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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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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旨在規範在香港強制執行外地判決的程序,特別是來自英聯邦及其他互惠國家的判決。根據本條例,外地判決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在香港執行,並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例如判決必須是最終的且不涉及稅款或罰款。該條例還賦予總督及行政局權力,根據互惠原則擴展條例的適用範圍。這意味著,若某外地國家承認香港的判決,則香港亦會承認該國的判決,促進雙方的法律合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居民在英國贏得一宗民事訴訟,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他可以在香港申請登記該判決,以便在香港強制執行。
  • 假設一名香港商人在澳洲提起訴訟並獲勝,若澳洲與香港有互惠協議,則他可以在香港執行該判決。
  • 假設某外地國家的法院判決香港的商業糾紛,若該國與香港無互惠協議,則該判決在香港將無法強制執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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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便在英聯邦其他地方所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及在香港所作出的判決提供互惠待遇的外地國家所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並方便在香港作出的判決可以在該等地方或國家強制執行;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 (appeal)包括為撤銷判決或將判決作廢、或申請重新審訊或申請暫緩執行判決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外地國家 (foreign country)的涵義與《United Kingdom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 (1933 c. 13)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判決 (judgment)指 ——
(a)
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發出的判決或命令;或
(b)
法院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就支付一筆款項予受害一方作為補償或損害賠償而作出或發出的判決或命令,
但不包括根據《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46章)不能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的判決;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如該判決根據原訟法院的法律,可針對某人強制執行,則判定債務人包括該人在內;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包括任何藉繼承、轉讓或其他形式而獲轉歸判決所指的權利的人;
訂明 (prescribed)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按本條例第5條修改而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者;
香港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 (judgments given in the superior courts of the Colony)指在原訟法庭作出的判決,包括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法院就針對任何上述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判決;
原訟法院 (original court)就任何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法院;
原訟法院的國家 (country of the original court)指原訟法院所在的國家;
登記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4條進行的登記,而登記 (register)及已登記 (registered)亦須據此解釋;
登記法院 (registering court)就任何判決而言,指向其申請登記有關判決的法院。
(2)
就本條例而言,對人的訴訟 (action in personam)一詞,不得當作包括任何婚姻訴訟,或與下列任何事項有關的法律程序 ——
(a)
婚姻事宜;
(b)
死者遺產的管理;
(c)
破產;
(d)
公司清盤;
(e)
精神病;
(f)
幼年人的監護。
[比照 1933 c. 13 s. 11 U.K.]

3. 將本條例的條文引伸而適用於給予互惠待遇的國家的權力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本條例所賦予的利益,倘引伸而適用於某外地國家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會保證在香港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在該外地國家的強制執行,可獲實質的互惠待遇,則可藉命令指示 ——
(a)
本條例的條文得引伸而適用於該外地國家;及
(b)
命令內指明的該外地國家法院,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該外地國家的高級法院。
(2)
本條例條文引伸而適用的任何外地國家的高級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決(但不包括該等法院就上訴所作出的判決,而該項上訴乃針對非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者),如屬以下情況,則為本條例條文所適用的判決 ——
(a)
該判決對訴訟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及
(b)
根據判決須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及
(c)
該判決是在指示本條例的條文得引伸而適用於該外地國家的命令實施後才作出者。
(3)
就本條而言,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其後發出的命令,更改或撤銷任何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
[比照 1933 c. 13 s. 1 U.K.]

4. 登記外地判決的申請及效力

(1)
任何人士,如根據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判決而成為判定債權人,可在判決日期後6年內的任何時間,或如有針對判決的上訴法律程序,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最後判決作出日期後6年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有關判決在原訟法庭登記;法院在接獲申請後,待訂明的事項獲得證實,及在符合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下,須命令將該判決登記︰
但如在申請當日有以下情況,則該判決不得予以登記 ——
(a)
判決已全部履行;或
(b)
該判決在原訟法院的國家不能實際強制執行。
(2)
除本條例內有關將登記作廢的條文另有規定外 ——
(a)
就執行而言,已登記的判決須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及
(b)
可就已登記的判決進行法律程序;及
(c)
已登記的判決所關乎的款項得計算利息;及
(d)
登記法院對於已登記的判決的執行,須具有相同的控制權,
猶如該判決是由登記法院原先作出,並且是在登記之日作出的一樣︰
但只要任何訴訟一方根據本條例及任何訂明規則的條文,有權提出申請將判決的登記作廢,則不得提起執行該判決的法律程序;如有該項申請提出,則須在該項申請獲最終決定後,才可提起執行該判決的法律程序。
(3)
凡根據將予登記的判決而須付的款項是以非港幣的貨幣計算的,該判決須予登記,猶如該判決是一項以港幣計算款額而與須付款項等值的判決一樣,而該款額按登記日期當日的匯率折算。
(4)
如在申請登記當日,原訟法院判決的款項已部分付訖,則不得就根據原訟法院的判決須付的整筆款項而登記判決,而只須就在該日仍屬須付的餘款登記。
(5)
登記法院在接獲登記判決的申請後,如覺得該判決是就不同事項而作出的,且該判決的部分但非全部的條文,假若是登載在個別的判決內,該等判決應可妥為登記,則可就上述條文而非就判決所載的任何其他條文將該判決登記。
(6)
有關判決除就根據原訟法院的判決須付的款項予以登記外(包括截至登記時為止,在原訟法院的國家法律下,根據該判決須付的任何利息),亦須就登記及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向原訟法院取得該判決的經核證副本的費用,予以登記。
[比照1933 c. 13 s. 2 U.K.]

5. 法院規則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須包括為下列目的而訂立規則的權力 ——  
(a)
就申請登記判決的人士繳付訟費保證金事宜訂立條文;
(b)
訂明在申請登記判決時須證明的事項,及規管證明該等事項的方式;
(c)
規定向判定債務人送達判決登記通知;
(d)
為訂定申請將判決登記作廢的期限,及為延長如此訂定期限而訂立條文;
(e)
訂明方法,以解決任何在本條例條文下產生的問題 ︰即外地判決能否實際在原訟法院的國家強制執行,或在原訟法院的法律下,根據外地判決須付何等利息等問題;
(f)
訂明根據本條例條文須訂明的任何事項。
(2)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規則,須說明具有,及須具有受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3條發出的命令內條文所規限的效力,該等命令聲明該等條文乃屬必需,以使女皇陛下與任何外地國家所訂的協議能具效力,而所訂的協議,是關乎為施行本條例條文而有權訂立法院規則的事宜的。
[比照 1933 c. 13 s. 3 U.K.]

6. 已登記的判決必須或可予作廢的情況

(1)
如可針對任何一方強制執行已登記的判決,在該方就此妥為提出申請後 ——
(a)
登記法院若信納下列事項,則該判決的登記須予作廢 ——
(i)
該判決並非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判決,或該判決的登記違反本條例任何上述條文;或
(ii)
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就案件的情況而言,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ii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在接獲有關該等訴訟程序的通知後(即使有關法律程序文件可能已按照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律妥為向他送達)並無充分時間就該項法律程序進行辯護,亦沒有到法院應訊;或
(iv)
該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或
(v)
強制執行該判決是違背登記法院的國家的公共政策;或
(vi)
該判決下的權利,並非歸屬申請登記的人;
(b)
登記法院若信納在原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爭議,在原訟法院判決當日之前,已由對該事宜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則可將該判決的登記作廢。
(2)
就本條而言,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須當作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凡判決是在對人的訴訟中作出,指以下情況 ——
(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自願在法律程序中到該法院應訊,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或
(ii)
判定債務人在原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是原告人或反申索人;或
(ii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開始前,已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物,同意接受該法院或該法院的國家的法院司法管轄權管轄;或
(iv)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提起時,在該法院的國家居住,或如屬法人團體,則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法院的國家;或
(v)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在該法院的國家設有辦事處或營業地點,而在該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是關乎透過或在該辦事處或營業地點進行的一宗交易的;
(b)
判決是在一宗訴訟中作出,訴訟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或在一宗對物的訴訟中作出,訴訟的標的物是動產,而在法律程序於原訟法院進行時,有關的財產是位於該法院的國家內;
(c)
判決是在一宗並非(a)或(b)段所述的訴訟中作出,而原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是獲登記法院的法律承認的。
(3)
即使第(2)款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不得當作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物是位於原訟法院的國家以外的不動產;或
(b)
(c)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根據國際公法的規則,有權免受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而他亦沒有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比照 1933 c. 13 s. 4 U.K.]

7. 登記法院在接獲要求將登記作廢的申請時的權力

(1)
在申請將判決的登記作廢時,申請人如使登記法院信納該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他有權及有意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則該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平的條款將該項登記作廢,或將要求登記予以作廢的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限屆滿為止,而法院覺得該段期限能使申請人有合理充分時間採取所需步驟,使該上訴得以由具管轄權的審裁處完成處理。
(2)
凡判決的登記根據第(1)款予以作廢,或純粹因該判決在申請登記當日,不能在原訟法院的國家實際強制執行而將登記作廢,則當上訴獲得處理後,或如果及當該判決在該國家變為可實際強制執行時(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述登記的作廢不得影響就登記判決而再次提出的申請。
(3)
凡判決的登記作廢是純粹因為在申請登記當日,判決的款項即使已部分付訖,但仍就根據判決須付的整筆款項將判決登記,則登記法院須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命令就在該日須付的餘款將判決登記。
[比照 1933 c. 13 s. 5 U.K.]

8. 可予登記的外地判決不得以其他方式強制執行

任何法律程序,如為追討根據一項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外地判決而須付的款項,則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但屬登記判決的法律程序除外。
[比照 1933 c. 13 s. 6 U.K.]

9. 對英聯邦的適用範圍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本條例條文適用於英聯邦的任何地方,及適用於從該地方的高級法院所取得的判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外地國家及從外地國家的高級法院所取得的判決;該命令一經發出,則《判決(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9章)的條文即停止生效,但對於在發出命令當日,該條例引伸而適用的英聯邦地方除外。
(2)
在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上述般作出指示後的任何時間,如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3條發出命令,將本條例的條文引伸而適用於《判決(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9章)所引伸而適用的英聯邦任何地方,則就該等地方而言 ——
(a)
後述條例即停止生效;
(b)
本條例的條文即告生效 ——
(i)
猶如判決 (judgment)一詞包括仲裁法律程序中的裁定一樣(如該裁定依據作出裁定當地生效的法律已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而強制執行方式一如該地方的法院所作判決的強制執行方式);
(ii)
猶如在該命令實施前已作出判決,並不妨礙該判決成為本條例條文所適用的判決一樣,但登記如此作出的判決的期限,是由判決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高等法院可容許的較長期限;及
(iii)
猶如在該命令實施前,任何根據《判決(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9章)的條文已在高等法院登記的判決,是根據本條例條文在該法院登記的判決一樣;而根據《判決(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9章)的條文或適用的法院規則或其他條文而作出的任何關乎判決的事情,猶如根據本條例條文或適用的相應法院規則或其他條文而作出一樣。

10. 某些外地判決的一般效力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的條文所適用的判決,或假若根據判決須付一筆款項則本條例會適用的判決,不論該判決可否予以登記,或如可予登記則不論是否已登記,香港的任何法院均須承認在基於同一訴因的一切法律程序中,該項判決為訴訟各方之間不可推翻的判決,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該項判決作為辯護或反申索。
(2)
本條不適用於屬以下情況的判決 ——
(a)
該判決已登記,而該登記非因下列理由而已予作廢 ——
(i)
根據該判決不須繳付一筆款項;或
(ii)
該判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或
(iii)
該判決在申請登記當日,在原訟法院的國家不能實際強制執行;或
(b)
該判決未曾登記,但有證明顯示該判決假若已登記(不論其本來能否登記),該項登記亦會在為此目的提出的申請因非(a)段指明的理由而予以作廢。
(3)
就任何判決中有所決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實問題而言,本條不得被視為阻止香港任何法院承認該項判決是不可推翻的,但該判決必須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會被如此承認的。
[比照 1933 c. 13 s. 8 U.K.]

11. 令外地判決如無互惠即不能在香港強制執行的權力

(1)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某外地國家的法院對香港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承認及強制執行方面所給予的待遇,遠較香港法院對該國的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所給予的待遇為差,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使本條適用於該國。
(2)
除非總督會同行政局藉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另有指示,否則任何法律程序,如為追討被指稱根據本條適用的國家的法院所作判決而須付的款項,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其後發出的命令,更改或撤銷任何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
[比照 1933 c. 13 s. 9 U.K.]

12. 發出有關在香港取得的判決的證明書

凡在原訟法庭針對任何人作出判決,根據該判決須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非就稅款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如判定債權人意欲在本條例條文適用的外地國家強制執行該判決,則在判定債權人提出申請,及在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該條例經按本條例第5條修改)訂立的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條而釐定的款項獲繳付後,法院須向判定債權人發出一份經核證的判決副本連同一份證明書,內載包括訴因的訴訟詳情及就根據判決須付款項而應繳的利息(如有的話)所訂明利率的詳情︰
但如因判決有待上訴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暫緩一段期間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得根據本條就該判決提出申請。[比照 1933 c. 13 s. 10 U.K.]

13. 過渡性條文

即使《1981年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 (修訂)條例》(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1) (1981年第8號) (以下稱為修訂條例)第2條對第4(3)條作出修訂,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的第4(3)條條文,繼續適用於在該日之前登記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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