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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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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廢物處置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廢物管理,包括廢物的產生、貯存、收集及處置等方面。條例涵蓋多種廢物類型,如住戶廢物、行業廢物及化學廢物,並要求相關機構及人士遵循特定的廢物處置計劃。此外,條例對於非法處置廢物的行為設有明確的禁止規定,並可能對違規者施加罰則。此法例的目的是保護公眾健康及環境,確保廢物管理的安全及有效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居民在私人地段隨意棄置建築廢物,可能會違反《廢物處置條例》的相關規定。
  • 假設某公司未經授權收集化學廢物,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一個社區未按照廢物處置計劃進行廢物管理,當局可要求其修訂計劃以符合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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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廢物的產生、貯存、收集及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循環再造),對任何有關該等活動的地方及人士的發牌及登記,以及對涉及任何該等活動的公眾的保護及安全,訂定條文予以管制及規管,並對由此而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廢物處置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局長根據第35條擬備或修訂的任何工作守則;
不設壓縮裝置非政府用廢物車輛 (waste vehicle in private use (without compact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車輛(政府用廢物車輛除外) ——
(a)
正在用於運走都市固體廢物,以及在附表設施處置該等廢物;及
(b)
並無裝有經設計用於壓縮車上所載廢物的裝置;
化學廢物 (chemical waste)指根據第33條所訂規例被界定為化學廢物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
化驗師 (analyst)指政府化驗師或行政長官根據第23E(5)條委任的任何人;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
(a)
就某一禽畜廢物禁制區而言,指附表1第3欄就該區而註明的日期;或
(b)
就某一禽畜廢物管制區而言,指附表2第3欄就該區而註明的日期;
行業廢物 (trade waste)指來自任何行業、製造業或商業的廢物,但不包括動物廢物、化學廢物、醫療廢物或建築廢物;
住戶廢物 (household waste)指來自住戶的廢物,以及住宅被佔用作住宅用途時通常會產生的一類廢物;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私人地段 (private lot)指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並以《土地註冊規例》(第128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地段編號作識別的一片或一幅地;
垃圾收集站 (refuse collection poi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地方 ——
(a)
食環署長或其代表,在該地方收集和運走都市固體廢物;及
(b)
該地方以根據第20X(1)(a)條訂明的方式,展示根據該條訂明的標誌;
放大區 (enlarged area)指藉附表3第3欄指出的地圖作參照而在該欄指明的 ——
(a)
禽畜廢物禁制區中的部分地區;
(b)
禽畜廢物管制區中的部分地區;或
(c)
禽畜廢物限制區中的部分地區,
而該等地區與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管制區或禽畜廢物限制區毗鄰或接壤,以及該等地圖已由署長、一名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附表設施 (scheduled facility)——見《廢物處置(廢物轉運站)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M)第2條;
建築廢物 (construction waste)指由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界定為建築廢物的物質、物體或東西,但不包括化學廢物;
指定袋 (designated bag)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袋 ——
(a)
由署長製造,或由根據第20S(2)(a)條獲授權製造該袋的人製造;及
(b)
符合根據第20T條指明的規定;
指定廢物處置設施 (designated waste disposal facility)的涵義與《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L)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定標籤 (designated label)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標籤 ——
(a)
由署長製造,或由根據第20S(2)(a)條獲授權製造該標籤的人製造;及
(b)
符合根據第20T條指明的規定;
指明桶箱 (specified bin)指以根據第20X(1)(c)條訂明的方式,展示根據該條訂明的標誌的容器;
政府用廢物車輛 (waste vehicle in Government service)指正在由食環署長或其代表使用的某車輛(不論是否裝有經設計用於壓縮車上所載廢物的裝置),用途是運走都市固體廢物,以及在附表設施處置該等廢物;
食環署長 (Director of FEH)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家禽 (poultry)指雞、鴨、鵝、鴿及鵪鶉;
容器廢物 (container wast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容器(不論損毀與否) ——
(a)
從其外觀判斷,屬《產品環保責任條例》(第603章)附表8第2部第3欄指明的容器;及
(b)
已遭扔棄;
動物廢物 (animal waste)指 ——
(a)
任何動物的糞便或尿液;或
(b)
任何不適合人類食用或不擬供人類食用的死動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
任何被動物的糞便或尿液所污染的墊草、稻草或其他廢物,
但不包括醫療廢物;
屠房 (slaughterhouse)及屠場 (abattoir)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處置 (disposal) ——
(a)
就化學廢物及醫療廢物而言,包括處理、再加工及循環再造;
(b)
就電器廢物而言,包括儲存、處理、再加工及循環再造,但不包括修理;及
(c)
就容器廢物而言,包括儲存、處理、再加工及循環再造,但不包括再使用;
設有壓縮裝置非政府用廢物車輛 (waste vehicle in private use (with compact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車輛(政府用廢物車輛除外) ——
(a)
正在用於運走都市固體廢物,以及在附表設施處置該等廢物;及
(b)
有裝有一個裝置的封閉倉,而該裝置經設計用於壓縮倉內廢物;
都市固體廢物 (municipal solid waste)指除以下種類廢物外的任何廢物 ——
(a)
化學廢物;
(b)
醫療廢物;及
(c)
建築廢物;
圍欄 (lairage)指屠房或屠場內用作收留或禁閉動物的部分;
街道廢物 (street waste)指灰塵、污物、廢棄物、泥漿、路面碎屑或污髒物,但不包括人類排泄物;
禽畜 (livestock)指豬或家禽;
禽畜飼養人 (livestock keeper)指 ——
(a)
禽畜的擁有人;或
(b)
禽畜飼養場的擁有人、承租人或佔用人,或負責管理禽畜飼養場的人;或
(c)
任何飼養或看管或管有禽畜的人;或
(d)
任何曾作為禽畜飼養人的人,
但並不僅只包括獲豁免的人;
禽畜飼養場 (livestock premises)指 ——
(a)
由禽畜飼養人、其受養人或僱員,為飼養禽畜而擁有、承租或佔用的任何處所、建築物、土地或被水覆蓋的土地,以及與該等處所、建築物或土地有關連的任何住宅地方及附屬建築物或構築物;
(b)
飼養有禽畜的任何其他處所,但不包括設有屠場、屠房、街市、新鮮糧食店、圍欄或飼養出生不超逾12天的家禽的孵卵場的處所;及
(c)
任何以前的禽畜飼養場;
禽畜廢物 (livestock waste)指除第2A條另有規定外,由禽畜產生的或與禽畜有關連的動物廢物;
禽畜廢物限制區 (livestock waste restriction area)指藉附表5第2欄指出的地圖作參照而在該欄指明的禽畜廢物限制區,該等地圖已由署長、一名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禽畜廢物處理裝置 (livestock waste treatment plant)指按照根據第33條而訂立的規例用生物、化學、物理或其他方法,或用其中的任何混合方法,處理禽畜廢物的廢物處理裝置;
禽畜廢物禁制區 (livestock waste prohibition area)指藉附表1第2欄指出的地圖作參照而在該欄指明的禽畜廢物禁制區,該等地圖已由署長、一名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禽畜廢物管制區 (livestock waste control area)指藉附表2第2欄指出的地圖作參照而在該欄指明的禽畜廢物管制區,該等地圖已由署長、一名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署長 (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電器廢物 (e-wast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從其外觀判斷,屬《產品環保責任條例》(第603章)附表6第1部第2欄列出的項目,並已遭扔棄;
飼養 (keep)包括繁育、收留、照料、照顧或管理;
廢物 (waste)指任何扔棄的物質或物品,並且包括動物廢物、化學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廢物、電器廢物、容器廢物、住戶廢物、禽畜廢物、街道廢物及行業廢物;
廢物收集牌照 (waste collection licence)指根據第10條發出的牌照;
廢物收集當局 (collection authority) ——
(a)
就化學廢物及醫療廢物而言,指署長;
(b)
就其他廢物而言,指食環署長及署長;
廢物處理裝置 (waste treatment plant)指為除去廢物所含的污染物(全部或部分)而對廢物進行處理的裝置;
廢物處置牌照 (waste disposal licence)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牌照;
廢物處置當局 (waste disposal authority)就一切類別的廢物而言,指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根據第23A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獲豁免的人 (exempt person)指附表4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
醫療廢物 (clinical waste)指含有屬附表8指明的任何組別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並且是在與以下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廢物 ——
(a)
牙科、醫科、護理或獸醫業務;
(b)
對病人、傷者、身體衰弱者或需要醫療的人提供醫療護理和服務的任何其他業務或機構(不論以何種方式稱述);
(c)
牙科學、醫學、護理學、獸醫學、病理學或藥物學研究;或
(d)
在 ——
(i)
牙科;
(ii)
醫科;
(iii)
獸醫;或
(iv)
病理,
範疇的化驗所業務,
但不包括化學廢物或放射性廢物。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棄置或作為廢物處理的物質或物品,均須推定為廢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A. 罪行

在本條例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禽畜廢物指禽畜飼養場生產或產生的任何廢物,或指任何處所生產或產生的任何廢物,但此等處所得為廢物自其內泄出或排出前60天內任何時間一直飼養有禽畜者。

第II部 廢物處置計劃

3. 廢物處置計劃草案的擬備

(1)
局長經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並顧及該委員會的意見後,須擬備計劃草案,說明 ——  
(a)
在收集與處置以下廢物方面所作出或擬作出的安排 ——
(i)
一切固體及半固體廢物,但不包括排入大氣層的微粒廢物或排入水中的懸浮固體物廢物;及
(ii)
其他訂明的廢物或其他訂明類別的廢物;及
(b)
一切現有的或擬設置的廢物處置地點及每一地點所採用或擬採用的廢物處置方法。
(2)
凡局長已擬備第(1)款所指的計劃草案,必須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 ——
(a)
說明公眾可查閱該計劃草案文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及
(b)
指明對該計劃草案提出申述的時限及方式。
(3)
凡局長刊登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在該公告刊登後不遲於7天內,在1份英文報章及2份中文報章刊登該公告,並須分別刊登3期。
(4)
該計劃草案的文本須放置在局長認為合適的政府辦事處內,供公眾在辦事處的通常開放時間免費查閱,為期45天,由根據第(1)款刊登該公告的日期起計。
(5)
局長在收取訂明的費用後,須提供該計劃草案副本一份。

4. 就廢物處置計劃草案而提出的申述

(1)
任何人如欲就某廢物處置計劃草案提出申述,可在根據第3(2)條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45天內,將書面申述提交局長。
(2)
局長須考慮該等申述,並可鑑於該等申述而對計劃草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

5.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廢物處置計劃草案

局長須在提出申述期限最後一天起計的12個月內,將廢物處置計劃草案提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並須同時提交 ——
(a)
根據第4條所提出申述的一覽表;及
(b)
局長鑑於該等申述而對廢物處置計劃草案作出的更改的一覽表。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廢物處置計劃草案提交後的權力

(1)
廢物處置計劃草案根據第5條提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 ——
(a)
批准該計劃草案;
(b)
拒絕批准該計劃草案;或
(c)
將該計劃草案發回局長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准或拒絕批准某廢物處置計劃草案,局長須在該計劃草案獲批准或被拒絕批准後,盡快將該項批准或拒絕批准在憲報刊登公告;如該計劃草案已獲批准,則他亦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該計劃為廢物處置計劃。
(3)
廢物處置計劃的文本須放置在局長認為合適的政府辦事處內,供公眾在辦事處的通常開放時間免費查閱。
(4)
局長在收取訂明的費用後,須提供廢物處置計劃副本一份。

7. 廢物處置計劃的修訂

局長可不時修訂任何廢物處置計劃,而第3、4、5及6條則適用於任何修訂,適用的形式與其適用於廢物處置計劃一樣。

8. 廢物收集當局及廢物處置當局須顧及廢物處置計劃

廢物收集當局及廢物處置當局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責及職能時,須顧及各廢物處置計劃。

第III部 廢物收集

9. 收集及清掃服務的提供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廢物收集當局可為以下事項提供服務 ——
(a)
移去及處置住戶廢物、街道廢物、行業廢物、禽畜廢物及動物廢物;
(b)
清洗及清倒糞桶;
(c)
清除水廁及化糞池的沉積物;及
(d)
移去及處置在該等糞桶、水廁及化糞池內的排泄物。

9A. 在特殊情況下收集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

廢物收集當局可 ——
(a)
因應涉及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意外或緊急情況;或
(b)
在該當局認為安排由 ——
(i)
根據第10(5)條就提供收集或移去該等廢物的服務所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依據任何根據第33(1)(ca)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提供收集或移去該等廢物的服務的人,
收集或移去該等廢物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提供收集和移去該等廢物的服務。

10. 廢物收集及清掃服務方面的發牌

(1)
儘管第9條已有規定,廢物收集當局可發出牌照,准許任何人就該條提述的全部或任何事項提供服務。
(2)
(3)-(4)
(5)
署長在作為廢物收集當局時,可發出牌照,准許任何人就收集或移去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提供服務。
(6)
第(1)或(5)款所提述的牌照費用(該項費用是由署長作為廢物收集當局而收取的),乃為訂明的費用。

11. 除非領有牌照或獲授權,否則禁止收集廢物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如 ——
(a)
廢物收集當局根據第9條提供任何服務;或
(b)
任何人依據第10(1)條所指的牌照獲准提供第9條指明的任何服務,
則任何其他人如不屬根據第10(1)條就提供該等服務所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而提供該等服務,即屬犯罪,可處第6 級罰款。
(2)
任何人如提供收集或移去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服務,但該人 ——
(a)
不屬根據第10(5)條就提供該等服務所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或
(b)
並非依據任何根據第33(1)(ca)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提供該等服務的人,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2. 在若干情況下建築物佔用人可移去住戶廢物

(1)
儘管第11條已有規定,但任何建築物的佔用人,或任何負責管理建築物的人,如在下列情況下從建築物移去住戶廢物,並不屬於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a)
廢物收集當局或持有廢物收集牌照的人疏忽或沒有將任何建築物的住戶廢物移去達48小時,而該項服務是當局或該人根據第9或10條須為該建築物提供的;或
(b)
廢物收集當局或持有廢物收集牌照的人沒有提供移去住戶廢物的服務。
(2)
任何根據第(1)款移去的廢物,可按法律准許的任何方法處置。
(3)
本條並不減損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5條所訂的任何規例。

13. 行業廢物、禽畜廢物或動物廢物的收集及禽畜廢物和動物廢物的移去

(1)
如任何建築物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負責管理人要求廢物收集當局移去任何行業廢物、禽畜廢物或動物廢物,則廢物收集當局可將該等廢物移去,並可向要求移去廢物的人徵收為數不超過移去和處置該等廢物所需的費用。
(2)
廢物收集當局可向馬廐、牛舍、豬欄、狗房、家禽農場或類似場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負責管理人送達通知書,規定將該等處所內的禽畜廢物、動物廢物、墊草、稻草或其他廢物移去。
(3)
如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規定任何人將禽畜廢物、動物廢物、墊草、稻草或其他廢物從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處所移去,但該人沒有按規定辦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0。

14. 收集的廢物等的財產權

住戶廢物、街道廢物、行業廢物、禽畜廢物、動物廢物,以及任何來自清洗及清倒糞桶及清除水廁及化糞池的沉積物而得到的物體,如是由廢物收集當局在根據第9條或第13條所提供的服務的運作中收集的,或是由領有廢物收集當局根據第10條發出的牌照的人收集的,即屬政府財產,並可由廢物收集當局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或處置。

第IIIA部 禽畜廢物的管制

15. 禁止禽畜

(1)
任何人(獲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有關日期後,在該附表第2欄與該日期相對的所指明的禽畜廢物禁制區內任何處所飼養禽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
(c)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5,000。

15A. 禽畜廢物管制

(1)
任何人(獲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2第3欄指明的有關日期後,在該附表第2欄與該日期相對的所指明的禽畜廢物管制區內任何處所飼養禽畜,除非該人遵從根據第33條訂立的關於收集、貯存、處理及處置禽畜飼養場生產或產生的禽畜廢物的規例。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5,000。

15AA. 禽畜廢物限制區

(1)
任何人(獲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5第3欄所指明的有關日期後,在該附表第2欄與該日期相對的所指明的禽畜廢物限制區內任何處所飼養禽畜,除非 ——
(a)
他獲署長書面授權如此飼養;或
(b)
他持有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139章)所發的有效牌照而如此飼養,
且他遵從根據第33條訂立的關於收集、貯存、處理及處置禽畜飼養場生產或產生的禽畜廢物的規例。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5,000。

15B. 檢取禽畜的補償

(1)
如任何禽畜 ——
(a)
因與指稱違反第15A(1)或15AA條的規定有關而被檢取,其後卻無任何人因該等禽畜而就該條的罪行被定罪;或
(b)
在違反第15E(1)條的情況下而被檢取,
則不論該等禽畜其後是否在裁判官的命令下或在其他情況下交還其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並非擁有人),該擁有人或合法管有該等禽畜的人均可在禽畜被檢取起計的6個月內或在以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的話),就因該項檢取而出現的損失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補償;該等損失可作為政府欠下的民事債項而追討,而該項申請則可以動議方式展開。
(2)
根據第(1)款裁定的補償,其款額(如有的話)須為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後,包括考慮下列的人的行為及各相對的應受責備程度後,屬於公正及公平的 ——
(a)
禽畜的擁有人;
(b)
禽畜飼養人(並非擁有人);
(c)
禽畜被檢取時,飼養該等禽畜的禽畜飼養場的負責人;及
(d)
署長及任何有關的獲授權人員。

15C. 禽畜的沒收

(1)
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條所訂的罪行,法庭除可作出任何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沒收與犯有該罪行有關的任何禽畜。
(2)
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條所訂的罪行,而與該罪行有關的禽畜已根據第15D(2)條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處置,則法庭若於其後裁定任何該等禽畜的擁有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條所訂的罪行 ——
(a)
(在已根據第15D(2)條出售禽畜的情況下)法庭可命令沒收一筆相等於第15D(3)條所提述餘款的款項;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法庭可命令沒收一筆相等於處置該等禽畜時該等禽畜的價值的款項。

15D. 禽畜的檢取

(1)
除第15E條另有規定外,署長如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禽畜正在違反第15、15A或15AA條的情況下被飼養,即可檢取、扣留和處置該等禽畜。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禽畜根據第(1)款被檢取,則不論是否有人被檢控或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條所訂的罪行,署長均可將該等禽畜出售,而出售的得益可根據第(3)款處理。
(3)
凡根據第(2)款出售任何禽畜,出售的得益須用於支付因檢取、扣留和出售所招致的任何費用,而餘款(如有的話) ——
(a)
則須付予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禽畜出售後28天內就該等禽畜而以書面向署長提出申索;及
(ii)
向署長證明至信納其在該等禽畜被檢取時是該等禽畜的擁有人;或
(b)
若無根據(a)段支付,則須予沒收;但如在該等禽畜出售後2個月內,法庭因應署長或因應對該等禽畜享有權益的人的申請而發出其他命令,則不在此限。
(4)
如根據第(1)款檢取的禽畜並無商業價值,或因任何理由署長認為出售該等禽畜並不切實可行,則署長可命令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將該等禽畜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15E. 檢取禽畜的限制

(1)
署長如有合理因由懷疑禽畜正在違反第15A(1)或15AA條的情況下被飼養,則除非他首先向該等禽畜的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並非擁有人)送達擬檢取禽畜通知書(通知書的格式由署長指明),並取得裁判官根據第(2)款為檢取禽畜而簽發的手令,否則不得根據第15D(1)條檢取該等禽畜。
(2)
對於署長有合理因由懷疑禽畜正在違反第15A(1)或15AA條的情況下被飼養,裁判官如根據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檢取該等禽畜,則可簽發手令予署長以檢取該等禽畜。
(3)
凡署長按照根據第(2)款所簽發的手令檢取任何禽畜,當其被要求出示手令時,他須出示該手令。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擬檢取禽畜的通知書,須述明 ——
(a)
署長合理地懷疑禽畜正在違反第15A(1)或15AA條的情況下被飼養所基於的理由;及
(b)
署長擬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檢取禽畜的日期(不少於送達該通知書之後的7整天)。
(5)
根據第(1)款發出的擬檢取禽畜的通知書,如 ——
(a)
送交禽畜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或送交署長相信是禽畜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的人;或
(b)
以記錄派遞方式送至正飼養擬檢取的禽畜的禽畜飼養場,
則須當作已妥善送達禽畜的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並非擁有人)。
(6)
裁判官在根據第(2)款簽發手令之前,須給予出庭的禽畜擁有人或禽畜飼養人(並非擁有人)機會,使其可以陳詞說明署長根據第(4)(a)款所基於的理由是否合理。

15F. 署長可批予授權書

(1)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在任何禽畜廢物限制區內的任何處所飼養禽畜,如署長信納 ——
(a)
在《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1994年第28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前,該處所已連續用於飼養禽畜最少12個月;及
(b)
政府沒有就該處所停止飼養禽畜而付出特惠津貼金。
(2)
任何人均可向署長申請批予第(1)款所指的授權。
(3)
署長決定是否批予該項授權前,可規定提出申請的人提供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有關資料及文件。
(4)
署長可在接獲任何根據第(2)款提出的書面申請及任何其根據第(3)款規定提供的有關資料及文件後 ——
(a)
將授權書批予申請人;或
(b)
向申請人送達通知,使其知悉署長已決定拒絕將授權書批予他。
(5)
署長如信納任何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不再在其獲授權飼養禽畜的處所飼養禽畜,可藉向該人送達撤銷通知而撤銷該授權書。
(6)
為施行本條 ——
(a)
第(4)(b)款所指的通知如屬面交送達該申請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屬妥為送達;
(b)
第(5)款所指的通知如屬面交送達該獲授權的人或其僱員,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留給有關處所內超過18歲的佔用人,即屬妥為送達。

第IIIB部 禽畜廢物引起污染的通知

15G. 禽畜廢物污染通知

(1)
凡署長認為禽畜飼養場生產或產生的禽畜廢物已對或將對環境造成污染,署長可將此項已對或將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事情以書面通知該禽畜飼養場的禽畜飼養人。
(2)
署長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中指示禽畜飼養人在某段指明期間內 ——
(a)
遵從任何有關工作守則所載的任何標準或限制;
(b)
停止使用或移去任何被署長認為是以不適當方式使用的裝置、機械、車輛或設備,或任何被署長認為是對於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廢物並非適當的裝置、機械、車輛或設備,並且實行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補救措施;
(c)
使任何裝置、機械、車輛、設備或工序按通知所指明的適當方式,恢復在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廢物方面的適當操作,或按通知所指明的適當方式保養此等裝置、機械、車輛或設備;
(d)
取得並使用通知內指明用於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廢物的適當及足夠裝置、機械、車輛或設備;
(e)
停止通知內任何指明用於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廢物的程序;及
(f)
採取通知內為防止或減輕污染而指明的其他適當措施。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指明一段合理期間,以便禽畜飼養人遵從該通知的指示。
(4)
署長可發出任何必需的補充通知,以更改或補充上次通知的指示。
(5)
通知如屬面交送達禽畜飼養人或其僱員,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禽畜飼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留給禽畜飼養場內超過18歲的佔用人,即屬妥為送達。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內的指示,即屬犯罪;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或每不足一天另處罰款$10,000。

第IV部 廢物處置

16. 禁止擅自處置廢物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土地或處所處置廢物,除非他已獲署長簽發牌照准許他使用該土地或處所作該用途。
(2)
第(1)款對使用土地或處所作以下用途並不適用 ——  
(a)
用於處置來自某私人住宅的住戶廢物,而該項處置是在該住宅的園地內進行的;
(b)
用於處置廢物,而有關土地是土木工程拓展署用作傾倒廢物的,或此項用途是署長所批准的;
(c)
用作擺放作為堆填物的任何惰性物體(並非《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或有毒的物體);
(d)
用作擺放任何正用於農業或園藝操作的物質(但不包括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
(e)
由依據任何根據第33(1)(da)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使用有關土地或處所作處置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用途的人,用作該用途;
(ea)
用於處置並非化學廢物的電器廢物,而該項處置,是在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的土地或處所上進行的;
(eb)
用作貯存總體積不超過50立方米(以最大闊度乘以最大高度乘以最大長度計)的電器廢物;
(ec)
在某處所上貯存電器廢物,而該處所是位於多層建築物內的;
(ed)
用於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容器廢物,而進行該項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之處,是備有每日可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不多於一公噸容器廢物的廢物處置設施的土地或處所;
(ee)
用作儲存總體積不超過50立方米(以最大闊度乘以最大高度乘以最大長度計)的容器廢物;
(ef)
在某處所儲存容器廢物,而該處所是位於多層建築物內的;
(f)
在訂明的情況下用作處置訂明廢物或訂明類別的廢物。
(2A)
儘管有第(2)(ea)、(eb)及(ec)款的規定,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牌照,以將某土地或處所,用於處置電器廢物。
(2B)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在須經立法會批准的規限下,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藉修改第(2)(ea)款所述的面積,修訂該款;或
(b)
藉修改第(2)(eb)款所述的總體積,修訂該款。
(2C)
儘管有第(2)(ed)、(ee)及(ef)款的規定,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牌照,以將某土地或處所,用於處置容器廢物。
(2D)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在須經立法會批准的規限下,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藉更改第(2)(ed)款所述的重量,修訂該款;或
(b)
藉更改第(2)(ee)款所述的總體積,修訂該款。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4)
凡依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發出的牌照,在該條例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上處置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以外的廢物,無須持有第(1)款所指的牌照。

16A. 禁止非法擺放廢物

(1)
如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擺放廢物,或促使或准許廢物被擺放於任何地方,則除非該人有合法權限或辯解,或有該地方的任何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的許可,否則該人即屬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廢物從一部並非用作公共交通工具的車輛卸下擺放,則下述人士即視為促使該廢物被擺放 ——
(a)
在有關廢物從該車輛卸下擺放時該車輛的駕駛者;及
(b)
僱用該名駕駛者在當時駕駛該車輛的人。
(3)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概括性原則下,任何人如證明 ——
(a)
他是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的;或
(b)
他是依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並且沒有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虛假或有誤導性的,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他並無理由相信會觸犯罪行,則該人在第(3)款之下的免責辯護即屬成立。
(5)
任何人如欲援引涉及下述指稱的免責辯護 ——
(a)
犯該罪行並非因他是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所致,而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或
(b)
他是依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的,
則除非他在聆訊前7整天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通知,提供他當時所擁有的可供識別或協助識別該另一人身分的全部資料,否則他無權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援引該項免責辯護。
(6)
就第(2)款而言,公共交通工具 (public transport carrier)指公共服務車輛(《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C(1)(a)或(c)條所指者)、鐵路列車、輕便鐵路車輛、電車或纜車。

16B. 禁止無有效許可而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

(1)
本條就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而適用,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在該地段內,已擺放(不論是由何人擺放)建築廢物的總面積,不超逾20平方米;或
(b)
在該地段,有按照附表13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展開的建築工程進行,而有關建築廢物的擺放屬該工程的一部分。
(2)
計算第(1)(a)款所指的總面積時,須將含有建築廢物及其他廢物兩者的廢物,視為純屬建築廢物。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沒有私人地段的唯一或全體擁有人給予的有效許可,而在該地段擺放建築廢物,或促使將建築廢物擺放在該地段,該人即屬犯罪。
(4)
就第(3)款而言,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有關許可方屬有效 ——
(a)
該許可是以署長根據第16C(2)(a)條指明的表格給予的;及
(b)
給予該許可的表格上,註有署長按照第16C(3)條加上的認收標記。
(5)
如私人地段只有一名擁有人,則就該地段而言,第(3)款提述的“任何人”不包括該擁有人。
(6)
第16A(2)、(3)、(4)、(5)及(6)條就第(3)款所訂的罪行而適用,適用的方式一如該條就第16A(1)條所訂的罪行而適用一樣。為此目的,第16A(2)及(3)條提述“第(1)款”之處,須視為提述第(3)款。

16C. 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的許可的指明表格及署長認收

(1)
在本條中 ——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2)(a)款指明的表格;
許可 (permission)就擺放活動而言,指進行該擺放活動所在的地段的唯一或全體擁有人的許可;
經認收表格 (acknowledged form)就擺放活動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表格 ——
(a)
對該擺放活動的許可,是以該表格給予的;及
(b)
該表格上註有按照第(3)款加上的認收標記;
擁有人 (owners)在第(3)(b)(i)及(ii)款中,包括唯一擁有人;
擺放活動 (depositing activity)指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
(2)
署長可 ——
(a)
指明任何表格,作為給予擺放活動的許可須採用的表格;及
(b)
在該表格中,指明署長就該許可而規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3)
只有以下條件獲符合,署長方可在關於某擺放活動的指明表格上,加上認收標記 ——
(a)
該表格已連同其所指明的資料及文件,在擬開始該擺放活動的日期的最少21天前,提交署長;及
(b)
署長信納 ——
(i)
該表格所示明的擁有人,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備存的登記冊所顯示的有關地段的擁有人(紀錄所示擁有人);及
(ii)
該表格是由全體紀錄所示擁有人簽署,或由他人代他們簽署的。
(4)
任何人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須於有關擺放活動期間,時刻在該地段的一個顯眼位置,展示關於該擺放活動的經認收表格的複本。
(5)
然而 ——
(a)
第(4)款只規定展示經認收表格中指明供展示的部分;及
(b)
如有關擺放活動,可在沒有以經認收表格給予的許可的情況下,合法地進行,則第(4)款不適用。
(6)
任何人如在下述情況下,根據第(3)(a)款提交指明表格,或指明表格中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即屬犯罪 ——
(a)
該人知道該表格、資料或文件在某要項上屬不正確或不準確;或
(b)
該人不相信該表格、資料或文件在某要項上屬正確及準確。
(7)
任何人如沒有遵守第(4)款,即屬犯罪。

17. 就訂明的廢物而發出的通知

(1)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訂明類別、訂明數量或其他訂明種類的廢物 ——
(a)
在遵從根據第33(1)(ha)條所訂規例施加的規定之前;及
(b)
除非該等廢物已根據第33(1)條所訂規例獲豁免,否則
須就該等廢物通知署長,而通知的格式為署長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2)
對於須就任何廢物而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的人,署長可就該等廢物的處置以書面向該人發出指示。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可 ——
(a)
附加於;
(b)
取代;或
(c)
更改,
根據第33(1)(ha)條所訂規例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在任何個別的個案中,該等規例須在不抵觸就該個案而發出的指示下適用。
(4)
任何人沒有 ——
(a)
根據本條的規定向署長發出通知;或
(b)
遵從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指示,
即屬犯罪。

18. 第16、16A、16B、16C及17條所訂罪行的罰則及免責辯護

(1)
任何人犯第16、16A或16B條所訂的罪行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c)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0。
(1AA)
任何人犯第16C(6)或(7)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
(1A)
任何人犯有第17條所訂的罪行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c)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0。
(2)
任何人如證明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害公眾安全而處置廢物,並證明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處置以書面告知署長,則該人並不屬犯第16、16A、16B或17條所訂的罪行。
(3)
如某人就貯存、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任何並非化學廢物的電器廢物而被控犯第16條所訂罪行,則第(4)款適用於該人。
(4)
如上述的人證明,有關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並不符合《產品環保責任條例》(第603章)附表6第1部第3欄中該項設備的定義,即為對上述控罪的免責辯護。
(5)
在以下情況下,上述的人視為已證明需要就上述免責辯護而證明的事實 ——
(a)
有足夠證據就有關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8A. 裁判官命令從政府土地移去廢物或命令繳付署長的開支的權力

(1)
如任何人就在政府土地上擺放廢物而被裁定犯第16A條所訂罪行,則裁判官可應署長的申請或主動作出命令,飭令 ——
(a)
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廢物從該土地上移去;或
(b)
該人在署長已移去該廢物的情況下,向署長繳付署長為移去該廢物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開支。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是另加於就第16A條所訂罪行而根據第18條判處的刑罰之上的。
(3)
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須在移去有關廢物事成後,立即以書面通知署長,該通知可由專人交付署長的辦事處,或以掛號郵遞寄往署長的辦事處地址。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針對他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c)
就經證明並獲裁判官信納有關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可另處每日罰款$10,000。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就本條而言,凡提述政府土地,即提述《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19. 關於送交處置的廢物的資料

(1)
署長可規定任何將廢物(並非住戶廢物)送交其處置的人述明該等廢物的性質,以及提供署長規定的與該等廢物有關的其他資料。
(2)
任何人在遵從第(1)款的規定時,作出或提供其知道在要項上是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罔顧後果地在要項上作出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不正確的資料,或明知而在該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20.

第IVA部 廢物運入或運出香港的管制

20A. 將廢物輸入香港須有許可證

(1)
將下列廢物輸入香港須有廢物處置當局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 ——
(a)
附表6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除非該等廢物未受污染,且輸入的目的是為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或是為再使用該等廢物,則不在此限;
(b)
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7A第2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或附表6沒有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或
(c)
(d)
任何不符合(a)或(b)段的描述的容器廢物。
(2)
根據本條申請許可證 ——
(a)
須以廢物處置當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
(i)
擬輸入廢物的理由;
(ii)
廢物輸入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i)
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v)
廢物處置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v)
將予使用的廢物處置或再使用設施的地址;
(vi)
所有擬用的廢物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vii)
輸出國及過境國和其主管當局的姓名或名稱;
(viii)
許可證是為一次裝運或為多次裝運;
(ix)
每次裝運的預定日期及輸入廢物的期間;
(x)
預期的運輸模式;
(xi)
廢物及其成份的具體說明,以及任何特殊處理規定的資料;
(xii)
預期的包裝類型;
(xiii)
將予輸入的廢物按重量或體積估計的分量;
(xiv)
過去或現在生產廢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詳情;
(xv)
處置或再使用廢物的方法的說明;及
(xvi)
廢物處置當局可為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而合理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b)
須附有 ——
(i)
確認處置或再使用廢物的合約安排(如有的話)的文件;
(ii)
表明意外發生時須遵循的程序的應急計劃;
(iii)
確認存有第(4)(b)款所述的責任保險及付款保證書或其他財務擔保的文件;及
(iv)
訂明費用。
(3)
廢物處置當局可有條件或無條件地發出,或拒絕發出,廢物輸入許可證,並須將其決定通知申請人;如拒絕發出許可證,則須將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4)
廢物處置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任何廢物輸入許可證,除非 ——
(a)
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將按照香港法律並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管理;
(b)
該當局信納 ——
(i)
承保下述索償的責任保險在輸入該等廢物時正在或即將有效︰由於輸入該等廢物而可能導致對人類健康、財產及環境的損害所引起的索償;及
(ii)
付款保證書或獲廢物處置當局接受的其他財務擔保在輸入該等廢物時正在或即將有效,而該證明書或保證是為向廢物處置當局提供付款,以便預留用作支付廢物處置當局根據第20F條可能作出檢取或處置廢物的費用;
(c)
如屬並非為再使用或並非為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而輸入廢物 ——
(i)
該當局信納輸出國並無設施、能力或處置地點可讓廢物按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處置;或
(ii)
該當局信納輸入廢物的目的,是廢物處置當局認為,為了合乎環境衞生和為了香港的廢物處置系統的有效率管理,乃屬於必需或適宜者;
(d)
如是為再使用或為進行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的運作而輸入廢物,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是為了在香港作如此再使用或運作而屬必需的原料;及
(e)
如屬附表7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並非自附表9所提述的任何國家或締約方輸出的。

20B. 將廢物輸出香港須有許可證

(1)
將下列廢物輸出香港須有廢物處置當局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 ——
(a)
附表6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除非該等廢物未受污染,且輸出的目的是為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或是為再使用該等廢物,則不在此限;
(b)
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7A第2部第2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或附表6沒有指明的任何種類的廢物;或
(c)
(d)
任何不符合(a)或(b)段的描述的容器廢物。
(2)
根據本條申請許可證 ——
(a)
須以廢物處置當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
(i)
擬輸出廢物的理由;
(ii)
廢物輸出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i)
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v)
廢物處置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v)
將予使用的廢物處置或再使用設施的地址;
(vi)
所有擬用的廢物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vii)
輸入國及過境國和其主管當局的姓名或名稱;
(viii)
許可證是為一次裝運或為多次裝運;
(ix)
每次裝運的預定日期及輸出廢物的期間;
(x)
預期的運輸模式;
(xi)
廢物及其成分的具體說明,以及任何特殊處理規定的資料;
(xii)
預期的包裝類型;
(xiii)
將予輸出的廢物按重量或體積估計的分量;
(xiv)
過去或現在生產廢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詳情;
(xv)
處置或再使用廢物的方法的說明;及
(xvi)
廢物處置當局可為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而合理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b)
須附有 ——
(i)
確認處置或再使用廢物的合約安排(如有的話)的文件;
(ii)
確認存有第(4)(b)款所述的責任保險及付款保證書或其他財務擔保的文件;及
(iii)
訂明費用。
(3)
廢物處置當局可有條件或無條件地發出,或拒絕發出,廢物輸出許可證,並須將其決定通知申請人;如拒絕發出許可證,則須將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4)
廢物處置當局不得根據本條發出任何廢物輸出許可證,除非 ——
(a)
該當局信納輸入國及各過境國的主管當局已同意廢物輸入或過境(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當局信納輸入國及各過境國的主管當局已確認其法律中關於下列存有的責任保險、付款保證書或財務擔保的法律(如有的話),就擬輸出廢物而言已獲遵從 ——
(i)
承保下述索償的責任保險︰由於輸出該等廢物而可能導致對人類健康、財產及環境的損害所引起的索償;及
(ii)
向輸入國及各過境國的主管當局提供付款,以便支付該主管當局用於檢取或處置該等廢物的費用的付款保證書或財務擔保;
(c)
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將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管理或處置;
(d)
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將不會在南緯60°以南的地區處置;
(e)
如屬並非為再使用或並非為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而輸出廢物 ——
(i)
該當局信納香港並無設施、能力或處置地點可讓廢物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處置;或
(ii)
該當局信納輸出廢物的目的,是廢物處理當局認為為了合乎環境衞生和為了香港的廢物處置系統的有效率管理,乃屬於必需或適宜者;及
(f)
如是為再使用或為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的運作而輸出廢物,該當局信納該等廢物是為了在輸入國作如此運作或再使用而屬必需的原料。

20C. 許可證的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

(1)
廢物處置當局如 ——
(a)
覺得許可證的規定遭違反,可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該許可證;
(b)
信納下列事項,可撤銷對任何許可證的暫時吊銷 ——
(i)
許可證持有人沒有違反許可證規定;
(ii)
許可證持有人已就違反許可證規定作出糾正;或
(iii)
引致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情況已不存在。
(2)
廢物處置當局暫時吊銷或撤銷的每張許可證,以及所有由許可證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管有的該許可證副本,須由許可證持有人立即交還廢物處置當局。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0D. 廢物處置當局可就廢物的輸入及輸出發出指示

(1)
廢物處置當局可就根據本部須有許可證方可輸入或輸出的廢物 ——
(a)
不時發出關於廢物的包裝、加標識、料理、運輸及處置的指示;
(b)
不時發出指示,規定該等廢物由托運開始至處置地點,須附有列載該等由廢物處置當局規定的資料或詳情的移運文件;
(c)
不時發出指示,規定申請任何廢物輸出許可證的申請人在托運不能完成時取回廢物;及
(d)
不時發出指示,規定申請任何廢物輸入許可證的申請人確保廢物處置者以書面通知輸出者及輸出國的主管當局下述事項,並且規定該申請人在指示指明的期間如此辦理 ——
(i)
該等廢物在廢物處置地點或再使用地點由廢物處置者接收;及
(ii)
該等廢物一如許可證申請所建議般完成處置或再使用。
(2)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就本部而言,須當作為組成在該指示生效後根據本部發出的每張許可證的部分條件,和當作為是該許可證的一項條件。

20DA. 處置若干進口廢物的授權

(1)
本條只適用於在無須領有第20A條所指的許可證下可輸入香港的廢物,而在本條中對進口廢物 (imported waste)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已輸入香港的屬上述類別的廢物的提述。
(2)
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處置任何進口廢物須獲廢物處置當局根據本條批予的授權。
(3)
上述授權的申請 ——
(a)
須採用廢物處置當局指明的格式以書面提出;及
(b)
須附同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申請費用。
(4)
於接獲任何人(申請人)提出的上述授權的申請後,廢物處置當局在符合第(5)款的條文下,可 ——
(a)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的情況下,批予上述授權;或
(b)
拒絕批予上述授權,
並須將其決定通知申請人;該當局如拒絕批予上述授權,則亦須將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5)
除非申請人證明並令廢物處置當局信納 ——
(a)
將有關廢物輸入香港是無須領有第20A條所指的許可證的;
(b)
以廢物處置當局可接受的方式作出替代的安排,安排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進口廢物用於再使用或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的用途(指明用途),並非切實可行;及
(c)
申請人將該等進口廢物交回輸出國,或安排該等進口廢物的輸入者將該等進口廢物交回輸出國,均非切實可行,
否則該當局不得根據第(4)(a)款批予授權,而在決定(b)及(c)段指明的事宜的切實可行性時,缺乏經濟能力進行替代的安排或將該等進口廢物交回輸出國(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相干的考慮事項。
(6)
在不損害第(4)(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附加於授權的條件可 ——
(a)
規定申請人繳付廢物處置當局為收回處置有關進口廢物的費用而釐定的收費;
(b)
指明該項處置的方式、地點及時間;
(c)
指明須就該項處置作出的安排和遵循的程序。
(7)
廢物處置當局可規定申請人向該當局提供該當局認為對決定是否批予授權屬必需的資料,尤其是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 ——
(a)
為在輸入進口廢物後將該等廢物用於指明用途而作出的原來的安排的細節;
(b)
該項原來的安排不能落實的理由;
(c)
為 ——
(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進口廢物用於該指明用途;
(ii)
將該等進口廢物交回輸出國,
而試圖作出替代的安排的證明。
(8)
本條條文增補而非減損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

20E. 本部所訂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除非是根據及按照根據本部發出的許可證或批予的授權而作出須有該等許可證或授權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否則該人如作出該事情;或
(b)
除非是根據及按照根據本部發出的許可證或批予的授權而導致或容許另一人作出須有該等許可證或授權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 否則該人如導致或容許另一人作出該事情,
即屬犯罪 ——
(i)
如屬第一次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第二次犯罪或其後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為促致根據本部發出許可證或批予授權而 ——  
(a)
在要項上作出其知道是虛假的陳述;或
(b)
在要項上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20F. 定罪後對廢物的檢取及處置

(1)
任何人就輸入或輸出任何廢物或就第20DA(2)條提述的任何進口廢物的處置而被定犯有第20E條所訂的任何罪行,廢物處置當局可 ——  
(a)
檢取及處置該等廢物;或
(b)
藉書面通知,規定該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期間內 ——
(i)
如屬於就輸入廢物的定罪或就第20DA(2)條提述的任何進口廢物的處置的定罪,將該等廢物交回輸出國,或在香港處置該等廢物至廢物處置當局滿意的程度;或
(ii)
如屬於就輸出廢物的定罪,將該等廢物取回香港,或在合理情況下此做法並不切實可行,則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處置該等廢物,
並可藉同一通知或另一書面通知,規定該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期間內向廢物處置當局提供文件證據,以證明根據第(i)或(ii)節作出的規定已獲遵從。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如任何人被定犯有本款所訂的任何罪行,則廢物處置當局可無須再作出通知而檢取及處置該等廢物。
(3)
如廢物處置當局根據第(1)(a)或(2)款檢取或處置任何廢物 ——  
(a)
(如有關罪行是就輸入或輸出任何廢物而犯的)該等廢物的輸入者或輸出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如有關罪行是就第20DA(2)條提述的任何進口廢物的處置而犯的)該被定罪的人,
有法律責任支付廢物處置當局該項檢取及處置的費用,包括任何運輸和貯存的費用,而該等費用可作為欠廢物處置當局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20G. 以應盡的努力作為免責辯護等

(1)
任何被控犯有本部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其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該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任何人如證明 ——
(a)
他曾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或
(b)
他曾依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而在依賴該等資料時並沒有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虛假或誤導的,
且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他已採取在合理情況下其可能採取的一切步驟以確保不會觸犯任何罪行,則該人即可確立根據第(1)款的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如欲依賴一項涉及任何下述指稱的免責辯護 ——
(a)
觸犯該項罪行是由於另一人(並非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的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他曾依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
則除非他在聆訊前7整天已向檢控官送達通知,其內提供當其時他所得到的可供識別或協助識別該另一人的全部資料,否則他無權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依賴該項免責辯護。
(4)-(6)

20H. 附表6、7及7A的修訂

廢物處置當局可藉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6、7或7A。

20I.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主權國政府所指定的任何當局,該當局為負責在其政府所認為的地域內接收廢物越境移運的公告和接收與該等移運有關的資料,並負責就該等公告作出回應;
處置(disposal, dispose of) 就廢物而言,指任何移交運作、貯存、再加工、循環再造、物料回收、擺放、毀滅、排放(不論是排放入水中或排放入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他地方)或埋藏(不論是埋藏在地下或其他地方);
處置者 (disposer)就輸入香港的廢物而言,指按輸入廢物許可證的申請所預期的方式,對廢物進行處置或再使用的人;
越境移運 (transboundary movement)指廢物從一個國家或領土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移運到另一個國家或領土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或移運到一個不在任何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或指廢物從一個國家或領土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透過另一個國家或領土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或透過一個不在任何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作出移運,而在以上的移運中均至少涉及2個該等國家或領土;
過境國 (state of transit)指香港或輸出國或輸入國以外的任何國家、領土或地域,而越境移運廢物正透過該國家、領土或地域計劃進行或進行;
管理 (management)就廢物而言,指對廢物的料理、運輸、處置或再使用;
輸入者 (importer)就廢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將廢物輸入的人;
輸入香港 (import into Hong Kong)就廢物而言,指將廢物或安排將廢物帶入香港,以在香港處置或再使用,或在並非任何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處置或再使用該等廢物之前進行裝載;
輸入國 (state of import)就將廢物輸出香港而言,指計劃承受該項廢物輸出的國家、領土或地域,而該項廢物輸出的目的是在該國家、領土或地域內處置或再使用,或在並非任何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下的地區處置或再使用該等廢物之前進行裝載;
輸出者 (exporter)就廢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將廢物輸出的人;
輸出香港 (export from Hong Kong)就廢物而言,指將廢物或安排將廢物從香港帶出,但不包括對於下列廢物的提述 ——
(a)
該廢物被帶入香港僅為將其從香港帶出;及
(b)
該廢物不論何時均留在將其帶入香港的船隻、飛機、火車或車輛之內或之上;
輸出國 (state of export),就向香港輸入廢物而言,指計劃着手或正着手將該等廢物輸入香港的國家、領土或地域。
(2)
就本部而言,如廢物受某物質污染的程度 ——
(a)
極大地提高該等廢物對人類健康、財產或環境的危害;或
(b)
足以妨礙該等廢物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再加工、循環再造、回收或再使用,
則該等廢物即屬受污染,而未受污染 (uncontaminated)就廢物而言,須據此解釋。
(3)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廢物被管理或處置的方式,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足以保護人類健康及環境免受任何可能會由該等廢物而導致的不良影響,則該等廢物即為以合乎環境衞生的方式予以管理或處置。
(4)
本部不適用於 ——
(a)
由船隻、飛機、火車或車輛或其設備在其正常運作中衍生的廢物;及
(b)
在船隻、飛機、火車或車輛之內或之上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廢物。 

第IVB部 都市固體廢物收費

第1分部第IVB部的目的

20J. 第IVB部的目的

(1)
本部的目的,是為處置都市固體廢物設立一個按量收費計劃,以達致減少廢物。
(2)
第2分部為強制於處置都市固體廢物時使用指定袋或指定標籤,訂定條文。
(3)
第3分部規管指定袋及指定標籤的製造、出售及供應。
(4)
第4分部載有雜項條文。
第2分部強制使用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20Q. 署長應申請批予第20K、20L或20M條的豁免

(1)
署長如信納批予豁免是合理的,可應某人(申請人)的申請,就擺放或運送符合以下說明的都市固體廢物向任何人批予豁免,使其無需受第20K(1)、20L(1)或20M(1)條規管 ——
(a)
為政府或代表政府收集的;或
(b)
在提供收集按理是適合循環再造的物料的服務的過程中,收集所得的。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
(3)
署長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申請人 ——
(a)
署長批予或拒絕批予豁免的決定;及
(b)
如署長拒絕批予豁免——拒絕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5)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在署長指明的期間內有效,並可由署長續期。
(6)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撤銷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
(a)
申請人在該項豁免的申請中,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b)
根據第(4)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7)
署長如根據第(6)款撤銷某項豁免,須藉書面通知,將撤銷豁免一事及其理由,告知申請人。

20R. 署長主動批予第20K、20L或20M條的豁免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署長可主動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獲豁免的人),使其無需受第20K(1)、20L(1)或20M(1)條規管。
(2)
署長除非信納以下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 ——
(a)
為公眾安全、環境衞生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批予該項豁免;或
(b)
由於有極為特殊的情況 ——
(i)
有關的人或有關類別的人遵守第20K(1)、20L(1)或20M(1)條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期望有關的人或有關類別的人遵守第20K(1)、20L(1)或20M(1)條,實屬不合情理。
(3)
署長須藉以下方式,將批予豁免的決定,告知獲豁免的人 ——
(a)
書面通知;或
(b)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4)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可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
(5)
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在署長指明的期間內有效,並可由署長續期。
(6)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撤銷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 ——
(a)
根據第(4)款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支持批予該項豁免的理據,已不復存在。
(7)
署長如根據第(6)款撤銷某項豁免,須藉以下方式,將撤銷豁免一事及其理由,告知獲豁免的人 ——
(a)
書面通知;或
(b)
如在有關情況下,發出書面通知並非切實可行——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第3分部指定袋及指定標籤

20S. 誰可製造、出售或免費供應

(1)
署長可 ——
(a)
製造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b)
出售指定袋或指定標籤;及
(c)
免費供應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2)
署長可按其指明的條款及條件,授權任何人 ——
(a)
製造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b)
出售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或
(c)
在牟利業務過程中,免費供應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3)
凡署長就根據第(2)款批予的授權,指明條款或條件,如該等條款或條件遭違反,署長可撤銷該項授權。

20T. 署長可指明規定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指定袋及指定標籤的規定,包括它們的大小、形狀、設計及用料。

20U. 禁止未獲授權的人出售

(1)
任何沒有根據第20S(2)(b)條獲授權的人,如出售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或要約出售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或為出售而展示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即屬犯罪。
(2)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在業務過程中,提供或安排提供廢物收集服務;及
(b)
該人向上述服務的使用者,按附表14就有關指定袋或指定標籤而訂明的售價,出售該袋或標籤,或要約按該售價向該使用者出售該袋或標籤,或為按該售價向該使用者出售而展示該袋或標籤。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20V. 禁止不按訂明售價出售

(1)
任何根據第20S(2)(b)條獲授權的人,如按某一售價出售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或要約按某一售價出售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或為按某一售價出售而展示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而該某一售價,並非附表14就該袋或標籤而訂明的售價,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根據第20S(2)(b)條獲授權的人,如向顧客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回贈或折扣,即屬犯罪 ——
(a)
該項回贈或折扣的效果,是直接或間接抵銷某指定袋或指定標籤的售價或部分售價;及
(b)
該項回贈或折扣,並非普遍適用於該人要約出售的其他貨品。
(3)
為免生疑問,如 ——
(a)
任何人向任何賣方,購買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b)
該人由於該項購買,獲得某項優惠(不論可否轉讓),而該項優惠的實際效果,是在其後向該賣方購買任何貨品(不論是否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時,減低該貨品的售價;及
(c)
該項優惠是根據一項安排而提供的,而該項安排普遍適用於向該賣方購買貨品(不論是否指定袋或指定標籤),
則該項優惠不屬符合第(2)款所指的回贈或折扣。
(4)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20W. 禁止某些免費供應

(1)
任何人在牟利業務過程中,免費供應任何指定袋或指定標籤,即屬犯罪。
(2)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根據第20S(2)(c)條獲授權;或
(b)
該人提供或安排提供廢物收集服務,而有關指定袋或指定標籤,是為了就該項服務使用該袋或標籤而供應的。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第4分部雜項條文

20X. 訂明標誌

(1)
食環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訂明 ——
(a)
須在垃圾收集站展示的標誌,以及展示方式;
(b)
須在政府用廢物車輛上展示的標誌,以及展示方式;及
(c)
須在指明桶箱上展示的標誌,以及展示方式。
(2)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訂明須在設有壓縮裝置非政府用廢物車輛上展示的標誌,以及展示方式。

20ZA. 指定袋不受《產品環保責任條例》規限

為免生疑問,指定袋不屬《產品環保責任條例》(第603章)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第V部 牌照

21. 牌照的申請及批予

(1)
任何人如欲申請廢物收集牌照,須以廢物收集當局指明的表格向廢物收集當局申請。
(2)
任何人如欲申請廢物處置牌照,須以廢物處置當局指明的表格向廢物處置當局申請。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須一併附交訂明的費用。
(4)
除第21A條另有規定外,有關的發牌當局可批予或拒絕批予牌照。
(5)
發牌當局如拒絕批予牌照,須在作出該項拒絕起計的30天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拒絕其申請,並告知其拒絕的理由。
(6)
發牌當局如認為儘管有依據第22條授予或施加的任何授權或規定 ——
(a)
廢物收集或處置的運作不會達到下列條例所訂明的全部限度、規定、質素標準及質素目標 ——
(i)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
(ii)
《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及
(iii)
《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或
(b)
由廢物收集或處置的運作產生的任何泄出物或排出物將會或相當可能會危害公眾衞生,或將會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污染環境的根源,或對鄰近地區的滋擾根源,
則不得根據本條批予牌照。
(7)
廢物處置當局無須根據第(2)款考慮任何申請,除非該申請是由用作進行有關的廢物處置運作的土地或處所的業主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則屬例外。
(8)
任何人在本條所指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 ——
(a)
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他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21A. 就化學廢物、醫療廢物、電器廢物或容器廢物批予廢物處置牌照的情況

在不局限第21(4)條的原則下,如有人就任何土地或處所申請廢物處置牌照,則除非發牌當局信納,該土地或處所備有廢物處置設施,而該設施 ——
(a)
能在訂明的期間內,處置訂明的最低數量的化學廢物、醫療廢物、電器廢物或容器廢物(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b)
能以訂明的其他方式,處置化學廢物、醫療廢物、電器廢物或容器廢物(視情況所需而定),
否則發牌當局不得根據該條,就化學廢物、醫療廢物、電器廢物或容器廢物批予該牌照。

22. 牌照的效力

(1)
廢物收集牌照得在符合其條款及條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間內,批准及規定以下全部或任何項目 ——  
(a)
移去及處置住戶廢物、街道廢物、行業廢物、禽畜廢物或動物廢物;
(b)
清洗及清倒糞桶;
(c)
清除水廁及化糞池的沉積物;
(d)
移去和處置在該等糞桶、水廁及化糞池內的排泄物;
(e)
收集或移去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廢物處置牌照得在符合其條款及條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間內,批准將有關土地或處所用作處置廢物。

23. 關於牌照的一般規定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其有效期得為發牌的當局認為合適者,並且得受發牌的當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限制。
(1A)
在不限制發牌的當局可在廢物收集牌照內載列的條款及條件的概括性質下,該當局可載列關乎附表10列出的事宜的條款及條件。
(1B)
在不限制發牌的當局可在廢物處置牌照內載列的條款及條件的概括性質下,該當局可載列關乎附表11列出的事宜的條款及條件。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於期限屆滿時,可在提出申請及繳付訂明的收費後予以續期。
(3)
凡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正在有效,而發牌的當局認為因公眾的利益乃屬於必要,則該當局可藉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項 ——
(a)
(i)
施加新的或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並自指明的日期起,牌照須在遵從該等條款及條件的情況下,方繼續有效;
(ii)
如持牌人沒有遵從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b)
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或修訂或增補任何先前根據本款所發出的通知或其任何部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為根據第(3)款(a)(i)或(c)段對任何條款或條件作出增補或修訂,或為根據第(3)(b)款將牌照取消,而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須由向該持牌人發出通知之日的翌日起計至少90天之後。
(5)
凡發牌的當局認為如因為與某牌照有關的活動繼續進行,可能會危害公眾衞生,或可能會嚴重地損害受該等活動影響的範圍的市容,故此不應准許該等活動繼續而致有必要根據第(3)款(a)(i)或(c)段修訂或增補某項條款或條件,或根據第(3)(b)款取消牌照,則當局可行使上述任何權力,自情況需要之任何日期起生效,而無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
(6)
凡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獲發該通知的人可在通知發出後30天內,就為何不應施加任何新的或修訂的條款或條件,或就為何不應取消有關牌照,向發出該通知的當局提出書面意見。
(7)
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並接獲任何人根據第(6)款提出的書面意見的當局,在考慮過該等意見後,可在該通知生效前的任何時間藉向該人發出進一步的通知而撤回該通知。
(8)
任何獲批予廢物收集牌照或廢物處置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如違反任何其在獲批予牌照方面所須符合的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 ——  
(a)
就廢物收集牌照而言 ——
(i)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ii)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
(i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5,000;或
(b)
就廢物處置牌照而言 ——
(i)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ii)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iii)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在向法庭證明該罪行是持續的,並使法庭信納後,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0。

第VA部 執行

23A. 獲授權人員

任何公職人員,均可由 ——
(a)
署長;或
(b)
廢物收集當局;或
(c)
廢物處置當局,
以書面授權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委予或授予署長、廢物收集當局或廢物處置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全部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或執行或行使憑藉本條例而可由獲授權人員行使的全部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

23B. 當局獲得資料的權力

(1)
下列的當局,即 ——
(a)
廢物收集當局;或
(b)
廢物處置當局,
可藉向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規定該人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作出該規定的當局提供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當局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能或職責而可合理規定者。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或
(b)
在看來是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時,向當局作出其知道是屬於關鍵性的不正確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於關鍵性的不正確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23C.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懷疑 ——
(a)
任何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正用作產生、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任何廢物,或正用作與此有關連的用途;或
(b)
在任何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則為施行本條例,該獲授權人員可在未備手令的情況下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截停該車輛,或截停和登上該船隻。
(2)
任何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不包括該等處所內設有廢物處理裝置或廢物貯存設施的部分)或登上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任何船隻,除非他已取得裁判官根據第(3)款為此目的而簽發的手令,則屬例外。
(3)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在任何住用處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隻上有人正犯有或已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b)
在任何住用處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隻上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則可簽發手令予任何獲授權人員以進入該住用處所或登上該船隻。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在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以及在截停任何車輛或登上任何船隻時 ——
(a)
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及出示其根據第23A條獲得授權的證明,須出示該等證明;及
(b)
在根據本條需有手令才可進入的情況下,如被要求出示手令,須出示該手令。

23D. 獲授權人員的其他權力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已依據第23C條或依據按該條而簽發的任何手令,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截停任何車輛或登上任何船隻,或該獲授權人員在其執行職責的過程中已獲容許進入任何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則可 ——
(a)
視察其內的任何廢物處理裝置或其他裝置或設備,或觀察他有理由懷疑正用於或曾用於或擬用於與任何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理、運輸或處置有關連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b)
規定他覺得是該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的負責人,作出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認為為方便其根據(a)段視察或觀察而必須作出的任何事情;
(c)
規定他覺得是該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的負責人,將其所管有的或可合理取得的而與已根據(a)段視察的任何廢物處理裝置或其他裝置或設備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出示檢查;
(d)
在他有理由懷疑根據(c)段出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在該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內發現的任何其他物品或東西,是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取、帶走及扣留該繪圖、紀錄、文件、物品或東西;
(e)
檢查及複製依據本條例任何規定而備存的任何紀錄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或批予的任何授權;
(f)
提取 ——
(i)
任何廢物或廢物成份的樣本,或任何被廢物污染的物體的樣本;或
(ii)
該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可能會根據第17條予以處置的任何廢物的樣本;
(g)
為獲得任何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證據而進行任何必需的試驗或拍攝任何相片;
(h)
規定他合理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已違反根據第33條所訂任何規例的人,述明他的姓名及地址,和出示證明該姓名及地址的文件證據(包括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以供該獲授權人員查閱;及
(i)
規定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有在私人地段擺放建築廢物的人,出示關於有關擺放活動的第16C條所指的經認收表格的正本或複本,以供該人員查閱。

23E. 樣本分析

(1)
根據第23D(f)條從任何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提取的任何廢物或其他物體的樣本,如在本條所訂關於該樣本的程序已獲遵從或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獲實質遵從的情況下,其分析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而該分析證明書即作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根據第(1)款提取任何廢物或其他物體的樣本,須 ——
(a)
(b)
將該樣本放置在容器內,並在該容器上加上適當標記或標識;
(c)
確保從其中提取樣本的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的負責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
(i)
(ii)
獲告知該樣本是擬提交化驗師分析的;及
(d)
親自將該樣本提交化驗師分析。
(3)
化驗師一俟根據第(2)(d)款完成分析,即須將載有分析結果的證明書提交予廢物收集當局或廢物處置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提交予從其中提取樣本的地方、處所、車輛或船隻的負責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化驗師簽署,但有關的分析可由根據該化驗師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來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的證明書,均須推定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為施行本條,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任何人為化驗師。

23EA. 署長在有不良環境影響的迫切風險下移去廢物的權力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已在某地方犯第16A或16B條所訂罪行;
(b)
在該地方擺放的廢物相當可能產生有不良環境影響的迫切風險;及
(c)
有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以減低或消除該風險,
則署長可進入該地方移去該廢物。
(2)
如任何人就署長已根據第(1)款移去的廢物而被裁定犯第16A或16B條所訂罪行,則裁判官可應署長的申請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向署長繳付署長為移去該廢物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開支。
(3)
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署長事先已取得裁判官根據第(4)款為該目的而簽發的手令,則屬例外。
(4)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已在任何住用處所或在須經由該處所方可到達的地方犯第16A或16B條所訂罪行;
(b)
在該處所或地方擺放的廢物相當可能產生有不良環境影響的迫切風險;及
(c)
有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以減低或消除該風險,
則裁判官可為施行第(1)款的目的而簽發手令予署長以進入該處所。
(5)
凡署長按照根據第(4)款簽發的手令進入任何住用處所,當他被要求出示手令時,他須出示該手令。
(6)
就本條而言,凡提述住用處所,則包括提述私人土地上的住宅地方。

23F. 與執行權力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在下列的當局或人員根據本部行使其權力或職責時 ——
(i)
廢物收集當局;或
(ii)
廢物處置當局;或
(iii)
任何獲授權人員,
故意阻撓該當局或該人員;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由下列的當局或人員根據本部妥善作出的規定 ——
(i)
廢物收集當局;
(ii)
廢物處置當局;或
(iii)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
(c)
在看來是遵從任何該等規定時,出示其知道在要項上是不正確或不準確的繪圖、文件或紀錄,或出示其並不相信在要項上是正確或準確的繪圖、文件或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VI部 上訴

24. 何時可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或廢物收集當局或廢物處置當局或署長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決定或指示感到受屈,可向根據第25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a)
第15F條(拒絕批予或撤銷授權書);
(ab)
第15G條(關於禽畜廢物污染的指示);
(a)
第17(1)條(關於廢物處置的指示);
(b)
第20A(3)及20B(3)條(拒絕發出許可證讓廢物輸入或輸出香港或訂定該等許可證的條件(包括憑藉第20D條當作適用的任何條件));
(ba)
第20C(1)(a)條(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許可證);
(bb)
第20C(1)(b)條(撤銷對許可證的暫時吊銷);
(bc)
第20DA(4)(a)條(訂定批予處置進口廢物的授權的條件);
(bd)
第20DA(4)(b)條(拒絕批予處置進口廢物的授權);
(be)
第20S(2)及(3)條(拒絕批予或撤銷製造、出售或免費供應指定袋或指定標籤的授權);
(c)
第21(4)及21A條(拒絕批予牌照);
(d)
第23(1)條(確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e)
第23(3)(a)(i)條(為使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的或修訂的條款或條件);
(f)
第23(3)(a)(ii)及23(3)(b)條(取消牌照);
(g)
第23(3)(c)條(對通知的撤銷、修訂或增補)。
(h)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署長依據在第33條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決定或指示感到受屈,亦可向根據第25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B)
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A)款就下述任何事項提出上訴 ——
(a)
署長是否於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任何廢物的決定;
(b)
署長對是否就於某藉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廢物處置設施接收處置的任何廢物或任何類別的廢物而徵收費用的決定。
(2)
根據第(1)或(1A)款提出的上訴,須在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決定或指示的通知後21天內提出。
(3)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e)、(f)或(g)款所提及的條文而作出的,則該項決定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的發出日期起暫停生效,直至該上訴已予處置、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作出該項決定的當局認為就該項通知所指的牌照而言,該項通知所指的活動如繼續進行,會導致對公眾衞生造成危害,或對受該等活動影響的範圍的市容造成嚴重損害,因而有必要作出該項決定;及
(b)
該項通知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
不得根據第(1)(ab)款提出上訴,唯基於以下理由則不在此限 ——
(a)
本條例的條款並無為通知書的送達提供依據;
(b)
在通知書的格式或內容或送達方面,曾出現關鍵性不符合規格、不妥善或錯誤的情形;或
(c)
通知書原應送達某人而非上訴人。

25. 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1)
根據第24條作出的每一項上訴,須由根據本部設立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27(3)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任期為不超過3年,但可再被委任。
(4)
行政長官亦須委任一組成員,而此組成員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依據第26(1)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者。
(4A)
該小組的成員獲委任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再獲委任。
(5)
第(2)款所指的委任及第(4)款所指小組成員的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告週知。
(6)
第(2)款及第27(1)條內,具法律專業資格 (qualified in law)一詞指具有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資格。

26. 上訴委員會審裁權的行使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項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審裁權,須由主席及由主席為該項或該組上訴而從第25(4)條所提述的小組成員中委出的若干成員行使。
(2)
對於任何上訴,上訴委員會均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
(3)
上訴委員會聆訊的每個問題,均須由主席及聆訊該項上訴的委員所作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上訴委員會主席裁定;如投票表決的票數相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不論何時均不得包括過半數公職人員。
(5)
上訴委員會可 ——
(a)
接受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不論是否會獲法庭接納為證據的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宜;及
(c)
藉書面通知而傳召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件或作供。
(6)
主席可就本條例未有規定的常規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作出決定。

27.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
如主席因病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以主席的身分在此段任職期間行使及執行主席的全部權力、職能及職責。
(2)
任何人獲主席根據第26(1)條委任聆訊一項或一組上訴,如因病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25(4)條規定的小組成員中委任其他人取代其位置而行事。
(3)
主席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有所改變,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猶如改變不曾發生一樣︰
但如上訴委員會已開始聆訊上訴,倘無各方同意,則不得委任任何人為該委員會的委員。

28.

29. 可作案件呈述

(1)
在裁定一項上訴前,主席可自行以呈述案件的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呈上訴法庭。
(2)
上訴法庭聆訊該案件時,可修訂該案件,或命令將之送回上訴委員會修訂。

第VII部 雜項

30.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

(1)
在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行政長官可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概括性的,亦可以是就個別情況而發出的。
(2)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31.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罪行的精神因素

在為第11、15、15A、15AA、16、16A、16B、16C(7)、17、18A、20E或23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對於案中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在就該罪行的任何要素方面是帶有任何意圖、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32. 對特區政府等的保障

(1)
特區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無須因為任何廢物收集牌照或廢物處理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發出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公職人員如誠信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是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權力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或職責時所規定或所獲授權的,則其個人無須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法律責任。
(3)
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由第(2)款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特區政府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33.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對以下事項訂定規例 ——  
(a)
根據第3條所擬備的廢物處置計劃草案對其他廢物或其他類別的廢物的適用;
(b)
用以貯存動物廢物的容器或圍場的設計及構造或建造;
(ba)
禽畜飼養場內用以貯存禽畜廢物的容器的容量、設計、類型、數量、構造及構造材料;
(bb)
禽畜飼養場外用以收集禽畜廢物的容器的容量、設計、類型、數量、構造及構造材料;
(c)
為防止對公眾衞生的危害或防止因廢物引起的污染危險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ca)
授權任何人提供收集或移去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服務而無須為此領有牌照;
(d)
根據第16條可無須牌照而處置的廢物或廢物類別;
(da)
授權任何人使用任何土地或處所作處置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用途而無須為此領有牌照;
(e)
在訂明的物質或化學品中界定為化學廢物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以及其中的例外情況,包括 ——
(i)
署長在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的例外情況;或
(ii)
署長在考慮訂明的準則或程序後信納不會對健康構成危害或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的例外情況;
(eaa)
界定為建築廢物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
(ea)
須根據第17條發出通知的廢物的類別、數量或其他種類;
(eb)
無須根據第17條發出通知的豁免或除外情況,或無須受該等規例或其任何規定規管的豁免或除外情況;
(ec)
產生或導致產生廢物的人的登記,並由署長為此而備存的一本或多本登記冊,以及須記入任何該登記冊的詳情;
(ed)
有關登記的申請及其他程序;
(ee)
在署長所決定的地方及時間對登記冊的查閱,及由署長就該登記冊的記項發出的認證副本;
(ef)
署長對該登記冊的修訂及署長對登記號碼的編配、修訂或註銷;
(eg)
對未登記人士產生或導致產生任何廢物的禁止,以及任何登記轉讓的無效;
(f)
盛載飲料或流體的容器的容量、設計、構造及構造材料;
(g)
對不符合(f)段訂明規定的容器或任何類別容器禁止分發,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原則下,該項禁止可參照下列項目而施行 ——
(i)
容器的類型;
(ii)
分發日期;
(iii)
零售分發地點;
(iv)
飲料或流體的類型;
(v)
容器來源;
(h)
任何廢物的貯存和貯存該等廢物的地點、方式及條件,包括 ——
(i)
貯存容器的規定;
(ii)
該等容器的標識;
(iii)
該等標識的規格及須載明的資料;
(iv)
在貯存地點展示通告;
(v)
該等通告的規格及須載明的資料;及
(vi)
最大廢物貯存量;
(ha)
任何廢物的收集、移去、運輸、移交、接收、輸入、輸出或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及循環再造,特別是包括就此等活動而須使用的設備、須作出的安排和須遵從的程序;
(haa)
(在不限制(h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醫療廢物而言 ——
(i)
對在訂明情況下可送交或運輸醫療廢物的人的類別的限制;
(ii)
可如此送交或運輸的醫療廢物的類型和數量;
(iii)
就該項送交或運輸而須遵從的規定;
(hb)
任何產生、導致產生或管有廢物的人的職責,或從事(ha)段所述任何活動或與該等活動有關的人的職責;
(i)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收費;
(j)
就特區政府或代特區政府提供的在任何廢物或任何類別廢物的收集、移去、運輸、移交、接收或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方面的服務而須向署長繳付的收費;
(jaa)
就處置廢物徵收收費,該等收費可訂於高於收回成本水平;
(ja)
根據第VI部進行上訴的程序和就該等上訴而須使用的表格;
(jb)
本條例所指的任何通知的送達;
(k)
訂明須藉或可藉規例訂明的任何事項;
(l)
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廢物訂出的不同規定;
(m)
概括而言,有關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賦權署長 ——
(i)
發出任何文件(格式由署長決定),以便在關乎任何廢物的產生、管有、收集、運輸、移交、接收、輸入、輸出或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上使用;
(ii)
在該文件內指明任何從事第(i)節所提述的任何活動或與該等活動有關連的人須予提供的詳情或資料;
(iii)
在不損害第(ii)節的原則下,規定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任何人須提交署長認為合適的並與第(i)節所提述的任何活動有關的資料;
(iv)
就依據第(1)(h)款所規定的任何標識而指明須附加的詳情;
(v)
規定將其認為會對人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威脅或對環境構成污染危害的任何廢物從任何地方移去;
(vi)
批准或不批准 ——
(A)
在訂明的情況下處置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安排;或
(B)
貯存超過某訂明的最大廢物貯存量;
(vii)
有條件或無條件豁免受該等規例或該等規例的任何指明條文規限;
(viii)
決定或指明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要的任何文件的格式,但已有訂明格式的文件除外;
(ix)
附帶條件或不附帶條件地授權任何屬根據第(1)(ca)款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的類別的人 ——
(A)
於署長在其授權中指明的地點接收醫療廢物;及
(B)
以訂明的方式移去如此接收的廢物;
(x)
在 ——
(A)
署長認為涉及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緊急情況已出現的情況下;或
(B)
署長認為安排由持有關乎收集或移去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廢物收集牌照的人收集或移去任何該等廢物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附帶條件或不附帶條件地授權任何人收集或移去該等廢物而無須為此領有牌照;或
(xi)
在 ——
(A)
署長認為涉及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緊急情況已出現的情況下;或
(B)
署長認為使用領有有效的關乎處置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的廢物處置牌照的土地或處所以處置任何該等廢物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附帶條件或不附帶條件地授權任何人使用任何土地或處所以處置該等廢物而無須為此領有牌照;
(b)
規定 ——
(i)
就化學廢物而言,即使與該等化學廢物有關的規例已經實施,該等規例或其中的任何條文不適用於該等廢物,直至署長為規例的實施而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的某一日期為止;署長並且可就第(1)(e)款所訂明的任何化學品或物質或其所包含或組成或合成的化學品或物質,指定不同的日期;
(ii)
為依據該等規例任何人須作登記的規定,在訂明的期間或情況下對訂明的人並不適用。
(1B)
在不損害第(1)(j)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定的規例 ——
(a)
可就不同的設施、移交處、接收站或處置地點收到的廢物或就不同類型的車輛所運送的廢物,訂定須繳付的不同級別的收費;
(b)
凡該款提述的任何服務是因應涉及廢物的意外或緊急情況(以及不論是否會由於該等意外或緊急情況而導致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逼切的危險)而提供的,則可訂定不同的收費或附加收費,而該等收費為有別於並非因應該等意外或緊急情況而提供服務時所收取者;
(c)
凡根據該款訂明的任何收費(包括任何收費的部分)在到期應繳之後依然沒有繳付,可訂定施加不超過該收費20%的附加費;
(d)
可訂定對根據該款訂明的任何收費(包括任何附加費)的追討。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如 ——
(i)
違反該等規例中任何指明條文;或
(ii)
就關於該等規例的任何規定而言,明知而或罔顧後果地提供不正確或誤導的資料,或遺漏要項或資料,或明知而或罔顧後果地認證任何不正確的事情為正確,
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200,000的罰款及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及
(b)
如任何人被判犯有(a)段所訂的罪行,且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該人除可被判該段所訂的罰則外,在該罪行持續期間每天可被另處罰款$10,000。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在根據本條例而招致或將會根據本條例招致的費用方面,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署長批准將該費用的繳付延遲一段署長所指明的期間,以及署長在與此有關的情況下,指明須向其提交保證金(如有的話),而該保證金是將由署長收取以作為延遲繳費的保證的;
(b)
署長委任任何人代其收取(a)段所提述的費用或任何保證金;
(c)
署長或任何根據(b)段獲委任的人收取該費用或保證金的方法以及所收費用或保證金的結算方式。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就關於可用於收集、移去、運輸、移交、接收或處置(包括處理、再加工或循環再造)廢物(而該等活動在本款中稱為有關活動 (relevant activities)) 的處所或在與有關活動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而言,可 ——
(a)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規管在該等處所內或進入或離開該等處所的交通;
(ii)
在該等處所內的人士的安全;
(iii)
避免因為該處所內進行任何活動而引致任何滋擾,或對衞生或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的危險;
(iv)
防止對該等處所的運作或該等處所內任何有關活動的進行造成干擾;
(v)
防止或阻嚇在該等處所內所犯的或就該等處所而犯的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措施;
(vi)
偵查在該等處所內所犯的或就該等處所而犯的違反本條例的任何罪行;
(vii)
阻嚇規避繳付須根據本條例在與該等處所內的有關活動有關連的情況下繳付的費用的措施;
(b)
授予署長對達到(a)(i)至(vii)段內所指明的目的屬必需或適當的權力;
(ba)
授予署長權力 ——
(i)
在署長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拒絕於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任何廢物;
(ii)
決定是否就於某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廢物處置設施接收處置的任何廢物或任何類別的廢物而徵收費用;
(iii)
規定將任何廢物送交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人述明該廢物的性質,並提供署長認為為決定是否於該設施接收該廢物而需要的其他資料;
(iv)
在指明期間內暫時關閉任何指定廢物處置設施;
(c)
授權署長 ——
(i)
將根據(b)段訂立的規例所授予署長的任何權力轉授予 ——
(A)
負責在該處所內進行或負責協助在該處所內進行任何有關活動的任何人或任何受僱於該人的人;或
(B)
負責收取根據本條例須向署長繳付的費用的任何人或任何受僱於該人的人;
(ii)
就履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能或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向第(i)節指明的任何人發出一般性指示。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要求第三者提供任何人的身分的資料,而該人是車輛駕駛人,並且是被懷疑已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人;並可規定所取得的資料可在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證明在犯該罪行的當時某車輛的駕駛人的身分;
(b)
可就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包括追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的法律程序)而言,就接納以下任何文件作為證據 ——
(i)
任何以影象記錄設備或印曬設備製成的文件;或
(ii)
任何看來是與該設備有關的紀錄,
以證明該文件內所載事宜,訂定條文。
(6)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附表指明 ——
(a)
用作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有關活動的處所,或在與任何一項該等活動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
(b)
就於某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廢物處置設施接收處置的任何建築廢物而徵收的費用;
(ba)
許可證、授權或牌照的費用;或
(c)
於處置廢物的處所接收的廢物類別,
則載有該附表的規例可規定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該附表。
(7)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附表,指明對在該規例訂明的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作處置的廢物徵收的收費,則該規例可規定,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該附表,以調整該等收費。
(8)
局長可根據第(7)款,將有關收費訂於高於收回成本水平。

34. 環境諮詢委員會

凡就第33條所述的環境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些人組成而出現問題時,該問題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35. 工作守則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擬備及修正關於廢物收集、貯存、處理、運輸及處置的指導或指示的工作守則。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此事本身不會使該人因此而遭受任何性質的刑事法律程序所針對,但任何沒有遵從該等守則的情況,均可在不論是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及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在該等法律程序所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依據。

36.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的適用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有約束力。
(2)
第16、17、19及20條,並無任何准許針對特區政府提出法律程序或對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責任的效力,亦無任何准許針對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必須作出作為的人提出法律程序或對其施加任何刑事責任的效力。
(3)
如署長覺得任何人在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第16、17、19或20條,且該違反行為並沒有立即終止至達到他滿意的程度,則他須將此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報告後,須對有關情形進行調查;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16、17、19或20條的行為仍然持續或有相當可能會再度發生,則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可行措施,以終止該違反行為或避免該違反行為再度發生。
(5)
凡本條例所指的關於廢物擺放或處置的通知或申請,如須由或可由特區政府發出或提出的,或是代表或可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提出的,則可由公職人員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提出。
(6)
凡本條例所指的關於廢物擺放或排放的任何通知或申請,如須交給或可交給特區政府的,則須交給看來是負責廢物擺放或處置的適當廢物處置當局的主管人員,如出現應由哪一個廢物處置當局負責的問題時,則上述的通知或申請須交給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公職人員。
(7)
特區政府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費用或收費。

37.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及5以及附表8。
(2)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將任何他認為 ——
(a)
相當可能受源自屬該公告指明的病例定義涵蓋的病人的傳染性物料污染;及
(b)
可能嚴重危害健康,
的廢物指明為屬於附表8第6組的廢物。
(2A)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列載於附表8第4組的病原體列表及附表10及11。
(2B)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附表1、2及5指明的有關日期;
(b)
附表9及13。
(3)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

38. 署長指定若干條文的適用日期

(1)
即使憑藉根據第1(2)條所作的公告 ——
(a)
第11條已經實施,就化學廢物而言,該條針對無牌收集廢物而作出的禁止,並不適用;
(b)
第16條已經實施,就任何廢物而言,該條針對無牌使用土地或處所處置廢物而作出的禁止,並不適用;或
(c)
第17條已經實施,就根據第33(1)(ea)條所訂明的任何類別或種類廢物而言,該條關於通知或指示的條文並不適用,
直至署長就有關規定及有關類別或種類的廢物根據第(2)款藉公告指定的日期為止。
(2)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公告而指定某一日期,以便第(1)款所提述的某項規定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適用於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廢物,包括適用於符合以下種類的化學廢物 ——
(a)
根據第33(1)(e)條而訂明的任何化學品或物質;或
(b)
包含或組成或合成在該化學品或物質內的任何化學品或物質。

39.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該罪行是在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任何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其他人的同意或默許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其任何疏忽或不作為而犯有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亦屬犯有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合夥內的合夥人,且證明該罪行是在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其他人的同意或默許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其任何疏忽或不作為而犯有的,則該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有該罪行。

40. 以證明書作證

在為本條例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一份與指稱犯有罪行的禽畜飼養場有關的地圖附連一份證明書,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署長、一名職級不低於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的,以及是作為核證該地圖所示的飼養場乃在禽畜廢物禁制區、禽畜廢物限制區或禽畜廢物管制區(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內的,則在出示該證明書時,該證明書得無須再作證明而即獲接納為證據,同時 ——
(a)
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署長或該人員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及其附連的地圖,即為其內所載事實的證據。

41. 保留條文

(1)
根據某條經《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修訂條例)修訂的條文擬備或批准並在緊接該修訂開始實施前是有效的廢物處置計劃草案,在該修訂開始實施當日及以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根據該條經該條例修訂的條文擬備的一樣。
(2)
根據某條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條文訂立並在緊接該修訂開始實施前是有效的規例,經該條例修訂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根據該條經該條例修訂的條文訂立的一樣,並且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42. 收費及其他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由署長追討

下列各項均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
(a)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附加費;
(b)
依據一項根據第18A(1)(b)或23EA(2)條作出的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款額。

43. 根據與政府的協議而向設施經營人付款

(1)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定的任何收費中,如有某部分或某百分比須用以 ——
(a)
償付設施經營人根據該人與政府之間的協議而有權收取的款項;或
(b)
結算或結束任何為該目的而開立的預支帳戶,
則在獲財政司司長核准的情況下,該部分或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而在(a)段所述情況下,該部分或百分比可按照該協議支付予該設施經營人。
(2)
就第(1)款而言,設施經營人 (facility operator)指任何已為經營或管理附表12所指明的設施而與政府訂立協議的人。

44. 關乎《202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凡某人就輸入或輸出並非化學廢物的電器廢物而被控犯第20E條所訂罪行,而該人是在指明日期前干犯該罪行的,則《原有條例》第20G(4)、(5)及(6)條繼續就該人而適用。
(2)
在本條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2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2024年第2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附表1 禽畜廢物禁制區

[第2、15(1)、37條及
附表3]

項

說明
有關日期

1.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市政局管轄範圍”的地區(在《區議會條例》(第547章)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中西區、東區、九龍城區、觀塘區、深水埗區、南區、灣仔區、黃大仙區及油尖旺區所組成者)及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及2指明的範圍;由2000年4月20日起,則指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編號LW/50/2(第4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市區”的同等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及2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2.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沙田新市鎮一帶”的沙田及大埔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3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3.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大埔新市鎮”的大埔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4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4.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荃灣及葵青新市鎮”的荃灣及葵青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5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5.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屯門新市鎮”的屯門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6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6.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粉嶺及上水新市鎮”的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7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7.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元朗新市鎮及天水圍新市鎮”的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8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8.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將軍澳新市鎮”的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9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9.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大嶼山及部分離島”的大嶼山及離島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9A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註︰
凡位於下列區域之間共同分界線的鄰近地方的禽畜飼養場 ——

條文

(a)
禽畜廢物禁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管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限制區之間;或
(b)
禽畜廢物管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禽畜廢物管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限制區之間;或
(c)
禽畜廢物限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禽畜廢物限制區及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管制區之間,
其正確位置可參照附表3所指出與指明的包括有關放大區在內的一幅或多於一幅地圖而決定。

附表2 禽畜廢物管制區

[第2、15A(1)、 37條及
附表3]

項

說明
有關日期

1.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梧桐河區”的北區、大埔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0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2.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吐露港及部份赤門海峽區”的大埔、沙田、北區、荃灣、葵青、西貢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1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3.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深圳河上游區”的北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2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4.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荃灣、寮肚村一帶及大欖涌區”的荃灣、屯門、葵青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3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5.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屯門區”的屯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4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6.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屯門元朗走廊地帶”的屯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5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7.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元朗區”的元朗及屯門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6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8.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錦田河區”的元朗、屯門及荃灣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7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9.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天水圍區”的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8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0.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新田及流浮山一帶”的元朗、北區及屯門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9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1.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茅湖仔村一帶”的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0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2.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西貢區”的西貢、大埔及沙田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1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3.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將軍澳一帶”的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2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4.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離島”的離島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3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5.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大灘海峽區”的大埔及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4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6.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沙頭角海區”的北區及大埔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5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註︰
凡位於下列區域之間共同分界線的鄰近地方的禽畜飼養場 ——

條文

(a)
禽畜廢物禁制區與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管制區之間;
(b)
禽畜廢物管制區與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禽畜廢物管制區之間;或
(c)
禽畜廢物管制區與一個或多於一個禽畜廢物限制區之間,
其正確位置可參照附表3所指出與指明的包括有關放大區在內的一幅或多於一幅地圖而決定。

附表3 放大區

[第2、37條及
附表1及2]
地區編號
禽畜廢物禁制區
放大區說明 
1及2 (a) 稱為“市政局轄區”的地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5幅地圖劃出的第1區及第2區部分地方範圍,該5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7;
(b) LW/20/10(第2版);
(c) LW/20/11;
(d) LW/20/15;
(e) LW/20/16。
(b) 由2000年4月20日起,稱為“市區”的地區 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的5幅地圖劃出的第1區及第2區部分地方範圍,該5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7(第2版);
(b) LW/20/10(第3版);
(c) LW/20/11(第2版);
(d) LW/20/15(第2版);
(e) LW/20/16(第2版)。
3 沙田新市鎮一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3幅地圖劃出的第3區部分地方範圍,該3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7;
(b) LW/20/8(第2版);
(c) LW/20/11。
4 部分大埔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4幅地圖劃出的第4區部分地方範圍,該4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b) LW/20/4(第2版);
(c) LW/20/7;
(d) LW/20/8(第2版)。
5 部分荃灣及葵青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4幅地圖劃出的第5區部分地方範圍,該4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b) LW/20/7;
(c) LW/20/10(第2版);
(d) LW/20/11。
6 部分屯門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6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5;
(b) LW/20/6。
7 部分粉嶺及上水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7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3。
8 部分元朗及天水圍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8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9 部分將軍澳新市鎮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3幅地圖劃出的第9區部分地方範圍,該3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8(第2版);
(b) LW/20/11;
(c) LW/20/12。
9A 部分大嶼山及部分離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12幅地圖劃出的第9A區部分地方範圍,該1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b) LW/20/4(第2版);
(c) LW/20/5;
(d) LW/20/7;
(e) LW/20/8(第2版);
(f) LW/20/9;
(g) LW/20/10(第2版);
(h) LW/20/12;
(i) LW/20/13;
(j) LW/20/14;
(k) LW/20/15;
(l) LW/20/16。
地區編號
禽畜廢物管制區
放大區說明 
10 部分梧桐河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4幅地圖劃出的第10區部分地方範圍,該4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3;
(c) LW/20/6;
(d) LW/20/7。
11 吐露港及部分赤門海峽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5幅地圖劃出的第11區部分地方範圍,該5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b) LW/20/4(第2版);
(c) LW/20/7;
(d) LW/20/8(第2版);
(e) LW/20/11。
12 深圳河上游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2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3。
13 部分荃灣、寮肚村一帶及大欖涌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3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b) LW/20/7。
14 部分屯門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4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5;
(b) LW/20/6。
15 屯門元朗走廊地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15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16 部分元朗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6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6。
17 部分錦田河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3幅地圖劃出的第17區部分地方範圍,該3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6;
(c) LW/20/7。
18 部分天水圍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8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6。
19 部分新田及流浮山一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3幅地圖劃出的第19區部分地方範圍,該3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5;
(c) LW/20/6。
20 茅湖仔村一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20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11。
21 部分西貢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21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8(第2版);
(b) LW/20/12。
22 將軍澳一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22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12。
23 部分離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5幅地圖劃出的第23區部分地方範圍,該5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4(第2版);
(b) LW/20/9;
(c) LW/20/10(第2版);
(d) LW/20/13;
(e) LW/20/14。
24 部分大灘海峽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24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4(第2版);
(b) LW/20/8(第2版)。
25 部分沙頭角海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25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b) LW/20/4(第2版)。
10R 部分梧桐河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10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地區編號
禽畜廢物限制區
放大區說明 
11R 梅窩及部分赤門海峽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5幅地圖劃出的第11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5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3;
(b) LW/20/6;
(c) LW/20/7;
(d) LW/20/10(第2版);
(e) LW/20/11。
13R 部分荃灣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4幅地圖劃出的第13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4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b) LW/20/7;
(c) LW/20/10(第2版);
(d) LW/20/11。
14R 部分屯門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14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6。
16R 部分元朗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6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6。
18R 部分天水圍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2幅地圖劃出的第18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2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2;
(b) LW/20/6。
19R 部分新田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19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5。
21R 部分西貢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4幅地圖劃出的第21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4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7;
(b) LW/20/8(第2版);
(c) LW/20/11;
(d) LW/20/12。
23R 部分離島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7幅地圖劃出的第23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7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9;
(b) LW/20/10(第2版);
(c) LW/20/12;
(d) LW/20/13;
(e) LW/20/14;
(f) LW/20/15;
(g) LW/20/16。
24R 部分大灘海峽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24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8(第2版)。
25R 部分沙頭角海區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的地圖劃出的第25R區部分地方範圍,該幅地圖的編號如下 ——
(a) LW/20/8(第2版)。
註︰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如在分界線的正確劃分上有任何爭議,應以本附表所指明的地圖劃出的分界線為準,而非以附表1、2及5所指明的地圖劃出的分界線為準。
(由1994年第28號第26條修訂)

附表4 獲豁免的人

[第2及37條]
項
說明
 

1.

擁有、承租或管理任何飼養有禽畜在內的屠場或屠房的人。

2.

擁有、承租或管理任何飼養有禽畜在內的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包括位於該市場內的攤檔)的人。

3.

擁有、承租或管理任何飼養有禽畜在內的圍欄的人。

4.

5.

持有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第IV部就飼養有家禽的新鮮糧食店而批予的有效牌照的人。

6.

任何擁有、承租或管理孵卵場的人,而其孵卵場所飼養的家禽出生不超過12天者。

7.

8.

任何有位於禽畜廢物管制區內的處所並在該處所中擁有或飼養1隻豬的人,如該豬隻是母豬,則包括其未斷奶的小豬。

9.

任何已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批予豁免的人,而該項豁免乃免使該人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139章)所訂任何規例申領並持有牌照以飼養禽畜。

10.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1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

13.

任何持有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139章)就舉行動物或雀鳥展覽而批予的有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

13A.

任何依據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L)第9A條發出的有效豁免許可證飼養家禽的人。

14.

任何擁有或管理供公眾前往並飼養有禽畜的公園的人,而該公園所飼養的禽畜僅是為了展示給獲准進入公園(不論是否須付款)的公眾而飼養者。

15.

任何擁有或管理任何學校或其他敎育機構的人,而該學校或敎育機構是提供幼稚園敎育、小學敎育、中學敎育或專上敎育,並為敎育的目的而在其內飼養有禽畜者。

註︰
為計算第8項所批准的禽畜數目,凡由任何人的配偶、父母、姊妹、兄弟、子女或其他遠親或先祖或與該人同住的代名人於該處所中擁有或飼養的任何禽畜,均須當作是該人擁有或飼養的。
(由2006年第19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5 禽畜廢物限制區

[第2、15AA及37條]
項
說明
有關日期

1.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梧桐河區”的上水及粉嶺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0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2.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梅窩及部份赤門海峽區”的西貢、大埔及離島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1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3.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荃灣區”的荃灣及葵涌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3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4.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屯門區”的屯門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4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5.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元朗區”的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6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6.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天水圍區”的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8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7.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新田區”的元朗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19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8.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西貢區”的西貢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1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9.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離島”的離島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3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0.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大灘海峽區”的大灘海峽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4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11.

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部份沙頭角海區”的沙頭角區部分地方範圍,即圖上以號碼25R指明的範圍。

1994年7月1日

附表6 為施行第20A(1)(a)及20B(1)(a)條而指明的廢物

[第20A、20B及20H條
及附表7]
在本附表中 ——

條文

(a)
貨物名稱及編號協調制度(或協調制度)的代號開首數字,會盡可能開列於條目旁的第2欄,以便對照協調制度;
(b)
第2欄數字旁的“ex”,表示該條目屬協調制度代號標題內的特定項目;
(c)
非擴散性 (non-dispersible),就廢物而言,不包括屬粉狀、淤渣狀、塵狀或含有危險液體的固體狀廢物。

GA——屬金屬性及非擴散性的金屬及金屬合金廢物

下列貴金屬及其合金的廢料及碎料︰

GA010

ex711210

——

黃金1

GA020

ex711220

——

白金1 (“白金”一詞包括鉑、銥、鋨、鈀、銠及釕)

GA030

ex711290

——

其他貴金屬1,例如銀

下列鐵類廢料及鐵或鋼的碎料︰

GA040

720410

——

鑄鐵廢料及碎料

GA050

720421

——

不銹鋼廢料及碎料

GA060

720429

——

其他合金鋼廢料及碎料

GA070

720430

——

鍍錫鐵或鋼廢料及碎料

GA080

720441

——

車床削屑、削片、碎片、研磨廢屑、銼屑、切屑及沖壓廢料,不論是否捆扎起來

GA090

720449

——

其他鐵類廢料及碎料

GA100

720450

——

再熔碎鑄塊

GA110

ex730210

——

廢鐵鋼軌

下列非鐵類金屬及其合金的廢料及碎料︰

GA120

740400

——

銅廢料及碎料

GA130

750300

——

鎳廢料及碎料

GA140

760200

——

鋁廢料及碎料

GA150

ex780200

——

鉛廢料及碎料

GA160

790200

——

鋅廢料及碎料

GA170

800200

——

錫廢料及碎料

GA180

ex810191

——

鎢廢料及碎料

GA190

ex810291

——

鉬廢料及碎料

GA200

810420

——

鎂廢料及碎料

GA220

ex810510

——

鈷廢料及碎料

GA230

ex810600

——

鉍廢料及碎料

GA240

ex810710

——

鎘廢料及碎料

GA250

ex810810

——

鈦廢料及碎料

GA260

ex810910

——

鋯廢料及碎料

GA270

ex811000

——

銻廢料及碎料

GA280

ex811100

——

錳廢料及碎料

GA290

ex811211

——

鈹廢料及碎料

GA300

ex811220

——

鉻廢料及碎料

GA310

ex811230

——

鍺廢料及碎料

GA320

ex811240

——

釩廢料及碎料

ex811291

下列項目的廢料及碎料

GA330

——

鉿

GA340

——

銦

GA350

——

鈮

GA360

——

錸

GA370

——

鎵

GA390

ex284430

——

釷廢料及碎料

GA400

ex280490

——

硒廢料及碎料

GA410

ex280450

——

碲廢料及碎料

GA420

ex280530

——

稀土廢料及碎料

GB—— 熔化、冶煉及精煉金屬產生的含金屬廢物

GB010

262011

——

硬質鋅合金

GB020

含鋅的熔渣︰

GB021

——

鍍鋅板面渣 (>90%鋅)

GB022

——

鍍鋅板底渣 (>92%鋅)

GB023

——

鋅壓鑄熔渣 (>85%鋅)

GB024

——

熱浸鍍鋅板熔渣 (整批) (>92%鋅)

GB025

——

鋅浮渣

GB030

鋁浮渣

GB040

貴金屬及銅加工供再精煉產生的礦渣

GB050

含錫的鉭礦渣,錫含量少於0.5%

GC——其他含金屬廢物

GC030

ex890800

待拆卸的船隻及其他浮水構築物、妥善卸清所載貨物和其他因船隻作業所產生而已被列為危險物質或危險的廢物

GC040

汽車殘骸,已排去車內液體

GC050

廢催化劑︰

GC051

——

流化床催化裂解 (FCC)催化劑

GC052

——

含貴金屬催化劑

GC053

——

過渡金屬催化劑(例如鉻、鈷、銅、鐵、鎳、錳、鉬、鎢、釩、鋅)

GC070

ex261900

製造鋼鐵2所產生的礦渣,不包括那些特別製造以符合國家及有關國際規定及標準(包括環保規格)的礦渣

GD——採礦產生的廢物︰此等廢物屬非擴散性廢物

GD010

ex250490

天然石墨廢料

GD020

ex251400

石片廢料,不論是否以鋸或其他方式粗略刨切,或只是切開

GD030

252530

雲母廢料

GD040

ex252930

白榴石、霞石和霞石正長岩廢料

GD050

ex252910

長石廢料

GD060

ex252921

熒石廢料

ex252922

GD070

ex281122

固態硅石廢料,不包括用於鑄造工序的硅石

GE——非擴散性玻璃廢物

GE010

ex700100

碎玻璃及其他玻璃廢料及碎料,但陰極射線管的玻璃和其他活性玻璃除外

GE020

玻璃纖維廢料

GF——非擴散性陶瓷廢物

GF010

製作成形燒製後的陶瓷廢料,包括陶瓷器 (使用前及/或使用後)

GF020

ex811300

金屬陶瓷廢料及碎料 (金屬及陶瓷的合成物)

GF030

附表7沒有指明或不包括在內以陶瓷為主的纖維

GG——主要含無機成分的其他廢物
(此等廢物可能含金屬和有機物質)

GG010

煙道氣體脫硫過程(FGD)產生的部分精煉的硫酸鈣

GG020

拆卸樓宇後的廢石膏牆板或灰泥板

GG030

ex2621

燃煤發電廠產生的底灰渣及爐渣

GG040

ex2621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燃煤發電廠產生的煤灰

GG050

作提煉石油焦碳及/或瀝青的陽極殘留物

GG060

ex2803

處理可供飲用的水及進行食品業加工及製造維他命產生的廢活性碳

GG080

ex262100

製銅礦渣,經化學方法穩定,含高鐵量(逾20%),根據工業規格(如DIN 4301和DIN 8201)加工,主要作建造及研磨用途

GG090

固態硫

GG100

製造氰氨化鈣產生的石灰石(pH值少於9)

GG110

ex262100

製造礬土產生的中和紅泥

GG120

氯化鈉、氯化鉀、氯化鈣

GG130

金剛砂 (碳化硅)

GG140

破碎混凝土

GG150

ex262090

含鋰鉭和鋰鈮的玻璃碎料

GH——固態塑料廢物

所有固態塑料廢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GH010

3915

塑料廢料、屑皮及碎料

GH011

ex391510

——

乙烯聚合物

GH012

ex391520

——

苯乙烯聚合物

GH013

ex391530

——

乙烯基氯聚合物

GH014

ex391590

——

聚合物或共聚物,例如︰

‧

聚丙烯

‧

聚對苯二甲酸乙酯

‧

丙烯腈共聚物

‧

丁二烯共聚物

‧

苯乙烯共聚物

‧

聚酰胺

‧

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醇酯

‧

聚碳酸酯

‧

聚硫苯

‧

丙烯酸聚合物

‧

石蠟 (C10-C13)3

‧

聚氨基甲酸酯 (不含氯氟烴)

‧

聚硅氧烷 (硅酮)

‧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

聚乙烯醇

‧

聚乙烯醇縮丁醛

‧

聚乙酸乙烯酯

‧

氯化乙烯聚合物 (特氟隆、聚四氟乙烯)

GH015

ex391590

——

樹脂或縮聚物,例如︰

‧

尿素甲醛樹脂

‧

苯酚甲醛樹脂

‧

密胺甲醛樹脂

‧

環氧樹脂

‧

醇酸樹脂

‧

聚酰胺

GI——紙張、紙板及紙品廢物

GI010

4707

下列項目的紙張或紙板廢料及碎料︰

GI011

470710

——

未漂白的牛皮紙或紙板或瓦通紙或紙板

GI012

470720

——

主要用漂白化學木漿製成的其他紙張或紙板,未經本體着色

GI013

470730

——

主要用機械木漿製造的紙張或紙板(例如報紙、雜誌及類似印刷品)

GI014

470790

——

其他,包括但不限於︰

1)

層壓紙板

2)

未分類的廢料及碎料

GJ——紡織品廢物

GJ010

5003

絲廢料(包括不宜繅絲的繭、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11

500310

——

未經粗梳或精梳

GJ012

500390

——

其他

GJ020

5103

羊毛幼或粗動物毛廢料,包括紗廢料,但回收纖維除外

GJ021

510310

——

羊毛或幼動物毛的短纖維

GJ022

510320

——

其他羊毛或幼動物毛廢料

GJ023

510330

——

粗動物毛廢料

GJ030

5202

棉廢料(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31

520210

——

紗廢料(包括線廢料)

GJ032

520291

——

回收纖維

GJ033

520299

其他

GJ040

530130

亞麻短束及廢料

GJ050

ex530290

真麻 (Cannabis sativa L.) 的短纖維及廢料 (包括紗線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60

ex530390

黃麻和其他紡織韌皮纖維 (不包括亞麻、真麻和薴麻) 的短束及廢料 (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70

ex530490

瓊麻及其他龍舌蘭類紡織纖維的短束及廢料 (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80

ex530519

椰子短纖維及廢料 (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090

ex530529

蕉麻 (馬尼拉麻或麻蕉) 短束及廢料 (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100

ex530599

薴麻及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其他植物紡織纖維的短束及廢料 (包括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110

5505

下列人造纖維廢料 (包括短纖維、紗廢料及回收纖維)

GJ111

550510

——

合成纖維

GJ112

550520

——

人工纖維

GJ120

630900

舊衣服及其他舊紡織品

GJ130

ex6310

舊碎布、紡織物料造的線、繩、索及纜碎料,和破爛的線、繩、索或纜

GJ131

ex631010

——

分類

GJ132

ex631090

——

其他

GK——橡膠廢物

GK010

400400

橡膠 (硬質橡膠除外 )廢料、屑皮及碎料,和從中取得的顆粒

GK020

401220

舊氣胎

GK030

ex401700

硬質橡膠廢料及碎料 (例如硬化橡膠)

GL——未經處理的軟木及木料廢物

GL010

ex440130

木料廢料及碎片,不論是否凝聚成圓木、煤球、小球或類似形狀

GL020

450190

軟木廢料,壓碎、粒狀或磨碎的軟木

GM——農業食品工業產生的廢物

GM070

ex2307

酒糟

GM080

ex2308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已乾水及已消毒的植物廢料、殘渣及副產品,可用於飼養動物,不論是否成小球形狀

GM090

152200

鞣餘物處理油脂肪動物蠟/植物蠟所得的殘渣

GM100

050690

骨頭及角質髓部廢品,未加工的、經脫脂或簡單處理過(但無切成一定形狀),以酸性物處理過或已脫膠

GM110

ex051191

魚類廢料

GM120

180200

可可殼、莢外皮及其他可可廢料

GM130

農業食品工業的廢料,但不包括符合國家及國際所訂的人類或動物食用規定及標準的副產品

GN——製革及去毛作坊及皮革使用產生的廢物

GN010

ex0502

小種豬、大種豬或牡豬的鬃毛及毛髮廢料,或獾毛及其他製刷用的毛廢料

GN020

ex050300

馬毛廢料,不論有否利用支承物料排成層狀

GN030

ex050590

鳥皮及連羽毛或絨毛的其他部分廢料,羽毛及羽毛部分(不論邊緣有否修齊)及絨毛廢料,除為防腐而清理、消毒或處理外再無其他加工

GN040

ex411000

不適宜製造皮革品及不含六價鉻化合物或生物殺傷劑的皮革或多種皮革合成品的削皮或其他廢料,但皮革淤渣除外

GO——主要含有機成分的其他廢物
(此等廢物可能含金屬及無機物質)

GO010

ex050100

人類毛髮廢料

GO020

廢稻草

GO030

製造青霉素產生的減活性菌絲體,用作動物飼料

GO040

不含銀的廢相底片及廢影片

1 該等金屬或其合金或汞齊須無汞成分。
2 此條目包括用以製造二氧化鈦和釩的礦渣。
3 此等物質不能聚合,是用作增塑劑。

附表7 為施行第20A(1)(b)及20B(1)(b)條而指明的廢物

[第20A、20B及20H條
及附表6及7A]
在本附表中 ——

條文

(a)
貨物名稱及編號協調制度(或協調制度)的代碼開首數字,會盡可能開列於條目旁的第2欄,以便對照協調制度;
(b)
第2欄數字旁的“ex”,表示該條目屬協調制度代碼標題內的特定項目;
(c)
含有 (containing)或受污 (contaminated with),就任何廢物而言,指所提述的物質,其含量水平 ——
(i)
已使該廢物變得危險;或
(ii)
已使該廢物不宜送往再加工、循環再造或回收或再使用;
(d)
在他處載列或包括 (elsewhere specified or included)指本附表或附表6載列或包括的;及
(e)
在他處清楚列明 (expressly listed elsewhere)指本附表或附表6清楚列明的。

RA——主要含有機成分的廢物 (此等廢物
可能含金屬及無機物質)

RA010

含有或成分有多氯聯苯及/或多氯三聯苯及/或多溴聯苯,包括該等化合物的任何其他多溴化類似物,不少於50毫克/公斤,或受其污染的廢料、物質及物品。

RA020

從有機物質精煉、蒸餾和熱解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焦油狀殘渣(不包括瀝青膠泥)。

RB——主要含無機成分的廢物 (此等廢物
可能含金屬及有機物質)

RB010

石棉(塵和纖維)。

RB020

物理化學特性類似石棉,以陶瓷為主的纖維。

RC——可能含無機或有機成分的廢物

含有或成分有下列物質或受其污染的廢料。

RC010

——任何多氯苯並呋喃的同系物

RC020

——多氯苯並二噁英的任何同系物

RC030

含鉛的抗震化合物淤渣。

RC040

除過氧化氫以外的過氧化物。

AA——含金屬的廢物

AA0101

ex261900

製鐵和鋼產生的熔渣、碎屑及其他廢料

AA0201

ex262019

鋅灰渣及殘渣

AA0301

262020

鉛灰渣及殘渣

AA0401

ex262030

銅灰渣及殘渣

AA0501

ex262040

鋁灰渣及殘渣

AA0601

ex262050

釩灰渣及殘渣

AA0701

26209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含金屬或金屬化合物的灰渣及殘渣

AA0801

鉈廢料及殘渣

AA0901

ex280480

砷廢料及殘渣

AA1001

ex280540

汞廢料及殘渣

AA11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製礬土過程中產生的殘渣

AA120

浸鍍淤渣

AA130

金屬酸浸產生的溶液

AA140

鋅加工產生的溶濾殘渣、塵及淤渣,例如黃鉀鐵

𠱷
、赤鐵礦、針鐵礦等

AA150

含貴金屬固態殘渣,並內含微量無機氰化物

AA160

貴金屬灰渣、淤渣、塵及其他殘渣,如︰

AA161

——焚化印刷電路底板產生的灰燼

AA162

——攝影膠卷灰燼

AA170

鉛酸蓄電池,完整或壓碎的

AA18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除鉛酸蓄電池組外的舊電池或蓄電池,完整或壓碎的,以及製造電池及蓄電池產生的廢料及碎料

AA190

含金屬羰基化合物成分的廢物

AA20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含六價鉻化合物成分的廢物

AA210

銅電解精煉和銅電解積聚製取過程產生的廢電解溶液

AA220

含有溶解銅的廢蝕刻溶液

AA1181

任何以下廢物 ——

(a)
廢電氣設備或廢電子設備,它含有某物質或受某物質污染,程度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

(b)
電氣設備的廢部件或電子設備的廢部件,它含有某物質或受某物質污染,程度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廢物 ——
(i)
因處理(a)或(b)段所述的廢物而產生(例如因粉碎或拆卸而產生的碎片);及
(ii)
含有某物質或受某物質污染,程度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

AB——主要含無機成分的廢物(此等廢物
可能含金屬及有機物質)

AB010

26210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礦渣、灰渣及殘渣2

AB020

燃燒都市/住宅廢物產生的殘渣

AB030

採用非氰化物為主系統作處理金屬表面所產生的廢料

AB040

ex700100

陰極射線管及其他活性玻璃的玻璃廢物,包括來自任何顯示器、電視機及設備的廢物(不論該顯示器、電視機或設備所含有的陰極射線管是否完整無損或已破爛)

AB050

ex252921

氟化鈣淤渣

AB060

其他液狀或淤渣狀的無機氟化合物

AB070

鑄造廠作業使用的沙

AB080

附表6內無包括的廢催化劑

AB090

氫氧化鋁廢料

AB100

礬土廢料

AB110

鹼性溶液

AB12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無機鹵素化合物

AB130

用過的噴砂

AB140

化工工序產生的石膏

AB150

從煙道氣體脫硫過程(FGD)產生的未精煉的亞硫酸鹽鈣及硫酸鈣

AB160

含有使燃煤發電廠產生的煤灰成為化學廢物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的該等煤灰

AC——主要含有機成分的廢物 (此等廢物
可能含金屬及無機物質)

AC010

ex271390

生產/加工石油焦煤和瀝青產生的廢料,陽極殘留物除外

AC020

瀝青膠泥廢料

AC030

不適合原來用途的廢油

AC040

含鉛石油產品(汽油)淤渣

AC050

熱力(傳熱)液體

AC060

液壓機液體

AC070

制動劑

AC080

防凍劑

AC090

製造、配製及使用樹脂、乳膠、增塑劑、膠水和黏合劑產生的廢料

AC100

硝化纖維

AC110

酚、酚化合物,包括液狀或淤渣狀氯酚

AC120

聚氯化荼球

AC130

醚類

AC140

固定鑄造用砂的三乙胺催化劑

AC150

含氯氟烴

AC160

鹵化碳氫化合物

AC170

經處理的軟木及木料廢料

AC180

ex411000

皮革塵渣、灰渣、淤渣及幼粉

AC190

絨毛——發動器纖化的簿碎屑

AC200

有機磷化合物

AC210

非鹵化溶劑

AC220

鹵化溶劑

AC230

有機溶劑回收作業所產生的鹵化或非鹵化無水的蒸餾殘渣

AC240

生產鹵化鏈脂族烴產生的廢料(例如甲基氯類、二氯乙烷、氯乙烯、偏二氯乙烯、烯丙氯和表氯醇)

AC250

表面活性劑(表面活化劑)

AC260

豬的液態糞肥、排泄物

AC270

污水淤渣

AC280

不適宜製造皮革品及含有六價鉻化合物或生物殺傷劑的皮革或多種皮革合成品的削皮及其他廢料

AC290

製革前去毛皮所產生而含有六價鉻化合物或生物殺傷劑或傳染性物質的廢物

AD——可能含無機或有機成分的廢物

AD010

生產及配製藥品所產生的廢料

AD020

生產、配製及使用生物殺傷劑和植物藥品所產生的廢料

AD030

生產、配製及使用木材防腐化學製品產生的廢料

含有或成分有下列物質或受其污染的廢物︰

AD040

——

無機氰化物,內含微量無機氰化物的含貴金屬固態殘渣除外

AD050

——有機氰化物

AD060

廢油/水、烴/水混合物、乳化劑

AD070

生產、配製及使用油墨、染料、顏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生產的廢料

AD080

爆炸性廢物

AD090

生產、配製及使用複印和攝影化學品及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物料所產生的廢料

AD100

採用非氰化物為主系統作處理塑膠表面所產生的廢料

AD110

酸性溶液

AD120

離子交換樹脂

AD130

連電池的用完即棄相機

AD14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清潔工業廢氣的工業污染控制裝置產生的廢物

AD150

用作滲濾介體(例如生物過濾器)的自然產生有機物質

AD160

都市/住宅廢物

AD17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廢活性碳

AD180

醫療及有關的廢物,即牙科、醫科、護理或獸醫業務或相類業務產生的廢物,以及醫院或其他設施在檢驗或治療病人時或在研究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AD190

含有使廢包裝及容器成為化學廢物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的該等包裝或容器

AD200

由不合規格或過期化學品組成或含有該等化學品的廢物,而該等化學品是令致該廢物成為化學廢物的

AD210

自研究及發展或教學活動中產生、並未鑑別及/或屬新的以及尚未知道對人類健康及/或環境有何影響的化學物質廢物

AD220

在他處無載列或包括的化學廢物

1 此條目包括灰渣、殘渣、礦渣、熔渣、浮渣、碎屑、塵、粉、淤渣及塊狀的廢物,除在他處清楚列明者則屬例外。
2 此條目包括灰渣、殘渣、礦渣、熔渣、浮渣、碎屑、塵、粉、淤渣及塊狀的廢物,除在他處清楚列明者則屬例外。

附表7A 為施行第20A(1)(b)及20B(1)(b)條而指明的廢物

[第20A、20B及20H條]

第1部 釋義

1. 附表7A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含有 (containing)具有附表7所給予的涵義;
受污 (contaminated with)具有附表7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廢物

第1欄

第2欄

項

廢物種類

1.

任何以下廢物 ——

(a)
廢電氣設備或廢電子設備,它並不在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的程度上含有任何物質,亦不在上述程度上受任何物質污染;
(b)
電氣設備的廢部件或電子設備的廢部件,它並不在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的程度上含有任何物質,亦不在上述程度上受任何物質污染;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廢物 ——
(i)
因處理(a)或(b)段所述的廢物而產生(例如因粉碎或拆卸而產生的碎片);及
(ii)
並不在足以使其成為化學廢物的程度上含有任何物質,亦不在上述程度上受任何物質污染。

附表8 各組別的醫療廢物

[第2及37條]

第1組——經使用或受污染利器

經使用或已受任何其他組別的醫療廢物污染的針筒、針咀、藥筒、裝藥水小玻璃瓶及其他鋒利器具。

第2組——化驗所廢物

化驗所的未經消毒的傳染體儲用培養物或傳染體培養物,以及源自牙科、醫科、獸醫或病理範疇的化驗所並且有潛在傳染性及可能嚴重危害健康的廢物。

第3組——人體和動物組織

所有人體和動物組織、器官及身體部分,以及動物屍體,但不包括 ——

條文

(a)
來自獸醫業務或中醫業務的動物的屍體、組織、器官及身體部分;及
(b)
來自牙科業務的牙齒。

第4組——傳染性物料

源自被以下病原體感染的病人的傳染性物料——
天花病毒(Variola virus);
立百病毒(Nipah virus);
瓜納里托病毒(Guanarito virus);
伊波拉病毒(Ebola virus);
克里米亞/剛果出血熱病毒(Crimean/Congo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亨德拉病毒(Hendra virus);
呼寧病毒(Junin virus);
拉薩熱病毒(Lassa fever virus);
俄羅斯春夏季腦炎病毒(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庫阿撒魯爾森林病毒(Kyasanur forest disease virus);
疱疹B病毒(Herpesvirus simiae (B virus));
馬塞堡病毒(Machupo virus);
鄂木斯克病毒(Omsk virus);
瑪堡病毒(Marburg virus);
薩比亞病毒(Sabia virus);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冠狀病毒(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Coronavirus),
以及受該等傳染性物料污染的物料。

第5組——敷料

滴著血液、凝有血塊或含有自由流動血液的外科敷料、棉花球或所有其他廢物。

第6組——其他廢物

署長根據本條例第37(2)條指明的其他廢物。

附表9 於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巴塞爾締結而經不時修訂並適用於香港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巴塞爾公約》) 的附件VII*所指的國家或締約方

[第20A及37條]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土耳其
日本
比利時
丹麥
加拿大
立陶宛
匈牙利
列支敦士登
冰島
西班牙
希臘
法國
拉脫維亞
波蘭
芬蘭
美利堅合眾國
馬耳他
挪威
捷克共和國
荷蘭
斯洛文尼亞
斯洛伐克共和國
瑞士
瑞典
意大利
奧地利
新西蘭
愛沙尼亞
愛爾蘭
塞浦路斯
葡萄牙
墨西哥
德國
澳大利亞
盧森堡
及屬以下組織成員的任何其他國家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 ——

條文

(a)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或
(b)
歐洲聯盟

附表10 廢物收集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事宜

[第23(1A)及37條]

1. 一般事宜

(1)
牌照有效期。

2. 運作管制

(1)
收集或接收的廢物的類型、數量及來源。
(2)
將廢物送往以作重新包裝、貯存、回收、處置或輸出的地方或將廢物送往以作重新包裝、貯存、回收、處置或輸出的廢物收集當局或廢物處置當局提供的設施,以及可如此送往的時間或期間。
(3)
收集廢物的時間及收集廢物的路線,以及收集廢物的時限。
(4)
收集站接收、料理和貯存廢物的地點、時間或期間。
(5)
處置所收集的廢物的方法。
(6)
收集、接收、貯存、移交和運輸廢物時所採用的安排或所使用的容器、貯存盛器、車輛及船隻(包括由有關牌照的持有人監督該等容器、盛器、車輛及船隻的使用、人手配置水平、關於料理廢物的程序方面的規定以及容器或盛器可留置於公眾地方的時間及方式)。
(7)
在廢物未能在指明的時限內送至廢物處置設施的情況下暫時貯存廢物的方法。
(8)
由有關牌照的持有人採用或使用以收集、移去、貯存、接收和運輸廢物的任何容器、貯存盛器、裝置、設備、衣物、車輛或船隻的設計、構造、標識、保養、操作、清潔及消毒。
(9)
在接收、移去、貯存和運輸過程中將廢物分隔、包裝、標識和料理的標準、實務及限制。
(10)
關於遭接收站拒收的廢物的料理的安排。
(11)
提供予從事廢物收集、接收、貯存、移交及運輸或有關作業的人員的培訓及再培訓,以及從事或受聘進行所涉及的作業的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12)
確保在收集、接收、貯存、移交和運輸廢物或進行有關作業過程中的作業質素以及令人滿意的環境衞生及污染管制的水平,運作計劃的製備、修訂及遵行。
(13)
每一批次的廢物須附隨的文件,或須載於就所涉及的活動而使用的任何車輛或船隻上的文件。
(14)
須就每一批次在收集站接收的廢物而發出的文件。
(15)
以指明格式備存和保留有關牌照的持有人就所涉及的活動向廢物收集當局提供的紀錄及資料(包括填寫和備存以及向廢物收集當局呈交由廢物收集當局及廢物處置當局發出的運載紀錄)。

3. 安全及保險

(1)
所提供、維持和使用的安全設備及設施,以及須展示和提供予從事或受聘進行所涉及的作業的人員的安全資料。
(2)
為所有從事廢物料理的人而備有的防止潛在危險的個人防護衣物。
(3)
為應付廢物的收集、接收、貯存、移交及運輸及有關作業所引致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毀而投購的任何保險的投保金額、保單有效期及其他條件。
(4)
緊急應變計劃的擬備、會為應付緊急情況而調撥的資源、就事故及會為應付緊急情況而採取的行動作出報告,以及就應付緊急情況而培訓員工。

4. 污染管制

(1)
為防止可能引致空氣污染、土地污染或水污染的任何物質的釋出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2)
污染管制及對可能產生的排放物,包括空氣及有害污染物、塵埃、噪音及液體的濺溢、漏出、排出或積聚的監測,以及為防止或以其他方式減輕因廢物收集、接收、貯存、移交及運輸而產生的任何類型的滋擾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3)
向廢物收集當局報告任何污染事故。

5. 其他

(1)
廢物收集當局認為為保護環境及保障公眾衞生屬必要的其他條件。

附表11 廢物處置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事宜

[第23(1B)及37條]

1. 一般事宜

(1)
牌照有效期。

2. 運作管制

(1)
就處理或處置廢物而採用的技術或方法。
(2)
可予接收、料理、分析、處理、貯存、處置或運輸的廢物的類型、數量及來源。
(3)
接收、料理、處理、貯存、處置或運輸廢物的地點、時間或期間。
(4)
關於接收廢物前對該等廢物進行分析的安排,包括擬備廢物分析計劃和遵行該計劃,實驗室就進行該等分析而須遵從的規定,以及將分析結果與有關批次的廢物所附隨的廢物運載紀錄或其他紀錄予以核實。
(5)
廢物及由於持牌的作業而可能產生的物質的料理的安排,包括該等廢物或物質的使用、再使用、循環再造、貯存、處置或運輸。
(6)
可能用於接收、處理、貯存、處置或運輸廢物的任何盛器、裝置、設備、船隻或車輛的位置、設計、構造及操作。
(7)
在接收、處理、貯存、處置或運輸過程中對廢物的包裝、標識及料理的標準、實務及限制。
(8)
任何盛器、裝置、設備、船隻、車輛、衣物及地方的清潔及消毒。
(9)
提供予從事廢物處理、處置或有關作業的人員的培訓及再培訓,以及從事或受聘進行所涉及的作業的人員的人數及資格。
(10)
確保在處理或處置廢物或進行有關作業過程中的作業質素以及令人滿意的環境衞生及污染管制的水平,運作計劃的製備、修訂及遵行。
(11)
於廢物處置設施進行的試行運作及測試,以及在任何試行運作或測試顯示該設施在料理及處理廢物方面有不足之處時須採取的跟進行動。
(12)
就以下事宜以指明格式備存和向廢物處置當局提供紀錄:所接收、料理、處理、貯存或處置的廢物以及自接收站移出的廢物的類型、數量及來源;該等廢物的微生物、物理及化學成分、送交該等廢物的人、車輛或船隻;接收廢物的時間、處理或處置廢物的方式、時間及地點,以及持牌的作業所產生的物質。該等紀錄可包括廢物收集當局及廢物處置當局為追蹤廢物的移運而發出的運載紀錄。

3. 廢物處置地點的管理及保養

(1)
廢物處置地點及其周邊範圍,以及在該地點的相關構築物、通訊設備及設施的管理及保養。
(2)
在所涉及的作業中採用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看顧、保養及保安。
(3)
廢物處理或處置作業及所有有關活動的管理及監督。

4. 安全及保險

(1)
所提供、維持和使用的安全設備及設施,以及須展示和提供予從事或受聘進行所涉及的作業的人員的安全資料。
(2)
為所有從事廢物料理的人而備有的防止潛在危險的個人防護衣物。
(3)
為應付廢物的處理、循環再造、處置、移交及有關作業所引致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毀而投購的任何保險的投保金額、保單有效期及其他條件。
(4)
緊急應變計劃的擬備、會為應付緊急情況而調撥的資源、就事故及會為應付緊急情況而採取的行動作出報告,以及就應付緊急情況而培訓員工。

5. 污染管制

(1)
排放空氣污染物或排出或積聚物體的地方、時間或期間。
(2)
與所排出或積聚的物體有關的任何污染物或該等污染物的任何構成物進入空氣、水域、公共污水渠或公共排水渠的排出速率或總量或積聚速率或總量。
(3)
任何可能排放、排出或積聚的物質或該物質的任何構成物的性質、成分、顏色、溫度、極限或濃度。
(4)
排放、排出或積聚第(3)款提述的物質前對該等物質的處理,以及為此而提供、維持和使用的煙囱或有關裝置或設備。
(5)
為防止任何指明物質排進或積聚於任何指明的香港水域的部分或任何公共污水渠或公共排水渠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6)
為防止可能引致泥土或地下水受污染的任何物質的釋出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7)
容許發出某一水平的噪音的地方、時間或期間。
(8)
為減低噪音而提供、維持和使用的裝置、設備及措施。
(9)
為防止雀鳥、有害物或齧齒類動物在廢物處置地點吞食廢物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10)
為防止或以其他方式減輕因廢物處置作業而可能產生的任何滋擾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11)
向廢物處置當局報告任何污染事故。
(12)
在廢物處置當局指明的時間內以該當局指明的方式清理和修復受廢物污染的土地、處所、排水渠、水道、前濱及海域的規定。

6. 環境監測

(1)
為對任何排放物、排出物、積聚物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產品或其任何構成物進行查察、提取樣本或進行量度而提供的設備及設施以及所使用的方法及程序。
(2)
就排出或積聚的物質、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產品或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或可能演變成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物質)而提取樣本和分析其構成物的地方、時間或頻密程度;對其他環境參數(例如噪音水平)進行量度的地方、時間或頻密程度。
(3)
可用以進行第(2)款提述的分析或量度的實驗室,以及由合資格人員對該等分析或量度的結果進行查核和核證。
(4)
向廢物處置當局提供第(2)款提述的樣本以及分析和量度的結果,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向公眾發放有關的資料。
(5)
獲授權人員對本條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取用。

7. 環境評審

(1)
環境評審的安排及規定,包括對環境管制以及設施是否符合規定方面的查核,以及為改善設施表現而採取的跟進行動。
(2)
可受聘進行第(1)款提述的環境評審的人員,以及由合資格人員對上述評審的結果進行查核和核證。
(3)
向廢物處置當局提供環境評審的結果及任何有關的資料,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向公眾發放上述結果及紀錄。

8. 紀錄的備存及報告

(1)
就設施的運作及管理備存紀錄方面的安排(包括須備存的紀錄的類型、備存紀錄的地方及期限)及就該等運作及管理作出報告方面的安排(包括報告的類型、作出報告的頻密程度、詳情及文本數目)。

9. 廢物處置地點的修復

(1)
在廢物處置設施關閉之前或之後,對有關的廢物處置地點進行修復、作出補救及進行保養的規定。
(2)
在終止作業後繼續進行第5條提述的污染管制。
(3)
在終止作業後繼續進行第6條提述的環境監測。

10. 其他

(1)
廢物處置當局認為為保護環境及保障公眾衞生屬必要的其他條件。

附表12 第43條適用的設施

[第37及43條]
項
名稱
  地址
劃定該設施範圍
而由署長持有的
平面圖或圖則
編號 
1.

屯門第38區臨時建築廢物篩選分類設施

新界屯門第38區南面近內河碼頭

圖則編號
P 20332-1

2.

將軍澳第137區臨時建築廢物篩選分類設施

新界將軍澳第137區南面

圖則編號
P 20332-2

附表13 為施行第16B(1)(b)條而指明的成文法則

[第16B及37條]

1.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

2.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附表14

[第20U及20V條]

第1部 指定袋的售價

第1欄 第2欄
指定袋的容量 每個袋的售價

3公升

$0.3

5公升

$0.6

10公升

$1.1

15公升

$1.7

20公升

$2.2

35公升

$3.9

50公升

$5.5

75公升

$8.5

100公升

$11

240公升

$26

660公升

$73

第2部 指定標籤的售價

每個標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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