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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章《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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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旨在規範對司法程序的報導,以防止損害公眾道德。該條例限制了對某些法律程序的報導,包括婚姻解除及無效的司法程序,並規定了違反報導限制的罰則。條例亦容許在合理謹慎的情況下,對非故意的報導不予追究。對於非公開法律程序的資料發表,則有特定情況下的例外,並不構成藐視法庭。此條例的目的是維護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及保護相關人士的隱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記者在報導一起離婚案件時,未經許可披露了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這可能違反該條例。
- 假設某出版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行了一本書,書中包含了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詳細內容,若其已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則可能不會被追究責任。
- 假設一位律師在非公開法庭上進行的監護權案件中發表了相關資料,若該資料涉及幼年人的監護,則可能會違反該條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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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與藐視法庭罪有關的法律,以及對發表司法程序的報導作出規管,以防止損害公眾道德。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s)及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法庭 (court)指任何根據法律有權聽取、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的法庭、審裁處或人士;
非公開法庭
(court sitting in
private)指任何閉門法庭或內庭。 [比照 1960 c. 65 s. 12(3)
U.K.]
3. 對發表司法程序報導的限制
(1)
任何人印刷或發表,或致使或促致以下事物的印刷或發表,均屬違法 ——
(a)
(b)
關於為解除婚姻、使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而提起任何司法程序的詳情,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
(i)
法律程序各方及證人的姓名、地址及職業;
(ii)
已有證據支持的控告、辯護及反控告的簡要陳述;
(iii)
就法律程序過程中出現的法律論點所作的陳詞,以及法庭就此作出的決定;
(iv)
法官的總結、陪審團(如有的話)的裁斷、法庭的判決及法官作出判決時所提出的論述︰
(2)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4個月︰
但不得根據本條將並非東主、編輯、主要印刷人或出版人的任何人定罪。(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在其同意下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檢控。
(4)
本條不適用於印刷任何狀書、證供謄本或用於任何與司法程序有關用途的其他文件,或傳達該等狀書、證供謄本或用於任何與司法程序有關用途的其他文件給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人,亦不適用於依據法庭指示而印刷或發表任何公告或報導;此外,對於在真正法律彙報系列中任何獨立卷冊或部分之內印刷或發表任何事物,而該系列不屬其他刊物的任何部分,並只包含法庭法律程序的報導,以及對於在任何真正擬於法律專業或醫療專業的成員之間流通的專業刊物之內印刷或發表任何事物,本條亦不適用。
4. 非故意的發表或發行
(1)
凡在任何時候,有任何法律程序懸而未決或即將提起,而有任何人發表任何事物,如該人已以合理的謹慎行事,但在發表該等事物的時候,並不知悉,亦無理由懷疑該法律程序正懸而未決或即將提起,則不得以他發表該等事物,刻意在該法律程序中妨礙司法公正為理由,而裁定他犯藐視法庭罪。
(2)
任何人如已以合理的謹慎行事,但在發行一份載有第(1)款所述事物的刊物時,並不知悉該刊物載有上述事物,亦無理由懷疑該刊物相當可能載有上述事物,則不得以該人曾發行載有上述事物的刊物為理由,而裁定他犯藐視法庭罪。
(3)
[比照 1960 c. 65 s. 11 U.K.]在就藐視法庭罪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如擬提出本條授予的免責辯護,則該人須負責證明任何能確立該免責辯護的事實。
5. 發表有關非公開法律程序的資料
(1)
發表任何在非公開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有關資料,此舉本身不屬藐視法庭,但屬下列情況者則除外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幼年人的監護或領養,或純粹或主要關乎幼年人的監護、看管、贍養或教養,或關乎對幼年人的探視權;
(ab)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該法律程序是根據《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提起的;
(b)
該法律程序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V或IVA部提起;
(c)
法庭基於國家安全理由,就法律程序的某部分進行非公開聆訊,而被發表的資料與該部分的法律程序有關;
(d)
有關資料是關乎在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秘密工序、發現或發明;
(e)
法庭在有權禁止下,明確禁止發表關乎該法律程序的一切資料或已發表的有關資料。
(1A)
如管轄法院在根據《海牙公約》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判決,以將其中提述的人匿名的方式發表,此舉本身在以下情況下,不屬藐視法庭 ——
(a)
有關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不反對該項發表;及
(b)
該法院已作出命令,准許該項發表。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發表非公開法庭所發出命令的全部或部分文本或撮要,此舉本身不屬藐視法庭,但如法庭在有權禁止下明確禁止發表者則除外。
(3)
任何發表,如不會在本條以外的條文下被作為犯藐視法庭罪而處罰,則本條不得解釋為默示可將該發表作為犯藐視法庭罪而處罰。
(4)
[比照 1960 c. 65 s. 12 U.K.]在第(1A)款中 ——
《海牙公約》 (Hague Convention)指在1980年10月25日於海牙簽訂的《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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