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78章《醫學(治療、敎育及研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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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醫學(治療、敎育及研究)條例》旨在規範死者軀體的使用,包括治療、醫學教育及研究。根據條例,若死者在生前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表達希望其軀體或部分用於上述用途,則合法管有其軀體的人可根據該要求進行處理。此外,若死者在醫院去世,且獲得最近親的同意,亦可進行相應的處理。條例明確指出,任何根據該條例進行的授權移去行為,均屬合法,且不得在法庭上受到質疑。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病人在生前曾表示希望其軀體用於醫學研究,則其去世後,合法管有其軀體的人可根據該要求進行處理。
- 若一名病人在醫院去世,其最近親同意將其軀體用於醫學教育,則醫院可合法移去其部分軀體。
- 若某人去世後,其軀體的處理符合條例規定,則該處理行為不會被視為非法。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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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使用死者軀體的各部分作治療、醫學敎育及研究用途的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醫學(治療、敎育及研究)條例》。
2. 按照要求移去軀體若干部分或指明的部分
如任何人曾在任何時間以書面表示,或在其最後一次患病時,於兩個或以上的見證人面前以口頭表示,要求在其去世後,將其軀體或其軀體的任何指明部分,作治療、醫學敎育或研究用途,則 ——
(a)
在其去世後合法管有其軀體的人,除非有理由相信上述的要求其後已被撤回,否則可以書面授權從死者軀體移去任何部分或指明的部分,以按照死者的要求而予使用;及
(b)
根據(a)段有效地給予的授權須維持有效,即使該名曾作出表示的人的最近親反對該人的軀體在其去世後按照所要求而處理亦然。
3. 在沒有要求而死者在醫院去世的情況下將其軀體的部分移去
(1)
在不損害第2條的原則下,凡死者是在醫院、護養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去世的,合法管有該死者軀體的人如 ——
(a)
已取得死者的經登記的最近親的同意書;及
(b)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向經登記的最近親作出合理查究後,沒有理由相信 ——
(i)
死者曾表示反對在其去世後如此處理其軀體,而且未有將其反對撤回;或
(ii)
死者的尚存配偶、尚存父母中任何一人或尚存子女中任何一人反對將死者的軀體如此處理,
即可以書面授權從死者軀體移去任何部分,以作治療、醫學敎育或研究用途。
(2)
為施行本條,經登記的最近親
(registered next of
kin)就在醫院、護養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去世的人而言,指在死者入住上述醫院、護養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的當時或其後,在所填寫的表格或文件上記錄為死者的最近親的人。
4. 獲授權的移去乃屬合法
(1)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限下,凡根據第2或3條就死者的軀體給予一項授權,則按照該項授權移去與使用該軀體的任何部分即屬合法。
(2)
該項授權不得於任何法庭受到質疑或反對。
(3)
任何軀體的任何部分,除非由註冊醫生移去,而該醫生須已親自檢查有關軀體後信納生命已經完結,否則不得將其移去。
(4)
凡任何人有理由相信死因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可就任何人死亡的原因進行研訊,或下令進行屍體檢驗,則除非他得到死因裁判官的同意,否則不得 ——
(a)
根據第2或3條就該人的軀體給予授權;或
(b)
按任何其他人所給予的授權行事。
5. 授權他人的權力
(1)
受委托將死者的軀體土葬或火葬的人不得根據第2或3條給予授權。
(2)
在死者的軀體存放在醫院、護養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的情況下,有權控制及管理該醫院、護養院或機構的人為有關目的而指定的任何人員或其他人,均可代表上述有權控制及管理的人根據第2或3條給予授權。
6. 保留條文
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而對死者的軀體或其軀體任何部分作出任何處理本已屬合法,則本條例不得解釋為使該等處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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