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例,主要用於規範和管理香港境內及水域的港口和船隻運作。該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包括港口設施的使用、船隻的進出、修理和拆卸、貨物處理、污染防治等。條例中明確了政府對港口設施的管理權限,並對船隻的行為進行規範,以確保航行安全和環境保護。這部法例的適用範圍廣泛,涉及所有在香港水域內運行的船隻及相關活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貨船在香港港口裝卸貨物,根據條例,船隻需遵守相關的安全規定和港口管理要求。
  • 假設某公司在船隻上進行修理工作,根據條例,該公司需確保其工程符合安全標準,並獲得必要的許可。
  • 假設一艘船隻因違反港口規定被扣留,根據條例,相關當局有權對該船隻進行處罰或要求其改正違規行為。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港口及船隻,並就規管與管制香港水域內船隻的修理及拆卸、船隻上貨物的處理、船隻導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隻進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以及就影響船隻、航行及船隻在海上(不論在香港水域內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 (works)指 ——
(a)
船隻的修理;
(b)
船隻的拆卸;
(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工程負責人 (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b)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掌管任何在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中式帆船 (junk)包括 ——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指 ——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
(i)
東面界線:114° 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 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 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代理人 (agent)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第3(4)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 具有《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 ——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其他人;
助航設備 (aid to navigation)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O);
物料 (material)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信號站 (signal station)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修理 (repairs) ——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由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海上建造工程 (marine construction)指使用船隻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鑽機作業、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建造沉箱;
浮標 (buoy)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 (beacon)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起重工具 (lifting gear)包括在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條、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鈎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繩纜;
起重裝置 (lifting appliance)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行驅動的機器,及任何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起重機 (crane)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任何裝置;亦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
(a)
在固定軌道或繩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藉著引帶或平台藉以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而沒有裝置抓斗的裝置;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船、船舶 (ship)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本地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長 (master)就任何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 (cargo)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貨物處理 (cargo handling)指 ——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陸上地方 (place on land)指 ——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港口 (port)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 (port facility)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 (port dues)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 (laid-up vessel)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 (tidal water)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領港員 (pilot)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 (dead ship)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 (tons)、噸位 (tonnage)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擁有人 (owner) ——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
(i)
已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 (lighthouse)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總承判商 (principal contractor)指直接與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繫泊設備 (mooring)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3. 適用範圍

(1)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所有船隻(本地船隻除外),包括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船隻、所有軍艦及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2)
本條例並不減損其他法律條文的效力。

第II部 港口設施

4. 政府港口設施的裝設

處長可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與豎立他認為適當的港口設施,並將該等設施維持在其控制之下。

5. 港口設施的使用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港口設施作設置該等設施所作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對裝設私人港口設施等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可不經處長允許而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不損害就第(3)款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以移走、移動或修改任何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的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7. 對助航設備造成的損壞等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
(a)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繫泊設備;或
(b)
把任何東西繫定於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如有人在某船隻上或就某船隻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除該人外,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亦屬犯罪,可各處第2級罰款。

8.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有任何船隻引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乃屬可歸咎該船隻本身的任何錯失或船隻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者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9. 規定移走未經許可的燈及標誌的權力

處長如認為在任何船隻或在任何陸上地方或從該船隻或該陸上地方陳示的燈或發亮標誌有下列情況 ——
(a)
遮擋、限制或干擾或相當可能遮擋、限制或干擾任何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的功能或使用;
(b)
相當可能被誤認作為從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發出的燈光或信號;或
(c)
以任何方式干擾或相當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擾船隻在香港水域內安全航行,
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該陸上地方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人,移走上述的燈或發亮標誌,或按該指示所指明的方式將其熄滅或遮蔽。

第III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  
(a)
(b)
適用於所有正處於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上述規例依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而適用的船舶除外),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船隻的提述一樣。
(2)
為施行第(1)款,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均須當作根據第80條而訂立,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則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檢控而言,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5)
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等訊號並非在《使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6)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與根據本條所訂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可在犯罪後2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出。

11. 適用範圍

第11A及11B條適用於香港水域內或以外的所有船隻,但下列船隻除外 ——
(a)
(b)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中央人民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11A. 船隻到達前先給予的知會

除本條例所載或依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某船隻預期會到達香港水域,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須在該船隻到達前不少於24小時,將該船隻預期的到達知會處長,而如作出上述知會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該船隻到達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知會處長。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以下行動,可發出指示 ——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況,使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險;或
(b)
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1)或(2)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
(4)
在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合理所需者,則任何人因在遵從處長的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處長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第6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11C. 罪行

(1)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1A條被違反,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a)
如根據第11B(1)(a)條遭拒絕允許進入或根據第11B(2)條被禁止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就該船隻在一如上述進入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25,000。
(b)
如根據第11B(1)(a)條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c)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第11B(1)(b)或(2)條將任何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就有關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25,000。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1)
凡 ——
(a)
根據第11B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或
(b)
本條例規定在指明的狀況下,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將該船隻扣留在該港口或水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追討;或
(b)
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須向該船隻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通知,如沒有該等領事館官員,則須向該船隻的船長發出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理由。

13. 將扣留船隻駛出海的罰則

(1)
如根據第12條扣留的船隻行駛出海,則船長及(如曾參與該行動或對該行動知情)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凡某船隻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隻上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
(a)
則船長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訂的罪行,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該船隻行駛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港之日為止;及
(b)
船長及擁有人及其代理人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而所有該等開支可以如追討罰款般同樣的方式追討。

14. 須容許處長登船

(1)
當任何船到達香港水域內而處長來到該船的旁邊時,該船船長須立即容許與協助處長登船,並須向處長提供根據本條例規定其須提供的資料。
(2)
任何船的船長或高級人員如 ——
(a)
不容許或不協助處長登船;或
(b)
阻延或妨礙處長登船,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某船隻領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否則該船隻不得行駛出海。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b)
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隻;
(c)
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受本條的施行所規限的某類別船隻中的任何船隻;
(d)
由於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着船隻、其貨物、船員或乘客的安全而須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
(3)
如第(1)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發出指示的權力

處長可向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就下列各項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屬適當的指示 ——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
(c)
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穩固的地方及方式;
(d)
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

16A. 發出一般指示的權力

(1)
在不損害第1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就其可以根據該條發出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公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同。
(4)
在不損害第61(5)或(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61(1)、(2)、(3)及(4)及66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發出的指示。

16B. 水域的封閉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需要就所有船隻,或就屬於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封閉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不准該等船隻或該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進入該範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同;
(c)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獲遵從,便相當可能會妨礙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的船隻作該項用途者,則公告不適用於該船隻。
(4)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某船隻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標的而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範圍,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船舶須在港口內碇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或中式帆船不得碇泊在香港水域內不屬於港口或《領港條例》(第84章)附表3所指明的指明碇泊處的地方,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
凡有船舶或中式帆船因惡劣天氣或其他充分因由而碇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本條例明文限制或禁止碇泊的地方除外),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第(1)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8. 廢船

(1)
任何廢船不得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廢船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不得在該船上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會令該船變成廢船的維修或修理工作,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4)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廢船,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的範圍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廢船。
(5)
在不損害第64(5)條的原則下,如某廢船變作危及或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則處長可隨時撤回或取消他根據本條就該廢船給予的允許。
(6)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2)或(3)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 閑置船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閑置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閑置船隻,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的範圍以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閑置船隻。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 將船隻擱於灘上等

(1)
凡任何船隻 ——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蒙受損壞;或
(c)
因損壞、天氣惡劣或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擱淺或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種情況,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 ——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範圍;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2)
第(1)款所指的情況是 ——
(a)
該船隻危及或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航空器或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損壞。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則獲發給指示的擁有人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獲發給指示的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如有下述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連同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所有權或不能追查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並無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
(4)
為根據第(3)款對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執行扣押,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需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予以執行的扣押的公告,該公告並須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間內及在某個地方,可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獲支付扣押與保管該船隻、該批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獲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將其出售的情況下,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起計1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則須支付給該人,而在該期間內如無申索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於政府。

22. 就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所有權的變更作出的通知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擁有人將該船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放棄該船隻的所有權,他須立即將該船隻的新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書面知會處長。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23.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

凡有 ——
(a)
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或
(b)
在香港海岸附近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或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屬於該船隻的貨物或其他物件被帶進香港,
而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在香港,則 ——
(i)
該船隻可能屬於的國家,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可能屬於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
(ii)
藉與該國家訂立條約或協定而就此獲授權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
就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權及處置權而言,須當作為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的代理人。

第IV部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第V部 工程

3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守則》 (approved code)指根據第44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38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 (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
(a)
就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及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37. 適用範圍

(1)
本部不適用於下列船隻的修理或拆卸 ——  
(a)
(b)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的船隻;或
(c)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的船隻。
(2)

38. 督察的委任

處長為施行本部,須委任他認為適合的人士為督察。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登上香港水域內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隻,而如該船隻浮在靠近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亦可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他所需帶同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檢查和檢驗正在船隻上進行工程的船隻或檢查和檢驗本身正在進行工程的船隻;
(d)
為確定能達到有安全工作環境與確定本部的條文得以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訊;
(e)
調查任何意外,該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程而產生或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對任何人的傷害的;
(f)
要求出示須依據在第80條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g)
要求依據在第80條下訂立的規例張貼任何公告,或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公告。
(2)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要求為登船、檢查、檢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進行的其他工作,提供所需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要求;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出示依據本部規定他須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
(c)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誰是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擁有人(而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是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0. 對修理或拆卸船隻的限制

(1)
除第(1A)及(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該船隻,或拆卸該船隻。
(1A)
第(1)款不適用於長度不超過50米的船隻,但如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款適用於有關船隻則除外。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船隻進行的某種修理工程無須得到第(1)款所訂的允許。
(3)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41. 安全空氣

(1)
凡船隻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氣中有易燃蒸氣、易燃氣體或有爆炸性的塵埃,則工程負責人不得 ——
(a)
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機械、裝備或裝置;或
(b)
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工程。
(2)
工程負責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42. 關於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
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修理或正在修理、或將拆卸或正在拆卸的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的人,或任何聲稱是或他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船隻的人 ——
(a)
將該船隻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安全規定;
(c)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拆卸該船隻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規定;
(d)
就船隻拆卸而言,以現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證,其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隻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所需的款額。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43.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1)
如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在使用時難免會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則工程負責人不得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以進行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在使用時難免會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則處長或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以下的指示 ——
(a)
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如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可予修理或改裝,則禁止其使用,直至已按指示內指明的方式修理或改裝為止;或
(b)
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驟,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44. 禁止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狀況下,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狀況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或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規定他須採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44A. 工作守則

(1)
為就本部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他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他須在按理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須符合處長認為合適的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並無遵守《守則》的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第(5)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基於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罪 ——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遭違反或不獲遵從;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委予的責任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及
(b)
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從、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守則》有關的。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於確定或傾向於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
(a)
《守則》的條文的遵從,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或不獲遵從或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涉及的事項者;
(b)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遭違反或不獲遵從(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守則》的文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律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第VI部 水污染

45. 釋義

在本部中 ——
佔用人 (occupier) ——
(a)
就任何陸上地方而言,如該地方沒有佔用人,則指該地方的擁有人;而
(b)
就任何車輛而言,則指掌管該車輛的人,而並非該車輛所停留的土地的佔用人;
含油混合物 (mixture containing oil)指油與水或與任何其他物質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組成或產生的任何廢物;
油 (oil)指任何種類的油、從任何種類的油產生出來的液體以及煤焦油。
[比照 1971 c. 60 s. 29 U.K.]

46.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則以下的人即屬犯罪 ——
(a)
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致使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及
(b)
不論(a)段所提述的人曾否被控犯罪 ——
(i)
如從某船隻排放,則為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除非該擁有人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上述排放是在第(ii)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或導致的;
(ii)
如從某船隻排放,而該船隻當時正向另一船隻或某陸上地方,或從另一船隻或某陸上地方輸送油,且排放是由於掌管該另一船隻或該地方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則為該另一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或該地方的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如從某陸上地方排放,則為該地方的佔用人,除非他證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經他允許(明示或默示)而身處該地方的人的作為所導致的;
(iv)
如排放並非在第(i)、(ii)或(iii)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而是由於為勘探海床及底層土,或勘探該處的天然資源而進行作業的結果,則為進行作業的人。
(2)
第(1)款凡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某陸上地方的排放或油或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某陸上地方排放之處,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陸上地方的漏出,或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地方漏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1971 c. 60 s. 29(3) U.K.]
(3)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200,000。
[比照1971 c. 60 s. 2 U.K.]

47. 第46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如任何人被控身為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而犯了第46條所訂的罪行,如能證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
(a)
保障該船隻的安全;
(b)
防止對該船隻或其貨物造成損壞;或
(c)
拯救人命,
即屬免責辯護,除非法庭信納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的而言並非必要,或在當時的情況下並非應採取的合理步驟。
(2)
如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而能證明以下事項,亦屬免責辯護 ——
(a)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船隻損壞而漏出的,而在損壞發生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或(如無法防止的話)停止或減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泄漏而漏出的,而泄漏的出現或未能及早發現泄漏均非由於欠缺合理的謹慎所致,而在發現有漏出的情況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停止或減少這種情況。
[比照1971 c. 60 s. 5 U.K.]

48. 報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責任

(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
(a)
從某船隻排放入香港水域;
(b)
被發現正從某船隻或已從某船隻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
被發現正從某陸上地方或已從某陸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該陸上地方的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立即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
(2)
由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須說明上述事故是屬於該款(a)或(b)段所述的情況。
(3)
任何人沒有按本條規定作出報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比照1971 c. 60 s. 11 U.K.]

48A.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據與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指的許可證,將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傾卸,則不會因此而犯了第46條所訂的罪行,亦不會因此而承擔第48條所訂的責任。

第VII部 空氣污染

49.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明圖表 (specified chart)指屬於某類別的陰暗色圖表,該類別在《2014年船舶法例(排煙管制)(修訂)條例》(2014年第13號)生效*當日,稱為力高文圖表,而指明圖表亦包括微型力高文圖表;(“力高文圖表”是“Ringelmann Chart”的譯名;“微型力高文圖表”是“Micro-Ringelmann Chart”的譯名。)
黑煙 (dark smoke)指看似與指明圖表上的2號陰暗色同等深色或較之更深色的煙霧;
煙霧 (smoke)包括隨煙霧或蒸汽排放的煤煙灰、灰渣、砂礫及砂質顆粒。

50. 船隻排放黑煙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均不得在任何一段時間內,連續排放黑煙達3分鐘或以上。
(2)
凡某船隻在影響人命安全或該船隻安全的情況下排放黑煙,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排放。
(3)
如第(1)款被違反,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該擁有人的代理人,均屬犯罪。
(4)
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均可處 ——
(a)
(如該人從沒有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第4級罰款;或
(b)
(如該人先前曾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第5級罰款。

51.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一個目的訂立規例 ——  
(a)
指明在某類情況下允許船隻排放煙霧的期間,但須受到某些限制;
(b)
採取預防船隻排放煙霧的預防措施;
(c)
概括而言,為有效地管制船隻排放煙霧。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2級為限。

第VIII部 港口費

52. 港口費及減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所有進入香港水域任何港口或其他部分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其擁有人、擁有人的代理人及船長均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就該船隻繳付訂明的港口費。
(2)
第(1)款不適用於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隻、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國家的政府用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3)
對於作非商業用途的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處長、海事處副處長或海事處助理處長可將須繳付的任何港口費的全部或部分退回或免除。

53. 港口費的繳付

(1)
港口費須在處長要求付款下向他繳付。
(2)
處長可規定就任何指明船隻,或任何指明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預先繳付港口費。
(3)
處長可就個別情況或某類情況,按他認為適當的保證或付款時間條件的規限,允許延繳港口費。

54. 不繳付港口費

(1)
如港口費沒有應要求予以繳付 ——
(a)
而根據第53(2)條港口費須預先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b)
而港口費須在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前繳付的,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
(c)
則須繳付的港口費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其代理人及船長共同或各別追討。
(2)
在不損害第(1)(c)款的原則下,船隻的船長如沒有繳付處長規定他須繳付的任何港口費便離開香港水域任何港口或其他部分,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緊接犯了該罪行後2年內的任何時間提起。

55. 藉扣押以追討港口費

(1)
如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沒有應要求繳付就該船隻須繳付的任何港口費,則在不損害第54條的原則下,處長可登上該船隻與扣押屬於該船隻或在該船隻上的貨品、船具或任何物件,並可扣留該等貨品、船具或物件,直至港口費已獲繳付為止。
(2)
如港口費在作出扣押後3天內仍未繳付,則處長可在港口費持續未獲繳付期間內任何時間,安排2名由處長為估價目的而委任的人(但不得為公職人員),對所扣押的貨品、船具或物件作出估價,隨即將其出售,並將所得收益用以繳付港口費以及他根據本條而招致的所有合理開支,並在要求下,將餘額(如有的話)支付給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

第VIIIA部 電子形式的文件

55A. 第VIII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表列文件 (listed document)指 ——
(a)
附表2第2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電子文件資料庫 (e-document database)指由處長或由他人代處長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55B.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或批出表列文件

(1)
任何表列文件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或批出,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發出或批出。
(2)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發出或批出的表列文件,備存於電子文件資料庫。

55C.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或撤回表列文件

(1)
任何表列文件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或撤回,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取消或撤回。
(2)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作出的取消或撤回,就有關表列文件記入電子文件資料庫。

55D. 藉電子方式備存和出示表列文件︰使表列文件可透過在船隻上的或在相關地方的電子器材取覽

(1)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船隻上或在相關地方,備存與該船隻或該相關地方有關的表列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文件透過以下電子器材可供便捷地取覽 ——
(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船隻上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船隻上的電子器材;或
(i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相關地方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相關地方的電子器材;及
(b)
如該器材不能正常運作 ——
(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船隻上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船隻上出示該電子形式的文件的打印本;或
(i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相關地方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相關地方出示該電子形式的文件的打印本。
(2)
在第(1)款中 ——
出示 (production)就表列文件而言,包括展示或張掛該文件;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相關地方 (relevant place)的涵義如下:凡處長就某人在某地方作出某項作為給予允許,而某表列文件屬證明有該項允許的證據,則就該文件而言,相關地方指該地方。

55E.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修訂附表2的權力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IX部 雜項條文

56. 宣布港口的權力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香港水域任何範圍為港口。

5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適當,且有關他們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各自的職責或權力的指示。
(2)
獲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其職責或權力時,遵從該指示。

58. 處長的轉授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將本條例所委以或授予他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凡有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由本條例委以或授予處長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當作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職責或權力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以下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
(a)
修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附表;
(b)
第52(3)條所訂的權力;
(c)
第63條所訂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附表1內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或
(d)
在任何根據第80(1)(i)(i)條訂立的規例下授予豁免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附表1內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5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獲授權人員可在日間或晚上任何時間,為以下目的而截停與登上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 ——
(a)
檢查或搜查該船隻或其任何部分;
(b)
調查第67(1)條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論該事故是否已根據該條向處長報告;
(c)
凡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其他成文法則就該船隻被違反,或該船隻上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其他成文法則,或在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發生該等違例事件的情況下,作出所需的檢驗及調查;
(d)
指示在該船隻上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的行為;
(e)
觀察、檢查或搜查以下的人 ——
(i)
當其時在該船隻上的人;
(ii)
受僱、受聘在該船隻上工作或在該船隻上居住的人;或
(iii)
受僱或受聘為該船隻裝卸的人;或
(f)
採取他認為必需的行動,藉以 ——
(i)
預防在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或意外;
(ii)
維持該船隻的安寧及良好秩序;或
(iii)
防止或偵查本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而就該船隻而犯的或由該船隻上任何人所犯的任何罪行。
(2)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  
(a)
從在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上拘押與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曾犯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人;或
(ii)
未經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允許而已登上或留在船隻上的人。
(b)
(3)
根據第(1)款登上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協助他施行本條規定所需的人登船。
(4)
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而規定某船隻的船長停船,則該船長即須停船,並允許該獲授權人員登上該船隻。
(5)
任何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2)(b)款發出的指示;或
(b)
違反第(4)款,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60. 調查人員的權力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督察為根據第39條而進行的調查,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59條而進行的調查,該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 ——
(a)
規定在進行調查所需的時間內,他所登上的船隻、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物件均須一般地或在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擾;
(b)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拍照與錄音;
(c)
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就某件物品或物體已犯了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的情況下,檢查與扣押該物品或物體,並將該物品或物體從該船隻移走;
(d)
在進行下列工作所需的時間內,將根據(c)段移走的任何物品或物體扣留,以 ——
(i)
進行檢驗,並安排將其處理或測試;
(ii)
確保其在檢驗完成之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其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使用作為證據;
(e)
規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除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指定要在場或容許在場的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認為適當的問題,並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f)
規定須出示船隻的航海日誌或任何他為進行調查而必需查看的文件,並可查閱與抄印日誌或文件中的記項。
(2)
任何人依據第(1)(e)款所施加的規定作出的任何答案,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丈夫或妻子的證據。
(3)
為根據第39條而進行的調查而言,督察的權力範圍須局限於與第V部有關的事項,或該部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 ——
(a)
違反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規定;
(b)
阻止他人到督察或獲授權人員面前,或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憑藉第(1)(e)款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比照 1974 c. 37 s. 20 U.K.]

60A.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在應要求(如有的話)而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可在早上7時至晚上7時的時段內隨時為以下目的而進入任何非住宅處所 ——
(a)
(b)
就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上述船隻,採取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須採取的任何行動。
(2)
裁判官如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進入任何非住宅處所的要求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或情況緊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在此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晚上7時至早上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
為達致第(1)款任何一個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信納佔用人暫不在場,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信納在此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晚上7時至早上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視何種情況適用而定),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3)
裁判官如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為第(1)款任何一個目的而進入住宅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在早上7時至晚上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憑藉第(1)款條文,或憑藉一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可攜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如此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所處的穩固狀況足以有效防禦侵入者,一如他在進入時發現其所處的狀況一樣。
(5)
每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進入的目的已經達致為止。
(6)
就本條而言 ——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完全或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並且構成一個單獨住戶的單位的處所;及
非住宅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指不屬住宅處所的任何處所。

60B.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 ——
(a)
任何船隻涉及第67(1)條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
任何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涉及使用該船隻的罪行,
則處長可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3個月內,向該船隻的擁有人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他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擁有人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擁有人如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時間內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無法確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條文補充而非減損第67條的規定。

60C. 在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身分的證明

在就本條例所訂涉及船隻的罪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出示根據第60B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及
(b)
述明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
則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表面證據。

61.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利用信號發出。
(2)
如任何受到口頭指示或接獲利用信號發出的指示的人提出要求,則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對於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2)款確認,仍須 ——
(a)
立即遵從;或
(b)
在指示內有指明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的時限內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班而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夠,而如該船隻沒有船長,或無法追查該船隻的船長,則該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發出指示的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人。
(5)
根據本條例發出指示,對船長就其船隻、船隻上的人、船隻上的貨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財產所應負的責任,均不會減輕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響。
(6)
在不損害就沒有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任何其他罰則的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2.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1)
如根據本條例獲發出指示的人沒有遵從該指示,則不論該人是否或會否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處長均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必需的行動,以執行該指示。
(2)
如根據本條例可向某人發出指示但該人不存在或不能找到,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假若該人存在或可以找到的話,則處長本已指示採取的行動。
(3)
在發生影響人命安全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的情況下,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他本可根據本條例指示採取的行動。
(4)
為根據本條就任何船隻或財產採取的任何行動,處長可未經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該財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允許下,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財產,並帶同所需的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5)
處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任何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出指示的人(如有的話)追討,或向該行動所關乎的船隻或財產的擁有人追討;或
(b)
凡就某船隻而招致該費用,則可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c)
(6)
就第(5)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63. 處長作出豁免的一般權力

處長可主動地或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船隻,使其在符合處長所指明的任何條款及條件下,不受本條例任何規定所規限。

64.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人未經處長允許,不得作出或致使作出或允許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則處長可 ——
(a)
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及
(b)
在向他繳付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後,
在符合他就一般或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款及條件下,允許作出該指明的作為。
(2)
除本條例規定須以書面作出允許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允許,可以口頭或信號給予。
(3)
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須 ——
(a)
存放於某船隻上或某地方內(而需要允許的作為正在該船隻或地方內作出);及
(b)
在處長、獲授權人員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委任的其他人員提出要求時,或在處長或該等人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方內,出示以供處長或該等人員查閱。
(4)
任何獲得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3)(a)款或沒有根據第(3)(b)款出示該書面允許,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撤回或取消根據本條例而給予的允許 ——
(a)
該允許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沒有獲得遵從;或
(b)
處長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如此撤回或取消是必需的。
(6)
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65. 船長或擁有人的遵從

凡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
(a)
將任何義務或責任加於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身上;
(b)
向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發出任何指示;或
(c)
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遵從任何規定,
則除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上述義務、責任、指示或規定如由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從,已屬足夠。

66.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處長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時所作出的指示、決定或作為而感到受屈,則可 ——  
(a)
在發出或作出該指示、決定或作為的日期後14天內;或
(b)
在他接獲該指示、決定或作為的知會的日期後14天內,
以書面向財政司司長遞交上訴理由,藉以就該指示、決定或作為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2)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時,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指示、決定或作為,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
(3)
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67. 報告碰撞等的責任

(1)
凡在香港水域內 ——
(a)
某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發生碰撞;
(b)
某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d)
某船隻發生爆炸或火警;
(e)
某船隻對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壞;或
(f)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立即以口頭、信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全面的詳情。
(2)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1)款;或
(b)
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報告或提交任何詳情,而明知該報告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重受傷。

68.

69. 報告船隻上火警的責任

(1)
凡 ——
(a)
任何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或
(b)
任何正發生火警的船隻到達香港水域,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立即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上述事故或該船隻的到達。
(2)
消防處處長及消防處消防總隊目或以上職級的任何人員,均可在日間或夜間任何時間,為撲滅船隻上的火警而登上在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任何船隻,而不論該宗火警是否已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並可帶同所需的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3)
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70. 未獲授權而登船

(1)
除穿著制服並正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附表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經法律為此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人外,未經某船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允許,任何人不得登上該船。
(2)
任何船的船長可將違反第(1)款的人羈押,並須隨即將該人交給警務人員。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1. 切斷繫泊設備

除處長或獲他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將船隻的繫泊設備或拴繫設備切斷,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72. 危害他人的安全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害或致使危害任何船隻所載或在任何船隻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72A. 將船隻擱於灘上或開孔弄沉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而以任何方式,使香港水域內任何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之棄置、開孔弄沉或擱於灘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73. 原木及其他木材的卸載與貯存等

除依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外,任何人不得 ——
(a)
在任何港口內的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或其他木材;
(b)
將原木或其他木材從船隻卸載至香港水域內;或
(c)
在香港水域內拖曳或貯存原木或其他木材。

74. 妨礙

(1)
任何人妨礙處長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即屬犯罪,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75. 虛假資料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須向處長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資料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提供該等資料,或明知某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而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緊接犯了該罪行後2年內或在檢控人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的任何時間提起。

76.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船隻的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經第(2)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均可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裁判官;
(c)
(d)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
(e)
領事館官員。

77.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另有規定,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船隻的船長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上述人員可將一份通知書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員或在當時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藉以送達該船長,規定該船長到裁判官席前,以便依法處理。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 ——
(a)
採用訂明的格式;
(b)
由負責送達的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
(i)
通知書須送達的船長的姓名及他任職船長的船隻的名稱;
(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的時間及地點;及
(iv)
獲送達通知書的船長須到庭應訊的時間及地點。
(3)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沒有按該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書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並將該船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以便依法處理,但在手令上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4)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按照該通知書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通知書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5)
如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裁判官在其他刑罰外,可命令該船長僅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訟費。
(6)
根據第(5)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9(2)條予以追討,一如追討根據該條例第69(1)條判給的訟費一樣。
(7)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船長到庭,但上述代表須令該位裁判官信納 ——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78. 文件的送達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由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任何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須予送達的人,或將該文件留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其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船長,而該船隻確有船長,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船隻的人,則可將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以待其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船長,而該船隻並無船長,但該船隻正在香港,則可 ——
(i)
送達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居於香港的代理人;或
(ii)
在不知上述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身分或在無法找到上述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件張貼於桅杆上或該船隻其他顯眼的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則可 ——
(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或
(ii)
將該文件留在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辦事處,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其收取。
(iii)
(2)
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某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的任何文件,均可致予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而不須指明該擁有人或船長的姓名或名稱。

79. 就損壞等的彌償

不得就財產損壞或任何人受傷而向根據第20、21或62條執行或行使職能、職責或權力的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起訴訟。

80.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港口設施的提供以及對使用該等設施的管制;
(b)
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須依循的程序及須遵從的條文;
(c)
一般地對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作出管制,特別是 ——
(i)
船隻的航行及防止碰撞;
(ii)
船隻的航速;
(iii)
船隻的碇泊、繫泊及停泊;
(iv)
船舶的人手編配;
(v)
船隻所須陳示的號燈及信號;
(d)
須於船隻上載有與操作的無線電話裝備;
(e)
就香港水域內失去航行能力、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或就香港水域內的建造或其他海事工程而須敷設或豎立的助航設備;
(f)
管制在香港水域內敷設私人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並訂明其費用;
(g)
防止對航行造成危害,以及移走與處置對航行造成危害的物件;
(h)
對廢船、閑置船隻或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管制,以及上述資料的提供;
(i)
對工程的管制、船隻救助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事該等工程或作業的人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發生意外的防護措施、船隻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與工程相關的船隻上艙口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i)
在他信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得遵從或在顧及當時的情況後無須予以遵從的情況下,授予豁免以令該等規例在有關個案中不適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書;
(j)
(k)
防止及管制對香港水域的污染;
(l)
對在香港水域內裝卸、貯存與移動原木及其他木材,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m)
避風塘及避風碇泊處的設置,以及對其使用及其內船隻的管制;
(n)
對在香港水域的指明範圍內捕魚的禁止或管制,對使用光燈捕魚的管制,以及對豎立及操作捕魚樁杆的管制;
(o)
對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卸工人領取牌照事宜,以及對從事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卸工人的行業或對水上小販、船貨點算員及碼頭裝卸工人的一般性管制;
(p)
就船隻及港口設施須繳付的港口費、費用及收費,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其他費用及收費,以及該等港口費、費用及收費的追討;
(q)
賦權處長為計算任何港口費而規定須就某船隻出示文件,以及規定須對該船隻進行檢驗,費用由其擁有人或船長負擔;
(r)
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隻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隻上有人受傷的事件作出知會,以及對上述意外及受傷事件作出調查及查訊;
(s)
禁止、限制或規管人們上船或下船、貨物及貨品的裝載及卸下,以及對非法取得的貨物及貨品的運送及處置;
(t)
賦權處長管制及規管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水上運動、競賽、船賽或其他類似活動,並就參加該等活動或受該等活動影響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
(u)
設置碼頭及終點碼頭,以及管制其使用;
(ua)
防止海上碰撞;
(ub)
施行與防止海上碰撞有關的國際協議中任何適用於香港的條文;
(uc)
訂明船隻可以使用何種信號作為遇險信號;
(ud)
訂明應在何種情況下及應為何種目的而使用上述信號,以及應在何種情況下撤銷該信號;
(ue)
訂明須報告航行危險警報的情況,以及報告的方式;
(v)
賦權處長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指明的事項發出指示;
(w)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x)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或可根據本條例予以訂明的任何其他事項;
(y)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目的訂立規例。
(1A)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港口費或其他費用或收費,可訂定於某個水平,該水平須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一般地關乎香港水域內港口、船隻及航行的管理、規管及管制上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而不限於參照提供個別的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1B)
在不損害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港口費及其他費用及收費 ——
(a)
就繫泊設備而言,可在顧及下列任何一個或所有因素而訂定 ——
(i)
已繫泊於或可繫泊於某繫泊設備的船隻的大小,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衡量;
(ii)
由有意使用或有意得到繫泊設備的人支付給設備的擁有人的款項;及
(iii)
繫泊設備的位置;並
(b)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按船隻不同的大小(不論是以噸位、長度還是其他標準衡量)、或按不同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而訂定不同的款額。
(1C)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b)
規管船隻 ——
(i)
須載有與陳示的號燈及號型;
(ii)
須使用的聲響信號;及
(iii)
須遵守的操舵及航行規則;及
(c)
就防止以下海上碰撞事故作出規定 ——
(i)
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及
(ii)
船隻與水上飛機之間在水面上的碰撞。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5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為限。

81.

附表1 為施行第58條而指明並屬於處長可就其轉授第63條賦予他豁免權力的條文

[第58(3)條]
1-3.

4.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15條

5.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

第22及27條

附表2 電子形式的文件

[第55A及55E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第313A章》 (Cap. 313A)指《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

第2部 表列文件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出港證

第15(1)條;
《第313A章》第27(2)條

2.

證明就廢船獲得允許的文件

第18(1)條

3.

證明就閑置船隻獲得書面允許的文件

第19(1)條

4.

證明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

第63條

5.

證明獲允許而可作出、致使作出或允許作出受限制作為的文件

第64(1)條

6.

證明獲允許進行海上試航的文件

《第313A章》第25A(1)條

7.

豎立和維持樁圍網的牌照,或操作岸灘圍網的牌照

《第313A章》第68(3)條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