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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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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罪犯自新條例》旨在為在香港被定罪但經過三年未再被定罪的個別人士提供自新機會,保障他們的隱私權,防止未經許可披露其過往定罪。根據條例,符合條件的個別人士在某些情況下不會因過往定罪而受到不利影響,例如在申請工作或專業資格時。該條例亦規定了對於某些職位的例外情況,並明確了資料披露的規範。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人士在三年前因輕微罪行被定罪,現在已經三年未再被定罪,他可以在求職時不必披露這段過往。
  • 假設一名人士因交通違例被定罪,並在三年內未再有任何定罪,他在申請駕駛職位時不會因過往的定罪而受到影響。
  • 假設一名人士在三年前因小額罰款而被定罪,若他在此期間未再被定罪,則他在社交場合中不必擔心過去的罰款會被提及。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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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使經過3年不曾再被定罪的罪犯得以自新,並防止未經許可而披露他們以往的定罪,以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罪犯自新條例》。

1A.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任何經建造以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由機械驅動的車輛,並包括任何經建造以供在鐵路或電車軌道上使用的車輛;
寄養父母 (foster parent)指由社會福利署的中央寄養服務課或非政府的福利組織所招募的以自願和不收費的性質向兒童提供暫時照顧的人;
職業司機 (vocational driver),就任何汽車而言,指為謀生而掌管或協助控制該汽車的任何人,並包括私人房車司機。

2.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1)
凡個別人士 ——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
(a)
就《社團條例》(第151章)第18條所指的非法社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為該條例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被定罪,而 ——
(i)
他是在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第18條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社團的情況下被定罪;及
(ii)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第26G(1)條洗脫該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
(b)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第26N條,該條例第26A及26B條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6I(3)條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則 ——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章)繳付或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則 ——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b)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c)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2)
第(1)(c)或(1A)(c)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1)(a)或(1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3)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4)
就第(1)(a)或(1A)(a)款而言 ——
(a)
監禁 (imprisonment)並不包括在感化院、勞教中心、羈留所、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的羈留;
(b)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10,000。
(e)
(4A)
就第(1)(a)款而言,罪、罪行 (offence)並不包括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或24條的罪行,或在非法社團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情況下違反該條例第19、20(1)、21、22或23條的罪行。
(5)
就本條、第3及4條而言,程序 (proceedings)指有權力裁定任何人的申請,或裁定影響任何人的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的問題,或收取對任何該等申請或問題的裁定有影響的證據的任何法庭、團體或人士在香港進行的程序。
(6)
就第(1)(i)、(ii)及(iii)及(1A)(i)、(ii)及(iii)款及第3條而言,定罪包括 ——
(a)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7)
就第(1B)(a)、(b)及(c)款及第3條而言,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包括 ——
(a)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3. 與程序有關的例外規定

(1)
第2條並不影響 ——
(a)
對已判定須支付的罰款或其他款項的追討;
(b)
因有違定罪後施加的條件或規定而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c)
使有關的個別人士遭取消資格、限制行為能力、禁制或其他處罰的法律運作。
(2)
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在以下任何程序中對與定罪有關的爭論點的裁定,亦不妨礙在以下任何程序中接納或要求提供與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
(a)
涉及一名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
(aa)
涉及就作為寄養父母的申請所作出的考慮的任何程序;
(b)
有關的個別人士表明同意與定罪有關的證據被接納的任何程序;或
(c)
審裁處信納與定罪有關的證據如不被接納,即不能公正裁判的任何程序。
(3)
凡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在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該刑事程序中為判處的目的而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4)
如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被定罪,則不論他是否被告人,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任何刑事程序中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4. 進一步的例外規定

(1)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 ——  
(a)
為認許某人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而進行的程序,或對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b)
對擔任訂明的職位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d)
與某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或續任訂明的職位的問題有關的程序;及
(e)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進行的以下程序 ——
(i)
與某人是否適宜獲授權作獲授權保險人有關的程序;
(ii)
保險業監管局行使該條例第27、28、29、30、31、32、32A、33、34、35、41P及81條以及第X部賦予該局的權力而進行的程序;或
(iii)
與某人是否適宜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有關的程序;
(ea)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進行的以下程序 ——
(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核准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的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或
(i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某職業退休計劃(其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是根據該條例第5條獲豁免的)的受託人或其控權人,或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屬該條第(2)(a)款所提述的申請的標的之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或其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f)
在不損害(c)段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進行的與某人是否適宜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有關的程序;及
(g)
在不損害(c)段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3條進行的有關除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外禁止某些人作為認可機構的僱員的程序。
(2)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在任何人執行其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期間由該人或其代表所提出以作下列評核的問題,亦不適用於在該人執行該等職責期間向該人披露資料以作下列評核的義務 ——  
(a)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獲認許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評核;或
(b)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評核;或
(c)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訂明的職位的評核;或
(d)
對下述事宜的評核: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作獲授權保險人、另一人是否適宜獲發牌照成為該條例所指的持牌保險經紀或持牌保險代理人,或另一人是否適宜獲認可為該條例所指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負責人;或
(e)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評核;或
(f)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擔任《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的僱員的評核;或
(g)
對另一人受委為寄養父母的評核;或
(h)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評核。
(3)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對某個別人士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或擔任任何訂明的職位的撤除或排除。
(4)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僱主或任何擬僱用職業司機的個別人士或其代表所提出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問題,亦不適用於披露任何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資料的義務,但如自第2(1B)條所提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5)
第2(1B)條不適用於撤除或排除某個別人士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僱用,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6)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保險人或其代表為就車輛保險的風險作出評估及定價而提出的任何問題,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7)
第2條不適用於為維護香港治安而採取的行動。
(8)
就第(1)(ea)款而言,控權人 (controller)的涵義,就任何屬公司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任何屬公司的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而言,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 與誹謗訴訟有關的例外規定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以下誹謗訴訟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提起的誹謗訴訟;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後提起,但所指稱誹謗發生在本條例生效前或在第2(1)(c)條所述一段時間過去之前的誹謗訴訟。

6. 資料的披露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權查閱、或在任何時間曾保管或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的人的紀錄或其中所載資料,且並非在執行其公職人員的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人以欺詐或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紀錄中取得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第(1)及(2)款所述的資料,乃是該2款所述的紀錄中載有的資料,且該等資料傾向顯示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某名經指名或可以其他方法識別身分的個別人士曾經犯罪,或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4)
行政長官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1)款並不適用。
(5)
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個別人士,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且與其本人有關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1)款並不適用。

7.

8.

9. 訂明的職位

(1)
附表所述職位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訂明的職位。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附表 訂明的職位

[第9條]

第1部 公職

1.

司法職位。

2.

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

3.

由按一般紀律人員薪級表受薪的人出任的懲教署職位。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入境事務隊職位。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12.

13.

正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查察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14.

《政府飛行服務隊(一般)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B)附表1所述的高級隊員或普通隊員職位。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2.

正由保險業監管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查察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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