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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章《分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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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分劃條例》旨在修訂關於分劃及出售共有權名下土地財產的法律。根據該條例,若土地財產由兩人或以上共同持有,法院可根據需要作出分劃或出售的命令。法律程序可由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提起,並需遵循特定的程序,包括送達相關文件給署長。律政司司長可在法律程序中加入為被告,並可就法律程序的某事項徵詢意見,進而擱置該法律程序。此條例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確保土地財產的合理分配及處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兩位合夥人共同擁有一塊土地,因意見不合而希望分開,則可根據《分劃條例》向法院申請分劃該土地。
- 若一個人繼承了與其他人共有的土地,則可以根據本條例向法院申請出售該土地以分配收益。
- 在法律程序中,律政司司長可在任何階段加入為被告,這樣可確保政府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有適當的代表。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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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分劃及出售共有權名下的土地財產的法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分劃條例》。
1A.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劃規則
(Partition
Rules)指根據第10條訂立的規則;
法院、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2. 命令分劃或出售土地財產的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 1540 c. 32 s. 1 U.K.]3. 法律程序的提起以及法律程序的各方
(1)
凡有任何土地財產以第2條所提述的方式持有,則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可根據本條例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法律行動請求作分劃或出售。
(2)
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將《分劃規則》(第352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文件,送達署長。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可針對一名或多於一名有權益的人提起,而無須送達傳票予其他有權益的人,而被告人不得以法律程序各方未全為由而提出反對。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4)
在法律程序中進行聆訊時,法院可指示就該財產的性質、對財產有權益的人以及法院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其他事宜,進行查詢,法院如認為某人應當到法庭席前,則可將其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凡法院根據本款將某人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負責進行該法律程序的人須將加入法律程序一方的通知書送達署長。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5)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須將判決通知書或法院命令送達署長及每個以任何形式而有權益的其他人,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44號命令第3條規則中關於送達判決通知書的條文,須隨即適用。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6)
法院如覺得不能按照第(5)款送達通知書,或不能在不招致與該財產的價值不成比例的開支的情況下送達通知書,則法院如認為適合,可藉命令 ——
(a)
免除將通知書送達該命令內所述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及
(b)
指示按法院認為適合的時間及方式刊登公告,籲請所有聲稱對該財產有權益而未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時間內,在法庭席前確立其聲稱,
而在指明的時間屆滿後,所有聲稱有權益的人須受該法律程序約束,猶如他們已按照第(5)款獲送達通知書一樣。 [比照 1876 c. 17 s. 3 U.K.]
(7)
第(6)款不適用於對署長作出的送達。
3A. 律政司司長加入為被告人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律政司司長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向法院申請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法院須應該項申請將律政司司長加入為被告人。
(2)
律政司司長須就其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發出通知書,送達該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
(3)
本條例或《分劃規則》(第352章,附屬法例A)中規定須將任何文件送達署長的條文,在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加入為被告人的情況下,其效力在律政司司長加入後須猶如該條文是規定將文件送達作為法律程序一方的律政司司長而非署長一樣。
3B. 擱置法律程序備忘錄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署長可在任何階段(但如律政司司長加入,則不得在其加入後),以書面通知法律程序的各方,表示他擬就該法律程序所引起的某事項徵詢意見,署長並須將該項通知的備忘錄送交法院存檔;而就該備忘錄而言,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2)
凡有任何備忘錄已就某法律程序送交存檔,則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則該法律程序須憑藉本條而擱置一段訂明的期間,以不少於14天為限,而在該段期間內(除非法官另有命令),由或根據任何法律或其他規定而須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採取的任何步驟的時限,均停止計算。
(3)
凡根據本條將備忘錄送交存檔 ——
(a)
並無阻止作出以下命令的作用 ——
(i)
為一項強制事宜而作出的非正審命令,或為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或接管人兼經理人而作出的非正審命令;或
(ii)
法官認為為阻止無可補救的不公正情況出現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b)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則並無阻止下述法律程序的提起或繼續的作用,法律程序指為獲取、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實現(a)段所述任何命令或具相同效力的任何判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4)
憑藉本條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期間,可由法官藉命令縮短或延長。
(5)
法官根據本條就備忘錄而具有的權力,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但須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的條文規限,或受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關於司法常務官在作出強制令的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並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及
法官 (judge)就法律程序而言,指處理待決的有關法律程序的法院的法官。
4. 土地財產的分劃
(1)
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作出命令,以下列任何方式將土地財產分劃為 ——
(a)
若干幅,由個別擁有人各別持有;
(b)
若干幅,由2名或多於2名擁有人作為聯權共有人而持有;
(c)
若干幅,由2名或多於2名擁有人作為分權共有人而持有,
並可用所有或任何此等方式的組合分劃該財產,以及作出一切所需或適當的相應指示。
(2)
凡在任何土地上有任何建築物,法院不得將該土地財產分劃成使該建築物只有一部分座落於該土地財產分劃出來的任何一幅土地上,除非該部分的建築物是獨立的,或只以間隔牆或共同樓梯或間隔牆兼共同樓梯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相連。
(3)
分劃命令不得對法律程序各方以外的人不利。 [比照 1540 c. 32 s. 2 U.K.]
5. 法院可分攤權利及義務並設定地役權
(1)
法院在根據第4條作出分劃財產的命令後的任何時間,可應任何有權益的人的申請或主動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該命令可 ——
(a)
在該財產所分劃成的幾幅土地之間,將任何就該財產而有效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予以分攤或調整;
(b)
在該財產所分劃成的幾幅土地之間,或其中任何一幅或多幅之間,設定地役權連同其附帶的權利及義務,
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其效力須猶如已由所有有關的人為該目的而妥為作出一切所需的處置或訂立一切所需的協議一樣。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由負責進行該法律程序的人送達署長。
6. 土地的出售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比照 1868 c. 40 s. 3 U.K.]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3)
(a)
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的原則下,如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向法院申請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而非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則除非其他有權益的人承諾購買申請出售命令的法律程序一方的權益,否則法院如認為適合,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b)
如其他有權益的人給予承諾,則法院可命令將該名申請出售命令的人所擁有的權益,按法院認為適合的方式而進行估值。 [比照 1868 c. 40 s. 5 U.K.]
(4)
法院根據第(1)款或第(3)款作出命令時,可指示將出售所得的收益分發,並作出一切所需或適當的其他相應指示。
(5)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出售中,法院可容許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在出售時進行競投,但須按法院就下述各情況而認為合理的條款進行競投 ——
(a)
未有繳付按金;或
(b)
將購款或其任何部分抵銷或記帳而非按實數支付;或
(c)
任何其他事宜。 [比照 1868 c. 40 s. 6 U.K.]
7. 出售財產所得收益的運用
(1)
根據在第6條下作出的命令而出售財產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出售財產的開支後,可付予法院委任的受託人。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受託人,須按下列次序,運用付予他們的出售財產所得的收益 ——
(a)
解除就該財產而對政府負有的任何法律責任;然後
(b)
解除對獲指示出售的財產有影響的任何產權負擔;然後
(c)
將餘款付予各名有權益的人。
8. 財產歸屬令
(1)
凡已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分劃或出售財產的判決或命令,法院可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作出相應的財產歸屬令。
(2)
9.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現賦予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使其可審理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但以有關土地財產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的條文釐定的年租或應課差餉租值或該土地財產的年值(三者以最少者為準)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5條所述款項者為限,而在該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法官具有本條例賦予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及權能。
10. 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事項以及就一般處理常規及程序的所有事宜訂立規則,並可就任何因本條例而引起的附帶事宜以及為實施本條例而訂立規則。
11. 過渡性條文
《1987年分劃(修訂)條例》#(1987年第19號)
(修訂條例)的條文,不得影響任何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均可根據本條例繼續進行,猶如修訂條例並無制定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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