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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06章《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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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旨在便利某些團體、社會及慈善組織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並規範相關程序。根據條例,受託人需向公司註冊處申請法團註冊證書,並需遵守特定的申請程序及條件。法團一經成立,受託人可以法團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條例亦規定了法團印章的使用、土地的歸屬及受託人的更換等事項。整體而言,此條例為香港的慈善及社會團體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以促進其運作及管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個社區慈善組織希望成立法團,以便合法進行募捐活動,則需根據本條例申請法團註冊證書。
  • 假設某慈善機構的受託人更換,根據條例需在28天內通知公司註冊處。
  • 假設一個藝術團體希望以法團身份舉辦展覽,則需依照條例的規定申請法團註冊證書。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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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利便由某些團體、社團及社群委任的受託人,以及慈善組織的受託人成立為法團,並為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團 (corporation)指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成立為法團的受託人及其職位繼任人;
處長 (Registrar)指公司註冊處處長;
團體 (body of persons)指 ——
(a)
因習俗、宗敎、親屬關係、國籍、地區利益或本土利益而聯結在一起的任何社群;或
(b)
為任何慈善目的而成立的任何團體或社團;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包括 ——
(a)
濟貧;
(b)
促進藝術、敎育、學術、文學、科學或研究的發展;
(c)
提供準備以 ——
(i)
治癒、減輕或預防影響人類的疾病、衰弱或傷殘;或
(ii)
照顧患有或受困於影響人類的疾病、衰弱或傷殘的人,
包括照顧在分娩前、分娩中及分娩後的婦女;
(d)
促進宗敎發展;
(e)
敎會目的;
(f)
提高社會公德及促進市民的身心健康;及
(g)
對社會有益但沒有在(a)至(f)段指明的其他目的;
慈善組織 (charity)指為慈善目的而以契據或其他方式成立的信託或組織;
證書 (certificate)指根據第4條發給的法團註冊證書。
(2)
凡任何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宗旨,涉及由該團體或慈善組織,或其個別成員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謀取利益,則該團體或慈善組織即非本條例所指的團體或慈善組織。
(3)
就第(2)款而言,任何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個別成員或受託人,如向該團體或慈善組織提供專業服務並收取薪酬,而此舉又為設立、組成或規管該團體或組織的遺囑、契據、規則、規例或其他文書所准許者,則該項收取薪酬不屬謀取利益。

3. 法團註冊證書的申請

(1)
任何團體或慈善組織當其時獲妥為委任的受託人(人數不得少於3人,亦不得超過7人)均可向處長申請法團註冊證書。
(2)
每份申請均須 ——
(a)
以書面作出並由該等受託人簽署;
(b)
蓋上表示已繳付訂明費用的印戳;
(c)
連同附表1指明的詳情,或其中適用於有關個案的詳情一併呈交;及
(d)
連同該附表指明的文件,或其中適用於有關個案的文件一併呈交。
(3)
處長可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聲明書或其他證據,以核實申請書內的陳述及詳情,以及可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資料及證據(如有的話)。

4. 法團註冊證書的發給

(1)
行政長官經考慮按照第3條條文申請法團註冊證書所關乎的團體或慈善組織的性質、宗旨及其他情況後,如認為該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受託人適宜成立為法團,即可在為此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予處長後,發給法團註冊證書,該證書須受附加於其內的條件或指示所規限,而行政長官則可隨時取消或修訂該證書。
(2)
由發給證書的日期開始,該等受託人及其職位繼任人即以證書內所載名稱成為法人團體,並得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亦可起訴及被起訴,以及須持有及使用一個法團印章。
(3)
在符合附加於證書的條件或指示(如有的話)的情況下,該法團有權取得及持有,以及藉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書而轉易、轉讓、批租、退回、交換、按揭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其方式、所受到的限制及須遵守的條文,與該等受託人在沒有如上述般成立為法團的情況下,可為該團體或慈善組織而取得、持有、轉易、轉讓、批租、退回、交換、按揭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方式、所受到的限制及須遵守的條文相同。

5. 成立為法團的公告及證書的有效性

(1)
凡行政長官發給、取消或修訂證書,處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有關此事的公告。
(2)
證書須為已遵從本條例中與如上述般成立為法團有關的所有初步規定的確證,而該證書的日期須當作為成立為法團的日期。

6. 法團印章

(1)
法團的法團印章須具有處長批准的圖樣,以及須具有法團的名稱。
(2)
未得處長同意,不得更改印章,處長如信納該項更改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則可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同意作出該項更改。

7. 土地的歸屬

凡 ——
(a)
任何土地是屬於某團體或慈善組織的,或是以信託方式為某團體或慈善組織而持有的;及
(b)
該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受託人已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為該土地擁有人的人,如獲該法團提出要求,須安排將該土地轉讓予該法團,而該土地一經如此轉讓,即須歸屬該法團,並由該法團以信託方式為該團體或慈善組織(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持有。

8. 更換受託人

凡證書已予發給,則在有關的團體或慈善組織的章程、組織安排或規則,或按照證書所載的條件或指示有所規定的情況下,受託人空缺須按該等規定以法定方法不時予以填補,該種法定方法是指若沒有發給證書,則會用以委任該團體或慈善組織的新受託人的法定方法,或是前述條件或指示所規定的法定方法。

9. 總辦事處或受託人有變更須發出的通知書

(1)
總辦事處的座落地點如有變更,須在該項變更後28天內將該項變更通知處長。
(2)
在每名新受託人獲委任後28天內,法團須將載有該名新受託人全名及別名(如有的話)、住址、職業及國籍的委任新受託人通知書,連同處長所要求證明該項委任的證據以及該名新受託人接受該項委任的同意書,一併送交處長。 
(3)
在受託人去世、辭職或被免職後28天內,法團須將有關此事的通知書,連同處長所要求的證據一併送交處長。
(4)
處長如信納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證據,須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總辦事處地址的變更,或新受託人的委任,以及已去世、辭職或被免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託人的去世、辭職或被免職等事予以登記。 
(5)
凡法團沒有按照本條的規定給予通知,每名受託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但受託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及不輕易得悉該項變更,或新受託人如能證明他沒有同意該項委任及沒有以受託人身分行事,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10. 登記冊及文件

(1)
處長須備存載有所有法團的登記冊,並須保管該等法團申請法團註冊證書的申請書以及就該等申請而呈交的所有文件。
(2)
上述登記冊須於辦公時間內供已繳付訂明費用的公眾查閱。
(3)
在繳付訂明費用後,任何人均可查閱處長根據本條例條文登記或保存的任何文件,並可要求給予由處長製備及簽署核證的該等文件的副本或摘錄。

11. 受託人即使成立為法團仍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根據本條例條文獲發給證書後,組成獲發給證書的法團的所有受託人,即使已成立為法團,仍須對到達或已到達他們手中的財產承擔責任,並須對他們自己的作為、收取、疏忽及過失以及對信託及財產的妥為管理負責及作出交待,其方式及程度猶如他們並無成立為法團一樣。

12. 饋贈

在任何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受託人按照本條例條文成立為法團後,於該等受託人成立為法團前所給予或惠及該團體、慈善組織或其受託人或以其他方式為此目的而合法地作出但未生效的每項捐贈、饋贈及財產處置,或於該等受託人成立為法團後所給予或惠及該團體、慈善組織或其受託人或以其他方式為此目的而藉契據、遺囑或其他形式合法地作出的每項捐贈、饋贈及財產處置,所具有的效力均猶如該項捐贈、饋贈及財產處置,是給予或惠及該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為同類目的而作出的一樣。

13.

14. 條件及指示的強制執行

附加於證書內的所有條件及指示,須如有關團體或慈善組織的信託般,對身為該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受託人的法團具約束力,並如該信託般由該法團予以履行或遵守。

15. 費用

(1)
根據本條例條文須予繳付的費用,須如附表2所列,並須在處長的辦事處予以收取以及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項下。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2︰
但該等命令在立法會藉決議通過前,不得實施。

附表1 連同註冊申請書一併呈交的詳情

[第3(2)條]

1.

團體或慈善組織的性質、宗旨、規則及規例,以及設立、組成或規管團體或慈善組織的每份契據、遺囑或其他文書(如有的話)的副本。

2.

團體或慈善組織於申請日期所管有,或於申請日期屬於團體或慈善組織,或於申請日期代團體或慈善組織所持有的每類財產的陳述及簡短說明。

3.

團體或慈善組織的受託人的姓名(包括別名,如有的話)、住址、職業及國籍。

4.

法團的建議稱號,如屬中文稱號,其內須有“受託人”及“法團”的字眼,如屬英文稱號,其內須有“Trustees”及“Incorporated”的字眼。

5.

法團總辦事處的地址。

6.

法團印章的建議圖樣,該印章無論如何須具有法團的名稱。

7.

保管及使用法團印章的規例。

附表2 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費用的收費表

[第15(1)條]

項

須繳付費用的事項

費用
$

1.

根據第3條申請證書

40.00

2.

根據第4(1)條發給證書

340.00

3.

由行政長官根據第4(1)條更改或修訂證書

 
170.00

4.

根據第6(2)條更改名稱或印章

170.00

5.

根據第9(4)條登記受託人的委任、去世、辭職或被免職的通知書 —— 以每名受託人計

 
11.00

6.

根據第10(2)條查閱登記冊,以每次查閱計

13.00

7.

根據第10(3)條查閱與法團有關的文件,以每次查閱計


13.00

8.

根據第10(3)條藉影印方式提供文件或其部分的副本或摘錄,以每張或每頁計

 
5.00

但如某張或某頁的尺寸超過210 × 297毫米,則須繳付處長所指示但不超過$5的額外費用。

9.

根據第10(3)條藉影印以外方式提供文件或其部分的副本或摘錄,首份或最頂一份以100字為一單位的單位字數(不足100字亦算作100字)收費

 
 
5.00 

在首份或最頂一份之後,每多發一份副本或摘錄,以100字為一單位的單位字數(不足100字亦算作100字)收費



5.00

10.

根據第10(3)條核證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錄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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