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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61章《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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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是針對香港考試及評核局的設立及運作進行規範的法律文件。該條例明確了考評局的組織架構、權力及責任,包括舉辦考試、評核標準及考生行為規範等。考評局作為法人團體,具備獨立運作的能力,能夠管理財產及進行法律行為。此外,條例亦規定了考評局成員的任命、任期及職責,確保其運作的透明度及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學生希望報考指定的專業考試,需遵循考評局訂立的報名規則及學歷要求。
  • 假設考評局決定舉辦一項新的考試,則需制定相關的考試範圍及考生行為規範。
  • 假設考評局的某位委員因個人原因無法出席會議,行政長官可委任臨時委員填補其職位。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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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考試及評核局的設立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考評局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指明考試 (specified examinations)指附表1所指明的考試。

3. 考評局的設立

(1)
現設立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2)
考評局由附表2所指明的人士組成。
(3)
根據附表2(b)或(c)節獲委任的考評局委員,其任期不超過3年。
(4)
根據附表2(b)或(c)節獲委任的考評局委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後,有資格獲得重新委任。
(5)
(a)
行政長官須委任1名委員為考評局主席及另1名委員為考評局副主席,兩者的任期均不超過3年。
(b)
根據(a)段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的考評局委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後,有資格獲得重新委任。
(5A)
副主席的職能是每當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主席的權力或執行主席的職責,或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時署理主席職位。
(6)
根據附表2(b)或(c)節獲委任的考評局委員,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7)
根據附表2(b)或(c)節獲委任的考評局任何委員,如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委員的權力或執行委員的職責,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前述委員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填補其職位。
(8)
委員如在任何合約、擬訂合約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又有出席以該合約或其他事宜為考慮事項的考評局會議,則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考評局披露上述事實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9)
如與會人士要求該委員避席,則該委員須在考評局考慮上述合約或其他事宜的會議中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該委員不得就該合約或事宜投票。
(10)
會議的法定人數為9名委員。
(1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考評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辦事程序。
(12)
考評局主席須主持考評局的會議,在主席缺席時,則副主席須主持該等會議;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互選的一人主持會議。

4. 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考評局可藉在委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任何書面決議經過半數委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效力及作用猶如在考評局會議上由贊成該決議的委員投票通過的一樣。

5. 成立為法團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是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備有法團印章,能夠持有及處置各類財產,能夠起訴及被起訴,而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夠作出及容受法團可合法作出及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及事情。

6.

7. 考評局的權力及責任

(1)
在符合第13條的規定下,考評局有權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策劃及舉辦(不論是自行策劃及舉辦、與其他人及組織共同策劃及舉辦,或以其他人及組織的代理人身分策劃及舉辦)各項考試及評核而辦理一切有需要或有利而適當的事情。
(1A)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考評局須為該款所提述的目的而 ——  
(a)
舉辦各項指明考試;
(b)
決定有資格參加各項指明考試的考生須符合的學歷要求;
(c)
訂立規則以規管考生參加指明考試時的行為,及規管觸犯任何該等規則的考生不得參加指明考試之事;
(d)
批准指明考試的考試範圍綱要;
(e)
頒授證書予在指明考試中達致考評局所定標準的考生。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考評局可為該款所提述的目的而 ——  
(a)
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b)
訂定考生參加指明考試而須繳付的費用,該等費用須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0條予以批准;
(c)
舉辦經行政長官批准而不屬指明考試的任何考試或評核或任何類別考試或評核,並訂立規則以規管考生參加該等考試或評核時的行為,及規管觸犯任何該等規則的考生不得參加該等考試或評核之事;
(ca)
頒授證書予在根據(c)段舉辦的任何考試或評核中達致考評局所定標準的考生;
(d)
訂定考生參加根據(c)段舉辦的考試或評核而須繳付的費用;
*(e)
按其認為適當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委任考評局秘書長及考評局認為需要的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
(f)
與任何人士、商號或機構訂立安排,以獲取其提供的服務或設施;
(g)
與任何教育機構訂立安排,以便為根據本條例舉辦考試或評核的目的而使用該機構的房舍、人手、設施及服務;
(h)
使用任何政府部門的人手、設施及服務,但使用範圍以政務司司長認為不會損害該等部門適當及有效率地履行其職能者為限;
(i)
持有、取得或租用各類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j)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類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k)
訂立、轉讓或接受轉讓、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責任;
(l)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支付獲批准的考評局支出預算中所示任何項目的支出,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提供可能需要的保證,並為該目的而將考評局的所有或任何財產作押記;
(m)
為他人使用考評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n)
按有關的轉授決議所訂定的範圍,將本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以下人士或委員會,但(b)段所授的權力除外 ——  
(i)
考評局任何委員;
(ii)
考評局任何委員會;
(iii)
考評局任何職員。
(3)
根據第(2)(l)款在某財政年度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款項,如其本身超出該財政年度的獲批准總支出預算的百分之十,或連同以前根據該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所有其他尚未清償的款項合計而超出上述百分比,則除非事先獲得財政司司長批准,否則不得借入或籌集該款項。

8.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及2。

8A. 考試及評核成績的公布

考評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或披露其舉辦的任何考試或評核的成績。

9. 考評局的資源

考評局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考生參加指明考試或參加根據第7(2)(c)條舉辦的考試或評核而繳付的費用;
(b)
考評局根據第7(2)(l)條可借入的款項;
(c)
由政府為協助應付各項指明考試的舉辦費用而不時提供給考評局的資助;
(d)
考評局為所提供的服務而根據第7(2)(m)條收取的費用;
(e)
考評局在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責任時可能收受的其他款項及財產。

10. 事務計劃及收支預算

(1)
在事先經行政長官批准後,考評局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考評局的財政年度。
(2)
在每一上述財政年度內,考評局須在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長官呈交考評局在下一財政年度的建議事務計劃及收支預算。
(3)
根據第(2)款呈交的收入預算,須包括考評局建議向參加指明考試的考生所收取費用的細節,以及一份關於任何建議增加該等費用的陳述書。
(4)
行政長官須考慮根據第(2)款向他呈交的計劃、收支預算及建議費用,並可予以批准或拒絕,如予以拒絕,行政長官可要求考評局重新呈交該計劃或收支預算或建議費用,或要求該局按行政長官所指示的方式及在行政長官所指示的時間內將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項修改。
(5)
考評局可不時更改已根據第(4)款獲批准的收支預算,但各項指明考試的費用則不得更改,考評局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任何更改的細節送交行政長官。
(6)
各項指明考試的費用在根據第(4)款獲批准後,考評局須安排在該局接獲該項批准的通知日期起計28天內,在憲報公布該等費用。
(7)

11. 帳目及報表

(1)
考評局須備存庫務署署長所規定的交易帳目,並須擬備考評局每一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該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考評局主席簽署。
(2)
考評局主席須在帳目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結束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期限前,將已簽署的考評局帳目報表,送交事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由考評局委任的核數師。
(3)
考評局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該名獲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帳目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加以規限。
(4)
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該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該份經審計帳目所涵蓋的期間內考評局的事務報告,須在考評局從該名獲委任的核數師處接獲該份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呈交行政長官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2. 行政費用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考評局的收入中,收取一筆數目由他決定的年費,作為政府提供任何服務的收費,該年費須付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12A. 盈餘款項的投資

(1)
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考評局款項,可 ——  
(a)
以港元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
(b)
投資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任何認可機構所發行的港元存款證;或
(c)
投資於政府所發行或擔保的債券或其他證券。
(2)
在本條中,存款證 (certificate of deposit)指《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

13.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影響的事項,向考評局發出關於履行這方面的職能的一般指示。
(2)
考評局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責任時,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14. 考評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

考評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5. 保密

(1)
除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責任或履行職能,或為實施本條例條文,而適宜不遵守以下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委任的每個人,或受僱或曾經受僱以執行或協助他人執行本條例條文的每個人,均 ——
(a)
須對根據本條例執行責任或履行職能時所獲悉的一切事宜保密及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閱由本款所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在考評局授權披露或提供資料的情況下披露資料;或
(b)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而披露資料,或為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作出報告而披露資料;或
(c)
為廉政公署人員或香港警務處人員就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香港法律的罪行進行調查而披露資料。
(3)
凡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假冒考評局委員或僱員

任何人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假裝是考評局的僱員、傭工、代理人或委員,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假裝是上述人士,則不論其是否意圖促致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附表1 考試

[第2及8條]
香港中學文憑考試。

附表2 考評局委員

[第3及8條]

條文

考評局的委員為 ——  
(a)
以下人士 ——
(i)
(ii)-(iii)
(iv)
(v)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課程發展議會主席或其代表;
(vi)
職業訓練局執行幹事或其代表;
(vii)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viii)
根據本條例第7(2)(e)條委任的考評局秘書長,該秘書長是考評局的最高行政人員;
(aa)
2名由大學校長會提名的人士;
(b)
以下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人士 ——
(i)
(ii)
(iii)
提供《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學教育的註冊學校的校長3名;
(iiia)
提供《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學教育的註冊學校的校長1名;
(iv)
提供《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學教育的註冊學校的檢定教員1名;
(v)
2名具有香港工商業或專業經驗的人士;
(vi)
行政長官認為能夠代表香港學生家長的利益的人士1名;
(c)
行政長官可委任的不超過3名的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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