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04章《香港藝術中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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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旨在確立香港藝術中心的法團地位及其運作規範。該條例涵蓋中心的宗旨、權力及監督團的設立與運作。香港藝術中心的主要目標是推廣視覺、文學、音樂及表演藝術,並提供相應的設施及支持。監督團作為中心的管理機構,負責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力,並確保中心的運作符合其宗旨。條例還規定了中心的財政事宜及會籍管理等相關事項,確保其運作的透明度及合規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藝術家希望在香港藝術中心舉辦個展,需向監督團提出申請並獲得批准。
- 假設一個藝術團體希望成為中心的會員,需按照條例的規定提交入會申請。
- 假設香港藝術中心計劃舉辦一場音樂會,需依據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財政預算及資金申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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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藝術中心繼續作為法團及就相關的事宜訂立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藝術中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心
(Centre)指第3條所提述的香港藝術中心;
中心的個人會員
(individual member of the Centre)指屬中心會員的自然人;
中心的團體會員
(organization member of the
Centre)指屬中心會員的任何社團、機構(不論是否法團)、協會或會社;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監督團主席或根據該條署理主席一職的監督團副主席或其他成員;
被廢除的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藉第32(1)條廢除的《香港藝術中心條例》(Hong Kong
Arts Centre
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為1974年第47號);
監督團
(Board)指根據第8條設立的藝術中心監督團;
總幹事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11條委任的中心總幹事或根據該條獲委署理總幹事一職的任何人。
第II部 香港藝術中心
3. 香港藝術中心繼續為法團
藉被廢除的條例成立及稱為“香港藝術中心 (Hong Kong Arts Centre)”的法團將繼續以該名稱作為可永久延續以及可起訴及被起訴的法人團體。
4. 中心的印章
中心須備有一法團印章,印章的加蓋須 ——
(a)
獲監督團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獲監督團概括地或特地授權作認證的2名監督團成員簽署認證。
5. 中心的文件
(1)
中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合理附帶或引起的事宜,制訂及簽立任何文件。
(2)
看來是經蓋上中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6. 中心的宗旨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中心的宗旨是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
(a)
推廣、贊助、鼓勵及提供各類性質的視覺、文學、音樂及表演藝術的欣賞及參與;
(b)
公開及以其他方式推廣、展覽、展出及演出上述各類藝術;
(c)
推廣、支持、贊助及鼓勵上述各類藝術的學習及練習,並提供設施以方便進行該等學習及練習;
(d)
發起、支持及贊助上述各類藝術的創作、編製及製作;
(e)
與以(a)至(d)段所指明的任何宗旨為其宗旨的人士、公司、社團、機構及協會合作及對其給予協助;
(f)
以監督團認為合適並與(a)至(e)段所指明的宗旨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其他宗旨為宗旨;及
(g)
將無論以何種方法得來的利潤悉數應用於推廣本條所指明的宗旨上。
7. 中心的權力
除本條例及將內地段第8382號批給中心的私人協約方式批地的特別條件另有規定外,中心可為更有效達致其宗旨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帶或有助於更有效達致其宗旨的一切事宜,而在以不損害上述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可 ——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及享有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此等財產;
(b)
訂立任何合約;
(c)
提供設施及適意的環境予中心的使用者;
(d)
聘請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並訂定其薪酬的條款及聘用條件;
(e)
提供住宿設施予職員、顧問、專家顧問、到訪的藝術工作者及表演者,及其受養人;
(f)
為職員及其受養人提供或供款作退休金、酬金或其他福利;
(g)
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方式及程度,將中心的資金用於投資;
(h)
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方式,及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保證或條件,借入款項;
(i)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合適或便利的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資助、贊助或捐贈;
(j)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裝、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及維修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k)
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釐定及收取費用、訂費及收費,及指明使用條件;
(l)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特定情況或任何特定類別的情況減收、豁免或發還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釐定的費用、訂費或收費;
(m)
不論是否以信託方式接受及索取饋贈,及擔任受託人,託管以信託方式歸屬其名下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n)
按其認為合宜而印刷、複製或出版或安排印刷、複製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樂曲、劇本、節目、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視聽材料;
(o)
委託製作任何戲劇、劇本、樂曲、舞蹈編排、電影、視覺藝術作品或其他作品;
(p)
獨自或聯同他人主辦或推出任何展覽或戲劇、音樂、舞蹈或電影製作;
(q)
以撥款或貸款方式提供財政資助,以達致其宗旨。
第III部 監督團
8. 監督團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監督團,名為香港藝術中心監督團。
(2)
監督團是中心的主管及行政機構,並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條例賦予中心的一切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中心的一切職責。
9. 監督團的成員
(1)
監督團的成員不得超過15人。
(2)
以下人士為監督團的成員 ——
(a)
總幹事(當然成員);
(b)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人數不超過3名的成員;
(c)-(d)
(e)
由中心的個人會員根據第21(1)(a)條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個人會員的利益;
(f)
由團體會員提名並根據第21(1)(b)條選出的成員2名,他們代表團體會員的利益;及
(g)
由根據上述任何一段出任成員的監督團成員所增選的成員,人數最少4名,但不得超過7名;增選的成員須為對視覺、文學、音樂或表演藝術有興趣的人士。
(3)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須盡快根據第(2)(b)款首次委任監督團成員。
(4)
監督團的所有成員須為中心的個人會員。
10. 監督團的人員
(1)
監督團的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監督團成員中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但不得超過3年,或直至他停任監督團成員的職位為止,兩者中以日期較先者為準。
(2)
監督團的副主席須由監督團成員從他們當中委任,任期由監督團決定,但不得超過3年,或直至他停任監督團成員的職位為止,兩者中以日期較先者為準。
(3)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擔任主席,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
(4)
如主席及副主席在某段期間均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各自職位的職能,則監督團的成員可委任2名成員在該段期間分別署理主席及副主席之職。
(5)
監督團須盡快委任1名監督團秘書,該秘書可以是監督團的成員。
(6)
總幹事或秘書(如該秘書是監督團的成員)不得獲委任為監督團的主席或副主席。
11. 總幹事
(1)
監督團須按其所議定的條件,藉決議委任總幹事;總幹事須向監督團負責,而他亦獲授以中心的管理、運作及行政的責任。
(2)
如總幹事在某段期間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位的職能,則監督團可藉決議,委任1名人士在該段期間署理總幹事一職。
(3)
12. 監督團成員的任期、辭職等
(1)
在以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為原則下,根據第9(2)(b)、(c)或(d)條獲委任的監督團成員,須在不超過3年的指明期間內擔任其職位。
(2)
憑藉第9(2)(e)或(f)條成為監督團成員者,須在監督團所決定而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擔任該職位。
(3)
根據第9(2)(g)條獲增選為監督團成員者,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的2年期間內擔任該職位,其後則須在不超過3年的指明期間內擔任該職位。
(4)
除總幹事外,監督團的成員 ——
(a)
不得擔任職位超過連續2屆任期;
(b)
在不抵觸(a)段的規定下,在停任監督團成員後,可再獲委任、再獲選或再獲增選為監督團的成員;
(c)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主席而辭去其在監督團的職位。
(5)
除總幹事外,當監督團成員由於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其職位時,新委任或再委任、選舉或再選舉、增選或再增選的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猶如有關職位是首次被擔當一樣。
(6)
在本條內,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根據第9條委任或增選監督團成員時所指明的任職期間。
13. 不合資格擔任監督團成員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無資格擔任監督團的成員 ——
(a)
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前5年的期間內在尚未完全清付拖欠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已經在破產案中獲得解除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b)
他是在一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作出的決定中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
(c)
監督團在其他情況下認為他無能力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責或履行成員的職能。
(2)
根據第(1)(b)款不合資格的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其後被裁斷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則有資格成為監督團的成員。
14. 在會議中缺席
除總幹事外,如監督團成員在連續3次的監督團會議中缺席,則除非其缺席理由獲監督團批准,否則他須停任監督團成員的職位。
15. 監督團的會議及程序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團的會議須在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監督團每年須舉行會議至少4次。
(3)
監督團秘書須於每次會議舉行至少7整天前通知監督團的每名成員,但如遇監督團主席或副主席認為屬緊急的情況則屬例外,但仍須盡早給予通知。
(4)
意外地遺漏根據第(3)款給予監督團任何成員通知,不會影響會議的有效性。
(5)
在監督團的任何會議中,監督團6名成員或不少於監督團人數的半數,兩者以數目較大者為準,即為會議的法定人數。
(6)
主席須主持監督團的會議。
(7)
在任何會議上提出的議題,須由出席及就該議題投票的監督團成員以大多數票決定;如遇票數相等,則主席除有權投其原本的一票外,尚有權投決定票。
(8)
如監督團的成員在其出席的會議上對所擬商議的任何事項有利害關係(不論是金錢上的利害關係或其他方面的利害關係),則他須在商議有關事項之前,申明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監督團提出要求,他須在商議有關事項時退席,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9)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監督團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16.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監督團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獲監督團大多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監督團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17. 監督團的作為的有效性
監督團的處事程序不得因其成員職位出現空缺,或在委任或再委任、選舉或再選舉、增選或再增選,或在任何成員資格的問題上有欠妥之處而告無效。
18. 監督團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團可在不論是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的情況下,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以下人士 ——
(a)
總幹事;
(b)
根據第22(1)條成立的任何委員會。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監督團不得將以下的權力轉授 ——
(a)
委任總幹事;
(b)
根據第22(1)條成立任何委員會;
(c)
通過第23(1)條所提述的計劃及財政預算;
(d)
根據第25(1)條委任核數師;
(e)
根據第28條訂立附例;
(f)
根據第29條訂立規則。
19. 總幹事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總幹事可在不論是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8條轉授予他的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認為合適的人士或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賦予總幹事將其根據第18條獲轉授的監督團權力或職責再轉授他人的權力,以及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其獲總幹事根據第(1)款轉授的任何該等權力或職責時,須受到監督團根據第18條就總幹事行使或執行該等權力或職責而附加的任何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IV部 中心會員的會籍及委員會
20. 中心會員的會籍
(1)
監督團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6個月內,按其認為合適的類別或種類,訂立中心會員的會籍。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中心會員的會籍須按照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則,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所組成。
(3)
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根據第(1)款設立中心會員的會籍為止,中心會員的會籍須由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香港藝術中心章程(由第32(2)條撤銷)而成為香港藝術中心會員的個人和團體所組成。
21. 由中心會員選舉監督團的成員
(1)
監督團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6個月內及之後每當有需要時安排舉行選舉,以 ——
(a)
選出2名中心的個人會員成為監督團的成員,以便施行第9(2)(e)條;及
(b)
選出2名中心的團體會員成為監督團的成員,以便施行第9(2)(f)條。
(2)
根據第(1)款舉行的選舉的程序,須由監督團決定。
22. 委員會的成立及職能
(1)
監督團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成立其認為合適的委員會及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委員會成員,而此等委員會可包括並非監督團成員的人。
(2)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主席須由監督團委任,而委員會成員的人數亦須由監督團決定。
(3)
在符合監督團的指示及符合根據第29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4)
根據第(1)款成立的任何委員會,其處事程序不得因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或其任何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告無效。
第V部 財政事宜的條文
23. 計劃及財政預算
(1)
監督團須就中心的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及通過其建議活動的計劃以及其財政收支預算。
(2)
中心的財政年度由監督團訂定。
24. 帳目
(1)
監督團須就所有收支項目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監督團須在中心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盡快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上個財政年度最後一日計的中心資產負債表。
25. 核數師
(1)
監督團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為執行其職能而就其認為所需 ——
(a)
查閱中心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取得資料及解釋。
(2)
上述核數師須審核根據第24(2)條擬備的報表,及就該等報表向監督團提交報告。
第VI部 一般條文
26. 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1)
監督團秘書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30天內,將以下各項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供註冊 ——
(a)
中心地址的書面通知;
(b)
載有監督團成員姓名地址的名單;
(c)
總幹事的姓名地址。
(2)
在第(1)(a)、(b)或(c)款所規定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任何詳情如有變更時,監督團秘書須在變更後30天內將變更事項的通知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供註冊。
(3)
監督團秘書須於中心的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將根據第24(2)條擬備的該財政年度的中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計的中心資產負債表,以及由核數師根據第25(2)條就上述報表作出的報告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供註冊。
(4)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6條訂立的規例須就查閱文件而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註冊的任何文件。
(5)
中心根據本條將任何文件註冊時須繳付根據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6條訂立的規例須就無股本公司而繳付的費用。
27. 未經授權而使用中心的名稱
(1)
任何人未得中心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中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以“香港藝術中心”或“Hong Kong Arts
Centre”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此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
(i)
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中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成員或籌辦人,或參與和其有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28. 附例
(1)
監督團可憑其法團印章訂立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附例,以更有效地管理中心,而在以不損害上述的概括性為原則下,監督團可特別藉該等附例訂定 ——
(a)
處所的管理及管制,包括處所的關閉或部分關閉;
(b)
開放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以供任何類別人士進入的時間或場合;
(c)
對在處所之內或之上或在處所任何部分的人士的行為的規管,包括在中心僱員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的罪行時 ——
(i)
授權該僱員或在該僱員要求下由警務人員將該人帶離處所;
(ii)
着令該人將其姓名及地址提供予該僱員或警務人員;及
(iii)
授權該僱員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及將其扣留,直至將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為止;
(d)
授權警務人員無需手令而將被中心僱員逮捕的人羈押,及引用《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
(e)
管制(包括禁止)在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架設構築物;移去、存放或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的情況下被帶進或留在處所之內或之上的任何供商業活動、廣告宣傳及建造用的物料;追討由於移去、存放及售賣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及沒收售賣以上物料的得益;
(f)
處所及在處所提供的任何設施、設備或裝置的一般規管及管理。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附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第1級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3)
在以不損害與刑事罪行的檢控有關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為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中心的名義提出。
(4)
在本條內,處所
(premises)指中心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29. 規則
監督團可訂立規則,使本條例更有效地執行,而在以不損害上述的概括性為原則下,該等規則可特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受僱於中心的人士的紀律;
(b)
中心的會籍、會員的權利和責任,以及對會員行為的規管;
(c)
根據第22條成立的任何委員會的組合、權力、職能與職務以及此類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d)
根據第22條成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及其處事程序的規管。
30. 保留條文及過渡事宜
(1)
根據被廢除的條例第5條所作的委任,不得因該條例的廢除而受影響。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香港藝術中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須按於該日期其歸屬所按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歸屬中心,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亦不得影響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中心須承擔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31.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32. 廢除及撤銷
(1)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Hong Kong Arts Centre
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為1974年第47號)現予廢除。
(2)
香港藝術中心章程現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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