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51章《交易所(特別徵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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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交易所(特別徵費)條例》旨在對在商品交易所及聯合交易所進行的交易徵收特別徵費。根據條例,期貨交易所公司需就每宗可徵費交易繳付$30的特別徵費,而證券交易所公司則需根據交易金額的0.03%繳付特別徵費。條例還規定了特別徵費基金的管理和用途,包括在特定情況下的暫停徵收令。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交易所的運作及其相關費用的合理管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投資者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一宗交易,需支付$30的特別徵費。
- 假設某公司在聯合交易所購買價值$10,000的證券,則需支付$3的特別徵費。
- 假設政府因經濟狀況而暫時停止徵收特別徵費,則在此期間不需支付相關費用。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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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向在商品交易所及聯合交易所進行的交易徵收特別徵費。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交易所(特別徵費)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可徵費交易
(leviable transaction)的涵義與《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79A(4)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受託人
(trustee)指庫務署署長;
特別徵費基金
(special levy
fund)指由根據第3及4條支付予受託人的款項所組成的基金,並包括該基金所賺取的款項;
提供貸款通知書
(facility
letters)指於1987年10月訂立的提供貸款通知書,而根據該通知書,是同意將款項借予香港期貨保證有限公司以供其履行對香港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的義務的;如提供貸款通知書由另外一份或多於一份協議取代,則指該份或該等協議;
期貨交易所公司
(Futures Exchange Company)指《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監察委員會
(Commission)指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第3條成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聯合交易所
(Unified Exchange)的涵義與《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券
(securities)的涵義與《證券條例》(第33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券交易所公司
(Stock Exchange Company)指《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3. 商品交易所特別徵費
期貨交易所公司須就期貨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數市場的每宗可徵費交易,向受託人或其代理人繳付特別徵費$30。
4. 證券交易所特別徵費
證券交易所公司須就記錄於聯合交易所的每宗證券購買及出售,向受託人或其代理人繳付以購買及出售的代價數額計的0.03%的特別徵費(計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4A. 特別徵費的更改等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更改根據第3或4條須繳付的特別徵費的數額或比率。
(2)
根據第(1)款更改的特別徵費的數額或比率(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如屬第3條所指的特別徵費,則就期貨交易所公司股票指數市場的每宗可徵費交易而言,不得超逾$30;
(b)
如屬第4條所指的特別徵費,則就記錄於聯合交易所的每宗證券購買及出售而言,不得超逾以購買及出售的代價數額計的0.03%(計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3)
局長可就根據第3及4條繳付特別徵費一事作出命令(暫停徵收令)。
(4)
在暫停徵收令有效期間,無須根據第3及4條繳付特別徵費。
(5)
暫停徵收令可指明該令的有效期間。
(6)
只可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命令修訂暫停徵收令。
5. 從特別徵費基金支付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受託人或其代理人須按照提供貸款通知書從特別徵費基金支付款項,但如根據第4A條暫停徵收令在當時屬有效者,則須受根據第8(d)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規限。
(2)
所有根據提供貸款通知書所作的貸款獲得清償後,局長可指示受託人或其代理人以下列方式處置特別徵費基金內的結餘(如有的話) ——
(a)
將結餘的全部或部分轉撥入根據《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VIII部或《證券條例》(第333章)第99條成立的賠償基金;或
(b)
在局長顧及普羅投資大眾的利益後,應監察委員會的建議,將全部或部分結餘運用於局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用途。
6. 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特別徵費基金的管理費用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7. 第2章不適用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不適用於本條例。
8. 規則
監察委員會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
(a)
將交易所公司收取的特別徵費轉交予受託人,並就逾期轉交的徵費徵收費用;
(b)
特別徵費基金的管理和審計;
(c)
就交易所公司收取和轉交特別徵費而進行的審查及審計;及
(d)
從特別徵費基金支付款項。
9. 廢除
(1)
在所有根據提供貸款通知書所作的貸款獲得清償和特別徵費基金內的結餘(如有的話)獲處置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已作出該項清償和已處置該項結餘。
(2)
本條例須當作在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刊登於憲報的當日廢除。
10. 《證券及期貨條例》的相應條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對任何已廢除條例的提述或對任何已廢除條例中的詞句的提述,即為對緊接該條例被廢除之前存在的該條例或該詞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2)
在第5(2)(a)條提述的賠償基金不再存在之後根據該條作出的任何轉撥,須支付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XII部所指的賠償基金。
(3)
在第5(2)(b)及8(就(b)及(d)段而言)條中提述的監察委員會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部生效日期*起指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證監會。
(4)
在本條中,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被廢除的 ——
(a)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b)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c)
《證券條例》(第333章);或
(d)
《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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