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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81章《商船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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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律,旨在整合和更新與商船相關的法律規定。該條例涵蓋了船舶的註冊、領牌、檢驗及相關證明書的要求。根據條例,所有在香港進行貿易的船舶必須持有有效的證明書或牌照,這包括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條例中還對船舶的定義、船員的類別及其職責進行了詳細說明,以確保海上貿易的安全和合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貨船計劃從香港出發進行國際貿易,根據《商船條例》,該船必須獲得相應的註冊證明書。
  • 假設某公司擁有一艘用於旅遊的遊艇,該遊艇在香港水域運營,則必須依照條例申請相關的牌照。
  • 假設一名海員在香港的商船上工作,他的身份和權益將受到《商船條例》的保護。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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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有關的法律,並刪除其內的差異及過時的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式帆船 (junk)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造型、構造或帆裝的任何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指 ——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  
(i)
東面界線:114°30ʹ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9ʹ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113°31ʹ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西式中國帆船 (lorcha)包括 ——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
汽船 (steamer, steamship)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船隻,並在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變更下,包括以電力或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船隻;
香港的港口 (port of Hong Kong)及港口 (port)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港口時,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宣布為港口的地點;
乘客 (passenger)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人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1歲的兒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
海員 (seafarer)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長、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學徒除外);
高級船員 (officer)指《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高級船員;
船、船舶 (ship)(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船長 (master)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 (crew)指海員及學徒;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任何職責的人;
港口衞生主任 (Port Health Officer)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人員;
碰撞規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噸 (tons)、噸位 (tonnage)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第I部 船舶的註冊及領牌

3. 所有在香港貿易的船舶須領有證明書或牌照

(1)
每艘從香港航行出外貿易的船或每艘在香港水域貿易或被用作任何商業用途的船,均須領有 ——
(a)
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b)
在香港以外地區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而該證明書或文件在效力上與(a)段提述的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或
(c)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所指的擁有權證明書。
(2)
任何文件看來是 ——
(a)
第(1)(b)款提述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b)
由保管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或由有責任授予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核證為真實的副本,
須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接納為證據,除非經證明為並非看來是上述的證明書、其他文件或副本,或證明為並非由看來是將其簽署或核證的人所簽署或核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則屬例外;如該文件以上述方法接納為證據,即為該證明書或文件所述任何事項的足夠證據,但並非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II部

4.

5.

5A.

5B.

6.

6A.

7.

8.

第III部

9.

10.

11.

12.

13.

14.

14A.

第IV部

15.

16.

第V部

17.

18.

19.

20.

21.

22.

第VI部 對客船及其他船舶的檢驗和有關的證明書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4A.

34B.

34C.

34D.

第VII部

35.

36.

37.

38.

38A.

38B.

38C.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第VIII部 海事法庭及驗船法庭

50A.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船、船舶 (ship)包括用於航行的各類船隻;
證書 (certificate)及合格證書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包括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V部發出的本地合格證書和《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執照。

51. 初級研訊

(1)
凡發生船舶災害事故,可由海事處處長為研訊災害事故而委任的人對該災害事故進行初級研訊。
(2)
就任何上述研訊而言,進行該研訊的人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
(3)
在研訊完結後,進行該研訊的人須沒有延誤地向行政長官呈交研訊報告;在任何情況下,該報告須於該研訊完結後不遲於1個月呈交。
[比照 1894 c. 60 s. 465 U.K.]

52. 行政長官可委任海事法庭;海事法庭的組成等

(1)
每當於第53(2)條所列述的情況下發生事故(不論有否根據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行政長官均可藉簽署的委任令及香港印章委任一個法庭(稱為海事法庭),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對船舶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方面的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進行研訊。
(2)
海事法庭由一名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組成,並在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調查或研訊。該等裁判委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須為香港商船船長或為具有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或知識的人:
但對於任何涉及或看來相當可能涉及取消或暫時吊銷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的調查或研訊,該法庭至少須由兩名具有香港商船經驗的裁判委員協助。
(3)
獲委任為該法庭的裁判委員須按酬金率而獲付酬金,該酬金率乃視乎裁判委員在該法庭事務方面所擔當的工作量和所費的時間而定,並須由行政長官不時就一般情況或特別就個別情況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53. 災害事故及研訊因由等的列舉

(1)
就根據本部的調查而言,下列的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
(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蹤、被棄或受重大損毀;
(b)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受重大損毀;
(c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類的物質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損毀;
(d)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發生災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發生災害事故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船舶失蹤、被棄、受重大損毀或災害事故,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任何地方,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及
(g)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已經失蹤或假定已經失踪,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最後為人聽聞的情況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2)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 ——
(a)
(b)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發生災害事故;及
(c)-(d)
(e)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船上發生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事件,
(f)
上述法庭可對該災害事故進行調查,並可聆訊和研訊任何該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而就該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關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猶如該事宜是在該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一樣,但須受該事宜若發生在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時本應適用的所有條文、限制及條件約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為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行事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
任何事宜曾經是一項調查或研訊(根據第51條的初級研訊除外)的標的,而該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予以報告的,或曾使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被海軍法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則不得就該事宜進行研訊。
(4)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54. 對拒絕以證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罰則

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如規定另一人須以證人身分到其面前或席前,而該另一人若拒絕這樣做,或拒絕或忽略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具有上述權力的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聲明,該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比照 1894 c. 60 s. 729(3) U.K.]

55. 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理由

(1)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
(a)
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踪或被棄或嚴重損毀,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錯誤作為或失責所引致;或
(b)
如法庭裁定他不稱職或犯有任何嚴重行為不當、醉酒或專橫行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沒有提供該等為《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規定提供的協助或資料。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
(1A)
在本條中,關於船長、副長或輪機員不稱職的證據,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條件的證據,而該等標準及條件是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證書的資格而訂明者。
(2)
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個案涉及一項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問題,則該法庭須於該個案完結時或於完結後盡快將所得出的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決定在法庭上公開宣布。
(3)
任何依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須於法庭要求下,將其證書交付法庭;如法庭沒有作出要求,則將證書交付行政長官或交付行政長官所指示者;如不遵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任何情況下,法庭均須連同證據將個案的完整報告送交行政長官;如法庭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證書,則須將已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書送交行政長官或送交其他授予該證書的主管當局。
(5)
除非在展開調查或研訊前,報告文本或被命令進行調查或研訊的個案之陳述已提供予證書持有人,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56. 重新聆訊及上訴的條文

(1)
在任何個案中,凡已根據本部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已根據本部對合格證書持有人的行為進行研訊,行政長官可命令初審的法庭或根據本部委任的海事法庭或具海事司法管轄權聆案的法院法官就個案的一般事宜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訊,而如有以下情況,則須作出上述命令 ——  
(a)
如發現有新的和重要的證據,而該等證據是在調查或研訊時未能交出的;或
(b)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其他原因,認為有理由懷疑曾出現審判不公的情況。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提出重新聆訊申請,或該申請被拒絕,須就主持研訊的法庭或審裁處所作的任何命令或裁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在不抵觸與根據第58條所訂任何規例有關的條文下,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須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向一名法官或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規限。
(4)
本條的條文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任何調查或研訊,不論該調查或研訊是在《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 (1985年第47號)生效
*
之前或之後進行。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57. 法庭的其他權力

(1)
海事法庭具有下列其他權力 ——
(a)
如經宣誓而作的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需要撤換任何船舶的船長,海事法庭可作出撤換。該撤換可在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船舶的收貨人、或任何持有證書的副長、或該船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船員提出申請後作出;
(b)
海事法庭可委任新船長,接替撤換的船長:
但如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收貨人是屬於海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則未經該船東、代理人或收貨人的同意,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c)
海事法庭可就調查的費用或其任何部分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該命令須一如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訟費所作的命令,由法庭以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2)

58. 關於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和訂定條文,以施行與下述事宜有關的成文法則:災害事故的正式調查,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的研訊,該調查或研訊的重新聆訊或上訴,尤其涉及程序、各方、獲准出庭的人,向上述各方及各人或向受影響的人發出的通知,以及費用款額和費用的運用。
(2)
為施行本部,海事法庭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進行聆訊的一切權力。
(3)
如任何人被控任何控罪,進行各項正式調查或研訊的方式須使被控人有機會提出抗辯。

59.

60.

第IX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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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A.

71B.

7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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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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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部

8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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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 拖網漁船

91. 釋義

在本部中 ——
拖網漁船 (trawler)指屬任何噸位並具有非原始設計和造型的任何以機械推進的船隻,該船隻在公海以網、釣絲或拖網從事捕魚作業賺取利潤,並且是屬於在香港註冊而由香港出海作業的船舶,但不包括根據第105條所訂規例已領牌以帆動或機械推進的漁船、中式帆船或小艇;
航程 (voyage)指以捕魚為目的而離開港口作為開始,並於行程完結之後以首先返回的港口作為終點的一段捕魚行程,而上述的港口其中一個是位於香港境內的:
但只因遇險而返回,隨後並恢復行程,則該返回不得當作為返回。

92. 拖網漁船船長的合格證書

(1)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沒有批註“LIMITED”一字,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可於任何航程中指揮拖網漁船。
(2)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則只可為了捕魚目的而在北面界線北緯25度,南面界線北緯15度及東面界線東經122度的範圍內指揮拖網漁船。
(3)
處長可在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該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的持有人的申請下,豁免該人,使他不受第(2)款指明的限制所規限。
(4)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不論他的證書是否批註有“LIMITED”一字,只要他不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妥為持有證書的拖網漁船船長。

93. 無持有證書高級船員隨行的航程

(1)
在不抵觸第92條的條文下,除非拖網漁船至少有妥為持有證書的拖網漁船船長及拖網漁船輪機員各一名,否則不得展開航程;違反本款條文當其時的拖網漁船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 ——
(a)
受聘為拖網漁船船長 ——
(i)
指揮拖網漁船出海,而根據第92條他是無權如此做的;或
(ii)
為捕魚的目的使用由他指揮的拖網漁船在違反第92條的水域內捕魚;
(b)
受聘為拖網漁船輪機員,隨拖網漁船出海而無持有作為拖網漁船輪機員的合格證書;
(c)
僱用任何人擔任指揮拖網漁船的拖網漁船船長而沒有確定該人根據第92條是否有資格擔任拖網漁船船長;或
(d)
僱用任何人在拖網漁船上擔任拖網漁船輪機員而沒有確定該人是否持有作為拖網漁船輪機員的合格證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94.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規例

(1)
在不損害本條例賦予訂立規例的其他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和在不損害根據該等其他權力所訂立規例的應用下,除非抵觸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管制、訂明和訂定下述事宜 ——  
(a)
拖網漁船的出售及按揭的條件和註冊,以及備存拖網漁船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識別船隻的字母及編號予該等船隻;
(b)
有關下述文件的格式、期限及條件:船員的協議、船員的報告、更換船員的陳述書、工資的帳目及船員解職證明書,以及關於船員死亡、受傷、受虐待或受處分和關於拖網漁船所遭遇每宗災害事故的紀錄及報告;
(c)
維持拖網漁船上的紀律和防止擾亂秩序及混亂的情況;
(d)
備存拖網漁船船長和拖網漁船輪機員的登記;
(e)
拖網漁船的船東、代理人、船長、當其時的船長、輪機員及船員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就上述的人之間的糾紛和船員的死亡、受傷、受虐待或受處分展開研訊;
(f)
防止任何拖網漁船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任何港口的足夠方法,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
(g)
為按訂明格式核證拖網漁船適宜用於擬定的作業而查看該等船隻,包括查看船體、機械及設備,以及對該等船隻的適用性作出批准和對該等船隻進行每年或定期檢驗;
(h)
適合拖網漁船擬定作業的人手編配比例,以確保拖網漁船不會人手過多或過少,和確保沒有運載乘客,但如該等乘客是處長為特定目的或職責而批准僱用作為船員的專家或觀察員,則屬例外;
(i)
規管未滿16歲的男童加入海洋捕魚業,以及訂明與該等男童訂立契約、協議的格式和訂明該等契約及協議的強制執行方法;
(j)
拖網漁船的註冊費、許可證費、出港證費、證書費、檢驗費及其他各項文件或服務費,而該等費用均沒有在本條例內訂定的;及
(k)
為控制及防止火警和保障人命及財產而採取的措施,包括指明與拖網漁船上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裝置有關的一般及特定規定。
(2)
如處長信納遵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並非切實可行或合理,他可豁免任何拖網漁船受該規例的條文規限。

94A. 拖網漁船船長的合格證書等

(1)
處長須為擬取得拖網漁船船長或拖網漁船輪機員合格證書的人安排考試,並須為該目的而委任主考員。所有該等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2)
海事處處長可訂立規則,以訂明或訂定下述事宜 ——
(a)
考生於根據第(1)款舉行的任何考試中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和須符合的其他條件(藉或根據該等規則許可的例外情況除外);
(b)
舉行任何該等考試的程序及方法;
(c)
在任何該等考試中按照指明方式投考的考試科目;
(d)
有關任何上述考試的費用及表格;及
(e)
授予合格證書和合格證書文本的方法。
(3)
處長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規則,並在獲繳付適當費用後,向任何向其申請規則文本的人,提供一份規則文本。

95.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其他條文

每名拖網漁船船長、船東及代理人均須遵從 ——
(a)
第3(1)(a)條,猶如該拖網漁船是在香港水域內貿易或從香港水域航行出外貿易的船舶一樣;
(b)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內船員的僱用及解職的所有事宜的規定;及
(c)
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訂立的有關按適當標準提供藥物及醫療物品的規例;猶如該拖網漁船正行駛往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一樣。

第XIII部

96.

97.

97A.

98.

99.

100.

101.

102.

103.

第XIV部

104.

105.

105A.

105B.

106.

107.

107A.

第XIVA部

107B.

107C.

107D.

107E.

107F.

107G.

107H.

107I.

107J.

107K.

107L.

107M.

107N.

第XV部 在某些事故中扣留船舶

108. 在某些情況下扣留船舶的權力

凡根據本條例有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船舶不得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的任何港口,處長可在該等情況下扣留船舶,直至他信納有關的法律條文已獲履行為止。
[比照 1894 c. 60 s. 692(3) U.K.]

109. 將扣留船舶駛出海的罰則

(1)
根據本條例授權扣留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在扣留後或在扣留船舶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船長後,未得主管當局放行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代理人,以及派遣船舶出海的人(如該船東、代理人或任何派遣船舶出海的人曾參與該罪行或對該罪行知情)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凡船舶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舶上載有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則船舶的船長及船東 ——
(a)
除根據第(1)款可被處以刑罰外,就本款的罪行而言,均屬有罪,一經定罪,每人可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並可按該船舶行駛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港之日為止;及
(b)
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所有該等開支可如追討罰款般的同樣方式追討。
[比照 1894 c. 60 s. 692(1) U.K.]

110.

第XVI部 證據、規例及費用

111.

112.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及協議條款作證據

在法庭上於針對任何人違反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正式航海日誌內所有記項及協議條款,除非屬公正的例外情況,否則須收取為證據。
[比照 1894 c. 60 s. 239(6) U.K.]

113. 文件的送達

(1)
為施行本條例,凡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採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在任何情況下,將該文件文本一份面交收件人,或將該文本留在該人的最後居住地方;及
(b)
如須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如有船長的話)或送達屬於船舶的人,則將該文件留給船上是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以轉交該船長或該人;
(c)
如須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而船舶沒有船長,且船舶正在香港以內,則將該文件送達船舶的主管船東;如沒有主管船東,則將該文件送達船東駐香港的代理人;如該代理人不詳或無法找到,則將該文件文本張貼在該船的桅桿。
(2)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條例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船舶的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曾參與第(2)款所針對的罪行或對該罪行知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比照 1894 c. 60 s. 696(1) U.K.]

114. 規例。一般權力

(1)
除上述所賦予的權力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可藉規例管制、訂明或訂定以下事宜 ——  
(a)
以任何方式禁止、限制或規管人或物品上落各類船隻,包括上落任何外國軍艦;
(b)
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使用的表格;
(c)
就根據本條例或就根據本條例或《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授予證明書或證書、批出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提供服務或檢驗或提供設施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d)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憑藉其他規定而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或證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上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查閱海事處的註冊紀錄冊所須繳付的費用;
(e)
(f)
由本條例規定訂明或許可訂明的任何事宜;或
(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關於違反該等規例的罪行,並且可訂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和為期不超過2年的監禁。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
(c)
就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而訂定海事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將該條文修訂;及
(d)
規定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船舶可由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人扣留或予以延遲。
(4)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費用 ——  
(a)
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或控制在香港水域的港口、船隻及航行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受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及
(b)
可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按船隻的大小不同(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的不同級別、類別、類型或種類,訂定不同的款額。

115. 支付酬金予某些人

(1)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人員或人士,或任何海事法庭或驗船法庭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裁判委員,其酬金須從政府收入中支付,該酬金由本條例指示,或如並非屬於本條例所及的範圍,由行政長官作出指示。
(2)
依據本條例須由行政長官或政府支付的所有費用及補償,可從政府的收入支付。
(3)
現宣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明的各項費用須繳付予處長,而該等費用和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所有其他費用,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在區域法院追討。

116.

第XVII部 適用範圍、豁免及相應條文

117. 罪行的檢控

(1)
(2)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予以檢控,並可由任何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聆訊和裁定。
[比照 1932 c. 9 s. 72 U.K.]

118. 免除權力及豁免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按他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任何船隻,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所載的或依據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指明規定,如他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已相當程度遵從該規定,或就該船隻的情況而言無須遵從該規定,以及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就該規定的標的事項而採取的行動或訂定的條文,與實際遵從該等規定相較,為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者,他可免除該船隻遵守任何該規定:
但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於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會提交特別報告,述明行政長官在上一年曾根據本款行使權力的個案,和在每一個案採取行動所據的理由。
(2)
除非另有特別訂定,本條例不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用船舶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舶。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119.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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