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47章《油污處理(土地使用及徵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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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油污處理(土地使用及徵用)條例》旨在防止及減輕因漏油造成的環境污染,並賦予主管當局進入及徵用土地的權力以進行清理工作。條例規定了補償的程序,包括如何申請補償及其評估方式。若因執行該條例而造成損失,受影響人士可在特定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條例還明確船隻及裝置的擁有人對於油類逸漏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確保政府能夠有效執行清理行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船隻漏油進入香港水域,政府可根據條例進行清理,並向船隻擁有人追討相關費用。
- 若因政府進入某土地進行清理而造成土地擁有人損失,該擁有人可在三個月內申請補償。
- 在清理行動中,若需使用特定設備,主管當局可徵用相關土地以便進行有效的清理工作。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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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賦權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減輕與補救因漏油而對香港水域、前灘及毗鄰地區造成的污染及損害,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油污處理(土地使用及徵用)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被水淹蓋的土地,及任何建築物或任何建築物的部分;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主管當局、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
油、油類
(oil)指各種油類、從油提煉出來的液體、煤焦油、含油混合物,以及由油所組成或來自油的廢物;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指防止、清理或補救(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油類所造成對香港水域、前灘、毗鄰地區、海灘、海岸設施、碼頭及海洋生物的污染、濁臭或損害;
徵用
(requisition)就任何財產而言,指要求使用該等財產,或要求將該等財產交由徵用財產的當局或人員處置,或接管該等財產。
3. 主管當局的委任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主管當局。
第II部 進入與徵用財產的權力
4. 第II部的實施
(1)
本部只限於自行政長官藉命令所指定的日期起實施,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但在不損害根據本款再作出命令的原則下,維持有效30天。
(2)
行政長官可在不損害他根據第(1)款再作出命令的權力的原則下,藉命令撤銷第(1)款所訂的命令而中止本部的實施。
(3)
本條所訂的命令無須於生效日期前在憲報刊登,但須給予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公布,並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在憲報刊登,以公告週知。
5. 進入土地及使用土地的權力
(1)
獲主管當局如此指示的任何公職人員,可為達致指明目的及在他認為所需的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陪同下 ——
(a)
進入任何土地和越過任何土地;
(b)
使用任何土地和在該處進行任何行動;及
(c)
將任何人移離任何土地或防止任何人進入任何土地,包括有關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但除非主管當局的指示是以書面作出,否則不得就建築物的任何用作住宅用途的部分行使上述權力。
(2)
任何該等公職人員可安排將他認為為達致指明目的而需要的車輛、機器、設備及物料帶進任何土地。
6. 徵用財產的權力
(1)
如主管當局覺得為達致指明目的有所需要或有利於達致指明目的,或如獲主管當局就此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覺得為達致指明目的有所需要或有利於達致指明目的,則主管當局或該公職人員(只當其如此覺得時)可 ——
(a)
徵用任何財產,但土地、飛機及在香港以外註冊的船隻除外;
(b)
發出他覺得所需的指示和採取他覺得所需的步驟以確保有效地使用或管有被徵用的財產;及
(c)
使用和處理上述財產,猶如他是上述財產的擁有人一樣。
(2)
根據第(1)款徵用的所有財產,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歸還給擁有人或被徵用財產的人。
第III部 補償
7. 補償
(1)
如任何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由於根據第II部行使權力而導致或造成的,或如任何人有權使用根據第6條徵用的任何財產或有權從該財產收取租金,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該人有權追討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屬公平的補償。
(2)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須於行使上述權力或停止使用任何土地或任何被徵用財產的最後日期以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
但地政總署署長可在任何特定的個案中延長提出申索的期限。(3)
地政總署署長於接獲申索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評估補償款額和將評估款額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申索人。
(4)
如申索人以書面同意接納該款額作為其申索的完全清償,則該款額須支付予申索人。
8. 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補償由民事法律程序裁定
如對以下各項未能達成協議 ——
(a)
是否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或
(b)
該項補償的款額;或
(c)
須獲支付補償的人,
有關問題須由申索人於獲送達第7(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3個月內所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裁定,而除非該項民事法律程序有所裁定,否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
第IV部 雜項
9. 補償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根據本條例而須獲支付的補償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及從中支付。
10. 承擔清理行動費用的法律責任
(1)
凡有油類自船隻排放或逸漏,並進入香港水域,而政府為達致指明目的,就該項排放或逸漏根據本條例採取任何措施,或按其他規定合理地採取任何措施,該船隻的擁有人須為所有該等措施的費用(包括根據第III部合理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額),向政府負上法律責任。
(2)
凡有油類自任何裝置或容器(不論該裝置或容器是在土地上、水中或水上)排放或逸漏,並進入香港水域,而政府為達致指明目的,就該項排放或逸漏根據本條例採取任何措施,或按其他規定合理地採取任何措施,該裝置或容器的擁有人須為所有該等措施的費用(包括根據第III部合理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額),向政府負上法律責任。
(3)
在政府為追討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費用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看來是由庫務署署長簽署的證明書,即為所招致費用的款額的證明。
(4)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414章)第6條適用的油類的排出或逸出;或
(b)
《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605章)第5條適用的油類的排放或逸漏。
(5)
第(2)款不適用於屬船隻或船隻部分的任何裝置或容器。
(6)
在本條中,擁有人
(owner)就某船隻而言 ——
(a)
如該船隻由某國家擁有,並由在該國家註冊為該船隻的營運人的人營運,指該人;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如無人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
(7)
在本條中,凡提述由某國家擁有的船隻,即包括 ——
(a)
由某國家的政府擁有的船隻;及
(b)
由某國家內的任何地區的政府擁有的船隻。
11. 罪行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
(a)
妨礙主管當局,或妨礙正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的公職人員,或妨礙陪同或協助任何該等公職人員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或
(b)
沒有遵從任何根據第6(1)條發出的指示,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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