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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章《入境事務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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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入境事務隊條例》旨在設立及維持入境事務隊,並賦予其成員特定權力,涵蓋事務隊的組成、管理及成員的職責與紀律等方面。條例規定事務隊的開支由政府撥款,並由入境事務處處長負責指揮與管理。成員需服從上級命令,並對違紀行為承擔責任,可能面臨懲罰。此外,條例亦設立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並規範相關的罪行及罰則。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入境事務隊成員未經許可擅離職守,可能會受到降級或警告的懲罰。
  • 如果某成員在執行職務時因醉酒而無法履行責任,將會面臨紀律處分。
  • 當入境事務隊成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遵循處長的指示,否則可能會被指控違反紀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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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設立與維持一支名為入境事務隊的隊伍,並賦予事務隊成員某些權力,以及就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事務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建築物(及其任何部分)以及有水淹蓋的土地;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事務隊 (Service)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入境事務隊;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2第I或II部第2欄內任何指明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指定地方 (designated place)指根據第13A(9)條指定為指定地方的地方;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第I部罪行 (Part I offence)指附表2第I部第2欄內任何指明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處長 (Director)指入境事務處處長;
進入 (enter)包括登上。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地方,即解釋為包括提述 ——
(a)
土地;
(b)
任何航空、陸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c)
任何構築物(包括在土地上的構築物及浮動構築物)。

第II部 事務隊的設立及其規管與控制

3. 事務隊的設立及組成

現設立一支名為入境事務隊的隊伍,由附表1內指明的主任級及其他職級組成。

4. 事務隊的開支及維持

事務隊的開支及用以維持事務隊的款項,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款額由立法會以周年撥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5. 事務隊的指揮及管理

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事務隊須由處長負責指揮和管理。

6. 委任證

每名事務隊成員均須獲發委任證,作為其成員身分的證據。

7. 成員有責任服從命令

每名事務隊成員均須服從其上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發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亦須服從處長根據第9條的條文而訂立的一切命令。

8. 某些事務隊成員的違紀行為

(1)
任何助理入境事務主任及屬助理入境事務主任以下職級的事務隊成員,如被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裁斷犯以下任何違紀行為,即 ——
(a)
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
(b)
當值時睡覺;
(c)
作出有損良好秩序及紀律的行為;
(d)
不服從命令;
(e)
不服從上級;
(f)
疏於職守或疏於執行命令;
(g)
由於昏醉而不宜執行職責;
(h)
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i)
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限而使任何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j)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毀壞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而遺失政府財產;
(k)
刻意作出使公共服務的聲譽受損的行為,
可由該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處以下列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i)
降級;
(ii)
告誡、警告、譴責或嚴厲譴責;
(iii)
沒收不多於1星期的薪金,但在沒有許可或好的因由而擅離職守超逾1星期的情況下,可沒收不多於該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iv)
執行額外職責,為期以不超逾12小時或在任何一個星期內以不超逾6小時為限;
(v)
停止增薪,為期以不超逾12個月為限。
(2)
任何事務隊成員,如對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作出的裁斷或施加的懲罰感到受屈,可在裁斷作出或懲罰施加後14天內,向處長提出上訴。
(3)
處長在接獲任何該等上訴後,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述裁斷或懲罰:
但處長不得施加任何在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獲授權施加的懲罰以外的其他懲罰。
(4)
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而施加的懲罰或據以施加懲罰的裁斷為該上訴所針對者,則該等懲罰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9. 處長訂立常規命令的權力

(1)
處長可訂立命令,稱為事務隊常規命令,就以下事項予以訂明或規定 ——
(a)
事務隊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事務隊成員所須執行的職務;
(i)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j)
為適當執行事務隊職責所需作出的作為;
(k)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以及為使事務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處長認為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2)
任何的事務隊常規命令,不得抵觸本條例任何條文。

10. 當值的事務隊成員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事務隊成員在需要以事務隊成員身分行事時,須當作一直在當值中,並須在香港任何及每處他可能進行當值的地方,執行與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職責及權力。

11. 成員離開事務隊時有責任交出制服等

每名事務隊成員,不論因辭職、革職或其他原因而離開事務隊,均須在離開事務隊時交出由他管有的制服、委任證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第III部 事務隊成員的某些權力

12. 逮捕和搜查疑犯的權力等

(1)
任何事務隊成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航空、陸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上,發現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任何第I部罪行的人,他可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成員查閱;
(b)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羈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成員就該涉嫌犯罪事件進行查訊;
(c)
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羈留該人一段為執行該項搜查而屬合理所需的期間。
(2)
事務隊成員在下述情況下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表列罪行的人 ——
(a)
如該罪行屬有人就其被定罪則可被判處監禁者;或
(b)
在該罪行不屬(a)段所描述的罪行下,如該成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就該罪行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成員所知,亦不能由該成員輕易確定;
(ii)
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地址;或
(iv)
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
(3)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逮捕,事務隊成員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可無需手令而向該人和在該人被逮捕的地方進行搜查,並將在該人身上或在該地方發現而該成員合理地懷疑對調查與該人被逮捕有關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其他東西),予以檢取、移走和扣留。
(4)
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b)或(d)款被羈留超過12小時。
(5)
根據本條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別與該人相同的人進行。
(6)
根據本條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如該人反對在公眾地方進行,則不得如此進行。
(7)
如任何人抗拒,或企圖逃避事務隊成員根據本條所作的逮捕,則該成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13. 進入處所和搜尋疑犯的權力

(1)
如任何事務隊成員有理由相信 ——
(a)
他擬根據第12條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任何地方;及
(b)
為執行逮捕有需要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則他可要求任何在該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容許他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進入該地方,並要求該人給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該地方。
(2)
任何在第(1)款所提述的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在該成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成員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進入該地方,並須給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該地方。
(3)
如 ——
(a)
第(1)款(a)及(b)段適用;
(b)
不能根據第(1)款實行進入該地方;及
(c)
與該成員擬執行逮捕有關的罪行是一項可逮捕的罪行,
則該事務隊成員連同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均可無需手令而進入該地方和搜尋有關疑犯。
(4)
事務隊成員在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前,如有要求提出,須首先述明他尋求進入該地方的目的,以及出示他的委任證以供查閱。

13A. 逮捕後的程序

(1)
任何由事務隊成員根據第12條或《入境條例》(第115章)的條文逮捕的人 ——  
(a)
可由事務隊成員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或
(b)
不論是否已根據(a)段被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可被帶往警署,並在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2)
凡有如此被逮捕的人根據第(1)(a)款被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該人 ——
(a)
可在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認為為查訊目的而有需要時,被羈留在事務隊的該辦事處或任何指定地方;或
(b)
可按以下條件保釋後獲釋放 ——
(i)
將一筆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要求的合理款項,向事務隊成員繳存;或
(ii)
依照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連同所要求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擔保;或
(iii)
繳存上述款項並作出上述的擔保。
(3)
就第(2)款的目的繳存一筆款項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
(a)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該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4)
就第(2)款的目的作出擔保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
(a)
在擔保書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擔保書上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5)
任何人如沒有按照第(3)或(4)款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任何其他地點報到,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命令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繳存的款項須予沒收或任何就第(2)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擔保須予履行,方式一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須予履行的擔保。
(6)
凡裁判官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任何從第(2)(b)(ii)或(iii)款所指的擔保人取得作為保證而須付的款項,可予強制執行,猶如是《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4條所適用的保證一樣。
(7)
根據第(2)(a)款被羈留的人,須在以下時間內予以控告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他被逮捕後48小時內;或
(b)
如他在緊接被逮捕前已根據第12(1)(b)或(d)條或該兩條被羈留,則在緊接他根據第12(1)(b)或(d)條或該兩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被羈留的時間後48小時內,
除非在此之前他已根據第(2)(b)款或在其他情況下獲釋放,或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另作羈留、遣送或遞解離境。
(8)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就正被羈留的人的待遇訂定他認為所需的條文,不論該等人是根據第(2)(a)款或依據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0(3)或79(1)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的。
(9)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而指定任何地方為一個指定地方。

13B. 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1)
獲處長以書面為此而授權的事務隊成員,在以下情況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根據第13A(2)(b)條經保釋後獲釋放的人,或任何被事務隊成員逮捕後而以其他方式獲准保釋的人,或任何就第12(1)條所提述的罪行應傳票而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後以其他方式獲准保釋的人 ——  
(a)
如該成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如此經保釋後獲釋放或以其他方式獲准保釋所依據或所須遵守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或
(b)
該成員接獲該人的任何擔保人的書面通知,該擔保人相信該人相當可能會違反他須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席的條件,而該擔保人據此理由希望解除他作為擔保人的責任。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須在緊接他被逮捕後24小時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或如他沒有在上述期限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在該期限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然而,如他如此被逮捕的時間,是在其憑藉根據第13A(2)條經保釋後獲釋放的條件或其他他所獲准保釋的條件而須到任何法庭席前應訊的時間之前24小時內,則須改為將他帶到該法庭席前應訊。
(3)
如任何裁判官或法庭覺得根據第(2)款被帶到其席前的人經保釋後獲釋放或以其他方式獲准保釋所依據或所須遵守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則該裁判官或法庭可 ——
(a)
將該人羈押;或
(b)
按同樣條件或按該裁判官或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准予該人保釋,
然而,如該裁判官或法庭並不信納有任何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則有關的裁判官或法庭須按同樣條件准予該人保釋。
(4)
本條並不減損或在其他方面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K條所賦予的逮捕權力。

13C. 搜查與檢取的權力

(1)
凡某裁判官在事務隊成員宣誓後,覺得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是或載有某些證據的東西,而該證據可能需用於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表列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或該東西是有人完全或部分藉以或就其已犯或即將犯任何該等罪行的,或該東西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等罪行有價值(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其他東西),該裁判官可藉交付事務隊成員的手令,授權某些成員在合理所需的協助下,進入手令上指明的地方,並搜查、檢驗與查看,以及檢取、帶走和扣留該東西。
(2)
在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地方前,事務隊成員如被要求時,須首先 ——
(a)
述明他尋求進入該地方的目的,並出示他的委任證以供查閱;及
(b)
出示擬進入該地方所依據的手令。

13D. 事務隊成員的雜項權力

為根據本條例實行進入或執行搜查,事務隊成員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在有需要時,可破啟任何外部或其他的門或窗。

14. 替被逮捕的人拍攝照片等的權力

(1)
事務隊成員如逮捕任何人,不論根據本條例條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可要求該人報出他的正確姓名並提供其身分的證據。
(2)
任何事務隊成員或警務人員,可替由事務隊成員逮捕的人拍攝照片、套取指紋、量度體重及身體,不論該逮捕是否根據本條例條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作出:
但如該人在此之前不曾被定罪,並於其後獲釋或獲判無罪,則該等如此拍攝的照片(包括底片及複本)、如此套取的指紋及量度的體重或身體紀錄,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如該人有此要求,則須交付該人。

14A. 其他權力的保留條文

本部賦予事務隊成員的權力,屬增補而非代替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任何其他權力(如有的話)。

第IV部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15. 定義:第IV部

在本部中 ——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本部 (this Part)包括根據第22(a)條訂立的規例;
事務隊成員 (member of the Service)指屬於附表1所指明的職級的人;
取得 (acquire)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
(a)
事務隊成員;
(b)
前事務隊成員;
(c)
於去世時屬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d)
已故前事務隊成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
(a)
就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成員或前成員供養的人;及
(b)
就已故事務隊成員或已故前事務隊成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成員或前成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指根據第16(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事務隊成員 (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指曾經是事務隊成員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
(a)
已從事務隊退休,並享有以下任何退休福利 —— 
(i)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
(iii)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或
(b)
其事務隊成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基金 (Fund)指第16A條延續的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處置 (dispose of)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16.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入境事務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事務隊成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事務隊成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力。
(6)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6A.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前稱“人民入境管理隊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Immigration Service Welfare Fund”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16B. 基金由甚麼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c)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d)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e)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f)
根據行政長官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而不時頒布的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g)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h)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4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i)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16C. 法團的職能

(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6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借出貸款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
(e)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為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f)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e)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i)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處長認為准許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16E.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16F.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事務隊職員的服務或事務隊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16G.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16H.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事務隊某指明成員或在事務隊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事務隊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16I.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
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第V部 罪行及罰則

17. 有關導致事務隊產生離叛情緒的罪行

任何人導致或作出任何作為刻意導致事務隊成員產生離叛情緒,或誘使或作出任何作為刻意誘使任何事務隊成員不再提供服務或違犯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

18. 向事務隊成員作出虛假報告等

任何人明知而 ——
(a)
向事務隊成員作出或致使他人向事務隊成員作出有罪行發生的虛假報告;或
(b)
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事務隊成員,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 襲擊或抗拒事務隊成員

任何人如對為執行職責而行事的事務隊成員予以襲擊、抗拒或阻撓,或協助或煽動他人對該等事務隊成員予襲擊、抗拒或阻撓,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 違反第11條乃屬罪行

任何人違反第11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而將該人定罪的法庭,更可命令他向政府繳付一筆為數不超逾該財產價值的款額。

21. 未經授權而穿着事務隊制服等

任何人如非事務隊成員,未經處長准許而穿着事務隊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的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VI部 補充及雜項規定

22.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控制、管理及投資;
(b)
為使事務隊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c)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

2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的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的條文,適用於在與刑事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而歸予事務隊成員管有的財產,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上述情況下而歸予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24. 有關《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與政府規例的適用範圍的保留條文

對任何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屬助理入境事務主任以下職級的事務隊成員而言,《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在其適用時的適用範圍或政府規例的適用範圍,均不得當作受第8條的條文所影響,然而關於事務隊成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已根據上述第8條的條文成為紀律程序的標的,則不得根據該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或政府規例而對他提起訴訟。

25. 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得當作影響中央人民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處長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力,或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事務隊任何其他成員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力。

26. 附表1的修訂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命令修訂附表1,而該等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附表1

[第3、15及26條]
入境事務處處長
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總入境事務主任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入境事務主任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
入境事務助理員

附表2 表列罪行

[第2條]

第I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成文法則
罪行描述

1.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第5條

沒有使用登記姓名和呈報身分證號碼

第7A條

管有偽造身分證

第7AA條

身分證的轉讓

第7B條

沒有申請新身分證

第12條

未經授權而處理詳情

2.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

第11(2A)條

沒有攜帶和出示身分證

第11A(2)條

妨礙公職人員核實身分

第12(1)條

改動身分證或文件

第12(1A)條

干擾身分證的晶片

第12(2)條

管有經改動的身分證或文件

第12(2A)條

管有載有經干擾的晶片的身分證

第13A條

就身分證的遺失等提供虛假詳情

第19條

雜項罪行

3.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32條

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

第34條

有關婚姻的虛假陳述等

第35條

有關出生或死亡個案的虛假陳述等

第36條

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

第38條

犯有關作假證供等罪行中的協助犯、敎唆犯、唆使犯等

第40條

使用虛假誓章

第71條

偽造

第72條

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3條

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5條

管有虛假文書

第76條

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第88條

在出生登記冊等作出虛假記項

第89條

在送交登記官員的登記冊文本內作出虛假記項

第93條

犯有關作出虛假證明及冒充他人等罪行中的協助犯及敎唆犯

4.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

第14(1A)條

在違反該條例第8A條的情況下處理若干財產

第14(4A)條

在違反該條例第11K、11L或11M條的情況下作出若干作為

第II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成文法則 
罪行描述

1.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第21(3)條

對死因證明書正確性的調查加以妨礙等

第28條

違反或違犯《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任何條文

2.

《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175章)

第10(1)條

遺失或損毀特設出生登記冊等

第10(2)條

干擾數據庫等

3.

《死亡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176章)

第10(1)條

遺失或損毀特設死亡登記冊等

第10(2)條

干擾數據庫等

4.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第10(2)條

沒有遵從為裁決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登記的申請而發出的傳票或作出的規定

第23條

將紀錄移去等

5.

《婚姻條例》(第181章)

第29條

未得適當人士同意而與未成年人結婚等事宜

第30條

神職人員所犯罪行

第31(1)或(2)條

不送交證書

第31A(1)條

婚姻監禮人在委任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時沒有交還委任通知等

第31A(2)條

婚姻監禮人沒有提供資料

第31A(3)條

婚姻監禮人沒有就不再符合委任條件作出通知

第31A(4)條

婚姻監禮人沒有將登記官證明書送交結婚雙方

第32條

將紀錄移去等

第33條

未經授權而主持婚禮的人

第33A(1)條

就婚姻監禮人的委任提供虛假資料

第33B條

虛假宣傳或顯示作為婚姻監禮人

第39(3)條

沒有遵從臨終婚禮的舉行條件等

第39(4)條

神職人員不送交臨終婚禮證書

6.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第45條

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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