|
|
(xxiii) |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xxiv) |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i)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
(c)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D(1)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
|
(ii) |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
|
|
(iii) |
高級康樂助理員 |
|
|
(iv) |
一級康樂助理員 |
|
|
(v) |
二級康樂助理員 |
|
|
(vi) |
三級康樂助理員 |
|
|
(vii) |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
|
|
(viii) |
總康樂事務經理 |
|
|
(ix) |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
|
|
(x) |
康樂事務經理 |
|
|
(xi) |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xii) |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公職人員 |
罪行 |
|
|---|---|---|
|
海事處 |
||
|
(i) |
海事主任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c)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D(1)條的任何罪行。 |
|
(ii) |
助理海事主任 |
|
|
(iii) |
一級海事督察 |
|
|
(iv) |
二級海事督察 |
|
|
運輸署 |
||
|
(i) |
一級運輸監督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b) |
|
(ii) |
二級運輸監督 |
|
|
(iii) |
一級運輸助理員 |
|
|
(iv) |
二級運輸助理員 |
|
附表5 向法官作出的轉介
第I部 常規及程序
1.
2.
3.
4.
第II部 對本條例第VII部作出的修改
|
條次
|
修改
|
|
105 |
略去。 |
|
106 |
略去。 |
|
107 |
略去。 |
|
108 |
略去。 |
|
109 |
略去。 |
|
110 |
略去。 |
|
111 |
略去。 |
|
112 |
略去。 |
|
113(3) |
略去。 |
|
114 |
略去。 |
|
114A |
略去。 |
|
115(1) |
略去。 |
|
116 |
略去。 |
|
117 |
略去。 |
|
118(1) |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
|
118(1)(b) |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
|
118(2) |
略去並改為 —— “(2)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
119(1) |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
|
119(1)(a)及(b) |
略去。 |
|
119(1)(g) |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
|
120(1) |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
|
120(1)(a) |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
|
121 |
略去。 |
|
122(1) |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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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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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
將“上訴人”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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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 |
(a)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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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
略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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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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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條但書 |
將“被告人”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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