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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章《山頂纜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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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山頂纜車條例》旨在授權建造及經營山頂纜車,並規範相關的經營權批出及終止程序。根據條例,經營權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出,為期不超過十年,並需考慮申請者的財政能力及經營經驗等因素。此外,條例亦規定公司在經營期間內可建造及操作纜車軌道,並可在局長批准下進行必要的工程改建。條例的目的是確保山頂纜車作為重要的旅遊及休閒設施能夠安全及有效地運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獲批經營山頂纜車,需在十年內遵守條例規定,並定期向局長報告經營狀況。
  • 若該公司希望延長經營權,需在現有經營期的最後三年內提交申請,並證明其有能力進行必要的改善。
  • 若公司計劃更改纜車軌道位置,必須在局長批准後,並確保不影響周邊環境。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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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授權建造山頂纜車;就批出和終止山頂纜車經營權訂定條文;規管山頂纜車的經營。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山頂纜車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工程設施 (works)或業務 (undertaking)指本條例授權進行而不論屬何性質的工程或工程設施或業務;
公司 (company)指根據本條例獲批出經營權的法人團體;
局長 (Secretary)指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經營權 (operating right)指經營纜車的權利;
纜車軌道、纜車 (tramway)包括用於纜車軌道上的纜車車廂。

2A.

2B. 批出經營權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申請和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向某法人團體批出經營權,而所批出的經營權——
(a)
須按政府與該法人團體所議定的條款批出;及
(b)
為期不得超過10年。
(2)
經營權可根據第(1)款批予——
(a)
正持有經營權(先前根據第(1)或(5)款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批出者)的法人團體;或
(b)
並無持有經營權的法人團體。
(3)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1)款向某法人團體批出經營權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所有有關事宜,包括——
(a)
該法人團體建議的條款;
(b)
該法人團體作出的任何申述;
(c)
該法人團體是否會有能力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旅遊及消閒設施;
(d)
該法人團體的財政能力;及
(e)
該法人團體經營纜車或任何相類設施的相關經驗及表現。
(4)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適用——
(a)
經營權根據第(1)款就某期間 (現有經營期)批出;及
(b)
經營權的持有人提出申請,要求獲批給經營權,以在一段接續期間經營纜車。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第(6)款的規限下,向上述持有人批出經營權,而所批出的經營權須——
(a)
按政府與該持有人所議定的條款批出;及
(b)
就一段為期不超過10年(由現有經營期屆滿時起計)的接續期間批出。
(6)
除非上述持有人提交證據,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5)款批出經營權——
(a)
該持有人對實行一項改善纜車及附屬設備及設施並使其現代化的計劃,具有承擔;
(b)
該持有人具備實行該計劃的能力;及
(c)
實行該計劃,將會有利於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旅遊及消閒設施。
(7)
經營權只可向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的法人團體批出。
(8)
經營權在本條例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9)
為免生疑問,第(1)或(5)款之下的權力可就一個法人團體行使多於一次。

2C. 申請經營權

(1)
經營權申請須——
(a)
以書面向局長作出;及
(b)
附有申請人意欲提出以支持該申請的資料或材料。
(2)
如經營權的持有人在2016年1月1日之後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2B(1)或(5)條獲批給經營權,以在一段接續期間經營纜車——
(a)
如該經營權的現有經營期為期超過3年——該申請只可在該經營權的期間的最後3年之前提出;或
(b)
如該經營權的現有經營期為期3年或不足3年——該申請只可在局長為本款而指明的日期前提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經營權申請作出決定,須無不合理延遲。

3. 建造和操作若干纜車軌道的權力

(1)
凡經營權就某期間批出,在該期間內——
(a)
公司具有權利,為經營權而佔用纜車軌道範圍;及
(b)
公司具有權利,建造、維持、操作和使用纜車軌道及所有與纜車軌道相關的構築物、設備、工程設施及便利設施。
(1A)
第(1)款所指的權利,受第2B(1)(a)或(5)(a)條所提述的條款所規限。
(1B)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5、10及10A條不適用於纜車軌道範圍。
(2)
第(1)款所提述的纜車軌道部分為單軌道綫,部分為雙軌道綫,由內地段7977的西南面界線開始,向南上山,經一條橫跨堅尼地道的橋樑,然後在麥當勞道、馬己仙峽道及梅道各條橋樑的橋底穿過,直達爐峰峽總站,以鄉郊建屋地段1104的界線為終點;全程路線於《圖則》顯示:
但公司如認為適當,可更改《圖則》所示的纜車軌道的路軌位置,只要所作的更改是在《圖則》所示的偏差範圍之內。
(3)
在本條中——
《圖則》 (Plan)指由他人代地政總署署長簽署的、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MH2528d號圖則;
纜車軌道範圍 (tramway area)指在《圖則》上劃定並以黃色著色的範圍。
(4)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3)款中《圖則》的定義,修訂方式是以對另一圖則的提述,取代該定義中對有關圖則的提述。

4. 更改地面水平線等的權力

經局長批准,公司可更改敷設纜車軌道地面的水平線並可建設及建造一切所需的路塹及路堤、橋樑、高架橋、暗渠、引水渠及其他工程設施,並將溪流改道:
但所挖出的泥土及其棄置的處理方式是要防止泥土被雨水沖進海港。

5. 加建附加構築物、設備等的權力

經局長批准,及經公司以公開廣告或其他方式給予及時而充分的通知,以表明公司申請該批准的意向後,公司除了可建造和保養本條例特別指明和授權的工程外,亦可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及按照以前向局長存放的圖則,建造和保養局長所批准的所有構築物、設備及其他工程設施,並可操作和使用以上各項。

6.

7. 污水渠等的保護

(1)
凡纜車或與纜道相關的任何工程,對任何污水渠、排水渠、水道或隧道造成干擾,或在任何方面對污水渠系統或排水渠系統造成影響,則除非公司向局長發出14天書面通知,表明有關施工的意向,連同與此有關的所有必需資料一併呈遞,而局長明示批准有關工程,但如局長在上述通知及資料送達後14天內仍沒有明示批准、不批准或作其他指示,則不在此限,否則公司不得對該纜車或該工程動工。
(2)
公司在進行上述工程時,須遵從局長的指示,並須按照局長所規定的方式,藉新的、已更改或作為替代的工程設施,為上文提述的纜車所影響或由於纜車而受影響的污水渠及工程提供適當保護,以免受損或阻礙,公司須使局長無須負責支付因此而引致的開支。
(3)
所有有關工程須由局長或在局長的監督下進行,費用及開支則由公司支付。
(4)
當任何新的、已更改或作為替代的工程設施完成後,其後須如任何其他污水渠或工程一樣,完全受局長管制,並由其保養。

7A. 進入鄰接土地等的權力

(1)
如有任何纜車或公司管制下的工程有任何錯誤或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或恐防有任何錯誤或其他意外事件發生,局長可授權公司進入鄰接纜車的任何土地,以進行修理或防止意外,並為此目的而進行所需的一切工程。
(2)
公司如依據局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授權而進入有關土地,則須在最少14整天前 ——  
(a)
將有關授權及第(5)款賦予的補償權利的通知送交有關土地的擁有人;及
(b)
在與授權有關的土地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上述通知。
(3)
如情況緊急,公司可無需局長的授權而進入有關土地及進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須在進入後24小時內,向局長作出報告,指明事件的性質及所需進行工程的性質,如局長通知公司,就公眾安全而言無需行使公司在本款下的權力,則該權力須予終止。
(4)
凡公司擬根據第(3)款進入有關土地,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有關其意向及第(5)款賦予的補償權利的通知送交有關土地的擁有人;及
(b)
在擬進入的土地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上述通知,
但如因當時的情況,公司在進入有關土地前遵從(a)段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則須於進入後盡快將通知送交有關土地的擁有人,說明已進入有關土地及第(5)款賦予的補償權利。
(5)
任何人如就鄰接纜車土地的權益而致其私人權利蒙受損害,而且是直接由於根據第(1)或(3)款而進行的工程所引起的,則有權就該損害引致的公平而合理的實際損失,要求公司作出補償。
(6)
申索人於根據第(5)款向公司提交申索之日起計3個月屆滿後,如仍未就該申索達成協定,可將其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作裁定,而就此而言,土地審裁處擁有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裁定該項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7)
任何人在蒙受損害之日起計3年屆滿後,不得根據第(5)款提出基於該損害的申索。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適用於政府。

8. 解決公司與局長之間的異議

(1)
如公司與局長之間就公司或局長憑藉本條例對有關纜車或工程,或對局長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聲稱要加以的任何干預或管制出現異議,或就任何與纜車有關的工程的適當性或其執行方式出現異議,或就任何工程是否使局長認為滿意為準出現異議,或就本條例所規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標的或事情出現異議時,則(除非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有異議的事項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下解決。
(2)
如公司有第8A條所指的失責行為,則本條不適用。

8A. 公司何時屬有失責行為

就第8B、8C及8E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公司即屬有失責行為——
(a)
公司沒有或甚可能沒有妥善經營和維修保養纜車,而上述情況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
(i)
纜車系統出現重大故障;
(ii)
乘搭纜車或在纜車車站或終站的人承受可導致該等人士嚴重受傷或死亡的危險;或
(iii)
該等人士嚴重受傷或死亡;
(b)
公司沒有遵守批出經營權所據的條款;
(c)
公司看來屬無力償債,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旅遊及消閒設施;或
(d)
發生任何以下情況——
(i)
有呈請提出,要求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公司清盤;
(ii)
公司已通過該條例第228(2)條所指的自動清盤決議;
(iii)
有清盤陳述書根據該條例第228A(1)條就公司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

8B. 有失責行為時局長的權力

(1)
如公司按或曾經按第8A(a)、(b)或(c)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則本條適用。
(2)
局長可向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公司——
(a)
補救有關失責行為;及
(b)
採取令局長滿意的有效措施,以防止該項失責行為再次發生。
(3)
如公司按或曾經按第8A(c)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局長可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查究。
(4)
除非局長在根據第(3)款進行查究後,認為公司無力償債,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旅遊及消閒設施,否則局長不得基於公司按或曾經按第8A(c)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為理由,根據第(2)款發出通知。
(5)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遵從有關要求的限期。
(6)
上述限期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7)
如公司需要更多時間以遵從上述通知內的要求,公司可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延展有關限期。
(8)
局長可應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將有關限期延展至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時間。
(9)
局長可根據第(8)款將限期延展多於一次。

8C. 擬終止經營權的通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
局長認為,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8B(2)條向公司發出的通知;而
(b)
局長將公司沒有遵從該通知一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
(2)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指示局長向公司發出通知——
(a)
公司按或曾經按第8A(a)、(b)或(c)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及
(b)
根據第8B(2)條就該項失責行為發出的通知未獲遵從。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
(a)
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擬終止向公司批出的經營權一事,告知公司;
(b)
附有——
(i)
根據第8B(2)條發出的通知的文本;及
(ii)
第(1)(b)款所提述的報告的摘要;及
(c)
指出根據第8D(1)條作出申述的權利。

8D. 公司可作出申述

(1)
如局長根據第8C(2)條發出通知,公司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申述,提出不應根據第8E(1)(a)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2)
上述申述須於以下期間內作出——
(a)
有關通知發出的日期後的28日;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容許的較長期間。

8E. 終止經營權的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如信納以下事宜,可藉命令終止向公司批出的經營權——
(i)
公司按或曾經按第8A(a)、(b)或(c)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
(ii)
就該項失責行為而言,第8B及8C條所訂明的程序已獲依循;
(iii)
公司沒有根據第8D(1)條提出充分理由,支持為何不應作出該命令;及
(iv)
作出該命令屬公正而合理的;或
(b)
在以下情況下,可藉命令終止向公司批出的經營權——
(i)
公司按第8A(d)條所指明的方式,有失責行為;及
(ii)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公司沒有能力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旅遊及消閒設施。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a)款行使權力前,須考慮——
(a)
有關失責行為在甚麼程度上是因公司不能控制的情況所導致;
(b)
根據第8D(1)條作出的任何申述;及
(c)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b)款行使權力前,須考慮所有有關事宜。

9.

10.

11.

11A. 第11B及11C條何時適用

在以下情況下,第11B及11C條適用——
(a)
經營權將告屆滿,或將根據本條例而終止;及
(b)
公司沒有獲批給經營權,以在一段接續期間經營纜車。

11B. 必要處所的強制出租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擁有任何必要處所的人(出租人),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定的一方(承租人),出租該處所。
(2)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如不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纜車運作便會出現中斷的重大風險,否則該權力不得行使。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為確保第(11)款獲遵守而合理地需要的指示。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述出租的條款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議定。
(5)
上述出租的租期——
(a)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及
(b)
不論上述出租是否有任何條款尚待議定,仍可開始。
(6)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在上述出租開始生效時,承租人即可為按以下方式經營纜車,接管必要處所——
(a)
按照本條例經營;及
(b)
按照根據第2B(1)或(5)條向承租人批出的經營權的條款經營。
(7)
不論上述出租是否有任何條款尚待議定,第(6)款仍適用。
(8)
如局長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強制執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它是該法庭的判決或命令一樣。
(9)
上述出租授予承租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利——
(a)
使用必要處所作業務用途;及
(b)
令該處所維持適合用於有關業務的狀況。
(10)
承租人須就必要處所向出租人繳付租金,該等租金的款額,須相等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公開市場租金額——
(a)
出租人就出租該處所可合理地預期會獲得的;及
(b)
按照出租條款釐定的。
(11)
出租人須確保在承租人接管必要處所時,該處所的狀況,是適合按以下方式經營纜車的——
(a)
按照本條例經營;及
(b)
按照在緊接上述出租開始生效前適用的、第2B(1)(a)或(5)(a)條所提述的條款經營。
(12)
在本條中——
必要處所 (essential premises)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對經營纜車屬必要的任何土地、構築物或建築物。

11C. 必要設備的強制售賣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擁有必要設備的人(賣方),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定的一方(買方),售賣該設備。
(2)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如不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纜車運作便會出現中斷的重大風險,否則該權力不得行使。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為確保第(9)款獲遵守而合理地需要的指示。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述售賣的條款由賣方與買方雙方議定。
(5)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在經營權的期間作出,在該期間屆滿時,或經營權被終止時,買方即可為按以下方式經營纜車,接管必要設備——
(a)
按照本條例經營;及
(b)
按照根據第2B(1)或(5)條向買方批出的經營權的條款經營。
(6)
不論上述售賣是否有任何條款尚待議定,第(5)款仍適用。
(7)
如局長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強制執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它是該法庭的判決或命令一樣。
(8)
買方須就必要設備向賣方支付款項,該款項相等於該設備當時的實際價值,而該價值須——
(a)
按該設備的擁有權由賣方移轉予買方當日的價值評估;或
(b)
按買方接管該設備當日的價值評估,
兩個日期中,以較早者為準。
(9)
賣方須確保在買方接管必要設備時,該設備的狀況,是適合按以下方式經營纜車的——
(a)
按照本條例經營;及
(b)
按照在上述命令作出時適用的、第2B(1)(a)或(5)(a)條所提述的條款經營。
(10)
在本條中——
必要設備 (essential equipment)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對經營纜車屬必要的纜車車廂、動力、工程設施、機械裝置、機械、器具或物品。

11D. 解決出租或售賣條款的爭議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
因第11B(1)條所指的命令而達成出租,而有關出租人和承租人,無法就須按第11B(10)條繳付的租金金額,或該項出租的任何其他條款,達成協議;或
(b)
因第11C(1)條所指的命令而達成售賣,而有關賣方和買方,無法就須按第11C(8)條支付的款項,或該售賣的任何其他條款,達成協議。
(2)
凡無法就某事宜達成協議——
(a)
如出租人和承租人,或賣方和買方,同意藉仲裁解決該事宜——該事宜須藉《仲裁條例》(第609章)所指的仲裁決定;或
(b)
如沒有就藉仲裁解決該事宜達成任何協議——該事宜須由土地審裁處決定。
(3)
就第(2)(a)款所指的仲裁而言——
(a)
出租人和承租人,或賣方和買方,須視為已訂立《仲裁條例》(第609章)所指的仲裁協議;及
(b)
該協議須視為包括一項條款,規定有關事宜須由單一仲裁員決定,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或賣方與買方所議定的數目的仲裁員決定。

12. 動力等

在纜車軌道上使用或為纜車軌道而使用的任何種類的纜車車廂、動力、機械及器具,須獲得局長批准,而遭局長不批准的纜車車廂、動力、機械及器具,均不得在纜車軌道上使用或為纜車軌道而使用。

13. 纜車車廂的建造

在纜車軌道上使用的每一輛纜車車廂,其建造須顧及乘客安全、保障乘客在上落時及在纜車車廂內的安全,並須保障乘客不受用以拖曳或驅動纜車車廂的機器所傷。

14. 設計及建造

纜車的設計及建造須按照根據第14A條不時發出的任何實務守則的規定,並須顧及所有使用、操作纜車或在纜車附近的人的安全。

14A. 有關設計的實務守則

機電工程署署長可不時就纜車的設計及建造發出實務守則,並就此事在憲報作公布。

14B. 視察員的委任

(1)
局長為施行本條及第14C條,可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視察員。
(2)
並非公職人員的視察員可獲付給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其服務費。
(3)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視察員才可行使由第14C條或根據第15條而訂立的規例所授予的權力 ——
(a)
在纜車上進行工程後,為了測試及檢驗纜車;或
(b)
為了確保纜車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
(c)
視察員獲指示根據上述規例調查在纜車任何部分發生的意外而進行該項調查。
(4)
凡視察員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須向任何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的人,出示上述證明。
(5)
視察員可帶同他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

14C. 視察員的一般權力

(1)
視察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根據第14B(3)條行使他的權力時認為需要的測試及檢查;
(c)
要求任何本款適用的人 ——
(i)
作出視察員合理地認為是便利根據第14B(3)條或本款(b)段而進行的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視察員提供視察員所指明的有關纜車或與纜車相關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為此而回答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檢查;
(d)
將依據(c)(ii)段向他出示的任何文件複製副本。
(2)
第(1)款適用於 ——
(a)
纜車處所及正在或曾經在任何纜車上進行工程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及
(b)
公司的任何僱員,(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該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僱員。
(3)
任何人 ——
(a)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
向根據第(1)(c)款行事的視察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c)
妨礙視察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凡任何人被控以違反第(3)款的任何條文,不得以該人遵從根據第(1)(c)款的要求會使他面對任何其他刑事罪行的法律程序為控罪的免責辯護;但為遵從根據第(1)(c)款的要求而作出的事情,在該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14D. 局長可命令將不妥善之處糾正

(1)
凡局長認為 ——  
(a)
纜車的任何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
(b)
纜車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方式,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有受傷的危險,局長可指示公司進行他在該命令內所指明的工程,或採取他在該命令內所指明的步驟,以確保纜車的狀況或出現問題的該部分或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或操作方式,將不再構成該等危險。
(2)
第(1)款所訂的指示須以書面作出,並可指明公司須於何日之前開始進行所指明的工程或採取所指明的步驟,及須於何日完成該工程或步驟。
(3)
如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公司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按公司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的日數,另處罰款每日$10,000。
(4)
凡看來是由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簽署的指示的文件 ——  
(a)
在根據第(3)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及
(b)
即為局長的意見的充分證據。

14E. 為安全理由而關閉纜車

(1)
每當局長不信納纜車是在安全操作狀態,並認為纜車繼續操作會有或相當可能會有危險,則公司須按局長藉書面通知作出的要求而關閉或局部關閉纜車,不讓公眾使用。
(2)
如局長不信納纜車是在安全操作狀態,而認為纜車繼續操作不會產生即時危險,他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使纜車達到使局長滿意的安全操作狀態。
(3)
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如纜車仍未達到使局長滿意的安全操作狀態,局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公司將纜車關閉或局部關閉,不讓公眾使用。
(4)
每當纜車根據本條被指示予以關閉或局部關閉,纜車或因而受影響的纜車部分其後未得局長書面同意,不得操作以供公眾使用。

14F. 關閉纜車作修理或更改

(1)
每當有需要時,公司可關閉或局部關閉纜車,不讓公眾使用,以便為纜車進行任何修理或更改。
(2)
公司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關閉或局部關閉,須隨即通知局長。

14G. 干擾纜車等的罪行

(1)
任何人如故意 ——
(a)
干擾、移走或更改纜車的任何部分或與其相關的工程;或
(b)
將任何石塊、泥土、木塊、垃圾、或其他物料放置或拋擲於纜車的任何部分上;或
(c)
作出或導致作出任何足以妨礙任何人使用纜車的事情;或
(d)
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有關纜車的事情,因而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任何乘搭纜車或在纜車上的人的安全,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H. 僱員疏忽的罪行

(1)
公司的任何僱員在與其受僱工作相關的事情上,如就有關纜車任何部分的狀況或操作疏忽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乘搭纜車或在纜車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2)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僱員,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第(1)款而言,疏忽是指有關僱員沒有運用一個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運用的謹慎及技術。

15.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所有或其中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管制和規管纜車的維持及操作,以及就操作的安全系統作出規定;
(b)
就局長對在纜車上進行工程作批准作出規定;
(c)
規管在纜車上進行的任何工程;
(d)
就纜車及在其上進行的工程的檢查、檢驗及測試作出規定,包括 ——
(i)
與在纜車上進行工程或纜車的維持及操作相關方面,由局長管制公司對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的僱用,以及為施行有關管制,將職責委予公司及該人或該類別人士;
(ii)
公司備存紀錄及工作日誌;
(iii)
公司提供與纜車有關的資料;
(iv)
公司展示與纜車有關的公告;及
(v)
意外報告及意外調查;
(e)
就使用纜車或在纜車附近的人或受僱操作及維持纜車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及
(f)
為本條例的更有效施行而作出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所指明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有關罪行處以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5級及監禁不超過2年為限,而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另處罰款每日$1,000。

15A. 附例

(1)
公司可在立法會的批准下,訂立附例 ——  
(a)
規管在纜車上乘搭的人或在纜車之內或之上的人的行為;及
(b)
防止在纜車上乘搭的人或在纜車之內或之上的人受到煩擾。
(2)
下列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 ——
(a)
任何如此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所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有關罪行處以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2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為限;
(b)
根據任何如此訂立的附例就有關罪行提出檢控時,可以公司的名義提出;
(c)
公司須安排將如此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於其主要辦事處,並須備有印本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16. 出售業務的權力

(1)
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公司可將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的方式,或部分用公開拍賣及部分用私人合約的方式,以按照、根據及符合公司認為在各方面均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出售或轉讓予公司認為適當的人,並有權在任何有關出售時,訂定賣出及買入的底價。
(2)
當作出售賣或轉讓後,公司就所出售或轉讓的業務或其部分的一切權利、權力、權限、義務及法律責任須移轉、歸於及依附於獲出售或獲轉讓業務的人,並可由該人行使,方式猶如已出售或轉讓的業務或其部分是由該人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建立一樣,而凡有提述業務之處,須將他當作是公司。
(3)
公司可無須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但須在符合其訂立或簽立的任何合約或文書所載的條文的規定下,隨時將其認為並非賴以作為有效率維持及經營其業務的任何土地、機械、財產、實產或財物出售或轉讓。

17. 出租業務的權力

(1)
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公司可將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以公司認為在各方面均適當的期間及條件,批租給公司認為在各方面均適當的人,由管有之時或在某一個未來日期起生效,並收取或不收取同意租賃金作為該批租的代價。
(2)
公司可無須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但須在符合其訂立或簽立的任何合約或文書所載的條文的規定下,隨時批租或出租其認為非賴以作為有效率維持及經營其業務任何土地、機械、財產、實產或財物。

18. 按揭業務的權力

公司可將其全部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按揭以借取金錢,並可為此而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宅院、或物業單位、建造物、建築物、工程設施、車隊、機械裝置、機械、實產及財物以按揭方式轉讓或批租予公司認為適當的任何人,並訂立公司認為適當的一切契諾、但書、聲明書及協定。

19. 政府的使用權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為防衞或軍事目的,或為運送軍隊及戰爭物料,可取得優先於公司或所有其他人對纜車的使用的權利,而在每次如此使用纜車時,須給予公司3整天的通知,並可指示須將車費按協定的款額支付給公司,如無協定,車費款額則須由法庭在接獲呈請書後循簡易程序裁定。

20.

21.

21A.

22. 車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可就纜車的使用,收取由公司不時訂定的車費;公司可藉附於根據第(3)款展示的車費表公告,指定須將車費在何處地方以何種方式付予何人。
(2)
如任何人申請使用纜車的月票,公司須發出月票,而月票的收費不得超過單程全程標準車費的25倍。
(3)
在公司各辦事處及在纜車軌道上所使用的每一輛纜車車廂內,均須在顯眼處展示一張以中文及英文印明的車費表,表上列明所收取的各項車費及月票的收費。

23. 乘載乘客義務的限度

如纜車車廂於任何路程中載滿獲特准的乘客定額,公司便無責任找尋容納任何其他乘客的地方,即使該乘客可能已購買令他有權乘搭纜車的車票。

24.

25.

26.

27.

28.

29.

30. 傳票等的送達

任何須向公司送達的傳票、令狀或其他程序文件,可藉將其留在公司的主要辦事處或以郵遞方式送交公司的主要辦事處送達,或藉交給或以郵遞方式送交公司的秘書送達;如公司沒有秘書,則交給或以郵遞方式送交公司的律師。

31. 通知書的形式及交付

下列條文對於通知及由公司交付的通知或交付給公司的通知適用 ——
(a)
每份通知須為書面通知;及
(b)
由公司交付任何其他公司或人的通知,或由任何其他公司或人交付給公司的通知,可留在該其他公司或該人的辦事處,或留在該人或其顯然的代理人或為該人的物業繳交租金、差餉或稅項的代理人的當時或當時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住所,或將通知張貼於任何受到或擬受到該通知影響的任何有關土地的顯眼處,或將通知留在公司的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以郵遞方式用掛號信郵寄往該其他公司的主要辦事處致予其書記或秘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或郵寄往該人當時或當時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住所或他的辦事處或營業處所,或以郵遞方式寄給該人的顯然的代理人或該人的各個顯然的代理人,或上述其他代理人或其他各代理人,或郵寄往公司的主要辦事處致予其書記或秘書。

32. 賠償的提供

(1)
如任何一方在執行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現給予的任何權力或權限而作出不當行為、侵犯行為或其他錯誤程序,而如在就該事提出訴訟前,該方向受損一方提供足夠的賠償,則後述者不得在任何上述訴訟中追討賠償。
(2)
如並無上述賠償的提供,被告人經獲得仍未審結該訴訟的法庭許可,可在提交答辯書前的任何時間,將他認為適當的款項繳存於法院,而該訴訟隨後即有如其他容許被告人將款項繳存於法院的案件一樣進行。

33. 車費等的追討

任何車費或本條例所施加的罰則,其追討方式如未另有規定,可在裁判官席前追討。

34. 公司對損害負責

對於公司的作為或過失,或任何其僱用的人的作為或過失而發生的一切意外、損害及受損,而且是因為或由於公司的任何工程或纜車所引致的,公司須一概負責,而公司亦須使所有其他公司或團體,不論集體及個別而言,以及他們的高級人員及受僱人,均無須就該等意外、損害及受損壞對一切損害賠償及費用負責。

35.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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