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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58章《水污染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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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水污染管制條例》旨在保護香港水域的水質,防止水污染。條例規定了水質管制區的劃定、水質指標的設立及監督,並禁止將污染物排入水域及污水渠。違反條例的行為會受到罰則,並可能需要修復受影響的水域。條例還涵蓋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程序,確保所有排放活動都在法律框架下進行。這些措施旨在維護水資源的可持續性,保障公眾健康及環境。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將廢水排入海域,可能會面臨罰款及要求修復受污染的水域。
  • 假設某工廠在排放污水前未依規定申請牌照,則該工廠可能被要求停止排放並承擔法律責任。
  • 假設一個居民在家中非法排放廢水至公用污水渠,則可能會被檢控並需支付罰金。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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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水污染管制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內陸水域 (inland waters)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乾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並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並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界線之內的海域或香港的感潮水域者,但如該湖泊、池或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例而納入本定義範圍內的則除外;
(b)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公用污水渠 (communal sewer)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並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公用排水渠 (communal drain)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 (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已根據規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
水質指標 (water quality objective)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
水質管制區 (water control zone)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技術備忘錄 (technical memorandum)指根據第2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及感潮水域,以及香港界線之內的所有海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海域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 (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
現有的沉積 (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
(a)
是於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沉積而由行政長官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 (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於該管制區及該排放而由行政長官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內的 ——
(a)
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作出;
牌照 (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登記冊 (register)指根據第42條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監督 (Authority)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廢水 (wastewater)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並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
廢水處理設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指 ——
(a)
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業務、商業、工業或農業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築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
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
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澱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
獲授權代理人 (authorized agent)指獲監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准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於任何地方(不論位於該管制區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3.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局長或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局長及監督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第II部 水質管制區及水質指標

4. 水質管制區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就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地方宣布為水質管制區。
(b)
(2)-(3)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設立的水質管制區而 ——
(a)
提述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b)
以其他方式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5. 局長須訂立水質指標

(1)
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2)
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
水質指標可由局長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不時加以修訂。
(4)
由局長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與登記冊一併備存,在登記冊可供公眾免費查閱的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凡局長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併備存的水質指標聲明,對該水質管制區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6. 監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1)
(2)
局長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任何修訂通知監督。
(3)
監督須行使與執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水質指標,並在其後保持如此達致的水質。
(4)
如局長認為,由監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24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水質指標,則局長可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個或多於一個個別情況有關的。
(5)
局長不得就監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的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長認為 ——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或
(b)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
監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沉積有效期間,第20(4)或24(1)條賦予監督的酌情決定權,不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積

7. 第8及9條的適用和生效日期

(1)
即使本條例已憑藉根據第1條發出的公告實施,第8(1)(a)條、第8(1)(b)條及第9(1)條均不適用於 ——
(a)
並非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的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而由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b)
任何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而由行政長官根據第(3)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2)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並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該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積即歸類為就本條例而言的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 ——
(a)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排放為第8(1)條所禁止者;
(b)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沉積為第8(1)條所禁止者;
(c)
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排放為第9(1)條所禁止者;
(d)
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3)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而宣布為適用於某水質管制區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並由該日期起 ——
(a)
第8(1)(a)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水域者;
(b)
第8(1)(b)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內陸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內陸水域者;
(c)
第9(1)條即適用於所有排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於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4)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質管制區而為排放及沉積指定不同的日期。

8.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陸水域的排放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將任何廢物或污染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b)
將任何會阻礙(不論是直接的或結合其他已進入該等水域的物質)正常水流的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任何內陸水域,而阻礙的方式,是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污染情況嚴重惡化的,即屬犯罪。
(1A)
除第12(1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屬犯罪。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質是從任何處所或船隻排放出來的,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或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亦屬犯罪。
(3)
本條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積 ——
(a)
經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
(b)
(c)
船隻(包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或引起的排放;
(d)
須有根據《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發出的許可證的排放;
(e)
下述排放或沉積 ——
(i)
是為進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處或助航設備而由海事處處長作出或得海事處處長同意而作出的;
(ii)
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為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7、8或16A條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質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
(iii)
(f)
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的排放。

9.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屬犯罪,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
(i)
是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
是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
是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的,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aa)
將住宅污水排放入監督藉憲報公告指定作為用以輸送髒水或地面排水的 ——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或
(b)
將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
以輸送地面排水。
(2)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物質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任何處所排放入水質管制區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佔用人亦屬犯罪。
(3)
在第(1)款中 ——
住宅污水 (domestic sewage)指在住戶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廁所、水廁、浴缸、淋浴器、洗滌盆、盥洗盆或其他衞生設備而產生的某一類別及某一數量的廢物,但不包括 ——
(a)
來自廢水處理設施的固體殘餘物;
(b)
來自使用電動或機動設備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的流出物;或
(c)
受《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規限的食物業所產生的廢物;
沒有污染的水 (unpolluted water)指 ——
(a)
來自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包括從屬於建築物的地方)的雨水;
(b)
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質的水。
(4)
本條並不適用於 ——
(a)
(b)
作下列用途的水 ——
(i)
救火;
(ii)
與生命或財產受危害的事故相關連者;
(iii)
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10. 第8及9條所訂罪行的精神因素

在為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指稱被告導致物質進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導致物質如第2(3)條所述般沉積,則對於所涉的作為或不作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在就該罪行的任何元素方面是帶有任何意圖、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10A. 董事等人的法律責任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任何合夥的合夥人,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11. 罰則

(1)
任何人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監禁6個月,而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並處罰款$200,000;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並處罰款$400,000,
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
(2)
任何人如犯有第8(1A)條所訂的罪行或因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犯有第9(1)或(2)條所訂的罪行,則 ——
(a)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年;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40,000。

12. 免責辯護

(1)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 ——
(a)
所涉的排放或沉積為現有的排放或沉積 ——
(i)
而有人已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根據第14條提出申請以及應規定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且申請人並未獲第15(2)條規定的拒絕批給牌照的通知;或
(ii)
而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15、16或23A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
(b)
所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並按照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
(c)
凡第2(3)條適用,物質的沉積是依據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並按照該項批准的條款及條件作出的;或
(d)
(e)
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或
(f)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僱員的地位後,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1A)
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A)條所訂的罪行 ——
(a)
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督;或
(b)
他按僱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並已謹慎行事和已採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僱員的地位後,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採取步驟是合理的。
(1B)
凡屬以下排放,任何人不會就該排放而犯第8或9條所訂的罪行 ——
(a)
已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領有牌照者;或
(b)
符合《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A)的規定者。
(2)
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批准作出任何個別種類的沉積,作為第8條第(1)(a)、(1)(b)及(1A)款的條文或其中任何條文所不適用的農作方法,但只限於由命令所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所作出的沉積。
(3)
監督根據第(2)款具有的權力,延伸至所有農作種類所採用的方法,包括農業、畜牧業及養魚業所採用的方法。

13. 由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1)
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監督認為 ——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於所犯罪行而受到持續的損害;及
(b)
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監督可以書面通知規定如此被定罪的人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程,以完成該項修復或局部修復工作。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 ——
(a)
可指明工程的進行方式;
(b)
須規定工程須於何時之前展開以及須不遲於何時完成;
(c)
須致予犯該罪的人並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件送達該人。
(3)
如任何人不遵從向他送達的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可無須另行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程或所餘下的工程,並向該人追討如此進行的費用,作為該人欠下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
(4)
監督不得行使第(3)款的權力 ——
(a)
直至根據第29(3)條容許就第(1)款的規定而提出上訴的時間屆滿之後;及
(b)
凡有上訴提出,則直至上訴裁定、撤回或放棄為止。
(5)

13A. 由監督修復水域

(1)
凡監督認為有人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他認為 ——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於所犯的指稱罪行而正受到持續的損害;
(b)
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指稱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及
(c)
損害極之嚴重以致在任何人被控或被定罪前應開始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
監督可進行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
(2)
在工程完成後,監督須將曾進入以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任何土地,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恢復至進入前的狀況。
(3)
監督進行本條所指工程而招致的一切費用,包括監督根據規例付給第三者的任何補償,均可向對香港水域的有關損害負有責任的人追討,而不論該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

第IV部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14.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通知

(1)
在根據第7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後,以及在根據該條第(3)款發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前,任何人均可就該等命令所適用的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向監督申請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採用訂明的方式及格式,並須載有訂明的資料及評估。
(2A)
監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
(a)
作出或授權作出該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2B)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3)

15.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1)
監督收到根據第14條提出的申請及該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後,須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除非 ——
(a)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或
(e)
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一如監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據第7(3)條就有關排放或沉積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後不少於2年期滿。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繼續無限期有效。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現有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16. 過渡條文;獲豁免的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1)
凡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排放或沉積根據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而獲豁免,則該排放或沉積須當作根據本款批給的牌照而屬領有牌照者,並須受與該獲豁免的排放或沉積有關而施加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限,而該牌照亦須繼續有效,直至下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以較早出現者為準) ——
(a)
該牌照由根據第(3)款批給的新牌照代替;或
(b)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後2年。
(2)
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須將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取消 ——
(a)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
(e)
所作出的有關排放,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
(f)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的位置,或排放或沉積的次數或期間,與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4條而給予的通知書所列明的不同,或與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8條所批給的更改、取消或批准不同;或
(g)
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
(3)
在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期滿前的任何時間,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給一個新的牌照,以替代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但新牌照不得就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的流量率或特性,施加更為嚴格的條款或條件。
(4)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在《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後2年期滿。
(5)
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只批給 ——
(a)
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17. 吐露港——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中 ——
其餘的排放及沉積 (remaining discharges and deposits)指《水污染管制(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指定日期)令》(第358章,附屬法例E)的附表中並無指明的所有現有的排放及現有的沉積;
現有的沉積 (existing deposits)及現有的排放 (existing discharges)的涵義,與第2(1)條中各該詞句的涵義相同,但各詞句的定義所提述的指定日期 (day appointed),須解釋為《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
(2)
為施行第16(1)條,除《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3)(a)及(b)條提述的來自某處所而作出的排放和沉積外,第7(3)(a)或(b)條所列明的會影響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的所有其餘的排放及沉積,均須當作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已獲得豁免。

18.

第V部 排放及沉積的發牌

19. 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意欲為第8(1)(a)、8(1)(b)或9(1)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領取牌照,須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
(1A)
監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
(a)
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
某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為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 ——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載有可查閱申請文本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的陳述。
(3A)
凡所申請的牌照為從獨立住戶單位排放住宅污水的牌照,第(3)(b)款並不適用。
(4)
在依據第(3)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期間內 ——
(a)
申請書文本須在根據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並須於一般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批給申請可能會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水質指標為理由而反對批給申請。

20. 牌照的批給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19(3)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根據本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
如監督認為即使根據第(4)款施加條款或條件,仍有下述情況,則監督不得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
(a)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會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
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
水質指標的達致與保持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達到。
(3A)
如在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方面,根據第15、16或23A條所批給的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則監督可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4)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5)
監督可根據本條批給有效期不少於2年的牌照。
(6)
雖有第(5)款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繼續無限期有效。

21. 技術備忘錄

(1)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
(2)
局長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
(3)
監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給牌照或為牌照續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
(5)
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立法會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就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
(a)
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會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
在本條中,立法會會議 (sitting)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會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上的立法會會議。

22. 牌照的效力

(1)
就第8(1)(a)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a)條的。
(2)
就第8(1)(b)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內陸水域;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b)條的。
(3)
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並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准 ——
(a)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b)
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定者)沉積,
而如非有上述批准,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9(1)條的。
(4)
牌照的適用範圍不限於由某特定的人所作的排放或沉積,而須擴及至有關的且由任何人作出的排放或沉積。

23. 牌照續期

(1)
在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申請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3)
為因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將牌照續期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率又不高於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眾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將牌照續期,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
(5)
第20條第(2)、(3)、(4)及(5)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3A. 第16條的牌照的續期

(1)
在根據第16條原本批給的或在當作已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3)
為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是根據該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一樣。
(3A)
雖有第(3)款的規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又不高於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眾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
(4)
在第19(3)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9(3)條而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
(5)
監督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以及第(2)款所指的訂明費用後,須就所關乎的排放或沉積而將牌照續期,除非 ——
(a)
他認為有第16(2)(a)、(b)、(c)、(f)或(g)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
(aa)
他留意到有第16(2)(d)或(e)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
(b)
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的成分,不符合適用於該排放或沉積的技術備忘錄;
(c)
他認為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
(d)
他認為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
(6)
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7)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下,牌照所批准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8)
監督可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不少於2年。

24.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
在不抵觸第6(6)條的規定下,如監督認為有下述情況,他可以書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 ——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於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
(b)
如屬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
(c)
為達致新的水質指標而必須如此行事;或
(d)
在根據第15或16條原本批給的或當作已批給的牌照的情況下,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
(2)
凡第(1)款(a)至(d)段不適用於某排放或沉積,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或在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的同意下,然後方可就該排放或沉積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如該款所規定藉書面通知行使)。
(3)
第(1)及(2)款所提述的權力為 ——
(a)
(i)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在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該牌照可被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4)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進一步批准。
(5)
根據第(3)款(a)(i)或(c)段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日期,不得早於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發出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6)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根據第(3)款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 ——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排放或沉積的條款或條件;
(b)
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7)
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
(a)
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b)
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並由政府保養作為用以輸送髒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c)
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
則在首次將廢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前,如該排放先前已領有牌照,則在該排入污水渠或排水渠的排放首次作出時,就該排放而批給的牌照即當作取消。

25. 就取消或更改某些牌照的補償

(1)
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後2年內依據第24(1)條而 ——
(a)
按第24(3)(b)條的規定取消;或
(b)
按第24(3)(a)(i)或(c)條的規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
如第(2)款所列明的情況存在,則監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2)
第(1)款所述的情況為 ——
(a)
對健康構成危險或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的可能性,或新水質指標的訂立(如第24(1)(a)、(b)及(c)條所規定者),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牌照續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或
(b)
(a)段所述的危險、有害或新水質指標,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後(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續期後)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期。

26. 就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下取消牌照及豁免而作出補償

(1)
(2)
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後2年內依據第24(2)條而 ——
(a)
按第24(3)(b)條的規定取消;或
(b)
按第24(3)(a)(i)或(c)條的規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
監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27. 補償的評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者。
(2)
附表2的條文,就釐定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28. 更改牌照的申請

(1)
作出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於由監督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
(3)
為將因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20(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但(在不損害第24條的原則下)他不得對申請人施加與已領有牌照的該部分排放或沉積有關的任何新義務,除非 ——
(a)
可作出排放或沉積的地點正被更改;或
(b)
他認為批准申請的結果,是該部分排放或沉積對有關水域會有明顯不同的影響。

第VI部 上訴

29. 何時可提出上訴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監督或局長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13(1)條(規定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aa)
第13A(3)條(關乎損害的責任及招致的費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條所提述的其中一項罪行的人則無權上訴;
(b)
第14(2A)條(拒絕考慮申請);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e)
第16(2)條(取消臨時牌照);
(f)
第16(3)條(批給新牌照或訂定新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fa)
第19(1A)條(拒絕考慮申請);
(g)
第20(1)條(拒絕批給牌照);
(h)
第20(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
第20(5)條(牌照有效期);
(j)
第23(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ja)
第23A(5)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jb)
第23A(7)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jc)
第23A(8)條(已續期牌照的有效期);
(k)
第24(3)(a)(i)條(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以使牌照繼續有效);
(l)
第24(3)(a)(iii)及24(3)(b)條(取消牌照);
(m)
第24(3)(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8(4)條(拒絕更改牌照);
(o)
第35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43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記冊內)。
(2)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24(2)條事先徵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4)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定,是根據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則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或規定是必需的,因為 ——
(i)
在任何情況下,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該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質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可能構成危險;或
(ii)
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與該項決定或規定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或對從事這些系統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及
(b)
該通知書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A)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指的決定是因為根據第20(3A)或24(1)(d)條而引起的,則第(4)款不適用。
(4B)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3A(3)條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據第40B條強制執行或進一步強制執行追討費用的行動,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5)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局長根據第43條而作出的,他不得將與上訴有關的資料列入登記冊內,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30.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根據第29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2(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獲委任。
(4)
行政長官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1(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2(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 (qualified in law)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31.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0(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督或局長的決定或規定。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
(a)
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證據;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會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證據。
(6)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32.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權力、職能及職責。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0(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30(4)條獲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如上訴各方同意,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33.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督或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及
(b)
監督或局長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或局長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覆核。
(3)
凡監督或局長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並邀請該另一方於接獲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34. 可向上訴法庭作出案件呈述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第VII部 強制執行的權力

35. 監督可獲取資料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所規定的期間內以該通知所規定的表格,向監督提供監督藉根據第46(1)(j)條訂立的規例而獲授權獲取的、或監督為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合理需要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人如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請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明知而在申請中遺漏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6. 獲授權人員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以書面授權公職人員行使第37及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監督所指明的該等權力。
(2)
監督須根據第(1)款,只授權指明的職級或該職級以上的公職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
(a)
第38(b)及(c)條所載的權力,由環境保護主任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
(b)
第37或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其他權力,由環境保護督察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
(3)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37或38條所載的任何權力時,可帶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執行職責。

37.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可無須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截停並登上任何船隻 ——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違反第8(1)或(1A)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在違反第9(1)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b)
如有物質依據牌照如(a)段所述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而不論是否懷疑第8或9條遭違反;
(c)
如他有理由相信在該處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不包括該等處所內設有私人廢水處理設施的部分)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隻。
(3)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述事情,則可發出手令,賦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任何住用處所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隻 ——
(a)
在違反第8(1)或(1A)條的情況下,有任何物質正從或已從該等處所或該船隻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
(b)
在違反第9(1)條的情況下,有任何物質正從或已從該等處所或該船隻排放或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c)
該等處所或該船隻上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3A)
凡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第13A條所指或規例所授權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他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須進行任何檢查、測量或工程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或進入為該目的而須取道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3B)
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C)款發出的手令,不得根據第(3A)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
(3C)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為第13A條或為規例所授權的目的而有需要進入任何處所,可發出手令,賦權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進入該處所。
(4)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在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登上任何船隻時 ——
(a)
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及出示其根據本條例獲得監督授權的證據,須出示該等證據;及
(b)
在根據第(3)或(3C)款需要有手令才可進入的情況下,須出示該手令。

38. 獲授權人員的進一步權力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已依據第37條或依據按該條發出的任何手令,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登上任何船隻,或在執行他的職責的過程中已獲准進入任何地方、處所或登上任何船隻,則可 ——
(a)
檢查任何裝置或設備或觀察任何工序或程序,而該裝置、設備、工序或程序是他有理由懷疑正用作、已用作或擬用作與下述事宜有關連的用途的 ——
(i)
在違反第8(1)或(1A)或9(1)條的情況下正作出或已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或依據牌照而作出的排放或沉積;
(ii)
任何正或擬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物質的處理工作,
並可規定任何掌管該地方、處所或船隻的人,作出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認為為方便檢查或觀察而必須作出的任何事情;
(b)
規定掌管該地方、處所或船隻的人,將由他管有或可合理取得的,與(a)段所提述的任何裝置或設備有關的或與第8(1)或(1A)或9(1)條適用的或該人員有理由懷疑可能適用的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出示,以供檢查;
(ba)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執行他的職責或有效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有需要)規定在該地方或處所或在該船隻旁或在該船隻上的任何人出示該人的身分證以供查閱,提供該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以及出示證明該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證據以供查閱;
(c)
檢取、帶走並扣留(b)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如他有理由懷疑該等繪圖、紀錄、文件、物品或物件乃是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
(d)
查閱與複製依據附表1第9段所述的該類條件備存的紀錄;
(e)
為(a)(ii)段中描述的或他有理由相信可能是該段所描述的任何物質而安裝抽樣設置,並抽取該物質的樣本。

39. 樣本分析

(1)
任何物質的樣本的分析證明書,在本條所列明的關於樣本的程序已獲遵從或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獲大致上遵從的情況下,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該分析證明書即作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根據第(1)款抽取任何物質的樣本,須 ——
(a)
將該樣本分成3個大致相等的部分;
(b)
將各部分樣本放置在不同的容器內,並在各容器上加上適當標記或標識;
(c)
確保看來是從其中抽取樣本的處所的佔用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
(i)
獲交給可由該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選擇的其中一份樣本,如此舉並非合理切實可行,則獲交給或獲掛號郵遞送達由該人員選擇的其中一份樣本;及
(ii)
獲告知另外2份樣本其中一份是擬呈交化驗師分析的;
(d)
將餘下的2份樣本,一份由其親自呈交化驗師分析,另一份則保留以作比較,但如證明分析並不需要則例外。
(3)
化驗師一俟完成分析,即須將載有分析結果的證明書提交予監督或第(2)(c)款所提述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化驗師簽署,但有關的分析可由根據該化驗師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來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的證明書,均須推定是由該化驗師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在本條中,化驗師 (analyst)一詞,指政府化驗師或為施行本條而由行政長官委任為化驗師的人。
(6)
行政長官根據第(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0. 與第37及38條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由或根據第37或38條賦予該人員的權力;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由有關人員根據上述條文而妥為作出的規定;或
(c)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上述規定時,出示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不正確或不準確或他不相信是正確和準確的繪圖、文件或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0A. 抽樣罪行

任何人 ——
(a)
干預或干擾用作根據本條例從任何物質抽樣的設置;
(b)
干預或干擾根據本條例獲取的樣本;
(c)
使流出物水流改道轉離用作根據本條例從排放物抽樣的已安裝設置;或
(d)
作出與流出物水流有關的任何事情,而目的在導致從已安裝設置(用作根據本條例從排放物抽樣者)抽取誤導性樣本,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VIII部 雜項

40B. 追討費用

(1)
凡根據本條例監督獲授權追討所進行的工程的費用,他可核證所欠費用以及須繳付費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屬恰當,並將費用分攤。
(2)
在不限制費用 (costs)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費用可包括督導收費以及監督為進行工程而提供的物料的費用。
(3)
監督須向每個須繳付費用的人,送達監督的證明書的文本一份。
(4)
自證明書送達日期後1個月起,按年息10釐計算的利息,可作為費用的一部分而追討。
(5)
任何人繳付費用並不損害他向須繳付費用的其他人追討所付款項的權利。
(6)
由監督核證的費用,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7)
任何展開訴訟以追討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的費用的傳訊令狀,如獲法庭信納已留在被告人的居住或營業地點,或(如不知其居住或營業地點)已留在某建築物或土地而有關申索是就該建築物或土地作出的,須推定為已經送達。
(8)
看來是由監督根據第(1)款核證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須獲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同時,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監督的簽署的證明,以及與就所指明的事項被起訴的人所欠費用有關而經核證的事實的證明。
(9)
在費用悉數討回前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本,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就有關土地或處所(就其引起費用者)予以註冊,而如此註冊的文本,即構成《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界定的法定押記。
(10)
在根據本條核證的費用悉數討回後,如已有一項根據第(9)款就土地或處所作出的註冊,則監督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將清償證明書就該土地或處所予以註冊。

40C. 書面證據

看來是根據本條例由或代監督簽署或發出的文件,在出示時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證明該簽署或證明該文件是由或代監督發出的,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該文件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41. 監督可舉行聆訊

(1)
凡有任何申請根據第19、23、23A或28條提出,而任何人就該項申請的批准向監督妥為提出反對,如監督認為為獲取與任何待決問題有關的資料,適宜聆訊申請人及任何反對者的陳詞,則監督可進行該項聆訊。
(2)
根據第(1)款進行聆訊時須依循的程序,或為召開該項聆訊而須依循的程序,均由監督決定。

42.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1)
監督須按局長決定的格式,安排備存載有在監督的司法管轄權下與下述各項有關的訂明詳情的登記冊 ——
(a)
(b)
所有排放及沉積(而該排放及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此等牌照的申請,以及就之而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其他申請及發出的通知;
(c)
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在局長認為適當的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經監督或其代表核證的副本。

43. 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的保障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某排放或沉積的任何指明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牌照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上。
(2)
凡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局長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下情況的範圍,予以批准 ——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遭局長全部或部分拒絕,則 ——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根據第29(3)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44.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1)
除在第(2)款所訂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或職責過程中所獲悉或管有的任何與行業或業務方面的秘密有關的資料或文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並不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為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或職責,或為進行與此有關的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c)
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文件的保密有利害關係的全部人士的書面同意。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披露或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提供。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5. 對特區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
特區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或繼續有效以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或沉積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時,誠實地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職能或職責所需的或已獲授權的,則該公職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特區政府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4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廢水處理設施的控制及保養,包括只有根據規例登記的人方可操作與保養廢水處理設施的規定;
(b)
以下各項的格式及內容 ——
(i)
根據第14條而提出的申請;
(ii)
(iii)
根據第19條而提出的牌照申請;
(iv)
根據第23及23A條而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
(v)
根據第28條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
(c)
持牌人須申請牌照續期的期限,以及在任何此等申請有決定前,牌照可繼續有效的情況;
(d)
登記冊內須列入的詳情;
(e)
第19(3)(b)條所提述的公告須載有的詳情;
(f)
根據第19(4)(b)條提出反對所須採用的方式;
(g)
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
(h)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及須依循的程序;
(i)
監督或局長可向下述的人或就下述事項而徵收的費用及收費 ——  
(i)
作出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或該等人中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就此等排放或沉積或其任何類別或種類,包括接收、處理與處置依據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所排放的物質的收費;
(ii)
提出(b)段所提述的任何申請的人;
(j)
可根據第35(1)條獲取資料的事項;
(k)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發出的通知,給予或送交其致予的人的方式;
(l)
將湖泊、池或塘或任何種類的湖泊、池或塘包括在第2條內陸水域一詞的定義中;
(m)
訂明藉規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包括任何費用);
(n)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可藉規例 ——  
(a)
訂定建造、保養、修理與拆卸排污設備的條文;
(b)
規定物業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建造工程,將廢水由物業輸往某地方以駁引至排污設備;
(c)
授權監督 ——
(i)
在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建造(b)段所提述的工程時建造該工程,並向擁有人或佔用人追討費用;
(ii)
將工程駁引至排污設備;
(d)
規定物業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保養(b)及(c)段所提述的工程及駁引設施;
(e)
授權監督在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保養(b)及(c)段所提述的工程及駁引設施時保養該工程及駁引設施,並向擁有人或佔用人追討費用;
(f)
規定廢水處理設施所在的物業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進行工程,將因提供排污駁引設施至物業而成為多餘的該廢水處理設施填塞或拆卸,並將多餘的排水設施填塞或拆卸;
(g)
授權監督在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進行(f)段所提述的工程時進行該工程,並向該擁有人或佔用人追討費用;
(h)
授權監督規定水質管制區內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按監督所指明者建造工程、完成修理工程或修改或進行操作,藉以確保設施的有效操作;
(i)
授權監督在擁有人沒有進行(h)段所提述的事情時進行該等事情,並向該擁有人追討費用;
(j)
授權監督在(h)段所提述的設施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而他們又沒有進行該段所提述的事情時,接管該設施的操作並向該等擁有人追討費用;
(k)
就監督在根據本款進入物業或進行或建造工程時可能導致的損害,訂定補償的條文;
(l)
訂定就監督按照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所作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條文;及
(m)
為施行本條例中直接或間接與進行工程或工程的建造、保養、修理及拆卸有關的條文而應用《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的任何或所有條文,應用時並可附以認為需要或適宜的修改或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中指明的條文或牌照或通知中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不超過6個月監禁及$200,000罰款以及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加每天$10,000罰款的罰則。

47. 本條例對特區政府的適用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特區政府具約束力。
(2)
第8及9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特區政府採取法律程序或向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而言,如作出排放或沉積是該人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3)
如監督覺得,任何排放或沉積,是由任何人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違反第8(1)或(1A)或9(1)條而正在或已經作出的,則該違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以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該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呈交的報告後,須調查有關情況,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8(1)或(1A)或9(1)條的事項持續或相當可能再次發生,他須確保會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步驟以終止該違反事項或避免該事項再次發生。
(5)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或沉積而發出的通知或提出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特區政府或代表特區政府的人發出或提出,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提出。
(6)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或沉積而發出的通知,如須由或可由監督發予特區政府,則須發予監督覺得負責該排放或沉積的政府部門的主要人員,如對何者是負責部門有所疑問,則須發予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公職人員。
(7)
無須就由特區政府或代特區政府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根據第25條支付補償。
(8)
特區政府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或收費。

48. 環境諮詢委員會

如對第4、5及46條所述的環境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49. 本條例不影響其他條例亦不受其他條例影響

(1)
根據本條例作出建造或保養工程或付款以進行工程的任何牌照或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財產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或解釋為豁免符合任何其他條例的規定,除非該其他條例如此訂定。
(2)
在不限制第8(3)條下,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而給予、批給或作出任何指示、牌照、准許、同意、批准或其他規定或授權,不得視為授權作出任何違反第8(1)或(1A)或9(1)條的作為或不作為。

50.

51. 某些成文法則不予適用

第8(1)(a)或9(1)條一經依據第7條而成為適用於某排放或沉積,則附表4第1欄所述成文法則即就該排放或沉積有效,猶如此等成文法則已按該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方式修訂一樣。

附表1 牌照的批給所受規限的條款及條件

[第15(4)、16(3)、20(4)、23A(5)、24(6)、28(7)及38條]

1.

可作出排放或沉積的地點及時間或期間。

2.

用於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任何裝置或設備的設計及建造。

3.

就所排放或沉積的物質或其任何構分而言,排放或沉積的速率或總量。

4.

所排放或沉積的物質或其任何構分的性質、成分、顏色及溫度。

5.

物質排放或沉積前的處理,以及為此而須提供、保養和使用的裝置及設備。

6.

為排放或沉積或其任何構分的檢查、抽樣或量度而須提供的設備及設施。

7.

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保養與保安。

8.

就排放及沉積向監督提供樣本及樣本分析結果。

9.

就第3及4段所述事項備存紀錄。

10.

獲授權人員對第6及9段所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接觸。

11.

為免排放或沉積的物質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指明部分或任何公用排水渠或公用污水渠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附表2 補償的釐定

[第27(2)條]

1.

根據第25或26條申索補償的人,須以書面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

2.

(1)
根據第1段作出的申索須於以下期限內呈交 ——
(a)
如牌照被取消,須於取消後1年內呈交;
(b)
如牌照被更改,以致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則須於純粹可歸因於監督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完成後1年內呈交。
(2)
第(1)節所提述的期限,可於任何人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後,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
申請人須將其根據第(2)節提出的申請,通知監督。
(4)
行政長官如認為,申索詳情的延遲呈交是由於事實錯誤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節所載事項除外)的錯誤,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認為該項延遲對特區政府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行政長官可將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的期限延展。
(5)
行政長官根據第(4)節批准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而延展的期限則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產生時起計的6年。

3.

如監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詳情根據第1段呈交後3個月內,並未就該項申索的償付或妥協達成協議,申索人可通知監督他意欲將此事轉交土地審裁處,而監督則須隨即將該項申索連同申索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

4-7.

*8.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須就補償(但非訟費)支付利息,自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計,為期按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者而定,而利率則按第(2)節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會藉決議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2)
為施行第(1)節,就 ——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3)
在本段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 ——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 (non-working day)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9.

附表3

附表4

[第51條]
成文法則
為施行第51條而當作已作出的修訂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該條例所具效力,須猶如第6(1)條經作修訂如下——
(a)
刪除(a)、(c)及(d)段;
(b)
刪除(b)段而代以——
“(b)
導致或准許任何固體、泥漿或廢物被放入或拋入,或掉入,或被帶到與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格柵上;”。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BK)

該規例所具效力,須猶如經作修訂如下——
(a)
在第10條中,刪去(c)段;
(b)
在第14條中,刪去第(2)款而代以——
“(2)
任何人不得將潲水排放、棄置或擺放在公眾地方。”。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該條例所具效力,須猶如經作修訂如下——
(a)
在第4(1)條中,刪除“、溪澗、水道、水灘、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等字以及“、溪澗或水道”等字;
(b)
在第5(1)條中刪除(c)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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