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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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旨在保障僱員及其他合資格人士在工傷事故中獲得補償的權利。該條例設立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負責管理補償援助基金,並提供工傷損害賠償的濟助付款。合資格人士包括受傷僱員及其家庭成員,條例詳細規定了申請濟助付款的程序及管理局的權力。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工傷受害者能夠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從而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受傷,無法獲得僱主的補償,他可以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申請濟助付款。
- 若一名僱員因工傷去世,其配偶或子女可申請基金的濟助付款以應對生活開支。
- 在某些情況下,受傷僱員的父母也可能有資格申請濟助付款,以協助他們的生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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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就保障僱員和其他人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向合資格人士支付關於工傷損害賠償的濟助付款;為該等目的設立一個管理局和一項基金;以及附帶或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3(2)(a)條委任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職位的其他人;
同居者
(cohabitee)就僱員而言,指在該僱員去世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該僱員的妻子或丈夫的人;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就濟助付款而言 ——
(a)
凡有關工傷屬非致命的 ——
(i)
指受傷僱員;或
(ii)
在受傷僱員在判給損害賠償之前或之後去世的情況下指 ——
(A)
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配偶或同居者;
(B)
在該受傷僱員去世時未滿21歲的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子女,不論該名子女與該受傷僱員的關係是基於血緣,或是基於該項濟助付款所關乎的意外發生當日前作出的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C)
(如沒有(A)或(B)分節所述的尚存配偶、同居者或尚存子女)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父母;
(b)
凡有關工傷屬致命的,指與去世僱員有任何以下關係的人,不論該關係是基於血緣,或是基於該項濟助付款所關乎的意外發生當日前作出的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
(i)
配偶或同居者;
(ii)
子女;
(iii)
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iv)
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承保人
(insurer)的含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相同;
保險單 (policy of
insurance)指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IV部的目的而發出的保險單;
訂明每月數額
(prescribed monthly
amount)指附表4第1部所指明的數額;
訂明每月數額(額外)
(prescribed monthly amount
(extra))指附表4第2部所指明的數額;
訂明附加費
(prescribed
surcharge)指附表4第4部所指明的數額;
訂明濟助付款
(prescribed relief
payment)指附表4第3部所指明的數額;
重傷的有關合資格人士
(severely injured relevant eligible
person)就濟助付款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人士 ——
(a)
他符合合資格人士的定義(a)(i)段所指者;
(b)
他因有關工傷而下身癱瘓或四肢癱瘓,以致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便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c)
他已獲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法院就有關工傷判給在作出判給後的期間由他人護理及照顧的開支;
家庭成員 (member of the
family)的涵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相同;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10(1)條訂定為管理局財政年度的期間;
配偶
(spouse)就僱員而言,不包括在該僱員去世時已不再是該僱員的配偶的人;
基金
(Fund)指第7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補償
(compensation)的含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相同;
損害賠償
(damages)的含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相同;
僱主
(employer)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所指的僱主,並包括根據該條例第44B條有法律責任支付某一數額的補償或損害賠償予其附屬公司(該條例第IV部所指者)的僱員的控權公司(該部所指者);
僱員
(employee)的含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條所指的相同;
管理局
(Board)指第3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徵款局
(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指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設立的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濟助付款
(relief
payment)指基金依據根據第20A條提出的申請支付或可支付的濟助付款。
(2)
就合資格人士的定義而言 ——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該條例第17或20F條所適用的;或
(iii)
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第II部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可起訴及被起訴。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其他成員6名,其中 ——
(i)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出任;
(ii)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人出任;
(iii)
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在會計、投資或法律行業方面有專長的人出任;及
(iv)
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在保險行業方面有專長的人出任;
(c)
處長或其代表;及
(d)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其代表。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附表1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5)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6)
管理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管理局的職能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
(a)
在符合本條例的宗旨下,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從而加以管理;
(b)
代表基金自徵款局處收取相等於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分配予管理局的徵款局資源淨額的款額;
(c)
審定尋求基金付款或濟助的申請;
(d)
不時就已知的或預期會針對基金提出的聲請的數額,向徵款局提供意見,
及其他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5. 管理局的權力
(1)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第4條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該局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其職能而需要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
(a)
持有、取得或租賃動產及不動產,及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的支付),聘請該局決定任用的僱員;
(c)
支付或提供恩恤付款予該局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去世僱員在去世時所供養的人;
(d)
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將基金款項以該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及程度投資;
(e)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批准下,以該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抵押或條款,借款撥入基金;及
(f)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行使該局權力。
6. 管理局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規限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確保管理局妥善執行職能,向該局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而該局須遵從這些指示。
第III部 財政規定
7.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
(1)
現設立一項名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的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徵款局付予管理局的款項;
(aa)
管理局根據第36A條收到的屬附加費的款項;
(b)
管理局根據第V部收到的款項;
(c)
包括在基金內的款項及投資所衍生的利息和其他收入;及
(d)
其他合法地付予管理局的款項。
(2)
基金歸屬管理局。
8. 自基金支付款項
管理局可從基金支付以下各項 ——
(a)
付款予根據第IV部有資格的人或代這些人付款;
(b)
管理局為執行本條例而承擔的支出;
(c)
與貸款有關的本金、利息及費用;及
(d)
管理局根據本條例須付出或獲准付出的其他款額。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批准的銀行以基金名義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組成基金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指的戶口。
10.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1)
管理局須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正式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預算送交局長批准,送交預算時須附同該下一財政年度的管理局事務計劃書。
(3)
局長可要求管理局將第(2)款所指的收支預算或計劃書按他的指示修改,然後重新呈交。
(4)
管理局可不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收支預算,不論該預算是否已獲局長批准。如管理局更改收支預算,該局須將更改細節以書面通知局長。
11. 將盈餘資金投資
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管理局款項須 ——
(a)
存入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銀行,存款可採取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形式,或存於儲蓄戶口;或
(b)
以財政司司長按一般或個別情況而為此目的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資。
12. 帳目及報表
(1)
管理局須備存恰當的帳目簿冊、憑單、收據及關於該局帳目的其他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4個月內,管理局須安排擬備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3)
凡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某筆拖欠該局的債項或債項的某部分是無法追討的,該局可為本條的目的完全或局部撇除該債項。
13.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審計該局的帳目。
(2)
根據本條委任的核數師有權隨時 ——
(a)
查閱第12條所指的管理局所有帳目簿冊、憑單、收據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提供他認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和解釋。
(3)
根據本條委任的核數師,須在根據第1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備妥後3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12條擬備的帳目,並就該等帳目向管理局提交報告。
14. 審計署署長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在運用其資源以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和效驗,進行他認為合適的審核。
(2)
如審計署署長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閱某些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文件,亦有權視乎進行審核的合理需要,要求該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提供所需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後,可向立法會呈交審核所得結果。
(4)
第(1)款不得解釋為授權審計署署長質疑管理局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15. 年報
(1)
管理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9個月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
(b)
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的審計帳目報告。
(2)
根據第(1)款呈交予行政長官的報告及報表須呈交立法會省覽。
第IV部 自基金付款
對基金提出的聲請
16. 僱員等就未支付的補償而申請基金付款
(1)
凡某人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某一數額的補償,該人可申請由基金支付該數額。
(2)
為本條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僱主不得視為有法律責任支付某一數額的補償 ——
(a)
有關數額是 ——
(i)
依據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而須支付的;
(ii)
在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6A條作出補償評估後隨之憑藉該條第(9)款而須支付的;或
(iii)
依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發出的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而須支付的;
(iv)
(b)
有關數額屬一筆醫療費,而處長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B(1)或(2)條就該數額發出證明書;
(c)
有關聲請屬衞生署署長(署長)為供應及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而提出的聲請,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6B條僱主須對該等費用負責,而且 ——
(i)
署長已依照該條例第36D條作出付款要求;
(ii)
僱主根據該條例第36E條送達爭議理由通知書的時限已屆滿;及
(iii)
無人向署長送達上述通知書;或
(d)
有關數額屬一筆僱員的殯殮費和醫護費的付還,而就此數額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發出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
(3)
為本條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某人不得視為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某一數額的補償 ——
(a)
該人已進行訴訟,向以下的人(按適用情況而定)追討該數額的付款 ——
(i)
該僱主;
(ii)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4條負有法律責任向該人支付補償的總承判商;及
(iii)
已發出保險單的承保人,而該保險單是 ——
(A)
關於有關的受傷僱員並在有關意外發生時正有效的;及
(B)
就該法律責任而彌償該僱主或第(ii)節所述的總承判商的;及
(b)
在考慮到該等訴訟相當可能引致的訟費、該人能動用的資源及相當可能自該僱主、總承判商及承保人(按適用情況而定)處追討得的數額後,該宗訴訟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雖有第(1)及(3)款的規定,凡 ——
(a)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6(1)條所指的,依據下述證明書而須付的補償 ——
(i)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
(ii)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或
(b)
該條例第6(5)條所指的,依據下述證明書須付還的數額 ——
(i)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
(ii)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
已由僱主或其承保人全數支付,則不得申請由基金支付有關數額。
17.
18.
18A.
19.
20.
20A. 僱員等就未支付的損害賠償而申請基金支付濟助付款
(1)
凡某合資格人士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某一數額的損害賠償,該人可申請由基金支付該數額的濟助付款。
(2)
為本條的目的,除非有關數額的損害賠償是依據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須支付的,否則僱主不得視為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數額的損害賠償。
(3)
為本條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某合資格人士不得視為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某一數額的損害賠償 ——
(a)
該合資格人士已進行訴訟,向以下的人(按適用情況而定)追討該數額的付款 ——
(i)
該僱主;及
(ii)
已發出保險單的承保人,而該保險單是 ——
(A)
關於有關的受傷僱員並在有關意外發生時正有效的;及
(B)
就該法律責任而彌償該僱主的;及
(b)
在考慮到該等訴訟相當可能引致的訟費、該合資格人士能動用的資源及相當可能自該僱主及承保人(按適用情況而定)處追討得的數額後,該宗訴訟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凡 ——
(a)
某合資格人士符合合資格人士的定義(a)(ii)段所指者;
(b)
有關受傷僱員在判給損害賠償之前去世;及
(c)
有關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無法自該僱主處追討,
則儘管該合資格人士 ——
(d)
沒有在第(2)款所述的有關判決或命令述及;及
(e)
不能進行任何第(3)款所述的訴訟,
該合資格人士須當作是就該等損害賠償而言符合第(1)款所指的合資格人士。
20B. 濟助付款的數額
(1)
在符合第20A(2)條及第(3)款的規定下,支付予合資格人士的濟助付款的數額,須為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合資格人士的損害賠償的數額減去以下各項後的數額 ——
(a)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已就或須就受傷僱員支付的關於有關意外的補償的數額(如有的話);及
(b)
該僱主已支付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有的話)。
(2)
在符合第20A(2)條及第(3)款的規定下,就某受傷僱員而言,支付予一個或多於一個符合第20A(4)條所指的合資格人士的濟助付款的總數額,須為有關僱主就有關意外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損害賠償的數額減去以下各項後的數額 ——
(a)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已就或須就該受傷僱員支付的關於該意外的補償的數額;及
(b)
該僱主已支付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有的話)。
(3)
儘管有補償及損害賠償的定義,為決定濟助付款的數額的目的,就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申索而進行的訴訟所引致的 ——
(a)
就任何數額須支付的任何利息;及
(b)
任何訟費,
均不得包括在內。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 ——
(a)
一項非致命的損傷引致就屬受傷僱員的合資格人士支付濟助付款;及
(b)
該合資格人士其後去世,
則該項濟助付款的餘款(如有的話)須支付予 ——
(c)
餘下的與該合資格人士有關的;及
(d)
符合合資格人士的定義(a)(ii)段所指的,
其他合資格人士(如有的話)。
20C. 濟助付款的支付方式
(1)
在符合第(3)、(4)及(5)款及第20D至20G條的規定下,凡濟助付款的數額不超過訂明濟助付款,管理局須將該數額全數支付予有關的該名或該等(視屬何情況而定)合資格人士。
(2)
在符合第(3)、(4)及(5)款及第20D至20G條的規定下,凡濟助付款的數額超過訂明濟助付款,管理局須將該數額按以下規定支付予有關的該名或該等(視屬何情況而定)合資格人士 ——
(a)
相等於訂明濟助付款的首次付款;及
(b)
在符合第20D條的規定下,繼後的按月付款,付款額按 ——
(i)
訂明每月數額;或
(ii)
在有關意外發生時受傷僱員的每月收入,
兩者中較高者(如合資格人士是重傷的有關合資格人士,則連同訂明每月數額(額外))計算。
(3)
在受傷僱員去世時,某尚存子女如符合合資格人士的定義(a)(ii)(B)段所指的合資格人士,該尚存子女 ——
(a)
有權獲第(1)或(2)(a)款所指的付款,儘管他在該項付款支付時已年滿21歲或以上亦然;
(b)
如在第(2)(b)款所指的付款假若非因本段的規定則會支付時已年滿21歲或以上,則他無權根據第(2)(b)款獲付該項付款。
(4)
凡有2名或多於2名合資格人士有權收取濟助付款,支付予每名合資格人士的濟助付款的數額,不得超過他們各自根據第20F條有權獲得的數額。
(5)
為計算第(2)(b)款所指的付款額的目的,有關僱員的每月收入指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1條釐定的該僱員的收入。
20D. 停止第20C(2)(b)條所指的各期付款
(1)
第20C(2)(b)條所指的各期付款(訂明每月數額(額外)除外)須予支付,直至 ——
(a)
在符合第20G條的規定下,濟助付款的數額已全數付清為止;或
(b)
(就每名有權收到該等付款的合資格人士而言)該人 ——
(i)
去世為止;或
(ii)
依據第20E條不再有權收到該等付款為止,
以較早者為準。
(2)
第20C(2)(b)條所指的訂明每月數額(額外) 須予支付,直至 ——
(a)
在符合第20G條的規定下,濟助付款的數額已全數付清為止;或
(b)
有權收到該項付款的重傷的有關合資格人士 ——
(i)
去世為止;或
(ii)
已獲全數支付他有權獲得的數額(不論該數額是濟助付款或是由有關僱主或承保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包括兩者的任何組合)為止,
兩個情況中以較早者為準。
20E. 合資格人士何時不再有權獲濟助付款
凡 ——
(a)
除第20C(3)條在合資格人士符合合資格人士的定義(a)(ii)(B)段所指者的情況下另有規定外,合資格人士年滿21歲;
(b)
合資格人士已獲支付該合資格人士有權獲得的數額(不論該數額是濟助付款或是由有關僱主支付的損害賠償,包括兩者的任何組合),
該合資格人士即不再有權獲濟助付款。
20F. 濟助付款的分配
(1)
凡有2名或多於2名合資格人士有權就某去世僱員收取濟助付款,則該項濟助付款須如下分配 ——
(a)
以下兩者之一 ——
(i)
按照第20A(2)條所述由法院判給該等合資格人士的各別數額,按比例分配;或
(ii)
如第(i)節不適用,或該法院並沒有另外就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如何分配給該等合資格人士作出命令,則平均分配;
(b)
凡某合資格人士已去世或不再有權獲濟助付款,則濟助付款須按餘下的合資格人士各別應得的尚未清付的濟助付款的數額的比率,重新分配予他們;
(c)
凡某合資格人士在第20C(2)(b)條所指的各期付款正支付予其他合資格人士時向管理局成功申請濟助付款,則該等付款須 ——
(i)
自管理局根據第22條決定首述合資格人士有權獲濟助付款的日期起重新分配;及
(ii)
按首述合資格人士及該等其他合資格人士各別應得的尚未清付的濟助付款的數額的比率,重新分配予他們。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本條重新分配濟助付款的方式,須與第(1)(a)(i)或(ii)款中適用於該項濟助付款的方式相符。
20G. 抵銷
凡某合資格人士 ——
(a)
正收取第20C(2)(b)條所指的各期付款;及
(b)
在收取該等付款期間,亦收到就該等付款所關乎的損傷而支付的某一數額的損害賠償,
則管理局須從該合資格人士應得的尚未清付的該等付款的數額,扣除該合資格人士已如此收到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包括以彌償方式支付的損害賠償),作為抵銷。
21. 申請
(1)
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要求基金根據本部付款的申請 ——
(a)
須向管理局提出;及
(b)
除管理局另有指示外,須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
(2)
管理局收到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該局認為需要的查訊,以根據第22條作出決定。
(3)
每一申請人均有責任協助管理局根據本條進行查訊,如申請人沒有合理解釋而不如此協助管理局,不論其他條文有何規定,該局可決定申請人無權獲基金付款。
(4)
為進行本條下的查訊,管理局如認為有此需要,可 ——
(a)
要求有關僱主(或有關僱主的代表)、有關僱員或其家庭成員或代表、有關僱主的承保人,或有關僱主的任何其他僱員,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向其他與申請有關連或聯繫的人進行所需查訊。
(5)
凡因為申請人以外的人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或對該局根據該款進行的查訊不作反應,以致申請人在為本部下的申請提供證明時或管理局在決定申請時承擔額外開支,該等開支可作為拖欠申請人或管理局(視乎誰承擔開支而定)的債項,由申請人或管理局向該人追討。
22. 管理局對申請作出決定
(1)
管理局須就根據本部某一條文提出的申請決定 ——
(a)
該局是否信納申請人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及
(b)
如信納,基金應作多少付款;及
(c)
應向誰付款,
並須將其決定,特別是基金憑藉該等決定支付的每項付款(如有的話)的數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受牽涉的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後隨之而須付的數額,如沒有全數支付,未付的數額須衍生單式計算的利息,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目的釐定的利率的一半。
(3)
如 ——
(a)
第(2)款所述的數額屬濟助付款,則無須就該數額支付利息;
(b)
第16條所指的有關申請是在有關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數額的日期後的180日屆滿後提出,則無須就第(2)款所述的數額而就由該期限屆滿時至如此提出該申請的日期的期間支付利息;
(c)
根據第16條提出有關申請,則無須就第(2)款所述的數額而就由提出該申請的日期至該日期後的180日屆滿的期間支付利息;
(d)
第25B條適用,則無須就第(2)款所述的數額而就第25B(1)(c)條所述的限期屆滿至根據第25B(2)條獲延展限期(如有的話)的日期之間的期間支付利息。
(e)
(4)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中補償的定義(e)段所述的附加費,不得包括在第(2)款所述的數額內,但 ——
(a)
(凡第16條所指的有關申請是在有關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數額的日期後的180日屆滿後提出的)以就由該期限屆滿時至如此提出該申請的日期的期間而引致的附加費為限;
(b)
以就由提出第16條所指的有關申請的日期至該日期後的180日屆滿的期間而引致的附加費為限。
(5)
在第(2)款所述的決定作出之前,須就該款所述的數額獲支付利息的利率,為該款所述者或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所指明者,以較低者為準。
(6)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下,管理局可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以顧及 ——
(a)
在該決定作出的日期當日或之後成為合資格人士的人;或
(b)
某合資格人士的存在,而管理局在該日期之前並不知悉其存在的。
23. 訟費:惠及僱員的付款
(1)
凡管理局就根據第16條提出的申請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決定,則除須由基金支付的補償數額外,管理局須在本條規限下同意由基金支付 ——
(a)
申請人因提出申請而承擔的訟費;及
(b)
相等於在補償聲請訴訟中依據法庭命令須由僱主或其承保人付予申請人的訟費的數額。
(2)
管理局根據第(1)(a)款須支付的訟費數額,為該局認為經由區域法院採用共同基金基準予以評核後會獲准的數額。
(3)
申請人可在管理局向他送達該局建議依據第(1)(a)款支付的訟費數額的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區域法院申請由區域法院對關於他根據第16條提出的申請的訟費單進行評核,而區域法院須應申請發出評核命令。評核須採用共同基金基準,而管理局須支付經如此評核的申請人訟費。
(4)
凡申請是關於是或曾是任何法院訴訟的主題的補償,而有關法院已命令由管理局與有關僱員按某比率攤分訟費,則為第(1)(a)款的目的,管理局祇須按該比率支付僱員的訟費。
(5)
管理局須就法庭的訟費命令依據第(1)(b)款支付的數額,只須是按對訟當事人基準對訟費進行評核後所核准的數額,或是管理局認為如按該基準進行評核便會核准的數額。
(6)
第37條適用於基金依據第(1)(b)款作出的付款,猶如該項付款是支付補償的。
(7)-(10)
(11)
管理局就根據第16條提出的申請而決定的款額變為須支付之時,該局或法院根據本條決定的數額即變為須支付。
23A.
23B.
24. 申請人感到不滿而對管理局提起訴訟
(1)
申請人如對管理局根據第22條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在法院對管理局提起訴訟。
(2)
根據本條進行的訴訟須以訴狀展開。
25. 管理局在若干訴訟中猶如僱主般負法律責任
(1)
凡有人針對僱主提出聲請索討補償,而 ——
(a)
僱主 ——
(i)
的身分無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無法尋獲;
(ii)
無力償債;
(iii)
已去世或(如僱主是公司)已解散、清盤或已在公司註冊紀錄冊註銷;或
(iv)
因任何理由以致無法向其送達訴訟文件;及
(b)
並無已知的為有關僱員投保的有效保險單,
則本條適用於該聲請。
(2)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凡本條適用於某聲請,該聲請的訴訟文件可針對管理局發出,猶如該局是有關僱主。
(3)
除非法院接獲申請後信納第(1)(a)及(b)款指明的事項,否則針對管理局的訴訟文件不得根據本條發出。僱員在提出上述申請前須將申請一事通知管理局。
(4)
凡有人根據本條針對管理局進行訴訟,有關僱主就該等補償所享有的權利及所負的法律責任歸屬及移轉予管理局。
25A. 管理局可申請加入成為訴訟的一方
如有人提出申索補償或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提出的),管理局可按以下情況向法院申請加入成為訴訟的一方 ——
(a)
凡並無已知的在該宗訴訟所關乎的意外發生時正有效的保險單,則在以下情況下,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視情況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請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以接手抗辯,猶如管理局是該宗訴訟中的僱主一樣 ——
(i)
僱主的身分無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無法尋獲;
(ii)
僱主無力償債;
(iii)
僱主已去世或已解散、清盤或在公司註冊紀錄冊註銷;
(iv)
僱主因任何理由以致無法獲送達訴訟通知;或
(v)
在僱主沒有出席聆訊以致有關申索並無爭議的任何時間;
(b)
凡並無已知的在該宗訴訟所關乎的意外發生時正有效的保險單,而僱主出席該宗訴訟,則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視情況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請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
(c)
凡有關承保人無力償債,則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視情況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請加入該宗訴訟成為一方。
25B. 關於訴訟的通知
(1)
凡在本條生效*後,任何人就補償或損害賠償申索而以訴狀展開訴訟,該人須向管理局及有關承保人(如適用的話)送達訴訟的通知,而該通知 ——
(a)
須以書面及以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作出,並由該人簽署及附有訴狀文本;
(b)
須以掛號郵遞送達;及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在向法院提交訴狀的日期後30日內作出。
(2)
如任何人藉向管理局送達書面通知,令管理局信納有好的理由以致該人不能或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第(1)款的規定,則管理局可就該人延展該限期。
(3)
任何人如已根據第(1)款向管理局送達通知,並意圖在該通知如此送達的日期後45日內 ——
(a)
就該通知所關乎的申索的和解,與另一方訂立協議;或
(b)
就該通知所關乎的申索,取得判另一方敗訴的任何判決,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他須在該協議的訂立日期或該判決的作出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少10日前,向管理局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管理局他意圖在首述通知送達管理局的日期後45日內,就該申索訂立協議或取得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如任何人藉向管理局送達書面通知,令管理局信納有好的理由以致該人不能或沒有就第(3)款所指明的10日期限遵從該款的規定,則管理局可就該人縮短該期限。
(5)
現宣布 ——
(a)
第(1)款規定須分別就補償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送達通知;
(b)
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附有第(3)款所指的通知。
(6)
任何人如就第(1)或(3)款所述的申索不遵從該款的規定,則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該人無權就該申索而根據本條例獲得任何付款。
(7)
管理局收到本條所指的關乎某申索的通知後,須進行它認為為就該申索妥當執行管理局職能而需要的查訊。
(8)
為根據本條進行查訊的目的,管理局可 ——
(a)
要求有關僱主(或有關僱主的代表)、有關僱員或其家庭成員或代表、有關僱主的承保人,或有關僱主的任何其他僱員,提供管理局認為有需要的與申索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向任何其他與申索有關連或聯繫的人進行管理局認為有需要的查訊。
雜項
26. 基金付款的先後次序
(1)
雖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的規定,凡根據本部須由基金支付某數額,則除非以下條件成立,否則該數額的任何部分均不會變為須由管理局支付 ——
(a)
基金有足夠可動用的款項全數支付該數額;及
(b)
所有為本條的目的而優先於該數額的,並且是如無本條規定便會變為須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數額,已由基金支付或已獲管理局作出會計上的付款準備。
(2)
基金付款只可依照以下先後次序作出 ——
(a)
須就第16條所指的申請支付的數額,優先於須就第20A條所指的申請支付的數額;
(b)-(ba)
(bb)
在第20C(1)或(2)(a)條適用的情況下須就第20A條所指的申請支付的數額,優先於在第20C(2)(b)條適用的情況下須就第20A條所指的申請支付的數額;及
(bc)-(bd)
(c)
假如有多於一項申請根據同一條文作出,而適用於其中一項的意外發生日期,是早於適用於其餘各項的意外發生日期,則須就前者支付的數額,優先於須就後者支付的數額。
(3)
為本條的目的 ——
(a)
在根據第24條針對管理局進行的訴訟,就某一條文所產生的判決債項,須當作是須由基金就該條文下的申請支付的數額;
(b)
根據第25(2)條針對管理局進行的訴訟中產生的判決債項,須當作是須由基金就第16條下的申請支付的數額;及
(c)
適用於須由基金就本部下的申請支付的數額的意外發生日期,為導致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損傷的意外的發生日期。
27. 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作出的付款
凡有人根據本部就損傷提出申請或進行訴訟以索討補償或損害賠償,而根據《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077章)第3條設立的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就該損傷作出某數額的付款,則為該項申請或訴訟的目的,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數額,須減去上述付款的數值,所減數值由管理局或法院決定。
28. 對預期根據第16條等會有權利的人付款
(1)
凡管理局認為某人有權或可能會有權根據第16條申請基金付款,管理局為保障基金,可按該局認為合適的條款,作出由基金付款予該人或代表該人付款的要約,以令該人的權利得以體現。
(2)
(3)
如某人接受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約,並據此收到付款,則該人無權就該項要約所關乎的申索而根據第16條提出申請。
(4)
如某人不接受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約,而在其後就該項要約所關乎的申索而進行的訴訟中,該人獲判給的數額不多於管理局要約的數額,則管理局 ——
(a)
無需支付多於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所判給的數額;及
(b)
無法律責任支付在作出有關申索所關乎的要約的日期之後該人所承擔的訟費。
(5)
凡管理局參與就補償申索而進行的訴訟,則管理局有權在訟費評核之前與訴訟所涉各方議定訟費。
29. 管理局在訴訟中的書面要約
(1)
雖有其他法律,凡管理局根據本部是訴訟中的與訟一方,而管理局向訴訟中另一方作出與訴訟事項有關的書面要約,並於其上註明“除訟費外不影響權利”,則法庭對訟費問題作出決定時,須考慮它被提醒注意的該等要約。
(2)
在訟費問題由法院決定前,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約不得傳達予法庭。
30. 恩恤付款
凡管理局認為有人純粹因為針對僱主的聲請的訴訟時效問題,以致不能確立他依據第16條獲得基金付款的權利,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由基金對該人作出該局視乎情況認為數額適當的恩恤付款。
31.
32. 法院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與本部有關的訴訟訂立規則。
33. 本部的適用範圍
根據本部提出的聲請,不得就以下項目提出 ——
(a)
因在1984年1月1日(即《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IV部的實施日期)之前發生的意外導致僱員受傷而對僱員作出的補償或損害賠償;
(b)
在保險單下就(a)段所指的補償或損害賠償作出的彌償;
(c)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A)條適用的僱主法律責任;或
(d)
由 ——
(i)
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
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而不論僱主的業務是否圖利的),
的僱主對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受傷所作的任何補償或損害賠償。
34. 訴訟時效法律的適用情況
為根據本部進行的訴訟的目的,凡在1984年1月1日或之後但在本條例生效*之前發生的意外導致僱員受傷,針對有關僱主進行訴訟的任何訴訟時效限期,須按猶如意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日發生般計算。
35. 權利的留存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管理局根據第22條就申請作出令某人受惠的決定,而該人去世,該人針對管理局而有的權利及享有權須留存並惠及該人的遺產。
(2)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就濟助付款而有的任何權利及享有權。
36. 關於在第282章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任何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的權利或法律責任。
36A. 附加費
(1)
僱主如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條,即有法律責任按照本條向管理局支付附加費。
(2)
如僱主根據第(1)款須支付附加費,而該附加費所關乎的在該款中提述的違反事項因獲承保而終止,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該附加費的數額須為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按就有關保險單繳付的保費而須向管理局繳付的徵款的3倍。
(3)
凡僱主 ——
(a)
(在(b)段不適用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第(5)款作出的要求,而管理局不能從其他方面獲取使第(2)款就該僱主而適用所需要的資料及詳情;或
(b)
不須遵從《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條的規定,以使其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附加費所關乎的在該款中提述的違反事項終止,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僱主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附加費的數額,須為訂明附加費。
(4)
凡 ——
(a)
某僱主已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條(首次違反);
(b)
第(6)(a)款所指的書面通知已就首次違反向該僱主送達;及
(c)
該僱主已在該通知如此送達的日期後24個月內,再違反該條例第40(1)條(再次違反),
則就再次違反而言,憑藉第(2)或(3)款釐定的該僱主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附加費的數額,須乘以2的因數。
(5)
管理局可向僱主或承保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僱主或承保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提供能使管理局決定(以令其滿意為準)僱主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附加費的數額的資料及詳情;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提供該等資料及詳情,而該限期須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6)
凡根據本條僱主須支付附加費 ——
(a)
管理局須向該僱主送達書面通知(繳費通知書),並附上本條條文的中英文文本各一份,告知該僱主 ——
(i)
有關附加費、其數額、須支付附加費的理由及該僱主須向管理局支付該附加費的限期,而該限期須為繳費通知書的送達日期後不少於30日的期間;及
(ii)
該僱主可於繳費通知書的送達日期後14日內,向管理局送達書面通知(覆核通知書),要求管理局基於覆核通知書上所指明的理由,覆核附加費的數額或須支付附加費的理由或兩者;
(b)
管理局須進行覆核通知書上所要求的覆核,並且 ——
(i)
以書面通知(最後通知書),告知該僱主該繳費通知書 ——
(A)
予以確定;
(B)
按最後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及因最後通知書內所述理由,予以更改;或
(C)
予以撤銷;及
(ii)
須於接獲該覆核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最後通知書送達該僱主。
(7)
僱主如對第(6)(b)款所指的最後通知書所指明的管理局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在該最後通知書送達該僱主後30日內,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8)
區域法院如在個別個案中認為合適,可延展第(7)款所指明的限期。
(9)
如有人根據第(7)款提出上訴,區域法院可 ——
(a)
藉命令維持、更改或撤銷屬上訴標的的最後通知書所指明的管理局的決定;
(b)
作出它認為合適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10)
本條所指的附加費可作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1)
在本條中,僱主
(employer)包括前僱主。
第V部 追討付款
37. 代位權
(1)
凡基金根據第IV部向任何人(收款人)作出付款,而該項付款的數額為僱主、承保人或第三者有法律責任支付收款人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數額,則 ——
(a)
在緊接該項付款前存在的收款人就有關補償或損害賠償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以不超逾該項付款的數額為限);及
(b)
收款人就關乎有關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利息或訟費所須支付的任何款額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
須為基金的利益而均移轉予及歸屬管理局。
(2)
(3)
管理局可採取它認為需要的步驟,以強制執行根據本條移轉予及歸屬它的權利及補救,而如該等權利及補救是自收款人或僱主移轉的,則該等步驟包括管理局以書面准許收款人或僱主為基金的利益進行訴訟以追討該等權利及補救所關乎的數額(或其任何部分)的步驟。
(4)
凡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數額,大於基金就該責任所付款項的數額,本條規定不影響收款人就餘數所擁有的權利或補救。
(5)
(6)
為本條的目的 ——
(a)
根據第28條向某人作出的付款,須當作是僱主有法律責任向該人作出的付款;
(b)
濟助付款須當作是某一數額的損害賠償的付款,
而本條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37A. 追討付款
凡某合資格人士就某項損傷收到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而濟助付款亦已就該項損傷支付,則管理局有權將該數額連同濟助付款合計後超過該合資格人士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的數額的部分(如有的話),作為民事債項向該合資格人士追討。
38. 追討因錯誤而作出的付款
(1)
凡管理局因法律或事實的錯誤而自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所付款項可由管理局作為拖欠該局的債項向收款人追討。
(2)
39. 追討因收款人作出失實陳述而作的付款
(1)
凡 ——
(a)
基金根據第IV部就一項申請付款予某人(收款人);而
(b)
收款人曾為該申請的目的 ——
(i)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
(ii)
意圖欺騙而出示、提交、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或紀錄,
所付款項可由管理局作為拖欠該局的債項向收款人追討。
(2)
在本條中申請
(application)包括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就申請進行的查訊。
第VI部 雜項條文
40. 罪項
(1)
任何人 ——
(a)
在為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查訊)的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
(b)
意圖欺騙而為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查訊)的目的包括出示、提交、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或紀錄,或作出他知道或相信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管理局根據第21(4)或25B(8)條作出要求或進行查訊,或在有關的人屬承保人的情況下根據第36A(5)條作出要求或進行查訊,而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沒有遵從該要求或不對該查訊作出反應,則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在不影響任何關於罪行檢控或律政司司長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條例下,對觸犯本條例罪行的檢控,可用管理局的名義提出,並由管理局為此目的以書面授權的成員或人員展開及進行。
(4)
凡管理局或根據第(3)款獲授權的人,就本條例下的罪行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申訴人或告發人須視為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
41.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i)
根據第IV部提出申請;
(ii)
管理局為申請人獲得濟助的資格進行查訊;
(iii)
自基金付款的程序;及
(iv)
(v)
管理局根據第V部追討付款;
(b)
訂明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事項或表格;及
(c)
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宗旨,作出一般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中的任何指明條文屬於犯罪,並可規定犯者可處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
42. 管理局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
(a)
管理局成員;
(b)
管理局的委員會委員;
(c)
管理局僱員;或
(d)
根據第5(2)(f)條聯同管理局行使該局權力的人,
均無須對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的委員會;或
(iii)
任何上述成員、委員、僱員或人,
在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的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過失,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過失給予任何成員、委員、僱員及人的保障,不影響管理局對該作為或過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43.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凡有看來是由主席或獲管理局授權的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 ——
(a)
已在指明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數額的款項予證明書內指明的人;或
(b)
僱主所負的法律責任的性質,而該等款項是就該責任而支付的,
則在反證成立之前,該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實的充分證據。
44. 以郵遞送達文件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用郵遞送達。
45.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管理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45A. 修訂附表4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
46. 過渡性條文
(1)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不適用於就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而根據第16、17或18條所作出的付款申請;而第16(2)(a)(ii)條繼續適用於該等付款申請,猶如該條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一樣。
(2)
《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不適用於就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而作出從基金付款的申請;而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付款申請,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46A. 與《2002年僱員補償援助(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1)
凡在《2002年僱員補償援助(修訂)條例》(2002年第16號)第6條生效日期*前,僱主有法律責任為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6條的目的而支付某一數額的補償或損害賠償,則 ——
(a)
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不適用於任何上述補償或損害賠償,亦不就任何上述補償或損害賠償而適用;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適用於以下各項,並就以下各項而適用 ——
(i)
任何上述補償或損害賠償;及
(ii)
任何根據如此有效的本條例而就任何上述補償或損害賠償提出的申請或申索,不論該申請或申索是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提出的。
(2)
第17、18、18A、19、20、22(3)(e)、23A及23B條現予廢除。
(3)-(7)
(8)
如在第(2)款#的生效日期†前,有關乎某承保人的公告根據第20條刊登,則即使該款已生效,僱主或已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1B)條投取一份保險單的總承判商,可根據已廢除的第17條或已廢除的第18條提出關乎該承保人的申請,猶如該條文沒有被廢除一樣。
(8A)
即使第(2)款#已生效†,在緊接該款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繼續就以下申請具有效力——
(a)
在該款生效前根據第17或18條提出的申請(不論管理局是否已在該款生效前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及
(b)
憑藉第(8)款而根據已廢除的第17條或已廢除的第18條提出的申請。
(9)
凡某受傷僱員的僱主根據第16或20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法律責任就有關的損傷支付某一數額的補償或損害賠償,而在本款生效日期†前,有保險單就該僱員有效以就上述法律責任彌償該僱主,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無人有權就該項損傷所引致的補償或損害賠償而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47.
附表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3條]
法團印章
1.
管理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成員
2.
(1)
除第(3)節規定的情況外,根據第3(2)(a)或(b)條委任而不屬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依照委任條款任職,在不再是成員時,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2)
根據第3(2)(a)或(b)條委任而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可隨時 ——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位;或
(b)
由行政長官以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免任,
而在這樣辭職或免任後,該成員的任期即視為已告屆滿。
(3)
凡根據第3(2)(a)或(b)條委任的成員因短暫性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在第(2)(b)或(3)節下,須決定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情況或理由是否存在,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情況屬永久性抑或短暫性,或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長官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2)(a)或(b)條委任而不屬公職人員的管理局成員 ——
(a)
未得管理局准許而連續3次不出席管理局會議;
(b)
已經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成員的管理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行政長官作出公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會議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在管理局決定或商議某事項時,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資格,該成員不得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5.
(1)
在符合本附表以上條文及第(2)至(5)節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管理局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不出席管理局會議,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主席。
(5)
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主席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各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處理事務
6.
不論是否有成員不在香港,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書面決議經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通過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它是在管理局會議中獲如此贊成決議的成員投票通過的。
委員會
7.
(1)
為更有效地行使管理局的權力及執行管理局的職能,管理局可成立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上述委員會的委員中最少須有三分之二是管理局成員。
(3)
根據第(1)節成立的委員會,其主席由管理局委任,委員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的轉授條款及所作的指示下,委員會 ——
(a)
可行使或執行獲轉授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它就是管理局;
(b)
在未有反證之前,須推定為依照轉授條款行事;及
(c)
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8.
(1)
在第(2)節的規限下,管理局可用書面方式將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7(1)段成立的委員會,如管理局認為合適,並可就轉授訂明限制或條件。
(2)
管理局不得轉授 ——
(a)
成立委員會的權力;
(b)
決定與管理局僱員的聘用或僱用條款和條件及薪酬有關的事項的權力;
(c)
為向管理局僱員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而設立、管理及控制基金或計劃,或參與設立、管理及控制這類基金或計劃的安排的權力;或
(d)
對根據第IV部提出的申請作決定,或根據該部進行訴訟或就訴訟作出妥協的權力。
雜項
9.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或看來是由主席或獲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須獲接受為證據,如無反證,該文件即須被視為確是如此訂立、發出、簽署或簽立的,而無需其他證明。
10.
如主席簽發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製成或發出的文書,確是如此製成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11.
管理局如認為適當,可延聘技術及專業顧問,一切關於他們的報酬及延聘條款和條件的事項,均可由管理局決定。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訂明每月數額、訂明濟助付款及訂明附加費
[第2及45A條]
第1部 訂明每月數額
$40,000
第2部 訂明每月數額(額外)
$40,000
第3部 訂明濟助付款
$6,000,000
第4部 訂明附加費
在本條例第36A(3)(a)條適用的情況下為
$10,000;而在本條例第36A(3)(b)條
適用的情況下為$5,000
$10,000;而在本條例第36A(3)(b)條
適用的情況下為$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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