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39章《勞敎中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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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勞敎中心條例》主要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及相關事宜,旨在提供法律框架以管理青少年罪犯的羈留過程。條例中定義了勞敎中心的設立、羈留令及監管令的發出程序,以及對違反這些命令的後果。法庭可根據青少年犯的行為和品性作出羈留令,羈留期間根據年齡有所不同。條例還規定了召回令的適用情況,並賦予警務人員逮捕非法不在羈留中的人的權力。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17歲的青少年因盜竊被判處羈留,法庭可根據其行為作出羈留令,羈留期為1至6個月。
- 假設一名青少年在監管期間違反規定,署長可發出召回令,將其重新帶回勞敎中心。
- 假設一名青少年在羈留期間被判監禁,則其原有的羈留令將失效。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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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青少年犯的羈留及其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勞敎中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召回令
(recall
order)指根據第6(1)條所作出,規定某人返回勞敎中心的命令;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但因不繳罰款方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內,亦不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
受訓生 (detainee)指有羈留令或召回令正針對其生效的人;
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指14歲或以上但不足25歲的罪犯;
敎導所
(training
centre)指根據《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條設立作為敎導所的院所;
勞敎中心
(detention centre)指根據第3條指定的地方或建築物;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敎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5(1)條作出的監管令;
羈留
(detention)指在勞敎中心羈留;
羈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根據第4(1)條作出的羈留令。
3. 勞敎中心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為勞敎中心,將青少年犯羈押於該處以作羈留。
4. 羈留令
(1)
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敎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1A)
法庭針對任何人作出羈留令時,須在該命令內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或看來是21歲或以上。
(2)
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a)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b)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其後即須釋放。
(3)
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4)
除非在作出羈留令之日前1個月內,署長通知法庭其認為有關的青少年犯適合羈留和勞敎中心有空位可羈留該人,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青少年犯作出羈留令。
(5)
法庭在將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就該青少年犯是否適合羈留事宜達成意見。
5. 監管令
(1)
署長可針對以下的人作出監管令 ——
(a)
根據第4(2)條獲釋的人;
(b)
根據第6(3)條獲釋的人,但監管令須由其在此之前根據第4(2)條獲釋之日起計滿12個月之前作出。
(2)
監管令須載有以下條件 ——
(a)
在該命令述明的期間內,獲釋的人須接受該命令所指明機構或人士的監管;如該人是根據第4(2)條獲釋的,該期間為其獲釋之日起計不超逾12個月;如是根據第6(3)條獲釋的,則為其在此之前根據第4(2)條獲釋之日起計不超逾12個月;
(b)
該獲釋的人在上述監管期間,須遵守監管令所指明的各項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3)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4)
任何人不遵守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 召回令
(1)
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守該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勞敎中心;在作出召回令後,該人可被逮捕並帶往勞敎中心。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勞敎中心的人 ——
(a)
如羈留令述明其看來是21歲或以上,可由羈留令日期起計被羈留12個月,或由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被羈留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b)
如羈留令述明其看來是不足21歲,可由羈留令日期起計被羈留6個月,或由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被羈留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在就任何人所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間,署長可隨時釋放該人。
7. 被羈留的人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等及監禁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被判處 ——
(aa)
再度羈留在勞教中心;
(a)
羈留在敎導所或戒毒所;或
(b)
監禁,而且並無緩刑,
則該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即告失效。
(2)
如法庭命令對任何獲緩刑的人執行其刑罰,則針對該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不論是在判處該暫緩執行的刑罰之前或之後作出的)即告失效。
8. 將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勞敎中心。
(1A)
對於有召回令針對其作出的人,如就該人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懲敎署人員,或因署長更改監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員的該署其他人員,合理地懷疑針對該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即可將其逮捕,並帶往勞敎中心。
(2)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可將該人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除非行政長官就某宗個案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8A. 由勞敎中心轉往監獄或敎導所
如署長向行政長官報告某名受訓生 ——
(a)
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全面參與勞敎中心的活動;
(b)
對勞敎中心內其他被羈留者造成負面影響;或
(c)
無可感化,
行政長官可指示 ——
(i)
將該受訓生羈留在敎導所;或
(ii)
將該受訓生羈留在監獄,期限由行政長官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諮詢作出羈留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後決定,但不得超逾該人就其被定罪的罪行所可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而為施行本條例及《敎導所條例》(第280章)或《監獄條例》(第234章) (視乎該受訓生被指示羈留在敎導所或監獄而定),該人須當作在針對其作出羈留令之日,即被判處羈留在敎導所,或被判處監禁,刑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9. 巡視人
(1)
行政長官可委任巡視人,以巡視勞敎中心。
(2)
任何勞敎中心須每月最少有2名巡視人共同巡視一次。
(3)
巡視人須行使及執行《監獄條例》(第234章)賦予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10. 《監獄條例》的適用範圍
除根據本條例第11條所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監獄條例》(第234章)第9至12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第17至21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及第24條,以及《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均適用於勞敎中心、其職員及受訓生,猶如該等受訓生為囚犯而勞敎中心為監獄一樣;該等條文在參閱應用時,須按需要作出言詞但非實質上的改動及變通,以便應用︰
但如本條例與《監獄條例》(第234章)有所抵觸,則以本條例為準。11.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勞敎中心的規管及管理;
(b)
羈留在勞敎中心的人的待遇、僱用、紀律、控制及福利;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表格;及
(d)
概括而言,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12.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為一般情況或某宗個案,就署長根據本條例所行使或執行的權力、職能或職責,向署長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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