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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章《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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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旨在設立製衣業訓練局,以促進香港製衣業的發展和提升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能。該條例涵蓋訓練局的組織架構、職能及財務管理等方面,並規定了製衣業訓練徵款的徵收程序。訓練局的主要職能包括提供訓練課程、設立工業訓練中心及協助完成訓練課程的從業人員就業。此外,條例亦規範了與出口商相關的徵款事宜,確保相關費用的收取和管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製衣工人參加由訓練局提供的專業技能培訓,以提升其工作能力。
  • 假設一間製衣公司需向訓練局繳納徵款,以支持行業訓練計劃。
  • 假設一名出口商在出口成衣製品時,需根據條例向海關申報並繳付相關徵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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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製衣業訓練局,並就受僱於製衣業的人的訓練設施、以及就出口商須繳付的成衣製品徵款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8條獲委任的訓練局主席;
出口 (export)指將任何成衣製品從香港送往或安排從香港送往他處;
出口商 (exporter)指將成衣製品出口的人;
成衣製品 (clothing item)指在香港製造並在附表1內所指明的任何衣着製品;
委員 (member)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的訓練局委員;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第25(3)條規定的附加費;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使用某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的裝置;
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指定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及指定團體 (specified body)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名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系統 (specified system)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訓練局 (Authority)指藉第4條設立的製衣業訓練局;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訓練局根據第15(2)條所訂的一段期間;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製衣業 (clothing industry)指製造及行銷成衣製品的工業;
製造 (manufactured)與成衣製品有關時,包括任何涉及製成該製品的程序;
徵款 (levy)指根據第22條訂明的製衣業訓練徵款;
暫准進口證 (A.T.A. Carnet)指以下文件 ——
(a)
按1961年12月6日於布魯塞爾*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暫准進口證的海關公約(亦稱為《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附文內所列格式的文件,或按1990年6月26日於伊斯坦布爾@協定的《暫准進口公約》#的附件A附錄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b)
在《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按不時藉修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屬《暫准進口公約》#簽訂一方的範圍內,按上述《暫准進口公約》的任何修訂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進出口條例》(第60章)所述的獲授權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離岸價值 (F.O.B. value)指計至成衣製品裝上出口船舶、車輛或飛機時為止對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買家而言的成衣製品成本所構成的價值。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以下成衣製品或就以下成衣製品並不適用 ——
(a)
香港政府所出口的;
(b)
屬任何離開香港的船舶或飛機的儲備品的一部分,並且是供該船舶或飛機上使用的;
(c)
正在離開香港的人所穿著或屬其個人財物一部分的;
(d)
從香港寄出的郵包內所裝載的(如郵包內的物品價值不高於$4,000);
(e)
只包括成衣製品的樣本,並清楚地註明為樣本,而關長亦信納該等樣本乃為宣傳上述成衣製品而擬作免費派發之用;
(f)
價值低於$1,000,並只包括成衣製品的樣本,而關長亦信納該等樣本乃擬用作宣傳上述成衣製品的;
(g)
只作展覽之用而出口的,而關長亦信納該等成衣製品擬於展覽後送回香港;
(h)
根據及按照一項暫准進口證出口的;
(i)
屬私人性質的餽贈,收受餽贈者不須或不會付款。

第II部 製衣業訓練局

4. 製衣業訓練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製衣業訓練局的訓練局,以該名稱為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
(2)
訓練局須設有法團印章,而加蓋法團印章,須經任何2名委員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在加蓋訓練局法團印章下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5. 訓練局的職能

訓練局具有以下職能 ——
(a)
為製衣業提供訓練課程;
(b)
為訓練課程設立及維持工業訓練中心;
(c)
協助完成訓練課程的人就業;
(d)
就徵款率作出建議。

6. 訓練局的一般權力

(1)
訓練局可做任何對更妥善執行訓練局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並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是 ——
(a)
可持有、獲取或批租所有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所有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
(c)
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契約;
(d)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就經核准的訓練局支出預算內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而將訓練局全部或任何財產予以押記;
(e)
可就使用訓練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2)
除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外,訓練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獲政府免收地價批給的土地。
(3)
除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據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而該款項,或該款項連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據該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仍未付還的其他款項的總數,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經核准支出預算總額百分之十的。

7. 訓練局的組成

(1)
訓練局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附表2第1條所指明的人組成。
(2)
如委員並非附表2第1(l)條所提述的公職人員,則其任期須為行政長官所指明者,除非其委任被終止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則屬例外。
(3)
在委員的任期或再任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該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另一段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期。
(4)
任何該等委員於任何時間均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並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員,如通知內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
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員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為委員所具有的權力或職責,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該委員不在香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以替代該委員。

8. 訓練局的主席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委員為訓練局主席。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員,在主席不在香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以替代主席。

9. 訓練局的會議及程序

(1)
訓練局會議須依照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訓練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附表2第2條內所指明者。
(3)
訓練局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訓練局會議中並無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的委員可在他們之中選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
主席或暫代主席職位的委員,在所有提交訓練局席前的事項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一票。
(6)
如委員在任何合約或擬訂的合約或任何其他事項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他又出席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是考慮標的之訓練局會議,則他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訓練局披露與其利害有關的事實和性質。
(7)
在會議要求下,該委員須在訓練局考慮該合約或事項之時從有關會議退席,但於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合約或事項投票。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訓練局可於會議上決定其會議程序。

10.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訓練局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一項書面的決議,如經過半數委員書面批准,即為有效,猶如該決議已獲批准該決議的委員在訓練局的會議上投票通過一樣。

11. 委員會

(1)
訓練局可委任多個委員會,以更能妥善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
(2)
訓練局可將其任何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任何委員會:
但根據本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訓練局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履行任何經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3)
每一委員會均可在會議上決定其會議程序。

12. 僱員的任用及僱用條件

訓練局可任用其認為適合的僱員,並可就一切與僱員的薪酬及與任用或僱用的條款及條件有關的事宜作出決定。

13. 職員的利益

(1)
訓練局可 ——
(a)
向其僱員批給或訂定條文以向其僱員批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
為其僱員及僱員受養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
向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該僱員死亡時所供養的人,支付款項,而不論其為恩恤性質或法律上應付的。
(2)
訓練局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項,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協議,以便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訓練局共同設立、管理與控制該任何基金或計劃。
(3)
訓練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並可規定其僱員供款予該基金或計劃。
(4)
在本條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任何訓練局指明類別的僱員,而於第(1)款中亦包括前僱員。

第III部 財務條文

14. 訓練局的資金及財產

訓練局的資金及財產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關長所收取的徵款及附加費;
(b)
訓練局透過批款、貸款、捐助、費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項;
(c)
出售任何由訓練局持有或代訓練局持有的任何財產所得的全部款項;及
(d)
訓練局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項及財產。

15. 預算及財政年度

(1)
在每個財政年度內,訓練局須於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下個財政年度的擬開辦活動計劃及收支預算:
但訓練局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後提交。
(2)
訓練局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訓練局的財政年度。

16. 銀行帳戶

(1)
訓練局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批准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戶。
(2)
訓練局須將其收到的全部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帳戶。

17. 資金的投資

訓練局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 ——
(a)
可作定期存款存於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況而提名的銀行或儲蓄銀行;或
(b)
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可投資在訓練局認為適合的各項投資。

18. 帳目

(1)
訓練局須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備存正確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訓練局須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內的收支結算表,以及截至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為止訓練局的資產負債結算表。

19. 核數師

(1)
訓練局須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訓練局所有帳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認為適合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8(2)條擬備的結算表,並須就此等結算表向訓練局作出報告。

20. 結算表及報告須呈交立法會省覽

(1)
訓練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於任何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呈交訓練局活動的報告、根據第18(2)條擬備的結算表以及根據第19(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2)
行政長官須安排根據第(1)款他所收到的報告及結算表呈交立法會省覽。

第IV部 徵款

21. 製衣業訓練徵款的徵收

(1)
出口成衣製品,須按照本條例就其離岸價值而徵收一項稱為製衣業訓練徵款的徵款。
(2)
根據第(1)款徵收的徵款須由成衣製品的出口商繳付。

22. 徵款率

(1)
立法會可藉決議訂明徵款率。
(2)
根據第(1)款訂明的徵款率,須以出口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為基準。
(3)
根據第(1)款訂明的徵款率,須在該決議在憲報刊登後30天起生效。

23. 成衣製品出口商須作出口申報和繳付徵款

(1)
每名出口商須不遲於出口成衣製品當日後的14日,按照關長根據第34(2)條指定的規定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遞交申報書,述明該等製品、其離岸價值及所規定的其他詳情。
(2)
就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報書內述明的離岸價值而徵收的徵款,須按關長指明的方式繳付。

(3)-(3A)

(3B)
在徵款繳付之前,有關申報書須當作為未曾向關長遞交。
(4)
任何出口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根據及按照第(1)款規定遞交申報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如在付運前出口申報書所關乎的成衣製品出口前,已遞交該申報書,則須在該成衣製品出口前,使用指明系統更新該申報書在要項上的任何不準確之處,以使該申報書準確及完整。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付運前出口申報書 (pre-shipment export declaration)的涵義如下:凡出口申報書是在該申報書所關乎的成衣製品出口前根據第(1)款遞交的,該申報書即屬付運前出口申報書。

24. 關長可要求核實申報書內詳情

(1)
關長可在任何時候藉通知要求曾根據第23條向其遞交申報書的出口商,以交出文件證據或作出法定聲明或以其他的方式核實並令關長信納申報書內所述的詳情。

(1A)
第(1)款所訂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發出 ——
(a)
以書面方式面交送達或郵遞送交;或
(b)
使用指明系統而發送。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第(1)款所訂的通知送達或送交後14天或關長就任何個案准許的較長期限內,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凡有人根據第(2)款被控沒有遵從第(1)款所訂通知的要求,審理該控罪的法庭可命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不論該法庭是否裁定該人罪名成立。
(4)
在不損害與藐視法庭罪有關的法律的原則下,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並且由被裁定罪名成立之日翌日起,在罪行持續期內,每日可另處罰款$100。

25. 關長徵收徵款及附加費的權力

(1)
如有一項徵款,已就根據第23條遞交的申報書內所述明的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而根據該條繳付,若關長有理由相信該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被低報,他可評估該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並計算就該價值而應付的徵款,以及藉通知要求有關出口商在通知內所指明的不少於7天的期間內,繳付根據本款計算的徵款和已繳付的徵款兩者之間的差額。

(1A)
第(1)款所訂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發出 ——
(a)
以書面方式面交送達或郵遞送交;或
(b)
使用指明系統而發送。
(2)
凡關長有理由相信某出口商在第23條規定他須遞交申報書時沒有照辦,關長可評估有關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並計算就該價值而應付的徵款,以及藉通知要求該出口商在通知內所指明的不少於7天的期間內,繳付如此計算的徵款。

(2A)
第(2)款所訂的通知可以下述方式向出口商發出 ——
(a)
以書面方式面交送達或郵遞送交;或
(b)
使用指明系統而發送。
(3)
凡關長有理由相信 ——
(a)
某出口商曾低報根據第23條遞交的申報書內所述明的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或
(b)
某出口商在第23條規定他須遞交申報書時沒有照辦,
關長可向該出口商徵收一項附加費,為數不超逾根據第(1)款該出口商被要求繳付的差額的20倍,或根據第(2)款該出口商被要求繳付的徵款額的20倍(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根據本條徵收的附加費須列入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發出的通知內,並須按照該通知的規定繳付:
但根據本款徵收的附加費不得超逾$10,000。
(4)
關長如在根據第(1)或(2)款作出評估時,並不知悉該成衣製品的實際離岸價值,亦未能合理地予以確定,他可按其認為是該成衣製品的公平價值的款額,評估該成衣製品的離岸價值。
(5)
即使出口商擬對根據本條徵收的徵款或附加費提出反對,他仍須遵從第(1)或(2)款所訂通知的要求。
(6)
於下述期間後(以較後者為準),不得根據第(1)或(2)款徵收徵款或根據第(3)款徵收附加費 ——
(a)
成衣製品出口後2年;或
(b)
關長得悉其認為令徵收徵款或附加費足以成理的事實證據後1年。

26. 徵款的追討

(1)
任何到期應付的徵款或附加費,均可作為一項欠下關長的債項而於區域法院追討。
(2)
即使欠付的款額超逾$20,000,仍可根據第(1)款提出訴訟。

27. 關長須向訓練局交出徵款及附加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關長須向訓練局悉數交出他根據本條例所收取的徵款及附加費。
(2)
關長可從其收取的徵款及附加費中,扣除財政司司長所批准比率的收取徵款及執法方面的費用。
(3)
根據第(2)款扣除的款項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V部 反對及上訴

28. 反對

(1)
任何人如根據第23或25條被要求繳付徵款或附加費,可在根據第23條遞交申報書或根據第25條收到通知後21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向關長送達書面通知,以反對該項徵款或附加費。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反對通知,須準確述明反對理由,並須隨附反對者所依憑的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以支持該項反對。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由關長加以考慮,而關長可維持、取消或減低該項徵款或附加費。
(4)
關長在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反對通知後28天內,須將他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通知反對者,如有某項徵款或附加費獲取消或減低,關長須隨即向反對者退還任何獲取消或減低之數。

29. 上訴

(1)
反對者如對根據第28(4)條獲通知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項決定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反對者根據第(1)款所作的上訴,須在他收到根據第28(4)條發出的通知後30天內提出。
(3)
除非上訴人已繳付作為上訴標的事項的徵款或附加費,否則該宗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不獲聆訊。
(4)
區域法院在聆訊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 ——
(a)
可維持、取消或減低該徵款或附加費;
(b)
如其取消或減低某項徵款或附加費,可命令經取消或減低的徵款或附加費連同由款項付予關長之日起按法院所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或不連同利息,予以退還;及
(c)
可就該聆訊的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訂立法院規則。

第VA部 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資料

29A. 釋義(第VA部)

在本部中 ——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實務指引指明的資料類別;
傳送 (transmit)就任何資料而言,包括送交、交付、發出、遞交、呈交及提供該資料;
實務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據第29B(1)條發出的指引,並包括根據第29B(5)條對該等指引作出的修訂;
增值服務提供者 (value-added service provider)的涵義如下:凡某人(該人)根據第29D(2)條獲認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該人即屬增值服務提供者。

29B. 關長可發出實務指引

(1)
為施行第29C條,關長可發出指引,指明本部適用於何等資料類別。
(2)
關長亦可在實務指引內,指明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項 ——
(a)
根據第29D(1)條提出申請須採取的方式;
(b)
關長為施行第29D(3)條可顧及的特定事宜;
(c)
期望增值服務提供者提供其服務應達到的標準。
(3)
關長 ——
(a)
須以對令到受實務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指引;及
(b)
須向公眾提供實務指引的文本(不論是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
(4)
實務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5)
關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實務指引。
(6)
第(3)及(4)款適用於實務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實務指引一樣。

29C. 只有增值服務提供者可使用指明系統代其他人傳送指明資料

(1)
任何人如非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增值服務提供者除非獲另一人書面授權,否則不得使用指明系統代該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9D. 申請認可成為增值服務提供者

(1)
任何人如持有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可向關長申請認可,以使用指明系統代另一人傳送任何指明資料。
(2)
關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批予或拒絕批予有關認可。
(3)
關長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申請人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關長在批予認可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或條件。

29E.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行為不當的關長權力

(1)
如關長認為 ——
(a)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違反根據第29D(4)條對其認可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b)
某增值服務提供者不再適合擔任增值服務提供者,
關長可針對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採取任何第(2)款指明的行動。
(2)
有關行動為 ——
(a)
向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信;
(b)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增值服務提供者的認可。
(3)
關長在為施行第(1)(b)款而得出意見時,可顧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該增值服務提供者是否曾不遵從任何實務指引。
(4)
為施行第(2)(b)款,關長 ——
(a)
可決定一段關長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有關認可在該期間會被暫時吊銷;及
(b)
可決定將某認可暫時吊銷,直至關長信納其施加的條款或條件獲遵從為止。

29F. 關乎增值服務提供者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的推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收到任何資料;及
(b)
該資料是使用指明系統向關長或工業貿易署署長傳送的。
(2)
如上述資料是由增值服務提供者在獲得另一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代該另一人傳送的,則 ——
(a)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傳送該資料的人;及
(b)
凡任何人在該資料中被指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人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第VI部 雜項

30. 資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1)
參與成衣製品的製造或出口的人(不論是以製造商、出口商或其他身分參與),須 ——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期間內,以關長或該人員所指明的格式,向關長或該人員提供關長或該人員所要求有關成衣製品的製造或出口方面的資料,或為其製造或出口該成衣製品或由其製造或出口該成衣製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在關長或該人員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與成衣製品的製造或出口有關的任何文件或紀錄,以供關長或該人員查閱,並准許關長或該人員將該等文件或紀錄製作副本或摘錄內容或從其管有中帶走一段合理期間。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向關長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香港海關僱員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據第(1)款而獲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資料(包括從文件或紀錄取得的資料),但如獲提供資料的人或自其取得資料的人同意,則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以摘要形式將若干名成衣製品的製造商或出口商所提供或自其取得的類似資料予以披露,但該摘要的表達方式,是令他人不能從中確定關於任何個別製造商或出口商的業務詳情者;或
(b)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而作出的資料披露。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如蓄意披露任何資料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0A. 關於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1)
如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證明。
(2)
如關長接收到的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的資料,是由按照第30C條獲授權的指定代理人發送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

30B.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 ——
(a)
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b)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30C. 指定代理人的職責

指定代理人不得代任何人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任何資料,但如該指定代理人已獲該人書面授權這樣做,則屬例外。

31. 證明書作為證據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任何看來是經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所簽署的證明書,即為以下事實的充分證據 ——  
(a)
根據第23條規定遞交的申報書已予遞交或未曾遞交、或於任何日期已予遞交或未曾遞交;
(b)
根據本條例規定遞交的通知已予遞交或未曾遞交、或於任何日期已予遞交或未曾遞交;或
(c)
根據本條例到期應付的任何徵款或附加費未曾繳付。

31A. 使用指明系統發送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一份使用指明系統而發送的資料的紀錄,並且是從關長的其中一個電腦系統製作而成的;及
(b)
由關長核證的,
則在任何根據本條例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經呈交,須獲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交並獲接納為證據,則 ——
(a)
該文件在其席前呈交的法院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已根據第(1)(b)款核證;
(ii)
該文件是如此發送的資料的紀錄的真實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及
(b)
該文件是發送人使用指明系統所發送資料內容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交並獲接納為證據,法院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時,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就文件的標的事項訊問該人。

32. 文件的認證及呈堂為證據

(1)
訓練局所發給或發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由訓練局為本款的施行而授權的訓練局高級人員簽署。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訓練局所發給或發出,以及看來是由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訓練局高級人員所簽署的,須獲收取為證據,並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33. 罪行

(1)
任何人如明知而參與欺詐性逃繳徵款,或明知而參與採取步驟,目的在欺詐性逃繳徵款,不論該徵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應付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而逃繳或意圖逃繳的徵款的20倍,兩者以較大的款額為準。
(2)
任何人如 ——
(a)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明知地遞交、出示、供給或送交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申報書或其他文件或紀錄,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目的而利用該等申報書或其他文件或紀錄;或
(b)
在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資料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而逃繳或意圖逃繳的徵款的20倍,兩者以較大的款額為準。
(3)
任何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違反第30B(a)或(b)條,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任何指定代理人違反第30C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3A. 合理辯解

(1)
如本條例某條文訂定罪行,而該條文提述對某作為或不作為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對合理辯解的提述,須解釋為就關於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控罪,訂立免責辯護。
(3)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合理辯解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該人有上述合理辯解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相反。

34. 關長可指定格式

(1)
關長可指定施行本條例所需的任何表格的格式。
(2)
關長可指定根據第23條使用指明系統遞交申報書的規定。

35.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成衣製品的製造商及出口商須保存的紀錄;
(b)
成衣製品的製造商及出口商須供給的資料;
(ba)
關長就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任何資料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繳款方式及時間;
(c)
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d)
概括而言,更妥善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達致本條例的目的。
(2)
凡任何費用是在與使用指明系統傳送的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而須繳付的,第(1)(ba)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上述費用須以關長指明的方式繳付。

36.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將附表1修訂。
(2)
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將附表2修訂。

37. 關於《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1)
就第(3)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23、24、25或34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須解釋為提述 ——
(a)
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或
(b)
使用指明系統。
(2)
就第(3)款指明的期間而言,在第23(2)條中提述關長指明的方式 ——
(a)
如有關申報書是根據第23(1)條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而遞交的——須解釋為提述特區政府與提供服務的指定團體議定的方式;或
(b)
如有關申報書是根據第23(1)條使用指明系統而遞交的——須解釋為提述關長指明的方式。
(3)
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的期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該期間在刊憲日期當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當日午夜結束。
(4)
第(3)(b)款所指的公告,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指定不同的日期。
(5)
第(3)(b)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6)
在第31A條中提述使用指明系統,包括提述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原有條例》所指者)。
(7)
在本條中 ——
*刊憲日期 (gazettal date)指《2025年進出口(修訂)條例》(2025年第30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刊憲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附表1 成衣製品

[第2及36(1)條]

1.

在本附表中 ——
(a)
分類表 (Classification List)指由海關關長藉於憲報刊登的2006年第59號特別公告發出的二零零七年版《香港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
(b)
下表第3欄所列衣着製品的貨物名稱,只為方便參考。

2.

為施行本條例第2條中成衣製品的定義,現指明根據分類表屬下表第2欄所列分類的衣着製品。

表

類別
編號
章╱項目╱分項╱
條目編號

 
貨物名稱
1. 分項3926 20 項目3901至3914內的塑膠及其他材料製的服裝及衣服配件(包括分指手套、連指手套和露指手套)
2. 分項4015 90 硫化橡膠(硬質橡膠除外)製的服裝及衣服配件(分指手套、連指手套和露指手套除外)
3. 項目4203 服裝及衣服配件,用皮革或合成皮製
4. 項目4303 服裝、衣服配件及其他毛皮製品
5. 項目4304 人造毛皮及其製品
6. 第六十一章 針織或鈎織服裝及衣服配件
7. 第六十二章 非針織或鈎織服裝及衣服配件
8. 第六十四章,不包括
鞋履、綁腿套及類似物;這類製品的部件,不包括
條目6406 1000 鞋面及其部件,但加強件(硬襯)除外
及 及
6406 2000 用橡膠或塑膠製的外底及鞋跟
9. 項目6504 經編結或用任何材料的帶子拼製而成的帽子及其他帽類,無論是否經襯裡或裝飾
10. 項目6505 針織或鈎織或用花邊、氈呢或其他織物塊(帶子除外)製的帽子及其他帽類,無論是否經襯裡或裝飾;任何材料製的髮網,無論是否經襯裡或裝飾
11. 項目6506,不包括 其他帽類,無論是否經襯裡或裝飾,
不包括
分項6506 10 安全帽類
12. 項目6507 帽類用的頭帶、帽襯裡、帽套、帽襯底、帽骨架、帽舌及帽頦帶
13. 條目9113 9020 紡織原料製的錶扣帶、錶帶及錶鐲,及其零件

附表2 訓練局的委員及會議的法定人數

[第7、9及36條]

1. 訓練局的委員

訓練局須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為 ——
(a)
香港製衣業總商會所提名的人2名;
(b)
香港製衣業同業工會所提名的人2名;
(c)
職業訓練局時裝及紡織業訓練委員會所提名的人2名;
(d)
香港工業總會所提名的人1名;
(e)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提名的人1名;
(f)
香港羊毛化纖針織業廠商會所提名的人1名;
(g)
香港出口商會所提名的人1名;
(h)
香港總商會所提名的人1名;
(i)
香港登記並與製衣業有關的職工會內擔任幹事的人1名;
(j)
職業訓練局執行幹事所提名的人1名;
(k)
香港毛織出口廠商會有限公司 Hongkong Knitwear Exporters &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Limited 所提名的人1名;
(l)
公職人員2名;及
(m)
並非公職人員及與(a)至(k)段所述任何機構並不相關的人1名。

2. 會議的法定人數

訓練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委員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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