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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章《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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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旨在透過監管下釋囚委員會的建議,為囚犯的監管下釋放提供法律框架。該條例包括監管下釋放的申請程序、監管令的發出及相關條件,以及對不遵守監管令的處罰。囚犯可在服刑期間的特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經委員會考慮後,行政長官可根據建議作出釋放決定。監管令的有效性及其撤銷程序也在條例中有詳細規定,確保釋放後的監管措施得以執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囚犯在服刑滿20個月後,符合條件向監管下釋囚委員會申請監管下釋放。
  • 假設行政長官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批准一名囚犯在宿舍居住並尋找工作。
  • 假設一名囚犯未遵守監管令的條件,可能會面臨重新監禁的後果。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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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經由諮詢委員會建議在監管下釋放囚犯一事,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囚犯 (prisoner)包括已根據本條例獲釋出獄的人;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監管下釋囚委員會;
宿舍 (hostel)指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第24B條闢作宿舍用途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教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行政長官根據第7(1)或(2)條下令作出的監管令。

3. 監管下釋囚委員會的設立

現設立監管下釋囚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人數不少於5名的成員組成,委出的成員包括 ——
(a)
現任或曾任司法職位的人一名,擔任主席;
(b)
行政長官覺得在精神科方面具經驗的醫生一名;及
(c)
行政長官覺得對罪犯自新事務具經驗或熱衷於該等事務的人。

4. 委員會的職能

委員會須考慮 ——
(a)
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
(b)
根據第7(3)條由行政長官指明的條件,以及根據該條對該等條件所作的更改或取消;
(c)
根據第12(1)及16(1)條提出的覆核申請;
(d)
擬根據第14(1)條作出的撤銷;及
(e)
已根據第14(3)條作出的撤銷,
並須就該等事項,以及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考慮的其他事項,向行政長官提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建議。

5. 對委員會權力的限制

在下述事情發生的日期後1年內,委員會不得考慮囚犯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 ——
(a)
該囚犯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遭拒絕;
(b)
對該囚犯所作的監管令根據第14(1)或(3)條遭撤銷;或
(c)
對該囚犯所作的監管令根據第14(2)條終止有效。

第II部 監管下釋放

6. 申請在監管令下釋放

根據第7(1)或(2)條有資格獲釋的囚犯,可在符合資格之前的6個月內,以書面經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准他在受監管下獲釋。

7. 監管下釋放

(1A)
就本條而言,囚犯已服的監禁刑期,須包括對該囚犯所判的監禁刑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被視為縮短的期間。
(1)
如委員會建議,行政長官可命令 ——  
(a)
正在服3年或多於3年監禁刑期(終身監禁除外);及
(b)
至少已服滿該刑期的一半或20個月(兩期間以較長者為準)
的囚犯獲釋出獄,並根據本條例受監管。
(2)
如委員會建議,行政長官可命令 ——  
(a)
正在服2年或多於2年監禁刑期(終身監禁除外);及
(b)
計算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可獲的減刑後,監禁刑期在6個月內屆滿
的囚犯在根據本條例受監管下獲釋出獄,並被規定在受監管期間在宿舍居住及在居住宿舍期間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謀求及保持就業。
(2A)
如囚犯是被移交囚犯 ——
(a)
則就第(1)(a)及(2)(a)款而言 ——
(i)
在符合第(ii)節的規定下,判處刑罰地的法院對被移交囚犯所判的監禁刑期須視為該被移交囚犯所服的監禁刑期;及
(ii)
如該監禁刑期在判處刑罰地予以減刑、修正、更改或縮短,則經減刑、修正、更改或縮短的監禁刑期須視為該被移交囚犯所服的監禁刑期;
(b)
則就第(1)(b)及(2)(b)款而言,該被移交囚犯所服的刑期須包括該被移交囚犯在判處刑罰地已服刑的期間及該被移交囚犯在香港已服刑的期間。
(2B)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令被移交囚犯有資格根據本條獲釋,但如在其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時,該被移交囚犯已就該項申請所關乎的監禁刑期,在香港服刑12個月或以上,則屬例外。
(3)
在考慮委員會建議後,行政長官可指明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載入監管令,並可隨時將該等條件更改或取消,而載入監管令的條件,可包括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的任何條件。
(4)
任何人 ——
(a)
如被判處監禁時,處於《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1)(a)或(2)條適用的情況,以致一旦獲釋出獄,即須受該條例條文的管制;或
(b)
如須受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約束,
則無資格根據本條獲釋。
(5)
在本條中 ——
判處刑罰地 (sentencing place),就被移交囚犯而言,指該被移交囚犯被判有關刑罰的香港以外的地方;
被移交囚犯 (transferred prisoner)指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被判處刑罰,並已被移交香港以服所判刑罰的人。

8. 署長所作的釋放及監管令的送達

(1)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7(1)或(2)條作出命令,准囚犯在受監管下獲釋,署長須安排一份載有行政長官根據第7(3)條指明條件的監管令,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擬就並送達該囚犯,而該囚犯即獲釋放。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7(3)條更改或取消監管令的條件,署長須安排將更改或取消條件的書面通知面交送達有關囚犯。

9. 監管令的期效

(1)
除非監管令已根據第14條撤銷或終止有效,否則維持有效,直至在該命令下受監管的囚犯假若服滿監禁刑期會獲釋出獄的日期為止;監禁刑期計法如下 ——
(a)
如監管令根據第7(1)條作出,則不計算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而獲的減刑;
(b)
如監管令根據第7(2)條作出,則將囚犯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有資格獲得的減刑計算在內。
(2)
按照第(1)款計算的監管令維持有效的終止日期,須在該命令上指明。

10. 監管下釋放的規定

在監管令下獲釋出獄的囚犯須 ——
(a)
受署長在該命令內指明的人監管;及
(b)
遵守該命令的規定及條件。

11. 暫離宿舍

(1)
凡囚犯由於根據第7(2)條作出的監管令而在宿舍居住,署長可發出許可證,准他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暫離宿舍一段不超過5天的期間。
(2)
根據本條獲發給許可證的囚犯,如無合法辯解而不在證上指明的暫離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返回證上指明的宿舍,或不遵守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任何人合理懷疑任何囚犯犯第(2)款所訂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他逮捕。

12. 覆核

(1)
凡行政長官拒絕對任何囚犯作出監管令,署長須就此事向該囚犯送遞書面通知,而該囚犯可在接獲通知起計14天內,以書面經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行政長官的決定。
(2)
在覆核時,行政長官在考慮委員會的建議後,可作出或不作出監管令。
(3)
對於一項決定,囚犯只可申請覆核一次。

13. 不遵守監管令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III部 監管令的撤銷

14. 監管令的撤銷

(1)
在考慮委員會建議後,行政長官可撤銷監管令,而如行政長官撤銷監管令,則須將此事通知署長。
(2)
凡受監管令約束的人 ——
(a)
被裁定犯罪及判處監禁(緩刑除外);或
(b)
亦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C(1)(a)或(b)條所作命令須服曾予緩刑的刑罰的人,
該監管令即終止有效。
(3)
凡署長鑒於公眾利益,覺得須將在有效監管令約束下的人立即再度監禁,則可撤銷該命令。
(4)
凡監管令根據本條撤銷或終止有效,署長須安排將一份再度監禁該命令下受監管的人的命令,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擬就,且該人須予逮捕及交回署長羈押,而署長則須按他的剩餘刑期將他再度監禁。
(5)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根據第(4)款作出逮捕。

15. 署長再度監禁囚犯時須採取的行動

(1)
任何人根據第14(4)條被再度監禁後,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該人 ——
(a)
他被再度監禁的理由;及
(b)
他可根據第16(1)條申請覆核其個案的權利。
(2)
凡有人根據第14(4)條被再度監禁 ——
(a)
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報告此事;及
(b)
委員會如認為適當,不論該人是否已根據第16(1)條申請覆核,均可就該人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

16. 再度監禁後的覆核

(1)
根據第14(4)條被再度監禁的人,除非是由於其監管令根據第14(2)條終止有效而被再度監禁,否則可在他被再度監禁起計14天內,以書面經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其個案。
(2)
行政長官在考慮委員會建議後,可根據第7(1)或(2)條命令將根據第14(4)條被再度監禁的人釋放,亦可不作出任何命令。

17. 監禁期的計算

在計算根據第14(4)條被再度監禁的人所須服的剩餘刑期時 ——
(a)
就他在監管令下獲釋前已服的刑期,不得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給予減刑;但
(b)
他待服的刑期 ——
(i)
須減去監管令曾生效的期間;及
(ii)
可再減去按照《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而就被再度監禁的日期後所服的刑期所給予的減刑。

第IV部 雜項

18. 決定乃定案

除第15(1)條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委員會及署長無義務為其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提出理由,而該等決定均屬定案,不容向法院上訴,亦不受法院覆核。

19. 行政長官的權力

(1)
行政長官不受委員會的任何建議約束。
(2)
行政長官可將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保安局局長行使。

2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使本條例的條文能更有效地執行,尤可訂定 ——  
(a)
委員會的程序;
(b)
委員會在根據本條例行使職能時須考慮的事項;
(c)
(在不損害第7(3)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可在監管令內指明的條件;及
(d)
格式。

21.

22.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對在本條例實施
*
前已被判刑及在本條例實施後始被判刑的人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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