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40章《動物(實驗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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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動物(實驗管制)條例》旨在規範對活著的脊椎動物進行的實驗,確保實驗的合法性與倫理性。根據條例,只有持牌人可進行實驗,並需遵循特定條件,例如不得以習得手工技能為目的進行實驗。此外,持牌人需備存實驗紀錄並接受查閱,違規者可面臨刑罰。條例還規定了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與取消程序,並賦予環境及生態局局長訂立相關規例的權力,以確保條例的有效執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所大學的生物學實驗室需要進行動物實驗,必須由持牌人進行,並遵循條例的相關規定。
- 假設某研究機構希望進行一項新藥物的測試,必須申請牌照並確保實驗不會引起動物不必要的痛苦。
- 假設一名教授希望在課堂上進行動物實驗以教學,必須獲得教學許可證,並在符合條例的條件下進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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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管制對活着的脊椎動物所進行的實驗。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動物(實驗管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持牌人
(licensee)指根據第7條獲發牌照的人;
動物
(animal)指活着的脊椎動物;
發牌當局
(Licensing Authority)指衞生署署長;
實驗
(experiment)指對動物進行且預計會引起痛楚的任何實驗;
學術機構
(academic
institution)包括大學、大學學院、醫院、醫科學校、農業學院、農場學校及任何其他類似機構。
3. 實驗只許由持牌人進行
(1)
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均不得進行任何實驗。
(2)
除非實驗是在按照持牌人的牌照的條款和在符合本條例所施加的限制下進行,否則持牌人不得進行任何實驗。
(3)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4. 禁止進行實驗以習得手工技能
(1)
除根據和按照在第8條下所作的批註外,持牌人不得為習得手工技能而進行任何實驗。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5. 除按許可證指明規定外不得為課堂講解而進行實驗
(1)
除根據和按照在第9條下所發出的教學許可證外,持牌人不得為了在任何學術機構作課堂講解而進行任何實驗。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6. 對持牌人進行實驗的限制
(1)
除第4及5條另有規定外,持牌人不得進行任何實驗,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實驗的目的在於藉新發現以增進生理學知識,或藉新發現以增進任何有助於挽救或延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減輕其痛苦或對抗其疾病的知識;
(b)
實驗的目的在於對指稱是為增進(a)段所提述的各類知識所作的任何先前的發現進行測試;
(c)
實驗是藉任何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在信納為某宗刑事案件的公正而有必要作有關實驗的情況下所發出的書面命令而進行的。
(2)
除根據和按照在第10條下所作的批註外,持牌人不得進行任何實驗,除非 ——
(a)
在整個實驗過程中,所用動物受某類麻醉劑影響,而麻醉劑的效力足以使該動物免受痛楚;及
(b)
在麻醉劑的效力消失後痛楚仍相當可能會持續的情況下,或在已對該動物造成嚴重損傷的情況下,該動物在從所施用麻醉劑的影響下甦醒前會先被殺死。
(3)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7. 牌照的批出
(1)
發牌當局可批出牌照予任何人,准許該人為該牌照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在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在符合本條例所指明的條件及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附加條件下,進行任何實驗。
(2)
根據第(1)款批出的牌照均須附有一項條件,規定依據該牌照進行的任何實驗均須在該牌照所指明的地點進行。
8. 使實驗得以進行以習得手工技能的批註
凡發牌當局信納情況適宜,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註,授權該牌照的持有人為習得手工技能而在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在符合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進行實驗。
9. 許可證的批出
(1)
凡發牌當局信納為妥為教導任何藉聽課以求取生理學知識或求取任何用以挽救或延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減輕其痛苦或對抗其疾病的知識的人,而有絕對需要進行實驗以作課堂講解,則發牌當局可向持牌人批出為作有關課堂講解而進行任何實驗的教學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批出的任何教學許可證,均須符合本條例所指明的任何條件及該許可證所指明的條件,而該許可證自批出日期起計持續有效12個月。
10. 使實驗得以在無須施用麻醉劑等情況下進行的批註
凡發牌當局信納持牌人獲准進行的任何實驗或連串實驗,其目的必然會因 ——
(a)
在施用任何麻醉劑的情況下進行該等實驗;或
(b)
在用作進行實驗的動物從任何麻醉劑的影響下甦醒前,該動物先被殺死,
以致無法達到,則發牌當局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註,授權該牌照持有人在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在符合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進行該實驗或該連串實驗,而無須對該動物施用任何麻醉劑或無須在該動物從麻醉劑的影響下甦醒前先將該動物殺死(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備存紀錄和准許查閱或視察的責任
(1)
各持牌人均須按訂明的格式就他進行的一切實驗備存紀錄。
(2)
各持牌人均須准許就此而獲發牌當局以書面授權的醫務人員或衞生主任,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以外的任何日子,由上午8時至下午6時,隨時查閱他所備存的紀錄。
(3)
各持牌人均須准許上述獲書面授權的人,為確保本條例條文獲遵從而進入和視察持牌人牌照所指明用作進行實驗的地點。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2. 提交申報表的責任
(1)
各持牌人均須按訂明的格式和在訂明的時間,就他所進行的任何實驗向發牌當局提交所規定的申報表。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3.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概括而言可為使本條例的條文更有效地施行而訂立規例。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可訂定 ——
(a)
在任何持牌人所進行的一切實驗方面備存紀錄的事宜;
(b)
在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任何實驗方面提交申報表的事宜;及
(c)
違反任何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任何罪行訂明不超過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3)
衞生署署長可藉規例指明根據本條例及在本條下訂立的規例而提出的申請所需用的表格,或已根據或須根據本條例及該等規例作出的任何事項或事情所需用的表格。
(4)
凡衞生署署長可根據第(3)款就某事宜訂立規例,第(1)款不得詮釋為賦權予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就該事宜訂立規例。
14. 牌照或許可證的取消
(1)
根據本條例條文所批出或作出的各牌照、許可證或批註均須附有一項條件,規定發牌當局如信納該牌照、許可證或批註應予取消,則可隨時將其取消。
(2)
關於根據第(1)款所作的取消並載有述明取消理由的陳述的書面通知,須由發牌當局以面交方式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與該項取消有關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
15. 一般刑罰
任何人犯了第3、4、5或6條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對檢控的限制
除非檢控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例提出檢控。
17.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發牌當局拒絕根據第7、8、9或10條發出牌照、批註或許可證或因發牌當局根據第14條取消牌照、許可證或批註而感到受屈,可在他接獲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當日起計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所反對的牌照、許可證或批註的取消,須自提出上訴當日起暫停執行,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發牌當局認為該項取消如此暫停執行會違反公眾利益,而關於該項取消的通知內亦載有表明此意的聲明,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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