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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章《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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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旨在保障第三者在受保人破產或其他情況下,能夠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當受保人無法履行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時,該條例允許第三者直接向保險人索償。條例還規定了受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不會影響第三者的索償權利。此外,條例要求相關方在索償過程中提供必要的資料,以確保索償的有效性。這些規定有助於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受保人無法履行責任的情況下。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司機因交通事故對行人負有法律責任,但隨後破產,根據此條例,行人可直接向該司機的保險公司索償。
- 假設一家公司因破產而無法支付其對供應商的債務,供應商可根據該條例向公司的保險人索償。
- 假設一名已故人士的遺產因法律責任而需索償,根據條例,遺產的債權人可向已故人士的保險人索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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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授予第三者權利,使其在受保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或在某些其他事情發生時,有權向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人索償。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
2. 在受保人破產等情況下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
(1)
凡根據任何保險合約,某人(以下稱受保人)已為其可能招致的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購買保險,則倘若 ——
(a)
受保人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b)
受保人是公司,而清盤令已就該公司作出、或任何將該公司自動清盤的決議已獲通過、或該公司的業務或事業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已妥為委任、或任何以浮動押記作為保證的債權證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組成該項押記或受該項押記規限的財產;或
(c)
受保人是合作社,而有關方面已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作出命令將該合作社的註冊取消,
受保人如在以上任何事情發生之前或之後招致對第三者所負的任何上述法律責任,則受保人根據該保險合約可就該項法律責任而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須轉歸及歸屬予該第三者,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相反規定,亦是如此。
(2)
凡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12條作出命令,規定已故債務人的遺產須按照破產法管理,如死者就某項法律責任欠下在破產案中可予證明的債項,而死者已根據保險合約就該項法律責任作為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購買保險,則死者根據該保險合約可就該項法律責任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須轉歸及歸屬予上述債項的債權人,即使上述條例有任何規定,亦是如此。
(3)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就受保人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訂立的保險合約內,如某部分直接或間接宣稱在受保人發生第(1)款(a)、(b)或(c)段所指明的任何事情後,或在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12條就受保人的遺產作出命令後,該合約即告失效或該合約賦予各方立約人的權利即予更改,則該部分的合約即屬無效。
(4)
凡權利根據第(1)或(2)款轉歸,除第4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即一如其對受保人所本會負的法律責任一樣,但 ——
(a)
如保險人對受保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大於受保人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則本條例並不影響受保人就相差的部分向保險人索償的權利;及
(b)
如保險人對受保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少於受保人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則本條例並不影響第三者就相差的部分向受保人索償的權利。
(5)
為施行本條例,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
(liabilities to third
parties)一詞,就根據任何保險合約受保的人而言,並不包括該人根據其他保險合約而以保險人身分負上的任何法律責任。
(6)
凡任何公司僅為了重整或與另一公司合併的目的而自動清盤,則本條例不適用。
[比照 1930 c. 25 s. 1 U.K.]3. 向第三者提供所需資料的責任
(1)
如任何人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如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12條就任何人的遺產作出命令,或如清盤令就任何公司作出、或該公司的業務或事業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已妥為委任、或任何以浮動押記作為保證的債權證的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任何組成該項押記或受該項押記規限的財產、或將任何公司自動清盤的決議已獲通過,或如有命令將任何合作社的註冊取消,有關破產人、債務人、已故債務人的遺產代理人、該公司或合作社、以及(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破產受託人、受託人、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或管有該等財產的人,均有責任在任何人聲稱該破產人、債務人、已故債務人、公司或合作社對他負有法律責任而他又提出要求時,向他提供他為確定是否有任何權利根據本條例已轉歸或歸屬予他的目的及為強制執行該等權利(如有的話)的目的而合理要求的資料;而任何保險合約內的某部分如直接或間接宣稱在發生上述事情時提供該等資料,該合約即告失效或該合約賦予各方立約人的權利即予更改,或該合約以其他方式禁止或阻止在發生上述事情時提供資料,則該部分的合約即屬無效。
(2)
依據第(1)款向任何人提供的資料,如披露有合理理由假定向某保險人索償的權利,已根據或可能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該人,則該保險人須負有第(1)款委予該款所述人士的責任。
(3)
本條所委以某人的提供資料的責任,包括該人須容許他人查閱由他管有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所有保險合約、保費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以及容許他人取得這些文件的副本的責任。
[比照 1930 c. 25 s. 1 U.K.]4. 保險人與受保人之間的和解
凡受保人破產,或有清盤令已就任何屬公司的受保人作出,或任何將該公司自動清盤的決議已獲通過,又或已作出命令將任何屬合作社的受保人的註冊取消,保險人與受保人之間的任何協議,如是在招致對第三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後訂立,並且是在破產、清盤開始後或自上述取消註冊的命令作出日期起(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均不具有消除或影響根據本條例轉歸予第三者的權利的效力,而在上述破產或清盤開始後由受保人作出的任何放棄、轉讓或其他處置,或他人向受保人作出的付款,亦不具有該效力,而上述權利須猶如該等協議、放棄、轉讓、處置或付款並無作出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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