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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2章《税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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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稅務條例》是香港的一部重要法例,旨在對物業、入息及利潤徵收稅項。該條例涵蓋多個稅種,包括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並詳細規範了稅務委員會的設立及其運作。條例中對於各類稅項的徵收方式、應評稅入息的計算及調整等均有明確的規定,以確保稅務的公平性及透明度。條例的內容涉及157部及1401條,對於納稅人及稅務專業人士來說,理解該條例的各項條文是非常重要的。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居民擁有一處物業,根據《稅務條例》,他需要按物業的應評稅值繳納物業稅。
  • 假設一名員工在香港工作,根據《稅務條例》,他的薪酬將按薪俸稅的相關條款進行徵稅。
  • 假設一間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根據《稅務條例》,該公司需根據其利潤繳納利得稅。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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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物業、入息及利潤徵收稅項。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稅務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包括法團、合夥、不論是否已成為法團的受託人,或團體;
丈夫 (husband)指已婚男士,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婚姻者;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的涵義,與《商船條例》(第28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就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 ——
(a)
指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整體,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擁有人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包括《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1指明的建築物部分((a)段所述的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者除外);
代理人 (agent)就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而言,或合夥中如有任何合夥人屬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則就該合夥而言,包括 ——
(a)
該人士或該合夥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b)
任何在香港的人,而他替該人士或該合夥收取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或入息者;
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 (foreign IIR top-up tax)指在香港以外地區實施和執行並屬《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界定的收入納入規則(不論是否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下的稅項;
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foreign UTPR top-up tax)指在香港以外地區實施和執行並屬《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界定的低稅利潤規則(不論是否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下的稅項;
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foreign DMT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最低稅:該最低稅是香港以外地區的當地法律所納入的,並且是在該地區實施和執行的,以及 ——
(a)
該最低稅屬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b)
若非因《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的定義(c)或(d)段或該兩段,該最低稅便會屬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申報財務機構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稅務管轄區 (reportable jurisdic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 (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指截至緊接該課稅年度開始前的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 (GloBE rules)具有第26AD(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qualified IIR)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 (qualified UTPR)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QDMTT)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存款 (deposit)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存款;
存款證 (certificate of deposit)指存放在發證人或其他人處而與金錢(不論屬何貨幣)有關的文件,而該文件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義務,亦不論該文件有無背書,均可憑該文件的交付將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任何該等文件如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訂明的票據 (prescribed instrument)定義中(a)段而屬訂明的票據者,則存款證包括該定義中(b)段就該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 ——
(a)
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及
(b)
任何計劃、方案、建議、行動或行動過程或行為過程;
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 (IIR top-up tax)——參閱第26AE(2)條;
有限合夥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限責任合夥 (limited partnership)的涵義,與《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條件售賣協議 (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指售賣貨品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貨品的買價或部分買價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貨品的產權則留歸賣方(即使買方管有該貨品),直至該協議所指明的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條件獲得履行為止;
自願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指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條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
行業、生意 (trade)包括每一行業及製造業,亦包括屬生意性質的所有投機活動及項目;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UTPR top-up tax)——參閱第26AE(2)條;
利得稅 (profits tax)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中(在對根據第4部徵收的利得稅的提述(不論措辭如何)或對暫繳利得稅的提述中除外),指 ——
(i)
根據第4部徵收的利得稅(包括根據第10B部徵收的暫繳利得稅);或
(ii)
根據第4AA部徵收的補足稅;或
(b)
在第4、7、8AA、8A、9A及10B部以及關乎上述各部的條文的附表中、在第50AAA及50AAAB條及附表54中、在第59(1B)、(1C)及(1D)條中以及在附表16D及16E中,指根據第4部徵收的利得稅(包括根據第10B部徵收的暫繳利得稅);
助理局長 (assistant commissioner)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助理局長;
局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受託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代任何人支配、控制或管理財產的其他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妻子 (wife)指已婚婦女,而其婚姻是本條所指的婚姻者;
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 (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就第4部而言,在不限制該詞涵義的原則下,包括從在香港交易的業務所得的一切利潤,不論該交易是直接進行或是經由代理人進行;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 ——
(a)
就第9或9A部或附表63以外的條文而言——具有第50A(1)條所給予的涵義;
(b)
就第9部的條文而言——具有第51AAD(8)條所給予的涵義;
(c)
就第9A部的條文而言——具有第58B(2)條所給予的涵義;或
(d)
就附表63的條文而言——具有該附表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團 (corporation) ——
(a)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則或成立章程而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任何公司;及
(b)
包括 ——
(i)
勞合社;及
(ii)
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但
(c)
不包括合作社或職工會;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1)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按揭 (mortgage)指以按揭方式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方式作出的抵押,以保證支付任何須支付的確定數額款項,不論該款項是否當時已預付或已貸出、是否原已到期而尚欠或是否須繳付而容許其未繳付,或用以保證償還以後獲貸出、預付或支付的款項,或用以保證償還在往來帳戶上可能到期的款項,連同或不連同(視屬何情況而定)其他已預付或已到期的任何款項,且包括 ——
(a)
以任何物業的按揭或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有條件交出物業,或以對任何物業有影響的按揭或再進行押記方式作出的有條件交出物業;及
(b)
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換為金錢的任何受託物業的轉易,而該項轉易的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在該物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作產權處置前,可根據明文規定或其他規定予以贖回;及
(c)
使任何物業的轉易、轉讓或產權處置無效或可予贖回的文書,或對該物業的轉易、轉讓或產權處置作出解釋或作出規限的文書,而該物業的轉易、轉讓或產權處置,表面上雖屬絕對的,但用意只是作為一項抵押;及
(d)
任何關於業權契據存放的文書,或構成或證明任何物業的業權的文書,或對任何物業設立押記的文書;及
(e)
衡平法上的擁有人就其衡平法上的權利作出的按揭;及
(f)
要求法院登錄判決的委託書; [比照 1891 c. 39 s. 86 U.K.]
指明的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86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首合夥人 (precedent partner)指居於香港的積極參與的合夥人中 ——
(a)
在合夥協議內名列首位的合夥人;或
(b)
在無協議的情形下,其姓名或簡稱是在該合夥的通常名稱中單獨指明或列在其他合夥人之前的合夥人;或
(c)
在就合夥人姓名而作的任何法定陳述中名列首位的合夥人;
香港最低補足稅 (HKMTT)——參閱第26AE(4)條;
租約 (lease)除在第4部第2分部第4及5次分部及附表17F及17FA以外,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包括 ——
(a)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擁有人給予另一人;及
(b)
任何安排,而根據該安排,直接或間接由(a)段所提述的權利派生的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利,由一人給予另一人,
但不包括任何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除非局長認為可合理預期根據該協議而有的購買貨品的權利或獲取貨品產權的權利不會被行使;
租購協議 (hire-purchase agreement)指任何委託保管貨品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受寄人可購買該貨品,或該貨品的產權將會或可能轉移給該受寄人;
財務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除第8A部及附表17C及17D外,指 ——
(a)
任何《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b)
認可機構的任何相聯法團,而該相聯法團如非已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3(2)(a)或(b)或(c)條獲豁免,則有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獲認可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配偶 (spouse)指丈夫或妻子;
副局長 (deputy commissioner)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局副局長;
婚姻 (marriage)指 ——
(a)
香港法律承認的任何婚姻;或
(b)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但如該婚姻有潛在可能並且實際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則婚姻一詞不包括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間的婚姻;而結婚 (married)一詞須據此解釋;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強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指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支付予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接管人 (receiver)包括任何接管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以及任何承讓人、受託人,或因任何人無力償債或破產而管有或控制該人物業的人;
通行密碼 (password)指由任何人挑選並獲局長批准在局長指定的系統中使用、目的是在該人就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提交的任何報稅表而與局長通訊時認證該人身分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任何組合;
創科署署長 (Commissioner for I&T)指創新科技署署長;
勞合社 (Lloyd’s)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報稅表 (return)包括根據第51AA條提交的任何報稅表,不論該報稅表是以何種方式提交;
港幣 (Hong Kong currency)指香港的法定貨幣;
無行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稅、稅款、稅項 (tax)除在施行第12及13部時另有所指外,指本條例所施加的任何稅項(包括根據第10A部徵收的暫繳薪俸稅、根據第10B部徵收的暫繳利得稅以及根據第10C部徵收的暫繳物業稅),但不包括補加稅;而就第12及13部而言,稅、稅款、稅項 (tax) 一詞包括補加稅;
補足稅 (top-up tax)指 ——
(a)
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
(b)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
(c)
香港最低補足稅;
稅務上訴委員會 (Board of Review)指第65條提述的稅務上訴委員會;
稅務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稅務督察;
評稅主任 (assessor)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評稅主任;
評稅基期 (basis period)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指該年度內最終須納稅的入息或利潤的計算期間;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須申報帳户 (reportable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債權證 (debenture)就某法團而言,包括該法團的債權股證、債券及任何其他債務證券(不論該等債權股證、債券及債務證券,是否構成對該法團資產的押記);
業務 (business)包括農業經營、家禽飼養及豬隻飼養、任何法團將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給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將其根據租契或租賃(但不包括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約)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分租;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 ——
(a)
指一名父親或母親,而該人或其配偶是該名父親或母親的婚姻關係下的子女;
(b)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c)
指領養該人或其配偶的父親或母親;
(d)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或
(e)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去世便會因(a)至(d)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人的配偶的父親或母親的人;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 ——
(a)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
(b)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領養祖父母或領養外祖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的、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領養父母,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領養父母的親生父母);
(c)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的、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繼父母,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繼父母的親生父母);或
(d)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去世便會因(a)至(c)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電話報稅系統 (telefiling system)指令任何人能夠藉使用電話而向局長提交某些報稅表或資料的系統;
團體 (body of persons)指任何政治團體、法人團體或學術團體,亦指任何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聯誼會、團契及社團;
監管資本證券 (regulatory capital security)具有第17A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退休計劃 (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指 ——
(a)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或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認可慈善捐款 (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指捐贈給根據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作慈善用途的款項,或指捐贈給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項;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任何有以下情況的職業退休計劃 ——
(a)
該計劃在《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
*
前是局長根據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該項批准其後並未撤回;
(b)
該計劃當其時是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
(c)
已就該計劃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
(d)
該計劃由一名僱主營辦,而該僱主是 ——
(i)
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領土的政府;或
(ii)
該政府的或由該政府指定的任何代理機構或企業,而該機構或企業並非以牟利為營辦目的者;或
(e)
該計劃載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條例內或以其他方式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條例設立;
認可證書 (recognized certificate)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LAC規定 (banking LAC requirement)指《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界定的LAC規定;
銀行業務 (banking business)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數碼簽署 (digital signature)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標準稅率 (standard rate)指附表1內指明的稅率;
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指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賣據 (bill of sale)指根據《賣據條例》(第20章)可予登記的賣據;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包括 ——
(a)
持有獲政府直接批出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人;
(b)
實益擁有人;
(c)
終身權益擁有人;
(d)
按揭人;
(e)
管有承按人;
(f)
擁有相逆土地業權並就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收取租金的人;
(g)
為了購買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向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付款的人;
(h)
在須繳地租或其他年費的條件下持有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人;
(i)
(就公用部分而言)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註冊的法團,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代他人就任何公用部分的使用權收取金錢或金錢等值的代價的人;及
(j)
擁有人的遺產的遺囑執行人;
積極參與的合夥人 (active partner)就任何合夥而言,指積極參與該合夥行業或業務的控制、管理或經營的合夥人;
遺囑執行人 (executor)指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遺產的其他人,並包括根據信託創立人最後遺囑所設立的信託而行事的受託人;
應評稅入息 (assessable income)指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按照第11B、11C及11D條而確定的應評稅入息;而應評稅入息實額 (net assessable income)指按照第12條作出調整後的應評稅入息;
應評稅利潤 (assessable profits)指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應課稅利潤,而該利潤則是按照第4部條文計算的;
應課稅入息實額 (net chargeable income)指按照第12B條計算後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獲任何人以書面授權,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代其行事的人;
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approved association of underwriters)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1)(c)條所述的、獲保險業監管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具有《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LAC銀行實體 (LAC banking entity)指 ——
(a)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須符合銀行LAC規定的香港相聯營運實體(該規則第2(1)條所界定者);或
(b)
根據該規則須符合銀行LAC規定的香港純控權公司(該規則第2(1)條所界定者)。
(2)
就第(1)款中財務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的定義而言 ——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在與任何認可機構有關時,指 ——
(a)
受該機構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該機構的任何法團;或
(c)
受控制該機構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2A)
就第(1)款中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的定義而言 ——
(a)
當其時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18條註冊的任何計劃,一經註冊,即自以下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
(i)
該項註冊的申請日期;或
(ii)
該計劃的條款的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及
(b)
如已就有關計劃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1)條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未撤回,則該證明書一經發出,即自以下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
(i)
該證明書的申請日期;或
(ii)
該計劃的條款的生效日期,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但如該日期早於《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的首個生效日期,則該計劃須自該生效日期起視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3)
為施行本條例,丈夫與妻子在以下情形分開居住,則須被當作分開居住 ——
(a)
根據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一個具管轄權的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而分開居住;
(b)
根據一份妥為簽立的分居契據或任何具有相類似效力的文書而分開居住;或
(c)
在局長認為很可能是永久分居的情況下分開居住。
(4)
現在是或曾經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的人是否屬本條例所指的已永久性地離開香港此一問題,須參照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訂立而現正有效的規例而決定。
(5)
在本條例中,提述簽署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提交的任何報稅表此一作為,包括提述為認證或承認該報稅表的目的而將 ——
(a)
數碼簽署附貼於該報稅表;或
(b)
通行密碼包括在該報稅表內。
(6)
為施行第(5)(a)款,數碼簽署須 ——
(a)
獲認可證書證明;
(b)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c)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
(7)
如某數碼簽署根據《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2)條視作獲某認可證書證明,則為施行第(6)(a)款,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證明。
(8)
在第(6)(b)款中,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6(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9)
在本條例中,提述在香港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實體,包括經遷冊公司。
(10)
在本條例(第17A及50A條除外)中,提述在香港境外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實體,不包括經遷冊公司。
#(1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某實體在以下情況下屬香港的稅務居民 ——
(a)
如該實體是公司——該實體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如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實體根據香港法律組成,或(如以其他方式組成)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

3. 稅務委員會的設立。行政長官委任局長及其他人員的權力

(1)
(a)
現設立稅務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及4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委員組成,該4名委員中不得有超過一名受僱於政府的人員。獲如此委任的委員,須任職至其辭職或至行政長官將其免任時為止。
(aa)
稅務委員會須有秘書1名,由副局長出任。
(b)
稅務委員會召開會議處理事務時的法定人數為3名稅務委員會委員;而當財政司司長出席會議時,須由其出任主席。
(c)
提交稅務委員會處理的一切事宜,須以過半數票決定,而在投票票數相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作第二次投票或投決定票。
(d)
稅務委員會可無須召開會議而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經多數委員簽署的任何決議,其效力及作用須猶如該決議是在會議上由簽署該決議的委員投票通過一樣。
(2)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可委任局長一名,以及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及稅務督察多名。
(3)
助理局長根據本條例行使局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局長的任何職責或職能,須為所有目的而被當作是獲授權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或職能,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例授予評稅主任的一切權力,可由助理局長行使。

3A. 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

(1)
凡根據本條例授予局長任何權力或委予局長任何職責,只要並非訂定該權力須由局長親自行使或該職責須由局長親自執行,則可由副局長或助理局長行使或執行。
(2)
除非本條例任何條文訂定,某項權力須由局長親自行使或某項職責須由局長親自執行,否則局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在局長認為適當的規限下,行使本條例授予局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局長的任何職責。

4. 公事保密

(1)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或現正受僱或曾受僱執行或協助任何人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除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外,對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且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該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由局長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作出及簽署保密誓言,該保密誓言的格式則由稅務委員會指明。
(3)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報稅表、文件或評稅單,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時所察覺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但如為執行本條例的規定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或獲局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稅務局人員,均可將其獲悉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人向其提交的與本條例有關的任何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傳達予 ——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
(b)
(c)
律政司司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根據第68(5)條,報道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d)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獲委任或受僱執行該條例規定的任何人,而所傳達的資料是關於依據該條例第8條須由呈交該等報稅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人向局長作出通知的事宜者;
(e)
創科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根據附表45第18條尋求意見;或
(f)
金融管理專員或獲其授權的人員,以根據附表16D第12條尋求意見。
(5)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獲審計署署長為此目的妥為授權的該署人員,接觸其執行職責時所需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審計署署長或獲上述授權的任何人員,須被當作是受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人。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局長如認為根據第71(1)條被當作拖欠的任何稅款當其時已無法追討,則可將被徵收該稅款的人的姓名及資料連同拖欠稅款的詳情傳達予財政司司長。
(7)
儘管有本條所載的任何規定,局長或獲局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稅務局人員,可將其在與根據第4AA部實施《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及香港最低補足稅有關連的情況下所獲悉的任何事宜,傳達予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任何實體或常設機構,前提是傳達該等事宜是作出以下事情所必需的 ——
(a)
釐定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任何實體或常設機構須繳付的補足稅額(如有的話),或就該實體或常設機構的收入釐定須徵收的補足稅額(如有的話);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涉及補足稅的職責。
(8)
在第(7)款中,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跨國企業集團 (MNE group)及實體 (entity)的涵義,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第2部 物業稅

5. 物業稅的徵收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向每個擁有座落在香港任何地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徵收每個課稅年度的物業稅,物業稅須按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以標準稅率計算。
但 ——
(a)
(b)
如有關土地的擁有人並非該土地上建築物的擁有人,則該土地及建築物須分開評稅;
(c)
(d)
(e)
(1A)
在第(1)款中,應評稅淨值 (net assessable value)指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按照第5B條獲確定的應評稅值而減去以下款額 ——
(a)
(b)
(i)
凡擁有人同意繳付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差餉者,則減去該擁有人已繳付的差餉;及
(ii)
按扣除第(i)節所指差餉後的應評稅值減去20%作為修葺及支出方面的免稅額。
(1B)
第(1A)款所指明的免稅額百分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2)
(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法團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並根據第25條有權獲抵銷物業稅,而該物業稅如非根據本款獲豁免即須由該法團繳付者,則該法團在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並作出令局長信納的事實證明後,有權獲豁免其所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任何課稅年度的物業稅;而且,如根據每個課稅年度的情況該物業均有資格獲豁免該年度的物業稅,則該物業須獲豁免及保持獲豁免該課稅年度的物業稅。 
(b)
(c)
任何法團如根據本款獲豁免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物業稅,則在該物業的擁有權或用途有所改變時,或對此項豁免有影響的任何其他情況有所改變時,須於事後30天內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局長。
(2A)-(5)

5A.

5B. 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的應評稅值的確定

(1)
本條適用於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2)
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須是就有關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付出的代價,而該代價是指在有關年度內付給擁有人或按擁有人的命令或為擁有人的利益而付出的金錢或金錢等值。
(3)
任何代價如屬就1983年4月1日後開始的一段期間或延展至該日後的一段期間的使用權而須於198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付出,則為本條的施行,該代價須被當作為在該使用權存在期間或在截至1986年3月31日為止的3年期間內(兩者以時間較短的為準),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4)
任何代價如屬就某段期間的使用權而付出,而該段期間並非包含在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則為本條的施行,該代價須被當作為在該使用權存在期間或在與該代價有關的使用權存在期間開始時起計的3年期間內(兩者以時間較短的為準),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5)
(6)
在本條中,代價 (consideration)包括在提供與該使用權有關連的服務或利益方面須付出的任何代價。
(7)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2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6.

7.

7A. 釋義

在本部中 ——
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 (land or buildings or land and buildings),包括碼頭、貨運碼頭及其他構築物;
佔用 (occupied)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言,指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正被人作實益使用;
建築物 (buildings)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但就第5(2)條而言,則不包括在內。

7B.

7C. 壞帳

(1)
在根據本部確定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時,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的代價如是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須在或當作須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付給擁有人,或按擁有人的命令或為擁有人的利益而付出,則在有證明提出令評稅主任信納該代價在該課稅年度內已不能追討後,須將該代價扣除。
(2)
以前因不能追討而已予扣除的任何代價,如在任何課稅年度被追討收回,則須被視為是第5B(2)條所述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須付出的代價,並且在該課稅年度付給。
(3)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有權扣除任何代價,而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應評稅值或並無足夠的應評稅值供扣除根據該款可予扣除的代價,則該代價或其在該年度未能扣除的部分,須在最近期而有關的應評稅值又足夠的一個課稅年度,從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值中扣除。

7D. 第8AA部適用

為計算物業稅的目的,第8AA部適用。

第3部 薪俸稅

8. 薪俸稅的徵收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個人在每個課稅年度從以下來源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須予以徵收薪俸稅 ——
(a)
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及
(b)
任何退休金。
(1A)
就本部而言,從任何受僱工作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 ——
(a)
在該詞句的涵義絕不受限制下以及在符合(b)段的規限下,包括得自在香港由提供服務所得的一切入息,其中包括可歸因於該等服務而享有的假期工資;
(b)
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 ——
(i)
該人並非受僱於政府,或並非受僱為船舶船長或船員或飛機機長或機員;及
(ii)
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與其受僱工作有關的一切服務;及
(c)
在第(1C)款及第50AA條的規限下,並在符合以下兩節說明的前提下,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區由該人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 ——
(i)
根據該人所提供服務地區的法律,該入息應徵收的稅項,與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薪俸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及
(ii)
局長信納該人已在該地區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該入息繳付上述性質的稅款。
(1AB)
如 ——
(a)
某人的入息是得自該人在香港以外的地區(地區)作為外訪教師或研究人員而提供的服務;
(b)
與該地區訂立的雙重課稅安排,有條文規定在該地區可獲豁免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繳付稅款:該入息是得自在該地區作為外訪教師或研究人員而提供的服務(該條文稱為豁免條文);及
(c)
該人是香港居民人士,或該人在緊接其作為外訪教師或研究人員前往該地區之前,是香港居民人士,
第(1A)(b)款適用於(a)段提述的入息,但前提是該人提出證明而令局長信納,儘管有該豁免條文,該人就該入息在該地區已繳付或須繳付稅款。
(1B)
就第(1A)款而言,在決定一切服務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時,任何人如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60天,並在該期間內提供服務,則該人在該期間內所提供的服務,並不計算在內。
(1C)
在符合以下兩段說明的前提下,第(1A)(c)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在任何地區由該人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 ——
(a)
該地區是第48A條所界定的有安排地區;及
(b)
根據第50條,香港居民人士須就在該地區由其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而在該地區繳付的稅款,獲容許用作抵免該人士須就該入息而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1D)
在第(1AB)及(1C)款中 ——
外訪教師或研究人員 (visiting teacher or researcher)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區而言,指某人前往該地區,並停留在該地區,純粹或主要是為了在該地區的教育機構或科學研究機構(包括大學、學院或學校),從事教學或進行研究;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48A條所給予的涵義;
雙重課稅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具有第48A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就第(1)款而言,在計算任何人的入息時,不包括以下各項 ——
(a)
(b)
領事、副領事以及領事館職員的官職薪酬,而該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國家的國民或公民者;
(c)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任何款項 ——
(i)
在服務終止、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退休時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ii)
《退休金條例》(第89章);
(i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
(iv)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
(ca)
因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受僱於政府的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務所得的退休金,但只限於其中並非因在香港提供服務而得的部分;
(cb)
符合以下說明的、可歸因於強制性供款的累算權益的部分:基於某人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取,不論是整筆支付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分期支付的;
(cc)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
(i)
在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務終止時,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中取回的任何款項(並非退休金者);及
(ii)
相等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累算權益的部分的款項:該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支付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自願性供款的累算權益的部分,並且是基於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務終止的理由,從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取的,或是按第(9)款的規定而視為已從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取的,不論是整筆支付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分期支付的;
(cd)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 ——
(i)
由該人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遭解僱或被停工而收取的;及
(ii)
按照該條例第31G條計算的;
(ce)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 ——
(i)
由該人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R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終止其僱傭合約或遭解僱而收取的;及
(ii)
按照該條例第31V條計算的;
(cf)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 ——
(i)
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R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該人死亡而就該人收取的;及
(ii)
按照該條例第31V條計算的;
(d)
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給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薪酬,及支付給在香港永久為中央人民政府服務的人就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職位所得的薪酬;
(e)
發給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傷殘撫恤金;
(f)
發給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戰時服務酬金;
(fa)
根據《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第386章)而付給的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及附加的利益;
(g)
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全日就讀的人,從任何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基金所產生的任何款項;
(h)
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給為該政府提供臨時服務的人的薪酬,而局長認為該等人是根據中國內地訂定的條款在香港服務的,而憑藉該等條款,該等人通常在中國內地受僱工作但須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務,或是在中國內地特別受聘前來香港服務的;
(i)
任何人從其配偶或前任配偶處定期領取的屬生活費或贍養費性質的款項;
(j)
任何人作為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或飛機的機長或機員而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而該人在香港的時間 ——
(i)
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總共不超過60天;及
(ii)
分散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須為有關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而總共不超過120天;
(k)
由根據第4部應徵收利得稅的人所支付的任何薪金或其他報酬,而若非因第17(2)條的規定,則在為該部的施行而計算該人的利潤或虧損時,該薪金或其他報酬是須予扣除的。
(2A)
在為施行第(1)款而計算任何人的入息時,不得包括任何下述款項:假若款項在緊接《2012年法律適應化修改(軍事提述)條例》(2012年第2號)附表1第17條生效日期
*
前屬須予支付,則本會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e)或(f)款而不包括在內的款項。
(2B)
為決定某款項或權益是否屬第(2)(c)(i)、(cb)、(cc)(i)或(ii)、(cd)、(ce)或(cf)款所指者,該款項或權益是否在任何範圍內可供根據以下條文被扣減,無關重要 ——
(a)
就第(2)(c)(i)、(cb)或(cc)(i)或(ii)款而言——《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IA、31YAA或31YB條;
(b)
就第(2)(cd)款而言——該條例第31I條;
(c)
就第(2)(ce)款而言——該條例第31Y條;或
(d)
就第(2)(cf)款而言——該條例第31YA條。
(3)
就第(2)(c)及(cc)款而言 ——  
服務終止 (termination of service)指受僱工作的終止,但在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或罹患末期疾病時受僱工作的終止除外;
退休 (retirement)指 ——
(a)
在不少於45歲的某指明年齡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或
(b)
在不少於10年的某指明期間後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或
(c)
年屆60歲或某指明退休年齡,兩者以較遲的為準;
無行為能力 (incapacity)指某人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該人於喪失行為能力前所執行的最後一類工作;
罹患末期疾病 (terminal illness)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58(3)條所指的罹患末期疾病。
(4)
就第(2)款(c)及(cc)段而言,某人 ——
(a)
在其服務終止時已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收取的款額;或
(b)
在服務終止時已從或被視為已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款額,
可根據該兩段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內,但只以該等款額是可歸因於該人的僱主所作的自願性供款而又不超過按照第(5)款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為限。但如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是局長在第87A條被《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1993年第76號)廢除前根據該條批准的,而按照局長在該條廢除前所批准的該計劃的規則在服務終止時須支付的款額,超過如此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則該款額須被視為合乎比例的利益。
(5)
為施行第(4)款,用以計算合乎比例的利益的公式如下 ——
PB =
CMS
×
AB
120
在公式中 ——
PB 是有待計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
CMS 是該人為僱主服務的完整月數;及
AB 是該人的累算權益款額。
(6)
在第(5)款中,累算權益 (accrued benefit)就任何人而言 ——
(a)
如該人是某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則指該人假若在其受僱工作終止的日期已退休(第(3)款所指的退休),該人會有權就其在該計劃下獲承認的服務而從該計劃收取的最大利益;及
(b)
如該人是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則指該人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就該人而為該服務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之數。
(7)
如 ——
(a)
第(2)(cc)(i)款所提述的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是由無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僱主設立的;或
(b)
向第(2)(cc)(ii)款所提述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供款的僱主,是無須如此課稅的,
則藉第(2)(cc)款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內的款項,就其可歸因於該僱主向該計劃所作的自願性供款的部分而言,不得超過按照第(8)款計算所得的款額。
(8)
為施行第(7)款,有關公式如下——
A=[(EI× 15 100 )×YCS] – RAB
在公式中 ——
A 是有待計算的款額;
EI 是僱員在收取或被視為已收取有關利益或權益的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從其職位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 是僱員為其僱主服務的完整年數;
RAB (a) 就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言,是零;或
(b)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而言,是僱員已從該計劃收取的有關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的部分。
(9)
如 ——
(a)
某人的服務已終止,而僱主已就該人向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自願性供款;及
(b)
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累算權益保留在該計劃內或轉移至另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則就第(2)(cc)款而言,該人即被視為已在服務終止的日期從該計劃收取該人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該等供款的部分。
(10)
第(4)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累算權益中因為第(9)款的實施而先前被視為已支付予該人的部分。

9. 因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的定義*

(1)
因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包括 ——
(a)
不論是得自僱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資、薪金、假期工資、費用、佣金、花紅、酬金、額外賞賜、或津貼,但不包括 ——
(i)-(iii)
(iv)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僱主支付給並非僱員的人的任何款項或為該人的貸方帳戶而支付的任何款項,而該款項是用以履行該僱主對該人所負的唯一及首要的法律責任,且該項法律責任是沒有任何人作擔保的;
(aa)
僱員在其受僱工作終止之前或之後,不論是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從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外的退休金或公積金、計劃或社團所收取的款項(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條規定的退休金)中,可歸因於僱主向該基金、計劃或社團供款的部分;
(ab)
任何僱員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從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收取的款項(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條規定的退休金),而該等款項是 ——
(i)
因為該僱員的服務終止、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未期疾病或退休以外的其他理由而收取,且可歸因於有關僱主根據該計劃為該僱員所作的供款;或
(ii)
由於服務終止而收取,且可歸因於僱主根據該計劃為該僱員所作的供款中,超出按照第8(5)條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ac)
任何僱員依據任何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57(3)(b)條作出的判決而收取的任何付款,而該等付款可歸因於其僱主向該項判決所針對的職業退休計劃所作的供款;
(ad)
僱員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不論是整筆支付的或(如適用的話)是分期支付的,但基於退休、死亡、無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務終止的理由收取的除外)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部分;
(ae)
僱員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或被視為已從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收取的累算權益中可歸因於其僱主支付予該計劃的自願性供款而又超過按照第8(5)條計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af)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中,超過第8(2)(ce)條所指款項的部分 ——
(i)
由僱員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R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終止其僱傭合約或遭解僱而收取的;及
(ii)
按該僱員的受僱工作期間計算的;
(ag)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中,超過第8(2)(cf)條所指款項的部分 ——
(i)
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R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因僱員死亡而就該僱員收取的;及
(ii)
按該僱員的受僱工作期間計算的;
(b)
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免租居住地方的租值;
(c)
凡任何居住地方是由僱主或相聯法團以低於租值的租金而提供的,則該租值與租金之間的差額;
(d)
任何人憑其在某個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所任職位或僱員身分而取得上述某個法團的股份或股額的認購權後,因行使、轉讓或放棄該認購權而變現所得的任何收益。
(1A)
(a)
即使第(1)(a)款另有規定,如僱主或相聯法團 ——
(i)
支付須由有關僱員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或
(ii)
退還該名僱員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
則該項付款或退款不得被當作為入息;
(b)
如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任何居住地方的全部租金,則就第(1)款而言,該居住地方須被當作是由該僱主或相聯法團免租提供的;
(c)
如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任何居住地方的部分租金,則就第(1)款而言,該居住地方須被當作是由該僱主或相聯法團提供的,而其租金相等於僱員須繳付或已繳付的租金與該僱主或相聯法團已支付或退還的租金之間的差額。
(2)
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居住地方的租值,須被當作相等於以下差額的10%,該差額即指在獲提供居住地方期間僱員從僱主處獲得的第(1)(a)款所述的入息,減去在該期間所招致的第12(1)(a)及(b)條所訂定的支出、開支及免稅額,以及減去僱員在退休或終止受僱時獲支付或獲發給的整筆款項或酬金後所得的款額︰
但 ——
(a)
如該居住地方是酒店、宿舍或公寓,且設有不超過2個房間者,則其租值須被當作相等於上述入息的8%,而設有不超過一個房間者,則為4%;
(b)
如該居住地方並非酒店、宿舍或公寓,則任何人均可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選擇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2條而編製的估價冊內所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代替上述按10%計算的租值;如該估價冊內並沒有列明該居住地方,則可選擇用按照該條例第III部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代替上述按10%計算的租值。
(2A)
第(1)(a)(iv)款的效用,並非使得自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的入息不包括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益 ——
(i)
不屬僱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提供;並且
(ii)
能被收受人轉換為金錢;
(b)
僱主在僱員的子女教育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項;或
(c)
僱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項。
(3)
退休金須包括無償退休金或可予中止的退休金。
(4)
為施行第(1)款 ——
(a)
該款(d)段所提述的權利於任何時間被行使而變現所得的收益,須被視為相等於以下差額,即任何人將所得股份或股額於獲取時若在公開市場出售而可合理預期獲得的款額,減去為取得該股份或股額、或為獲授予上述權利、或為兩者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後所得的款額;及
(b)
該款(d)段所提述的權利被轉讓或被放棄而變現所得的收益,須被視為相等於以下差額,即轉讓或放棄該權利所得的代價款額或價值,減去為獲授予上述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後所得的款額,
(對於為獲授予可認購上述股份或股額及其他股份或股額的權利,或為獲授予可認購該等股份或股額及其他的權利而付出的全部代價,須予公平分攤)︰
但為獲授予該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或任何上述全部代價,不得視為包括藉以獲授予該權利的某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的執行,亦不得視為包括與該職位或受僱工作有關的職責的執行,而為獲授予該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其任何部分均不得根據本款扣除超過一次。
(5)
凡行使某項權利予以變現的任何收益,是憑藉第(1)(d)款應徵收薪俸稅的,則不得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而對該項權利的獲得徵收薪俸稅。
(6)
就本條而言 ——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包括由僱主或相聯法團所提供的住所,即使該僱員是因其僱用條款或根據其僱用條款而被規定須佔用該居住地方,亦不論此舉是否可令該僱員更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度假旅程 (holiday journey) ——
(a)
指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
(b)
在某旅程是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況下,指該旅程中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 ——
(a)
指受僱主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僱主是一個法團,則指 ——
(i)
控制該僱主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僱主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退休 (retirement)及服務終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的涵義,與第8(3)條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累算權益 (accrued benefit)的涵義與第8(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無行為能力 (incapacity)具有第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僱員(employee)包括任何職位的出任人;
僱員的子女(child of an employee)指任何僱員或其配偶或前任配偶的任何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亦包括該僱員與其配偶或與其前任配偶共同或各自有的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罹患末期疾病 (terminal illness)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58(3)條所指的罹患末期疾病。

9A. 在某些協議下的報酬被視為得自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

(1)
凡經營(或根據本條例被當作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從事訂明活動的人士(有關人士),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與任何人訂立協議,而在該協議下,就任何個人(有關個人)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務,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有報酬支付給下列的人或法團或存入其貸方帳戶 ——
(a)
由 ——
(i)
該有關個人;
(ii)
該有關個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或
(iii)
該有關個人聯同其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
控制的法團;
(b)
某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而該有關個人或該有關個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聯者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
(c)
由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
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 ——
(i)
(A)
如 ——
(I)
該有關人士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當日或在指定日期(兩個日期中以較遲者為準),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II)
該有關人士是從事該訂明活動的,則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在第(6)款有關的公告開始生效的當日或在他開始作出任何該等服務的當日(兩個日期中以較遲者為準),開始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B)
在該協議終止而該有關個人亦沒有以該有關人士的僱員的身分繼續作出任何該等服務此一情況出現前,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
(ii)
在該有關個人根據第(i)段被視為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時間內,該有關個人須被視為該有關人士的僱員,而該有關人士須被視為該有關個人的僱主;及
(iii)
任何該等報酬須被視為 ——
(A)
該有關個人得自受僱於該有關人士擔任有收益的受僱工作的入息;及
(B)
由該有關個人在該等報酬支付給(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或存入該法團或受託人的貸方帳戶時收取及累算獲得的,
而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52條)須據此解釋。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並沒有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識別該款所提述的報酬的款額,而該報酬是不時支付給該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或存入其貸方帳戶,則任何根據該協議支付給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存入其貸方帳戶的款項,須當作為該等報酬(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包括該款,亦須據此適用),但如有關的有關個人或有關人士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任何該等款項(或其部分)實質上並非該有關個人根據該協議為該有關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務所得的報酬,則該等款項(或其部分)並不當作為該等報酬。
(3)
如有以下情況,第(1)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適用 ——
(a)
該款所提述的協議及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並不規定就任何該等服務所提供的任何報酬是(或包括)年假、旅費津貼、病假、退休金享有權、醫療津貼或住宿,或其他類似利益,或任何替代該等利益的利益(包括金錢);
(b)
該款所提述的協議或任何有關承諾(不論該協議是否有提述該承諾)規定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務須由有關個人親自作出,而有關個人 ——
(i)
為人(須不是根據該協議為其作出首述的服務的人)作出相同或相類似服務;並且
(ii)
是在該協議或承諾(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效期內作出該等相同或相類似服務的;
(c)
有關個人在執行任何該等服務時,並不受 ——
(i)
任何僱主可在一般情況下就其僱員執行職務時行使的控制或督導;及
(ii)
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有關人士)的控制或督導;
(d)
該款所提述的報酬,並非定期支付或存入貸方帳戶及以一般就僱傭合約下的報酬的支付或存入貸方帳戶及計算而採用的方式計算;
(e)
有關人士並沒有安排以通常就解僱僱員而訂定於僱傭合約內的方式或理由停止作出該等服務;及
(f)
有關個人並沒有公開被顯示是有關人士的職員或僱員。
(4)
如有關個人向局長證明而令局長信納在所有有關時間,第(1)款所提述的作出服務,實質上並非他受僱於有關人士擔任或從事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則該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適用。
(5)
現宣布如憑藉本條的實施,須就第(1)款所提述的報酬對有關個人徵收薪俸稅,則 ——
(a)
不得對該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團或受託人(即獲支付報酬或有報酬存入其貸方帳戶的法團或受託人)徵收稅項;及
(b)
不得就該有關個人獲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支付或存入其貸方帳戶的任何報酬向該有關個人徵收稅項,但 ——
(i)
該項報酬須是關乎該有關個人受僱於該法團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擔任或從事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及
(ii)
本段所提述的報酬須是可歸因於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務的。
(6)
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以憲報公告,訂明任何活動。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下有2名或2名以上的有關個人,則該款對他們個別地而非整體地適用,而本條其他條文(包括第(2)款)須據此解釋;
(b)
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下 ——
(i)
有關人士亦是有關個人;或
(ii)
有關人士是合夥,而有關個人是該合夥的合夥人,
則該款第(i)、(ii)及(iii)段並不適用。
(8)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指 ——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受益人 (beneficiary)就某信託產業而言,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根據《199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1995年第54號)第1(2)條指定的日期;
相聯者 (associate)就有關個人而言,指 ——
(a)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親屬;
(b)
該有關個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d)
由該有關個人、其合夥人或該有關個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e)
(d)段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f)
屬第(1)款所提述協議下的有關個人的另一名有關個人,而該首述的有關個人亦是該協議下的有關個人;
訂明活動 (prescribed activity)指根據第(6)款的公告所訂明的活動;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 (relative)指所涉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等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10. 除非夫婦選擇合併評稅否則薪俸稅由配偶分開繳付

(1)
丈夫與妻子除非已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否則根據本部確定的每名配偶各自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須由已獲累算該入息的配偶各自為其繳付薪俸稅。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均有應評稅入息,而且 ——
(a)
丈夫或妻子有權獲得第4A部所指的扣除及第5部所指的免稅額,而該等扣除與該等免稅額合計超出其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b)
兩人亦有應課稅入息實額,而他們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所須繳付的合計薪俸稅,超出他們在根據本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所須繳付的薪俸稅,
則兩人可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選擇按第(3)款所指明的方式獲評定薪俸稅。
(3)
丈夫與妻子如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則須按其根據第12B(2)條被確定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繳付薪俸稅,如選擇是 ——
(a)
根據第(2)(a)款作出者,則在無該項選擇的情況下原會被徵收薪俸稅的配偶;
(b)
根據第(2)(b)款作出者,則兩人所提名的配偶,
須就兩人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繳付薪俸稅。
(4)
如丈夫或妻子去世,則其遺囑執行人有權利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該權利與死者未死亡時可作出該選擇的權利相同。
(5)
為施行第(3)款,丈夫與妻子如根據第(2)款作出選擇,而兩人是在與該項選擇有關的課稅年度內結婚的,則為確定他們在該年度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他們須當作是在該年度開始時已結婚的。

11. 選擇合併評稅或撤回合併評稅選擇的時間及方式

(1)
選擇須由丈夫與妻子以指明的格式共同作出,並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由兩人共同以書面通知局長而予以撤回。
(2)
選擇須與該格式內所指明的課稅年度有關,而選擇及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可在以下時間內隨時作出 ——  
(a)
在該課稅年度或隨後一個課稅年度內;或
(b)
就該課稅年度而作出的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時起計的1個月屆滿前,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或在局長根據有關情況而認為合理的更長時間(如有的話)內作出。
(3)
凡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則為評定有關的丈夫與妻子的應課稅入息實額,該項選擇須當作從來不曾作出,而在該項選擇撤回前根據該項選擇而作出的評稅,可由局長在考慮該項撤回後予以調整。
(4)
丈夫與妻子如已根據本條撤回選擇,則不可就與該項撤回有關的課稅年度再作出選擇。
(5)
在本條中,選擇 (election)指根據第10(2)條作出的選擇,而凡須作出第10(3)(b)條所指的提名時,則包括該項提名。

11A.

11B. 應評稅入息的確定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須是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一切來源應累算的入息總額。

11C. 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

為施行第11B條,每當任何人開始或停止及屢次開始或停止 ——
(a)
擔任或從事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時;或
(b)
有權獲得退休金時,
該人須被當作開始或停止(視屬何情況而定)從有關來源賺取入息。

11D. 入息的收取

為施行第11B條 ——
(a)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應累算的入息如尚未在該評稅基期內收到,則該入息不得計入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內,直至該人收到該入息時為止,屆時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仍須就該入息進行補加評稅︰
但為施行本段,任何人的應累算入息如已可供其使用,或入息已由他人代該人處理或按照該人的指示處理,則入息須當作已由該人收取;
(b)
任何人成為有權申索某項入息的支付時,該入息即為該人應累算的入息︰
但 ——
(i)
任何整筆款項如是在1966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而該筆款項是在僱員退休或在其職位或受僱工作或僱傭合約終止時付給的一次清付的整筆款項或發給的酬金,或是因發給薪金或工資而引致的延付薪酬或欠付薪酬的一次清付的整筆款項,則不論該筆款項是僱主在任何人受僱期間支付或是在該人離職後支付的,在有權申索支取該筆款項的人於該筆款項支付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時,該筆款項即須予撥回有關期內,並須當作是該人在與該筆付款有關的服務提供期間或受僱工作執行期間應累算的入息,或如有關的服務或受僱工作期間超過3年,則該筆款項須當作是在截至該人成為有權申索支取該筆款項之日為止或截至該人最後受僱日期為止(兩者以較早的為準)的3年期間以固定比率累算的入息;而雖然第70條另有規定,但如任何人根據本但書申請就任何評稅作出調整,則在上述範圍下該項申請須被視為是根據第64條對該項評稅提出的有效反對;及
(ii)
在符合第(i)節但書的規限下,任何款項如是在任何人已停止或被當作停止賺取入息後由僱主支付給該人,而該筆款項若是在該人賺取入息期間的最後一天支付則該筆款項便會包括在該人停止或被當作停止從其受僱工作賺取入息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者,則該筆款項即須當作在該人最後受僱日期已應累算予該人。

12. 應評稅入息的調整

(1)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從該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
(a)
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開支,但屬家庭性質或私人性質的開支以及資本開支則除外;
(b)
按照第6部就機械或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計算的免稅額,而該等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使用對產生該應評稅入息是屬必要的;
(c)
按照第12A(3)條結轉入該課稅年度的任何超出款額;
(d)
第(3)款規定須予扣除的任何超出款額;
(e)
在該課稅年度內支付的不超過第(6)款所訂明的個人進修開支款額的款額。
(2)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應評稅入息者,則第(1)(b)款所訂定的免稅額須按評稅主任認為公平而合理的比例予以扣減。
(3)
丈夫與妻子如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而其中一名配偶根據第(1)(a)、(b)及(c)款就任何課稅年度而申請的各項扣除的總和,超出該名配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則在釐定該另一名配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須將該超出款額從該另一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
(4)
(5)
在確定任何人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額,須加上根據第6部對該人為產生該應評稅入息而使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評定的結餘課稅額。
(6)
為施行第(1)(e)款 ——
(a)
在任何課稅年度,可扣除的總款額不得超過於附表3A內就該年度而指明的款額;
*
(b)
個人進修開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指納稅人支付的以下開支 ——
(i)
與納稅人修讀的訂明教育課程有關的費用,包括學費及考試費;或
(ii)
就納稅人為取得或維持在任何受僱工作中應用的資格而參加的由教育提供者、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主辦的考試而支付的費用,
但不包括 ——
(A)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屬可容許納稅人扣除或已容許納稅人扣除的開支;或
(B)
該等開支中已由或須由納稅人的僱主或任何其他人付還該納稅人的部分,但如該納稅人的應評稅入息已經或將會包括所付還的款項,則屬例外;
*
(c)
訂明教育課程 (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指為取得或維持在受僱工作中應用的資格而修讀的以下課程 ——
(i)
由教育提供者提供的教育課程;
(ii)
由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提供的訓練或發展課程;或
+(iii)
由附表13指明的機構所審定或認可的訓練或發展課程;
*
(d)
教育提供者 (education provider)指 ——
(i)
大學、大學學院或工業學院;
(ii)
《教育條例》(第279章)憑藉該條例第2條而不適用的教育機構;
(i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13(a)條註冊的學校;
(iv)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9(1)條獲豁免而無需註冊的學校;
(v)
獲局長為第16C條的施行而批准的機構;或
(vi)
獲局長根據(e)段而批准的機構;
*
(e)
局長可以書面批准某機構為教育提供者,該項批准可自批准文書內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論該日期是在該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後,並可隨時撤回;
+(f)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3。

12A. 對虧損的處理

(1)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12(1)(a)及(b)條可從任何人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的支出、開支及免稅額的總和,如超出該人的應評稅入息額,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超出款額須結轉入以後的各課稅年度,並用以抵銷該人在該等年度的應評稅入息。
(2)
任何人在以後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被抵銷的款額總和,不得超出第(1)款所指的超出款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本條作抵銷時,須首先抵銷該人在上述超出款額所出現的課稅年度隨後一個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入息,而不能作如此抵銷的部分,須用以抵銷該人在再下一個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入息,如此類推,直至該超出款額完全被抵銷為止。
(4)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丈夫與妻子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因而兩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合併計算,則根據本條被結轉入該年度的任何超出款額 ——
(a)
如是因某名配偶的扣除額而產生,則須主要用於抵銷該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而不能作如此抵銷的部分,其後須用以抵銷該另一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及
(b)
其次,不能按照(a)段作如此抵銷的部分 ——
(i)
凡沒有根據第10(2)條就下一課稅年度作出選擇者,則按照第(3)款辦理;或
(ii)
凡已根據第10(2)條就下一課稅年度作出選擇者,則按照(a)段辦理,
如此類推,年復一年,直至該超出款額完全被抵銷為止。

12B. 應課稅入息實額的確定

(1)
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是該人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扣除以下款項後所得的款額 ——
(a)
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及
(b)
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
(2)
任何人如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則該人與其配偶合共只有一個應課稅入息實額,而該實額須是兩人的合計應評稅入息實額扣除以下款項後所得的款額 ——
(a)
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扣除;及
(b)
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
(3)

12BA.

13. 薪俸稅的計算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按照本部而被確定的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須按附表2內所指明的稅率予以徵收薪俸稅。
(2)
如此徵收的薪俸稅,其款額不得超出若按標準稅率就以下款項的全數而可予徵收者 ——
(a)
已扣減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後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或
(b)
如屬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的配偶,則該名配偶與其配偶各自已扣減根據第4A部可容許他們作出的扣除後的應評稅入息實額的總和。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根據本條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第(1)款(與第(2)款一併理解)計算的稅款額的50%;或
(b)
$1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13A. 第8AA部適用

為計算薪俸稅的目的,第8AA部適用。

第4部 利得稅

第1分部利得稅的徵收

14. 利得稅的徵收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按照本部被確定的其在有關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就其上述利潤,徵收其在每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
(2)
如屬並非法團的人,則就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徵收的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標準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A第2條徵收。
(3)
如屬法團,則在第(4)及(5)款的規限下,就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徵收的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B第2(a)條徵收。
(4)
如某法團屬某合夥的合夥人,則就該合夥的應評稅利潤中,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攤分的任何部分而言,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B第2(b)條徵收。
(5)
如某法團已就其應評稅利潤的某部分,作出第14B(2)(b)、14D(5)(b)、14H(4)(b)、14J(5)(b)、14P(4)(b)、14T(5)(b)、14ZD(7)(b)、14ZM(7)(b)或14ZV(7)(b)條或附表17FD第4條所指的選擇,則就其應評稅利潤的餘下部分而言,上述稅項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

14AA. 釋義

(1)
在本條及第14AAB及14AAC條中 ——
實體 (entity)指 ——
(a)
自然人;
(b)
團體;或
(c)
法律安排,包括 ——
(i)
法團;
(ii)
合夥;及
(iii)
信託;
獨資經營業務 (sole proprietorship business)就自然人而言,指由該人作為獨資經營人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2)
就第14AAB(1)(c)條而言,如某自然人經營多於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則就每項獨資經營業務而言,該人須視為一個獨立實體。

14AAB. 有關連實體的涵義

(1)
就第14AAC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實體(前者)即屬另一實體(後者)的有關連實體 ——
(a)
兩個實體其中之一控制另一實體;
(b)
前者和後者均受同一實體控制;或
(c)
如前者是經營獨資經營業務的自然人——後者是經營另一項獨資經營業務的同一人。
(2)
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實體(實體甲)即屬控制另一實體(實體乙) ——
(a)
如實體乙是一項信託——在該信託財產的資本中,實體甲有權享有多於50%的既得權益,而 ——
(i)
不論所享有的是該權益的管有權、剩餘權或復歸權;及
(ii)
不論該權益是否可予廢除;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實體甲享有實體乙中的指明權益。
(3)
然而,如實體甲純粹因以受託人身分行事,而屬第(2)(a)或(b)款所描述者,則實體甲不屬控制實體乙。
(4)
就第(2)(b)款而言,如實體甲(不論直接地或間接地透過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實體(中間實體)) ——
(a)
擁有或控制實體乙合計多於50%的已發行股本;
(b)
有權行使實體乙合計多於50%的表決權,或支配該比重的表決權的行使;或
(c)
有權享有實體乙合計多於50%的資本或利潤,
實體甲即屬享有實體乙中的指明權益。
(5)
就第(4)款而言,實體甲對實體乙享有的間接權益的程度 ——
(a)
如有一個中間實體——是將以下兩個百分比相乘所得的百分比:第一個是代表實體甲享有該中間實體中的直接權益程度的百分比,第二個是代表該中間實體享有實體乙中的直接權益程度的百分比;或
(b)
如有一系列的兩個或多於兩個中間實體——是將代表實體甲享有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中的直接權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所得的百分比 ——
(i)
代表每個(最後一個除外)中間實體享有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中的直接權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
代表最後一個中間實體享有實體乙中的直接權益程度的百分比。
(6)
就第(5)款而言,某實體(前者)享有另一實體(後者)中的直接權益的程度 ——
(a)
就已發行股本而言——是前者在後者的已發行股本中,直接擁有或直接控制的百分比;
(b)
就表決權而言——是前者在後者的表決權中,直接有權行使或直接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比;或
(c)
就資本或利潤而言——是前者在後者的資本或利潤中,直接有權享有的百分比。
(7)
就本條而言,如某實體屬法團,則提述行使該實體的表決權,須解釋為提述行使在該實體的成員大會上的表決權。

14AAC. 就有關連實體徵收的利得稅

(1)
如在某實體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指明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該實體有任何有關連實體,則就該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該實體。
(2)
在第(3)款指明的任何適用變通下,第14條適用於上述實體。
(3)
上述變通為 ——
(a)
就並非法團的實體而言——在第14(2)(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A第2條”,須視為提述“按標準稅率”;
(b)
就法團而言——在第14(3)(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a)條”,須視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及
(c)
就屬某合夥的合夥人的法團而言——在第14(4)(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b)條”,須視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
(4)
然而,如某實體以書面方式,選擇獲豁免而無需就某指明課稅年度遵守第(2)款,則局長可如此豁免該實體。
(5)
上述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6)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並不就某指明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實體(實體甲) ——
(a)
在實體甲就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實體甲是另一實體(實體乙)的有關連實體;及
(b)
實體乙已根據該款,就該課稅年度獲得豁免。
第2分部利得稅寬減第1次分部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14A.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1)
為本部的施行,凡任何人收取或獲累算的款項是作為 ——
(a)
已就或須就中期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的,或作為已就或須就短期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的;或
(b)
因該中期債務票據或該短期債務票據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的,
則就該等款項的應評稅利潤按附表1或附表8(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稅率的一半根據本部予以課稅。
(1A)
就 ——
(a)
於2011年3月25日或之後發行的中期債務票據而言;或
(b)
任何短期債務票據而言,
凡在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收取任何款項時,或在任何款項如第(1)款所述累算歸於任何人時,該人是該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則第(1)款不就該等款項而適用。
(1B)
為本部的施行,凡某人收取以下款項,或有以下款項累算歸予某人,該等款項無須根據本部課稅 ——
(a)
已就或須就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發行的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及
(b)
因該票據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
(1C)
就任何債務票據而言,如某人在收取關乎該票據的利息、收益或利潤時,或在該等利息、收益或利潤累算歸予某人時,該人是該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則第(1B)款並不就該票據而適用。
(2)-(3)
(4)
在本條中 ——  
中期債務票據 (medium term debt instrument)指 ——
(a)
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
(i)
在2003年3月5日之前發行;
(ii)
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5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iii)
不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5年內贖回;或
(b)
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
(i)
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後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發行;
(ii)
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7年但不少於3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iii)
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7年內(首3年內除外)贖回;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全資附屬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57(3)條為施行該條例第9部而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屬法團的債務票據的發債人而言,指 ——
(a)
受發債人所控制的法團;
(b)
控制發債人的法團;或
(c)
受控制發債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債務票據的發債人而言 ——
(a)
如發債人是自然人,指 ——
(i)
發債人的任何親屬;
(ii)
發債人的任何合夥人;
(iii)
(如發債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v)
以發債人為合夥人的任何合夥;
(v)
由以下人士控制的任何法團 ——
(A)
發債人;
(B)
發債人的合夥人;
(C)
(如發債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或
(D)
以發債人為合夥人的任何合夥;或
(vi)
第(v)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發債人是法團,指 ——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發債人的人;
(iii)
控制發債人的人的任何合夥人;
(iv)
(如控制發債人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v)
(如第(iii)節提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vi)
發債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vii)
第(vi)節提述的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親屬;
(viii)
發債人的任何合夥人;或
(ix)
(如發債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 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或
(c)
如發債人是合夥,指 ——
(i)
發債人的任何合夥人;
(ii)
(如發債人的某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甲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同屬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乙合夥人);
(iii)
(如甲合夥人是合夥)甲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
(iv)
(如乙合夥人是合夥)乙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
(v)
(如第(ii)、(iii)或(iv)節提述的任何合夥的或在任何該等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或與任何該等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同屬合夥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vi)
由以下人士控制的任何法團 ——
(A)
發債人;
(B)
發債人的合夥人;
(C)
(如發債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 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或
(D)
以發債人為合夥人的任何合夥;
(vii)
第(vi)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或
(viii)
以發債人的任何合夥人為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控制 (control)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事項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短期債務票據 (short term debt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
(a)
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後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發行;
(b)
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3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c)
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3年內贖回;
債務票據 (debt instrument)指附表6第1部所指明並符合以下條件的票據 ——  
(a)
是 ——
(i)
關乎一項債務發行的,而所發行的票據,全數由金融管理專員所營辦的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託管和結算;或
(ii)
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所有有關時間具有獲金融管理專員承認的信貸評級機構所給予的並可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的信貸評級;
(c)
(d)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
(i)
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前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0或等值外幣;或
(ii)
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後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或等值外幣;
(e)
在發行時,是在香港 ——
(i)
向不少於10人發行的;或
(ii)
向少於10人發行的,而其中並無該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
(f)
屬無紙票據而如其為有形體的,即會按本定義的條款符合資格;
(g)
在1996年5月24日或之後發行;
親屬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須視為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4A)
就第(4)款中相聯法團的定義的(c)段而言,某法團(甲法團)不會僅因有以下情況,而被視為受控制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後發行的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
(a)
甲法團及該發債人均 ——
(i)
由香港政府全資擁有;或
(ii)
由同一國家的中央政府全資擁有;
(b)
甲法團的超過50%的投票權,以及該發債人的超過50%的投票權,均由以下法團持有或控制 ——
(i)
為經營投資業務而由香港政府或同一國家的中央政府設立並全資擁有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政府投資機構);或
(ii)
政府投資機構的全資附屬公司;或
(c)
甲法團的超過50% 的投票權由香港政府或同一國家的中央政府全資擁有的法團(政府企業)持有或控制,而該發債人的超過50%的投票權由另一政府企業持有或控制。
(5)
就第(4)款中債務票據 的定義而言,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 ——  
(a)
宣布關於該定義的(b)段所述的信貸評級的條文並不就由該命令指明的人所發行的債務票據而適用;
(b)
就由該命令指明的人所發行的債務票據釐定一個與該定義的(d)(i)或(ii)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的款額不同的最低面額。
(6)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7)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因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發行的債務票據的交易,或因與該票據相關的交易,而招致或蒙受虧損,有關虧損額不能用以抵銷該人在該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8)
為免生疑問,在《2018年稅務(修訂)(第9號)條例》(2018年第32號)的生效日期@有效的第(4)款中債務票據的定義的(a)段,適用於在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該生效日期@的前一日為止的期間內發行的票據。
第2次分部合資格保險業務及保險經紀業務

14AB. 合資格保險業務及保險經紀業務: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一系列交易 (series of transactions)——參閱第(2)及(3)款;
一般再保險業務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指就指明合約下的法律責任提供再保險的業務,而上述指明合約,是指保險人或勞合社在經營下述業務的過程中訂立的保險合約 ——
(a)
一般保險業務;或
(b)
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所經營而類似一般保險業務的業務;
一般保險業務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指屬《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指明的類別的業務;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任何行動、計劃、安排、理解及彼此間慣常做法(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亦不論可否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屬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
合資格受規管活動 (qualifying regulated activ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 ——
(a)
屬《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A第1部指明的;及
(b)
關乎專業再保險人或指明保險人在經營第14B(1)(a)或(c)條指明的業務的過程中訂立的保險合約;
保險人 (insurer)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險合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包括《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第3欄所提述而在該欄中並非描述為保險合約的合約;

附註 ——

例如,在類別15的該欄中所提述的誠實保證的合約。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一般保險業務 (specified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 ——
(a)
屬一般保險業務;但
(b)
不屬訂立和執行下述合約的業務:承保附表49指明和描述的任何風險及法律責任的保險合約;
指明保險人 (specified insurer)指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指明的類別的保險業務的以下任何人士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8條,獲保險業監管局授權經營上述業務的公司,但專業再保險人及獲授權專屬自保保險人除外;
(b)
勞合社;
(c)
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專業再保險人 (professional reinsurer)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8條,只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
獲授權專屬自保保險人 (authorized captive insur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屬《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7)(a)條所指的專屬自保保險人;及
(b)
根據該條例第8條,獲授權以專屬自保保險人身分,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2)
在第14B條中對一系列交易的提述,包括符合以下情況的多於一項交易︰上述多於一項交易中的每項交易,均依據同一事宜訂立,或就同一事宜訂立,不論該等交易是否先後逐一訂立。
(3)
就第14B(2A)條而言,即使以下一段或多於一段條文所載的描述適用,亦無礙某一系列交易被視為某法團藉以向任何人出售保險或再保險,或從任何人購買保險或再保險的一系列交易 ——
(a)
在該一系列交易中,並沒有任何交易是該法團及該人均是交易方;
(b)
如該一系列交易中的交易是依據任何安排或計劃訂立——該法團及該人兩者或其中一方並非該安排或計劃的參與方;
(c)
就該一系列交易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交易而言,該法團及該人均非交易方。
(4)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49。
(5)
本條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B. 合資格保險業務及保險經紀業務:利得稅寬減*

(1)
為本部的施行,並在第(2)款及第26AB條的規限下,任何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 ——  
(a)
屬該法團以專業再保險人身分,得自再保險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b)
屬該法團以獲授權專屬自保保險人身分,得自保險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c)
屬該法團以指明保險人身分,得自以下任何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
(i)
指明一般保險業務;
(ii)
一般再保險業務;或
(d)
屬該法團以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身分,得自下述業務的應評稅利潤:進行合資格受規管活動,
根據本部予以課稅,稅率為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年度中,該法團在該年度的、符合第(1)(a)、(b)、(c)或(d)款描述的應評稅利潤,是某些活動所產生的,而該等活動 ——
(i)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ii)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2A)
在以下情況下,第(1)(c)款不適用於某法團得自某項交易或某一系列交易的應評稅利潤 ——
(a)
該法團是藉着與某人訂立該項交易或該一系列交易,而向該人或另一人出售保險或再保險,或從該人或另一人購買保險或再保險;及
(b)
該法團訂立該項交易或該一系列交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逃避或拖延任何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或減少根據該項法律責任而須繳付的稅項的款額。
(3)
第(2)(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4)
第3次分部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

14C.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釋義

(1)
在本條及第14D、14E及14F條中 ——
企業財資交易 (corporate treasury transaction) —— 參閱附表17B第2條;
企業財資利潤 (corporate treasury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企業財資活動的任何利潤;
企業財資服務 (corporate treasury service) —— 參閱附表17B第1條;
企業財資活動 (corporate treasury activity)指 ——
(a)
經營集團內部融資業務;
(b)
提供企業財資服務;或
(c)
訂立企業財資交易;
企業財資資產 (corporate treasury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以進行企業財資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 (qualifying corporate treasury centre) —— 參閱第14D(2)及(9)條;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第14D(1)(a)、(b)或(c)條所指者;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受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訂明利潤百分率 (prescribed profits percentage) —— 參閱附表17B第3條;
訂明資產百分率 (prescribed asset percentage) —— 參閱附表17B第4條;
集團內部貸款交易 (intra-group lending transaction)的涵義如下:凡某法團在其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根據某項交易,貸款予其相聯法團,則該項交易就該法團而言,即屬集團內部貸款交易;
集團內部融資業務 (intra-group financing business)就某法團而言,指向該法團的相聯法團借款及貸款予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業務。
(2)
就第(1)款中相聯法團的定義而言,凡任何人有權 ——
(a)
藉著持有某法團(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某法團(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某法團(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某法團(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某法團(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前者的事務,是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則該人即屬控制前者。
(3)-(4)
(5)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B。

14D.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利得稅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如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屬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以下所述者,須在第(5)款及第26AB條的規限下,根據本部課稅,稅率為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
(a)
得自該法團的集團內部貸款交易的應評稅利潤;
(b)
得自該法團的企業財資服務的應評稅利潤;或
(c)
得自該法團的企業財資交易的應評稅利潤。
(2)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 ——
(a)
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
(b)
符合第14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c)
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F(1)條作出的決定,
則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即屬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
(3)
為第(2)(a)款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 ——
(a)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企業財資活動;及
(b)
除企業財資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任何活動。
(4)
就第(3)(b)款而言,在斷定某法團除企業財資活動外是否有進行任何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中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及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6)
第(5)(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7)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5)(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法團。
(8)
(9)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財務機構及LAC銀行實體,均沒有資格成為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

14E.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安全港規則

(1)
就第14D(2)(b)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落入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的範圍;或
(b)
該法團落入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的範圍。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即屬落入1年安全港的範圍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百分率,不低於訂明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百分率,不低於訂明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即屬落入多年安全港的範圍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訂明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訂明資產百分率。
(4)
在第(3)、(7)及(8)款中,指明年度 (specified years)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兩個課稅年度 —— 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兩個有關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兩個課稅年度或多於連續兩個課稅年度 —— 標的年度及對上兩個課稅年度(三個有關年度)。
(5)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百分率 (CTP percentage),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CTP
P

公式中︰

CT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該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從所有來源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是否源自香港。

(6)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百分率 (CTA percentage),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CTA
A

公式中︰

CT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該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就指明年度而言,某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平均百分率(average CTP percentage),指按以下方法計算得出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 —— 將該法團於兩個有關年度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 —— 將該法團於三個有關年度的企業財資利潤總額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8)
就指明年度而言,某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平均百分率 (average CTA percentage),指按以下方法計算得出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 —— 將該法團於兩個有關年度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 —— 將該法團於三個有關年度的企業財資資產總值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就第(6)款而言,凡計算某法團的企業財資資產的總值,如某企業財資資產中,有部分用於進行企業財資活動,而有部分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內的資產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資產用於進行企業財資活動的程度相稱的資產價值的部分。

14F.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局長的決定

(1)
為施行第14D(2)(c)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  ——
(a)
該法團並非財務機構或LAC銀行實體;及
(b)
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i)
既不符合第14D(3)條指明的條件;
(ii)
亦不符合第14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有關法團會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就有關課稅年度而符合第14D(3)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第4次分部飛機租賃

14G. 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分租 (sublease)用作動詞時,須據分租租約一詞解釋;
分租租約 (sublease)指根據第(7A)款屬某飛機的分租租約的安排;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眾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 (qualifying aircraft lessor)——參閱第14H(2)條;
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參閱第(6)款;
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第(7)款;
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manager)——參閱第14J(2)條;
有關連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b)
以下人士(法團除外) ——
(i)
該法團控制的人;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
(iii)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
由該法團或其相聯者作為合夥人的合夥;
估計剩餘價值 (estimated residual value)就某飛機而言,指估計該飛機於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於其經濟效用期結束時的公平市值;
指明主租約 (specified head lease)指屬營運租約的定義的(a)(i)段所描述的安排;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控制該法團的人;
(b)
(a)段所述的人的合夥人;
(c)
如(a)段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d)
如(b)段所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e)
以下人士 ——
(i)
該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或
(ii)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f)
(e)段所述的董事(如屬自然人)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g)
該法團的合夥人;
(h)
如該法團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
由該法團作為合夥人的合夥;或
(j)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訂明利潤百分率 (prescribed profits percentage)——參閱附表17F第3條;
訂明資產百分率 (prescribed asset percentage)——參閱附表17F第4條;
飛機 (aircraft) ——
(a)
包括定翼機、機體、飛機引擎及直升機;但
(b)
不包括純粹作軍事用的飛機,亦不包括飛船、太空船或衞星;
飛機引擎 (aircraft engin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引擎 ——
(a)
用於或將用於飛機;及
(b)
是 ——
(i)
以噴氣推進驅動,最少具1 750磅推力或相等推力;或
(ii)
以渦輪或活塞技術驅動,最少具550額定起飛軸馬力或相等馬力,
並連同任何飛機引擎組件在內;
飛機引擎組件 (aircraft engine component)就某引擎而言,指 ——
(a)
該引擎的模塊或其他已安裝、納入或附連的配件、部分或設備;或
(b)
關乎該引擎的數據、手冊或紀錄;
飛機租賃活動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參閱附表17F第1(1)條;
飛機租賃管理利潤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利潤;
飛機租賃管理活動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附表17F第1(1)條;
飛機租賃管理資產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以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飛機營運商 (aircraft operator) 指經營飛機營運業務的人;
飛機營運業務 (aircraft operation business) ——
(a)
指以下業務:以擁有人或租用人身分營運飛機,以提供空運運載乘客、貨物或郵件的服務;但
(b)
不包括飛機買賣或與空運有關的代理業務;
租約 (lease)指 ——
(a)
營運租約;或
(b)
融購租約,
而租賃 (lease)一詞須據此解釋;
附註 ——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
(b)
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有關代理人具有代其委託人進行合約洽談和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慣常行使該等權能;
控制 (control)就有關連者、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參閱第(2)款;
剩餘價值擔保 (residual value guarantee)就某飛機而言,指參照以下數額支付款項的財務承擔:該飛機的估計剩餘價值超過該飛機的實際剩餘價值的數額;
實際剩餘價值 (actual residual value)就某飛機而言,指該飛機於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於其經濟效用期結束時的實際公平市值;
擁有 (own)包括 ——
(a)
根據融購租約,以承租人身分持有;
(b)
根據租購協議,以受寄人身分持有;及
(c)
根據有條件售賣協議,以買方身分持有;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款。
融購租約 (funding lease)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i)
根據該項安排,某人(出租人)將某飛機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承租人);
(ii)
該項安排於設立時,符合以下1項或多於1項條件 ——
(A)
出租人按照以下準則,將該項安排作為融資租賃或貸款入帳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II)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B)
在該項安排的租期內,最低租約付款總數(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現值,等同或多於該飛機的公平市值的80%;
(C)
該項安排的租期,等同或多於該飛機尚餘的經濟效用期的65%;及
(iii)
根據該項安排,在其租期結束時,該飛機的產權將會或可轉移予承租人或其相聯者;及
(b)
包括與(a)段所指的安排相關的協議或任何其他安排;
附註 ——
請亦參閱第(3)款。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養父或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繼父或母的子女;
營運租約 (operating lease) ——
(a)
指 ——
(i)
某項安排(指明主租約),而根據該項安排,某飛機擁有人將該飛機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或
(ii)
某飛機的分租租約;及
(b)
不包括融購租約。
(2)
就第(1)款中有關連者、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 ——
(a)
凡任何人有權 ——
(i)
藉着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則該人即屬控制受控者;及
(b)
如某並非法團的人(受控者)慣常或有義務(不論該義務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該義務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就其投資或業務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而行事,則該另一人即屬控制受控者。
(3)
就第(1)款中融購租約的定義而言,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符合以下說明,該項安排即不屬該定義的(a)(iii)段所指者:按合理預期,在該項安排的租期結束時,有關飛機的產權不會根據該項安排轉移予有關承租人或其相聯者。
(4)
(5)
在第(1)款中擁有的定義中,提述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不包括局長認為符合以下說明的該等協議:按合理預期,有關飛機的產權,不會根據該等協議,轉移至有關受寄人或買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如某法團在其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就某飛機進行飛機租賃活動,該活動即屬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7)
如某法團就某飛機進行飛機租賃管理活動,而以下情況適用,則該活動即屬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 ——
(a)
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
(b)
該活動是在另一法團的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另一法團進行的;及
(c)
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另一法團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
(d)
(7A)
某項安排(指明安排)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屬某飛機的分租租約 ——
(a)
某人自該飛機的指明主租約取得該飛機的使用權(承租人),並在指明安排下將該使用權批予另一人;或
(b)
某人(並非該飛機的指明主租約下的承租人)自另一項安排取得該飛機的使用權,並在指明安排下將該使用權批予另一人。
(8)
本條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H.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符合第(4)及(6)款的規限下,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得自該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者,須根據本部課稅,稅率為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某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符合以下條件,該法團即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 ——
(a)
該法團並非飛機營運商;
(b)
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c)
除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外,該法團沒有在香港進行任何活動。
(3)
就第(2)(c)款而言,在斷定某法團除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外是否有進行任何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4)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中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的;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5)
第(4)(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6)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4)(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法團。
(7)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而言,適用於某法團,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無權就為提供有關飛機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8)
如某法團擁有某飛機,而以下情況適用,則為施行本部,該飛機須視為該法團的資本資產 ——
(a)
在緊接該法團將該飛機脫手之前,該法團持續將該飛機用作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為期不少於3年;及
(b)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就該活動而適用。
(9)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第(1)款所指者。

14HA. 在香港進行活動——第14H(4)(a)(ii)條的補充條文

(1)
為施行第14H(4)(a)(ii)條,如某活動就某課稅年度產生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第14H(1)條所指者),則除非符合附表17F第5條訂明的要求(訂明要求),否則該活動並不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或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
(2)
為免生疑問,即使不符合訂明要求,亦不意味第(1)款所述的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14HB. 為第14H(1)條計算法團得自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

(1)
如第14H(1)條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某法團,則本條就該課稅年度(特定年度)適用於該法團。
(2)
就上述特定年度而言,凡有關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根據本部須按照第14H(1)條指明的稅率予以課稅(合資格利潤),該等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 F – G

公式中:

A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該法團的合資格利潤;

B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條計算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總額;

C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B條計算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總額;

D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該法團的指明收入總額;

E

指根據第14IL條計算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總額;

F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M條計算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總額;及

G

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C條可就該法團扣除的總額。

(3)
在本條中 ——
指明收入 (specified receipts)就某特定年度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的總額 ——
(i)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H條視為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的;及
(ii)
根據第14IH條,屬於在該年度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的總額 ——
(i)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I條視為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的;及
(ii)
根據第14II條,屬於在該年度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的總額 ——
(i)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根據第14IJ條視為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的;及
(ii)
根據第14IJ條,屬於在該年度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

14I. 如何計算須就營運租約下的飛機使用權支付的淨租約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課稅年度取得的飛機

(1)
除第14I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條適用於該法團;及
(b)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該法團進行關乎某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該飛機 ——
(i)
由該法團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取得;及
(ii)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曾被該法團用作進行關乎某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1A)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如有關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是得自關乎有關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則該等利潤即屬在該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淨租款)。
(2)
淨租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x D

公式中︰

A

指淨租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租約付款的總額:在有關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租約收入);

C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中,該法團在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相關支出及開支)的總額;及

D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3)
(4)
如有關飛機是依據同一項洽商而連同其他交易租賃,則為計算淨租款,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為有關租約下該飛機的使用權,配予一個總租約付款數額。
(5)
如第(2)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該款計算淨租款以外,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根據本部申索扣除。

14IA. 第14I條不適用的情況

(1)
凡某法團就某飛機(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並有以下情況,則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並不就該活動適用於該法團 ——
(a)
該法團沒有為提供該指明飛機招致任何資本開支;
(b)
就提供該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相關人士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c)
就提供該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相關人士就該課稅年度,在香港以外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d)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該法團以該飛機擁有人的身分,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在該法團取得該飛機之前,該飛機由以下人士(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擁有和使用 ——
(i)
關乎該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營運租約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
第(i)節所述的承租人的相聯者;或
(e)
就該課稅年度及隨後任何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已以書面方式作出選擇,選擇應用第14IB條,以計算該法團就該飛機的營運租約進行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e)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3)
為施行第(1)(b)款,凡相關人士就提供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而如相等於該免稅額的款額,作為結餘課稅而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則該人不得視為就該資本開支獲給予(或已獲給予)該免稅額。
(4)
如就有關課稅年度符合條件1或條件2,則第(1)(c)款不適用於相關人士在某非香港管轄區(如該款所描述般)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
(5)
條件1為 ——
(a)
相關人士須就有關課稅年度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有關非香港管轄區課稅(非香港稅);
(b)
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
(c)
該非香港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及
(d)
在就該非香港稅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已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6)
條件2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發生兩項或其中一項指明事件;
(b)
相關人士須就該飛機的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或就處置該飛機的代價(視情況所需而定),被徵收非香港稅,而該非香港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指明稅);及
(c)
相關人士被徵收的指明稅的總款額,不少於該人在有關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總款額(如第(1)(c)款所描述般)。
(7)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d)款不適用 ——
(a)
有關法團從承租人或該款所述的相聯者(最終使用者)取得有關指明飛機,而所需代價不多於最終使用者從另一人取得該飛機而付給該另一人的代價;及
(b)
在該法團取得該飛機之前,最終使用者並沒有就該飛機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
(8)
為施行第(7)(b)款,如最終使用者在以下期間內,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某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視為未獲給予(或並非已獲給予) ——
(a)
由招致有關資本開支(引致該免稅額者)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局長於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期間。
(9)
在本條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參閱第(10)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有關的法團;或
(b)
該法團的有關連者。
(10)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在某課稅年度,就某飛機發生指明事件 ——
(a)
在該課稅年度,有就該飛機累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或
(b)
在該課稅年度,該飛機被處置。

14IB. 如何計算須就營運租約下的飛機使用權支付的淨租約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取得的飛機,及某些其他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條適用於該法團;及
(b)
符合條件1、條件2或條件3。
(2)
條件1為有關法團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某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該飛機是該法團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取得的。
(3)
條件2為 ——
(a)
有關法團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某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該飛機是該法團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之前課稅年度)取得的;及
(b)
該飛機未在任何之前課稅年度,被該法團用於就營運租約進行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4)
條件3為 ——
(a)
有關法團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某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該飛機是該法團在某之前課稅年度取得的;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該法團已就某飛機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I條不適用於該飛機的營運租約。
(5)
如有關的應評稅利潤,是得自第(2)、(3)(a)或(4)(a)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則該等利潤即屬在有關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淨租款)。
(6)
淨租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淨租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租約付款的總額:在有關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租約收入);

C

指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但該等支出及開支,只限於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而招致者)(相關支出及開支);

D

指根據第6部給予的免稅額的總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相關資產,是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作產生租約收入者)(相關免稅額);

E

指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的總額,而該等收入可歸因於關乎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F

指根據第6部向有關法團徵收的結餘課稅(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的相關資產,是用作產生指明總租約收入者)(相關課稅額)。

(7)
如有關飛機的租賃,是連同其他交易依據某項洽商作出的,則為計算有關淨租款的目的,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數額,作為在有關租約下,就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
(8)
如第(5)及(6)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第(6)款計算淨租款外 ——
(a)
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以及相關免稅額,根據本部申索扣除;及
(b)
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以及相關課稅額,並不屬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收入。
(9)
在本條中 ——
指明總租約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團而言,指在營運租約下,須為該法團的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用作根據本條計算須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款者);
營業收入 (trading receipts)不包括根據第14IH、14II或14IJ條視為營業收入的款額。

14IC. 扣除就飛機招致的某些資本開支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IB條就該法團得自關乎某飛機(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的有關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適用於該法團;
(b)
該指明飛機是由該法團取得的飛機;及
(c)
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的營運租約使用該飛機,以進行該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2)
除第14IF條另有規定外,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指明資支),屬有關法團就該年度可扣除者。
(3)
如有關特定年度為第14IB條適用於有關指明飛機的首個課稅年度,則指明資支須按照第14ID(2)條中的公式釐定。
(4)
如有關特定年度為第14IB條適用於有關指明飛機的任何其他課稅年度,則指明資支須按照第14IE(2)條中的公式釐定。
(5)
如指明資支已根據本條就某法團獲容許扣除,該法團無權根據第6部,就有關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獲給予該部所訂的免稅額。
(6)
在本條中 ——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14ID. 第14IC(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3)條而適用。
(2)
第14IC(3)條提述的公式如下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特定年度),就有關飛機(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B

指在該特定年度,有關法團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

C

指根據第37(1)、37A(1)及39B(1)條,就該指明飛機給予有關法團的初期免稅額的總額;

D

指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就該指明飛機給予有關法團的每年免稅額的總額;

E

指假定的每年免稅額,而該等免稅額,為本會就該指明飛機給予有關法團的每年免稅額(假定免額);及

F

指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的總和。

(3)
為施行第(2)款,假定免額為下述兩者的總和:根據(a)段釐定的總款額及根據(b)段釐定的總款額 ——
(a)
如有關法團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可就有關指明飛機,就某第14I條所涉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就該年度獲給予的該等免稅額的總款額;
(b)
如該法團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可就該飛機,就某指定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就該年度獲給予的該等免稅額的總款額。
(4)
為施行第(2)款,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G = H – I

公式中:

G

指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H

指就每一個相關年度而言,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就有關法團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而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總款額的總和;及

I

指在每一個相關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應累算的下述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的總和:相關人士須就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在該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5)
為施行第(4)款,如H等於或少於I,則G須視為零。
(6)
如 ——
(a)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須就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b)
該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及
(c)
為了該指定稅的目的,在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則相關人士須視為並沒有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7)
在本條中 ——
指定年度 (specific year)——參閱第(10)款;
指定稅 (specific tax)——參閱第(9)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有關的法團;或
(b)
該法團的有關連者;
相關年度 (relevant year)指有關特定年度,或在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14I條所涉年度 (section 14I-related year)——參閱第(8)款;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8)
為施行本條,就本條適用的某法團而言,如第14I條因有關指明飛機而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該法團,則該課稅年度屬第14I條所涉年度。
(9)
為施行本條,如某稅項(前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屬指定稅。
(10)
為施行本條,就本條適用的法團而言,如在某課稅年度的任何時間,有關指明飛機並未用作產生該法團的應課稅利潤,則該課稅年度屬指定年度。
(11)
為施行本條,在計算有關法團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時 ——
(a)
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為或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
(b)
視為由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及
(c)
視作由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

14IE. 第14IC(4)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4)條而適用。
(2)
第14IC(4)條提述的公式如下 ——

J = K – L

公式中:

J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特定年度),就有關飛機(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K

指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及

L

指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的總和。

(3)
為施行第(2)款,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M = N – P

公式中:

M

指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N

指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就有關法團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而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總款額;及

P

指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應累算的下述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相關人士須就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在該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4)
為施行第(3)款,如N等於或少於P,則M須視為零。
(5)
如 ——
(a)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須就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b)
該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及
(c)
為了該指定稅的目的,在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則相關人士須視為並沒有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6)
在本條中 ——
指定稅 (specific tax)——參閱第(7)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有關的法團;或
(b)
該法團的有關連者;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7)
為施行本條,如某稅項(前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屬指定稅。
(8)
為施行本條,在計算有關法團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時 ——
(a)
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為或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
(b)
視為由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及
(c)
視作由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

14IF. 不容許根據第14IC條扣除資本開支的情況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有以下情況,第14IC條並不就某飛機(指明飛機)適用於某法團 ——
(a)
該法團就該指明飛機的資本開支(飛機),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或根據本部容許作出扣除,而如此給予的免稅額或容許的扣除的總額,相等於該法團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或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該法團取得該飛機之前,該飛機由以下人士(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擁有和使用 ——
(i)
該飛機的營運租約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
承租人的相聯者。
(2)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b)款不適用 ——
(a)
有關法團從承租人或承租人的相聯者(最終使用者)取得有關指明飛機,而所需代價不多於最終使用者從另一人取得該飛機而付給該另一人的代價;及
(b)
在該法團取得該飛機之前,最終使用者並沒有就該飛機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
(3)
為施行第(2)(b)款,如最終使用者在以下期間內,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某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視為未獲給予(或並非已獲給予) ——
(a)
由招致有關資本開支(引致該免稅額者)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局長於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期間。
(4)
在本條中 ——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14IG. 第14IC、14ID、14IE及14IF條中資本開支(飛機)的涵義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14ID、14IE及14IF條而適用。
(2)
某法團就某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即屬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
(3)
某法團就某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包括 ——
(a)
該法團為取得該飛機所付的代價;及
(b)
該法團就取得該飛機招致的相關法律開支及估價費用。
(4)
然而,下述開支均並非某法團就某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a)段所述的開支及(b)段所述的開支 ——
(a)
就該飛機招致的任何開支,而該開支可藉着或可歸因於任何補助、津貼或相類似的經濟援助而付還該法團;
(b)
該法團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而該開支根據本部任何條文(第14IC條除外),已就(或可就)該飛機扣除。
(5)
如依據某項洽商,有關飛機連同其他資產一併取得,則在釐定取得該飛機的代價的實際款額時,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款額,作為取得該飛機的代價。
(6)
如局長認為取得有關飛機的代價,並不反映取得該飛機之時該飛機的真正市值 ——
(a)
局長可釐定該飛機的真正市值;及
(b)
如此釐定的款額,即視為該項取得的代價。
(7)
如有關法團在某課稅年度(首述年度)取得某飛機,而該法團在首述年度之後的某特定課稅年度(次述年度),方為進行任何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開始使用該飛機,則該法團在次述年度之前,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視為該法團在次述年度招致。
(8)
如有關飛機的任何資本開支(飛機),是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指明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招致(或視為在該課稅年度招致)的,則該開支須視作在指明課稅年度招致。

14IH. 處置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法團的營業收入——沒有就之作出第14IA(1)(e)條所指選擇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就某飛機(指明飛機)適用於該法團;
(b)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沒有就該指明飛機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及
(c)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該法團處置該飛機。
(2)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有關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3)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2)(b)款所述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2)款所指的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
(4)
如 ——
(a)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i)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須根據本部向有關法團徵稅,
則有關指明額為假定免稅額(假定免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有關指明額為假定免額。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假定免額須為按照以下公式釐定的款額 ——

A

=

B

×

(1 – C)

C

公式中:

A

指該假定免額;

B

指就每一個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條就有關法團計算的、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淨租款總和);及

C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6)
如淨租款總和是零或少於零,則假定免額須視為零。
(7)
就第(2)(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8)
就第(2)(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9)
在本條中 ——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14II. 處置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法團的營業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不曾適用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就某飛機適用於該法團;
(b)
該條適用於該飛機,但並非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及
(c)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該法團處置該飛機。
(2)
如有以下情況,本條亦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而就某飛機適用於該法團;
(b)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並未就該飛機適用於該法團;及
(c)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該法團處置該飛機。
(3)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本條適用的飛機(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有關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該法團就該指明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4)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3)(b)款所指的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3)款所指的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
(5)
如 ——
(a)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i)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須根據本部向有關法團徵稅,
則有關指明額,是從扣免總額的款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有關指明額為扣免總額。
(6)
就第(3)(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7)
就第(3)(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8)
在本條中 ——
扣免總額 (D&A)就某指明飛機而言,指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有關法團根據第14IC條就該指明飛機獲容許扣除的總款額;
(b)
該法團根據第6部就該飛機獲給予的免稅額的總款額;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14IJ. 處置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法團的營業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適用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而就某飛機(指明飛機)適用於該法團;
(b)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已就該指明飛機適用於該法團;及
(c)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該法團處置該飛機。
(2)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該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該法團就該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3)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2)(b)款所指的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2)款所指的有關法團的營業收入。
(4)
如 ——
(a)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i)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須根據本部向有關法團徵稅,
則有關指明額,是從扣免總額的款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有關指明額為扣免總額。
(5)
就第(2)(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6)
就第(2)(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7)
在本條中 ——
扣免總額 (D&A)就某指明飛機而言,指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有關法團根據第14IC條就該指明飛機獲容許扣除的總款額;
(b)
根據第(8)或(9)款(視情況所需而定)釐定的假定免稅額(假定免額);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某指明飛機的假定免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A

=

B

×

(1 – C)

C

公式中:

A

指該假定免額;

B

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條計算的、須為該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淨租款總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每一個課稅年度,直至第14IB條開始就該飛機適用的課稅年度的上一個課稅年度;及

C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9)
如淨租款總和是零或少於零,則假定免額須視為零。

14IK. 釐定處置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第14IH、14II及14IJ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H、14II及14IJ條而適用。
(2)
為施行第14IH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某法團處置某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B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

C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D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

(3)
為施行第14II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某法團處置某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為 ——
(a)
如第14I條已就任何課稅年度(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者),適用於該飛機——按照以下公式釐定的款額 ——

E

=

F

×

G

H

公式中:

E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F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

G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H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以及第14IB條所涉月份總數的總和;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飛機的售賣得益。
(4)
為施行第14IJ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某法團處置某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I

=

J

×

K

L

公式中:

I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J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

K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L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以及第14IB條所涉月份總數的總和。

(5)
如依據某項洽商,有關飛機連同其他資產一併處置,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款額,作為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6)
如局長認為處置有關飛機所得代價,並不反映處置該飛機之時該飛機的真正市值 ——
(a)
局長可釐定該飛機的真正市值;及
(b)
如此釐定的款額,即視為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7)
在本條中 ——
完整月份 (completed month)指完整的公曆月;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為施行第(2)及(4)款 ——
(i)
如在有關處置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關於有關飛機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指始自該法團在課稅年度(2023/2024)的評稅基期首日、截至該項終止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始自該法團在課稅年度(2023/2024)的評稅基期首日、截至該飛機被處置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b)
為施行第(3)款 ——
(i)
如在有關處置之前,有關法團已永久終止其關於有關飛機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指始自第14IB條就該飛機開始適用於該法團當日、截至該項終止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始自第14IB條就該飛機適用於該法團當日、截至該飛機被處置當日為止的期間;
第14I條所涉月份 (section 14I-related month)——參閱第(8)款;
第14IB條所涉月份 (section 14IB-related month)——參閱第(9)款;
課稅年度(2023/2024) (year of assessment (2023/2024))指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
(8)
就第(2)、(3)或(4)款適用的某法團的飛機而言,第14I條就該飛機而適用於該法團的每一個完整月份,即為第14I條所涉月份。
(9)
就第(3)或(4)款適用的某法團的飛機而言,第14IB條就該飛機而適用於該法團的每一個完整月份,即為第14IB條所涉月份。
(10)
為施行本條,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某飛機所得代價為 ——
(a)
如處置為售賣該飛機——該飛機的售賣得益;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價值。

14IL. 如何計算須就營運租約下的飛機使用權支付的淨租約付款:飛機的分租租約

(1)
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某法團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條適用於該法團;
(b)
該法團獲批予某飛機的使用權,而該使用權 ——
(i)
是由該飛機擁有人根據關於該飛機的安排(在第14G(1)條中營運租約的定義的(a)段所描述者)批予的;或
(ii)
是由自該飛機的分租租約取得該飛機的使用權的人批予的;
(c)
該法團其後根據該飛機的分租租約,將該飛機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及
(d)
該法團在該特定年度進行任何關於該分租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2)
如有關的應評稅利潤,是得自第(1)(a)款所述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則該等利潤即屬在有關分租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淨租款)。
(3)
淨租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淨租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租約付款的總額:在有關分租租約下,須為有關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租約收入);

C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任何支出及開支的總額(但該等支出及開支,只限於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而招致者)(相關支出及開支);

D

指根據第6部給予的免稅額的總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相關資產,是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作產生租約收入者)(相關免稅額);

E

指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的總額,而該等收入可歸因於關乎分租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F

指根據第6部向有關法團徵收的結餘課稅(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額的相關資產,是用作產生指明總租約收入者)(相關課稅額)。

(4)
如有關飛機的分租,是連同其他交易依據某項洽商而作出的,則為計算淨租款的目的,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數額,作為在有關分租租約下,就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
(5)
如第(2)及(3)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第(3)款計算淨租款外 ——
(a)
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以及相關免稅額,根據本部申索扣除;及
(b)
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以及相關課稅額,並不屬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收入。
(6)
在本條中 ——
指明總租約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團而言,指在某飛機的分租租約下,須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用作根據本條計算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者)。

14IM. 如何計算融購租約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第14H(1)條就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適用於該法團,而該等應評稅利潤是得自關乎某飛機的融購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團。
(2)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特定年度),有關法團得自就某飛機的融購租約而進行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須為在該租約下,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淨款)。
(3)
淨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淨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在有關融購租約下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付款的總額:財務費用或利息(不論是否定期付款)(租約收入);

C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任何支出及開支中,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招致的支出及開支(相關支出及開支)的總額;

D

指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的總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相關資產,是有關法團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作產生租約收入者(相關免稅額);

E

指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的總額,而該等收入可歸因於租約收入;及

F

指根據第6部向有關法團徵收的結餘課稅,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的相關資產,是用作產生某指明總租約收入者(相關課稅額)。

(4)
如某飛機是連同其他交易依據某項洽商租賃的,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數額,作為租約收入。
(5)
如第(2)及(3)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第(3)款計算淨款外 ——
(a)
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以及相關免稅額,根據本部申索扣除;及
(b)
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以及相關課稅額,並不屬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收入。
(6)
在本條中 ——
指明總租約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團而言,指在融購租約下,須為某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總付款(用作根據本條計算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者)。

14J. 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符合第(5)及(7)款及第26AB條的規限下,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屬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得自該法團的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者,須根據本部課稅,稅率為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某法團符合以下條件,該法團即屬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法團並非飛機營運商;及
(b)
就該課稅年度而言 ——
(i)
該法團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
(ii)
該法團符合第14K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iii)
該法團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L(1)條作出的決定。
(3)
就第(2)(b)(i)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 ——
(a)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及
(b)
除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任何活動。
(4)
就第(3)(b)款而言,在斷定某法團除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外是否有進行任何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中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的;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6)
第(5)(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7)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5)(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法團。
(8)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第(1)款所指者。

14K. 安全港規則——飛機租賃

(1)
為施行第14J(2)(b)(ii)條,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落入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的範圍;或
(b)
該法團落入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的範圍。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即屬落入1年安全港的範圍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百分率,不低於訂明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百分率,不低於訂明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即屬落入多年安全港的範圍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訂明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訂明資產百分率。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法團的指明年度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即提述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兩個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兩個課稅年度或多於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即提述標的年度及對上兩個課稅年度(有關的三個年度)。
(5)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LMP
P

公式中:

ALM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從所有來源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是否源自香港。

(6)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LMA
A

公式中:

ALM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就第(6)款而言,凡計算某法團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的總值,如某飛機租賃管理資產中,有部分用於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而有部分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內的資產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資產用於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程度相稱的資產價值的部分。
(8)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得出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兩個年度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三個年度的飛機租賃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得出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兩個年度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三個年度的飛機租賃管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14L. 局長的決定——飛機租賃

(1)
為施行第14J(2)(b)(iii)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 ——
(a)
該法團並非飛機營運商;及
(b)
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i)
既不符合第14J(3)條指明的條件;
(ii)
亦不符合第14K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有關法團本會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就有關課稅年度而符合第14J(3)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K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14LA. 在香港進行活動——第14J(5)(a)(ii)條的補充條文

(1)
為施行第14J(5)(a)(ii)條,如某活動就某課稅年度產生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第14J(1)條所指者),則除非符合附表17F第6條訂明的要求(訂明要求),否則該活動並不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或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
(2)
為免生疑問,即使不符合訂明要求,亦不意味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14M. 防避稅條文——飛機租賃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某法團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而某人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且在兩者與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相關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有某些條件在他們之間定出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此等相聯者便會定出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而該等利潤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某法團屬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而某人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且在兩者與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相關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有某些條件在他們之間定出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此等相聯者便會定出的條件有所不同。
(4)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3)(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而該等利潤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5)
如 ——
(a)
某法團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而該法團根據某項安排(擁有權安排),擁有某飛機;及
(b)
該法團訂立一項安排(解除義務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
(i)
該法團獲解除擁有權安排下的首要義務;及
(ii)
該義務由另一人承擔,
則本次分部所具效力,須猶如該法團於解除義務安排有效期間,不再擁有該飛機一樣。

14N. 修訂附表17F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F。
第5次分部船舶租賃

14O. 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眾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qualifying ship lessor)——參閱第14P(2)條;
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參閱第(5)款;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第(7)款;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參閱第14T(2)條;
有關連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b)
以下的人(法團除外) ——
(i)
受該法團控制的人;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
(iii)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
由該法團或其相聯者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估計剩餘價值 (estimated residual value)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於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於其經濟效用期結束時)的估計公平市值;
相聯合夥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夥而言,指 ——
(a)
受該合夥控制的另一合夥;
(b)
控制該合夥的另一合夥;或
(c)
控制該合夥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該法團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 ——
(a)
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
該人的親屬;
(ii)
該人的合夥人;
(iii)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
受以下的人控制的法團 ——
(A)
該人;
(B)
該人的親屬;
(C)
該人的合夥人;
(D)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E)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vi)
第(v)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就某法團而言,指 ——
(i)
控制該法團的人;
(ii)
第(i)節所述的人的合夥人;
(i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iv)
如第(ii)節所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
以下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A)
該法團;或
(B)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vi)
第(v)節所述的董事(如該董事是自然人)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
該法團的合夥人;
(viii)
如該法團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x)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x)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c)
就某合夥而言,指 ——
(i)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另一合夥 ——
(A)
該另一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甲);或
(B)
該另一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乙);
(iv)
如合夥人甲屬合夥——合夥人甲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丙);
(v)
如合夥人乙屬合夥——合夥人乙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丁);
(vi)
如合夥人甲、合夥人乙、合夥人丙或合夥人丁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i)
受以下的人控制的法團 ——
(A)
該合夥;
(B)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C)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D)
由該合夥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iii)
第(vii)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ix)
由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或
(x)
該合夥的相聯合夥;
租約 (lease)指 ——
(a)
營運租約;或
(b)
融購租約,
租賃 (lease)指根據租約所作的租賃;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
(b)
不包括代理機構,除非有關代理人具有一項一般權能,可代表其委託人商討和訂立合約,而該代理人慣常行使該權能;
控制 (control)就有關連者、相聯合夥、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參閱第(2)款;
船舶 (ship)指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
(a)
包括 ——
(i)
駁船或躉船;
(ii)
氣墊船;及
(iii)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所界定的動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
不包括 ——
(i)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2條所界定的中式帆船;
(ii)
全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
(iii)
純粹作軍事用的船隻;
船舶出租商 (ship lessor)指經營業務的人,而其業務為進行船舶租賃活動;
船舶租賃活動 (ship leasing activity)——參閱附表17FA第1(1)條;
船舶租賃管理利潤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利潤;
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附表17FA第1(1)條;
船舶租賃管理商 (ship leasing manager)指經營業務的人,而其業務為進行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船舶租賃管理資產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船舶營運商 (ship operator)指經營船舶營運業務的人;
船舶營運業務 (ship operation business) ——
(a)
指以下業務:以擁有人或租用人身分營運船舶,以提供船舶運載乘客、貨物或郵件的服務;但
(b)
不包括船舶買賣,亦不包括與海運相關的代理業務;
剩餘價值擔保 (residual value guarantee)就某船舶而言,指參照以下數額支付款項的財務承擔:以該船舶的估計剩餘價值,減去該船舶的實際剩餘價值之後,所餘的數額;
實際剩餘價值 (actual residual value)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於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於其經濟效用期結束時)的實際公平市值;
擁有 (own)包括 ——
(a)
根據融購租約,以承租人身分持有;
(b)
根據租購協議,以受寄人身分持有;及
(c)
根據有條件售賣協議,以買方身分持有;
附註 ——
請亦參閱第(4)款。
融購租約 (funding lease)指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在該項安排之下,某人(出租人)將某船舶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承租人),為期超過1年;
(b)
該項安排於訂立時,符合以下條件中的其中一項 ——
(i)
出租人按照以下準則,將該項安排作為融資租賃或貸款入帳 ——
(A)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B)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ii)
在該項安排的租期內,最低租約付款總數(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現值,等於或多於該船舶的公平市值的80%;
(iii)
該項安排的租期,等於或多於該船舶尚餘的經濟效用期的65%;及
(c)
根據該項安排,在其租期結束時,該船舶的產權將會或可轉移予承租人或其相聯者,
並包括與該項安排相關的協議或另一安排;
附註 ——
請亦參閱第(3)款。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養父或養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繼父或繼母的子女;
營運租約 (operating lease) ——
(a)
指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i)
在該項安排之下,某船舶的擁有人將該船舶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租期超過1年(指明主租約);或
(ii)
在該項安排之下,某船舶的指明主租約之下的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或自該承租人取得使用該船舶的權利的任何其他人,將該船舶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及
(b)
不包括融購租約。
(2)
就第(1)款中有關連者、相聯合夥、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 ——
(a)
凡任何人有權 ——
(i)
藉着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則該人即屬控制受控者;
(b)
凡任何人有權 ——
(i)
藉着持有某合夥(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夥的利益,或持有與某合夥(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利益,或擁有某合夥(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投票權,或擁有與某合夥(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某合夥(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夥的合夥協議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則該人即屬控制受控者;及
(c)
如某自然人慣常或有義務(不論該義務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該義務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就其投資或業務,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而行事,則該另一人即屬控制該自然人。
(3)
就第(1)款中融購租約的定義而言,如局長認為根據某項安排,在該項安排的租期結束時,按合理預期,有關船舶的產權,不會根據該項安排,轉移至有關承租人或其相聯者,則該項安排不屬該定義的(c)段所指者。
(4)
在第(1)款中擁有的定義中,提述租購協議或有條件售賣協議,不包括局長認為符合以下說明的該等協議:按合理預期,有關船舶的產權,不會根據該等協議,轉移至有關受寄人或買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如某法團就某船舶進行船舶租賃活動,而以下情況適用,該活動即屬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 ——
(a)
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及
(b)
該船舶 ——
(i)
總噸位超過500噸;及
(ii)
僅在或主要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6)
就第(5)(b)(i)款而言,船舶的總噸位,須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第6條所列的公式測定。
(7)
如某法團就某船舶進行船舶租賃管理活動,而以下情況適用,該活動即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
(a)
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
(b)
該活動是在另一法團的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另一法團進行的;
(c)
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另一法團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及
(d)
在該活動進行時,該船舶是由該另一法團租賃予任何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賃管理商或船舶營運商。
(8)
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P.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第(4)及(6)款的規限下,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得自該法團的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本部課稅,稅率為附表8C指明的稅率。
(2)
如某船舶出租商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符合以下條件,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船舶出租商即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
(a)
並非船舶營運商;
(b)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及
(c)
除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其他活動。
(3)
為施行第(2)(c)款,在斷定某船舶出租商除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外有否進行其他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船舶出租商產生入息的活動。
(4)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W條。
(5)
第(4)(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6)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4)(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團。
(7)
如某法團擁有某船舶,而以下情況適用,則為施行本部,該船舶須視為該法團的資本資產 ——
(a)
在緊接該法團將該船舶脫手之前,該法團持續將該船舶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為期不少於3年;及
(b)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就該活動而適用。
(8)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第(1)款描述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

14Q. 船舶資本開支免稅額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第14P(1)條適用於某法團,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無權就為了提供有關船舶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獲得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2)
如 ——
(a)
某人(首出讓人)不論是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是直接或透過中間人,以出售形式,將某船舶轉讓予某法團(首承讓人);
(b)
首承讓人其後根據融購租約,將該船舶租賃予首出讓人或其相聯者(回租活動);及
(c)
回租活動屬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而就某課稅年度而言,首承讓人憑藉進行該活動而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則為施行第6部,上述轉讓不得視為出售該船舶。

14R. 計算營運租約的淨租約付款

(1)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P(1)條適用於某法團,而有關的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與營運租約有關,則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得自該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本條計算。
(2)
除非第(3)款適用,否則在有關的營運租約下,為某船舶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淨租約付款;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根據該營運租約由有關法團賺取的或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總額;

C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中,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總租約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及

D

指附表17FA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3)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有特殊情況,則在有關的營運租約下,為有關的船舶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公式中:

A

指淨租約付款;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根據該營運租約由有關法團賺取的或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總額;及

C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中,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總租約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

(4)
就第(3)款而言,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有以下情況,即屬就該課稅年度而言有特殊情況 ——
(a)
該法團進行有關的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但並非以有關船舶的擁有人身分進行;
(b)
該法團沒有為了提供有關船舶而招致資本開支;
(c)
該法團或其有關連者,已就為了提供有關船舶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獲得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d)
該法團的有關連者,就該課稅年度而在香港或香港境外地區,就為了提供有關船舶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獲得資本免稅額;或
(e)
該法團以有關船舶的擁有人身分,進行有關的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而在該法團取得該船舶之前,該船舶 ——
(i)
是由承租人(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擁有和使用的;或
(ii)
是由承租人的相聯者擁有和使用的。
(5)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4)(e)款不適用 ——
(a)
有關船舶是有關法團向該款所述的承租人或其相聯者(最終使用者)取得的,而取得的代價,並不多於最終使用者為向另一人(供應商)取得該船舶而付給供應商的代價;及
(b)
在該法團取得該船舶之前,最終使用者並沒有就該船舶,獲得第6部所訂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6)
如最終使用者在以下期間內,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有關免稅額,則就第(5)(b)款而言,該免稅額須視為未有給予 ——
(a)
由引致該免稅額的資本開支招致當日起計的3個月;或
(b)
局長於任何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時間。
(7)
如某船舶依據同一項洽商,而連同其他交易根據有關的營運租約租賃,則為了根據第(2)或(3)款計算淨租約付款,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整體情況後,為該租約下的該船舶的使用權,配予一個總租約付款的數額。
(8)
除了為根據本條計算淨租約付款而將某支出及開支計入外,不得在其他情況下,就該支出及開支而要求根據本部扣除。
(9)
在本條中 ——
取得 (acquisition)指任何人以擁有人身分取得,亦包括根據任何租購協議而持有或租用,或如該租購協議屬有條件售賣協議,則包括以購買者身分持有;
承租人 (lessee)指有關營運租約的承租人。

14S. 計算融購租約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

(1)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P(1)條適用於某法團,而有關的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與融購租約有關,則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得自該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本條計算。
(2)
在有關的融購租約下,就某船舶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E = F – G

公式中:

E

指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

F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根據該融購租約由有關法團賺取或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的總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的總額;及

G

指在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中,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財務費用或利息的總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

(3)
如某船舶依據同一項洽商,而連同其他交易根據有關的融購租約租賃,則為了根據第(2)款計算財務費用或利息的淨付款,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整體情況後,為該租約下的該船舶的使用權,配予一個財務費用或利息的總付款的數額。
(4)
除了為根據本條計算財務費用或利息淨付款而將某支出及開支計入外,不得在其他情況下,就該支出及開支而要求根據本部扣除。

14T.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第(5)及(7)款的規限下,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則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中,屬得自該法團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本部課稅 ——
(a)
在該活動並非為某相聯法團而進行的範圍內——稅率為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或
(b)
在該活動是為某相聯法團而進行的範圍內——稅率為附表8C指明的稅率。
(2)
如某船舶租賃管理商符合以下條件,則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管理商即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管理商並非船舶營運商;及
(b)
就該課稅年度而言 ——
(i)
該管理商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
(ii)
該管理商符合第14U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iii)
該管理商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V(1)條作出的決定。
(3)
就第(2)(b)(i)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船舶租賃管理商 ——
(a)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及
(b)
除上述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其他活動。
(4)
為施行第(3)(b)款,在斷定某船舶租賃管理商除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外有否進行其他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管理商產生入息的活動。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W條。
(6)
第(5)(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7)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5)(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團。
(8)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第(1)款描述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

14U. 安全港規則——船舶租賃

(1)
為施行第14T(2)(b)(ii)條,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即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處於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
該法團處於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SLMP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A第3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SLMA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4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SLMP平均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A第3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SLMA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4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法團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2個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2個或多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2個課稅年度(有關的3個年度)。
(5)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SLMP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LMP
P

公式中︰

SLM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法團的船舶租賃管理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所有來源中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是否源自香港。

(6)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SLMA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LMA
A

公式中:

SLM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船舶租賃管理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為施行第(6)款,凡計算某法團的船舶租賃管理資產的總值,如某船舶租賃管理資產中,部分被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另有部分被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內的資產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資產被用於進行該活動的程度相稱者。
(8)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SLMP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SLMP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SLMP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SLMA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SLMA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SLMA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14V. 局長的決定——船舶租賃

(1)
為施行第14T(2)(b)(iii)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 ——
(a)
該法團並非船舶營運商;及
(b)
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i)
既不符合第14T(3)條指明的條件;
(ii)
亦不符合第14U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有關法團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本會符合第14T(3)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U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14W. 在香港進行活動——船舶租賃

(1)
為施行第14P(4)(a)(ii)條,就某課稅年度而產生第14P(1)條所指的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活動,除非符合門檻要求,否則不得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該法團安排在該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
(2)
為施行第14T(5)(a)(ii)條,就某課稅年度而產生第14T(1)條所指的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活動,除非符合門檻要求,否則不得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該法團安排在該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
(3)
為免生疑問,沒有為施行第(1)或(2)款而符合有關門檻要求,並不意味該款所指的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4)
在本條中 ——
門檻要求 (threshold requirements)指 ——
(a)
就第(1)款而言——附表17FA第5條訂明的要求;或
(b)
就第(2)款而言——該附表第6條訂明的要求。

14X.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或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蒙受的虧損

(1)
如就某零稅率課稅年度而言,第14P(1)條適用於某法團,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在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2)
如就某零稅率課稅年度而言,第14T(1)(b)條適用於某法團,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3)
在本條中 ——
零稅率課稅年度 (zero-tax year of assessment)指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稅率是0%的課稅年度。

14Y. 關乎獨立交易原則的防避稅條文——船舶租賃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一個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的法團,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的人,維持關於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而某些條件在該關係之中,在該法團與該人之間訂定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該法團的相聯者便會訂定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但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一個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的法團,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的人,維持關於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而某些條件在該關係之中,在該法團與該人之間訂定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該法團的相聯者便會訂定的條件,有所不同。
(4)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3)(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但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14Z. 關乎解除擁有權義務的防避稅條文——船舶租賃

如 ——
(a)
某法團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該法團根據某項安排(擁有權安排),擁有某船舶;及
(b)
該法團訂立一項安排(解除義務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
(i)
該法團在擁有權安排下的首要義務,獲得解除;及
(ii)
該義務由另一人承擔,
則本次分部須在猶如該法團於解除義務安排有效期間不再擁有該船舶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14ZA.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船舶租賃

(1)
如 ——
(a)
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或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的某法團,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法團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
則凡任何評稅基期與該項安排相關,就於該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應評稅利潤而言,第14P(1)及14T(1)條並不適用。
(2)
如 ——
(a)
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的某法團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法團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在某稅收協定下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項利益,但取得該項利益屬違反該稅收協定的目的,
則凡任何評稅基期與該項安排相關,就於該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應評稅利潤而言,第14P(1)條並不適用。
(3)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即屬與該項安排相關。
(4)
在本條中 ——
稅收協定 (tax treaty)指由2個或多於2個管轄區(不論是否包括香港)為了雙重課稅寬免而訂立的安排;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指規避、延期或減少對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

14ZB. 修訂附表17FA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FA。
第6次分部船舶代理

14ZC. 第4部第2分部第6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 (qualifying ship agency activity)——參閱第(3)款;
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qualifying ship agent)——參閱第14ZD(4)條;
船舶代理活動 (ship agency activity)——參閱附表17FB第2條。
(2)
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載釋義條文,按照其內容適用於本次分部。
(3)
如某法團進行船舶代理活動,而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該活動即屬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
(4)
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ZD. 合資格船舶代理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規限下,屬合資格船舶代理商的法團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的應評稅利潤,須按訂明稅率,根據本部課稅 ——
(a)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 ——
(i)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ii)
該活動是 ——
(A)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B)
就該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稅率;或
(b)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並非(a)段所述的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在為施行第(1)款而釐定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時,該法團得自其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任何利潤,在屬第(3)款所指明的範圍內,須予撇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3)
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4)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 ——
(a)
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
(b)
符合第14Z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c)
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ZF(1)條作出的決定,
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即屬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5)
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 ——
(a)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及
(b)
除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其他活動。
(6)
為施行第(5)(b)款,在斷定某法團除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外有否進行其他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7)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該法團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ZG條。
(8)
第(7)(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9)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7)(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團。
(10)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與第(2)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

14ZE. 安全港規則——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1)
為施行第14ZD(4)(b)條,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即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處於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
該法團處於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代理利潤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3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代理資產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4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代理利潤平均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3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代理資產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4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法團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2個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2個或多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2個課稅年度(有關的3個年度)。
(5)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代理利潤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AP

P

公式中:

SA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法團的船舶代理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所有來源中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的來源是否在香港。

(6)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代理資產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AA

A

公式中:

SA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船舶代理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為施行第(6)款,在計算某法團的船舶代理資產的總值時,如某船舶代理資產有部分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另有部分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總值內的該資產的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該資產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程度相稱者。
(8)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代理利潤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代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代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代理資產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代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代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10)
在本條中 ——
船舶代理利潤 (ship agency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利潤;
船舶代理資產 (ship agency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於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14ZF. 局長的決定——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1)
為施行第14ZD(4)(c)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a)
既不符合第14ZD(5)條指明的條件;
(b)
亦不符合第14Z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有關法團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本會符合第14ZD(5)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ZE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14ZG. 在香港進行活動——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1)
為施行第14ZD(7)(a)(ii)條,就某課稅年度而產生與第14ZD(2)條一併理解的第14ZD(1)條所指的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活動,除非符合訂明要求,否則不得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該法團安排在該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
(2)
為免生疑問,沒有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關訂明要求,並不意味該款所述的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3)
在本條中 ——
訂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5條訂明的要求。

14ZH. 合資格船舶代理商蒙受的虧損

(1)
某法團在某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在屬第(2)款所指明的範圍內,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2)
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3)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ZD(1)(a)條適用於某法團,而就該課稅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稅率是0%,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 ——
(a)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b)
該活動是 ——
(i)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ii)
就該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14ZI. 關乎獨立交易原則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一個屬合資格船舶代理商的法團,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的人,維持關於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而某些條件在該關係之中,在該法團與該人之間訂定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該法團的相聯者便會訂定或施加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但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14ZJ.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代理商

(1)
如 ——
(a)
屬合資格船舶代理商的某法團,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法團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 ——
(i)
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或
(ii)
在某稅收協定下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但取得該利益屬違反該稅收協定的目的,
則凡任何評稅基期與該項安排相關,就於該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而言,第14ZD(1)條並不適用。
(2)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即屬與該項安排相關。

14ZK. 修訂附表17FB第2部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FB第2部。
第7次分部船舶管理

14ZL. 第4部第2分部第7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 (qualifying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第(3)款;
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manager)——參閱第14ZM(4)條;
船舶管理活動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參閱附表17FB第6(1)條。
(2)
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載釋義條文,按照其內容適用於本次分部。
(3)
如某法團進行船舶管理活動,而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該活動即屬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
(4)
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ZM. 合資格船舶管理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規限下,屬合資格船舶管理商的法團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的應評稅利潤,須按訂明稅率,根據本部課稅 ——
(a)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 ——
(i)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ii)
該活動是 ——
(A)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B)
就該租賃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租賃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稅率;或
(b)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並非(a)段所述的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在為施行第(1)款而釐定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時,該法團得自其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任何利潤,在屬第(3)款所指明的範圍內,須予撇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3)
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4)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 ——
(a)
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
(b)
符合第14ZN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c)
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ZO(1)條作出的決定,
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即屬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5)
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 ——
(a)
在香港進行2項或多於2項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及
(b)
除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其他活動。
(6)
為施行第(5)(b)款,在斷定某法團除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外有否進行其他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7)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該法團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ZP條。
(8)
第(7)(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9)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7)(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團。
(10)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與第(2)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

14ZN. 安全港規則——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1)
為施行第14ZM(4)(b)條,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即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處於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
該法團處於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管理利潤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7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管理資產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8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7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管理資產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8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法團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2個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2個或多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2個課稅年度(有關的3個年度)。
(5)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管理利潤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MP

P

公式中:

SM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法團的船舶管理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所有來源中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的來源是否在香港。

(6)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管理資產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MA

A

公式中:

SM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船舶管理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為施行第(6)款,在計算某法團的船舶管理資產的總值時,如某船舶管理資產有部分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另有部分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總值內的該資產的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該資產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程度相稱者。
(8)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管理資產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管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管理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10)
在本條中 ——
船舶管理利潤 (ship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2項或多於2項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利潤;
船舶管理資產 (ship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於進行2項或多於2項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14ZO. 局長的決定——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1)
為施行第14ZM(4)(c)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a)
既不符合第14ZM(5)條指明的條件;
(b)
亦不符合第14ZN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有關法團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本會符合第14ZM(5)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ZN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14ZP. 在香港進行活動——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1)
為施行第14ZM(7)(a)(ii)條,就某課稅年度而產生與第14ZM(2)條一併理解的第14ZM(1)條所指的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活動,除非符合訂明要求,否則不得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該法團安排在該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
(2)
為免生疑問,沒有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關訂明要求,並不意味該款所述的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3)
在本條中 ——
訂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9條訂明的要求。

14ZQ. 合資格船舶管理商蒙受的虧損

(1)
某法團在某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在屬第(2)款所指明的範圍內,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2)
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3)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ZM(1)(a)條適用於某法團,而就該課稅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稅率是0%,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 ——
(a)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b)
該活動是 ——
(i)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ii)
就該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14ZR. 關乎獨立交易原則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一個屬合資格船舶管理商的法團,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的人,維持關於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而某些條件在該關係之中,在該法團與該人之間訂定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該法團的相聯者便會訂定或施加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但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14ZS.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管理商

(1)
如 ——
(a)
屬合資格船舶管理商的某法團,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法團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 ——
(i)
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或
(ii)
在某稅收協定下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但取得該利益屬違反該稅收協定的目的,
則凡任何評稅基期與該項安排相關,就於該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而言,第14ZM(1)條並不適用。
(2)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即屬與該項安排相關。

14ZT. 修訂附表17FB第3部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FB第3部。
第8次分部船舶經紀

14ZU. 第4部第2分部第8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 (qualifying ship broking activity)——參閱第(3)款;
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qualifying ship broker)——參閱第14ZV(4)條;
船舶經紀活動 (ship broking activity)——參閱附表17FB第10(1)條。
(2)
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載釋義條文,按照其內容適用於本次分部。
(3)
如某法團進行船舶經紀活動,而該活動是在該法團於香港經營的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進行,該活動即屬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
(4)
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14ZV. 合資格船舶經紀商適用的寬減

(1)
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規限下,屬合資格船舶經紀商的法團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的應評稅利潤,須按訂明稅率,根據本部課稅 ——
(a)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 ——
(i)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ii)
該活動是 ——
(A)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B)
就該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稅率;或
(b)
在該等利潤屬得自該法團的並非(a)段所述的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上述訂明稅率,是附表8指明的稅率的一半。
(2)
在為施行第(1)款而釐定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時,該法團得自其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任何利潤,在屬第(3)款所指明的範圍內,須予撇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3)
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4)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 ——
(a)
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
(b)
符合第14ZW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或
(c)
已取得局長根據第14ZX(1)條作出的決定,
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即屬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5)
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法團 ——
(a)
在香港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及
(b)
除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外,沒有在香港進行其他活動。
(6)
為施行第(5)(b)款,在斷定某法團除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外有否進行其他活動時,只須考慮為該法團產生入息的活動。
(7)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方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某法團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i)
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ii)
產生其該年度的合資格利潤的活動 ——
(A)
是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法團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iii)
該等活動並非由該法團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進行;及
(b)
該法團以書面方式,選擇第(1)款對其適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ZY條。
(8)
第(7)(b)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9)
如第(1)款就某課稅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適用於某法團,而該款就停止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而言,曾適用於該法團,則 ——
(a)
該法團根據第(7)(b)款作出的選擇,停止有效;及
(b)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團。
(10)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與第(2)款一併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

14ZW. 安全港規則——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1)
為施行第14ZV(4)(b)條,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而言,即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法團處於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
該法團處於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 ——
(a)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經紀利潤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11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標的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經紀資產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12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 ——
(a)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經紀利潤平均百分率,不低於附表17FB第11條訂明的利潤百分率;及
(b)
就指明年度而言,該法團的船舶經紀資產平均百分率,不低於該附表第12條訂明的資產百分率。
(4)
在本條中,提述某法團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2個年度);或
(b)
如該法團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達連續2個或多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2個課稅年度(有關的3個年度)。
(5)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經紀利潤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BP

P

公式中:

SB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法團的船舶經紀利潤的總額;及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所有來源中累算歸予該法團的利潤的總額,不論該等利潤的來源是否在香港。

(6)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的船舶經紀資產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SBA

A

公式中:

SB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船舶經紀資產的總值;及

A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法團的所有資產的總值,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在香港。

(7)
為施行第(6)款,在計算某法團的船舶經紀資產的總值時,如某船舶經紀資產有部分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另有部分用於另一用途,則須計算在總值內的該資產的價值的部分,只限於與該資產用於進行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程度相稱者。
(8)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經紀利潤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經紀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經紀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9)
提述某法團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經紀資產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計算的百分率 ——
(a)
如第(4)(a)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船舶經紀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或
(b)
如第(4)(b)款適用——將該法團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船舶經紀資產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
(10)
在本條中 ——
船舶經紀利潤 (ship broking profits)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得自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利潤;
船舶經紀資產 (ship broking asset)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用於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屬於該法團的資產。

14ZX. 局長的決定——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1)
為施行第14ZV(4)(c)條,局長可應某法團的申請,決定就某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法團方可提出申請,要求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 ——
(a)
既不符合第14ZV(5)條指明的條件;
(b)
亦不符合第14ZW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3)
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局長認為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有關法團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本會符合第14ZV(5)條指明的條件,或第14ZW條所指的安全港規則。

14ZY. 在香港進行活動——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1)
為施行第14ZV(7)(a)(ii)條,就某課稅年度而產生與第14ZV(2)條一併理解的第14ZV(1)條所指的某法團的應評稅利潤的活動,除非符合訂明要求,否則不得視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該法團安排在該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
(2)
為免生疑問,沒有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關訂明要求,並不意味該款所述的應評稅利潤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3)
在本條中 ——
訂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13條訂明的要求。

14ZZ. 合資格船舶經紀商蒙受的虧損

(1)
某法團在某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在屬第(2)款所指明的範圍內,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
(a)
是為該法團的有關連者而進行的,而該有關連者是船舶營運商;及
(b)
是就該有關連者在營運船舶過程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進行的。
(2)
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範圍是指該款(b)段所述的活動產生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的範圍 ——
(a)
該入息屬第23B(12)條中豁免款項的定義(a)或(b)段所指的款項;或
(b)
該入息不屬 ——
(i)
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a)段所指的款項;或
(ii)
得自或可歸因於任何租船費(該條中有關款項的定義(b)段所描述者)的款項,或就任何該等租船費而得的款項。
(3)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ZV(1)(a)條適用於某法團,而就該課稅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稅率是0%,則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因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而蒙受的任何虧損 ——
(a)
該活動是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的;或
(b)
該活動是 ——
(i)
為該法團的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而進行的;及
(ii)
就該管理商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為該管理商的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而進行者)而進行的,
不得用以抵銷該法團就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14ZZA. 關乎獨立交易原則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適用 ——
(a)
一個屬合資格船舶經紀商的法團,與屬該法團的相聯者的人,維持關於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而某些條件在該關係之中,在該法團與該人之間訂定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該法團的相聯者便會訂定或施加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予有關法團或上述的人,但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法團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14ZZB.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合資格船舶經紀商

(1)
如 ——
(a)
屬合資格船舶經紀商的某法團,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法團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 ——
(i)
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或
(ii)
在某稅收協定下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法團或另一人取得該利益,但取得該利益屬違反該稅收協定的目的,
則凡任何評稅基期與該項安排相關,就於該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而言,第14ZV(1)條並不適用。
(2)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即屬與該項安排相關。

14ZZC. 修訂附表17FB第4部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7FB第4部。
第3分部營業收入、營業存貨、證券借用及借出等

15. 某些款項須被當作是營業收入

(1)
為施行本條例,以下各段所描述的款項須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
(a)
任何人因電影片膠卷或電視片膠卷或紀錄帶、任何錄音,或任何與上述膠卷、紀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款項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是無須課稅者;
(b)
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在香港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或就傳授或承諾傳授直接或間接與在香港使用該等專利、設計、商標、物料、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工序、方程式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有關的知識而收取的款項,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權、傳授或承諾而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而該款項如非根據本段則本應是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ba)
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有權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或就傳授或承諾傳授直接或間接與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等專利、設計、商標、物料、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工序、方程式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有關的知識而收取的款項,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權、傳授或承諾而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而該款項在確定某人根據本部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並如非根據本段則本應是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bb)
任何表演者或籌辦人,因轉讓或協議轉讓與該表演者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關的表演者權利而收取的款項、或因該轉讓或協議而應累算歸於該表演者或籌辦人的款項,而該表演是在《2018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2018年第24號)實施當日或之後作出,且該款項如非根據本段則本應是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bc)
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而收取的款項,或就以下事宜而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而該款項如非根據本段則本來無須根據本部課稅的 ——
(i)
凡任何研發活動產生任何知識產權或工業知識,而在根據本部確定該人的利潤時,可根據第16B條就該等活動作出扣除——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等知識產權或工業知識,或如此行事的權利;或
(ii)
傳授(或承諾傳授)與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等產權或知識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c)
任何人收取或獲累算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但與該人已作出或將會作出的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則除外;
(d)
任何人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動產而收取或應累算的租賃費、租金或相類似收費的款項;
(e)
(f)
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法團,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
(g)
任何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並非法團的人,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利息是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資金而得者;
(h)
任何人因獲退還 ——
(i)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的供款;或
(ii)
以僱主身分支付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自願性供款,
而收取或應累算歸予他的款項,但僅以該人在根據本部被確定應評稅利潤時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為限;
(i)
任何財務機構以利息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該利息是透過或由於該財務機構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並根據本部其他條文是無須課稅者,儘管憑以收取或應累算該利息的款項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提供的;
(ia)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屬利息形式而由某法團(財務機構除外)就某筆金錢而收取,或以利息形式而就某筆金錢而累算歸予某法團(財務機構除外),而該利息是透過該法團在香港經營其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符合第16(3)條所指者)而產生的,或是從該法團如此經營該業務產生的,且該款項是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即使該筆金錢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亦然;
(ib)
符合以下說明的、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的款項︰屬利息形式而由某LAC銀行實體就監管資本證券而收取,或以利息形式就監管資本證券而累算歸於某LAC銀行實體,而該利息是透過該實體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的,或是從該實體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的,即使用於取得該證券的金錢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亦然;
(j)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屬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某法團收取,或以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該法團,而該等收益或利潤,是源自出售、以其他方式處置、到期贖回、出示時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贖回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
(k)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屬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某人(並非法團者)收取,或以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該人,而該等收益或利潤,是源自出售、以其他方式處置、到期贖回、出示時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贖回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且該等收益或利潤是關於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資金的;
(l)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屬收益或利潤形式而由某財務機構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某財務機構,該等收益或利潤是透過該機構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的,或是從該機構如此經營該業務產生的,而該項收取或累算,是源自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是因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贖回而發生的,且該款項是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即使符合以下情況亦然 ——
(i)
用於取得該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的款項,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
該項出售、處置或贖回,是在香港境外實行的;
(la)
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屬收益或利潤形式而由某法團(財務機構除外)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某法團(財務機構除外),該等收益或利潤是透過該法團在香港經營其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符合第16(3)條所指者)而產生的,或是從該法團如此經營該業務產生的,而該項收取或累算,是源自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因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贖回而發生的,且該款項是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即使符合以下情況亦然 ——
(i)
用於取得該存款證、匯票或監管資本證券的款項,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
該項出售、處置或贖回,是在香港境外實行的;
(lb)
符合以下說明的、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的款項︰屬收益或利潤形式而由某LAC銀行實體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於某LAC銀行實體,該等收益或利潤是透過該實體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的,或是從該實體在香港經營其業務而產生的,而該項收取或累算,是源自監管資本證券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因監管資本證券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贖回而發生的,即使符合以下情況亦然 ——
(i)
用於取得該證券的金錢,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
該項出售、處置或贖回,是在香港境外實行的;
(m)
任何人按第15A條的規定而轉讓其收取入息的權利,因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作為代價的款項;
(n)
符合以下說明,且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的款項︰屬收益或利潤形式而由某法團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某法團,而該等收益或利潤(不包括透過出售資本資產而產生者)是透過該法團在香港經營的以下業務而產生的,或是從該法團在香港經營的以下業務而產生的 ——
(i)
將某飛機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此業務下稱飛機業務),即使該飛機是於香港境外使用亦然;或
(ii)
管理某個經營飛機業務的法團,或管理某飛機業務,即使有關飛機是於香港境外使用亦然;及
(o)
符合以下說明,且無須根據本部其他條文課稅的款項︰由某法團以收益或利潤形式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某法團,而該等收益或利潤(不包括透過出售資本資產而產生者)是透過該法團在香港經營的以下業務而產生的,或是從該法團在香港經營的以下業務而產生的 ——
(i)
將某船舶的使用權批予另一人的業務(船舶業務),即使該船舶是於香港境外使用亦然;或
(ii)
管理某個經營船舶業務的法團的業務,或管理某船舶業務的業務,即使有關船舶是於香港境外使用亦然。
(1A)
任何收益或利潤,如非因任何人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包括存款證或匯票的經營或以該項經營組成而由該人收取或累算,則第(1)(j)或(k)款不適用於在1981年4月1日前任何期間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等收益或利潤;而任何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1981年4月1日前購買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存款證或匯票,或因該等存款證或匯票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或累算任何收益或利潤,則在釐定該等收益或利潤時,須參照局長認為假若該等存款證或匯票在1981年3月31日收市時在公開市場售賣則可變現的款額,而並非參照該人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存款證或匯票時所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
(1B)
(1C)
第(1)(f)、(g)、(i)、(ia)、(j)、(k)、(l)及(la)款在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條的規限下,就監管資本證券而適用。
(1D)
第(1)(ib)及(lb)款在第17B、17C、17D、17E及17F條的規限下,就監管資本證券而適用。
(1DA)
為施行第(1)(n)(i)款,如有關飛機業務,是根據融購租約(第14G(1)條所界定者)批出某飛機的使用權的業務,則有關法團因批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收取(或累算獲得)的財務費用或利息,須視為該法團以收益或利潤形式收取(或累算獲得)的款項。
(1E)
為施行第(1)(o)(i)款,如有關船舶業務,是根據融購租約(第14O(1)條所界定者)批出某船舶的使用權的業務,則因批出該船舶的使用權而由該法團收取的財務費用或利息,或累算歸予該法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須視為由該法團以收益或利潤形式收取的款項,或以收益或利潤形式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
(2)
凡為本部的施行而確定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時,如已容許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在日後就該債項獲全部或局部解除責任時,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在解除責任生效時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3)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某財務機構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財務機構,即指該機構如屬銀行,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持牌銀行,或該機構如屬接受存款公司,則並非在該整段期間均是註冊接受存款公司,在此情形下,第(1)(i)及(l)款只適用於在該評稅基期內該銀行是持牌銀行或該接受存款公司是註冊接受存款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段期間。
(3A)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條就第(1)(j)、(k)及(l)款的變通,訂定條文。
(4)
任何人在1984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累算的任何款項,如在緊接《1984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 (1984年第36號)生效日期之前無須課稅,則該條例對本條所作的修訂,並無效力使該等款項成為應課稅的款項。
(5)
《1986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6) (1986年第19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1986年4月1日或其後以利息、收益或利潤形式而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正在施行的本條規定,須繼續適用於1986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應累算的該等款項,猶如該等修訂並無制定一樣。
(6)
《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第5(a)(ii)條對第(1)款所作的修訂,並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例生效*前收取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項,亦不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前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項。
(7)
任何人在《2018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2018年第24號)實施當日之前已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之前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如本應是無須課稅的,則該條例對本條所作的修訂,並無效力使該等款項成為應課稅的款項。
(7A)
如任何人在《2018年稅務(修訂)(第7號)條例》(2018年第29號)實施當日之前已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之前應累算歸於任何人的款項,本來是無須課稅的,則該條例對本條的修訂,並不具有使該等款項成為應課稅的效力。
(8)
在本條中 ——
工業知識 (know-how)指相當可能有助於貨品或物料的製造或加工的工業資料或技術;
知識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包括 ——
(a)
版權物料;
(b)
設計;
(c)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d)
專利;
(e)
植物品種權利;
(f)
秘密工序或方程式;及
(g)
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
表演 (performance)具有《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00(2)條所給予的涵義;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00(2)條所給予的涵義;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籌辦人 (organizer)指任何透過安排表演者參與在香港的表演,或透過管理該表演,而取得該表演者在該表演中的權利的人。

15A. 收取入息權利的轉讓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凡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由任何人轉讓給另一人;及
(b)
凡就該項轉讓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代價,
則即使第14條載有對售賣資本資產不徵收利得稅的規定,該代價的款額須被視為是轉讓人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價款額之處,在並非以現金支付或給予有關代價的情況下,須解釋為提述該代價的金錢價值。
(3)
如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是因轉讓人在有關財產擁有法定產業權或權益或擁有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產生,而在該項轉讓作出之前或之時,轉讓人亦將該產業權或權益一併轉讓給承讓人者,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權利的轉讓。
(4)
在本條中 ——
入息 (income)指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任何利潤、租金、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
財產 (property)指任何財產;
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 (right to receive income from property)指享有將會得自財產或可得自財產的入息的權利,而該入息是支付給擁有該權利的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加以運用或積累的。
(5)
任何協議如是為轉讓第(4)款所指的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而在1987年2月25日後訂立或生效,而並非依據在該日或之前所引致的法定可強制執行的任何義務而訂立,則本條對該協議適用。

15B.

15BA. 營業存貨的轉變

(1)
在本條中 ——
行業 (trade)指行業或業務;
營業存貨 (trading stock)就某行業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物品(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
(i)
在通常營商過程中售出;或
(ii)
一旦成熟或就緒,或製造、準備或建造完畢,便會如此售出;但
(b)
不包括 ——
(i)
在製造、準備或建造該物品的過程中使用的物料;
(ii)
在通常營商過程中提供的服務;或
(iii)
在提供該等服務的過程中生產的物件或使用的物料。
(2)
如某人將其行業的營業存貨,撥用作非營業用途,則在計算該行業的利潤時 ——
(a)
假使該存貨於被撥用時,在公開市場售出,便會變現得到某款額——該款額須作為收入入帳;
(b)
因撥用該存貨而實際收取的東西的價值,不予入帳;及
(c)
(a)段提述的收入,須視為在撥用該存貨當日產生。
(3)
如某物品屬於經營某行業的人,但並非該行業的營業存貨,而其後該物品變為該行業的營業存貨,則在計算該行業的利潤時 ——
(a)
假使該物品於變為該行業的營業存貨時,在公開市場售出,便會變現得到某款額——該款額須視為該存貨的成本;
(b)
為使該物品變為該行業的營業存貨而實際給予的東西的價值,不予入帳;及
(c)
(a)段提述的成本,須視為在該物品變為該行業的營業存貨當日招致。
(4)
如某行業的營業存貨被處置,但並非在營商過程中被處置,而第(2)款不適用,則在計算該行業的利潤時 ——
(a)
假使該存貨於被處置時,在公開市場售出,便會變現得到某款額——該款額須作為收入入帳;
(b)
因處置該存貨而取得的代價,不予入帳;及
(c)
(a)段提述的收入,須視為在處置該存貨當日產生。
(5)
如取得某行業的營業存貨,但並非在營商過程中取得,而第(3)款不適用,則在計算該行業的利潤時 ——
(a)
假使於取得該存貨時,將該存貨在公開市場售出,便會變現得到某款額——該款額須視為該存貨的成本;
(b)
為取得該存貨而實際給予的東西的價值,不予入帳;及
(c)
(a)段提述的成本,須視為在取得該存貨當日招致。
(6)
如就任何營業存貨而言,第15C條適用,則就處置該存貨而言,第(4)款不適用,而就取得該存貨而言,第(5)款不適用。

15C. 停業時對營業存貨的估價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則為計算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該行業或業務在停業之日的營業存貨須予估價如下 ——  
(a)
任何該等營業存貨如 ——
(i)
是以有值代價售予或轉讓予在香港經營或擬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的任何人;及
(ii)
其成本可在計算購買人從該行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作為開支而予以扣除者,
則該等存貨的價值須視為售賣而變現的款額或為該項轉讓而付出的代價價值;
(b)
如屬任何其他營業存貨,則其價值須視為該等存貨若於停業之日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15D. 停業後的收支

(1)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收取任何款項,而該款項若是在上述停業前收取,便須包括在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內者,則該款項中尚未包括在上述利潤內的部分,須被當作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停業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利潤。
(2)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支付任何款項,而該款項若是在上述停業前支付,便可在計算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予以扣除者,則該款項中尚未在計算上述利潤時予以扣除的部分,須在確定該人在上述停業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利潤時予以扣除。

15E. 證券借用及借出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就任何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進行的證券借用而言,借用人已將其從借出人取得的被借用證券,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用途,並已完成證券交還;
(b)
如在借用期間就有關的被借用證券作出任何派發或發出任何權利或認購權(不論該事是在借用人將被借用證券脫手予第三者之前或之後發生),而借出人已從借用人收取該項派發或相同的財產、該項權利或認購權或任何相同的權利或認購權,或一筆相等於該項派發的價值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的價值的補償付款;
(c)
借出人有權利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收取借用人須支付或給予的總代價中任何部分,而借出人並無以轉讓、信託聲明書或其他方式,將權利脫手;
(d)
借用人與借出人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而進行的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的交易;及
(e)
借出人並非為了或並非主要為了規避或押後將任何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款額包括在內而進行證券借用。
(2)
在確定任何借出人就任何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決定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須支付的費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款額應否計入,該借出人須視為猶如在以下情況中一樣 ——
(a)
證券借用不曾作出,但證券數量及種類僅以隨後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為限;
(b)
證券交還不曾作出;
(c)
借出人在有關的借用期間內所有時間均持有已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及
(d)
作為證券交還標的物之證券,是已獲作出證券交還的被借用證券。
(3)
凡 ——
(a)
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證券而從借用人收取任何派發或相同的財產,或任何權利或認購權或相同的財產;及
(b)
在借用期間內所有時間,被借用證券若由借出人繼續持有,則在確定任何課稅年度該借出人就該項派發或權利或認購權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便會有一筆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利潤內者,
則在確定該借出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時,須將一筆相等的款額作如同以上的處理。
(4)
凡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證券而從借用人收取因借用期間內作出的派發或發出的權利或認購權而給予的補償付款,則在確定任何課稅年度該借出人就該補償付款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決定某筆款額須包括或不包括(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利潤內,該借出人須視為猶如 ——
(a)
該項派發是就該被借用證券而直接向他作出,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是就該被借用證券而直接向他發出一樣;及
(b)
他在緊接該項派發作出或該項權利或認購權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後,已將該項派發或權利或認購權以相等於該補償付款的代價脫手。
(5)
在確定任何借用人就任何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為釐定須計入的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須支付的費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款額(如有的話),該借用人須視為猶如該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已分別以相等於有關的證券借用作出時該被借用證券的市值的代價進行。
(6)
凡任何人已訂立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且根據該協議完成一項證券借用,而就任何課稅年度為該人作利得稅評稅時,評稅主任認為第(1)款所指明的規定已予符合或將予符合,則評稅主任可基於本條適用而作出評稅。
(7)
凡 ——
(a)
基於本條適用而已作出一項評稅;及
(b)
在作出該項評稅後,評稅主任信納本條並不適用,
則評稅主任可據此而調整該項評稅。
(8)
在本條中 ——
指明證券 (specified securities)指由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一般地或在個別個案中以書面指明的不屬香港證券(指其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任何認可證券市場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證券)的以下項目 ——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就(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而有的或該等證券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
派發 (distribution)包括 ——
(a)
利息支付;
(b)
股息;
(c)
任何公司以紅股形式發行給其股東的股票;
(d)
任何單位信託的受託人以贖回、變現或清盤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存入任何單位持有人貸方帳戶的款額;
(e)
任何單位信託的受託人發行的單位;
借用人 (borrower)、被借用證券 (borrowed stock)、借出人 (lender)、認可證券市場 (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明用途 (specified purpose)、證券借用 (stock borrowing)、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及證券交還 (stock return)的涵義,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與《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借用期間 (borrowing period)就任何被借用證券而言,指該證券根據一項證券借用而被借用的時間開始,至就該證券完成證券交還為止的一段期間;
認購權 (option) ——
(a)
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該公司股票的認購權;
(b)
就任何單位信託而言,包括取得該單位信託的單位的認購權;
權利 (right) ——
(a)
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該公司股票的權利,或取得認購權的權利;
(b)
就任何單位信託而言,包括取得該單位信託的單位的權利,或取得認購權的權利。
(9)
為解釋於第(8)款中藉提述《印花稅條例》(第117章)而界定的詞語的目的,該條例中以相應條文提述“香港證券”或其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任何認可證券市場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香港證券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局長已根據第(8)款指明的指明證券。
(10)
就第(8)款中指明證券 的定義而言,香港證券、單位 及單位信託計劃 的涵義與它們在《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的涵義相同。

15F. 非香港居民相聯者得自知識產權的款項

(1)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透過以下作為,就任何知識產權作出貢獻,即屬就該知識產權,作出創造價值的貢獻 ——
(a)
執行發展、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該知識產權的職能,並承擔關乎上述發展、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的風險;或
(b)
在發展、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該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提供資產,並承擔關乎上述發展、改良、維持、保護或利用的風險。
(2)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在香港就任何知識產權,作出創造價值的貢獻;
(b)
就以下事項而言,產生了一筆款項(有關款項),而該款項歸於該人的相聯者,或由該相聯者收取,或是為該相聯者的利益而收取 ——
(i)
展示或使用(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該知識產權,或展示或使用(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ii)
傳授與使用(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或承諾傳授該等知識;及
(c)
該相聯者屬非香港居民人士。
(3)
有關款項中,可歸因於上述的人在香港創造價值的貢獻的部分(歸屬款額),須視為該人藉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在香港產生的(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而該人據此須就歸屬款額被徵收利得稅。
(4)
上述相聯者無須就歸屬款額被徵收利得稅。
(5)
在本條中 ——
知識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 ——
(a)
電影片膠卷或電視片膠卷或紀錄帶、任何錄音,任何與上述膠卷、紀錄帶或錄音相關的宣傳資料;或
(b)
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00(2)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條所給予的涵義。

15FA. 得自飛機融購租約的款項

為施行本部,如某人從事的業務,是根據融購租約(第14G(1)條所界定者)批出某飛機的使用權的業務,則該人因批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收取(或累算獲得)的財務費用或利息,須視為該人以其借出的金錢所孳生的利息形式收取(或累算獲得)的款項。

15G. 得自船舶融購租約的款項

為免生疑問,為施行本部,如某人從事的業務,是根據融購租約(第14O(1)條所界定者)批出某船舶的使用權的業務,則因批出該船舶的使用權而由該法團收取的財務費用或利息,或累算歸予該人的財務費用或利息,須視為該人以利息(該人借出的金錢所孳生者)形式收取的款項,或視為以利息(該人借出的金錢所孳生者)形式累算歸予該人的款項。
第3A分部指明外地收入第1次分部導言

15H. 第4部第3A分部的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出售 (sale)就任何財產而言,指為有值代價而轉讓(以取消的方式轉讓除外)該財產;
合夥權益 (partnership interest)指在不屬法人的合夥中的股權權益;
受規管財務實體 (regulated financial entity)指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b)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或
(c)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知識產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包括 ——
(a)
電影片膠卷、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卷或紀錄帶、錄音及與上述膠卷、紀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及
(b)
專利、設計、模型、圖則、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工業知識、關於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及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或權利;
知識產權收入 (IP income)指就以下事項而得自知識產權的收入 ——
(a)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b)
傳授或承諾傳授下述知識: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知識產權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
股權權益 (equity interest)就某實體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該權益附有與該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有關的權利,而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該權益以股權入帳;
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equity interest disposal gain)指得自某實體的股權權益(合夥權益除外)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
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non-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財產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但不包括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區的任何利息、股息、處置收益或知識產權收入,但不包括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累算歸於某實體,而該實體屬受規管財務實體;及
(ii)
得自或附帶於該實體作為受規管財務實體的業務;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累算歸於某實體,而該實體的應評稅利潤,是按除第14A(1)條以外的寬減條文(第19CA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稅率而予以徵稅的;及
(ii)
得自或附帶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活動;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累算歸於某實體,而該實體根據第20AC、20ACA、20AN或20AO條而就其應評稅利潤獲豁免徵稅;及
(ii)
得自或附帶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活動;
(d)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累算歸於某實體,而該實體有任何豁免款項(第23B(12)條所界定者)根據第23B(4AA)條而從該實體賺取或應累算歸於該實體的有關款項(第23B(12)條所界定者)的款額中撇除;及
(ii)
得自或附帶於產生該等豁免款項的活動;或
(e)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累算歸於某個屬買賣商的實體;及
(ii)
得自或附帶於該實體作為買賣商的業務;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 (property)指動產或不動產;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參閱第(3)款;
控制權益 (controlling interest)就某實體而言,指持有該實體中的股權權益,而持有該股權權益一事具以下效果 ——
(a)
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權益持有人須將該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按分項總計法方式合併;或
(b)
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權益持有人假使擬備綜合財務報表,便須將該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按分項總計法方式合併;
處置收益 (disposal gain)指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最終母實體 (ultimate parent entity)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i)
該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任何其他實體的控制權益;及
(ii)
該實體並非由另一實體直接或間接(以控制權益)擁有;或
(b)
獨立跨國企業實體;
買賣商 (trader)指任何在其通常業務運作時出售或要約出售財產的實體;
集團 (group)指 ——
(a)
透過擁有權或控制權而有關聯的一組實體,而該等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 ——
(i)
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須包括在該組實體的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內;或
(ii)
僅因為規模或重要性或因為該等實體是為出售而持有,而撇除於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外;或
(b)
獨立跨國企業實體;
跨國企業集團 (MNE group)指包括至少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該實體或常設機構並非位於或設於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管轄區;
跨國企業實體 (MNE entity)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是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或該人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行事;
實體 (entity)指 ——
(a)
並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b)
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及信託;
綜合財務報表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指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某實體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擬備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報表:在該報表中,該實體及該實體擁有控制權益的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是作為屬於某單一經濟單位者而呈示的;
(b)
就獨立跨國企業實體而言——指該實體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擬備的財務報表;或
(c)
就沒有擬備任何(a)或(b)段所描述的財務報表的最終母實體而言——假使該實體須擬備財務報表的話,便會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擬備的財務報表;
獨立跨國企業實體 (stand-alone MNE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a)
該實體位於某管轄區,而該實體在其他管轄區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常設機構;及
(b)
該實體並非集團的定義(a)段所描述的一組實體的一部分。
(2)
就本分部而言 ——
(a)
如某實體基於其管理場所、設立地或相類似準則而屬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該實體須視作位於該管轄區;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實體須視作位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管轄區:該實體在該管轄區設立。
(3)
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實體即屬在某管轄區設有常設機構 ——
(a)
在有關管轄區是香港的情況下——該實體根據附表17G屬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或
(b)
在有關管轄區並非香港的情況下——該實體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或根據該管轄區締結的雙邊或多邊稅務公約,須視作在該管轄區設有常設機構,
而提述設於某管轄區的常設機構,須據此理解。
(4)
就本分部而言,如某跨國企業實體屬香港居民人士,則該實體設於香港以外的任何常設機構,須視作在該常設機構所設於的地區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個別跨國企業實體。
(5)
就本分部而言,在不局限“在香港收取”的涵義的原則下,某筆款項在以下情況下,須視作在香港收取 ——
(a)
該筆款項是匯入、傳送至或帶進香港的;
(b)
該筆款項被用於償付就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任何債項;或
(c)
該筆款項被用於購買動產,而該動產被帶進香港。
(6)
就第(5)(c)款而言,有關款項須視作在有關動產被帶進香港時收取的。
(7)
不論有關款項得自的來源是否已停止,第(5)款均適用。
第2次分部為徵收利得稅而對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處理

15I. 指明外地收入視作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1)
為徵收利得稅,本款適用的指明外地收入 ——
(a)
須視作在下述評稅基期內,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該收入在香港收取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及
(b)
即使由出售資本資產產生,亦須視作並非如此產生。
(2)
第(1)款受第3次分部規限。
(3)
第(1)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外地收入 ——
(a)
該指明外地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及
(b)
該指明外地收入根據本部其他條文無須被徵收利得稅。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某款項 ——
(a)
屬第15或15F條適用的款項;及
(b)
若非有本款規定,便本應屬第(1)款適用的收入,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款項。
(5)
為免生疑問,如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在其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在香港收取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及
(b)
假使該收入在上述停止經營前收取,該收入便本應因第(1)款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則第15D條適用於該收入。

15J. 通知

如某跨國企業實體因第15I(1)條而根據本部就任何指明外地收入須被徵收利得稅,除非該實體已根據第51(1)條被規定須提交報稅表,否則該實體須於該收入在香港收取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該實體應如此課稅。
第3次分部第15I(1)條的例外情況

15K. 例外情況1: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符合經濟實質要求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5I(1)條就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不具有效力 ——
(a)
該收入是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及
(b)
第(2)款指明的經濟實質要求獲符合。
(2)
有關經濟實質要求是:在該收入累算歸於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 ——
(a)
如該實體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
(i)
該實體遵從以下條例之下每項適用的註冊及存檔規定 ——
(A)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B)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
(C)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D)
《公司條例》(第622章);
(ii)
指明經濟活動 ——
(A)
由該實體在香港進行;或
(B)
由該實體安排在香港進行;及
(iii)
局長認為該實體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及處所,以進行該等指明經濟活動;或
(b)
如該實體不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
(i)
指明經濟活動 ——
(A)
由該實體在香港進行;或
(B)
由該實體安排在香港進行;
(ii)
局長認為在香港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員工的數目是足夠的 ——
(A)
進行該等指明經濟活動;及
(B)
具有進行該等活動所需的資格;及
(iii)
局長認為為進行該等指明經濟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是足夠的。
(3)
在本條中 ——
指明經濟活動 (specified economic activities)指 ——
(a)
就屬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跨國企業實體而言——持有和管理該實體在其他實體中的股權參與;或
(b)
就不屬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跨國企業實體而言 ——
(i)
就該實體取得、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而作出所需的策略決定;及
(ii)
就上述資產管理及承擔主要風險;
純股權持有實體 (pure equity-holding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a)
該實體僅持有其他實體中的股權權益;及
(b)
該實體僅賺取 ——
(i)
股息;
(ii)
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及
(iii)
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權權益所附帶的收入。

15L. 例外情況2: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按照關聯要求確定

(1)
如某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的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屬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則第15I(1)條就該收入的例外部分(根據附表17FC第2部確定者)不具有效力。
(2)
附表17FC第3部就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適用。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7FC。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qualifying IP income)具有附表17FC第1(2)條所給予的涵義;
例外部分 (excepted portion)——參閱附表17FC第3條。

15M. 例外情況3: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符合持股要求

(1)
除第15N條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5I(1)條就某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不具有效力 ——
(a)
該實體 ——
(i)
屬香港居民人士;或
(ii)
屬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的非香港居民人士;
(b)
該收入 ——
(i)
如該實體屬香港居民人士——屬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或
(ii)
如該實體屬非香港居民人士——屬根據第50AAK條可歸因於該實體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及
(c)
第(2)款指明的持股要求獲符合。
(2)
有關持股要求是:該跨國企業實體在緊接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累算歸於該跨國企業實體之前的不少於12個月的期間,在該獲投資實體中持續持有不少於5%的股權權益。
(3)
在本條中 ——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投資實體 (investee entity) ——
(a)
就收取股息的跨國企業實體而言——指派發該股息的實體;或
(b)
就收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的跨國企業實體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中的股權權益被出售。

15N. 第15M條何時不適用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外地收入:若非有本條規定,第15I(1)條便本應因第15M條而就該收入不具有效力。
(2)
第15M條僅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局長信納 ——
(a)
在有關指明外地收入屬股息(不論該收入的基礎利潤是否由任何股息組成)的情況下 ——
(i)
該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稅項;或
(ii)
該收入的基礎利潤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稅項,而該等利潤的款額等同或大於該收入的款額;
(b)
在該指明外地收入(標的收入)屬股息,而該標的收入的基礎利潤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組成的情況下 ——
(i)
該等利潤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有關下游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稅項;及
(ii)
所有上述收入的總額等同或大於標的收入的款額;或
(c)
在有關指明外地收入屬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的情況下——該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稅項。
(3)
在以下情況下,如在計算下述稅項的徵收款額時,可容許扣除上述指明外地收入,則以該項扣除為限,第15M條不適用 ——
(a)
該收入屬股息;及
(b)
該收入的基礎利潤在香港以外地區已被徵稅。
(4)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5M條亦不適用 ——
(a)
收取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的跨國企業實體,就該收入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實體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為該收入根據該條取得稅務利益(不論該利益是為該實體或另一人而取得的)。
(5)
為免生疑問,以及在不局限第50、50AAA及50AAAB條(該等條文)的原則下,如第15M條因本條而不適用,則 ——
(a)
就有關指明外地收入而在來源地區須繳付的任何類似稅項;及
(b)
如有關收入屬股息——就有關基礎利潤而在來源地區須繳付的任何類似稅項,而就任何該等利潤的有關下游收入而在來源地區須繳付的任何類似稅項,
可按照該等條文,獲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指明外地收入而在香港須繳付的稅項。
(6)
就第(2)款而言,如以下情況獲符合,則有關款額屬在香港以外地區須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稅項 ——
(a)
該款額在該地區須被徵收類似稅項或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而如該款額在該地區須被徵收任何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則本段不屬獲符合);及
(b)
該地區的類似稅項的適用稅率或(如多於一個適用稅率)最高的適用稅率等同或高於參考稅率。
(7)
為施行第(6)(b)款,參考稅率為15%。
(8)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7)款所指的參考稅率。
(9)
在本條中 ——
合資格類似稅項 (qualifying similar tax)——參閱第(6)款;
有關下游收入 (related downstream income)就某標的獲投資實體(其基礎利潤全部或部分由股息(基礎股息)組成者)而言,指 ——
(a)
該基礎股息;
(b)
如該基礎股息 ——
(i)
是從該標的獲投資實體的直接獲投資實體的利潤支付的;或
(ii)
是透過以下實體而得自該標的獲投資實體的間接獲投資實體的利潤的:該標的獲投資實體的另一獲投資實體,
該等利潤(下游利潤);或
(c)
如該下游利潤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組成——該等股息;
來源地區 (source territory) ——
(a)
就指明外地收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該收入從該地區累算;
(b)
就基礎利潤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該利潤從該地區累算;或
(c)
就有關下游收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該收入從該地區累算;
直接獲投資實體 (direct investee entity)——參閱第15O(1)條;
基礎利潤 (underlying profits)就由某標的獲投資實體派發的股息而言,指該實體用以支付該股息的利潤;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指規避、延期或減少對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
間接獲投資實體 (indirect investee entity)——參閱第15O(2)條;
標的獲投資實體 (subject investee entity)就收取股息的跨國企業實體而言,指派發該股息的實體;
適用稅率 (applicable rate)就在某地區須被徵收類似稅項或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指明稅項)的款額而言,指 ——
(a)
如指明稅項須在該款額累算之時徵收——當時適用的該地區的類似稅項稅率;或
(b)
如指明稅項須在該款額累算的課稅期內徵收——該課稅期內適用的該地區的類似稅項稅率;
獲投資實體 (investee entity)就某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直接獲投資實體或間接獲投資實體;
類似稅項 (similar tax)具有第16(2I)(b)條所給予的涵義。

15O. 第15N條的補充條文:直接獲投資實體及間接獲投資實體的涵義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實體(實體乙)屬另一實體(實體甲)的直接獲投資實體 ——
(a)
實體甲擁有實體乙的任何直接實益權益,或擁有關於實體乙的任何直接實益權益;或
(b)
實體甲直接有權行使實體乙中的任何表決權,或直接有權行使關於實體乙的任何表決權,或直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2)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實體(實體丙)屬實體甲的間接獲投資實體 ——
(a)
實體甲透過另一實體或由2或3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擁有實體丙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或擁有關於實體丙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實體甲透過另一實體或由2或3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間接有權行使實體丙中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實體丙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3)
為免生疑問,如第(2)款所指的條件均不獲符合,則即使在以下情況下,某實體(實體丁)亦不屬實體甲的間接獲投資實體 ——
(a)
實體甲透過由4個或多於4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擁有實體丁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擁有關於實體丁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實體甲透過由4個或多於4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間接有權行使實體丁中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實體丁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4)
在應用第(1)(b)、(2)(b)或(3)(b)款時,歸因於實體甲的表決權,包括實體甲以外的人的所有表決權,但以該等人按規定而須(或可按規定而須)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行使該等表決權的範圍為限 ——
(a)
代表實體甲行事;
(b)
在實體甲的指示下行事;
(c)
為實體甲的利益行事。
(5)
就本條而言,如 ——
(a)
提述行使某實體中的表決權;及
(b)
該實體屬法團,
則該提述須理解為提述在該實體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有關表決權。

15OA. 例外情況4:處置收益的集團內部轉讓寬免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任何由跨國企業實體(出售方)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標的收入),屬處置收益;
(b)
該筆收益得自某項屬集團內部轉讓的出售(標的出售);
(c)
標的出售所關乎的財產(標的財產)由某實體(取得方)取得;及
(d)
在標的出售作出之時,出售方及取得方兩者均根據本部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就第(1)(b)款而言,如在標的出售作出之時,出售方及取得方是彼此相聯的,則標的出售屬集團內部轉讓。
(3)
除第15OB條另有規定外,在應用第15I(1)條於標的收入時,出售方須視作已以一代價出售標的財產,其款額會確保沒有任何收益或虧損會累算歸於出售方。
(4)
除第15OB條另有規定外,如在標的出售之後,取得方 ——
(a)
從標的財產或其轉售,獲得指明外地收入(未來收入);及
(b)
在香港收取未來收入,
則第(5)、(6)、(7)、(8)及(9)款適用。
(5)
在應用本分部及(如適用的話)附表17FC於未來收入時,取得方須視作已在出售方取得(或視作取得)有關財產之時,以第(3)款所述的代價取得該財產。
(6)
如 ——
(a)
出售方在產生標的收入的過程中招致支出或開支(不論其名稱為何);
(b)
若非因為第(3)款的實施,該項支出或開支(或其部分),便會按照第15Q條及第4分部,就某課稅年度而可予扣除;及
(c)
未來收入屬處置收益,
則就第15Q條及第4分部而言,該項支出或開支(或該支出或開支部分),須視作由取得方在產生未來收入的過程中所招致的。
(7)
如 ——
(a)
有根據第6部指示對出售方作出結餘課稅,或有根據該部給予出售方任何免稅額;
(b)
該項課稅或免稅額(或其部分),關乎標的收入;
(c)
若非因為第(3)款的實施,在計算出售方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的款額時,該項課稅或免稅額(或該課稅或免稅額部分),便會根據第18F或19E條(不論是否因第15R條)而獲計算在內;及
(d)
未來收入屬處置收益,
則就第15R、18F及19E條及第6部而言,該項課稅或免稅額(或該課稅或免稅額部分),須視作是經指示對取得方作出的,或是給予取得方的,並須視作是關乎未來收入的。
(8)
如 ——
(a)
若非因為第(3)款的實施,出售方已在香港以外地區就標的收入而繳付的某稅款(外地稅款),便會根據第50條(不論是否因第50AAA條)而獲容許用作抵免出售方須就該收入而在香港繳付的稅款;及
(b)
未來收入屬處置收益,
則就第50及50AAA條及附表54而言,該外地稅款須視作取得方已就未來收入而在該地區繳付的稅款。
(9)
如標的收入及未來收入均屬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則在應用附表17FC於未來收入時 ——
(a)
所有由出售方就標的財產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均須視作由取得方就標的財產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及
(b)
所有由出售方就標的財產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均須視作由取得方就標的財產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
(10)
在本條中 ——
不合資格開支 (non-qualifying expenditure)——參閱附表17FC第6條;
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qualifying IP disposal gain) 具有附表17FC第1(2)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研發開支 (qualifying R&D expenditure)——參閱附表17FC第5條;
相聯 (associated)——參閱第15OC條。

15OB. 第15OA條何時不再適用等

(1)
為第15OA(3)及(4)條的施行,如標的出售關乎第15OA(3)條所述的標的收入,而在標的出售之後2年內,有任何以下事件發生 ——
(a)
出售方或取得方已不再根據本部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b)
出售方及取得方不再是彼此相聯的,
則本條適用。
(2)
就標的收入而言 ——
(a)
第15OA(3)條不再適用;
(b)
第15I(1)條須猶如以下情況獲符合般適用:該收入是在有關事件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出售方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的;及
(c)
如因為(b)段的實施,該收入因為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則 ——
(i)
出售方須以其名義或以取得方的名義被徵收該稅款;及
(ii)
該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出售方或取得方追討。
(3)
如第15OA(5)條就任何未來收入而適用,而在有關事件發生之時,該收入已累算歸於取得方,並已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則就該收入而言 ——
(a)
第15OA(5)條及(如適用的話)第15OA(6)、(7)、(8)及(9)條不再適用;及
(b)
如該收入因為第15OA(5)條而無須被徵收利得稅,則第15I(1)條須猶如以下情況獲符合般適用:該收入是在該事件發生的課稅年度的取得方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的。
(4)
如任何未來收入在有關事件發生之時 ——
(a)
並未累算歸於取得方;或
(b)
已累算歸於取得方,但並未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
則即使該收入最終累算歸於取得方或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第15OA(5)、(6)、(7)、(8)及(9)條亦並不就該收入而適用。
(5)
在本條中 ——
出售方 (selling entity)就任何標的出售而言,指出售有關標的財產的實體;
未來收入 (future income)就某標的出售而言,指在該項出售之後,由取得方自標的財產或自該財產的轉售所得的指明外地收入;
取得方 (acquiring entity)就任何標的出售而言,指取得有關標的財產的實體;
相聯 (associated)——參閱第15OC條;
標的出售 (subject sale)定義如下:如任何標的收入是得自某項出售的,該項出售就該項收入而言,即屬標的出售;
標的財產 (subject property)就某標的出售而言,指該項出售所關乎的財產。

15OC. 第15OA及15OB條的補充條文:相聯的涵義

(1)
為施行第15OA及15OB條,如符合以下情況,則2個實體是彼此相聯的  ——
(a)
它們當中其中一個,對另一個享有相聯權益;或
(b)
第三個實體對該兩個實體享有相聯權益。
(2)
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某實體(甲方)對另一實體(乙方)享有相聯權益 ——
(a)
甲方享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75%,或享有關於乙方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75%;或
(b)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的至少75%,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的表決權的至少75%,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乙方中的表決權(或關於乙方的表決權)的至少75%的行使。
(3)
如甲方對乙方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則在應用第(2)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乙方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
如乙方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有權享有的該合夥的收入的百分比;
(c)
如乙方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對該信託產業的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比;或
(d)
如乙方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的實體——甲方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比。
(4)
如甲方透過另一實體(中間方),對乙方享有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或控制其行使),則在應用第(2)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與代表該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
如有由2個或多於2個中間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方(最後一個中間方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5)
為施行第(4)款 ——
(a)
第(3)款適用於釐定甲方對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間方;
(b)
第(3)款適用於釐定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間方;及
(c)
第(3)款適用於釐定某個中間方(前者)對另一個中間方(後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
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後者。
(6)
在應用第(2)(b)款時,歸因於甲方的表決權,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決權,但以該等人按規定而須(或可能按規定而須)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行使該等表決權的範圍為限 ——
(a)
代表甲方行事;
(b)
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
為甲方的利益行事。
(7)
就本條而言,如 ——
(a)
提述行使某實體中的表決權;及
(b)
該實體屬法團,
則該提述須理解為提述在該實體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有關表決權。
第4次分部補充條文

15P. 抵銷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某些財產而蒙受的虧損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任何財產(附表17FC第1(2)條所界定的合資格知識產權除外)而蒙受虧損;
(b)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及
(c)
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因該項出售而獲取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便會因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有關虧損可在有關跨國企業實體就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及
(b)
未能抵銷的任何虧損額可予結轉,並按照第19C條,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
有關虧損僅限於在有關應評稅利潤得自以下指明外地收入的範圍內抵銷:該等指明外地收入屬因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15Q.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過程中招致的支出或開支可獲扣除

在不局限第4分部的原則下,如 ——
(a)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過程中招致支出或開支(不論其名稱為何);及
(b)
該收入因第15I(1)條而就某課稅年度(該課稅年度)須被徵收利得稅,
則該支出或開支可按照第4分部,在其不曾就任何課稅年度獲得扣除的範圍內,就該課稅年度獲得扣除,猶如該支出或開支屬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招致一樣。

15R. 關乎指明外地收入的產生的結餘課稅或免稅額可獲計算在內

在不局限第18F及19E條及第6部的原則下,如 ——
(a)
根據第6部所指示在某課稅年度對某跨國企業實體徵收的結餘課稅,或給予某跨國企業實體的任何免稅額(或該等結餘課稅或免稅額的任何部分(有關部分)),因以下原因而在計算該實體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的款額時沒有根據第18F或19E條獲計算在內 ——
(i)
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或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的有關部分,關乎指明外地收入的產生;及
(ii)
該收入 ——
(A)
並非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及
(B)
無須就該課稅年度被徵收利得稅;及
(b)
該收入 ——
(i)
在其後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及
(ii)
因第15I(1)條而就該其後的課稅年度須被徵收利得稅,
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或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的有關部分,須在計算該實體在該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的款額時,根據第18F或19E條(視情況所需而定)獲計算在內,猶如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或該結餘課稅或免稅額的有關部分,是根據第6部所指示在該其後的課稅年度對該實體徵收或給予該實體的。

15S. 須予備存的紀錄

(1)
第51C條經第(2)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在香港收取第15I(1)條適用的指明外地收入的跨國企業實體。
(2)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須根據第51C條保留關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
(b)
該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視作收取後的7年屆滿。
(3)
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款變通的第51C條的情況,方式與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第51C條的情況相同。
第4分部扣除第1次分部導言

16. 應課稅利潤的確定

(1)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其在任何期間的利潤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開支,均須予扣除,包括 ——
(a)
在施行本段的條件根據第(2)款獲符合的情況下,並在第(2A)、(2B)、(2C)、(2CA)及(2CC)款的規限下,該人為產生上述利潤而借入任何金錢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以及與該項借款有關而由該人以法律費用、借款代理費、印花稅及其他開支形式支付的款項;
(b)
任何租客為產生上述利潤而佔用土地或建築物因而繳付的租金,該租金如是支付給該租客的配偶,或是由任何合夥支付給其一名或多名合夥人或其中一名合夥人的配偶的,則款額以不超過相等於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應評稅值為限;
(c)
(在第(2J)及(2L)款及第50AA條的規限下)與本條例規定須徵收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並經證明而令局長信納,該稅款已由任何法團或已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並非法團的任何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第15(1)(f)、(g)、(i)、(ia)、(ib)、(j)、(k)、(l)、(la)或(lb)條規定應課稅的利潤,而在香港以外地區繳付;
(ca)
(在第(2J)款及第50AA條的規限下)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稅項:經證明而令局長信納,已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香港以外地區繳付;
(d)
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所招致的壞帳並經證明而令評稅主任信納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已成為壞帳者,以及任何呆帳中經分別估計而令評稅主任信納是在上述評稅基期內已成為壞帳者,儘管該等壞帳或呆帳是在上述評稅基期開始前已到期並須支付的︰
但 ——
(i)
根據本段作出的扣除,須只限於在有關的債項出現期間內的利潤被確定時(而該利潤是該名申索扣除的人根據本部應課稅者),已作為營業收入而包括在內的債項,以及從事放債業務的人在香港從事放債的通常業務運作時以貸出款項構成的債項;
(ii)
先前就壞帳或呆帳而獲免稅的款項,如在上述評稅基期內被追回,則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被視為是該行業、業務或專業在該評稅基期內利潤的一部分;
(e)
在修葺或修理用以產生該利潤的處所、工業裝置、機械、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
(f)
在更換用以產生該利潤的任何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
但須不曾或將不會根據第6部就該等工具、器具或物品給予免稅額;
(g)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用以產生該利潤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使用的商標或設計在註冊方面或任何專利或植物品種權利在註冊或批予方面所支出的款項;
*(ga)
第16AA、16C、16E、16EA、16F、16G、16I及16N條指明的、按該等條文的規定可扣除的付款及開支;
(gb)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根據第16B條容許作出的扣除款額;
(gc)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就任何租約下的處所而招致的還原費(但前提是第(2K)款指明的條件全部獲符合);
(h)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明的其他扣除項目。
附註 ——
請亦參閱第(3D)款。
(1A)
凡為施行第(1)款而計算某人的支出及開支的扣除款額,如 ——
(a)
該人是某法團的有關連者;
(b)
該人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某款項予該法團;及
(c)
該法團在某課稅年度中的應評稅利潤當中,包括該款項,而該利潤是根據第14B(1)、14D(1)、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條,以經扣減稅率課稅的,
則關於該款項的扣除款額,須作扣減,以使該人須支付的利得稅參照以下款額而增加: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度中,就該款項而須支付的利得稅所獲扣減的款額。
(1B)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1A)款並不在某課稅年度而就某人適用:假若第(1A)(b)款所述的款項,並非如此屬須支付,該人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根據第14B(1)、14D(1)、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條按經扣減稅率課稅者)中,便會包括該款項。
(1C)
就第(1A)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屬某法團的有關連者 ——
(a)
該人是該法團的相聯法團;或
(b)
該人是以下人士(法團除外) ——
(i)
該法團所控制的人;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
(iii)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
(1D)
凡某法團或其相聯者(第14G(1)或14O(1)條或附表17FB第1(1)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所界定者)屬某合夥的合夥人,如在某個案中,該法團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根據第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條按經扣減稅率課稅者)中,包括一筆款項,則就第(1A)款而言,該合夥亦就該個案而言屬該法團的有關連者。
(2)
在以下情況下,施行第(1)(a)款的條件即屬獲符合 ——  
(a)
該等金錢是財務機構借入的;
(ab)
該等金錢是LAC銀行實體以發行監管資本證券的形式借入的;
(b)
該等金錢是附表3所指明的公用事業公司借入的,而其利率不超過財政司司長在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利率;
(c)
該等金錢是向任何並非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人借入的,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根據本條例(第4AA部除外)是應課稅者;
(d)
該等金錢是向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入的;
(e)
借入該等金錢,完全和純粹是為資助 ——
(i)
由借款人招致的 ——
(A)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6部,該開支是可符合資格獲得免稅額的;
(B)
在提供作研發活動(附表45第2條所指者)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B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
(C)
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第16G(6)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G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D)
在提供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第16H(1)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I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ii)
借款人購買營業存貨,而所購買的營業存貨是借款人在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使用的,
而 ——
(iii)
放債人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及
(iv)
在放債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的情況下,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
(ea)
借入該等金錢,完全或純粹是為資助借款人(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者)為提供飛機而招致的資本開支,而 ——
(i)
放債人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
(ii)
該飛機資本開支根據第14IC條符合資格,可就該飛機獲得扣除;及
(iii)
如放債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該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則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
(eb)
借入該等金錢,完全或純粹是為資助借款人(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者)為提供飛機而招致的資本開支,而 ——
(i)
所申索的扣除,是基於須就下述借貸款項而支付的利息:該借款人為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從其相聯者借入的金錢;
(ii)
該相聯者須在香港境外某地區,就該利息繳付類似稅項,而該稅項的稅率不低於參考稅率;
(iii)
該相聯者使用和享有該利息的權利,並無受制於將該利息轉移予任何其他人的合約或法律義務,但如該義務是因為該相聯者與並非該借款人的人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的交易而產生的,則屬例外;及
(iv)
該資本開支符合資格根據第14IC條,可獲得扣除;
(f)
借款人是一個法團,而所申索的扣除 ——
(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在局長為施行本節而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債權證而須支付的利息;
(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票據(第(i)節所描述的債權證除外) 而須支付的利息 ——
(A)
在業務進行過程中真誠發行,並在香港或在局長為施行本分節而認可的位於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買賣;或
(B)
依據任何協議或安排發行,而關乎該協議或安排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已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5條認可,且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已向公眾發出;或
(i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因向其相聯法團借入金錢而須支付的利息,而該等借款在該相聯法團手上時是完全來自該相聯法團發行第(i)節所描述債權證或第(ii)節所描述票據的得益的,且該利息的款額不超過該相聯法團須向上述債權證或票據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或
(g)
借款人是一個在香港經營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的法團,而 ——
(i)
該借款人在該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向某非香港相聯法團(放債人)借入款項,而所申索的扣除,是關於須就該款項而支付的利息的;
(ii)
放債人須在香港境外某地區,就該利息繳付類似稅項,而該稅項的稅率不低於參考稅率;及
(iii)
放債人使用和享有該利息的權利,並無受制於將該利息轉移予任何其他人的合約或法律義務,但如該義務是因為放債人與並非該借款人的人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的交易而產生的,則屬例外。
附註 ——
就有關某人如何視作須按某稅率繳稅的具體說明,及類似稅項及參考稅率的涵義,參閱第(2I)款。
(2AA)
第(1)(a)及(2)(a)款在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條的規限下,就某財務機構須就本身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支付的款項而適用。
(2AAB)
第(1)(a)及(2)(ab)款在第17B、17C、17D、17E及17F條的規限下,就某LAC銀行實體須就本身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支付的款項而適用。
(2A)
凡 ——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c)、(d)或(e)款獲符合;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任何須就借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是以一筆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聯者存放於下述人士的存款或以一筆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聯者向下述人士借出的貸款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 ——
(i)
放債人或放債人的相聯者;
(ii)
財務機構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或
(iii)
海外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及
(c)
任何須就該筆存款或貸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根據本條例(第4AA部除外)是無須課稅的,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B)、(2C)及(2CA)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借款人須就借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須在顧及須就該筆存款或貸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下,扣減按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最合理和最適當的基準計算的款額。
(2B)
凡 ——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c)、(d)或(e)款獲符合;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訂有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與放債人所訂定),而在該等安排下,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借款人或與借款人有聯繫而並非放債人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該借款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非第(2E)(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A)、(2C)及(2CA)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借款人須就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須扣減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
A
×
C
B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訂有上述安排的日子的總日數;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總日數;及

C

指借款人須就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2C)及(2CA)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扣除的款項的總額。

(2C)
除第(2G)款另有規定外,凡 ——
(a)
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款獲符合;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訂有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與有關債權證或票據的持有人訂定),而在該等安排下,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借款人或與借款人有聯繫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該借款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非第(2F)(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則若非有本款及第(2A)、(2B)及(2CA)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就下述款項而獲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 ——
(c)
(在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i)或(ii)款獲符合的情況下)借款人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或
(d)
(在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f)(iii)款獲符合的情況下)借款人須就向相聯法團借入的金錢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該等金錢是完全來自發行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得益的),
須扣減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
X
×
Z
Y
公式中︰ X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訂有上述安排的日子的總日數;

Y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借款人的評稅基期內,每個在終結時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有關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總日數;及

Z

指(c)或(d)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2B)及(2CA)款的規定本可在有關課稅年度根據第(1)(a)款扣除的款項的總額。

(2CA)
即使施行第(1)(a)款的條件,根據第(2)(g)款獲符合,在以下情況下,第(1)(a)款的施行,仍須受第(2CB)款規限 ——
(a)
於借款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任何時間,已設有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與放債人所訂定),而在該等安排下,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須直接支付(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某有關連人士;及
(b)
就該款項而言,該有關連人士 ——
(i)
既不須在香港繳付利得稅,亦不須在香港境外任何地區繳付類似稅項;或
(ii)
須在香港繳付利得稅,或須在香港境外某地區繳付類似稅項,但該等稅項中並無任何一項的稅率是相等於或高於參考稅率。
附註 ——
就有關某人如何視作須按某稅率繳稅的具體說明,及類似稅項、參考稅率及有關連人士的涵義,參閱第(2I)款。
(2CB)
就第(2CA)款而言,扣除(若非有第(2A)、(2B)、(2C)及(2CA)款的規定,本可根據第(1)(a)款就有關課稅年度就借款人須就借款或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獲容許作出者)的款額,須減去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A
×
C
B

公式中︰

A

指借款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符合以下說明的日子的總日數︰在每個該等日子終結時,有關借款或有關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尚未付清,且已設有第(2CA)(a)款所述的安排;

B

指借款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符合以下說明的日子的總日數︰在每個該等日子終結時,有關借款或有關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金,尚未付清;及

C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的總額︰該等款項,須由借款人就有關借款或有關借款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而若非有第(2A)、(2B)、(2C)及(2CA)款的規定,該等款項本可根據第(1)(a)款,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扣除。

(2CC)
凡有人憑藉第(2)(g)款,根據第(1)(a)款提出申索,要求就某課稅年度,扣除須就某法團借入的款項而支付的利息,如局長信納借款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利用虧損以逃避、拖延或減少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不論該法律責任是屬於該法團,還是屬於其他人),則不得容許扣除該利息。
(2CD)
在第(2CC)款中——
虧損 (loss)——
(a)
指第(2I)(d)(ii)或(iii)款所指的有關連人士在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蒙受的虧損(不論是在香港蒙受,還是在其他地方蒙受);及
(b)
包括任何虧損餘額。
(2D)
就第(2A)款而言,如某筆存款或貸款是由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存放或借出的,則該筆存款或貸款須當作均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存放或借出。
(2E)
就第(2B)及(2CA)款而言 ——
(a)
該兩款中對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任何提述(不論實際如何描述),須解釋為包括對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須就其他貸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提述 ——
(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或
(i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條件的;
(b)
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如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則該款項須當作須如此支付予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 (excepted person)指 ——
(i)
就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例(第4AA部除外)應課稅的人;
(ii)
就與借款人有聯繫而並非放債人的人而言 ——
(A)
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第(i)節提述的任何款項的人 ——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有關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
(II)
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有關款項是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須支付予該單位信託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以下退休計劃的成員:認可退休計劃,或性質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設立而局長信納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監管當局的規定的退休計劃;
(B)
公共機構;
(C)
一個法團,而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的股本;或
(D)
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
(2F)
就第(2C)款而言 ——
(a)
該款中對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任何提述(不論實際如何描述),須解釋為包括對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須就其他貸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提述 ——
(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保證或擔保的;或
(ii)
該款項的支付是以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的支付作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條件的;
(b)
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如須直接或透過任何中間人支付予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上述受託人所控制的法團,則該款項須當作須如此支付予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 (excepted person)指 ——
(i)
就按照(a)段解釋的任何須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例(第4AA部除外)應課稅的人;
(ii)
就與借款人有聯繫的人而言 ——
(A)
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第(i)節提述的任何款項的人 ——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有關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
(II)
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有關款項是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須支付予該單位信託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以下退休計劃的成員:認可退休計劃,或性質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設立而局長信納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監管當局的規定的退休計劃;
(B)
公共機構;
(C)
一個法團,而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的股本;或
(D)
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
(2G)
如在有關的安排下,就有關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債權證或票據中的任何權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有關款項須支付予市場莊家,而該市場莊家是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中為了就該等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權益提供流通量的目的而持有該等債權證或票據或該等權益的,則第(2C)款不適用。
(2H)
在第(2G)款中,市場莊家 (market maker)指符合以下規定的人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證券交易,或獲位於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的某監管當局授權如此行事,而該金融中心是局長為施行第(2)(f)(ii)(A)款而認可的;
(b)
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中,顯示本身是願意經常性地為自己買賣證券的;及
(c)
積極地參與由多個種類不同的沒有關連的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莊家活動。
(2I)
就本款及第(2)(eb)及(g)及(2CA)款而言 ——
(a)
如局長信納以下情況,則某人即屬須在某地區,就某利息或某款項,按某稅率繳稅 ——
(i)
如屬第(2)(eb)(ii)及(g)(ii)及(2CA)(b)(i)及(ii)款所述的、香港境外某地區的類似稅項——該人已經或將會根據該地區的法律,就有關利息或款項,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該地區按該稅率繳付屬該性質的稅項;或
(ii)
如屬第(2CA)(b)(i)及(ii)款所述的、香港的利得稅——該人已經或將會就有關款項,在香港按該稅率繳付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利得稅;
(b)
類似稅項(similar tax)指性質與根據本部須繳付的利得稅大致相同的稅項;
(c)
參考稅率 (reference rate)指 ——
(i)
附表8指明的有關課稅年度的稅率;或
(ii)
如第14D(1)或14H(1)條就有關課稅年度而就某借款人適用 ——根據該條適用的稅率;及
(d)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指 ——
(i)
有關借款人;
(ii)
與有關借款人有聯繫而並非有關放債人的人;或
(iii)
與有關放債人有聯繫而並非有關借款人的人。
(2J)
第(1)(c)及(ca)款並不就以下稅項適用:某人在香港以外地區就該款提述的利潤而繳付的稅項,而根據第50條該稅項獲容許用作抵免該人就該等利潤而在香港須繳付的稅款。
(2K)
以下是為施行第(1)(gc)款而指明的條件 ——
(a)
申索有關扣除的人是有關租約下的承租人;
(b)
該人就有關處所負有還原責任;
(c)
有關還原費,與根據以下準則所作出的準備款項無關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第16號(租約)》(此為“Hong Kong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16 (Leases)”的譯名),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ii)
任何其他類似的會計準則;
(d)
該項還原費的款額,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2L)
在第(1)(c)款中提述在香港以外地區就該款提述的利潤而繳付的稅項 ——
(a)
包括在某地區繳付的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但以該補足稅屬在該地區就符合以下描述的利潤而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的範圍為限:該利潤是該款提述的利潤,並屬常設機構的收入;但
(b)
不包括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3)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指 ——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出口信貸業務 (export credit business)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為該司法管轄區的出口商或投資者的出口活動或在該司法管轄區以外的投資活動,提供財務支持,藉以支持和發展國際貿易;
受控制實體 (controlled entity)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香港相聯法團 (non-Hong Kong associated corporation)指沒有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相聯法團;
信託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明稅項 (specified tax)指香港以外地區施加於某人的稅項,而 ——
(a)
該稅項與本部向該人施加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
(b)
在計算該人在該地區被徵收的稅額時,該稅項是按該人自該地區收取或可收取的收入的某個百分比徵收,並且不扣除支出及開支(不論該支出及開支是否為產生有關收入而招致);及
(c)
該稅項並不就該人因以下條文應課稅的利潤施加:第15(1)(f)、(g)、(i)、(ia)、(ib)、(j)、(k)、(l)、(la)或(lb)條,
但不包括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政府實體 (governmental entity)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 ——
(a)
該司法管轄區的政府;
(b)
該司法管轄區的政治分部,包括該司法管轄區的州、邦、省、郡、縣及市;
(c)
該司法管轄區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或(a)或(b)段所述的任何實體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或
(d)
該司法管轄區的組成部分或受控制實體;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 ——
(a)
指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
如該人是自然人,指 ——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是合夥,則指 ——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原來狀況 (original condition)就任何租約下的處所而言,指在該租約的租期開始時,該處所所處的狀況;
海外出口信貸機構 (overseas export credit agency)指為經營出口信貸業務而由某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政府實體擁有、或成立和營運的組織;
海外財務機構 (overseas financial institution) ——
(a)
指 ——
(i)
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的人;或
(ii)
海外出口信貸機構;但
(b)
不包括局長根據第(4)款而決定不予承認為海外財務機構的人或組織;
組成部分 (integral par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集團內部融資業務 (intra-group financing business)就某法團而言,指向該法團的相聯法團借款及貸款予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業務;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還原責任 (reinstatement obligation)就任何租約下的處所而言,指在該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在該租約提前終止時),將該處所還原至其原來狀況(或就該項還原支付費用(不論是全數或部分))的責任,不論該責任是明訂或隱含的,亦不論該責任是因該租約而產生抑或因該租約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所訂的另一協議而產生;
還原費 (reinstatement costs)就任何租約下的處所而言 ——
(a)
指在該租約的租期結束時(或在該租約提前終止時),將該處所還原至其原來狀況的費用;及
(b)
包括該租約下的承租人為解除其就該處所的還原責任而繳付(或須繳付)予該租約下的出租人的任何款額。
(3A)
在本條中 ——
(a)
在以下情況下,某法團視作由某人控制 ——
(i)
該人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而有權力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或
(ii)
該人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而有權力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及
(b)
如某並非法團的人慣常或有義務(不論該義務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該義務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就其投資或業務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而行事,則該人即視作由該另一人控制。
(3B)
在本條中,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視作與某借款人有聯繫 ——
(a)
該人是該借款人的相聯法團;或
(b)
該人並非法團,而他 ——
(i)
控制該借款人;
(ii)
由該借款人控制;或
(iii)
由控制該借款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3C)
在本條中,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視作與某放債人有聯繫 ——
(a)
該人是該放債人的相聯法團;或
(b)
該人並非法團,而該人 ——
(i)
控制該放債人;
(ii)
由該放債人控制;或
(iii)
由控制該放債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3CA)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在利潤產生期間,根據第14G(1)條所界定的融購租約獲批予某飛機的使用權,則 ——
(a)
為施行第(1)(a)款,該人須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付款,須視為該人以利息(該人為產生該利潤而借入的金錢(指明款項)所孳生者)形式支付的款項;及
(b)
為施行第(2)(e)(i)(A)款,指明款項須視為是完全或純粹為該人在提供該飛機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提供資金的目的,而借入的金錢。
(3D)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在利潤產生期間,根據第14O(1)條所界定的融購租約,獲批予某船舶的使用權,則 ——
(a)
為施行第(1)(a)款,該人為該船舶的使用權而支付的財務費用或利息付款,須視為該人以利息(為產生該利潤而借入金錢(指明貸款)所孳生者)形式支付的款項;及
(b)
為施行第(2)(e)(i)(A)款,指明貸款須視為完全和純粹是為以下目的而借入的金錢︰為該人在提供該船舶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提供資金。
(3E)
為免生疑問,本條提述的經扣減稅率,包括0%稅率。
(4)
局長如認為任何人或組織有以下情況,則可為本條的施行,而決定不承認該人或組織為海外財務機構 ——
(a)
如某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其業務未有受到監管當局的足夠監管;或
(b)
如某組織屬海外出口信貸機構——其出口信貸業務未有受到符合以下說明的政府實體的足夠監察或規管 ——
(i)
擁有該組織的政府實體;或
(ii)
成立和營運該組織的政府實體。
(4A)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及22條就第(2)(f)款的變通,訂定條文。
(5)
《1984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36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並無不容許根據第(1)(a)款就1984年4月1日前須繳付的款項作出扣除的效用,但該項扣除須是原可在緊接該條例實施前合法予以扣除的。
(5A)
《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修訂條例)第6(a)、(b)、(c)、(d)、(e)及(f)條對本條所作的修訂 ——
(a)
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
(b)
(如某項交易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檢定的申請中所指者,而局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的條款所列者)不適用於根據該項交易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或
(c)
(如某項安排是根據第88A條向局長提出的申請中所指者,而局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該條裁定該項安排並不屬第61A條的條款所列者)不適用於根據該項安排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項。
(5B)
《2018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2018年第24號)對第(1)(g)款所作的修訂,僅就以下課稅年度適用: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5C)
《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2021年第18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僅就以下課稅年度適用:在2021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5D)
《2024年稅務(修訂)(還原租賃處所的稅項扣除及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稅額)條例》(2024年第34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僅就以下課稅年度適用:在202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7)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第(2I)(c)款中參考稅率的定義。
第2次分部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16A. 認可退休計劃的特別付款可容許予以扣除

(1)
除第17(1)(k)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作出以下付款 ——  
(a)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妥為設立的基金作出的供款,但一般的每年供款除外;或
(b)
就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保費,但一般的每年保費除外;或
(c)
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固定供款除外,
該筆付款中如有任何部分是因該人僱用個人以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支付,而就一切有關情況而言,該部分並非屬過多者,則該部分付款須被當作全部及純粹是在產生該利潤時所招致的開支,並須容許按照第(2)款從上述利潤中扣除。
(2)
為作出第(1)款所訂定的扣除,該筆付款中五分之一須當作是在實際支付該筆付款的評稅基期內支出,而其餘4份則須當作是在隨後4個課稅年度中按每年度的評稅基期各佔一份的比率支出︰
但在任何情況下,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過該筆付款的款額。
(3)
就第(1)(c)款而言,供款如是定期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而款額是相近或大致上相近,或是參照某個比例或參照某人的薪金或其他報酬的某個固定百分率而計算的,即為固定供款。

16AA. 可容許自僱人士扣除強制性供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獨資經營人或合夥的合夥人身分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其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強制性供款,則所支付的供款須當作全部及純粹是在產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所招致的開支,並須容許在該課稅年度從該利潤中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
(a)
不得就任何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26G條可容許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任何人作出扣除;
(b)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中,扣減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26G條可容許該人扣除的款額後所得的款額。
第3次分部研發活動的開支及工業教育方面的付款

16B. 研發活動的開支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2)
在確定某人在某課稅年度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須根據本部課稅的利潤時,須根據本條,容許就研發活動,扣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作出的付款及招致的其他開支。
(3)
根據本條容許扣除的總款額,須按照附表45釐定。
(4)
然而,如某款額根據本條以外的條文可容許扣除,則該款額不得根據本條容許扣除。
(5)
售賣用於研發活動的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得益,以及售賣研發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的得益,均須按照附表45,視為營業收入。
(6)
在本條中 ——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6C. 工業教育方面的付款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作出任何付款,以供在任何大學、大學學院、工業學院或其他由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以書面批准的相類似機構,進行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工業教育(而若非如此則該筆付款不得根據本條例可容許予以扣除者),則在確定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所得的利潤時,該筆付款須作為在其付出的評稅基期內的開支而予以扣除。
(2)
為施行本條,工業教育如果是並僅如果是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人所特別需要的一種工業教育,則須當作是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
(3)
為第(1)款的施行而作出的批准 ——
(a)
可自批准文書內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論該日期是在該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後;及
(b)
可隨時撤回。
第4次分部認可慈善捐款

16D. 認可慈善捐款(第4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作出的認可慈善捐款總額如不少於$100,則該人可從其在該課稅年度的原本屬應評稅利潤中扣除該總額。
(2)
任何人均無權根據第(1)款 ——  
(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第16、16B或16C條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a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第4A部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b)
就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之前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第6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10%;
(c)
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第6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25%;
(d)
就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第6部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35%。
第5次分部專利權或知識產權的購買與出售

16E. 專利權等的購買與出售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外,須扣除該人因購買專利權或購買任何工業知識的權利以供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產生該利潤之用的資本開支,但該開支須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的(但根據本條以外的其他條文而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額除外)。
(1A)
根據第(1)款可容許作出的扣除,包括就購買屬該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而招致的法律開支及估價費用。
(2)
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如部分是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為第(1)款所提述的資本開支中,與該項權利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2A)-(2B)
(3)
儘管有第14條關於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凡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款,就屬該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容許任何人獲得扣除,而該人其後售出該項權利,則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該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a)
在該項權利被售出之時;或
(b)
如該項權利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上述停業之前。
(3A)
就本條而言,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資本開支,須視作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招致的。
(4)
在本條中 ——
工業知識 (know-how)指相當可能有助於貨品或物料的製造或加工的任何工業資料或技術;
有關售賣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據第(1)款容許就之作出扣除的屬該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而言 ——
(a)
如第(2)款不適用,指出售該項權利的得益;或
(b)
如第(2)款適用,指出售該項權利的得益中,與已容許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專利權 (patent rights)指做某事或授權做某事的權利,而若非因該項權利,則做該事或授權做該事即屬侵犯專利者。
(5)
在本條中﹐凡提述購買或出售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時﹐包括提述購買或出售任何該等權利的部分或權益。
(6)
《1992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15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根據在1991年4月18日或其後訂立的合約而購買的專利權或任何工業知識的權利,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正在施行的本條規定,繼續適用於根據在1991年4月18日前訂立的合約而購買的專利權或任何商標或設計的權利,亦適用於因出售該等專利權或權利而收取的得益,不論該等得益是在1991年4月18日之前或之後取得的,猶如該等修訂並無制定一樣。
(7)
如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是以一個代價予以合併購買或出售,或是與任何其他資產以一個代價合併購買或出售,則為計算第(1)款所指的扣除額,或為計算第(3)款所指的營業收入,局長可在顧及該宗交易的整體情況下,為各個別資產分配一個買賣價。
(8)
為施行本條,如局長認為,購買或售賣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的代價,並不反映該項權利在該項購買或售賣作出之時的真正市值,則局長可釐定其真正市值,而如此釐定的款額須 ——
(a)
就第(1)款而言,視為為購買該項權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及
(b)
就第(3)款而言,視為售賣得益,而對有關售賣得益的提述,須據此理解。
(9)
為免生疑問,為取得屬第(1)款所提述類別的權利的特許(第16EC(8)條所界定者)而招致的開支,不可根據該款扣除。

16EA. 指明知識產權的購買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在確定以下利潤時,本條適用:某人於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
(2)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購入以供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用於產生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則該人在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予扣除。
(3)
除非第(4)款適用,否則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根據第(2)款屬可容許的扣除,須以5個等額作出 ——
(a)
就為之招致指明資本開支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作一次扣除;及
(b)
就其後連續4個課稅年度,每個課稅年度作一次扣除。
(4)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 ——
(a)
是版權、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或註冊外觀設計;及
(b)
行將在該項知識產權的最長保護限期完結時屆滿,而此事將會在第(3)款所述的連續5個課稅年度中的最後者的評稅基期屆滿前發生,
則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根據第(2)款屬可容許的扣除,須按以下規定作出 ——
(c)
就為之招致指明資本開支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作一次扣除;及
(d)
就其後的連續課稅年度而言,多少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部分或整段期間與最長保護限期的剩餘部分的部分或整段期間脗合,則作多少次款額與(c)段所述扣除相等的扣除。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容許作第(3)或(4)款所述的扣除:在須扣除任何款額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沒有被招致該指明資本開支的人售出。
(6)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容許作第(3)或(4)款所述的扣除:在有款額被扣除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部分或整段期間內 ——
(a)
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曾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用作產生招致指明資本開支的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
(b)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版權)有關版權存在;
(ba)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有關表演者的經濟權利仍未屆滿;
(bb)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有關布圖設計仍受保護;
(bc)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有關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的授權證屬有效;
(c)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註冊外觀設計)有關外觀設計的註冊屬有效;及
(d)
(如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註冊商標)有關商標的註冊屬有效。
(7)
任何指明知識產權,如部分是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為有關指明資本開支中,與該項知識產權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8)
如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扣除的指明知識產權,是以一個代價予以合併購買或出售,或是與任何其他資產以一個代價合併購買或出售,則為計算第(2)款所指的扣除額,或為計算第16EB(2)條所指的營業收入,局長可在顧及該宗交易的整體情況下,為各個別資產分配一個買賣價。
(9)
為施行本條及第16EB條,如局長認為,購買或售賣指明知識產權的代價,並不反映該指明知識產權在該項購買或售賣作出之時的真正市值,則局長可釐定其真正市值,而如此釐定的款額須 ——
(a)
就第(2)款而言,視為指明資本開支;及
(b)
就第16EB(2)條而言,視為該項知識產權的售賣得益,而對有關售賣得益的提述,須據此理解。
(10)
就本條而言,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視作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招致的。
(11)
在本條及第16EB及16EC條中 ——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 (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right)指 ——
(a)
對於根據《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第445章)第3條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所具有的權利;或
(b)
與(a)段所述的權利相應、並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權利;
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 (protected plant variety right)指 ——
(a)
根據《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第III部所授予的權利;或
(b)
與(a)段所述的權利相應、並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權利;
版權 (copyright)指 ——
(a)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1)條所指的版權,包括該條例第87(5)(b)條所界定的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利 ——
(i)
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存在於某作品(須屬(a)段所提述的版權可存在於其中者)中;及
(ii)
與(a)段所提述的版權相應;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00(2)條所給予的涵義;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performer’s economic right)指 ——
(a)
《版權條例》(第528章)第215(1)(a)、(b)、(c)或(d)條所述、並且是由該條例第III部賦予的權利;或
(b)
與(a)段所述的權利相應、並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權利;
指明知識產權 (spec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指任何版權、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註冊外觀設計或註冊商標;
指明資本開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
(a)
指為購買指明知識產權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並包括就該宗購買而招致的法律開支及估價費用;但
(b)
不包括任何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支;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4)款。
最長保護限期 (maximum period of protection) ——
(a)
在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版權的情況下,指 ——
(i)
(如有關版權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而存在)該版權可根據該條例而存在的最長限期;或
(ii)
(如有關版權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該版權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最長限期;
(ab)
在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情況下,指 ——
(i)
(如有關權利是由《版權條例》(第528章)第III部賦予的)根據該條例,可獲賦予該權利的最長限期;或
(ii)
(如有關權利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該權利可存在的最長限期;
(ac)
在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的情況下,指 ——
(i)
(如有關權利是對於根據《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第445章)第3條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所具有的權利)根據該條例,該布圖設計可受保護的最長限期;或
(ii)
(如有關權利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該權利可存在的最長限期;
(ad)
在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的情況下,指 ——
(i)
(如有關權利是根據《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第III部所授予的)根據該條例,該權利的授權證可屬有效的最長限期;或
(ii)
(如有關權利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該權利可存在的最長限期;
(b)
在有關指明知識產權是註冊外觀設計的情況下,指 ——
(i)
(如有關外觀設計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註冊)該外觀設計可根據該條例註冊的最長限期;或
(ii)
(如有關外觀設計已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註冊)該外觀設計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註冊的最長限期;
註冊外觀設計 (registered design)指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25條註冊,或已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註冊的外觀設計;
註冊商標 (registered trade mark)指已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第47條註冊,或已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註冊的商標。
(12)
在本條及第16EB及16EC條中,提述購買或出售任何指明知識產權,包括購買或出售該項知識產權中的某部分或權益。
(13)
為免生疑問,為取得指明知識產權的特許(第16EC(8)條所界定者)而招致的開支,不可根據本條扣除。
(14)
在本條中,提述指明資本開支 ——
(a)
如屬在版權、註冊外觀設計或註冊商標方面所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即提述在2011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期間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或
(b)
如屬在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或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方面所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即提述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期間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16EB. 指明知識產權的售賣得益須視為營業收入

(1)
儘管有第14條關於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2)
凡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EA條,就指明知識產權容許任何人獲得扣除,而該人其後售出該項知識產權,則 ——
(a)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額,而該款額超過有關售賣得益,則超出的款額,須就該項知識產權被售出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扣除;
(b)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額,但有關售賣得益超過該款額,則在超出的款額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有關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i)
在該項知識產權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項知識產權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上述停業之前;或
(c)
如沒有未獲容許扣除額,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有關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i)
在該項知識產權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項知識產權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上述停業之前。
(3)
在本條中 ——
未獲容許扣除額 (unallowed amount)就已根據第16EA條容許就之作出扣除而其後被售出的指明知識產權而言 ——
(a)
如第16EA(7)條不適用,指就該項知識產權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在該項知識產權被售出之時仍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或
(b)
如第16EA(7)條適用,指在(a)段提述的款額中與已容許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有關售賣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據第16EA條容許就之作出扣除的指明知識產權而言 ——
(a)
如第16EA(7)條不適用,指售賣該項知識產權的得益;或
(b)
如第16EA(7)條適用,指在售賣該項知識產權的得益中,與已容許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16EC. 在某些情況下不容許根據第16E或16EA條作出扣除

(1)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6EA條,容許就任何人購買的指明知識產權作出扣除 ——
(a)
在生效日期前,該項知識產權曾被該人根據特許使用,而該特許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屆滿;
(b)
該特許在屆滿之前遭終止;及
(c)
局長認為,在顧及該特許的提前終止下,有關買價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並非合理的代價。
(2)
凡任何有關權利,是任何人全部或局部向相聯者購買的,不得根據第16E或16EA條容許就該有關權利扣除。
(3)
為施行第(2)款,如有關權利是由一項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購買或出售,或由該受託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購買或出售,則該項權利當作是已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各自購買或出售。
(4)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6E或16EA條,容許就任何人(納稅人)購買的有關權利作出扣除:在納稅人擁有該項權利期間,任何人根據該項權利的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而 ——
(a)
在該納稅人購買該項權利之前,該項權利是由該人(不論單獨或與他人),或該人的任何相聯者(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在本條中稱為該最終使用者)所擁有及使用的;
(b)
在該特許有效期間,該項權利是由並非該納稅人的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某地方使用;或
(c)
購買該項權利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代價,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
(5)
在以下情況下,第(4)(a)款不適用 ——
(a)
上述納稅人向該最終使用者購買上述有關權利的代價,並不多於該最終使用者為向供應商購買該項權利而付給該(並非最終使用者的)供應商的代價;
(b)
該最終使用者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向該供應商作出(a)段所提述的購買;及
(c)
在該納稅人購買該項權利之前,並未根據第16E或16EA條所容許者,就該項權利給予該最終使用者扣除額。
(6)
如該最終使用者就引致任何扣除額的有關權利而招致資本開支或指明資本開支,而在自招致該項開支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或在局長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限期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放棄該扣除額,則就第(5)款而言,該扣除額須當作從未給予。
(7)
為施行第(4)及(5)款,如有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受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 ——
(a)
擁有任何有關權利;或
(b)
根據該項權利的任何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
則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須各自被當作是 ——
(c)
該項權利的擁有人;或
(d)
上述作為特許持有人而持有權利的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受僱於該法團,並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眾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並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適用的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就屬版權、註冊外觀設計或註冊商標的指明知識產權而言——指2011年12月16日;
(b)
就屬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權利或受保護植物品種權利的指明知識產權而言——指《2018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2018年第24號)實施當日
*
;
有關權利 (relevant right)指第16E(4)條所界定的專利權、第16E(4)條所界定的工業知識的權利,或指明知識產權;
信託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如此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 的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按理可被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的人;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購買任何有關權利,或根據任何有關權利的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已購買任何有關權利,或被當作作為該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的人)(首述人士)而言,指 ——
(a)
受首述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b)
控制首述人士的法團;或
(c)
受控制首述人士的同一人所控制的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購買任何有關權利,或根據任何有關權利的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已購買任何有關權利,或被當作作為該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的人)(首述人士)而言 ——
(a)
如首述人士是自然人,指 ——
(i)
首述人士的親屬;
(ii)
首述人士的合夥人;
(iii)
(如首述人士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以首述人士為合夥人的合夥;
(v)
受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團 ——
(A)
首述人士;
(B)
首述人士的親屬;
(C)
首述人士的合夥人;
(D)
(如首述人士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E)
以首述人士為合夥人的合夥;或
(vi)
第(v)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首述人士是法團,指 ——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首述人士的人;
(iii)
控制首述人士的人的合夥人;
(iv)
(如控制首述人士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v)
(如第(iii)節提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
首述人士的董事或主要職員,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vii)
第(vi)節提述的董事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i)
首述人士的合夥人;或
(ix)
(如首述人士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c)
如首述人士是合夥,指 ——
(i)
首述人士的合夥人;
(ii)
(如首述人士的某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合夥人(甲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同屬合夥人的合夥人(乙合夥人);
(iii)
(如甲合夥人是合夥) 甲合夥人的合夥人;
(iv)
(如乙合夥人是合夥)乙合夥人的合夥人;
(v)
(如第(ii)、(iii)或(iv)節提述的合夥的或在該等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或與該等合夥在其他合夥中同屬合夥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
受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團 ——
(A)
首述人士;
(B)
首述人士的合夥人;
(C)
(如首述人士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D)
以首述人士為合夥人的合夥;
(vii)
第(vi)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或
(viii)
以首述人士的合夥人為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
特許 (licence)就有關權利而言 ——
(a)
指授權予特許持有人以該特許授權的方式使用有關權利的一般性或有限特許(不論如何描述);但
(b)
不包括有關權利的擁有權將會或可以據以出售或轉移予該特許持有人的協議,但如局長認為可合理預期根據該協議而有的購買或獲取有關權利的擁有權的權利不會被行使,則屬例外,
而特許持有人 (licensee)須據此理解;
控制 (control)就法團(首述法團)而言,指一個人藉以下途徑而確使首述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首述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持有與首述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擁有首述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擁有與首述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首述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最終使用者 (end-user)指根據任何有關權利的特許而單獨或與他人作為特許持有人而持有權利的人,或其相聯者;
無追索權債項 (non-recourse debt)就購買任何有關權利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代價的資金提供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債項:凡有拖欠歸還債項的本金或拖欠支付債項的利息時,債權人的權利 ——
(a)
是完全或主要限於以下任何或全部權利 ——
(i)
關於該有關權利或其使用的權利(包括獲得須支付的款項的權利);
(ii)
關於使用該有關權利生產、供應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的權利(包括獲得須支付的款項的權利);
(iii)
關於 ——
(A)
該有關權利;或
(B)
有關納稅人在該有關權利中的權益
的全部或部分的失去或處置的權利(包括獲得須支付的款項的權利);
(iv)
第(i)、(ii)及(iii)節所提述的各種權利的任何組合;
(v)
關於該有關權利的按揭或其他保證的權利;
(vi)
因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而產生的權利:該安排關乎該有關權利的該最終使用者對該納稅人負有的財政義務,而該財政義務是關於該有關權利者;
(b)
被局長認為在顧及以下一項或兩項事宜後屬能夠如(a)段所述般受限者 ——
(i)
該納稅人的資產;
(ii)
該納稅人屬其中一方的安排;或
(c)
在(a)及(b)段不適用的情況下,由於以下理由而受限制︰在債權人因該債項而對該納稅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時,並非該納稅人的所有資產(用作保證該納稅人的以下債項以外的債項的資產除外:該納稅人並非為提供資金以購買該項權利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代價而產生的債項) 均可供用作償付如此產生的債項的全部(包括利息的支付);
親屬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第6次分部建築物翻修及訂明固定資產開支

16F. 建築物翻修開支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凡任何人為任何並非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資本開支,則只要該等開支是為產生根據本部應徵收稅項的利潤而招致的,該人可申索該等開支為在產生該利潤時所招致的支出或開支,而該等開支須獲容許按照本條自該利潤扣除。
(2)
凡該項開支實際上是在某一評稅基期中招致的,為第(1)款的施行,所容許的扣除,在該評稅基期中是該項開支的五分之一,而餘款須容許作4次等額扣除,在其後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一個評稅基期中作一次扣除。
(3)
凡為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任何資本開支,而扣除該項開支根據本條是獲容許的,則任何人均無權就該等開支而獲得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4)
本條 ——
(a)
不適用於為用作或擬用作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
(b)
不適用於任何人為使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能夠首次由該人實質上用作產生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c)
在任何人招致資本開支以使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能夠用作有別於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招致該資本開支之前所作用途的任何用途的情況下,不適用於該資本開支。
(5)
在本條中 ——
住用建築物或構築物 (domestic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但不包括任何用作酒店或賓館或其任何部分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建築物或構築物 (building or structure)包括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一部分;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具有《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A條所給予的涵義。

16G. 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的資本開支

(1)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須扣除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所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
(2)
凡就任何訂明固定資產招致任何指明資本開支,而該資產是部分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的,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為該等指明資本開支中,按該資產用作產生如此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的程度定出的合乎比例的部分。
(3)
(a)
即使第14條載有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資產扣除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在其後由該人售出,則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有關的售賣得益;
(ii)
(如扣除是按照第(2)款所容許者作出)有關的售賣得益中,按就該資產獲如此扣除的開支在指明資本開支中所佔的比例定出的部分,
其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上述售賣作出之時應累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而在有關售賣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作出的情況下,則須被視為是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前應累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b)
為(a)段的施行,凡在確定任何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利潤時,已根據本條所容許者就某訂明固定資產扣除任何指明資本開支,且該資產在其後被毀掉,則該資產須被視為是在緊接其被毀掉之前售出,而該人就該項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以及該人就該資產的剩餘部分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均須被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c)
凡就(a)段所提述的訂明固定資產的售賣而言 ——
(i)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
(ii)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
(iii)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iv)
售賣是丈夫與其同住妻子之間的交易,
則局長如認為該資產的售價並不代表該資產在售賣作出之時的真正市值,須釐定其真正市值,而經如此釐定的款額就本款而言須當作是該資產的售賣得益。
(d)
為本款的施行,凡提述售賣作出之時,就任何訂明固定資產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資產售賣完成之時或將該資產的管有權交出之時,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4)
(a)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凡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屬訂明固定資產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就本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本條生效時已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b)
任何人根據(a)段而當作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為就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扣減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資本開支給予該人的以下免稅額的款額的總和 ——
(i)
第37(1)、37A(1)或39B(1)條所指的初期免稅額(如有的話);及
(ii)
第37(2)、37A(3)或39B(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
(c)
(i)
凡某人於一項根據第59條就該人而為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作出的評稅的通知書根據第62條發出的日期後一個月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選擇(a)段對其適用,則該段方適用於該人。
(ii)
第(i)節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5)
為本條的施行,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被視為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所招致的。
(6)
在本條中 ——
例外固定資產 (excluded fixed asset)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就某固定資產持有承租人權利的情況下,指該固定資產;
指明資本開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方面所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但不包括 ——
(a)
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支;
(b)
根據租購協議招致的資本開支;
訂明固定資產 (prescribed fixed asset)指 ——
(a)
《稅務規則》(第112章,附屬法例A)第2條附載的列表中第1部第16、20、24、26、28、29、31、33及35項所指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中特別和直接用於任何製造程序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b)
不屬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整體的一部分的任何電腦硬件;
(c)
電腦軟件及電腦系統,
但不包括例外固定資產。
第7次分部環保設施開支

16H. 適用於本條及第16I、16J及16K條的定義及一般條文

(1)
在本條及第16I、16J及16K條中 ——
未獲容許扣除款額 (unallowed amount)就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作出扣除,而其後被售出的環保裝置而言,指 ——
(a)
(如第16I(4)條不適用)就該裝置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在該裝置被售出時仍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或
(b)
(如第16I(4)條適用)在(a)段提述的款額中與容許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稱的部分;
有關售賣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作出扣除的環保設施而言,指 ——
(a)
(如第16I(4)條不適用)售賣該設施的得益;或
(b)
(如第16I(4)條適用)在售賣該設施的得益中與容許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稱的部分;
有關權益 (relevant interest)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築物或構築物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 ——
(a)
第40(1)條所界定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
(b)
第40(1)條所界定的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指明資本開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
(a)
指 ——
(i)
為提供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或
(ii)
為建造環保裝置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但
(b)
不包括 ——
(i)
可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扣除的資本開支;或
(ii)
根據租購協議招致的資本開支;
開支剩餘額 (residue of expenditure)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資本開支 (capital expenditure)具有第40(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環保車輛 (environment-friendly vehicle) ——
(a)
指附表17第3部指明的車輛;但
(b)
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作為承租人在任何車輛中持有權利的情況下,不包括該車輛;
環保設施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y)指 ——
(a)
環保機械;
(b)
環保裝置;或
(c)
環保車輛;
環保裝置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tallation)指附表17第2部指明的、並構成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裝置,或該裝置的任何部分;
環保機械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chinery) ——
(a)
指附表17第1部指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但
(b)
在任何人根據租約而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持有承租人權利的情況下,不包括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2)
在本條及第16K條中 ——
(a)
提述為提供任何環保機械或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之處,包括為安裝該環保機械或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時附帶引起的對現有建築物進行改裝而招致的資本開支;及
(b)
提述為建造任何環保裝置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之處,不包括為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權益或土地上的權益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在諮詢環境保護署署長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7。

16I. 扣除就環保設施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在確定某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在本條中稱為該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本條適用。
(2)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就任何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予扣除。
(3)
如該課稅年度於2017年4月1日或之前開始,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就任何環保裝置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按以下規定予以扣除 ——
(a)
在該課稅年度扣除20%;及
(b)
餘款須作4次等額扣除,在其後連續4個課稅年度中每個課稅年度作一次扣除,前提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裝置沒有被售出。
(3A)
儘管有第(3)(b)款的規定,凡任何指明資本開支,尚有未為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的部分,則該部分開支可於在該日期開始的課稅年度扣除,前提是有關裝置在該日期或之前,沒有被售出。
(3B)
如該課稅年度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就任何環保裝置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資本開支,須予以扣除。
(4)
如任何環保設施是部分用於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部分用於其他用途的,則根據第(2)、(3)、(3A)或(3B)款須予扣除的款額,為在指明資本開支中與該設施用於產生該等利潤的程度相稱的款額。
(5)
如任何指明資本開支有任何部分已根據本條獲容許作出扣除,則任何人無權就該開支獲得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6)
為施行本條,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須視作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招致的。

16J. 環保設施的售賣得益視為營業收入

(1)
儘管有第14條關於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2)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I條所容許者就某環保機械作出扣除,而該機械其後被售出,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a)
在該機械被售出之時;或
(b)
(如該機械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
(2A)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售出,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該車輛被售出之時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3)
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I(3)、(3A)或(4)條所容許者就某環保裝置作出扣除,而該裝置其後被售出,則 ——
(a)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而該款額超過有關售賣得益,則超出的款額須就該裝置被售出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予以扣除;
(b)
如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但有關售賣得益超過該款額,則在超出的款額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i)
在該裝置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裝置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或
(c)
如沒有未獲容許扣除款額,則在有關售賣得益中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課稅並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額的部分,須被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並在以下時間應累算的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i)
在該裝置被售出之時;或
(ii)
(如該裝置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之日之前。
(3A)
凡已根據第16I(3B)或(4)條,容許就某環保裝置作出扣除,而該裝置其後被售出,則如第(3B)款所指明的條件符合,有關售賣得益須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在以下時間累算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 ——
(a)
如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而該裝置是在停業之日或之後被售出的——在緊接該停業之日之前;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在該裝置售出之時。
(3B)
有關條件為 ——
(a)
有關售賣得益,無須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文課稅;及
(b)
有關售賣得益,不超過根據第16I(3B)或(4)條扣除的款額。
(4)
就第(2)、(2A)、(3)或(3A)款提述的售出環保設施而言,如 ——  
(a)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
(b)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
(c)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d)
該項售賣是丈夫與其同住妻子之間的交易,
則局長如認為該設施的售價,並不代表該設施在被售出之時的真正市值,須釐定其真正市值,而就第(2)、(2A)、(3)或(3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經如此釐定的款額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5)
就第(2)、(3)及(3A)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機械或環保裝置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機械或裝置其後被毀掉,則 ——
(a)
該機械或裝置須當作在緊接被毀掉前被售出;及
(b)
該人就該機械或裝置被毀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及得自該機械或裝置的剩餘部分的任何款項,均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5A)
就第(2A)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毀掉或盜去,則 ——
(a)
該車輛須當作在緊接被毀掉或盜去前被售出;及
(b)
該人就該車輛被毀掉或盜去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及得自該車輛的剩餘部分的任何款項,均須視為該項售賣的得益。
(5B)
就第(2A)款而言,如在確定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已對某人就某環保車輛作出根據第16I條容許的扣除,而該車輛並沒有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前被售出、毀掉或盜去,則 ——
(a)
該車輛須當作在緊接停業前被售出;及
(b)
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停業前收取該項售賣的得益。
(5C)
根據第(5B)(b)款當作收取的售賣得益的款額,是局長認為假若有關車輛於停業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5D)
如在第(5B)款提述的環保車輛在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時或之後的12個月內被售出、毀掉或盜去,則該人可提出申索,要求調整根據第(5C)款當作收取的款額。
(5E)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可因第(5D)款所指的調整,而對任何評稅作出所需的更正。
(6)
為施行本條,凡提述環保設施被售出之時,須解釋為提述該設施售賣完成之時或將該設施的管有權交出之時,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16K. 在若干日期擁有的環保設施

(1)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屬環保機械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或屬環保車輛的車輛,則就第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生效日期當日,就該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2)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擁有並在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1部所指的註冊或其他規定即本應符合成為環保機械的資格,則就第16I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符合該等註冊或其他規定當日,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3)
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當作就任何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是為提供該機械、工業裝置或車輛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扣減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資本開支給予該人的以下免稅額的款額的總和 ——  
(a)
第37(1)、37A(1)或39B(1)條所指的初期免稅額(如有的話);及
(b)
第37(2)、37A(2)或39B(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如有的話)。
(4)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權享有在屬環保裝置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及
(b)
該權益是為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
則就第16I(3)或(4)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生效日期當日,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5)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權享有在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註冊規定即本應符合成為環保裝置的資格;及
(b)
該權益是為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
則就第16I(3)或(4)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符合該註冊規定當日,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6)
根據第(4)或(5)款當作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的開支剩餘額,或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註冊規定之日之前的開支剩餘額(視何者適用而定)。
(7)
如任何人根據第(1)、(2)、(4)及(5)款中的任何條文(在本款中稱為有關條文)被當作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指明資本開支,該人須在根據第59條就該人而為該課稅年度作出的評稅的通知書根據第62條發出的日期後一個月內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選擇有關條文適用於他,有關條文方適用於該人。
(8)
第(7)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9)
在本條中,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就任何機械、工業裝置、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2008年6月27日;
(b)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2010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0年第10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16L. 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擁有的環保裝置

(1)
凡 ——
(a)
任何人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為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資本開支,或以其他方式,有權就所招致的資本開支享有有關權益;
(b)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屬環保裝置;及
(c)
不曾根據本部,容許扣除有關開支,
則就第16I(3B)條而言,該人須視為在2018年4月1日,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指明資本開支。
(2)
有關指明資本開支,須是就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在緊接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開支剩餘額。
(3)
如有關的人有意根據第16I(3B)條,就有關指明資本開支提出申索,要求就於201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除該等開支,則該人可藉書面選擇本條對其適用。
(4)
上述選擇,只可在根據第62條向有關的人發出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通知書後1個月內作出。
(5)
上述選擇不得撤回。
第7A次分部頻譜使用費

16M. 第4部第4分部第7A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指配期 (assignment term)就依據在《第106章》下的指配而使用任何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言,指某人(包括以單方向轉移方式或以互換轉移方式而獲轉移該頻帶的人)可如此使用該無線電頻譜的期間;
《第106章》 (Cap. 106)指《電訊條例》(第106章);
通訊事務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無線電頻譜 (radio spectrum)具有《第10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頻帶 (frequency band)包括任何頻率或任何頻率的組合;
頻譜使用費 (spectrum utilization fee)指根據《第106章》第32I條就使用無線電頻譜而須繳付的費用(不論如何描述),而如該費用以分期方式繳付,則包括根據或依據《第106章》就上述任何分期而須繳付的加增款額。
(2)
就本次分部而言 ——
(a)
凡根據《第106章》指配某人(甲方)使用任何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如符合以下說明,該使用即屬從甲方單方向轉移予另一人(乙方) ——
(i)
自某日期起,乙方取代甲方,成為根據《第106章》獲指配使用該頻帶的人;而
(ii)
甲方沒有自該日期起取代乙方,成為根據《第106章》獲指配使用有關無線電頻譜的任何其他頻帶的人,
而在本次分部中,提述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的單方向轉移,須據此解釋;及
(b)
凡根據《第106章》指配某人(丙方)使用任何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如符合以下說明,該使用即屬以互換方式,從丙方轉移予另一人(丁方) ——
(i)
自某日期起,丁方取代丙方,成為根據《第106章》獲指配使用該頻帶的人;
(ii)
自該日期起,丙方取代丁方,成為根據《第106章》獲指配使用有關無線電頻譜的另一個頻帶的人;及
(iii)
儘管有該等取代 ——
(A)
適用於丙方及丁方各自原先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原先使用)的指配期,繼續適用於他們互換後的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換後使用);及
(B)
丙方及丁方就其各自的原先使用而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須繼續就換後使用而如此繳付。
(3)
在第(2)款中,提述某人取代另一人,成為根據《第106章》獲指配使用有關無線電頻譜的頻帶的人 ——
(a)
即提述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第106章》行使某權力,而發生該項取代;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取代:因為有關人士之間就該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進行買賣,而發生該項取代。

16N. 頻譜使用費的扣除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在確定以下利潤時,本條適用:某人於任何課稅年度,從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
(2)
凡任何資本開支屬有關的人招致的頻譜使用費,則在以下範圍內,該開支可容許從利潤中扣除:該使用費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時,使用有關無線電頻譜以產生利潤而招致的。
(3)
容許的有關扣除,須按照下述條文作出 ——
(a)
如頻譜使用費須按年分期繳付——第16Q條;或
(b)
如該使用費以其他繳付方式繳付——第16R條,
但無論如何,有關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過第(2)款所述的資本開支的款額。
(4)
本條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本開支 ——
(a)
藉着任何補助金、津貼或類似的資助的款項或可歸因於該等款項而獲得付還;及
(b)
屬下述頻譜使用費而招致:在《2024年稅務(修訂)(關於頻譜使用費的稅項扣除)條例》(2024年第1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前,根據《第106章》訂明或以其他方式釐定的頻譜使用費。

16O. 在單方向轉移的情況下,並非按年分期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當作是已招致的資本開支

(1)
如 ——
(a)
某人(前受配人)就任何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而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並非按年分期繳付;而
(b)
其後,該無線電頻譜的使用,從前受配人單方向轉移予另一人(後受配人),
則本條適用。
(2)
為施行第16N條 ——
(a)
在轉移日期當日,頻譜使用費的指明款額,即當作須由後受配人就其使用有關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繳付;及
(b)
據此,後受配人須當作在該日期招致資本開支,該開支屬後受配人就使用該無線電頻譜而招致的頻譜使用費的指明款額。
(3)
在第(2)款中,提述指明款額,即提述從有關轉移前已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的總額中,減去以下款額所得的款額 ——
(a)
如某前受配人,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已使用有關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根據本次分部,就該前受配人使用該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可容許該前受配人作出扣除的總額(前受配人扣除總額);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假若某前受配人,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使用有關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則本會容許的前受配人扣除總額。

16P. 以互換方式轉移頻帶並不影響扣除

為免生疑問,即使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是以互換方式,從某人轉移予另一人,為適用本次分部於該等人士中的每一人,他們各人在有關的指配期的全段期間內使用有關無線電頻譜,須視為仍在使用同一無線電頻譜,猶如該轉移並無發生一樣。

16Q. 須按年分期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的扣除

(1)
除非第(2)款適用,否則為施行第16N(3)(a)條 ——
(a)
如有關的人對有關無線電頻譜的相關使用,是在有關的指配期開始的課稅年度(指配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就該人須繳付頻譜使用費的分期付款的每個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有關的分期付款額;或
(b)
如有關的人對有關無線電頻譜的相關使用,是在指配課稅年度以外的任何課稅年度(課稅年度甲)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 ——
(i)
就課稅年度甲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以下兩者之總和 ——
(A)
該人在課稅年度甲的評稅基期內,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的有關的分期付款額;及
(B)
該人在課稅年度甲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須以分期付款繳付的所有頻譜使用費的總款額;及
(ii)
就該人在課稅年度甲之後須繳付上述分期付款的每個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有關的分期付款額。
(2)
如有關的人須就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該使用是依據單方向方式轉移予該人的),繳付頻譜使用費的分期付款,則為施行第16N(3)(a)條 ——
(a)
如上述使用,是在該轉移生效的課稅年度(轉移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就該人須繳付頻譜使用費的分期付款的每個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有關的分期付款額;或
(b)
如上述使用,是在轉移課稅年度以外的任何課稅年度(課稅年度乙)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 ——
(i)
就課稅年度乙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以下兩者之總和 ——
(A)
該人在課稅年度乙的評稅基期內,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的有關的分期付款額;及
(B)
該人在課稅年度乙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須以分期付款繳付的所有頻譜使用費的總款額;及
(ii)
就該人在課稅年度乙之後須繳付上述分期付款的每個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有關的分期付款額。

16R. 並非按年分期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的扣除

(1)
除非第(2)款適用,否則為施行第16N(3)(b)條 ——
(a)
如有關的人對有關無線電頻譜的相關使用,是在有關的指配期開始的課稅年度(指配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就每個合資格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將該人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總額,除以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之數;或
(b)
如有關的人對有關無線電頻譜的相關使用,是在指配課稅年度以外的任何課稅年度(課稅年度丙)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 ——
(i)
就課稅年度丙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以下兩者之總和 ——
(A)
相等於將該人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總額,除以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的款額(第(1)(b)(i)(A)款數額);及
(B)
將第(1)(b)(i)(A)款數額,乘以在課稅年度丙之前的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在課稅年度丙之後的每個合資格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第(1)(b)(i)(A)款數額。
(2)
如有關的人須就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該使用是依據單方向方式轉移予該人的),繳付頻譜使用費,則為施行第16N(3)(b)條 ——
(a)
如上述使用,是在該轉移生效的課稅年度(轉移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就每個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將該人根據第16O條當作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總額,除以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之數;或
(b)
如上述使用,是在轉移課稅年度以外的任何課稅年度(課稅年度丁)的評稅基期內開始的 ——
(i)
就課稅年度丁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相等於以下兩者之總和 ——
(A)
相等於將該人根據第16O條當作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總額,除以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的款額(第(2)(b)(i)(A)款數額);及
(B)
將第(2)(b)(i)(A)款數額,乘以在課稅年度丁之前的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數目的總數,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在課稅年度丁之後的每個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而言,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的款額,是第(2)(b)(i)(A)款數額。
(3)
在本條中,就某人使用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言 ——
(a)
提述合資格課稅年度,即提述以下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 ——
(i)
除非第(ii)節適用,否則是指 ——
(A)
首個評稅基期;或
(B)
在有關指配期最後一日之前結束而在(A)分節所述的評稅基期之後的每個評稅基期;或
(ii)
如有關指配期及首個評稅基期,於同一日期開始——每個與該指配期重疊的評稅基期;及
(b)
提述餘下的合資格課稅年度,即提述合資格課稅年度,但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課稅年度除外 ——
(i)
根據本次分部,轉移者就其使用有關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容許其作出扣除的合資格課稅年度;或
(ii)
根據本次分部,假若轉移者就其使用有關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本會容許其作出扣除的合資格課稅年度。
(4)
儘管在本條中任何其他條文有相反規定,如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的使用,已作單方向轉移,則就任何在該轉移的日期之後開始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不得根據本次分部容許有關轉移者作出任何扣除。
(5)
在本條中,就有關無線電頻譜就某指配期的使用而言,提述首個評稅基期,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屬有關的人首次就該指配期獲指配該使用的評稅基期的期間;及
(b)
該指配期開始的期間。
(6)
就第(3)(a)(i)(B)及(ii)款而言,在首個評稅基期之後的每個12個月期間,就有關無線電頻譜就某指配期的使用而言,即視為(首個評稅基期以外的)評稅基期。
(7)
在本條中,就使用某頻帶內的無線電頻譜而言,提述轉移者,即提述某人,而該人將該頻帶單方向轉移予另一人。

16S. 免除繳付頻譜使用費的法律責任被視為營業收入

如為確定於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某人招致的資本開支已根據第16N條獲得扣除,但該人須繳付整筆有關的頻譜使用費或其部分的法律責任其後得以免除,則如此免除的法律責任的款額,須視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而屬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以下時間累算的營業收入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作出該項免除之時;或
(b)
如該項免除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的——在緊接上述停業之前。
第8次分部不可扣除的開支

17. 不容許作出的扣除

(1)
為確定任何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以下各項均不得容許扣除 ——  
(a)
家庭或私人開支,包括 ——
(i)
往返該人的住所與營業地點的交通開支;及
*(ii)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該人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成員身分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
*(b)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支出或開支而又並非為產生上述利潤而花費者;
(c)
資本性質的任何開支,或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
(d)
用於改進方面的成本;
(e)
根據任何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f)
並非為產生上述利潤而佔用或使用的處所或部分處所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g)
根據本條例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任何稅款,但就僱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稅除外;
(h)
該人作為僱主就任何僱員而 ——
(i)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設立的基金支付的一般每年供款;或
(ii)
為任何該等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一般每年保費;或
(iii)
向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的固定供款,
但以上述付款總和中超過該僱員在與該等付款有關的期間內所獲得的薪酬總和的百分之十五的部分為限;
(i)
為了就任何僱員支付(h)段所提述的付款而準備的款項與該段所提述的任何付款的總和中,超出該名僱員在與該等準備款項有關的期間內所獲得的薪酬總和15%的款項部分;
(j)
就任何職業退休計劃而準備的款項,但為支付(h)段所提述的任何款項而準備者除外;
(k)
該人作為僱主就任何僱員而 ——
(i)
向根據任何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設立的基金支付的供款;或
(ii)
為任何該等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保費;或
(iii)
向任何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支付的供款,
而該等款項的支付已在以前任何課稅年度作出準備,該等款項亦已在該課稅年度或以前另一課稅年度容許予以扣除;或
(l)
任何由 ——
(i)
以僱主身分行事的人向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以外的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基金所作的供款;或
(ii)
該人以僱主身分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以外的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營辦所作的付款。
(2)
在計算任何人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或虧損時,以下各項不容許扣除 ——
(a)
該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報酬;或
(b)
該配偶所提供的資本或貸款的利息;或
(c)
就該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或
(d)
如屬合夥,則 ——
(i)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報酬;或
(ii)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所提供的資本或貸款的利息;或
*(iii)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就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
(3)
在本條中 ——
固定供款 (regular contributions)的涵義與第16A(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5分部對監管資本證券的處理

17A. 財務機構:釋義

(1)
在本條及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條中 ——
二級資本票據 (Tier 2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據《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C,或根據巴塞爾委員會另一成員司法管轄區的對應法律或監管規定,合資格成為二級資本的資本票據;
已付數額 (paid-up amount)就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而言,指為該證券、債權證或票據的發行而向有關發行人支付的款項;
公平價值 (fair value)就監管資本證券而言 ——
(a)
如該證券是按照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入帳的——具有由該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公平價值衡量)》(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如該證券並非按照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入帳——具有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第13號(公平價值衡量)》(以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所給予的涵義;
公平價值會計 (fair value accounting)就監管資本證券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會計基準:根據該會計基準,該證券按其公平價值,於資產負債表內顯示;
巴塞爾委員會 (Basel Committee)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6(3)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16(3)條所給予的涵義;
普通股權一級資本票據 (Common Equity Tier 1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據《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A,或根據巴塞爾委員會另一成員司法管轄區的對應法律或監管規定,合資格成為普通股權一級資本的資本票據;
債務票據 (debt instrument)指附表6第1部指明的、關於債務發行的票據;
監管資本證券 (regulatory capital security)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就《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或巴塞爾委員會另一成員司法管轄區的對應法律或監管規定而言,該證券 ——
(i)
合資格或已合資格成為額外一級資本票據;及
(ii)
構成或曾構成額外一級資本的組成部分;
(b)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就《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或巴塞爾委員會另一成員司法管轄區的對應法律或監管規定而言,該證券 ——
(i)
合資格或已合資格成為二級資本票據;及
(ii)
構成或曾構成二級資本的組成部分;
(c)
指由財務機構發行並符合以下說明的票據: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而言,該票據 ——
(i)
合資格或已合資格成為銀行非資本LAC債務票據;及
(ii)
構成或曾構成銀行吸收虧損能力的組成部分;
(d)
指由LAC銀行實體發行並符合以下說明的票據:就《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而言,該票據 ——
(i)
合資格或已合資格成為銀行LAC債務票據;及
(ii)
構成或曾構成銀行吸收虧損能力的組成部分;或
(e)
就任何在香港境外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實體(《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經遷冊實體除外)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票據 ——
(i)
並非(a)或(b)段提述的證券;及
(ii)
構成一項負債,而該項負債是以《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第2(1)條中吸收虧損能力的定義的(c)段所描述的方式獲認可的;
銀行吸收虧損能力 (banking loss-absorbing capacity)指《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界定的吸收虧損能力;
銀行非資本LAC債務票據 (banking non-capital LAC debt instrument)指《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界定的非資本LAC債務票據;
銀行LAC債務票據 (banking LAC debt instrument)指《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第628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界定的LAC債務票據;
額外一級資本票據 (Additional Tier 1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據《銀行業(資本)規則》(第155章,附屬法例L)附表4B,或根據巴塞爾委員會另一成員司法管轄區的對應法律或監管規定,合資格成為額外一級資本的資本票據。
(2)
就第(1)款而言,監管資本證券不包括 ——
(a)
股份;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債務票據:該票據的條款及條件,就該票據的發行人在某段期間後,將該票據轉換為(或有權選擇將該票據轉換為)發行人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普通股權一級資本票據,作出規定;或
(c)
(在第(3)款的規限下)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債務票據 ——
(i)
附帶獲得分派或贖回付款的合約權利,而該項分派或付款,是在任何程度上取決於該票據發行人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業績;或
(ii)
給予該票據的發行人的酌情權,作出分派或贖回付款,而該項分派或付款,是在任何程度上取決於該發行人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業績。
(3)
即使債務票據的條款及條件規定,如該票據的發行人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業績轉差,則分派或贖回付款須予扣減,該票據不會僅因有該規定,而屬符合第(2)(c)款所指者。

17B. 財務機構︰監管資本證券視為債務證券

(1)
就本部而言 ——
(a)
監管資本證券,須視為債務證券;及
(b)
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須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償還該證券的已付數額除外),須視為須就有關借款而支付的利息,該有關借款,指該發行人借入的、相等於該證券的已付數額的款額。
(2)
第(1)款在第17C、17D、17E、17F及17G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17C. 財務機構︰關於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的一般條文

(1)
凡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的利潤,須根據本部,就某課稅年度課稅,則本條適用於該等利潤的確定。
(2)
發行人的利潤,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釐定︰就有關證券或其部分而言,公平價值會計並不屬普遍採納的會計常規。
(3)
凡 ——
(a)
有有關證券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被永久或暫時降值;或
(b)
有有關證券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被轉換為普通股權一級資本票據,
則相當於該證券的已付數額的被降值或被轉換的部分的款項,不得視為有關發行人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4)
凡有關證券的已付數額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在該已付數額按照該等法律或規定,或條款及條件被暫時降值後,獲得提值,則不得根據第16(1)條,就相當於該已付數額的被提值的部分的款項,容許有關發行人作扣除。

17D. 財務機構︰關於由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持有(或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持有)的監管資本證券的一般條文

(1)
凡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的利潤,須根據本部,就某課稅年度課稅,而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證券由該有關連者持有,或為該有關連者的利益而持有,則本條適用於該等利潤的確定。
(2)
指明有關連者的利潤,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釐定:就有關證券或其部分而言,公平價值會計並不屬普遍採納的會計常規。
(3)
指明有關連者不得根據第16(1)條,獲扣除任何相當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上述證券的已付數額的被降值或被轉換的部分的款項 ——
(a)
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被永久或暫時降值的該證券;或
(b)
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被轉換為普通股權一級資本票據的該證券。
(4)
凡有關證券的已付數額按照任何法律或監管規定,或該證券的條款及條件,在該已付數額按照該等法律或規定,或條款及條件被暫時降值後,獲得提值,則相當於該已付數額的被提值的部分的款項,不得視為指明有關連者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5)
在本條中 ——
市場莊家 (market mak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證券交易,或獲位於香港境外某主要金融中心的某監管當局授權如此行事,而該金融中心是局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
(b)
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顯示本身是願意經常性地為本身買賣證券的;及
(c)
積極地參與由多個種類不同且沒有關連的機構所發行的證券的莊家活動;
有關連者 (connected person)就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而言,指 ——
(a)
該發行人的相聯法團;或
(b)
以下人士(法團除外) ——
(i)
控制該發行人的人;
(ii)
由該發行人控制的人;或
(iii)
由控制該發行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
指明有關連者 (specified connected person)就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而言,指該發行人的有關連者,而該有關連者並非第(6)款所指的除外人士。
(6)
在本條中,如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的有關連者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描述,該有關連者即除外人士 ——
(a)
(b)
以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一筆須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 ——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該款項的實益權益的人;
(ii)
屬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該款項是須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支付予該單位信託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退休計劃的成員︰認可退休計劃,或大致相似的、在香港境外設立而局長信納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某監管當局的規定的退休計劃;
(c)
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為了就該證券提供流通量的目的而持有該證券的市場莊家;
(d)
屬公共機構;或
(e)
屬一個法團,而在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的股本中,政府實益擁有其中超過一半。

17E. 財務機構︰如在與監管資本證券相關的情況,相聯者並非基於各自獨立利益進行交易,利潤須予調整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某些條件,在財務機構或LAC銀行實體(指明機構或實體)與屬該機構或實體的相聯者的人的商業或財務關係(與監管資本證券相關者)中,在該機構或實體與該人之間定出或施加;及
(b)
該等條件,與假若該人並非上述相聯者便會定出的條件有所不同。
(2)
如任何利潤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條件,便本應累算歸於有關指明機構或實體或上述的人,而該等利潤因為該等條件,而沒有如此累算,則該等利潤須計算在該指明機構或實體或該人的利潤之內,並按照本部徵稅。

17F. 財務機構︰如監管資本證券發行予指明有關連者,或由該有關連者持有或為該有關連者的利益而發行或持有,容許發行人的扣除

(1)
如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指明發行人)向指明有關連者,發行監管資本證券,或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發行監管資本證券,或其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是由該指明有關連者持有,或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持有,該指明發行人不得根據第16(1)條,獲容許扣除須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
(2)
凡有監管資本證券發行予指明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或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發行,則如以下條件均符合,第(1)款不適用於須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 ——
(a)
為該證券的發行而由該指明有關連者或代表該指明有關連者支付的金錢,全數(直接或間接)來自該指明有關連者(或指明發行人的相聯法團)從對外發行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所得的收益;
(b)
對外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並無在指明發行人的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任何時間,由該指明發行人指明有關連者持有,或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持有。
(3)
根據第(2)款而容許扣除的款額,不得超逾以下款項:指明有關連者或相聯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須就對外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支付的款項(償還已付數額除外)。
(4)
如對外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是由指明發行人的相聯者(指明有關連者除外)持有的,或是為指明發行人的相聯者(指明有關連者除外)的利益而持有的,則第(5)款適用於根據第(2)款而容許作出的扣除。
(5)
凡有款項須支付予上述相聯者,或須為上述相聯者的利益支付,而該筆款項超逾一筆借入的金錢(其數額相等於對外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的已付數額)所帶來的合理商業回報,則若非本款的規定便可根據第16(1)條而容許作出的扣除的款額,須減去該超逾之數。
(6)
凡在發行有關證券、債權證或票據時,某項回報會在當時的市場狀況下,視為在公開市場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交易的人之間的合理商業回報,則該項回報就第(5)款而言,即屬合理商業回報。
(7)
在本條中,如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並非向指明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發行,亦非為該指明有關連者的利益而發行,則該證券、債權證或票據即屬對外發行。
(8)
(9)
第17D(5)條中市場莊家的定義,在猶如該定義的(a)段提述的“本條”是提述本條的情況下適用於本條。
(9A)
就本條而言,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的有關連者(第17D(5)條所界定者),除非符合以下描述,否則即屬該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 ——
(a)
須根據本部,就一筆款項課稅,而該筆款項,是須就該證券而支付的;
(b)
以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的身分,有權獲得一筆須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 ——
(i)
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身分行事,或依據合約條款持有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不享有該筆款項的實益權益;
(ii)
屬第26A(1A)(a)(i)或(ii)條適用的單位信託的受益人,而該筆款項,是須就第26A(1A)(b)條提述的指明投資計劃而支付予該單位信託的任何受託人的;或
(iii)
屬符合以下說明的退休計劃的成員︰屬認可退休計劃,或屬性質大致相同的、在香港以外設立的退休計劃(前提是它獲局長信納,它是在一個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中,符合某監管當局的規定);
(c)
屬市場莊家,並在其關乎莊家活動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為了就該證券提供流通量,而持有該證券;
(d)
屬公共機構;或
(e)
屬一個法團,而在該法團當其時已發行的股本中,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
(10)
然而,第(9A)款在猶如有以下情況下,為解釋第(2)(b)、(4)或(7)款中對指明有關連者的提述而適用 ——
(a)
第(9A)款中提述“監管資本證券的發行人”,即提述指明發行人;及
(b)
第(9A)(a)、(b)或(c)款中提述“該證券”,即提述第(2)(b)、(4)或(7)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提述的對外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債權證或債務票據。

17G. 財務機構:境外財務機構的香港分行,視為獨立企業

(1)
凡境外財務機構曾透過發行監管資本證券,籌集資本,而該機構須就其香港分行,就某些利潤而根據本部課稅,本條適用於該等利潤的確定。
(2)
假使境外財務機構的香港分行是一間獨立分開的企業,並且 ——
(a)
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及
(b)
在完全獨立於該機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
便會賺得某些利潤,該等利潤即屬該分行的利潤。
(3)
在應用第(2)款時,須考慮有關的境外財務機構按以下方式執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 ——
(a)
透過有關的香港分行;及
(b)
透過該機構的其他部分。
(4)
在應用第(2)款時,須假設 ——
(a)
有關的香港分行的信用評級,相等於境外財務機構的信用評級;及
(b)
該分行擁有假使它是該款描述的獨立分開的企業,便能合理地預期它會擁有的股權及借貸資本。
(5)
按照第(2)款,凡有關的香港分行與有關的境外財務機構任何其他部分之間,進行與監管資本證券相關的交易,而如基於各方的各自獨立利益交易的人之間作交易,他們便會議定某些條款及條件,則有關交易須視為按該等條款及條件進行。
(6)
凡按第(4)款中的假設處理,便會招致某些費用及開支,則就超出該等費用及開支的部分而言,不得容許任何扣除。
(7)
在本條中 ——
(a)
境外財務機構 (non-resident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總辦事處位於香港境外的財務機構;
(b)
香港分行 (Hong Kong branch)指境外財務機構在香港經營的業務。
第6分部評稅基期及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18. 利潤的計算基準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為根據而計算。
(2)
局長如信納,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通常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指示,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來源在截至有關的課稅年度上一年該日為止的一年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基準而計算。但如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已根據以某日為結算日的帳目計算,而其後並沒有以隨後一年的同一日結算帳目,則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在沒有以該日結算帳目的課稅年度及隨後2個課稅年度,均須以局長酌情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
(3)
除第18C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至該課稅年度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4)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自該日起計1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該人可以書面通知局長,申索將該課稅年度以及下一課稅年度(但並非兩者之一)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重新計算,分別以上述每個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凡開業之日是在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內者,則重新計算應課稅利潤申索,只可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提出。
(5)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年4月1日起至其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凡在其停業的年度上一課稅年度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超出若非因停業則會在該上一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有關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在該上一課稅年度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基準而重新計算,並須據此而作出補加評稅。
(6)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有任何人因評稅基期根據本條條文而被規定須予更改或獲授權作出更改而申索將任何評稅作出調整,且該項申索是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以書面提出,而在該項申索是根據第(4)款的但書提出的情況下,則是在該但書所提述的2個評稅年度中第二個年度結束後2年內提出,則該項申索須予受理。為施行第11部,如此提出的申索須視為是根據第64條對一項評稅提出的反對。
(7)
本條適用於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的各課稅年度。

18A. 1974/75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1)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1)條計算,而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實際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
(2)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2)條以截至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止的一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利潤額為基準而計算,但 ——
(a)
在截至該課稅年度同一日為止的一年內;或
(b)
如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該課稅年度內多於一日為結算日者,則在截至局長所指示的其中一個結算日為止的一年內,
從該來源所得的實際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者,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
(3)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如須根據第18(4)條計算,但 ——
(a)
在截至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的帳目結算日為止的一年內;或
(b)
在該課稅年度內,
從該來源所得且屬上述兩期間內款額較少的實際利潤,超出經如此計算的應評稅利潤,則即使第18條另有規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實際利潤為基準而計算。
(4)
為施行本條,對於根據第19(2)條而轉入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任何虧損,須不予理會。

18B. 在1975年4月1日開始的各課稅年度應評稅利潤的計算基準

(1)
除第(2)款及第18C、18D及18E條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
(2)
除第18C、18D及18E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如信納,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指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來源在截至該課稅年度該日為止的一年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18C. 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開始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局長信納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其開業後的首次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根據計算 ——
(a)
如該首次帳目是以截至該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至該帳目結算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或
(b)
如該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超過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
(2)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是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營業,而其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須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內並無應評稅利潤。

18D. 在1975年4月1日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停止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評稅基期完結後翌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2)
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在香港經營其在1974年4月1日前開始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年4月1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
但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其停業理由並非由於以前獨資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個人去世,且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其任何部分已轉讓給他人作為自己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或由他人作為自己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經營者,則本款不適用,但該項停業須當作為第(1)款所指的停業。
(2A)
凡任何人在1979年4月1日或其後停止經營某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則以下款額須被視為是在其停業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並須補加在除本條規定外會是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上 ——
(a)
如屬某特定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有關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有關利潤超出過渡期款額的部分(如有的話);
(b)
如屬任何其他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有關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有關利潤,
而就本款而言,任何利潤若非因第(2)款及第6部的規定則會被包括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者,即為有關利潤,而且——
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 (relevant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的評稅基期是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者;
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指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的評稅基期結束後翌日起至停業的課稅年度上一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
特定行業、專業或業務 (excepted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本款內過渡期款額定義中所提述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
過渡期款額 (transitional amount) ——
(a)
如任何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第18(2)條以截至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止的一年內從該來源所得的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則指自該課稅年度同一日的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
(b)
如任何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根據第18A(2)條而計算,則指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額,
而凡本定義中(a)或(b)段所提述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兩段所提述的期間內經營出現虧損,則過渡期款額 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言,須解釋作數額為零的款額
(3)-(4)
(5)
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 ——
(a)
該人在其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停止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b)
憑藉第18C(2)條的規定,已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並無任何應評稅利潤,
則其在停業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起至停業日為止的期間內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實際利潤為根據而重新計算。
(6)-(7)

18E. 結帳日期的更改與帳目分攤

(1)
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如已參照以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帳日期的帳目而計算,但 ——  
(a)
該人並沒有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同一日結算帳目;或
(b)
該人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多於一日結算帳目,
則 ——
(i)
在(a)或(b)段所描述情形出現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及
(ii)
在該課稅年度上一年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重新計算。
(2)
為第(1)款的施行 ——
(a)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農曆年底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接受該等帳目以每一課稅年度的同一日為結算日;及
(b)
凡屬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局長可在其認為需要時,就任何長逾12個月的評稅基期而根據第(1)款作出計算。
(3)
為本部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攤往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則作出該等劃分與分攤或合計,均屬合法,而任何此等分攤須按各段期間的日數或月數按比例作出,但如局長顧及任何特別情況而另行指示者除外。
(4)
為第18D(2A)條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期間的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攤往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局長可按個別情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劃分與分攤或合併。

18F. 應評稅利潤的調整

(1)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須加上根據第6部對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結餘課稅額,及扣除根據第6部給予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免稅額,但僅以有關的資產中用於產生該應評稅利潤的部分為限。
(2)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如超出該人在加上任何結餘課稅後的應評稅利潤總額,則為第19C條的施行,該超出的款額須當作是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虧損。
(3)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各課稅年度。
第7分部對金融工具的處理

以下附註關於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條,並且不具立法效力 ——
1.
指明財務報告準則(第18G(1)條所界定者)規定企業在某些情況下,須將金融工具按公平價值基準入帳(即該工具變現所得的利潤及尚未變現的利潤,均須計入財務報表內)。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條訂定條文,令金融工具在利得稅方面的稅務處理,與其會計處理一致。
2.
第18I、18J、18K及18L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納稅人:該人跟從某指明財務報告準則,並選擇上述條文對其適用(參閱第18H條)。
3.
第18I條解釋在釐定任何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是否應課稅或可容許扣除時,第18J、18K及18L條對第4部其他條文的效力。(第4部其他條文即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條以外的本部條文。)總括而言 ——
(a)
為本部的施行,儘管有第4部其他條文的規定,利潤並不只限於變現所得的利潤。在某些情況下,在評定利得稅時,金融工具的公平價值的變動,亦須計算在內;
(b)
此外,計算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方式,在某些情況下會有所改變(如在某些情況下,利息是按有效利率而非合約上列明的利率計算);及
(c)
除了(a)及(b)段描述的改變外,第18J及18L條在第4部其他條文的規限下而適用。
4.
根據第18J條,就某金融工具在某段期間為利得稅的目的而計算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是該工具在該段期間為會計的目的而獲確認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
5.
第18K及18L條就以下項目的特別處理,訂定條文:減值損失、屬營業項目的權益工具或金融負債、嵌入式衍生工具、優先股、並非按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發放的貸款或發行的債務證券,以及對沖工具。

18G. 金融工具:本條及第18H、18I、18J、18K及18L條的釋義

(1)
在本條及第18H、18I、18J、18K及18L條中 ——
指明財務報告準則 (specified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
(a)
(除非(b)段適用)指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此為“Hong Kong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9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譯名),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ii)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此為“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9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譯名),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iii)
由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有關當局採納的財務報告準則(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而該準則是局長認為等同於第(ii)節提述的準則的;或
(b)
凡某人就某課稅年度,按照(a)(i)、(ii)或(iii)段提述的準則,擬備財務報表——指該準則;
稅 (tax)指根據本部徵收的稅;
確認 (recognized)——參閱第(2)(a)款。
(2)
如某人按照某指明財務報告準則,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擬備財務報表 ——
(a)
就該人及該年度而言,在本條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條(第18L(6)(c)條除外)中,確認指按照該準則確認;及
(b)
就該人及該年度而言,在本條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條中使用的詞句,凡屬以下情況 ——
(i)
該準則對其涵義有所界定,而
(ii)
本條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條並無界定其涵義,
則該詞句在本條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條中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準則中的涵義相同。

18H. 金融工具:第18I、18J、18K及18L條的適用範圍

(1)
只有在下述情況下,第18I、18J、18K及18L條方會為確定某人在某課稅年度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而適用 ——
(a)
該人按照指明財務報告準則,就該年度的評稅基期,擬備財務報表;及
(b)
該人以書面方式,選擇該等條文對其適用(選擇),而該項選擇就該年度有效。
(2)
任何人可就某課稅年度(選擇年度)作出選擇,除第(4)、(5)、(6)及(7)款另有規定外,該項選擇 ——
(a)
不能撤回;及
(b)
就選擇年度及隨後的所有課稅年度有效。
(3)
凡任何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倘若按照第18I、18J、18K及18L條所列的基準計算有關的人在選擇年度之前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應評稅利潤時,是會計算在內的,則該等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在計算該人就選擇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須計算在內。
(4)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局長可根據第(5)款批准撤回某項選擇,而該項選擇一經撤回,即自局長指明的課稅年度起失效。
(5)
如某人提出證明而令局長信納 ——
(a)
該人撤回其選擇是具有充分商業理由;及
(b)
避稅並非該項撤回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
則局長可應該人的書面申請,批准該人撤回其選擇。
(6)
任何人在作出選擇後,如停止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按照指明財務報告準則,擬備財務報表,則該項選擇即自該年度起失效。
(7)
如某項選擇根據第(4)或(6)款自某課稅年度起失效(失效年度) ——
(a)
第18I、18J、18K及18L條對有關的人就失效年度及隨後的所有課稅年度均不適用;及
(b)
該人在緊接失效年度之前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所持有的每項金融工具,均須視為已於失效年度的評稅基期首日,以其公平價值脫手並重新取得,或解除並重新承擔。

18I. 金融工具︰第18J、18K及18L條對第4部其他條文的效力

(1)
如本條根據第18H條而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某人,則在釐定任何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是否應課稅或可容許扣除時,本條適用。
(2)
第18J、18K及18L條不影響第17C及17D條的施行。
(3)
儘管有第4部其他條文的規定,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第18J、18K及18L條在以下所述範圍內適用 ——
(a)
該等其他條文(不論其表述方式如何)本會將應課稅或可容許扣除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局限於變現所得、已收取、應收取、應累算、已支付、須支付或已招致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或
(b)
根據該等其他條文(不論其表述方式如何),任何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計算方式,本會與第18J、18K及18L條中任何一條訂明的方式不同(不論是否將全部或部分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計算在另一個課稅年度內)。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8J及18L條在第4部其他條文的規限下而適用。
(5)
在本條中 ——
第4部其他條文 (other Part 4 provisions)指本部的任何條文,但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條除外。

18J. 金融工具:一般而言,為會計目的的利潤等須視為稅務目的的利潤等

(1)
如本條根據第18H條而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某人,關乎某金融工具的稅務相關款額,即關乎該工具的會計相關款額。
(2)
第(1)款在第18K及18L條的規限下而適用。
(3)
就第(1)款而言 ——
(a)
關乎某金融工具的稅務相關款額,即在計算有關的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關乎該工具的應評稅利潤時,須計算在內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及
(b)
關乎某金融工具的會計相關款額,即在釐定有關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關乎該工具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時,獲確認的款額。
(4)
在應用第(1)款於經損益以公平價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時 ——
(a)
如有關的人從該工具獲取利息——應課稅利息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b)
如有關的人為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而借款,並因該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許扣除的利息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c)
如該工具屬債務證券,而有關的人從該債務證券的折扣或溢價中獲取收益——應課稅收益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及
(d)
如該工具屬有關的人以折扣發行或按溢價贖回的債務證券,而發行該債務證券所得是用作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可容許扣除的折扣或溢價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5)
在應用第(1)款於以攤餘成本衡量或經其他綜合收益以公平價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時 ——
(a)
如有關的人從該工具獲取利息——應課稅利息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b)
如有關的人為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而借款,並因該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許扣除的利息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c)
如該工具屬債務證券,而有關的人從該債務證券的折扣或溢價中獲取收益——應課稅收益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及
(d)
如該工具屬有關的人以折扣發行或按溢價贖回的債務證券,而發行該債務證券所得是用作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可容許扣除的折扣或溢價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18K. 金融工具︰減值損失的特別處理

(1)
本條就以下的人而適用:根據第18H條就某課稅年度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就並非已產生信用減值的金融工具所確認的任何減值損失,均不可扣除,而隨後減值損失逆轉的任何款額,亦無須課稅。
(3)
如有關的人就已產生信用減值的金融工具,確認減值損失 ——
(a)
如該工具關乎某債項,而就確定該人於該債項出現之時所屬的評稅基期內的應評稅利潤時,該債項已作為營業收入而包括在內——該減值損失可容許扣除,但以該債項如此包括在內的款額為限;
(b)
如該工具關乎從事放債業務的人在香港從事放債的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貸出款項而構成的債項——該減值損失可容許扣除,但以該債項的款額為限;及
(c)
如屬其他情況——該減值損失不可扣除。
(4)
如 ——
(a)
有關的人先前就某課稅年度有以下情況 ——
(i)
根據第16(1)(d)條,就關乎某金融工具的壞帳或呆帳,獲容許扣除某款額;或
(ii)
根據第(3)款,就關乎某金融工具的減值損失,獲容許扣除某款額;及
(b)
就隨後的某課稅年度(隨後課稅年度),該人確認該壞帳、呆帳或減值損失的款額被追回或逆轉,
則該筆被追回或逆轉的款額,就隨後課稅年度應課稅。
(5)
如 ——
(a)
有關的人購買或發起的金融工具,於初始確認時,已產生信用減值;及
(b)
該工具屬營業項目,
則該人就某課稅年度就該工具所確認的任何減值收益,須視為該人就該年度的營業收入。
(6)
第(7)或(8)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屬財務機構的某人(轉讓人)向另一人(受讓人)轉讓 ——
(i)
一筆已產生信用減值的貸款;連同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損失準備:就該筆貸款預期產生的信用損失而按照有關的指明財務報告準則所作出的;
(b)
該轉讓並非屬轉讓人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的售賣;及
(c)
就所作出的損失準備,轉讓人先前已根據第16(1)(d)條(關乎壞帳或呆帳),或根據第(3)款(關乎減值損失),獲容許扣除某款額。
(7)
如在第(6)款提述的轉讓當日,轉讓人及受讓人均在香港從事放債業務,則儘管本部條文有任何規定,第(6)(c)款提述的扣除,仍須視為受讓人已獲容許的扣除。
(8)
如在第(6)款提述的轉讓當日,轉讓人或受讓人(或兩者)並非在香港從事放債業務,則第(6)(c)款提述的扣除款額,須視為轉讓人在轉讓當日應累算的、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18L. 金融工具︰權益工具、金融負債、嵌入式衍生工具、優先股、非基於各自獨立利益的貸款等的特別處理

(1)
本條就以下的人而適用︰根據第18H條就某課稅年度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某權益工具在某課稅年度(處置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被處置,而該權益工具屬有關的人的營業項目,並經其他綜合收益以公平價值衡量 ——
(a)
該人得自處置該權益工具的收益(包括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任何累計收益),就處置年度應課稅;及
(b)
該人在處置該權益工具時蒙受的虧損(包括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任何累計虧損),就處置年度可容許扣除。
(3)
第(4)及(5)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金融工具屬有關的人的營業項目,並且是一項經損益以公平價值衝量的金融負債;及
(b)
該金融工具在某課稅年度(事件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到期、或被出售、回購或贖回(事件)。
(4)
有關的人得自有關事件的收益(包括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任何累計收益),就事件年度應課稅。
(5)
有關的人從事件中蒙受的虧損(包括在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任何累計虧損),就事件年度可容許扣除。
(6)
如 ——
(a)
有關的人發行債務證券;
(b)
該債務證券連同嵌入式衍生工具一併發行,以獲取該人的股份或權益單位;及
(c)
該嵌入式衍生工具按照以下會計原則,確認屬權益成分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呈報)》(此為“Hong Kong Accounting Standard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的譯名),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ii)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呈報)》(此為“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的譯名),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iii)
由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有關當局採納的會計準則(按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而該準則是局長認為等同於第(ii)節提述的準則的,
則該人就該債務證券確認的利息、折扣、溢價或開支中可歸因於該嵌入式衍生工具的部分,均不可扣除。
(7)
有關的人就其所發行的優先股而確認的任何利息、折扣、溢價或開支,均不可扣除。
(8)
在不影響第50AAF及50AAK條的施行下,第(9)款具有效力。
(9)
如 ——
(a)
有關的人是某筆貸款的放債人或借款人,或某債務證券的發行人或持有人;及
(b)
該筆貸款並非按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向另一人發放或由另一人發放,或該債務證券並非按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向另一人發行或由另一人發行,
則就該筆貸款或該債務證券而有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所應課稅或可容許扣除的款額,為按照該筆貸款或該債務證券的合約條款計算的款額。
(10)
有關的人就對沖工具而確認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在以下情況下,須不予理會 ——
(a)
該對沖工具是在一項真誠地作出的對沖安排中被指明用作對沖與某被對沖項目有關聯的風險;及
(b)
該被對沖項目屬資本項目。
第8分部對虧損的處理

19. 對虧損的處理

(1)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如在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任何課稅年度內招致任何虧損,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該項可歸因於在香港進行的活動而招致的該等虧損額,須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若非因該項虧損則原會有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2)
根據第(1)款可予抵銷的虧損額,如不能全部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該項虧損出現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則未能抵銷的虧損額須予結轉,並以該人在其後連續的各課稅年度若非因該項虧損則原會有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但 ——
(a)
在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容許予以抵銷的任何該等虧損額,在計算任何其他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不得再予以抵銷;及
(b)
凡有任何虧損是根據本款而就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予以抵銷的,則該項虧損須在根據第19C條將任何虧損抵銷之前予以抵銷。
(3)-(4)

19A.

19B.

19C. 對1975年4月1日後的虧損的處理*

(1)
除第19CB及19CF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
(a)
任何個人因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蒙受虧損;及
(b)
以下兩項條件其中之一獲符合 ——
(i)
該名個人(不論是否已婚)沒有根據第41(1)條,選擇在該年度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ii)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沒有根據第41(1A)條,共同選擇在該年度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則該虧損額須予結轉,並以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額抵銷。
(2)
除第19CB及19CF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
(a)
任何個人因合夥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承擔該合夥的部分虧損;及
(b)
以下兩項條件其中之一獲符合 ——
(i)
該名個人(不論是否已婚)沒有根據第41(1)條,選擇在該年度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ii)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沒有根據第41(1A)條,共同選擇在該年度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則該部分的虧損額須予結轉,並以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在該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額抵銷︰
但在198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結束時,根據本款結轉的任何虧損部分如是由合夥的丈夫與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所承擔的,則不論該合夥是否尚有其他人參與 ——
(i)
該部分虧損須被當作是由該名丈夫與妻子分攤,而分攤比例則以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最後一天時,該名丈夫與妻子彼此之間有權分享利潤的比例為準;及
(ii)
上述部分虧損而經如此分攤的份額,須予結轉,並以該名丈夫或妻子(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在該合夥中各自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個人已蒙受虧損或在任何合夥中已承擔部分虧損,並且 ——
(a)
該名個人(不論是否已婚),根據第7部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或
(b)
該名個人及其配偶已共同選擇,根據第7部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則該虧損額或該部分虧損額須按照該部的規定處理。
(3A)
為第7部的施行,凡第(3)款所提述的虧損或部分虧損只由按照第19CAB(3)條計算的未吸納虧損額的餘額組成,則該虧損或部分虧損的款額須當作是該餘額經除以第19CA條所指的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4)
除第19CB及19CF條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法團或並非個人、合夥或法團的人因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中蒙受虧損,則該虧損額須以該法團或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包括該法團或該人在其本身是合夥人的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抵銷的虧損部分須予結轉,並以該法團或該人在其後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及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5)
除第19CB及19CF條另有規定外,凡 ——
(a)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是由若干人在香港合夥經營,而其中一人是法團或並非個人、合夥或法團的任何人;及
(b)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虧損,
則該法團或該人所佔的虧損部分,須以該法團或該人在招致該虧損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抵銷的虧損部分須予結轉,在其後各課稅年度,須首先以該法團或該人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而未能如此抵銷的虧損部分,其後須以該法團或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6)
為本條的施行 ——
(a)
在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已予以抵銷的任何虧損額,在計算任何其他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不得再予以抵銷;
(b)
任何虧損額如結轉入任何課稅年度而以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抵銷者,不得在該課稅年度予以抵銷超過一次;
(c)
以應評稅利潤抵銷的總款額,不得超出有關的虧損額;
(d)
根據本條予以抵銷的任何虧損額,須是可歸因於在香港進行的活動者;
(e)
任何人以受託人身分為任何信託的利益而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因而蒙受任何虧損,則有關的虧損額除以該信託在隨後各課稅年度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外,不得以其他方面抵銷;
(f)
如因某寬減條文(第19CA條所界定者),某人獲得豁免,無須就該人的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得自該寬減條文指明的活動或交易的應評稅利潤,繳付稅款,或須按0%就該等利潤課稅,則該人因任何該等活動或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的款額,不得用以抵銷 ——
(i)
該人在該評稅基期的任何應評稅利潤;及
(ii)
該人就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7)
(8)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19CA. 根據第19CAB及19CAC條(按同一稅率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及一般營業收入)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釋義

在本條及第19CAB及19CAC條中 ——
一般營業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的涵義如下:凡與任何營業收入及其他款項相關的應評稅利潤,是按附表1或8指明的稅率而予以徵稅的,該等收入及款項即屬一般營業收入;
寬減條文 (concession provision)指 ——
(a)
第14A(1)條;
(b)
第14B(1)條;
(c)
第14D(1)條;
(d)
第14H(1)條;
(e)
第14J(1)條;
(f)
第14P(1)條;
(g)
第14T(1)條;
(ga)
第14ZD(1)條;
(gb)
第14ZM(1)條;
(gc)
第14ZV(1)條;
(h)
附表16D第4(1)條;
(i)
附表16E第9或16條;或
(j)
附表17FD第3條;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分數 ——
A
B

公式中:

A

指附表1或8(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及

B

就任何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言,指有關的寬減條文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

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 (chargeabl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
(a)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只有不關乎保險業務的一般營業收入——指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款額,經以下調整後所得者 ——
(i)
減去以下項目的總和 ——
(A)
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款額(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者為限);及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及
(ii)
加上以下項目的款額:根據第6部所指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
(b)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只有關乎保險業務的一般營業收入——指按照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第23AB及23AC條除外)確定的該業務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經以下調整後所得者 ——
(i)
減去以下項目:該業務的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按照第23AB條確定者);或
(ii)
加上以下項目的款額:該業務的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按照第19D及23AB條確定者);及
(c)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既有(a)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亦有(b)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指以下項目的總和 ——
(i)
按照(a)段就該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確定的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及
(ii)
按照(b)段就該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確定的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
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
(a)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不符合第14B(1)(a)、(b)及(c)、14H(1)及14P(1)條及附表16D第4(1)條當中任何一條的描述——指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款額,經以下調整後所得者 ——
(i)
減去以下項目的總和 ——
(A)
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款額(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招致者為限);及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及
(ii)
加上以下項目的款額:根據第6部所指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
(b)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B(1)(a)、(b)或(c)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確定的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ba)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H(1)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4HB條計算所得的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c)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P(1)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4R或14S條計算所得的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d)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附表16D第4(1)條的描述——指按照該附表第6條計算所得的該等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e)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附表17FD第3(1)及(2)條的描述——指按照該附表第10條確定的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的款額;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的涵義如下:凡與任何營業收入及其他款項相關的應評稅利潤,是按某寬減條文指明的稅率而予以徵稅的,該等收入及款項即屬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
(a)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只有不關乎保險業務的一般營業收入——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損 ——
(i)
在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款額之上加上以下項目的款額:根據第6部所指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及
(ii)
從所得款額中,減去以下項目的總和 ——
(A)
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款額(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而招致者為限);及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等一般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
(b)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只有關乎保險業務的一般營業收入——指按照第19D條及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第23AB及23AC條除外)確定的虧損,經以下調整後所得者 ——
(i)
減去以下項目的款額:該業務的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按照第19D及23AB條確定者);或
(ii)
加上以下項目:該業務的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按照第23AB條確定者);及
(c)
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既有(a)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亦有(b)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指以下項目的總和 ——
(i)
按照(a)段就該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確定的虧損;及
(ii)
按照(b)段就該段所描述的一般營業收入確定的虧損;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人而言 ——
(a)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不符合第14B(1)(a)、(b)及(c)、14H(1)及14P(1)條及附表16D第4(1)條當中任何一條的描述——指按以下方式確定的虧損 ——
(i)
在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款額之上加上以下項目的款額:根據第6部所指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及
(ii)
從所得款額中,減去以下項目的總和 ——
(A)
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款額(以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招致者為限);及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於產生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程度為限);
(b)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B(1)(a)、(b)或(c)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條及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確定的虧損;
(ba)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H(1)條的描述——指(因為第19D條)按照第14HB條確定的虧損;
(c)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第14P(1)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4R或14S條及第19D條確定的虧損;
(d)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附表16D第4(1)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條及該附表第6條確定的虧損;及
(e)
如與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相關的應評稅利潤,符合附表17FD第3(1)及(2)條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條及該附表第10條確定的虧損。

19CAB. 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有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及
(b)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2)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上述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經調整的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 ——
(a)
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須從該等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中,減去以下項目:將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b)
為其他目的——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須視為零。
(3)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多於經調整的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 ——
(a)
為確定該人蒙受的虧損 ——
(i)
須從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中,減去經調整的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額;及
(ii)
經如此扣減的未吸納虧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B條處理;及
(b)
為其他目的——上述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須視為零。

19CAC. 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一般營業收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及
(b)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有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2)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經調整的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 ——
(a)
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須從該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中,減去以下項目:將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b)
為其他目的——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須視為零。
(3)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多於經調整的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 ——
(a)
為確定該人蒙受的虧損 ——
(i)
須從該等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中,減去經調整的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額;及
(ii)
經如此扣減的未吸納虧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B條處理;及
(b)
為其他目的——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須視為零。

19CB. 抵銷: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凡按照第19C(1)、(2)、(4)或(5)條,任何虧損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則本條適用以確定抵銷的虧損額以及因此而在應評稅利潤中作出的扣減額。
(2)
凡虧損是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的 ——
(a)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目的,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3)
凡虧損是關乎一般營業收入,並是在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的 ——
(a)
凡虧損額不超出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確定該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目的,須當作扣減該虧損額經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該虧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已被完全抵銷;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作出抵銷的目的,該虧損須當作已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經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而作出抵銷,而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額為任何其他目的須當作為零。
(4)
在本條中 ——
一般營業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虧損 (loss)包括部分虧損。

19CC. 根據第19CD及19CE條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釋義

在本條及第19CD及19CE條中 ——
特惠稅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的涵義如下:凡某課稅年度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在該課稅年度,須按有關寬減條文指明的稅率被徵收利得稅,則就該等收入而言,該稅率即屬特惠稅率;
寬減條文 (concession provision)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分數 ——

A

B

公式中:

A

就任何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而言,指就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等收入的特惠稅率;及

B

就任何獲特惠的營業收入(A提述者除外)而言,指就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等收入但低於A的特惠稅率;

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19CD. 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須按較低稅率徵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如任何課稅年度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本條即適用 ——
(a)
某人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b)
該人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及
(c)
適用於(b)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稅率,低於適用於(a)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稅率。
(2)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乘以該課稅年度的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經調整的較高稅率款額),則 ——
(a)
為確定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從該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中,減去以下款額:將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b)
就其他目的而言——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須視為零。
(3)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多於經調整的較高稅率款額,則 ——
(a)
為確定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蒙受的虧損 ——
(i)
須從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中,減去經調整的較高稅率款額;及
(ii)
扣減後的未吸納虧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F條處理;及
(b)
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須視為零。

19CE. 對未吸納虧損的處理:須按較高稅率徵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如任何課稅年度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本條即適用 ——
(a)
某人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b)
該人有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及
(c)
適用於(b)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稅率,高於適用於(a)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稅率。
(2)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除以該課稅年度的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經調整的較低稅率款額),則 ——
(a)
為確定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從該等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中,減去以下款額:將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b)
就其他目的而言——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須視為零。
(3)
如上述未吸納虧損的款額,多於經調整的較低稅率款額,則 ——
(a)
為確定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蒙受的虧損 ——
(i)
須從該未吸納虧損的款額中,減去經調整的較低稅率款額;及
(ii)
扣減後的未吸納虧損的餘額,須按照第19C及19CF條處理;及
(b)
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須視為零。

19CF. 抵銷:須按2個不同稅率徵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1)
如 ——
(a)
按照第19C(1)、(2)、(4)或(5)條,某虧損須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及
(b)
有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不同特惠稅率所適用者)蒙受的虧損及自該等收入產生的應評稅利潤,
則本條適用於確定經如此抵銷的虧損的款額,以及因此而在該等應評稅利潤中作出的扣減的款額。
(2)
如在某課稅年度,適用於蒙受虧損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特惠稅率,低於適用於產生應評稅利潤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特惠稅率,則第(3)款適用。
(3)
如 ——
(a)
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應評稅利潤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 ——
(i)
為確定應評稅利潤——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視為已從中減去以下款額:將該虧損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其他目的而言——該虧損須視為已被完全抵銷;及
(b)
虧損的款額多於將應評稅利潤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 ——
(i)
為作出抵銷——該虧損須視為已作出抵銷,抵銷款額為將該應評稅利潤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視為零。
(4)
如在某課稅年度,適用於蒙受虧損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特惠稅率,高於適用於產生應評稅利潤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特惠稅率,則第(5)款適用。
(5)
如 ——
(a)
虧損的款額不多於將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 ——
(i)
為確定應評稅利潤——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視為已從中減去以下款額:將該虧損的款額乘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其他目的而言——該虧損須視為已被完全抵銷;及
(b)
虧損的款額多於將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則 ——
(i)
為作出抵銷——該虧損須視為已作出抵銷,抵銷款額為將該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及
(ii)
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視為零。
(6)
在本條中 ——
特惠稅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具有第19CC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具有第19CC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虧損 (loss)包括部分虧損。

19CG. 如同時涉及獲特惠的營業收入(須按不同稅率徵稅者)及一般營業收入時,第19CAB、19CAC、19CB、19CD、19CE及19CF條的適用範圍

(1)
如 ——
(a)
有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蒙受的虧損;
(b)
有就一般營業收入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及
(c)
有多於一個特惠稅率,適用於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則第(2)款就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虧損而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第19CAB及19CB(2)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b)
在應評稅利潤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尚餘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3)
如 ——
(a)
有就一般營業收入蒙受的虧損;
(b)
有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及
(c)
有多於一個特惠稅率,適用於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則第(4)款就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而適用。
(4)
就第(3)款而言,第19CAC及19CB(3)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b)
在虧損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尚餘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與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5)
如 ——
(a)
有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蒙受的虧損;
(b)
有同時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及一般營業收入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及
(c)
有多於一個特惠稅率,適用於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則第(6)及(7)款就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虧損而適用。
(6)
就第(5)款而言,第19CAB及19CB(2)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b)
在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尚餘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7)
如在按照第(6)款應用第19CAB及19CB(2)條後,就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尚餘任何虧損的款額,則第19CD、19CE及19CF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尚餘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b)
在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虧損及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尚餘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8)
如 ——
(a)
有同時就一般營業收入及獲特惠的營業收入蒙受的虧損;
(b)
有就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及
(c)
有多於一個特惠稅率,適用於該等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則第(9)及(10)款就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而適用。
(9)
就第(8)款而言,第19CAC及19CB(3)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及
(b)
在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尚餘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10)
如在按照第(9)款應用第19CAC及19CB(3)條後,就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任何應評稅利潤尚餘的款額,則第19CD、19CE及19CF條(如適用的話)須 ——
(a)
首先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尚餘的款額;及
(b)
在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虧損及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尚有餘額的情況下,再就以下款額而適用 ——
(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虧損尚餘的款額;及
(ii)
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稅率所適用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如此類推,直至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所有虧損的款額,或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被扣減至零或被視為零為止。
(11)
如局長信納,對個別個案應用第(1)、(2)、(3)、(4)、(5)、(6)、(7)、(8)、(9)或(10)款,並不切實可行,則有關的虧損的款額及有關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方式,予以釐定。
(12)
就對本條應用第19CAB及19CAC條而言 ——
(a)
在本條中,對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虧損的提述,須理解為猶如是對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的提述;
(b)
在本條中,對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虧損的提述,須理解為猶如是對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未吸納虧損的提述;
(c)
在本條中,對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提述,須理解為猶如是對應課稅的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提述;及
(d)
在本條中,對關乎一般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提述,須理解為猶如是對應課稅的一般營業收入的提述。
(13)
在本條中 ——
一般營業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特惠稅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具有第19CC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條所給予的涵義;
虧損 (loss)具有第19CF(6)條所給予的涵義。

19D. 對1975年4月1日後的虧損的計算

(1)
為第19C條的施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所招致的虧損額,須以計算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同樣方法及評稅基期計算。
(2)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19E. 對虧損的調整

(1)
為第19D條的施行,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虧損額,須加上根據第6部給予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免稅額,但僅以有關的資產中用於產生該虧損的部分為限,並扣除根據第6部對該人徵收的結餘課稅額。
(2)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6部對任何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所作出的結餘課稅額,如超出該人已加上任何免稅額的虧損總額,則該超出額須當作為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3)
本條適用於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第9分部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基金等第1次分部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20.

20A. 代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課稅的人

(1)
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須就其從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課稅,而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已收取該等利潤;而如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予以徵收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資產中或向其代理人追討。如代理人多於一人,則可就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上述利潤而向各代理人共同及各別徵稅,而各代理人均須共同及各別為該等稅項負上法律責任。
(2)
作為代理人而應課稅的每個人或因另一人的利潤而被追討稅款的人,須從其代該另一人管有或控制或以代理人身分管有或控制的資產中保留足以繳納該等稅款的資產;如有任何人就該人保留該等資產而採取法律行動,則該人根據本款須獲彌償。
(3)
即使第(1)及(2)款另有規定,凡任何人代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在香港售賣任何貨品,則須每季向局長提交一份有關該等銷售的總收益報表,並須同時向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上述銷售總收益額1%的款項或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局長於收取該筆款項時,即須發出一張由稅務委員會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但局長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豁免任何該等人遵守本款的規定。
(4)
在本條中 ——
稅 (tax)指根據本部徵收的稅。

20AA. 不視為代理人的人

(1)
為第20A條的施行 ——
(a)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符合第(2)款所指並與透過經紀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該經紀當作不是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b)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符合第(3)款所指並與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該顧問當作不是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2)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與透過經紀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則就有關利潤(應課稅利潤)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該宗交易即視作符合本款所指者 ——
(a)
在該宗交易進行時,該經紀正經營經紀業務;
(b)
該宗交易是由該經紀在通常業務運作時為有關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進行的;
(c)
該經紀就該宗交易而為向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提供的經紀服務而收取的報酬額,不少於該類別業務的慣常報酬額;
(d)
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規定外)不會被視為就本款或第(3)款下的應課稅利潤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課稅年度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的利潤以該經紀作為他的代理人;及
(e)
該經紀在該課稅年度內並非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相聯者。
(3)
凡有關利潤藉參照與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的交易有關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則就有關利潤(應課稅利潤)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該宗交易即視作已透過認可投資顧問進行並屬符合本款所指者 ——
(a)
(b)
在該宗交易進行時,該認可投資顧問正經營認可投資顧問業務;
(c)
該宗交易是由該認可投資顧問在通常業務運作時為有關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進行的;
(d)
該認可投資顧問就該宗交易而為向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提供的認可投資顧問服務而收取的報酬的報酬額,不少於該類別業務的慣常報酬額;
(e)
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規定外)不會被視為就本款或第(2)款下的應課稅利潤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課稅年度屬應根據本部予以課稅的利潤以該認可投資顧問作為他的代理人;
(f)
該認可投資顧問在該課稅年度內並非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相聯者;及
(g)
該認可投資顧問是以獨立身分在該宗交易中代表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的。
(4)
凡任何人僅作為業務的一部分(並猶如該部分是獨立業務)而擔任經紀或以認可投資顧問身分提供服務,本條適用於該人。
(5)
就本條而言,除非在顧及認可投資顧問與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財務及商業上的特徵後,該關係屬經營獨立業務並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交易的人士之間的關係,否則該認可投資顧問不得視為以獨立身分代表該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
(6)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指 ——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指 ——
(a)
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本身是法團的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c)
與本身是法團的該人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而言 ——
(a)
如該人士是自然人,指 ——
(i)
該人士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士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士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士、其合夥人或該人士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該等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士是法團,則指 ——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士是合夥,則指 ——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經紀 (broker)指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法團;或
(b)
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該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但僅限於在該機構經營該業務的範圍內;
認可投資顧問 (approved investment adviser)指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就證券提供意見或資產管理的業務的法團;或
(b)
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該等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但僅限於在該機構經營該等業務的範圍內;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第2次分部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

20AB. 第20AC、20ACA、20AD、20AE及20AF條及附表15、15A及16的釋義

(1)
本條適用於第20AC、20ACA、20AD、20AE及20AF條及附表15、15A及16的釋義。
(2)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居港者 ——
(a)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自然人,而該人 ——
(i)
在該課稅年度內通常居住於香港;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180天,或在兩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個須是該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300天;
(b)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c)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合夥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或
(d)
該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信託產業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3)
如任何人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不屬居港者,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即屬非居港者。
(4)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對另一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
(a)
在該另一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該人持有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
(b)
在該另一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該人作為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
(c)
在該另一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該人並非透過另一人而 ——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該人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如該受託人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或
(d)
在該另一人並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實體的情況下,該人對該實體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5)
任何人(第一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視為對另一人(第二人)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
(a)
在第二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第一人對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在第二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第一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
(c)
在第二人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第一人 ——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第一人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如該受託人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或
(d)
在第二人並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實體的情況下,第一人對該實體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而且第一人是透過與第一人及第二人存在第(6)及(7)款所描述的關係的另一人(中間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而達至符合該等描述的情況的。
(6)
如有一名中間人 ——
(a)
第一人對該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b)
該中間人對第二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7)
如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 ——
(a)
第一人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b)
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c)
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第二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8)
凡提述有權享有合夥的利潤之處,就合夥中的合夥人無權享有合夥的利潤、但只有權在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的情況而言,須解釋為提述有權在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
(9)
凡提述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之處,均不包括提述包含在已發行股本中而不使持有人有權收取股息(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及在法團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退還資本除外)的股份。

20AC. 非居港者的某些利潤獲稅項豁免

(1)
除第(3)、(4)及(5A)款另有規定外,非居港者獲豁免根據本部須就他於1996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來自下述交易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項 ——  
(a)
第(2)款所指的交易;及
(b)
附帶於進行(a)段提述的交易而進行的交易。
(1A)
在2019年4月1日當日及之後,在本條中提述非居港者,並不包括第20AM條所指的基金。
(1B)
第(1A)款只適用於在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如有以下情況,某項交易即屬本款所指的交易 ——
(a)
該項交易屬附表16第1部指明的交易;及
(b)
其中一項以下條件獲符合 ——
(i)
該項交易是透過指明人士進行,或是由指明人士安排進行;
(ii)
有關非居港者屬符合資格的基金。
(3)
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在香港經營任何涉及第(1)款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該款在該課稅年度內不適用於他。
(4)
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來自第(1)(b)款提述的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超過來自第(1)(a)及(b)款提述的交易的總營業收入的5%,則第(1)(b)款在該課稅年度內不適用於他。
(5)
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修訂附表16。
(5A)
本條不適用於屬非居港者的、第20ACA(2)條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工具。
(5B)
為免生疑問,在《201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5年第13號)的生效日期# 有效的第(2)款,適用於在2015年4月1日至該生效日期# 的前一日的期間內進行的交易。
(6)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一名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一名如此受僱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投資者 (investor)就某基金而言,指向該基金作出資本認繳的、並非發起人或發起人的相聯者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
(a)
就於2003年4月1日前進行的交易而言,指 ——
(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
(ii)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IV部註冊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顧問的人;
(iii)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部註冊為交易商或投資顧問的人或根據該被如此廢除的條例第XA部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的人;或
(iv)
根據被《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6條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第IV部獲發牌成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人;
(b)
就於2003年4月1日或之後進行的交易而言,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亦指根據該第V部獲註冊經營任何上述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相聯合夥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夥而言,指 ——
(a)
該合夥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b)
控制該合夥的另一合夥;或
(c)
同樣受控制該合夥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同樣受控制該法團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 ——
(a)
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
該人的親屬;
(ii)
該人的合夥人;
(iii)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
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
(A)
該人;
(B)
該人的親屬;
(C)
該人的合夥人;
(D)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E)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vi)
第(v)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 ——
(i)
控制該法團的人;
(ii)
第(i)節所述的人的合夥人;
(i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iv)
(如第(ii)節所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
下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A)
該法團;或
(B)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vi)
第(v)節所述的董事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
該法團的合夥人;
(viii)
(如該法團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x)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x)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c)
就任何合夥而言,指 ——
(i)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另一合夥 ——
(A)
該另一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A);或
(B)
該另一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B);
(iv)
(如合夥人A屬合夥)合夥人A中的合夥人(合夥人C);
(v)
(如合夥人B屬合夥)合夥人B中的合夥人(合夥人D);
(vi)
(如合夥人A、合夥人B、合夥人C或合夥人D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i)
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
(A)
該合夥;
(B)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C)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D)
由該合夥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iii)
第(vii)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ix)
由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或
(x)
該合夥的相聯合夥;
控制 (control)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b)
就某合夥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合夥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權益,或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權益,或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合夥協議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淨收益 (net proceeds)就於某一特定時間的基金而言,指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a)
將以下項目相加 ——
(i)
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自該基金收取的累積派發的總和;及
(ii)
該基金所持有的所有資產(如有的話)當時的價值;及
(b)
以根據(a)段計算所得的總和,減去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的累積投放資本;
符合資格的基金 (qualifying fun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基金 ——
(a)
在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之後的所有時間 ——
(i)
有多於4名投資者;及
(ii)
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超逾資本認繳總額的90%;及
(b)
該基金的交易所產生的淨收益中,將會由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收取的部分,在減去可歸因於其投放資本的部分(而該部分是與可歸因於投資者的投放資本的部分相稱的)後,根據規管該基金的運作的協議議定為不超逾淨收益的30%的數額;
發起人 (originator)就某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直接或間接發起或保薦該基金;及
(b)
直接或間接有權力代該基金作出投資決定;
資本認繳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認繳 ——
(a)
根據規管該基金的運作的協議,屬投資者、發起人或發起人的相聯者須向該基金繳付的數額的形式的;及
(b)
按照該協議的條款,發起人可不時就該項認繳作出資本催繳;
資本認繳總額 (aggregate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基金而言,指由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作出的資本認繳的總和;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 (final closing of sale of interests)就某基金而言,指發起人最後接受投資者作出資本認繳的認購的日期。
(7)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20ACA. 特定目的工具的某些利潤獲豁免繳付稅款

(1)
任何特定目的工具,均按相對根據第20AC(1)條獲豁免的非居港者持有的該工具的股份的百分率或對該工具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獲豁免繳付就有關利潤而徵收的稅款,而上述有關利潤,指根據本部須就該工具於2015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來自下述交易的應評稅利潤 ——
(a)
中間特定目的工具或例外私人公司的(以及由其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交易;
(b)
在上述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及
(c)
上述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的交易。
(2)
在本條中 ——
中間特定目的工具 (interposed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
(a)
就透過屬特定目的工具的中間人對某例外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特定目的工具而言,指該中間人;
(b)
就透過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屬特定目的工具的中間人對某例外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特定目的工具而言,指該等中間人中任何一人;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的、不獲容許向公眾人士發出認購其本身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邀請的公司;
例外私人公司 (excepted private company)指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的私人公司,而該公司在符合第(1)(a)、(b)或(c)款所指的交易進行前的3年內的所有時間 ——
(a)
沒有透過在香港的常設機構或從該等機構經營任何業務;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 ——
(i)
沒有(不論直接或間接)持有一間或多於一間透過或從在香港的常設機構經營任何業務的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
(ii)
持有上述股本,但所持有的股本的總價值,相等於其本身的資產的價值的不多於10%;及
(c)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 ——
(i)
沒有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亦沒有(不論直接或間接)持有一間或多於一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的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
(ii)
持有上述不動產或股本(或兩者),但所持有的不動產及股本的總價值,相等於其本身的資產的價值的不多於10%;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合夥、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任何其他實體 ——
(a)
由某非居港者全資或非全資擁有;
(b)
純粹為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例外私人公司而成立;
(c)
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註冊或獲委任;
(d)
除了為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例外私人公司而進行的買賣或活動之外,沒有進行任何買賣或活動;及
(e)
本身不屬例外私人公司;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參閱第20ACB條。

20ACB. 私人公司的常設機構

(1)
凡某私人公司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包括分支機構及管理場所),進行該公司的活動,則就該公司而言,該場所即屬常設機構。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某私人公司有代理人在香港進行活動,而該代理人符合以下條件,則該公司視為在香港有常設機構 ——
(a)
具有代該公司進行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慣常行使該權能;或
(b)
有一批商品存貨,並經常代該公司從該批存貨中按訂單付貨。
(3)
就該公司的整體業務而言,第(1)及(2)款所述的活動不包括 ——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公司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或由另一業務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公司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及
(c)
純粹為了為有關公司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4)
在本條中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D. 因第20AC(1)及20ACA(1)條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虧損,不得用以抵銷

即使本部有任何規定 ——
(a)
如在某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某非居港者均沒有在香港經營任何涉及第20AC(1)條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該非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內因該條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非居港者在隨後任何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及
(b)
如在某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某第20ACA(2)條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工具均沒有在香港經營任何涉及第20ACA(1)條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該特定目的工具在該課稅年度內因第20ACA(1)條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特定目的工具在隨後任何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20AE. 非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的生效日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任何期間對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達到第(2)款所列的程度;及
(b)
該非居港者根據第20AC條獲稅項豁免,
則該非居港者在該段期間內的若非有第20AC條規定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對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
(a)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持有該法團不少於30%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或對該法團不少於30%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有權享有該合夥不少於30%利潤;或
(c)
在該非居港者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單獨或與其任何相聯者(不論是否居港者)對該信託產業不少於30%價值享有權益。
(3)
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的生效日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任何期間對根據第20AC條獲稅項豁免的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b)
該非居港者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則該非居港者在該段期間內的若非有第20AC條規定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4)
不論某居港者已否或會否直接或間接從有關的非居港者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非居港者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3)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5)
某居港者如因為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某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100%價值享有權益。
(6)
居港者對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5第2部的條文予以釐定。
(7)
根據第(1)或(3)款視為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5的條文予以確定。
(8)
如局長信納某非居港者的實益權益的持有情況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則第(1)或(3)款並不就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居港者而適用。
(9)
凡某居港者因為透過一名中間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對某非居港者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而根據第(1)或(3)款有法律責任就該非居港者的利潤課稅,如該名或該等中間人中任何人亦是根據該款有法律責任就同一筆利潤課稅的居港者,則首述的居港者可獲解除在該款之下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
(10)
在本條中 ——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F. 非居港者持有的特定目的工具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達到第20AE(2)條所列的程度;
(b)
該非居港者根據第20AC條,獲稅項豁免;
(c)
該非居港者於該段期間,對第20ACA(2)條所界定的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d)
該特定目的工具根據第20ACA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則該特定目的工具在該段期間內須根據本部課稅的、若非有第20ACA條規定便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2)
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根據第20AC條獲稅項豁免的某非居港者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
(b)
該非居港者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c)
該非居港者於該段期間,對第20ACA(2)條所界定的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d)
該特定目的工具根據第20ACA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則該特定目的工具在該段期間內須根據本部課稅的、若非有第20ACA條規定便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該居港者來自其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在該課稅年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3)
不論某居港者是否已經或將會直接或間接從有關的特定目的工具,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特定目的工具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2)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4)
某居港者如因為能夠或可被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某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該信託產業的受託人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的100%價值享有權益。
(5)
非居港者對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5A第2部釐定。
(6)
根據第(1)或(2)款視為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5A確定。
(7)
如局長信納,某非居港者的實益權益被真正地分散持有,則第(1)及(2)款並不就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居港者而適用。
(8)
如 ——
(a)
某居港者因為透過一名中間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不包括有關的非居港者),對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而根據第(1)或(2)款負有法律責任就該特定目的工具的利潤課稅;及
(b)
該名中間人或該等中間人中的任何人,屬亦根據該款負有法律責任就該筆利潤課稅的居港者,
則(a)段所述的居港者獲解除其在該款之下的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
(9)
在本條中 ——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3次分部基金

20AG.

20AH.

20AI.

20AJ.

20AK.

20AL.

20AM. 基金在第20AN、20AO、20AP、20AQ、20AR、20AS、20AT、20AU、20AV、20AW、20AX及20AY條及附表15C、15D及16C中的涵義

(1)
在第20AN、20AO、20AP、20AQ、20AR、20AS、20AT、20AU、20AV、20AW、20AX及20AY條及附表15C、15D及16C中,基金 (fund)具有本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如就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所有時間,均符合以下說明,則該安排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即屬基金 ——
(a)
有以下兩種或其中一種情況 ——
(i)
根據該安排,所涉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
(ii)
根據該安排,參加該安排的人(參與者)的供款,以及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
(b)
根據該安排,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獲諮詢,或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
該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不論藉取得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或藉其他方式)分享或收取 ——
(i)
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支付的款項;或
(ii)
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取得、持有、處置或贖回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行使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
(3)
在第(2)款中 ——
財產 (property)包括 ——
(a)
金錢、貨物、據法權產及土地(不論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
(a)段所述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4)
符合以下說明的、通常稱為主權財富基金的安排,亦屬基金:該安排由某國家或政府(或某國家或政府的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為以下目的設立和提供資金 ——
(a)
為該國家或政府(或該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利益而進行金融活動;及
(b)
為上述利益而持有和管理資產組合。
(5)
基金並不包括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安排 ——
(a)
該安排是某人以並非經營業務的方式營辦的;
(b)
參加該安排的人(參與者)中的每一人,均屬法團,並均與該安排的營辦者在同一公司集團之中;
(c)
該安排的每名參與者均是 ——
(i)
某法團的真正僱員或前僱員,而該法團與該安排的營辦者在同一公司集團之中;或
(ii)
該等僱員或前僱員的配偶、遺孀、鰥夫、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d)
該安排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專營權安排︰專營權授予者或獲授專營權者根據該安排,藉利用該安排所賦予的權利,使用某一商標名稱、設計或其他知識產權,或附於其中的商譽,而賺取利潤或收益;
(e)
在日常執業過程中以其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收取該安排之下的金錢(不論是從其客户收取,或是以保證金保存人身分收取);
(f)
該安排是為了某基金或計劃而作出的,而該基金或計劃是由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
(ii)
該條例所指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
根據該條例維持的,維持的目的,是在該條例所指的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違責時,提供賠償;
(g)
該安排是由某個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按照該社宗旨而作出的;
(h)
該安排是為了根據《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獲准許經營的銀會而作出的;或
(i)
該安排屬符合第26A(1A)(a)(i)及(ii)條描述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
(6)
此外,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並不是基金。
(7)
在第(6)款中提述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包括直接從事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活動或業務的業務實體 ——
(a)
涉及以下事宜的商業活動 ——
(i)
購買、售賣或交換貨物或商品;或
(ii)
提供服務;
(b)
涉及貨物生產或第20AP(4)條所界定的不動產的建造的工業活動;
(c)
物業發展或物業持有;
(d)
金融,包括 ——
(i)
銀行業務;
(ii)
提供資本(向第20AO(4)條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實體或獲投資私人公司提供資本除外);
(iii)
租賃;
(iv)
應收帳融通;
(v)
證券化業務;及
(vi)
放債業務;
(e)
保險業務;
(f)
第20AP(4)條所界定的基礎設施的建造或直接取得;
(g)
作出衍生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或租約付款的直接投資。

20AN. 某些基金的某些利潤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1)
除第20AS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
(2)
就某基金而言,如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所有時間,第(3)款指明的某條件一直獲符合,則除第20AP及20AQ條另有規定外,該基金即獲豁免,無需繳付如無本條規定便根據本部須就該基金在該評稅基期內從以下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 ——
(a)
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的交易(合資格交易);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屬附帶於進行合資格交易的交易(附帶交易);及
(c)
如該基金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的交易。
(2A)
就第(2)(a)款而言,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可由某特定目的實體代某擁有該實體的基金持有,而該等資產的交易,可由該實體代該基金進行。
(3)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基金的合資格交易 ——
(i)
是由某指明人士(或透過某指明人士)在香港進行的;或
(ii)
是由某指明人士在香港安排的;或
(b)
有關基金屬合資格投資基金。
(4)
如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得出的百分率超過5%,則第(2)款的豁免,並不適用於從附帶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

A/B × 100%

公式中 ——

A

=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有關基金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

B

=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有關基金來自合資格交易的營業收入,以及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兩者的總和。

(5)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6C。
(6)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一名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一名如此受僱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的某董事(或在(a)段所適用的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合資格投資基金 (qualified investment fun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基金 ——
(a)
在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之後的所有時間 ——
(i)
有多於4名投資者;及
(ii)
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超過資本認繳總額的90%;及
(b)
管限該基金運作的協議規定,該基金的交易所產生的、經減去可歸因於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投放資本的部分(而該部分是與可歸因於投資者的投放資本的部分相稱的)的淨收益中不超過30%的數額,將會由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收取;
投資者 (investor)就某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向該基金作出資本認繳的、並非發起人或發起人的相聯者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亦指根據該條例第V部獲註冊經營任何上述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相聯合夥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夥而言,指 ——
(a)
該合夥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b)
控制該合夥的另一合夥;或
(c)
同樣受控制該合夥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同樣受控制該法團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 ——
(a)
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
該人的親屬;
(ii)
該人的合夥人;
(iii)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
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
(A)
該人;
(B)
如該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C)
該人的合夥人;
(D)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E)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vi)
第(v)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就某法團而言,指 ——
(i)
控制該法團的人;
(ii)
第(i)節所述的人的合夥人;
(i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iv)
如第(ii)節所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
下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A)
該法團;或
(B)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vi)
第(v)節所述的董事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
該法團的合夥人;
(viii)
如該法團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x)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x)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c)
就某合夥而言,指 ——
(i)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另一合夥 ——
(A)
該另一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甲);或
(B)
該另一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乙);
(iv)
如合夥人甲屬合夥——合夥人甲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丙);
(v)
如合夥人乙屬合夥——合夥人乙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丁);
(vi)
如合夥人甲、合夥人乙、合夥人丙或合夥人丁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i)
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
(A)
該合夥;
(B)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C)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D)
由該合夥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iii)
第(vii)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ix)
由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或
(x)
該合夥的相聯合夥;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控制 (control)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賦予的權力;
(b)
就某合夥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合夥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權益,或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權益,或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合夥協議或其他文件所賦予的權力;
淨收益 (net proceeds)就處於某特定時間的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a)
將以下項目相加 ——
(i)
截至該特定時間為止,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自該基金收取的累積派發的總和;及
(ii)
在該特定時間,該基金所持有的所有資產(如有的話)的價值;及
(b)
減去截至該特定時間為止,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的累積投放資本;
發起人 (originator)就某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直接或間接發起或保薦該基金;及
(b)
直接或間接具有權力,代該基金作出投資決定;
資本認繳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認繳 ——
(a)
該項認繳的形式,是投資者、發起人或發起人的相聯者須根據管限該基金運作的協議向該基金繳付的數額;及
(b)
按照該協議的條款,發起人可不時就該項認繳,作出資本催繳;
資本認繳總額 (aggregate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由投資者、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作出的資本認繳的總和;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 (final closing of sale of interests)就某合資格投資基金而言,指發起人接受投資者作出資本認繳的認購的最後接受日期。
(7)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20AO. 特定目的實體的某些利潤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1)
凡某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就某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而該基金擁有某特定目的實體,本條適用於該實體。
(2)
除第20AP及20AQ條另有規定外,有關特定目的實體,在第(3)款規定的範圍內,獲豁免繳付根據本部須就有關利潤而徵收的稅款,上述有關利潤,是指該實體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從以下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
(a)
獲投資私人公司或中間特定目的實體的(或該等公司或實體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的交易;
(b)
指明證券中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或關乎指明證券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
(c)
以下項目的交易︰指明證券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指明證券的權證;
(d)
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的交易;及
(e)
屬附帶於進行(a)、(b)、(c)或(d)段所述交易的交易(附帶交易),前提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實體來自該等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不超過來自以下交易的總營業收入的5%——
(i)
該等段落所述交易;及
(ii)
該等附帶交易。
(3)
第(2)款所指的豁免範圍是一個百分率,該百分率相等於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有關基金對有關特定目的實體的擁有權的百分率。
(4)
在本條中 ——
中間特定目的實體 (interposed special purpose entity) ——
(a)
凡某特定目的實體(前者)透過屬特定目的實體的中間人,對某獲投資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就前者而言,指該中間人;
(b)
凡某特定目的實體(前者)透過由有多於一名中間人(每名該等人士均屬特定目的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對某獲投資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就前者而言,指該等中間人中任何一人;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而它不獲容許向公眾人士發出邀請,邀請認購該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合夥、信託產業受託人或任何其他實體 ——
(a)
由某基金全資或非全資擁有;
(b)
純粹為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而成立的 ——
(i)
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
(ii)
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
(c)
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註冊或獲委任或委出;
(d)
除了為以下目的而進行買賣或活動之外,沒有進行任何買賣或活動 ——
(i)
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
(ii)
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或
(iii)
代(a)段所述的基金簽立關乎第(i)或(ii)節所述的活動的法律文件;及
(e)
本身不屬基金或獲投資私人公司;
獲投資私人公司 (investee private company)就某基金而言,指由特定目的實體或中間特定目的實體以股東身分代該基金持有的私人公司。

20AP. 第20AN或20AO條的豁免,何時不適用於透過另一公司持有不動產的指明團體

(1)
除第20AR條另有規定外,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指明團體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或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如上述不動產及有關公司持有的股本的總價值 ——
(a)
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上述指明團體不得獲豁免繳付根據本部就其在上述期間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或
(b)
不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上述指明團體除非真誠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某條件,否則不得獲豁免繳付根據本部就其在上述期間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
(3)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指明團體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指明團體在取得指明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指明團體在取得指明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指明團體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指明團體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4)
在本條中 ——
不動產 (immovable property)指 ——
(a)
土地(不論是否被水淹蓋);
(b)
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繫固於任何該等物件上的東西,
但不包括基礎設施;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基金或特定目的實體;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基礎設施 (infrastructure)指由公眾或私人擁有的設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運輸或通訊設施),該等設施是為裨益公眾而提供或配送服務的;
控制 (control)具有第20AN(6)條所給予的涵義;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的涵義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正被某基金處置,則就該公司而言,短期資產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資產 ——
(a)
不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
(b)
不是在香港的不動產;及
(c)
在處置當日之前,由該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間不足連續3年。

20AQ. 第20AN或20AO條的豁免,何時不適用於沒有透過另一公司持有不動產的指明團體

(1)
除第20AR條另有規定外,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指明團體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或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上述指明團體除非真誠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某條件,否則不得獲豁免繳付根據本部須就其在上述期間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
(3)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指明團體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指明團體在取得指明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指明團體在取得指明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指明團體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指明團體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4)
在本條中 ——
不動產 (immovable property)具有第20AP(4)條所給予的涵義;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具有第20AP(4)條所給予的涵義;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控制 (control)具有第20AN(6)條所給予的涵義;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具有第20AP(4)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R. 第20AP及20AQ條的補充條文

(1)
如有以下情況,第20AP及20AQ條並不適用於某夥伴基金:該基金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涉及某獲投資公司的股份的交易。
(2)
在本條中 ——
創基公司 (ITVFC)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創科創投基金公司;
創基計劃 (ITVF Scheme)指創新科技署設立的創科創投基金計劃;
夥伴基金 (partner fund)指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的一方的某基金 ——
(a)
創基公司亦屬該協議的一方;
(b)
就創基公司及該基金參與創基計劃,訂定它們的整體權利及義務;及
(c)
是有效和正在生效的,
而不論該基金是否透過代理人而屬該協議的一方;
獲投資公司 (investee company) ——
(a)
凡創基公司及某夥伴基金根據創基計劃,屬某法團的股東——指該法團;或
(b)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i)
創基公司及某夥伴基金(甲基金)曾於某時,根據創基計劃屬該法團的股東;及
(ii)
自當時起,持續有夥伴基金(不論是甲基金或另一夥伴基金)屬該法團的股東。

20AS. 第20AN條的豁免,何時不適用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儘管有第20AN條的規定,如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
(a)
在香港經營不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的直接貿易,或在香港就該等資產經營直接業務實體;或
(b)
持有用作產生入息的、不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
則該公司不得獲豁免繳付根據本部須就其在該評稅基期內從上述貿易、業務實體或資產運用賺取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

20AT.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

(1)
本條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適用。
(2)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主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訂定,將該公司的計劃財產拆分為獨立的部分(每部分屬一個子基金),則在將第14條應用於該公司時 ——
(a)
在該條中提述應評稅利潤,即提述該公司所有子基金的應評稅利潤的總和;及
(b)
為計算該等子基金的應評稅利潤 ——
(i)
每個子基金均須視為一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ii)
主公司則須視為並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及
(iii)
本部條文在猶如子基金是一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情況下,適用於該子基金。
(3)
如須向主公司徵收的利得稅的某部分,可歸因於主公司其中一個子基金的應評稅利潤,則該部分只可用該子基金的資產支付。
(4)
如就某子基金而言,第20AN條所指的豁免繳付稅款的條件獲符合,則該子基金即根據該條獲豁免,即使該條件就主公司的另一子基金而言不獲符合亦然。
(5)
某子基金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主公司的另一子基金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6)
在本條中 ——
計劃財產 (scheme propert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U. 基金(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除外)及特定目的實體蒙受的虧損

(1)
本條就基金(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除外)及特定目的實體而適用。
(2)
如某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就其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則該基金因第20AN(2)(a)或(b)條提述的交易,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基金在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3)
如某特定目的實體根據第20AO條,獲豁免繳付就其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則該實體因第20AO(2)條提述的交易,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實體在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4)
在本條中 ——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V.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蒙受的虧損

(1)
本條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適用。
(2)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就其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則該公司因第20AN(2)(a)、(b)或(c)條提述的交易,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該公司在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3)
如上述公司在某課稅年度內,因指明活動而蒙受任何虧損,而就該課稅年度而言,並沒有就該活動而根據第20AN或20AS條獲豁免繳付就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稅款,則該等虧損只可用以抵銷該公司在該課稅年度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從上述活動賺取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4)
在本條中 ——
指明活動 (specified activity)指交易、直接貿易、直接業務實體或資產運用。

20AW. 第20AX及20AY條及附表15C及15D的釋義

(1)
本條適用於第20AX及20AY條及附表15C及15D的釋義。
(2)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居港者 ——
(a)
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自然人,而 ——
(i)
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人通常居住於香港;或
(ii)
該人 ——
(A)
在該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達到超過180日;或
(B)
在包括該課稅年度的兩個連續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達到超過300日;
(b)
凡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在該課稅年度內,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c)
凡該人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在該課稅年度內,該合夥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或
(d)
凡該人是信託產業受託人——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信託產業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
(3)
如任何人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不屬居港者,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即屬非居港者。
(4)
任何人(前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對另一人(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
(a)
凡後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前者持有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
(b)
凡後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前者作為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
(c)
後者是信託產業受託人,而前者並非透過後者而 ——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按理可被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前者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受託人或(如該受託人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或
(d)
凡後者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前者對該實體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5)
任何人(前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對另一人(後者)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
(a)
凡後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前者對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凡後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前者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
(c)
後者是信託產業受託人,而前者 ——
(i)
在該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能夠(或按理可被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但前者本身並非該信託產業受託人或(如該受託人是法團)該受託人的董事;或
(d)
凡後者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前者對該實體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而且前者是透過與前者及後者有第(6)及(7)款描述的關係的另一人(中間人),或透過由多於一名與前者及後者有該等關係的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而達至(a)、(b)、(c)或(d)段(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描述的情況的。
(6)
如有一名中間人 ——
(a)
前者對該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b)
該中間人對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7)
如有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 ——
(a)
前者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b)
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c)
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8)
凡合夥中的各合夥人無權享有合夥的利潤,而只有權在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對有權享有合夥的利潤的提述,須視為對有權在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的提述。
(9)
對法團的已發行股本的提述,不包括包含在已發行股本中的、並不使持有人有權收取股息(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及在法團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退還資本除外)的股份。

20AX. 基金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如於在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基金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而程度達到第(2)款所列者;及
(b)
該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則該基金在該段期間內若非有該條規定則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有關居港者)對某基金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如下 ——
(a)
如該基金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有關居港者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持有)該法團不少於30%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或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法團不少於30%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
(b)
如該基金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有權享有該合夥不少於30%的利潤;
(c)
如該基金是信託產業受託人——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信託產業不少於30%價值享有權益;或
(d)
如該基金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基金享有不少於30%的擁有權權益。
(3)
如於在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基金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
(b)
該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稅款;及
(c)
該基金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則該基金在該段期間內若非有該條規定則本須根據本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4)
不論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會)直接或間接從有關基金,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基金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3)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5)
如某居港者因能夠(或按理可被預期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該信託產業受託人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的100%價值享有權益。
(6)
居港者對基金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5C第2部釐定。
(7)
根據第(1)或(3)款視為某課稅年度內某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5C確定。
(8)
如局長信納,某基金的實益權益的持有情況,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則就對該基金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居港者而言,第(1)及(3)款並不適用。
(9)
如 ——
(a)
某居港者因為透過某中間人(或透過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對某基金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因而基於第(1)或(3)款的施行,有法律責任就該基金的利潤課稅;及
(b)
該中間人(或該系列中間人中任何一人),既是居港者,亦基於第(1)或(3)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責任就該筆利潤課稅,
則(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即予解除。
(10)
在本條中 ——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N(6)條所給予的涵義。

20AY. 基金持有的特定目的實體的應評稅利潤,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如於在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基金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而程度達到第20AX(2)條所列者;
(b)
該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c)
該基金於該段期間,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d)
該實體根據第20AO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則該實體在該段期間內的、須根據本部課稅(及若非有第20AO條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2)
如於在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基金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
(b)
該基金根據第20AN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c)
該基金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d)
該基金於該段期間,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實益權益(不論是直接實益權益,或是間接實益權益,或兩者兼有);及
(e)
該實體根據第20AO條,獲豁免繳付稅款,
則該實體在該段期間內的、須根據本部課稅(及若非有第20AO條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3)
不論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會)直接或間接從有關特定目的實體,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實體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2)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4)
如某居港者因能夠(或按理可被預期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該信託產業受託人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的100%價值享有權益。
(5)
基金對特定目的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5D第2部釐定。
(6)
根據第(1)或(2)款視為某課稅年度內某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5D確定。
(7)
如局長信納,某基金的實益權益的持有情況,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則就對該基金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居港者而言,第(1)及(2)款並不適用。
(8)
如 ——
(a)
某居港者因為透過某中間人(或透過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因而基於第(1)或(2)款的施行,有法律責任就該實體的利潤課稅;及
(b)
該中間人(或該系列中間人中任何一人),既是居港者,亦基於第(1)或(2)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責任就該筆利潤課稅,
則(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即予解除。
(9)
在本條中 ——
相聯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N(6)條所給予的涵義;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次分部就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某些利潤而課稅的人

20B. 就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某些利潤而課稅的人

(1)
在以不損害第20A條的規定為原則下,本條適用於須就以下款項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 ——
(a)
憑藉第15(1)(a)、(b)、(ba)或(bb)條而被當作是從在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款項;或
(b)
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不論其是否應如此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以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身分在某商業場合或事項或因與某商業場合或事項有關而在香港表演任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或直接或間接得自該等表演的款項,而該等表演包括 ——
(i)
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為促進任何該等場合或事項或因與此有關而出現;及
(ii)
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與錄音、電影、錄影、廣播、電視或其他相類似的傳播(不論是現場直播或事先錄製)。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如有在香港的任何人將第(1)款所描述的款項支付給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或任何其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或存入其貸方帳戶,則可向該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以該名在香港的人的名義課稅,而如此徵收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向該名在香港的人追討。
(3)
凡憑藉本條可向在香港的任何人追討稅款,而該人將第(1)款所描述的款項支付給某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不論其是否應課稅的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或存入其貸方帳戶,則該人在支付該等款項或將該等款項存入對方的貸方帳戶時,須從中扣除足以繳納稅款的款項;如有任何人就該人扣除該等款項而採取法律行動,則該人根據本款須獲彌償。
(4)
在本條中 ——
商業場合或事項 (commercial occasion or event)包括有以下情形的各類場合或事項 ——
(a)
因該商業場合或事項,任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或其他人)憑藉其本人在該活動中的表演而可能收取或成為有權收取現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財產;或
(b)
該商業場合或事項旨在藉宣傳、對貨品或服務的保證、贊助或任何類別的其他推廣方法以促進商業銷售或商業活動;
稅 (tax)指根據本部徵收的稅;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 (entertainer or sportsman)指法團以外的任何人,而該人在任何一類娛樂或運動中,包括任何體力活動中,以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身分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表演(不論是現場表演或事先錄製形式),而公眾人士或任何部分公眾人士是獲准或可獲准以繳費或免費形式觀看或聆聽的。
第5次分部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某些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21. 某些業務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營業額的某一百分率計算

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如其真實款額不能輕易確定,則該等應評稅利潤須按該行業或業務在香港的營業額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計算。

21A. 從電影片膠卷、專利、商標等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1)
任何款項如因第15(1)(a)、(b)或(ba)條而被當作是從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則為本條例的施行,以及即使本部另有其他規定,任何人就該筆款項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 ——  
(a)
在該筆款項是得自任何相聯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100%︰
但如局長信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均沒有全部或部分擁有所繳付的該筆款項所關乎的該項財產,則本段不適用;或
(b)
在任何其他個案(包括屬(a)段的但書所提及情況的任何個案)中則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以下百分率 ——
(i)
在款項屬該人在2003年4月1日前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10%;
(ii)
在款項屬該人在2003年4月1日或其後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的情況下,須被視為是該筆款項的30%。
(2)
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為確定任何款項是否得自任何相聯者,該筆款項如是得自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由該受託人獲得,或得自該受託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或由該法團獲得,則該筆款項須被當作是各得自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或須被當作是各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信託的受益人獲得,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指 ——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信託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 ——
(a)
指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受控制該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
如該人是自然人,指 ——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該人是法團,則指 ——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該人是合夥,則指 ——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21B. 過渡性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1993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5號)對第21A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任何人於1993年3月4日或其後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2)
在緊接《1993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5號)實施前有效的第21A條條文,須繼續適用於任何人於1993年3月4日前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猶如該條例並無制定一樣。
第10分部合夥

22. 對合夥的評稅

(1)
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如是由2人或多於2人共同經營,則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一筆款項計算,而就該筆款項徵收的稅款須以該合夥的名義徵收。
(2)
首合夥人須代該合夥作出及交付一份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損益計算表,而有關的利潤或虧損須是按照本部有關確定利潤的條文而確定的。如無積極參與的合夥人在香港居住,則該報表須由該合夥在香港的經理或代理人提供。
(2A)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須代該基金作出及交付一份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損益計算表,而有關的利潤或虧損須是按照本部有關確定利潤的條文而確定的。
(2B)
就第(2A)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3)
任何合夥如由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組成,而因其中一名或多名合夥人退休或死亡或解散或因有新合夥人加入而出現變動,致使直至該變動出現前從事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一人或多人仍繼續從事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致使以前獨自從事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成為以合夥的合夥人身分繼續從事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在該等情況下,儘管有上述變動,在該變動後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所應繳付的稅款,須按原會是該人或該等人的應評稅利潤或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總和而計算,猶如該變動不曾出現一樣。
(4)
該合夥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該合夥的資產中或向其任何合夥人追討。
(5)
即使任何合夥停業或解散,其利潤仍可予評稅,而稅款則可向該合夥停業時的前度合夥人以及從該合夥的資產中追討。
(6)
在本條中 ——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稅 (tax)指根據本部徵收的稅;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22A. 對合夥人在合夥利潤或虧損中所佔部分的確定

(1)
為確定任何合夥人在有關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部分,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該等應評稅利潤或虧損須由在有關評稅基期時屬合夥人的各人分攤,而分攤比例則以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的利潤或虧損的分攤比例為準;經如此分攤的利潤或虧損即構成各合夥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部分及虧損部分。
(2)
為第(1)款的施行,根據第19C條結轉的任何虧損,不得包括在任何合夥的應評稅利潤內。
(3)

22B. 對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虧損給予稅項寬免

(1)
在本條中 ——
有限責任合夥人 (limited partner)指合夥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夥人,而 ——
(a)
該人是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註冊的任何有限責任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人;
(ab)
該人是有限合夥基金的有限責任合夥人(《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界定者);
(b)
該人是任何合夥的普通合夥人(但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界定者)除外),而他在該合夥中並無權參與或沒有參與該合夥的管理工作,但有權將其在該合夥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或義務中所佔的法律責任或超出某限額的法律責任,交由其他人解除或由其他人償付給他;或
(c)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該人無權參與或沒有參與該合夥的管理工作,且對於該合夥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債項或義務,該人無須承擔超出某限度的法律責任;
有關款項 (relevant sum)指在蒙受虧損的有關課稅年度結束時,該人已投入該合夥的款額;但如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停止是該合夥的合夥人,則指在該人停止是合夥人時已投入該合夥的款額。
(2)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投入任何合夥的款項,須是以下款項的總和 ——
(a)
該人投入該合夥作為資本的款額,減去 ——
(i)
該人直接或間接取出或收回的資本額;及
(ii)
在該合夥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時,該人有權或可能有權隨時取出、收回或獲另一人償付的任何東西的款額,而不論此項權利是可予強制執行的或是依據任何不可強制執行的承諾或慣例而有的;及
(b)
該合夥的利潤或收益中該人有權享有的款項但並未由該人收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者。
(3)
即使第19C條另有規定,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任何人如是任何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人,而承擔該合夥的部分虧損,則可用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的虧損額,只限於以下兩者中較小的款額 ——
(a)
該虧損額;或
(b)
有關款項。
(4)
本條適用於在1991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以及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而又在1991年4月1日前的部分;但如因某項交易而招致部分虧損,而該項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結算的申請中所指者,且局長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部分虧損;或如因在該日期前作出的某項交易而招致任何虧損,但並無就該項虧損提出上述申請,而局長認為該項交易與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當時情況會表示意見認為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的交易屬同一類別的,則本條亦不適用於該項虧損。

22C. 過渡性條文:由多於20人組成的合夥

任何合夥如在緊接《2004年公司(修訂)條例》(2004年第30號)附表4第2部第6、7、8及9條生效日期*前是一名人士(但並非個人、法團或在緊接上述生效日期前屬有效的第19C(7)及22A(3)條所界定的合夥),並有任何虧損根據第19C(4)條結轉者,則即使第22A(2)條另有規定 ——
(a)
任何該等虧損,須用作抵銷該合夥在隨後的評稅基期於上述生效日期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直至該等虧損完全用盡為止;及
(b)
該合夥在某個評稅基期於上述生效日期後結束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扣除(a)段所述作抵銷之用的虧損款額後,才按照第22A(1)條由該合夥的各合夥人分攤。
第11分部某些業務的應評稅利潤第1次分部保險

22D. 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人壽保險基金 (life insurance fund)指 ——
(a)
如有關法團只維持1項關乎該法團的人壽保險業務的獨立基金——該基金;或
(b)
如有關法團維持多於1項關乎該法團的人壽保險業務的獨立基金——該等基金的總和;
人壽保險業務 (life insurance business)指《第41章》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以下任何類別的業務 ——
(a)
類別A(人壽及年金);
(b)
類別B(婚姻及出生);
(c)
類別C(相連長期);
(d)
類別E(聯合養老保險);
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fund)指 ——
(a)
如有關法團只維持1項關乎該法團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的獨立基金——該基金;或
(b)
如有關法團維持多於1項關乎該法團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的獨立基金——該等基金的總和;
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指《第41章》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以下任何類別的業務 ——
(a)
類別D(永久健康);
(b)
類別F(資本贖回);
(c)
類別I(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
《第41章》 (Cap. 41)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
《第41章》修訂日期 (Cap. 41 amendment date)指《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11條的生效日期;
報告 (report)指 ——
(a)
根據《第41章》第18條(在《第41章》修訂日期前有效者),向保險業監管局呈交的最近期的精算師報告的摘要;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所有最近期的報表、報告及資料 ——
(i)
其內容關乎根據《第41章》第IV部(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及之後有效者)維持的所有基金;及
(ii)
根據某些規定,每年呈交予保險業監管局,而所指的該等規定,是憑藉《第41章》第17條(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及之後有效者)根據《第41章》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的;
獨立基金 (separate fund)指根據《第41章》第IV部獨立維持的基金。

23. 確定應評稅利潤:人壽保險業務

(1)
任何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在任何課稅年度從其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
(a)
須當作佔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5%;或
(b)
在該法團作以下選擇的情況下,是按下述方法計算而得的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從經調整盈餘額(當作是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產生、並按照第(4)、(4A)、(4B)、(5)及(7)款確定者)中,減去該法團收取(或累算歸予該法團)而又無須課稅(或根據本部不得計入)的收入或入息︰
但 ——
(i)
上述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並適用於將來各課稅年度;及
(ii)
在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獲確定前,有關的應評稅利潤須暫按照本款(a)段計算,而稅款須猶如該選擇並無作出一樣予以徵收及收取。
(2)
任何法團如選擇以第(1)(b)款訂定的方式接受評稅,須將最近期的報告的核證真實副本一份,呈交局長。
(3)
根據第(1)(b)條作出的選擇,只有在有關報告是在其所關乎的期間結束後不遲於2年呈交的情況下,方屬有效。凡已作出有效的選擇,則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該項選擇的生效仍屬合法。
(4)
凡某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並僅為人壽保險業務而維持,則關乎該獨立基金的盈餘額,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報告期)結束時,該獨立基金的價值;

B

指在報告期結束時,有關法團在該獨立基金方面的估計負債;

C

在報告期內,有關法團的附屬公司所招致並記入該獨立基金的借方帳户的任何虧損或開支;

D

在報告期內,有關法團的附屬公司所收取(或累算歸予該附屬公司)並記入該獨立基金的貸方帳户的任何收入或入息。

(4A)
凡某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並同時為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維持,則關乎該獨立基金的盈餘額(當作是產生自或得自該人壽保險業務者),是將按照第(4)款指明的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數 ——

A

B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該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該獨立基金的保費的總額;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該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該獨立基金的保費的總額。

(4B)
除附表17L第7及8條另有規定外,經調整盈餘額須按以下方式確定 ——
(a)
在按照第(4)及(4A)款確定的、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的獨立基金的盈餘額或所有獨立基金(當中每項獨立基金組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的一部分)的盈餘額總額(有關盈餘額)上,加上以下款項 ——
(i)
如有關報告包括一筆虧欠額,而該虧欠額屬該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報告期)之前的某段期間的虧欠額——該虧欠額(以有關法團經營的人壽保險業務所蒙受的程度為限);
(ii)
在有關報告列為由該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支出或開支,而該支出或開支不屬在確定應評稅利潤時根據第16條將獲容許扣除者(以該支出或開支為產生有關盈餘額而招致的程度為限);
(iii)
在確定應評稅利潤時根據第17條不容扣除、並在有關報告列為由該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開支支出或虧損(以該支出或虧損為產生有關盈餘額而招致的程度為限);
(iv)
有關法團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入息或利潤:在報告期內自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產生,而在有關報告中沒有記入該人壽保險基金的貸方帳户;
(v)
在報告期內,由該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利潤撥款或由該基金支付並轉撥入儲備金的款項(不包括保單持有人以其保單持有人身分獲得的撥款或轉撥),但以該等撥款或轉撥關乎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的程度為限;及
(vi)
根據第6部指示作出的結餘課稅額(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有關盈餘額的程度為限);及
(b)
從有關盈餘額中扣除以下款項 ——
(i)
如報告期之前的某段期間的盈餘額,在有關報告內保留在該人壽保險基金之下——該盈餘額(以該盈餘額產生自有關法團經營的人壽保險業務的程度為限);
(ii)
在報告期內生效的以下撥款或轉撥(以該等撥款或轉撥關乎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的程度為限):該等撥款或轉撥是保單持有人以其保單持有人身分獲得,而在有關報告內並非由該人壽保險基金支付;
(iii)
在報告期內並非由該人壽保險基金支付的支出或開支,而該支出或開支是在確定應評稅利潤時根據第16條將獲容許扣除者(以該支出或開支為產生有關盈餘額而招致的程度為限);
(iv)
在報告期內,存入該人壽保險基金的貸方帳户的資本性質收入或由儲備金轉撥的款項(以該收入或轉撥關乎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的程度為限);及
(v)
第6部訂定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有關盈餘額的程度為限)。
(5)
在經調整盈餘額中,當作是從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獲得、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部分,是將按照第(4B)款確定的經調整盈餘額,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數 ——

A

B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6)
(7)
按照第(4)、(4A)、(4B)及(5)款確定的任何經調整盈餘額,須當作是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或其他期間內產生的,並按在上述每一期間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8)
(a)
凡按第(4)、(4A)及(4B)款的規定作出調整後出現任何虧欠,則該項虧欠須當作是該法團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所蒙受並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的虧損。
(b)
為第19及19C條的施行而確定如此計算的虧損中有何部分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時,第(5)款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c)
虧損中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者,須當作是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內蒙受,並按在該每一年度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9)
在本條中 ——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所給予的涵義;
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 (premiums from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包括 ——
(a)
從香港居民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所得而在香港收取或可收取從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全部保費;及
(b)
從香港居民所得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可收取從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全部保費,而該等保費所涉及的投保建議是由在香港的法團接獲的︰
但已退還受保人的任何保費及因再保險而支付的相應保費,均須從如此可收取的保費中減去。

23AAA. 確定應評稅利潤: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1)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指當作是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產生、並按照第23(4)、(4A)、(4B)、(5)及(7)條(根據第(2)款適用及變通者)確定的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
(2)
第23(4)、(4A)、(4B)、(5)、(7)、(8)及(9)條就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適用,猶如 ——
(a)
在該條中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b)
在該條中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即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及
(c)
在該條中提述人壽保險基金,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
(2A)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附表17L第9及10條就任何經遷冊保險人在其關鍵評稅基期(該附表第1條所界定者)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利潤,而適用於該保險人。
(3)
任何法團如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須向局長呈交最近期的報告的核證真實副本。
(4)
在本條中 ——
經遷冊保險人 (re-domiciled insurer)具有《第41章》第3BA或3BB條所給予的涵義。

23AAAB. 因保險業資本規定改變而調整應評稅利潤:釋義

(1)
在本條及第23AAAD及23AAAE條中 ——
先前基金 (pre-existing fund) ——
(a)
就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而言,指 ——
(i)
如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有關法團只為人壽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維持1項獨立基金——該1項獨立基金;或
(ii)
如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有關法團為人壽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維持多於1項獨立基金——該等多於1項獨立基金的總和;或
(b)
就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而言,指 ——
(i)
如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有關法團只為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維持1項獨立基金——該1項獨立基金;或
(ii)
如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有關法團為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維持多於1項獨立基金——該等多於1項獨立基金的總和;
從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 (premiums from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
(a)
包括 ——
(i)
因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在香港從香港居民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收取(或可在香港從上述居民或人士收取)的全部保費;及
(ii)
因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可在香港以外地方從香港居民收取的全部保費,前提是該等保費所涉及的投保建議,是由在香港的法團接獲;但
(b)
不包括已退還受保人的保費,亦不包括因再保險而支付的相應保費;
淨資產值 (net asset value)就某基金而言,指從該基金的價值中減去有關法團在該基金方面的估計負債後所得之數;
《第41E章》 (Cap. 41E)指《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規則》(第41章,附屬法例E);
新獨立基金 (new separate fund)指在關鍵日期維持的、關乎任何人壽保險業務或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的獨立基金;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如在《第41章》修訂日期前,根據《第41章》第130條,《第41E章》對該法團的適用獲放寬,以容許該法團按照風險為本資本框架維持其資本水平——該放寬生效當日;或
(b)
如屬其他情況——《第41章》修訂日期。
(2)
為施行第23AAAC、23AAAD及23AAAE條,如某法團的關鍵日期,是在某課稅年度中該法團的評稅基期內,該課稅年度即屬該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

23AAAC. 因保險業資本規定改變而調整應評稅利潤:選擇

(1)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以及儘管有第23(1)及23AAA(1)條及附表17L第7、8、9及10條的規定 ——
(a)
如就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根據第23(1)(b)條作出的選擇就該法團有效 ——
(i)
如該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但沒有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法團可藉書面方式,選擇第23AAAD條對其適用;或
(ii)
如該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在香港同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法團可藉書面方式,選擇第23AAAD及23AAAE條對其適用;或
(b)
如就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並無根據第23(1)(b)條作出的選擇就該法團有效,而該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法團可藉書面方式,選擇第23AAAE條對其適用。
(2)
根據第(1)(a)(i)或(ii)或(b)款作出的選擇,均不能撤回。
(3)
某法團如根據第(1)(a)(i)或(ii)款作出選擇,並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不再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則 ——
(a)
就第(1)(a)(i)款所指的選擇而言——該選擇屬無效;或
(b)
就第(1)(a)(ii)款所指的選擇而言——該選擇(在其關乎第23AAAD條的適用的範圍內)屬無效。
(4)
某法團如根據第(1)(a)(ii)或(b)款作出選擇,並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不再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則 ——
(a)
就第(1)(a)(ii)款所指的選擇而言——該選擇(在其關乎第23AAAE條的適用的範圍內)屬無效;或
(b)
就第(1)(b)款所指的選擇而言——該選擇屬無效。

23AAAD. 因保險業資本規定改變而調整應評稅利潤:人壽保險業務

(1)
就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從根據第23(4)、(4A)、(4B)、(5)及(7)條確定的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扣除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四。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個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在根據第23(4)、(4A)、(4B)、(5)及(7)條確定的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加上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一。
(3)
在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3個課稅年度期間,如該法團在其中任何課稅年度(終止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於任何時間停止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根據第(2)款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的有關指明款額的部分,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而非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4)
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關鍵日期當日,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僅為人壽保險業務而維持,就從該人壽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言,有關指明款額為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NAV1 – NAV2) ×

A

B

公式中:

NAV1

指該新獨立基金在關鍵日期的淨資產值;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該新獨立基金而言者)在緊接關鍵日期前的淨資產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第23(9)條所界定者)的總額;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5)
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關鍵日期當日,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同時為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維持,就從該人壽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言,有關指明款額為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NAV1×

A

NAV2×

A

B

C

公式中:

NAV1

指該新獨立基金在關鍵日期的淨資產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第23(9)條所界定者)的總額;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該新獨立基金而言者)在緊接關鍵日期前的淨資產值;

C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6)
就第(4)及(5)款而言,指明的期間如下 ——
(a)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1個課稅年度但又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b)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但又少於連續3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2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c)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連續3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3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或
(d)
如屬其他情況——以下期間:由該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之時起,直至緊接關鍵日期之前為止。

23AAAE. 因保險業資本規定改變而調整應評稅利潤: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1)
就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從根據第23AAA條確定的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扣除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四。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個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在根據第23AAA條確定的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加上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一。
(3)
在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3個課稅年度期間,如該法團在其中任何課稅年度(終止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於任何時間停止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根據第(2)款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的有關指明款額的部分,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而非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4)
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關鍵日期當日,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僅為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維持,就從該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言,有關指明款額為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NAV1 – NAV2) ×

A

B

公式中:

NAV1

指該新獨立基金在關鍵日期的淨資產值;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該新獨立基金而言者)在緊接關鍵日期前的淨資產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5)
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關鍵日期當日,某新獨立基金(構成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者)同時為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維持,就從該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者)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言,有關指明款額為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 ——

NAV1×

A

NAV2×

A

B

C

公式中:

NAV1

指該新獨立基金在關鍵日期的淨資產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該新獨立基金而言者)在緊接關鍵日期前的淨資產值;

C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從該新獨立基金所關乎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6)
就第(4)及(5)款而言,指明的期間如下 ——
(a)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1個課稅年度但又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b)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但又少於連續3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2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c)
如有關法團在緊接其關鍵課稅年度前的一段期間,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該期間的長度,不少於連續3個課稅年度——緊接該關鍵課稅年度前的3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或
(d)
如屬其他情況——以下期間:由該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之時起,直至緊接關鍵日期之前為止。

23A. 確定應評稅利潤:一般保險業務

(1)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保險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從其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P + X – Y

公式中:

P = P1 – P2

X = X1 + X2 + X3

Y = Y1 + Y2 + Y3 + Y4 + Y5

而下表第1欄列出的每個函數,代表該表第2欄中與該函數相對之處列出的項目的款額。
表

第1欄

第2欄

P1

從香港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

P2

以下兩者的總和:任何已退還受保人的、從香港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以及任何就相應的再保險而支付的保費

X1

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X2

根據第6部所指示而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程度為限)

X3

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評稅基期結束時,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

Y1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

Y2

因香港一般保險業務而招致的實際虧損,減去根據再保險可就該等虧損收回的款額

Y3

在香港支付予代理機構、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開支

Y4

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程度為限)

Y5

該法團的總辦事處的開支(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者)當中,某一公平的份額

(2)
然而,如局長信納,就某個非居於香港的保險法團而言,由於該法團在香港進行交易的一般保險業務的規模有限,以致要求該法團提供為按照第(1)款確定應評稅利潤而所需的詳情,屬不合理,則第(3)款適用。
(3)
局長可容許按以下方式確定上述法團從上述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
(a)
以該法團的總利潤連收入,參照與下述比例相應的比例而確定:該法團從香港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佔其總保費的比例;或
(b)
按局長認為公平的任何其他基準而確定。
(4)
在本條中 ——
一般保險業務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未過期風險儲備金 (reserve for unexpired risk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儲備金 ——
(a)
為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未過期風險而撥出;及
(b)
按有關法團就其整體營運及針對上述未過期風險而採用的百分率計算所得;
保費負債 (premium liabilities) ——
(a)
如在某評稅基期結束時,《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11條尚未實施,則就該評稅基期而言——指未過期風險儲備金;或
(b)
如屬其他情況——指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或之後,按照根據《第41章》第129條就如何釐定負債額而訂立的規則所釐定的保險人的保費負債;
保險合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5)
就本條而言,某一般保險業務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香港一般保險業務 ——
(a)
屬於該業務的保險合約是在香港訂立;或
(b)
屬於該業務的保險合約的投保建議,是向在香港的有關法團提出。

23AA. 相互保險法團

(1)
為施行本部及附表17L,相互保險法團須視為經營保險業務。
(2)
從上述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
(a)
須以第23、23AAA、23AAAB、23AAAC、23AAAD、23AAAE、23A、23AB、23AC、23AD及23AE條及附表17L第7、8、9及10條就確定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方法,予以確定;及
(b)
須視為根據第14條應課稅的應評稅利潤。

23AB. 確定應評稅利潤:指明保險人的一般再保險業務或指明一般保險業務

(1)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指明保險人從某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P + X – Y

公式中:

P = P1 – P2

X = X1 + X2 + X3

Y = Y1 + Y2 + Y3 + Y4 + Y5

而下表第1欄列出的每個函數,代表該表第2欄中與該函數相對之處列出的項目的款額。
表

第1欄

第2欄

P1

從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

P2

以下兩者的總和:任何已退還受保人的、從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以及任何就相應的再保險而支付的保費

X1

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可歸因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X2

根據第6部所指示而徵收的結餘課稅(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程度為限)

X3

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評稅基期結束時,可歸因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

Y1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可歸因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

Y2

因該合資格保險業務而招致的實際虧損,減去根據再保險可就該等虧損收回的款額

Y3

在香港支付予代理機構、可歸因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的開支

Y4

根據第6部獲給予的免稅額(以有關的資產用於產生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程度為限)

Y5

該指明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開支(可歸因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者)當中,某一公平的份額

(2)
然而,如局長信納,就某個非居於香港的指明保險人而言,由於該指明保險人在香港進行交易的合資格保險業務的規模有限,以致要求該指明保險人提供為按照第(1)款確定應評稅利潤而所需的詳情,屬不合理,則第(3)款適用。
(3)
局長可容許按以下方式確定上述指明保險人從上述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
(a)
以該指明保險人的總利潤連收入,參照與下述比例相應的比例而確定:該指明保險人從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佔其總保費的比例;或
(b)
按局長認為公平的任何其他基準而確定。
(4)
在本條中 ——
一般再保險業務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未過期風險儲備金 (reserve for unexpired risk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儲備金 ——
(a)
為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的未過期風險而撥出;及
(b)
按有關指明保險人就其整體營運及針對上述未過期風險而採用的百分率計算所得;
合資格保險業務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指由指明保險人經營的以下任何業務 ——
(a)
指明一般保險業務;
(b)
一般再保險業務;
保費負債 (premium liabilities) ——
(a)
如在某評稅基期結束時,《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11條尚未實施,則就該評稅基期而言——指未過期風險儲備金;或
(b)
如屬其他情況——指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或之後,按照根據《第41章》第129條就如何釐定負債額而訂立的規則所釐定的保險人的保費負債;
保險合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一般保險業務 (specified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保險人 (specified insurer)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從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 (premiums from the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包括 ——
(a)
在香港訂立、屬於有關合資格保險業務的保險合約所涉及的所有保費;及
(b)
下述合約所涉及的所有保費:屬於該合資格保險業務、其投保建議是向在香港的指明保險人提出的保險合約。

23AC. 根據第23AB條確定應評稅利潤:局長摒除或分攤某些款項的權力

(1)
為施行第23AB條,如局長認為某指明保險人的投資基金或股東基金中,有任何部分不須用作支持該指明保險人的某合資格保險業務,則局長可行使第(3)(a)款所指的權力。
(2)
為施行本條或第23AB條,如局長認為某項免稅額、結餘課稅、開支、收益、收入或利潤應在上述指明保險人的上述合資格保險業務及其他業務之間分攤,則局長可行使第(3)(b)款所指的權力。
(3)
局長 ——
(a)
為施行第(1)款——可根據其在有關情況下認為合理的方式,從上述合資格保險業務的總利息、利潤或其他收入中,摒除得自該款所提述的基金的部分收入、收益或利潤;及
(b)
為施行第(2)款——可根據其在有關情況下認為合理的方式,分攤該款所提述的項目。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保險業務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3AB(4)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保險人 (specified insurer)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23AD. 因保險業資本規定改變而調整應評稅利潤:一般保險業務

(1)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以及儘管有第23A及23AB條的規定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某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在香港經營一般保險業務——該法團可藉書面方式,選擇第(5)、(6)及(7)款對其適用;或
(b)
如某法團已根據第14B(2)(b)條作出選擇,使第14B(1)條就其關鍵課稅年度對其適用——該法團可藉書面方式,選擇第(5)、(6)、(7)、(8)、(9)及(10)款對其適用。
(2)
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選擇,均不能撤回。
(3)
就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選擇而言,如作出該選擇的有關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不再在香港經營一般保險業務,該選擇即屬無效。
(4)
就根據第(1)(b)款作出的選擇而言,如作出該選擇的有關法團,在其關鍵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不再在香港經營合資格保險業務,該選擇(在其關乎第(8)、(9)及(10)款的適用的範圍內)即屬無效。
(5)
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從按照第23A條確定的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扣除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四。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個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在按照第23A條確定的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加上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一。
(7)
在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3個課稅年度期間,如該法團在其中任何課稅年度(終止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於任何時間停止在香港經營一般保險業務,根據第(6)款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的有關指明款額的部分,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而非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8)
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從按照第23AB及23AC條確定的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扣除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四。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就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4個課稅年度的每個年度而言,該法團從其合資格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方式確定:在按照第23AB及23AC條確定的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加上有關指明款額的五分之一。
(10)
在有關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隨後的連續3個課稅年度期間,如該法團在其中任何課稅年度(終止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於任何時間停止在香港經營合資格保險業務,根據第(9)款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上的有關指明款額的部分,須加於該法團在終止年度(而非其後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11)
為施行本條,如《第41章》修訂日期是在某課稅年度中某法團的評稅基期內,該課稅年度即屬該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
(12)
在本條中 ——
一般保險業務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保險業務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3AB(4)條所給予的涵義;
保費負債 (premium liabilities)指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或之後,按照根據《第41章》第129條就如何釐定負債額而訂立的規則所釐定的保險人的保費負債;
指明款額 (specified amount) ——
(a)
就一般保險業務而言——指按以下方式所得的款額:從在緊接《第41章》修訂日期前的未過期風險儲備金(第23A(4)條所界定者)中,扣除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可歸因於香港一般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或
(b)
就合資格保險業務而言——指按以下方式所得的款額:從在緊接《第41章》修訂日期前的未過期風險儲備金(第23AB(4)條所界定者)中,扣除在《第41章》修訂日期當日可歸因於合資格保險業務的保費負債;
香港一般保險業務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具有第23A(5)條所給予的涵義。

23AE. 關乎確定從人壽保險業務、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及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過渡條文

(1)
在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第23AAAB(2)條所指者)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就該法團而言,原有次分部(在其關乎確定從人壽保險業務或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繼續適用,猶如《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不曾制定一樣。
(2)
在某法團的關鍵課稅年度(第23AD(11)條所指者)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內,就該法團而言,原有次分部(在其關乎確定從一般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範圍內)繼續適用,猶如《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不曾制定一樣。
(3)
在本條中 ——
原有次分部 (pre-amended Subdivision)指在緊接《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2023年第20號)第3部的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本次分部。
第2次分部船舶擁有人及飛機擁有人

23B. 對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船舶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1)
凡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 ——
(a)
該業務通常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
該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凡第(1)款對其不適用的人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該人所擁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停留,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3)
除第(4)、(4AA)及(5)款及第26AB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當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航運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航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4)
除第(4AA)及(5)款及第26AB條另有規定外,凡評稅主任認為,第(3)款有關計算應評稅利潤的規定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滿意地適用於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人,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可按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以某個公平的百分率而計算。
(4AA)
為施行第(3)或(4)款,在釐定某人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賺取的有關款項(或在該基期內應累算歸予某人的有關款項)的款額時,如在該基期內,產生有關豁免款項的活動 ——
(a)
是由該人在香港進行的;或
(b)
是由該人安排在香港進行的,
則該豁免款項須予撇除。
(4A)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根據第(2)款被當作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是在香港以外某地區居住的,則如局長信納根據該地區的法律,一名第(1)款適用的人在該地區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所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利潤獲豁免繳稅,而有關稅項的性質與根據本部所課稅項的性質大致相同,該人須被視為具有對等待遇地位。
(5)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已按照第(4)款予以計算,則按照本部中有關確定應評稅利潤的規定而計算的帳目在呈交評稅主任時,該人即有權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任何時間,選擇按照第(3)款而重新計算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6)
凡局長信納,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人所擁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停留乃屬偶然性質,而該船舶或在相同擁有權下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大可能會再度停留在該水域內任何地點,則局長可酌情而發出指示,由於該船舶僅屬偶然停留,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第(2)款所指的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據此,在局長作出如此指示的情況下,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該業務。
(7)
為本條的施行,現宣布凡任何船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任何人經營,而該人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當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者,且 ——
(a)
如該船舶在該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是註冊船舶(豁免款項 (exempt sums)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則只有該人因該船舶在其並非註冊船舶時的營運而招致的損失,方可按照第19C條以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b)
第18F及19E條適用於該人對該船舶的營運(為第6部的施行,該船舶被視為是機械或工業裝置),此外 ——
(i)
除第(8)及(9)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根據第6部可給予該人的最初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免稅額只可就該船舶在該評稅基期內並非註冊船舶(豁免款項 (exempt sums)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的期間而給予,並只限於該船舶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段期間為產生該應評稅利潤而營運的情況下才給予;
(ii)
如有根據第6部可給予該人的結餘免稅額或結餘課稅(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免稅額或課稅須只限於符合以下比例的一筆款項︰該比例是指在計算該人自取得該船舶以來的應評稅利潤時,獲給予的最初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的總和,與假若該人自從取得該船舶以來,該船舶一直由該人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營運,而該人會獲給予的最初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
(8)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任何註冊船舶(豁免款項 (exempt sums)的定義的(a)段對註冊船舶適用)停止是註冊船舶,則就該船舶的營運(為第6部的施行,該船舶被視為是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根據第6部給予該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的任何免稅額時,須在計入以下款額後根據該船舶的遞減價值而計算 ——  
(a)
根據第37(1)、37A(1)或39B(1)條給予的任何初期免稅額;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假若該船舶自任何人取得以來一直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營運,而該人是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當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者,則根據第37(2)、37A(2)或39B(2)條會獲給予的任何每年免稅額。
(9)
為第(7)(b)(i)及(8)(b)款的施行 ——
(a)
在第(7)(b)(i)款中,凡提述第6部(該部載有第37(2)及37A(2)條以及其他條文)之處;及
(b)
在第(8)(b)款中,凡提述第37(2)及37A(2)條之處,
均須解釋為猶如“在評稅基期結束時”(at the end of the basis period) 等字(在第37(2)條第一次出現的以及在第37A(2)條出現的)閱作為“在該評稅基期內”(during the basis period)。
(10)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船舶擁有人根據任何租船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租船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並非延及整艘船舶的情況下,該等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船舶由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11)
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發出及核證的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船舶註冊紀錄冊副本或摘錄 ——
(a)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即為某船舶曾經是註冊船舶或不曾是註冊船舶、或該船舶已開始成為註冊船舶或已停止是註冊船舶的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就根據該條例進行臨時註冊的日期而言,即為該註冊船舶自該臨時註冊的日期起已如此註冊的證明。
(12)
在本條中 ——
內河貿易水域 (river trade waters)指包括在內河航限內的水域,但該內河航限內所包括的香港水域除外;
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ships)指船舶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船舶買賣或與航運有關的代理業務;
在香港裝運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船;
有關的有限責任合夥 (relevant limited partnership)指符合以下情況的有限責任合夥 ——
(a)
按照《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的規定在1990年12月2日或之前註冊並在該日期後仍是如此註冊的任何有限責任合夥;及
(b)
某有限責任合夥,而其主要資產包括在上述日期或之前由該合夥或他人代為取得的任何船舶或船舶中任何權益者;
有關款項 (relevant sums)指 ——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任何拖船運作或該船舶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啟航而進行的任何拖船運作(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挖掘運作;
(iv)
就以下各項而得的租船費 ——
(A)
完全或主要是在香港水域內航行的船舶的運作;或
(B)
有關的有限責任合夥是立約人之一的任何租船合約;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租船費而得的任何款項的一半,而該租船費是就航行於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與內河貿易水域之間的任何船舶的運作而收取者;
但並不包括豁免款項在內;
有關運載 (relevant carriage)就船舶而言,指由水路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重新登船的乘客 (re-embarking passengers)就任何船舶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船票而船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的乘客;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重新登船的乘客;
海 (sea)除在涉及有關運載時另有所指外,在其他情況下則指海域,但不包括在內河航限內的海域;
租船費 (charter hire)指船舶擁有人根據任何租船合約而就船舶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租船合約並非涉及或看來並非涉及整艘船舶,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船舶 (ship)包括《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指的以任何動力承托的船隻;
貨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郵件;
提單 (bill of lading)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提單內將香港水域內任何港口或其他地點描述為啟運港或目的港,則該提單並不包括在內;
註冊船舶 (registered ship)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而獲註冊的船舶;
裝運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船;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船舶的貨品裝運上船而言,指 ——
(a)
提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由水路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 (owner)就船舶而言,包括租船合約內所指的船舶承租人;
營運 (operation)就船舶而言,包括對該船舶的使用或管有,而運作 (operated)須據此解釋;
總航運入息 (total shipping income)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航運利潤 (total shipping profits)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豁免款項 (exempt sums) ——
(a)
指得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就該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
(i)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註冊船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其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關運載;或
(ii)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任何註冊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b)
就任何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人而言,指得自或可歸因於第(i)或(ii)節所列項目或就該等項目而得的任何款項 ——
(i)
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裝運上任何船舶,並從該地點或香港水域內任何其他地點運送出海的任何有關運載;或
(ii)
從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航行出海的任何船舶所進行的拖運運作。

23C. 對身為香港居民的飛機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1)
凡任何人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 ——
(a)
該業務通常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
該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當作是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空運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空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2A)
為第(2)款的施行和就在該款及第(5)款中“有關款項”一詞而言,凡任何雙重課稅寬免安排憑藉第49條就屬第(1)款所述類別的任何人而生效,則該人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須包括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裝運的任何有關運載而得的任何款項、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可歸因於安排地區的任何有關的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和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以內的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的營運的任何有關的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
(2B)
凡任何雙重課稅寬免安排在第(2A)款所述的情況中生效,則在為施行該款而在釐定任何人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時——
(a)
第(3)及(4)款、及在第(5)款中空運路單、過境貨品、過境乘客及郵政局交接清單 的定義以及有關的租機費 的定義(a)段須予適用,猶如在該等款及定義及該段中“香港”已由“安排地區”所取代一樣;及
(b)
在第(5)款中有關的租機費 的定義的其餘部分須予適用,猶如在該定義中“香港以外”已由“安排地區以外”所取代一樣。
(2C)
與第(2B)款中有關的租機費 的定義(a)段有關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在第(5)款中有關款項 的定義中不包括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香港以內的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的營運的任何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
(2D)
第(2A)款不適用於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在安排地區裝運的任何有關運載而得的任何款項和得自、可歸因於或就可歸因於安排地區的任何有關的租機費而得的任何款項(而該等款項在安排地區是須課稅的)。
(3)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飛機租賃合約(不論是否轉管租約) 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涉及或看來並非涉及整架飛機的情況下,該等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4)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藉轉管租約以外的飛機租賃合約形式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以下款項,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
(a)
如屬按航次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該飛機擁有人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且是得自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飛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項、可歸因於該等航程或就該等航程而得的款項;
(b)
如屬按時間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擁有人根據該份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與該飛機從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前往其最終目的地的總飛行時數與該飛機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飛行的所有航程的總飛行時數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5)
在本條中 ——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指飛機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飛機買賣或與空運有關的代理業務;
永久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在安排地區裝運的 (shipped in an arrangement territory)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安排地區以內在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裝運上飛機;
在香港裝運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裝運上飛機;
*安排地區 (arrangement territory)就雙重課稅寬免安排而言,指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區,而在該地區雙重課稅寬免安排憑藉第49條就屬第(1)款所述類別的任何人而生效(而該人是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有關的租機費 (relevant charter hire)指租機費,但可歸因於根據本條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營辦的永久機構所得的租機費除外,且不包括 ——
(a)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或
(b)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有關款項 (relevant sums)指 ——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有關的租機費;
(iii)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的一半;
有關運載 (relevant carriage)就飛機而言,指以空運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空運路單 (air waybill)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空運路單內將香港以內的任何機坪或飛機場描述為啟運機坪或飛機場或目的地機坪或飛機場,則該空運路單並不包括在內;
飛機 (aircraft)包括直升機;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過境乘客;
租機費 (charter hire)指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的飛機租賃合約而就飛機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並非延及整架飛機,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貨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郵件;
郵政局交接清單 (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就郵件運載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論稱為“AV7 路單”或其他名稱),而該文件上並非將香港或香港郵政總局描述為該等郵件的原寄郵局或目的地郵局者;
裝運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機;
過境乘客 (passengers in transit)就飛機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
(a)
該乘客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機票,但機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或
(b)
該乘客 ——
(i)
乘坐任何飛機擁有人所擁有的飛機前來香港,並乘坐該飛機或屬相同擁有權的任何其他飛機離開香港;及
(ii)
在前來香港及抵達後不超過24小時便離開香港前往其起點以外的目的地;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飛機的貨品裝運上飛機而言,指 ——
(a)
空運路單(由飛機擁有人或他人代其發出)內所指明的貨品,或郵政局交接清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空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 (owner)就飛機而言,包括飛機租賃合約內所指的飛機承租人;
機坪或飛機場 (aerodrome or airport)包括直升機升降場;
營運 (operation)就飛機而言,包括對該飛機的使用或管有;
總空運入息 (total aircraft income)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空運利潤 (total aircraft profits)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23D. 對身為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飛機擁有人的應評稅利潤的確定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第23C條對其不適用的人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而該人所擁有的任何飛機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落,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該業務。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當作是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從該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須與該人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的總空運利潤與該人在該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總空運入息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評稅主任認為,第(2)款有關計算應評稅利潤的規定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滿意地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人,則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可按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所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的總和,以某個公平的百分率而計算。
(4)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已按照第(3)款予以計算,則按照本部中有關確定應評稅利潤的規定而計算的帳目在呈交評稅主任時,該人即有權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內任何時間,選擇按照第(2)款而重新計算其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5)
凡局長信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人所擁有的任何飛機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落乃屬偶然性質,而該飛機或在相同擁有權下的任何其他飛機頗不大可能會再度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降落,則局長可酌情發出指示,由於該飛機僅屬偶然降落,該人須被當作並非本條所指的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據此,在局長作出如此指示的情況下,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該業務。
(6)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飛機租賃合約(不論是否轉管租約形式)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在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並非延及整架飛機的情況下,該等款項中得自、可歸因於或就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項,均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7)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以外的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以下款項,須被當作是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而得 ——
(a)
如屬按航次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該飛機擁有人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且是得自該飛機由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飛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項、可歸因於該等航程或就該等航程而得的款項;
(b)
如屬按時間計費的飛機租賃合約,則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項︰該筆款項與該擁有人根據該份飛機租賃合約而賺取或應累算的款項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與該飛機從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啟航前往其最終目的地的總飛行時數與該飛機根據該飛機租賃合約而飛行的所有航程的總飛行時數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相同。
(8)
在本條中 ——
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指飛機租賃或營運業務,但不包括飛機買賣或與空運有關的代理業務;
永久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合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在香港裝運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關運載的裝運而言,指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裝運上飛機;
有關的租機費 (relevant charter hire)指可歸因於根據本條被當作在香港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人在香港營辦的永久機構所得的租機費,但不包括 ——
(a)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或
(b)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有關款項 (relevant sums)指 ——
(a)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以下各項而得的任何款項 ——
(i)
在香港裝運的有關運載;
(ii)
任何有關的租機費;
(iii)
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
(b)
得自、可歸因於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與澳門以內任何機坪或飛機場之間飛行的飛機營運而得的租機費的一半;
有關運載 (relevant carriage)就飛機而言,指以空運運載乘客或貨品或乘客與貨品(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並不包括過境貨品的運載;
空運路單 (air waybill)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如任何空運路單內將香港以內的任何機坪或飛機場描述為啟運機坪或飛機場或目的地機坪或飛機場,則該空運路單並不包括在內;
飛機 (aircraft)包括直升機;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過境乘客;
租機費 (charter hire)指飛機擁有人根據任何轉管租約形式的飛機租賃合約而就飛機的營運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但如該飛機租賃合約並非延及或看來並非延及整架飛機,則不包括如此賺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
貨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郵件;
郵政局交接清單 (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就郵件運載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論稱為“AV7路單”或其他名稱),而該文件上並非將香港或香港郵政總局描述為該等郵件的原寄郵局或目的地郵局者;
裝運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機;
過境乘客 (passengers in transit)就飛機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
(a)
該乘客持有該次航程的乘客機票,但機票上並無指明以香港為起點或終點;或
(b)
該乘客 ——
(i)
乘坐任何飛機擁有人所擁有的飛機前來香港,並乘坐該飛機或屬相同擁有權的任何其他飛機離開香港;及
(ii)
在前來香港及抵達後不超過24小時便離開香港前往其起點以外的目的地;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飛機的貨品裝運上飛機而言,指 ——
(a)
空運路單(由飛機擁有人或他人代其發出)內所指明的貨品,或郵政局交接清單內所指明的貨品;
(b)
空運至香港而純粹為繼續向前運載的貨品;及
(c)
某些貨品,而就該等貨品的繼續向前運載而支付的運費並非或無須在香港支付者;
擁有人 (owner)就飛機而言,包括飛機租賃合約內所指的飛機承租人;
機坪或飛機場 (aerodrome or airport)包括直升機升降場;
營運 (operation)就飛機而言,包括對該飛機的使用或管有;
總空運入息 (total aircraft income)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入息屬上述入息者;
總空運利潤 (total aircraft profits)就任何評稅基期而言,指任何人從其以飛機擁有人身分經營的業務中所得的來自世界各地的利潤,而該人在該段期間的帳目亦顯示該等利潤屬上述利潤者。

23E. “總航運利潤”及“總空運利潤”的另一計算法

凡第23B(12)條所指的總航運利潤或第23C(5)或23D(8)條所指的總空運利潤(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予計算,而計算的基準與本部就任何人應課稅的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有重大不同,則該等利潤可予調整,使其與假若該等利潤是按本部就任何人應課稅的應評稅利潤而訂定的確定方法計算則會得出的款額盡量接近。
第3次分部會社、行業協會等

24. 會社、行業協會等

(1)
凡任何人經營任何會社或相類似的機構,而該會社或相類似機構的收益帳中至少一半的總收入取自其會員(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則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任何業務;但如該會社或相類似的機構的收益帳中少於一半的總收入是取自其會員,則其與會員及其他人進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均須當作是從業務所得的收入,而該人須就其從該業務所得的利潤課稅。
(2)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而該協會以收會費形式獲得的收入中,超過一半是來自申索或有權提出申索將該等款項作為第16條所指的可容許扣除的款項的人,則該人須被當作是在經營業務,而其與會員及其他人進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均須當作是從業務所得的收入,而該人須就其從該業務所得的利潤課稅。
(3)
在本條中,會員 (members)指在會社或相類似機構的會員大會上或在行業協會、專業協會或業務協會的會員大會上有權投票的人。
第12分部雜項條文

25. 從利得稅中扣除物業稅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須根據第2部就其所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繳付任何課稅年度的物業稅,則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利得稅須予扣減,款額以不超過該人已繳付的上述物業稅款額為限︰
但 ——
(a)
除非得自該物業的利潤是該人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的一部分,或除非該物業是由該人佔用或使用以產生根據本部該人應課稅的利潤,否則不得作出扣減;
(b)
如就任何課稅年度而繳付的物業稅款額超出須繳付的利得稅,則超出的已繳付款額須按照第79條的規定退回;
(c)

25A. 某些補足稅的付還款項,不得為施行第4部而計入

(1)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實體或常設機構(付款實體)向該集團的另一實體或常設機構(收款實體)支付某款項(集團內部付款),則本條適用於該筆付款。
(2)
如有關收款實體向評稅主任證明並使其信納某筆集團內部付款是就適用評稅下的適用稅項而付還的款項,則在為根據本部徵收利得稅而計算該收款實體的利潤或虧損時,不得計入該筆付款。
(3)
如某筆集團內部付款是就適用評稅下的適用稅項而付還的款項,則為釐定有關付款實體根據本部須繳付的利得稅,該筆付款不得容許扣除。
(4)
任何集團內部付款均不是就適用評稅下的適用稅項而付還的款項,除非該筆付款的款額不超逾符合以下描述的適用稅項的款額 ——
(a)
該適用稅項須由有關付款實體根據第(5)款所指明的適用評稅下的適用稅項的分配而繳付;但
(b)
有關收款實體已經代表該付款實體繳付該適用稅項,或同意如此繳付該稅項。
(5)
為施行第(4)(a)款,適用評稅下的適用稅項的分配 ——
(a)
就適用稅項(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除外)而言——指在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各個與該項適用評稅相關的實體及常設機構之間作出的上述分配;或
(b)
就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而言——指在有關集團內部付款的收款實體,以及各個下述實體或常設機構之間作出的上述分配:即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任何其他實體或常設機構(同集團實體),而每一同集團實體均符合第(i)及(ii)節的描述 ——
(i)
該同集團實體與該項適用評稅相關;
(ii)
該收款實體是該同集團實體的母實體。
(6)
為施行第(5)款,如在作出某項適用評稅時,某司法管轄區已被計算在內,而在釐定該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時,某實體或常設機構也被計算在內,則該實體或常設機構與該項適用評稅相關。
(7)
在本條中 ——
適用稅項 (applicable tax)指 ——
(a)
補足稅;或
(b)
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適用評稅 (applicable assessment) ——
(a)
就補足稅而言,指根據第4AA部作出的評稅;或
(b)
就香港以外地區所實施的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而言,指該地區的稅務當局作出的評稅(不論如何描述)。
(8)
本條所使用的詞句,如在第4AA部或附表61第1部的任何條文(釋義條文)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釋義條文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26. 某些股息及利潤不得計入他人的應評稅利潤

為本部的施行 ——
(a)
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法團股息,不得計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任何其他人的利潤內;及
(b)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所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或虧損的任何部分,不得在確定任何其他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予以計入。

26A. 某些利潤免稅#

(1)
為本部的施行 ——
(a)
局長發出的儲稅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b)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第64章)發行的債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c)
上述債券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ca)
就在與《借款條例》(第61章)第2A(2)條所指的政府借款有關的情況下發行的另類債券而支付的額外付款,或須就該等債券而支付的額外付款;
(c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上述另類債券而獲得的利潤,或取得該等另類債券的贖債付款而獲得的利潤;
(d)
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e)
上述外匯基金債務票據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f)
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g)
上述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以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所獲得的利潤;
(h)
已就或須就長期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及
(i)
因長期債務票據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
不得計入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任何法團或其他人的利潤內。
(1A)
(a)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作為 ——
(i)
根據本部應就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課稅的人;或
(ii)
根據本部應就任何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如局長信納該基金、信託或計劃是真正的財產權分散的投資計劃,並且符合一個在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課稅的人,
(iii)-(v)
就指明投資計劃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不得計入該人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內。
(b)
為(a)段的施行,指明投資計劃指符合以下規定的投資計劃 ——
(i)
該投資計劃是為以下目的而進行的 ——
(A)
就(a)(i)段而言,在證監會就該投資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明的進行該投資計劃的目的;
(B)
就(a)(ii)段而言,有關的監管當局就該投資計劃所批准的組成文件中述明的進行該投資計劃的目的;及
(ii)
該投資計劃是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的 ——
(A)
就(a)(i)段而言,證監會的規定;
(B)
就(a)(ii)段而言,有關的監管當局的規定。
(1B)
就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後發行的長期債務票據而言,凡在 ——
(a)
第(1)款(h)段所述的利息;或
(b)
該款(i)段所述的收益或利潤,
由某法團或其他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法團或其他人時,該法團或其他人是該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第14A(4)條界定者),則第(1)款不就該利息或收益或利潤而適用。
(2)
在本條中 ——
互惠基金 (mutual fund)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以投資於某法團的股份,而該法團主要從事或顯示它是正在主要從事證券的投資、再投資或交易業務;並正要約出售或擁有任何由其擔任發行人已發行而未贖償的可贖回股份;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1)條以該名稱設立的基金;
外匯基金債務票據 (Exchange Fund debt instrument)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發出的任何票據(不論稱為“外匯基金票據”或其他名稱),以證明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在外匯基金帳戶存入一筆港幣存款,該票據承認須連同或不連同利息而支付某述明款額的義務,並可按金融管理專員所指明的方式轉讓;
多邊代理機構債務票據 (multilateral agency debt instrument)指由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機構發出的並在該附表第1部指明的任何票據;
長期債務票據 (long term debt instrument)指在第14A條中界定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債務票據 ——
(a)
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後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發行;
(b)
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7年或沒有註明日期;及
(c)
不能在自發行日期起計的7年內贖回;
票據 (instrument)包括 ——
(a)
每份書面文件;
(b)
在帳簿內以記項形式記錄的任何資料;及
(c)
以不能閱讀形式記錄(不論是以電腦或其他方式記錄)但可用能閱讀形式複製的資料;
單位信託 (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使人能以信託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收入;
電腦 (computer)指儲存、處理或重新取得資料的任何裝置;
額外付款 (additional payments)的涵義與附表17A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監會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贖債付款 (redemption payment)的涵義與附表17A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4)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26AB. 關乎寬減條件條文的門檻要求

(1)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以下目的訂明門檻要求:為施行寬減條件條文,斷定就某課稅年度或評稅基期而言,產生以下項目的活動 ——
(a)
某法團的、屬第14B(1)(a)、(b)、(c)或(d)或14D(1)(a)、(b)或(c)條所指的應評稅利潤;或
(b)
第23B(4AA)條所述的豁免款項,
是否由該法團或有關人士(納稅人)在香港進行,或是否由該納稅人安排在香港進行。
(2)
如已就某活動,訂明門檻要求,則除非已符合該要求,否則為施行寬減條件條文,該活動不得視為在有關課稅年度或有關評稅基期內,由有關納稅人於香港進行,亦不得視為由有關納稅人安排在有關課稅年度或有關評稅基期內,於香港進行。
(3)
為免生疑問,如就第(2)款的目的而言,有關門檻要求不獲符合,該事實並不意味第(1)(a)或(b)款所指的應評稅利潤或豁免款項並非在香港產生或並非得自香港。
(4)
在本條中 ——
門檻要求 (threshold requirement)就某活動而言,指該活動在香港進行的程度,該程度須以各項不同的指標衡量,例如 ——
(a)
在香港進行該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全職員工的人數;及
(b)
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的款額;
寬減條件條文 (concession condition provision)指第14B(2)(a)、14D(5)(a)(ii)或23B(4AA)條。 附註(無立法效力) ——
第14B(2)(a)、14D(5)(a)(ii)或23B(4AA)條施加一項條件,要求產生有關應評稅利潤或有關豁免款項的活動須在香港進行或安排在香港進行。該項條件須獲符合,第14B(1)、14D(1)或23B(4AA)條所指的稅項寬減方適用。

26AC. 第8AA部適用

為計算利得稅的目的,第8AA部適用。

第4AA部 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

附註 ——

條文

1.
本部及附表61至64的目的,是在香港實施作為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的一部分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
2.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確保跨國企業集團如在緊接現行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年度綜合收入達至少7.5億歐元(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即就每個其營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所產生的收入,繳付最低水平的稅項(有關稅率現為15%)。
3.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由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組成。附註4至8,分別解釋適用於位於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
4.
為施行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須 ——
(a)
就每個該集團營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營運轄區),識別該集團的成員實體;及
(b)
就每個營運轄區 ——
(i)
為施行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就每個在該營運轄區營運的成員實體,釐定 ——
(A)
其收入(或虧損);及
(B)
可歸因於該項收入的稅項;
(ii)
釐定 ——
(A)
所有在該營運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收入(或虧損)(第(i)(A)節所指者)的總和;及
(B)
所有在該營運轄區的成員實體的稅項(第(i)(B)節所指者)的總和;及
(iii)
釐定該營運轄區的有效稅率(釐定方法是將第(ii)(B)節的所得款額,除以第(ii)(A)節的所得款額)。
5.
低稅轄區指有效稅率低於最低稅率的營運轄區。
6.
低稅轄區的補足稅,是以下兩者之積 ——
(a)
超額收入(將附註4(b)(ii)(A)就該轄區而言的所得款額,減去該轄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的款額);及
(b)
補足稅百分率(即最低稅率與該轄區的有效稅率之差)。
7.
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的母實體,須受在香港實施的收入納入規則規限。在該收入納入規則下,有關補足稅是在母實體的層級,按其在各低稅轄區(香港除外)的各成員實體中所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比例而繳付的。
8.
低稅利潤規則是收入納入規則的支援後盾,闡釋如下 ——
(a)
就跨國企業集團在低稅轄區營運的成員實體計算的補足稅,尤其在有關最終母實體並非位處一個實施收入納入規則的司法管轄區的情況下,可能全部或部分沒有根據收入納入規則而完全予以徵收;
(b)
在低稅利潤規則下,該項未予以徵收的補足稅如符合以下的描述,即屬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
(i)
該補足稅是在香港及其他實施低稅利潤規則的司法管轄區之間分配的;及
(ii)
該補足稅須由有關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及該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繳付。
9.
除了其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外,某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以外的某低稅轄區或在該轄區營運的合資企業、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及無國籍成員實體(統稱其他實體),亦可使該集團在香港負上繳付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的法律責任。
10.
此外,本部實施本地最低補足稅,擬作為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下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該稅項屬本地稅項,可完全抵免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稅務法律責任。實際效果是 ——
(a)
如香港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屬低稅轄區,該集團位處香港或在香港營運的成員實體及其他實體,須在香港繳付本地最低補足稅;及
(b)
(a)段所述的實體須繳付的本地最低補足稅總額,相等於在假若沒有本地最低補足稅的情況下,便須由符合以下描述的母實體,根據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實施的收入納入規則而就該等實體的收入而繳付的補足稅:即位於該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母實體。

26AD. 第4A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 (GloBE rules)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附表61第1部列出的規則(獲採納規則),須與該附表第2部一併理解者;或
(b)
在以下各項中,指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如適用的話)實施的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 ——
(i)
獲採納規則第10.1.1條中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協定行政指引》及《評註》的定義;
(ii)
在獲採納規則中,對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所規限的提述;及
(iii)
在獲採納規則中,對《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範圍的提述;
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specified OECD GloBE rules guidance)指關乎附表64第2部第3欄指明的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的某條文的指引,而該指引對相應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具有效力,並在該部第4欄中與該條文相對之處指明;
財政年度 (fiscal year)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文件 (OECD GloBE rules document)指其名稱及其他詳情在附表64第1部指明的文件;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OECD GloBE rules guidance)指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文件中的指引,並包括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 (OECD GloBE model rules)指於2021年12月20日發布的題為《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的譯名)的文件中所列的規則。
(2)
本部或附表61、62、63及64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26AE. 徵收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以及徵收香港最低補足稅下的本地最低補足稅

(1)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在香港實施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以確保跨國企業集團如在緊接現行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年度綜合收入達至少7.5億歐元,即就每個其營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所產生的收入,繳付稅率為15%的最低水平的稅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徵收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指的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分別稱為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及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3)
附表61第3部,就各種關乎實施《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過渡及永久性質的安全港,訂定條文。
(4)
附表62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徵收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指的本地最低補足稅(稱為香港最低補足稅)。
(5)
附表63載有條文,關乎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及香港最低補足稅的執行,當中包括 ——
(a)
提交報稅表及通知的規定,以及提供關乎斷定補足稅法律責任的資料的規定;及
(b)
使本條例的條文就補足稅而不適用或對該等條文就其對補足稅的適用作出變通的條文。
(6)
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須就始自2025年1月1日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
(7)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須就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
(8)
香港最低補足稅,須就始自2025年1月1日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

26AF. 與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文件相符

(1)
本部及附表61、62及63,須按照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以最能達致以下目的之方式,予以解釋:為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指的 ——
(a)
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b)
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
(c)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d)
安全港,
訂定條文。
(2)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須以能夠補充本部及附表61、62及63以及釐清其釋義及施行的方式,予以實施。

26AG. 修訂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的定義以及附表61至64的權力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第26AD(1)條中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的定義;及
(b)
附表61、62、63及64。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載有任何因應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適宜訂立的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4A部 特惠扣除

第1分部導言

26B. 關於特惠扣除的一般規定

(1)
本部訂明可容許根據第3或7部應課稅的人作出的扣除,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容許如此作出該等扣除。
(2)
就本部所指的扣除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須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亦只有在申索書載有局長所規定的資料並以局長所規定的證明支持的情況下,方可容許該人作出扣除。
(3)
在本部中 ——
人 (person)指根據第3或7部(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課稅的人;
扣除 (deduction)指根據本部可容許作出的扣除。
第2分部認可慈善捐款

26C. 認可慈善捐款(第4A部)*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任何認可慈善捐款,而該等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不少於$100,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總額作出扣除。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第3部應予課稅,則不得根據第(1)款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以下款項作出扣除 ——
(i)
根據第4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ii)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中超出以下款項乘以第(2A)款指明的百分率所得數額的部分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扣減根據第12(1)(a)及(b)條就該課稅年度訂定的扣除項目後所得的款項;或
(B)
(在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就該課稅年度作出選擇的情況下)該人與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各自扣減根據第12(1)(a)及(b)條就該課稅年度訂定的扣除項目後所得的款項的總和。
(b)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41條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選擇,則不得根據第(1)款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以下款項作出扣除 ——
(i)
根據第4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ii)
在該人的配偶的入息總額中,已根據第7部容許該名配偶扣除的任何款項;
(iii)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在與根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款項合計後,超出以下款項總額乘以第(2A)款指明的百分率所得數額的部分 ——  
(A)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
(B)
根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項;及
(C)
根據第12(1)(e)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項。
(2A)
就 ——
(a)
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10%;
(b)
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25%;
(c)
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35%。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扣除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
(b)
凡申索或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將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扣除,則第33(2)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索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此容許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3)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
第3分部長者住宿照顧開支

26D. 長者住宿照顧開支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任何住宿照顧開支,而該名父母或祖父母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已年滿60歲,或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雖不是年滿60歲,但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領津貼,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
(2)
第(1)款所指的扣除,在任何人或其配偶已就其任何父母或祖父母繳付該款所述的住宿照顧開支的情況下,可容許該人就有關的各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
(3)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每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C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4)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在任何課稅年度容許多於一人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
(b)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多於一人申索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或容許多於一人如此作出扣除,則第33(2)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索扣除的住宿照顧開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此容許扣除的住宿照顧開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3)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
(5)
在本條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就任何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或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住宿照顧開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指須就任何在院舍獲得的住宿照顧而繳付並向該院舍或代表該院舍行事的人繳付的開支;
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 ——  
(a)
於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發出或續期的牌照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b)
(c)
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憑藉該條例第3條而不適用的處所;
(d)
指正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該條例所指的附表護養院的處所;
(e)
於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發出或續期的牌照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或
(f)
於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發出或續期的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第4分部居所貸款利息

26E. 居所貸款利息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F條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居所貸款利息作出扣除。
(2)
(a)
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已在任何課稅年度繳付任何居所貸款利息,則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是已付款額及上限款額兩者中數額較小者,而 ——
(i)
已付款額是 ——
(A)
如有關住宅在該課稅年度內的所有時間均被該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相當於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的全數或其中的一部分);及
(ii)
上限款額是(不論該住宅在該課稅年度內,是否所有時間均被該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 ——
(A)
如就該人而言,第(2A)款指明的條件全部獲符合——該課稅年度的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及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總和;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課稅年度的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
(b)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則 ——
(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須視為由各聯權共有人,各參照其人數而按比例繳付;或
(i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款額,須視為由各分權共有人,各參照其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而按比例繳付。
(c)
為施行本條,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則 ——
(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有關上限款額,須視為已按聯權共有人的人數作出扣減;或
(ii)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有關上限款額,須視為經在各分權共有人之間,各按其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的比例作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
(2A)
以下是為施行第(2)(a)(ii)(A)款而指明的條件 ——
(a)
有關人士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在香港與其子女同住 ——
(i)
一段不少於6個月的連續期間;或
(ii)
一段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較短期間;
(b)
該名子女 ——
(i)
於2023年10月25日或之後出生;及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未滿18歲;
(c)
有關已付款額大於該課稅年度的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
(d)
該人就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而提出申索,並以書面方式在該項申索中,選擇同時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及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就該課稅年度可如此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
(2B)
為施行本條,凡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第(2A)(d)款所指的選擇,該項選擇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每一項居所貸款:在釐定根據本條就該課稅年度可容許作出扣除的總額時,該項貸款獲列入考慮範圍之內。
(3)
(a)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但該貸款並沒有被完全用於取得該住宅,則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作出的扣除,須為該等已繳付的利息的款額中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部分。
(b)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首述利息),但該人亦有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任何其他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其他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其他居所貸款利息(次述利息),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首述利息和次述利息作出扣除,而可如此作出的扣除須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相當於首述利息與次述利息款額的總和的全數或其中的一部分)。
(4)
在下列情況下,即使任何人已在任何課稅年度為一項就任何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亦不得根據本條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作出扣除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可容許扣除相當於該等已繳付的利息的款項;
(b)
已根據本條(但並非憑藉第(3)(b)款)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繳付的任何其他居所貸款利息;
(c)
根據本條已容許該人就20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課稅年度)作出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就任何其他住宅作出的,亦不論該人有否在上述20個年度中的任何一個年度,使用任何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扣除的款額;或
(d)
該課稅年度較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為早,並且有以下情況出現 ——
(i)
根據本條已容許該人就10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課稅年度)作出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就任何其他住宅作出的;且
(ii)
該10個課稅年度均較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為早。
(5)
為第(4)(c)及(d)款的施行,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  
(a)
在確定(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時;
(b)
於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在確定該人與其配偶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或
(c)
於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在確定根據第42A(1)條就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進行評稅所得的評稅額時,
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已獲列入考慮範圍之內,則除非該項扣除所關乎的申索或提名,其後根據第(6)(b)(i)款或第26F(4)(b)(i)條視為不曾提出或作出,否則該人須視為已根據本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
(5A)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已獲容許就總共19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課稅年度),作出經提高的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住宅處所,或就任何其他住宅或住宅處所而作出的),則即使該人在某課稅年度有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亦不得容許該人就該等利息作出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5B)
為施行第(5A)款,如任何人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第(2A)(d)款或第26Y(5A)(d)條所指的選擇(標的選擇),並因該項標的選擇,在就該課稅年度確定以下款額時,有將經提高的扣除列入考慮範圍之內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該人或其配偶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b)
如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該人與其配偶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或
(c)
如該人或其配偶(或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根據第42A(1)條就該人或其配偶(或該人與其配偶)進行評稅所得的評稅額,
則除非該項標的選擇,其後根據第(6)(b)款或第26F(4)(b)、26YA(2)(a)或26ZB(3)(b)(ii)條視為不曾作出,否則該人須視為已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
(6)
(a)
任何人就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提出的申索,只可在根據本條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ab)
為施行(a)段,任何人在撤回申索時,可 ——
(i)
如有關扣除的款額是在只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的情況下釐定的——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申索;或
(ii)
如有關扣除的款額是在同時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及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情況下釐定的 ——
(A)
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申索;或
(B)
以該項扣除中關乎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部分為限,撤回該部分的申索。
(b)
凡任何申索根據(a)段撤回 ——
(i)
如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申索——該項申索及(如適用)該項扣除所關乎的、第(2A)(d)款所指的選擇(指明選擇)須視為不曾提出及作出;或
(ii)
如以該項扣除中關乎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部分為限,撤回該部分的申索,則 ——
(A)
該項申索及指明選擇須視為不曾提出及作出;及
(B)
該人須視為根據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扣除,提出了申索:該項扣除的款額,是只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去釐定的。
(6A)
在某項申索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屆滿後的6年後,如任何人根據第(6)款撤回該項申索(不論是撤回整項申索或其中一部分),評稅主任可在申索撤回後的2年內作出補加評稅,以評定因應該項撤回而須繳付的稅款,而就此而言,第60(1)條適用於該項補加評稅,猶如它是根據該條作出的評稅一樣。
(7)
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以書面批准任何組織或協會為認可組織或協會。
*(8)
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將任何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而該居所貸款亦用於取得任何泊車處,則該泊車處須當作 ——  
(a)
是該住宅的一部分;及
(b)
被該人使用,其方式及程度與該住宅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9)
在本條中 ——
上限款額 (capped amount)——參閱第(2)(a)(ii)款;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及
(b)
包括以下兩者共同或各自領養的子女或繼子女 ——
(i)
該人;
(ii)
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
已付款額 (paid amount)——參閱第(2)(a)(i)款;
住宅 (dwelling)指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而 ——
(a)
其設計及構造是供全部或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及
(b)
其應課差餉租值是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0條作個別評估的;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條所給予的涵義;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具有第26W(1)條所給予的涵義;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於一處居住地方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貸款 (home loan)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根據本條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貸款 ——
(a)
該貸款是全部或部分用於取得符合以下規定的住宅的 ——
(i)
該住宅在該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是由該人以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
該住宅在該期間內是被該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
該貸款在該期間內是以該住宅或任何其他香港財產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居所貸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據本條就任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該人作為該住宅的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而為居所貸款向以下機構繳付的利息 ——
(a)
政府;
(b)
財務機構;
(c)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d)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e)
香港房屋協會;
(f)
該人的僱主;或
(g)
任何認可組織或協會;
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 (HLI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就根據本條對在任何課稅年度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可容許作出的扣除而言,指附表3D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指根據本條可容許作出的、同時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及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款額的扣除;
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 (HLI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就根據本條對在任何課稅年度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可容許作出的扣除而言,指附表3D第2部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經提高的扣除 (increased deduction)指 ——
(a)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或
(b)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認可組織或協會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指局長根據第(7)款批准為認可組織或協會的任何組織或協會。
(10)
為免生疑問,就任何課稅年度,如任何人 ——
(a)
已根據在下述日期前有效的本條條文,獲容許作出扣除 ——
(i)
2003年4月1日;
(ii)
2005年4月1日;
(iii)
2012年4月1日;或
(iv)
2017年4月1日;或
(b)
憑藉第26F(2)(b)條被視為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
則為第(4)(c)及(d)款的施行,該課稅年度須視為已獲容許作出扣除的課稅年度。

26F. 為第26E條作出的提名

(1)
凡 ——
(a)
根據第26E條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扣除;及
(b)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入息、物業或利潤,
則該人可提名其同住配偶在該課稅年度就該項扣除提出申索。
(2)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則 ——
(a)
(i)
該人即不再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ii)
該人的配偶即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b)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 ——
(i)
為施行第26E(4)(c)及(d)條,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26E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但該名配偶則無須視為已如此作出該項扣除;及
(ii)
在不局限第(i)節的原則下,如該項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則為施行第26E(5A)條,該人亦須視為已根據第26E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但該名配偶則無須視為已如此作出該項扣除。
(3)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而該人的配偶已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則局長須就此事向該名作出提名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4)
(a)
任何人根據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作出的提名,只可在局長按照第(3)款就該項扣除向該人發出通知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ab)
為施行(a)段,任何人在撤回提名時,可 ——
(i)
如有關扣除的款額是在只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的情況下釐定的——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提名;或
(ii)
如有關扣除的款額是在同時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及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情況下釐定的 ——
(A)
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提名;或
(B)
以該項扣除中關乎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部分為限,撤回該部分的提名。
(b)
凡任何提名根據(a)段撤回 ——
(i)
如就整項扣除撤回該項提名——該項提名、有關申索及(如適用)該項扣除所關乎的、第26E(2A)(d)條所指的選擇(指明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及提出;或
(ii)
如以該項扣除中關乎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的部分為限,撤回該部分的提名,則 ——
(A)
該項提名、申索及指明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及提出;及
(B)
該人須視為根據本條提名了其配偶,根據第26E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扣除,提出申索:該項扣除的款額,是只使用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去釐定的。
(5)
在本條中 ——
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 (HLI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 (HLI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5分部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26G. 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供款,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供款作出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
(a)
不得就任何根據第4部可容許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任何人作出扣除;
(b)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可容許就任何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扣除的款額,就任何人而言 ——
(a)
如屬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為 ——
(i)
該人以僱員身分向該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或
(ii)
假若該人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所有身為僱員而受僱的時間內均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參加人身分作出供款則該人須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
兩者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b)
如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則為該人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
第6分部醫療保險保費

26H. 適用範圍

本分部就以下課稅年度而適用:於201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

26I. 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合資格保費 (qualifying premiums)就某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言,指根據該保單,為簽訂或續訂該保單而須向保險人繳付的淨款額,但以關乎下述保險計劃的淨款額為限:經醫務衞生局局長核證為符合政府自願醫保計劃所規定者;
自願醫保計劃保單 (VHIS policy)定義如下:凡簽發保單所根據的保險計劃,是經醫務衞生局局長核證為符合政府自願醫保計劃的規定,該保單即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不論該保單是全部或部分是根據該保險計劃簽發;
受保人 (insured person)就某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某名個人:該名個人的風險是由該保單所承保的;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某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言,指該保單的法定持有人;
指明親屬 (specified relative)——參閱第26J條;
領養 (adopted)指以香港法律所承認的任何方式而領養。
(2)
本分部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26J. 指明親屬的涵義

(1)
就某人而言,該人在某課稅年度的指明親屬,是指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是該人的以下親屬的個人 ——
(a)
配偶;
(b)
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且符合第(2)款所述的條件;或
(c)
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條件。
(2)
有關條件,是上述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屬 ——
(a)
年滿55歲;或
(b)
未年滿55歲,但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3)
有關條件,是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屬未婚,且 ——
(a)
未年滿18歲;
(b)
年滿18歲,但未滿25歲,並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
年滿18歲,但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不能工作。
(4)
在本條中 ——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及
(b)
包括以下兩者共同或各自的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
(i)
該人;
(ii)
該人的配偶或前配偶;
父母 (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附註 ——
參閱第2(1)條中,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的定義。
兄弟姊妹 (sibling)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領養子女(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則該人或其配偶除外);
(c)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的子女(該人及其配偶除外);
(d)
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該人的或其配偶的養父或養母的親生子女;或
(e)
如配偶已故——若非該配偶已故,則會因(a)、(b)、(c)或(d)段的規定而是該人的兄弟姊妹的個人;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附註 ——
參閱第2(1)條中,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定義。

26K. 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繳付的合資格保費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L及26M條的規定下,如屬以下情況,則可容許某人(納稅人)在某課稅年度,就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在該課稅年度為某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作出扣除 ——
(a)
有關合資格保費,是由有關納稅人或其同住配偶,以保單持有人身分繳付的;
(b)
該受保人 ——
(i)
是有關納稅人;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是有關納稅人的指明親屬;及
(c)
該受保人 ——
(i)
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屬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的持有人(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屬未年滿11歲,且並非香港身分證持有人,但本身屬符合以下描述的個人 ——
(A)
除非該受保人是受領養者——在該受保人出生時,其生父或生母是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或
(B)
如該受保人是受領養者——在該受保人受領養時,其養父或養母是香港身分證持有人。
(2)
如自願醫保計劃保單有多於一名保單持有人,則根據該保單而在某課稅年度,為每名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須視為由所有保單持有人以相等份額繳付。
(3)
不論同一名受保人是根據一份,或是根據多於一份自願醫保計劃保單受保,就某納稅人在某課稅年度為該名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可容許作出的最高扣除額,是附表3E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4)
如局長認為,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在某課稅年度,為某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與該受保人的風險狀況並不相稱,則 ——
(a)
局長可釐定其認為是與該受保人的風險狀況相稱的合資格保費款額;及
(b)
如上所釐定的款額,須視為有關的已繳付合資格保費。
(5)
局長根據本分部行使其權力時,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並可以只顧及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局長所管有的資料。

26L. 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
凡某名已結婚的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在某課稅年度內為某受保人已繳付合資格保費(已繳付保費),而該名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申索第26K條所指的扣除,則本條就該項扣除而適用。
(2)
就已繳付保費而言,可根據第26K條,容許有關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作出扣除,前提是 ——
(a)
他們各自為有關受保人獲容許的扣除,不超過附表3E就有關課稅年度所指明的款額;及
(b)
他們獲容許的扣除總額,不超過已繳付保費。
(3)
如就第26K條所指的扣除,局長有理由相信有關扣除如獲容許,會違反第(2)(b)款的規定,則除非局長信納有關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達成協議,而且該協議會得出與該款相符的扣除總額,否則不得考慮有關扣除的任何申索。
(4)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適用 ——
(a)
某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獲容許第26K條所指的扣除,而該項扣除違反第(2)(b)款的規定;或
(b)
有以下情況 ——
(i)
某名已婚人士已獲容許第26K條所指的扣除;及
(ii)
在容許該項扣除當日之後的6個月內,該人的配偶申索第26K條所指的扣除,而該項扣除如獲容許,會違反第(2)(b)款的規定。
(5)
局長可 ——
(a)
邀請有關已婚人士及其配偶,達成會得出與第(2)(b)款相符的扣除總額的協議;及
(b)
因應 ——
(i)
該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在合理時間內達成的上述協議;或
(ii)
他們未有在合理時間內達成上述協議,
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

26M. 退還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繳付的合資格保費

(1)
如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在某課稅年度,為某受保人已繳付的任何合資格保費,已就該受保人予以退還,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的已繳付合資格保費,須視為已按退還的款額扣減。
(3)
此外,如有關款項是在某人就已繳付的合資格保費申索第26K條所指的扣除後,方才退還,則 ——
(a)
該人須在款項退還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退款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b)
如有關扣除已獲容許,則儘管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有任何時限,評稅主任仍可在考慮有關扣減後,根據該條對該人作出補加評稅。
第7分部年金保費及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第1次分部合資格年金保費

26N. 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合資格年金保費 (qualifying annuity premiums)就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言,指根據該保單,為簽訂或續訂該保單而須向保險人繳付的淨款額,但以關乎提供年金款項的淨款額為限;
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 (qualifying deferred annuity polic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保單 ——
(a)
根據該保單,年金領取人在年金期內可領取定期款項;及
(b)
該保單經保監局核證,符合保監局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33條刊登和公布的指引中,就本次分部而指明的準則;
年金款項 (annuity payment)就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言,指根據該保單,年金領取人在年金期內可領取的定期款項;
年金領取人 (annuitant)就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言,指具有以下權利的某名個人:獲有關保單持有人指定為有權根據該保單,在年金期內領取定期款項;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言,指該保單的法定持有人;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1)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2)
在本次分部中,提述在某課稅年度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須解釋為提述在該課稅年度已到期繳付的該等已繳付保費。

26O. 關於合資格年金保費的扣除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P、26Q、26R、26T及26U條的規定下,如屬以下情況,則可容許某人(納稅人)就某課稅年度,就根據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在該課稅年度為某年金領取人可領取的年金款項而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作出扣除 ——
(a)
有關保單持有人,是 ——
(i)
有關納稅人;
(ii)
有關納稅人的配偶;或
(iii)
有關納稅人及其配偶;
(b)
有關合資格年金保費,是 ——
(i)
由有關納稅人繳付的;
(ii)
由有關納稅人的同住配偶繳付的;或
(iii)
由有關納稅人及其同住配偶繳付的;
(c)
有關年金領取人 ——
(i)
是有關納稅人;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是有關納稅人的配偶;或
(iii)
是有關納稅人及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是該納稅人的配偶;及
(d)
有關年金領取人,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持有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2)
第(1)款所指的扣除,可容許納稅人就下述合資格年金保費而作出:在某課稅年度,根據一份或多於一份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
(3)
如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的保單持有人,是某納稅人及其配偶,則在某課稅年度由上述兩者或其中之一繳付的有關合資格年金保費,須視為由上述兩者以相等份額繳付。

26P. 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
凡某名已結婚的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已在某課稅年度繳付合資格年金保費(已繳付保費),而該名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申索第26O條所指的扣除,則本條就該項扣除而適用。
(2)
就已繳付保費而言,可根據第26O條,容許有關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作出扣除,前提是 ——
(a)
他們各自根據第26O及26S條獲容許的扣除總額,不超過附表3F就有關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及
(b)
他們根據第26O條獲容許的扣除總額,不超過已繳付保費。
(3)
如就第26O條所指的扣除,局長有理由相信該項扣除如獲容許,會違反第(2)(b)款的規定,則除非局長信納有關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達成協議,而且該協議會得出與該款相符的扣除總額,否則不得考慮該項扣除的任何申索。
(4)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適用 ——
(a)
某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獲容許第26O條所指的扣除,而該項扣除違反第(2)(b)款的規定;或
(b)
有以下情況 ——
(i)
某名已婚人士已獲容許第26O條所指的扣除;及
(ii)
在容許該項扣除當日之後的6個月內,該人的配偶申索該條所指的扣除,而該項扣除如獲容許,會違反第(2)(b)款的規定。
(5)
局長可 ——
(a)
邀請有關已婚人士及其配偶,達成會得出與第(2)(b)款相符的扣除總額的協議;及
(b)
因應 ——
(i)
該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在合理時間內達成的上述協議;或
(ii)
他們未有在合理時間內達成上述協議,
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

26Q. 退還合資格年金保費

(1)
根據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而已在某課稅年度繳付的任何合資格年金保費,如有退還,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的已繳付合資格年金保費,須視為已按退還的款額扣減。
(3)
此外,如有關款項,是在某人就已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申索第26O條所指的扣除後,方才退還,則 ——
(a)
該人須在款項退還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退款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b)
如有關扣除已獲容許,則儘管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有任何時限,評稅主任仍可在考慮有關扣減後,根據該條對該人作出補加評稅。

26R. 局長行使的權力

局長根據本次分部行使權力時,可只顧及當時局長所管有的資料,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
第2次分部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

26S. 關於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扣除

(1)
在符合第26T及26U條的規定下,可容許某人就某課稅年度,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存入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的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作出扣除。
(2)
在本條中 ——
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 (TVC account)具有《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MPF voluntary contributions)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可扣稅自願性供款。
第3次分部行政條文

26T. 適用範圍

本分部就以下課稅年度而適用:於201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

26U. 根據第26O及26S條可容許的扣除總額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凡根據第26O及26S條而可容許某人(納稅人)作出扣除,有關扣除總額不得超過附表3F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2)
如可容許某納稅人根據第26O及26S條,就某課稅年度作出扣除,則須按照以下次序容許該等扣除 ——
(a)
首先,容許第26S條所指的扣除;
(b)
其次,容許第26O條所指的扣除。
第8分部住宅租金

26V. 適用範圍

本分部就於202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

26W. 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及
(b)
包括以下兩者共同或各自領養的子女或繼子女 ——
(i)
該人;
(ii)
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
合約期 (contractual period)就任何住宅處所的租賃而言,指根據該租賃而獲給予該處所的獨有使用權的期間;
合資格租賃 (qualifying tenancy)就任何住宅處所而言,指就該處所的獨有使用權而訂立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租賃 ——
(a)
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所指的已加蓋印花者;或
(b)
根據該租賃,該獨有使用權是由政府(包括財政司司長法團作為政府的代理人)按公平市值的租金給予的;
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 (DR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參閱第26Y(7)條;
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 (DR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參閱第26Y(7A)條;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在香港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的部分(包括牀位、小房、房間、樓層及樓層的部分),而 ——
(a)
沒有任何法律或沒有以任何法律作為依據;或
(b)
沒有任何指明文書,
對該建築物在與其有關的政府租契的年期內任何時間,或在與其有關的政府租契協議所指的該租契的年期內任何時間(視何者適用而定),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予以禁止;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於一處居住地方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指明文書 (specified instrument)就任何建築物而言,指 ——
(a)
與該建築物有關的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視何者適用而定);
(b)
與該建築物有關的公契(《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
(c)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就該建築物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局長信納對該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租金 (rent)——參閱第(2)款;
租賃 (tenancy)包括 ——
(a)
租賃協議;及
(b)
分租租賃;
財政司司長法團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指根據《財政司司長法團條例》(第1015章)第2條成立為法團的單一法團;
配偶 (spouse)——參閱第(4)款。
(2)
在本分部中,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凡提述任何租金,並不包括任何地租、差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2條所界定者)、管理費、公用設施費用,或為根據有關租賃而提供的或在與該租賃相關的情況下提供的任何服務所繳交的費用(附帶收費) ——
(a)
根據該租賃,租金包括附帶收費;及
(b)
根據該租賃,有關租客沒有責任繳交附帶收費。
(3)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根據任何租賃就某段特定期間(指明期間)而繳付的租金,即提述根據該租賃繳付可歸因於該租賃的合約期與指明期間重疊的部分的租金。
(4)
在不影響第2(1)條中婚姻及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如某人的配偶與該人分開居住,則在本分部(第26ZA(1)(d)及(h)及(2)條除外)中 ——
(a)
提述配偶,並不包括該人的配偶;及
(b)
提述已婚人士,並不包括該人。
(5)
本分部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26X. 住宅租金的扣除

(1)
如屬以下情況,則可容許某人根據某住宅處所的合資格租賃就某課稅年度而繳付的租金,作出扣除 ——
(a)
該等租金是由該人或其配偶作為租客(或上述兩者作為合租租客)就該課稅年度而如此繳付的;及
(b)
該處所在該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是由該人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2)
第(1)款所指的扣除,可容許有關人士就某課稅年度,根據一份或多於一份合資格租賃而繳付的租金而作出。
(3)
如第(1)款所述的租客 ——
(a)
根據有關合資格租賃,不僅取得有關住宅處所的獨有使用權,亦取得某泊車處的獨有使用權;及
(b)
沒有將該泊車處分租,
則第(4)款適用。
(4)
為施行第(1)款,有關泊車處須視為 ——
(a)
有關住宅處所的一部分;及
(b)
是供有關人士使用的,而其使用的方式及程度與該處所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26Y. 扣除款額

(1)
在本條中 ——
合資格租金款額 (qualifying rental amount)——參閱第(6)款;
訂明扣除款額 (prescribed deduction amount)——參閱第(5)款。
(2)
除非第(3)款適用,否則根據第26X條可容許某人就某課稅年度作出扣除的款額是 ——
(a)
如有關租金是根據只有一份合資格租賃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關乎該課稅年度的、就該份租賃而言的訂明扣除款額;或
(b)
如有關租金是根據2份或多於2份合資格租賃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關乎該課稅年度的、就上述每份租賃而言的訂明扣除款額的總和。
(3)
如上述的人已婚,根據第26X條可容許該人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就某課稅年度作出扣除的總額是 ——
(a)
如有關租金是根據只有一份合資格租賃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關乎該課稅年度的、就該份租賃而言的訂明扣除款額;或
(b)
如有關租金是根據2份或多於2份合資格租賃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的——關乎該課稅年度的、就上述每份租賃而言的訂明扣除款額的總和。
(4)
然而,如上述的人在某課稅年度內的某段期間(而非整段期間)已婚,則 ——
(a)
第(2)款適用於該人,猶如在該款中凡提述某課稅年度,即為提述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人並無結婚的該段期間;及
(b)
第(3)款適用於該人及其配偶,猶如在該款中凡提述某課稅年度,即為提述在該課稅年度內該人已婚的該段期間。
(5)
就本條而言,關乎某段特定期間的、就某合資格租賃而言的訂明扣除款額是以下兩者中數額較小者 ——
(a)
關乎該段期間的、就該租賃而言的合資格租金款額;及
(b)
關乎該段期間的、就該租賃而言的以下款額 ——
(i)
如就上述的人而言,第(5A)款指明的條件全部獲符合——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及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的總和;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
(5A)
以下是為施行第(5)(b)(i)及(9)(c)款而指明的條件 ——
(a)
上述的人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在香港與其子女同住 ——
(i)
一段不少於6個月的連續期間;或
(ii)
一段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較短期間;
(b)
該名子女 ——
(i)
於2023年10月25日或之後出生;及
(ii)
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任何時間未滿18歲;
(c)
有關合資格租金款額大於有關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
(d)
該人就根據第26X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而提出申索,並以書面方式在該項申索中,選擇同時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及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就該課稅年度可如此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
(5B)
為施行本條,凡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第(5A)(d)款所指的選擇,該項選擇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每一份合資格租賃:在釐定根據第26X條就該課稅年度可容許作出扣除的總額時,該租賃獲列入考慮範圍之內。
(6)
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關乎某段特定期間的、就某合資格租賃而言的合資格租金款額是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根據該租賃就該段期間而繳付的租金的款額,除以在該租賃下的租客人數的所得之數;或
(b)
如有關處所在該段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並沒有供有關人士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根據(a)段計算而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有關部分的款額。
(7)
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關乎某段特定期間(指明期間)的、就某合資格租賃而言的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

A = B

×

C

÷ D

12

公式中:

A

指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

B

指附表3G第1部就有關課稅年度所指明的款額;

C

指在該租賃的合約期與該指明期間重疊的期間內的月數(不足一個月按比例計算);

D

指在該租賃下的租客人數。

(7A)
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及(9)款另有規定外,關乎某指明期間的、就某合資格租賃而言的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

A = B

×

C

÷ D

12

公式中:

A

指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

B

指附表3G第2部就有關課稅年度所指明的款額;

C

指在該租賃的合約期與該指明期間重疊的期間內的月數(不足一個月按比例計算);

D

指在該租賃下的租客人數。

(8)
就第(5)款而言,如某合資格租賃屬符合以下說明者:根據該租賃,任何租金是由某人及其配偶作為合租租客繳付的 ——
(a)
為釐定關乎某段特定期間的、就該租賃而言的合資格租金款額——根據第(6)款計算的款額須乘以2;
(b)
為釐定關乎某段特定期間的、就該租賃而言的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根據第(7)款計算的款額須乘以2;及
(c)
(如適用)為釐定關乎某段特定期間的、就該租賃而言的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根據第(7A)款計算的款額須乘以2。
(9)
就第(5)款而言,如 ——
(a)
有關人士已婚;
(b)
該人或其配偶(但非二人同時)作出第(5A)(d)款所指的選擇;及
(c)
就作出該項選擇的該人或配偶而言,第(5A)(a)、(b)及(c)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
則為釐定有關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根據第(7A)款計算的款額須除以2。

26YA. 撤回第26Y(5A)(d)條所指的選擇

(1)
如任何人就根據第26X條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提出申索時,作出第26Y(5A)(d)條所指的選擇,該項選擇只可在根據第26X條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2)
凡第26Y(5A)(d)條所指的選擇根據第(1)款撤回 ——
(a)
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及
(b)
為施行本分部及根據第60(1)條作出補加評稅,第26Y條適用於釐定根據第26X條可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猶如有關申索是在並未作出該項選擇的情況下提出的一樣。
(3)
如任何人在某項選擇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屆滿後的6年後,根據第(1)款撤回該項選擇,則評稅主任可在作出該項撤回後的2年內作出補加評稅,以評定因該項撤回而須繳付的稅款,而就此而言,第60(1)條適用於該項補加評稅,猶如它是根據該條作出的評稅一樣。

26Z. 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
凡局長有理由相信,某人及其配偶就某課稅年度所申索的、第26X條所指的扣除的總額如獲容許的話,便會違反第26Y(3)條的規定,則局長為確保他們獲容許扣除的總額,符合第26Y(3)條的規定,可容許他們各自獲扣除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
(2)
如局長已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
(a)
有關人士可申請調整該人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b)
該人的配偶可申請調整該配偶獲容許扣除的款額;或
(c)
該人及其配偶可申請調整他們各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3)
有關申請須 ——
(a)
以書面向局長提出;及
(b)
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之後的6個月內提出 ——
(i)
有關人士根據第26X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的日期;或
(ii)
該人的配偶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的日期。
(4)
凡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 ——
(a)
如 ——
(i)
有關人士及其配偶,就他們將如何各自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第26X條所指的扣除的款額,達成協議,而有關申請依據該協議;及
(ii)
局長信納,按照該協議調整有關申請所關乎的扣除款額(標的款額),會得出一個關乎該人及其配偶的扣除總額,與第26Y(3)條相符的結果,
局長可應有關申請,按照該協議,調整標的款額;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局長可應有關申請,行使第(6)款所指明的權力。
(5)
如某人及其配偶已在違反第26Y(3)條的規定下獲容許扣除,局長亦可主動行使第(6)款所指明的權力。
(6)
為施行第(4)(b)及(5)款,局長 ——
(a)
可邀請有關人士及其配偶,達成會得出一個關乎他們的扣除總額,與第26Y(3)條相符的結果的協議;及
(b)
如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可因應 ——
(i)
他們在合理時間內達成的上述協議;或
(ii)
他們未有在合理時間內達成上述協議,
而調整該人或其配偶(或他們各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7)
局長可決定如何作出第(4)(a)或(6)(b)款所指的調整,包括藉以下的形式作出 ——
(a)
解除或退還稅款;或
(b)
作出評稅。
(8)
儘管根據本條例作出調整有任何時限,局長仍可根據第(4)(a)或(6)(b)款作出調整。

26ZA. 在若干情況下不容許作出扣除

(1)
儘管有第26X條的規定,如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條件獲符合,則即使某人(納稅人)已根據某住宅處所(指明處所)的合資格租賃,就於某課稅年度內的某期間(指明期間)繳付任何租金(指明租金),亦不得根據該條容許該納稅人就該指明租金作出扣除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可容許扣除相當於該指明租金的款額;
(b)
已根據該條容許該納稅人或其配偶就該指明期間,就任何其他住宅處所而繳付的任何租金,作出扣除;
(c)
屬下述情況 ——
(i)
在整段指明期間內,該納稅人或其配偶在第9(1)(b)或(c)條描述的情況下,獲提供居住地方(不論是否該指明處所);
(ii)
該納稅人或其配偶為任何住宅處所(不論是否該指明處所)而須繳付的租金,在第9(1A)(a)(i)條描述的情況下就該指明期間而獲繳付;或
(iii)
該納稅人或其配偶就該指明期間為任何住宅處所(不論是否該指明處所)而繳付的租金,在第9(1A)(a)(ii)條描述的情況下獲退還;
(d)
根據該租賃收取該指明租金的人,是該納稅人或其配偶的相聯者;
(e)
該納稅人或其配偶在整段指明期間內,是某住宅處所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
(f)
該納稅人或其配偶在整段指明期間內 ——
(i)
是從香港房屋委員會或香港房屋協會取得而持有的租賃下,一般稱為公共租住房屋類別的單位的租客;或
(ii)
是根據該類租賃,獲批准在有關單位與有關租客同住的人;
(g)
該租賃 ——
(i)
是任何法律所禁止的,或以任何法律作為依據所禁止的;或
(ii)
是與該指明處所有關的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視何者適用而定)所禁止的;
(h)
根據該租賃,該指明處所的購買選擇權或購買權利,或就該指明處所的優先購買權利,已賦予該納稅人或其配偶(或上述兩者)。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儘管有第26X條的規定,如任何人已獲容許就總共19個課稅年度(不論是否連續的課稅年度),作出經提高的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住宅處所,或就任何其他住宅或住宅處所而作出的),則即使該人根據某住宅處所的合資格租賃,就於某課稅年度內的某期間有繳付任何租金,亦不得容許該人就該租金作出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
(1B)
為施行第(1A)款,如任何人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第26E(2A)(d)或26Y(5A)(d)條所指的選擇(標的選擇),並因該項標的選擇,在就該課稅年度確定以下款額時,有將經提高的扣除列入考慮範圍之內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該人或其配偶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b)
如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該人與其配偶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或
(c)
如該人或其配偶(或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根據第42A(1)條就該人或其配偶(或該人與其配偶)進行評稅所得的評稅額,
則除非該項標的選擇,其後根據第26E(6)(b)、26F(4)(b)、26YA(2)(a)或26ZB(3)(b)(ii)條視為不曾作出,否則該人須視為已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
(2)
在本條中 ——
父母 (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附註 ——
參閱第2(1)條中,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的定義。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眾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兄弟姊妹 (sibling)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領養子女(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則該人或其配偶除外);
(c)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的子女(該人及其配偶除外);
(d)
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該人的或其配偶的養父或養母的親生子女;或
(e)
如該人的配偶已故——若非該配偶已故,則會因(a)、(b)、(c)或(d)段的規定而是該人的兄弟姊妹的個人;
住宅 (dwelling)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指根據第26X條可容許作出的、同時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及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款額的扣除;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親屬;
(b)
該人的合夥人;
(c)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d)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e)
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團 ——
(i)
該人;
(ii)
該人的親屬;
(iii)
該人的合夥人;
(iv)
如該人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v)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f)
(e)段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控制 (control)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經提高的扣除 (increased deduction)指 ——
(a)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或
(b)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26ZB. 退還已繳付的住宅租金

(1)
某人如已根據某住宅處所的合資格租賃繳付任何租金,而獲退還該租金,則本條適用。
(2)
為施行本分部,根據上述租賃繳付的租金款額,即視為已按退還的款額扣減。
(3)
此外,如有關款項是在某人已就上述租金申索第26X條所指的扣除後,方獲退還,則 ——
(a)
該人須在獲退還款項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退款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b)
如有關扣除已獲容許,則 ——
(i)
儘管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有任何時限,評稅主任仍可在考慮有關扣減後,根據該條對該人作出補加評稅;及
(ii)
如 ——
(A)
該人在提出該項申索時,作出了第26Y(5A)(d)條所指的選擇,以同時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及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去釐定該項扣除的款額;及
(B)
該項扣除因第(i)節所述的補加評稅而全部不獲容許,或以該項扣除中關乎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的部分為限而不獲容許,
則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26ZC. 行使局長的權力

局長根據本分部行使其權力時,可以只顧及當時局長所管有的資料而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該等權力。
第9分部輔助生育服務開支

26ZD. 適用範圍

本分部就於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而適用。

26ZE. 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生殖科技程序 (RT procedure)指《第5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生殖科技程序;
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 (qualifying AR service)——參閱第26ZF條;
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 (qualifying AR service expenses)指為接受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而須繳付的開支;
守則 (code)具有《第56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取得配子程序 (gametes obtaining procedure)指《第561章》第2(1)條中生殖科技程序的定義(c)段所述的程序;
接受對象 (recipient)就某項生殖科技程序或服務而言,指獲提供(或將獲提供)該項程序或服務的人,而接受 (receive)一詞須據此解釋;
《第561章》 (Cap. 561)指《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
(2)
就本分部而言,如 ——
(a)
《第561章》(與守則一併理解者)並無禁止向某人提供取得配子程序以外的生殖科技程序;
(b)
就某項代母安排(《第5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而言,該人屬該條中代母的定義(a)(ii)段所述的人或其中一人(委託人);及
(c)
依據該項安排,在該項安排下將成為代母(《第5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有關女性,獲提供(或將獲提供)某項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
則該項服務須視為是向委託人提供(或將向委託人提供)的服務,而非向該名女性提供(或將向該名女性提供)的服務。

26ZF. 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的涵義

(1)
為施行本分部,以下服務屬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 ——
(a)
依據生殖科技牌照提供以下其中一項生殖科技程序的服務(包括與該程序相關的醫療服務) ——
(i)
生殖科技程序(取得配子程序除外);
(ii)
取得配子程序,前提是就該程序而言,第(2)款指明的其中一項條件已獲符合;
(b)
依據生殖科技牌照提供的以下服務:處理、儲存或棄置某些在(或擬在)與生殖科技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配子或胚胎,而就該項服務而言,第(2)款指明的其中一項條件已獲符合。
(2)
有關條件如下 ——
(a)
《第561章》(與守則一併理解者)並無禁止向有關服務的接受對象提供取得配子程序以外的生殖科技程序;
(b)
有關服務的接受對象,是因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外科手術或其他醫學治療而可能導致喪失生育能力的癌症病人或任何其他病人。
(3)
為施行第(1)(a)款,在第(4)款的規限下,某項醫療服務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與第(1)(a)(i)或(ii)款所指的某項生殖科技程序(合資格程序)相關 ——
(a)
該項醫療服務與該項合資格程序直接有關;
(b)
該項醫療服務 ——
(i)
是於該項合資格程序將獲提供前提供的,前提是 ——
(A)
《第561章》(與守則一併理解者)並無禁止向該項醫療服務的接受對象提供取得配子程序以外的生殖科技程序;或
(B)
如該項合資格程序是取得配子程序,而就該項醫療服務而言,(A)分節指明的條件不獲符合——該項醫療服務的接受對象,是因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外科手術或其他醫學治療而可能導致喪失生育能力的癌症病人或任何其他病人;或
(ii)
是於提供該項合資格程序當時或之後提供的;及
(c)
該項醫療服務由某註冊醫生提供、指示或轉介,而就該項合資格程序而言,該醫生對該項程序的接受對象負有任何臨牀診治責任。
(4)
為施行第(3)款,如 ——
(a)
有配子或胚胎依據某合資格程序放置於某名女性的體內;而
(b)
其後就該名女性是否有臨牀妊娠一事,已有所確定,
則在上述確定之後,該名女性所獲提供的醫療服務,並非屬與該項合資格程序相關。
(5)
在本條中 ——
生殖科技牌照 (RT licence)指《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章,附屬法例A)第2(1)條所界定的任何以下牌照 ——
(a)
夫精人工授精牌照;
(b)
儲存牌照;
(c)
治療牌照;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具有《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儲存 (store)就任何配子或某胚胎而言,指《第561章》所指的儲存該等配子或該胚胎;
醫療服務 (medical service)包括輔導服務。

26ZG. 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的扣除

(1)
在第(2)款及第26ZI條的規限下,及除第26ZH條另有規定外,如屬以下情況,可容許某人就某課稅年度,就在該課稅年度繳付的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作出扣除 ——
(a)
該等開支是 ——
(i)
由該人繳付的;
(ii)
由該人的同住配偶繳付的;或
(iii)
由該人及其同住配偶繳付的;及
(b)
該等開支是為以下人士接受的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而繳付的 ——
(i)
該人;
(ii)
該人的配偶;或
(iii)
該人及其配偶。
(2)
根據第(1)款容許某人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的最高扣除額,是附表3H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26ZH. 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
凡某名已結婚的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他們兩人)在某課稅年度繳付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已繳付開支),而該人或其配偶(或他們兩人)申索第26ZG條所指的扣除,則本條就該項扣除而適用。
(2)
就已繳付開支而言,可根據第26ZG條,容許以下人士作出扣除 ——
(a)
上述已婚人士;
(b)
該人的配偶;或
(c)
該人及其配偶,
前提是他們根據第26ZG條獲容許的扣除總額,不超過附表3H就有關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亦不超過在該課稅年度的已繳付開支的總額。
(3)
即使某人在某課稅年度內有多於一段婚姻,根據第26ZG條可容許該人就某課稅年度作出的最高扣除額,仍不得超過附表3H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4)
凡局長有理由相信,某人及其配偶就某課稅年度所申索的、第26ZG條所指的扣除的總額如獲容許的話,便會違反第(2)或(3)款的規定,則局長為確保他們獲容許扣除的總額,符合該款的規定,可容許他們各自獲扣除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
(5)
如局長已行使第(4)款所指的權力 ——
(a)
有關人士可申請調整該人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b)
該人的配偶可申請調整該配偶獲容許扣除的款額;或
(c)
該人及其配偶可申請調整他們各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6)
有關申請須 ——
(a)
以書面向局長提出;及
(b)
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之後的6個月內提出 ——
(i)
有關人士根據第26ZG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的日期;或
(ii)
該人的配偶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的日期。
(7)
凡有申請根據第(5)款提出 ——
(a)
如 ——
(i)
有關人士及其配偶,就他們將如何各自就有關課稅年度獲容許扣除第26ZG條所指的扣除的款額,達成協議,而有關申請依據該協議;及
(ii)
局長信納,按照該協議調整有關申請所關乎的扣除款額(標的款額),會得出一個關乎該人及其配偶的扣除總額,與第(2)及(3)款相符的結果,
局長可應有關申請,按照該協議,調整標的款額;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局長可應有關申請,行使第(9)款所指明的權力。
(8)
如某人及其配偶已在違反第(2)或(3)款的規定下獲容許扣除,局長亦可主動行使第(9)款所指明的權力。
(9)
為施行第(7)(b)及(8)款,局長 ——
(a)
可邀請有關人士及其配偶,達成會得出一個關乎他們的扣除總額,與第(2)及(3)款相符的結果的協議;及
(b)
如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可因應 ——
(i)
他們在合理時間內達成的上述協議;或
(ii)
他們未有在合理時間內達成上述協議,
而調整該人或其配偶(或他們各自)獲容許扣除的款額。
(10)
局長可決定如何作出第(7)(a)或(9)(b)款所指的調整,包括藉以下的形式作出 ——
(a)
解除或退還稅款;或
(b)
作出評稅。
(11)
儘管根據本條例作出調整有任何時限,局長仍可根據第(7)(a)或(9)(b)款作出調整。

26ZI. 退還或付還已繳付的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

(1)
如在某課稅年度繳付的任何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獲退還或付還,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的已繳付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須視為已按退還或付還的款額扣減。
(3)
此外,如有關款項是在某人已就上述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申索第26ZG條所指的扣除後,方獲退還或付還,則 ——
(a)
該人須在獲退還或付還款項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退款或付款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b)
如有關扣除已獲容許,則儘管根據第60條作出補加評稅有任何時限,評稅主任仍可在考慮有關扣減後,根據該條對該人作出補加評稅。

26ZJ. 行使局長的權力

局長根據本分部行使權力時,可只顧及當時局長所管有的資料,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

第5部 免稅額

27. 關於免稅額的一般規定

(1)
本部訂明根據第3及7部應課稅的人須獲給予的免稅額,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給予該等免稅額。
(2)
凡根據本部申索免稅額,必須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只有在申索書載有局長所規定的資料並以局長所規定的證明支持的情況下,方可獲給予免稅額。
(3)
在本部中 ——
人 (person)指根據第3部或第7部(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課稅的人;
子女 (child)指任何應課稅的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並包括該人或其配偶各自的或兩人共有的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免稅額 (allowance)指根據本部給予的免稅額;
訂明款額 (prescribed amount)及訂明百分率 (prescribed percentage)指就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部各條文而在附表4第2欄中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
領養 (adopted)指以香港法律所承認的任何方式而領養。

28. 基本免稅額

(1)
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給予以下免稅額(基本免稅額)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2)
任何人不得獲得 ——
(a)
基本免稅額及已婚人士免稅額;或
(b)
(在其配偶已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的情況下)基本免稅額。

28A. 傷殘人士免稅額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須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29. 已婚人士免稅額*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已婚人士免稅額) ——
(a)
該人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屬已婚;及
(b)
以下兩項條件其中之一獲符合 ——
(i)
該人的配偶 ——
(A)
在該年度並無應評稅入息;及
(B)
沒有根據第41(1)條為該年度作出選擇;
(ii)
該人及該名配偶已根據第10(2)條,為該年度作出選擇。
(1A)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及其配偶須在任何課稅年度,獲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 ——
(a)
他們的婚姻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存續;及
(b)
他們已共同選擇,根據第7部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2)
凡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則根據第10(3)條應徵收薪俸稅的人須獲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
(3)
根據本條可給予的已婚人士免稅額是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4)
如丈夫與妻子分開居住,則只有在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的配偶是在供養或經濟上支持該另一名配偶的情況下,方可給予該免稅額。
(5)
凡就任何已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而給予已婚人士免稅額,則為第7部的施行,該名丈夫與妻子須被視為並非分開居住。
(6)
第(4)款所適用的免稅額申索,可由申索人在該項申索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撤回,或在該年度屆滿後6年內撤回。

30. 供養父母免稅額*

(1AA)
在本條中,供養父母免稅額指根據第(1)或(1A)款給予的免稅額。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
(a)
如 ——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
該名父或母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 ——
(i)
通常居住於香港;及
(ii)
符合以下的描述 ——
(A)
年齡為60歲或以上;或
(B)
未年滿60歲,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1A)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
(a)
如 ——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
該名父或母 ——
(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i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年齡為55歲或以上,但未滿60歲;
(iii)
並非在該年度內年屆60歲;及
(iv)
在該年度連續全年均沒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2)
供養父母免稅額可就每名如此受供養的父或母而給予。
(3)
根據第(1)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給予的供養父母免稅額是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父或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3A)
根據第(1A)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給予的供養父母免稅額是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父或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4)
為本條的施行 ——
(a)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一名父或母方被視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養 ——
(i)
該名父或母在該課稅年度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人及其配偶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或
(ii)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提供不少於訂明款額的金錢以供養該名父或母;
(b)
(5)
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獲給予供養父母免稅額。

30A.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1AA)
在本條中,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指根據第(1)或(1A)款給予的免稅額。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
(a)
如 ——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 ——
(i)
通常居住於香港;及
(ii)
符合以下的描述 ——
(A)
年齡為60歲或以上;或
(B)
未年滿60歲,並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1A)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
(a)
如 ——
(i)
該人;或
(ii)
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該人的配偶,
在該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
(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
(ii)
在該年度內任何時間年齡為55歲或以上,但未滿60歲;
(iii)
並非在該年度內年屆60歲;及
(iv)
在該年度連續全年均沒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
(2)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可就每名如此受供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
(3)
根據第(1)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的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3A)
根據第(1A)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給予的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是 ——
(a)
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b)
訂明款額的額外免稅額,給予該額外免稅額的前提,是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關課稅年度連續全年均與有資格就該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稅額的人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
(4)
為本條的施行 ——
(a)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方被視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養 ——
(i)
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該課稅年度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人及其配偶同住而無須付出十足有值代價;或
(ii)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課稅年度提供不少於訂明款額的金錢以供養該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b)
(5)
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獲給予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30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1)
任何人或其配偶(並非與該人分開居住的配偶)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供養該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未婚兄弟或未婚姊妹,而如此受供養的人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有以下情形,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a)
未滿18歲;
(b)
年滿18歲但未滿25歲,並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
年滿18歲,並因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而不能工作。
(2)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可為每名受供養的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而給予。
(3)
為本條的施行 ——
(a)
如在有關年度任何時間,有關的人或配偶獨力或主力扶養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該名兄弟姊妹方被視為由該人或該人的配偶供養;
(b)
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 (brother or sister or brother or sister of the spouse)就某人而言,指 ——
(i)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ii)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領養子女(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則該人或其配偶除外);
(iii)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的子女(該人及其配偶除外);
(iv)
如該人或其配偶是受領養者——該人的或其配偶的養父或養母的親生子女;或
(v)
如配偶已故——若非該配偶已故,則會因第(i)、(ii)、(iii)或(iv)節的規定而是該配偶的兄弟姊妹的人。

31. 子女免稅額*

(1)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有在世的未婚子女,並供養該子女,而該子女有以下情形者,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子女免稅額) ——
(a)
未滿18歲;
(b)
年滿18歲但未滿25歲,並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相類似的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
年滿18歲,但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而不能工作。
(1A)
根據第(1)款就某名子女給予的子女免稅額在該子女出生的課稅年度須予調高,幅度為訂明款額。
(1B)
此外,根據第(1)款就某名子女給予的子女免稅額,在該名子女出生的課稅年度的下一個課稅年度亦須予調高,幅度為訂明款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多於一人有權根據本條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子女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按局長所決定的基準分攤,而局長在作出決定時須顧及每個人在該課稅年度對該名子女的供養及教育所作的貢獻。
(3)
如屬根據第3或7部須課稅的丈夫與妻子(並非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則 ——
(a)
根據本條可給予的所有子女免稅額,須只由一名配偶申索;及
(b)
該項申索須由雙方配偶所提名的配偶作出。
(4)
根據第(3)(b)款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的提名,除獲局長同意外,不得撤回,而局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並不受任何反對或上訴規限。
(5)
就任何子女而給予任何人的子女免稅額總額,不得超出訂明款額。

31A.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1)
任何人須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的每名受養人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2)
如就某子女而根據第31(2)條將子女免稅額分攤及給予多於一人,而該子女又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則就該子女而根據本條可給予的傷殘受養人免稅額,須按根據第31(2)條就分攤該項子女免稅額而使用的同一基準,分攤予有關人士。
(3)
如屬根據第3或7部須課稅的丈夫與妻子(並非分開居住的丈夫與妻子),則就其子女而根據本條可給予的所有傷殘受養人免稅額須只由根據第31(3)條獲提名的配偶申索。
(4)
就本條而言,受養人 (dependent)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而該人有權就該配偶而根據第29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父或母而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根據第30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c)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該人有權就該名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第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根據第30A條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d)
該人的子女,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子女而根據第31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或
(e)
該人的兄弟姊妹或該人的配偶的兄弟姊妹,而該人有權就該名兄弟姊妹而根據第30B條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

32. 單親免稅額

(1)
任何人如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獨力或主力撫養一名子女,而該人有權在該課稅年度就該名子女獲給予子女免稅額者,則該人須根據本條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訂明款額的免稅額(單親免稅額)。
(2)
任何人有以下情形,則無權申索單親免稅額 ——
(a)
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屬已婚且並非與其配偶分開居住;
(b)
僅由於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對該名子女的供養及教育曾作出貢獻;或
(c)
該人就任何第2名或其後的子女而申索單親免稅額。
(3)
凡有2人或多於2人有權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單親免稅額,則應得的免稅額須按局長所決定的基準分攤 ——
(a)
而局長須顧及每個人在該課稅年度內各自獨力或主力撫養該名子女的期間;或
(b)
如局長認為該等期間不能確定,則按局長認為公正而決定的基準分攤。

33. 補充第30、30A、30B、31及31A條的條文

(1)
除第31(2)及31A(2)條另有規定外,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在任何課稅年度均不得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給予多於一人。
(1A)
在任何課稅年度——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不得就同一受養人而給予。
(2)
除第31(2)及(3)及31A(2)及(3)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如有理由相信,有2人或多於2人有資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該等免稅額,則局長除非信納各申索人之間已同意誰人有權在該年度作出該項申索,否則不得考慮任何該等申索。
(3)
凡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a)
已根據第31(2)或31A(2)條以外的其他規定,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給予2人或多於2人;或
(b)
在違反第31(3)或31A(3)條規定的情況下,既給予丈夫又給予妻子;或
(c)
已給予任何人,並在給予該免稅額後6個月內,局長覺得有另一人有資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在同一課稅年度獲給予該免稅額,
則局長須請已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人以及局長覺得有資格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任何其他個人,就他們之間應由誰享有該免稅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與本部條文相符),而局長可因該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或如各有關的個人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上述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補加評稅。
(3A)
局長如有理由相信,有多人有資格分別就同一受養人而申索同一課稅年度的 ——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則局長在信納該等申索人已就該年度申索上述何種免稅額達成協議前,不得考慮任何該等申索。
(3B)
凡——
(a)
供養父母免稅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及子女免稅額,
在違反第(1A)款的情況下就同一受養人而均已給予,則局長須請所有已獲給予該等免稅額的人就獲給予何種免稅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與本部條文相符),而局長可因該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或如各有關的個別人士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上述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補加評稅。
(3C)
凡——
(a)
供養父母免稅額或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已就一名受養人而給予任何人;或
(b)
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或子女免額已就一名受養人而給予任何人,
而在給予該免稅額後6個月內,局長覺得有另一人有資格就同一受養人及同一課稅年度獲給予上述另一種免稅額,則局長須請已獲給予該免稅額的人,以及局長覺得有資格就同一受養人獲該另一種免稅額的任何其他人,就獲給予何種免額達成協議(該協議須須與本部相符)。
(3D)
局長可因第(3C)款下的協議而根據第60條提出補加評稅,如各有關人士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根據該款達成協議,則局長可在第60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補加評稅。
(4)
局長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時,只須顧及在其行使該等權力時由其管有的資料,並按其覺得公正的方式而行使。

第6部 折舊等

33A.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每年免稅額

(1)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除第(2)及(2A)款另有規定外,款額相等於該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
(2)
凡有第(1)款所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在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前評稅基期)內,向該款所述的人售出,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售賣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則在售賣作出之後結束的任何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須參照緊接售賣作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計算,並屬於該開支剩餘額的一個分數,其分子是1,而分母則是組成於下述時間開始及終止的期間的課稅年度數目 ——  
(a)
該期間的開始時間,是作出該售賣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及
(b)
該期間的終止時間 ——
(i)
就第(4)款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是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度;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之後第25年的課稅年度,
而其後任何在前評稅基期內作出的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2A)
如 ——
(a)
有第(1)款所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在202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向該款所述的人售出;及
(b)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等權益售出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
則在售賣作出之後方告結束的任何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的款額,須相等於緊接售賣作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的4%,而其後作出的任何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3)
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就任何開支而給予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每年免稅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出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的開支剩餘額,而該開支剩餘額是指尚未將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予註銷的款額扣除者。
(4)
為本條的施行,凡在緊接《1998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1998年第32號)生效#之前,任何人有權享有任何屬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 ——  
(a)
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須當作已扣減假若在該人有權享有該有關權益期間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一直是用作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在以前所有課稅年度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根據第36條給予該人的重建免稅額的總和;及
(b)
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須當作是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

33B. (由2004年第12號第10條廢除)*

34. 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初期免稅額及各項每年免稅額

(1)
凡任何人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資本開支,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將成為某行業佔用的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在招致該資本開支的評稅基期的課稅年度內,招致該資本開支的人須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款額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五分之一︰
但 ——
(a)
在1957至1964年每年4月1日開始的連續8個課稅年度,不得給予初期免稅額;
(b)
凡在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開始使用前,已根據本款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而給予初期免稅額,而當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時卻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不得給予初期免稅額,並須作出任何因而需要的補加評稅。
(2)
(a)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屬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在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除(b)、(ba)及(bb)段另有規定外,款額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
(b)
凡有(a)段所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在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前評稅基期)內,向該段所述的人售出,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等權益售出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則在該等權益售出後方告結束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須參照緊接售出時之後的開支剩餘額計算;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前首次使用,則每年免稅額須是該開支剩餘額的以2為分子的分數;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之日或其後首次使用,則每年免稅額須是該開支剩餘額以1為分子的分數,而該等分數的分母則是組成以下期間的課稅年度數目 ——  
#(i)
該期間的開始時間,是該等權益售出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及
(ii)
該期間的終止時間是上限年度,而其後任何在前評稅基期內作出的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ba)
如 ——
(i)
有(a)段所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在以下期間的課稅年度(售賣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向該段所述的人售出 ——
(A)
上限年度之後;及
(B)
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2024/25年度)之前;
(i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等權益售出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及
(iii)
緊接售賣作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並非0,但在售賣年度、在202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在兩者之間的所有課稅年度,均由於下述原因而未曾根據(a)段(經(b)段變通者)給予免稅額 ——
(A)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前首次使用——該項售賣是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之後的50個或以上的課稅年度過後才作出的;或
(B)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之日或其後首次使用——該項售賣是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之後的25個或以上的課稅年度過後才作出的,
則儘管有(b)段的規定,在2024/25年度及其後的任何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的款額,須相等於該開支剩餘額的4%。
(bb)
如 ——
(i)
有(a)段所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在202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向該段所述的人售出;及
(i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等權益售出前的任何時候有人使用(不論是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他用途),
則在售賣作出之後方告結束的任何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每年免稅額的款額,須相等於緊接售賣作出之後的開支剩餘額的4%,而其後作出的任何售賣,亦須以此方法計算。
(c)
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就任何開支而給予的任何課稅年度的每年免稅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出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的開支剩餘額,而該開支剩餘額是指尚未將因獲給予該免稅額而須予註銷的款額扣除者。
(3)
在本條中 ——
上限年度 (capped year)就某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 ——
(a)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前首次使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後第50個課稅年度;或
(b)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1965年評稅基期開始之日或其後首次使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首次使用的課稅年度後第25個課稅年度。

35. 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
凡 ——
(a)
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有以下任何事件發生 ——
(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被售出;
(ii)
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屬租賃權益的情況下,該有關權益並非由於有權享有該權益的人取得應復歸的權益而終止;或
(iii)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被拆卸或毀掉,或雖未被拆卸或毀掉卻完全停止使用;及
(b)
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曾於該事件發生前的任何時候是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就該事件發生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向緊接該事件發生前有權享有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的人,給予一項稱為“結餘免稅額”的免稅額,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一項稱為“結餘課稅”的徵稅。
(2)
(a)
凡 ——
(i)
並無任何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發生而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
(ii)
緊接該事件發生前的開支剩餘額超出上述款項,
則須給予結餘免稅額,其款額 ——
(A)
在第(i)節的情況下,是該開支剩餘額;或
(B)
在第(ii)節的情況下,是該開支剩餘額超出上述款項的超出額。
(b)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在以下情況不得將結餘免稅額給予任何人 ——
(i)
就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有第(1)(a)款提述的事件發生,而在緊接該事件發生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並非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亦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
(ii)
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被拆卸,而在拆卸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在符合資格獲得第33A或34(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每年免稅額的情況下為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用,而拆卸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目的與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無關,或並非屬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
(3)
(a)
凡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發生而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超出緊接該事件發生前的開支剩餘額,則須作出結餘課稅,課稅額相等於上述款項超出該開支剩餘額的超出額。
(b)
即使(a)段另有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作出結餘課稅的課稅額,不得超出就有關開支而根據第33A及34條給予該人的免稅額(如有的話)的總和。

35A. 關於批租權益終止時的特別規定

在批租權益終止時 ——
(a)
如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承租人在出租人同意下繼續管有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但並無獲批新租契,則為本部的施行,在該承租人仍如此管有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期間,該批租權益須當作繼續存在;
(b)
如承租人以重批租契方式或依據首份租契條款向其所提供的選擇權而獲批新租契,則本部的效力,須猶如該第二份租約是首份租約的延續一樣。

35B. 被購置而未經使用的建築物及構築物

凡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資本開支,而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已經售出,則 ——
(a)
為本部的施行,因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實際招致的開支須不予計算;根據第34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則不得容許給予,而任何因此需要作出的補加評稅則須予作出;但
(b)
(i)
如出售該權益的人是在某行業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招致該項開支及出售該權益,而該行業是完全或部分從事於建造或發展建築物或構築物以供出售的,則為本部的施行,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在須支付買價之日,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該人為該權益付出的淨價;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形,則為本部的施行,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在須支付買價之日,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為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實際招致的開支,或相等於該人為該權益付出的淨價,兩者以較少的為準︰
但 ——
(a)
如屬(b)(i)段所適用的情形,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曾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出售多於一次,則只有該名在該等出售中最後一次購買該權益的人須當作已招致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資本開支,款額則相等於第一次出售中所付出的淨價,或相等於該人所付出的淨價,兩者以較少的為準;
(b)
如屬(b)(ii)段所適用的情形,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有關權益曾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前出售多於一次,則該段只對該等出售的最後一次有效。

36. 在直至和包括自199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所姶予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重建免稅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有權享有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則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重建免稅額”,款額相等於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的2%。
(2)
凡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是在199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之後的,則不得就該課稅年度而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給予免稅額。

36A.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適用條文

(1)
除另有規定外,就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而言 ——
(a)
第37、37A、38及39條適用於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及
(b)
第39B、39C及39D條適用於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各課稅年度。
(2)
就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言,局長如信納,就1980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施行第(1)(b)款所提述的各條中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公平合理,則局長可發出指示,示明第(1)(a)款所提述的各條規定須按該指示中所指明的範圍及期間而適用。
(3)
局長如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示明第37條的規定須就以下課稅年度而適用於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則 ——
(a)
在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35%;
(b)
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55%;
(c)
在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條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60%。

37.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支屬第16G條或附表45第6(1)(c)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招致該項開支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 ——
(a)
就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第(1)款所提述的開支的五分之一;及
(b)
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項開支的四分之一。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擁有及正在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等資產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該項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比率計算,並以有關資產的遞減價值為根據,而該遞減價值須是從有關資產的成本中扣減 ——
(a)
按照本條規定而計算的任何初期免稅額;及
(b)
按照本條規定而計算的各項每年免稅額︰
但 ——
(a)
(b)
局長可酌情容許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
(2A)
為第(2)款的施行,凡任何人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緊接使用時間之前的任何期間該人已擁有及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則資產成本 (cost of the asset)是指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而該等假定的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該擁有人自取得有關資產後一直使用該資產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根據第(2)款而獲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2B)
如某法團曾擁有及使用某飛機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第14H(1)條就該活動適用者),而其後該法團在另一行業、專業或業務使用該飛機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第(2C)款適用。
(2C)
為施行第(2)款,就有關飛機而言,資產成本是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上述假定每年免稅額,是指倘若有關法團自取得該飛機後,便一直根據第(2)款可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根據該款獲給予的該等每年免稅額。
(2D)
在第(2B)及(2C)款中 ——
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G(6)條所給予的涵義;
飛機 (aircraft)具有第14G(1)條所給予的涵義。
(2E)
凡某法團曾擁有某船舶,並使用該船舶進行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而第14P(1)條就該活動適用,如其後該法團在另一行業、專業或業務,使用該船舶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第(2F)款適用。
(2F)
為施行第(2)款,就有關船舶而言,資產成本是從實際成本中,減去假定每年免稅額後所得的款項。上述假定每年免稅額,指倘若有關法團自取得該船舶後,便一直根據第(2)款可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根據該款獲得的該等每年免稅額。
(2G)
在第(2E)及(2F)款中 ——
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O(5)條所給予的涵義;
船舶 (ship)具有第14O(1)條所給予的涵義。
(3)
如任何人擁有及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一項或多於一項資本性質的開支,且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該等開支根據第14IC、16B或16G條,屬已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的,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4)
凡任何人繼承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緊接該項繼承前 ——
(a)
是由另一人經營的;及
(b)
使用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
而在緊接該項繼承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雖無售予該繼承人,但仍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中為同一目的而使用,則為計算第(2)款所指的每年免稅額,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視為是在上述繼承時仍未容許該另一人予以免稅的該機械或工業裝置遞減價值。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不得憑藉第(4)款而根據本部給予初期免稅額。

37A. 根據租購協議取得的機械及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根據租購協議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支屬第14IC條或附表45第6(1)(c)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其根據該協議作出分期付款的評稅基期所屬的每個課稅年度獲給予初期免稅額。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 ——
(a)
就197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第(1)款所提述的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五分之一;
(b)
就197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7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四分之一;
(c)
就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35%;
(d)
就198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8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55%;及
(e)
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相等於該分期付款中只屬資本部分的60%。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正在使用其根據租購協議取得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損耗折舊每年免稅額。
(3)
根據本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比率並根據有關資產的遞減價值計算,而該遞減價值須是從有關資產的全部成本中減去根據上述協議的條款而包括在該成本內的任何利息,並扣減根據本條計算的任何初期免稅額或以前的每年免稅額︰
但局長可酌情容許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
*
(4)
如任何人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一項或多於一項資本性質的開支,且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該等開支根據第16B條,屬已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的,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38.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已獲給予任何課稅年度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有以下任何事件發生 ——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不論是否在使用中)被售出;或
(b)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被毀掉;或
(c)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因殘舊或過時而停用或由於其他原因成為無用或不再需用,
而該事件發生在該人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期間,或在該人停業時發生,則在本條所述情況下,須就該事件發生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向該人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結餘免稅額”,或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有關的人在提供工業裝置或機械方面招致而在上述任何事件發生時仍未容許免稅的資本開支額,超出上述款項,則須給予結餘免稅額,而其款額須為上述未容許免稅的開支額,或為超出上述款項的超出額(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有任何每年免稅額是以按照第37(2A)、(2C)或(2F)條釐定的資產成本計算的,則按照該條計算的資產成本須當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資本開支,而如有任何每年免稅額是按照第37(4)條計算的,則為該條的施行而採用的遞減價值,須當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資本開支。
(3)
從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如超出在上述任何事件發生時仍未容許免稅的上述資本開支額(如有的話),則須作出結餘課稅,課稅額須相等於該超出額,而在上述仍未容許免稅的資本開支額為零的情況下,則須相等於上述方面所得的款項。
(4)
凡因任何人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以致已經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停用,則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其停業時之前已收取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售價,款額則以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於該人停業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而定︰
但如該人在停業日起計的12個月內出售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則該人可提出申索將已給予他的任何結餘免稅額或已對他作出的任何結餘課稅調整,猶如該項出售是在緊接其停業日之前進行一樣,而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須對有關評稅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5)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人作出結餘課稅的課稅額,不得超出以下兩款額的總和 ——  
(a)
就有關開支而給予以下的人的任何初期免稅額 ——
(i)
該人;或
(ii)
如該人是第37(4)條所指的繼承人——該人及該條提述的另一人;
(b)
就有關開支而給予以下的人的任何每年免稅額(包括根據第37(2)條的但書(b)段而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比率計算的任何免稅額) ——
(i)
該人;或
(ii)
如該人是第37(4)條所指的繼承人——該人及該條提述的另一人。

38A. 個別資產合併以一個價格出售後各資產成本的釐定

凡有任何資產如根據本部符合資格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依據一宗買賣予以合併出售或與其他資產合併出售,則為計算本部所訂定的各項免稅額及課稅額,局長須在顧及該宗交易的所有情形後,為各項個別資產分配一個買價。

38B. 局長釐定任何出售資產的真正價值的權力

任何資產如符合資格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而被出售,而 ——
(a)
買方是受賣方控制的人;或
(b)
賣方是受買方控制的人;或
(c)
買賣雙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d)
該項售賣是丈夫與妻子之間的交易,而該名妻子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
如局長認為該項資產的售價並不代表該項出售進行時的真正市值,則局長須釐定該項資產的真正市值,而在計算本部所訂定的各項免稅額及課稅額時,經局長如此釐定的款額須當作是該項資產的售價。

38C.

39.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更換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發生第38(1)條所述的任何事件,而被其擁有人更換,並由於該事件以致該擁有人須作出結餘課稅,或若非因本條規定便須作出結餘課稅,則如該擁有人作此選擇並將其選擇以書面通知局長,以下條文即對其有效 ——  
(a)
如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超出提供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則 ——
(i)
只須就兩款額之間的差額而課稅;及
(ii)
不得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或提供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開支而給予或容許給予任何初期免稅額、結餘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及
(iii)
在考慮是否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開支作出結餘課稅或如須課稅則課稅若干時,須當作已就該項開支給予初期免稅額,數額則相等於該項開支的全部款額;
(b)
如提供新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相等於或超出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則 ——
(i)
結餘課稅不得作出;及
(ii)
在計算就上述開支而給予的任何初期免稅額時,須猶如該項開支已扣減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一樣;及
(iii)
在考慮應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給予每年免稅額若干時,須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中某一部分不予計算,該部分相等於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在該項開支額所佔的比數;及
(iv)
在考慮是否就該新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給予結餘免稅額或作出結餘課稅、或如須免稅或課稅則免稅或課稅若干時,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給予的初期免稅額須被當作已加上一筆款額,數額則相等於原應對其作出結餘課稅的款額。

39A. 免稅額的扣減並不影響以後免稅額的計算

根據本部訂定的任何免稅額如憑藉第12(2)、18F(1)或19E(1)條而被扣減,則該項扣減並不影響以後各項免稅額的計算,在計算該等以後給予的免稅額時,須首先假設被扣減的免稅額是全數給予,然後如適當的話,按有關的資產正使用於或已經使用於產生應評稅入息或應評稅利潤的部分而予以分攤。

39B. 聚合制下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免稅額及每年免稅額

(1)
凡任何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則除非該項開支屬第14IC或16G條或附表45第6(1)(c)條所述類別的開支,否則該人須就招致該項開支時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獲給予一項免稅額,稱為“初期免稅額”。
(1A)
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稅額須相等於該款所提述的開支的以下百分率——
(a)
就198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為35%;
(b)
就198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198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以及此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各課稅年度而言,則為55%。
(c)
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而言,則為60%。
(2)
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或在任何較早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擁有或曾擁有及在使用或曾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由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損耗折舊,該人須就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獲給予一項該課稅年度的損耗折舊免稅額,稱為“每年免稅額”。
(3)
每年免稅額須按稅務委員會所訂明的折舊率計算,並以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為根據。
(4)
除第(5)、(6)、(6B)、(6E)及(7)款另有規定外,每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是從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中扣減 ——
(a)
按照第37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初期免稅額的總和;
(b)
按照第37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每年免稅額的總和;
(c)
按照本條計算的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初期免稅額的總和;
(d)
按照本條計算的任何每年免稅額;
(e)
從任何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收取的款項;及
(f)
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遞減價值,而該遞減價值並非包括在第39C(3)條所指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總額內者。
(5)
在《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曾是按照第38條計算的結餘免稅額或結餘課稅的標的物,則為第(4)款的施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不得包括在該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內。
(6)
凡任何人在緊接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之前的任何期間,該人已擁有及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則就第(4)款而言,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須是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而該等假定的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該擁有人自取得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後一直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會根據第37條而獲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6A)
如某法團曾擁有及使用某飛機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第14H(1)條就該活動適用者),而其後該法團在另一行業、專業或業務使用該飛機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第(6B)款適用。
(6B)
就第(4)款而言,在提供有關飛機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須是從實際成本中,扣除假定每年免稅額後所得之數。上述假定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有關法團自取得該飛機後,便一直根據第37(2)條可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根據該條獲給予的該等每年免稅額。
(6C)
在第(6A)及(6B)款中 ——
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G(6)條所給予的涵義;
飛機 (aircraft)具有第14G(1)條所給予的涵義。
(6D)
凡某法團曾擁有某船舶,並使用該船舶進行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而第14P(1)條就該活動適用,如其後該法團在另一行業、專業或業務使用該船舶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則第(6E)款適用。
(6E)
為施行第(4)款,在提供有關船舶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須是從實際成本中,減去假定每年免稅額後所得的款項。上述假定每年免稅額,指假若有關法團自取得該船舶後,便一直根據第37(2)條可享有每年免稅額,則該法團便會根據該條獲得的該等每年免稅額。
(6F)
在第(6D)及(6E)款中 ——
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O(5)條所給予的涵義;
船舶 (ship)具有第14O(1)條所給予的涵義。
(7)
凡任何人繼承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緊接該項繼承前 ——
(a)
是由另一人經營的;及
(b)
該另一人在任何時間使用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的機械或工業裝置並無售予該繼承人,
則為計算第(3)款所指的每年免稅額,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視為是在上述繼承時仍未容許該另一人免稅的遞減價值。
(8)
即使第(7)款另有規定,不得憑藉第(7)款而根據本部給予初期免稅額。
(9)
根據第(4)款作出的扣減如超出在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則不得給予每年免稅額。
(10)
如任何人擁有及使用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代表一項或多於一項資本性質的開支,且在確定該人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該等開支根據第14IC、16B或16G條,屬已容許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的,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11)
局長可酌情容許就任何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採用較稅務委員會所訂明者為高的折舊率。

39C. 聚合制何時不適用

(1)
在緊接《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已適用的本部條文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對第37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繼續適用;
(b)
須對第39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繼續適用。
(2)
第37A條所適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如依據任何租購協議的條款及條件而轉移給任何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擁有,而該人根據該租購協議曾招致資本開支,則按照該條計算的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轉移給該人擁有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後各課稅年度,為第39B條的施行,須包括在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內而計算。
(3)
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如是包括在就第39B條而言的某類機械或工業裝置內,並曾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其後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該等利潤,則在緊接《1980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號)生效日期前已適用的本部條文,須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其後並非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的評稅基期所屬的課稅年度,適用於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須當作是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停止完全及純粹用於產生該等利潤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而該遞減價值不得包括在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總額內。
(4)
為第(2)款的施行,在應用第37A條時,該條第(2)款中“評稅基期結束時”等字須閱作為以“評稅基期內”等字代替。

39D. 聚合制下的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
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根據第39B(4)條就某類機械或工業裝置而作出的扣減總和,如超出任何人在提供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則 ——
(a)
須向該人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課稅額須相等於該超出額;及
(b)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遞減價值為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以及除第(4)款所適用的情形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則任何已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總和(如有的話),須與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作一比較 ——
(a)
如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或如該遞減價值的款額超出上述款項的總和,則須給予該人一項免稅額,稱為“結餘免稅額”,而其數額須為該遞減價值的款額,或為該遞減價值超出上述方面所得款項總和的超出額(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如其總和超出該遞減價值的款額(如有的話),則須向該人作出徵稅,稱為“結餘課稅”,而課稅額須相等於該超出額,或在該遞減價值為零的情況下,則須相等於上述方面所得款項的總和。
(3)
如有第39B(7)條所適用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以繼承方式轉移,則第(2)款在此情況下不適用。
(4)
凡由於任何人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已獲得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停用,且無在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當作在緊接其停業時之前已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收取售價,而款額則是局長認為假若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停業時在公開市場出售則可變現的款額。
(5)
如任何人在停業日起計的12個月內出售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則該人可提出申索將已給予他的任何結餘免稅額或已對其作出的任何結餘課稅調整,猶如該項出售是在緊接停業日之前進行一樣,而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須對有關評稅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就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出售、保險、殘料或補償方面所得的款項的總和如超出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則 ——
(a)
為根據第(2)(b)款計算任何結餘課稅;及
(b)
在根據第39B(4)條計算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的遞減價值時,
該等款項的總和不得超出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
(7)
為第(6)款的施行,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 ——  
(a)
在第37(2A)、(2C)或(2F)條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是按照該條計算的“資產成本”;
(b)
在第39B(6)、(6B)或(6E)條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是按照該條計算的資本開支;
(ba)
在第39B(7)條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該條提述的另一人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或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是有關的人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在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的資本開支總和。

39E. 就租賃機械及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而根據本部可得的免稅額

(1)
即使本部有相反規定,任何人(在本條中稱為該納稅人)如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而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該納稅人根據在《1986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7號)生效日期訂立的合約而取得,以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者,則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由該納稅人擁有期間,如有任何人根據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且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又符合以下情況,則該納稅人不得獲給予第37、37A或39B條所訂明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在被該納稅人取得之前,是由該名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不論單獨或與他人)或該人的任何相聯者(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以下稱為最終使用者)所擁有及使用的;或
(b)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並非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而在該租約生效期間 ——
(i)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由並非是該納稅人的任何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
(ii)
取得或建造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或
(c)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而 ——
(i)
該名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並非香港船舶或香港飛機的經營者;或
(ii)
取得或建造該船舶或飛機或其任何部分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
(2)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是由該納稅人在付款後從最終使用者取得,其所付款項並不多於最終使用者付給供應商(該供應商本人並非最終使用者)的價格;及
(b)
在該納稅人取得該機械或工業裝置之前,最終使用者從未因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根據第37、37A或39B條獲給予任何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3)
為第(2)款的施行,最終使用者如在提供引致任何免稅額出現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招致資本開支,而在招致該項開支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或在局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更長時間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放棄該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當作從未給予。
(4)
為本條的施行,凡有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受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擁有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或根據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則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須分別被當作是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承租人權利的擁有人或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指 ——
(a)
受僱於任何法團的任何人,而該人單獨或與其他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如此受僱的任何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使用 (used)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取得 (acquisition)指任何人以擁有人身分取得,亦包括根據任何租購協議而持有或租用,如該租購協議屬有條件售賣協議,則包括以購買者身分持有;
信託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託產業下受益或能夠受益(不論是藉着指定受益權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論是直接受益或是透過任何中間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間接能夠控制或可合理地預期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運用該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
持有以供使用 (held for use)包括已安裝妥當可供使用及持有作備用;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指 ——
(a)
受任何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持有該權利的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控制上述持有權利的人(而該人本身是法團)的任何法團;或
(c)
受控制上述持有權利的人(而該人本身是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包括被當作持有該等權利的任何人)而言 ——  
(a)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自然人,指 ——
(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的任何親屬;
(i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其合夥人或持有該等權利的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b)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法團,則指 ——
(i)
任何相聯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c)
如持有該等權利的人是合夥,則指 ——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本節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i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v)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v)
第(iii)節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香港飛機的經營者 (operator of a Hong Kong aircraft)指符合以下的條件的人 ——
(a)
持有根據《1995年飛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屬法例C)發出的航空經營許可證;及
(b)
以飛機經營者身分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香港船舶的經營者 (operator of a Hong Kong ship)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負責支付經營該船舶的所有開支或其重大部分,而該船舶主要是在香港水域運作,或在香港水域與內河航限的水域之間運作的;及
(b)
以船舶經營者身分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是在香港以內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控制 (control)在與任何法團有關時,指一個人藉以下方法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其本人意願辦理的權力 ——
(a)
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最終使用者 (end-user)指根據機械或工業裝置租約而單獨或與他人持有承租人權利的人或其任何相聯者;
無追索權債項 (non-recourse debt)就取得或建造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的資金提供而言,指某債項,而在該債項中凡有人拖欠歸還本金或拖欠支付利息時,債權人的權利 ——
(a)
是完全或主要部分限於以下任何或全部權利 ——
(i)
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有關或與使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權利);
(ii)
與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生產、供應、運載、輸送或交付的貨品有關或與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提供的服務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權利);
(iii)
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全部或局部失去或處置有關、或與該納稅人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權益的失去或處置有關的權利(包括獲得應付款項的權利);
(iv)
第(i)、(ii)及(iii)節所提述的各種權利的任何組合;
(v)
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按揭或其他保證而享有的權利;或
(vi)
因任何安排而產生的權利,該安排是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最終使用者對該納稅人負有的財政上義務有關的,而該財政上義務是與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有關者;
(b)
在局長考慮以下一項或兩項後認為是能夠限於(a)段所述者 ——
(i)
該納稅人的資產;
(ii)
該納稅人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安排;或
(c)
在(a)及(b)段不適用的情況下,由於以下理由而受限制︰在債權人因該債項而對該納稅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時,並非該納稅人的所有資產(用作保證該納稅人的某債項的資產除外,某債項是指該納稅人並非為提供資金以應付取得該機械或工業裝置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成本而借入的債項)均可供用作償付如此出現的債項的全部(包括利息的支付);
親屬 (relative)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妺;而在推斷此種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6)
《1992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15號)第4(b)及(d)(iv)條對本條所作的修訂,適用於根據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交易而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但如任何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結算的申請中所指者,且局長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則本條不適用於根據該宗交易而招致的開支;或如根據在1990年11月15日前作出的某項交易而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招致任何開支,但並無就該項交易提出上述申請,而局長認為該項交易與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當時情況會表示意見認為並不屬第61A條內條款所列的交易屬同一類別的,則本條亦不適用於根據該宗交易而招致的開支。

40. 釋義

*
(1)
在本部中 ——
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
(a)
供在工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似的處所內經營的某行業使用;或
(b)
供運輸、隧道、船塢、水務、氣體或電力企業使用,或供公共電話服務或公共電報服務使用;或
(c)
供包括製造貨品或物料或將貨品或物料加工的行業使用;或
(d)
供從事貯存以下貨品或物料的行業使用 ——
(i)
用以製造其他貨品或物料的任何貨品或物料;或
(ii)
在某行業的經營過程中須予加工的貨品或物料;或
(iii)
剛運抵香港的貨品或物料;或
(e)
供農業業務使用;
(f)
供關乎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附表45第2條所指者)使用,
而該詞尤其包括經營本定義(a)至(e)段所指明行業、企業或業務的任何人所使用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而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是由該人為其行業、企業或業務的工人的福利而提供,並為該目的而在使用中者︰
但 ——
(i)
如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中部分是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部分並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建造該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部分所招致的資本開支,佔建造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所招致的總資本開支不超出十分之一,則該整座建築物或構築物及其每一部分均須被視為是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及
(ii)
除本但書第(i)段另有規定外,即使本定義前文另有規定,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一詞不得包括用作住宅(供體力勞動者居住的住宅除外)、零售店、陳列室、酒店或辦事處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 (capital expenditure on the provision of machinery or plant)包括為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安裝機械或工業裝置時附帶引起的對現有建築物進行改裝而招致的資本開支;
有關權益 (relevant interest)在與因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任何開支有關時,指招致該項開支的人在其招致該項開支時有權享有的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
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有權享有有關權益的人為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使用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或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但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除外;
評稅基期 (basis period)具有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以下除外 ——
(a)
如有兩個評稅基期重疊,則重疊期間須當作只歸入首個評稅基期內;及
(b)
如在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時與下一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開始時之間有一段期間相隔,則該段相隔期間須當作是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但就薪俸稅而言,如該段相隔期間是截至1973年3月31日止的一年,則該段相隔期間不得當作是歸入第二個評稅基期內;
+開支剩餘額 (residue of expenditure) ——
(a)
就任何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額,扣減 ——
(A)
已根據第34(1)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B)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C)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作出的結餘課稅;或
(ii)
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第33A(4)條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指根據第33A(4)(a)條釐定的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額,扣減 ——
(A)
已根據第34(1)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B)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C)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結餘課稅:
但在計算開支剩餘額時,須就並無根據第33A或34條給予免稅額的任何一年註銷一項數額為資本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的款額,而就本但書而言,年 (year)指假若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已用作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3A條給予每年免稅額並屬於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以後的課稅年度的期間;
(b)
就任何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言,指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額,扣減 ——
(i)
已根據第34(1)條給予的初期免稅額;
(ii)
已根據第33A或34(2)條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iii)
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給予的結餘免稅額,
再加上已根據第35條(或在緊接《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條)作出的結餘課稅:
但在計算開支剩餘額時,須就並無根據第33A或34條給予免稅額的任何一年註銷某款額,如屬196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的任何一年,該款額須為該資本開支的五十分之一,如屬上述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則該款額須為該資本開支的二十五分之一,而就本但書而言,年 (year)指假若該建築物或構築物在下述期間已用作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而第34條的條文在當時已生效則會組成一個會有根據第34(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的課稅年度的期間;
該類機械或工業裝置、類別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class of machinery or plant)指由稅務委員會訂明相同折舊率的各項機械或工業裝置;
資本開支 (capital expenditure) ——
(a)
包括就某宗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及招致的承諾費,而該宗借款是純粹為提供資金用以提供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機械或工業裝置而借入者;但
(b)
不包括可藉着或可歸因於任何補助、津貼或相類似的經濟援助而獲得付還的開支,而就招致該項開支的人而言,不包括在確定第4部所指的該人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時容許扣除的任何開支。
(2)
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為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的資本開支,須視為猶如是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第一天招致的。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而招致的資本開支時,並不包括因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權益或土地上的權益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40A.

第6A部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

40AB.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

附表17A載有關於該附表所指的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的條文。

第6B部 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

40AC. 附表16D︰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

附表16D載有關於該附表所指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稅務處理的條文。

40AD. 修訂附表16D的權力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6D第2、5(3)、7及9條。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載有因應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必需及適宜訂立的任何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6C部 合資格合併

40AE. 釋義

在本部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司條例》 (Companies Ordinance)指《公司條例》(第622章);
合併日期 (date of amalgamation)就合資格合併而言,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85(1)條在該合資格合併的合併證明書指明的合併生效日期;
合併後公司 (amalgamated company)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80條,與其一間或多於一間的全資附屬公司合併;及
(ii)
其股份在合併時沒有被註銷;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81條,與該法人團體的一間或多於一間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合併;及
(ii)
其股份在合併時沒有被註銷;
合資格合併 (qualifying amalgamation)指多間公司的合併,而 ——
(a)
該合併屬《公司條例》第680或681條所指者;及
(b)
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684(3)條就該合併發出合併證明書;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具有《公司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停業年度 (year of cessation)就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而言,指該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0AG條視為已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課稅年度;
參與合併公司 (amalgamating compan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在合資格合併中被合併;及
(b)
其股份在合併時被註銷。

40AF. 第6C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就以下合資格合併適用:在《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2021年第18號)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合資格合併。

40AG. 參與合併公司視為已停止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就本條例而言,合資格合併中的參與合併公司,須視為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已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

40AH. 參與合併公司的暫繳利得稅

儘管有第63H(1)條的規定,評稅主任可在顧及第40AG條後,評估合資格合併中的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

40AI. 合併後公司的暫繳利得稅

儘管有第63H(1)條的規定,評稅主任為評估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就以下課稅年度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可顧及從該合資格合併中的任何參與合併公司繼承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
(a)
如合併日期是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課稅年度;及
(b)
下一課稅年度。

40AJ. 參與合併公司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須履行每間參與合併公司在本條例下的所有以下義務及法律責任:該等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及對上所有課稅年度承擔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40AK. 參與合併公司的權利、權力及特權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有權享有每間參與合併公司在本條例下的所有以下權利、權力及特權:該等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及對上所有課稅年度享有的權利、權力及特權。

40AL. 參與合併公司的利得稅報稅表

在不局限第40AJ及40AK條的原則下,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須為每間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40AM. 為附表17J作出的選擇

(1)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可在合併日期後1個月內(或局長容許的較長限期內),選擇附表17J對合併後公司及該合資格合併中的每間參與合併公司適用。
(2)
第(1)款所指的選擇,須由有關合併後公司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作出。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不能撤回。
(4)
如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即視為已就合資格合併中的每間參與合併公司遵照第51(6)條的規定辦理。
(5)
有關條件為:有關合併後公司已在合併日期後1個月內,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

第6D部 指明資產

40AN. 釋義

在本部中 ——
合資格合併 (qualifying amalgamation)具有第40AE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參閱第40AP條;
指明資產 (specified asset)——參閱第40AO條;
參與合併公司 (amalgamating company)具有第40AE條所給予的涵義。

40AO. 指明資產的涵義

(1)
就某人而言,指明資產即 ——
(aa)
符合以下說明的飛機:該人已根據第14IC條獲容許就該飛機作出扣除;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研發活動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提供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招致一筆資本開支(第40(1)條所界定者),該人已就該筆資本開支根據第16B條獲容許扣除研發開支;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研發活動產生或會產生的權利或對權利的享有權:該人已根據第16B條獲容許就關乎該研發活動的有關研發開支作出扣除;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專利權(第16E(4)條所界定者)或任何工業知識(第16E(4)條所界定者)的權利:該人已根據第16E條獲容許就關乎該專利權或權利的有關資本開支作出扣除;
(d)
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知識產權(第16EA(11)條所界定者):該人已根據第16EA條獲容許就關乎該知識產權的有關指明資本開支(第16EA(11)條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e)
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固定資產(第16G(6)條所界定者):該人已根據第16G條獲容許就關乎該資產的有關指明資本開支(第16G(6)條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f)
符合以下說明的環保設施(第16H(1)條所界定者):該人已根據第16I條獲容許就關乎該設施的有關指明資本開支(第16H(1)條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g)
符合以下說明的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第40(1)條所界定者):該人已根據第33A條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獲給予每年免稅額;
(h)
符合以下說明的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第40(1)條所界定者):該人已根據第34條就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獲給予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或
(i)
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該人已根據第37、37A或39B條就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獲給予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2)
就第(1)款而言,如第(1)(aa)、(a)、(b)、(c)、(d)、(e)、(f)、(g)、(h)或(i)款提述的資產,是有關的人從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繼承的資產,而該人已根據第40AM(1)條作出選擇,則 ——
(a)
在第(1)(aa)、(a)、(b)、(c)、(d)、(e)或(f)款中提述該人獲容許作出的扣除,包括該參與合併公司獲容許作出的扣除;及
(b)
在第(1)(g)、(h)或(i)款中提述該人獲給予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包括該參與合併公司獲給予的初期免稅額或每年免稅額。
(3)
在本條中 ——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參閱附表45第2條;
研發開支 (R&D expenditure)——參閱附表45第6條。

40AP. 指明事件的涵義

就某人(有關人士)的指明資產而言,指明事件即以下事件 ——
(a)
以並非售賣的方式,將指明資產轉讓予另一人,而轉讓方式不屬於 ——
(i)
在有關人士去世時繼承該資產;或
(ii)
合資格合併;或
(b)
另一人透過合資格合併繼承指明資產,且沒有根據第40AM(1)條就該合併作出選擇。

40AQ. 第6D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就以下指明事件適用︰在《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2021年第18號)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發生的指明事件。

40AR. 由於適用第6D部,若干條文不適用

如本部就某人的指明資產適用,則就該指明資產而言,第14IK(6)、16J(5B)、37(4)、38(4)、39B(7)及39D(3)及(4)條不適用於第40AP條提述的有關人士或另一人。

40AS. 當作是指明資產售價的售價

(1)
如指明事件就某人發生,則該人的指明資產,須當作已以下述款項中較低者售出 ——
(a)
局長認為假若在指明事件發生時在公開市場售出該指明資產的話,則本會變現所得的價格;及
(b)
如該指明資產是 ——
(i)
第40AO(1)(a)或(b)條提述的資產——該人就該人招致的開支根據第16B條獲容許作出的扣除的總額;或
(ii)
第40AO(1)(aa)、(c)、(d)、(e)、(f)、(g)、(h)或(i)條提述的資產——該人招致的資本開支。
(2)
就第(1)款而言,如第(1)(b)(i)或(ii)款所述的資產,是有關的人從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繼承的資產,而該人已根據第40AM(1)條作出選擇,則 ——
(a)
第(1)(b)(i)款所述的、該人獲容許作出的扣除的總額,亦須包括該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16B條獲容許作出的扣除;及
(b)
第(1)(b)(ii)款所述的、該人招致的資本開支,亦須包括該參與合併公司招致的資本開支。

40AT. 當作是售賣得益的得益

就第14IK、16B(5)、16E(3)、16EB(2)、16G(3)、16J、35、38或39D條,或附表45第16或17條而言,如某人的指明資產根據第40AS(1)條當作已經售出,則該人須當作已收取該指明資產的售賣得益,而該售賣得益的款額相等於根據第40AS(1)條確定的款項。

40AU. 當作是開支的開支

凡 ——
(a)
指明資產以第40AP(a)條提述的方式轉讓予某人;或
(b)
某人以第40AP(b)條提述的方式繼承指明資產,
則為根據第4部計算該人的應課稅利潤,該人須當作已為購買該指明資產招致一筆開支,而該筆開支的款額相等於根據第40AS(1)條確定的款項。

第6E部 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實體的稅務處理

40AV. 附表16E: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實體的稅務處理

(1)
附表16E載有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文 ——
(a)
該附表所指的家族投資控權工具的稅務處理;及
(b)
該附表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實體的稅務處理。
(2)
附表16F、16G、16H、16I、16J及16K載有附表16E的補充條文。
(3)
附表16E、16F、16G、16H、16I、16J及16K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適用。

40AW. 修訂附表16E的權力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附表16E第10(1)(b)(ii)條指明的人數;
(b)
附表16E第10(1)(c)(ii)及11(2)、(4)及(6)條指明的款額;及
(c)
附表16E第24(2)及25(2)條指明的稅率。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載有因應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必需及適宜訂立的任何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6F部 合資格股權權益持有人的處置收益

40AX. 附表17K:合資格股權權益持有人的處置收益

附表17K載有關乎下述事宜的條文:某實體自處置另一實體的股權權益所得的收益或利潤,在該附表指明的情況下須視作透過出售資本資產所產生的收益或利潤。

第6G部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及其稅務處理

40AY. 附表17FD:特惠稅務處理及用於確定特惠部分的關聯要求

(1)
附表17FD載有關於該附表所指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稅務處理的條文。
(2)
附表17FD就2023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適用。

40AZ. 修訂附表17FD的權力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7FD。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載有因應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有需要及適宜訂立的任何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6H部 經遷冊公司的稅務處理

40AZA. 附表17L:經遷冊公司的稅務處理

附表17L載有關於經遷冊公司的稅務處理的補充條文。

第7部 個人入息課稅

40B.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息 (incom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得並享有實益的入息;
共同入息總額 (joint total income)指按照第42A條計算後所得的共同入息總額;
個人 (individual) 指任何選擇或已選擇根據本部課稅的人;
調整分數 (adjustment factor)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特惠的營業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與第19C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虧損 (loss, losses)不包括以某項信託的受託人身分行事的人所蒙受的虧損。

41. 個人入息課稅的選擇*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個人,可選擇將其入息總額,按照本部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
(a)
屬年滿18歲,或未滿18歲而父母雙亡;及
(b)
屬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屬臨時居民。
(1A)
如 ——
(a)
任何個人屬已婚,且並非與其配偶分開居住;
(b)
他們兩人均擁有根據本條例須予評稅的入息;及
(c)
他們兩人均有資格(或其中一人有資格)根據第(1)款作出選擇,
則他們可共同作出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1B)
如任何個人或其配偶根據第10(3)條須被徵收薪俸稅,則除非該名個人及該名配偶根據第(1A)款共同作出選擇,否則該名個人不得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2)
凡任何個人去世,則其遺囑執行人有權利選擇將死者的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該權利與假若死者在生則會有的權利相同。
(2A)
凡——
(a)
任何已去世的個人或代該人行事的遺囑執行人已選擇就死者去世的課稅年度按個人入息而評稅;及
(b)
該名個人是某合夥的合夥人;及
(c)
該名個人在其去世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在該合夥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中佔有部分,
則該名個人的遺囑執行人可要求將該部分按照第4部計算後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包括在死者在其去世的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內。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選擇,須以書面作出並呈交局長,時間不得遲於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結束後2年,或不得遲於就構成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中的入息或利潤作出的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評稅後的1個月,或須在局長根據個別情況而認為合理的更長期限(如有的話)內作出及呈交,三者中以較遲的為準。
(3A)
任何個人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可由該名個人撤回。任何個人及其配偶根據第(1A)款作出的選擇,只可由他們共同撤回。
(3B)
第(3A)款所指的撤回,須藉在以下期間內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達成 ——
(a)
局長依據有關選擇而發出個人入息課稅評稅的日期後的6個月;或
(b)
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另一期間。
(3C)
凡有選擇根據第(3A)款撤回,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3D)
凡任何個人(或該名個人及其配偶)已根據第(3A)款,撤回為某課稅年度作出的選擇,則除非局長認為容許再次選擇屬適當,否則該名個人(或該名個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為該年度作出選擇。
(4)
在本條中 ——
臨時居民 (temporary resident)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個人︰該人在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180天,或在兩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作出選擇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300天。

42. 入息總額的計算*

(1)
為本部的施行,一名個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須是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i)
(ii)
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而言,一筆相等於按照第5(1A)及5B條而確定的應評稅淨值的款額︰
但如一名個人是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則須以下述方式分攤按照第5(1A)或5B條而確定的價值,藉以計算該名個人的一份應評稅淨值 ——
(a)
如屬聯權共有權,則聯權共有人之間平均分攤;及
(b)
如屬分權共有權,則按分權共有人在該項分權共有中所佔的比例而分攤;
(b)
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及
(c)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按照第4部計算後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d)
但凡為產生(a)段所指的該部分入息總額而借入金錢,而須就其支付的利息並未根據第4部獲得免稅及扣除,則該利息額須於(a)段所指的該部分入息總額中扣除。
(1A)
為第(1)(c)款的施行,關乎獲特惠的營業收入的應評稅利潤須當作是該應評稅利潤除以調整分數後所得的款額。
(2)
一名個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須扣除以下款項 ——
(a)
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名個人作出的扣除;及
(b)
該名個人在該課稅年度按照第4部計算的虧損或虧損部分。
(3)-(4)
(5)
(a)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額與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的總和,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中不超逾在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的部分,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並且不超逾在該課稅年度適用於該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的部分,則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b)
凡(a)段不適用,而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b)款所指的虧損的款額,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的部分則須予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c)
凡(a)及(b)段不適用,而在任何課稅年度,適用於某名個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額,超出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超出的款額不得予以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ii)
凡該名個人與其配偶的入息總額根據第42A(1)條須予合計,則該超出的款額,須在該名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經根據第(2)款作出扣減後所得的款額中抵銷,以盡量將該超出的款額扣減,而該超出的款額中未經如此扣減的部分則不得予以結轉以在未來的各課稅年度在該名個人的入息總額中抵銷。
(6)
凡 ——
(a)
任何個人在某課稅年度,擁有根據本條例須予評稅的入息;
(b)
該名個人的配偶在該年度,並沒有根據本條例須予評稅的入息,但有虧損額根據本部,自對上課稅年度結轉至該年度;
(c)
假使該名配偶擁有根據本條例須予評稅的入息,該名個人及該名配偶便會能夠根據第41(1A)條,共同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及
(d)
該名個人已選擇根據本部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則第(5)(a)(ii)及(b)(ii)款就該名個人及該名配偶而適用,猶如他們的入息總額被規定須根據第42A(1)條合計一樣。
(7)
根據第(5)款用以抵銷某名個人或其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的超出款額,不得在任何其他課稅年度作抵銷之用。
(8)-(9)
(10)
凡丈夫與妻子根據第41(1A)條作出選擇,則其各自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2)及(5)款扣減者)須先根據本條分開計算,然後才根據第42A條將雙方的入息合計。

42A. 評稅

(1)
為使第41條所指的選擇生效,評稅主任須對以下款項進行單一評稅 ——
(a)
作出該項選擇的個人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者);或
(b)
如屬第41(1A)條所指的選擇,則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減的入息總額與另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減的入息總額合計所得的共同入息總額,
而上述每一款項須已扣減第5部所訂明對其適用的免稅額。
(2)
如屬丈夫與妻子根據第41(1A)條作出的選擇,而兩人是在與該項選擇有關的課稅年度內結婚的,則為確定第(1)(b)款所指的共同入息總額,他們須當作是在該年度開始時已結婚的。

42B.

43. 課稅率

(1)
第42A(1)條所提述的評稅額,須按附表2指明的稅率向以下的人課稅 ——
(a)
有關的個人;或
(b)
如屬根據第41(1A)條作出選擇的丈夫與妻子,雙方均須課稅,但稅款須按第(2B)款訂明的方式分攤。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根據該款徵收的稅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出假若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或共同入息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標準稅率課稅時所會徵收的款額。
(1B)
儘管有第(1)及(1A)款的規定,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根據第(1)款(與第(1A)款一併理解)課稅的稅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第(1)款(與第(1A)款一併理解)計算的稅款額的50%;或
(b)
$1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凡已分別根據第2、3及4部的條文繳付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而用以計算該等稅項的有關款額已包括在繳付該等稅款的人的入息總額內,則為收取起見,該等稅項須用以抵銷根據本部向該人徵收的稅款。
(2A)
(2B)
根據第(1)(b)款可在任何課稅年度向丈夫與妻子徵收的任何稅款(就自200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指經根據第(1B)款扣減的稅款),須由他們分攤,使每一名配偶就該課稅年度而被徵收的稅款比例,等於該名配偶的入息總額(已根據第42(2)及(5)條扣減)在丈夫與妻子的共同入息總額中所佔的比例︰
但如根據第60條發出補加評稅,則應繳付的全部稅款,須向根據第2、3或4部就該入息而被評稅的個人徵收。
(2C)
(3)
凡可根據第(2)款而被抵銷的稅款的總和超出根據本部徵收的稅額,如局長接獲被徵收稅款的人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索及信納該申索屬於妥當,須將該超出的稅款退還該人。

43A.

第8部 雙重課稅寬免、資料交換及其他國際稅務合作

44.

45.

46.

47.

48.

48A. 第8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有安排地區 (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已與香港訂立雙重課稅安排的地區;
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 (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屬有安排地區稅務居民的人;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屬香港稅務居民的人;
稅務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就任何雙重課稅安排而言,具有該安排下關乎斷定居民身分的條款所給予的涵義;
雙重課稅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旨在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根據第49(1)或(1A)條具有效力。

49. 安排︰寬免雙重課稅、資料交換及其他國際稅務合作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已與香港以外地區的政府訂立該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則即使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該等安排按照第(1C)款,對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仍屬有效。
(1A)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已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該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則該等安排即屬有效,並尤其 ——  
(a)
按照第(1C)款,對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屬有效,即使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然;及
(b)
就該等安排中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條文而言,對作為該條文標的之該地區的稅項有效。
(1AB)
可在第(1A)款所指的命令中指明的安排,包括 ——
(a)
與多於一個政府訂立的安排;及
(b)
由中央人民政府訂立而適用於香港的安排。
(1B)
然而,只有為以下一個或多於一個目的而訂立的安排,方可在第(1A)款所指的命令中指明 ——
(a)
給予雙重課稅寬免;
(b)
就香港或任何有關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任何稅項,交換資料;
(c)
實施關於國際稅務合作的措施。
(1C)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有任何規定,根據第(1)或(1A)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安排,在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
(a)
就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給予寬免;
(b)
對在香港產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潤或收益,徵收稅項;
(c)
對因處置在香港的資產而應累算歸予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應課稅收益,徵收稅項;
(d)
斷定須歸因於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潤或收益;
(e)
斷定須歸因於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收入、利潤或收益;或
(f)
斷定須歸因於與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有特殊關係的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潤或收益。
(1D)
在第(1C)款中 ——
特殊關係 (special relationship)具有第(1E)款所給予的涵義;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0AAC(5)條所給予的涵義。
(1E)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屬與另一人有特殊關係 ——
(a)
兩人均屬個人,而其中一人是 ——
(i)
另一人的配偶;
(ii)
另一人的親屬;
(iii)
另一人的配偶的親屬;或
(iv)
符合第(ii)或(iii)節描述的人的配偶;或
(b)
如 ——
(i)
其中一人並非個人,或兩人均非個人;及
(ii)
該兩人屬有關係,而憑藉該關係,參與條件根據第50AAG條獲符合。
(1F)
在第(1E)款中 ——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關係時 ——
(a)
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母的子女。
(2)
(3)
(4)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可由其後作出的命令撤銷。
(5)
凡有任何安排憑藉本條生效,則第4條所施加的保密義務,不得阻止有關人員向訂立該等安排的政府的獲授權人員披露根據該等安排須予披露的資料。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施行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安排的規定。
(7)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須經立法會批准。

50. 雙重課稅安排下的稅收抵免

(1)
除第50AAAD條另有規定外,如根據雙重課稅安排,須就任何收入而在有關有安排地區繳付的稅款,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就該收入而在香港繳付的稅款,則本條屬有效。
(1A)
在本條中 ——
(a)
外地稅款 (foreign tax)指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稅款 ——
(A)
須就任何收入,在某有安排地區繳付;及
(B)
根據有關雙重課稅安排,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就該收入而在香港繳付的稅款;或
(ii)
如非有符合以下說明的寬免,本須根據某有安排地區的法律繳付的稅款 ——
(A)
旨在促進在該地區的投資或工業、商業、經濟、科學、教育或其他發展,而根據該地區的法律給予;及
(B)
在有關雙重課稅安排中訂定;
(b)
稅款 (tax)就香港而言,指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稅款(補足稅除外);及
(c)
收入 (income)就有安排地區而言,包括有關雙重課稅安排所指的利潤及收益。
(1B)
就本條而言,第(1A)(a)(ii)款所指的外地稅款,須視為根據有關有安排地區的法律須予繳付。
(2)
就上述入息而應徵收的稅款額,須扣減上述抵免額︰
但除非有權獲得上述入息的人在某課稅年度是香港居民人士,否則不得容許將上述抵免額用作抵免該課稅年度的稅款。
(3)
該項抵免不得超出用以下方法計算後所得的款額︰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計算入息額,然後按某稅率就該入息額而徵收稅款,而確定稅率的方式是將有權獲得該入息的人的入息總額應徵收的稅款(尚未作出根據雙重課稅安排而容許的抵免者)除以該人的入息總額。
(4)
在以不損害第(3)款條文為原則下,根據所有雙重課稅安排而就任何課稅年度容許某人享有的外地稅款的抵免總額,不得超出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須繳稅款總額。
(5)
在計算入息額時 ——
(a)
不得就外地稅款作出任何扣除(不論是就同一入息或是就任何其他入息);
(b)
凡應徵收的稅款是按在香港所收取的款額而定,則須將該款額加上有關上述入息額的屬外地稅款的適當款額;
(c)
入息如包括股息在內,而根據有關安排,在決定是否須就股息給予稅款抵免,以及如給予抵免則金額多少時,須將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而就股息徵收的外地稅款計入者,則入息額須加上非以該兩種方式徵收但在計算抵免額時須予計入的外地稅款款額,
但即使本款前文另有規定,就入息而徵收的外地稅款如超出就該外地稅款而給予的抵免額,則該超出款額須獲容許扣除。
(6)
為釐定第(3)款所述的稅率,第(5)(a)及(b)款(但非該款其餘條文)適用於入息總額的計算方法,亦適用於根據當其時有效的雙重課稅安排而就外地稅款給予抵免的所有入息的計算方法。
(7)
除第(7A)及(7B)款另有規定外,凡 ——
(a)
有關安排就若干類別的股息(但並非就其他類別的股息)作出規定,規定在決定是否須就股息給予稅款抵免,以及如給予抵免則金額多少時,須將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就股息徵收的外地稅款計入;及
(b)
已支付股息,而該股息的類別不屬於有關安排為其作出上述規定的股息類別,
如該股息是支付給一間公司,而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該股息的公司不少於一半的投票權,則須給予抵免,猶如該股息屬於有關安排為其作出上述規定的股息類別一樣。
(7A)
第(7B)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有關安排規定凡 ——
(a)
有關收入是香港居民人士(標的人士)從某屬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公司(獲投資公司)收取的股息;及
(b)
該股息是從該獲投資公司的利潤中支付的,
則就該等利潤而在有關有安排地區須繳付的稅款(基礎稅款),在符合該安排中註明的任何條件或條文的規限下,在就該股息釐定容許該標的人士抵免的款額及(如有的話)扣除的款額時,須計算在內。
(7B)
在釐定容許上述標的人士就上述股息抵免的款額及(如有的話)扣除的款額時,上述基礎稅款須按照有關安排計算在內。
(8)
如某人選擇不容許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入息獲得稅款抵免,則不得根據有關安排容許該人在該年度的入息獲得稅款抵免。
(9)
要求以抵免形式給予的免稅額的申索,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提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結束後的6年結束之時;或
(b)
如就已評定外地稅款的收入,作出評稅,以施加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或補加法律責任——在作出該評稅的日期後的6個月結束之時。
(9A)
如某人根據第(9)款提出申索,要求以抵免形式,給予免稅額,而評稅主任拒絕依據該申索容許抵免,則該評稅主任須向該人發出書面拒絕通知,而該人享有在第11部之下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通知是評稅通知書一樣。
(10)

50AAA. 單邊稅收抵免——未有訂立雙重課稅安排或指明雙重課稅安排

(1)
除第50AAAD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未有與香港以外地區(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雙重課稅安排;或
(b)
已與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雙重課稅安排,但該等安排沒有將任何以下條文或規則納入其內 ——
(i)
豁免條文;
(ii)
抵免條文;
(iii)
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
(2)
凡有任何類似稅項在標的地區就附表54第2部指明的收入(指明收入)須予繳付,而該部就該收入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第50條就該類似稅項而適用。
(3)
為施行第(2)款,第50條須猶如有以下情況,並在附表54第2部為使該條就上述類似稅項適用而指明的變通(如有的話)下而適用 ——
(a)
若未有與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雙重課稅安排 ——
(i)
已與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雙重課稅安排,而該安排載有附表54第2部就上述類似稅項而指明的條文(指明條文);及
(ii)
標的地區屬有安排地區;及
(b)
若已與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雙重課稅安排,但該等安排沒有將任何第(1)(b)款所述的條文及規則納入其內——與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了進一步的雙重課稅安排,而該安排載有指明條文。
(4)
附表54第2部指明的過渡安排,就指明有關指明收入一事具有效力。
(5)
第50AAAB條就在香港就任何屬股息的指明收入而須繳付的任何利得稅而適用,猶如 ——
(a)
已與有關標的地區的政府訂立指明雙重課稅安排(該條第(10)款所界定者),而該安排載有指明條文;及
(b)
在有關標的地區並非已屬有安排地區的情況下——該地區屬有安排地區。
(6)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在第(7)款中以下詞句的定義 ——
(i)
《協定》(Convention);
(ii)
抵免條文(credit article);
(iii)
豁免條文(exemption article);及
(b)
附表54。
(7)
在本條中 ——
《協定》 (Convention)指在2017年11月21日,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准的《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譯名。)
抵免條文 (credit article)指《協定》第23B條所載的規則;
豁免條文 (exemption article)指《協定》第23A條所載的規則;
類似稅項 (similar tax)就指明收入而言,指 ——
(a)
與附表54第2部就該收入指明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或
(b)
根據第50AAAD(3)條為施行本條而視為類似稅項的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50AAAB. 單邊稅收抵免——訂立了的指明雙重課稅安排,並沒有關於基礎利潤等的寬免

(1)
除第50AAAD條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香港居民人士(標的人士)由某公司(標的公司)收取股息(標的股息),而該標的公司屬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
(b)
該標的股息是從該標的公司的利潤(基礎利潤)中支付的;
(c)
在該標的股息派發時,該標的人士在該標的公司中有足夠權益;及
(d)
與有關有安排地區的政府訂立了指明雙重課稅安排。
(2)
如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沒有訂定條文,以容許在有關有安排地區就有關基礎利潤須繳付的類似稅項(第一級基礎利潤稅項),用作抵免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則第(3)款適用。
(3)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第一級基礎利潤稅項須根據第50(7B)條獲容許用作抵免有關標的人士就有關標的股息而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猶如 ——
(a)
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載有具有相等效力的條文;及
(b)
在第50(7B)條中 ——
(i)
提述“股息”即提述該標的股息;
(ii)
提述“基礎稅款”即提述該第一級基礎利潤稅項;及
(iii)
提述“安排”即提述該等指明雙重課稅安排。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5)款適用 ——
(a)
有關基礎利潤全部或部分由股息(基礎股息)組成;
(b)
有類似稅項(第一級股息稅項)在香港以外地區就該等基礎股息須予繳付;
(c)
在該等基礎股息派發時,有關標的人士在有關標的公司中有足夠權益;及
(d)
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沒有訂定條文,以容許該第一級股息稅項用作抵免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
(5)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第一級股息稅項須根據第50(7B)條獲容許用作抵免有關標的人士就有關標的股息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猶如 ——
(a)
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載有具有相等效力的條文;及
(b)
在第50(7B)條中 ——
(i)
提述“股息”即提述該標的股息;
(ii)
提述“基礎稅款”即提述該第一級股息稅項;及
(iii)
提述“安排”即提述該等指明雙重課稅安排。
(6)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7)及(8)款適用 ——
(a)
有關基礎股息 ——
(i)
是從有關標的公司的直接獲投資實體的利潤中支付的;或
(ii)
是經以下實體而得自該標的公司的間接獲投資實體的利潤:該標的公司的另一獲投資實體;及
(b)
有關標的人士在以下實體中有足夠權益 ——
(i)
在(a)(i)段的情況下——該直接獲投資實體;或
(ii)
在(a)(ii)段的情況下——該間接獲投資實體。
(7)
如 ——
(a)
有類似稅項(下游基礎利潤稅項)在某香港以外地區就以下利潤而須繳付:第(6)(a)(i)或(ii)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利潤;及
(b)
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沒有訂定條文,以容許該下游基礎利潤稅項用作抵免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
則第(3)款適用於該下游基礎利潤稅項,猶如第(3)款提述第一級基礎利潤稅項即提述該下游基礎利潤稅項。
(8)
如 ——
(a)
第(6)(a)(i)或(ii)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利潤全部或部分由股息(下游股息)組成;
(b)
在香港以外地區就該等下游股息須繳付類似稅項(下游股息稅項);及
(c)
有關指明雙重課稅安排沒有訂定條文,以容許該下游股息稅項用作抵免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
則第(5)款適用於該下游股息稅項,猶如第(5)款提述有關第一級股息稅項即提述該下游股息稅項。
(9)
因第(3)或(5)款而根據第50條容許的任何抵免,須反映以下實益權益或表決權(在釐定有關標的人士在有關標的公司或獲投資實體中是否有足夠權益時所確定者)的程度 ——
(a)
該標的人士擁有該標的公司或獲投資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該標的人士擁有關於該標的公司或獲投資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該標的人士(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該標的公司或獲投資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中的表決權,或(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該標的公司或獲投資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表決權,或(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行使的任何上述表決權。
(10)
在本條中 ——
足夠權益 (adequate interest)——參閱第50AAAC條;
直接獲投資實體 (direct investee entity)——參閱第15O(1)條;
指明雙重課稅安排 (specified DT arrangements)指將以下規則納入其內的雙重課稅安排 ——
(a)
第50AAA(7)條所界定的抵免條文或豁免條文;或
(b)
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
間接獲投資實體 (indirect investee entity)——參閱第15O(2)條;
實體 (entity)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投資實體 (investee entity)就某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直接獲投資實體,或該實體的間接獲投資實體;
類似稅項 (similar tax)指 ——
(a)
第16(2I)(b)條所界定的類似稅項;或
(b)
根據第50AAAD(3)條為施行本條而視為類似稅項的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50AAAC. 第50AAAB條的補充條文:釐定權益是否足夠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人(甲方)在另一人(乙方)中有足夠權益 ——
(a)
甲方擁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10%,或擁有關於乙方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10%;或
(b)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的至少10%,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的表決權的至少10%,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2)
如甲方對乙方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則在應用第(1)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乙方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
如乙方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有權享有的該合夥的收入的百分比;
(c)
如乙方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對該信託產業的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比;或
(d)
如乙方屬實體,而該實體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甲方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比。
(3)
如甲方透過另一人(中間人),對乙方享有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或控制其行使),則在應用第(1)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名中間人——將代表甲方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與代表該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
如有由2、3或4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將代表甲方對該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兩個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4)
在應用第(1)款時,不得考慮 ——
(a)
甲方透過由5人或多於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對乙方享有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或甲方透過由5人或多於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享有關於乙方的任何間接實益權益;及
(b)
甲方透過由5人或多於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的任何表決權,或間接有權控制行使的任何上述表決權。
(5)
為施行第(3)款 ——
(a)
第(2)款適用於釐定甲方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2)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間人;
(b)
第(2)款適用於釐定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2)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間人;及
(c)
第(2)款適用於釐定某中間人(前者)對另一名中間人(後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第(2)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
在第(2)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後者。
(6)
在應用第(1)(b)款時,歸因於甲方的表決權,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決權,但以該等人按規定而須(或可能按規定而須)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行使該等表決權的範圍為限 ——
(a)
代表甲方行事;
(b)
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
為甲方的利益行事。
(7)
就本條而言,如 ——
(a)
提述行使某人中的表決權;及
(b)
該人屬法團,
則該提述須理解為提述在該人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有關表決權。

50AAAD. 某些外地補足稅被拒絕或獲容許用作稅收抵免

(1)
任何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均不得根據第50條(包括藉第50AAA或50AAAB條而適用的該條)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2)
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僅在下述範圍內方根據第50條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
(a)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就某地區的常設機構的收入而須在該地區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b)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在第50(5)(c)、(7)(a)或(7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由某公司就其用以支付有關股息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3)
為施行第50AAA及50AAAB條,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下述範圍內須視為類似稅項 ——
(a)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就某地區的常設機構的收入而須在該地區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b)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在附表54第2(3)(b)條所描述的情況下,由有關獲投資公司就其用以支付有關股息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c)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 ——
(i)
屬在第50AAAB(2)條所描述的情況下,由有關標的公司就其用以支付有關標的股息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ii)
屬在第50AAAB條第(7)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就該條第(6)(a)(i)或(ii)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50AA. 雙重課稅寬免的一般條文

(1)
如某人在某地區(來源地區)已收取或可收取的任何收入、利潤或收益(有關收入),並須在來源地區繳付稅款(外地稅款),而該人就該筆外地稅款,享有任何以下寬免(在本條中,每項該等寬免皆稱為雙重課稅寬免),則本條適用 ——
(a)
以不包括該筆有關收入的任何款額的形式,根據第8(1A)(c)條給予的寬免;
(b)
以扣除該筆外地稅款的任何款額的形式,根據第16(1)(c)或(ca)條給予的寬免;
(c)
以抵免和扣除該筆外地稅款的任何款額的形式,根據第50條給予的寬免。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雙重課稅寬免的款額,不得超逾假使已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便會給予的寬免的款額。
(2A)
就根據第16(1)(c)及(ca)條給予的寬免而言,如有關外地稅款是由並非香港居民人士的人繳付,則雙重課稅寬免的款額,不得超過以下兩個款額之間的差額 ——
(a)
假使已在來源地區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便會在來源地區繳付的稅額;
(b)
以下款額:該人是某地區(居住地區)的居民人士,而假使已在居住地區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該人在居住地區有權用以申索寬免(不論以扣除或其他方式)的外地稅款的款額。
(3)
就第(2)及(2A)(a)款而言 ——
(a)
只有 ——
(i)
根據有關來源地區的法律;及
(ii)
如第(1)(c)款適用——根據與有關來源地區訂立的雙重課稅安排,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盡量減少須就有關收入而在該來源地區繳付的外地稅款的款額,方屬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及
(b)
(a)段所述的合理步驟,包括 ——
(i)
就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提出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確保獲得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的利益;及
(ii)
為稅務目的作出選擇。
(3A)
就第(2A)(b)款而言 ——
(a)
只有 ——
(i)
根據有關居住地區的法律;
(ii)
根據有關居住地區與來源地區之間訂立的、旨在給予雙重課稅寬免的安排(如有的話);及
(iii)
根據與有關居住地區訂立的雙重課稅安排(如有的話),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盡量減少須在居住地區繳付的稅款,方屬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及
(b)
(a)段所述的合理步驟,包括 ——
(i)
就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提出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確保獲得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的利益;及
(ii)
為稅務目的作出選擇。
(4)
就第(2)、(2A)、(3)及(3A)款而言,何種步驟屬某人應採取的合理步驟,須按以下基礎斷定:按理可預期,假使沒有有關雙重課稅寬免,該人便會有何行動。
(5)
如 ——
(a)
某人已獲得雙重課稅寬免;及
(b)
在其後,因根據有關來源地區的法律,調整有關外地稅款的款額,以致該寬免的款額變得過高,
該人須在該項調整作出後的3個月內,就該項調整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6)
如因調整有關外地稅款的款額,或因調整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的款額,以致雙重課稅寬免的款額,變得過高或不足,則該項調整產生的評稅、補加評稅或申索,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作出或提出 ——
(a)
自符合指明條件的所有評稅、調整及其他決定均已作出(不論是在有關來源地區或在香港作出)之時起計的2年結束之時,上述指明條件,指就斷定是否給予寬免,及(如給予的話)給予何種寬免而言,事關重要;或
(b)
本條例之下就寬免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或就寬免提出申索的時限)屆滿之時。
(7)
《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2021年第18號)對本條所作的修訂,僅就以下課稅年度適用:在2021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50AAB. 雙重課稅安排下的相互協商程序及仲裁

(1)
如有雙重課稅安排,與某有安排地區訂立,而某人(納稅人)根據該安排,呈交某個案,以進行相互協商程序,則本條適用,而不論是否亦有根據該安排,將該個案中的某爭議點,轉介仲裁。
(2)
局長可給予有關納稅人通知,要求該納稅人提供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乎有關個案的資料。
(3)
局長 ——
(a)
如就有關相互協商程序,招致費用及合理開支,則可要求有關納稅人繳付該等費用及開支,此外,如有將有關個案中的某爭議點,進一步轉介仲裁,而局長就該仲裁,招致費用及合理開支,則亦可要求該納稅人繳付該等費用及開支;或
(b)
可要求有關納稅人就有關費用及開支,向局長作出付還。
(4)
根據第(3)款須繳付或付還的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5)
如有個案呈交,以進行相互協商程序,則就該個案而言,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第(6)款適用 ——
(a)
局長單方面得出解決方案;
(b)
香港主管當局與有關有安排地區主管當局,達成雙方協議;或
(c)
在將該個案(或該個案中的某爭議點)轉介仲裁後 ——
(i)
在仲裁員宣告決定前,局長已單方面得出解決方案,或香港主管當局與有關有安排地區主管當局,已達成雙方協議;或
(ii)
仲裁員已宣告決定。
(6)
儘管本條例的條文有任何規定,局長須作出因有關解決方案、協議或決定(有關解決方案)而屬適當的調整(關於根據第14部施加的補加稅、罰款及罰則除外),以實施有關解決方案。
(7)
局長如在顧及有關解決方案後認為,調整根據第14部施加的任何補加稅,屬適當之舉,則可作出調整,但如稅務上訴委員會或法庭已就該補加稅評稅,宣告決定、意見、裁定或指示,則屬例外。
(8)
局長可決定如何作出第(6)或(7)款所指的調整,包括藉以下形式作出:解除或退還稅款、容許用作抵免在香港須繳付的稅款、作出評稅。
(9)
在本條中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關雙重課稅安排所給予的涵義;
仲裁員 (arbitrator)指按香港主管當局與有關有安排地區主管當局雙方協議,就進行仲裁而委任的人。

第8AA部 轉讓定價規則、寬免及預先訂價安排

以下附註概述第8AA部的內容,附註並無立法效力 ——
1.
除界定有關用詞的涵義外,第1分部將第8AA部應用於釐定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並規定須以最能確保該部的效力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准的《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第7及9條的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條款此詞句,大致等同於範本第9條中訂定或施加的條件此詞句。(“《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譯名。)
2.
第2分部將國際轉讓定價規則納入其內,並具有以下效力 ——
(a)
就始於2018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 ——
(i)
凡有人須在本條例下負有稅務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須按以下基礎斷定:該人與其相聯人士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訂定或施加的;
(ii)
換言之,凡有人(獲益人)如按非獨立交易條款的基礎被徵稅,原會獲得香港稅務利益,該人的收入會獲上調,而其虧損則會下調;
(b)
同樣地,就始於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非香港居民人士可歸因於該人士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收入或虧損,須按該機構是獨立分開的企業的基礎而斷定。
3.
獨立交易條款須按照《經合組織規則》釐定(“《經合組織規則》”一詞由第50AAC(1)條所界定)。應用《經合組織規則》而得出的,未必是單一條款(例如價格的準確數字),而可能是一系列各自均屬獨立交易條款的條款。
4.
第3部訂明,在對獲益人的評稅作出調整以反映獨立交易條款後,受損人(即如按非獨立交易條款的基礎被徵稅,便會蒙受稅務不利的人)可申請相應寬免,以避免雙重課稅。同一企業位於不同地區的部分之間進行的交易,適用相類寬免。
5.
根據第4分部,局長可與某人透過預先定價安排,預先議定排解第2分部產生的爭議點的方法。
第1分部導言

50AAC. 第8A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外地稅項 (foreign tax)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稅項(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及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除外) ——
(a)
在香港以外某地區徵收;及
(b)
在性質上,與香港稅項大致相同;
交易 (transaction)及一系列交易 (series of transaction)具有第50AAI條所給予的涵義;
企業 (enterprise)指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
收入 (income)包括利潤或收益;
有安排地區 (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已與香港訂立雙重課稅安排的地區;
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 (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屬有安排地區稅務居民的人;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不屬香港居民人士的人;
相互協商程序條文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article)指《稅收協定範本》第25條所載的規則;(“《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譯名。)
相聯人士 (associated person)具有第(3)(a)款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企業 (associated enterprise)具有第(3)(a)款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企業條文 (associated enterprises article)指《稅收協定範本》第9條所載的規則;(“《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譯名。)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屬香港稅務居民的人;
香港稅項 (Hong Kong tax)指本條例施加的稅項(補足稅或根據第82A條徵收的補加稅除外);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款所給予的涵義;
常設機構條文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rticle)指《稅收協定範本》第5條所載的規則;(“《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譯名。)
無安排地區 (non-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並不屬有安排地區的地區;
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 (non-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屬無安排地區稅務居民的人;
稅務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
(a)
就香港而言,指 ——
(i)
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逗留超過180日,或多於一次逗留總共超過180日;或
(B)
在兩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年屬有關課稅年度)內,在香港一次逗留超過300日,或多於一次逗留總共超過300日;
(i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如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香港的認可退休基金;或
(v)
根據香港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信託,或(如以其他方式組成)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或信託;
(b)
就某有安排地區而言——具有在有關雙重課稅安排下的、關乎斷定居民身分的條款所給予的涵義;
(c)
就某無安排地區而言 ——
(i)
凡某人根據該地區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場所或性質類似的任何其他準則,須在該地區被徵收稅項——指該人;及
(ii)
包括該地區、該地區的政府、該地區的政治分部及地方當局,以及該地區的認可退休基金;
業務 (business)具有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並包括提供專業服務,及進行具獨立性質的其他活動;
當事人 (affected person) ——
(a)
除就第50AAN條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第50AAN條而言,具有第50AAN(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合組織規則》 (OECD rules)指 ——
(a)
對相聯企業條文或營業利潤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評註;及
(b)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引》;(“《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引》”是“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的譯名。)
預先定價安排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具有第50AAP(1)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際條款 (actual provision) ——
(a)
除就第50AAN條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第50AAN條而言,具有第50AAN(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退休基金 (recognized pension fund)就某地區而言,指在該地區設立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或安排 ——
(a)
根據該地區的稅務法律,視為一個獨立分開的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 ——
(i)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管理提供予個人的退休利益及附屬或附帶利益,或向個人提供上述利益,並按此而受該地區、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規管;或
(ii)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為符合第(i)節描述的實體或安排的利益,而將資金作投資;
潛在利益 (potential advantage)具有第50AAJ條所給予的涵義;
獨立人士 (independent person)具有第(3)(b)款所給予的涵義;
獨立交易條款 (arm’s length provision) ——
(a)
除就第50AAN條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就第50AAN條而言,具有第50AAN(1)條所給予的涵義;
獨立企業 (independent enterprise)具有第(3)(b)款所給予的涵義;
營業利潤條文 (business profits article)指《稅收協定範本》第7條所載的規則;(“《稅收協定範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譯名。)
雙重課稅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 ——
(a)
就藉一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而計算收入或虧損而言——指包含以下條文或規則的、第48A條所界定的雙重課稅安排 ——
(i)
相聯企業條文及相互協商程序條文;或
(ii)
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
(b)
就將某人的收入或虧損歸因於該人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而言——指包含以下條文或規則的、第48A條所界定的雙重課稅安排 ——
(i)
營業利潤條文及相互協商程序條文;或
(ii)
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或
(c)
就斷定某人是否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而言——指包含以下條文或規則的、第48A條所界定的雙重課稅安排 ——
(i)
常設機構條文;或
(ii)
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
(2)
就第(1)款中相互協商程序條文、相聯企業條文、常設機構條文、《經合組織規則》及營業利潤條文的定義而言 ——
(a)
提述《稅收協定範本》某條文,指在2017年11月21日,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准的《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的該條文;及
(b)
提述對相聯企業條文或營業利潤條文的評註,指在該日如此核准的對該條文的評註。
(“《稅收協定範本》”及“《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分別是“Model Tax Convention”及“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譯名。)
(3)
就本部而言 ——
(a)
凡在兩人之間,參與條件按第50AAG條屬獲符合,該兩人須視作彼此相聯;而提述相聯人士或相聯企業,須據此理解;及
(b)
凡在兩人之間,參與條件按第50AAG條不屬獲符合,該兩人須視作獨立於對方;而提述獨立人士或獨立企業,須據此理解。
(4)
在本部中 ——
(a)
收入指正數款額收入,亦指零收入;
(b)
虧損指正數款額虧損,亦指零虧損;
(c)
零收入是款額小於任何其他款額收入的收入;而提述款額較大的收入,須據此理解;及
(d)
零虧損是款額小於任何其他款額虧損的虧損;而提述款額較大的虧損,須據此理解。
(5)
就本部而言 ——
(a)
為斷定非香港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附表17G具有效力;及
(b)
凡就非香港居民人士提述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須據此理解。
(6)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
(a)
在第(1)款中以下詞句的定義 ——
相互協商程序條文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article);
相聯企業條文 (associated enterprises article);
常設機構條文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rticle);
《經合組織規則》 (OECD rules);
營業利潤條文 (business profits article);
(b)
第(2)款;及
(c)
附表17G。

50AAD. 第8AA部的適用範圍

(1)
凡某人就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負有法律責任,本部適用於斷定該等法律責任。
(2)
凡藉一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在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條款,則在本部關乎該條款的範圍內,第(1)款具有效力,而 ——
(a)
不論該兩人其中一人,或該兩人,是否須被徵收外地稅項;及
(b)
如該兩人其中一人,或該兩人,須被徵收外地稅項——不論該外地稅項是否須在某有安排地區徵收。
(3)
如某非香港居民人士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則在本部關乎該人士的範圍內,第(1)款具有效力,而 ——
(a)
不論該人士是否就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收入,或就其他收入,而須被徵收外地稅項;及
(b)
如該人士是在上述情況下須被徵收外地稅項——不論該外地稅項是否須在某有安排地區徵收。
(4)
第(2)及(3)款不適用於第50AAN及50AAO條。

50AAE. 與《經合組織規則》效力相符

本部須以最能達致以下效果的方式理解 ——
(a)
確保以下兩者的效力相符 ——
(i)
給予第50AAF、50AAG、50AAM及50AAN條的效力;及
(ii)
按照《經合組織規則》,須給予包含相聯企業條文(或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的雙重課稅安排的效力;及
(b)
確保以下兩者的效力相符 ——
(i)
給予第50AAK及50AAO條的效力;及
(ii)
按照《經合組織規則》,須給予包含營業利潤條文(或以相同用詞表達的規則,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詞表達的規則)的雙重課稅安排的效力。
第2分部計算收入或虧損第1次分部相聯人士之間的條款

50AAF. 規則1:關於相聯人士之間的條款的獨立交易原則

(1)
如有以下情況 ——
(a)
藉一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兩人(兩人皆為當事人)之間訂定或施加某條款(實際條款);
(b)
參與條件按第50AAG條屬獲符合;
(c)
該實際條款,與本會在獨立人士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獨立交易條款),有所分別;及
(d)
該實際條款,向一名當事人(獲益人)賦予在香港稅項方面的潛在利益,
則就香港稅項而言,獲益人的收入或虧損,須在猶如已訂定或施加獨立交易條款(而非該實際條款)的情況下計算。(按照本款計算所得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稱為獨立交易款額。)
(2)
在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須視為與本會在獨立人士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有所分別的情況,包括以下情況:在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某條款,但在獨立人士之間,本不會訂定或施加任何條款。本部中提述獨立交易條款,須據此理解。
(3)
評稅主任可向獲益人發出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註明的合理時間內,證明致使該評稅主任信納,該人的報稅表所申報的該人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
(4)
不論是否已對獲益人作出評稅,或是否已就該人發出虧損計算表,通知仍可根據第(3)款發出。
(5)
如獲益人未能證明致使評稅主任信納,其報稅表所申報的該人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則該評稅主任須估算出一個數額,作為獨立交易款額,並在顧及該估算數額後 ——
(a)
對該人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
(b)
就該人發出虧損計算表,或就該人修改虧損計算表,以致計算所得的虧損款額較小。
(6)
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據第(5)款估算的數額,須視為獨立交易款額;但如獲益人證明,另一款額同樣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獨立交易款額,則屬例外。
(7)
如就營業存貨的處置或取得而言,第15BA(4)或(5)條適用,則就關乎該項處置或取得而訂定或施加的條款而言,第(1)至(6)款不適用。
(8)
如就任何營業存貨而言,第15C條適用,則就關乎該存貨而訂定或施加的條款而言,第(1)至(6)款不適用。

50AAG. 釋義:參與條件

如在訂定或施加實際條款時,下述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則在當事人之間,參與條件即屬獲符合 ——
(a)
在符合第50AAH條所指下,其中一名當事人,參與另一當事人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在符合第50AAH條所指下,同一人或同一組人,參與每名當事人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50AAH. 釋義:參與

(1)
僅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甲方)方屬在某特定時間,參與另一人(乙方)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
(a)
在該時間,乙方是一個法團、合夥、受託人(不論是否屬法團)或團體;及
(b)
在該時間,乙方受甲方控制。
(2)
就第(1)(b)款而言,如符合以下說明,乙方即屬受甲方控制 ——
(a)
基於以下原因,甲方具有權力,確保乙方的事務按照甲方的意願辦理 ——
(i)
甲方享有乙方或任何其他法團、合夥、受託人(不論是否屬法團)或團體(統稱任何其他方)中的超過一半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享有關於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過一半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ii)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過一半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過一半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或
(iii)
在規管乙方或任何其他方的章程文件下,甲方獲賦予的權力;或
(b)
就乙方的投資或業務而言,乙方慣常或有責任(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亦不論可否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屬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按照甲方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
(3)
如甲方對乙方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則在應用第(2)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乙方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
如乙方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有權享有的該合夥的收入的百分比;
(c)
如乙方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對該信託產業的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比;或
(d)
如乙方屬實體,而該實體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甲方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比。
(4)
如甲方透過另一人(中間人),對乙方享有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或控制其行使),則在應用第(2)款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名中間人——將代表甲方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與代表該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將代表甲方對該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兩個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5)
為施行第(4)款 ——
(a)
第(3)款適用於釐定甲方對某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某中間人;
(b)
第(3)款適用於釐定某中間人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某中間人;及
(c)
第(3)款適用於釐定某中間人(前者)對另一名中間人(後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
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後者。
(6)
在應用第(1)及(2)款時,歸因於甲方的權利及權力,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權利及權力,但以該等人按規定而須(或可能按規定而須)藉任何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利及權力的範圍為限 ——
(a)
代表甲方行事;
(b)
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
為甲方的利益行事。
(7)
就本條而言,提述行使法團中的表決權,須理解為提述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

50AAI. 釋義:交易及一系列交易

(1)
在本部中,交易包括任何行動、計劃、安排、理解及彼此間慣常做法(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亦不論可否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屬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
(2)
凡有多於一項交易,而其中每項均依據同一事宜訂立,或就同一事宜訂立,則不論它們是否逐一訂立,在本部中提述一系列交易,即包括該等交易。
(3)
即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適用,亦無礙某一系列交易被視為藉以在任何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條款的一系列交易 ——
(a)
在該系列交易中,並沒有任何交易是該兩人均屬其交易方者;
(b)
如該系列交易依據任何安排或計劃訂立——該安排或計劃的參與方,不包括該兩人中的其中一人,或不包括該兩人;
(c)
在該系列交易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交易,是該兩人均非其交易方者。

50AAJ. 釋義:關於稅項的潛在利益

(1)
如在不理會本分部的前提下,訂定或施加某實際條款(而非獨立交易條款),會在香港稅項或外地稅項方面,就某人產生以下兩個或其中一個效果,則該實際條款即屬在香港稅項或外地稅項(視情況所需而定)方面,賦予該人潛在利益 ——
(a)
一個較小的款額,會被視為該人的收入的款額;
(b)
一個較大的款額,會被視為該人的虧損的款額。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以下3項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在兩人之間訂定或施加的實際條款,即不屬向當事人中任何一人賦予在香港稅項方面的潛在利益 ——
(a)
本地性質條件按第(3)款的規定獲符合;
(b)
無實際稅項差異條件按第(5)款的規定獲符合,或非營業貸款條件按第(6)款的規定獲符合;及
(c)
根據第(7)款,該實際條款不屬具有避稅目的。
(3)
在以下情況下,本地性質條件即屬獲符合 ——
(a)
有關實際條款,是在與每名當事人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訂定或施加的;或
(b)
以下兩項條件均獲符合 ——
(i)
有關實際條款,是在與其中一名當事人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訂定或施加的;及
(ii)
另一名當事人是香港稅務居民,而該條款並非是在與該另一名當事人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訂定或施加的。
(4)
為施行第(3)款,如某名當事人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項,或應累算歸予某名當事人的款項,根據第15(1)條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在香港產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該名當事人不得僅因該事宜,而視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5)
如以下兩項條件均獲符合,無實際稅項差異條件即屬獲符合 ——
(a)
有關活動所產生的每名當事人的收入,均須被徵收香港稅項,或如此產生的每名當事人的虧損,均就香港稅項獲容許扣除;及
(b)
有關活動產生當事人的收入或虧損,而任何香港稅項的寬減或豁免均不適用於該等收入或虧損。
(6)
如有關實際條款關乎貸款,而所貸出款項既非在放債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貸出,亦非在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第16(3)條所界定者)的通常運作過程中貸出,則非營業貸款條件即屬獲符合。
(7)
為施行本條,如局長信納某實際條款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利用某名當事人蒙受的虧損,以逃避、拖延或減少繳付香港稅項的法律責任(不論該法律責任是屬於另一當事人,還是屬於其他人),則該條款即屬具有避稅目的。
(8)
在本條中 ——
有關活動 (relevant activities)具有第50AAL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次分部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50AAK. 規則2:關於將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或虧損歸因於有關人士的獨立企業原則

(1)
在不局限第14條的原則下,就徵收利得稅的目的而言,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的非香港居民人士,視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2)
就某人的收入或虧損而言,可歸因於該人的常設機構的部分,是假使在以下情況下,該機構便會獲得的收入,或便會蒙受的虧損:該機構是一間獨立分開的企業,並且 ——
(a)
在相同或相類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相類的活動;及
(b)
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該人作交易。
(凡某人的收入或虧損,按照本款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該等收入或虧損的款額,稱為獨立交易款額。)
(3)
在應用第(2)款時,須考慮有關人士按以下方式執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 ——
(a)
透過有關常設機構;及
(b)
透過該人士的其他部分。
(4)
在應用第(2)款時,須假設 ——
(a)
有關常設機構的信用評級,與有關人士的信用評級相同;及
(b)
該機構持有按理可預期它在該款所列的情況下會持有的股權及借貸資本。
(5)
在應用第(2)款時,凡有關常設機構與有關人士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進行交易(有關交易),如交易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進行交易,便會議定某些條款,則須將有關交易,視為按該等條款進行。
(6)
如按第(4)款所列的假設處理,便會招致某數額的費用及開支,則就超出該數額的費用及開支而言,不得容許任何扣除。
(7)
評稅主任可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要求該人士在該通知註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以下事項 ——
(a)
述明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收入或虧損(已計入該人士的報稅表所申報的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者)的款額;及
(b)
證明致使該評稅主任信納,歸因於該機構的上述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
(8)
不論是否已對有關人士作出評稅,或是否已就該人士發出虧損計算表,通知仍可根據第(7)款發出。
(9)
如有關人士未能證明致使評稅主任信納,如第(7)(a)款所述般歸因於常設機構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則該評稅主任須估算出一個數額,作為獨立交易款額,並在顧及該估算數額後 ——
(a)
對該人士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
(b)
就該人士發出虧損計算表,或就該人士修改虧損計算表,以致計算所得的虧損款額較小。
(10)
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據第(9)款估算的數額,須視為獨立交易款額;但如有關人士證明,另一款額同樣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獨立交易款額,則屬例外。
第3分部轉讓定價調整的相應寬免

50AAL. 釋義:有關活動

(1)
在本分部中 ——
有關活動 (relevant activities)的涵義如下︰凡有在各人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則就該等人士中的其中一人(甲方)而言,有關活動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 ——
(a)
屬第(2)款所指;及
(b)
不屬第(3)款所指。
(2)
屬本款所指的活動,是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的甲方活動:在活動過程中,有訂定或施加有關條款,或有就活動訂定或施加有關條款。
(3)
屬本款所指的活動,是 ——
(a)
與第(2)款所述活動分開進行的甲方活動;或
(b)
為甲方的另一部分業務而進行的甲方活動。

50AAM. 不涉外地稅項的相應寬免

(1)
如在第50AAF(1)條所列的情況下 ——
(a)
當事人(獲益人)有在香港稅項方面,獲有關實際條款賦予潛在利益,而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人的收入,就香港稅項而按獨立交易條款的基礎予以評定,或如此產生的該人的虧損,就香港稅項而按獨立交易條款的基礎予以計算;及
(b)
另一名當事人(受損人)有產生自有關活動的收入或虧損,就香港稅項被計算,
則本條適用。
(2)
凡受損人提出申索,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人的收入或虧損,須在猶如已訂定或施加獨立交易條款(而非有關實際條款)的情況下,就香港稅項予以計算。(按照本款計算所得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稱為獨立交易款額。)
(3)
在應用第(2)款時,基於獨立交易條款就計算受損人的收入或虧損而採用的方式,須與基於獨立交易條款就評定獲益人的收入或計算獲益人的虧損而採用的方式,保持一致。
(4)
如 ——
(a)
受損人提出申索,尋求根據第(2)款,基於獨立交易條款,就香港稅項而計算其收入或虧損;但
(b)
受損人的收入,已在並非基於獨立交易條款的情況下,就香港稅項予以評定,或受損人的虧損,已在並非基於獨立交易條款的情況下,就香港稅項予以計算,
則評稅主任須更改該評稅或修改虧損計算表,以反映有關獨立交易條款。
(5)
第(2)款所指的申索,須以書面提出,而該申索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最遲者為準)提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結束後的6年結束之時;
(b)
如已將有關活動所產生的收入或虧損列入考慮,而作出評稅,對獲益人或受損人施加繳付香港稅項的法律責任或補加法律責任——在作出該評稅的日期後的6個月結束之時;或
(c)
如已就有關活動,向獲益人或受損人發出虧損計算表,或發出經修改以致計算所得的虧損款額較小的虧損計算表——發出該計算表的日期後的6個月結束之時。
(6)
就第(2)或(4)款而言,評稅主任可向受損人發出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註明的合理時間內,證明致使該評稅主任信納,該人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索中述明的該人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
(7)
不論是否已對受損人作出評稅,或是否已就該人發出虧損計算表,通知仍可根據第(6)款發出。
(8)
如受損人未能證明致使評稅主任信納,其申索中述明的該人的收入或虧損的款額,屬獨立交易款額,則該評稅主任須估算出一個數額,作為獨立交易款額,並在顧及該估算數額後 ——
(a)
對該受損人作出評稅,或更改對該人作出的評稅;或
(b)
就該受損人發出虧損計算表,或修改就該人發出的虧損計算表。
(9)
如評稅主任拒絕根據第(4)款,更改對受損人作出的評定,則 ——
(a)
該評稅主任須向該受損人,發出書面拒絕通知;及
(b)
該受損人享有在第11部之下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拒絕通知是評稅通知書一樣。
(10)
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據第(8)款估算的數額,須視為獨立交易款額;但如受損人證明,另一款額同樣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獨立交易款額,則屬例外。
(11)
如對受損人的評稅或關於該人的虧損計算表,已根據本條作出、發出、更改或修改,則該人須 ——
(a)
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說明的調整︰對有關活動所產生的獲益人的經評定的收入或經計算的虧損的任何調整(關乎獲益人的調整);及
(b)
在關乎獲益人的調整具有以下效果的情況下,於作出該項調整後的3個月內,就該項調整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
(i)
令到就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受損人的經評定的收入,就香港稅項而言屬不足;或
(ii)
令到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受損人的經計算的虧損,就香港稅項而言屬過高。
(12)
在符合第(13)款的規定下,在關乎獲益人的調整作出後,可作出以下事項 ——
(a)
對有關活動所產生的受損人的收入(經評定者)或虧損(經計算者),作出相應調整;
(b)
對該受損人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就該受損人發出虧損計算表,或經修改的虧損計算表,以反映該相應調整。
(13)
根據第(12)款調整經評定的收入,及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作出 ——
(a)
自對獲益人作出有關調整之時起計的2年結束之時;或
(b)
本條例之下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屆滿之時。

50AAN. 涉及外地稅項的相應寬免:受損人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藉一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兩人(兩人皆為當事人)之間訂定或施加某條款(實際條款);
(b)
參與條件按第50AAG條屬獲符合;
(c)
該實際條款,與本會在獨立人士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獨立交易條款),有所分別;
(d)
該實際條款,向一名當事人(獲益人)賦予在某有安排地區的外地稅項方面的潛在利益;
(e)
獲益人有產生自有關活動的收入,在有關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予以評定,或獲益人有如此產生的虧損,在有關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予以計算,而該項評定或計算,關乎斷定該獨立交易條款是何條款;及
(f)
另一名當事人(受損人)有產生自有關活動的收入或虧損,須就香港稅項予以計算。
(2)
如 ——
(a)
受損人依據在有關雙重課稅安排下的、關乎相互協商程序的條文,提出申索;及
(b)
有第50AAB條所指的有關解決方案達成,而該方案包含關於有關獨立交易條款(解決方案獨立交易條款)是何條款的裁定,
則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受損人的收入,或如此產生的該受損人的虧損,須在猶如已訂定或施加解決方案獨立交易條款(而非有關實際條款)的情況下,就香港稅項予以評定或計算。
(3)
如受損人的收入或虧損,已根據第(2)款評定或計算,則該受損人須 ——
(a)
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說明的調整(獲益人的外地稅項調整):該項調整是在上述有關解決方案的日期之後,在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而對獲益人的經評定的收入或經計算的虧損作出的;及
(b)
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於該獲益人的外地稅項調整作出後的3個月內,就該項調整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
(i)
該項調整關乎獨立交易條款(新斷定獨立交易條款)的斷定;及
(ii)
按新斷定獨立交易條款(而非解決方案獨立交易條款)的基礎,就香港稅項而計算該受損人的收入或虧損,會導致以下結果 ——
(A)
一個較大款額,被計算為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受損人的收入;或
(B)
一個較小款額,被計算為有關活動所產生的該受損人的虧損。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在獲益人的外地稅項調整作出後,可作出以下事項 ——
(a)
對有關活動所產生的受損人的收入(經評定者)或虧損(經計算者),作出相應調整;
(b)
對該受損人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就該受損人發出虧損計算表,或經修改的虧損計算表,以反映該相應調整。
(5)
根據第(4)款調整經評定的收入,及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作出 ——
(a)
自作出獲益人的外地稅項調整之時起計的2年結束之時;或
(b)
本條例之下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屆滿之時。

50AAO. 涉及外地稅項的相應寬免:非香港居民人士的常設機構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非香港居民人士的可歸因於該人士設於香港的某常設機構的收入或虧損,須就香港稅項被計算;及
(b)
該人士的收入,已在某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予以評定,或該人士的虧損已在某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予以計算,而該項評定或計算,關乎可歸因於該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的數額的斷定。
(2)
如 ——
(a)
上述人士依據在有關雙重課稅安排下的、關乎相互協商程序的條文,提出申索;及
(b)
有第50AAB條所指的有關解決方案達成,而該方案包括可歸因於上述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的數額(解決方案歸屬額)的斷定,
則就香港稅項評定該人士的收入或計算該人士的虧損,須按與解決方案歸屬額一致的方式進行。
(3)
如某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或虧損,已根據第(2)款評定或計算,則該人士須 ——
(a)
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說明的調整(外地稅項調整):該項調整是在上述有關解決方案的日期之後,在有安排地區就外地稅項而對該人士的經評定的收入或經計算的虧損作出的;及
(b)
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於該外地稅項調整作出後的3個月內,就該項調整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
(i)
該項調整關乎可歸因於該人士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的數額(新斷定歸屬額)的斷定;及
(ii)
按新斷定歸屬額(而非解決方案歸屬額)的基礎,就香港稅項而計算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會導致以下結果 ——
(A)
一個較大款額的該人士的收入,被歸因於該人士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或
(B)
一個較小款額的該人士的虧損,被歸因於該人士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在外地稅項調整作出後,可作出以下事項 ——
(a)
對歸因於有關人士的常設機構的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作出相應調整;
(b)
對該人士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就該人士發出虧損計算表,或經修改的虧損計算表,以反映該相應調整。
(5)
根據第(4)款調整經評定的收入,及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作出 ——
(a)
自作出外地稅項調整之時起計的2年結束之時;或
(b)
本條例之下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屆滿之時。
第4分部預先定價安排

50AAP. 可作出預先定價安排

(1)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應某人的申請,關乎如何根據第50AAF或50AAK條計算該人的收入或虧損,為一段固定期間,與該人作出一項安排(預先定價安排)。
(2)
預先定價安排須指明 ——
(a)
該安排所適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如適用)該安排涵蓋的交易;
(c)
該安排涵蓋的期間;
(d)
局長與有關人士議定的、斷定該人士的收入或虧損的方法;
(e)
該經議定方法所建基的關鍵假設;
(f)
該人士在該安排下負有的責任,包括就該安排指明的事宜,按該安排指明的相隔期間,提交報告;及
(g)
局長與該人士議定的任何其他條款。
(3)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可拒絕作出預先定價安排 ——
(a)
如 ——
(i)
該安排適用於在多於一人之間訂定或施加的條款,而在該等人士之中,某人(指明人士) ——
(A)
有就香港稅項而計算收入或虧損;但
(B)
並非提出有關申請要求作出該安排的人(或其中一人);及
(ii)
該指明人士沒有或拒絕聯合提出該申請;或
(b)
如根據附表17H須就要求作出該安排的該申請而繳付的費用,或根據該附表須繳付的費用的按金,尚未清繳。
(4)
局長可據以拒絕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理由,不受第(3)款局限。
(5)
局長為之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期間,可涵蓋一段先於作出該安排當日的期間,但 ——
(a)
在根據本條例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屆滿後,須就稅項負上的法律責任,不會根據本款而增加;及
(b)
在根據本條例或任何有關雙重課稅安排,提出反對、申請寬免、或申請更改評稅(視乎適用而定)的最遲時限屆滿後,須就稅項負上的法律責任,不會根據本款而減少。

50AAQ. 應用第50AAF及50AAK條,須按照預先定價安排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就某人作出預先定價安排,而該安排是就該安排中指明的一段期間(指明期間)作出的;及
(b)
該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就涵蓋該指明期間全段或部分的課稅年度(課稅年度),提交報稅表。
(2)
在上述課稅年度的報稅表中,上述的人須披露 ——
(a)
上述預先定價安排的存在;
(b)
該人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有否依賴該安排;及
(c)
該安排中所指明的事實及情況的重大變化。
(3)
如上述的人在上述課稅年度的報稅表中,披露該人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有依賴上述預先定價安排,則除第50AAR條另有規定外,就該課稅年度而言,局長須按照該安排,就該人而應用第50AAF及50AAK條。
(4)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某預先定價安排所建立的原則,應用於一段先於作出該安排當日的期間,但 ——
(a)
在根據本條例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的時限屆滿後,須就稅項負上的法律責任,不會根據本款而增加;及
(b)
在根據本條例或任何有關雙重課稅安排,提出反對、申請寬免、或申請更改評稅(視乎適用而定)的最遲時限屆滿後,須就稅項負上的法律責任,不會根據本款而減少。

50AAR. 預先定價安排可予撤銷、取消或更改

(1)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可撤銷、取消或更改就某人作出的預先定價安排 ——
(a)
該安排中指明的任何條件或關鍵假設,從未獲符合或已不再獲符合;
(b)
該人沒有履行其在該安排下的責任;或
(c)
在與作出該安排所依據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該人被裁斷為 ——
(i)
作出不正確陳述;
(ii)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iii)
不作出陳述,或不提供資料,
而該等陳述或資料,對該申請事關重要。
(2)
如局長撤銷某預先定價安排,該安排須視為從未作出。
(3)
如局長取消某預先定價安排,該安排自局長決定的日期起,不再適用。
(4)
如局長更改某預先定價安排,該項更改自局長決定的日期起有效。
(5)
因第(1)款提述的事宜,而撤銷、取消或更改預先定價安排,並不影響就該事宜產生的刑事法律責任。

50AAS. 通知違反關鍵假設等的責任

如有就某人作出預先定價安排,該人須 ——
(a)
如該安排所指明的任何關鍵假設遭違反——在該情況發生後的合理時間內,將該情況通知局長;及
(b)
將在該安排下須提交的所有報告及其他資料,不時向局長提交。

50AAT. 備存紀錄

如有就某人及一段期間(指明期間)作出預先定價安排,該人須保存符合以下說明的所有紀錄及資料,為期不少於指明期間結束後的7年 ——
(a)
該安排是依賴該等紀錄及資料訂立的;
(b)
就該安排提出申請時有採用;及
(c)
在根據該安排向局長提交的任何報告及其他資料中提述。

50AAU. 預先定價安排及雙重課稅安排

(1)
如申請作出預先定價安排 ——
(a)
而該安排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說明 ——
(i)
該安排的某申請人,或該申請人的相聯人士,相當可能須就該安排將會涵蓋的某項交易,在某有安排地區被徵收稅項;或
(ii)
該安排關乎將收入或虧損,歸因於該安排的某申請人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而該申請人相當可能須在某有安排地區被徵收稅項;及
(b)
攸關以下問題︰如何向該申請人或該相聯人士徵稅(不論在香港或上述地區),以符合有關雙重課稅安排,
則在作出該預先定價安排之前,局長可透過第50AAB條所述的相互協商程序,與該地區的主管當局,排解該問題。
(2)
如第50AAB條提述的雙方協議,與已作出的預先定價安排的條款,並不相符,則為致使該雙方協議中的、關於該安排的標的之部分,具有效力,局長須在對達致此目標屬必要的範圍內,更改該安排。

50AAV. 申請預先定價安排及申請費用

(1)
附表17H就申請預先定價安排,以及須就該申請繳付的費用,訂定條文。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7H。

50AAW. 保障公職人員

如政府、局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就預先定價安排或要求作出該安排的申請,真誠地行使權力,或真誠地履行職責,則政府、局長或該人員無須就此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第8A部 申報財務機構提交的報表

50A. 釋義

(1)
在本部中 ——
2020年涵蓋機構 (2020-covered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申報財務機構 ——
(a)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強積金計劃);
(b)
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註冊的職業退休計劃(職業退休計劃);
(c)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4)條所界定的滙集協議,而該滙集協議只適用於兩個或多於兩個參與的職業退休計劃;
(d)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但前提是投資於該基金的所有投資,只來自以下一類或兩類計劃 ——
(i)
強積金計劃;
(ii)
職業退休計劃;或
(e)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中央銀行 (central bank)指在某司法管轄區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該機構按法律或政府規定,屬該司法管轄區發行擬作為現金而流通的文書的主要主管當局(該司法管轄區本身的政府除外),並包括獨立於該司法管轄區政府的機構,不論該機構是否全部或部分由該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擁有;
公曆年 (calendar year)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為止的一年;
主動非財務實體 (active NFE)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非財務實體 ——
(a)
以該非財務實體的總收入及其資產而言 ——
(i)
凡須在某年斷定該非財務實體是否主動非財務實體——在該年的對上一個公曆年或其他適當申報期的總收入中,少於50%屬被動收入;及
(ii)
該非財務實體在該公曆年或該申報期內持有的資產中,少於50%屬產生被動收入的資產,或屬為產生被動收入而持有的資產;
(b)
該非財務實體的股票,或該實體的有關連實體的股票,在某具規模證券市場中,被經常買賣;
(c)
該非財務實體屬 ——
(i)
政府實體;
(ii)
國際組織;
(iii)
中央銀行;或
(iv)
由第(i)、(ii)及(iii)節所述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全權擁有的實體;
(d)
該非財務實體並非以投資基金形式運作,亦沒有顯示本身是投資基金(包括私人股權基金、創業資本基金、槓桿式收購基金,或以下述活動為目標的投資工具︰購買或資助任何公司,然後為投資目的,持有該等公司的權益作為資本資產),而 ——
(i)
該非財務實體的活動中,有80%或以上是以下活動:持有一間或多於一間從事財務機構業務以外的交易或業務的附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發行股份,或向該等附屬公司提供資金及服務(控權或集團財務活動);或
(ii)
如該非財務實體的活動中,少於80%是該實體的控權或集團財務活動,而該非財務實體的控權或集團財務活動,與該實體的其他屬產生非被動收入的活動的總和,構成該實體的80%或以上的活動;
(e)
自該非財務實體成立為法團、成立或組成當日起計,仍未滿24個月,而該實體 ——
(i)
尚未經營業務,亦沒有在過往經營業務;及
(ii)
正出於經營財務機構業務以外的業務的意圖,而將資金投資於資產;
(f)
該非財務實體在過往5年內並非財務機構,並且正 ——
(i)
對其資產進行清盤;或
(ii)
出於繼續或重新展開經營財務機構業務以外的業務的意圖,而進行重組;
(g)
該非財務實體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
(i)
該實體主要從事與該實體的屬並非財務機構的有關連實體進行融資及對沖交易,或為該等有關連實體進行融資及對沖交易;
(ii)
第(i)節所述的有關連實體所屬的集團,主要從事財務機構業務以外的業務;
(iii)
該非財務實體並沒有向並非其有關連實體的任何實體,提供融資或對沖服務;
(h)
該非財務實體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
(i)
該實體在其居留司法管轄區成立和營運,並且 ——
(A)
是純粹為了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體育或教育的目的而成立和營運的;或
(B)
是專業組織、商業協會、總商會、勞工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文化協會,或純粹為了促進社會福利而營運的組織;
(ii)
該非財務實體在其居留司法管轄區獲豁免,而無須繳付入息稅;
(iii)
該非財務實體並沒有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股東或成員︰對該實體的收入或資產,擁有所有權權益或實益權益;
(iv)
該非財務實體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該實體的成立文件,並不准許該實體的任何收入或資產,分配予私人或非慈善實體,或為私人或非慈善實體的利益而運用該收入或資產,除非該項分配或運用是 ——
(A)
依據該實體所進行的慈善活動而作出的;
(B)
作為支付已提供的服務的合理補償的;或
(C)
作為該實體以公平市值購買任何物業的付款的;
(v)
該非財務實體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該非財務實體的成立文件)規定,該非財務實體一旦清盤或解散,其所有資產均須分配予某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牟利組織,或須交還予該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該政府的政治分部;
附註 ——
請亦參閱第(4)款。
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 (AML/KYC procedures)指依據規管某申報財務機構的打擊洗錢規定或相類的規定(包括認識客户的規定),該機構須進行的客户盡職審查程序;
申報年 (reporting year)就某申報稅務管轄區而言 ——
(a)
就不屬2020年涵蓋機構的申報財務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7E第1部第2欄中與該管轄區相對之處指明的年份;或
(b)
就屬2020年涵蓋機構的申報財務機構而言——指以下日期中的較遲者 ——
(i)
在附表17E第1部第2欄中與該管轄區相對之處指明的年份;
(ii)
2021;
申報財務機構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
居於香港的財務機構(但不包括該機構位於香港境外的分支機構);或
(b)
某財務機構位於香港的分支機構,而該財務機構並非居於香港,
但不包括免申報財務機構;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5)款。
申報稅務管轄區 (reportable jurisdiction)指附表17E第1部第1欄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的地區;
申報對象 (reportable person) ——
(a)
指 ——
(i)
屬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的個人或實體;或
(ii)
一名已去世的人的遺產,而該人在生前,屬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但
(b)
不包括 ——
(i)
本身的股票在具規模證券市場中被經常買賣的法團;
(ii)
屬第(i)節所述法團的有關連實體的法團;
(iii)
政府實體;
(iv)
國際組織;
(v)
中央銀行;或
(vi)
財務機構;
先前帳户 (pre-existing account)指 ——
(a)
申報財務機構在以下適用日期所維持的某帳户持有人的財務帳户(舊有帳户) ——
(i)
如該機構不屬2020年涵蓋機構——2016年12月31日;
(ii)
如該機構屬2020年涵蓋機構——2019年12月31日;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帳户 ——
(i)
申報財務機構在以下適用日期或之後所開立和維持的某帳户持有人的財務帳户(隨後帳户) ——
(A)
如該機構不屬2020年涵蓋機構——2017年1月1日;
(B)
如該機構屬2020年涵蓋機構——2020年1月1日;及
(ii)
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
(A)
該帳户持有人在該機構、或該機構在香港境內的有關連實體,持有任何舊有帳户;
(B)
在該隨後帳户開立時,該機構(及如適用的話,該機構在香港境內的有關連實體)將該隨後帳户及以下的財務帳户,視為單一財務帳户 ——
(I)
該機構(或該機構在香港境內的有關連實體)所維持的該帳户持有人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舊有帳户;及
(II)
如因本分節及(C)、(D)及(E)分節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而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隨後帳户被視為先前帳户——所有該等如此被視為先前帳户的隨後帳户;
(C)
該機構(及如適用的話,該機構在香港境內的有關連實體)以(B)分節所描述的方式行事,是為了 ——
(I)
符合附表17D第7部第2條所列的規定;及
(II)
計算該分節所述的任何帳户的結餘或價值,以釐定任何帳户門檻;
(D)
該隨後帳户受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所規限,而該機構獲准藉倚賴(B)(I)分節所述的舊有帳户進行的該程序,對該隨後帳户進行該程序;
(E)
在該隨後帳户開立時,該帳户持有人無須提供新的、額外的或經修訂的客户資料,但為遵守第50B、50C、50F及50G條而提供者除外;
存款帳户 (depository account)包括存款機構所維持的以下帳户 ——
(a)
商業帳户、支票帳户、儲蓄帳户或定期儲蓄帳户;
(b)
以存款證、儲蓄證、投資證、負債證明書或其他相類的文書為證明的帳户;及
(c)
保險公司所持有、用作依據擔保投資合約或相類協議支付或記入利息的款額;
存款機構 (depository institution)指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或
(b)
在銀行業務或相類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接受存款的實體;
年金合約 (annuity contract)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有關合約發出者根據該合約,同意就某段期間支付款項,而該期間的釐定,是完全或局部參照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的預期壽命的;及
(b)
包括在某司法管轄區發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 ——
(i)
按照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規例或常規,被視為屬年金合約;及
(ii)
根據該合約,其發出者同意就某段年期支付款項;
免申報財務機構 (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在附表17C第2部中描述為免申報財務機構的財務機構;
投資實體 (investment entity) ——
(a)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發牌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受規管活動(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的法團 ——
(i)
證券交易;
(ii)
期貨合約買賣;
(iii)
槓桿式外匯交易;
(iv)
資產管理;
(b)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註冊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受規管活動(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的機構 ——
(i)
證券交易;
(ii)
期貨合約買賣;
(iii)
資產管理;
(c)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
(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主要為其客户從事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活動,或主要為其客户運作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項目,作為其業務 ——
(i)
買賣 ——
(A)
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款證,以及衍生工具;
(B)
外匯;
(C)
兌換、息率及指數工具;
(D)
可轉讓證券;或
(E)
商品期貨;
(ii)
個人及集體投資組合管理;
(iii)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實體或個人投資、處理或管理財務資產或金錢;或
(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i)
該實體由託管機構、存款機構、指明保險公司或(a)、(b)、(c)或(d)段所述的實體管理;及
(ii)
其總收入主要可歸因於財務資產的投資、再投資或買賣,
但如某實體純粹因為符合本款中主動非財務實體的定義的(d)、(e)、(f)及(g)段的任何描述,而屬主動非財務實體,則投資實體不包括該實體;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3)款。
具規模證券市場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所 ——
(a)
其所在地區的政府的某主管當局,正式認可和監管該交易所;及
(b)
須在某公曆年中,斷定該交易所是否屬具規模證券市場,而在該年的對上3個公曆年的每年中,於該交易所(或其前身)交易的股份按年計算的價值,均超過78億元;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1)款。
受控制實體 (controlled entity)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符合所有以下描述的實體 ——
(a)
在形式上,是獨立於該司法管轄區,或以其他方式構成獨立的法人實體;
(b)
由該司法管轄區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政府實體,直接地或透過其他受控制實體而全權擁有和控制;
(c)
該實體的淨入息,是記入其本身的帳户,或記入該司法管轄區的其他政府實體的帳户,而沒有任何部分是歸於任何私人的利益的;
(d)
在實體解散後,其資產歸屬該司法管轄區的其他政府實體;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款。
居留司法管轄區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在某名個人或某實體是某地區的稅務居民的情況下,指該地區;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第50H(1)條所提述的、獲聘用為履行申報財務機構的責任的服務提供者;
股權權益 (equity interest) ——
(a)
就屬財務機構的合夥而言,指該合夥的資本權益或利潤權益;
(b)
就屬財務機構的信託而言,指 ——
(i)
財產授予人或受益人所持有的該信託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權益;或
(ii)
由對該信託行使最終控制權的個人持有的權益;或
(c)
就屬財務機構的公司或法團而言,指對該公司或法團享有的擁有權權益;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0)款。
非財務實體 (NFE)指並非財務機構的實體;
保險公司 (insurance company)指以下任何人或實體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判別該實體是否屬保險公司的時間,是在某公曆年之內,而在該年的對上一個公曆年中,該實體來自保險、再保險及年金合約的總收入,佔該實體的總收入超過50%;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判別該實體是否屬保險公司的時間,是在某公曆年之內,而在該年的對上一個公曆年中的任何時間,該實體涉及保險、再保險及年金合約的資產的總價值,佔該實體的總資產價值超過50%;
保險合約 (insurance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年金合約除外)︰發出該合約的人,同意在涉及死亡、患病、意外、法律責任或財產風險的指明事件發生時,支付款額;
指明保險公司 (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指屬保險公司的實體,或屬某保險公司的控權公司的實體,而該實體發出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或有責任就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付款;
政府實體 (governmental entity)指 ——
(a)
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
(b)
某司法管轄區的政治分部,包括州、邦、省、郡、縣及市;
(c)
某司法管轄區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或(a)及(b)段所述的任何實體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或
(d)
某司法管轄區的組成部分或受控制實體;
被動收入 (passive income)指總收入中由以下項目組成的部分 ——
(a)
股息;
(b)
利息;
(c)
相等於利息的收入;
(d)
租金及特許權使用費(但非財務實體的僱員積極經營業務(至少積極經營部分業務)所得的租金及特許權使用費除外);
(e)
年金;
(f)
買賣或交換產生(a)、(b)、(c)、(d)及(e)段中任何一段所述的被動收入的財務資產所得的盈利,減去虧損所得之數;
(g)
從任何財務資產的交易(包括期貨、遠期、期權及相類交易)所得的盈利,減去虧損所得之數;
(h)
外匯盈利減去外匯虧損所得之數;
(i)
從掉期所得的淨收入;或
(j)
根據現金值保險合約而收取的款項;
被動非財務實體 (passive NFE)指 ——
(a)
不屬主動非財務實體的非財務實體;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機構 ——
(i)
屬本款中投資實體的定義的(e)段所描述者;
(ii)
並非參與稅務管轄區財務機構;及
(iii)
並非在香港的財務機構;
託管帳户 (custodial account)指某財務機構所維持的帳户(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除外),維持該帳户是為某名個人或某實體的利益,持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財務資產;
託管機構 (custodial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為另一名個人或另一實體的帳户,持有財務資產,而如此持有該等財務資產,在其業務中佔相當大部分;附註 ——
請亦參閱第(9)款。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 (FATF Recommendations)指財務行動特別組織全體代表會議在2012年2月所採納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與武器擴散資金籌集的國際標準——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此為“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 Proliferation—the FATF Recommendations”的譯名)(收納截至2018年2月的更新);
財務帳户 (financial account)指財務機構所維持的任何以下帳户,但不包括豁除帳户 ——
(a)
託管帳户;
(b)
存款帳户;
(c)
(如該財務機構屬投資實體,但並非第(12)款所指的顧問經理)該財務機構的任何股權權益或負債權益;
(d)
(如該財務機構屬託管機構、存款機構或指明保險公司,或第(12)款所指的顧問經理)該財務機構的股權權益或負債權益,前提是設立有關權益類別的目的,是逃避申報第50F(1)及(2)條所指的所需資料;
(e)
該財務機構所發出或維持的現金值保險合約及年金合約,但不包括非投資相連且不可轉讓的即付人壽年金,而該年金是將屬豁除帳户的帳户所提供的退休金或傷殘福利套現而向個人發出的;
附註 ——
請亦參閱第(12)款。
財務資產 (financial asset)包括 ——
(a)
證券(包括法團股份中的股票單位;分散持有或公眾可買賣的合夥的合夥權益或信託的實益擁有權權益;票據、債券、債權證或其他負債證明);
(b)
合夥權益;
(c)
商品;
(d)
掉期(包括掉期息率、貨幣掉期、基準掉期、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商品掉期、股權互換、股本證券指數互換,以及相類協議);
(e)
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及
(f)
(a)、(b)、(c)、(d)及(e)段所述的任何資產的權益(包括期貨、遠期合約或期權),
但不包括不動產的非負債直接權益;
財務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
託管機構;
(b)
存款機構;
(c)
投資實體;或
(d)
指明保險公司;
參與稅務管轄區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指附表17E第2部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的地區;
參與稅務管轄區財務機構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
居於某參與稅務管轄區的財務機構(但不包括該財務機構位於該管轄區境外的分支機構);或
(b)
某財務機構位於某參與稅務管轄區的分支機構,而該財務機構並非居於該管轄區;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
(a)
指任何國際組織,或其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及
(b)
包括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政府之間組織(包括超國家機構) ——
(i)
主要由政府組成;
(ii)
訂有適用於香港而屬有效的總部協議或大體上相類的協議;及
(iii)
該組織的收入,並不歸於任何私人的利益;
帳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就某財務機構所維持的某財務帳户而言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指由該財務機構列明為或識辨為該帳户的持有人的個人或實體;
(b)
(如該帳户由某並非財務機構的個人或實體,作為代理人、託管人、代名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介人,為另一名個人或另一實體的利益或為另一名個人或另一實體的帳户而持有)指該另一名個人或另一實體;
(c)
(如該帳户是為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而設的,而該合約尚未到期)指 ——
(i)
有權取用該合約的現金值的個人或實體,或有權更改該合約的受益人的個人或實體;或
(ii)
如沒有第(i)節所述的個人或實體 ——
(A)
(如有的話)在該合約中指名為擁有人的個人或實體;及
(B)
(如有的話)在該合約的條款下,具有既得權利獲付款的個人或實體;或
(d)
(如該帳户是為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而設的,而該合約已到期)指有權在合約到期時收取付款的個人或實體;
控權人 (controlling person)就某實體而言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指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的個人;
(b)
如該實體屬信託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該信託的財產授予人、受託人、保護人(如有的話)、執行人(如有的話)、或受益人或某類別受益人的成員;或
(ii)
(如該信託的財產授予人、受託人、保護人、執行人、或受益人或某類別受益人的成員是另一實體)指對該另一實體行使控制權的個人;或
(c)
如該實體相等於或相類於信託(不論如何描述該實體)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該人就該實體而言,是處於一個相類於信託的財產授予人、受託人、保護人(如有的話)、執行人(如有的話)、或受益人或某類別受益人的成員的位置;或
(ii)
(如就該實體而言,有另一實體是處於一個相類於信託的財產授予人、受託人、保護人(如有的話)、執行人(如有的話)、或受益人或某類別受益人的成員的位置)指對該另一實體行使控制權的個人;
現金值 (cash value) ——
(a)
指以下款額中的較大者 ——
(i)
有關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的保單持有人,有權在該合約退回或終止時獲付的款額(在不就退回費用或保險借貸作扣減的情況下釐定者);
(ii)
有關保單持有人能夠根據有關合約(或能夠就有關合約)借用的款額;但
(b)
不包括須根據保險合約繳付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 ——
(i)
該款額純粹因為人壽保險合約所承保的個人去世,而屬須繳付;
(ii)
該款額是作為人身傷害賠償或疾病利益,或就在承保事件發生後招致的經濟損失提供彌償的其他利益,而屬須繳付;
(iii)
該款額是退回之前已付的保費(當中減去不論是否實際施加的保險費用開支)而屬須繳付,而該項退回,是根據保險合約(與投資相連的人壽保險或年金合約除外)作出的,退回的原因,是因為取消或終止保險合約,或因為在保險合約有效期間風險承擔的減少,或因為關於更正保險合約保費的過帳或類似的錯誤;
(iv)
該款額是作為保單持有人的股息(終止的股息除外)而屬須繳付,前提是該股息關乎某保險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唯一須支付的利益,是第(ii)節所描述者;或
(v)
該款額是作為就某合約退還的預繳保費或保費訂金,而屬須繳付,前提是每年至少須就某保險合約繳付保費一次,而退還的預繳保費或保費訂金的款額,不超過將會須根據該合約繳付的下一期的周年保費;
現金值保險合約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指具有現金值的保險合約(兩間保險公司之間的彌償再保險合約除外);
組成部分 (integral part)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組織、機關、局、基金、部門或其他團體(不論如何稱述) ——
(i)
構成該司法管轄區的管治當局的;及
(ii)
其淨入息須記入其本身的帳户,或記入該司法管轄區的其他帳户,而該淨入息中沒有任何部分,是歸於任何私人的利益的;但
(b)
不包括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屬該司法管轄區的君主、官員或行政人員,並且是以私人或個人身分行事的;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款。
稅務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就某地區而言 ——
(a)
(如某名個人在該地區作為居民而須繳付稅項)指該名個人;或
(b)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i)
該實體在該地區作為居民而須繳付稅項;或
(ii)
其實際管理機構,位於該地區,而且該實體無須在任何其他地區作為居民而繳付稅項;
稅務編號 (TIN)指 ——
(a)
納稅人的識辨編號;或
(b)
(如無納稅人的識辨編號)具有等同於識辨編號的功能的資料;
須申報帳户 (reportable account)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帳户 ——
(i)
已根據附表17D的盡職審查規定,被識辨為須申報帳户;及
(ii)
由 ——
(A)
至少一名申報對象持有;或
(B)
有至少一名控權人是申報對象的被動非財務實體持有;及
(b)
就第50C、50D、50F及50G條而言,包括根據附表17D的盡職審查規定須申報為無文件佐證帳户的先前帳户;
經常買賣 (regularly traded)就於某公曆年內買賣的某類別的股份而言,指 ——
(a)
在該公曆年對上的公曆年內至少60個營業日,該類別的股份(微不足道的數量除外)在一個或多於一個具規模證券市場進行買賣;及
(b)
在該對上的公曆年內,在該市場或該等市場進行買賣的該類別股份中的股票的總數,佔在該對上的公曆年內,在該類別股份中已發行股票的平均數的至少10%;
實體 (entity) ——
(a)
指 ——
(i)
某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該實體可與某財務機構建立永久的客户關係,或該實體本身可擁有財產;或
(ii)
某法律安排;及
(b)
包括法團、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及信託;
以下附註不具立法效力 ——
實體的定義反映以下事宜 ——
(a)
根據共同匯報標準及共同匯報標準刊物(第50L(4)條對兩個詞句的涵義均有所界定),實體涵蓋法人及法律安排;及
(b)
根據《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本條所界定者),法人指某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該實體可與某財務機構建立永久的客户關係,或該實體本身可擁有財產。
豁除帳户 (excluded account)指在附表17C第3部描述為豁除帳户的帳户。
(2)
在以下情況下,某實體是另一實體的有關連實體 ——
(a)
兩個實體之中,其中一個實體控制另一實體;
(b)
兩個實體共同受同一人控制;或
(c)
兩個實體均屬第(1)款中投資實體的定義的(e)段所描述的投資實體,而 ——
(i)
它們共同受同一管理層所管理;及
(ii)
該管理層符合附表17D所指的關於該兩個實體的盡職審查規定。
(3)
就第(2)(a)及(b)款而言,控制某實體,指直接或間接地擁有以下兩者 ——
(a)
該實體超過50%的表決權;
(b)
該實體超過50%的股份的價值。
(4)
就第(1)款中主動非財務實體的定義的(d)段而言,如某實體(前者)的全部或部分已發行股份,由某非財務實體所直接或間接持有,則前者是該非財務實體的附屬公司。
(5)
就第(1)款中受控制實體的定義的(c)段及組成部分的定義的(a)段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某項收入不屬歸於私人的利益 ——
(i)
有關的人屬政府項目的預定受益人;及
(ii)
該項目是就共同福祉而為公眾人士進行,或是關乎政府某部分的施政的;及
(b)
如某項收入是因使用政府實體,以經營向某私人提供財務服務的商業業務而獲取的,該收入即視為屬歸於該私人的利益。
(6)
就第(1)款中控權人的定義而言 ——
(a)
凡某實體屬法團,在以下情況下,某名個人即屬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 ——
(i)
該名個人 ——
(A)
直接或間接(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擁有或控制該實體超過指明百分率的已發行股本;
(B)
直接或間接有權在該實體的成員大會上,行使超過指明百分率的表決權,或支配該比重的表決權的行使;
(C)
對該實體的管理行使最終控制權;或
(D)
如沒有符合(A)、(B)或(C)分節說明的個人——擔任該實體的高級管理人員職位;或
(ii)
該實體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該名個人行使對該另一人的控制權;
(b)
凡某實體屬合夥,在以下情況下,某名個人即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 ——
(i)
該名個人 ——
(A)
有權直接或間接享有或控制該實體超過指明百分率的資本或利潤;
(B)
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該實體超過指明百分率的表決權,或支配該比重的表決權的行使;
(C)
對該實體的管理行使最終控制權;或
(D)
如沒有符合(A)、(B)或(C)分節說明的個人——擔任該實體的高級管理人員職位;或
(ii)
該實體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該名個人行使對該另一人的控制權;
(c)
凡某實體屬信託,在以下情況下,某名個人即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 ——
(i)
該名個人有權享有該實體財產的資本超過指明百分率的既得權益,而不論該名個人是享有該權益的管有權、剩餘權或復歸權,亦不論該權益是否可予廢除;
(ii)
該名個人是該實體的財產授予人;
(iii)
該名個人是該實體的保護人或執行人;
(iv)
該名個人是該實體的受託人;
(v)
該名個人是該實體的受益人或該類別受益人的成員;或
(vi)
該名個人對該實體有最終控制權;或
(d)
凡某實體並不屬法團、合夥或信託,在以下情況下,某名個人即對該實體行使控制權 ——
(i)
該名個人最終擁有或控制該實體;或
(ii)
該實體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該名個人行使對該另一人的控制權。
(7)
為施行第(6)款,有關的指明百分率——
(a)
就該款(a)段而言——是25%;
(b)
就該款(b)段而言——是0%;及
(c)
就該款(c)段而言——是0%。
(8)
(9)
就第(1)款中託管機構的定義而言,如某實體符合以下說明,為另一名個人或另一實體的帳户持有的財務資產,即屬在該實體的業務中佔相當大部分:該實體可歸因於持有財務資產及相關的財務服務的總收入,相等於或超過該實體在以下期間(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的總收入的20% ——
(a)
在斷定某實體是否託管機構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或非公曆年會計期的最後一日)為止的3年期間;
(b)
該實體存在的期間。
(10)
就第(1)款中股權權益的定義的(b)(i)段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某信託的所有或部分的受益人 ——
(a)
有權直接或間接(包括透過代名人)收取來自信託的強制性分派;或
(b)
可直接或間接收取來自信託的酌情分派。
(11)
就第(1)款中具規模證券市場的定義的(b)段而言,如某交易所有超過一個市場級別,可供股票分別於該等級別上市或交易,則每個該等級別,均須視為一個獨立的交易所。
(12)
就第(1)款中財務帳户的定義的(c)及(d)段(關乎顧問經理)而言,顧問經理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純粹因為它從事以下活動,而屬符合該款中投資實體的定義 ——
(a)
為處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義存放於財務機構(並非該實體者)的財務資產,或為將該等資產作投資,而向該客户提供投資意見,和代該客户行事;或
(b)
為處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義存放於財務機構(並非該實體者)的財務資產,或為將該等資產作投資,而為該客户管理投資組合,和代該客户行事。
(13)
就第(1)款中投資實體的定義而言 ——
(aa)
在不抵觸(a)及(b)段的前提下,該定義的(d)及(e)段的解釋方式,須與在《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中財務機構的定義中的相類條文的解釋方式相符;
(a)
就該定義的(d)段而言,某實體如符合第(14)款所列的準則,即視為主要從事一項或多於一項該段所述的活動,作為其業務;或
(b)
就該定義的(e)段而言,某實體如符合第(14)款所列的準則,該實體的總收入,即視為主要可歸因於財務資產的投資、再投資或買賣。
(14)
為施行第(13)(a)及(b)款,有關準則是:某實體可歸因於有關活動的總收入,相等於或超過該實體在以下期間(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的總收入的50% ——
(a)
在斷定某實體是否投資實體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為止的3年期間;
(b)
該實體存在的期間。
(15)
就第(1)款中申報財務機構的定義的(a)段而言,某財務機構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居於香港 ——
(a)
在符合(d)段的規定下,凡該機構屬公司——該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如該公司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
(b)
凡該機構屬信託 ——
(i)
該機構是根據香港法律組成;
(ii)
(如該機構是在香港境外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iii)
如第(i)及(ii)節的兩項描述均不符合,則該信託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受託人是居於香港的;
(c)
在符合(d)段的規定下,凡該機構並非公司,亦非信託——該機構是根據香港法律組成,或(如該機構是在香港境外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d)
凡該機構(信託除外)無須在任何地區作為居民而繳付稅項 ——
(i)
該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根據香港法律組成;
(ii)
該機構在香港設有管理場所(包括實際管理機構);或
(iii)
該機構在香港受金融監管。
(16)
就第(15)(b)款而言,某受託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居於香港 ——
(a)
(凡該受託人屬個人)該受託人通常居住於香港,或 ——
(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日;或
(ii)
在兩個連續的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300日;
(b)
(凡該受託人屬公司)該受託人 ——
(i)
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
(ii)
(如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c)
(凡該受託人屬任何其他實體)該受託人 ——
(i)
是根據香港法律組成的;或
(ii)
(如在香港境外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
(16AA)
就第(15)(a)及(16)(b)款而言,經遷冊公司須視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非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16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以下任何項目 ——
(a)
第(1)款中《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的定義;
(b)
第(7)款所指的百分率。
(17)
本條的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50B. 申報財務機構的盡職審查責任

(1)
申報財務機構 ——
(a)
須設立程序,而該等程序旨在 ——
(i)
識辨以下人士的居留司法管轄區 ——
(A)
於該機構維持的財務帳户的帳户持有人;及
(B)
(如該帳户持有人屬被動非財務實體)該實體的控權人;
(ii)
識辨某財務帳户是否屬須申報帳户;
(iii)
確保就任何財務帳户進行該等程序所倚賴的證據,以及所採取的步驟的紀錄,均備存6年(由該等程序完成的日期起計);及
(iv)
使該機構能夠識辨和收集第50C(3)條所指的所需資料(所需資料);及
(b)
將附表17D中的盡職審查規定,納入該等程序內。
(2)
申報財務機構須維持為符合第(1)(a)及(b)款規定而設立的程序(所需程序),並須為履行該機構在本部之下的責任而應用該等程序,以 ——
(a)
識辨須申報帳户,以及識辨和收集所需資料;及
(b)
確保第(1)(a)(iii)款所述目的能夠達到。
(3)
申報財務機構履行其在本部之下的責任時 ——
(a)
可就任何財務帳户,應用所需程序,即使在以下情況下亦然 ——
(i)
該帳户的帳户持有人,是香港以外某個並非申報稅務管轄區的地區的稅務居民;或
(ii)
(如該帳户的帳户持有人是被動非財務實體)該帳户持有人的任何控權人,是香港以外某個並非申報稅務管轄區的地區的稅務居民;及
(b)
可應用所需程序,以就(a)段所提述的財務帳户,識辨和收集所需資料。

50C. 申報財務機構提交報表的責任

(1)
申報財務機構須按照評稅主任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並在符合第(4)及(5)款規定下,提交報表。
(2)
評稅主任可向申報財務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機構提交報表,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須申報帳户,申報第(3)款所提述的資料(所需資料):該帳户屬該機構就任何申報稅務管轄區,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指明資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維持的,而該指明資料期間,須為以下其中之一段期間 ——
(a)
該通知的日期的年份的對上一個公曆年;
(b)
局長在適當個案中決定的其他期間。
(2A)
然而,凡某申報稅務管轄區於某日期成為申報稅務管轄區,關乎該管轄區的指明資料期間,不得涵蓋該日期之前的期間。
(3)
所需資料是 ——
(a)
第50F及50G條所提述的資料;及
(b)
稅務委員會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4)
第(1)款所指的報表 ——
(a)
須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提交;
(b)
須按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及
(c)
須以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而該電子紀錄須 ——
(i)
是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的系統傳送的;或
(ii)
載有以稅務委員會指明的格式編排的所需資料。
(5)
如在指明資料期間內,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沒有維持須申報帳户,則該機構須在報表中述明此事。

50D. 申報財務機構在報表方面的進一步責任

(1)
申報財務機構須備存充分的紀錄,使根據第50C(1)條提交的報表的正確性及準確性,能夠輕易確定。該紀錄須備存6年(由提交報表的日期起計)。
(2)
在有任何以下事件發生時,申報財務機構須向局長發出通知 ——
(a)
該機構首次開始維持須申報帳户;
(b)
該機構停止維持任何須申報帳户以致連一個須申報帳户亦無維持的情況,已滿一年;
(c)
在(b)段描述的事件發生後,該機構首次開始維持須申報帳户。
(3)
如申報財務機構 ——
(a)
已根據第(2)(a)或(c)款,向局長發出通知(首度通知);及
(b)
在發出首度通知後,但在根據第(2)(b)款發出通知前,已更改其地址,
該機構須將其新地址通知局長。
(4)
第(2)或(3)款所指的通知 ——
(a)
須採用電子紀錄的形式,並使用局長指定的系統傳送;
(b)
須按局長指明的方式發出;及
(c)
須在以下限期內發出 ——
(i)
如屬第(2)款所指的通知 —— 自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
(ii)
如屬第(3)款所指的通知 —— 自有關地址更改起計的1個月。

50E. 盡職審查及其他責任適用於不屬法團的申報財務機構

就並非法團的申報財務機構而言,第50B、50C及50D條適用於代表該機構維持財務帳户的人,猶如該等條文所指的責任,是施加於該人一樣。

50F. 第50C(3)條所指的所需資料

(1)
根據第50C條提交的報表,須載有有關申報財務機構的名稱,以及識辨編號(如有的話)。
(2)
有關報表亦須就每個須申報帳户,包括以下資料 ——
(a)
如帳户持有人是一名個人,並屬申報對象 —— 該人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稅務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b)
如帳户持有人是一個實體,並屬申報對象 —— 該實體的名稱、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及稅務編號;
(c)
如帳户持有人是一個實體,而該實體的至少一名控權人是申報對象 ——
(i)
該實體的名稱、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及稅務編號;及
(ii)
每個申報對象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稅務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d)
帳户編號,或(如沒有帳户編號)具有等同於帳户編號的功能的資料;
(e)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終結時的帳户結餘或價值(如帳户屬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則包括有關現金價值或退保現金價值),或(如該帳户在該期間內結束)該帳户結束一事;
(f)
就託管帳户而言 ——
(i)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支付予該帳户(或就該帳户而支付)的利息的總款額;
(ii)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支付予該帳户(或就該帳户而支付)的股息的總款額;
(iii)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就該帳户持有的財務資產而產生的、支付予該帳户(或就該帳户而支付)的其他收入的總款額;及
(iv)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支付予該帳户的、來自出售或贖回財務資產的總收益,而就上述的出售或贖回而言,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是以有關帳户持有人的託管人、經紀、代名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g)
就存款帳户而言 ——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支付予該帳户的利息的總款額;
(h)
如某申報財務機構是某帳户的承擔義務人或債務人(並非託管帳户或存款帳户者),就該帳户而言 —— 在指明資料期間或其他適當申報期內,就該帳户支付予該帳户持有人的總款額(包括在該期間或申報期內,付給該帳户持有人的贖債付款的總款額)。
(3)
就申報第(2)款所提述的資料而言 ——
(a)
提述須申報帳户的結餘或價值,包括零結餘或零價值;
(b)
提述支付某筆款額,包括記入一筆款額;及
(c)
提述某筆款額,須指出該筆款額是以何種貨幣計值。
(4)
就第(2)(e)、(f)、(g)及(h)款而言 ——
(a)
指明資料期間,指根據第50C(2)條指明的期間;及
(b)
適當申報期,是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可選擇的一段為期12個月的期間,而該選擇一經作出,則不可撤銷。

50G. 所需資料的變更

(1)
儘管有第50F(2)(a)、(b)及(c)條的規定 ——
(a)
凡須申報帳户屬申報財務機構維持的先前帳户,則就該須申報帳户而言 ——
(i)
如該機構備存的紀錄,並無有關稅務編號或出生日期,而根據香港法律,亦無其他規定要求該機構收集該等資料,則無須申報該編號或日期;但
(ii)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機構須作出合理的努力,在該帳户被識辨為須申報帳户的年份隨後的第二個公曆年終結時或之前,取得有關稅務編號及出生日期;
(b)
就某須申報帳户而言,在以下情況下,無須申報有關稅務編號 ——
(i)
有關申報稅務管轄區沒有發出稅務編號;或
(ii)
有關申報稅務管轄區有發出稅務編號,但根據該管轄區的本地法律,無須收集該編號;
(c)
除非根據香港法律,有其他規定要求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取得和申報有關出生地點,而該出生地點是可在該機構所備存的可供電子方式搜尋的資料中取得,否則無須申報該出生地點。
(2)
儘管有第50F(2)(f)(iv)條的規定 ——
(a)
無須就2017公曆年申報該條所指的資料;及
(b)
僅須就2018公曆年,及以後的公曆年,申報該條所指的資料。

50H. 聘用服務提供者

(1)
可聘用服務提供者,為申報財務機構、或代申報財務機構履行該機構在任何或所有以下條文下的責任 ——
(a)
第50B(1)條;
(b)
第50B(2)條;
(c)
第50C(1)條。
(2)
為免生疑問,即使某服務提供者已根據第(1)款獲聘用,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責任,亦不獲免除。

50I. 局長可指定系統或就電子紀錄等指明規定

(1)
局長可就為施行第50C或50D條而與局長通訊,指定任何系統。
(2)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電子紀錄或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須以何形式產生或送交;
(b)
如何將數碼簽署附貼於根據第50C(1)條提交的報表;及
(c)
關於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軟件及通訊。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50J. 修訂附表17C、17D及17E的權力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7C、17D或17E。

50K. 使用申報財務機構所提供的資料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50C條提交的報表所申報的任何資料,均可用於施行或強制執行本條例。

50L. 局長公布的指引

(1)
局長可藉在憲報,或以局長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局長認為必要的指引,為第8A部相關條文的解釋提供導引,從而最能確保以下兩者相符 ——
(a)
給予第8A部相關條文的效力;及
(b)
按照共同匯報標準刊物,須給予共同匯報標準的效力。
(2)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致該人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否在法院進行)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該法院覺得該指引的條文,攸關第8A部相關條文的解釋或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該法院在解釋第8A部相關條文或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指引的條文。
(3)
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4)
在本條中 ——
共同匯報標準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指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17年3月27日公布的《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的標準(第2版)》(此為“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Second Edition)”的譯名)中所載的共同匯報標準;
共同匯報標準刊物 (CRS publications)指 ——
(a)
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17年3月27日公布的《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帳户資料的標準(第2版)》中所載的、有關共同匯報標準的評註;及
(b)
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18年4月公布的《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資料的標準——執行手冊(第2版)》(此為“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Implementation Handbook (Second Edition)”的譯名);
第8A部相關條文 (Part 8A-related provisions)指第8A部及附表17C、17D及17E的任何條文。
(5)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4)款中共同匯報標準及共同匯報標準刊物的定義。

第9部 報稅表等

51. 須提交的報稅表及資料*

(1)
評稅主任可以書面向任何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稅務委員會就第2、3、4、10A、10B及10C部所指的 ——
(a)
物業稅、薪俸稅或利得稅;或
(b)
物業稅、薪俸稅及利得稅,
而指明的任何報稅表。
(2)
就任何課稅年度應課稅的每個人,除非根據第(1)款的條文已被規定須提交報稅表,否則須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表示其本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課稅。
(2A)-(2C)
(3)
評稅主任可每當其認為有需要時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就本條例規定或訂明須提交報稅表的任何事宜提交更詳盡或更多份的報稅表。
(4)
如有任何事宜可能會影響某人根據本條例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責任或義務,則為取得有關該等事宜的詳盡資料 ——
(a)
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可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或向其認為可能管有或控制有關上述該等事宜的資料或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或該等其他人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按該通知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交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有關任何該等事宜的所有資料,及出示發出通知的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認為與上述目的有關或可能有關的契據、圖則、文書、簿冊、帳目、商品名單、存貨表、憑單、銀行結單或其他文件,以供檢查︰
但如根據本款發出的通知書規定須出示由任何律師所備存並與其當事人的事務有關的帳目,則出示帳目中與被索取資料的事宜有關的所有記項的副本,而該份副本經該名律師核證為帳目中所有有關記項的正確副本,就遵從通知書所列的上述規定而言,即屬足夠;
(b)
助理局長可向該人或該等其他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或該等其他人在其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就任何上述事宜,出席接受訊問,並在訊問時對所提出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全部問題如實作答。
(4AA)
凡有任何事宜(在本款中稱為有關事宜)可能會影響某人(在本款中稱為有關人士)根據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法律中關乎該地區某稅項的法律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責任或義務,如 ——
(a)
與該地區的政府有訂立根據第49(1A)條有效的安排;而
(b)
該稅項屬該等安排中某條文之標的,而該條文是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
則為取得關於有關事宜的詳盡資料,第(4)款亦適用,而為根據本款而應用第(4)款的目的,在第(4)(a)及(b)款中提述“上述該等事宜”、“任何該等事宜”及“任何上述事宜”,須解釋為提述有關事宜,而在第(4)(a)及(b)款中提述“該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關人士。
(4A)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4)款賦予的權力,包括規定以下的人提供資料及為接受訊問而出席的權力 ——
(a)
任何屬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的一方的人或其僱員;
(b)
任何曾為或正在為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的任何一方行事的人或其僱員;
(c)
任何曾就或曾因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而直接或間接支付或收取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的人;及
(d)
任何曾就某宗土地或物業交易而涉及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交付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據的結算或收取的人或其僱員,
而提供資料及為接受訊問而出席是與以下的任何事宜有關,即 ——
(i)
任何(a)至(d)段中所提述的人的全名(包括別名)及地址,及該人所管有或控制而又可能有助識別或尋找任何該等人士的任何其他資料;
(ii)
就任何該等土地或物業交易或因與該等交易有關而支付或收取的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及
(iii)
任何該等土地或物業交易的條款及條件,
如(a)至(d)段所提述的人被規定披露與第(i)至(iii)節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資料,則就任何通訊(不論口頭或書面)而存在的不予披露特權,不得構成對該等資料不予披露的辯解,但除上文所述者外,第(4)款不得規定大律師或律師披露其以大律師或律師身分而獲提供或獲給予的享有特權資料或通訊。
(4B)
(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有關的舉證責任須由該人承擔)而沒有遵從根據第(4)(a)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所載規定,或沒有應根據第(4)(b)款發出的通知書而出席,或雖曾出席卻不能就向他提出的問題作答,而該等問題根據該段是可向他提出的,則可處第3級罰款,該罰款可根據第75條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但 ——
(i)
局長可就該罰款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就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局長亦可拒絕接受就該罰款或其任何部分而繳付的款項,除非根據法庭在追討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繳付的;
(ii)
審理就該罰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作出款額較低的罰款判決。
(b)
法庭除可就該罰款作出判決或作出如上所述的款額較低的罰款判決外,亦可命令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其沒有作出的作為。
(5)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為所有目的而當作是由該人或由其授權提交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簽署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的人,則須當作知悉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內的所有事宜。
(6)
任何人如停止經營根據第2、3、4或7部的條文應課稅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停止擁有根據該等條文應課稅的入息來源,或停止作為根據該等條文應課稅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則須在有關停止事宜發生的1個月內將停止事宜以書面通知局長。
(7)
任何根據第3、4或7部應課稅的人,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1個月,則須將其預期離開日期及其返回香港的大約日期(如其本人擬返回香港的話)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該通知書須不遲於該預期離開日期前1個月發出︰
但 ——
(a)
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及
(b)
本款不適用於在受僱工作、業務運作或專業工作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個人。
(8)
根據第2、3、4或7部應課稅的人如更改其地址,須於1個月內將更改的詳情以書面通知局長。
(9)

51AA. 根據第51條提交的報稅表等的形式及方式

(1)
在不局限第51AAB條的原則下,以及除第(2)或(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 ——
(a)
須藉紙張形式提交,並須 ——
(i)
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並由局長提供的印製表格;或
(ii)
使用符合以下說明的樣板(如有的話) ——
(A)
稅務委員會指明並由局長提供;及
(B)
在稅務委員會指明的系統下載;及
(b)
須載有在該印製表格或樣板指明的資料。
(1A)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適當的話)第(1)(b)款提述的資料,可藉稅務委員會指明的、非紙張形式的形式提交。
(2)
在局長指明的情況下,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可藉以下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 ——
(a)
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的系統傳送的電子紀錄;
(b)
使用稅務委員會指明並由局長提供的樣板的電子紀錄;或
(c)
載有稅務委員會指明並以該委員會指明格式編排的資料的電子紀錄。
(3)
在局長指明的情況下,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可藉使用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話報稅系統提交 ——
(a)
設定所提交的資料是稅務委員會指明的資料;及
(b)
由局長提供。
(4)
當電話報稅系統接受有關資料及通行密碼時,任何報稅表即視為根據第(3)款提交。
(5)
局長就第(2)及(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情況 ——
(a)
須藉憲報公告指明;及
(b)
可就某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報稅表指明。
(6)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以下各項的規定 ——
(aa)
為第(1)(b)款的施行——產生或發出有關資料的形式;
(a)
為第(2)款的施行——產生或發出電子紀錄或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形式;
(b)
如何將數碼簽署附貼於根據本條提交的報稅表,或將通行密碼包括在根據本條提交的報稅表內;
(c)
關於任何按規定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軟件及通訊;及
(d)
關於根據本條提交報稅表的任何其他事宜。
(7)
局長可就任何為本條的目的而與局長作出的通訊,批准任何通行密碼及指定任何系統。
(8)
第(5)或(6)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51AAB. 指明人士須藉電子紀錄形式提交指明報表

(1)
凡某人就某指明課稅年度而言屬指明人士,而該人根據第51(1)條須就該課稅年度提交指明報表,則該人須藉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該報表。
(2)
與根據第51AA(2)條藉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的報表有關的規定,亦適用於根據第(1)款藉電子紀錄的形式提交的指明報表。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某指明課稅年度而言,指在附表65第1部第2欄中,與該指明課稅年度相對之處指明的人;
指明報表 (specified return)就某指明人士而言,指在附表65第1部第3欄中,與該指明人士相對之處指明的報表;
指明課稅年度 (specified year of assessment)指在附表65第1部第4欄中指明的課稅年度。
(4)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65。

51AAC. 如沒有遵守規定則報稅表將不予理會

(1)
就某份報稅表而言,如第51AA或51AAB條下的適用規定沒有獲遵守,則局長可不理會該份報稅表,並視之為沒有為第51(1)條的目的提交。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局長可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接受某份為第51(1)條的目的提交的報稅表。
(3)
局長可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指明會根據第(2)款接受某份報稅表的情況或條件。

51AAD. 聘用服務提供者提交報稅表

(1)
納稅人可在局長指明的情況下,聘用服務提供者,為該納稅人或代該納稅人根據第51(1)條提交報稅表。
(2)
服務提供者在提交有關報稅表時,須遵守第51AA及51AAB條下的所有適用規定。
(3)
服務提供者在向局長提交有關報稅表前,須取得有關納稅人的確認(以局長指明的格式作出),述明盡該納稅人所知所信,該報稅表所載的資料,均屬正確及完整。
(4)
服務提供者須保留有關確認,為期至少7年(自向局長提交有關報稅表當日起計)。
(5)
為免生疑問,儘管納稅人有根據第(1)款聘用服務提供者,該納稅人在第51(1)條下的責任,並不獲免除。
(6)
為第(1)款的施行,凡局長指明情況 ——
(a)
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及
(b)
可藉提述某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報稅表而指明。
(7)
第(6)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8)
在本條中 ——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獲聘用履行納稅人在第51(1)條下的責任的人;
納稅人 (taxpayer)指根據第51(1)條有責任提交報稅表的人。

51A. 規定提交有關資產及負債等資料的陳述書的權力

(1)
凡局長或副局長個人認為有人提交申報不確的報稅表或提供虛假的資料,以致該人少報其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而該人作出此事並無合理辯解,亦非因無心之失,則局長在取得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同意後,可以書面向該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須在該通知書所限定的時間內(不少於由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30天),提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陳述書 ——  
(a)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在香港管有的所有資產,包括該人或其配偶與任何其他人所共同或各別管有的任何資產;及
(b)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在香港須承擔的所有負債,包括該人或其配偶與任何其他人須共同或各別承擔的任何負債;及
(c)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從在香港的資金中招致或支付的全部開支或支出,包括饋贈及匯往香港以外地方的匯款;及
(d)
該人或其配偶在該通知書指明期間內在香港收取的所有款項,包括饋贈、匯款及遺產。
(1A)
就第(1)款而言,根據第51AAD(1)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時間或期間,不得早於該通知書發出的課稅年度開始之前7年。
(3)
凡申請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同意,須由局長以書面向該委員會的書記提出;該申請書須附有一份陳述書,載明建議行使局長或副局長根據第(1)款而擁有的權力所根據的資料。
(4)
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自稅務上訴委員會小組中委任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是小組的主席或副主席,以考慮該宗申請。
(5)
稅務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某宗申請時,局長或其授權代表可出席,但該宗申請所關乎的人不得出席。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該宗申請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得在申請書內或在考慮該宗申請時,向稅務上訴委員會透露。
(7)
獲發給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提出要求,局長須向該人提供一份由稅務上訴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發出的證明書,以核證該委員會同意發出該通知書,而為取得該證明書起見,局長須向主席或副主席透露該人的身分。
(8)
稅務上訴委員會就是否同意而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51B. 發出搜查令的權力

(1)
局長或獲局長就此目的以書面授權而職級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的稅務局人員(在本條中稱為獲授權人員),如以經宣誓的陳述而令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提交申報不確的報稅表或提供虛假的資料,以致該人少報其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而該人作出此事並無合理辯解,亦非因無心之失;或
(b)
有人沒有遵從法庭根據第80(1)或(2A)條發出的命令,而該命令是指示該人須遵從根據第51(1)或(3)條向其發出的通知書所載規定,
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
(i)
如懷疑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地方有屬於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而該等薄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對評定該人就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可提供關鍵性的證據,則無須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或自由出入該等土地、建築物或地方,並可在該等土地、建築物或地方搜查及查閱任何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
(ii)
在進行上述搜查時,如懷疑任何物品載有任何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即可打開該物品,或安排將該物品移走及打開;
(iii)
取得管有該人或其配偶的任何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如任何其他人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的部分內容對評定該人就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可提供關鍵性的證據,則可將該部分內容製備副本;
(iv)
在作出任何評定或在審結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合理需要的時間內,保留任何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
但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須保留任何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的期間超過14天,則感到受屈的人可以書面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申請發出命令,指示將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歸還;而稅務上訴委員會在聽取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及局長或其代表的陳詞後,可無條件發出上述命令,或施加該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條件而發出上述命令。
(1AAAA)
就第(1)(a)款而言,根據第51AAD(1)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1AAA)
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以經宣誓的陳述,令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 ——
(a)
法庭根據第80B(3)(a)或80D(9)(a)條發出命令,指示某申報財務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須遵從根據第50C(1)條所指的要求,而該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沒有遵從該命令;或
(b)
有合理理由懷疑,某申報財務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沒有遵守第50B(1)或(2)或50C(1)條,而沒有遵守該條,並無合理辯解,亦非因無心之失或大意遺漏,
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第(1AAAB)款指明的權力。
(1AAAB)
有關權力如下 ——
(a)
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懷疑在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地方,有屬於某申報財務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或任何其他人的物件或數據,而該等物件或數據,可就評定以下法律責任提供關鍵性的證據 ——
(i)
該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根據本條例須負的法律責任;或
(ii)
任何其他人就申報稅務管轄區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
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無須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或自由出入該土地、建築物或地方,並可在該處搜尋和查閱該等物件或數據;
(b)
在進行上述搜查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懷疑任何物品載有任何物件或數據,即可打開該物品,或安排將該物品移走及打開;
(c)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 ——
(i)
接管該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的任何物件或數據;及
(ii)
(如任何其他人的物件或數據的任何部分,可就評定該機構或其服務提供者(如有的話)根據本條例所須負的法律責任,或任何其他人就申報稅務管轄區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提供關鍵性的證據)將該部分製備副本;
(d)
在作出任何評定或了結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合理需要的時間內,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保留任何上述物件或數據。
(1AAAC)
如局長或獲授權人員保留任何物件或數據,而保留為期超過14天,則感到受屈的人可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發出命令,指示將該等物件或數據歸還,而該委員會在聽取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的陳詞以及局長或其代表的陳詞後,可無條件發出上述命令,或在該委員會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上述命令。
(1AAAD)
如獲授權人員在按根據第(1AAA)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地方後,認為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相當可能沒有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則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對糾正其合規系統及程序(第51BA(1)條所界定者)屬必需的行動。
(1AAAE)
在第(1AAAB)及(1AAAC)款中,凡提述物件或數據,即提述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或第51BA(1)條所界定的合規系統及程序的資料或數據。
(1AA)
如 ——
(a)
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有訂立根據第49(1A)條有效的安排;而
(b)
該地區的某稅項(在本款中稱為有關稅項)屬該等安排中某條文之標的,而該條文是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
則第(1)款亦適用於有關稅項,而為根據本款而應用第(1)款的目的,在第(1)(a)款中提述任何人應課稅的入息或利潤,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人應課有關稅項的入息或利潤,或任何人應課有關稅項的任何其他款項或價值,而在第(1)(i)及(iii)款中提述任何人就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人就有關稅項所須負的法律責任。
(1A)
在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的指示下,稅務局的任何人員均可協助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執行根據第(1)或(1AAA)款發出的手令,並可行使第(1)(i)、(ii)及(iii)或(1AAAB)(a)、(b)及(c)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
(2)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1)或(1AAAB)款所指的任何權力時,如被要求出示根據該款而向其發出的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3)
凡根據第(1)或(1AAAB)款被接管的簿冊、紀錄、帳目或文件、或第51BA(1)條所界定的合規系統及程序的資料或數據(視情況所需而定),是關乎某人的事務的,則該人有權在局長所決定的時間,按局長所決定的條件,查閱該等簿冊、紀錄、帳目、文件、資料或數據,或摘錄其中的內容。
(4)
任何人如妨礙或阻撓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1)或(1AAAB)款履行職務,或妨礙或阻撓根據第(1A)款協助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1BA. 評稅主任進入申報財務機構及服務提供者的業務處所和檢查的權力

(1)
在本條中 ——
合規系統及程序 (compliance system and proces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系統及程序︰該系統及程序是關乎某申報財務機構或某服務提供者(視情況所需而定)為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而須應用的程序,並包括以可閱形式或非可閱形式(不論是使用電腦或其他器材)記錄的資料或數據;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指評稅主任有理由相信是在與以下活動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 ——
(a)
就某申報財務機構而言,該機構經營業務,或代該機構經營業務;或
(b)
就服務提供者而言,該服務提供者為有關的申報財務機構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
(2)
申報財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如接獲評稅主任的通知,要求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容許評稅主任進入其業務處所,並檢查其合規系統及程序,以查核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是否正履行、已履行或相當可能能夠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則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須如此行事。
(3)
只有在有關檢查對第(2)款指明的目的屬合理所需的情況下,該款所指的通知方可發出。
(4)
上述檢查只可 ——
(a)
如有關通知是向某申報財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發出 —— 在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所同意的時間進行;或
(b)
在向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之後進行,而該通知須於檢查時間最少7日前發出。
(5)
第(4)(b)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妨礙或阻撓評稅主任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而根據第80B(1)(c)條可能有的後果。
(6)
如評稅主任在檢查過程中,認為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相當可能沒有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則該評稅主任可向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該機構或服務提供者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對糾正其合規系統及程序屬必需的行動。

51C. 須予備存的業務紀錄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須就其入息及開支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以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能易於確定,並須在該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結後,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
(2)
第(1)款並不規定須保存以下紀錄 ——
(a)
已被局長指明無須保存的紀錄;或
(b)
屬於已解散法團的紀錄。
(3)
就本條而言,紀錄 (records)包括 ——
(a)
紀錄收入及付款,或入息及開支的帳簿(不論是否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形式藉電腦或其他方式備存);及
(b)
憑單、銀行結單、發票、收據及用以核實(a)段所指帳簿內的記項所需的其他文件。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依據第(1)款而須就任何人於任何課稅年度內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備存及保留的紀錄包括 ——
(a)
該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方面的資產及負債的紀錄;
(b)
該人就任何事宜而日常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方面所收取及支出的一切款項的一切記項以及該等事宜的紀錄;
(c)
凡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涉及貨品買賣 ——
(i)
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所購買及售賣的一切貨品(但在慣常於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一類行業、專業或業務中進行的現金零售經營過程中售賣的貨品除外)出售的紀錄,該紀錄須顯示有關貨物及賣買雙方的足夠細節,以令局長能輕易核實該等貨物的數量及價值及賣買雙方的身分;以及與前述事項有關的一切發票;及
(ii)
該人於以下日期所持的營業存貨的陳述書(包括數量及價值) ——
(A)
每一課稅年度結束時;或
(B)
(凡局長信納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月某日為計算日的),在該課稅年度內的該月該日,
以及清點存貨的一切紀錄,而有關的營業存貨陳述書乃根據該等紀錄編製的;及
(d)
(凡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涉及提供服務)顯示所提供的服務的足夠細節,以令局長能輕易核實(b)段所提述的記項的紀錄。
(5)
以下條文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
(aa)
第15S條(須予備存的紀錄);
(a)
附表16D(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第10條;
(b)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5條;
(c)
附表17FC(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用於確定例外部分的關聯要求等)第9條;
(d)
附表17FD(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特惠稅務處理及用於確定特惠部分的關聯要求)第22條。

51D. 須予備存的租金紀錄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身為座落在香港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的人,須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須付予他的代價,以英文或中文備存足夠的紀錄,而該代價是指須付給或當作須付給該人或按其命令或為其利益而付出的金錢或金錢等值,以便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值能易於確定,並須在該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結後,將該紀錄保留為期最少7年。
(2)
第(1)款並不規定須保存以下紀錄 ——
(a)
已被局長指明無須保存的紀錄;或
(b)
屬於已解散法團的紀錄。

52. 人員及僱主所須提交的資料

(1)
局長可以書面向任何受僱於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的人員發出通知,規定該等人員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須提交的由他們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資料︰
但任何該等人員均不會憑藉本條而有義務將其本人根據任何法例明文規定的義務而保密的資料披露。
(2)
當一份由評稅主任發出的書面通知對任何屬僱主的人作出規定時,該人須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交一份報稅表,而該份報稅表須載有屬於以下類別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該等人士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期間內以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取的全部薪酬款額 ——
(a)
所有由其僱用而支取的薪酬超過評稅主任所定的最低數目的人;及
(b)
任何由其僱用而被評稅主任指名的人。
(3)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公司的董事或從事管理任何公司的人,須被當作為受僱於該公司的人。
(4)
任何人如屬僱主,而開始在香港僱用一名根據第3部應課稅或相當可能應課稅的個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工作,則須在該項僱用開始日期後不遲於3個月,將此事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並在該通知書內註明該名個人的全名、地址、僱用開始日期及僱用條款。
(5)
任何人如屬僱主,而停止或即將停止在香港僱用一名根據第3部應課稅或相當可能應課稅的個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則須不遲於該名個人停止在香港受僱前1個月,將此事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並在該通知書內註明該名個人的姓名、地址及預期的停止受僱日期︰
但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
(6)
任何根據第3部應課稅的個人,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1個月,則其僱主須就該名個人的預期離開日期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該通知書須不遲於該預期離開日期前1個月發出:
但 ——
(a)
局長如認為合理,可接受在較短時間內發出的通知;及
(b)
本款不適用於在受僱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個人。
(7)
一名僱主如被第(6)款規定須將任何個人的預期離開香港日期以書面向局長發出通知,而該名個人是該名僱主已停止或即將停止在香港僱用的人,則該名僱主在發出通知的日期起計1個月期間內不得付給該名個人或為該名個人的利益而付出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獲得局長以書面同意者,或按該名個人指示將有關金錢付給局長除外);凡任何僱主沒有在上述期間內向該個人或為該個人的利益作出付款而被提起法律程序,其對本款的遵守,可構成免責辯護。
(8)
即使第(4)及(5)款有相反的規定,如一名僱主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已婚人士或其配偶無須或相當可能無須根據第3部課稅,則無須根據該兩款而就該名已婚人士發出通知。

53. 誰可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行事

凡任何作為或事情按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由某人作出,而該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則該作為或事情須當作須由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受託人或由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54. 已故納稅人的遺囑執行人的法律責任

一名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須被徵收就死者在去世日期前所有期間假若死者在生則會被徵收的稅款,並有法律責任作出假若死者仍在生則根據本條例有法律責任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或事情︰
但 ——
(a)
不得就死者的任何作為或不履行責任而根據第14部的條文對該遺囑執行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不在此限。
(b)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則任何就死者去世日期前的某段期間而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但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除外),不得在下述時限後作出 ——  
(i)
自該去世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時;或
(ii)
自按《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的規定提交任何誓章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時,
兩個時限中以較遲者為準;及
(c)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於任何課稅年度去世,則任何就死者去世前的某段期間而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但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評稅除外),不得在緊接該課稅年度後的3年屆滿後作出。

55.

56. 首合夥人須代表合夥行事

(1)
凡有2名或多於2名從事合夥的人,代表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而以代理人身分行事,或身為僱主或是收取利潤的人,或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一名以上述身分行事的個人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均須由該合夥的首合夥人負責作出︰
但任何人如作為某合夥的首合夥人而獲發給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通知書,則除非該人證明其本人並非該合夥的合夥人,或證明另一名居住於香港的人是該合夥的首合夥人,否則須被當作是該合夥的首合夥人。
(2)
凡有2名或多於2名並非從事合夥的人以第(1)款所述的任何身分共同行事,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一名以該身分行事的個人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均須由他們共同及各別負責作出。

56AA. 有限合夥基金的普通合夥人等須代基金行事

(1)
根據本條例須由有限合夥基金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均須由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或投資經理負責作出。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限合夥基金有獲授權代表,則在該款中,提述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即提述該獲授權代表。
(3)
在本條中 ——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普通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56A. 聯權擁有人及分權擁有人

(1)
凡有2人或多於2人是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而該等人士中任何因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契據、轉易契、判決書或其他文書而看似是上述擁有人的人,須負責作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唯一擁有人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及事情。
(2)
第(1)款並不免除任何人根據本條例須承擔的任何義務,亦不影響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各自之間的任何權利及義務。
(3)
凡任何人根據第(1)款繳付物業稅,而該人若非因該款即無法律責任繳付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者,則該人可向若非因該款即有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繳付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的人,追討該物業稅或部分物業稅。

57. 主要職員須代表法團或團體行事

(1)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某法團或團體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或事情,須由以下人士負責作出 ——
(a)
就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而言——該法團的任何董事或投資經理,或該法團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b)
就任何其他法團而言——該法團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或該法團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
(c)
就團體而言——該團體的主要職員。
(2)
如某法團或團體並無第(1)款指明的人是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則該法團或該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將一名通常居住於香港並須負責作出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須由該法團或該團體作出的所有作為、事宜或事情的人的姓名地址通知局長,並須在任何時間均令局長知悉該人的姓名地址。
(3)
在本條中 ——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的投資經理。

58. 通知書的簽署及送達

(1)
每份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上述每份通知書,如已妥為印上或簽上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評稅主任或稅務督察的姓名,即屬有效。
(2)
每份憑藉本條例發出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有關的人,或送交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居住地址、營業地點、受僱工作地點,或該人現正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在該通知書所關乎的年度內曾受僱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任何地點,或該人根據第2部應課稅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以郵遞方式寄送的通知書,須當作是在收件人經一般郵遞程序應接獲通知書之日的翌日送達。
(4)
在證明是以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時,只須證明裝載有關通知書的信件已妥為註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夠。
(5)
每個印在或簽在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通知書上的姓名,或每個簽在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的證明書上的姓名,如看來是獲授權發出該通知書或發給該證明書的人的姓名,則須予以司法認知。
(6)
如根據本部發出的通知書規定,須在該通知書內註明的一段時間內作出某事,則局長或評稅主任(如屬由評稅主任發出的通知書),可以書面通知將須遵從該通知書辦理的時間延長。

58A.

第9A部 轉讓定價文件(包括國別報告)

以下附註概述第9A部的內容,附註並無立法效力 ——
1.
第1分部就釋義訂定條文。
2.
第2分部規定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就每段會計期,擬備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並保存該等檔案7年。
3.
第3分部實施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就國別報告所作規定。
第1分部釋義

58B. 第9A部的釋義

(1)
如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常設機構的定義除外),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具有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部中 ——
代母實體 (surrogate parent entity)的涵義如下︰凡某須申報集團的某成員實體,獲委任為第58I(3)或(4)條所述的該集團的代母實體,則就該集團而言,該成員實體即屬代母實體;
申報實體 (reporting entity)具有第58J條所給予的涵義;
成員實體 (constituent entity) ——
(a)
就常義集團而言 ——
(i)
指符合任何一項以下說明的、該集團的獨立業務單位︰第一,該單位為財務匯報的目的,包括在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內;第二,假使該單位的實益權益,在公開證券交易所交易,該單位便會為財務匯報的目的,包括在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內;
(ii)
指僅因為規模或重要性,而撇除於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外的任何上述業務單位;或
(iii)
凡第(i)或(ii)節所包括的該集團的任何獨立業務單位,為財務匯報、規管、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的目的,就該單位的任何常設機構,擬備獨立財務報表——指該常設機構;或
(b)
就本條中廣義集團的定義的(b)段所描述的廣義集團而言 ——
(i)
指該定義的(b)段提述的單一企業;或
(ii)
凡該企業為財務匯報、規管、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的目的,就該企業的任何常設機構,擬備獨立財務報表——指該常設機構;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受聘用以履行第58M(1)條提述的申報實體的責任的服務提供者;
指定期 (period P)及對上期 (period P-1)的涵義與在第58D(2)條中的涵義相同;
香港最終母實體 (HK ultimate parent entity)就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屬香港稅務居民者);
香港實體 (Hong Kong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實體 ——
(a)
屬香港稅務居民;或
(b)
屬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國別申報表 (country-by-country return)的涵義如下︰凡就關乎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某會計期的申報表而言,第58K條的規定獲符合,就該集團而言,該申報表即屬國別申報表;
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國別報告 ——
(a)
須由跨國企業集團的某成員實體,按照該成員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每年就該集團提交;及
(b)
涵蓋國別標準文件所列的各項資料,並採用國別標準文件所列的格式;
國別標準文件 (CbCR documents)指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公布的以下文件 ——
(a)
在2015年公布的、關於經合組織第13項行動/G20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行動計劃、題為《轉讓定價文件及國別報告》的綜合報告;(“《轉讓定價文件及國別報告》”是“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的譯名。)
(b)
在2024年公布的、題為《實施國別報告的指引 – 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行動計劃第13項行動》的文件;及(“《實施國別報告的指引 – 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行動計劃第13項行動》”是“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BEPS Action 13”的譯名。)
(c)
在2017年公布的、題為《國別報告:有效實施手冊》的文件;(“《國別報告:有效實施手冊》”是“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Handbook on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的譯名。)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款所給予的涵義;
常義集團 (group in the usual sense)指透過擁有權或控制權而有關聯的一組企業,而該項關聯具以下效果 ——
(a)
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該組企業須為財務匯報的目的,擬備綜合財務報表;或
(b)
假使該組企業中任何企業的實益權益,在公開證券交易所交易,該組企業便須如上述般擬備綜合財務報表;
最終母實體 (ultimate parent entity)就常義集團而言,指符合以下條件的該集團的成員實體(有關成員實體) ——
(a)
有關成員實體對該集團的1個或多於1個其他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具有任何一項以下效果的充份權益︰第一,根據一般應用於有關成員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的會計原則,有關成員實體須擬備綜合財務報表;第二,假使有關成員實體的實益權益,在該成員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的公開證券交易所交易,有關成員實體便須如上述般擬備綜合財務報表;及
(b)
該集團的其他成員實體,均無(直接或間接)對有關成員實體擁有(a)段描述的權益;
提交 (file)就國別申報表而言,指向局長提交;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具有第(3)及(4)款所給予的涵義;
稅務居留地 (tax residence)須按照稅務居民的涵義理解;
稅務居留地管轄區 (jurisdiction of tax residence)須按照稅務居民的涵義理解;
須申報集團 (reportable group)具有第58D(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會計期 (accounting period)的涵義如下︰就第3分部及跨國企業集團而言,凡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就某段期間擬備財務報表,該段期間即屬會計期;
跨國企業集團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指包括以下企業的常義集團 ——
(a)
兩間或多於兩間以不同管轄區為稅務居留地的企業;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企業:屬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並透過設於另一管轄區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須就該業務在該另一管轄區課稅;
實體 (entity)指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團;
(b)
合夥;
(c)
信託;及
(d)
常設機構;
綜合財務報表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常義集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該集團的財務報表:在該報表中,最終母實體及成員實體的資產、法律責任、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是作為屬於某單一經濟實體者而呈示;
廣義集團 (group in the extended sense)指 ——
(a)
常義集團;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單一企業:屬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並透過設於另一管轄區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須就該業務在該另一管轄區課稅。
(3)
在本部中 ——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就關乎某段會計期的國別申報表而言,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 ——
(a)
該會計期結束後的12個月屆滿之日;
(b)
根據第58G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
(4)
凡 ——
(a)
某香港實體(並非香港最終母實體者)按第58F條的規定,須提交關乎某段會計期的國別申報表,而該實體已按照第58H條通知局長,指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將如第58I(2)(a)條所指般適用;及
(b)
有關代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提交關乎該會計期的國別報告的期限(外地提交日期),在第(3)款所指的提交期限之後,
則就關乎該會計期的國別申報表而言,提交期限是外地提交日期。
(5)
就本部而言 ——
(a)
如有以下情況,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業務單位或某企業即屬在某管轄區設有常設機構 ——
(i)
如有關管轄區是香港——該業務單位或企業根據附表17G屬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或
(ii)
如有關管轄區並非香港——該業務單位或企業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或該管轄區締結的雙邊或多邊稅務公約,視作在該管轄區設有常設機構;
(b)
就跨國企業集團的業務單位或就企業提述而設於某管轄區的常設機構,須據此理解;及
(c)
就應用附表17G斷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業務單位是否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而言 ——
(i)
在第50AAC(1)條中雙重課稅安排的定義的(c)段中;或
(ii)
在附表17G中,
對某人或對某企業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上述業務單位。
(6)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款中國別標準文件的定義。
第2分部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58C. 須保存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

(1)
本條適用於廣義集團中的香港實體,但在該實體的會計期符合任何兩項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本條並不就該會計期適用於該實體 ——
(a)
在該實體的關乎有關會計期的財務報表反映的、該實體在該會計期的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7I第4(a)條指明的款額;
(b)
在該實體的關乎有關會計期的財務報表反映的、該實體在該會計期結束時的資產總值,不超過附表17I第4(b)條指明的款額;
(c)
在有關會計期內,該實體的平均僱員人數,不超過附表17I第4(c)條指明的人數。
(2)
上述香港實體須 ——
(a)
在該實體的每段會計期結束後的9個月內,就每段會計期,擬備檔案(分部檔案),亦須就該集團的相應會計期,擬備檔案(總體檔案);及
(b)
保存該等檔案,為期不少於該實體的有關會計期結束後的7年。
(3)
分部檔案及總體檔案須 ——
(a)
以中文或英文擬備;及
(b)
涵蓋附表17I第3部第1分部所列的各項資料,及採用附表17I第3部第2分部所列的格式(包括用語及呈示的次序)。
(4)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 ——
(a)
香港實體就該實體的某段會計期擬備的分部檔案,無須涵蓋指明本地交易;
(b)
如某香港實體就其某段會計期,進行屬附表17I第5條指明類別的受管交易,而該等交易的總額,不超過附表17I第5條就該類別指明的款額,則該實體關乎該會計期的分部檔案,無須涵蓋該類別的受管交易;及
(c)
如因為(b)段,以致該香港實體就該會計期進行的、屬附表17I第5條指明的所有類別的受管交易,均無須受該實體關乎該會計期的分部檔案涵蓋,則該實體無須擬備或保存任何以下檔案 ——
(i)
關乎該會計期的分部檔案;
(ii)
關乎該集團的相應會計期的總體檔案。
(5)
為施行第(4)(b)或(c)款,在計算附表17I第5條指明類別的受管交易的總額時,指明本地交易不計算在內。
(6)
在本條中,以下詞語具有附表17I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
受管交易 (controlled transaction);
指明本地交易 (specified domestic transaction);
相應會計期 (corresponding accounting period);
會計期 (accounting period)。
(7)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7I。
第3分部國別報告 以下附註概述第3分部的內容,附註並無立法效力 ——
1.
第3分部實施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國別報告的規定。根據該等規定,凡集團(須申報集團)的周年綜合集團收入,達到指明門檻款額,則須就該集團提交國別報告(國別報告),每年就該集團營運業務所在的每個稅務管轄區,提供資料(例如收入款額、稅前利潤、已繳及累算稅款、資本及資產)。
2.
根據第58D條,提交國別申報表(國別申報表)(須包括國別報告)的規定,只適用於須申報集團。
3.
如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最終母實體)是香港稅務居民,該實體須就每段始於2018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會計期,向局長提交國別申報表(第58E(1)條)。
4.
凡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並非香港稅務居民,如符合任何以下條件,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須向局長提交國別申報表 ——
(a)
該最終母實體並無被規定在其稅務居留地管轄區(最終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
(b)
在最終管轄區與香港之間,訂有現行國際協議,就自動交換稅務資料訂定條款,但在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期限前,最終管轄區與香港之間,並沒有交換國別報告的安排;
(c)
因系統失誤,以致最終管轄區沒有進行國別報告交換,而局長已將此事,通知有關香港實體(第58F(1)及58I(1)條)。
5.
即使符合本附註第4項所述的其中一項條件,如有以下情況,有關香港實體亦無須提交國別申報表 ——
(a)
有關須申報集團的另一香港實體,已就有關期間,提交國別申報表;或
(b)
有關須申報集團的某代母實體,是另一管轄區(代母管轄區)的居民,並已在代母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而代母管轄區與香港之間,設有交換國別報告的機制。
第58F(2)及58I(2)至(7)條,處理本項及代母實體的概念。
6.
此外,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屬香港稅務居民者),可就始於2016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會計期,自願提交國別申報表(第58E(2)條)。

58D. 與國別標準文件相符及對須申報集團的適用

(1)
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確保本分部與國別標準文件的規定及指引相符,本分部須以該方式理解。
(2)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在緊接某會計期(指定期)之前的會計期(對上期),符合門檻規定,本分部中關於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及通知的條文,即就該集團而適用。(就指定期而言,該集團稱為須申報集團。)
(3)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第(2)款而言,該集團即屬符合門檻規定 ——
(a)
該集團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對上期擬備的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所顯示者),不少於指明門檻款額;或
(b)
該集團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假使因該集團內有任何企業的實益權益成員實體,在公開證券交易所交易,致使該集團按規定須提供其為對上期擬備的綜合財務報表,便會在該報表顯示者),不少於指明門檻款額。
(4)
然而,如 ——
(a)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最終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及
(b)
該集團以最終管轄區的貨幣(終區貨幣)為幣值,就對上期擬備其綜合財務報表,或假使該集團按規定須就對上期提供其綜合財務報表,便會以終區貨幣為幣值,擬備該報表,
則在第(3)款中提述指明門檻款額,須在猶如該款額是終區門檻款額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5)
在本條中 ——
指明門檻款額 (specified threshold amount)指$68億;
終區門檻款額 (jurisdiction U’s threshold amount) ——
(a)
如最終管轄區規定,任何跨國企業集團的對上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如不少於某門檻款額,則須就指定期提交國別報告,而該款額是在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下指明的——指所指明的門檻款額;或
(b)
如屬其他情況——指於2015年1月相等於7.5億歐羅的終區貨幣款額。
(6)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5)款中的定義。

58E. 香港最終母實體須提交國別申報表

(1)
如指定期始於2018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則須申報集團的香港最終母實體須在提交期限前,就該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2)
如指定期始於2016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則須申報集團的香港最終母實體可在提交期限前,就該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58F. 其他香港實體須提交國別申報表

(1)
凡規定某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先決條件,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集團獲符合,則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須在提交期限前,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2)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或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如第58I(2)條所指而適用;或
(b)
在提交期限前,有關集團的另一香港實體已按照本條,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58G. 評稅主任通知實體

(1)
評稅主任可向實體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前,就該通知所指明的會計期(指明會計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2)
如評稅主任根據第(1)款,已向某實體發出通知,而該實體致使該評稅主任信納任何以下事宜,則該實體無須遵從該通知 ——
(a)
就指明會計期而言,該實體並非某須申報集團的香港實體;或
(b)
在該實體是某須申報集團的香港實體的情況下,任何以下說明獲符合 ——
(i)
以下兩項均符合 ——
(A)
該實體並非該集團的香港最終母實體;及
(B)
就該集團而言,規定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先決條件,並沒有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集團獲符合;
(ii)
在提交期限前,該集團的另一香港實體已按照第58E或58F條,就指明會計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iii)
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或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如第58I(2)條所指而就指明會計期而適用。

58H. 香港實體提交通知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申報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均須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就指定期通知局長以下事宜 ——
(a)
該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及(視乎適用而定)識別其中的 ——
(i)
香港最終母實體;
(ii)
屬香港稅務居民的代母實體;或
(iii)
須按照第58F條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香港實體(不符合第(i)或(ii)節描述者);
(b)
如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
(i)
該最終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最終管轄區);
(ii)
該最終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
(iii)
規定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先決條件,是否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集團獲符合;及
(iv)
該最終母實體是否已按照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終母實體(如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
(c)
如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如第58I(2)(a)條所指而適用 ——
(i)
有關代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代母管轄區);
(ii)
該代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及
(iii)
該代母實體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實體(如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及
(d)
攸關斷定香港實體根據本分部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責任的任何其他資料。
(2)
第(1)款規定的通知,須在指定期結束後的3個月內(通知期限)提交。
(3)
如有以下情況,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無須遵守第(1)款 ——
(a)
以下說明均不符合 ——
(i)
該香港實體是該集團的香港最終母實體;
(ii)
該香港實體是該集團的代母實體,亦是香港稅務居民;
(iii)
該香港實體是該集團的香港實體(不符合第(i)或(ii)節所描述者),並須按照第58F條,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及
(b)
在通知期限前,該集團的另一香港實體(知會實體)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而該通知 ——
(i)
識別該知會實體為(a)(i)、(ii)或(iii)段提述的實體;
(ii)
表明規定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先決條件,並沒有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集團獲符合;或
(iii)
表明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如第58I(2)(a)條所指而適用。

58I. 先決條件:要求本地交表;代母實體交表的例外情況

(1)
就本分部而言,某管轄區(申報管轄區)規定某須申報集團的申報管轄區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該申報管轄區的先決條件,僅在以下情況下,方屬就該集團而獲符合 ——
(a)
有關最終母實體屬某管轄區(最終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而該最終母實體並無被規定在該最終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
(b)
在上述報告到期須於申報管轄區提交之時,最終管轄區已訂立國際協議,但與申報管轄區之間,並無有效的交換安排;或
(c)
最終管轄區與申報管轄區之間,訂有有效的交換安排,但申報管轄區的稅務當局,已向有關申報管轄區實體發出通知,知會該實體 ——
(i)
最終管轄區已基於按照該等安排的條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動交換國別報告;或
(ii)
最終管轄區在其他情況下,持續地沒有自動向申報管轄區提交最終管轄區管有的、屬須申報集團(在申報管轄區擁有成員實體者)的國別報告。
(2)
就第58F或58G條之下的、須申報集團(集團)的香港實體(標的實體)須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規定而言 ——
(a)
如有以下情況,則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即屬適用 ——
(i)
有關代母實體如第(3)款所述般,獲得委任;
(ii)
提交程序如第(5)款所指般,在發出通知後完成;及
(iii)
交換機制已如第(7)款所指般設立;及
(b)
如有以下情況,則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即屬適用 ——
(i)
有關代母實體如第(4)款所述般,獲得委任;及
(ii)
提交程序如第(6)款所指般,在發出通知後完成。
(3)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成員實體即屬獲委任為有關集團的代母實體 ——
(a)
該成員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代母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及
(b)
該成員實體獲該集團委任,擔任最終母實體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該集團,在代母管轄區就指定期提交國別報告。
(4)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成員實體即屬獲委任為有關集團的代母實體 ——
(a)
該成員實體是香港稅務居民;及
(b)
該成員實體獲該集團委任,擔任最終母實體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該集團,在香港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而在作此委任時,規定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先決條件,已如第(1)款所指般獲符合。
(5)
在以下情況下,提交程序即屬在發出通知後完成 ——
(a)
根據第(3)款委任的代母實體,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代母管轄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實體(如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
(b)
已按照第58H條,將該代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通知局長;及
(c)
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該代母實體已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在代母管轄區就指定期提交國別報告。
(6)
在以下情況下,提交程序亦屬在發出通知後完成 ——
(a)
根據第(4)款委任的代母實體,已按照第58H條,向局長提交通知;及
(b)
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該代母實體已按照第58F條,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7)
就第(2)(a)(iii)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設立交換機制 ——
(a)
代母管轄區已訂立國際協議;
(b)
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代母管轄區與香港之間訂有有效的交換安排;及
(c)
局長沒有向標的實體發出通知,知會該實體 ——
(i)
代母管轄區已基於按照該等安排的條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動交換國別報告;或
(ii)
代母管轄區在其他情況下,持續地沒有自動向香港提交代母管轄區管有的、擁有香港實體的須申報集團的國別報告。
(8)
在本條中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關國際協議所給予的涵義;
代母管轄區實體 (jurisdiction S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實體 ——
(a)
是代母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或
(b)
是設於代母管轄區的常設機構;
申報管轄區實體 (jurisdiction R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實體 ——
(a)
是申報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或
(b)
是設於申報管轄區的常設機構;
交換安排 (exchange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安排的雙方或各方,是國際協議適用的管轄區的獲授權代表或主管當局;及
(b)
規定在有關管轄區之間,自動交換國別報告;
國際協議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
(a)
除在(b)段適用的情況外,指 ——
(i)
《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或(“《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譯名。)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安排 ——
(A)
根據第49(1)或(1A)條,具有效力;及
(B)
藉本身的條款,為香港與該安排或該等安排適用的其他地區之間交換稅務資料(包括自動交換該等資料),提供法律權限;或
(b)
就第(1)款而言,如申報管轄區不是香港,指 ——
(i)
《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或(“《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譯名。)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雙邊或多邊稅務公約,或稅務資料交換協議 ——
(A)
申報管轄區屬有關公約或協議一方;及
(B)
該公約或協議藉本身的條款,為管轄區之間交換稅務資料(包括自動交換該等資料),提供法律權限。

58J. 申報實體

就本分部而言,每一以下實體,均屬申報實體 ——
(a)
按第58E(1)及58H條的規定,須提交國別申報表及通知的香港最終母實體;
(b)
根據第58E(2)條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香港最終母實體;
(c)
按第58F及58H條的規定,須提交國別申報表或通知的香港實體(並非香港最終母實體者);
(d)
根據按第58G條發出的通知的要求,須提交國別申報表的實體。

58K. 關於國別申報表及通知的進一步規定

(1)
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國別申報表,須載有 ——
(a)
該集團的國別報告;及
(b)
稅務委員會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
(2)
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國別申報表 ——
(a)
須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交,而該電子紀錄須 ——
(i)
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ii)
載有所需資料(以局長指明的格式編排者);及
(b)
如因為根據第58G條發出的通知而提交該申報表——須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3)
為第58H條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通知 ——
(a)
須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交,而該電子紀錄須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b)
須以局長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4)
局長可為施行第(2)及(3)款,指定的一個系統,以供與局長通訊。
(5)
局長可籍憲報公告,指明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為本條的施行而產生或傳送的電子紀錄(或須與該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須以何種方式產生或傳送;
(b)
如何將數碼簽署,附貼於根據本分部提交的國別申報表,或附貼於根據第58H條提交的通知;及
(c)
關於須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的軟件及通訊。
(6)
儘管就某國別申報表而言,第(2)或(5)款下的某規定未獲遵從,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本分部的施行,接納該申報表。
(7)
儘管就某通知而言,第(3)或(5)款下的某規定未獲遵從,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第58H條的施行,接納該通知。
(8)
局長可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指明在何種情況下,或在符合何種條件的情況下,會根據第(6)或(7)款,接納申報表或通知。
(9)
為本條的施行而指明任何事宜的公告、通知或其他東西,均不屬附屬法例。

58L. 備存紀錄及其他責任

(1)
申報實體如更改其地址,須在事後的1個月內,將該項更改通知局長。
(2)
申報實體須 ——
(a)
備存充足紀錄,讓根據本分部提交的國別申報表的準確性及完整性,得以迅速斷定;及
(b)
保存該等紀錄6年(由提交有關申報表當日起計)。
(3)
局長可向申報實體發出通知,要求該實體提供資料,以斷定該實體提交的國別申報表中的資料,是否準確而完整。
(4)
被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要求提供資料的人,須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如有),
提供有關資料。

58M. 聘用服務提供者

(1)
可聘用服務提供者,為申報實體或代申報實體 ——
(a)
遵守在以下條文下的規定 ——
(i)
第58E(1)或58F條;
(ii)
第58H條;及
(iii)
第58L(1)條;或
(b)
根據第58E(2)條,提交國別申報表。
(2)
為免生疑問,即使已根據第(1)款聘用服務提供者,以遵守在該款提述的條文下的任何規定,有關申報實體在該條文下的責任,並不獲免除。
第4分部一般適用於本部的條文

58N. 並非法團的申報實體的責任的適用範圍

(1)
就並非法團的香港實體而言,本部適用於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猶如在本部之下的責任,是施加於該人一樣。
(2)
就屬某企業的常設機構的香港實體而言,本部亦適用於該企業,猶如在本部之下的責任,亦是施加於該企業一樣。

58O. 防止逃避本部之下的責任

如 ——
(a)
有人訂立某安排;及
(b)
該人訂立該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逃避在本部之下的任何責任,
則本部在猶如該安排沒有訂立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第10部 評稅

59. 評稅主任須作出評稅*

(1)
任何人如是評稅主任認為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人,則須由評稅主任作出評稅,該項評稅須在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但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稅,則評稅主任可在任何時間對該人作出評稅。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個人根據第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便會導致該人可被合法評定的物業稅款額須全數退還(假若該款額被繳付的話),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稅項進行評稅。
(1B)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信納 ——
(a)
任何個人 ——
(i)
在香港經營(但並非與另一人共同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ii)
有資格根據第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b)
該名個人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不超過在附表4第1項第2欄內就該年度指明的款額;及
(c)
該名個人在該年度,除須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課稅外,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而須課稅的其他入息、物業或利潤,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作出利得稅的評稅。
(1C)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信納 ——
(a)
任何個人 ——
(i)
單獨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或與另一人共同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ii)
有資格根據第41條選擇將其入息總額,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
(b)
該名個人在有關課稅年度,除須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課稅外,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而須課稅的其他入息、物業或利潤;及
(c)
在計入根據第5部須予扣除的免稅額後 ——
(i)
如該名個人單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該名個人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情況是,假使該名個人根據第41條,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該名個人便無須課稅;或
(ii)
如該名個人與另一人共同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該名個人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該年度的有關利潤所佔份額的情況是,假使該名個人根據第41條,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該名個人便無須課稅,
則評稅主任無須就該等應評稅利潤而作出利得稅的評稅。
(1D)
在以下情況下,第(1E)款適用 ——
(a)
評稅主任已就某名個人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作出利得稅的評稅;及
(b)
就該名個人而言,評稅主任就該年度信納第(1C)(a)、(b)及(c)款所指明的事宜。
(1E)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評稅主任可 ——
(a)
將有關評稅作廢;或
(b)
如屬對合夥的評稅——在該項評稅關乎有關個人在有關利潤中所佔份額的範圍內,減低該項評稅的款額。
(2)
凡任何人已按照第51條的規定提交報稅表,則評稅主任 ——  
(a)
可接納該報稅表並據此作出評稅;或
(b)
如不接納該報稅表,則可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
(c)
(3)
任何人如未提交報稅表而評稅主任認為該人是應課稅的,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並據此作出評稅,但該項評稅並不影響該人因不曾送交或忽略送交報稅表而須受罰的法律責任。
(4)
如屬某行業或業務的利潤,而該行業或業務的帳目並未以令人滿意的方式備存,則評稅主任可以該行業或業務營業額的通常純利潤率為基準,而對該行業或業務的利潤或入息作出評稅,而稅務委員會可訂明某些類別的行業或業務的通常利潤率。

59A.

60. 補加評稅

(1)
凡評稅主任覺得任何應課稅的人尚未就任何課稅年度被評稅,或覺得該人被評定的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則評稅主任可在該課稅年度或在該課稅年度屆滿後6年內,按照其斷定該人應該被評稅的款額或補加款額而對該人作出評稅,而本條例中關於評稅通知書、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條文,適用於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及根據該等評稅而徵收的稅項︰
但 ——
(a)
(b)
凡任何人不曾就任何課稅年度被評稅或其評稅偏低,是由於欺詐或蓄意逃稅所致,則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可在該課稅年度屆滿後10年內任何時間作出。
(2)
凡評稅主任覺得退還給任何人的全部或部分稅款(非因反對或上訴而釐定的評稅所致者)是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而退還的,則評稅主任可在該項退稅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或在該課稅年度屆滿後6年內,就錯誤退還給該人的稅款額而對該人作出評稅,而本條例中關於評稅通知書、反對、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條文,適用於該項評稅及根據該項評稅而徵收的稅項。
(3)
如任何退稅事實上是根據或按照退稅時通行的慣例而作出,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評稅。
(4)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7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61. 某些交易及產權處置須不予理會

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須據此而被評稅。

61A. 旨在規避繳稅法律責任的交易

(1)
任何交易如是在《1986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7號)生效*後訂立或達成(依據在該項生效前所招致的在法律上可予強制執行的義務而作出的交易除外),而該項交易會將稅項利益授予某人(在本條中稱為該有關人士),或若非因本條規定則會將稅項利益授予某人,而在考慮以下各項後 ——
(a)
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方式;
(b)
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
(c)
若非因本條規定則該項交易原可達成的與本條例的實施有關的結果;
(d)
該有關人士因該項交易而在財政狀況上已發生、將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
(e)
與該有關人士有任何聯繫或曾有任何聯繫的任何人(不論是業務上、家庭上或其他性質的聯繫)因該項交易而在財政狀況上已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
(f)
該項交易是否已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而該項權利或義務通常不會在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該類交易的人之間產生的;及
(g)
在香港以外地方營業或寓居的任何法團參與該項交易的情形,
會得出結論,認為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人或該等人之一訂立或實行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該有關人士單獨或連同其他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則本條適用於該項交易。
(2)
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根據第10部授予評稅主任的權力,須由助理局長行使,而在以助理局長根據該部可行使的權力不受減損為原則下,該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繳稅法律責任 ——
(a)
猶如該項交易或其任何部分不曾訂立或實行一樣;或
(b)
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原可獲得的稅項利益。
(3)
在本條中 ——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任何交易、行動或計劃,而不論該項交易、行動或計劃是否藉法律程序或意圖藉法律程序可予以強制執行者;
稅項利益 (tax benefit)指對繳稅法律責任的規避或延期,或稅額的減少。

61B. 利用虧損而避稅

凡局長信納 ——
(a)
任何法團因股份的持有方面有變動而直接或間接使該法團在任何課稅年度收取或應累算任何利潤,而該項變動是由任何人在《1986年稅務(修訂)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 (1986年第7號)生效*後作出的;及
(b)
上述變動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利用該法團在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所蒙受的任何虧損或虧損餘額,以規避該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繳稅法律責任或使稅額減少,
則不得容許任何該等虧損或虧損餘額用作抵銷任何該等利潤。

61C. 避責安排屬無效

如 ——
(a)
某人訂立一項安排;及
(b)
該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逃避第50B(1)或(2)或50C(1)條所指的責任,
則該等條文須在猶如該安排不曾訂立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62. 局長須發出的通知書

(1)
局長須向每個已被評稅的人發出評稅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被評稅的款額、徵收的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2)
(3)
凡因法律修訂而需要變更任何評稅通知書內的徵收的稅額,則局長可向該評稅通知書的被評稅人發出所需的通知,而任何如此發出的通知,就其內所載而不曾列入評稅通知的評稅細則而言,須具有效力,猶如該通知是一份評稅通知書一樣。

63. 評稅等的效力

任何通知書、評稅、證明書或其他法律程序,如看來是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且如該通知書、評稅、證明書或程序與本條例的用意及意義在實質及效力上相符或相依循,而藉上述各項被評稅的人、擬被評稅的人或受影響的人是按照一般用意及理解在上述各項之內被指定的人,則不得因上述各項在形式上欠週全而被推翻或當作無效或當作可成為無效,亦不得因上述各項有任何錯誤、欠妥或遺漏而使其受影響。

63A.

第10A部 暫繳薪俸稅

63B. 暫繳薪俸稅的法律責任

(1)
凡根據第3部就任何課稅年度應徵收薪俸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
(2)
如屬丈夫與妻子,且已就他們須繳付暫繳薪俸稅的課稅年度的上一課稅年度,對他們的合計應課稅入息實額而根據第10(3)條對該名丈夫或妻子作出薪俸稅評稅,則 ——
(a)
須就已根據第63C(1)條作出所需調整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繳付暫繳薪俸稅;及
(b)
就該上一課稅年度而被評定薪俸稅的人,須單獨負上繳付該暫繳薪俸稅的法律責任。

63C. 暫繳薪俸稅的稅額*

(1)
除第(1B)、(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須參照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而按附表2為該課稅年度指明的稅率繳付,而為本條的施行,該應課稅入息實額須按以下規定調整 ——
(a)
如於計算作為上述應課稅入息實額基準的應評稅入息實額時,任何虧損根據第12A條已予抵銷,則須加上該虧損額;
(b)
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12A條可予抵銷的任何虧損,須用以抵銷上述應課稅入息實額︰
但 ——
(i)
(ii)
根據本款向任何人徵收的暫繳薪俸稅額,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出假若按標準稅率對以下款額的全部徵稅則應徵收的款額 ——
(A)
該人的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實額而已扣減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者;或
(B)
如屬第63B(2)條適用的丈夫與妻子,則他們的上一課稅年度的合計應評稅入息實額而已扣減根據第4A部可容許他們作出的扣除者。
(1A)
(1B)
在計算某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的款額時,上一課稅年度根據第50條容許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須計算在內。
(2)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從某來源得到入息,則評稅主任可評估於該課稅年度及下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
(3)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停止從某來源得到入息,則評稅主任可評估於該課稅年度及上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
(4)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薪俸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
(6)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薪俸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6A)
在任何課稅年度,如已根據第(6)款發出須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而其後附表2為該課稅年度指明的任何稅率或第5部為該課稅年度訂定的任何免稅額有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薪俸稅額仍須繳付。
(7)
為第12部的施行,暫繳薪俸稅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63CA. 為計算暫繳薪俸稅而計算應課稅入息實額︰若干提述的涵義

(1)
本條就以下目的而適用︰根據第63C(1)條,計算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該課稅年度(有關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
(2)
凡從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評稅入息中,扣除個人進修開支(第12(6)(b)條所界定者),就該項扣除而言,第12(1)(e)條中提述“第(6)款所訂明的”款額之處,須視為提述附表3A就有關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3)
凡從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評稅入息實額中,作出扣除,就該項扣除而言,第12B(1)(a)條中提述“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之處,須視為 ——
(a)
提述根據第26D條(長者住宿照顧開支)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C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b)
提述根據第26E條(居所貸款利息)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扣除 ——
(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並非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或
(i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及2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之總和;
(c)
提述根據第26G條(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B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d)
提述根據第26K條(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繳付的合資格保費)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E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e)
提述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但以有關總額不超過附表3F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的款額為限 ——
(i)
第26O條(關於合資格年金保費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ii)
第26S條(關於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f)
提述根據第26X條(住宅租金的扣除)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扣除 ——
(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並非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或
(i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是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及2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之總和;及
(g)
提述根據第26ZG條(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的扣除)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H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4)
凡從任何人與其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評稅入息實額的總額中,作出扣除,就該項扣除而言,第12B(2)(a)條中提述“根據第4A部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扣除”之處,須視為 ——
(a)
提述根據第26D條(長者住宿照顧開支)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C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b)
提述根據第26E條(居所貸款利息)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扣除 ——
(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並非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或
(i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及2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之總和;
(c)
提述根據第26G條(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B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d)
提述根據第26K條(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繳付的合資格保費)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E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e)
提述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扣除,但以有關總額不超過附表3F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的款額為限 ——
(i)
第26O條(關於合資格年金保費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ii)
第26S條(關於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f)
提述根據第26X條(住宅租金的扣除)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扣除 ——
(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並非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或
(ii)
如根據該條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是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及2部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之總和;及
(g)
提述根據第26ZG條(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的扣除)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款額不超過附表3H就有關課稅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5)
凡從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評稅入息實額中,作出扣除,就該項扣除而言,第12B(1)(b)條中提述“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之處,須視為提述根據第5部可就有關課稅年度給予該人的免稅額。
(6)
凡從任何人與其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的應評稅入息實額的總額中,作出扣除,就該項扣除而言,第12B(2)(b)條中提述“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之處,須視為提述根據第5部可就有關課稅年度給予該人與其配偶的免稅額。
(7)
在本條中 ——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條所給予的涵義;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63D. 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通知書

(1)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可 ——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薪俸稅評稅通知書內。
(2)

63E. 暫繳薪俸稅的緩繳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
(a)
該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d)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成為有權根據第5部獲得某項免稅額,而在確定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或在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款額時,該免稅額並未計算在內;
*(b)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薪俸稅的評估款額的90%;
(ba)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進修開支(第12(6)(b)條所界定者) ——
(i)
根據第12條,可容許扣除該等開支;及
(ii)
該等開支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A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bb)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符合以下說明的供款 ——
(i)
根據第26G條,可容許扣除該等供款;及
(ii)
該等供款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bc)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說明的住宿照顧開支(第26D(5)條所界定者) ——
(i)
根據第26D條,可容許扣除該等開支;及
(ii)
該等開支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C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bd)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說明的居所貸款利息(第26E(9)條所界定者) ——
(i)
根據第26E條,可容許扣除該等利息;及
(ii)
該等利息 ——
(A)
如該等利息所關乎的住宅,是由該人或該配偶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的——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以下款額:(如有關扣除並非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或(如有關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該附表第1及2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之總和;
(B)
如該等利息所關乎的住宅,是由該人或該配偶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按以下方法計算所得之數︰(如有關扣除並非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將附表3D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除以聯權共有人的人數,或(如有關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將該附表第1及2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之總和,除以聯權共有人的人數;或
(C)
如該等利息所關乎的住宅,是由該人或該配偶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按以下方法計算所得之數︰(如有關扣除並非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將附表3D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乘以該人或該配偶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的份額,或(如有關扣除是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將該附表第1及2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之總和,乘以該人或該配偶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的份額;
(be)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們兩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繳付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保費(第26I(1)條所界定者) ——
(i)
根據第26K條,可容許扣除該等保費;及
(ii)
該等保費總計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E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bf)
以下理由 ——
(i)
以下兩種或其中一種情況適用 ——
(A)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們兩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繳付合資格年金保費(第26N(1)條所界定者),而根據第26O條,可容許扣除該等保費;
(B)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支付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第26S(2)條所界定者),而根據第26S條,可容許扣除該等供款;及
(ii)
第(i)(A)節所述的合資格年金保費的款額、第(i)(B)節所述的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款額或上述兩者的總額,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F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bg)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們兩人,已就或相當可能就該課稅年度,而繳付符合以下說明的租金(按照第26W(3)條理解的) ——
(i)
根據第26X條,可容許扣除的該等租金;及
(ii)
該等租金總計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按照第26Y條釐定的可容許扣除的租金款額,而 ——
(A)
(如有關扣除並非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該條是基於附表3G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而指明的款額,與該附表第1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相同而適用;或
(B)
(如有關扣除是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該條是基於附表3G第1及2部就該課稅年度而指明的款額之總和,與該附表第1及2部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之總和相同而適用;
(bh)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們兩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繳付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第26ZE(1)條所界定者) ——
(i)
根據第26ZG條,可容許扣除該等開支;及
(ii)
該等開支總計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H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額;
(c)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停止得到、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得到應徵收薪俸稅的入息;或
(d)
被評定暫繳薪俸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薪俸稅評稅提出反對。
(2A)
為施行第(2)(a)及(b)款,任何人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須參照第63CA條而計算。
(2B)
局長如信納此舉屬適當,可一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基於第(2)(ba)、(bb)、(bc)、(bd)、(be)、(bf)、(bg)或(bh)款所指明的理由而提出者)的時限。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5)
(6)
在本條中 ——
住宅租金經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條所給予的涵義;
居貸利息經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條所給予的涵義。

63F. 暫繳薪俸稅用以繳付薪俸稅

(1)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薪俸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薪俸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薪俸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薪俸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薪俸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薪俸稅的人。
(由 1975 年第 7 號第 39 條代替)
(2)
(由 1989 年第 43 號第 23 條廢除)

第10B部 暫繳利得稅

63G. 暫繳利得稅的法律責任

凡根據第4部就197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應徵收利得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

63H. 暫繳利得稅的稅額

(1)
除第(1E)、(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利得稅,須參照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繳付,但須先根據第19或19C條將該課稅年度可供抵銷的虧損額抵銷。
(1A)
如屬並非法團的人,則就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徵收的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標準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A第2條徵收。
(1B)
如屬法團,則在第(1C)及(1D)款的規限下,就該法團的應評稅利潤徵收的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B第2(a)條徵收。
(1C)
如某法團屬某合夥的合夥人,則就該合夥的應評稅利潤中,該法團根據第22A條獲攤分的任何部分而言,上述稅項 ——
(a)
就於2018年4月1日前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或
(b)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須按照附表8B第2(b)條徵收。
(1D)
如某法團已就其應評稅利潤的某部分,作出第14B(2)(b)、14D(5)(b)、14H(4)(b)、14J(5)(b)、14P(4)(b)、14T(5)(b)、14ZD(7)(b)、14ZM(7)(b)或14ZV(7)(b)條或附表17FD第4條所指的選擇,則就其應評稅利潤的餘下部分而言,上述稅項須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徵收。
(1E)
在計算某課稅年度的暫繳利得稅的款額時,上一課稅年度根據第50條容許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須計算在內。
(2)
為計算暫繳利得稅而根據第(1)款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須不理會該年度可供作抵銷用的任何虧損。
(2A)
此外,凡計算任何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
(a)
以根據第(1)款計算暫繳利得稅,第16AA(1)條中提述“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之處,須視為提述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評稅基期;及
(b)
以根據第(1)款就該課稅年度(有關課稅年度)計算暫繳利得稅,第16AA(2)(b)條中提述“該課稅年度”之處,須視為提述有關課稅年度。
(3)
如任何人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額,是按多於1年或少於1年的評稅基期計算,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課稅年度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利得稅的款額。
(4)
如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年度及下一課稅年度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利得稅的款額。
(5)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利得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6)
即使第(5)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
(7)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7A)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已根據第(7)款發出須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而其後該課稅年度的暫繳稅率有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利得稅額仍須繳付。
(8)
為第12部的施行,暫繳利得稅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被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63HA. 有關連實體的暫繳利得稅的稅額

(1)
如在某實體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指明課稅年度)的上一個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該實體有任何有關連實體,則就該指明課稅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該實體。
(2)
在第(3)款指明的任何適用變通下,第63H條適用於上述實體。
(3)
上述變通為 ——
(a)
就並非法團的實體而言——在第63H(1A)(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A第2條”,須視為提述“按標準稅率”;
(b)
就法團而言——在第63H(1B)(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a)條”,須視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及
(c)
就屬某合夥的合夥人的法團而言——在第63H(1C)(b)條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b)條”,須視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稅率”。
(4)
然而,如某實體已以書面方式,就某指明課稅年度的上一個年度,選擇獲豁免而無需遵守第14AAC(2)條,則局長可就該指明課稅年度豁免該實體,使該實體無需遵守第(2)款。
(5)
此外,如某實體以書面方式,就於201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選擇獲豁免而無需遵守第(2)款,則局長可如此豁免該實體。
(6)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不適用於某實體(實體甲) ——
(a)
在實體甲於201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時,實體甲是另一實體(實體乙)的有關連實體;及
(b)
實體乙已根據該款,就於201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獲得豁免。
(7)
第14AA及14AAB條適用於詮釋本條,一如其適用於詮釋第14AAC條。

63I. 暫繳利得稅的繳稅通知書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可 ——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暫繳利得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利得稅評稅通知書內。

63J. 暫繳利得稅的緩繳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
(a)
該暫繳利得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H(7)條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e)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的90%;
(ab)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在或相當可能在該課稅年度,支付該人須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支付的強制性供款,而 ——
(i)
根據第16AA條,可容許扣除該等供款;及
(ii)
該等供款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而指明的款額;
(b)
根據第19或19C條結轉入該課稅年度抵銷的任何虧損額被遺漏或有不確之處;
(c)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停止經營、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根據第18D條就該課稅年度而須評估的應評稅利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
(d)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第7部選擇就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而該個人入息課稅辦法相當可能減少其繳稅的法律責任;或
(e)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利得稅評稅提出反對。
(2A)
為施行第(2)(a)款,任何人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參照第63H(2A)條而計算。
(2B)
局長如信納此舉屬適當,可一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基於第(2)(ab)款所指明的理由而提出者)的時限。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利得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63K. 暫繳利得稅用以繳付利得稅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利得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利得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利得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利得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利得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利得稅的人。

第10C部 暫繳物業稅

63L. 暫繳物業稅的法律責任

凡根據第2部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應徵收物業稅的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部就該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

63M. 暫繳物業稅的稅額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須參照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而按標準稅率繳付。
(1A)
在計算某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的款額時,上一課稅年度根據第50條容許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須計算在內。
(2)
如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是按少於1年的期間計算,則評稅主任可評估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應評稅值。
(3)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成為應徵收物業稅的人,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年度及下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應評稅值。
(4)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物業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
(6)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7)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已根據第(6)款發出須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而其後第5(1A)條所提及的免稅額或該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率有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物業稅額仍須繳付。
(8)
為第12部的施行,暫繳物業稅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被當作是評稅通知書。

63N. 暫繳物業稅的繳稅通知書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可 ——
(a)
分別向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暫繳物業稅的人發出;或
(b)
包括在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內。

63O. 暫繳物業稅的緩繳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
(a)
該暫繳物業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第63M(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兩者以較遲的為準,並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將該稅項全部或部分緩繳,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物業稅時為止,或如該項申請是以第(2)(d)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則直至 ——
(i)
根據第64(3)條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物業稅時為止,
兩者以較早的為準。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值,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評估應評稅值的90%;
(b)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停止是、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是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而該課稅年度的有關應評稅值,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評估款額;
(c)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根據第7部選擇就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而該個人入息課稅辦法相當可能減少其繳稅的法律責任;或
(d)
被評定暫繳物業稅的人已根據第64條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物業稅評稅提出反對。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物業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63P. 暫繳物業稅用以繳付物業稅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物業稅,則局長須在不遲於其發出物業稅評稅通知書時,將該筆已繳付的暫繳物業稅款首先用以支付 ——
(a)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物業稅;然後支付
(b)
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暫繳物業稅,
並須將不曾如此運用的暫繳物業稅餘款退還給繳付該暫繳物業稅的人。

第11部 反對及上訴

64. 反對

(1)
任何人如因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評稅而感到受屈,可以書面通知局長反對該項評稅,但除非該通知書明確地述明反對該項評稅的理由,以及是在有關的評稅通知書發出日期後1個月內由局長接獲,否則該通知書無效︰
但 ——
(a)
如局長信納反對該項評稅的人是因不在香港、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發出該反對通知書,則可視乎情況而將上述期限合理地延長;
(b)
受到反對的評稅如是在沒有提交第51條所規定的報稅表的情況下根據第59(3)條作出者,則除非反對該項評稅的通知書是按照本款前述條文而有效,而第51條所規定的報稅表亦已在本款規定的反對該項評稅的期限內提交,或已在局長批准的提交該報稅表的更長期限內提交,否則該通知書無效;
(c)
該項評稅如是就某人須繳付的稅款作出重新評稅,而重新評稅的結果是加重或減輕了該人的稅項法律責任者,則該名被重新評稅的人除享有他在沒有重新被評稅的情況下可享有的反對權外,並無進一步的反對權,但如該項重新評稅就某項細則而施加新的法律責任或就某項細則使現有的法律責任有所加重或減輕,則不在此限。
(1A)
為第(1)款的施行,凡有任何應課稅的人根據第59(2)(b)或60(1)條被評稅,而評稅的情況是假若該人並無其他根據本條例應課稅的入息、物業或利潤,該項評稅便會根據第59(3)條作出者,則 ——
(a)
第(1)款但書(b)的條文,適用於針對該項評稅而提出的任何反對,但以該人沒有遵守第51條的範圍為限;及
(b)
針對該項評稅的反對通知書屬於無效,除非及直至該人已遵守第51條為止。
(2)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有效反對通知書後,須考慮該通知書,並可在合理時間內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受到反對的評稅額;局長為根據本款履行職能,可以書面通知規定該名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就有關評稅所針對的事宜提交局長認為需要的細則,及出示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所有簿冊或其他文件,局長亦可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有關評稅提供證據的人到其席前,並可在該人宣誓或不宣誓後訊問該人。凡局長建議根據本款在某人宣誓後訊問該人,則須事前發出書面通知,使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或其授權代表能有合理機會出席有關訊問。
(3)
任何被評稅的人如對就其作出的評稅提出有效反對,而局長就該人可被評稅的款額與該人達成協議,則該項評稅須作必要的調整。
(4)
任何被評稅的人如對就其作出的評稅提出有效反對,但局長沒有就該人可被評稅的款額與該人達成協議,則局長須在對該項反對作出決定後1個月內,以書面將其決定連同決定理由及所據事實的陳述,送交反對該項評稅的人,而該人則可按第66條的規定就該項決定而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除本條例第80條另有規定外,為本條的施行,局長具有《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4(1)(d)、(e)、(f)、及(g)條所授予的各項權力。
(6)
任何人(但並非該名發出反對通知書的人或其授權代表)因根據第(2)款到局長席前而需要招致的合理開支,局長可容許給付。
(7)
任何人對根據第7部就其入息總額作出的個人入息課稅而提出的反對,不得 ——
(a)
將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而提出反對的時間延長;
(b)
使任何屬無效的反對成為有效;或
(c)
授權更改依據第42(1)條的條文已計入任何個人的入息總額的任何款額,而該款額曾是根據第2、3或4部作出的評稅所針對的款額或曾構成該項評稅的一部分,且根據第70條該項評稅已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者︰
但本段不得用作阻止一名個人根據以下理由提出反對︰在根據第42條計算其入息總額時所計入的一筆作為某合夥的部分應評稅利潤或虧損的款額,並未按照第22A條予以確定。
(8)
凡一名個人在第(7)(c)款的但書所描述的情況下提出反對,則該項反對須當作由所有合夥人就根據第22A條所確定的部分應評稅利潤或虧損提出,而根據本條就該確定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作出的決定或協議,對所有合夥人均具約束力。
(9)
為第(1)款的施行,凡任何人根據第10(3)(a)條應徵收薪俸稅,則除本款另有規定外,該人的配偶所享有的反對權與該名被評稅的人所享有者相同,但反對的範圍僅限於該名配偶的應評稅入息或應評稅入息實額的釐定方式,或該名配偶根據第5部有權享有的免稅額,或假若該名配偶是根據第10(3)(a)條應徵收薪俸稅的人則能提出反對的其他事宜。
(10)
凡有第(9)款所適用的反對提出,則 ——
(a)
局長根據第(2)款擁有的權力,須包括取消該項評稅及對提出反對的人作出評稅的權力;
(b)
第(3)款並不適用,但 ——
(i)
局長如與提出反對的配偶以及其配偶就他們兩者之一可被評稅的款額達成協議,則該項評稅須作必要的調整;及
(ii)
局長如沒有達成第(i)節所提述的協議,則就第(4)款而言,該協議須當作不曾達成,而在該款中凡提述提出反對的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a)段提出反對的人及其配偶,使他們兩者之一或兩人均可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1)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7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65. 稅務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為按以下訂明的方式聆訊及裁定上訴,現設立一個稅務上訴委員會小組,該小組由1名主席、10名副主席及不超過150名的其他成員組成,主席及副主席須為曾受法律訓練及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士,而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不時委任,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可再獲委任。
(2)
委員會設有書記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3)
(4)
為聆訊及裁定某項上訴 ——
(a)
委員會由以下3名或多於3名小組成員組成 ——
(i)
主席或由主席提名的副主席;及
(ii)
至少2名由主席提名的小組成員;
(b)
(a)(i)段所述的成員須主持聆訊;
(c)
書記須傳召(a)(i)及(ii)段所述的成員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上訴會議;
(d)
委員會的聆訊上訴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及
(e)
委員會會議所帶出的任何事宜,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5)
在政務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委員會書記須傳召所有在香港的小組成員舉行委員會會議,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6)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以及委員會書記的薪酬(如有的話),由行政長官釐定。
(7)
如某人停任小組的主席、副主席或成員,而在停任之時,該人參與或曾參與委員會聆訊或裁定某項上訴,則該人可繼續 ——
(a)
聆訊及裁定該項上訴;或
(b)
以委員會成員的身分,按照第68(2C)、69AA(1)(a)(ii) 或69A(3)(a)(ii)條就該項上訴而執行任何其他職能,直至該項上訴獲委員會最終處置。

66. 向稅務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權利

(1)
任何人(下稱上訴人)如已對任何評稅作出有效的反對,但局長在考慮該項反對時沒有與該人達成協議,則該人可 ——
(a)
在局長的書面決定連同決定理由及事實陳述書根據第64(4)條送交其本人後1個月內;或
(b)
在稅務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A)款容許的更長期限內,
親自或由其獲授權代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該通知除非是以書面向委員會書記發出,並附有局長的決定書副本連同決定理由與事實陳述書副本及一份上訴理由陳述書,否則不獲受理。
(1A)
如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a)款規定發出上訴通知,可將根據第(1)款發出上訴通知的時間延長至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限。
(2)
上訴人須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及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副本送達局長。
(3)
除非獲得委員會的同意並遵照委員會所決定的條款進行,否則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訴的聆訊中,倚賴其按照第(1)款發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67. 將根據第66條提出的上訴移交原訟法庭以代替稅務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及裁定

(1)
凡已根據第66條向稅務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書,則上訴人或局長可按照本條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其本人意欲將有關上訴移交原訟法庭︰
但如上訴人及局長均發出該通知書,則由局長發出的通知書並無效力及須當作不曾發出。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如由上訴人發出,須發給局長,如由局長發出,則須發給上訴人,通知書須 ——
(a)
在委員會書記接獲上訴通知書當日後的21天內發出;或
(b)
在委員會應上訴人或局長的書面申請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時間內發出,
而發出該通知書的人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委員會。
(3)
獲發給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如同意該通知書,則須在 ——
(a)
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1天內;或
(b)
委員會應該人的書面申請而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時間內,
將其同意以書面通知委員會,並須將該書面通知的副本送達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在委員會接獲該書面通知後,委員會書記須將上訴通知書連同根據本條及第66(1)條送交委員會的與上訴有關的文件轉交原訟法庭。 
(4)
就任何上訴而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如根據第(3)款轉交原訟法庭,則該項上訴須由原訟法庭聆訊及裁定,一如該項上訴在各方面均為一項針對上訴通知書所關乎的裁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5)
根據本條聆訊一項上訴時,以下條文適用 ——
(a)
原訟法庭須就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給予上訴人及局長14天的通知,並可將聆訊押後至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日期;
(b)
局長有權在聆訊該項上訴時出席及作出陳詞;
(c)
除非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並遵照原訟法庭就訟費或其他事項所命令的條款進行,否則上訴人不得在聆訊該項上訴時,倚賴其根據第66(1)條連同上訴通知書發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d)
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過多或不正確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e)
原訟法庭可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該項上訴提供證據的人出席該項上訴的聆訊,並可將該人作為證人而經宣誓或不經宣誓進行訊問。
(6)
如有關一項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已根據第(3)款轉交原訟法庭,則該項上訴除非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並遵照原訟法庭就訟費或其他事項而命令的條款進行,否則不得撤回。
(7)
在裁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上訴時,原訟法庭可 ——
(a)
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局長已釐定的評稅額;
(b)
作出局長在釐定上述評稅額時有權作出的任何一項評稅,或指示局長作出該項評稅,如屬後者,則局長須作出一項符合該項指示的評稅;
(c)
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68. 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及處理

(1)
除非 ——
(a)
稅務上訴委員會在第67條就移交上訴而容許的時間內,接獲關於根據該條移交上訴的同意通知書;或
(b)
委員會根據第(1B)(b)款批註就有關上訴達成的和解,
否則根據第66條提出的每項上訴均須由委員會按照本條進行聆訊,而委員會書記須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盡快編定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及地點,並須給予上訴人及局長14天的上訴聆訊通知︰
但在上述情況下編定的上訴聆訊時間 ——
(a)
在上訴各方均無根據第67(1)條就有關上訴發出通知書的情況下,不得早於該條所容許的發出通知書的時間屆滿之時;或
(b)
在以下的人根據第67(1)條就有關上訴發出通知書的情況下,不得早於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的21天屆滿之時 ——
(i)
上訴人;或
(ii)
局長,而非上訴人。
(1A)
在聆訊上訴前任何時間 ——
(a)
上訴人可藉致予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將上訴撤回;
(b)
上訴人與局長可就上訴人可被評稅的款額達成和解。
(1B)
凡根據第(1A)(b)款就上訴達成和解 ——
(a)
和解條款須以委員會所指明的表格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上訴人及局長簽署;而
(b)
和解書須呈交委員會供委員會批註。
(1C)
在不抵觸第(1D)款的條文下,凡有和解書呈交委員會並經委員會批註,任何所需的評稅調整即須作出,而為本條例的所有目的,就有關的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而言屬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
(1D)
第(1A)、(1B)或(1C)款不阻止任何評稅主任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但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須不涉及將任何已由委員會根據第(1B)(b)款就該年批註的事宜再予討論。
(1E)
如委員會不批註根據第(1A)(b)款達成的和解,有關的上訴須由委員會聆訊。
(2)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上訴人須親自或由獲授權代表出席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會議。
(2A)
(2B)
如上訴人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沒有親自或由其獲授權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則委員會 ——
(a)
如信納上訴人沒有出席是由於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將聆訊延期或押後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限;
(b)
可根據第(2D)款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或
(c)
可駁回該項上訴。
(2C)
如委員會已根據第(2B)(c)款駁回一項上訴,上訴人可在駁回命令作出後30天內藉致予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沒有出席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會議是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則可撤銷該項駁回命令及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
(2D)
委員會如信納任何上訴人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將會在或正在香港境外,及相當可能不會在該日以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一段期間內在香港,則在該上訴人藉致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作出申請而由該書記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最少7天前接獲該通知時,委員會可在該上訴人或其獲授權代表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該項上訴。
(2E)
委員會如根據第(2D)款在某上訴人或其授權代表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可考慮該上訴人向委員會所呈交的書面陳詞。
(3)
如上訴是針對某項評稅提出的,則作出該項評稅的評稅主任,或獲局長授權的其他人,須出席委員會會議,以支持該項評稅。
(4)
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過多或不正確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5)
所有上訴均須閉門聆訊,但任何上訴均可在律政司司長批准的刊物上以不披露上訴人身分的方式予以報道。
(6)
委員會具有權力傳召任何其認為能就上訴提供證據的人出席聆訊,並可將該人作為證人而經宣誓或不經宣誓進行訊問;任何在上述情況下出席的人因出席而需要招致的合理開支,委員會可容許給付。
(7)
除第66(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在聆訊上訴時,可接納或不接納提出的任何口頭或書面證據,《證據條例》(第8章)中與證據的可接納性有關的規定並不適用。
(8)
(a)
委員會在聆訊上訴後,須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亦可將該個案連同委員會對該個案的意見發回局長處理。
(b)
任何個案如被委員會如此發回,則局長須對有關的評稅額作出更改,而更改須符合委員會的意見所要求,以及按照委員會為使其意見生效而在局長隨時請求下就所需更改而作出的指示(如有的話)。 
(9)
凡委員會根據第(8)款不減少或不取消該評稅額,則可命令上訴人繳付一筆不超過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的款項,作為委員會的訟費,該筆款項須加在徵收的稅款內一併追討。
(9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額。
(10)
除本條例第80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為本條的施行,具有《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4(1)(d)、(e)、(f)及(g)條所授予的各項權力。
(11)
除第69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就上訴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68AA. 關於提供文件及資料的指示

(1)
在不局限第68條的原則下,凡有上訴根據第66條提出,主持或將會主持該項上訴的聆訊的人(主訊人)可 ——
(a)
就為聆訊提供文件及資料,發出指示;及
(b)
(如任何文件或資料,並非遵照根據(a)段發出的指示而提供)拒絕接納該文件或資料為證據。
(2)
如主訊人決定根據第(1)(b)款行使權力,拒絕接納由某一方(失責方)提供的文件或資料為證據,則主訊人須於作出該項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向失責方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項決定通知失責方;及
(b)
說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3)
失責方可在上述通知發出予該方當日後的14日內,或在主訊人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就上述決定向主訊人申請寬免。
(4)
上述寬免申請 ——
(a)
並不令上述決定暫緩執行;
(b)
須有證據支持,以證明該申請中的陳述;及
(c)
可不經聆訊而予以裁定。
(5)
主訊人須於裁定上述寬免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向失責方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裁定通知失責方;及
(b)
說明該裁定的理由。
(6)
在裁定上述寬免申請時,主訊人須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該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第(1)(a)款發出的指示,是否蓄意之舉;
(d)
對於沒有遵從有關指示,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主訊人的其他指示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有關指示,是否由失責方(或其獲授權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 ——
(i)
失責方當時是否不知悉根據第(1)(a)款發出的指示;或
(ii)
如失責方當時知悉根據第(1)(a)款發出的指示,失責方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等指示;
(h)
如批予寬免,上訴能否仍如期在聆訊日期進行,或能否仍在相當可能進行聆訊的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有關指示,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68AAB. 特權及豁免權

(1)
第(2)款適用於第65(1)條所述的小組的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員。
(2)
本款適用的人在根據本部執行其職責時,其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3)
第(4)款適用於 ——
(a)
稅務上訴委員會聆訊的任何一方;或
(b)
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大律師、律師或代表任何一方的人。
(4)
本款適用的人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該人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會享有者。

68A. 稅務上訴委員會更正文書錯誤及其他錯誤的權力

稅務上訴委員會可更正 ——
(a)
在委員會就上訴而作出的決定中的文書錯誤;或
(b)
在委員會的決定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錯誤。

69. 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許可

(1)
凡稅務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8條,就上訴作出決定,上訴人或局長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針對委員會的該項決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或局長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
(a)
已申請並獲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或
(b)
已根據第(4)款提出進一步申請,並獲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3)
就第(2)(a)款所指的、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a)
該申請 ——
(i)
須在以下日期後的1個月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並送達另一方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委員會作出有關決定的日期;
(B)
如委員會的有關決定是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局長的——藉以將該項決定通知上訴人或局長的通訊的日期;及
(ii)
須藉以陳述書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陳述書須列明 ——
(A)
上訴理由;及
(B)
應批予許可的理由;
(b)
如另一方擬反對該申請,該方須在獲送達有關申請書當日後的14日內,將說明為何不應批予許可的陳述書,送交原訟法庭存檔並送達申請人;
(c)
原訟法庭可 ——
(i)
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或
(ii)
指示進行聆訊,以考慮該申請,
而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原訟法庭均可就該申請,發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
(d)
原訟法庭如指示進行聆訊,以考慮該申請,須就該聆訊的編定日期及地點,給予各方14日的通知;
(e)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i)
擬提出的上訴,涉及法律問題;及
(ii)
以下其中一項 ——
(A)
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聆訊擬提出的上訴;
(f)
原訟法庭如批予上訴許可 ——
(i)
須就上訴聆訊的編定日期及地點,給予各方14日的通知;及
(ii)
可施加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條款;
(g)
如原訟法庭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則因該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獲發該裁定的通知當日後的7日內,要求原訟法庭在各方之間的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及
(h)
應(g)段所指的要求而進行的聆訊,可在之前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的法官席前進行。
(4)
如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要求批予針對委員會的有關決定而上訴的許可。
(5)
就第(4)款所指的、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a)
該申請 ——
(i)
須在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當日後的14日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並送達另一方;及
(ii)
須藉以陳述書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陳述書須列明 ——
(A)
上訴理由;及
(B)
應批予許可的理由;
(b)
如另一方擬反對該申請,該方須在獲送達有關申請書當日後的14日內,將說明為何不應批予許可的陳述書,送交上訴法庭存檔並送達申請人;
(c)
上訴法庭(由一名或多於一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可 ——
(i)
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或
(ii)
指示進行聆訊,以考慮該申請,
而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上訴法庭均可就該申請,發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
(d)
第(3)款(d)、(e)及(f)段適用於該申請,猶如該等段落中提述原訟法庭之處是提述上訴法庭一樣;
(e)
除(f)段另有規定外,如上訴法庭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則因該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獲發該裁定的通知當日後的7日內,要求上訴法庭在各方之間的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f)
如 ——
(i)
上訴法庭(由多於一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申請;及
(ii)
該法庭認為,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則該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e)段提出要求;
(g)
應(e)段所指的要求而進行的聆訊,可在由以下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席前進行 ——
(i)
(如該申請之前是由一名上訴法庭法官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名上訴法庭法官;或
(ii)
(如該申請之前是由多於一名上訴法庭法官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等上訴法庭法官的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官;及
(h)
除(e)段另有規定外,在上訴法庭(不論是否只由一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裁定該申請後(不論是否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無人可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針對委員會的有關決定而上訴的許可。

69AA. 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聆訊

(1)
凡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根據第69條,就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批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在聆訊有關上訴時 ——
(a)
可 ——
(i)
作出任何事實推論;
(ii)
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委員會已釐定的評稅額,或將有關事宜連同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包括指示進行新聆訊),發回委員會處理;及
(iii)
就訟費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及
(b)
不得 ——
(i)
收取任何進一步證據;或
(ii)
推翻或更改委員會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任何結論,但如原訟法庭裁斷該結論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則屬例外。
(2)
凡 ——
(a)
根據第69條獲批予許可的上訴,已獲原訟法庭裁定;及
(b)
有人針對原訟法庭的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則在上訴法庭聆訊該上訴時,第(1)款(a)及(b)段適用於上訴法庭,猶如該兩段中提述原訟法庭之處是提述上訴法庭一樣。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適用於根據本條而在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69A. 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1)
凡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根據第69條,就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批予上訴許可,上訴人或局長可針對委員會的該項決定,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上訴人或局長除非已申請並獲上訴法庭批予直接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基於下列理由,根據第(1A)款批予上訴許可︰上訴法庭認為由於所爭議稅項款額的緣故、有關事宜有普遍重要性或對公眾有重要性或特別複雜,或任何其他理由,上訴宜由上訴法庭而非由原訟法庭聆訊或裁定。
(3)
上訴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A)款獲批予許可的上訴時 ——
(a)
可 ——
(i)
作出任何事實推論;
(ii)
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委員會已釐定的評稅額,或將有關事宜連同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包括指示進行新聆訊),發回委員會處理;及
(iii)
就訟費作出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及
(b)
不得 ——
(i)
收取任何進一步證據;或
(ii)
推翻或更改委員會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任何結論,但如上訴法庭裁斷該結論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則屬例外。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適用於根據本條而在上訴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70. 評稅或修訂評稅須為最終評稅或最終修訂評稅

凡在本部所限定的時間內,並無任何有效的反對或上訴就某項評稅所評定的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提出,或針對某項評稅的上訴已根據第68(1A)(a)條撤回或根據該條第(2B)款駁回,或已根據第64(3)條就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取得協議,或上述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已予裁定,則為本條例的所有目的,就上述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而作出或議定或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裁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評稅,須是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
但本部不得阻止任何評稅主任就任何課稅年度而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但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須不涉及將任何已就該課稅年度而在受到反對或上訴後裁定的事宜再予討論。

70A. 評稅主任更正錯誤的權力

(1)
即使第70條另有規定,如有任何申請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內或在有關評稅通知書送達日期後6個月內(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提出,且有證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由於就某一課稅年度所徵收的稅款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有錯誤或遺漏,或由於所評定的應評稅淨值額。(即第5(1A)條所指者)、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所徵收的稅額在計算上有算術錯誤或遺漏,以致就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稅額過多,則評稅主任須更正該項評稅︰
但凡就任何評稅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事實上是根據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或是按照該報稅表或陳述書擬備時通行的慣例而擬備的,則不得就該報稅表或陳述書內有關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有錯誤或遺漏,而根據本條對該項評稅作出更正。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在本條下提出的申請而對任何評稅作出更正,則須將其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提出該項申請的人,而該人隨即根據本部享有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

70AA. 因《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第4或8條的生效而更改評稅

(1)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有人就在《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第4或8條生效日期*之前屆滿的某一課稅年度(有關年度)提出申請,而該申請是在該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有關年度完結之後的6年內(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提出的,且有證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純粹由於該條生效以致就有關年度徵收的稅額過多,則評稅主任須更改有關年度的評稅。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本條所指的申請更改任何評稅,他須向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拒絕的書面通知,而該人隨即享有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

70AB. 因《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第2條的生效而更改評稅

(1)
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有人就在《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第4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屆滿的某一課稅年度(有關年度)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是在該生效日期後12個月內或在有關年度完結之後的6年內(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提出的,且有證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就有關年度徵收的稅額超出該人在若該條已生效的情況下須繳付的稅額,則評稅主任須更改有關年度的評稅。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更改任何評稅,他須向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發出關於該項拒絕的書面通知,而該人隨即享有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

70B. 丈夫與妻子

凡丈夫與妻子在根據第41(1A)條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後,該對配偶其中一方根據本部而就該項選擇所引致的評稅提出反對、上訴或申請,則 ——
(a)
另一方須當作加入反對、上訴或申請;
(b)
第70條不得阻止就配偶的任何一方作出重新評稅;及
(c)
可將修訂評稅發給配偶雙方。

第12部 稅款的繳付及追討

71. 有關繳付稅款的條文

(1)
根據本條例條文而徵收的稅款,須按評稅通知書內所指示的方式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若非如此繳付稅款,須被當作為拖欠稅款,而須繳付該筆稅款的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拖欠稅款人,如任何稅款是須由多於一人或須由任何合夥繳付的,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或該合夥中的每名合夥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拖欠稅款人。
(2)
即使作出反對通知或上訴通知,仍須繳稅,除非局長命令在等候該項反對或上訴的結果時可緩繳該筆稅款或其部分︰
但局長如發出上述命令,則可附加條件,即命令提出該項反對或上訴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該項反對或上訴的人,為獲准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而提供以下繳款保證 ——
(a)
購買根據《儲稅券條例》(第289章)發出的儲稅券;或
(b)
提供銀行承諾,
兩者按局長所規定者而定。
(3)
如局長認為,根據第(2)款獲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相當可能無法追討回,或認為該名提出反對或上訴的人不合理地拖延對他所提出的反對或上訴的處理,則局長可取消根據該款發出的任何命令,並可按情況需要而發出新命令。
(4)
根據第11部對任何反對或上訴作出最終裁定後,或在局長發出任何命令後,根據第(2)款緩繳的稅款若因而須予繳付,或所徵收的稅款因而有所增加,則局長須向該名提出反對或上訴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某日期或之前繳付有關的稅款或稅款餘數。若非如此繳付稅款,須被當作為拖欠稅款。
(5)
在有任何拖欠稅款的情況下,局長可酌情發出命令,將一筆或多筆總數不超過拖欠稅款總額5%的款項,加在拖欠稅款上一併追討。
(5A)
在任何稅款被當作為拖欠稅款的日期(不論該日期是在1984年8月1日之前或之後)起計的6個月屆滿時,如以下兩款項的總和中有任何款額尚未繳付 ——
(a)
被當作為拖欠的該筆稅款;及
(b)
根據第(5)款加在該筆拖欠稅款上的款項,
則局長可發出命令,將一筆或多筆總數不超過上述未繳付款項總額10%的款項,加在該筆未繳付款項上一併追討。
(5B)
(6)
即使本條前文另有規定,局長可同意接受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稅。
(7)
如局長根據第(2)款的但書行使其權力,而任何人被要求根據該但書(a)段購買儲稅券,則 ——
(a)
款額相等於緩繳的稅額或其部分的儲稅券,須在局長發出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購買,或在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繳稅日期或之前購買,兩者以較遲的為準,如不遵照辦理,則第(2)款的規定須猶如沒有局長的命令一樣而適用;
(b)
局長在發出按上述規定而購買的儲稅券時,須在該儲稅券上註明足以辨別與該儲稅券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的細則;
(c)
在有關的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時,局長須接受按上述規定而購買的儲稅券或其部分,作為繳付獲緩繳的稅款中,成為須繳付或因該裁定而成為須繳付的稅款,而如此被接受的任何儲稅券或其部分,均不獲支付利息;
(d)
在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且獲緩繳而成為須繳付的稅款或因該裁定而成為須繳付的稅款全部按(c)段所指明的方式繳付後,如有任何按上述規定而購買的儲稅券或其部分並沒有被局長根據(c)段接受為繳付稅款之用,則局長須向儲稅券持有人付還 ——  
(i)
該儲稅券或其部分所代表的本金值;及
(ii)
按照有關規則計算的、自該儲稅券發出的日期起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該本金值的利息;及
(e)
按上述規定而購買的儲稅券,除作上述各段所指明用途時屬有效外,作其他用途,均屬無效。
(8)
即使根據《儲稅券條例》(第289章)訂立的與該等儲稅券有關的規則有相反的規定,第(7)款條文仍然適用,而該款中提述與該等儲稅券有關的規則之處,即提述如此訂立的規則。
(9)
凡局長根據第(2)款的但書行使其權力,而任何人被要求根據該但書(b)段提交銀行承諾,則該承諾 ——
(a)
須採用局長可接受的格式;
(b)
須在局長發出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或在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繳稅日期或之前提交局長,兩者以較遲的為準;
(c)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發出;
(d)
如無局長同意,不得撤銷;
(e)
須表明承諾繳付 ——
(i)
相等於獲緩繳的稅款或其部分的款項;及
(ii)
該款項的利息,自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繳稅日期起計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的日期為止,按第(11)款所指明的利率而計算;及
(f)
須訂定在局長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有關的反對或上訴已被撤回或已獲最終裁定、而局長所述明的該筆款項連同利息現到期繳付時,即向局長付款,
而如該人不按此方式提交上述規定的承諾,則第(2)款的規定須猶如沒有局長的命令一樣而適用。
(10)
如局長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但並無根據該款的但書行使其權力,則須按獲緩繳的稅款中,在有關的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時成為須繳付的稅款或其部分、或因該裁定而成為須繳付的稅款或其部分而繳付利息,利息自評稅通知書所指明的繳稅日期或在命令發出日期(兩者以較遲的為準)起計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被撤回或獲最終裁定的日期為止,按第(11)款所指明的利率而計算。
(11)
為第(9)(e)(ii)及(10)款的施行而指明的利率,須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1)(b)條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

72. 稅款包括罰款等

在本部以下各條中,稅款 (tax)包括由於拖欠稅款而根據第71(5)或(5A)條加收的任何款項,連同所招致的各類罰款、懲罰、費用或訟費,以及根據第71(9)(e)(ii)或(10)條而須繳付的任何利息。

73.

74.

75. 可作為民事債項而經由區域法院追討的稅款

(1)
根據本條例而到期須繳付的稅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凡任何人拖欠繳付稅款,則即使稅款超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提及的款額,局長仍可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予以追討。
(3)
在根據本條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局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拖欠稅款人的姓名、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及到期應繳的稅款細則,即為該人應繳款額的足夠證據,並給予區域法院足夠權能,藉以就上述款額作出判決。
(4)
在根據本條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受理稅額過多、不正確、受到反對所規限或在上訴中的申辯,但本款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第51(4B)(a)條的但書所授予在追討該條所指明的罰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款額較低罰款判決的權力。
(5)
根據本條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局長可親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或由獲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75A.

76. 向納稅人的債務人追討稅款

(1)
凡任何人拖欠其應繳付的稅款,或任何被徵稅的人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已離開香港,或局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離開香港,且局長覺得頗有可能有任何其他人(在本款中以下稱第三者) ——  
(a)
欠該人(在本款中以下稱該納稅人)金錢,或行將支付金錢給他;或
(b)
為該納稅人持有金錢,或因該納稅人而持有金錢;或
(c)
因他人而持有金錢以支付給該納稅人;或
(d)
獲他人授權以支付金錢給該納稅人,
則局長可以書面通知該第三者(該通知書文本一份須以郵遞方式送交該納稅人),規定該第三者將不超出有關的拖欠稅額或徵收稅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款項,繳付給該通知書內所指名的人員。對於該第三者在接獲該通知書之日在其手上的金錢、他到期應繳的金錢或行將由他支付的金錢,或該第三者在其後30天內任何時間到達其手上的金錢、成為由他到期應繳的金錢或行將由他支付的金錢,該通知書一概適用。
(2)
凡任何人依據本條作出付款,須被當作是在該名須繳稅的人或被徵稅的人以及所有其他有關人士的授權下行事,而即使任何成文法、合約或協議中另有規定,該人可在一切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本款就此付款而獲得彌償。
(3)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而不能遵照辦理,則須在接獲該通知書之日起30天屆滿時起計的14天內,將事實情形以書面通知局長。
(4)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能夠遵照辦理而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14天內照辦,則須個人負上他被規定繳付的全部稅款的法律責任,並可被追討稅款,而追討方法是依循本條例所訂定向拖欠繳稅的人追討稅款的一切方法。

77. 向正在離開香港的人追討稅款

(1)
如局長或局長為以下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職級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的稅務局人員(獲授權人員),藉着經宣誓而作的陳述而令區域法院法官信納 ——
(a)
某人沒有繳清其獲評定的所有稅款;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而區域法院法官信納,除非該人首先繳付稅款或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否則確保該人不離開香港或在其返回香港後不再離開對公眾利益有利,則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指示(阻止離境指示),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繳付該稅款或提交該保證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2)
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阻止離境指示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指示一份送交該指示所針對的人(如能找到該人的話),但不論該份指示是否送達,該指示一經發出,立即生效,並一直有效,直至 ——
(a)
該稅款已繳付;
(b)
已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或
(c)
該阻止離境指示已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款撤銷。
(3)
凡 ——
(a)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者);或
(b)
任何警務人員,
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根據第(1)款作出的阻止離境指示所針對的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ii)
局長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阻止離境指示以准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採取為阻止該人離開香港而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武力。
(4)
凡 ——
(a)
已將一份阻止離境指示送達該指示所針對的人,或該人已獲第(3)(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頭告知該指示的存在;及
(b)
局長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阻止離境指示以准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人離開香港或企圖離開香港,即屬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5)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阻止離境指示正在生效,而局長認為適當,則可在該指示所針對的人以書面提出申請時,或在沒有該等申請的情況下由局長自行提出,以書面授權該人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按該授權書上所指明者而定。
(7)
凡 ——
(a)
已繳付所拖欠稅款或已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
(b)
已根據本條將阻止離境指示撤銷或暫時中止;或
(c)
局長授權某人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
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 ——
(i)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
(ii)
警務處處長,
表示該人已獲准離開香港。
(8)
任何阻止離境指示所針對的人如根據第(6)款提出申請,而局長認為授權該人離開香港並不適當,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人送達一份通知書(決定通知書)。
(9)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發出的阻止離境指示或根據第(8)款發出的決定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可 ——
(a)
作出命令,將該阻止離境指示撤銷,並附加該法庭認為需要的條件,包括按該法庭所指明者而向局長提供保證;
(b)
作出命令,暫時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阻止離境指示,而該法庭可對該項中止或更改附加其認為需要的條件;或
(c)
駁回該上訴。
(10)
送達 ——
(a)
第(2)款所指的阻止離境指示,須以面交送達方式送達該指示所針對的人;
(b)
第(8)款所指的決定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方式送達該指示所針對的人,或以郵遞方式以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營業地點或受僱工作地點。
(11)
任何指示如是由區域法院法官根據已被《1993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56號)廢除的第77條發出,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發出的阻止離境指示,而本條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12)
在本條中,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的涵義,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並包括該條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
(13)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經局長或獲授權人員簽署的證明書,而證明書上述明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姓名及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及其被評定而未繳的稅款細則,即屬該款額的足夠證據,而法院不得受理稅額過多、不正確、受到反對所規限或在上訴中的申辯。
(14)
局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單方面向區域法院申請阻止離境指示。
(15)
根據本條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局長或獲授權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親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或由獲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77A. 拒絕為拖欠稅款的船舶及飛機清關

(1)
除本條例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取或追討稅款的權力外,凡任何人已就其從船舶擁有人或承租人業務、飛機擁有人或承租人業務所得的利潤而被徵稅,而該等稅款有所拖欠,則不論該人是被直接評稅或是以他人名義被評稅,局長在政務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可向海事處處長、民航處處長或其他負責清關的主管當局發出一份載有該人姓名及拖欠稅款細則的證明書。
(2)
海事處處長、民航處處長或其他主管當局在接獲該證明書時,即獲授權並受本款規定須拒絕為該人所完全或部分擁有或承租的任何船舶或飛機從香港以內的任何海港、機坪或飛機場或地方清關,直至上述稅款已繳清,或直至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已提交為止。
(3)
任何人不得就根據本條拒絕清關之事而向政府、政務司司長、局長、海事處處長、民航處處長、或其他主管當局提起或繼續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任何船舶或飛機根據本條被扣留,並不影響其擁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在該扣留期間對港口、飛機場或其他的應繳稅項或費用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78.

第13部 退還稅款

79. 退還多繳的稅款

(1)
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內,或在有關的評稅通知書送達日期後6個月內(兩者以較遲的為準),如以書面妥為作出申索,證明而令局長信納,任何人所繳付的稅款超出其就該課稅年度應被徵收的適當稅額,則該人有權獲退還多繳的款額︰
但本條並不使任何其他條文就反對、上訴或退還稅款而指明的時限得以延長或縮短,亦不使任何屬無效的反對或上訴成為有效,且亦不授權任何人對已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或其他事宜作出修改。
(2)
任何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有權利根據第(1)款提出申索,其權利與其所代表的人若非因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或清盤則原可提出申索的權利相同,該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並有權為其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該人的遺產的利益而獲退還第(1)款所指的多繳款額。
(3)
凡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根據第20A或20B條而以另一人的名義被評稅,而如此被評定的稅款已由該另一人繳付,則該另一人或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但不得兩者)可根據第(1)款申索退還多繳的稅款。如稅款是退還給該另一人,則該另一人收取該項退款,即為已予如此退還的多繳稅款的有效解除。
(3A)
如某實體(甲方)根據第15OB(2)(c)條而以另一實體(乙方)的名義被評稅,而如此被評定的稅款已由乙方繳付,則 ——
(a)
甲方或乙方(但不得兩者)可根據第(1)款申索退還多繳的稅款;及
(b)
如稅款是退還給乙方,則該乙方收取該項退款,即為所退還款額上的有效解除。
(4)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7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5)
在本條中 ——
實體 (entity)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4部 罰則及罪行

79A. 第14部的釋義:關乎附表61、62或63的罪行

(1)
在本部中 ——
第4AA部實體 (Part 4AA entity) ——
(a)
就本部中關乎根據附表61、62或63對某香港成員實體(不論如何描述)所施加的規定、法律責任或義務(全球反侵蝕稅基相關責任)的條文而言,指該香港成員實體;
(b)
就根據附表61、62或63(視情況所需而定)亦適用於某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某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不論如何描述)的全球反侵蝕稅基相關責任而言,指該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該香港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c)
就根據附表61、62或63(視情況所需而定)亦適用於某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不論如何描述)的全球反侵蝕稅基相關責任而言,指該無國籍成員實體。
(2)
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某詞句如 ——
(a)
在本部中任何關乎附表61、62或63所訂規定、法律責任或義務的條文中使用;及
(b)
在第4AA部或附表61第1部或附表62或63的任何條文(釋義條文)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
則該詞句的涵義,與釋義條文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80. 不提交報稅表、報稅表申報不確等的罰則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不遵照根據第51(3)、51A(1)、52(1)或(2)或64(2)條發給他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或
(b)
不遵照根據第64(2)或68(6)條發出的傳票出席,或雖出席但沒有回答被提問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根據第64(2)或68(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可以向其提問的;或
(c)
不遵照第5(2)(c)、51(6)、(7)或(8)、51D(1)、52(4)、(5)、(6)或(7)或76(3)條的規定辦理,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而法庭可命令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其不曾遵辦的作為。
(1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第51C條的規定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而法庭可命令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其不曾遵辦的作為。
(1AA)
在不損害就第52(4)、(5)、(6)或(7)條而在第(1)款中使用的“合理辯解”一詞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任何人不遵照該條的規定辦理,則就憑藉第9A條的實施以致該人被視為某名個人的僱主的情況而言,如該人顯示 ——
(a)
他沒有遵照該等規定辦理是因為他倚賴 ——
(i)
該名個人作出的陳述書;而
(ii)
該陳述書是以根據第(1AC)款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及
(b)
他倚賴該陳述書實屬合理,
即在根據本條就他沒有遵照該等規定辦理而對他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構成免責辯護。
(1AB)
如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作出第(1AA)(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項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AC)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施行第(1AA)(a)款而指明表格。
(1AD)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AC)款指明的表格並非附屬法例。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漏報或少報(或致使或容許他人代其漏報或少報)本條例規定其須代其本人或代任何其他人申報的資料,以致其提交的報稅表申報不確;
(b)
在根據本條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的有關方面,作出不正確的陳述;
(c)
在影響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繳稅法律責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確的資料;
(ca)
不遵守第26M(3)(a)條;
(cb)
不遵守第26Q(3)(a)條;
(cc)
不遵守第26ZB(3)(a)條;
(cd)
不遵守第26ZI(3)(a)條;
(d)
不遵照根據第51(1)條發給他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或
(e)
不遵照第51(2)條辦理,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以及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2AA)
就第(2)(a)、(b)、(c)及(d)款而言,根據第51AAD(1)條聘用服務提供者(第51AAD(8)條所界定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2A)
如屬第(2)(d)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可命令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遵照根據第51(1)條發出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
(2B)
任何人不遵照法庭根據第(1)或(2A)款或第51(4B)(b)條發出的命令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C)
任何人不遵照法庭根據第(1A)款發出的法庭命令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D)
如——
(a)
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有訂立根據第49(1A)條有效的安排;而
(b)
該地區的某稅項屬該等安排中某條文之標的,而該條文是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的,
則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在影響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繳付該稅項的法律責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確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2E)
任何人在作出須由申報財務機構根據附表17D收集的自我證明時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及
(b)
明知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
該人即屬犯罪。
(2F)
任何人犯第(2E)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G)
任何人符合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50AA(5)條;
(b)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50AAB(2)條給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或
(c)
以下兩項情況出現 ——
(i)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在與第50AAB條提述的相互協商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B)
於在與該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及
(ii)
第(i)(A)節提述的陳述或資料,或第(i)(B)節提述的事項,就該程序或仲裁所關乎的個案或爭議點而言,屬事關重要。
(2H)
任何人犯第(2G)(a)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罰款。
(2I)
任何人犯第(2G)(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遵從根據第50AAB(2)條給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
(2J)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I)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K)
任何人犯第(2G)(c)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2L)
任何人符合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或50AAO(3)條下的規定;
(b)
以下兩項情況出現 ——
(i)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於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 ——
(A)
該人根據第50AAM、50AAN或50AAO條提出的、要求獲得寬免的申索;或
(B)
該人根據第50AAP(1)條提出的、要求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申請;及
(ii)
該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該遺漏的事項,就該申索或申請而言,屬事關重要;
(c)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在第50AAS條下的規定;
(d)
以下兩項情況出現 ——
(i)
該人作出以下任何一項作為 ——
(A)
無合理辯解而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不正確資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條下的規定;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於在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及
(ii)
第(i)(A)節提述的資料,或第(i)(B)節提述的事項,就該安排而言,屬事關重要;
(e)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50AAT條的規定;或
(f)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附表17H第3條給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
(2M)
任何人犯第(2L)(a)、(b)、(c)或(d)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罰款。
(2N)
任何人犯第(2L)(e)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2O)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N)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P)
任何人犯第(2L)(f)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Q)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58C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2R)
任何人犯第(2Q)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2S)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R)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T)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在附表16D第10(2)條下的規定,即屬犯罪。
(2U)
任何人犯第(2T)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2V)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U)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W)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5J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2X)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2Y)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16E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Z)
就第(2Y)款而言 ——
附表16E條文 (Schedule 16E provision)指附表16E的任何以下條文 ——
(a)
第28(2)條;
(b)
第28(3)條;
(c)
第28(4)條;
(d)
第28(5)條;
(e)
第28(6)條;
(f)
第29(2)條;
(g)
第29(3)條;
(h)
第29(4)條;
(i)
第29(5)條;
(j)
第29(6)條;
(k)
第29(7)條;
(l)
第29(8)條;
(m)
第29(9)條。
(2ZA)
任何人如因沒有作出某作為而被裁定犯第(2Y)款所訂罪行,則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作為。
(2ZB)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ZA)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ZC)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可另處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3)
除非與上述罪行有關的申訴是在該罪行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提出或在犯該罪行的課稅年度內提出,或是在上述課稅年度屆滿後6年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對任何人處以懲罰。
(4)
任何人協助、教唆或煽惑他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須被當作已犯相同的罪行,並可處以相同的懲罰。
(5)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6)
以下條文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
(aa)
第15S條(須予備存的紀錄);
(a)
附表16D(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第10條;
(b)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5及26條;
(c)
附表17FC(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用於確定例外部分的關聯要求等)第9條;
(d)
附表17FD(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特惠稅務處理及用於確定特惠部分的關聯要求)第22條。
(7)
在本條中 ——
少徵稅款 (undercharged amount) ——
(a)
就關乎不正確報表、陳述或資料的罪行而言,或就在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事項的罪行而言,指 ——
(i)
因該不正確報表、陳述或資料,或因該項遺漏,而少徵收的稅款;或
(ii)
假使該報表、陳述或資料獲接納為正確,或假使沒有揭發該項遺漏,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
(b)
就關乎沒有遵守本條例的條文或沒有遵從根據有關條文給予的通知(統稱錯失)的罪行而言——指因該項錯失而少徵收的稅款,或假使沒有揭發該項錯失,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或
(c)
就任何其他罪行而言——指因該罪行而少徵收的稅款,或假使沒有揭發該罪行,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

80A.

80B. 關於申報財務機構犯罪的罰則

(1)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不遵從以下條文所指的規定或要求 ——
(i)
第50B(1)或(2)條;
(ii)
第50C(1)條;或
(iii)
第50D(1)、(2)、(3)或(4)條;
(b)
不遵從根據第51B(1AAAD)或51BA(6)條向該機構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c)
妨礙或阻撓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2)
就第(1)(a)(i)及(ii)款而言,根據第50H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3)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如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而法庭可命令該機構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 ——
(a)
就第(1)(a)或(b)款而言 —— 作出該機構沒有作出的作為;或
(b)
就第(1)(c)款而言 —— 容許和利便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4)
如屬 ——
(a)
因違反第50C(1)條而犯第(1)(a)(ii)款所訂的罪行;或
(b)
因違反第51B(1AAAD)或51BA(6)條而犯第(1)(b)款所訂的罪行,
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可就該罪行在定罪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500。
(5)
申報財務機構如不遵從第(3)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6)
如申報財務機構 ——
(a)
在看來是為遵從第50C(1)條所指的提交報表的規定的情況下,在報表提供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並且 ——
(i)
明知該資料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
(ii)
罔顧該資料在要項上是否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或
(iii)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資料是真實或準確的;或
(b)
在一份報表看來是為遵從第50C(1)條的規定而提交予局長後,該機構 ——
(i)
在該報表中,發現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及
(ii)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將上述發現通知局長,
該機構即屬犯罪。
(7)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犯第(6)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8)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如出於欺騙的意圖,而在根據第50C(1)條提交的報表中,提供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該機構即屬犯罪。
(9)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犯第(8)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及
(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及
(ii)
監禁3年。
(10)
就並非法團的申報財務機構而言,本條適用於代表該機構維持財務帳户的人,猶如提述申報財務機構,是提述該人一樣。

80C. 申報財務機構所僱用人士等的罪行

(1)
凡任何人 ——
(a)
屬某申報財務機構的僱員,或(視情況所需而定)就並非法團的申報財務機構而獲僱用為僱員;
(b)
受聘用為某申報財務機構工作(服務提供者除外);或
(c)
關涉某申報財務機構的管理,
該人如出於欺騙的意圖,致使或容許該機構在根據第50C(1)條提交的報表中,提供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及
(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及
(ii)
監禁3年。

80D. 服務提供者的罪行

(1)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申報財務機構在第50B(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a)
設立第50B(1)(a)條所描述的程序;或
(b)
將附表17D中的盡職審查規定,納入該等程序內,
該人即屬犯罪。
(2)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申報財務機構在第50B(2)條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維持遵照第50B(1)(a)及(b)條而設立的程序,或沒有應用該等程序,以 ——
(a)
識辨須申報帳户,以及識辨和收集第50C(3)條所指的所需資料;或
(b)
確保第50B(1)(a)(iii)條所述的目的能夠達到,
該人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申報財務機構在第50C(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安排按該條的規定提交報表,該人即屬犯罪。
(4)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申報財務機構在第50B(1)或(2)或50C(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 ——
(a)
致使或容許該機構在報表中提供(或看來是遵從該機構按第50C(1)條提交報表的規定,而在報表中提供)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並且 ——
(i)
明知該資料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
(ii)
罔顧該資料在要項上是否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或
(iii)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資料是真實或準確的;或
(b)
在一份報表看來是為遵從第50C(1)條的規定而提交予局長後,該人 ——
(i)
在該報表中,發現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及
(ii)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將上述發現通知局長,
該人即屬犯罪。
(5)
任何服務提供者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51B(1AAAD)或51BA(6)條向該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b)
妨礙或阻撓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6)
任何人犯第(1)、(2)、(3)、(4)或(5)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申報財務機構在第50B(1)或(2)或50C(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出於欺騙的意圖,致使或容許該機構在根據第50C(1)條提交的報表中,提供在要項上屬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及
(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及
(ii)
監禁3年。
(9)
任何服務提供者如犯第(1)、(2)、(3)或(5)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命令該服務提供者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 ——
(a)
就第(1)、(2)、(3)或(5)(a)款而言 —— 作出該服務提供者沒有作出的作為;或
(b)
就第(5)(b)款而言 —— 容許和利便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10)
任何服務提供者不遵從法庭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辦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80E. 法團的董事等的罪行

如 ——
(a)
任何以下人士是法團 ——
(i)
犯第80B(1)、(5)、(6)或(8)條所訂的罪行的申報財務機構;
(ii)
依據第80B(10)條犯第80B(1)、(5)、(6)或(8)條所訂的罪行的人;
(iii)
犯第80D(1)、(2)、(3)、(4)、(5)、(7)或(10)條所訂的罪行的服務提供者;及
(b)
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某董事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該等董事或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高級人員或該人(視情況所需而定)亦犯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就該罪行而訂的刑罰。

80F. 關乎申報財務機構等的某些罪行的雜項條文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第80B、80C、80D或80E條所訂的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的日期後的6年內提起。
(2)
局長可就第80B、80C、80D或80E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就該等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80G. 申報實體關於國別報告的罪行

(1)
任何申報實體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遵守在以下條文下的規定 ——
(i)
第58E(1)或58F條;
(ii)
第58H條;
(iii)
第58L(1)條;或
(iv)
第58L(2)條;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58L(3)條給予該實體的通知的要求,
即屬犯罪。
(2)
就第(1)(a)(i)、(ii)及(iii)款而言,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3)
任何申報實體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該實體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實體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4)
就第(1)(a)(i)及(ii)款所訂罪行而言,有關申報實體可就該罪行在定罪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500。
(5)
任何申報實體沒有遵從第(3)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
任何申報實體 ——
(a)
如 ——
(i)
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該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或
(ii)
充作遵從根據第58L(3)條向該實體給予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所致);及
(b)
如符合以下說明 ——
(i)
明知(a)(i)段提述的文件,或(a)(ii)段提述的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
(ii)
罔顧該文件或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或
(iii)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或資料屬真實或準確,
即屬犯罪。
(7)
任何申報實體如 ——
(a)
發現 ——
(i)
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為指明目的而提交)的指明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或
(ii)
充作遵從根據第58L(3)條向該實體給予的通知的要求而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所致);及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將上述發現通知局長,
即屬犯罪。
(8)
任何申報實體犯第(6)或(7)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9)
任何申報實體如 ——
(a)
出於欺騙的意圖,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該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或
(b)
出於欺騙的意圖,並充作遵從根據第58L(3)條向該實體給予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正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所致),
即屬犯罪。
(10)
任何申報實體犯第(9)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及
(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及
(ii)
監禁3年。
(11)
就並非法團的申報實體而言,本條適用於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猶如提述申報實體,即提述該人。
(12)
就屬某企業的常設機構的申報實體而言,本條亦適用於該企業,猶如提述申報實體,即提述該企業。
(13)
在本條中 ——
(a)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申報表或通知;及
(b)
提述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指 ——
(i)
看來是遵守第58E(1)或58F條而提交申報表;
(ii)
根據第58E(2)條提交申報表;或
(iii)
看來是遵守第58H條而提交的通知。

80H. 服務提供者關於國別報告的罪行

(1)
凡任何人受申報實體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該實體的責任,而 ——
(a)
如該項聘用關乎第58E(1)或58F條下的責任——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致使按第58E(1)或58F條的規定,提交國別申報表;或
(b)
如該項聘用關乎第58H條下的責任——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致使按第58H條的規定,提交通知,
該人即屬犯罪。
(2)
凡任何人受申報實體聘用為服務提供者,而 ——
(a)
該人代表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其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該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及
(b)
該人 ——
(i)
明知該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
(ii)
罔顧該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或
(iii)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屬真實或準確的,
該人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受申報實體聘用為服務提供者,而 ——
(a)
該人發現其代表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的指明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及
(b)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將上述發現通知局長,
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凡任何人受申報實體聘用為服務提供者出於欺騙的意圖,代表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該文件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文件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該人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及
(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及
(ii)
監禁3年。
(7)
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服務提供者,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8)
任何服務提供者不遵從第(7)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9)
在本條中 ——
(a)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申報表或通知;及
(b)
就受申報實體所聘用的服務提供者而言,提述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指 ——
(i)
如該項聘用關乎第58E(1)或58F條下的責任——看來是遵守該條而提交申報表;
(ii)
如該項聘用關乎根據第58E(2)條提交申報表——根據該條提交申報表;或
(iii)
如該項聘用關乎第58H條下的責任——看來是遵守該條而提交的通知。

80I. 申報實體的董事等人及服務提供者關於國別報告的罪行

如 ——
(a)
任何以下人士屬法團 ——
(i)
犯第80G條所訂罪行的申報實體;
(ii)
憑藉第80G(11)或(12)條而犯第80G條所訂罪行的人;
(iii)
犯第80H條所訂罪行的服務提供者;及
(b)
該罪行是在以下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該法團的董事,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高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上述董事或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指明人士),
則該董事、高級人員或指明人士(視情況所需而定)亦屬犯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就該罪行而訂定的罰則。

80J. 關乎國別報告的某些罪行的雜項條文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第80G、80H或80I條所訂的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的發生日期後的6年內提起。
(2)
局長可就第80G、80H或80I條所訂的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並可在就該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獲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80K. 服務提供者就根據第51(1)條提交報稅表方面的罪行

(1)
如納稅人根據第51AAD(1)條聘用服務提供者,以為該納稅人或代該納稅人提交根據第51(1)條規定須提交的報稅表,則本條適用。
(2)
服務提供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為有關納稅人或代有關納稅人提交有關報稅表,即屬犯罪。
(3)
服務提供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51AAD(3)或(4)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4)
服務提供者無合理辯解而 ——
(a)
為有關納稅人或代有關納稅人提交報稅表,但該報稅表並非按照該納稅人提供予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料(或給予該服務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
該報稅表在要項上申報不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報稅表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即屬犯罪。
(5)
服務提供者犯第(2)、(3)或(4)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在本條中 ——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具有第51AAD(8)條所給予的涵義;
納稅人 (taxpayer)具有第51AAD(8)條所給予的涵義。

80L. 法院可命令服務提供者作出某些作為

(1)
法院可作出命令,飭令犯第80K(2)或(3)條所訂罪行的服務提供者(第51AAD(8)條所界定者),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服務提供者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2)
服務提供者沒有遵從第(1)款所指的法院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80M. 關乎服務提供者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第80K(2)、(3)或(4)條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的課稅年度屆滿後的6年內提起。

80N. 局長可准以罰款代替起訴

局長可 ——
(a)
就第80K(2)、(3)或(4)條所訂的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
(b)
在就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獲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准以罰款了結。

80O. 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第4AA部實體的罪行

(1)
任何第4AA部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 ——
(i)
遵守附表63第3(1)條所指的規定;
(ii)
遵守附表63第5(1)條所指的規定;或
(iii)
遵從根據附表63第12(1)條向該實體發出的通知的要求;
(b)
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3(1)條,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提交)補足稅報稅表,而該報稅表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報稅表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c)
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5(1)條,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提交)通知,而該通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通知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或
(d)
就影響其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法律責任的事宜或事情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而該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所致)。
(2)
就第(1)(a)(i)及(ii)、(b)、(c)及(d)款而言,根據附表63第13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3)
任何第4AA部實體犯第(1)(a)(i)或(ii)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並可另處相等於補足稅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4)
任何第4AA部實體犯第(1)(a)(iii)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任何第4AA部實體犯第(1)(b)、(c)或(d)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並可另處相等於補足稅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
(6)
就第(1)(a)款所訂罪行而言,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有關第4AA部實體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實體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7)
任何第4AA部實體沒有遵從第(6)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8)
就不屬法團的第4AA部實體而言,本條適用於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猶如在本條中提述第4AA部實體,即提述該人。
(9)
就屬某主實體的常設機構的第4AA部實體而言,本條亦適用於該主實體,猶如在本條中提述第4AA部實體,即提述該主實體。
(10)
在第(1)(d)款中,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實體而言,提述影響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法律責任的事宜或事情,即提述關乎斷定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實體須繳付的補足稅的事宜或事情。
(11)
在第(3)及(5)款中 ——
補足稅少徵稅款 (top-up tax undercharged amount) ——
(a)
就關乎沒有遵守附表63的條文(錯失)的罪行而言——指因該項錯失而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假若沒有揭發該項錯失,便會如此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
(b)
就關乎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的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的罪行而言——指 ——
(i)
因該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而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
(ii)
假若該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獲接納為正確,便會如此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

80P. 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服務提供者的罪行

(1)
如某第4AA部實體根據附表63第13條聘用服務提供者,為(或代表)任何第4AA部實體提交 ——
(a)
補足稅報稅表;或
(b)
根據該附表的條文規定須提交的通知,
則本條適用。
(2)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第4AA部實體在附表63第3(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安排按該條的規定提交補足稅報稅表,該人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第4AA部實體在附表63第5(1)條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安排按該條的規定提交通知,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屬服務提供者的人,如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3(1)條,代表任何第4AA部實體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提交)補足稅報稅表,但該報稅表並非按照該實體提供予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料(或給予該服務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
該報稅表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報稅表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5)
任何屬服務提供者的人,如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5(1)條,代表任何第4AA部實體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提交)通知,但該通知並非按照該實體提供予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料(或給予該服務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
該通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通知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6)
任何人犯第(2)、(3)、(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8)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7)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80Q. 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某些罪行的雜項條文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關乎第80O或80P條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當日後的8年內提起。
(2)
局長可就第80O或80P條所訂的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並可在就該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獲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81. 違反保密規定及其他規定即屬犯罪

(1)
任何人 ——  
(a)
沒有作出第4(2)條所規定的保密誓言而根據本條例行事;或
(b)
違反第4(1)條條文而行事,或違反根據第4(2)條作出的誓言而行事;或
(c)
協助、教唆或煽惑他人違反第4條條文而行事,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罪行發生後的2年後提起。
(3)
第(2)款僅適用於在《2010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0年第4號)生效*當日或之後發生的罪行。

82. 與欺詐等有關的罰則

(1)
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
(a)
在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任何原應申報的款項;或
(b)
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中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或記項;或
(c)
在根據本條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的有關方面,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或
(d)
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陳述或報稅表上簽署,而該陳述或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或
(e)
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而提出的問題或提出索取資料的請求,給予虛假的口頭或書面答覆;或
(f)
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任何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或偽造或授權偽造任何帳簿或紀錄;或
(g)
使用或授權使用任何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
即屬犯罪。
(1AA)
凡 ——
(a)
任何人(該人)出於逃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而蓄意 ——
(i)
在與第50AAB條提述的相互協商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ii)
於在與該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及
(b)
(a)(i)段提述的陳述或資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項,就該程序或仲裁所關乎的個案或爭議點而言,屬事關重要,
該人即屬犯罪。
(1AAB)
凡 ——
(a)
任何人(該人)出於逃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而蓄意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蓄意於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 ——
(i)
該人根據第50AAM、50AAN或50AAO條提出的、要求獲得寬免的申索;或
(ii)
該人根據第50AAP(1)條提出的、要求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申請;及
(b)
該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該遺漏的事項,就該申索或申請而言,屬事關重要,
該人即屬犯罪。
(1AAC)
凡 ——
(a)
任何人(該人) ——
(i)
出於逃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而蓄意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不正確資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條下的規定;或
(ii)
出於逃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在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的資料中,蓄意遺漏任何事項;及
(b)
(a)(i)段提述的資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項,就該安排而言,屬事關重要,
該人即屬犯罪。
(1AAD)
凡任何人 ——
(a)
出於逃避繳付補足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避繳付補足稅的意圖,而蓄意提供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的資料,充作遵守附表63第3(1)或5(1)條的規定;或
(b)
出於逃避繳付補足稅的意圖,或出於協助他人逃避繳付補足稅的意圖,在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在就影響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法律責任的事宜或事情所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蓄意遺漏任何事項,
該人即屬犯罪。
(1A)
任何人犯第(1)、(1AA)、(1AAB)或(1AAC)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
(ii)
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及
(iii)
監禁6個月;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
(ii)
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及
(iii)
監禁3年。
(1B)
任何人犯第(1AAD)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3級罰款;
(ii)
相等於補足稅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及
(iii)
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i)
第5級罰款;
(ii)
相等於補足稅少徵稅款的3倍的罰款;及
(iii)
監禁3年。
(2)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3)
在本條中 ——
少徵稅款 (undercharged amount)就某罪行而言,指因該罪行而少徵收的稅款,或假使沒有揭發該罪行,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
補足稅少徵稅款 (top-up tax undercharged amount)就某罪行而言,指 ——
(a)
因該罪行而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
(b)
假若沒有揭發該罪行,便會如此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
(4)
第80O(10)條適用於第(1AAD)(b)款,一如該條適用於第80O(1)(d)條。

82A. 某些情況下的補加稅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漏報或少報(或致使或容許他人代其漏報或少報)本條例規定其須代其本人或代任何其他人申報的資料,以致其提交的報稅表申報不確;或
(b)
在根據本條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的有關方面,作出不正確的陳述;或
(c)
在影響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繳稅法律責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確的資料;或
(ca)
不遵守第26M(3)(a)條;或
(cb)
不遵守第26Q(3)(a)條;或
(cc)
不遵守第26ZB(3)(a)條;或
(cd)
不遵守第26ZI(3)(a)條;或
(d)
不遵照根據第51(1)條發給他的通知書內的規定辦理;或
(e)
不遵照第51(2)條辦理,
如沒有根據第80(2)或82(1)條,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的3倍。
(1AA)
就第(1)(a)、(b)、(c)及(d)款而言,根據第51AAD(1)條聘用服務提供者(第51AAD(8)條所界定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1A)
如 ——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50AA(5)條;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
(1B)
如 ——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i)
在與第50AAB條提述的相互協商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ii)
於在與該程序或仲裁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
(b)
(a)(i)段提述的陳述或資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項,就該程序或仲裁所關乎的個案或爭議點而言,屬事關重要;及
(c)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或82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的3倍。
(1C)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D)條適用 ——
(a)
根據第50AAF(5)或50AAK(9)條對某人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該評稅或補加評稅稱為有關評稅);及
(b)
根據第50AAF(5)或50AAK(9)條被評稅的、關乎有關評稅的該人的收入(該人的經評稅收入)的款額,多於該人的報稅表所述明的該人的收入的款額。
(1D)
上述的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以下兩個款額之間的差額 ——
(a)
按該人的經評稅收入而評定的稅款;及
(b)
假使該人的報稅表所述明的該人的收入的款額,為評稅的目的而獲接納,便會被評定的稅款。
(1E)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F)款適用 ——
(a)
對某人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作出的評稅,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而該評稅已顧及該人在之前的課稅年度(虧損年度)的虧損(根據第50AAF(5)或50AAK(9)條計算者)(該人的經計算虧損);及
(b)
該人的經計算虧損的款額,少於該人的報稅表所述明的該人在虧損年度的虧損的款額。
(1F)
上述的人可根據本條就標的年度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以下兩個款額之間的差額 ——
(a)
在顧及該人的經計算虧損後評定的稅款;及
(b)
假使該人的報稅表所述明的該人在虧損年度的虧損的款額,為評稅的目的而獲接納,便會被評定的稅款。
(1G)
如某人證明自己已作出合理的努力,根據第50AAF(1)或50AAK(2)條釐定獨立交易款額,則該人不可根據第(1D)或(1F)款被評定補加稅。
(1H)
如 ——
(a)
以下任何一節描述的情況出現 ——
(i)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或50AAO(3)條下的規定;
(ii)
以下兩項條件均符合 ——
(A)
某人無合理辯解而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不正確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於在與以下申索或申請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 ——
(I)
該人根據第50AAM、50AAN或50AAO條提出的、要求獲得寬免的申索;或
(II)
該人根據第50AAP(1)條提出的、要求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申請;及
(B)
該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該遺漏的事項,就該申索或申請而言,屬事關重要;
(iii)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在第50AAS條下的規定;
(iv)
以下兩項條件均符合 ——
(A)
任何人作出以下任何一項作為 ——
(I)
無合理辯解而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不正確資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條下的規定;或
(II)
無合理辯解,在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就預先定價安排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及
(B)
(A)(I)分節提述的資料,或(A)(II)分節提述的事項,就該安排而言,屬事關重要;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或82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
(1I)
如 ——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5J條;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的3倍。
(1J)
如 ——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條;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的3倍。
(1K)
如 ——
(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條;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少徵稅款的3倍。
(1L)
如 ——
(a)
任何人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實體而 ——
(i)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63第3(1)條;
(ii)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附表63第5(1)條;
(iii)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3(1)條,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提交)補足稅報稅表,而該報稅表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報稅表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iv)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附表63第5(1)條,提交(或致使或容許代其提交)通知,而該通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通知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或
(v)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就影響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法律責任的事宜或事情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而該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任何事項所致);及
(b)
沒有就相同的事實提出檢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O或82條所訂罪行,
則該人可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而補加稅的款額,不得超過補足稅少徵稅款的3倍。
(1M)
就不屬法團的第4AA部實體而言,第(1L)款適用於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猶如在該款中提述第4AA部實體,即提述該人。
(1N)
就屬某主實體的常設機構的第4AA部實體而言,第(1L)款亦適用於該主實體,猶如在該款中提述第4AA部實體,即提述該主實體。
(1O)
第80O(10)條適用於第(1L)(a)(v)款,一如該條適用於第80O(1)(d)條。
(2)
補加稅是在繳付根據任何評稅或根據第60條作出的補加稅評稅而須繳付的稅款外,另行須繳付的稅款。
(3)
補加稅評稅只可由局長本人或副局長本人(皆稱為指明當局)親自作出。
(4)
在作出補加稅評稅之前,指明當局須 ——
(a)
給予有關人士通知,說明指明當局建議評定補加稅,而該通知須 ——
(i)
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如根據第(1)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為不正確的報表、陳述或資料,或指稱的沒有遵守第26M(3)(a)、26Q(3)(a)、26ZB(3)(a)或26ZI(3)(a)條的行為,或指稱的沒有遵從根據第51(1)條給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的行為,或指稱的沒有遵守第51(2)條的行為;
(B)
如根據第(1A)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第50AA(5)條的行為;
(C)
如根據第(1B)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為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指稱的在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事項的行為;
(D)
如根據第(1D)或(1F)款評定補加稅——根據第50AAF(5)或50AAK(9)條作出的評稅或補加評稅或發出或修改的虧損計算表;
(E)
如根據第(1H)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50AAO(3)或50AAS條下的規定的行為,或指稱為不正確的陳述或資料,或指稱的在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事項的行為;
(F)
如根據第(1I)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第15J條的行為;
(G)
如根據第(1J)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條的行為;
(H)
如根據第(1K)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條的行為;
(I)
如根據第(1L)款評定補加稅——指稱的沒有遵守附表63第3(1)或5(1)條的行為,或有關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的指稱;
(ii)
載有一項陳述,述明就建議對該人的補加稅作出評稅而言,該人有權 ——
(A)
向指明當局呈交書面申述;及
(B)
如根據第(1D)或(1F)款評定補加稅——為第(1G)款的目的,向指明當局呈交書面申述及證據;及
(iii)
指明該人若有意根據第(ii)節呈交申述及證據,最遲須於何日送抵指明當局,該日期不得早於自送達有關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日;及
(b)
顧及指明當局根據(a)段收到的申述及證據,並加以考慮。
(4A)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凡指明當局建議根據本條,對某人評定補加稅,則指明當局如認為該人即將離開香港,便可根據本條,對該人評定補加稅,而無須給予若無本款規定便須根據第(4)(a)款給予的通知。
(5)
關於擬評定補加稅的通知書及補加稅評稅通知書,須按與第58(2)條就第62條所指的評稅通知書而訂定的同樣方式發出。
(6)
有法律責任被評定補加稅的任何人如死亡,則可對其遺囑執行人作出補加稅評稅,而該項補加稅須作為債項,從該名死者的遺產中追討及支付。
(7)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評定補加稅,則該人不得因相同的事實而被控第80或82條所訂罪行。
(8)
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6條就本條的變通,訂定條文。
(9)
在本條中 ——
少徵稅款 (undercharged amount)的涵義如下 ——
(a)
如因為不正確報表、陳述或資料,或因為在陳述或資料中遺漏事項,而評定補加稅,則就該補加稅而言,少徵稅款指 ——
(i)
因該不正確報表、陳述或資料,或因該項遺漏,而少徵收的稅款;或
(ii)
假使該報表、陳述或資料獲接納為正確,或假使沒有揭發該項遺漏,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或
(b)
如因為沒有遵守本條例的條文或沒有遵從根據有關條文給予的通知(統稱錯失),而評定補加稅,則就該補加稅而言,少徵稅款指因該項錯失而少徵收的稅款,或假使沒有揭發該項錯失,便會如此少徵收的稅款;
補足稅少徵稅款 (top-up tax undercharged amount)的涵義如下 ——
(a)
如因為沒有遵守附表63的條文(錯失),而評定補加稅,則就該補加稅而言,補足稅少徵稅款指因該項錯失而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假若沒有揭發該項錯失,便會如此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
(b)
如因為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的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而評定補加稅,則就該補加稅而言,補足稅少徵稅款指 ——
(i)
因該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而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或
(ii)
假若該補足稅報稅表、通知、陳述或資料獲接納為正確,便會如此少徵收的補足稅稅款。

82B. 就補加稅評稅而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凡任何人根據第82A條被評定補加稅,他可 ——
(a)
在評稅通知書發給他後1個月內;或
(b)
在稅務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A)款容許的較長限期內,
親自或由其獲授權代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但該通知須以書面向委員會書記提交,並附有以下資料,否則不獲受理 ——
(i)
評稅通知書副本一份;
(ii)
就該項評稅提出上訴的理由的陳述;
(iii)
根據第82A(4)條發出的擬評定補加稅通知書(如有發出)的副本一份;及
(iv)
根據第82A(4)條作出的任何書面申述的副本一份。
(1A)
如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a)款發出上訴通知,可將根據第(1)款發出上訴通知的限期延長一段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時間。本款適用於就在《2004年稅務(修訂)條例》(2004年第12號)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發出的評稅通知書所關乎的評稅而提出的上訴。
(2)
在反對補加稅評稅的上訴中,上訴人可爭辯 ——
(a)
他無須負上繳付補加稅的法律責任;
(b)
對其評定的補加稅額超出其根據第82A條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額;
(c)
對其評定的補加稅額雖沒有超出其根據第82A條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額,但在有關情況下仍屬過多。
(3)
在第66(2)及(3)、68、68AA、68AAB、68A、69及70條屬適用的範圍內,該等條文就為反對補加稅而提出的上訴而有效,猶如該等上訴是為反對補加稅以外的其他評稅而提出的一樣。

83. 即使進行法律程序仍須繳稅

根據本部為任何懲罰、罰款或監禁而提起法律程序,或根據本部而施加任何懲罰、罰款或監禁,均不免除任何人負上或可能負上的接受評稅及繳稅的法律責任。

84. 經局長批准方可進行檢控

(1)
除非由局長提出或經其批准,否則不得就第80、80O或82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2)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進行檢控的權力。

第15部 一般規定

85. 訂立規則的權力

(1)
稅務委員會可不時訂立規則,為施行本條例的規定以及為確定及釐定各類入息或利潤而作出一般規定。
(2)
在不損害上述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 ——
(a)
訂明申請退還稅款及申請稅項寬免時須遵循的手續;
(b)
訂定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c)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規定而訂明機械或工業裝置 (machinery or plant)一詞及工具、器具或物品 (implement, utensil or article)一詞所包括或不包括的東西或當作包括或不包括的東西;
(d)
訂明須就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遵循的任何程序。
(3)
上述規則可訂明,任何違反或不遵守該等規則的人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被追討的罰款,每宗以不超過第1級罰款為限。
(4)
稅務委員會所訂立的所有該等規則,均須呈交行政長官,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86. 稅務委員會須指明表格或格式

(1)
稅務委員會可指明為使本條例生效而需要的任何表格或任何表格的格式。
(2)
任何表格或格式樣本如載有看來是由稅務委員會秘書簽署的背書,而該背書的意思是表示該表格或格式是稅務委員會指明的,則須推定該表格或格式是稅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豁免的一般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豁免任何人、辦事處或機構繳付根據本條例應徵收的任何稅款(補足稅除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87A.

88. 對慈善團體的豁免

(1)
即使本條例載有相反規定,任何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均獲豁免並當作一直獲豁免繳稅︰
但凡任何行業或業務是由任何該等機構或信託經營,而得自該行業或業務的利潤是純粹作慈善用途及其中大部分並非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並符合以下規定,在此情況下,該等利潤方獲豁免並當作獲豁免繳稅 ——  
(a)
該行業或業務是在實際貫徹該機構或信託明文規定的宗旨時經營的;或
(b)
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的工作主要是由某些人進行,而該機構或信託正是為該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
(2)
第(1)款不適用於補足稅。

88A. 事先裁定

(1)
局長可應任何人按照附表10第1部提出的申請,按照該部而就該部指明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
(2)
附表10第1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局長根據該款作出的裁定適用,亦就與該等申請及裁定相關的事宜適用。
(3)
附表10第2部指明的費用須就第(1)款所指的申請繳付。
(4)
如局長由於附表10第1部第2或3條而沒有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根據第(3)款所繳付的任何費用須退還予申請人。
(5)
局長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可酌情決定申請人根據第(3)款而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任何部分可以免繳。
(6)
根據第(3)款而到期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0。
(8)
政府、局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均無須就根據和按照附表10真誠地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9)
在本條及附表10中,申請人 (applicant)指提出第(1)款所指申請的人。

88B. 就《公司條例》第750條撤銷公司註冊的申請或就《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8條撤銷有限合夥基金註冊的申請而發出不反對通知*

(1)
局長可應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0條有權申請將公司的註冊撤銷的人提出的要求;或
(b)
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68條有權申請將有限合夥基金的註冊撤銷的人提出的要求,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局長不反對該項註冊撤銷。
(2)
就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繳付附表11指明的費用。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1。

89. 過渡條文,或為施行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其他條文

(1)
(2)
關於《1993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52號)所作的修訂 ——
(a)
現聲明該等修訂並不損害第14部的條文。
(b)
(3)
關於在第87A條由《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號)廢除前根據該條批准的認可職業退休計劃,附表9的過渡性條文對其有效。
(4)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2001/02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12的過渡性條文屬有效。
(5)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2005/06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14屬有效。
(6)
就《2011年稅務(修訂)條例》(2011年第4號)所作的修訂而言,附表21屬有效。
(7)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22屬有效。
(8)
附表24列出為施行《2011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1年第21號)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性條文。
(9)
附表25就下述人士具有效力 ——
(a)
有法律責任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
(b)
有法律責任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的人。
(10)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27屬有效。
(11)
為施行《2013年稅務及印花稅法例(另類債券計劃)(修訂)條例》(2013年第10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性條文,列於附表29。
(12)
附表30就下述人士具有效力 ——
(a)
有法律責任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
(b)
有法律責任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的人。
(13)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31屬有效。
(14)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33具有效力。
(15)
附表35列出過渡性條文,該等條文關乎針對在《2015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5年第17號)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稅務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6)
為施行《2016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6年第12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性條文,列於附表36。
(17)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37具有效力。
(18)
就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人而言,附表39具有效力。
(19)
為施行《2017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7年第9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41。
(20)
凡某人負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利得稅,附表42就該人具有效力。
(21)
為施行《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2018年第27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44。
(22)
凡某人負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1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附表46就該人具有效力。
(23)
為施行《2019年稅務(修訂)條例》(2019年第4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47。
(24)
為施行《2019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9年第6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48。
(25)
為施行《2020年稅務(修訂)(與保險有關的業務的利得稅寬減)條例》(2020年第15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50。
(26)
為施行《2020年稅務(修訂)(船舶租賃稅務寬減)條例》(2020年第5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51。
(27)
凡某人負有法律責任,繳付於202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附表52就該人具有效力。
(28)
為施行《2022年稅務(修訂)(與航運有關的某些活動的稅務寬減)條例》(2022年第10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53。
(29)
為施行《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徵稅)條例》(2022年第17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55。
(30)
為施行《2023年稅務(修訂)(外地處置收益徵稅)條例》(2023年第32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過渡條文,列於附表56。
(31)
為施行《2024年稅務(修訂)(飛機租賃稅務寬減)條例》(2024年第5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條文,列於附表58。
(32)
為施行《2024年稅務(修訂)(稅務寬免及兩級制標準稅率)條例》(2024年第10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而具有效力的條文,列於附表59。
(33)
凡某人負有法律責任,就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附表60就該人具有效力。

90. 2007/08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18載有關於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物業稅、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1. 2008/09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19載有關於就自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2. 2009/10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20載有關於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3. 2010/11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23載有關於就於201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4. 2011/12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附表26 載有關於就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5. 2012/13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附表28載有關於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6. 2013/14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32載有關於就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7. 2014/15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附表34 載有關於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8. 2015/16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附表38載有關於就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99. 2016/17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附表40載有關於就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扣減薪俸稅、利得稅及個人入息課稅的條文。

100. 稅項扣減

(1)
根據第3部就某指明課稅年度向任何人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3(2)條一併理解的第13(1)條(就該課稅年度有效者)計算的稅款額的訂明百分率;或
(b)
訂明款額,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根據第4部就某指明課稅年度向任何人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4AAC、14A、14B、14D、14H、14J、14P、14T、14ZD、14ZM及14ZV條及附表17FD第3條一併理解的第14(2)、(3)、(4)及(5)條(就該課稅年度有效者)計算的稅款額的訂明百分率;或
(b)
訂明款額,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3)
凡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第(2)款所訂的扣減,適用於須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徵收的稅款,不論該合夥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已選擇就有關指明課稅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評稅。
(4)
根據第7部就某指明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第43(1)條(就該課稅年度有效者)計算的稅款額的訂明百分率;或
(b)
訂明款額,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5)
為施行第43(2B)條,在確定須在某指明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時,根據第(4)款就該課稅年度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屬在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
(6)
在本條中 ——
指明課稅年度 (specified year of assessment)指附表43所指明的課稅年度;
訂明款額 (prescribed amount)及訂明百分率 (prescribed percentage)就某指明課稅年度而言,指為施行附表43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的條文,而在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條文相對之處,就該課稅年度而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

附表1 標準稅率

[第2(1)、14A(1)及19CA條]

1947/48至1949/50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0%

1950/51至1965/66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2 1/2%

1966/67至1983/84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5%

1984/85至1986/87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7%

1987/88課稅年度

—

16 1/2%

1988/89課稅年度

—

15 1/2%

1989/90至2002/0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5%

2003/04課稅年度

—

15 1/2%

2004/05至2007/08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6%

2008/09至2023/24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15%

2024/2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

(a)
就薪俸稅、暫繳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而言 ——
(i)
最初的$5,000,000
—

15%

(ii)
餘額
—

16%

(b)
就其他稅項而言
—

15%

附表2 稅率

[第13及43(1)條]

1947/48至1949/50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5,000

標準稅率的1/4

(b)

其次的$5,000

標準稅率的1/4

(c)

同上

標準稅率的3/4

(d)

同上

標準稅率

(e)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1/4倍

(f)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1/2倍

(g)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3/4倍

(h)

餘額

標準稅率的兩倍

註︰—— 凡任何人只就任何課稅年度的部分時間有法律責任繳付適當的稅款,則第2欄(a)至(g)項所列的款額,將按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內有法律責任繳付稅款的日數佔該課稅年度的日數的比例而扣減。

1950/51至1965/66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5,000

標準稅率的1/5

(b)

其次的$5,000

標準稅率的2/5

(c)

同上

標準稅率的3/5

(d)

同上

標準稅率的4/5

(e)

同上

標準稅率

(f)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1/5倍

(g)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2/5倍

(h)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3/5倍

(i)

同上

標準稅率的1 4/5倍

(j)

餘額

標準稅率的兩倍

1966/67至1971/72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5,000

2 3/4%

(b)

其次的$5,000

5 1/2%

(c)

同上

8 1/4%

(d)

同上

11%

(e)

同上

14%

(f)

同上

17%

(g)

同上

20%

(h)

同上

23%

(i)

同上

26%

(j)

餘額

30%

1972/73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5,000

2 1/2%

(b)

其次的$5,000

5%

(c)

同上

7 1/2%

(d)

同上

10%

(e)

同上

12 1/2%

(f)

同上

15%

(g)

同上

17 1/2%

(h)

同上

20%

(i)

同上

22 1/2%

(j)

同上

25%

(k)

同上

27 1/2%

(l)

餘額

30%

1973/74至1977/78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同上

25%

(f)

餘額

30%

1978/79至1984/85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餘額

25%

1985/86及1986/87兩個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餘額

25%

1987/88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其次的$20,000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餘額

25%

1988/89及1989/90兩個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3%

(b)

其次的$10,000

6%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餘額

25%

1990/91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10,000

2%

(b)

其次的$10,000

4%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餘額

25%

1991/92及1992/93兩個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20,000

9%

(c)

其次的$20,000

17%

(d)

餘額

25%

1993/94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餘額

25%

1994/95至1996/97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餘額

20%

1997/98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餘額

20%

1998/99至2002/0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餘額

17%

2003/04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2,500

2%

(b)

其次的$32,500

7 1/2%

(c)

其次的$32,500

13%

(d)

餘額

18 1/2%

2004/05及2005/06兩個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餘額

20%

2006/07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7%

(c)

其次的$30,000

13%

(d)

餘額

19%

2007/08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餘額

17%

2008/09至2016/17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40,000

2%

(b)

其次的$40,000

7%

(c)

其次的$40,000

12%

(d)

餘額

17%

2017/18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45,000

2%

(b)

其次的$45,000

7%

(c)

其次的$45,000

12%

(d)

餘額

17%

自2018/19課稅年度起的
每個課稅年度

第2欄
第3欄

(a)

最初的$50,000

2%

(b)

其次的$50,000

6%

(c)

其次的$50,000

10%

(d)

其次的$50,000

14%

(e)

餘額

17%

附表3 公用事業公司

[第16(2)(b)及(6)條]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中華電力有限公司。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附表3A 個人進修開支扣除額

[第12(6)(a)、63CA及63E條]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1996/97課稅年度

$12,000

2.

1997/98課稅年度

$20,000

3.

1998/99至2000/01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30,000

4.

2001/02至2006/07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40,000

5.

2007/08至2012/1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60,000

6.

2013/14至2016/17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80,000

7.

自2017/18課稅年度起的每個課稅年度

$100,000

附表3B 為第16AA或26G條訂定的扣除額

[第16AA、26G、63CA、63E及63J條]

1.

2000/01至2011/12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2,000
2.

2012/13課稅年度

$14,500
3.

2013/14課稅年度


$15,000
4. 2014/15課稅年度
 
$17,500
5. 2015/16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18,000

附表3C 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的扣除額

[第26D、63CA及63E條]
1.

1998/99至2010/11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  60,000
2.

2011/12課稅年度

$  72,000
3. 2012/13及2013/14兩個課稅年度
$  76,000
4.

2014/15及2015/16兩個課稅年度

$  80,000
5.

2016/17及2017/18兩個課稅年度

$  92,000
6.

2018/19至2025/26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00,000
7.

自2026/27課稅年度起的每個課稅年度

$110,000

附表3D 居所貸款利息的扣除額

[第26E、63CA及63E條及附表59]

第1部 居貸利息基本扣除限額

1.

1998/99至2000/01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00,000

2.

2001/02及2002/03兩個課稅年度

$150,000

3.

2003/04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100,000

第2部 居貸利息額外扣除限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24/2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20,000

附表3E 為每名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的最高扣除額

[第26K、26L、63CA及63E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19/20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8,000

附表3F 合資格年金保費及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的最高扣除總額

[第26P、26U、63CA及63E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19/20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60,000

附表3G 就扣除住宅租金指明的款額

[第26Y、63CA及63E條及附表59]

第1部 計算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22/23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100,000

第2部 計算住宅租金額外扣除限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24/2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20,000

附表3H 合資格輔助生育服務開支的最高扣除額

[第26ZG、26ZH、63CA及63E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課稅年度

款額

1.

2024/2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年度


$100,000

附表4 免稅額

[第27及59條]
*

1989/90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1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1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11,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3,000
(ii) 第二名子女$9,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4,000

5.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20,000

1990/91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6,000

5.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20,000

1991/92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34,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41,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
6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82,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6,000

5.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20,000

1992/93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3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46,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
7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92,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13,5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5,500
(ii) 第二名子女$11,5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9,000

5.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23,000

1993/94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4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56,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
9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112,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
(a) 第(3)(a)款
$
17,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7,000

(ii)

第二名子女$17,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46,000

5.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27,000

1994/95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65,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72,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13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144,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20,000

(ii)

第二名子女$2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後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52,000

6.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32,000

1995/96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7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79,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144,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158,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2,000

(ii)

以後的每名子女$11,000

(b) 第(5)款
$121,000

6.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11,000

7.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40,000

1996/97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
83,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
90,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1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180,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24,5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4,500

(ii) 以後的每名子女$12,500
(b) 第(5)款
$136,5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15,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45,000

1997/98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或百分率)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a) 第(1)(a)款
$100,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0
(c) 第(1)(b)款第(i)及(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100,000
(d) 第(1)(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a) 第(3)(a)款
$20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訂明款額
$
0
(c) 第(3)(b)款第(i)、(ii)及(iii)節中提述的訂明款額 $200,000
(d) 第(3)(b)款中的訂明百分率
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27,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27,000
(ii) 以後的每名子女$14,000
(b) 第(5)款
$152,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25,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75,000

1998/99至2002/0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8,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16,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30,000
(ii) 以後的每名子女$15,000
(b) 第(5)款
$165,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8,000

2003/04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4,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08,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4,000

2004/05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0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0,000

2005/06及2006/07兩個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0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40,000
(b) 第(5)款
$36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0,000

2007/08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0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0,000

2008/09至2010/11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 (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8,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16,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8,000

2011/12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08,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16,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0,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6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4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4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0,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08,000

2012/13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2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4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3,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63,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3,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67,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67,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20,000

2013/14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2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4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3,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20,000

2014/15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2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40,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3,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20,000

2015/16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20,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40,000
2.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3,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20,000

2016/17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32,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64,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3,0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66,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32,000

2017/18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132,000
2.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264,000
3.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7,500
6.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75,000
8.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132,000

2018/19至2022/2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  132,000
2. 第28A條(傷殘人士免稅額)
$    75,000
3.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  264,000
4.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7,500
7.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2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2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08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080,000
8.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75,000
9.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132,000

2023/24至2025/26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  132,000
2. 第28A條(傷殘人士免稅額)
$    75,000
3.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  264,000
4.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7,500
7.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3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3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17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170,000
8.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75,000
9.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132,000

自2026/27課稅年度起的
每個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1. 第28條(基本免稅額)
$  145,000
2. 第28A條(傷殘人士免稅額)
$    75,000
3. 第29條(已婚人士免稅額)
$  290,000
4. 第30條(供養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5,000
(b) 第(3)(b)款
$    55,000
(c) 第(3A)(a)款
$    27,500
(d) 第(3A)(b)款
$    27,5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條(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 第(3)(a)款
$    55,000
(b) 第(3)(b)款
$    55,000
(c) 第(3A)(a)款
$    27,500
(d) 第(3A)(b)款
$    27,5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條(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
$    37,500
7. 第31條(子女免稅額)——
(a) 第(1)款
每名子女$14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40,000
(c) 第(1B)款
每名子女$140,000
(d)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260,000
(e)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260,000
(f) 第(5)款(就第(1B)款而言)
$1,260,000
8. 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    75,000
9. 第32(1)條(單親免稅額)
$  145,000

附表5

[第68條]

第1部 上訴人須繳付訟費的命令

1.

稅務上訴委員會可命令上訴人繳付作為委員會的訟費的最高款額

$25,000

第2部

附表6

[第14A(4)、17A(1)及26A(2) 及(3)條及附表17A、29及36]

第1部 票據

1.

《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匯票。

2.

《匯票條例》(第19章)第89條所指的承付票。

3.

除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3)(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其他票據(監管資本證券除外),而該票據證明有將一筆指定數額或可確定數額的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在指定時間或之前付給持票人或票據上的指定人的義務,亦不論該票據有無背書,均可憑該票據的交付將收取該筆指定數額或可確定數額的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

第2部 機構

1.

亞洲開發銀行。

2.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3.

國際金融公司。

4.

歐洲投資銀行。

5.

歐洲復興開發銀行。

6.

美洲開發銀行。

7.

北歐投資銀行。

8.

The European Company for the Financing of Railroad Rolling Stock。

9.

The Council of Europe Development Bank (先前名為 The Council of Europe Social Development Fund)。

10.

非洲開發銀行。

附表7

附表8 與法團有關的利得稅率

[第14、14AAC、14A、14B、14D、14H、14J、14T、14ZD、14ZM、14ZV、16、19CA、63H及63HA條]

1992/93及1993/94課稅年度

17 1/2%

1994/95至1997/98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6 1/2%

1998/99至2002/03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6%

2003/04至2007/08期間的各個課稅年度(包括首尾兩個課稅年度在內)

17 1/2%

2008/0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16 1/2%

附表8A 兩級制利得稅率——並非法團的人

[第14、14AAC、63H及63HA條及附表42]

1.

在本附表中 ——
第14條應評稅利潤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條適用的應評稅利潤。

2.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按以下稅率,就每個行業、專業或業務,徵收利得稅 ——
(a)
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不超過$2,000,000的第14條應評稅利潤——7.5%;及
(b)
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第14條應評稅利潤中超過$2,000,000的部分——15%。

附表8B 兩級制利得稅率——法團

[第14、14AAC、63H及63HA條及附表42]

1.

在本附表中 ——
限額 (threshold)就屬某合夥的合夥人的法團而言,指$2,000,000乘以該法團於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分攤的該合夥的利潤或虧損的比例;
第14條應評稅利潤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條適用的應評稅利潤。

2.

就於2018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須按以下稅率徵收利得稅 ——
(a)
就法團而言 ——
(i)
不超過$2,000,000的第14條應評稅利潤——8.25%;及
(ii)
第14條應評稅利潤中超過$2,000,000的部分——16.5%;及
(b)
就屬某合夥的合夥人的法團而言 ——
(i)
不超過限額的有關第14條應評稅利潤的淨份額——8.25%;及
(ii)
第14條應評稅利潤的淨份額中超過限額的部分——16.5%。

附表8C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等的利得稅率

[第14P、14T、14X、14ZD、14ZH、14ZM、14ZQ、14ZV及14ZZ條]

2020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0%

附表9 有關《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的過渡性條文

[第89條]

1.

在本附表中 ——
退休計劃 (retirement scheme)指在修訂條例第2條的生效日期前第2(1)條所界定的退休計劃;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76號)。

2.

即使第87A條已由修訂條例廢除,根據該條就任何退休計劃提出的申請如是在該項廢除前由局長接獲,則局長可批准該計劃,猶如該條不曾廢除一樣,而凡已作出該項批准,則該計劃須當作是在緊接該條由修訂條例廢除之前已獲局長根據該條批准。

3.

在第87A條由修訂條例廢除前,局長根據該條給予任何退休計劃的批准 ——
(a)
須繼續有效,除非及直至該項批准 ——
(i)
當作已根據(b)分節撤回;或
(ii)
已根據第4段撤回;
(b)
須當作已在以下時間撤回 ——
(i)
在該計劃憑藉第2(1)條中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定義中(a)段以外的途徑而成為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之時;
(ii)
如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就該計劃而根據該條例第7或15條提出申請,但在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該項申請未獲處理完畢,則在該項申請最終獲處理完畢的日期;
(iii)
如就該計劃而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或15條提出的申請被拒絕,且針對該項拒絕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在該條例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被駁回,則在該生效日期;或
(iv)
如無任何註冊申請或豁免申請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根據該條例提出,則在該生效日期。

4.

在第87A條由修訂條例廢除前,局長根據該條批准的退休計劃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如有更改,局長可撤回該項批准,除非 ——
(a)
該項更改的作出,純粹是為保證豁免證明書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條就該計劃發出,或保證該計劃根據該條例第18條註冊;或
(b)
在有任何其他更改的情況下,在該項更改作出後1個月內,局長獲書面通知該項更改,而經更改後的該項計劃實質上符合第7段所列明的規定。

5.

凡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7(1)或15條就任何退休計劃提出申請,而該計劃當其時在第87A條由修訂條例廢除前由局長根據該條批准,則營辦該計劃的僱主須在該項申請或上訴(如有的話)有決定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申請的結果以書面通知局長,及如曾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19條針對拒絕該項申請一事提出上訴,則將該項上訴的結果以書面通知局長。

6.

第17(1)(j)條在修訂條例第2條的生效日期前適用於第2(1)條所界定的退休計劃。

7.

第4(b)段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該退休計劃是專為一名或多名僱員及其配偶、子女、尚存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人的利益而設;
(b)
每個有關僱員有權享有所界定的利益,而退休計劃的條款及條件,須已讓所有有關僱員知悉。
(c)
退休計劃所提供的利益,僅在以下情況下產生 ——
(i)
在不少於45歲的某指明年齡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時;或
(ii)
在不少於10年的某指明期間後從向僱主提供的服務中退休時;或
(iii)
年屆60歲或某指明退休年齡時,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或
(iv)
較早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死亡時︰
但如該退休計劃訂定,任何僱員在年屆上述指明年齡前或在完成上述指明服務期間前離開向僱主提供的服務而可獲按比例計算的利益或扣減的利益者,則該等利益的提供本身並不會令該計劃喪失其已獲批准的地位的資格;
(d)
退休計劃所提供的利益的性質,就該計劃所關乎的全部人而言均須相同,但任何計劃如關乎多於一類僱員,則就以上目的而言可視為各自獨立的計劃;
(e)
退休計劃如是由獲得僱主定期供款的第三者執行,則將該等供款改作該計劃用途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以及將該等供款退還僱主均受禁止,但獲局長同意並符合(f)分節的規定者除外;
(f)
對於僱員根據退休計劃而會有權得到的任何款項或其他利益,僱主不得有留置權,但在以下情況下則有留置權 ——
(i)
僱主因僱員作出不誠實的作為而遭受損失,在此情況下,留置權的程度以遭受的損失為限;或
(ii)
僱員以書面承認向僱主欠下債項,在此情況下,留置權的程度以債項的款額為限。

附表10

[第88A條]

第1部 事先裁定

1.

除第1A條另有規定外,凡某人按照本部提出申請,局長可應申請而就如何將本條例的某條文,應用於該申請人或該申請描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而不論該申請有否提述該條文。

1A.

如本條例某條文關乎以下事宜,則不可根據第1條,就如何應用該條文作出裁定 ——
(a)
施加或減免罰則;
(b)
某人提供的報表或其他資料的正確性;
(c)
檢控某人;
(d)
追討某人所欠債項;或
(e)
根據第50AAF或50AAK條,計算收入或虧損。

2.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可拒絕作出裁定 ——
(a)
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會令局長須裁定或確定任何事實問題;
(b)
局長認為裁定是否正確,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不論該等假設是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而作出的;
(c)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而該事項不論就該申請人或其他人而言是任何反對或上訴的標的;或
(d)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事項作出裁定,而該事項是已根據本條例提交或到期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的標的。

3.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不得作出裁定 ——
(a)
申請人要求局長就某安排作出裁定,而局長認為該安排並非該申請人認真考慮進行的;
(b)
有關的申請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
(c)
局長正進行一項審計,而該項審計是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在建議作出的裁定如經作出則會適用的期間內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適用於與有關的申請的標的安排類似的安排而進行的;
(d)
局長認為申請人沒有就有關的申請提供充足的資料;或
(e)
局長認為鑑於他可得的資源,作出裁定是不合理的。

4.

凡局長根據第2條拒絕作出裁定或憑藉第3條而沒有作出裁定,局長須將其決定以及作出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5.

凡局長已向任何人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對某安排的適用情況作出裁定,而 ——
(a)
在該裁定指明的期間內的所有時間或任何部分時間該裁定適用於該安排;及
(b)
該人已根據第15條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中披露他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有依賴該裁定的,
則局長須就該期間的所有時間或該部分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該裁定將該條文適用於該人及該安排。

6.

任何裁定只有在本條例某條文在該裁定中明文提述時,方作為就該條文作出的裁定而適用於任何安排,但適用期亦僅以該裁定指明的期間為限。

7.

在以下情況下,裁定不適用於某安排 ——
(a)
該安排與該裁定指明的安排有重大不同;
(b)
在要求作出該裁定的申請中或就該申請而言有任何在要項方面的遺漏或失實陳述;或
(c)
在該裁定所述的由局長就任何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作出的假設並不正確。

8.

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 ——
(a)
必須指明申請人;
(b)
在申請人要求就某安排作出裁定的情況下,必須披露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事實及文件;
(c)
在申請人要求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裁定的情況下,必須述明該條文;
(d)
必須述明與該申請提出的爭論點有關的法律觀點(如有的話);
(e)
必須提供局長不時為本條的施行而以書面指明的資料;及
(f)
必須附有一份草擬裁定。

9.

凡有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局長可隨時要求就該申請提交進一步的有關資料。

10.

在不損害第2條的規定為原則下,如局長認為任何裁定是否正確,有賴於作出某些假設(不論該等假設是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作出的),則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局長可作出他認為最為適當的假設。

11.

局長不可就任何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資料作出任何假設。

12.

局長作出的裁定,必須述明 ——
(a)
該裁定所適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該裁定所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及安排;
(b)
該裁定適用的期間;及
(c)
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13.

局長可隨時藉向任何裁定所適用的人就該裁定的撤回以及撤回的理由發出書面通知,將該裁定撤回。

14.

如局長撤回就某安排作出的裁定,則 ——
(a)
如該安排在撤回日期後訂立或達成,該裁定須停止適用於該安排;
(b)
如該安排已在撤回日期或之前訂立或達成,則 ——
(i)
凡該裁定所適用的人已根據第15條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中披露他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有依賴該裁定的,該裁定在撤回日期後須繼續在該裁定指明的期間的剩餘時間適用於該安排;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裁定須停止適用於該安排。

15.

凡 ——
(a)
任何人取得任何裁定;
(b)
該人根據本條例須提交任何報稅表;及
(c)
在擬備該報稅表時,該人須考慮本條例某條文適用於該裁定所指明的安排的方式,
則該人必須在該報稅表中披露 ——
(i)
該裁定的存在;
(ii)
該人在擬備和提交該報稅表時是否有依賴該裁定;及
(iii)
在該裁定指明的安排上的任何重大變化。

16.

(a)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標的或對某裁定有所影響,而該條文被廢除,則該裁定須按所作廢除的範圍由該項廢除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b)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是某裁定的標的或對某裁定有所影響,而該條文被修訂或只有一部分被廢除,以致該條文的適用方式有所改變,則該裁定須按所作修訂或部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由該項修訂或部分廢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適用。

第2部 費用

1.

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而指明的費用如下 ——
(a)
就以下裁定繳付的申請費用 ——
(i)

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本條例第14條作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收利得稅而作出的裁定

$45,000

(ii)

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藉本條例第9A條徵收薪俸稅而作出的裁定

$15,000

(iii)

任何其他裁定

$15,000

(b)
凡考慮該申請所使用的時間(包括與申請人磋商的任何時間)超出第3條就該裁定所屬類別的裁定指明的時間,則為以下人員按所使用的時間每小時計(不足一小時亦作一小時計)的附加費用 ——
(i)

副局長

$2,650

(ii)

助理局長

$2,240

(iii)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其他人

$1,730

2.

(a)
在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中,須 ——
(i)
在局長就該裁定而需向外界收取任何意見的情況下,就局長因此而向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費用作出付還;及
(ii)
就局長就該裁定招致的任何費用及合理開支作出付還。
(b)
為本條例的施行,除第1條指明的費用外,根據(a)段須作出的付還,亦須視為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而指明的費用。

3.

為第1(b)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時間如下 ——
(a)

就利潤是否須被視為應根據本條例第14條作為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收利得稅而作出的裁定

23小時

(b)

就報酬是否須被視為應憑藉本條例第9A條徵收薪俸稅而作出的裁定

11小時

(c)

任何其他裁定

7小時

4.

即使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請被撤回,申請人仍有法律責任繳付在局長接獲撤回通知之前就該申請所招致的所有屬本部指明的費用。

附表11 根據第88B條要求發出通知須繳付的費用

[第88B條]
就第88B條所指的要求須繳付的費用是$270。

附表12 關於2001/02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條]

1.

在本附表中 ——
住宅 (dwelling)、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及認可組織或協會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分別具有第26E(9)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居所貸款 (home loan)就任何根據第2段提出申請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貸款 ——
(a)
該貸款是全部或部分用於取得符合以下規定的住宅的 ——
(i)
該住宅在2001/02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是由該人以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
該住宅在該期間內是被該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
該貸款在該期間內是以該住宅或任何其他在香港的財產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居所貸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據第2段提出申請的人而言,指該人作為居所貸款所關乎的住宅的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而就該居所貸款向以下機構繳付的利息 ——
(a)
政府;
(b)
財務機構;
(c)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d)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
(e)
香港房屋協會;
(f)
該人的僱主;或
(g)
任何認可組織或協會。

2.

在不損害第63E條的規定的原則下,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2001/02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 ——
(a)
在該筆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或之前;或
(b)
在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或之前,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並以他在該課稅年度已繳付或相當可能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超逾以下數額為理由,向局長申請暫緩繳付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時為止 ——
(i)
在居所貸款利息所關乎的住宅是由該人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數額為$100,000;或
(ii)
在居所貸款利息所關乎的住宅是由該人以非唯一擁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數額為按照第3段計算所得之數。

3.

第2(ii)段提述的數額 ——
(a)
在有關住宅是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為將$100,000除以聯權共有人的人數所得之數;或
(b)
在有關住宅是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下,為將$100,000乘以他在該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的份額所得之數。

4.

凡局長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根據第2段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他可以這樣做。

5.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2段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批准暫緩繳付有關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2段提出申請的人。

附表13 *為施行第12(6)(c)(iii)條而審定或認可訓練或發展課程的機構

[第12條]
項 機構

1.

藉《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4條設立的建築師註冊管理局

2.

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3.

藉《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第3條設立的脊醫管理局

**3A.

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4.

在《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71條生效#前存在的藉《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局

5.

藉《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4條設立的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6.

藉《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3條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7.

藉《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4條設立的地產代理監管局

8.

藉《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9.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提述的大律師公會

10.

藉《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

11.

藉《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12.

藉《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房屋經理學會

13.

藉《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

14.

藉《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規劃師學會

15.

藉《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

16.

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會計師公會

@17.

經《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第5(1)(e)條修訂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提述的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

18.

藉《房屋經理註冊條例》(第550章)第3條設立的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

19.

根據《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第6條委出的土地測量師註冊委員會

20.

藉《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3條設立的園境師註冊管理局

21.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提述的香港律師會

22.

藉《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

23.

藉《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5條設立的醫務化驗師管理委員會

24.

藉《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25.

藉《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護士管理局

26.

藉《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5條設立的職業治療師管理委員會

27.

藉《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5條設立的視光師管理委員會

28.

藉《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3條設立的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29.

藉《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5條設立的物理治療師管理委員會

30.

藉《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3條設立的規劃師註冊管理局

31.

藉《專職醫療業條例》(第359章)第5條設立的放射技師管理委員會

32.

藉《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第4條設立的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33.

藉《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第4條設立的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34.

藉《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3條設立的測量師註冊管理局

35.

36.

藉《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第3條設立的獸醫管理局

37.

藉《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38.

藉《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39.

《旅遊業條例》(第634章)第150條設立的旅遊業監管局

附表14 關於2005/06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5)條]

1.

為施行本條例第63C(1)條,於計算任何人在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2005/06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本條例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本條例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意指根據經《2005年收入(免稅額)條例》(2005年第8號)修訂的本條例第5部,在2005/06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本條例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2005/06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本條例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或本條例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意指按照第1段計算的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附表15 根據第20AE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規定

[第20AB及20AE條及附表15A]

第1部

1.

視為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是將在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對有關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期間內每一日該非居港者的若非有第20AC條規定本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獲豁免利潤)款額相加所得的總額。

2.

就本部第1條而言,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某日的獲豁免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該非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某日的獲豁免利潤;
B 指在該日該居港者對該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該日所屬的該非居港者的會計期內該非居港者的獲豁免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非居港者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第2部

1.

凡某居港者對某非居港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該居港者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 ——
(a)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
在該非居港者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c)
在該非居港者是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的情況下,是指該居港者對該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

2.

凡某居港者對某非居港者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該居港者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 ——
(a)
在有一名中間人的情況下,是代表該居港者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代表該中間人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或
(b)
在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的情況下,是代表該居港者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 ——
(i)
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該非居港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3.

就本部第2條而言 ——  
(a)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居港者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該條中提述非居港者之處是提述中間人一樣;
(b)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中間人對非居港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該條中提述居港者之處是提述中間人一樣;
(c)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一名中間人(首述中間人)對另一名中間人(次述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該條中提述居港者之處是提述首述中間人一樣;及
(ii)
該條中提述非居港者之處是提述次述中間人一樣。

附表15A 根據第20AF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規定

[第20AB及20AF條]

第1部

1.

凡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內的某段期間,對有關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將該段期間內每一日該特定目的工具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若非有第20ACA條規定便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獲豁免利潤)款額相加,所得的總額,即為視為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2.

就本部第1條而言,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課稅年度某日的獲豁免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1 × B2 × C D
公式中︰ A 指該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課稅年度中某特定日子的獲豁免利潤;
B1 指在該日該居港者對有關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在該日該非居港者對該特定目的工具所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該日所屬的該特定目的工具的會計期內該特定目的工具的獲豁免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特定目的工具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3.

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1.

凡某非居港者對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直接實益權益,該非居港者對該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 ——
(a)
凡該特定目的工具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指該非居港者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
凡該特定目的工具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指該非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
(c)
凡該特定目的工具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指該非居港者對該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或
(d)
凡該特定目的工具並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實體——指該非居港者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2.

凡某非居港者對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該非居港者對該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 ——
(a)
凡有一名中間人——是將代表該非居港者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人對該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凡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於2名中間人——是將代表該非居港者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下述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該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3.

就本部第2條而言 ——
(a)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非居港者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該條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處是提述中間人一樣;
(b)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中間人對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該條中提述非居港者之處是提述中間人一樣;及
(c)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一名中間人(前者)對另一名中間人(後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該條中提述非居港者之處是提述前者一樣;及
(ii)
該條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處是提述後者一樣。

4.

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附表15B

附表15C 根據第20AX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條文

[第20AM、20AW及20AX條及附表15D]

第1部

1.

如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某段期間,對某基金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將在該段期間內每一日該基金須根據第4部課稅(及若非有第20AN條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獲豁免利潤)款額累加所得的總額,即為視為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2.

就本部第1條而言,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的基金的獲豁免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的該基金的獲豁免利潤;

B

指有關居港者在該日對該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該日所屬的該基金的會計期而言該基金的獲豁免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基金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第2部

1.

就對某基金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該居港者對該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該基金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該居港者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
如該基金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該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
(c)
如該基金是信託產業受託人——該居港者對該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或
(d)
如該基金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該居港者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2.

就對某基金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該居港者對該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名中間人——將代表該居港者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人對該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將代表該居港者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該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3.

就本部第2條而言 ——
(a)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居港者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間人;
(b)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中間人對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間人;及
(c)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一名中間人(中間人甲)對另一名中間人(中間人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間人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間人乙。

附表15D 根據第20AY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條文

[第20AM、20AW及20AY條]

第1部

1.

如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某段期間,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將在該段期間內每一日該實體須根據第4部課稅(及若非有第20AO條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獲豁免利潤)款額累加所得的總額,即為視為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2.

就本部第1條而言,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的特定目的實體的獲豁免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1 × B2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的該實體的獲豁免利潤;

B1

指有關居港者在該日對有關基金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C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該基金在該日對該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該日所屬的該實體的會計期而言該實體的獲豁免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實體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3.

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1.

就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基金而言,該基金對該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該實體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法團——該基金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
如該實體是並非信託產業受託人的合夥——該基金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
(c)
如該實體是信託產業受託人——該基金對該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或
(d)
如該實體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該基金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2.

就對某特定目的實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基金而言,該基金對該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名中間人——將代表該基金對該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人對該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名中間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間人——將代表該基金對系列中首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名中間人(最後一名中間人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名中間人對該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3.

就本部第2條而言 ——
(a)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基金對中間人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特定目的實體,即提述中間人;
(b)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中間人對特定目的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間人;及
(c)
本部第1條適用於釐定一名中間人(中間人甲)對另一名中間人(中間人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間人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特定目的實體,即提述中間人乙。

4.

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附表16 指明交易

[第20AB及20AC條及附表17A、29及36]

第1部

1.

證券的交易。

2.

期貨合約的交易。

3.

外匯交易合約的交易。

4.

並非以放債業務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

5.

外幣的交易。

6.

在交易所買賣的商品的交易。

7.

獲投資公司股份的交易(限於透過指明人士為非居港夥伴基金進行者、由指明人士安排為該等基金進行者,或由該等基金進行者)。

第2部

1.

在本附表中 ——  
外匯交易合約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指合約各方同意在將來某個時間兌換不同貨幣的合約,但不包括期貨合約及期權合約;
在交易所買賣的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憑藉該條例第3(d)條而不適用的位於香港的商品交易所買賣的黃金或銀;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貸款 ——
(a)
有利息的;或
(b)
須按溢價付還的,或須連同屬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的代價付還的;
股份 (share)指法團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分別,否則亦包括股額;
非居港夥伴基金 (non-resident partner fund)指屬非居港者(第20AB(3)條所指者)的夥伴基金;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20AC(6)條所給予的涵義;
差價合約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一份協議,其目的或作用是依據任何種類的財產的價值或價格的波動,或依據一個指數或就該目的而在協議內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動,以獲取利潤或避免損失;
財產 (property)包括 ——
(a)
金錢、貨物、據法權產和土地,不論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
(a)段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和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創基公司 (ITVFC)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創科創投基金公司;
創基計劃 (ITVF Scheme)指創新科技署設立的創科創投基金計劃;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指 ——
(a)
在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或交易的合約或該等合約的期權;或
(b)
任何其他符合以下說明的差價合約 ——
(i)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該條所指的指明期貨交易所交易;
(i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根據該條例可訂立的;或
(iii)
就它而進行的交易,是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規管的或是根據該條例受規管的,或是在符合該條例的規定下進行的;
期權合約 (options contract)指給予合約持有人某種選擇權或權利的合約,該選擇權或權利是可在該合約指明的時間或該時間之前行使 ——
(a)
以達下述目的 ——
(i)
以議定代價購買或售賣議定數量的指明期貨合約、股份或其他財產;或
(ii)
購買或售賣議定價值的指明期貨合約、股份或其他財產;或
(b)
以獲支付一筆參照該合約指明的期貨合約、股份或其他財產的價值或參照該合約指明的某項指數的水平而計算的款項;
集體投資計劃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財產而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根據該安排,參與者對該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該財產的管理獲諮詢,或是否有權就該財產的管理發出指示;
(b)
根據該安排 ——
(i)
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該人管理的;
(ii)
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或
(iii)
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該人管理的,而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及
(c)
有關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不論以取得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夠分享或收取 ——
(i)
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或回報支付的款項;或
(ii)
從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取得、持有、處置或贖回而產生的,或因行使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
債權證 (debenture)包括法團的債權股證、債券及其他債務證券,不論它是否構成對該法團的資產的押記;
夥伴基金 (partner fund)指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的一方的某基金 ——
(a)
創基公司亦屬該協議的一方;
(b)
就創基公司及該基金參與創基計劃,訂定它們的整體權利及義務;及
(c)
是有效和正在生效的,
而不論該基金是否透過代理人而屬該協議的一方;
獲投資公司 (investee company) ——
(a)
凡創基公司及某夥伴基金根據創基計劃,屬某法團的股東——指該法團;或
(b)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i)
創基公司及某夥伴基金(甲基金)曾於某時,根據創基計劃屬該法團的股東;及
(ii)
自當時起,持續有夥伴基金(不論是甲基金或另一夥伴基金)屬該法團的股東;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除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不包括並非特定目的工具或例外私人公司的私人公司的(以及由其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a)段所述各項目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a)段所述各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在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
(e)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2.

就本部第1條中證券的定義而言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例外私人公司 (excepted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條所給予的涵義。

3.

就本部第1條中證券的定義的(a)、(b)及(c)段而言,監管資本證券須視為債券。

附表16A

附表16B

附表16C 為施行第20AN及20AO條及附表16E而就交易指明的資產類別

[第20AM、20AN、20AO、20AP及20AS條及附表16D、16E及17A]

第1部

1.

證券

2.

私人公司的(或私人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3.

期貨合約

4.

符合以下說明的外匯交易合約:在該合約下,合約各方協定在某特定日期,兌換不同貨幣

5.

存款(以放債業務的形式作出的存款除外)

6.

存放於銀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者)的存款(《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7.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存款證

8.

交易所買賣商品

9.

外幣

10.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11.

由夥伴基金與創基公司根據創基計劃共同投資的獲投資公司的股份

第2部

1.

在本附表中 ——
交易所買賣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憑藉該條例第3(d)條而不適用的位於香港的商品交易所買賣的黃金或銀;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貸款 ——
(a)
有利息的;或
(b)
須按溢價付還的,或須連同屬金錢或金錢等值的代價付還的;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股份 (share)指法團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分別,否則亦包括股額;
差價合約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協議的目的或作用,是參照任何種類的財產的價值或價格的波動,或參照一個指數或就該目的而在協議內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動,以獲取利潤或避免損失;
特定目的實體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 (property)具有第20AM(3)條所給予的涵義;
創基公司 (ITVFC)具有第20AR(2)條所給予的涵義;
創基計劃 (ITVF Scheme)具有第20AR(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期貨市場 (futures marke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指 ——
(a)
根據某期貨市場的規則或慣例訂立的合約,或該等合約的期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差價合約 ——
(i)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該條所指的指明期貨交易所交易;
(ii)
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是可由該條例所指的認可機構訂立的;或
(iii)
就該差價合約而進行的交易,是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規管的,或是根據該條例受規管的,或是遵照該條例進行的;
集體投資計劃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任何財產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有以下兩種或其中一種情況 ——
(i)
根據該安排,所涉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
(ii)
根據該安排,參加該安排的人(參與者)的供款,以及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
(b)
根據該安排,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獲諮詢,或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
該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不論藉取得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或藉其他方式)分享或收取 ——
(i)
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支付的款項;或
(ii)
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取得、持有、處置或贖回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行使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
債權證 (debenture)包括法團的債權股證、債券及其他債務證券(不論該等債權股證、債券及債務證券,是否構成對該法團資產的押記);
夥伴基金 (partner fund)具有第20AR(2)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投資公司 (investee company)具有第20AR(2)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除附表17A(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第21(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且包括特定目的實體)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上述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上述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
(e)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或
(f)
符合以下說明的結構性產品︰就該產品發出的、載有請公眾作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3(1)(a)條提述的作為的邀請(或屬該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已根據該條例第105(1)條獲認可,或須如此獲認可。

附表16D 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

[第2、4、19CA、40AC、40AD、51C及80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外部投資者 (external investor)指以對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沒有日常控制的投資者的身分,參與該基金或實體的人;
合資格人士 (qualifying person)——參閱本附表第4(3)條;
合資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參閱本附表第2條;
合資格僱員 (qualifying employee)——參閱本附表第8(4)條;
利潤關聯回報 (profit-related return)——參閱本附表第3條;
投資處置 (disposal of investment)包括某項投資的部分處置及特定投資的處置;
投資管理服務 (investment management services)就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而言,包括 ——
(a)
為該基金或實體向外部投資者或潛在外部投資者籌措資金;
(b)
就將為該基金或實體作出的潛在投資,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c)
為該基金或實體取得、管理或處置財產或投資;及
(d)
(如該基金或實體已投資於某實體)為協助後述實體籌集資金,而代該基金或實體行事;
具資格附帶權益 (eligible carried interest)——參閱本附表第3條;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2條;
相聯合夥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夥而言,指 ——
(a)
該合夥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b)
控制該合夥的另一合夥;或
(c)
同樣受控制該合夥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同樣受控制該法團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控制 (control)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賦予的權力;
(b)
就某合夥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確保該合夥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權力 ——
(i)
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權益,或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權益,或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的合夥協議或其他文件所賦予的權力;
款項 (sum)包括任何金錢或金錢的等值;
經核證投資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參閱本附表第2條;
實體 (entity)指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團;
(b)
合夥;及
(c)
信託。

2. 合資格支付人、指明實體及經核證投資基金的涵義

在本附表中 ——
合資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指 ——
(a)
經核證投資基金;
(b)
屬法團或合夥的經核證投資基金的相聯法團或相聯合夥;或
(c)
指明實體;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為法團的創科創投基金公司;
經核證投資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指第20AM條所指的、屬經金融管理專員核證為符合其發布的核證準則的基金。

3. 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利潤關聯回報的涵義

(1)
具資格附帶權益是一筆款項,而該款項是因某人為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由該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收取(或以該方式累算歸予該人)的。
(2)
如根據管限有關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有關指明實體的運作的協議,以下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則由某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人)的款項,即屬由該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收取(或以該方式累算歸予該人) ——
(a)
該款項是在該基金或實體的門檻回報率獲滿足的前提下,在支付投資於該基金或實體的回報之後收取或累算的;
(b)
該款項僅在以下情況下將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 ——
(i)
為該基金或實體作出的投資或特定投資,在一段期間內獲得利潤;或
(ii)
在為該基金或實體作出投資處置時,有產生利潤;
(c)
該將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的款項,是參照該等利潤而可變動的;
(d)
對該基金或實體的外部投資者的回報,亦是參照該等利潤而決定的。
(3)
如有關款項的某部分不符合第(2)款的任何一項條件,則該部分不得視為由某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收取(或以該方式累算歸予某人)。
(4)
如 ——
(a)
在某課稅年度內,有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由某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從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收取,或由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以該方式累算歸予某人(實際款項);及
(b)
發生該人不會收取該筆實際款項中至少若干款額(最低款額)(或該款額不會累算歸予該人)的情況的風險,並不顯著,
則該筆實際款項(或該等實際款項的總和)中,相等於最低款額的款額,不得視為具資格附帶權益。
(5)
就第(4)(b)款而言,有關風險須以下述方式評定 ——
(a)
就每筆實際款項(及與其相關的投資)而言——須考慮有關實際款項以外的、任何其他可能已由有關人士從有關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有關指明實體收取(或由該基金或實體累算歸予該人)的款項,而作個別評定;及
(b)
就該筆實際款項(或該等實際款項)及任何其他可能已由該人在有關課稅年度內,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從該基金或實體收取(或由該基金或實體以該方式累算歸予該人)的款項(以及與所有該等款項相關的投資)而言——須考慮所有該等款項作為一個整體而評定。
(6)
就第(4)(b)款而言,有關風險亦須在以下時間中最近期者評定 ——
(a)
有關人士就為有關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有關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訂立協議之時;
(b)
該人開始為該基金或實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投資管理服務之時;
(c)
就關乎該人將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項的款額,或將累算(或可累算)歸予該人的款項的款額方面,更改(a)段所提述的協議之時。
(7)
就第(4)(b)款而言,任何關乎防止某款項由某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人)的風險(不論是因無力償債或其他原因),須不予理會。
(8)
如在某課稅年度內,有多於一筆實際款項由某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人),則就第(4)款而言,有關最低款額須以下述方式,在該等實際款項之間分配及分攤 ——
(a)
該最低款額中可歸因於某筆特定實際款項的部分,須分配予該筆實際款項;及
(b)
該最低款額中無法歸因於任何一筆特定實際款項的部分,須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等實際款項之間分攤。
(9)
就第(8)款而言,有關最低款額可歸因於某筆特定實際款項的部分(以致就該部分而言,第(4)(b)款所指的風險須按照第(5)(a)款評定),以下述情況為限:就該筆實際款項而言,發生有關人士不會收取該部分(或該部分不會累算歸予該人)的情況的風險,並不顯著。
(10)
儘管有第(2)、(3)、(4)、(5)、(6)、(7)、(8)及(9)款的規定,就投資管理服務而由某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人)的款項,如符合以下說明,則須視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收取或累算 ——
(a)
由指明實體分發;及
(b)
從得自處置獲投資公司(第20AR(2)條所界定者)的股份的利潤產生。
(11)
在本條中 ——
門檻回報率 (hurdle rate)指投資在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的優先回報率,而該回報率是在管限該基金或實體的運作的協議內訂定的。

第2部 具資格附帶權益的利得稅處理

4. 合資格人士的利得稅寬減

(1)
凡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人就某筆具資格附帶權益被徵收利得稅,而第(2)款的所有條件就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而言均獲符合,則 ——
(a)
就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而言,該人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本附表第6條計算;及
(b)
利得稅須就該人的該等應評稅利潤而按本附表第7條指明的稅率徵收。
(2)
有關條件為 ——
(a)
收取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的人(或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累算歸予的人)(該人),就有關課稅年度而言,是合資格人士;
(b)
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是該人從一個或多於一個合資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合資格支付人累算歸予該人;
(c)
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是從投資的利潤、特定投資的利潤或投資處置的利潤所產生的,而該等利潤是從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所賺取的 ——
(i)
附表16C指明的私人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交易;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特定目的實體或中間特定目的實體(第20AO(4)條所界定者)的股份或相當於股份的權益的交易:該實體 ——
(A)
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第20AO(4)條所界定者);及
(B)
沒有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其他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
(iii)
獲投資私人公司(第20AO(4)條所界定者)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交易;或
(iv)
屬附帶於進行第(i)、(ii)或(iii)節所述交易的交易;
(d)
如從(c)段所述的交易所賺取的利潤,是從經核證投資基金或特定目的實體作出的交易所賺取的——該等利潤是按照第20AN或20AO條獲豁免利得稅的。
(3)
如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某人符合以下說明,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人屬合資格人士 ——
(a)
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或屬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上述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b)
為屬第20AN(6)條所界定的合資格投資基金的經核證投資基金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為上述基金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或
(c)
為指明實體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為指明實體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

5. 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除非某人符合第(2)及(3)款的條件,否則本附表第4(1)條,就因該人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由該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言,不適用於該人。
(2)
如在整段適用期間內,有關投資管理服務 ——
(a)
是 ——
(i)
由該人在香港進行的;或
(ii)
由該人安排在香港進行的;及
(b)
並非由位於香港境外的常設機構(即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不包括代理機構,除非有關代理人具有一項一般權能,可代表其委託人商討和訂立合約,而該代理人慣常行使該項權能)進行的,
則本款的條件獲符合。
(3)
如在整段適用期間內有以下情況,則本款的條件獲符合 ——
(a)
在適用期間內的每一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投資管理服務並具有進行該等服務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名;及
(b)
在適用期間內的每一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提供有關投資管理服務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000,000。
(4)
在本條中 ——
適用期間 (applicable period)指自某人開始直接或間接地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進行投資管理服務之日起,直至具資格附帶權益由該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之日為止的期間。

6. 合資格人士的利得稅計算

(1)
如就某筆具資格附帶權益而言,本附表第4(1)條適用於某合資格人士(該人),則 ——
(a)
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而言,該人須就按照第(2)款計算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而被徵收利得稅;及
(b)
該人就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應評稅利潤,須以按照第(2)款計算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為基礎而計算。
(2)
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的計算,按照以下公式進行 ——

A = B – C – D + E

公式中︰

A

指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

B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人從一個或多於一個合資格支付人收取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或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合資格支付人累算歸予該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

C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B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

D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根據第6部獲容許的免稅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B者;

E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根據第6部作出的結餘課稅額,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B者。

7. 合資格人士的利得稅稅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就本附表第6條所述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而指明的利得稅稅率為0%。

第3部 具資格附帶權益的薪俸稅處理

8. 合資格僱員的薪俸稅寬減

(1)
本條適用於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屬合資格僱員的個人。
(2)
如來自某受僱工作的應評稅入息累算歸予某合資格僱員,而在該受僱工作中,該僱員為合資格人士(或代合資格人士)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則該僱員在有關課稅年度從該受僱工作累算的應評稅入息,須按照第(3)款計算。
(3)
有關計算按照以下公式進行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從有關受僱工作累算的應評稅入息;

B

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受僱工作累算的入息;

C

指B當中由符合以下說明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所支付的部分: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是由合資格人士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的,及就為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作利得稅評稅而言,本附表第4(1)條是適用於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的;

D

指本附表第9條指明的百分率。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僱員 (qualifying employee)指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個人 ——
(a)
該人受僱於 ——
(i)
某合資格人士;或
(ii)
(如屬法團或合夥的合資格人士的相聯法團或相聯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該相聯法團或該相聯合夥;
(b)
該人藉為該合資格人士(或代該合資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以執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職責。

9. 須撇除於薪俸稅計算之外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百分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本附表第8(3)條所述的百分率為100%。

第4部 提供資料及保留紀錄

10. 合資格人士的責任:資料及紀錄

(1)
第9部及第80條經本條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向局長提出以下申索的人 ——
(a)
該人屬合資格人士;及
(b)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由該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須按照本附表第4(1)條評定利得稅。
(2)
有關人士(該人)須在其報稅表內(或以局長要求的其他方式或格式) ——
(a)
向局長提供關乎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的資料;及
(b)
在以下情況下,向局長提供關乎該人的僱員的額外資料 ——
(i)
該人向該僱員支付具資格附帶權益,或將具資格附帶權益累算歸予該僱員;及
(ii)
該僱員向局長提出以下申索 ——
(A)
該僱員屬合資格僱員;及
(B)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由該僱員收取(或累算歸予該僱員)的具資格附帶權益,須按照本附表第8條評定薪俸稅。
(3)
關乎某僱員的額外資料包括 ——
(a)
該僱員的姓名;
(b)
該僱員的地址;
(c)
該僱員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或該僱員的護照的號碼及簽發國家);
(d)
由該僱員在有關課稅年度收取(或在有關課稅年度累算歸予該僱員)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款額;及
(e)
有關合資格支付人的詳情,而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是由該僱員在該課稅年度從該合資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該合資格支付人累算歸予該僱員)的。
(4)
就第51C條而言,第(1)款所述的人 ——
(a)
須備存足夠的紀錄,讓由該人作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支付或累算的準確性及完整性,能易於確定;及
(b)
須保留該等紀錄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當日起計,以較遲者為準)。
(5)
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4)款變通的第51C條的情況,方式與該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該第51C條的情況相同。

11. 合資格支付人的責任:資料及紀錄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於合資格支付人 ——
(a)
某人(該人)向局長提出以下申索 ——
(i)
該人屬合資格人士;及
(ii)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由該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須按照本附表第4(1)條評定利得稅;及
(b)
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是由該合資格支付人在該課稅年度向該人支付(或累算歸予該人)的。
(2)
有關合資格支付人須向局長提供局長要求的、關乎向第(1)款所述的人支付或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的資料。
(3)
就向局長提供資料的目的而言,有關合資格支付人 ——
(a)
須備存足夠的紀錄,讓由該合資格支付人作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支付或累算的準確性及完整性,能易於確定;及
(b)
須保留該等紀錄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當日起計,以較遲者為準)。
(4)
如某合資格支付人沒有遵從第(2)或(3)款的規定,局長可裁定 ——
(a)
提出有關申索的人,不屬收取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的人(或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累算歸予的人);及
(b)
該筆具資格附帶權益不得按照本附表第4(1)條評定利得稅。

第5部 雜項事宜

12. 局長可就某些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尋求意見

(1)
如有人就以下事宜向局長提出申索,則本條適用 ——
(a)
根據本附表第4條處理具資格附帶權益的利得稅;或
(b)
根據本附表第8條處理具資格附帶權益的薪俸稅。
(2)
在收到有關申索後,局長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或獲金融管理專員授權的人員)尋求意見,以確定 ——
(a)
某服務是否構成投資管理服務;
(b)
某筆款項是否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由某人收取(或累算歸予某人),以致該筆款項可作為具資格附帶權益;
(c)
某實體是否(及是否仍是)經核證投資基金;及
(d)
局長就該申索而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宜。

13.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

(1)
如 ——
(a)
某人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人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根據本附表就具資格附帶權益繳付利得稅或薪俸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該利益是為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而取得的),
則就在與該項安排相關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款項而言,本附表並不適用。
(2)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第(1)款而言,該評稅基期即屬與該項安排相關。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凡有安排將某人從合資格支付人收取或累算的管理費用,假裝為具資格附帶權益,該安排即屬為取得稅務利益的安排。
(4)
在本條中 ——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指規避、延期或減少對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
管理費用 (management fee)就某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某指明實體而言,指因某人為該基金或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由該人收取(或累算歸予該人)的款項,但該款項構成具資格附帶權益的部分除外。

14. 合資格人士蒙受的虧損

(1)
如因本附表第4、6及7條,某合資格人士就某課稅年度無須就具資格附帶權益繳付任何利得稅,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2)
任何相聯虧損不得用以抵銷有關人士在有關課稅年度(或隨後任何課稅年度)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3)
在本條中 ——
相聯虧損 (associated loss)指某合資格人士在某課稅年度內,就該人從本附表第4(2)(c)條所述的交易中產生而收取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或從該交易中產生而累算歸予該人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蒙受的任何虧損。

第6部 適用範圍

15. 本附表的適用範圍

(1)
具資格附帶權益根據本附表作出的稅務處理,就任何於2020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而言,就在該日或之後由合資格人士或合資格僱員收取(或累算歸予合資格人士或合資格僱員)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適用。
(2)
為免生疑問,本附表不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適用: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但在於該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由合資格人士收取(或累算歸予合資格人士)的具資格附帶權益。
(3)
就任何第(1)款所述的課稅年度而言,本附表就在2020年4月1日開始及在緊接《2021年稅務(修訂)(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條例》(2021年第9號)的生效日期
*
的前一日完結的期間內,由合資格人士或合資格僱員收取(或累算歸予合資格人士或合資格僱員)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適用,一如本附表就在該期間之後收取或累算的具資格附帶權益而適用。

附表16E 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實體的稅務處理

[第2、19CA、40AV、40AW及80條及附表16C、16F、16G、16H、16I、16J及16K]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不動產 (immovable property) ——
(a)
指 ——
(i)
土地(不論是否被水淹蓋);
(ii)
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iii)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繫固於任何該等物件上的東西;及
(b)
不包括基礎設施;
中間家族特體 (IFSPE)指本附表第6條所指的中間家族特定目的實體;
成員 (member)就某家族而言——參閱本附表第4條;
投資活動 (investment activity)就某家控工具而言,包括 ——
(a)
對該家控工具將作出的潛在投資,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b)
為該家控工具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及
(c)
為持有和管理該家控工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基礎投資項目,而設立或管理某家族特體;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該公司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而它不獲容許向公眾人士發出邀請,邀請認購該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
具資格辦公室 (ESF Office)就某家族而言——參閱本附表第2條;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參閱本附表第7條;
附表16C資產 (Schedule 16C asset)指屬附表16C指明的類別的資產;
家控工具 (FIHV)指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家族投資控權工具;
家族 (family)——參閱本附表第4條;
家族特體 (FSPE)指本附表第6條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實體;
家族辦公室 (family office)指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家族辦公室;
財產 (property)包括 ——
(a)
金錢、貨物、據法權產及土地(不論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
(a)段所述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基礎設施 (infrastructure) ——
(a)
指由公眾或私人擁有的設施,該等設施是為裨益公眾而提供或配送服務的;及
(b)
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運輸或通訊設施;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參閱本附表第7條;
實體 (entity)指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法律安排,並包括 ——
(a)
法團;
(b)
合夥;及
(c)
信託;
獲投資私人公司 (investee private company)——參閱第(2)及(3)款。
(2)
就某家控工具而言,獲投資私人公司指一間符合以下說明的私人公司:該公司的任何股份由某家族特體或中間家族特體,為該家控工具而持有。
(3)
在第(2)款中,提述家族特體或中間家族特體,包括 ——
(a)
如該家族特體或中間家族特體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族特體或中間家族特體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4)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某家控工具,享有或視為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該家控工具屬與該家族有關連。
(5)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家控工具與某家族有關連,而該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進行任何投資活動,則該家控工具屬由該具資格辦公室管理。

2. 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的涵義

(1)
如符合以下情況,某私人公司即屬家族辦公室 ——
(a)
該公司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及
(b)
該公司向某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務。
(2)
如 ——
(a)
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所有時間,某家族(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該家族的某家族辦公室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b)
該家族辦公室在該課稅年度就該家族而言,符合安全港規則;及
(c)
以下條件就該家族辦公室獲符合 ——
(i)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家族辦公室向該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務;及
(ii)
就提供該等服務所收取的費用,應在該課稅年度根據第14條被徵收利得稅,
則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家族辦公室即屬該家族的具資格單一家族辦公室(具資格辦公室)。
(3)
在不局限第(2)(a)款的原則下,如條件1及條件2就有關家族辦公室而言均獲符合,有關特定家族的成員即視為對該家族辦公室,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4)
條件1是有關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有關家族辦公室享有合計少於95%但不少於7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5)
條件2是 ——
(a)
一個或多於一個慈善實體,對有關家族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沒有無關連人士對該家族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ii)
某無關連人士對該家族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總百分率,不超過5%,或(如有多於一名無關連人士)該等無關連人士對該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總百分率,不超過5%。
(6)
就第(5)(b)(i)款而言,如某無關連人士對有關家族辦公室享有實益權益是僅因某慈善實體對該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該無關連人士並不視為對該辦公室享有實益權益。
(7)
就第(5)(b)(ii)款而言,在釐定某無關連人士對有關家族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程度時,不得考慮該無關連人士對以下實體或人士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
(a)
對該家族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慈善實體;或
(b)
對該辦公室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而屬實體的任何其他無關連人士。
(8)
在本條中 ——
安全港規則 (safe harbour rule)——參閱本附表第3條;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某家族而言,指 ——
(a)
與該家族有關連的家控工具;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家族特體:(a)段所述的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c)
(a)段所述的家控工具的中間家族特體;及
(d)
該家族的成員;
無關連人士 (unrelated person)就某特定家族而言 ——
(a)
指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特定家族中沒有成員,對該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ii)
並非該家族的成員的自然人;及
(b)
不包括慈善實體;
慈善實體 (charitable entity)指根據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安全港規則

(1)
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家族辦公室在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屬符合安全港規則 ——
(a)
該家族辦公室在該標的年度就該家族而言,處於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
該家族辦公室在指明年度就該家族而言,處於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
就某標的年度而言,如某家族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百分率多於或等於75%,則該家族辦公室在該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屬處於1年安全港。
(3)
就指明年度而言,如某家族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多於或等於75%,則該家族辦公室在該等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屬處於多年安全港。
(4)
在本條中,提述某家族辦公室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
如該家族辦公室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提供服務予任何人或實體少於連續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一個課稅年度(有關的2個年度);及
(b)
如該家族辦公室於緊接標的年度之前,在香港提供服務予任何人或實體達連續2個或多於2個課稅年度——標的年度及對上2個課稅年度(有關的3個年度)。
(5)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家族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百分率,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FOMP

P

公式中:

FOM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該家族辦公室得自向有關家族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人士所提供的服務的管理利潤的總額;

P

指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在香港的所有來源中累算歸予該家族辦公室的利潤的總額。

(6)
就指明年度而言,某家族辦公室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平均百分率是 ——
(a)
就第(4)(a)款所指的指明年度而言——將該家族辦公室於有關的2個年度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2而得出的百分率;及
(b)
就第(4)(b)款所指的指明年度而言——將該家族辦公室於有關的3個年度的家族辦公室管理利潤百分率的總和除以3而得出的百分率。
(7)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本附表第2(8)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家族和家族成員的涵義

(1)
就本附表而言 ——
(a)
任何自然人(不論在生或已故)(甲方)及所有與甲方有關連的人,共同構成一個家族;及
(b)
(a)段所述的每一個人是該家族的成員。
(2)
就第(1)(a)款而言 ——
(a)
甲方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乙方)屬與甲方有關連的人;
(b)
任何其他自然人(不論在生或已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與甲方有關連的人 ——
(i)
是甲方的直系祖先(丙方);
(ii)
是乙方的直系祖先(丁方);
(iii)
是甲方的直系後裔(戊方);
(iv)
是甲方、乙方、丙方或丁方的兄弟姊妹(己方);或
(v)
是己方的直系後裔(庚方);及
(c)
戊方、己方或庚方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亦屬與甲方有關連的人。
(3)
就本條而言 ——
(a)
某自然人的子女(子女甲)屬該自然人的直系後裔;
(b)
子女甲的子女(子女乙)及子女乙的子女,如此類推,亦屬(a)段所述的自然人的直系後裔;
(c)
某自然人的父母(父母甲)屬該自然人的直系祖先;及
(d)
父母甲的父母(父母乙)及父母乙的父母,如此類推,亦屬(c)段所述的自然人的直系祖先。
(4)
在本條中 ——
子女 (child)就某自然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子女,或該人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婚生;及
(b)
包括以下兩者共同或各自領養的子女或繼子女 ——
(i)
該人;
(ii)
該人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或前任配偶;
父母 (parent)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a)
一名父親或母親,而該人是該名父親或母親的婚姻關係下的子女;
(b)
該人的生父或生母;
(c)
領養該人的父親或母親;或
(d)
該人的繼父或繼母;
兄弟姊妹 (sibling)就甲方、乙方、丙方或丁方(有關人士)而言,指 ——
(a)
該有關人士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該有關人士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b)
該有關人士的父母的領養子女(如該有關人士是受領養者,則該有關人士除外);
(c)
該有關人士的繼父或繼母的子女(該有關人士除外);或
(d)
如該有關人士是受領養者——該有關人士的養父或養母的親生子女。
(5)
如某人(甲方的已故配偶除外)(辛方)在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標的年度)期間,已不再是甲方的配偶,則就該標的年度及緊接該標的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而非隨後任何課稅年度)而言,辛方仍視為甲方的配偶。
(6)
如第(5)款適用於辛方,就有關標的年度及緊接該標的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而非隨後任何課稅年度)而言 ——
(a)
辛方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甲)及兄弟姊妹甲的配偶,分別是乙方的兄弟姊妹及乙方的兄弟姊妹的配偶;
(b)
兄弟姊妹甲的直系後裔及兄弟姊妹甲的直系後裔的配偶,分別是乙方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及乙方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的配偶;
(c)
辛方的直系祖先(祖先甲)是乙方的直系祖先;
(d)
祖先甲的兄弟姊妹及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分別是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及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及
(e)
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及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的配偶,分別是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及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後裔的配偶。
(7)
如某人(戊方、己方或庚方的已故配偶除外)(壬方)在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標的年度)期間,已不再是戊方、己方或庚方的配偶,則就該標的年度及緊接該標的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而非隨後任何課稅年度)而言,壬方仍視為戊方、己方或庚方(視情況所需而定)的配偶。

5. 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家控工具)的涵義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或設立(不論如何描述)的實體(實體甲),即屬家族投資控權工具 ——
(a)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的所有時間,某家族(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實體甲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及
(b)
實體甲並非第20AM(6)條所述的、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原則下,如條件1及條件2就實體甲而言均獲符合,有關特定家族的成員即視為對實體甲,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3)
條件1是有關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實體甲享有合計少於95%但不少於7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4)
條件2是 ——
(a)
一個或多於一個慈善實體,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沒有無關連人士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ii)
某無關連人士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總百分率,不超過5%,或(如有多於一名無關連人士)該等無關連人士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總百分率,不超過5%。
(5)
就第(4)(b)(i)款而言,如某無關連人士對實體甲享有實益權益是僅因某慈善實體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該無關連人士並不視為對實體甲享有實益權益。
(6)
就第(4)(b)(ii)款而言,在釐定某無關連人士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程度時,不得考慮該無關連人士對以下實體或人士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
(a)
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慈善實體;或
(b)
對實體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而屬實體的任何其他無關連人士。
(7)
在本條中 ——
無關連人士 (unrelated person)就某特定家族而言 ——
(a)
指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特定家族中沒有成員,對該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ii)
並非該家族的成員的自然人;及
(b)
不包括慈善實體;
慈善實體 (charitable entity)指根據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6. 家族特定目的實體(家族特體)及中間家族特定目的實體(中間家族特體)的涵義

(1)
就某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或設立(不論如何描述)的實體(實體乙)而言,如第(2)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實體乙即屬家族特定目的實體(家族特體)。
(2)
有關條件是 ——
(a)
某家控工具(有關家控工具)對實體乙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b)
實體乙純粹為以下目的而成立或設立(不論如何描述) ——
(i)
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
(ii)
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任何附表16C資產;或
(iii)
第(i)及(ii)節所述的目的;
(c)
除了為(b)(i)及(ii)段所述的兩個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外,實體乙沒有進行任何買賣或活動(包括簽立法律文件);及
(d)
實體乙既不是家控工具,亦不是獲投資私人公司。
(3)
如某家族特體透過一個屬家族特體的實體(中間實體)而對某獲投資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而有關家控工具對該中間實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該中間實體屬有關家控工具的中間家族特定目的實體(中間家族特體)。
(4)
如某家族特體透過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當中每個中間實體均屬家族特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而對某獲投資私人公司,享有間接實益權益,而有關家控工具對該每個中間實體,均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該每個中間實體均屬有關家控工具的中間家族特體。

7. 對人或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間接實益權益的涵義

(1)
任何人或實體(前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對另一人或實體(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
(a)
凡後者屬法團 ——
(i)
前者持有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前者有權行使該法團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b)
凡後者屬合夥 ——
(i)
前者作為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前者作為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有權行使該合夥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c)
凡後者屬信託 ——
(i)
前者並非透過該信託的受託人而在有關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前者並非該信託的受託人或 ——
(A)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法團——該法團的董事;
(B)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或
(C)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任何其他實體——該實體的主要職員,
而能夠(或按理可預期為能夠)並非透過該信託的受託人而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或
(d)
凡後者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人或實體 ——
(i)
前者有權享有後者的任何資本;
(ii)
(如第(i)節就後者而言不適用)前者對後者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iii)
(如第(i)及(ii)節就後者而言均不適用)前者有權享有後者的任何利潤;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後者而言均不適用)前者有權行使後者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2)
任何人或實體(前者)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對另一人或實體(後者)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
(a)
凡後者屬法團 ——
(i)
前者對該法團的任何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享有權益;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前者有權行使該法團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b)
凡後者屬合夥 ——
(i)
前者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前者有權行使該合夥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c)
凡後者屬信託 ——
(i)
前者在有關信託產業下受益;或
(ii)
前者並非該信託的受託人或 ——
(A)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法團——該法團的董事;
(B)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或
(C)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屬任何其他實體——該實體的主要職員,
而能夠(或按理可預期為能夠)控制該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或
(d)
凡後者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人或實體 ——
(i)
前者有權享有後者的任何資本;
(ii)
(如第(i)節就後者而言不適用)前者對後者享有任何擁有權權益;
(iii)
(如第(i)及(ii)節就後者而言均不適用)前者有權享有後者的任何利潤;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後者而言均不適用)前者有權行使後者的任何表決權,或支配該表決權的行使,
而且前者是透過與前者及後者有第(3)或(4)款描述的關係的、屬實體的第三者(中間實體),或透過由多於一個與前者及後者有該等關係的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而達至(a)、(b)、(c)或(d)段(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描述的情況的。
(3)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 ——
(a)
前者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b)
該中間實體對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4)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 ——
(a)
前者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b)
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及
(c)
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後者,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5)
在本條中,對法團的已發行股本的提述,不包括包含在已發行股本中的、並不使持有人有權收取股息(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及在法團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退還資本除外)的股份。
(6)
在本條中,對行使有關法團的任何表決權的提述,即提述行使在該法團成員大會上的任何表決權。
(7)
如合夥中的各合夥人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但有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則就該合夥而言——在本條中,對有權享有該合夥的任何利潤的提述,須視為對有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任何資產的提述。
(8)
在第(1)及(2)款中,對前者的提述(在第(2)款中的最後兩次提述除外),包括 ——
(a)
如前者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前者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9)
在本條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實體而言,指行使該實體管理職能的人。

8. 釐定家族成員對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等

(1)
附表16F適用於釐定某家族成員對本附表第2(2)或5(1)條所述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2)
附表16G為施行本附表第2(5)(b)(ii)及5(4)(b)(ii)條而適用於釐定某無關連自然人對某標的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3)
附表16H為施行本附表第2(5)(b)(ii)及5(4)(b)(ii)條而適用於釐定某無關連實體對某標的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4)
如要釐定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某標的實體合計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並不切實可行,則第(5)或(6)款(視情況所需而定)適用。
(5)
就屬與某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的標的實體而言,如該信託的有關產業的價值的合計百分率是最少95%,屬該信託合資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員,以及其他有權從有關信託產業受益的家族成員,即視為對該信託,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6)
第(7)、(8)、(9)、(10)及(11)款在有關標的實體不屬指明信託(特定實體)的情況下適用。
(7)
如 ——
(a)
屬與某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的實體(中間實體甲)對某特定實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
(b)
(a)段所述的實益權益程度是100%;及
(c)
該信託的有關產業的價值的合計百分率是最少95%,
屬中間實體甲合資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員,以及其他有權從中間實體甲的信託產業受益的家族成員,即視為對中間實體甲,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8)
如任何家族成員因第(7)款的規定,而視為對中間實體甲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則該等成員亦須視為對有關特定實體,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9)
如 ——
(a)
屬與某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的實體(中間實體乙)透過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實體(當中每個實體均屬具資格實體)對某特定實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b)
(a)段所述的實益權益程度是100%;及
(c)
該信託的有關產業的價值的合計百分率是最少95%,
屬中間實體乙合資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員,以及其他有權從中間實體乙的信託產業受益的家族成員,即視為對中間實體乙,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10)
如任何家族成員因第(9)款的規定,而視為對中間實體乙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則該等成員亦須視為對有關特定實體,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11)
附表16H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甲或中間實體乙對某特定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1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9)款就某標的實體及某家族而適用 ——
(a)
條件1或條件2獲符合;
(b)
應用附表16F或16H(或兩者)並不切實可行;及
(c)
推定條文中並沒有任何一條可倚據。
(13)
條件1是有關標的實體屬指明信託(信託甲),而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 ——
(a)
是信託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b)
透過以下信託或實體,與該標的實體有連繫 ——
(i)
另一個指明信託;或
(ii)
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而其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信託。
(14)
條件2是有關標的實體不屬指明信託,但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透過以下信託或實體,與該標的實體有連繫 ——
(a)
某指明信託(信託乙);或
(b)
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而其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信託。
(15)
就第(13)(b)(i)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家族的成員即屬透過某指明信託與信託甲有連繫 ——
(a)
該指明信託與該家族有關連;及
(b)
該指明信託 ——
(i)
是信託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ii)
對信託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16)
就第(13)(b)(ii)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家族成員即屬透過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與信託甲有連繫 ——
(a)
當 ——
(i)
該家族成員對該系列中首個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ii)
該系列中每個實體 ——
(A)
對該系列中隨後下一個實體(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如下一個中間實體屬指明信託——是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
該系列中最後一個實體 ——
(A)
對信託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是信託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b)
當 ——
(i)
該系列中首個實體,是與該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
(ii)
該系列中每個實體 ——
(A)
對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如下一個中間實體屬指明信託——是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
該系列中最後一個實體 ——
(A)
對信託甲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是信託甲的指明受益人。
(17)
就第(14)(a)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家族的成員即屬透過信託乙與有關標的實體有連繫 ——
(a)
信託乙與該家族有關連;及
(b)
信託乙對該標的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18)
就第(14)(b)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家族成員即屬透過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與有關標的實體有連繫 ——
(a)
當 ——
(i)
該家族成員對該系列中首個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ii)
該系列中每個實體 ——
(A)
對該系列中隨後下一個實體(下一個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如下一個實體屬指明信託——是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
該系列中最後一個實體,對該標的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當 ——
(i)
該系列中首個實體,是與該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
(ii)
該系列中每個實體 ——
(A)
對下一個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如下一個實體屬指明信託——是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
該系列中最後一個實體,對該標的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19)
如局長信納,有關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有關標的實體將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屬極有可能的,則 ——
(a)
局長可認為就該家族及該標的實體而言,有關的程度規定已獲遵從;及
(b)
該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該標的實體,即視為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20)
在考慮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某標的實體將享有合計最少95%的實益權益,是否屬極有可能時,須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 ——
(a)
該家族中的某名成員對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程度;
(b)
某個實體對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程度;
(c)
在以下情況下,該家族中的某名成員能夠從與該家族有關連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信託的信託產業(或其各部分)受益的合計價值 ——
(i)
該信託的受託人為了該成員或該信託的某指明受益人的利益,而根據有關信託文書行使酌情決定權;或
(ii)
該信託文書所訂的適用於該成員或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的條件獲符合;
(d)
在以下情況下,某實體能夠從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信託的信託產業(或其各部分)受益的合計價值 ——
(i)
該信託的受託人為了該實體或該信託的某指明受益人的利益,而根據有關信託文書行使酌情決定權;或
(ii)
該信託文書所訂的適用於該實體或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的條件獲符合。
(21)
在本條中 ——
合資格受益人 (qualified beneficiary)就與某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而言,指該家族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 ——
(a)
屬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
(b)
對屬具資格實體的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享有直接實益權益;或
(c)
透過某具資格實體或一系列實體(當中每個實體均屬具資格實體)而對屬具資格實體的該信託的指明受益人,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合資格實體 (qualified entity)——參閱第(25)款;
有關產業 (relevant estate)就與某家族有關連的指明信託而言,指該信託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信託產業(或其各部分):該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有權從該信託的信託產業(或其各部分)受益,或該信託的信託產業(或其各部分)可為了該信託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受益人(且該指明受益人屬該家族的成員或該家族的合資格實體)的利益而分派;
具資格實體 (eligible entity)指不屬指明信託的實體;
指明受益人 (specified beneficiary)——參閱第(24)款;
指明信託 (specified trust)——參閱第(22)款;
推定條文 (deeming provisions)指本附表第2(3)、5(2)及8(5)、(7)、(8)、(9)及(10)條;
無關連自然人 (unrelated natural person)指屬本附表第2或5條所指的無關連人士的自然人;
無關連實體 (unrelated entity)指屬本附表第2或5條所指的無關連人士的實體;
程度規定 (extent requirement)就某標的實體及某家族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定:該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該實體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標的實體 (subject entity)指第(1)款所述的實體。
(22)
就本條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根據信託文書設立或成立(不論如何描述)的信託,即屬指明信託 ——
(a)
該信託有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受益人;
(b)
該信託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人或實體,而該等類別中有任何成員屬指明受益人;或
(c)
該信託有(a)及(b)段的組合。
(23)
就本條而言,如某指明信託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受益人符合以下說明,該信託即屬與某家族有關連 ——
(a)
是該家族的成員;或
(b)
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該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24)
就本條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人或某實體即屬某信託的指明受益人 ——
(a)
如該信託的受託人為了該人或該實體的利益,而根據有關信託文書行使酌情決定權——該人或該實體能夠從有關信託產業受益;或
(b)
如該信託文書所訂的適用於該人或該實體的條件獲符合——該人或該實體能夠從該信託產業受益。
(25)
就本條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實體即屬某家族的合資格實體 ——
(a)
該實體是具資格實體;及
(b)
該家族中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對該實體,享有合計100%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26)
就第(25)(b)款而言,某家族成員對有關具資格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6F釐定。

第2部 家族投資控權工具的某些利潤的稅務寛減

9. 家控工具的利得稅寬減

(1)
本條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而適用於某家控工具。
(2)
如第(4)款指明的條件一直獲符合,則就有關家控工具在該評稅基期內,從第(3)款指明的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須按本附表第24(2)條指明的稅率,徵收利得稅。
(3)
有關交易是 ——
(a)
附表16C資產的交易(合資格交易);及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附帶於進行合資格交易的交易(附帶交易)。
(4)
第(2)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有關家控工具是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及
(b)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的所有時間,有關家控工具的合資格交易 ——
(i)
是由管理該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或透過該具資格辦公室)在香港進行的;或
(ii)
是由上述辦公室在香港安排的。
(5)
然而,如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得出的百分率超過5%,則第(2)款不適用於從附帶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

A

× 100%

B

公式中 ——

A

=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有關家控工具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

B

=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有關家控工具來自合資格交易的營業收入,以及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兩者的總和。

(6)
本條受本附表第10、12、13及14條規限。

10. 本附表第9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1(家控工具)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就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的評稅基期而言,本附表第9條不適用於某家控工具 ——
(a)
有關標的具資格辦公室符合本附表第11條所訂的指明淨資產值規則;
(b)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合資格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名;及
(c)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為進行投資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000,000。
(2)
為施行第(1)(b)款,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就某家控工具而言,屬合資格員工 ——
(a)
該人是在香港的全職員工;及
(b)
該人 ——
(i)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任何投資活動;及
(ii)
具有進行該等活動所需的資格。
(3)
在本條中 ——
標的具資格辦公室 (subject ESF Office)就在有關標的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某家控工具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家族辦公室 ——
(a)
與該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及
(b)
在有關評稅基期最後一日,管理該家控工具。

11. 本附表第10條的補充條文——指明淨資產值規則

(1)
為施行本附表第10(1)(a)條,如規定1、規定2或規定3獲符合,則在某課稅年度(標的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某家控工具(標的家控工具)而言,某標的具資格辦公室符合指明淨資產值規則。
(2)
規定1是——就有關標的年度而言,由有關標的具資格辦公室(該辦公室)管理的各個有關家控工具,在有關家控工具的評稅基期完結時的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款額,合計不少於$240,000,000(或等值外幣)。
(3)
規定2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該辦公室在標的年度的前一年(首個上一年度)或更早以前成立;及
(b)
該辦公室不符合規定1。
(4)
規定2是——就首個上一年度而言,由該辦公室管理的各個有關家控工具,在有關家控工具的評稅基期完結時的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款額,合計不少於$240,000,000(或等值外幣)。
(5)
規定3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該辦公室在首個上一年度的前一年(第2個上一年度)或更早以前成立;及
(b)
該辦公室既不符合規定1亦不符合規定2。
(6)
規定3是——就第2個上一年度而言,由該辦公室管理的各個有關家控工具,在有關家控工具的評稅基期完結時的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款額,合計不少於$240,000,000(或等值外幣)。
(7)
就本條而言,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須藉局長指明的方式釐定。
(8)
就本條而言,提述某家控工具的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包括由每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家族特體持有的附表16C資產的淨資產值︰該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在第(9)款所指明的程度內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9)
第(8)款所述的程度是一個百分率,該百分率相等於有關家控工具對有關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百分率。
(10)
附表16I適用於釐定第(9)款所述的實益權益的程度。
(11)
就本條而言 ——
(a)
標的家控工具屬有關家控工具;及
(b)
與有關家族有關連的任何其他家控工具,如已根據本附表第14條就其作出選擇,則該家控工具亦屬有關家控工具。
(12)
就本條而言 ——
(a)
如某家族特體屬合夥——由該合夥中的合夥人持有的附表16C資產,視為由該家族特體持有;及
(b)
如某家族特體屬信託——由該信託的受託人持有的附表16C資產,視為由該家族特體持有。
(13)
在本條中 ——
有關家控工具 (relevant FIHV)——參閱第(11)款;
有關家族 (relevant family)指與標的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
標的具資格辦公室 (subject ESF Office)就標的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某標的家控工具而言,具有本附表第10(3)條所給予的涵義。

12. 本附表第9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2(家控工具)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家控工具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或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如有關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及股本的總價值,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則本附表第9條不適用於上述家控工具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3)
如有關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及股本的總價值,不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則除非上述家控工具真誠地符合第(4)款指明的條件,否則本附表第9條不適用於該家控工具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4)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家控工具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家控工具在取得標的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家控工具在取得標的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家控工具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家控工具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5)
就本條而言,凡任何家控工具有權力 ——
(a)
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股份,或擁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權,或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家控工具的意願辦理的,則該家控工具控制受控者。
(6)
就本條而言,在第(1)款中對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3)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4)(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4)(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5)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7)
在本條中 ——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的涵義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正由某家控工具處置(或正由他人代該家控工具處置),則就該公司而言,短期資產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資產 ——
(a)
不是附表16C資產;
(b)
不是在香港的不動產;及
(c)
在處置當日之前,由該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間不足連續3年;
標的證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關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指明證券。

13. 本附表第9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3(家控工具)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家控工具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以下項目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除非上述家控工具真誠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否則本附表第9條不適用於該家控工具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3)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家控工具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家控工具在取得標的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家控工具在取得標的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家控工具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家控工具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4)
就本條而言,凡任何家控工具有權力 ——
(a)
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股份,或擁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權,或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家控工具的意願辦理的,則該家控工具控制受控者。
(5)
就本條而言,在第(1)款中對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2)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3)(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4)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6)
在本條中 ——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具有本附表第12(7)條所給予的涵義;
標的證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關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指明證券。

14. 本附表第9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4(家控工具)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本附表第9條不適用於某家控工具 ——
(a)
已根據本條就該家控工具作出選擇;及
(b)
該家控工具只由有關家族的一個具資格辦公室管理,而該家族與該家控工具有關連。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某家控工具由有關家族的某具資格辦公室管理,而該家族與該家控工具有關連(具資格家控工具),則該家控工具可藉書面選擇本附表第9條對其適用。
(3)
就有關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而言,由每個該等具資格辦公室管理的具資格家控工具中,有不超過50個該等家控工具可根據本條作出選擇。
(4)
本條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有關家控工具即不可撤回。

15. 家控工具蒙受的虧損——本附表第24(2)條指明的稅率是0%的情況

如因本附表第9及24條,某家控工具獲得豁免,無須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從本附表第9(3)條指明的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繳付利得稅,則該家控工具因任何該等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其在該評稅基期(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第3部 家族特定目的實體的某些利潤的稅務寬減

16. 家族特體的利得稅寬減

(1)
如某家控工具對某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而本附表第9條就某課稅年度而適用於該家控工具,則本條就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而適用於該家族特體。
(2)
就有關家族特體在上述評稅基期內,從第(3)款指明的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須按本附表第25(2)條指明的稅率,徵收利得稅。
(3)
有關交易是 ——
(a)
某獲投資私人公司或某中間家族特體的(或該等公司或實體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的交易;
(b)
(a)段所述的指明證券中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或關乎(a)段所述的指明證券中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
(c)
以下項目的交易︰(a)段所述的指明證券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a)段所述的指明證券的權證;
(d)
附表16C資產的交易;及
(e)
合資格附帶交易。
(4)
就第(3)(e)款而言,屬附帶於進行第(3)(a)、(b)、(c)或(d)款所述的交易的交易(附帶交易),是合資格附帶交易,前提是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有關家族特體來自該等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不超過來自以下交易的總營業收入的5% ——
(a)
第(3)(a)、(b)、(c)及(d)款所述的交易;及
(b)
該等附帶交易。
(5)
根據第(2)款須予徵收的應評稅利潤的程度是一個百分率,該百分率相等於在有關課稅年度內,有關家控工具對有關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百分率。
(6)
附表16I適用於釐定有關家控工具對有關家族特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7)
本條受本附表第17及18條規限。

17. 本附表第16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1(家族特體)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家族特體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或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如有關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及股本的總價值,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則本附表第16條不適用於上述家族特體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3)
如有關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及股本的總價值,不超過該公司的資產價值的10%,則除非上述家族特體真誠地符合第(4)款指明的條件,否則本附表第16條不適用於該家族特體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4)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家族特體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家族特體在取得標的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家族特體在取得標的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家族特體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家族特體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5)
就本條而言,凡任何家族特體有權力 ——
(a)
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股份,或擁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權,或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家族特體的意願辦理的,則該家族特體控制受控者。
(6)
就本條而言,在第(1)款中對家族特體的提述(提述)、在第(3)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4)(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4)(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5)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族特體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族特體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7)
在本條中 ——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的涵義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正由某家族特體處置(或正由他人代該家族特體處置),則就該公司而言,短期資產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資產 ——
(a)
不是附表16C資產;
(b)
不是在香港的不動產;及
(c)
在處置當日之前,由該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間不足連續3年;
標的證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關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指明證券。

18. 本附表第16條何時不適用——例外情況2(家族特體)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 ——
(a)
某家族特體進行以下項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關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指明證券);及
(b)
有關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以下項目 ——
(i)
在香港的不動產;
(ii)
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論如何描述),而該私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動產。
(2)
除非上述家族特體真誠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否則本附表第16條不適用於該家族特體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從上述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
(3)
有關條件是 ——
(a)
(不論上述家族特體是否控制有關公司)該家族特體在取得標的證券之後滿2年或以後,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或
(b)
上述家族特體在取得標的證券後未滿2年期間,透過某項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處置該等證券,而 ——
(i)
該家族特體並無控制有關公司;或
(ii)
如該家族特體控制有關公司——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短期資產,而該等資產的總價值,不超過有關公司的資產價值的50%。
(4)
就本條而言,凡任何家族特體有權力 ——
(a)
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股份,或擁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權,或擁有與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藉規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家族特體的意願辦理的,則該家族特體控制受控者。
(5)
就本條而言,在第(1)款中對家族特體的提述(提述)、在第(2)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3)(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4)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族特體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族特體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6)
在本條中 ——
短期資產 (short-term asset)具有本附表第17(7)條所給予的涵義;
標的證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關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或該公司發行的)指明證券。

19. 家族特體蒙受的虧損——本附表第25(2)條指明的稅率是0%的情況

如因本附表第16及25條,某家族特體獲得豁免,無須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從本附表第16(3)條指明的交易賺取的應評稅利潤,繳付利得稅,則該家族特體因任何該等交易而蒙受的任何虧損,不得用以抵銷其在該評稅基期(或任何隨後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任何應評稅利潤。

第4部 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20. 居港者、指明實體等在本部中的涵義

(1)
在本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參閱第(2)款;
指明成員 (specified members)就某實體而言,指因本附表第8條的規定,而視為對該實體享有合計最少95%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家族成員;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參閱第(3)、(4)、(5)、(6)及(7)款。
(2)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如某法團並非某信託的受託人,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法團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該法團即屬居港者;
(b)
如某合夥並非某信託的受託人,而在該課稅年度內,該合夥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該合夥即屬居港者;及
(c)
如在該課稅年度內,某信託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進行的,該信託的受託人即屬居港者。
(3)
如條件1或條件2獲符合,則就與某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而言,某實體(實體丙)即屬指明實體。
(4)
條件1是 ——
(a)
實體丙 ——
(i)
並非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及
(ii)
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
(b)
在與有關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中,最少一名成員對有關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有關家族成員);及
(c)
實體丙是一個實體(或是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的其中一個實體),而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有關家族成員透過實體丙,對該家控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
(5)
條件2是 ——
(a)
實體丙 ——
(i)
並非為一般商業或工業目的而經營的業務實體;及
(ii)
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及
(b)
實體丙是合資格實體。
(6)
就第(5)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實體丙即屬合資格實體 ——
(a)
實體丙 ——
(i)
對第(3)款所述的家控工具,享有100%的直接實益權益;或
(ii)
對該家控工具,享有100%的間接實益權益;及
(b)
有任何關乎實體丙的指明成員。
(7)
就第(5)款而言,如某符合第(6)款描述的實體,透過一個實體(或是由多於一個實體串成的一系列實體的其中一個實體)(後者),而享有第(6)(a)(ii)款所述的實益權益,則後者亦屬合資格實體。
(8)
附表16H適用於釐定實體丙對有關家控工具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

21. 相聯者在本附表第22及23條中的涵義

(1)
在本附表第22(2)及(4)及23(2)條中 ——
相聯者 (associate) ——
(a)
就屬法團(但非信託的受託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實體;
(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i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iv)
如第(ii)節所述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v)
下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A)
該法團;或
(B)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vi)
如第(v)節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該董事的親屬;
(vii)
第(v)節所述的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i)
如該法團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ix)
如第(viii)節所述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x)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xi)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b)
就屬合夥(但非信託的受託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另一合夥 ——
(A)
該另一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甲);或
(B)
該另一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乙);
(iv)
如合夥人甲屬合夥——合夥人甲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丙);
(v)
如合夥人乙屬合夥——合夥人乙中的合夥人(合夥人丁);
(vi)
如合夥人甲、合夥人乙、合夥人丙或合夥人丁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i)
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團 ——
(A)
該合夥;
(B)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C)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D)
由該合夥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iii)
第(vii)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ix)
如第(viii)節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該董事的親屬;
(x)
第(viii)節所述的主要職員的親屬;
(xi)
由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或
(xii)
該合夥的相聯合夥;及
(c)
就屬信託的受託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
該信託的財產授予人、保護人、執行人或受益人;或
(ii)
(如該居港者並非在業務或專業過程中,以受託人身分行事)該受託人的有關連人士。
(2)
在第(1)款相聯者的定義的(c)(ii)段中 ——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信託的受託人而言 ——
(a)
如該受託人屬法團,指 ——
(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實體;
(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iii)
如第(i)節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iv)
如第(ii)節所述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v)
下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A)
該法團;或
(B)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vi)
如第(v)節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該董事的親屬;
(vii)
第(v)節所述的主要職員的親屬;
(viii)
如該法團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ix)
如第(viii)節所述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x)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xi)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b)
如該受託人屬合夥,指 ——
(i)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另一合夥 ——
(A)
該另一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戊);或
(B)
該另一合夥在任何其他合夥中的合夥人(合夥人己);
(iv)
如合夥人戊屬合夥——合夥人戊中的合夥人(合夥人庚);
(v)
如合夥人己屬合夥——合夥人己中的合夥人(合夥人辛);
(vi)
如合夥人戊、合夥人己、合夥人庚或合夥人辛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vii)
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團 ——
(A)
該合夥;
(B)
該合夥中的合夥人;
(C)
如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D)
由該合夥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iii)
第(vii)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ix)
如第(viii)節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該董事的親屬;
(x)
第(viii)節所述的主要職員的親屬;
(xi)
由該合夥中的某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職員的法團;或
(xii)
該合夥的相聯合夥;及
(c)
如該受託人是自然人,指 ——
(i)
該人的親屬;
(ii)
如該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iii)
如第(ii)節所述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iv)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v)
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團 ——
(A)
該人;
(B)
該人的親屬;
(C)
如該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
(D)
如該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而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另一合夥人的親屬;
(E)
由該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vi)
第(v)節所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3)
在第(1)款中相聯者及第(2)款中有關連人士的定義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一名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各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一名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的某董事(或在(a)段所適用的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相聯合夥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夥而言,指 ——
(a)
該合夥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b)
控制該合夥的另一合夥;或
(c)
同樣受控制該合夥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夥;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同樣受控制該法團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親屬 (relative)具有第20AN(6)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就本條中相聯合夥、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 ——
(a)
如某人或某實體(特定的人)藉以下方式而有權力確保某法團的事務,是按照該特定的人的意願辦理的,該特定的人即屬控制該法團 ——
(i)
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另一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另一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該法團或另一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法團或另一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另一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及
(b)
如某特定的人藉以下方式而有權力確保某合夥的事務,是按照該特定的人的意願辦理的,該特定的人即屬控制該合夥 ——
(i)
持有該合夥或任何其他合夥(另一合夥)的權益,或持有與該合夥或另一合夥有關的權益,或擁有該合夥或另一合夥的投票權,或擁有與該合夥或另一合夥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該合夥或另一合夥的合夥協議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22. 家控工具的應評稅利潤,須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而程度達到第(2)款所訂明者;及
(b)
本附表第9條適用於該家控工具,
則該家控工具在該段期間(第(1)款期間)內若非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而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有關居港者)對某家控工具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如下 ——
(a)
如該家控工具屬法團——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法團享有不少於30%的實益權益;
(b)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合夥享有不少於30%的實益權益;
(c)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信託享有不少於30%的實益權益;及
(d)
如該家控工具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有關居港者(不論是單獨,或是聯同其不論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聯者)對該實體享有不少於30%的實益權益。
(3)
就第(2)款而言,某居港者對某家控工具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須按照附表16J第3部釐定。
(4)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b)
本附表第9條適用於該家控工具;及
(c)
該家控工具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則該家控工具在該段期間(第(4)款期間)內若非有本附表第9條的規定而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5)
不論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會)直接或間接從有關家控工具,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家控工具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4)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6)
如某居港者因能夠(或按理可預期為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有關信託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的100%價值享有權益。
(7)
根據第(1)或(4)款視為在某課稅年度內某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6J確定。
(8)
然而,如在第(1)款期間或第(4)款期間的所有時間,某居港者一直符合以下說明,則就該第(1)款期間或第(4)款期間而言,第(1)及(4)款不適用於該居港者 ——
(a)
就與有關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而言,該居港者是指明實體;
(b)
該居港者是屬(a)段所述的指明實體的信託的受託人;或
(c)
該居港者是管理該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
(9)
如 ——
(a)
某居港者因為透過屬實體的第三者(中間實體)(或透過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對某家控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因而基於第(1)或(4)款的施行,有法律責任就該家控工具的利潤課稅;及
(b)
該中間實體(或該系列中間實體中任何一個中間實體),既是居港者,亦基於第(1)或(4)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責任就該筆利潤課稅,
則(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即予解除。

23. 家族特體的應評稅利潤,須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1)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而程度達到本附表第22(2)條所訂明者;
(b)
本附表第9條適用於該家控工具;
(c)
該家控工具於該段期間(第(1)款期間)對某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及
(d)
本附表第16條適用於該家族特體,
則該家族特體在該第(1)款期間內若非有本附表第16條的規定而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2)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某居港者於某段期間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
(b)
本附表第9條適用於該家控工具;
(c)
該家控工具是該居港者的相聯者;
(d)
該家控工具於該段期間(第(2)款期間)對某家族特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及
(e)
本附表第16條適用於該家族特體,
則該家族特體在該第(2)款期間內若非有本附表第16條的規定而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的應評稅利潤,即視為在該課稅年度內,從該居港者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中,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該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
(3)
不論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會)直接或間接從有關家族特體,收取代表在有關課稅年度內該家族特體的利潤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第(1)及(2)款仍就該居港者而適用。
(4)
如某居港者因能夠(或按理可預期為能夠)控制某信託產業的活動,或控制該信託產業本身財產或其入息的運用,而對有關信託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就本條而言,該居港者即視為對該信託產業的100%價值享有權益。
(5)
根據第(1)或(2)款視為在某課稅年度內某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須按照附表16K確定。
(6)
然而,如在第(1)款期間或第(2)款期間的所有時間,某居港者一直符合以下說明,則就該第(1)款期間或第(2)款期間而言,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居港者 ——
(a)
就與有關家控工具有關連的家族而言,該居港者是指明實體;
(b)
該居港者是屬(a)段所述的指明實體的信託的受託人;或
(c)
該居港者是管理該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
(7)
如 ——
(a)
某居港者因為透過屬實體的第三者(中間實體)(或透過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對某家族特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因而基於第(1)或(2)款的施行,有法律責任就該家族特體的利潤課稅;及
(b)
該中間實體(或該系列中間實體中任何一個中間實體),既是居港者,亦基於第(1)或(2)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責任就該筆利潤課稅,
則(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該筆利潤課稅的法律責任,即予解除。

第5部 家控工具及家族特體的利得稅率

24. 家控工具的利得稅率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9(2)條而適用。
(2)
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而指明的稅率是0%。

25. 家族特體的利得稅率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16(2)條而適用。
(2)
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而指明的稅率是0%。

第6部 雜項事宜

第1分部防避稅條文

26.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家控工具

(1)
如有以下情況,第(2)款適用於某家控工具 ——
(a)
該家控工具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家控工具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家控工具或為另一人或實體取得該利益)。
(2)
就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家控工具的任何有關應評稅利潤而言,本附表第9條並不適用。
(3)
如有以下情況,第(4)款適用於某家控工具 ——
(a)
有資產或業務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轉讓人),直接或間接轉讓予該家控工具;
(b)
該轉讓人關乎轉讓的資產或業務(視情況所需而定)的入息,若非因該項轉讓,便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及
(c)
局長信納該家控工具進行該項轉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家控工具或為另一人或實體取得該利益)。
(4)
除非有關轉讓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家控工具的任何有關應評稅利潤而言,本附表第9條並不適用 ——
(a)
該項轉讓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進行;及
(b)
該項轉讓須就轉讓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
(5)
就本條而言,在第(1)(a)款中對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1)(b)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提述,以及在第(3)(c)款中的首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6)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屬關乎該項安排的有關評稅基期。
(7)
如局長認為,某項轉讓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屬關乎該項轉讓的有關評稅基期。
(8)
在本條中 ——
有關應評稅利潤 (relevant assessable profits) ——
(a)
就某項安排而言,指該項安排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及
(b)
就某項轉讓而言,指該項轉讓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指規避或減少對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或將該責任延遲。

27. 關乎取得稅務利益安排的防避稅條文——家族特體

(1)
如有以下情況,第(2)款適用於某家族特體 ——
(a)
該家族特體訂立某項安排;及
(b)
局長信納該家族特體訂立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家族特體或為另一人或實體取得該利益)。
(2)
就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家族特體的任何有關應評稅利潤而言,本附表第16條並不適用。
(3)
如有以下情況,第(4)款適用於某家族特體 ——
(a)
有資產或業務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轉讓人),直接或間接轉讓予該家族特體;
(b)
該轉讓人關乎轉讓的資產或業務(視情況所需而定)的入息,若非因該項轉讓,便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及
(c)
局長信納該家族特體進行該項轉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本條例下的利得稅的法律責任,取得稅務利益(不論是為該家族特體或為另一人或實體取得該利益)。
(4)
除非有關轉讓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在有關評稅基期內累算歸予有關家族特體的任何有關應評稅利潤而言,本附表第16條並不適用 ——
(a)
該項轉讓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進行;及
(b)
該項轉讓須就轉讓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
(5)
就本條而言,在第(1)(a)款中對家族特體的提述(提述)、在第(1)(b)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提述,以及在第(3)(c)款中的首次提述,包括 ——
(a)
如該家族特體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如該家族特體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6)
如局長認為,某項安排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屬關乎該項安排的有關評稅基期。
(7)
如局長認為,某項轉讓在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具有效力,則就本條而言,該評稅基期屬關乎該項轉讓的有關評稅基期。
(8)
在本條中 ——
有關應評稅利潤 (relevant assessable profits)具有本附表第26(8)條所給予的涵義;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具有本附表第26(8)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分部家控工具及具資格辦公室的紀錄

28. 負責人有責任備存關乎實益擁有人的紀錄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而適用於某家控工具,並就該家控工具而適用。
(2)
某屬家控工具的實體的負責人,須備存足夠紀錄,讓該家控工具的每名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及詳情,能易於確定。
(3)
如某實體的負責人須就屬有關家控工具的實益擁有人的人或實體(特定的人)備存第(2)款所規定的紀錄,則該負責人須在該特定的人屬上述擁有人的整段期間內,備存該等紀錄。
(4)
如某特定的人不再是某家控工具的實益擁有人,則有關實體的負責人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第(2)及(3)款所規定備存的、關乎該特定的人的紀錄,保留最少7年。
(5)
如某實體不再是家控工具但繼續存在,且若非因該實體不再是家控工具一事,第(2)、(3)或(4)款所規定的紀錄本須予以備存或保留,則該實體的負責人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該等紀錄保留最少7年。
(6)
如有關實體不再存在,且若非因該實體不再存在一事,第(2)、(3)、(4)或(5)款所規定的紀錄本須予以備存或保留,則在緊接此事發生前屬該實體負責人的人,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該等紀錄保留最少7年。
(7)
在本條中 ——
指明成員 (specified members)具有本附表第20(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
就屬法團的實體而言,指該法團;及
(b)
就任何其他實體而言,指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
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就某實體而言 ——
(a)
指對該實體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特定的人;及
(b)
包括任何指明成員。

29. 具資格辦公室有責任備存關乎實益擁有人的紀錄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而適用於某家族的具資格辦公室 (有關家族辦公室),並就該家族辦公室而適用。
(2)
有關家族辦公室須就其管理的每個家控工具,備存足夠紀錄,讓該家控工具的每名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及詳情,能易於確定。
(3)
如有關家族辦公室須就屬有關家控工具的實益擁有人的人或實體(特定的人)備存第(2)款所規定的紀錄,則該家族辦公室須在該特定的人屬上述擁有人的整段期間內,備存該等紀錄。
(4)
此外,有關家族辦公室須備存足夠紀錄,讓該家族辦公室的每名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及詳情,能易於確定。
(5)
如有關家族辦公室須就屬該家族辦公室的實益擁有人的人或實體(指明人士)備存第(4)款所規定的紀錄,則該家族辦公室須在該指明人士屬上述擁有人的整段期間內,備存該等紀錄。
(6)
如某特定的人不再是有關家族辦公室所管理的家控工具的實益擁有人,則該家族辦公室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第(2)及(3)款所規定備存的、關乎該特定的人的紀錄,保留最少7年。
(7)
如某指明人士不再是有關家族辦公室的實益擁有人,則該家族辦公室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第(4)及(5)款所規定備存的、關乎該指明人士的紀錄,保留最少7年。
(8)
如有關家族辦公室所管理的實體不再是家控工具(不論該實體是否繼續存在)或不再由有關家族辦公室管理,且若非因該實體不再是家控工具或不再由有關家族辦公室管理一事,第(2)、(3)或(6)款所規定的紀錄本須予以備存或保留,則該家族辦公室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該等紀錄保留最少7年。
(9)
如有關家族辦公室不再存在,且若非因該家族辦公室不再存在一事,第(2)、(3)、(4)、(5)、(6)、(7)或(8)款所規定的紀錄本須予以備存或保留,則在緊接此事發生前屬該家族辦公室董事的人,須由此事發生日期後起計,將該等紀錄保留最少7年。
(10)
在本條中 ——
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具有本附表第28(7)條所給予的涵義。

附表16F 釐定家族成員對特定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的條文(附表16E第8條)

[第40AV條及附表16E]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成員 (member)就某家族而言,具有附表16E第4條所給予的涵義;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族 (family)具有附表16E第4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就對某實體(實體甲)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族成員而言,該成員對實體甲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實體甲屬法團 ——
(i)
該成員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該成員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實體甲屬合夥 ——
(i)
該成員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該成員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實體甲屬信託——該成員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實體甲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該成員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該成員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該成員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該成員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

附表16E第7(5)、(6)及(7)條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而適用。

4.

就對某實體(實體乙)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族成員而言,該成員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該成員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該成員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5.

就本附表第4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家族成員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家族成員,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實體乙;及
(c)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家族成員,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6G 釐定無關連自然人對特定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的條文(附表16E第8條)

[第40AV條及附表16E]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關連自然人 (unrelated natural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8(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就對某實體(實體甲)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無關連自然人而言,該人對實體甲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實體甲屬法團 ——
(i)
該人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該人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實體甲屬合夥 ——
(i)
該人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該人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實體甲屬信託——該人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實體甲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該人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該人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該人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該人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

附表16E第7(5)、(6)及(7)條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而適用。

4.

就對某實體(實體乙)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無關連自然人而言,該人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該人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該人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5.

就本附表第4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無關連自然人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無關連自然人,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實體乙;及
(c)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無關連自然人,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6H 釐定某實體對另一實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的條文(附表16E第8及20條)

[第40AV條及附表16E]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如某實體(實體甲)對另一實體(實體乙)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則就實體甲而言,實體甲對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實體乙屬法團 ——
(i)
實體甲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實體甲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實體乙屬合夥 ——
(i)
實體甲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實體甲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實體乙屬信託——實體甲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實體乙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實體甲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實體甲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實體甲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實體甲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

就本附表第2條而言 ——
(a)
附表16E第7(5)、(6)及(7)條適用;及
(b)
在本附表第2(a)、(b)、(c)及(d)條中對實體甲的提述,包括 ——
(i)
如實體甲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ii)
如實體甲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4.

如某實體(實體丙)對另一實體(實體丁)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就實體丙而言,實體丙對實體丁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實體丙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實體丁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實體丙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實體丁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5.

就本附表第4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實體丙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實體丙;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乙,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實體丁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乙,即提述實體丁;及
(c)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甲,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實體乙,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6I 釐定家控工具對家族特體享有實益權益的程度的條文(附表16E第11及16條)

[第40AV條及附表16E]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族特體 (FSPE)具有附表16E第6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就對某家族特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該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該家族特體屬法團 ——
(i)
該家控工具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該家族特體屬合夥 ——
(i)
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該家族特體屬信託——該家控工具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該家族特體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該家控工具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

就本附表第2條而言 ——
(a)
附表16E第7(5)、(6)及(7)條適用;及
(b)
在本附表第2(a)、(b)、(c)及(d)條中對有關家控工具的提述,包括 ——
(i)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ii)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4.

就對某家族特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該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家控工具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家控工具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5.

就本附表第4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家控工具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家族特體,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c)
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家族特體,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6J 根據附表16E第22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條文

[第40AV條及附表16E及16K]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20(2)條所給予的涵義;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如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某段期間,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則將在該段期間內每一日該家控工具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及若非有附表16E第9條的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獲特惠利潤)款額累加所得的總額,即屬視為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3.

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某家控工具的獲特惠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該家控工具的獲特惠利潤;

B

指有關居港者在該日對該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3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該日所屬的該家控工具的會計期而言,該家控工具的獲特惠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家控工具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第3部

4.

就對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該居港者對該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該家控工具屬法團 ——
(i)
該居港者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該居港者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 ——
(i)
該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該居港者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居港者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該家控工具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該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該居港者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該居港者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該居港者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5.

附表16E第7(5)、(6)及(7)條為施行本附表第4條而適用。

6.

就對某家控工具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該居港者對該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居港者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該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居港者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該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7.

就本附表第6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居港者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c)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6K 根據附表16E第23條確定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款額的條文

[第40AV條及附表16E]

第1部

1.

在本附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20(2)條所給予的涵義;
直接實益權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族特體 (FSPE)具有附表16E第6條所給予的涵義;
間接實益權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2.

如某居港者在某課稅年度的某段期間,對某家族特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則將在該段期間內每一日該家族特體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課稅(及若非有附表16E第16條的規定則本須繳付稅款)的應評稅利潤(獲特惠利潤)款額累加所得的總額,即屬視為該居港者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款額。

3.

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某家族特體的獲特惠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A =

B1 × B2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課稅年度某日而言,該家族特體的獲特惠利潤;

B1

指有關居港者在該日對有關家控工具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6J第3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有關家控工具在該日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3部釐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該日所屬的該家族特體的會計期而言,該家族特體的獲特惠利潤;

D

指該日所屬的該家族特體的會計期的總日數。

第3部

4.

就對某家族特體享有直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該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該家族特體屬法團 ——
(i)
該家控工具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法團沒有任何已發行股本)在該法團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
如該家族特體屬合夥 ——
(i)
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合夥利潤的百分率;或
(ii)
(如該合夥中的各合夥人既無權享有該合夥的利潤,亦無權在該合夥解散時獲分發其資產)在該合夥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
如該家族特體屬信託——該家控工具對有關信託產業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率;及
(d)
如該家族特體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實體 ——
(i)
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實體資本的百分率;
(ii)
(如第(i)節就該實體而言不適用)該家控工具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率;
(iii)
(如第(i)及(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該家控工具有權享有的該實體利潤的百分率;或
(iv)
(如第(i)、(ii)及(iii)節就該實體而言均不適用)在該實體的表決權中,該家控工具有權行使或有權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5.

就本附表第4條而言 ——
(a)
附表16E第7(5)、(6)及(7)條適用;及
(b)
在本附表第4(a)、(b)、(c)及(d)條中對有關家控工具的提述,包括 ——
(i)
如該家控工具屬合夥——該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ii)
如該家控工具屬信託——該信託的受託人。

6.

就對某家族特體享有間接實益權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該家控工具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家控工具對該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與代表該中間實體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
如有由多於一個中間實體串成的一系列中間實體——將代表該家控工具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實體(最後一個中間實體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實體對該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程度的百分率。

7.

就本附表第6條而言 ——
(a)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家控工具對中間實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家族特體,即提述中間實體;
(b)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中間實體對家族特體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及
(c)
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釐定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甲)對另一個中間實體(中間實體乙)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該條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間實體甲;及
(ii)
在該條中提述家族特體,即提述中間實體乙。

附表17 環保設施

[第16H及16K條]

第1部 機械或工業裝置

1.

在由環境保護署管理的優質機動設備管理系統下註冊的低噪音建築工程機械或工業裝置。

2.

符合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所訂的規定的空氣污染控制機械或工業裝置。

3.

符合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所訂的規定的廢物處理機械或工業裝置。

4.

符合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訂的規定的廢水處理機械或工業裝置。

第2部 裝置

1.

以下任何裝置 ——
(a)
太陽能熱水裝置;
(b)
太陽能光伏裝置;
(c)
風力渦輪裝置;
(d)
海上風力發電場裝置;
(e)
堆填區氣體裝置;
(f)
厭氧分解裝置;
(g)
熱能廢物處理裝置;
(h)
海浪發電裝置;
(i)
水力發電裝置;
(j)
生物燃料裝置;
(k)
生物質熱電聯產裝置;
(l)
地熱裝置。

2.

在由機電工程署管理的香港建築物能源效益註冊計劃下註冊的能源效益建築物裝置。

第3部 環保車輛

1.

在以下由環境保護署管理的計劃下符合免除首次登記稅(《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第2(1)條所界定者)資格的任何車輛 ——
(a)
環保商用車輛稅務寬減計劃;
(b)
環保汽油私家車稅務寬減計劃。

2.

可兼用以下2種附於車上的儲存能源或能量來源以作機械驅動的任何汽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第2(1)條所界定者) ——
(a)
可耗燃料;
(b)
電池、電容器、飛輪、發電機或其他電力能源或能量儲存器件。

3.

任何純粹以電力驅動及並不排放任何廢氣的汽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第2(1)條所界定者)。

附表17A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

[第5B(7)、14A(6)、15(3A)、16(4A)、20AC(7)、20AN(7)、26A(2)及(4)、40AB、51C(5)、60(4)、64(11)、 79(4)、80(6)及82A(8)條及附表6、16、16C及29]


附註——
以下是本附表內容的概要,並無法律效力——
(a)
本附表的規定,使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某些特定安排能夠在符合若干條件的前提下,就本條例而言視為債務安排。
(b)
第2及3條就由債券安排及投資安排組成的另類債券計劃的基本結構,訂定條文。
(c)
根據第4條,概略而言,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是符合下述說明的計劃:該計劃是另類債券計劃,而其投資安排一貫是同一指明投資安排。
(d)
第5條列出不同種類的指明投資安排。第6至12條就該等指明投資安排的結構,以及該等安排下的投資回報的計算,訂定條文。根據第23條,第5至12條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e)
第13至20條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及投資安排須符合何種條件方可就本條例而言視為債務安排,訂定條文。第21及22條載有關於該等安排的稅務處理的詳細條文。
(f)
第24至29條就紀錄備存、通知、評稅及其他雜項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以下列表第1欄指明的詞語,須按照該表第2欄中與該詞語相對之處指明的本附表條文解釋 ——
列表
第1欄詞語
第2欄條文
分利安排 (profits sharing arrangement)
7
代理安排 (agency arrangement)
9
另類債券 (alternative bond)
2
另類債券計劃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2
合理商業回報條件 (reasonable commercial return condition)
14
合資格投資安排 (qual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13(2)
合資格債券安排 (qualified bond arrangement)
13(1)
投資安排 (investment arrangement)
2
投資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investment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20
取得成本 (acquisition cost)
2
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 (arrangements performed according to terms condition)
18
持債人 (bond-holder)
2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 (specified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4
指明年期 (specified term)
2
指明投資安排 (spec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5
指明資產 (specified asset) ——
(a) 就另類債券計劃而言;
2
(b) 就租賃安排而言;
6
(c) 就分利安排而言;
7
(d) 就買賣安排而言;
8
(e) 就代理安排而言
9
租賃安排 (lease arrangement)
6
處置所得 (proceeds of disposal)
2
最長年期條件 (maximum term length condition)
17
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
13(5)
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 (BA disqualifying event)
13(5)
發起人 (originator)
2
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 (specified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I) ——
(a) 就租賃安排而言;
6(3)
(b) 就分利安排而言;
7(3)
(c) 就買賣安排而言;
8(6)
(d) 就代理安排而言
9(7)
發起人——業務實體資產交易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U)(關乎分利安排)
7(3)
發債人 (bond-issuer)
2
發債人作轉付者條件 (bond-issuer as conduit condition)
19
發債所得 (bond proceeds)
2
買賣安排 (purchase and sale arrangement)
8
債券安排 (bond arrangement)
2
債券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bond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15
與香港關連條件 (Hong Kong connection condition)
16
額外付款 (additional payments)
2
贖債付款 (redemption payment)
2
(2)
在本附表中 ——
投資回報 (investment return) ——
(a)
就投資安排而言,具有本附表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租賃安排或分利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0條計算的投資回報;
(c)
就買賣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1條計算的投資回報;而
(d)
就代理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2條計算的投資回報;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某計劃或某些計劃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合夥或任何其他實體 ——
(a)
純粹為該計劃或該等計劃(視情況所需而定)而成立;及
(b)
除了為該計劃或該等計劃(視情況所需而定)而進行的買賣或活動以外,它沒有進行任何買賣或活動;
稅 (tax)不包括補足稅;
資產 (asset)指任何財產或任何類別的財產。

第2部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及其在本條例(第4AA部除外)之下的處理

第1分部另類債券計劃、債券安排及投資安排

2. 另類債券計劃、債券安排及投資安排

(1)
如某計劃由2項安排(甲安排及乙安排)組成,而該計劃及該2項安排符合第(2)、(3)及(4)款的描述,則 ——
(a)
該計劃是另類債券計劃;
(b)
甲安排是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而
(c)
乙安排是該計劃中的投資安排。
(2)
有關計劃(及其中的甲安排及乙安排) ——
(a)
的開始日期,是另類債券在甲安排下發行(如第(3)(d)款提述般)之日;
(b)
的完結日期,是該等另類債券根據甲安排的條款被全部贖回或取消之日,
(如上述般開始及完結的期間,稱為指明年期)。
(3)
在甲安排下 ——
(a)
某人或某些人(該人或每名該等人士稱為一手持債人)支付一筆款項(發債所得)予另一人(發債人);
(b)
發債人是有關計劃的特定目的工具;
(c)
發債人代表一手持債人,如第(4)款提述般訂立乙安排;
(d)
發債人向一手持債人發行票據(另類債券),證明一手持債人在指明資產(第(4)(a)款提述者)中享有的權益,或就指明資產享有的權益;
(e)
(如該等另類債券可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任何該等另類債券的承讓人,因為有關轉讓,成為該等債券的持有人(二手持債人)(任何一手持債人或二手持債人,均稱為持債人);及
(f)
發債人承諾 ——
(i)
在指明年期內,或在指明年期完結時,(不論是否以分期形式)向持債人支付一筆款項(贖債付款),以贖回該等另類債券;
(ii)
在指明年期內,或在指明年期完結時,向持債人支付其他款項(額外付款)一次或多於一次;並
(iii)
運用乙安排下的投資回報及處置所得(即第(4)(b)及(c)款提述者),或運用這些款項的部分,支付贖債付款及額外付款。
(4)
發債人與另一人(發起人)訂立乙安排,在乙安排下 ——
(a)
發債人運用發債所得(取得成本),取得某資產(該資產,或在本附表第3(2)(b)、(3)及(4)條描述的情況下受有關計劃涵蓋的資產,稱為指明資產);
(b)
發債人在指明年期內,以產生入息或收益為出發點,安排指明資產的管理(該入息或收益,稱為投資回報);及
(c)
發債人須在指明年期完結時或之前,處置指明資產(發債人處置指明資產的所得代價,稱為處置所得)。

3. 本附表第2(3)(b)及(4)(b)條中提述的字詞的解釋

(1)
屬2項或多於2項計劃(不論是現有或擬成立的計劃)的特定目的工具,如符合下述情況,則該工具就本附表第2(3)(b)條而言,視為每一該等計劃的特定目的工具 ——
(a)
如非有該條的規定,每一該等計劃均會是另類債券計劃,或當成立時均會是另類債券計劃;及
(b)
每一該等計劃的發債人均是或擬是該工具,而其發起人均是或擬是相同的另一人。
(2)
本附表第2(4)(b)條提述指明資產的管理,包括 ——
(a)
處置該資產;及
(b)
第(3)款描述的、造成第(4)款所述後果的指明資產改變。
(3)
指明資產改變即 ——
(a)
固有資產(指在某一時間屬有關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資產)全部或部分遭處置、毀掉或喪失(遭處置、毀掉或喪失的資產或資產部分,稱為退列資產);及
(b)
另一項資產(入列資產)被取得。
(4)
指明資產改變的後果是 ——
(a)
退列資產不再受有關計劃涵蓋;及
(b)
下述兩種情況的其中一種發生 ——
(i)
(如退列資產構成固有資產的全部)入列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第(2)(b)及(3)款及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ii)
(如退列資產只構成固有資產的部分)包含入列資產及固有資產的剩餘部分的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第(2)(b)及(3)款及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4.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

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在某一時間(關鍵時間),某計劃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在關鍵時間,及從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至關鍵時間為止 ——
(a)
該計劃的條款,是本附表第2條描述的另類債券計劃的條款,且一貫如此;及
(b)
該計劃中的投資安排的條款,是本部第2分部描述的指明投資安排的條款,且一貫是該分部描述的同一指明投資安排的條款。
第2分部指明投資安排:類別及投資回報的計算

5. 指明投資安排

如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投資安排是以下所述者,該安排是指明投資安排 ——
(a)
租賃安排;
(b)
分利安排;
(c)
買賣安排;或
(d)
代理安排。

6. 租賃安排

(1)
如符合以下條件,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投資安排即屬租賃安排:在該安排下 ——
(a)
發債人運用取得成本,取得某資產(該資產,或在第(2)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的資產,稱為指明資產);
(b)
除(d)段另有規定外,發債人須持有指明資產,直至指明年期完結為止;
(c)
發債人為在指明年期內產生入息或收益,將指明資產出租予發起人,以換取代價(指明入息);及
(d)
發債人須在指明年期完結時或之前,處置指明資產而轉予發起人(不論是否分階段),以換取處置所得。
(2)
就第(1)款而言,凡某資產在任何時間屬有關計劃下的指明資產(替代前資產),該資產可全部或部分被另一項資產(作替代資產)替代(被替代的資產或資產部分,稱為被替代資產,而任何剩餘部分,則稱為剩餘資產),前提是 ——
(a)
替代按下述兩種情況的其中一種作出 ——
(i)
發債人從有關人士取得作替代資產,代價是發債人處置被替代資產而轉予該有關人士;
(ii)
在指明年期內,被替代資產遭毀掉或喪失(不論是否有剩餘部分),而發債人運用 ——
(A)
發債人處置被替代資產任何剩餘部分而轉予有關人士的所得代價;及
(B)
就被替代資產遭毀掉或喪失而引致的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
從該有關人士取得作替代資產;
(b)
(a)(i)或(ii)段提述的有關人士 ——
(i)
是發起人,不論第(ii)節是否適用;或
(ii)
(如第(1)(a)款所指的、運用取得成本取得的資產,是從第三方取得的)是該第三方;及
(c)
有關替代一經作出 ——
(i)
被替代資產即不再受該計劃涵蓋;及
(ii)
下述兩種情況的其中一種即發生 ——
(A)
(如替代前資產的全部被替代)作替代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B)
(如替代前資產的部分被替代)包含作替代資產及剩餘資產的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3)
就租賃安排而言,在本附表第22(3)(a)條中,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指 ——
(a)
第(1)或(2)款所指的、取得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的交易,而該資產是自發起人取得的;
(b)
第(1)款所指的、出租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的交易;或
(c)
第(1)或(2)款所指的、處置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的交易,而該資產是轉予發起人的。

7. 分利安排

(1)
如符合以下條件,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投資安排即屬分利安排:在該安排下 ——
(a)
發債人與發起人藉下述方法,成立某業務實體 ——
(i)
發債人向該業務實體投放取得成本,以換取該實體中的權益;及
(ii)
發起人 ——
(A)
向該業務實體投放款項、實物,或款項加實物;或
(B)
僅向該業務實體投放專業知識及管理技能,
以換取該實體中的權益,
(第(i)節所指的、發債人取得的業務實體中的權益,稱為指明資產);
(b)
除(f)段另有規定外,發債人須持有指明資產,直至指明年期完結為止;
(c)
該業務實體為了在指明年期內產生入息或收益,按照該安排的條款進行業務活動;
(d)
就該業務實體產生的利潤及招致的虧損而言 ——
(i)
(如(a)(ii)(A)段適用)發債人與發起人 ——
(A)
按照該安排列明的利潤攤分比例,攤分利潤;並
(B)
按照發債人與發起人投放資本的比例,攤分虧損;或
(ii)
(如(a)(ii)(B)段適用)發債人 ——
(A)
與發起人按照該安排列明的利潤攤分比例,攤分利潤;並
(B)
承擔虧損,
(經扣除發債人承擔的虧損後發債人應獲的利潤,稱為指明回報);
(e)
發債人可將其攤分所得利潤的部分,付予發起人,作為獎金;及
(f)
發債人須在指明年期完結時或之前,處置指明資產而轉予發起人(不論是否分階段),以換取處置所得。
(2)
業務實體根據第(1)(c)款進行的業務活動可包括 ——
(a)
取得資產;
(b)
出租資產;及
(c)
處置資產。
(3)
就分利安排而言 ——
(a)
發起人——業務實體資產交易(本附表第22(4)(b)條所提述者)指(因為第(1)(a)(ii)(A)款的規定)發起人以實物投放入業務實體而由該業務實體取得資產的交易,或第(2)款提述的、業務實體自發起人取得資產、將資產出租予發起人、或處置資產而轉予發起人的任何交易;
(b)
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本附表第22(3)(a)條所提述者)指第(1)(f)款所指的、處置指明資產的交易。

8. 買賣安排

(1)
如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投資安排,是第(2)或(3)款所描述的投資安排,該安排即屬買賣安排。
(2)
本款描述的投資安排,是符合下述說明者︰在該安排下 ——
(a)
在指明年期開始時,發債人向第三方即時支付取得成本,從而自該第三方取得某資產;
(b)
發債人為了產生入息或收益,一取得該資產,便即時將之逕行處置而轉予發起人,以換取符合下述說明的處置所得 ——
(i)
其款額等於取得成本加上標高價(標高價);及
(ii)
須在指明年期完結時或之前,按延期繳付的條款,一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及
(c)
發起人一從發債人取得該資產,便將之以下述兩種方式的其中一種處理 ——
(i)
即時將之逕行處置而轉予另一第三方,並即時收取等於取得成本的付款;或
(ii)
將之保留,以供發起人自用。
(3)
本款描述的投資安排,是符合下述說明者︰在該安排下 ——
(a)
發債人取得資產的交易、處置該資產的交易,及發起人逕行處置該資產的交易,在下述日期發生 ——
(i)
指明年期開始之日;及
(ii)
須在有關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支付額外付款的各日期(最後一個須支付該付款的日期除外),
(本段提述的交易發生的日期,稱為交易日期);而
(b)
在各交易日期,該項取得、處置或逕行處置資產的交易,符合第(4)款的描述。
(4)
在第(3)款描述的投資安排下 ——
(a)
在每一個交易日期(關鍵交易日期),發債人向第三方即時支付下述項目,從而自該第三方取得某資產(關鍵交易日期資產) ——
(i)
(如關鍵交易日期是第1個交易日期)取得成本;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款額等於取得成本的款項,而該款項是從發債人在對上一個交易日期處置有關資產所得的代價中支付的;
(b)
發債人為了產生入息或收益,一取得關鍵交易日期資產,便即時將之逕行處置而轉予發起人,以換取符合下述說明的款項 ——
(i)
其款額等於取得成本加上標高價(標高價);及
(ii)
須在下述時間,一整筆支付 ——
(A)
下一個交易日期(但如(B)分節適用,則屬例外);或
(B)
(如關鍵交易日期是最後一個交易日期)指明年期完結時;而
(c)
發起人一從發債人取得關鍵交易日期資產,便即時將之逕行處置而轉予另一第三方,並即時收取等於取得成本的付款。
(5)
就第(2)或(3)款描述的買賣安排而言,每項由發債人按照第(2)或(4)款(視情況所需而定)取得及處置的資產,在取得至處置期間,稱為指明資產。
(6)
在本附表第22(3)(a)條中,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 ——
(a)
就第(2)款描述的買賣安排而言,指第(2)(b)款所指的、處置指明資產的交易;或
(b)
就第(3)款描述的買賣安排而言,指第(4)(b)款所指的、在某交易日期處置指明資產的交易。

9. 代理安排

(1)
如符合以下條件,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投資安排即屬代理安排︰在該安排下 ——
(a)
發債人委任發起人為其代理人,而發起人承諾擔任發債人的代理人;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發起人作為發債人的代理人,承諾 ——
(i)
運用取得成本,取得某資產(該資產,或在第(4)、(5)及(6)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的資產,稱為指明資產);
(ii)
除第(iii)及(iv)節另有規定外,持有指明資產,直至指明年期完結為止;
(iii)
為了產生入息或收益,而管理指明資產;並
(iv)
在指明年期完結時或之前,處置指明資產(不論是否分階段),以換取處置所得;及
(c)
發債人有權獲得管理指明資產所產生的利潤(指明回報),而發起人有權獲得代理費或獎金,或兩者兼得。
(2)
就第(1)款而言,發債人可 ——
(a)
在第(1)(b)(iii)款指明的事情上,部分不透過擔任其代理人的發起人行事;及
(b)
在第(1)(b)(i)、(ii)及(iv)款指明的事情上,完全或部分不透過擔任其代理人的發起人行事。
(3)
就本條而言,管理指明資產,可包括出租及處置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
(4)
就本條而言,管理指明資產,亦可包括第(5)款描述的、造成第(6)款所述後果的替代。
(5)
替代指 ——
(a)
替代前資產(指在任何時間屬有關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資產)全部或部分遭處置、毀掉或喪失(遭處置、毀掉或喪失的資產或資產部分,稱為被替代資產,而任何剩餘部分,則稱為剩餘資產);及
(b)
另一項資產(作替代資產)被取得。
(6)
替代的後果是 ——
(a)
被替代資產不再受有關計劃涵蓋;及
(b)
下述兩種情況的其中一種發生 ——
(i)
(如被替代資產構成替代前資產的全部)作替代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第(4)及(5)款及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ii)
(如被替代資產只構成替代前資產的部分)包含作替代資產及剩餘資產的資產,受該計劃涵蓋,直至另一項資產在第(4)及(5)款及本款描述的情況下受該計劃涵蓋為止。
(7)
就代理安排而言,在本附表第22(3)(a)條中,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指第(1)(b)或(2)所指的、發債人自發起人取得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將該資產出租予發起人、或處置該資產而轉予發起人的任何交易,而不論發債人是否透過擔任其代理人的發起人而行事。

10. 租賃安排及分利安排——投資回報

(1)
本條適用於屬下述安排的指明投資安排 ——
(a)
租賃安排;或
(b)
分利安排。
(2)
在本條適用的指明投資安排下,已在(或須在)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支付的投資回報,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3)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已在有關時段在指明投資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 ——
A ——
(a) 就租賃安排而言,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6(1)(c)條提述的指明入息的總額,加上任何根據第(5)(b)款視為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入息的款項;或
(b) 就分利安排而言,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7(1)(d)條提述的指明回報的總額;
B 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指明處置所得;
C 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取得成本;
D 指發起人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予發債人的任何其他款項的總額;
E ——
(a) 就租賃安排而言,指零;或
(b) 就分利安排而言,指發債人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予發起人的、本附表第7(1)(e)條提述的任何獎金的總額。
(4)
在本條中,就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而言 ——
全額贖回債券 (full redemption of bonds)指全額贖回或取消有關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的另類債券;
局部贖回債券 (partial redemption of bonds)指局部贖回或取消有關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的另類債券;
指明取得成本 (specified acquisition cost)就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而言,指(a)或(b)段指明的款項,或(a)及(b)段指明的款項的總和(視情況所需而定) ——
(a)
如指明處置所得,可全部或局部歸因於處置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的所得代價——有關的取得成本,或可歸因於該被處置的資產的取得成本的部分(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如指明處置所得,可全部或局部歸因於一筆款項(即根據第(5)(c)(ii)款,當作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當作被處置的所得代價的款項)——有關的取得成本,或可歸因於該當作被處置的資產的取得成本的部分(視情況所需而定);
指明處置所得 (specified proceeds of disposal)就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而言,指(a)或(b)段指明的款項,或(a)及(b)段指明的款項的總和(視情況所需而定) ——
(a)
處置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的所得代價,前提是在該時段中,該代價運用作全額贖回債券或局部贖回債券;
(b)
如某款項根據第(5)(c)(ii)款,當作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當作被處置的所得代價——該款項。
(5)
如某資產(甲資產)屬租賃安排下的指明資產,或組成該安排下的指明資產的部分,而甲資產遭毀掉或喪失 ——
(a)
因該毀掉或喪失情況而產生的款項,是以下款項的總和 ——
(i)
就該毀掉或喪失情況而引致的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
(ii)
將在該毀掉或喪失情況後甲資產的任何剩餘部分處置,因而得到的代價;
(b)
如在某時段中 ——
(i)
發債人收取因該毀掉或喪失情況而產生的款項,但該款項並無運用作全額贖回債券或局部贖回債券;及
(ii)
該款項(或其部分)並無運用作取得本附表第6(2)(a)(ii)條提述的、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
則就第(3)款而言,未使用的款項(或款項部分)須視為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入息;及
(c)
如在某時段中,發債人收取因該毀掉或喪失情況而產生的款項,並運用該款項,作全額贖回債券或局部贖回債券,則 ——
(i)
甲資產當作在該時段中被處置;而
(ii)
因該毀掉或喪失情況而產生的款項,當作甲資產當作在該時段中被處置的所得代價。
(6)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須在有關時段在指明投資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第(3)、(4)及(5)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該等變通包括 ——
(a)
已支付須理解作須支付;
(b)
被處置須理解作須被處置;
(c)
收取須理解作可收取;及
(d)
運用須理解作須運用。

11. 買賣安排——投資回報

(1)
在買賣安排下,已在(或須在)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支付的投資回報,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2)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已在有關時段在買賣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 ——
A ——
(a) 就本附表第8(2)條描述的買賣安排而言,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該條提述的標高價或標高價部分;或
(b) 就本附表第8(3)條描述的買賣安排而言,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8(4)(b)條提述的標高價的總額;
B 指發起人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予發債人的任何其他款項的總額。
(3)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須在有關時段在買賣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A及B具有第(2)款給予它們的涵義,惟在該款中提述已支付,須理解作須支付。

12. 代理安排——投資回報

(1)
在代理安排下,已在(或須在)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支付的投資回報,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2)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已在有關時段在代理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 ——
A 指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9(1)(c)條提述的指明回報的總額;
B 指發起人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予發債人的任何其他款項的總額;
C 指發債人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予發起人的、本附表第9(1)(c)條提述的任何代理費及獎金的總額。
(3)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須在有關時段在代理安排下支付的投資回報,則A、B及C具有第(2)款給予它們的涵義,惟在該款中提述已支付,須理解作須支付。
第3分部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及合資格投資安排,均視為債務安排

13. 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及合資格投資安排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某一時間(關鍵時間),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符合以下條件,且自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至關鍵時間為止,一貫符合以下條件,則在關鍵時間,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屬合資格債券安排 ——
(a)
合理商業回報條件;
(b)
債券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c)
與香港關連條件;
(d)
最長年期條件;及
(e)
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在某一時間(關鍵時間),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屬合資格投資安排 ——
(a)
在關鍵時間,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是合資格債券安排,且自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至關鍵時間為止,一貫如此;及
(b)
在關鍵時間,該計劃符合以下條件,且自該指明年期開始至關鍵時間為止,一貫符合以下條件 ——
(i)
發債人作轉付者條件;及
(ii)
投資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3)
除本附表第28條另有規定外,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在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有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就某計劃中的安排發生,則該安排須視為從未曾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
(4)
除本附表第28條另有規定外,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在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有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就某計劃中的安排發生,則該安排須視為從未曾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
(5)
在本條中 ——
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定義如下:如某計劃中的安排曾就確定可向某人徵收的稅款一事,而被聲稱或接納為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則就該安排而言,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指 ——
(a)
在該計劃的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該計劃不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或
(b)
雖然在該計劃的指明年期內的所有時間,該計劃均屬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但在該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該計劃不符合第(1)或(2)(b)款指明的任何條件;
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 (BA disqualifying event)定義如下:如某計劃中的安排曾就確定可向某人徵收的稅款一事,而被聲稱或接納為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則就該安排而言,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指 ——
(a)
在該計劃的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該計劃不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或
(b)
雖然在該計劃的指明年期內的所有時間,該計劃均屬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但在該指明年期內的任何時間,該計劃不符合第(1)款指明的任何條件。

14. 合理商業回報條件

(1)
如第(2)及(3)款的規定獲符合,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即屬符合合理商業回報條件。
(2)
局長信納,在每一段於預定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可能須根據有關計劃中的債券安排的條款支付的最高債券回報總額,將不超過借出款額等同發債所得的款項,所會得到的合理商業回報額。
(3)
在每一段於實際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在有關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實際支付的債券回報總額,不超過借出款額等同發債所得的款項,所會得到的合理商業回報額。
(4)
在本條中 ——
於預定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 (period ending on a scheduled payment date)就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一段期間:該期間 ——
(a)
始於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之時;並
(b)
於可能須根據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的條款支付額外付款、贖債付款或部分贖債付款的日期告終;
於實際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 (period ending on an actual payment date)就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一段期間:該期間 ——
(a)
始於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之時;並
(b)
於在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實際支付額外付款、贖債付款或部分贖債付款的日期告終。
(5)
就本條而言,已在(或須在)指明年期內的某時段在債券安排下支付的債券回報,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x A / C)) + D
(6)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已在有關時段在債券安排下支付的債券回報,則 ——
A 是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贖債付款或部分贖債付款的款額;
B 是該安排下的發債所得的總額;
C 是該安排下的贖債付款的總額;
D 是已在該時段在該安排下支付的額外付款的總額。
(7)
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計算須在有關時段在債券安排下支付的債券回報,則A、B、C及D具有第(6)款給予它們的涵義,惟在該款中提述已支付,須理解作須支付。

15. 債券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如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符合下述說明,該計劃即屬符合債券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
(a)
該安排按下述準則,視為發債人的金融負債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或
(ii)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
(b)
假如發債人應用該等準則,該安排便會視為發債人的金融負債。

16. 與香港關連條件

如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發行的另類債券 ——
(a)
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
(b)
是在香港進行業務的過程中真誠發行的;
(c)
在香港銷售;或
(d)
由金融管理專員營辦的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託管和結算,
該計劃即屬符合與香港關連條件。

17. 最長年期條件

(1)
如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的指明年期不超過15年,該計劃即屬符合最長年期條件。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指明的年期。

18. 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

(1)
如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及指明投資安排,按照下列條文所描述的、該等安排的條款而履行,該計劃即屬符合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 ——
(a)
本附表第2條;及
(b)
在本部第2分部中,描述該指明投資安排的條文。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不會僅因為在處置指明資產上出現不多於30天的延誤,而不再符合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

19. 發債人作轉付者條件

(1)
如第(2)及(3)款的規定獲符合,指明另類債券計劃即屬符合發債人作轉付者條件。
(2)
局長信納,在每一段於預定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可能須根據有關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的條款支付的最高投資回報總額,將不超過可能須根據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的條款支付的最高債券回報總額。
(3)
在每一段於實際付款日期告終的期間,在有關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下實際支付的投資回報總額,不超過在該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實際支付的債券回報總額。
(4)
本附表第14(4)、(5)、(6)及(7)條為施行本條而適用,方式與其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而適用相同。

20. 投資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如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符合下述說明,該計劃即屬符合投資安排作金融負債條件 ——
(a)
該安排按下述準則,視為發起人的金融負債 ——
(i)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或
(ii)
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
(b)
假如發起人應用該等準則,該安排便會視為發起人的金融負債。

21. 合資格債券安排視為債務安排

(1)
本條例經本條所列的變通後,適用於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
(2)
就本條例而言,合資格債券安排須視為債務安排,而——
(a)
持債人在該合資格債券安排下支付予發債人的發債所得,須視為發債人向持債人借入的款項;
(b)
發債人在該合資格債券安排下須支付予持債人的額外付款,須視為發債人須就向持債人借入的款項所支付的利息;
(c)
發債人須視為並非有關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受託人;及
(d)
持債人須視為並不擁有有關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法定或實益權益。
(3)
就本條例第14A及26A條而言 ——
(a)
如在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的另類債券的權利,可藉交付該另類債券而轉讓(不論是否有背書),該另類債券須視為附表6第1部第3項指明的票據;
(b)
在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發行另類債券,就本條例第14A(4)條中債務票據的定義的(a)段而言,須視為債務發行;及
(c)
如因為(a)及(b)段,某另類債券就本條例第14A條而言視為債務票據,則就該另類債券支付贖債付款,須視為債務票據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
(4)
就本條例第15(1)(j)、(k)、(l) 及 (la)條而言 ——
(a)
如在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的另類債券的權利,可藉交付該另類債券而轉讓(不論是否有背書),該另類債券須視為存款證;及
(b)
就該另類債券支付贖債付款,須視為存款證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
(5)
本條例第16(2)(f)條適用於發債人在合資格債券安排下須就另類債券支付的額外付款,猶如該等款項是發債人須就債權證或票據支付的利息一樣。
(6)
本條例第20AC及20AN條及附表16及16C第1部第1項適用,猶如在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發行的另類債券,就該等附表中證券的定義的(a)段而言是債券一樣。
(7)
就本條例第26A條而言,合資格債券安排須視為並非該條第(1A)(a)款描述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

22. 合資格投資安排視為債務安排

(1)
本條例經本條所列的變通後,適用於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
(2)
就本條例而言,合資格投資安排須在以下方面視為債務安排 ——
(a)
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的取得成本,須視為發起人向發債人借入的款項;
(b)
在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須支付的投資回報,須視為發起人須就向發債人借入的款項所支付的利息;
(c)
發債人須視為並不擁有有關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法定或實益權益。
(3)
不論第(4)款是否適用,就本條例而言 ——
(a)
有關合資格投資安排下的任何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須不予理會;
(b)
如發債人在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從第三方取得某資產,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該資產須視為由發起人直接從該第三方取得;
(c)
如發債人在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處置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某資產而轉予第三方,該資產須視為由發起人直接處置而轉予該第三方;及
(d)
在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因作為指明資產(或指明資產的部分)的資產而產生的,或可歸因於該資產的任何入息、開支、利潤、收益或虧損,須視為發起人的入息、開支、利潤、收益或虧損(視情況所需而定)。
(4)
如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涉及發債人持有發起人與發債人成立的業務實體中的權益,作為該計劃下的指明資產,則就本條例而言 ——
(a)
在不局限第(3)(a)款的情況下,該業務實體、發債人取得該業務實體的權益作為指明資產的交易,和處置該權益而轉予發起人的交易,三者均須不予理會;
(b)
該合資格投資安排下的任何發起人—業務實體資產交易,須不予理會;
(c)
如該業務實體從第三方取得某資產,該資產須視為由發起人直接從該第三方取得;
(d)
如該業務實體處置某資產而轉予第三方,該資產須視為由發起人直接處置而轉予該第三方;
(e)
該業務實體在指明年期內進行的任何其他業務活動,須視為由發起人直接進行的業務活動;而
(f)
因下述資產或活動而產生的,或可歸因於下述資產或活動的任何入息、開支、利潤、收益或虧損,須視為發起人的入息、開支、利潤、收益或虧損(視情況所需而定) ——
(i)
該業務實體在指明年期內持有的資產;或
(ii)
該業務實體在該指明年期內進行的其他業務活動。
(5)
在不局限第(2)(b)、(3)(a)或(b)或(4)(b)或(c)款的情況下,凡合資格投資安排下的投資回報或其任何部分若非有本條的規定,便會就本條例第5B條而言,構成須就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使用權而付出的代價,則該投資回報或部分,須視為並非該代價。
(6)
就合資格投資安排而言,第(3)(a)款中的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或第(4)(b)款中的發起人—業務實體資產交易(視情況所需而定),具有本部第2分部中描述有關的指明投資安排的條文給予該詞的涵義。
(7)
本條例第16(2)(f)(iii)條須 ——
(a)
在猶如在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發行的另類債券是債權證或票據的情況下適用;及
(b)
(如發債人不是發起人的相聯法團)在猶如發債人是發起人的相聯法團的情況下適用。
(8)
如本附表第3(1)條適用的指明另類債券計劃符合下述情況,第(7)(b)款不適用於該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 ——
(a)
該條提述的任何其他計劃,不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或不擬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或
(b)
雖然每一該等其他計劃均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或擬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但任何該等其他計劃不符合(或不擬符合) ——
(i)
合理商業回報條件;或
(ii)
發債人作轉付者條件。
第4分部雜項條文

23. 修訂本部第2分部等的權力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 ——
(a)
修訂本部第2分部,包括 ——
(i)
於該分部中,加入任何投資安排,作為指明投資安排,並就計算其投資回報,訂定條文;及
(ii)
將任何交易指明為發起人—發債人指明資產交易,或指明為發起人—業務實體資產交易;並
(b)
對本附表第1條,作出因為根據(a)段作出的修訂而屬相應或必需的修訂。

第3部 紀錄備存、通知、評稅及其他雜項事宜

24. 釋義(本附表第3部)

(1)
第(2)、(3)及(4)款為施行本部而適用。
(2)
就某計劃中的安排及某課稅年度而言 ——
(a)
如為了確定可就該年度向某人徵收的稅項,該人作出下述聲稱,該人即屬作出債券安排聲稱 ——
(i)
該安排是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及
(ii)
該人是宣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下的發債人;及
(b)
如為了確定可就該年度向某人徵收的稅項,該人作出下述聲稱,該人即屬作出投資安排聲稱 ——
(i)
該安排是某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及
(ii)
該人是宣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下的發起人或發債人。
(3)
如就某課稅年度而言,某人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而就第(2)(a)或(b)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指明的目的而言,該款指明的事情獲接納,則該聲稱即屬獲接納。
(4)
提述某安排喪失資格,即屬提述以下事實 ——
(a)
(如某人就某課稅年度,就該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而該聲稱獲接納)該安排根據本附表第13(3)條,視為從未曾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或
(b)
(如某人就某課稅年度,就該安排作出投資安排聲稱,而該聲稱獲接納)該安排根據本附表第13(4)條,視為從未曾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投資安排。
(5)
在本部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定義如下 ——
(a)
如某人已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其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的債券安排聲稱獲接納,則就該人而言,指明事件指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或
(b)
如某人已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投資安排聲稱,或其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的投資安排聲稱獲接納,則就該人而言,指明事件指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
指明評稅 (specified assessment)具有本附表第27(7)(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5. 須予備存的紀錄

(1)
本條例第51C條經第(2)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符合下述說明的人:該人為了確定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就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就某計劃(宣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
(2)
上述的人須根據本條例第51C(1)條,保留關乎宣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所涉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紀錄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
(b)
該計劃的指明年期完結後的3年屆滿。
(3)
本條例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款變通的本條例第51C條的情況,方式與該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該第51C條的情況相同。
(4)
於某人就宣稱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後,如出現下述情況,則第(1)款不再適用於該人保留關乎該計劃所涉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一事 ——
(a)
已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評稅對該人作出,而該等評稅的基礎是該聲稱就任何課稅年度不獲接納,且所有該等評稅均已根據本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或
(b)
在該聲稱就任何課稅年度獲接納後,由於該安排喪失資格,因此已有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評稅對該人作出,且所有該等評稅均已根據本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

26. 將喪失資格事件知會局長的責任

(1)
如某人已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而有指明事件就該安排發生,該人須於該事件發生後30天內,以書面將該事件知會局長。
(2)
下述條文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中提述不遵守本條例第51(2)條之處,包括不遵守第(1)款 ——
(a)
本條例第80條;
(b)
本條例第82A條。
(3)
如屬下述情況,已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的人,無須根據第(1)款,將有指明事件就該安排發生一事知會局長 ——
(a)
已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評稅對該人作出,而該等評稅的基礎是該聲稱就任何課稅年度不獲接納,且所有該等評稅均已根據本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或
(b)
在該聲稱就任何課稅年度獲接納後,已有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評稅對該人作出,而該等評稅的基礎是由於有指明事件於較早前發生,因此該安排喪失資格,且所有該等評稅均已根據本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

27. 補加評稅;退還多繳的稅款

(1)
在本條中,如為了確定可就某課稅年度向某人徵收的稅項,該人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的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已獲接納,則就該人及該年度而言,該安排屬獲接納安排。
(2)
本條例第60條經第(3)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因為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而就某課稅年度對某人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
(3)
就第(2)款而言,如喪失資格年度是在有關課稅年度之後 ——
(a)
本條例第60(1)條提述的6年;
(b)
本條例第60(1)條的但書(b)段提述的10年;及
(c)
本條例第60(2)條提述的6年,
均在喪失資格年度屆滿後開始計算。
(4)
如因為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而發現某人就某課稅年度多繳稅款,本條例第79條經第(5)及(6)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稅款。
(5)
就第(4)款而言,如喪失資格年度是在有關課稅年度之後,本條例第79(1)條提述的6年時期,在喪失資格年度完結後開始計算。
(6)
如評稅主任 ——
(a)
因為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一事,而根據本條例第60條,就任何課稅年度對有關人士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並
(b)
覺得該人因為上述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一事,而已就另一課稅年度多繳稅款,
則即使該人沒有根據本條例第79條,作出退還稅款的書面申索 ——
(c)
該筆多繳的稅款,仍可根據本條例第79條退還;或
(d)
凡在(a)段提述的評稅或補加評稅下,有款項須繳付,該筆可退還的稅款,可被用以抵銷該款項。
(7)
本條例中關乎評稅通知書、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並且 ——
(a)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60或79條(視情況所需而定)作出的評稅、補加評稅或重新評稅的條文;及
(b)
適用於根據上述評稅徵收的稅項的條文,
均適用於 ——
(c)
根據經本條變通的本條例第60或79條(視情況所需而定)作出的評稅、補加評稅或重新評稅(指明評稅);及
(d)
據此徵收的稅項。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如 ——
(a)
因為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一事,有指明評稅就某課稅年度作出;而
(b)
某人質疑該安排並無喪失資格,而根據本條例第64條,反對該項評稅,
該反對須視為該人根據該條對下述評稅提出:因為上述獲接納安排喪失資格一事,而就所有課稅年度作出的所有指明評稅。
(9)
在本條中 ——
喪失資格年度 (year of disqualification)定義如下:如某人就某計劃中的安排作出的債券安排聲稱或投資安排聲稱已獲接納,則就該人而言,喪失資格年度指有下述事件就該安排發生的課稅年度 ——
(a)
指明事件;或
(b)
如有2宗或多於2宗指明事件如此發生,指其中最早發生者。

28. 在若干情況下,可不理會指明資產的處置延誤

(1)
如符合下述情況,儘管有喪失債券安排資格事件或喪失投資安排資格事件就某計劃中的安排發生,本附表第13(3)及(4)條並不就該安排而適用 ——
(a)
在該事件發生之時,該計劃是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且自該計劃的指明年期開始至該事件發生之時為止,一貫如此;
(b)
在本附表第13(1)及(2)(b)條指明的條件中,該計劃唯一不符合者,是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及
(c)
局長根據第(2)款,不理會該不符合條件情況。
(2)
如符合下述情況,局長可不理會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不符合按條款履行安排條件一事 ——
(a)
該不符合條件的情況,純粹是在處置指明資產上出現超過30天的延誤;及
(b)
有證明令局長信納,該延誤情況有合理辯解。

29. 局長可分攤取得成本

如在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指明投資安排下,指明資產被分為不同部分處置,或擬如此處置,則為了根據本附表第2部第2分部計算該安排下的投資回報,局長可在顧及該計劃的整體情況下,分配取得成本的某部分,作為可歸因於指明資產的每個部分的取得成本。

附表17B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企業財資服務、企業財資交易及訂明百分率

[第14C條]

第1部 企業財資服務

1. 企業財資服務的涵義

(1)
就第14C、14D及14E條而言 ——
企業財資服務 (corporate treasury service)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向相聯法團提供的任何以下服務 ——
(a)
管理該相聯法團的現金及資金流動性狀況,包括該相聯法團的現金預測或現金池,以及提供相關意見;
(b)
處理付予向該相聯法團作售賣的人的付款,或付予該相聯法團的供應商的付款;
(c)
管理該相聯法團與財務機構的關係;
(d)
提供企業融資諮詢服務,包括 ——
(i)
支援該相聯法團籌集資本的活動(例如藉債項或股權籌集資本);及
(ii)
為該相聯法團作資本預算;
(e)
為管理該相聯法團的資金投資,提供意見;
(f)
管理與該相聯法團發行的債務或股權票據的投資者的關係;
(g)
就以下事項提供服務 ——
(i)
向該相聯法團提供擔保、履約保證、備用信用證或其他信貸風險票據,或代表該相聯法團提供擔保、履約保證、備用信用證或其他信貸風險票據;或
(ii)
向該相聯法團作出的匯款,或代表該相聯法團作出的匯款;
(h)
就管理該相聯法團的利率風險、外匯風險、資金流動性風險、信貸風險、商品風險或任何其他財務風險,提供意見或服務;
(i)
在該相聯法團合併或收購業務時,提供協助;
(j)
就該相聯法團遵守 ——
(i)
會計準則;
(ii)
內部財資政策;或
(iii)
關於財資管理的監管規定,
提供意見或服務;
(k)
就該相聯法團的財資管理系統的運作,提供意見或服務;
(l)
在與(a)至(k)段指明的任何活動相關的情況下,為該相聯法團提供業務規劃及統籌,包括經濟或投資研究及分析。
(2)
在本條中 ——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4C(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企業財資交易

2. 企業財資交易的涵義

(1)
就第14C、14D及14E條而言 ——
企業財資交易 (corporate treasury transac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由該法團為本身訂立的、關乎某相聯法團的業務的任何以下交易 ——
(a)
關於以下事宜的交易︰就該相聯法團借入款項而提供擔保、履約保證、備用信用證或其他信貸風險票據;
(b)
內容如下的交易︰為管理該法團或該相聯法團的現金及資金流動性狀況,而將該法團或該相聯法團的資金,投資於任何以下金融票據 ——
(i)
存款;
(ii)
存款證;
(iii)
債券;
(iv)
票據;
(v)
債權證;
(vi)
貨幣市場基金;
(vii)
其他金融票據(第20ACA(2)條所界定的私人公司發行的證券除外);
(c)
關於任何以下合約(為對沖該相聯法團的利率風險、外匯風險、資金流動性風險、信貸風險、商品風險或任何其他財務風險而訂立者)的交易 ——
(i)
差價合約;
(ii)
外匯合約;
(iii)
遠期或期貨合約;
(iv)
掉期合約;
(v)
期權合約;
(d)
應收帳融通或應收帳承購交易。
(2)
在本條中 ——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4C(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3部 關於安全港規則的訂明百分率

3. 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E條,訂明利潤百分率為75%。

4. 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E條,訂明資產百分率為75%。

附表17C 免申報財務機構及豁除帳户

[第2(1)、50A(1)、50J及50L(4)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中央銀行 (central bank)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對象 (reportable pers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存款帳户 (depository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年金合約 (annuity contrac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免申報財務機構 (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投資實體 (investment entity)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具規模證券市場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政府實體 (governmental entity)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被動非財務實體 (passive NFE)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帳户 (financial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資產 (financial asse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帳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控權人 (controlling pers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現金值保險合約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常買賣 (regularly traded)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實體 (entity)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免申報財務機構

1. 政府實體

任何政府實體,均是免申報財務機構;但如有商業財務活動屬由指明保險公司、託管機構或存款機構所從事的商業財務活動的種類,則在與該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承擔責任所產生的付款的範圍內,該政府實體並非免申報財務機構。

2. 國際組織

任何國際組織,均是免申報財務機構;但如有商業財務活動屬由指明保險公司、託管機構或存款機構所從事的商業財務活動的種類,則在與該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承擔責任所產生的付款的範圍內,該國際組織並非免申報財務機構。

3. 中央銀行

任何中央銀行,均是免申報財務機構;但如有商業財務活動屬由指明保險公司、託管機構或存款機構所從事的商業財務活動的種類,則在與該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承擔責任所產生的付款的範圍內,該中央銀行並非免申報財務機構。

4. 香港金融管理局

香港金融管理局是免申報財務機構;但如有商業財務活動屬由指明保險公司、託管機構或存款機構所從事的商業財務活動的種類,則在與該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承擔責任所產生的付款的範圍內,香港金融管理局並非免申報財務機構。

5. 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的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該基金由任何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香港金融管理局設立,以 ——
(a)
向屬現任僱員或前僱員(或該等僱員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或參加者,提供退休利益、傷殘福利或死亡撫恤金;或
(b)
向不屬現任僱員或前僱員的受益人或參加者,提供退休利益、傷殘福利或死亡撫恤金,前提是提供該等利益、福利或撫恤金,是作為他們為該實體、組織、銀行或金融管理局提供個人服務的代價。

6. 廣泛參與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
(a)
設立該基金,是為了向屬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的現任僱員或前僱員(或該等僱員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提供退休利益、傷殘福利或死亡撫恤金(或該等利益、福利及撫恤金的任何組合),作為提供服務的代價;及
(b)
該基金 ——
(i)
沒有一個單一受益人有權得到該基金超過5%的資產;
(ii)
受政府規管,並向稅務當局作資料申報;及
(iii)
符合任何以下條件 ——
(A)
基於該基金屬退休計劃或退休金計劃,該基金的投資收入,一般是獲豁免繳稅的,或該項收入獲押後徵稅,或按一個經調低的稅率徵收;
(B)
該基金收取的總供款(從本條或本部第5或7條所描述的其他基金,或從本附表第3部第1條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帳户作出的資產轉讓除外)中,至少50%是來自營辦僱主的;
(C)
僅在關乎退休、傷殘或死亡的指明事件發生的情況下,方容許從該基金分發或提取款項(轉接時分發予本條或本部第5或7條所描述的其他退休基金,或分發予本附表第3部第1條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帳户的款項除外),或有罰則適用於在該等指明事件發生前進行的分發或提取款項;
(D)
在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下,僱員對基金的供款(若干獲批准的過期或後期補繳的供款除外),參照該僱員賺取的收入而限定,或不得超過每年$390,000。

7. 有限參與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
(a)
設立該基金,是為了向屬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的現任僱員或前僱員(或該等僱員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提供退休利益、傷殘福利或死亡撫恤金,作為提供服務的代價;及
(b)
該基金 ——
(i)
有不足50名參加者;
(ii)
是由某僱主營辦,而該僱主既不屬投資實體,亦不屬被動非財務實體;及
(iii)
符合所有以下條件 ——
(A)
有關僱員及僱主對該基金的供款(從本附表第3部第1條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帳户作出的資產轉讓除外),參照該僱員賺取的收入及補償而限定;
(B)
並非該基金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的參加者,無權取得該基金超過20%的資產;
(C)
該基金受政府規管,並向稅務當局作資料申報。

8. 合資格信用咭發行人

(1)
任何實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
(a)
該實體屬財務機構,並僅因它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信用咭發行人,而屬財務機構︰該實體只在客户就其信用咭繳付的款項,超過到期須付的結餘的情況下,方接受存款,而多付的款項,沒有立即退回該客户;及
(b)
自2017年1月1日或該日之前起,該實體已開始實施政策及程序 ——
(i)
以防止一名客户多付款項超過$390,000;或
(ii)
以確保任何客户超過$390,000的多付款項,於60日內,退回該客户,
而在每一上述情況中,均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
(2)
就第(1)(b)款而言,客户多付的款項,並非指在有爭議的收費範圍內的貸方結餘,但包括退回商品所致的貸方結餘。

9. 豁免集體投資工具

(1)
任何投資實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
(a)
該投資實體是作為一項集體投資工具而受規管的;及
(b)
該投資實體的所有權益 ——
(i)
均由不屬申報對象的個人持有,或透過不屬申報對象的個人持有;或
(ii)
均由不屬申報對象的實體持有,或透過不屬申報對象的實體持有。
(1A)
如 ——
(a)
某投資實體的任何權益,由屬被動非財務實體的實體持有,或透過屬被動非財務實體的實體持有;及
(b)
該被動非財務實體的任何一名控權人,屬申報對象,
則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投資實體。
(2)
作為一項集體投資工具而受規管的某投資實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則不得純粹因它發行以持有人形式持有的實物股份,而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
(a)
該投資實體在2017年1月1日之後,不發行(亦不曾發行)以持有人形式持有的實物股份;
(b)
該投資實體在放棄該等股份後,廢除所有該等股份;
(c)
該投資實體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並在該等股份交付贖回或作其他付款時,就該等股份,申報按規定須申報的資料;及
(d)
該投資實體備有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盡快(而無論如何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將該等股份贖回或凍結。

10. 由受託人申報的信託

如某信託的設立範圍,是其受託人是申報財務機構,並就該信託的所有須申報帳户,申報所有按規定須依據本條例申報的資料,則該信託即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11. 補助學校公積金及津貼學校公積金

(1)
根據《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C)為教師而維持的補助學校公積金,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2)
根據《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D)為教師而維持的津貼學校公積金,屬免申報財務機構。

12-13.

第3部 豁除帳户

1. 退休帳户及退休金帳户

(1)
任何退休帳户或退休金帳户如符合所有以下條件,即屬豁除帳户 ——
(a)
該帳户是作為個人退休帳户而受規管,或屬一個退休計劃或退休金計劃的一部分,而該計劃是為了提供退休利益或退休金利益(包括傷殘福利或死亡撫恤金)而設的,並且是獲註冊或受規管的;
(b)
該帳户獲得稅務優惠(即是︰本須課稅的對該帳户的供款,可從帳户持有人的總收入中扣減或豁除,或該等供款按一個經調低的稅率徵稅,或該帳户的投資收入獲押後徵稅,或按一個經調低的稅率徵稅);
(c)
有規定要求須就該帳户,向稅務當局作資料申報;
(d)
提取款項的先決條件,是年屆指明退休年齡、傷殘或死亡,或有罰則適用於在該等事件發生前進行的提取款項;
(e)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
(i)
每年供款,限於$390,000或以下;或
(ii)
該帳户設有在世供款最高限額,該限額為不多於$7,800,000,
而在每一上述情況中,均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
(2)
不符合第(1)(e)款所指條件的某財務帳户,如可收取從一個或多於一個本條及本部第2條所描述的財務帳户所轉讓的資產或基金,或可收取從一個或多於一個本附表第2部第5、6及7條所描述的退休或退休基金所轉讓的資產或基金,則該帳户並不純粹因可收取上述資產或基金,而屬未能符合第(1)(e)款所指的條件。

2. 非退休稅務優惠帳户

(1)
任何帳户如符合所有以下條件,即屬豁除帳户 ——
(a)
該帳户是就退休以外目的,作為投資工具而受規管的,而該投資工具在具規模證券市場中,被經常買賣,或該帳户是就退休以外目的,作為儲蓄工具而受規管的;
(b)
該帳户獲得稅務優惠(即是︰本須課稅的對該帳户的供款,可從帳户持有人的總收入中扣減或豁除,或該等供款按一個經調低的稅率徵稅,或該帳户的投資收入獲押後徵稅,或按一個經調低的稅率徵稅);
(c)
提取款項的先決條件,是符合關乎投資或儲蓄帳户的目的(包括提供教育或醫療福利)的特定準則,或有罰則適用於在符合該等準則前進行的提取款項;
(d)
每年供款,限於$390,000或以下(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
(2)
不符合第(1)(d)款所指條件的某財務帳户,如可收取從一個或多於一個本條及本部第1條所描述的財務帳户所轉讓的資產或基金,或可收取從一個或多於一個本附表第2部第5、6及7條所描述的退休或退休金所轉讓的資產或基金,則該帳户並不純粹因可收取上述資產或基金,而屬未能符合第(1)(d)款所指的條件。

3. 定期人壽保險合約

如某人壽保險合約的承保期,將會於受保個人年屆90歲之前到期,而該合約符合所有以下條件,該合約即屬豁除帳户 ——
(a)
定期保費並不隨著時間推移而減少,而該保費須在該合約有效期間或直至受保人年屆90歲為止的期間(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每年至少繳付一次;
(b)
該合約並無任何合約價值,是可讓任何人在沒有終止該合約的情況下取得(不論是藉提取、借貸或以其他方式)的;
(c)
須在取消或終止該合約時繳付的款額(死亡撫恤金除外),在扣減有關款額後,不得多於已就該合約而繳付的保費總額;上述有關款額,指該合約有效期間(或各有效期間)的死亡費用、罹病費用及開支(不論是否實際施加的),以及在取消或終止該合約之前已繳付的款額;
(d)
該合約並非由某承讓人以有值方式持有。

4. 遺產帳户

如某帳户純粹由遺產持有,而其文件包括有關死者的遺囑或死亡證書的文本,該帳户即屬豁除帳户。

5. 代管帳户

任何帳户如在與任何下述項目相關的情況下設立,即屬豁除帳户 ——
(a)
法院命令或判決;
(b)
出售、交換或租賃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前提是該帳户符合以下條件 ——
(i)
該帳户的資金,純粹來自首期付款、誠意金、款額對確保履行直接關乎有關交易的責任屬適當的訂金,或相類付款,或該帳户的資金,是來自在與出售、交換或租賃該財產相關的情況下存於該帳户的財務資產;
(ii)
設立該帳户,是純粹為確保有關支付的責任得以履行,而該帳户亦純粹用作確保該等責任得以履行;上述有關支付,指以下支付︰買方支付該財產的售價,賣方支付任何或有負債,或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據租約議定,支付關乎租賃物業的賠償;
(iii)
該帳户的資產(包括該等資產賺取的收入)在該財產出售、交換或交還時,或在有關租約終止時,將會為買方、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包括履行買方、賣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責任)而作出支付,或以其他方法分配;
(iv)
該帳户並不是在與出售或交換財務資產相關的情況下設立的保證金帳户或相類的帳户;及
(v)
該帳户並非與本部第6條所描述的帳户有聯繫;
(c)
提供以土地財產作抵押的貸款的財務機構的以下責任:該項責任的內容,是純粹為利便於較後時間支付關乎該土地財產的稅款或保險費,而預留部分付款;
(d)
財務機構純粹為利便於較後時間支付稅款的責任。

6. 沒有歸還多付款項所致的存款帳户

(1)
任何存款帳户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即屬豁除帳户 ——
(a)
該帳户之所以存在,純粹由於某客户就信用咭或其他循環信貸安排的到期須付結餘,多付款項,而多付的款項,沒有立即退回該客户;及
(b)
自2017年1月1日或該日之前起,該財務機構實施政策及程序,以防止一名客户多付款項超過$390,000,或確保任何客户超過$390,000的多付款項,於60日內,退回該客户,而在每一上述情況中,均應用附表17D所指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
(2)
就第(1)(b)款而言,客户多付的款項,並非指在有爭議的收費範圍內的貸方結餘,但包括退回商品所致的貸方結餘。

7. 不活躍帳户

(1)
任何結餘不多於$7,800的帳户(年金合約除外),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豁除帳户 ——
(a)
在過往3年內,有關帳户持有人沒有就該帳户主動進行交易,亦沒有就該持有人在申報財務機構的任何其他帳户主動進行交易;
(b)
在過往6年內,有關帳户持有人沒有就該帳户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進行溝通,亦沒有就該持有人在該機構的任何其他帳户,與該機構進行溝通;及
(c)
(d)
(就屬現金值保險合約的帳户而言)在過往6年內,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沒有就該帳户與該帳户持有人溝通,亦沒有就該持有人在該機構的任何其他帳户,與該持有人溝通。
(2)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於申報財務機構維持的、結餘不多於$7,800的帳户(年金合約除外),亦屬豁除帳户 ——
(a)
該帳户 ——
(i)
按照適用於該機構的法律或規例;或
(ii)
根據該機構的、並貫徹應用於在該機構維持的所有帳户的正常操作程序,
被視為不活躍帳户;及
(b)
(a)段所述的法律、規例或程序,載有實質上類似第(1)(a)、(b)及(d)款的條文。

附表17D 盡職審查規定

[第2(1)、50A(1)及(2)、50B(1)、50J、50L(4)、80(2E)及80D(1)條及附表17C]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20年涵蓋機構 (2020-covered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文件證據 (documentary evidence)包括 ——
(a)
如受款人聲稱是某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由該管轄區的認可政府當局(包括政府、政府機關及市政府)發出的居民身分證明書;
(b)
就個人而言——由某司法管轄區的認可政府當局(包括政府、政府機關及市政府)發出的有效身分證明,而該證明載有該名個人的姓名,並且是慣常用作識別身分用途的;
(c)
就實體而言——由某司法管轄區的認可政府當局(包括政府、政府機關及市政府)發出的官方文件,而該文件載有該實體的名稱,以及 ——
(i)
(如該實體聲稱是某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該實體在該管轄區的主要辦事處的地址;或
(ii)
該實體成立為法團或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及
(d)
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第三方信貸報告、破產存檔或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主動非財務實體 (active NFE)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 (AML/KYC procedures)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年 (reporting year)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對象 (reportable pers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先前個人帳户 (pre-existing individual account)指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持有的先前帳户;
先前帳户 (pre-existing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先前實體帳户 (pre-existing entity account)指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持有的先前帳户;
存款帳户 (depository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年金合約 (annuity contrac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關連實體 (related entity)參閱第50A(2)條;
低值帳户 (low value accou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先前個人帳户:在有關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其總結餘或總價值不超過$7,800,000;
居留司法管轄區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被動非財務實體 (passive NFE)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帳户 (financial accoun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高值帳户 (high value accou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先前個人帳户:在有關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或隨後任何年度的12月31日,其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7,800,000;
參與稅務管轄區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參與稅務管轄區財務機構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帳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控權人 (controlling perso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現金值保險合約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稅務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稅務編號 (TIN)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新個人帳户 (new individual account)指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持有的新帳户;
新帳户 (new account)指在以下日期或之後由申報財務機構所開立和維持的財務帳户 ——
(a)
如該機構不屬2020年涵蓋機構——2017年1月1日;或
(b)
如該機構屬2020年涵蓋機構——2020年1月1日;
新實體帳户 (new entity account)指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持有的新帳户;
實體 (entity)具有第50A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一般盡職審查規定

1.

如某帳户依據本部及本附表第3、4、5、6及7部的盡職審查規定,於某日被識辨為須申報帳户,則自該日起,該帳户須視為須申報帳户,而關於須申報帳户的資料,須按第50C條的規定申報。

2.

在釐定帳户的結餘或價值時,須以有關公曆年的最後一日(或其他適當的、為期12個月的申報期的最後一日)的結餘或價值為準。

3.

如結餘或價值門檻的釐定,是以某公曆年的最後一日的結餘或價值為準,則在釐定有關結餘或價值時,須以隨該年完結(或在該年之內完結)的申報期的最後一日的結餘或價值為準。

4.

申報財務機構 ——
(a)
可將關於新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應用於先前帳户(但在此情況下,在其他方面適用於先前帳户的規定,仍繼續適用);及
(b)
可將關於高值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應用於低值帳户。

5.

由個人以合夥中的合夥人身分持有的財務帳户,須視為實體帳户,而不得視為個人帳户。

6.

在應用本附表中的盡職審查規定所列出的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時,帳户結餘為負值者,須視為零值。

第3部 關乎先前個人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

1. 適用範圍

本部指明在識辨須申報帳户時適用於先前個人帳户的規定。

2. 無須覆核、識辨或申報的帳户

屬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的先前個人帳户,無須覆核、識辨或申報,而此項規定的前提,是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實際上被法律禁止向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出售該等合約的。

3. 低值帳户

(1)
本條中的規定,適用於低值帳户。
(2)
如申報財務機構的紀錄中,載有個人帳户持有人的現時住址,而該住址是在某司法管轄區內的,並且是有文件證據為憑的,則該機構可為了斷定該持有人是否屬申報對象,將該持有人視為該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3)
如申報財務機構並不如第(2)款所述般,倚賴有文件證據為憑的個人帳户持有人的現時住址,則該機構須覆核它備存的可藉電子方式搜尋的資料,以找出任何以下一項身分標記,並應用第(4)、(5)、(6)、(7)、(8)及(9)款的條文 ——
(a)
識辨該帳户持有人是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的身分證明;
(b)
位於某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的現時通信地址或住址(包括郵政信箱);
(c)
在香港以外的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電話號碼(而沒有在香港的電話號碼);
(d)
轉帳資金至在某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維持的帳户的常設指示(關於存款帳户者除外);
(e)
給予某人(有位於某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的地址者)的現行有效的授權書或經簽署權限;
(f)
在某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的保留郵件指示或轉交地址(如該機構沒有該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地址存檔)。
(4)
如已進行電子搜尋,但無發現第(3)款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標記,則在以下情況發生之前,無須採取進一步行動 ——
(a)
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身分標記與有關帳户有關聯;或
(b)
該帳户變成高值帳户。
(5)
如在電子搜尋中,發現第(3)(a)、(b)、(c)、(d)及(e)款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標記,又或因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身分標記與有關帳户相關,而所識辨的身分標記,是關乎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將該帳户持有人,視為該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機構選擇應用第(8)或(9)款,或同時應用該兩款,而且第(8)及(9)款的任何例外情況,適用於該帳户。
(6)
如在電子搜尋中,發現有保留郵件指示或轉交地址,但沒有其他地址,亦沒有就有關帳户持有人識辨出第(3)(a)、(b)、(c)、(d)及(e)款所描述的其他身分標記,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 ——
(a)
須按在有關情況下屬最適當的次序,進行本部第4(4)條所描述的紙張紀錄搜尋;或
(b)
須尋求向帳户持有人取得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以確立該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
(7)
如 ——
(a)
已進行第(6)(a)款所指的紙張紀錄搜尋,但不能確立任何身分標記;及
(b)
已嘗試取得第(6)(b)款所指的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但沒有成果,
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申報有關帳户為無文件佐證帳户。
(8)
即使就某財務帳户找到第(3)(b)、(c)或(d)款所描述的身分標記,在以下情況下,申報財務機構亦無須將其帳户持有人,視為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該機構取得以下兩項材料,或之前已覆核並備存以下兩項材料的紀錄 ——
(a)
該帳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證明,顯示其居留司法管轄區並不包括該申報稅務管轄區;
(b)
確立該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不屬該申報稅務管轄區者)的文件證據。
(9)
即使就某財務帳户找到第(3)(e)款所描述的身分標記,在以下情況下,申報財務機構亦無須將其帳户持有人,視為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該機構取得以下任何一項材料,或之前已覆核並備存以下任何一項材料的紀錄 ——
(a)
該帳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證明,顯示其居留司法管轄區並不包括該申報稅務管轄區;
(b)
確立該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不屬該申報稅務管轄區者)的文件證據。

4. 高值帳户的加強覆核程序

(1)
本條訂定加強覆核程序,並適用於高值帳户。
(2)
對於高值帳户,申報財務機構須覆核它備存的可藉電子方式搜尋的資料,以找出本部第3(3)條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標記。
(3)
如申報財務機構的可藉電子方式搜尋資料庫(電子資料庫),包含第(5)款所需的搜索字段,並已納入第(5)款所描述全部有關資料,則無須進行進一步紙張紀錄搜尋。
(4)
然而,如電子資料庫沒有納入第(5)款所描述的全部有關資料,則就高值帳户而言,有關申報財務機構亦須為找出本部第3(3)條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標記,而覆核現有客户總檔案,並(在沒有包含於現有客户總檔案中的範圍內)覆核該機構過去5年內取得的、與該帳户有關聯的以下文件 ——
(a)
就該帳户收集所得的最新文件證據;
(b)
最新的開立帳户合約或文件;
(c)
該機構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或為其他監管目的而收集的最新文件;
(d)
任何現行有效的轉帳資金常設指示(關於存款帳户者除外);
(e)
任何現行有效的授權書或經簽署權限表格。
(5)
如申報財務機構的可藉電子方式搜尋的資料已包含以下資料,則該機構無須進行第(4)款所描述的紙張紀錄搜尋 ——
(a)
有關帳户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
(b)
有關帳户持有人現時在該機構存檔的通信地址及住址;
(c)
有關帳户持有人現時在該機構存檔的電話號碼(如有的話);
(d)
如屬存款帳户以外的財務帳户——是否有由該賬户轉帳資金至另一帳户(包括於該機構另一分行或於另一財務機構的帳户)的常設指示;
(e)
有關帳户持有人現時是否有保留郵件指示或轉交地址;
(f)
有關帳户是否有任何授權書或經簽署權限。
(6)
除進行第(2)及(4)款所描述的電子及紙張紀錄搜尋外,如有關申報財務機構的客户經理獲指派負責某高值帳户,而該經理實際知悉該帳户的持有人屬申報對象,則該機構須視該高值帳户為須申報帳户(包括與該高值帳户合計的任何財務帳户)。
(7)
在根據第(2)或(4)款對高值帳户進行加強覆核程序後 ——
(a)
如 ——
(i)
並無發現本部第3(3)條所描述的身分標記;及
(ii)
該帳户亦非如第(6)款所述般,被識辨為由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某稅務居民持有,
則在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身分標記與該帳户有關聯之前,無須採取進一步行動;
(b)
如 ——
(i)
發現本部第3(3)(a)、(b)、(c)、(d)及(e)條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標記;或
(ii)
因其後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身分標記與該帳户有關聯,
而所識辨的身分標記,是關乎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將有關帳户持有人,視為每個該等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機構選擇應用本部第3條的第(8)或(9)款,或同時應用該兩款,而且該條的第(8)及(9)款的任何例外情況,適用於該帳户;及
(c)
如 ——
(i)
發現有保留郵件指示或轉交地址;及
(ii)
沒有就某帳户持有人識辨出的其他地址,亦沒有就某帳户持有人識辨出任何本部第3(3)(a)、(b)、(c)、(d)及(e)條所描述的其他身分標記,
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向該帳户持有人索取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以確立該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並(如該機構無法取得該項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須申報該帳户為無文件佐證帳户。
(8)
如某先前個人帳户在有關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並非高值帳户,但在隨後任何公曆年的最後一日成為高值帳户 ——
(a)
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在該帳户成為高值帳户的年份之後的公曆年內,就該帳户完成本條所指的加強覆核程序;及
(b)
(如基於(a)段所指的覆核,該帳户被識辨為須申報帳户)該機構須就該帳户被識辨為須申報帳户的年份及隨後每年,按年申報關於該帳户的所需資料,但如有關帳户持有人不再是申報對象則除外。
(9)
申報財務機構一旦就某個高值帳户應用本條所指的加強覆核程序,該機構即無須在隨後任何年份,就同一高值帳户,再次應用該等程序(第(6)款所指的程序除外);但如該帳户屬無文件佐證帳户,則該機構須每年就該帳户重新應用本條所指的加強覆核程序,直至該帳户不再是無文件佐證帳户為止。
(10)
如關於某個高值帳户的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一項或多於一項本部第3條第(3)款所描述的身分標記,與該帳户有關聯,而該等身分標記是就某申報稅務管轄區而識辨的,則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將該帳户,視為每個該等管轄區的須申報帳户,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機構選擇應用本部第3條的第(8)或(9)款,或同時應用該兩款,而且該條的第(8)及(9)款中的任何例外情況,適用於該帳户。
(11)
申報財務機構須實行程序,以確保該機構的客户經理識辨帳户的情況的任何改變。
(12)
在不局限第(11)款的原則下,如客户經理接獲通知,指某帳户持有人有位於某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的新通信地址,該機構 ——
(a)
須視該新地址為情況有所改變;及
(b)
如該機構選擇應用本部第3條的第(8)或(9)款,或同時應用該兩款,則須向該帳户持有人,取得適當的文件。

5. 覆核先前個人帳户

(1)
屬高值帳户的先前個人帳户的覆核,須於該帳户的申報年之前一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2)
屬低值帳户的先前個人帳户的覆核,須於該帳户的申報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第4部 關乎新個人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

1. 適用範圍

本部指明在識辨須申報帳户時適用於新個人帳户的規定。

2. 規定

(1)
凡有新個人帳户開立,申報財務機構 ——
(a)
須取得容讓該機構斷定該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自我證明,該項自我證明可以是開立帳户文件的一部分;及
(b)
須基於該機構在與開立該帳户相關的情況下取得的資料(包括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而收集的文件),確定該項自我證明的合理程度。
(2)
如有關自我證明確立,有關帳户持有人屬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
(a)
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須視該帳户為須申報帳户;及
(b)
該項自我證明須載有該持有人的出生日期,以及(除第50G(1)(b)條另有規定外)該持有人關於該管轄區的稅務編號。
(3)
如關於某個新個人帳户的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關申報財務機構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原本的自我證明屬不正確或不可靠,該機構 ——
(a)
不得倚賴該原本的自我證明;及
(b)
須取得確立有關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有效自我證明。

第5部 關乎先前實體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

第1分部一般規定

1. 適用範圍

本部指明在識辨須申報帳户時適用於先前實體帳户的規定。
第2分部須覆核的實體帳户

2. 無須覆核、識辨或申報的實體帳户

(1)
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不超過$1,950,000(以在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的狀況為準)的先前實體帳户,在其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以隨後任何公曆年的最後一日的狀況為準)之前,無須覆核、識辨或申報為須申報帳户。
(2)
如申報財務機構就所有先前實體帳户,或分別就該等帳户中可清楚識辨的組別,另作選擇,則第(1)款不適用。

3. 須予覆核的實體帳户

任何先前實體帳户如符合以下說明,須按照本部第4條所指的覆核程序,予以覆核 ——
(a)
在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該帳户的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或
(b)
在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該帳户的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不超過$1,950,000,但在隨後任何公曆年的最後一日,其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
第3分部覆核程序

4. 識辨可能須申報的實體帳户的覆核程序

對於本部第3條所描述的先前實體帳户,申報財務機構須應用本分部所指的覆核程序。

5. 斷定持有先前實體帳户的實體的居留地

(1)
申報財務機構須覆核為規管目的或客户關係目的而備存的資料(包括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而收集和備存的資料),以斷定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地。
(2)
為施行第(1)款,顯示帳户持有人居留地的資料,包括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設立所在的地方,或位於某個申報稅務管轄區內的地址。
(3)
如上述資料顯示,帳户持有人屬申報對象,有關申報財務機構除非取得該持有人的自我證明,或基於該機構所管有的資料或公眾可得到的資料,合理地斷定該持有人並非申報對象,否則該機構須視該帳户為須申報帳户。

6. 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

(1)
對於先前實體帳户的帳户持有人(包括屬申報對象的實體),申報財務機構須識辨該持有人是否屬有一名或多於一名控權人的被動非財務實體,並斷定該等控權人的居留地。
(2)
如某被動非財務實體的任何控權人屬申報對象,則有關帳户須視為須申報帳户。
(3)
申報財務機構在斷定上述事項時,須按在有關情況下屬最適當的次序,依循本部第7、8及9條的指引行事。

7. 斷定帳户持有人是否被動非財務實體

申報財務機構須為了斷定有關帳户持有人是否被動非財務實體,向該持有人取得確立其身分的自我證明,並倚賴該項自我證明,確立該持有人的身分,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機構基於本身所管有的資料或公眾可得到的資料,能夠合理地斷定,該持有人 ——
(a)
屬主動非財務實體;或
(b)
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投資實體的財務機構:該實體屬第50A(1)條中投資實體定義的(e)段所指的投資實體,並且不是參與稅務管轄區財務機構。

8. 斷定帳户持有人的控權人

申報財務機構可為了斷定帳户持有人的控權人,而倚賴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收集和備存的資料。

9. 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

(1)
申報財務機構可為了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而倚賴以下資料 ——
(a)
(如屬由一個或多於一個被動非財務實體持有的先前實體帳户,而該帳户的總結餘或總價值,不超過$7,800,000)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收集和備存的資料;或
(b)
有關帳户持有人的自我證明,或(如控權人屬某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該控權人的自我證明。
(2)
為施行第(1)(b)款,申報財務機構如未獲提供自我證明,則須應用本附表第3部第4條所指的覆核程序,以確立有關的居留地。
第4分部覆核的時間等

10. 覆核的時間

(1)
如在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先前實體帳户的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對該帳户的覆核,須在申報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2)
如在申報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先前實體帳户的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不超過$1,950,000,但在隨後某公曆年的最後一日,其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則對該帳户的覆核,須在緊接其帳户總結餘或總價值超過$1,950,000的年份之後的公曆年內完成。

11. 適用於先前實體帳户的額外程序

如關於某個先前實體帳户的情況有所改變,導致有關申報財務機構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與該帳户有關聯的自我證明或其他文件屬不正確或不可靠,則該機構須按照本部第3分部所指的覆核程序,重新斷定該帳户的狀況。

第6部 關乎新實體帳户的盡職審查規定

1. 適用範圍

本部指明在識辨須申報帳户時適用於新實體帳户的規定。

2. 斷定實體的居留地

(1)
申報財務機構 ——
(a)
須向開立帳户的實體,取得容讓該機構斷定該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自我證明,該項自我證明可以是開立帳户文件的一部分;及
(b)
須基於該機構在與開立該帳户相關的情況下取得的資料(包括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而收集和備存的文件),確定該項自我證明的合理程度。
(2)
如上述實體證明,它並非任何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可倚賴該實體的主要辦事處地址,以斷定帳户持有人的居留地。
(3)
如上述自我證明顯示,帳户持有人屬某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稅務居民,除非有關申報財務機構基於本身所管有的資料或公眾可得到的資料,而合理地斷定就該稅務管轄區而言,該持有人並非申報對象,否則該機構須視該帳户為須申報帳户。

3. 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

(1)
對於新實體帳户的帳户持有人(包括屬申報對象的實體),申報財務機構須識辨該持有人是否屬有一名或多於一名控權人的被動非財務實體,並斷定該等控權人的居留地。
(2)
如某被動非財務實體的任何控權人屬申報對象,則有關帳户須視為須申報帳户。
(3)
申報財務機構在斷定上述事項時,須按在有關情況下屬最適當的次序,依循本部第4、5及6條的指引行事。

4. 斷定帳户持有人是否被動非財務實體

申報財務機構須為了斷定有關帳户持有人是否被動非財務實體,向該持有人取得確立其身分的自我證明,並倚賴該項自我證明,確立該持有人的身分,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機構基於本身所管有的資料或公眾可得到的資料,能夠合理地斷定,該持有人 ——
(a)
屬主動非財務實體;或
(b)
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投資實體的財務機構:該實體屬第50A(1)條中投資實體定義的(e)段所指的投資實體,並且不是參與稅務管轄區財務機構。

5. 斷定帳户持有人的控權人

申報財務機構可為了斷定帳户持有人的控權人,而倚賴依據符合以下說明的程序所收集和備存的資料:《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第50A(1)條所界定者)第10及25項建議的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

6. 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

為斷定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的居留地,申報財務機構只可倚賴帳户持有人或該控權人的自我證明。

第7部 特別盡職審查規定

1. 適用範圍

本部指明在應用本附表第2、3、4、5及6部中的盡職審查規定時適用的附加規定。

2. 對自我證明及文件證據的倚賴

申報財務機構如知悉或有理由知悉,某項自我證明或文件證據屬不正確或不可靠,則不可倚賴該項自我證明或證據。

3. 關於由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的個人受益人持有的財務帳户的替代程序

(1)
申報財務機構可推定,從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收取死亡撫恤金的個人受益人(擁有人除外),並非申報對象,亦可將該等財務帳户,視為並非須申報帳户,但如該機構實際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該受益人屬申報對象,則屬例外。
(2)
如申報財務機構收集所得的、與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年金合約的受益人有關聯的資料,載有該受益人以某個申報稅務管轄區為居留地的身分標記(本附表第3部第3條所描述者),該機構即屬有理由知悉該受益人屬申報對象。
(3)
申報財務機構如實際知悉或有理由知悉,有關受益人屬申報對象,該機構須應用本附表第3部第3條的規定。

4. 關於團體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團體年金合約的替代程序

(1)
如某財務帳户屬團體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團體年金合約中的成員權益,申報財務機構可將該帳户,視為不是須申報帳户的財務帳户,直至有款項須向有關僱員、證書持有人或受益人支付當日為止,前提是該屬團體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團體年金合約中的成員權益的財務帳户,符合所有以下條件 ——
(a)
該團體現金值保險合約或團體年金合約,是向僱主發出的,並且保障25名或多於25名的僱員或證書持有人;
(b)
該等僱員或證書持有人,有權收取關乎他們的權益的合約值,亦有權就一旦該等僱員或證書持有人去世便須支付的撫恤金,提名受益人;
(c)
須向任何僱員、證書持有人或受益人支付的總額,不超過$7,800,000。
(2)
在第(1)款中 ——
團體年金合約 (group annuity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年金合約:在該合約之下的義務人,是透過僱主、商會、工會或其他組織或團體而附屬的個人;
團體現金值保險合約 (group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值保險合約 ——
(a)
向透過僱主、商會、工會或其他組織或團體而附屬的個別人士,提供保障;及
(b)
向團體的每名成員(或團體內某個類別的成員)收取保費,而保費的釐定,並無顧及團體成員(或某類別的成員)的個人健康特徵(年齡、性別及吸煙習慣除外)。

5. 帳户合計及貨幣規則

(1)
申報財務機構須為了斷定某名個人持有的各財務帳户的總結餘或總價值,而將該機構或有關連實體所維持的所有財務帳户總合,但僅限於在以下範圍內如此總合 ——
(a)
該機構的電腦系統,藉參照數據元素(例如客户號碼或稅務編號),將有關財務帳户連結起來;及
(b)
該機構的電腦系統,容許將各帳户結餘或價值總合。
(2)
為了應用第(1)款所描述的總合規定,須將聯名持有的財務帳户的全部結餘或價值,歸於該帳户的每名持有人。
(3)
申報財務機構須為了斷定某實體持有的各財務帳户的總結餘或總價值,而將該機構或有關連實體所維持的所有財務帳户計算在內,但僅限於在以下範圍內如此計算 ——
(a)
該機構的電腦系統,藉參照數據元素(例如客户號碼或稅務編號),將有關財務帳户連結起來;及
(b)
該機構的電腦系統,容許將各帳户結餘或價值總合。
(4)
為了應用第(3)款所描述的總合規定,須將聯名持有的財務帳户的全部結餘或價值,歸於該帳户的每名持有人。
(5)
為了斷定某人所持有的各財務帳户的總結餘或總價值,以及斷定某財務帳户是否高值帳户,如某申報財務機構的客户經理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任何多於一個財務帳户由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控制或設立(以受信人身分行事者除外),則該機構須將所有該等帳户總合。
(6)
在本附表中,提述一筆以港元計值的款額,須解釋為包括以任何外幣折算的等值款額。

附表17E 申報稅務管轄區及參與稅務管轄區

[第50A(1)、50J及50L(4)條]

第1部 申報稅務管轄區及申報年

第1欄

第2欄

申報稅務管轄區

申報年

土耳其共和國

2018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2018

大韓民國

2019

中國內地

2018

丹麥王國

2018

厄瓜多爾共和國

2026

巴巴多斯

2021

巴西聯邦共和國

2018

巴拉圭共和國

2021

巴林王國

2021

巴哈馬國

2018

巴拿馬共和國

2021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2021

文萊達魯薩蘭國

2018

日本國

2018

比利時王國

2018

毛里求斯共和國

2018

牙買加

2021

以色列國

2018

加拿大

2018

加納共和國

2021

加蓬共和國

2021

卡塔爾國

2018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2021

布基納法索

2021

瓦努阿圖共和國

2018

立陶宛共和國

2018

冰島共和國

2018

列支敦士登公國

2018

匈牙利共和國

2018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2018

印度共和國

2018

危地馬拉共和國

2021

多米尼加共和國

2021

多米尼克國

2021

安圭拉島

2021

安提瓜和巴布達

2018

安道爾公國

2021

百慕達

2021

西班牙王國

2018

伯利茲

2021

克羅地亞共和國

2018

利比里亞共和國

2021

希臘共和國

2018

沙特阿拉伯王國

2018

亞美尼亞共和國

2021

拉脫維亞共和國

2018

法羅群島

2018

法蘭西共和國

2018

波蘭共和國

2018

直布羅陀

2018

肯尼亞共和國

2021

芬蘭共和國

2018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2018

阿根廷共和國

2018

阿曼蘇丹國

2026

阿塞拜疆共和國

2021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2021

阿魯巴

2021

保加利亞共和國

2018

俄羅斯聯邦

2018

南非共和國

2018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2021

科威特國

2018

突尼斯共和國

2021

英屬維爾京群島

2021

哥倫比亞共和國

2018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2018

庫克群島

2021

庫拉索

2018

挪威王國

2018

根西島

2018

格林納達

2018

格陵蘭

2018

格魯吉亞

2021

泰王國

2026

烏干達共和國

2021

烏克蘭

2021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2018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2021

特克斯和凱科斯群島

2021

秘魯共和國

2021

紐埃

2021

馬耳他

2018

馬來西亞

2018

馬其頓共和國

2021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2021

馬爾代夫共和國

2021

捷克共和國

2018

荷蘭王國

2018

喀麥隆共和國

2021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2018

斯洛伐克共和國

2018

智利共和國

2018

萌島

2018

菲律賓共和國

2021

開曼群島

2018

塞內加爾共和國

2021

塞舌爾共和國

2018

塞浦路斯共和國

2018

奧地利共和國

2018

意大利共和國

2018

愛沙尼亞共和國

2018

愛爾蘭

2018

新加坡共和國

2018

新西蘭

2018

瑞士聯邦

2018

瑞典王國

2018

瑙魯共和國

2021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2018

聖馬丁島

2021

聖馬力諾共和國

2021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2021

聖盧西亞

2021

葡萄牙共和國

2018

蒙特塞拉特島

2018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2018

摩洛哥王國

2021

摩納哥公國

2021

摩爾多瓦共和國

2021

黎巴嫩共和國

2018

墨西哥合眾國

2018

澤西島

2018

澳大利亞聯邦

2018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1

盧森堡大公國

2018

薩爾瓦多共和國

2021

薩摩亞獨立國

2021

羅馬尼亞

2018

附註 ——
申報稅務管轄區的申報年是指,從該年開始,可根據第50C(2)條發出通知,要求就該管轄區提供須申報帳户的資料。
(上述附註沒有立法效力。)

第2部 參與稅務管轄區

土耳其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中國內地
丹麥王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文萊達魯薩蘭國
日本國
比利時王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牙買加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卡塔爾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瓦努阿圖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冰島共和國
列支敦士登公國
匈牙利共和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安圭拉島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百慕達
西班牙王國
克羅地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
沙特阿拉伯王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法羅群島
法蘭西共和國
波蘭共和國
直布羅陀
肯尼亞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阿魯巴
保加利亞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南非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科威特國
英屬維爾京群島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庫克群島
庫拉索
挪威王國
根西島
格林納達
格陵蘭
泰王國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特克斯和凱科斯群島
秘魯共和國
馬耳他
馬來西亞
馬爾代夫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智利共和國
萌島
開曼群島
塞浦路斯共和國
奧地利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瑞士聯邦
瑞典王國
聖馬丁島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葡萄牙共和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摩納哥公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澤西島
澳大利亞聯邦
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森堡大公國
薩摩亞獨立國
羅馬尼亞

附表17F 飛機租賃稅務寬減

[第2、14G、14HA、14I、14IH、14IJ、14LA及14N條及附表57及58]

第1部 飛機租賃活動及飛機租賃管理活動

1. 飛機租賃活動及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涵義

(1)
在本附表及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中 ——
飛機租賃活動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就某法團而言,指包含以下各項的活動 ——
(a)
該法團將某飛機租賃予任何其他人;及
(b)
該法團進行的任何以下活動 ——
(i)
就有關租約協定融資條款;
(ii)
物色或取得如此租賃的飛機;
(iii)
就該租約訂立條款及承租期;
(iv)
監察或修改就該租約作出的任何融資或其他協議;
(v)
管理與該租約或第(i)、(ii)、(iii)或(iv)節所述的活動有關聯的任何風險;
飛機租賃管理活動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以下活動 ——
(a)
管理屬相關合資格飛機出租商的另一法團;
(b)
設立或管理某特定目的實體,目的是使該實體擁有某飛機;
(c)
提供或安排提供資金,供某特定目的實體(屬該法團或其相聯法團完全或局部擁有者)取得某飛機的擁有權;
(d)
就某特定目的實體(屬該法團或其相聯法團完全或局部擁有者)的飛機租賃業務所涉的財務義務或履約義務提供擔保,或安排就該義務提供擔保,或就該業務給予保證;
(e)
管理租約;
(f)
安排飛機的採購或租賃;
(g)
安排飛機的營運、機員人手配置、保養、維修、保險、儲存、廢棄或改造;
(h)
安排飛機、航空公司設施或飛機保養設施的評核、評鑑、供應或檢驗;
(i)
安排航空及飛機市場狀況的評估;
(j)
為租約作市場推廣;
(k)
提供或安排提供資金,供某航空公司企業從另一法團(屬相關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者)取得某飛機的擁有權;
(l)
提供剩餘價值擔保或待確定購買安排;
(m)
就飛機租賃活動為或向另一法團(屬相關合資格飛機出租商者)提供服務。
(2)
就第(1)款中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定義的(a)、(k)或(m)段而言,法團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相關合資格飛機出租商 ——
(a)
該段所述的活動,是在該法團的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的;及
(b)
就該課稅年度而言,該法團屬合資格飛機出租商。
(3)
在第(1)款中飛機租賃管理活動的定義(l)段中 ——
待確定購買安排 (contingent purchase arrangement)指一項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假若某飛機的實際剩餘價值,低於其估計剩餘價值,某人便須以某預先釐定的款額,購買該飛機。
(4)
在本條中使用,並於第14G條中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詞句,其涵義與該等字眼及詞句在該次分部中的涵義相同。

第2部 關於計算淨租約付款的訂明百分率

2. 關於計算淨租約付款的訂明百分率

為施行第14I條,訂明百分率為20%。

第3部 關於安全港規則的訂明百分率

3. 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K條,訂明利潤百分率為75%。

4. 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K條,訂明資產百分率為75%。

第4部 第14HA及14LA條的訂明要求

5. 關乎第14HA條的訂明要求

(1)
為施行第14HA條而訂明的要求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合資格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者;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1名;及
(b)
在上述期間內,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者;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000,000。
(2)
為施行第(1)(a)款,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屬合資格員工 ——
(a)
該人是在香港的全職員工;及
(b)
該人 ——
(i)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有關活動;及
(ii)
具有進行該等活動所需的資格。

6. 關乎第14LA條的訂明要求

(1)
為施行第14LA條而訂明的要求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合資格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者;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2名;及
(b)
在上述期間內,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者;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1,000,000。
(2)
為施行第(1)(a)款,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屬合資格員工 ——
(a)
該人是在香港的全職員工;及
(b)
該人 ——
(i)
在有關評稅基期內,在香港進行有關活動;及
(ii)
具有進行該等活動所需資格。

附表17FA 船舶租賃稅務寬減

[第2、14O、14R、14U、14W及14ZB條]

第1部 船舶租賃活動及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1. 船舶租賃活動及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涵義

(1)
在本條及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中 ——
船舶租賃活動 (ship leasing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包含以下各項的活動 ——
(a)
由該人將某船舶租賃予某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賃管理商或船舶營運商;及
(b)
由該人進行的任何以下活動 ——
(i)
就有關的租約協定融資條款;
(ii)
物色或取得如此租賃的船舶;
(iii)
就該租約訂立條款及承租期;
(iv)
監察或修改就該租約作出的任何融資協議或其他協議;
(v)
管理與該租約或第(i)、(ii)、(iii)或(iv)節所述的活動有關聯的風險;
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任何以下活動 ——
(a)
管理屬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
(b)
設立或管理某特定目的實體,目的是使該實體擁有某船舶;
(c)
提供或安排提供資金,供某特定目的實體(由該人全資或非全資擁有者)取得某船舶的擁有權,或評核由外部融資人就取得上述擁有權而作出的財務建議;
(d)
就某特定目的實體(由該人全資或非全資擁有者)的船舶租賃業務所涉的財務義務或履約義務提供擔保,或安排就該等義務提供擔保,或就該業務給予保證;
(e)
管理租約;
(f)
安排船舶的採購或租賃;
(g)
安排船舶的營運、船員人手配置、航程監察、保養、維修、核證、保險、儲存、拆卸或改裝,或安排港口代理服務或船舶保安服務;
(h)
安排船舶或船舶保養設施的評核、評鑑、供應或檢驗(包括對船舶品質的內部評核);
(i)
安排航運市場狀況的評估;
(j)
為租約作市場推廣;
(k)
提供或安排提供資金,供某船舶企業自屬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取得某船舶的擁有權;
(l)
提供剩餘價值擔保或待確定購買安排;
(m)
為(或向)屬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提供關於船舶租賃活動的服務;
(n)
監督新造船舶的設計及建造。
(2)
在第(1)款中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定義的(c)及(d)段中,對某人的提述包括 ——
(a)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相聯法團;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人的相聯者。
(3)
在第(1)款中船舶租賃管理活動的定義的(l)段中 ——
待確定購買安排 (contingent purchase arrange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根據該項安排,假若某船舶的實際剩餘價值,變為低於其估計剩餘價值,某人便須以某預先釐定的款額,購買該船舶。
(4)
在本條中使用的、於第14O條中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詞句,其涵義與該等字眼及詞句在該次分部中的涵義相同。

第2部 適用於計算淨租約付款的訂明百分率

2. 適用於計算淨租約付款的訂明百分率

為施行第14R條,訂明百分率為20%。

第3部 安全港規則的訂明百分率

3. 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U條,訂明利潤百分率為75%。

4. 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U條,訂明資產百分率為75%。

第4部 第14W條的門檻要求

5. 合資格船舶租賃活動

就第14W(4)條中門檻要求的定義的(a)段而言,有關要求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是局長認為足夠的,並無論如何不少於2名;及
(b)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是局長認為足夠的,並無論如何不少於$7,800,000。

6.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就第14W(4)條中門檻要求的定義的(b)段而言,有關要求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是局長認為足夠的,並無論如何不少於1名;及
(b)
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是局長認為足夠的,並無論如何不少於$1,000,000。

附表17FB 船舶代理活動、船舶管理活動及船舶經紀活動的稅務寬減

[第14ZC、14ZE、14ZG、14ZK、14ZL、14ZN、14ZP、14ZT、14ZU、14ZW、14ZY、14ZZC及16條]

第1部 一般釋義條文

1. 附表17FB及第4部第2分部第6、7及8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附表及第4部第2分部第6、7及8次分部中 ——
主要職員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在該法團眾董事的直接權能下,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或
(b)
受僱於該法團的人,而該人在該法團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權能下,就該法團行使管理職能;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qualifying ship lessor)指第14P(2)條所指的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指第14O(7)條所指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活動;
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指第14T(2)條所指的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有關連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b)
以下的人(法團除外) ——
(i)
受該法團控制的人;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或
(iii)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
由該法團或其相聯者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相聯合資格船舶出租商 (associated qualifying ship lessor)指屬合資格船舶出租商的相聯法團;
相聯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 (associated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指屬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的相聯法團;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受該法團控制的另一法團;
(b)
控制該法團的另一法團;或
(c)
控制該法團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團;
相聯者 (associate)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控制該法團的人;
(b)
(a)段所述的人的合夥人;
(c)
如(a)段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該人的親屬;
(d)
如(b)段所述的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e)
以下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
(i)
該法團;或
(ii)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f)
(e)段所述的董事(如該董事是自然人)或主要職員的親屬;
(g)
該法團的合夥人;
(h)
如該法團的某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
由該法團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j)
該法團的相聯法團;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
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或其他營業地點;但
(b)
不包括代理機構,除非有關代理人具有一項一般權能,可代表委託人商討和訂立合約,而該代理人慣常行使該權能;
控制 (control)就有關連者、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參閱第(2)款;
船舶 (ship)指各類用於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及 ——
(a)
包括 ——
(i)
駁船或躉船;
(ii)
氣墊船;及
(iii)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所界定的動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
不包括 ——
(i)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2條所界定的中式帆船;
(ii)
全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
(iii)
純粹作軍事用的船隻;
船舶出租商 (ship lessor)具有第14O(1)條所給予的涵義;
船舶租賃管理商 (ship leasing manager)具有第14O(1)條所給予的涵義;
船舶擁有人 (ship owner)指以下人士(船舶營運商或船舶出租商除外) ——
(a)
已註冊為船舶的擁有人的人,或(如某船舶並無註冊)擁有該船舶的人;或
(b)
船舶的轉管租約租用人;
船舶營運商 (ship operator)指經營船舶營運業務的人;
船舶營運業務 (ship operation business) ——
(a)
指以下業務:以擁有人或租用人身分營運船舶,以提供船舶運載乘客、貨物或郵件的服務;但
(b)
不包括船舶買賣,亦不包括與海運相關的代理業務;
稅收協定 (tax treaty)指由2個或多於2個管轄區(不論是否包括香港)為了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訂立的安排;
稅務利益 (tax benefit)指規避、延期或減少對繳付稅項的法律責任;
親屬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種關係時 ——
(a)
領養的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養父或養母的子女;及
(b)
繼子女視作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視作其繼父或繼母的子女;
營運 (operation)就船舶而言,包括使用或管有該船舶。
(2)
就第(1)款中有關連者、相聯法團及相聯者的定義而言 ——
(a)
凡任何人有權 ——
(i)
藉着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擁有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擁有與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ii)
憑藉規管某法團(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權力,
而確保受控者的事務,是按照該人的意願辦理的,則該人即屬控制受控者;
(b)
如某並非法團的人(受控者)慣常或有義務(不論該義務是明示或隱含的,亦不論該義務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或是否意圖可藉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就其投資或業務,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而行事,則該另一人即屬控制受控者。

第2部 船舶代理活動

2. 船舶代理活動的涵義

在第4部第2分部第6次分部中 ——
船舶代理活動 (ship agency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由該人代某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賃管理商、船舶營運商或船舶擁有人(統稱為委託人)進行的活動,而該活動是就委託人的船舶、船長及船員、貨物或客户進行的。

3. 第14ZE條的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E條而訂明的利潤百分率為75%。

4. 第14ZE條的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E條而訂明的資產百分率為75%。

5. 合資格船舶代理活動的訂明要求

為施行第14ZG(3)條中訂明要求的定義而訂明的要求如下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一名;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1,000,000。

第3部 船舶管理活動

6. 船舶管理活動的涵義

(1)
在本條及第4部第2分部第7次分部中 ——
船舶管理活動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由該人為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賃管理商、船舶營運商或船舶擁有人進行的任何以下活動 ——
(a)
安排或監督船舶進行上乾塢、修理、檢修、改造、保養、維修或閒置;
(b)
安排船舶的營運、船員人手配置、航程監察、核證、儲存或拆卸;
(c)
透過訂立採購合約,確保船舶有充足的供應品、糧食、備用品、補給品及潤滑油;
(d)
就船舶的安全或編配人手的規定或其他類似規定,與有關主管當局或其他機構聯繫;
(e)
為船舶委任驗船師或其他技術顧問;
(f)
為船舶委任另一人為船舶管理商或船舶代理商或聘用碼頭裝卸工人;
(g)
監督船舶的出售(包括出售時的實物交付);
(h)
安排為船舶供給燃料;
(i)
安排為船舶的燃料進行抽樣及測試;
(j)
確保適用於船舶的組織、船旗國、當地港口國及國際規定獲遵從(包括就該等規定進行評核);
(k)
監督船舶的一般效率;
(l)
處理與船員有關的事宜(例如為船舶提供合資格的船員、委任船員經理、提供船員培訓或安排船員的保險或薪金);
(m)
安排船舶船員的運送(包括為遣返船員而作的運送)或相關的後勤工作;
(n)
監督船舶的船員效率;
(o)
確保適用於船舶船員的、關於醫學檢驗及持有醫學證明書的規定獲遵從;
(p)
就船舶授予合約、訂立聯盟或作出有關公攤的決定;
(q)
確使船舶獲船舶營運商用作運載貨物;
(r)
計劃船舶的航線及貨運噸位(包括發出航程指示);
(s)
收取或安排收取 ——
(i)
船舶的運費;或
(ii)
船舶的租船費,或任何其他用於換取船舶使用的款項;
(t)
為船舶安排或提供訂立租約後的服務,包括 ——
(i)
估計航程;及
(ii)
核算或計算租用人拖欠他人或被他人拖欠的 ——
(A)
租金;
(B)
運費;
(C)
倉租;或
(D)
速遣費;
(u)
安排檢驗船舶;
(v)
買賣船舶,或作出與船舶擁有權相關的決定;
(w)
決定船舶的船旗及船籍;
(x)
為購入船舶而尋求融資,或作出有關融資的決定;
(y)
安排船舶的保險,或處理有關的保險申索;
(z)
根據船舶擁有人的要求就建造、改裝或註冊船舶(包括批准船舶的圖則)提供意見或作出監督;
(za)
為船舶安排或承擔任何需要技術專長的工作(包括基本設計及前端工程工作),或就該等工作提供意見;
(zb)
為船舶安排或提供與海事有關的顧問或科技服務(包括關於環境、科技及船隻性能方面的該等服務);
(zc)
為船舶安排港口代理服務或保安服務;
(zd)
管理本定義其他段所述的活動所附有或附帶的風險。
(2)
在第(1)款船舶管理活動的定義(f)段中 ——
船舶代理商 (ship agent)指經營進行船舶代理活動(本附表第2條所界定者)的業務的人;
船舶管理商 (ship manager)指經營進行船舶管理活動的業務的人。

7. 第14ZN條的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N條而訂明的利潤百分率為75%。

8. 第14ZN條的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N條而訂明的資產百分率為75%。

9. 合資格船舶管理活動的訂明要求

為施行第14ZP(3)條中訂明要求的定義而訂明的要求如下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一名;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1,000,000。

第4部 船舶經紀活動

10. 船舶經紀活動的涵義

(1)
在第4部第2分部第8次分部中 ——
船舶經紀活動 (ship broking activity)就某法團而言,指由該法團為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賃管理商、船舶營運商或船舶擁有人進行的任何以下活動 ——
(a)
買賣船舶的經紀活動;
(b)
按有意建造新船舶的船舶擁有人的要求,將擁有人與船廠配對;
(c)
將船舶 ——
(i)
與貨物配對;或
(ii)
與船舶擁有人或船舶租用人配對;
(d)
船舶估值;
(e)
為由該法團進行的(a)、(b)、(c)或(d)段所述的活動(指明活動)提供任何研究、顧問或諮詢服務,或在與指明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提供該等服務。
(2)
就第(1)款中船舶經紀活動的定義(e)段而言,凡某法團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指明活動,並為該指明活動提供任何研究、顧問或諮詢服務,或在與該指明活動相關的情況下提供該等服務,如第(3)款所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該法團即視作並沒有如此提供該等服務。
(3)
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條件是有關法團得自提供有關服務的費用及佣金的總數,超過該法團於有關評稅基期內得自進行所有指明活動的費用及佣金的總數的20%。

11. 第14ZW條的訂明利潤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W條而訂明的利潤百分率為75%。

12. 第14ZW條的訂明資產百分率

為施行第14ZW條而訂明的資產百分率為75%。

13. 合資格船舶經紀活動的訂明要求

為施行第14ZY(3)條中訂明要求的定義而訂明的要求如下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進行該活動所需資格的、在香港的全職員工的平均人數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一名;及
(b)
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該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總額 ——
(i)
是局長認為足夠的;及
(ii)
無論如何不少於$1,000,000。

附表17FC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用於確定例外部分的關聯要求等

[第15L、15OA、15P、51C、80及82A條及附表55及56]

第1部 導言

1. 附表17FC的釋義

(1)
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有在第4部第3A分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具有的涵義,與在該分部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不合資格開支 (non-qualifying expenditure)——參閱本附表第6條;
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 (qualifying general IP income) 指就以下事項而得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a)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b)
傳授或承諾傳授下述知識: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合資格知識產權 (qual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 ——
(a)
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第514章》)批予的專利,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批予的專利;
(b)
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或
(c)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qualifying IP income)指 ——
(a)
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或
(b)
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qualifying 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
合資格研發開支 (qualifying R&D expenditure)——參閱本附表第5條;
例外部分 (excepted portion)——參閱本附表第3條;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的涵義如下:如任何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累算歸於某跨國企業實體,則就該實體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即屬指明期間 ——
(a)
如該收入屬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 ——
(i)
該期間在2023年1月1日或由該實體所選擇的較早的日期開始;及
(ii)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收入累算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或
(b)
如該收入屬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i)
該期間在2024年1月1日或由該實體所選擇的較早的日期開始;及
(ii)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收入累算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
研發分數 (R&D fraction)——參閱本附表第4條;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3)
就本附表而言 ——
(a)
凡在兩人之間,第50AAG條所指的參與條件屬獲符合,該兩人須視作彼此相聯;及
(b)
提述相聯人士,須據此理解。

2. 與《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效力相符

(1)
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確保本附表與《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第4章中的規定及指引相符,本附表須以該方式理解。
(2)
在本條中 ——
《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 (OECD 2015 Report)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15年發布的《考慮透明度與實質性因素更有效地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第5項行動計劃)——2015年最終報告》。(“《考慮透明度與實質性因素更有效地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第5項行動計劃)——2015年最終報告》”是“Counter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Action 5 ‑ 2015 Final Report”的譯名。)

第2部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

3. 確定例外部分

凡某跨國企業實體收取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該收入的例外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P = I × F

公式中:

P

指有關例外部分;

I

指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及

F

指適用於該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研發分數。

4. 確定研發分數

(1)
凡某跨國企業實體收取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適用於該收入的研發分數,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F =

QE × 130%

QE + NE

公式中:

F

指有關研發分數;

QE

指就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關乎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及

NE

指就該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

(2)
然而,如按照第(1)款確定的百分比大於100%,則有關研發分數須視作100%。

5. QE的涵義:合資格研發開支

(1)
本條解釋就跨國企業實體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言,何謂合資格研發開支。
(2)
凡跨國企業實體在指明期間為研發活動招致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資),而 ——
(a)
該研發活動與關乎上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及
(b)
該研發活動 ——
(i)
是由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
(ii)
是由某人(與該跨國企業實體不相聯者)代表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或
(iii)
是由該跨國企業實體的相聯人士(屬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代表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
則在第(3)、(4)、(5)及(6)款的規限下,該開支屬就該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
(3)
以下開支不得視作合資格研發開支 ——
(a)
利息支付;
(b)
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
(c)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為從另一人獲取有關標的知識產權(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公司合併或藉其他方式)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5)款適用 ——
(a)
有關標的知識產權現在由(或曾經由)另一間屬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擁有人)擁有;
(b)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 ——
(i)
以與原擁有人合併的方式獲取該知識產權;或
(ii)
取得原擁有人中的所有股權權益,並其後從原擁有人取得該知識產權,或從該原擁有人就該知識產權取得特許;及
(c)
原擁有人就該知識產權招致的開支有足夠的紀錄,讓該跨國企業實體即使在以下情況,仍能就該等開支遵守經本附表第9(2)及(3)條變通的第51C條 ——
(i)
第(2)及(3)(c)款提述的跨國企業實體,視作包括該原擁有人;及
(ii)
該等開支因而成為合資格研發開支。
(5)
第(2)及(3)(c)款適用,猶如該等款中提述的跨國企業實體包括該原擁有人一樣。
(6)
如某合資格研發開支除與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外,亦與其他知識產權項目(包括其他合資格知識產權)有關連,則該開支須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該等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7)
就第(6)款而言,如就有關標的知識產權分攤的款額,反映有關開支就該知識產權招致的程度,則該開支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上述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6. NE的涵義:不合資格開支

(1)
本條解釋就跨國企業實體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言,何謂不合資格開支。
(2)
在第(3)、(4)、(5)、(6)及(7)款的規限下,以下每項開支,屬就關乎上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 ——
(a)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為從另一人獲取該標的知識產權(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公司合併或藉其他方式)而在指明期間內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
(b)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為符合以下說明的研發活動而在指明期間內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資) ——
(i)
該研發活動與該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及
(ii)
該研發活動 ——
(A)
是由該跨國企業實體的相聯人士(屬非香港居民人士者)代表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或
(B)
是由該跨國企業實體的相聯人士(屬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以外地方代表該跨國企業實體進行的。
(3)
以下開支不得視作不合資格開支 ——
(a)
利息支付;
(b)
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5)及(6)款適用 ——
(a)
有關標的知識產權現在由(或曾經由)另一間屬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擁有人)擁有;
(b)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 ——
(i)
以與原擁有人合併的方式獲取該知識產權;或
(ii)
取得原擁有人中的所有股權權益,並其後從原擁有人取得該知識產權,或從原擁有人就該知識產權取得特許;及
(c)
原擁有人就該知識產權招致的開支有足夠的紀錄,讓該跨國企業實體即使在以下情況,仍能就該等開支遵守經本附表第9(2)及(3)條變通的第51C條 ——
(i)
第(2)款提述的跨國企業實體,視作包括該原擁有人;及
(ii)
該等開支因而成為不合資格開支。
(5)
第(2)款適用,猶如該款提述的跨國企業實體包括該原擁有人。
(6)
在計算不合資格開支的總額時,有關跨國企業實體在指明期間內,就從原擁有人取得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開支,須獲扣除。
(7)
如某不合資格開支除與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外,亦與其他知識產權項目(包括其他合資格知識產權)有關連,則該開支須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有關標的知識產權及該等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8)
就第(7)款而言,如就有關標的知識產權分攤的款額,反映有關開支就該知識產權招致的程度,則該開支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上述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第3部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補充條文

7. 抵銷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虧損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收取的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因第15I(1)條而就某課稅年度須被徵收利得稅;及
(b)
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該跨國企業實體就關乎該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虧損(一般虧損)。
(1A)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亦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合資格知識產權,而在該項出售上蒙受虧損(出售虧損);
(b)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及
(c)
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從該項出售獲得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或其部分)便會因為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或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可在第(3A)款的規限下,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
未能抵銷的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或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可在第(3A)款的規限下予以結轉,並按照第19C條,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A)
出售虧損可予抵銷的範圍,僅限於有關應評稅利潤,是得自任何因為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的指明外地收入。
(4)
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QP = L × (1 – F)

公式中:

QP

指有關合資格部分;

L

指有關虧損;及

F

指適用於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

(5)
為免生疑問,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不得在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的任何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6)
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NP = L × F

公式中:

NP

指有關不合資格部分;

L

指有關虧損;及

F

指適用於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

(7)
就適用於第(4)及(6)款所指的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的確定而言,本附表第4、5及6條須經以下變通而適用 ——
(a)
在本附表第1(2)條中,以下述定義取代指明期間的定義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的涵義如下:如某跨國企業實體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任何虧損,則就該實體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即屬指明期間 ——
(a)
如該虧損屬本附表第7(1)(b)條所指的一般虧損 ——
(i)
該期間在2023年1月1日或由該實體所選擇的較早的日期開始;及
(ii)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實體蒙受該虧損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或
(b)
如該虧損屬本附表第7(1A)(a)條所指的出售虧損 ——
(i)
該期間在2024年1月1日或由該實體所選擇的較早的日期開始;及
(ii)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實體蒙受該虧損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
(b)
在本附表第4(1)條中 ——
(i)
“收取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適用於該收入”由“持有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適用於該知識產權”取代;及
(ii)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關乎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由“標的知識產權”取代;
(c)
在本附表第5(1)及6(1)條中,“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由“持有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取代;
(d)
在本附表第5(2)及6(2)條中,“關乎上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由“標的知識產權”取代。

8. 撤回、放棄及拒絕專利申請的效力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第15I(1)條因第15L條而就以下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不具有效力:某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稅年度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b)
該收入得自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或得自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及
(c)
該申請在其後的課稅年度(該課稅年度)被撤回、放棄或拒絕。
(2)
除非該跨國企業實體已根據第51(1)條被規定須提交報稅表,否則該實體須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將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3)
第15I(1)條適用於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猶如該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是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一樣。

9. 須予備存的紀錄

(1)
在不局限第15S條的原則下,第51C條經第(2)及(3)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跨國企業實體:該實體依據第15L條聲稱第15I(1)條就其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不具有效力。
(2)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須根據第51C條保留關乎上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
(b)
作出第(1)款所述的聲稱後的7年屆滿。
(3)
除第51C(3)及(4)條所指的紀錄外,有關跨國企業實體亦須備存以下事宜的紀錄 ——
(a)
足以確立有關的收入屬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資料;
(b)
所有已招致的相應開支的詳情;
(c)
關乎該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d)
如根據本附表第5(6)或6(7)條作出分攤——足以確立該分攤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作出的資料;
(e)
如某虧損根據本附表第7條獲抵銷——該虧損的詳情。
(4)
為免生疑問,第(3)款所述的紀錄屬關乎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
(5)
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及(3)款變通的第51C條的情況,方式與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第51C條的情況相同。
(6)
在本條中 ——
相應開支 (corresponding expenditures)就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言,指所有以下開支 ——
(a)
就關乎該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
(b)
就關乎該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
(c)
產生該收入招致的任何其他開支。

10. 為沒有足夠紀錄的跨國企業實體提供的過渡安排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累算歸於某跨國企業實體 ——
(i)
如該收入屬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 ——
(A)
該期間在2023年1月1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實體在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或
(ii)
如該收入屬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A)
該期間在2024年1月1日開始;及
(B)
該期間在該實體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實體在202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及
(b)
該實體因沒有足夠紀錄而不能根據本附表第2部確定適用於該收入的研發分數。
(2)
為確定研發分數及備存紀錄,該跨國企業實體可選擇本附表第5、6及9條在以下基礎上適用 ——
(a)
本附表第5(2)及6(2)(a)及(b)條提述“指明期間”,須視作提述在該實體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符合以下說明者)的最後一日結束的3年期間:該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在該評稅基期內累算;
(b)
本附表第5(3)(c)及6(2)(a)條提述“標的知識產權”,須視作提述任何知識產權;
(c)
本附表的下列條文須予略去 ——
(i)
第5(2)(a)、(4)、(5)、(6)及(7)條;
(ii)
第6(2)(b)(i)、(4)、(5)、(6)、(7)及(8)條;
(ii)
第9(3)(d)條。

附表17FD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特惠稅務處理及用於確定特惠部分的關聯要求

[第14、19CA、40AY、40AZ、51C、63H、80、82A及100條]

第1部 導言

1. 附表17FD的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不具資格開支 (non-eligible expenditure)——參閱本附表第14條;
具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指有權從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獲取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人;
具資格知識產權 (eligible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研發活動所產生的任何以下的知識產權 ——
(a)
具資格專利;
(b)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c)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eligible IP income)——參閱本附表第7條;
具資格研發開支 (eligible R&D expenditure)——參閱本附表第13條;
具資格專利 (eligible patent)——參閱本附表第8條;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eligible plant variety right)——參閱本附表第9條;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專利當局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具有《第514章》第4(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24年稅務(修訂)(知識產權收入的稅務寬減)條例》(2024年第17號)的生效日期
*
後24個月屆滿當日;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獲累算任何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具資格人士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在2023年4月1日或在該具資格人士所選擇的較早日期開始;及
(b)
在該具資格人士的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收入累算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相應本地專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atent)具有本附表第6(3)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lant variety right)具有本附表第6(3)條所給予的涵義;
研發分數 (R&D fraction)——參閱本附表第12條;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特惠部分 (concessionary portion)——參閱本附表第10條;
特惠稅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參閱本附表第3(3)條;
專利的分開申請 (di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 ——
(a)
就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而言 ——
(i)
如該專利申請屬轉錄標準專利申請——指將專利的分開申請(根據《第514章》第22(1)條提交者)的紀錄記入的請求;
(ii)
如該專利申請屬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指根據《第514章》第37Z條提交的原授標準專利的分開申請;或
(iii)
如該專利申請屬短期專利申請——指根據《第514章》第116條提交的短期專利的分開申請;或
(b)
就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而言——指根據適用於該申請的專利當局的法律、文書或規則而提交的分開專利的申請;
專利當局 (patent office)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接收或處理專利申請或批予專利的主管當局;
《第490章》 (Cap. 490)指《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
《第514章》 (Cap. 514)指《專利條例》(第514章);
提交日期 (date of filing) ——
(a)
就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或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而言 ——
(i)
如該專利申請或該專利的申請屬國際申請,並已在某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指該國際申請為《專利合作條約》第11條的施行而獲設定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獲提交該申請的專利當局為該專利申請或該專利的申請設定的提交日期;
(b)
就轉錄標準專利申請或轉錄標準專利而言 ——
(i)
如有關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第514章》第4(2)(b)條所指者)屬國際申請,並已在相應指定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指該國際申請為《專利合作條約》第11條的施行而獲設定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A)
如屬轉錄標準專利申請——指該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或
(B)
如屬轉錄標準專利——指該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第514章》第38條所指者);
(c)
就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或原授標準專利而言——指該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或該原授標準專利的申請根據《第514章》第37M(2)或37Z(2)條獲設定的提交日期;或
(d)
就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而言 ——
(i)
如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是以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申請為基礎,而該國際申請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其國家階段——指《第514章》第125(5)條提述的、當作是該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的提交日期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該短期專利申請或該短期專利的申請根據《第514章》第114(2)或116條獲設定的提交日期;
轉錄標準專利申請 (standard patent (R) application)及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R))具有《第514章》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在本附表中,以下詞句具有《第51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
原授標準專利 (standard patent (O));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standard patent (O) application)及原授標準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O));
國際申請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專利合作條約》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短期專利 (short-term patent);
短期專利申請 (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及短期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hort-term patent);
實質審查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轉錄標準專利 (standard patent (R))。
(3)
就本附表而言 ——
(a)
凡在兩人之間,參與條件根據第50AAG條獲符合,該兩人須視作彼此相聯;及
(b)
提述相聯人士,須據此理解。
(4)
在本附表中 ——
(a)
凡提述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即包括 ——
(i)
由該專利當局註冊的實用新型;
(ii)
由該專利當局發出的實用證明書;及
(iii)
由該專利當局發出的發明人證書,
而向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亦須據此解釋;及
(b)
凡提述專利的分開申請,即包括所有其後關乎該申請的專利的分開申請。

2. 與《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效力相符

(1)
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確保本附表與《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第4章中的規定及指引相符,本附表須以該方式理解。
(2)
在本條中 ——
《經合組織2015年報告》 (OECD 2015 Report)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15年發布的《考慮透明度與實質性因素更有效地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第5項行動計劃)——2015年最終報告》。(“《考慮透明度與實質性因素更有效地打擊有害稅收實踐(第5項行動計劃)——2015年最終報告》”是“Counter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Action 5 - 2015 Final Report”的譯名。)

第2部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稅務寬減

3. 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須按特惠稅率徵稅

(1)
本條就具資格人士在某課稅年度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適用。
(2)
如 ——
(a)
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得自某具資格知識產權;及
(b)
有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該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的選擇,
則除本附表第4部另有規定外,有關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須按第(3)款指明的特惠稅率課稅。
(3)
特惠稅率為5%。

4. 本附表第3條所指的選擇

(1)
就具資格人士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而應用特惠稅率的選擇,須 ——
(a)
就具資格知識產權而作出;及
(b)
以書面作出。
(2)
上述選擇一經作出,即不能撤回。

5. 選擇:已批予的專利及專利的分開申請

如有選擇已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屬專利申請(原專利申請)的具資格專利而作出,則該選擇就本附表第3條而言,亦視為已就以下項目作出 ——
(a)
依據原專利申請而獲批予的專利;及
(b)
原專利申請的專利的分開申請,以及依據該等專利的分開申請而獲批予的專利。

6. 選擇:提交日期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具資格專利或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任何以下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的選擇 ——
(a)
不屬於任何以下一項的具資格專利 ——
(i)
原授標準專利;
(ii)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iii)
短期專利;或
(iv)
短期專利申請;
(b)
不屬於任何以下一項的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
(i)
《第490章》第2條所界定的授權證;或
(ii)
《第490章》第2條所界定的申請。
(2)
根據本附表第4條作出的選擇除須符合該條的規定外,還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屬有效 ——
(a)
如選擇是就有關具資格專利作出的——有相應本地專利;或
(b)
如選擇是就有關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作出的——有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
(3)
在本條中 ——
相應本地專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atent)就某具資格專利(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其作出者)而言,指 ——
(a)
原授標準專利;
(b)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c)
短期專利;或
(d)
短期專利申請,
而該等專利或申請的標的,與屬該具資格專利的標的之發明,屬同一發明;
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lant variety right)就某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其作出者)而言,指 ——
(a)
授權證;或
(b)
申請,
而該授權證或申請的品種,是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標的品種。
(4)
在第(3)款的相應本地專利的定義中,對同一發明的提述,須按與下述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解釋 ——
(a)
如屬原授標準專利或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為施行《第514章》第37C(2)條而予以解釋的方式;及
(b)
如屬短期專利或短期專利申請——為施行《第514章》第110(1A)條而予以解釋的方式。
(5)
在第(3)款的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的定義中,以下詞句具有《第49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
申請 (application);
品種 (variety);
授權證 (grant)。

7.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涵義

(1)
在本附表中,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的收入 ——
(a)
就以下事項而得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i)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ii)
傳授或承諾傳授下述知識: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b)
得自出售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c)
如出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包含可歸因於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款額——在該項出售所得的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可歸因於該產權的價值的部分(內含知識產權收入);
(d)
就具資格知識產權所得的保險、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
(2)
為確定第(1)(c)款所指的內含知識產權收入,凡某計算方式最能確保符合《經合組織規則》中的規定及指引,則歸因於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須以該方式計算。
(3)
在第(2)款中 ——
《經合組織規則》 (OECD rules)指 ——
(a)
對第50AAC(1)條所界定的營業利潤條文的評註;及
(b)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在2022年1月10日公布的《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引》。(“《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引》”是“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的譯名。)

8. 具資格專利的涵義

(1)
在本附表中,具資格專利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專利 ——
(i)
根據《第514章》批予,或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及
(ii)
如該專利的申請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該專利並非轉錄標準專利;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專利申請 ——
(i)
根據《第514章》提出的,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及
(ii)
如該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該申請並非轉錄標準專利申請。
(2)
就第(1)(b)(i)款而言,如有關專利申請屬國際申請,凡提述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該專利申請,即提述該專利申請已在專利當局(進入國家階段所在者)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9.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涵義

在本附表中,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利 ——
(i)
根據《第490章》授予;或
(ii)
與第(i)節所述的權利相應、並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 ——
(i)
屬《第490章》第2條所界定者;或
(ii)
與第(i)節所述的申請相應、並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

第3部 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

10. 確定特惠部分

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P = I × F

公式中:

P

指有關特惠部分;

I

指從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及

F

指適用於該等應評稅利潤的研發分數。

11. 確定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I = A – B – C + D

公式中:

I

指從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A

指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B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有關評稅基期)內,為產生A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

C

指在該有關評稅基期內,根據第6部獲容許的免稅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A者;及

D

指在該有關評稅基期內,根據第6部作出的結餘課稅額,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A者。

12. 確定研發分數

(1)
就任何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而言,適用於該等利潤的研發分數,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

F =

EE × 130%

EE + NE

公式中:

F

指有關研發分數;

EE

指就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關乎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具資格研發開支;及

NE

指就該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具資格開支。

(2)
如按照第(1)款確定的百分比大於100%,則有關研發分數須視作100%。

13. EE的涵義:具資格研發開支

(1)
凡某具資格人士在指明期間為研發活動招致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而 ——
(a)
該研發活動與關乎上述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及
(b)
該研發活動 ——
(i)
是由該具資格人士進行的;
(ii)
是由某人(與該具資格人士不相聯者)代表該具資格人士進行的;或
(iii)
是由該具資格人士的相聯人士(屬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代表該具資格人士進行的,
則在第(2)、(3)、(4)及(5)款的規限下,該開支屬就該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具資格研發開支。
(2)
以下開支不得視作具資格研發開支 ——
(a)
利息支付;
(b)
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對任何建築物進行改建、增建或擴建而作的支付;
(c)
有關具資格人士為從另一人獲取(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公司合併或藉其他方式)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
(3)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正歸屬或曾歸屬(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人合併或藉其他方式)於某屬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擁有人);
(b)
有關具資格人士 ——
(i)
以與該原擁有人合併的方式,獲取該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或
(ii)
取得該原擁有人所有股權權益,並其後從該原擁有人取得該知識產權,或從該原擁有人就該產權獲取特許;及
(c)
該原擁有人就該知識產權招致的開支有足夠的紀錄,讓該具資格人士即使在以下情況下,仍能就該等開支遵守經本附表第22(2)及(3)條變通的第51C條 ——
(i)
第(1)及(2)(c)款提述的具資格人士,視作包括該原擁有人;及
(ii)
該等開支因而成為具資格研發開支。
(4)
第(1)及(2)(c)款適用,猶如該兩款提述的具資格人士,包括該原擁有人一樣。
(5)
如某具資格研發開支除與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外,亦與其他知識產權項目(包括其他具資格知識產權項目)有關連,則該開支須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該等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6)
就第(5)款而言,如就有關標的知識產權分攤的款額,反映有關開支就該產權而招致的程度,則該開支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上述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14. NE的涵義:不具資格開支

(1)
在第(2)、(3)、(4)、(5)及(6)款的規限下,以下每項開支,均屬就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關乎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具資格開支 ——
(a)
有關具資格人士為從另一人獲取(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公司合併或藉其他方式)該標的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而在指明期間內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
(b)
有關具資格人士在指明期間為研發活動招致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而 ——
(i)
該研發活動與該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及
(ii)
該研發活動 ——
(A)
是由該具資格人士的相聯人士(屬非香港居民人士者)代表該具資格人士進行的;或
(B)
是由該具資格人士的相聯人士(屬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以外地方代表該具資格人士進行的。
(2)
以下開支不得視作不具資格開支 ——
(a)
利息支付;
(b)
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對任何建築物進行改建、增建或擴建而作的支付。
(3)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第(4)及(5)款適用 ——
(a)
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正歸屬或曾歸屬(不論藉收購、取得特許、與另一人合併或藉其他方式)於某屬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擁有人);
(b)
有關具資格人士 ——
(i)
以與該原擁有人合併的方式,獲取該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或
(ii)
取得該原擁有人所有股權權益,並其後從該原擁有人取得該知識產權,或從該原擁有人就該產權獲取特許;及
(c)
該原擁有人就該產權招致的開支有足夠的紀錄,讓該具資格人士即使在以下情況下,仍能就該等開支遵守經本附表第22(2)及(3)條變通的第51C條 ——
(i)
第(1)款提述的具資格人士,視作包括該原擁有人;及
(ii)
該等開支因而成為不具資格開支。
(4)
第(1)款適用,猶如該款提述的具資格人士,包括該原擁有人一樣。
(5)
在計算不具資格開支的總額時,有關具資格人士為從有關原擁有人獲取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而在指明期間內招致的開支,須予扣除。
(6)
如某不具資格開支除與有關標的知識產權有關連外,亦與其他知識產權項目(包括其他具資格知識產權項目)有關連,則該開支須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該等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7)
就第(6)款而言,如就有關標的知識產權分攤的款額,反映有關開支就該產權而招致的程度,則該開支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在該標的知識產權及上述其他項目之間分攤。

第4部 本附表第3條的例外情況:在某些情況及條件下的稅務處理

15. 放棄、取消、拒絕、失效、無條件撤銷及撤回等的涵義

(1)
在本部中,凡提述某專利或專利申請的放棄、拒絕、無條件撤銷或撤回 ——
(a)
就根據《第514章》批予的專利或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而言——須按照《第514章》予以解釋;及
(b)
就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而言——須按照該有關專利當局、法院或主管當局的法律、文書或規則(適用於該專利或該專利申請的放棄、拒絕、無條件撤銷或撤回者),予以解釋。
(2)
在本部中,凡提述某植物品種權利或植物品種權利申請的取消、拒絕、失效或撤回,或提述某植物品種權利或植物品種權利申請已不再存在 ——
(a)
就根據《第490章》授予的植物品種權利或根據《第490章》提出的植物品種權利申請而言——須按照《第490章》予以解釋;及
(b)
就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授予的植物品種權利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植物品種權利申請而言——須按照該地方的法律(適用於該植物品種權利或該植物品種權利申請者),予以解釋。
(3)
在第(2)款中 ——
植物品種權利 (plant variety right)指本附表第9(a)(i)或(ii)條所述的權利;
植物品種權利申請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指本附表第9(b)(i)或(ii)條所述的申請。

16. 在某些情況下的稅務處理

(1)
凡某具資格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某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選擇,並有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則第(2)款所訂的稅務處理,在某課稅年度(有關年度)就該具資格人士從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而適用,但如在該有關年度,所有在本附表第17條指明的情況均沒有就該具資格知識產權而發生,則屬例外。
(2)
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
(a)
本附表第3條不適用於就在有關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b)
在該有關年度前的各課稅年度,所有從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按本附表第3條的特惠稅率而被徵稅者)(有關特惠部分),須視為在有關年度有關具資格人士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及
(c)
為計算須就(b)段提述的營業收入繳付的稅款——評稅主任須將有關特惠部分已根據本附表第3條按特惠稅率被徵收的稅款,考慮在內。

17. 本附表第16條所指的情況

(1)
為施行本附表第16條,就屬具資格專利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言,有關情況如下 ——
(a)
如該具資格專利是一項專利——該具資格專利被無條件撤銷;及
(b)
如該具資格專利是一項專利申請——該具資格專利被放棄、拒絕或撤回。
(2)
為施行本附表第16條,就屬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言,有關情況如下 ——
(a)
如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是本附表第9(a)條所述的權利——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被取消或不再存在;及
(b)
如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是本附表第9(b)條所述的申請——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失效、被拒絕或撤回或不再存在。

18. 稅務處理:提交日期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具資格知識產權

(1)
凡某具資格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以下任何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選擇 ——
(a)
具資格專利;
(b)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而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則本條就該具資格人士從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而適用。
(2)
第(3)款所訂的稅務處理,就某課稅年度(有關年度)的特惠部分而適用,但如在該有關年度,所有在本附表第19條指明並適用於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條件均已獲符合,則屬例外。
(3)
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
(a)
本附表第3條不適用於就在有關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b)
在該有關年度前的各課稅年度,所有從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按本附表第3條的特惠稅率而被徵稅者)(有關特惠部分),須視為在有關年度有關具資格人士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及
(c)
為計算須就(b)段提述的營業收入繳付的稅款——評稅主任須將有關特惠部分已根據本附表第3條按特惠稅率被徵收的稅款,考慮在內。

19. 本附表第18條所指的條件

(1)
為施行本附表第18條,凡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屬具資格專利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作出,則就該具資格知識產權而言,有關條件如下 ——
(a)
如該具資格專利是短期專利——已有在緊接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提出對該具資格專利進行實質審查的請求 ——
(i)
在該課稅年度,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該具資格專利而作出;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該短期專利獲批予,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及
(b)
如該具資格專利,是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 ——
(i)
如該具資格專利的相應本地專利是原授標準專利——該相應本地專利並未被無條件撤銷;
(ii)
如該具資格專利的相應本地專利是短期專利 ——
(A)
該相應本地專利並未被無條件撤銷;及
(B)
已有在緊接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年度之後的課稅年度提出對該相應本地專利進行實質審查的請求 ——
(I)
在該課稅年度,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該具資格專利而作出;或
(II)
在該課稅年度,該短期專利獲批予,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及
(iii)
如該具資格專利的相應本地專利,是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申請——該相應本地專利或其任何專利的分開申請,並未被放棄、拒絕或撤回。
(2)
為施行本附表第18條,凡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屬本附表第9(a)(ii)或(b)(ii)條所述的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作出,則就該具資格知識產權而言,有關條件如下 ——
(a)
如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是《第490章》第2條所界定的授權證——該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並未被取消;及
(b)
如該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是《第490章》第2條所界定的申請 ——
(i)
該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並未被撤回而且尚未失效;及
(ii)
植物品種權利註冊處處長並未就該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拒絕發給授權證。

20. 分開專利的稅務處理

(1)
就本附表第5及16條而言,如 ——
(a)
已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屬專利申請的具資格專利(原專利申請)而作出;
(b)
已有專利的分開申請依據該原專利申請作出;
(c)
該原專利申請被放棄、拒絕或撤回;及
(d)
有專利依據該專利的分開申請獲批予,
則本附表第16(2)(b)條,並不就得自可歸因於(d)段所述的專利的原專利申請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的有關部分(有關部分)而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凡某計算方式最能確保符合《經合組織規則》中的規定及指引,則有關部分須以該方式計算。
(3)
在第(2)款中 ——
《經合組織規則》 (OECD rules)具有本附表第7(3)條所給予的涵義。

21. 具資格人士須作出通知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關於某具資格知識產權(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其作出者)的須具報事宜;及
(b)
有關特惠稅率適用於某具資格人士在某課稅年度從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
(2)
除非有關具資格人士已根據第51(1)條被規定提交報稅表,否則該具資格人士須在有關須具報事宜發生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該須具報事宜。
(3)
在本條中 ——
須具報事宜 (notifiable matter)就某具資格知識產權(有選擇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其作出者)而言,指以下任何事宜 ——
(a)
發生本附表第17條指明的任何情況;
(b)
本附表第19條指明的任何條件未獲符合。

第5部 備存紀錄

22. 須予備存的紀錄

(1)
第51C條經第(2)及(3)款指明的變通後,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具資格人士而適用:根據本附表第4條作出選擇,使特惠稅率適用於該具資格人士在某課稅年度的、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
(2)
有關具資格人士須根據第51C條,保留關乎上述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
(b)
作出第(1)款所述的選擇後的7年屆滿。
(3)
除第51C(3)及(4)條所指的紀錄外,有關具資格人士亦須備存以下事宜的紀錄 ——
(a)
足以確立有關的收入屬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資料;
(b)
所有已招致的相應開支的詳情;
(c)
關乎該收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d)
如根據本附表第13(5)或14(6)條作出分攤——足以確立該分攤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作出的資料。
(4)
為免生疑問,第(3)款所述的紀錄,屬關乎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
(5)
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及(3)款變通的第51C條的情況,方式與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第51C條的情況相同。
(6)
在本條中 ——
相應開支 (corresponding expenditures)就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言,指所有以下開支 ——
(a)
就關乎該收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具資格研發開支;
(b)
就關乎該收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具資格開支;
(c)
產生該收入招致的任何其他開支。

23. 為沒有足夠紀錄的具資格人士提供的過渡安排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累算歸於某具資格人士 ——
(i)
在下述評稅基期的首日開始:該具資格人士在202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及
(ii)
在下述評稅基期的最後一日結束:該具資格人士在202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及
(b)
該具資格人士因沒有足夠紀錄而不能根據本附表第3部確定適用於該收入的研發分數。
(2)
為確定研發分數及備存紀錄,有關具資格人士可選擇本附表第13、14及22條在以下基礎上適用 ——
(a)
本附表第13(1)及14(1)(a)及(b)條提述“指明期間”,須視作提述在該具資格人士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符合以下說明者)的最後一日結束的3年期間: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在該評稅基期內累算;
(b)
本附表第13(2)(c)及14(1)(a)條提述“標的知識產權”,須視作提述任何屬第15H(1)條所界定的知識產權;
(c)
本附表的下列條文須予略去 ——
(i)
第13(1)(a)、(3)、(4)、(5)及(6)條;
(ii)
第14(1)(b)(i)、(3)、(4)、(5)、(6)及(7)條;
(iii)
第22(3)(d)條。

附表17G 設於香港的常設機構的涵義

[第15H、50AAC及58B條及附表44]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具有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公司 (company)指法團,亦指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法團的實體。

2. 釋義:密切相關、密切相關人士及密切相關企業

(1)
就本附表而言,如基於所有有關事實及情況,某人(甲方)與另一人 (乙方)的關係,符合以下說明,該等人士即屬密切相關 ——
(a)
甲方控制乙方;
(b)
乙方控制甲方;或
(c)
甲方及乙方均受同一其他人或企業控制。
(2)
此外,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甲方)須視為與另一人(乙方)密切相關 ——
(a)
甲方對乙方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多於乙方的指明權益;
(b)
乙方對甲方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多於甲方的指明權益;或
(c)
另一人對甲方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多於甲方的指明權益,而該人對乙方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亦多於乙方的指明權益。
(3)
在第(2)款中 ——
指明權益 (specified interest)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實益權益的50%;或
(b)
如該人屬公司——該公司股份的總票數及總價值的50%,或該公司的實益股權權益的50%。
(4)
對密切相關人士或密切相關企業的提述,須據此理解。

第2部 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常設機構

3. 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常設機構

有安排地區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須按照有關雙重課稅安排下的有關條款斷定。

第3部 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常設機構

4. 固定營業場所構成的常設機構

(1)
在本附表第5、6及7條的規限下,如某企業是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並在香港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以及透過該場所,經營該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業務,則該企業即屬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
(2)
就第(1)款而言,固定營業場所包括(但不限於) ——
(a)
管理場所;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3)
就第(1)款而言,某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須符合以下說明,方屬某企業(標的企業)的常設機構 ——
(a)
標的企業在持續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內,於該工地或工程,進行活動;或
(b)
以下各項均適用 ——
(i)
標的企業在一段超過30日的期間內,或在為期總共超過30日的多於一段期間內,於該工地或工程,進行活動;
(ii)
標的企業有一間或多於一間密切相關企業,在一段超過30日的期間內,或在多於一段為期均超過30日的期間內,於該工地或工程,進行相關活動;
(iii)
第(i)及(ii)節提述的所有期間,總共超過12個月。
(4)
就第(3)(b)(ii)款而言,在斷定不同活動是否相關時,須顧及有關個案的事實及情況,尤其包括 ——
(a)
涵蓋不同活動的合約,是否與同一人或相同的密切相關人士訂立;
(b)
與某人訂立額外合約,是否先前與該人或該等密切相關人士訂立的合約的一個合乎邏輯後果;
(c)
如無稅務規劃的考慮,該等活動是否本會受單一合約所涵蓋;
(d)
不同的有關合約所涉及的工作的性質,是否相同或相類似;及
(e)
是否由同一批僱員在不同的有關合約下,進行有關活動。

5. 準備活動或輔助活動,不構成常設機構

(1)
在本附表第6條的規限下,本條適用。
(2)
如就某企業而言,第1套或第2套條件獲符合,則即使該企業在香港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以及透過該場所,經營該企業的業務,該企業亦不根據本附表第4(1)條,視為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
(3)
第1套條件是 ——
(a)
透過有關場所而為有關企業進行的活動,僅包含以下其中一項 ——
(i)
純粹為了儲存、陳列或交付屬於上述企業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ii)
純粹為了儲存、陳列或交付,而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iii)
純粹為了讓另一企業對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進行加工,而維持該等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iv)
純粹為了替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v)
純粹為了替該企業進行任何其他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及
(b)
就該企業的整體業務而言,有關活動屬準備性質,或屬輔助性質。
(4)
第2套條件是 ——
(a)
透過有關場所為有關企業進行的活動,其內容僅屬第(3)(a)(i)、(ii)、(iii)、(iv)及(v)款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及
(b)
該場所的整體活動(因上述活動組合而產生者),屬準備性質,或屬輔助性質。

6. 如某些活動構成相輔相成功能,本附表第5(2)條不適用

在以下情況下,本附表第5(2)條不適用於在香港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甲場所)的企業(標的企業) ——
(a)
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適用 ——
(i)
於甲場所進行的業務活動,是由標的企業的密切相關企業進行;
(ii)
標的企業或其密切相關企業,於另一場所(乙場所)進行業務活動,而乙場所位於香港;
(b)
標的企業於甲場所進行的業務活動,與(a)段提述的業務活動,構成相輔相成功能,而該等功能屬一項整體業務運作的組成部分;及
(c)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 ——
(i)
若非有本附表第5(2)條,甲場所本會構成標的企業的常設機構;
(ii)
甲場所構成有關密切相關企業的常設機構;
(iii)
乙場所構成標的企業或有關密切相關企業的常設機構;
(iv)
因以下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並不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
(A)
標的企業於甲場所進行的業務活動;
(B)
(a)段提述的業務活動。

7. 代理人活動構成的常設機構

(1)
儘管有本附表第4(1)條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屬無安排地區居民人士的企業(有關企業),須就某人(有關人士)為有關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有關活動),視為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 ——
(a)
有關人士代表有關企業在香港行事,而在如此行事時 ——
(i)
慣常訂立合約;或
(ii)
慣常擔當致使合約能得以訂立的主要角色,而該等合約在不經有關企業作一定幅度修改的情況下訂立,屬於常態;及
(b)
該等合約 ——
(i)
以有關企業名義訂立;
(ii)
訂立的目的,是轉讓有關企業所擁有(或享有使用權)的財產(有關財產)的擁有權,或授予使用有關財產的權利;或
(iii)
是為由有關企業提供服務而訂立。
(2)
如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有關活動,在顧及本附表第5及6條的規定下,並不會令該場所根據本附表第4(1)條而屬常設機構,而有關人士的活動,僅限於該等有關活動,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有關人士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 ——
(a)
以獨立代理人的身分,在香港經營業務;及
(b)
在該業務的通常運作中,為有關企業行事。
(4)
如某人僅代表(或幾乎僅代表)一間或多於一間與其密切相關的企業行事,則就第(3)款而言,該人並非獨立代理人。

8. 公司不構成另一公司的常設機構

(1)
即使 ——
(a)
某公司(甲公司)控制另一公司(乙公司),或受乙公司控制;
(b)
甲公司屬無安排地區稅務居民;
(c)
乙公司 ——
(i)
屬香港稅務居民;或
(ii)
在香港(不論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
上述事宜本身並不令甲公司或乙公司構成另一方的常設機構。
(2)
本附表其他條文的施行,不受本條影響。

附表17H 預先定價安排

[第50AAP、50AAV及80條及附表44]

1. 釋義

(1)
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具有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a)
申請 (application)指根據第50AAP(1)條提出的、要求作出預先定價安排的申請;及
(b)
申請人 (applicant)指提出申請的人。

2. 申請內容

申請須包括 ——
(a)
凡所申請的預先定價安排,是就某些交易作出的——申請人的詳情,以及該等交易所涉的申請人的相聯人士的詳情;
(b)
關乎申請人、上述相聯人士及上述交易的事實及文件;
(c)
釐定申請人的收入或虧損的建議計算方法;
(d)
顯示以下事宜的證據:上述建議計算方法,可產生符合第50AAF及50AAK條(視乎適用而定)規定的結果;
(e)
如申請就某段期間,作出預先定價安排——該段期間;及
(f)
預先定價安排的草稿。

3. 須就申請提供資料

申請人須應局長藉通知作出的要求,就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

4. 局長可委任獨立專家

局長可委任獨立專家,查究關於申請的任何事宜,並就該等事宜提交報告。

5. 撤回申請

申請人可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撤回申請。

6. 須提供拒絕申請的理由

局長如拒絕作出預先定價安排,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該決定及拒絕的理由。

7. 費用

(1)
申請人須繳付第(9)款指明的、就申請而招致的費用。
(2)
在受理申請前,局長可要求申請人先繳付一筆按金,按金款額由局長釐定。
(3)
在就申請作出裁定,並在確定須繳付的費用總額後,局長須運用已繳付的按金,清繳該筆費用,而 ——
(a)
如該筆按金的款額,少於須繳付的費用的款額——申請人須繳付差額;或
(b)
如該筆按金的款額,多於須繳付的費用的款額——局長須向申請人退還餘款。
(4)
除第(5)、(6)及(8)款另有規定外,即使申請遭拒絕或被撤回,第(1)款仍然適用。
(5)
如申請被撤回,申請人有法律責任,繳付下述費用:在局長收到根據本附表第5條發出的撤回通知前,就該申請招致的、第(9)款指明的所有費用。
(6)
在特殊情況下,局長可行使酌情權,寬免須就申請繳付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7)
須就申請繳付並已到期須付的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8)
在特殊情況下,局長如不作出預先定價安排,局長可行使酌情權,作出指示,將已就申請繳付的全部或部分費用,退還予申請人。
(9)
就申請而言,須繳付的費用如下 ——
(a)
在第(10)款的規限下,按下述人員所用的時間計算(以每小時計,不足一小時亦作一小時計)的服務費 ——

(i)

副局長

$2,650

(ii)

助理局長

$2,240

(iii)

總評稅主任

$1,960

(iv)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及

$1,730

(b)
用以支付或付還以下各項的款額 ——
(i)
局長支付予根據本附表第4條委任的獨立專家的費用;及
(ii)
局長就該申請招致的費用及合理開支。
(10)
須就一項申請而根據第(9)(a)款繳付的服務費不得超過$500,000。

附表17I 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門檻及訂明資料

[第58C條及附表44]

第1部 釋義

1.

如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會計期及常設機構的定義除外),有在第8AA或9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具有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有聯繫實體 (associated entity)就廣義集團的實體(標的實體)而言,指 ——
(a)
如標的實體屬企業 ——
(i)
該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
(ii)
標的實體的相聯人士;或
(iii)
標的實體的相聯企業的常設機構;或
(b)
如標的實體構成企業(標的企業)的一部分 ——
(i)
該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
(ii)
標的企業的相聯人士;或
(iii)
標的企業的相聯企業的常設機構;或
受管交易 (controlled transaction)就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而言,該實體與其有聯繫實體之間的交易;
非受管交易 (uncontrolled transaction)就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而言,指並非受管交易的交易;
指明本地交易 (specified domestic transaction)指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與其有聯繫實體之間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受管交易 ——
(a)
在本附表第3條的規限下,就該項交易而言,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
(i)
該項交易是在與每個該等實體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進行的;或
(ii)
該項交易符合以下兩項說明 ——
(A)
該項交易是在與該等實體的其中一個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進行的;及
(B)
另一個實體是香港稅務居民,而該項交易並非是在與該另一實體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關的情況下進行的;及
(b)
就該項交易而言,以下其中一項條件亦獲符合 ——
(i)
該項交易所產生的每個該等實體的收入,均須被徵收香港稅項,或如此產生的每一該等實體的虧損,均就香港稅項獲容許扣除;或
(ii)
該項交易關乎貸款,而所貸出款項既非在放債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貸出,亦非在集團內部融資業務(第16(3)條所界定者)的通常運作過程中貸出;
相應會計期 (corresponding accounting period)就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的某會計期而言,指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期間 ——
(a)
以下其中之一 ——
(i)
如該集團亦屬常義集團——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是就該期間擬備的;或
(ii)
如該集團符合第58B(2)條中廣義集團的定義的(b)段的描述——該段提述的單一企業的財務報表,是就該期間擬備的;
(b)
以下其中之一 ——
(i)
該段期間與該實體的該會計期在同一日開始並在同一日結束;或
(ii)
該段期間在該實體的該會計期內結束;
財務資產 (financial asset)具有第50A(1)條所給予的涵義;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8B(5)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形物 (intangibl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東西 ——
(a)
並非實物資產或財務資產;
(b)
可予擁有,或可受控制以用於商業活動;及
(c)
假使該東西在堪作比擬的情況下,在獨立人士之間的交易中使用或轉讓,該項使用或轉讓會獲得補償;
會計期 (accounting period)的涵義如下 ——
(a)
就屬企業的香港實體而言——凡該企業的財務報表,是就某段期間擬備的,該段期間即屬會計期;及
(b)
就屬常設機構的香港實體而言——凡該常設機構的財務報表,是就某段期間擬備的,該段期間即屬會計期;
預先定價協議及安排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and arrangements)指 ——
(a)
根據第50AAP條作出的預先定價安排;及
(b)
具有以下作用的協議及安排:在進行某受管交易前,定出一套適當的準則(例如方法、比較數據、對交易的轉讓定價作出的適當調整、對未來事件的關鍵假設),以釐定在一段固定期間內,該等交易的轉讓定價。

3.

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中指明本地交易的定義的(a)段,如某實體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項,或應累算歸予某實體的款項,根據第15(1)條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在香港產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該實體不得僅因該事宜,而視為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第2部 施行第58C條的門檻

4.

為施行第58C(1)條而指明的門檻是 ——

(a)

收入總額

$4億

(b)

資產總值

$3億

(c)

平均僱員人數

100

5.

為施行第58C(4)條而指明的受管交易的款額是 ——

(a)

轉讓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但撇除財務資產及無形物)

$2.2億

(b)

關於財務資產的交易

$1.1億

(c)

轉讓無形物

$1.1億

(d)

其他交易

$4,400萬

第3部 訂明資料

第1分部分部檔案

6.

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標的實體)就本身的會計期(標的會計期)擬備和保存的分部檔案 ——
(a)
就標的實體而言,須包括以下資料 ——
(i)
對該實體的管理架構的描述、該實體的架構表、該實體的管理層向哪些個人匯報及對該等個人的描述、該等個人於哪些地區維持主要辦事處及對該等地區的描述;
(ii)
在該實體之標的會計期,或在該實體的對上一個會計期,該實體經營的業務及實行的業務策略的詳細描述,包括該實體有否涉及業務重組或轉讓無形物,或該實體有否受該等重組或轉讓影響;以及一項解釋,說明該等交易的哪些方面影響該實體;及
(iii)
主要競爭對手列表;
(b)
就受管交易而言,須就每個受管交易的關鍵類別,包括以下資料 ——
(i)
對關鍵受管交易的描述,及對該等交易的進行背景的描述;
(ii)
就標的實體及其有聯繫實體的每個類別的受管交易而在該等實體之間支付和收取的款額,而該款額須按付款人或收款人的稅務管轄區,作細目分類;
(iii)
牽涉每個類別的受管交易的標的實體的有聯繫實體的識別說明,以及該等實體之間的關係;
(iv)
標的實體與其任何有聯繫實體訂立的所有關鍵協議的文本;
(v)
就每個類別的已作文件記錄的受管交易,對標的實體及有關的有聯繫實體作出的詳細可比擬性及功能性分析,包括相比於標的會計期之前的有關會計期的變更;
(vi)
示明關於有關交易類別的最適當的轉讓定價方法,以及選擇該方法的原因;
(vii)
示明哪一有聯繫實體被選擇為測試方(如適用),以及一項解釋,說明作此選擇的原因;
(viii)
在應用轉讓定價方法時所作的重要假設的撮要;
(ix)
(如適用)一項解釋,說明進行跨年分析的原因;
(x)
經挑選的堪作比擬的(內部或對外)非受管交易(如有的話)的列表及描述,以及賴以作出轉讓定價分析的財務指標的資料,包括對堪作比擬的搜尋方法及上述資料來源的描述;
(xi)
對已作出的可比擬性調整的描述,及示明有否已對測試方的結果、堪作比擬的非受管交易(或以上兩者),作出調整;
(xii)
得出以下論斷的原因的描述︰受管交易的定價,是按應用經選擇的轉讓定價方法,按獨立交易的基礎作出;
(xiii)
在應用轉讓定價方法時使用的財務資料的撮要;及
(xiv)
現有單邊、雙邊或多邊預先定價協議及安排的文本,及關乎受管交易的其他稅務裁定的文本;
(c)
就財務資料而言,須包括以下資料 ——
(i)
就標的會計期擬備的標的實體的經審計財務報表,或(如沒有經審計財務報表)現有的、就標的會計期擬備的標的實體的未經審計財務報表;
(ii)
顯示以下事宜的資料及分配附表︰在應用轉讓定價方法時使用的財務數據,可如何與該等財務報表有關聯;及
(iii)
撮要附表,以顯示關乎在分析時使用的堪作比擬之數的財務數據,以及該等數據的來源。
第2分部總體檔案

7.

廣義集團的香港實體(標的實體)須擬備和保存的總體檔案,連同關乎標的實體的會計期的分部檔案,須包括以下資料 ——
(a)
就組織架構而言——說明以下事項的圖表 ——
(i)
該集團在法律上及擁有權上的架構;及
(ii)
(如該集團是跨國企業集團)該集團的成員實體的地理位置;
(b)
就對該集團業務的描述而言——對該集團業務的概括文字描述,包括 ——
(i)
業務利潤的重要驅動因素;
(ii)
描述以下產品或服務的供應鏈——該集團提供的首5大(按營業額計)產品或服務,以及佔該集團的營業額超過5%的任何其他產品或服務;
(iii)
以下事宜的一覽表及扼要描述︰該集團的成員實體之間的重要服務安排(關乎研究和開發服務的安排除外),並須包括對以下事宜的描述︰提供有關服務的主要地點的能力,以及在分配服務成本及釐定須就該等服務繳付的價格方面的轉讓定價政策;
(iv)
對第(ii)節提述的、該集團的產品及服務的主要地域市場的描述;
(v)
扼要的文字功能分析,描述該集團內的個別成員實體對創造價值的主要貢獻(包括所執行的主要職能、承擔的重大風險及使用的重要資產);及
(vi)
描述在該集團的相應會計期內發生的重要業務重組交易、收購及資產出售;
(c)
就該集團的無形物而言 ——
(i)
對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該集團在開發、擁有和利用無形物方面的整體策略,包括主要研究和開發設施的地點,及管理研究和開發的地點;
(ii)
列出就轉讓定價而言屬重要的該集團的無形物或無形物類別,並識別該集團中,哪些成員實體在法律上擁有(或實際上控制)該等無形物;
(iii)
列出該集團的成員實體之間訂立的、關乎無形物的重要協議,包括分擔成本的安排、主要研究服務協議及特許協議;
(iv)
對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研究和開發無形物方面,該集團的轉讓定價政策;及
(v)
對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該集團的相應會計期內,該集團的成員實體之間的、關乎對無形物享有的權益或控制權的重要轉讓,包括所涉成員實體、地區及補償額;
(d)
就該集團的成員實體之間的財務活動而言 ——
(i)
對該集團如何融資(包括與無關聯借貸者訂立的重要財務安排)的概括描述;
(ii)
識別該集團中,哪一成員實體(融資實體)為該集團提供中央融資功能,並包括指出該融資實體根據何地的法律組成,及對該融資實體作出實際管理的所在地;及
(iii)
對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該集團的成員實體之間的融資安排方面,該集團的一般轉讓定價政策;及
(e)
就該集團的財務狀況及稅務狀況而言 ——
(i)
就相應會計期擬備的該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及
(ii)
列出和扼要描述該集團現有單邊預先定價協議及安排,及關乎在各地區之間分配收入的其他稅務裁定。

附表17J 合資格合併——特別稅務處理

[第40AM條及附表57及58]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具有第40(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參閱第40AP條;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參閱附表45第2條;
研發開支 (R&D expenditure)——參閱附表45第6條;
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具有第40(1)條所給予的涵義;
營業存貨 (trading stock)就某行業或業務而言,指 ——
(a)
在該行業或業務的通常運作過程中為銷售而持有的任何東西;
(b)
正處於生產過程的任何東西,而該東西是為銷售而生產的;或
(c)
以材料或物料形式存在的任何東西,而該東西是生產過程或提供服務需消耗的。
(2)
以下詞句在本附表中的涵義,與第40AE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
(a)
合併後公司;
(b)
參與合併公司;
(c)
法人團體;
(d)
公司;
(e)
合併日期;
(f)
合資格合併;
(g)
停業年度。

2. 附表17J的適用範圍

本附表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合資格合併適用 ——
(a)
在《2021年稅務(修訂)(雜項條文)條例》(2021年第18號)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生效;及
(b)
已根據第40AM(1)條就之作出選擇。

3. 繼承業務及資產等

(1)
儘管有第40AG條的規定,合資格合併中的每間參與合併公司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在合併日期開始,須視為是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但如局長已獲通知情況並非如此,則屬例外。
(2)
如在合併時,合併後公司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任何資產(不包括營業存貨) —— 
(a)
除本附表第4條另有規定外,屬該參與合併公司的營業項目的資產,須視為屬合併後公司的營業項目的資產;及
(b)
除本附表第5條另有規定外,屬該參與合併公司的資本項目的資產,須視為屬合併後公司的資本項目的資產。
(3)
就第(2)款提述的每項資產而言,合併後公司須視為 ——
(a)
是 ——
(i)
在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取得該資產的日期;及
(ii)
以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為取得該資產招致的款額,
取得該資產;及
(b)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就與該資產相關的利潤被徵收稅項或獲容許作出與該資產相關的扣除)已被徵收所有該等稅項及獲容許作出所有該等扣除。

4. 合併時將資產由營業項目重新歸類為資本項目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屬合資格合併中的參與合併公司的營業項目的任何資產,在合併時,成為屬合併後公司的資本項目的資產。
(2)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將有關資產售予合併後公司,而出售的代價,相等於假若在合併日期在公開市場出售該資產的話,本會變現所得的款額。
(3)
合併後公司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向有關參與合併公司購買有關資產,而購買的代價,相等於第(2)款提述的款額。
(4)
為計算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的應課稅利潤,根據第(2)款當作出售資產所產生的利潤,須計算在內。

5. 合併時將資產由資本項目重新歸類為營業項目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屬合資格合併中的參與合併公司的資本項目的任何資產,在合併時,成為屬合併後公司的營業項目的資產。
(2)
為計算合併後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以下款額須視為合併後公司取得該資產的成本:假若在合併日期在公開市場購買該資產的話,合併後公司本會招致的款額。
(3)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將有關資產售予合併後公司,而出售的代價,相等於第(2)款提述的款額。

6. 繼承營業存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或業務的營業存貨;及
(b)
合併後公司使用該營業存貨作為其營業存貨,以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
(2)
第15C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除本附表第7條另有規定外,如有關營業存貨,是以相等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營業存貨在緊接合併日期前的帳面數額的價值,在合併後公司的財務帳户入帳,則合併後公司須當作在合併時以相等於該價值的代價購買該營業存貨。
(4)
此外,除本附表第7條另有規定外,在確定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應課稅利潤時,如就有關營業存貨未計算任何未變現收益或虧損,則 ——
(a)
該收益或虧損須視為合併後公司就該營業存貨的未變現收益或虧損;及
(b)
須在確定合併後公司的應課稅利潤時,將該收益或虧損計算在內,而該項計算須 ——
(i)
在該資產變現時作出;或
(ii)
按照適用於合併後公司的稅務處理作出。

7. 營業存貨以不同價值在合併後公司的財務帳户入帳

(1)
如在合併後公司的財務帳户中,本附表第6條所述的營業存貨並非以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營業存貨在緊接合併日期前的帳面數額入帳,則本條適用。
(2)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將有關營業存貨售予合併後公司,而出售的代價,相等於在合併日期在合併後公司的財務帳户反映的價值。
(3)
合併後公司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向有關參與合併公司購買有關營業存貨,而購買的代價,相等於在合併日期在合併後公司的財務帳户反映的價值。
(4)
為計算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的應課稅利潤,根據第(2)款當作出售營業存貨所產生的利潤,須計算在內。

8. 合併後公司不使用參與合併公司的營業存貨作為營業存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或業務的營業存貨(有關存貨);及
(b)
合併後公司不使用有關存貨作為其營業存貨,以在香港經營某行業或業務。
(2)
第15C條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為計算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有關存貨須按照第15C(b)條予以估價。
(4)
合併後公司須當作已以相等於第(3)款提述的價值的代價購買有關存貨。

9. 註銷參與合併公司的股份的影響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前者)持有另一參與合併公司(後者)的股份,則本條適用。
(2)
前者須當作已在緊接合併日期前,以相等於其為取得後者的股份招致的成本的款額,出售該等股份。
(3)
如 ——
(a)
前者為取得後者的股份而借入金錢;及
(b)
借入金錢所產生的債務,轉移至合併後公司,成為合併後公司的債務,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容許就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該債務招致的利息或其他借入成本(所招致成本)作出扣除。
(4)
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可容許扣除所招致成本 ——
(a)
後者的股份,是以前者的營業項目的方式,由前者持有;及
(b)
有關扣除,僅以所招致成本中為產生以下利潤而招致的部分為限:合併後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

9A. 飛機的繼承

(1)
本條適用於 ——
(a)
屬在某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的公司(甲公司);及
(b)
屬在該合資格合併中的參與合併公司的公司(乙公司)。
(2)
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並不就甲公司在合資格合併中繼承的任何飛機(指明飛機)而適用於乙公司。
(3)
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經作出附表57第2部所列的變通後,就甲公司及指明飛機具有效力。
(4)
在本條中 ——
飛機 (aircraft)具有第14G條所給予的涵義。

10. 繼承與研發活動有關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或權利或權利的享有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 ——
(i)
用於研發活動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或
(ii)
因研發活動產生的權利或對該等權利的享有權;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B(2)條獲容許就相關研發開支作出扣除。
(2)
由於有關繼承,第16B(5)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或就有關權利或對有關權利的享有權,出現附表45第16(1)或17(1)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第16B(5)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機械、工業裝置、權利或享有權;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機械、工業裝置、權利或享有權相關的事情。

11. 繼承專利權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專利權(第16E(4)條所界定者)或工業知識(該條所界定者)的權利;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E(1)條獲容許就因購買該專利權或權利招致的資本開支作出扣除。
(2)
由於有關繼承,第16E(3)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專利權或權利,出現第16E(3)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該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專利權或權利;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專利權或權利相關的事情。

12. 繼承指明知識產權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指明知識產權(第16EA(11)條所界定者),則本條適用。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有關權利容許根據第16EA(2)條作出的扣除的餘額,須就某課稅年度容許合併後公司扣除,一如假若第(3)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本會就該課稅年度容許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扣除。
(3)
為第(2)款指明的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權利;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權利相關的事情。
(4)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有資格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16EA(2)條申索扣除,則不得就相同課稅年度容許合併後公司根據該條作出扣除。
(5)
由於有關繼承,第16EB(2)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6)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權利出現第16EB(2)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該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7)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7)
為第(6)款指明的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權利;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權利相關的事情。
(8)
然而,如合併後公司已獲容許作出第(2)款所指的扣除,則在第(7)款為第(6)款指明的情況即為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權利;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權利相關的事情;及
(c)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獲容許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獲容許作出的、與擁有該權利相關的扣除。

13. 繼承已翻修建築物或構築物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就翻新或翻修建築物或構築物(第16F(5)條所界定者)享有的權益;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F(1)條獲容許就該翻新或翻修招致的資本開支作出扣除。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有關開支容許根據第16F(1)條作出的扣除的餘額,須容許合併後公司扣除。
(3)
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合併後公司不得就某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任何扣除: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本會就該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有關扣除。
(4)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有資格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16F(1)條申索扣除,則不得就相同課稅年度容許合併後公司根據該條作出扣除。

14. 繼承訂明固定資產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訂明固定資產(第16G(6)條所界定者);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G(1)條獲容許就提供該資產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第16G(6)條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2)
由於有關繼承,第16G(3)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資產出現第16G(3)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該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資產;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資產相關的事情。

15. 繼承環保設施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環保設施(第16H(1)條所界定者);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I(2)、(3)、(3A)、(3B)或(4)條獲容許就關乎該設施的指明資本開支(第16H(1)條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2)
由於有關繼承,第16J(2)、(2A)、(3)、(3A)、(5)、(5A)及(5B)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設施出現第16J(2)、(2A)、(3)、(3A)、(5)、(5A)或(5B)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第16J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設施;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設施相關的事情。

16. 繼承商業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初期及每年免稅額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或在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及
(b)
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第40(1)條所界定者)方面的有關權益(該條所界定者)。
(2)
如 ——
(a)
已根據第34(1)條,就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建造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給予初期免稅額;及
(b)
在合併日期之前,仍未開始使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
則由於有關繼承,第34(1)條的但書(b)段不適用於該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之前,仍未開始使用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而當首次使用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時,該建築物或構築物並非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則 ——
(a)
第34(1)條的但書(b)段不就給予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初期免稅額適用;及
(b)
相等於給予該參與合併公司的初期免稅額的款額的款項,須當作是 ——
(i)
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及
(ii)
在合併日期累算的營業收入。
(4)
儘管有第34(1)條的規定,合併後公司不因繼承而獲給予初期免稅額。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第33A或34(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須就某課稅年度給予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6)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本會就該課稅年度給予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6)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有權享有建造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享有有關權益相關的事情。
(7)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有資格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33A或34(2)條申索每年免稅額,則不得就相同課稅年度根據該條給予合併後公司任何每年免稅額。

17. 繼承商業或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或在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中的權益;及
(b)
該權益是建造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第40(1)條所界定者)方面的有關權益(該條所界定者)。
(2)
由於有關繼承,第35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權益發生第35(1)(a)條所述的事件或指明事件,則根據第35條就有關權益給予的結餘免稅額或作出的結餘課稅,須給予合併後公司或向合併後公司作出,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本會給予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或向有關參與合併公司作出。
(4)
為第(3)款指明的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有權享有建造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享有有關權益相關的事情。
(5)
然而,如合併後公司已獲給予本附表第16(5)條所指的免稅額,則在第(4)款為第(3)款指明的情況即為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有權享有建造有關建築物或構築物招致的資本開支方面的有關權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享有有關權益相關的事情;及
(c)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獲給予所有合併後公司獲給予的、與享有有關權益相關的免稅額。

18. 繼承與研發活動無關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每年免稅額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與研發活動無關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本條適用。
(2)
儘管有第37(1)、37A(1)及39B(1)條的規定,合併後公司不因繼承而獲給予初期免稅額。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第37(4)及39B(7)條的規定,第37(2)、37A(2)或39B(2)條所指的每年免稅額,須就某課稅年度給予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本會就該課稅年度給予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為第(3)款指明的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事情。
(5)
然而,如合併後公司已就之前的課稅年度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獲給予每年免稅額,則在第(4)款為第(3)款指明的情況即為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事情;及
(c)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就之前的課稅年度獲給予所有合併後公司獲給予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免稅額。
(6)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有資格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37(2)、37A(2)或39B(2)條申索每年免稅額,則不得就相同課稅年度根據該條給予合併後公司任何每年免稅額。

19. 繼承與研發活動無關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結餘免稅額及結餘課稅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時,繼承某參與合併公司的、與研發活動無關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則本條適用。
(2)
由於有關繼承,第38及39D條不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3)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發生第38(1)條所述的事件或指明事件,則第38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5)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4)
如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出現第39D條所述的情況或發生指明事件,則該條適用於合併後公司,一如假若第(5)款指明的情況發生,則該條本會適用於有關參與合併公司。
(5)
為第(3)及(4)款指明的情況是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事情。
(6)
然而,如合併後公司已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獲給予每年免稅額,則在第(5)款為第(3)及(4)款指明的情況即為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已作出所有合併後公司作出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事情;及
(c)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繼續獲給予所有合併後公司獲給予的、與擁有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相關的免稅額。

20. 認可退休計劃下的特別付款的扣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已向認可退休計劃作出付款;及
(b)
該參與合併公司已根據第16A條獲容許就該付款作出扣除。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有關付款容許根據第16A(1)條作出的扣除的餘額,須容許合併後公司扣除。
(3)
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合併後公司不得就某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任何扣除︰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本會就該課稅年度獲容許作出有關扣除。
(4)
如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有資格就其停業年度根據第16A(1)條申索扣除,則不得就相同課稅年度容許合併後公司根據該條作出扣除。

21. 就壞帳、減值損失、開支或虧損的扣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合資格合併後的任何時間,合併後公司將其在合併時從某參與合併公司繼承的債項,註銷為壞帳或呆帳,或就其在合併時從某參與合併公司繼承的信用減值債項,確認減值損失;或
(b)
在合資格合併後的任何時間,合併後公司因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時的任何作為或沒有作出某項作為而招致一筆開支或虧損的款額。
(2)
合併後公司可就有關債項、減值損失、開支或虧損(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款額須獲容許作出扣除,前提是 ——
(a)
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本會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b)
合併後公司並不在其他情況下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

22. 追回的債項或逆轉的減值損失的款額視為營業收入

(1)
如在合資格合併後的任何時間,合併後公司 ——
(a)
追回債項的任何款額;或
(b)
逆轉債項的減值損失的任何款額,
而在確定該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時,已根據第16(1)(d)或18K(3)條扣除該債項或損失,則本條適用。
(2)
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則追回債項或逆轉減值損失的款額,須視為符合以下說明的營業收入 ——
(a)
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及
(b)
在追回或逆轉日期累算。
(3)
有關條件為︰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款額本會視為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營業收入。

23. 解除債項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過程中欠下任何債項,而該債項的任何款額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獲解除,則本條適用。
(2)
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則獲解除的款額,須當作是符合以下說明的營業收入 ——
(a)
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及
(b)
在有關解除生效時累算。
(3)
有關條件為︰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款額本會當作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營業收入。

24. 對參與合併公司的合併前虧損的處理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有任何合併前虧損,則本條適用。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合併前虧損,不能 ——
(a)
結轉入合併後公司;或
(b)
抵銷合併後公司的應評稅利潤。
(3)
在第(4)及(5)款的規限下,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及19CG條就有關參與合併公司的合資格虧損適用,猶如就以下目的而言,合併後公司是該參與合併公司一樣 ——
(a)
結轉該合資格虧損;及
(b)
抵銷合併後公司的應評稅利潤。
(4)
第(3)(b)款所述的抵銷,只可針對以下利潤或份額作出 ——
(a)
合併後公司得自符合以下說明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
(i)
與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在緊接合併日期前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同;及
(ii)
由合併後公司繼承;或
(b)
合併後公司在某合夥的應評稅利潤中所佔的份額,而該份額是藉繼承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在該合夥的權益而得的。
(5)
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能作出第(3)(b)款所述的抵銷︰合併後公司提出證明而令局長信納 ——
(a)
作出有關合資格合併是具有充分商業理由;及
(b)
避稅並非作出有關合資格合併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
(6)
在本條中 ——
合併前虧損 (pre-amalgamation loss)就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虧損 ——
(i)
該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日期前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蒙受;及
(ii)
沒有根據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條抵銷;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虧損中,該參與合併公司所承擔的份額 ——
(i)
該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在與另一人合夥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招致;及
(ii)
沒有根據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條抵銷;
合資格虧損 (qualifying loss)就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及合併後公司而言,指該參與合併公司的合併前虧損中,屬其與合併後公司訂立合資格關係後的任何時間招致的部分。
(7)
就第(6)款中合資格虧損的定義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2間公司有合資格關係 ——
(a)
其中一間公司是另一間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或
(b)
2間公司均是某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25. 對合併後公司的合併前虧損的處理

(1)
如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有任何合併前虧損,則本條適用。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及19CG條就合併後公司的合併前虧損適用。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就有關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而言,合併後公司的合併前虧損不能用以抵銷 ——
(a)
合併後公司得自符合以下說明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 ——
(i)
與該參與合併公司在緊接合併日期前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相同;及
(ii)
由合併後公司繼承;或
(b)
合併後公司在某合夥的應評稅利潤中所佔的份額,而該份額是藉繼承該參與合併公司在該合夥的權益而得的。
(4)
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第(3)款不適用於合併後公司的合資格虧損 ——
(a)
本附表第26(1)條指明的行業延續條件;
(b)
本附表第26(2)條指明的財務資源條件;
(c)
本附表第26(3)條指明的局長信納條件。
(5)
在本條中 ——
合併前虧損 (pre-amalgamation loss)就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虧損 ——
(i)
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日期前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蒙受;及
(ii)
沒有根據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條抵銷;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虧損中,合併後公司所承擔的份額 ——
(i)
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在與另一人合夥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時招致;及
(ii)
沒有根據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條抵銷;
合資格虧損 (qualifying loss)就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及某參與合併公司而言,指合併後公司的合併前虧損中,屬其與該參與合併公司訂立合資格關係後的任何時間招致的部分。
(6)
就第(5)款中合資格虧損的定義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2間公司有合資格關係 ——
(a)
其中一間公司是另一間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或
(b)
2間公司均是某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26. 就本附表第25(4)條而言的條件

(1)
就本附表第25(4)(a)條而言,行業延續條件為 ——
(a)
自招致合資格虧損起,至合併日期為止,合併後公司持續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b)
如合併後公司與另一人合夥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並招致虧損(有關虧損),而有關合資格虧損,是合併後公司所承擔的有關虧損的部分——自招致合資格虧損起,至合併日期為止,該合夥持續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2)
就本附表第25(4)(b)條而言,財務資源條件為:在緊接合併日期前,合併後公司有足夠財務資源(不包括合併後公司的相聯法團的貸款)購買(不包括透過合併的方式購買) ——
(a)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在緊接合併日期前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b)
有關參與合併公司在某合夥的權益,而該參與合併公司在緊接合併日期前是該合夥的合夥人。
(3)
就本附表第25(4)(c)條而言,局長信納條件為:合併後公司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 ——
(a)
作出有關合資格合併是具有充分商業理由;及
(b)
避稅並非作出有關合資格合併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虧損 (qualifying loss)具有本附表第25(5)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而言,具有第14C(1)條就法團所給予的涵義。

27. 選擇確定利潤的基準及特惠稅率的處理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過程中,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為以下目的作出不能撤回的選擇 ——
(i)
確定該參與合併公司得自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且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
(ii)
使某一條寬減條文(第19CA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稅率,對該參與合併公司得自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或其部分)適用;或
(iii)
作為申報財務機構(第50A(1)條所界定者)根據第50C條提交報表;及
(b)
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經營該參與合併公司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2)
合併後公司須視為已作出與為以下目的作出不能撤回的選擇相同的選擇 ——
(a)
確定合併後公司得自第(1)(a)(i)款所述的行業、專業或業務,且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
(b)
使某一條寬減條文(第19CA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稅率,對合併後公司得自第(1)(a)(ii)款所述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利潤(或其部分)適用;或
(c)
作為申報財務機構(第50A(1)條所界定者)根據第50C條提交報表。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在合併後的任何時間,合併後公司不符合有關條文中關乎作出選擇的條件,則該項選擇即失去效力。

28. 合併日期後應累算或取得的收入

(1)
如因為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日期前作出或沒有作出的某事情 ——
(a)
該合資格合併中的合併後公司應累算或取得一筆款項;或
(b)
某人應累算或取得一筆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本會當作該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收入,
則本條適用。
(2)
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則有關款項須當作是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3)
有關條件為: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款項本屬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營業收入,或本會當作該營業收入。

29. 合併日期後認可退休計劃的退款

(1)
如在確定合資格合併中的某參與合併公司的應評稅利潤時,已容許就以下供款作出扣除,則本條適用 ——
(a)
以僱主身分向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作出的供款;或
(b)
以僱主身分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自願性供款。
(2)
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條件,則合併後公司在合併日期當日或之後收到或累算的有關供款或自願性供款(視何者適用而定)的退款,須當作是合併後公司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3)
有關條件為:假若沒有有關合併,則有關退款本會當作有關參與合併公司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營業收入。

附表17K 合資格股權權益持有人的處置收益

[第40AX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不動產 (immovable property) ——
(a)
指 ——
(i)
土地(不論是否被水淹蓋);
(ii)
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iii)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繫固於任何該等物件上的東西;但
(b)
不包括基礎設施;
合資格權益 (qualifying interests)——參閱第(3)款;
投資者實體 (investor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5(1)條;
物業交易 (property trading)——參閱第(4)款;
物業發展 (property development)指建造或安排建造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並包括為上述建造而取得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以及在上述建造後出售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
股權持有條件 (equity holding conditions)指本附表第5(2)條提述的股權持有條件;
股權權益 (equity interest)——參閱第(2)款;
建造 (construction) ——
(a)
指 ——
(i)
為建立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而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任何建築作業,或進行拆卸及重建作業;或
(ii)
對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進行任何改動或加建,或進行局部拆卸及重建,
而該項作業、改動、加建或拆卸及重建,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或(如在香港以外地區進行)須獲得該地區類似的監管當局的同意;但
(b)
不包括為維持某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的商業價值而翻新或翻修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某部分的工程;
參考期間 (reference period)就股權權益的處置而言,指緊接在該項處置日期前的連續24個月期間;
基礎設施 (infrastructure)指由公眾或私人擁有並為裨益公眾而提供或配送服務的設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運輸或通訊設施);
密切相關實體 (closely related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2條;
處置 (disposal)就股權權益而言,指為有值代價而轉讓(以取消的方式轉讓除外)該等權益;
實體 (entity)指 ——
(a)
並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b)
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及信託;
獲投資實體 (investee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5(1)條;
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 (investee entity’s relevant basis period)就處置某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而言,指該項處置發生所在的課稅年度的該獲投資實體的評稅基期。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實體的股權權益,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該權益附有與該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有關的權利,而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該權益以股權於該實體的簿冊入帳。
(3)
在本附表中,如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合計起來,使該等權益的持有人有權享有該獲投資實體至少15%份額的利潤、資本或儲備,則該等權益即構成該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
(4)
就本附表而言,某實體如經營取得和出售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不動產的業務,除非不動產的取得和出售是附帶於該實體從事的任何物業發展,否則該實體即屬經營物業交易業務。

2. 密切相關實體的涵義

(1)
就本附表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某實體即屬另一個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 ——
(a)
它們其中之一個實體控制另一個實體;或
(b)
它們均受同一個實體控制。
(2)
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某實體(甲方)即屬控制另一實體(乙方) ——
(a)
甲方享有乙方的多於50%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享有關於乙方的多於50%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b)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多於50%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中的多於50%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3. 直接及間接實益權益及表決權的涵義及程度

(1)
如某實體(甲方)對另一個實體(乙方)享有直接實益權益,則在應用本附表第2(2)條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是 ——
(a)
如乙方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
如乙方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有權享有的該合夥的收入的百分比;
(c)
如乙方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對該信託產業的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比;或
(d)
如乙方屬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的實體——甲方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比。
(2)
如甲方透過另一個實體(中間方),對乙方享有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或控制其行使),則在應用本附表第2(2)條時,甲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是 ——
(a)
如只有一個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與代表該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
如有由2個或多於2個中間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
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方(最後一個中間方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
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3)
為施行第(2)款 ——
(a)
第(1)款適用於釐定甲方對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1)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間方;
(b)
第(1)款適用於釐定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在第(1)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間方;及
(c)
第(1)款適用於釐定某個中間方(前者)對另一個中間方(後者)享有的實益權益的程度,猶如 ——
(i)
在第(1)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
在第(1)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後者。
(4)
在應用本附表第2(2)(b)條時,歸因於甲方的表決權,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決權,但以該等人按規定而須(或可能按規定而須)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式,行使該等表決權的範圍為限 ——
(a)
代表甲方行事;
(b)
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
為甲方的利益行事。
(5)
就本條及本附表第2(2)(b)條而言,如 ——
(a)
提述行使某實體中的表決權;及
(b)
該實體屬法團,
則該提述須理解為提述在該實體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有關表決權。

4. 附表17K的適用範圍

在以下情況下,本附表適用於自處置股權權益所得的收益或利潤 ——
(a)
該項處置發生在2024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及
(b)
該項收益或利潤在始於2023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累算。

第2部 基本條文

5. 處置股權權益的收益視作資本性質(如股權持有條件獲符合)

(1)
在第(2)及(5)款及本附表第7、8、9及10條的規限下,某實體(投資者實體)自處置(標的處置)另一實體(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標的權益)所得的任何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處置收益) ——
(a)
須視作透過出售資本資產所產生;及
(b)
無須根據第14條被徵收利得稅。
(2)
除非就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按第(3)或(4)款指明的方式獲符合,否則第(1)款不適用於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本附表第6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3)
如 ——
(a)
投資者實體在整段有關參考期間持有標的權益,而有關參考期間指就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而言的參考期間;及
(b)
標的權益本身(或聯同該投資者實體在上述整段參考期間另外持有的有關獲投資實體的若干其他股權權益)構成該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
則就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即屬獲符合。
(4)
另一方面,如 ——
(a)
投資者實體在整段有關參考期間持有標的權益(不論是否在該整段參考期間另外持有有關獲投資實體的若干其他股權權益),而有關參考期間指就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而言的參考期間;
(b)
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實體,而 ——
(i)
每個實體在該整段參考期間均屬投資者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及
(ii)
每個實體在該整段參考期間均持有該獲投資實體的若干股權權益;及
(c)
(a)及(b)段提述的股權權益合計構成該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
則就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亦屬獲符合。
(5)
除非投資者實體以書面選擇第(1)款適用於該實體,否則該款不適用於該實體。

6. 股權持有條件的例外情況:來自第5(2)條處置的長持剩餘

(1)
即使就本附表第5(1)條提述的投資者實體對獲投資實體的標的權益作出的標的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未獲符合,本附表第5(2)條亦無礙本附表第5(1)條適用於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前提是 ——
(a)
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是來自某項第5(2)條處置的長持剩餘處置,即是 ——
(i)
在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前,有關獲投資實體的其他股權權益(較早處置權益)已被投資者實體處置(較早處置);
(ii)
該項對較早處置權益的較早處置屬第5(2)條處置;及
(iii)
就該項對較早處置權益的較早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是基於下述(及其他)情況已獲符合 ——
(A)
該投資者實體在整段有關參考期間持有標的權益,而有關參考期間指就該項對較早處置權益的較早處置而言的參考期間;及
(B)
就該項對較早處置權益的較早處置而言,標的權益構成該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的一部分;及
(b)
該項對標的權益的標的處置在該項第5(2)條處置後的24個月內發生。
(2)
在本條中 ——
第5(2)條處置 (section 5(2) disposal)指本附表第5(1)條基於以下事宜適用的股權權益的處置:就該項股權權益的處置而言,股權持有條件已按本附表第5(2)條所指獲符合。

7. 本附表第5及6條的補充條文

(1)
為施行本附表第5(1)條,任何指明外地收入(第15H(1)條所界定者),不屬於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即使該等指明外地收入根據第15I(1)條視作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亦然)。
(2)
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條,由投資者實體或投資者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持有實體)所持有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如 ——
(a)
屬同一類別和附有相同權利;但
(b)
由持有實體在不同情況下取得,
須視為被持有實體按股權權益被取得的先後次序處置(即按先進先出的基礎)。
(3)
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條,投資者實體或投資者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借用期間內,須被視為某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的持有人:該等股權權益的法定權益,在該借用期間由該投資者實體或該密切相關實體(視情況所需而定),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已轉讓給另一實體。
(4)
在第(3)款中 ——
借用期間 (borrowing period)具有第15E(8)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具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9(16)條所給予的涵義。
(5)
就第(4)款中借用期間及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定義而言 ——
(a)
認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具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以下詞句具有《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9(16)條所給予的涵義 ——
借出人 (lender);
借用人 (borrower);
被借用證券 (borrowed stock);
售賣或購買 (sale or purchase);
規章 (rules);
認可結算所 (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 (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 (stock borrowing);但
(c)
在(b)段提述的借出人、借用人、被借用證券及證券借用的定義中,凡提述香港證券,須解釋為提述本附表第1(1)條所界定的股權權益。

第3部 本附表第5(1)條不適用的股權權益

8. 不適用於保險人處置的股權權益

如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適用於確定某投資者實體的某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則本附表第5(1)條不適用於該投資者實體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作出的股權權益處置。

9. 不適用於視作營業存貨的股權權益

(1)
如某實體所持有的任何股權權益(首述權益)在任何期間被視作營業存貨,則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條,該等權益須在上述期間(不予理會期間)的範圍內不予理會,而據此 ——
(a)
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條,不予理會期間的任何部分不得計算為該實體持有首述權益的期間;
(b)
如不予理會期間的任何部分與就某項首述權益處置而言的參考期間的任何部分吻合,則本附表第5(1)條不適用於該項首述權益處置;及
(c)
凡該實體(或在該實體屬另一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的情況下——該另一實體)處置任何股權權益,如不予理會期間的任何部分與就該項股權權益處置而言的參考期間的任何部分吻合,則就該項股權權益處置而言,首述權益不得計入構成有關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
(2)
為施行本條,某實體(持有實體)所持有的股權權益(指明股權權益),須按以下條文被視作營業存貨 ——
(a)
如關乎指明股權權益的任何利潤、收益或虧損已就某課稅年度的稅務事宜被計入,則指明股權權益須自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首日起被視作營業存貨;
(b)
如 ——
(i)
指明股權權益與其他股權權益,是由持有實體在同一情況下取得的;而
(ii)
關乎任何該等其他股權權益的(並非透過某項處置所產生的)任何利潤、收益或虧損,已就某課稅年度的稅務事宜被計入,
則指明股權權益須自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首日起被視作營業存貨;或
(c)
如 ——
(i)
指明股權權益與其他股權權益,是由持有實體在同一情況下取得的;而
(ii)
透過在某日(該日)處置任何該等其他股權權益所產生的任何利潤、收益或虧損,已就某課稅年度的稅務事宜被計入,
則指明股權權益須自該日起被視作營業存貨。
(3)
如 ——
(a)
根據第(2)款被視作營業存貨的任何股權權益已被撥用作非營業用途;及
(b)
持有實體已按照第15BA(2)條把有關款額作為收入入帳,有關款額指被撥用股權權益假若在撥用日期在公開市場出售便會變現得到的款額,
則該等股權權益不再被視作營業存貨。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股權權益被視作營業存貨的期間,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以該等股權權益根據第(2)款被視作營業存貨當日起計;及
(b)
至該等股權權益根據第(3)款不再被視作營業存貨當日為止。
(5)
就第(2)款而言,某款項在以下情況下屬已就某課稅年度的稅務事宜被計入:在計算持有實體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時,該款項已被計入下述評稅或計算表 ——
(a)
對持有實體作出的並根據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或
(b)
就持有實體發出的虧損計算表。

10. 不適用於物業相關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附表第5(1)條不適用於某獲投資實體股權權益的處置(指明處置) ——
(a)
在指明處置發生時,該等股權權益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及
(b)
該獲投資實體根據第(2)、(3)或(5)款屬豁除實體。
(2)
如有關獲投資實體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經營物業交易業務,則該獲投資實體根據本款屬豁除實體。
(3)
凡有關獲投資實體根據第(2)款不屬豁除實體,如該獲投資實體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或之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或曾從事物業發展,則該獲投資實體根據本款屬豁除實體。
(4)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某獲投資實體並不根據第(3)款而成為豁除實體 ——
(a)
在指明處置前的至少連續60個月內,該獲投資實體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物業發展;
(b)
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該獲投資實體所持有的不動產,由該獲投資實體用作經營其行業或業務,包括用作經營出租不動產業務;及
(c)
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該獲投資實體所持有的不動產並非供作出售。
(5)
凡有關獲投資實體 ——
(a)
根據第(2)款不屬豁除實體;及
(b)
根據第(3)款不屬豁除實體,而這並非因為第(4)款的施行所致,
如該獲投資實體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持有任何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而該獲投資實體在該評稅基期內的不動產持有量(根據本附表第11條計算者)超過50%,則該獲投資實體根據本款屬豁除實體。

11. 不動產持有量的計算

(1)
為確定就某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處置(指明處置)而言,該獲投資實體是否根據本附表第10(5)條屬豁除實體,該獲投資實體在該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內的不動產持有量,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100%

B

公式中:

A

指以下項目的總值 ——

(a)
該獲投資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
(b)
該獲投資實體對另一實體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以歸因於該另一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為限;

B

指該獲投資實體的資產總值。

(2)
就第(1)款而言,有關獲投資實體對另一實體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中歸因於該另一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是將以下兩項相乘所得的價值 ——
(a)
代表該獲投資實體對該另一實體享有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b)
該指明不動產的價值。
(3)
就本條而言,下述各項(每項稱為指明項目的價值) ——
(a)
有關獲投資實體或另一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
(b)
有關獲投資實體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
(c)
有關獲投資實體的資產總值,
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C + D

2

公式中:

C

指在有關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開始時指明項目的價值;

D

指 ——

(a)
在有關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稅基期完結時指明項目的價值;或
(b)
在指明處置發生時指明項目的價值。
(4)
在本條中,凡提述某獲投資實體享有另一實體中的直接或間接表決權,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表決權:該獲投資實體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該另一實體中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
(5)
本附表第3條為施行本條而適用,一如其為施行本附表第2(2)條而適用。
(6)
在本條中 ——
指明不動產 (specified immovable property)就某實體而言,指由該實體直接持有的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但被該實體用作經營其行業或業務的不動產除外。
(7)
在第(6)款中,凡提述被某實體用作經營其行業或業務的不動產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包括被該實體用作經營出租不動產業務的不動產;及
(b)
不包括供作出售的不動產。

第4部 本附表第5(1)條的適用範圍:混合股權權益

12. 股權權益只有部分具資格被視作資本性質

(1)
如投資者實體在某情況下處置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而所處置的股權權益部分是具資格權益,部分是不具資格權益,則本附表第5(1)條在該等具資格權益的範圍內適用於該項處置。
(2)
就投資者實體在某情況下處置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而言 ——
(a)
被如此處置的某股權權益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屬具資格權益︰假使只有該股權權益在該情況下被處置本附表第5(1)條便會適用於該項處置;及
(b)
被如此處置的某股權權益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屬不具資格權益︰假使只有該股權權益在該情況下被處置本附表第5(1)條便會不適用於該項處置。

附表17L 經遷冊公司的稅務處理

[第23、23AAA、23AAAC、23AA及40AZA條及附表45]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人壽保險基金 (life insurance fund)具有第22D條所給予的涵義;
人壽保險業務 (life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2D條所給予的涵義;
成立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具有《第622章》第82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fund)具有第22D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2D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香港保險人 (non-HK insurer)具有《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保險人 (designated insurer)具有《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1章》 (Cap. 41)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
《第622章》 (Cap. 622)指《公司條例》(第622章);
報告 (report)具有第22D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遷冊保險人 (re-domiciled insurer)具有《第41章》第3BA或3BB條所給予的涵義;
遷冊日 (re-domiciliation date)具有《第622章》第820A條所給予的涵義;
遷冊年度 (re-domiciliation year)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遷冊日所屬的課稅年度;
關鍵日 (critical date)就任何屬經遷冊保險人的法團而言,指該法團根據《第41章》第3BA或3BB條成為經遷冊保險人當日;
關鍵年度 (critical year)就任何屬經遷冊保險人的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關鍵評稅基期所關乎的課稅年度;
關鍵評稅基期 (critical basis period)就任何屬經遷冊保險人的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關鍵日所屬的評稅基期。

第2部 關乎第4部的條文

2. 關於在遷冊日之前招致的開支的條文:為確定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的補充條文

(1)
在不影響第4部第4分部的原則下,在確定某經遷冊公司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容許扣除該公司在產生該利潤的過程中,在遷冊日之前招致的任何開支,但前提是 ——
(a)
不得就第4部之下的稅項,容許就該開支作出扣除或給予寬免;及
(b)
不曾就根據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徵收的類似稅項,容許就該開支作出扣除或給予寬免。
(2)
在本條中 ——
類似稅項 (similar tax)指與根據第4部徵收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

3. 關於在遷冊日之前取得的營業存貨的成本的條文:為確定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 ——
(i)
在遷冊日之前,已為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某行業或業務,取得任何營業存貨;但
(ii)
在該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該行業或業務;及
(b)
該等營業存貨 ——
(i)
在遷冊日之前,尚未用於任何其他香港業務;但
(ii)
在遷冊日或在該日之後,由該公司用於香港業務,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在不影響第15BA及15C條的原則下,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確定有關經遷冊公司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有關營業存貨的成本為 ——
(a)
該公司取得該等營業存貨招致的成本;或
(b)
該等營業存貨在遷冊日的可變現淨值,
以較低者為準。
(3)
如第(2)(a)款所指的款額(相關款額)等同第(2)(b)款所指的款額,則有關營業存貨的成本為相關款額。
(4)
在本條中 ——
香港業務 (Hong Kong business)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或業務;
營業存貨 (trading stock)具有第15BA(1)條所給予的涵義。

4. 關於註冊知識產權或翻修建築物而招致的開支的條文:第16(1)(g)及16F條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 ——
(i)
在遷冊日之前,已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在資產或權利方面的指明開支(指明開支);但
(ii)
在該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b)
本附表第2(1)(a)及(b)條,就該項指明開支而獲符合;及
(c)
該項指明開支所關乎的資產或權利 ——
(i)
在遷冊日之前,尚未用於任何其他香港業務;但
(ii)
在遷冊日或在該日之後,由該公司用於香港業務,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就第16(1)(g)或16F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而言,有關經遷冊公司在遷冊日之前招致的有關指明開支,須視為由該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
(3)
在本條中 ——
在資產或權利方面的指明開支 (specified expenditure on asset or right)指 ——
(a)
為商標或設計的註冊而支出的款項;
(b)
為專利或植物品種權利的註冊或批予而支出的款項;或
(c)
翻新或翻修第16F條適用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任何資本開支;
相關課稅年度 (relevant year of assessment)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 ——
(a)
如該公司在遷冊年度,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有關資產或權利——指遷冊年度;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該公司在某課稅年度開始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該資產或權利——指該課稅年度;
香港業務 (Hong Kong business)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資產或權利 (asset or right)指 ——
(a)
商標或設計;
(b)
專利或植物品種權利;或
(c)
第16F條所指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5. 關於與研發活動有關的開支的條文:第16B條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 ——
(i)
在遷冊日之前,已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研發開支;但
(ii)
在該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b)
本附表第2(1)(a)及(b)條,就該項研發開支而獲符合;
(c)
在遷冊日之前,該項研發開支所關乎的研發活動(相關活動),並非與任何其他香港業務有關的研發活動;及
(d)
在遷冊日或在該日之後,相關活動成為(或亦成為)與香港業務有關的研發活動,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就第16B條而言,有關經遷冊公司在遷冊日之前招致的有關研發開支,須視為由該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
(3)
在本條中 ——
相關課稅年度 (relevant year of assessment)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 ——
(a)
如在遷冊年度,相關活動成為(或亦成為)與香港業務有關的研發活動——指遷冊年度;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相關活動在某課稅年度首次成為(或首次亦成為)與香港業務有關的研發活動——指該課稅年度;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 ——
(a)
具有附表45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b)
包括 ——
(i)
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及
(ii)
關乎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
研發開支 (R&D expenditure)具有附表45第6條所給予的涵義;
香港業務 (Hong Kong business)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 (R&D activity related to a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的涵義與附表45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關乎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 (R&D activity related to a class of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的涵義與附表45第3(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4)
就本條而言,提述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包括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

6. 關於購買專利權等或提供訂明固定資產或環保設施而招致的開支的條文:第16E、16EA、16G及16I條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 ——
(i)
在遷冊日之前,已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在資產或權利方面的指明開支(指明開支);但
(ii)
在該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
(b)
本附表第2(1)(a)及(b)條,就該項指明開支而獲符合;及
(c)
該項指明開支所關乎的資產或權利(指明資產或權利) ——
(i)
在遷冊日之前,尚未用於任何其他香港業務;但
(ii)
在遷冊日或在該日之後,由該公司用於香港業務,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就第16E、16EA、16G或16I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而言,第(3)及(4)款就有關指明資產或權利而適用。
(3)
有關指明開支須視為由有關經遷冊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
(4)
有關指明開支的總額為 ——
(a)
按照第(i)節釐定的款額,或第(ii)節所述的款額,以較低者為準 ——
(i)
該項指明開支的實際款額的總和,減去截至有關遷冊日為止,有關指明資產或權利的累積攤銷及減值損失;
(ii)
該指明資產或權利的市值的款額,以有關遷冊日的狀況為準;或
(b)
如按照(a)(i)段釐定的款額(相關款額)等同(a)(ii)段所述的款額——相關款額。
(5)
在本條中 ——
工業知識 (know-how)具有第16E(4)條所給予的涵義;
在資產或權利方面的指明開支 (specified expenditure on asset or right)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購買任何專利權或工業知識權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或
(b)
第16EA、16G或16H條所指的指明資本開支;
相關課稅年度 (relevant year of assessment)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 ——
(a)
如該公司在遷冊年度,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有關指明資產或權利——指遷冊年度;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該公司在某課稅年度開始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該指明資產或權利——指該課稅年度;
香港業務 (Hong Kong business)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專利權 (patent rights)具有第16E(4)條所給予的涵義。

7. 第23條的補充條文:關於經遷冊保險人在關鍵評稅基期在香港經營的人壽保險業務的條文——成為經遷冊保險人的非香港保險人

(1)
如任何法團屬《第41章》第3BA條所指的經遷冊保險人,並符合第(2)款所列的條件,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團。
(2)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法團在緊接關鍵日之前,並非指定保險人;
(b)
該法團在關鍵日或在關鍵評稅基期內後於該日的時間,在香港經營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
(c)
該法團 ——
(i)
曾在關鍵日之前,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任何人壽保險業務;
(ii)
在關鍵日或在關鍵評稅基期內後於該日的時間,在香港以外地方繼續經營(或經營)該業務;及
(iii)
選擇按第23(1)(b)條所訂方式評稅。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關法團根據第23(2)條,就某段於緊接關鍵評稅基期前完結的期間而作出報告 ——
(a)
可歸因於有關法團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人壽保險業務的虧欠額(以緊接關鍵日之前當日的狀況為準)(指明虧欠額),須加諸於須為確定經調整盈餘額(當作是在關鍵評稅基期內產生者)(經調整盈餘額)而根據第23(4B)(a)(i)條加上的虧欠額;及
(b)
可歸因於該法團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該人壽保險業務的盈餘額(以緊接關鍵日之前當日的狀況為準)(指明盈餘額),須加諸於須為(a)段所述目的而根據第23(4B)(b)(i)條扣除的盈餘額。
(4)
如有關法團 ——
(a)
在關鍵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任何人壽保險業務;或
(b)
沒有根據第23(2)條,就某段於緊接關鍵評稅基期前完結的期間而作出任何報告,
則第(5)及(6)款適用。
(5)
指明虧欠額即為:須為確定經調整盈餘額而根據第23(4B)(a)(i)條加上的虧欠額。
(6)
指明盈餘額即為:須為第(5)款所述目的而根據第23(4B)(b)(i)條扣除的盈餘額。

8. 第23條的補充條文:關於某些其他經遷冊保險人在關鍵評稅基期在香港經營的人壽保險業務的條文

(1)
如 ——
(a)
任何法團屬《第41章》第3BB條所指的經遷冊保險人,並在關鍵日或在關鍵評稅基期內後於該日的時間,在香港經營任何人壽保險業務;
(b)
該法團 ——
(i)
曾在關鍵日之前,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
(ii)
在關鍵日或在關鍵評稅基期內後於該日的時間,在香港以外地方繼續經營(或經營)該業務;及
(c)
該法團選擇按第23(1)(b)條所訂方式評稅,
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團。
(2)
須為確定當作是在關鍵評稅基期內產生的經調整盈餘額,而根據第23(4B)(a)(i)條加上的虧欠額,須為:可歸因於有關法團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的虧欠額(以緊接關鍵日之前當日的狀況為準)。
(3)
須為第(2)款所述目的而根據第23(4B)(b)(i)條扣除的盈餘額,須為:可歸因於有關法團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的盈餘額(以緊接關鍵日之前當日的狀況為準)。

9. 第23AAA條的補充條文:關於經遷冊保險人在關鍵年度經營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的條文——成為經遷冊保險人的非香港保險人

(1)
如任何法團屬《第41章》第3BA條所指的經遷冊保險人,而且在緊接關鍵日之前,並非指定保險人,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團。
(2)
有關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在關鍵年度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是以下款額:當作是在關鍵評稅基期內產生的、按照第23(4)、(4A)、(4B)、(5)及(7)條及本附表第7條(根據第(3)款適用和變通者)確定的一部分經調整盈餘額。
(3)
第23(4)、(4A)、(4B)、(5)、(7)、(8)及(9)條及本附表第7條,就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適用 ——
(a)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一樣;
(b)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即提述人壽保險業務一樣;及
(c)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人壽保險基金,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一樣。

10. 第23AAA條的補充條文:關於某些其他經遷冊保險人在關鍵年度經營的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的條文

(1)
如任何法團屬《第41章》第3BB條所指的經遷冊保險人,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團。
(2)
有關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在關鍵年度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是以下款額:當作是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產生的、按照第23(4)、(4A)、(4B)、(5)及(7)條及本附表第8條(根據第(3)款適用和變通者)確定的一部分經調整盈餘額。
(3)
第23(4)、(4A)、(4B)、(5)、(7)、(8)及(9)條及本附表第8條,就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適用 ——
(a)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一樣;
(b)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即提述人壽保險業務一樣;及
(c)
猶如該等條文提述人壽保險基金,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一樣。

第3部 關乎第6部的條文

11. 關於提供機械及工業裝置的開支的條文:第6部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在遷冊日之前,已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招致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
(b)
該公司在遷冊日之前,不曾在香港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c)
該項資本開支所關乎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指明資產) ——
(i)
在遷冊日之前,尚未用於香港業務;但
(ii)
在遷冊日或在該日之後,由該公司用於香港業務,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就第6部而言,第(3)、(4)及(5)款就有關指明資產而適用。
(3)
有關經遷冊公司在遷冊日之前,就有關指明資產而招致的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指明資本開支),須視為由該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招致。
(4)
就有關指明資產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的總額,為 ——
(a)
如有關公司並非根據租購協議取得該指明資產 ——
(i)
按照(A)分節釐定的款額,或(B)分節所述的款額,以較低者為準 ——
(A)
該指明資產的實際成本款額,減去假定的每年免稅額的名義款額;上述假定的每年免稅額,是指假若該公司在取得該資產後,為產生根據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使用了該資產,便會根據第37(2)或39B(2)條獲給予的每年免稅額;
(B)
該指明資產的市值的款額,以遷冊日的狀況為準;或
(ii)
如按照第(i)(A)節釐定的款額等同第(i)(B)節所述的款額——如此釐定的款額;及
(b)
如該公司是根據某租購協議而取得該指明資產的——按照以下公式釐定的款額 ——

A

×

C

B

公式中:

A

指直至遷冊年度的評稅基期終結時為止,該公司已作出的每期分期付款中的資本部分的總和;

B

指根據該協議,該公司須作出的每期分期付款中的資本部分的總和;及

C

指按第(4)(a)款指明的方式確定的款額。

(5)
如有關經遷冊公司是根據某租購協議而取得有關指明資產的,則該公司在遷冊年度之後的任何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該指明資產而招致的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的總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D

×

F

E

公式中:

D

指在該評稅基期內,該公司已作出的每期分期付款中的資本部分的總和;

E

指根據該協議,該公司須作出的每期分期付款中的資本部分的總和;及

F

指按第(4)(a)款指明的方式確定的款額。

(6)
在本條中 ——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 (capital expenditure on the provision of machinery or plant)具有第40(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關課稅年度 (relevant year of assessment)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 ——
(a)
如該公司在遷冊年度,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有關指明資產——指遷冊年度;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該公司在某課稅年度開始為任何香港業務而使用該指明資產——指該課稅年度;
香港業務 (Hong Kong business)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第4部 指明稅收抵免

12. 關於經遷冊公司的單邊稅收抵免的條文

(1)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已就得自(或視為得自)其在《第622章》第820C(1)條下的註冊或因此收取(或視為收取)的任何收入(指明收入),而根據其成立地的法律被徵稅(指明稅項);
(b)
指明稅項在性質上,與根據第4部徵收的稅項(利得稅)大致相同;及
(c)
就遷冊年度或其後任何課稅年度(特定年度),有利得稅須就任何該等收入(相關收入)而繳納,
則本條適用於該公司。
(2)
在本附表第14條及第(3)、(4)、(5)、(6)、(7)及(8)款的規限下,如有申索就有關指明稅項(已就有關指明收入而徵收者)而根據本附表第13條提出,則可容許將如此申索的款額,用作抵免須就相關收入而繳付的利得稅。
(3)
就每項申索而言,可容許用作抵免的相關收入的款額,不得超逾該項申索所關乎的指明收入的款額。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原則下,如就某法團在《第622章》第820C(1)條下的註冊,有多於一項申索根據本附表第13條提出,則就該項註冊可容許用作抵免的相關收入的款額總和,不得超逾有關指明收入的總款額。
(5)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可容許有關經遷冊公司就特定年度用作抵免的款額,須按照第(6)、(7)及(8)款釐定。
(6)
就特定年度容許用作抵免的款額,須為 ——
(a)
有關公司根據本附表第13條申索的款額,以該款額中屬已繳付有關指明稅項的部分為限;或
(b)
該公司須就該年度而就相關收入繳付的利得稅的款額,
以較低者為準。
(7)
如第(6)(a)款所述的款額等同第(6)(b)款所述的款額(相關款額),則容許有關經遷冊公司就有關特定年度用作抵免的款額,須為相關款額。
(8)
如第(6)(a)款所述的款額,超逾第(6)(b)款所述的款額,則容許就有關經遷冊公司就有關特定年度,扣除有關超逾額。
(9)
在本條中 ——
收入 (income)包括利潤。

13. 申索以抵免形式給予免稅額:本附表第12條的補充條文

(1)
任何經遷冊公司可就本附表第12(1)條所描述的任何收入(指明收入)提出申索,要求以抵免須根據第4部繳納的稅項(利得稅)的形式,獲給予免稅額。
(2)
然而 ——
(a)
經遷冊公司只可在以下期限前,根據第(1)款提出申索 ——
(i)
如有關指明收入(相關收入)就某課稅年度須被徵收利得稅——該年度終結後的6年結束之時;或
(ii)
如就相關收入作出評稅,以施加繳付利得稅的法律責任或補加法律責任——在作出該評稅當日之後的6個月結束之時,
以較遲者為準;及
(b)
如有針對該公司的撤銷令,其文本已根據《第622章》第820F條於憲報刊登,則不得提出申索。
(3)
如某經遷冊公司根據第(1)款提出申索,而評稅主任拒絕依據該項申索容許抵免,則該評稅主任須向該公司發出書面拒絕通知。
(4)
獲發有關通知的經遷冊公司,享有第11部之下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通知是評稅通知書一樣。
(5)
在本條中 ——
收入 (income)包括利潤。

14. 指明稅收抵免的一般條文

(1)
根據本附表第12條,容許任何經遷冊公司作出的抵免(指明稅收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逾假使該公司已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的話,便會獲給予的寬免的款額。
(2)
就第(1)款而言 ——
(a)
只有是已根據有關公司的成立地的法律,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盡量減少須就本附表第12(1)(a)條所述的收入而在該地繳付的稅項(指明稅項)的款額,方屬已採取所有盡量減少外地稅款步驟;及
(b)
(a)段所述的合理步驟,包括 ——
(i)
就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提出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確保獲得寬免、扣除、扣減或免稅額的利益;及
(ii)
為稅務目的作出選擇。
(3)
就第(1)及(2)款而言,何種步驟屬某人應採取的合理步驟,須按以下基礎斷定:按理可預期,假使沒有有關指明稅收抵免,該人便會有的行動。
(4)
如 ——
(a)
某經遷冊公司已獲得指明稅收抵免;及
(b)
其後,有關指明稅項的款額因根據該公司的成立地的法律而調整,以致該指明稅收抵免的款額變得過高,
則該公司須在該項調整作出後的3個月內,向局長發出關於該項調整的書面通知。
(5)
就某經遷冊公司而言,如因調整有關指明稅項的款額,或因調整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的款額,以致指明稅收抵免的款額,變得過高或不足,則該項調整產生的評稅、補加評稅或申索,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較遲者為準)作出或提出 ——
(a)
自符合指明條件的所有評稅、調整及其他決定均已作出(不論是在該公司的成立地或在香港作出)之時起計的2年結束之時,上述指明條件,指就斷定是否給予寬免,及(如給予的話)給予何種寬免而言,事關重要;或
(b)
本條例之下就指明稅收抵免作出評稅或補加評稅(或就指明稅收抵免提出申索)的時限屆滿之時。
(6)
在本條中 ——
收入 (income)包括利潤。

附表18 2007/08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第90條]

1. 物業稅

(1)
根據本條例第2部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物業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本條例第5(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人是2個或多於2個物業的唯一擁有人,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分別適用於其中每個物業。
(3)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2個或多於2個物業的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分別適用於其中每個物業。
(4)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個物業的聯權擁有人或分權擁有人,而他們當中有人選擇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本條例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物業的應評稅淨值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非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人在該物業所佔的應評稅淨值而應徵收的稅款。
(5)
在本條中 ——
物業 (property)指本條例第7A條所界定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而 ——
(a)
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是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0條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財政年度被評估應課差餉租值的個別物業單位;
(b)
(如(a)段不適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是訂明其使用權的任何協議(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的標的物業單位;或
(c)
(如(a)及(b)段均不適用)局長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認為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屬個別物業單位。

2.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3. 利得稅

(1)
根據本條例第4部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4A及14B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5,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本條例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非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4.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須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5,000 ,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須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每一名配偶在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須被徵收的稅款。

附表19 2008/09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第91條]

1.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自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100% ;或
(b)
$8,000 ,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自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100% ;或
(b)
$8,000 ,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每一名配偶在自200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須被徵收的稅款。

附表20 2009/10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第92條]

1.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6,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6,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每一名配偶在於200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須被徵收的稅款。

附表21 與《2011年稅務(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第89(6)條]

1.

在本附表中 ——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1年稅務(修訂)條例》(2011年第4號)。

2.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14A(4)條中債務票據的定義的(e)段,繼續就於該日期前發行的票據而有效,猶如《修訂條例》並未制定一樣。

附表22 關於2011/12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7)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上一課稅年度 (preced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於201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本課稅年度 (current year of assessment)指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就本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本條例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本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本條例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本條例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1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1年第9號)修訂的本條例的第5部,在本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本條例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本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本條例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本條例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以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在不影響本條例第63E條的規定的原則下,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本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本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
在根據本條例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該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將在本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的住宿照顧開支的總額,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60,000。
(4)
如局長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局長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7)
在本條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及住宿照顧開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本條例第26D(5)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附表23 2010/11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第93條]

1.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於201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6,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於201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6,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每一名配偶在於2010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須被徵收的稅款。

附表24 為《2011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訂定的過渡性條文

[第89(8)條]

1.

凡某人就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的任何課稅年度,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而就某筆利潤課稅,在確定該等利潤時,《2011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1年第21號)(《2011年條例》)第5(1)、(2)、(4)、(5)、(8)、(9)及(11)條對本條例第16E(1)、(2)、(2A)、(2B)、(4)及(5)條所作的修訂,並不適用。

2.

本條例第16E(1A)、(3A)及(9)條僅在確定以下利潤時適用︰某人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任何課稅年度,根據本條例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

3.

《2011年條例》第5(6)及(10)條對本條例第16E(3)及(4)條所作的修訂,並不就屬本條例第16E(1)條所提述類別並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權利而適用 ——
(a)
已根據本條例第16E(1)條,容許某人就該項權利作出扣除;及
(b)
該人在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售出該項權利,或根據在該評稅基期內訂立的合約售出該項權利。

4.

凡屬本條例第16E(1)條所提述類別的任何權利,是在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前的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購買或售出的,或是根據在該評稅基期內訂立的合約購買或售出的,本條例第16E(7)及(8)條並不就該項權利適用。

附表25 關於2012/13及2013/14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及暫繳利得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9)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下一課稅年度 (follow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上一課稅年度 (preced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本課稅年度 (current year of assessment)指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就本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本條例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本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本條例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本條例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2年稅務(修訂)條例》(2012年第21號)修訂的本條例的第5部,在本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本條例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本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本條例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的提述,及本條例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上一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以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在不影響本條例第63E條的規定的原則下 ——
(a)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本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任何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本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及
(b)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下一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下一課稅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
在根據本條例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3)
以下是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理由 ——
(a)
該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將在本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的住宿照顧開支的總額(而該等開支於該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26D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72,000;
(b)
該人在或將在本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而該等供款於該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26G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2,000。
(4)
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下一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而該等供款於該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26G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4,500。
(5)
如局長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局長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6)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7)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8)
在本條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本條例第26D(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住宿照顧開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本條例第26D(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4. 以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利得稅

(1)
在不影響本條例第63J條的規定的原則下 ——
(a)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本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本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為止;及
(b)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下一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下一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利得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
在根據本條例第63H(7)條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3)
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本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其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而該等供款於該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16AA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2,000。
(4)
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下一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其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而該等供款於該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16AA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4,500。
(5)
如局長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局長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6)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利得稅的全部或部分。
(7)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附表26 2011/12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第94條]

1.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2,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本條例第4部就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4A及14B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2,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本條例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非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2,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每一名配偶在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須被徵收的稅款。

附表27 關於2013/14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上一年度 (preceding year)指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本年度 (current year)指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就本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本條例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上一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本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本條例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本條例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3年稅務(修訂)條例》(2013年第5號)修訂的本條例的第5部,在本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本條例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本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本條例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本條例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上一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以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在不影響本條例第63E條的規定的原則下,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本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申請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本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
在根據本條例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本年度支付的個人進修開支的款額(而該等開支於本年度在根據本條例第12條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60,000。
(4)
如局長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局長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
(7)
在本條中 ——
個人進修開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具有本條例第12(6)(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附表28 2012/13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第95條]

1. 薪俸稅

根據本條例第3部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3(2)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本條例第4部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14A及14B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本條例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不適用於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本條例第7部就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本條例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本條例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須在於201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

附表29 關於《2013年稅務及印花稅法例(另類債券計劃)(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1)條]

1.

如在某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有另類債券是在《2013年稅務及印花稅法例(另類債券計劃)(修訂)條例》(2013年第10號)(《修訂條例》)第3條生效前發行的,則《修訂條例》第5、6(5)、7、8、9、10、11、12、13、14、15、16、18及19條對本條例第5B、14A、15、16、20AC、26A、51C、60、64、79、80及82A條及附表6及16作出的修訂,並不適用於該計劃,亦不適用於其中的債券安排或投資安排。

2.

如在某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債券安排下,有另類債券是在《修訂條例》第3條生效*前發行的,則本條例第40AB條及附表17A不適用於該計劃,亦不適用於其中的債券安排或投資安排。

附表30 關於2014/15及2015/16課税年度暫繳薪俸税及暫繳利得税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2)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4/15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015/16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強積金條例》 (MPFSO) 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2.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2014/15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有關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2014/15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僅限於該等供款根據第26G條在該年度容許作出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5,000。
(3)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2015/16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該人可基於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4)
有關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2015/16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款額(僅限於該等供款根據第26G條在該年度容許作出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7,500。
(5)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3. 第2條所指申請的補充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2(1)或(3)條所指的申請。
(2)
上述申請,須藉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而提出。
(3)
上述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
(b)
在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4)
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並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4.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利得稅

(1)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2014/15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利得稅為止。
(2)
有關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2014/15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訂明法律責任而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僅限於該等供款根據第16AA條在該年度容許作出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5,000,上述訂明法律責任,指該人根據《強積金條例》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
(3)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2015/16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基於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利得稅為止。
(4)
有關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2015/16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訂明法律責任而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僅限於該等供款根據第16AA條在該年度容許作出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17,500,上述訂明法律責任,指該人根據《強積金條例》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
(5)
本條不影響第63J條的施行。

5. 第4條所指申請的補充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4(1)或(3)條所指的申請。
(2)
上述申請,須藉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而提出。
(3)
上述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利得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
(b)
在根據第63H(7)條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4)
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並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利得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31 關於2014/15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3)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3/14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3/14)指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014/15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第26D(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住宿照顧開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第26D(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2014/15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2013/14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2014/15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4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4年第10號)修訂的第5部,在2014/15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2014/15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2013/14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14/15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有關理由是,該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將在2014/15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的住宿照顧開支的總額(僅限於該等開支根據第26D條在該年度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76,000。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條文

4. 本附表第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申請。
(2)
上述申請,須藉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而提出。
(3)
上述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在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日期前的第28日;
(b)
在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4)
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是適當的,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並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32 2013/14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第96條]

1. 薪俸稅

根據第3部就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3(2)條一併理解的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第4部就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4A及14B條一併理解的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不適用於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第7部就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1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須在於201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

附表33 關於2015/16課税年度暫繳薪俸税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4)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4/15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015/16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就2015/16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2014/15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2015/16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5年稅務(修訂)條例》(2015年第10號)修訂的第5部,在2015/16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2015/16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2014/15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附表34 2014/15課税年度的税項扣減

[第97條]

1. 薪俸稅

根據第3部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3(2)條一併理解的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第4部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4A及14B條一併理解的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不適用於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第7部就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須在於201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

附表35 過渡性條文:針對在《2015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稅務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第89(15)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5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5年第17號);
原有的第69條 (former section 69)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69條。

2. 沒有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請

儘管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規定,如 ——
(a)
稅務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8條作出決定,而若非《修訂條例》的制定,某人本有權根據原有的第69條,就該項決定提出申請;
(b)
該人沒有在生效日期前提出有關申請;及
(c)
在生效日期當日,該人可提出有關申請的時限尚未屆滿,
則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該人不得提出有關申請,但可根據第69條,針對委員會的該項決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在生效日期前已提出申請

凡有申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原有的第69條提出並送交,則該申請須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進行,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附表36 關於《2016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6)條及附表47]

1.

在本附表中 ——
(a)
《2016 年修訂條例》 (2016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6年第12號);
(b)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6年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c)
合資格利潤 (qualifying profits)具有第14C(1)條所給予的涵義;及
(d)
就任何人而言,如生效日期是在該人就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則該年度屬過渡課稅年度 (transitional year of assessment)。

2.

就第14D(1)條而言,在計算某法團的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3.

就第14E(5)條而言,在計算某法團的企業財資利潤時,該法團在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4.

第15(1)(ia)及(la)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5.

以下條文僅適用於須在2016年4月1日或之後支付的款項 ——
(a)
《2016年修訂條例》第8條對第16(1)、(2)、(2A)、(2B)、(2C)、(2E)、(3)及(3B)條的修訂;
(b)
第16(2)(g)、(2CA)、(2CB)、(2CC)、(2CD)、(2I)及(3C)條。

6.

除本附表第7條另有規定外 ——
(a)
《2016 年修訂條例》第 2 部第 3 分部對第2、15及16條及附表6及16的修訂;
(b)
第15(1C)、16(2AA)、17A、17B、17C、17D、17E及17F條,
僅適用於確定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潤:某人須就該等利潤,就過渡課稅年度或隨後的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4部課稅。

7.

就於生效日期前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而言 ——
(a)
以下條文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就該證券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
(i)
《2016年修訂條例》第2部第3分部對第15條及附表6的修訂;
(ii)
第17B條(在該條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的範圍內︰須就該證券而支付的款項,是支付予該人的,或是為該人的利益而支付的);
(iii)
第17D(1)條;
(b)
以下條文僅適用於須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就該證券支付的款項 ——
(i)
第16(2AA)條;
(ii)
第17B條(在該條關乎該證券的發行人的範圍內);
(iii)
第17C(1)及17F條;
(c)
在將第17C(2)條應用於該證券的發行人時,如該發行人已在將該證券以公平價值入帳時,將任何款項包括在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內,則 ——
(i)
該證券下的負債,須視作以其公平價值,於生效日期當日解除,並重新承擔;及
(ii)
在該日期起至評稅基期完結期間發生的任何價值變動,須在計算過渡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計算在內;
(d)
在將第17D(2)條應用於該證券的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時,如該指明有關連者已在將該證券以公平價值入帳時,將任何款項包括在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內 ——
(i)
該證券須視作以其公平價值,於生效日期當日脫手,並重新取得;及
(ii)
在該日期起至評稅基期完結期間發生的任何價值變動,須在計算過渡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計算在內;
(e)
第17C(3)及17D(3)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降值或轉換;
(f)
第17C(4)及17D(4)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提值;及
(g)
《2016年修訂條例》第16條對附表16的修訂,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進行的交易。

8.

凡境外財務機構透過發行監管資本證券(不論在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籌集資本,而該機構的利潤,須根據第4部,就以下課稅年度課稅 ——
(a)
在生效日期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
(b)
隨後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17G條僅適用於該等利潤的確定。

附表37 關於2016/17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7)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5/16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016/17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6/17)指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第26D(5)條所給予的涵義;
住宿照顧開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第26D(5)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就2016/17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2015/16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2016/17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6年稅務(修訂)條例》(2016年第8號)修訂的第5部,在2016/17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2016/17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2015/16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16/17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有關理由是,該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將在2016/17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的住宿照顧開支的總額(僅限於該等開支根據第26D條在該年度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80,000。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4. 本附表第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申請。
(2)
上述申請,須藉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而提出。
(3)
上述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前的第28日;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後的第14日。
(4)
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屬適當之舉,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38 2015/16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第98條]

1. 薪俸稅

根據第3部就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3(2)條一併理解的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第4部就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4A、14B及14D條一併理解的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不適用於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第7部就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用以作為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須在於2015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

附表39 關於2017/18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性條文

[第89(18)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6/17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6/17)指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017/18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7/18)指於201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個人進修開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具有第12(6)(b)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就2017/18課稅年度給予的免稅額

(1)
為施行第63C(1)條,在計算任何人在2016/17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以確定2017/18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時 ——
(a)
第12B(1)(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及
(b)
第12B(2)(b)條中對“根據第5部准許該人與其配偶獲得的免稅額”的提述,
須解釋為根據經《2017年稅務(修訂)條例》(2017年第3號)修訂的第5部,在2017/18課稅年度可給予該人或該人與其配偶(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該等免稅額。
(2)
就根據第63E(1)條提出的緩繳2017/18課稅年度的暫繳薪俸稅申請而言,第63E(2)(a)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及第63E(2)(b)條中對“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課稅入息實額”的提述,須解釋為按照第(1)款計算的2016/17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實額。

3.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17/18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有關理由是,該人在或將在2017/18課稅年度繳付的個人進修開支的總款額(僅限於該等開支根據第12條在該年度容許扣除的範圍之內),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80,000。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4. 本附表第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3條所指的申請。
(2)
上述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上述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屬適當之舉,可如此延長該時限。
(5)
局長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部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40 2016/17課稅年度的稅項扣減

[第99條]

1. 薪俸稅

根據第3部就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薪俸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3(2)條一併理解的第1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利得稅

(1)
根據第4部就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14A、14B及14D條一併理解的第14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如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由合夥經營,而其中任何合夥人選擇就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評稅,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扣減適用於就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應評稅淨利潤的全數而應徵收的稅款,而不適用於就沒有作出該選擇的其他合夥人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佔的應評稅淨利潤而應徵收的稅款。

3. 個人入息課稅

(1)
根據第7部就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課稅的款額,扣減相等於以下數目的款額 ——
(a)
根據與第43(1A)條一併理解的第43(1)條計算的稅款額的75%;或
(b)
$20,000,
兩者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為施行第43(2B)條,根據第(1)款作出扣減後的款額,即為在丈夫與妻子之間分攤的稅款額,以確定須在於2016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對每一名配偶徵收的稅款。

附表41 關於《2017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19)條]

1.

在為施行第14H(1)條而就某法團計算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17年4月1日前收取,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2.

在為施行第14J(1)條而就某法團計算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17年4月1日前收取,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3.

第15(1)(n)條不適用於在《2017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7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附表42 關於2018/19課稅年度暫繳利得稅的過渡條文

[第89(2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8/19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8/19)指於201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利得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18/19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的人,可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數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利得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就2018/19課稅年度向上述的人徵收的利得稅,會(或相當可能會)根據第14條,按照附表8A第2條或附表8B第2條,予以徵收。
(3)
本條不影響第63J條的施行。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申請。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利得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
根據第63H(7)條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然而,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押後上述限期,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押後該限期。
(5)
局長在接獲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利得稅的全數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43 稅項扣減

[第100條]

2017/18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75%
(b) 第100(1)(b)條
$30,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75%
(b) 第100(2)(b)條
$30,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75%
(b) 第100(4)(b)條
$30,000

2018/19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20,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20,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20,000

2019/20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20,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20,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20,000

2020/21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10,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10,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10,000

2021/22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10,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10,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10,000

2022/23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6,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6,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6,000

2023/24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3,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3,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3,000

2024/25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1,5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1,5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1,500

2025/26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百分率或訂明款額)
1. 薪俸稅
(a) 第100(1)(a)條
100%
(b) 第100(1)(b)條
$3,000
2. 利得稅
(a) 第100(2)(a)條
100%
(b) 第100(2)(b)條
$3,000
3. 個人入息課稅
(a) 第100(4)(a)條
100%
(b) 第100(4)(b)條
$3,000

附表44 關於《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1)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稅務(修訂)(第6號)條例》(2018年第27號)。

2. 關乎稅收抵免的條文

就須為始於2018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繳付的稅款而言,《修訂條例》對第8、16及50條作出的修訂適用,而第50AA條亦適用。

3. 關乎相互協商程序及仲裁的條文

就以下個案及爭議點而言,第50AAB條適用 ——
(a)
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進行相互協商程序而呈交的個案(不論個案是否關乎始於該日期之前的課稅年度);及
(b)
凡將某爭議點(不論爭議點是否關乎始於生效日期之前的課稅年度)轉介仲裁的有關要求,是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的——該爭議點。

4. 關乎轉讓定價規則、寬免及預先定價安排的條文

(1)
除第(3)、(5)及(6)款另有規定外,以下條文就始於2018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適用 ——
(a)
第8AA部第2及3分部(第50AAK條除外),以及附表17G;
(b)
第8AA部第4分部,以及附表17H;
(c)
第15BA條;
(d)
《修訂條例》對第80、82及82A條作出的修訂(在該等修訂關乎第50AAK條的範圍內除外)。
(2)
除第(4)、(7)及(8)款另有規定外,以下條文就始於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適用 ——
(a)
第50AAK條;
(b)
第15F條;
(c)
《修訂條例》對第80、82及82A條作出的修訂(限於該等修訂關乎第50AAK條的範圍內);
(d)
《修訂條例》對《稅務規則》(第112章,附屬法例A)第3(1A)及5(1)條作出的修訂;
(e)
《稅務規則》(第112章,附屬法例A)第5(1A)條。
(3)
就於生效日期之前訂立或達成的交易而言,第(1)(a)及(d)款提述的條文不適用。
(4)
就於2019年4月1日之前訂立或達成的交易而言,第(2)(a)、(c)、(d)及(e)款提述的條文不適用。
(5)
如有申請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要求作出預先定價安排,則第(1)(b)款無礙該安排所建立的原則,根據第50AAQ(4)條應用於一段先於(不論是完全先於或是部分先於)2018年4月1日的期間。
(6)
如營業存貨的轉變,發生於生效日期之前,則就該項轉變而言,第15BA條不適用。
(7)
如某筆款項於2019年4月1日之前,應累算歸予某人的相聯者,或由該相聯者收取,或是為該相聯者的利益而收取,則該人無須根據第15F條,就該筆款項(或其任何部分)被徵收利得稅。
(8)
如某筆款項於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應累算歸予某人的相聯者,或由該相聯者收取,或是為該相聯者的利益而收取,則該人須根據第15F條,就該筆款項(或其任何部分)被徵收利得稅,而不論該筆款項是否由在2019年4月1日之前訂立或達成的交易產生。

5. 關乎總體檔案及分部檔案的條文

就廣義集團的成員實體的、始於2018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會計期而言,第9A部第2分部及附表17I適用。

6. 關乎國別報告的條文

就始於2018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會計期而言,第58F、58G及58H條適用。

7. 關乎申請事先裁定的費用的條文

就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收到的、要求作出第88A條所指的裁定的申請而言,《修訂條例》對附表10第2部作出的修訂適用。

8. 關乎利得稅寬減的條文

就須為始於2018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繳付的稅款而言,《修訂條例》對第14B、14C、14D、14H、14J、16、23A及23B條作出的修訂適用,而第26AB條亦適用。

附表45 扣除研發開支

[第4、15、16、16B、37、37A、39B、40、40AO及40AT條及附表17FC、17FD、17J及17L]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2018年修訂條例》 (2018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稅務(修訂)(第7號)條例》(2018年第29號);
乙類開支 (Type B expenditure)——見本附表第10條;
中期乙類開支 (interim Type B expenditure)——見本附表第11條;
中期甲類開支 (interim Type A expenditure)——見本附表第9條;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8年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甲類開支 (Type A expenditure)——見本附表第8條;
合資格研發活動 (qualifying R&D activity)——見本附表第4條;
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designated local research institution)指根據本附表第19條指定的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在2018年4月1日開始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結束的期間;
研發活動 (R&D activity)——見本附表第2條;
研發開支 (R&D expenditure)——見本附表第6條;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2018年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 (qualifying R&D activity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見本附表第5條;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開支 (qualifying expenditure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見本附表第12條;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 (R&D activity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見本附表第3條。
(2)
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權利,包括權利中的某份額或權益。

2. 研發活動的涵義

研發活動是 ——
(a)
為拓展知識而進行的自然科學或應用科學方面的活動;
(b)
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場、工商或管理事務的研究而進行的系統性、調查性或實驗性的活動;
(c)
在有機會取得新的科學或技術上的知識及理解的情況下進行的原創性及經規劃的調查;或
(d)
在任何新的(或經相當程度的改進的)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的商業生產或運用前,將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識,應用於為生產或引進該等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而作的方案或設計。

3.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的涵義

(1)
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包括 ——
(a)
可導致或利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擴展的研發活動,或導致或利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技術效能的改進的研發活動;及
(b)
特別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僱員的福祉的、屬醫藥性質的研發活動。
(2)
關乎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包括 ——
(a)
可導致或利便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擴展的研發活動,或導致或利便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技術效能的改進的研發活動;及
(b)
特別關乎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僱員的福祉的、屬醫藥性質的研發活動。

4. 合資格研發活動的涵義

(1)
研發活動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合資格研發活動 ——
(a)
符合本附表第2(a)、(c)或(d)條的描述;及
(b)
完全在香港承辦和進行。
(2)
合資格研發活動,不包括 ——
(a)
效率調查、可行性研究、管理事務研究、市場研究或銷售推廣;
(b)
在可預測應用結果且沒有科學或科技上的不確定之處的情況下,將公眾可取得的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識,應用於某方案或設計;
(c)
並非尋求直接對以下事宜作出貢獻的活動:透過解決科學或科技上的不確定之處,而達至科學或科技的進展;或
(d)
推進新的(或經相當程度的改進的)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的非科學或非科技方面的發展工作。

5.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的涵義

(1)
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包括 ——
(a)
可導致或利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擴展的合資格研發活動,或導致或利便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技術效能的改進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及
(b)
特別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僱員的福祉的、屬醫藥性質的合資格研發活動。
(2)
關乎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包括 ——
(a)
可導致或利便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擴展的合資格研發活動,或導致或利便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技術效能的改進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及
(b)
特別關乎該類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僱用的僱員的福祉的、屬醫藥性質的合資格研發活動。

6. 研發開支的涵義

(1)
就某人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言,研發開支是 ——
(a)
為進行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某項研發活動,而支付予某研發機構的付款;
(b)
支付予以承辦某項研發活動(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者)為目標的某研發機構的付款,而該項付款是用於達致該目標的;或
(c)
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某項研發活動的其他開支,包括資本開支,但不包括土地或建築物的資本開支,或改建、增建或擴建建築物的資本開支。
(2)
第(1)(a)或(b)款提述的付款,不包括為取得研發活動所產生的權利而支付予研發機構的付款。
(3)
凡有付款支付予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地機構 ——
(a)
不是大學或學院;及
(b)
不是(亦不曾是)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而該本地機構在付款後的6個月內,獲指定為指定本地研究機構,則就第(1)(a)及(b)款而言,該項付款屬支付予研發機構的付款。
(4)
第(1)(c)款提述的開支 ——
(a)
包括進行研發活動的開支,以及提供設備以進行研發活動的開支;及
(b)
不包括取得研發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的開支。
(5)
在本條中 ——
研發機構 (R&D institution)指 ——
(a)
指定本地研究機構;或
(b)
不屬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大學或學院。

7. 研發開支何時招致

(1)
某人所招致的研發開支,是在以下時間招致的 ——
(a)
就本附表第6(1)(a)或(b)條提述的付款而言——在該人作出該項付款之時;或
(b)
就本附表第6(1)(c)條提述的開支而言——在該人招致該項開支之時。
(2)
然而,就行將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而言,以下研發開支,須視為該人在經營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首天招致 ——
(a)
該人作出的、本附表第6(1)(a)或(b)條提述的付款;
(b)
該人招致的、本附表第6(1)(c)條提述的開支。
(3)
在附表17L第5條的規限下,本條適用於屬經遷冊公司的人。

8. 甲類開支的涵義

就某人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言,甲類開支是 ——
(a)
就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開支而言——乙類開支(本附表第10(1)(a)條所指者)以外的研發開支;或
(b)
就於指明期間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開支而言——中期甲類開支。

9. 中期甲類開支的涵義

(1)
中期甲類開支是在指明期間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付款 ——
(a)
本來是可根據《原有條例》第16B(1)(a)條扣除的;及
(b)
假若《經修訂條例》在付款當日屬有效,該項付款不會屬可根據該條例第16B條扣除的乙類開支(本附表第10(1)(a)條所指者)。
(2)
此外,中期甲類開支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付款 ——
(a)
在指明期間,支付予在生效日期當日屬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任何大學、學院、機構、協會、組織或法團(實體);
(b)
本來是不可根據《原有條例》第16B(1)(a)條扣除的;及
(c)
假若《經修訂條例》在付款當日屬有效,而有關實體在付款當日屬指定本地研究機構,該項付款便會屬可根據該條例第16B條扣除的甲類開支(本附表第8(a)條所指者)。
(3)
此外,中期甲類開支是在指明期間招致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開支(指明開支) ——
(a)
本來是可根據《原有條例》第16B(1)(b)條扣除的;及
(b)
假若《經修訂條例》在招致指明開支當日屬有效,該項開支不會屬可根據該條例第16B條扣除的乙類開支(本附表第10(1)(a)條所指者)。

10. 乙類開支的涵義

(1)
就某人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言,乙類開支是 ——
(a)
就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開支而言——符合任何以下一項說明的研發開支 ——
(i)
為進行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某項合資格研發活動,而支付予某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付款;
(ii)
支付予以承辦某項合資格研發活動(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屬的某類行業、專業或業務者)為目標的某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付款,而該項付款是用於達致該目標的;
(iii)
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開支;或
(b)
就於指明期間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開支而言——中期乙類開支。
(2)
凡有付款支付予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地機構 ——
(a)
不是大學或學院;及
(b)
不是(亦不曾是)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而該本地機構在付款後的6個月內,獲指定為指定本地研究機構,則就第(1)(a)(i)及(ii)款而言,該項付款屬支付予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付款。

11. 中期乙類開支的涵義

(1)
中期乙類開支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付款 ——
(a)
在指明期間,支付予在生效日期當日屬指定本地研究機構的任何大學、學院、機構、協會、組織或法團(實體);及
(b)
假若《經修訂條例》在付款當日屬有效,而有關實體在付款當日屬指定本地研究機構,該項付款便會屬可根據該條例第16B條扣除的乙類開支(本附表第10(1)(a)條所指者)。
(2)
此外,中期乙類開支是在指明期間招致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開支(指明開支) ——
(a)
本來是可根據《原有條例》第16B(1)(b)條扣除的;及
(b)
假若《經修訂條例》在招致指明開支當日屬有效,該項開支便會屬可根據該條例第16B條扣除的乙類開支(本附表第10(1)(a)條所指者)。

12. 關乎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開支的涵義

(1)
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開支是 ——
(a)
關於直接而活躍參與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的僱員的開支;或
(b)
消耗品(直接用於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者)的開支。
(2)
凡某名僱員直接而活躍參與關乎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在確定關於該名僱員的開支時,如該名僱員僅屬部分直接而活躍參與該項活動,則該項開支的一個適當比重,須列入考量。
(3)
凡某消耗品直接用於關乎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在確定關於該消耗品的開支時,如該消耗品僅屬部分直接用於該項活動,則該項開支的一個適當比重,須列入考量。
(4)
就本條而言 ——
(a)
某人並不僅因其提供支援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的服務,例如 ——
(i)
會計服務;
(ii)
行政服務;或
(iii)
秘書服務,
而屬直接而活躍參與該項活動;及
(b)
某消耗品並不僅因用於提供支援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合資格研發活動的服務,例如 ——
(i)
會計服務;
(ii)
行政服務;或
(iii)
秘書服務,
而屬直接用於該項活動。
(5)
在本條中 ——
消耗品 (consumable item)指任何物料或物品(包括燃料、能源及水),而該物料或物品一經使用,即被消耗或改變性質,而再不可按其原狀使用;
董事 (director)指 ——
(a)
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董事的人(第622章董事);
(b)
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幕後董事的人(幕後董事);或
(c)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與《公司條例》(第622章)類似的法律,具有與第622章董事或幕後董事類似的職能、權力及責任的人;
關於僱員的開支 (expenditure in relation to an employee) ——
(a)
指就一項僱用,而支付予或批予(不論是以現金或其他形式)有關僱員的,或就有關僱員而支付或批予(不論是以現金或其他形式)的薪金、工資或任何以下項目 ——
(i)
向根據認可職業退休計劃而妥為設立的基金作出的一般的每年供款;
(ii)
就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下的保險合約而支付的一般的每年保費;
(iii)
定期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而供款款額是相近或大致上相近的,或是參照某個比率或參照該僱員的薪金或其他報酬的某個固定百分比而計算的;
(iv)
任何構成有關僱主支付的現金支出的其他利益;及
(b)
不包括董事的薪酬,或支付予或批予董事(或就董事而支付或批予)的、符合(a)(i)、(ii)、(iii)或(iv)段描述的任何項目,不論是以現金或其他形式支付或批予。

第2部 研發開支的扣除

13. 根據第16B條扣除的總款額

(1)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14及15條的前提下,本條適用。
(2)
在確定某人在某課稅年度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根據第16B條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招致的研發開支而容許扣除的款額,是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就甲類開支而言——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等開支的100%;及
(b)
就乙類開支而言 ——
(i)
如該等開支的總款額超過$2,000,000——$6,000,000,加上該等開支超過$2,000,000的部分的200%;或
(ii)
如該等開支的總款額不超過$2,000,000——該等開支的300%。
(3)
如 ——
(a)
某項甲類開支,是就關乎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而招致的,而該項活動是在香港境外進行;及
(b)
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局部在香港境內經營,局部在香港境外經營,
則就該項開支而容許扣除的款額,是該項開支中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適當份額。

14. 不可扣除的開支

如有以下情況,不得根據第16B條就某人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招致的某項研發開支而作出任何扣除 ——
(a)
如屬該人所招致的、符合本附表第6(1)(a)或(c)條描述的研發開支 ——
(i)
有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不是或不會全部歸屬該人;或
(ii)
有關活動是為另一人而承辦的;
(b)
該項開支由(或將會由)下述人士直接或間接承擔 ——
(i)
特區政府;
(ii)
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
(iii)
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共主管當局或地區主管當局;或
(iv)
另一人;或
(c)
該項開支是在某項安排下招致的,而該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 ——
(i)
讓該人獲得該人本來不會有權根據第16B條獲得的扣除;或
(ii)
讓該人獲得一項扣除,其數額是大於該人本來根據第16B條有權獲得者。

15. 不容多重扣除

一項研發開支,只可就一個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扣除。

第3部 售賣得益

16. 某些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售賣得益,須視為營業收入

(1)
凡有工業裝置或機械代表一項或多於一項資本性質開支,而在確定某人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並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時,上述開支已根據第16B條容許予以扣除,則在以下情況下,本條就該裝置或機械而適用 ——
(a)
該裝置或機械,不再被該人用於關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研發活動;及
(b)
在此之後,該裝置或機械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被該人售賣,或被毀掉。
(2)
有關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售賣得益,須視為在下述時間累算的、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
(a)
售賣之時;或
(b)
如該裝置或機械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或之後售賣的——在緊接停業之前。
(3)
然而,第(2)款適用於有關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售賣得益,是僅在以下範圍內適用 ——
(a)
該等售賣得益,無須根據第4部任何其他條文課稅;及
(b)
該等售賣得益,不超過就有關工業裝置或機械代表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資本性質開支而根據第16B條容許作出扣除的總款額。
(4)
如有關工業裝置或機械被毀掉,則 ——
(a)
為施行第(2)款,該裝置或機械須視為在緊接被毀掉前售賣;及
(b)
經營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就毀掉該裝置或機械而收取的任何保險賠款或任何類別的其他補償,以及該人就該裝置或機械的殘件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均須猶如它們是該項售賣的得益般看待。
(5)
就本條而言,有關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售賣,是在完成交易之時作出,或是在該裝置或機械的管有權易手之時作出,兩個時間中,以較早者為準。

17. 權利的售賣得益,須視為營業收入

(1)
凡某人須就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利潤,根據第4部課稅,而在確定該等利潤時,已就一項或多於一項研發活動,根據第16B條容許就一項或多於一項開支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則如上述研發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後被售賣,本條就該等被售賣的權利而適用。
(2)
儘管在第14條中,有關於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
(3)
有關權利的售賣得益在其無須根據第4部任何其他條文課稅的範圍內,須作為有關行業、專業或業務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在以下時間累算而款額為指明款額的營業收入看待 ——
(a)
除非(b)段適用——在有關售賣完成之時;或
(b)
如有關售賣是在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永久停業的日期或之後完成的——在緊接停業之前。
(4)
就第(3)款而言 ——
(a)
如就產生有關權利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研發活動(基礎活動)而扣除的開支,包含甲類開支及乙類開支——指明款額是根據第(7)款計算的指明款額;
(b)
在其他情況下,指明款額是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小者 ——
(i)
就該等開支而根據第16B條容許扣除的總款額;及
(ii)
在第(5)款的規限下,該等售賣得益。
(5)
如有關基礎活動的相關甲類開支,因第16B(2)條(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或本附表第13(3)條的施行,而不獲全數扣除,則第(4)(b)(ii)款提述的售賣得益須向下調整。
(6)
經調整的售賣得益與實際售賣得益之間的比例,須相等於就有關基礎活動的所有甲類開支容許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的總款額與該等甲類開支之間的比例。
(7)
第(4)(a)款提述的指明款額,須按照以下步驟計算 ——

步驟1

將售賣得益按照以下兩者之間的比例,劃分為甲售賣得益及乙售賣得益 ——

(a)
為有關基礎活動招致的甲類開支;及
(b)
為有關基礎活動招致的乙類開支。

步驟2

計算甲款額,該款額相等於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小者 ——

(a)
就甲類開支而作出的扣除的總款額;及
(b)
甲售賣得益。

就計算甲款額而言,如有關基礎活動的相關甲類開支,因第16B(2)條(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或本附表第13(3)條的施行,而不獲全數扣除,則甲售賣得益須向下調整。

經調整的款額與甲售賣得益之間的比例,須相等於就有關基礎活動的所有甲類開支容許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扣除的總款額與該等甲類開支之間的比例。

步驟3

計算乙款額,該款額相等於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小者 ——

(a)
就乙類開支而作出的扣除的總款額;及
(b)
乙售賣得益。

步驟4

將甲款額及乙款額相加,得出指明款額。

(8)
為免生疑問,以及在不局限本附表中開支的涵義的原則下,就第(1)及(4)款而言,開支包括付款。
(9)
在本條中 ——
甲類開支 (Type A expenditure)包括 ——
(a)
在2018年4月1日之前作出的、第16B(1)(a)條(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所描述的付款;及
(b)
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第16B(1)(b)條(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所描述的開支;
售賣得益 (proceeds of sale)指並非可歸因於售賣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售賣得益。

第4部 雜項事宜

18. 局長可就某些事項,尋求創科署署長意見

(1)
如任何人就第16B條所指的扣除,向局長提出申索或第88A(1)條所指的申請,則本條適用。
(2)
在收到有關申索或申請後,局長可向創科署署長(或獲創科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尋求意見,以確定 ——
(a)
如屬就第16B條所指的扣除而提出的申索 ——
(i)
某項活動,是否構成研發活動或合資格研發活動;及
(ii)
某項研發開支,是否申索人就研發活動或合資格研發活動而招致的;及
(b)
如屬就第16B條所指的扣除而提出的申請 ——
(i)
某項活動,是否構成研發活動或合資格研發活動;
(ii)
如屬申請人已招致的某項研發開支——該項開支,是否就某項研發活動或合資格研發活動而招致的;及
(iii)
如屬申請人將會招致的某項研發開支——該項開支如招致的話,是否就某項研發活動或合資格研發活動而招致的。

19. 指定本地機構為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1)
創科署署長可指定任何以下機構為指定本地研究機構 ——
(a)
位於香港的大學或學院;
(b)
在香港承辦合資格研發活動的其他本地機構。
(2)
創科署署長如決定根據第(1)款指定某大學、學院或本地機構,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一份有關指定文書的文本,給予該大學、學院或機構。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定 ——
(a)
在有關的指定文書所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可隨時由創科署署長撤銷。
(4)
如某大學、學院或本地機構的指定,根據第(3)(b)款遭撤銷,創科署署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一份有關撤銷文書的文本,給予該大學、學院或機構。
(5)
上述撤銷,在有關的撤銷文書所指明的日期生效。
(6)
在本條中 ——
本地機構 (local institution)指任何位於香港的機構、協會、組織或法團。

第5部 關乎《2018年稅務(修訂)(第7號)條例》的過渡條文

20. 關乎第16B條的過渡條文

(1)
就確定某人在某課稅年度從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而須根據第4部課稅的利潤而言,如該人就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包括整個指明期間或指明期間的任何部分,則本條適用。
(2)
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6B條(第16B(3)及(3A)條除外),繼續就以下項目而適用 ——
(a)
於2018年4月1日之前作出的付款;及
(b)
於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開支。
(3)
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6B條繼續就於2018年4月1日之前售賣的工業裝置或機械而適用,並繼續就於2018年4月1日之前售賣的由一項或多於一項研發活動所產生的權利而適用。

附表46 關於2019/20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條文

[第89(22)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19/20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9/20)指於2019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MPF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具有第26S(2)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年金保費 (qualifying annuity premiums)具有第26N(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 (qualifying deferred annuity policy)具有第26N(1)條所給予的涵義;
合資格保費 (qualifying premiums) 具有第26I(1)條所給予的涵義;
自願醫保計劃保單 (VHIS policy)具有第26I(1)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保人 (insured person)具有第26I(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19/20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數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就根據某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為某受保人繳付的合資格保費而言,可容許(或相當可能可容許)第(1)款所述的人在2019/20課稅年度,作出第26K條所指的扣除。
(2A)
第(1)款所指的申請,亦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可容許(或相當可能可容許)第(1)款所述的人在2019/20課稅年度,作出以下其中一項扣除 ——
(a)
就根據某合資格延期年金保單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而言,第26O條所指的扣除;
(b)
就已支付的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而言,第26S條所指的扣除。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申請。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須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然而,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押後上述限期,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押後該限期。
(5)
局長在接獲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數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47 關於《2019年稅務(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3)條]

1.

在本附表中 ——
(a)
《2019年修訂條例》 (2019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9年稅務(修訂)條例》(2019年第4號);
(b)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9年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c)
指明票據 (specified instrument)指在生效日期前發行的、第17A(1)條中監管資本證券的定義的(c)、(d)或(e)段所指的票據;及
(d)
如生效日期是在某人關於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則該年度就該人而言,屬過渡課稅年度 (transitional year of assessment)。

2.

除本附表第3、4、5及6條另有規定外,《2019年修訂條例》對第2、14D、14F、15、16、17A、17D、17E及17F條的修訂,僅適用於確定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潤︰某人須就該等利潤,就過渡課稅年度或隨後的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第4部課稅。

3.

第15(1)(ib)及(lb)及(1D)條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4.

第16(2)(ab)及(2AAB)條僅適用於須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支付的款項。

5.

就於生效日期前發行的監管資本證券而言 ——
(a)
經《2019年修訂條例》修訂的第17D條,僅適用於確定符合以下說明的、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產生的利潤︰該證券的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須就該等利潤,根據第4部課稅;
(b)
在將第17D(2)條應用於該證券的發行人的指明有關連者時,如該指明有關連者已在將該證券以公平價值入帳時,將任何款項包括在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內,則 ——
(i)
該證券須視作以其公平價值,在生效日期當日脫手,並重新取得;及
(ii)
凡在緊接過渡課稅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與生效日期之間,發生任何價值變動,須在計算過渡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將該價值變動計算在內;
(c)
第17D(3)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降值或轉換;及
(d)
第17D(4)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提值。

6.

就指明票據而言 ——
(a)
以下條文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就該票據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
(i)
第15(1)(f)、(g)、(i)、(ia)、(j)、(k)、(l)及(la)條;
(ii)
第17B條(在該條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的範圍內︰須就該票據而支付的款項,是支付予該人的,或是為該人的利益而支付的);
(b)
以下條文僅適用於須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就該票據支付的款項 ——
(i)
第16(1)(a)及(2AA)條;
(ii)
第17B條(在該條關乎該票據的發行人的範圍內);
(iii)
第17F條;
(c)
在將第17C(2)條應用於該票據的發行人時,如該發行人已在將該票據以公平價值入帳時,將任何款項包括在應評稅利潤或虧損內,則 ——
(i)
該票據下的負債,須視作以其公平價值,在生效日期當日解除,並重新承擔;及
(ii)
凡在緊接過渡課稅年度的對上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完結與生效日期之間,發生任何價值變動,須在計算過渡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時,將該價值變動計算在內;
(d)
第17C(3)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降值或轉換;及
(e)
第17C(4)條僅適用於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達成的提值。

7.

附表36第6、7及8條在猶如《2019年修訂條例》沒有修訂第17A條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附表48 關於《2019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4)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9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9年第6號)。

2. 金融工具的稅務處理

就評稅基期始於2018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條適用。

3. 須支付予海外出口信貸機構的利息開支

就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累算產生的利息而言,《修訂條例》對第16條作出的修訂適用。

4. 外訪教師或研究人員的入息

就始於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修訂條例》對第8條作出的修訂適用。

5. 兄弟姊妹關係

就始於2019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修訂條例》對第30B條作出的修訂適用。

附表49 就第14AB條中指明一般保險業務的定義而指明的風險及法律責任

[第14AB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風險及法律責任

描述

1.

健康風險

某人因疾病或殘疾以致蒙受損失的風險。
 

2.

按揭擔保風險

因按揭人拖欠物業按揭貸款,以致提供按揭貸款的人蒙受損失的風險。
 

3.

汽車損壞風險

在陸上使用的車輛(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遭受損失或損壞的風險,或因在陸上使用汽車而出現的或與在陸上使用汽車有關的損壞的風險,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4.

僱員補償法律責任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以致死亡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5.

業主立案法團的第三者法律責任

多層建築物單位的業主立案法團就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以關乎該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該法團的財產者為限)。

附表50 關於《2020年稅務(修訂)(與保險有關的業務的利得稅寬減)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5)條]

1.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0年稅務(修訂)(與保險有關的業務的利得稅寬減)條例》(2020年第15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2.

在計算某法團屬第14B(1)(c)或(d)條所指的應評稅利潤時,該法團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在該日期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附表51 關於《2020年稅務(修訂)(船舶租賃稅務寬減)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6)條]

1.

在為施行第14P(1)條而就某法團計算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20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2.

在為施行第14T(1)條而就某法團計算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20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3.

第15(1)(o)條不適用於在《2020年稅務(修訂)(船舶租賃稅務寬減)條例》(2020年第5號)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附表52 關於2022/23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條文

[第89(27)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22/23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22/23)指於202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22/23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數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凡根據第26X條可容許(或相當可能可容許)第(1)款所述的人,就2022/23課稅年度作出扣除,則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以提出。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申請。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須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然而,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押後上述限期,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押後該限期。
(5)
局長在接獲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數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53 關於《2022年稅務(修訂)(與航運有關的某些活動的稅務寬減)條例》(2022年第10號)的過渡條文

[第89(28)條]

1.

在為施行第14ZD(1)、14ZM(1)或14ZV(1)條而就某法團計算合資格利潤時,該法團在2022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項,或在該日前累算歸予該法團的款項,不計算在內。

附表54 為第50AAA條就單邊稅收抵免而指明的事宜

[第2、15OA、50AAA及50AAAD條]

第1部 導言

1. 附表54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足夠權益 (adequate interest)——參閱第50AAAC條;
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equity interest disposal gain)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處置收益 (disposal gain)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稅務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具有第50AAC(1)條所給予的涵義;
類似稅項 (similar tax)具有第50AAA(7)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為第50AAA條而指明的事宜

2. 指明外地收入

(1)
為施行第50AAA(2)條 ——
(a)
現指明以下收入:指明外地收入;及
(b)
現就該收入指明以下條件:該收入因第15I(1)條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為施行第50AAA(3)條,為使第50條就類似稅項(就指明外地收入而須繳付者)適用,現指明以下變通:略去第50(1A)(a)(ii)及(1B)條。
(3)
為施行第50AAA(3)(a)(i)條,現就類似稅項(就指明外地收入而須繳付者)指明以下條文 ——
(a)
該類似稅項須獲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在香港須繳付的利得稅(稅收抵免);
(b)
如 ——
(i)
該收入是某香港居民人士(標的人士)從某在有關地區屬稅務居民的公司(獲投資公司)收取的股息;
(ii)
該股息是從該獲投資公司的利潤支付;及
(iii)
在該股息累算時,該標的人士在該獲投資公司中有足夠權益,
則該標的人士獲容許的稅收抵免,除(c)段另有規定外,須包括在該地區就該等利潤須繳付的類似稅項;
(c)
該類似稅項只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方可計算在稅收抵免之內:反映以下實益權益或表決權(在釐定該標的人士在該獲投資公司中是否有足夠權益時確定者)的程度的部分 ——
(i)
該標的人士擁有該獲投資公司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該標的人士擁有關於該獲投資公司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ii)
該標的人士(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該獲投資公司中的表決權,或(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該獲投資公司的表決權,或(不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行使的上述表決權。
(4)
為施行第50AAA(4)條,就根據第(1)(a)款指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現指明以下過渡安排 ——
(a)
就任何屬處置收益(股權權益處置收益除外)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言——凡任何課稅年度,始於2023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任何收入,是於2024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累算及收取的,則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利得稅而言,第50AAA條就該收入而適用;
(b)
就其他指明外地收入而言——凡任何課稅年度,始於2022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任何收入,是於2023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累算及收取的,則就該課稅年度而須繳付的利得稅而言,第50AAA條就該收入而適用。
(5)
為施行第50AAA(7)條類似稅項的定義,現指明以下稅項:利得稅。

附表55 《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徵稅)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29)條]

1. 附表55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緊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過渡安排

(1)
緊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4部第3A分部,及緊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附表17FC,就於2023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累算及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而適用。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緊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附表17FC第7條,及緊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15P條,就於2023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蒙受的虧損而適用。
(3)
就為始於2022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須繳付的稅款而言,第50(7A)及(7B)及50AAAB條就於2023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累算及收取的收入而適用。
(4)
《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徵稅)條例》(2022年第17號)對第63C、63H及63M條的修訂,就為始於2023年4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須繳付的暫繳稅項而適用。

附表56 《2023年稅務(修訂)(外地處置收益徵稅)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89(30)條]

1. 附表56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23年修訂條例》 (2023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稅務(修訂)(外地處置收益徵稅)條例》(2023年第32號);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第15H(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過渡安排

(1)
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是於2024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累算及收取的,則《2023年修訂條例》對第4部第3A分部及附表17FC的修訂,就該收入而適用。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凡任何虧損,是於2024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蒙受的,則《2023年修訂條例》對第15P條及附表17FC第7條的修訂,就該虧損而適用。

附表57 因飛機的繼承而對某些條文作出的變通

[附表17J及58]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經變通的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經變通條文)中 ——
乙公司 (Company B)——參閱附表17J第9A(1)條;
甲公司 (Company A)——參閱附表17J第9A(1)條;
合資格合併 (qualifying amalgamation)具有第40AE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飛機 (specified aircraft)就甲公司而言,指乙公司的飛機,而甲公司在合資格合併中繼承該飛機。
(2)
在經變通條文中使用,並於第14G條中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詞句,其涵義與該等字眼及詞句在該次分部中的涵義相同。

第2部 對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作出的變通

2. 經變通的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

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條現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14I. 如何計算須就營運租約下的指明飛機使用權支付的淨租約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課稅年度取得的飛機

(1)
除第14I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條適用於甲公司;及
(b)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甲公司進行關乎某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該指明飛機 ——
(i)
由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取得;及
(ii)
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曾被乙公司或甲公司用作進行關乎某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2)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如甲公司的應評稅利潤,是得自關乎有關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則該等利潤即屬在該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淨租款)。
(3)
淨租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淨租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甲公司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租約付款的總額:在有關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租約收入);

C

指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但該等支出及開支,只限於甲公司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而招致者)(相關支出及開支);及

D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4)
如有關指明飛機的租賃,是連同其他交易依據某項洽商作出的,則為計算淨租款的目的,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數額,作為在有關租約下,就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
(5)
如第(3)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該款計算淨租款外,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根據本部申索扣除。

14IA. 第14I條不適用的情況

(1)
凡甲公司就某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並有以下情況,則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並不就該活動適用於甲公司 ——
(a)
乙公司及甲公司兩者均沒有為提供該指明飛機招致任何資本開支;
(b)
就提供該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相關人士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
(c)
就提供該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相關人士就該課稅年度,在香港以外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d)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甲公司以該飛機擁有人的身分,進行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在乙公司取得該飛機之前,該飛機由以下人士(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擁有和使用 ——
(i)
關乎該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營運租約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
第(i)節所述的承租人的相聯者;或
(e)
就該課稅年度及隨後任何課稅年度而言,乙公司或甲公司已以書面方式作出選擇,選擇應用第14IB條,以計算乙公司或甲公司就該飛機的營運租約進行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2)
第(1)(e)款所指的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
(3)
為施行第(1)(b)款,凡相關人士就提供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而如相等於該免稅額的款額,作為結餘課稅而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則該人不得視為就該資本開支獲給予(或已獲給予)該免稅額。
(4)
如就有關課稅年度符合條件1或條件2,則第(1)(c)款不適用於相關人士在某非香港管轄區(如該款所描述般)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
(5)
條件1為 ——
(a)
相關人士須就有關課稅年度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有關非香港管轄區課稅(非香港稅);
(b)
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
(c)
該非香港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及
(d)
在就該非香港稅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已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6)
條件2為 ——
(a)
在有關課稅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發生兩項或其中一項指明事件;
(b)
相關人士須就該飛機的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或就處置該飛機的代價(視情況所需而定),被徵收非香港稅,而該非香港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指明稅);及
(c)
相關人士被徵收的指明稅的總款額,不少於該人在有關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總款額(如第(1)(c)款所描述般)。
(7)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d)款不適用 ——
(a)
乙公司從承租人或該款所述的相聯者(最終使用者)取得有關指明飛機,而所需代價不多於最終使用者從另一人取得該飛機而付給該另一人的代價;及
(b)
在乙公司取得該飛機之前,最終使用者並沒有就該飛機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
(8)
為施行第(7)(b)款,如最終使用者在以下期間內,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某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視為未獲給予(或並非已獲給予) ——
(a)
由招致有關資本開支(引致該免稅額者)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局長於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期間。
(9)
在本條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參閱第(10)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甲公司;或
(b)
甲公司的有關連者。
(10)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在某課稅年度,就某飛機發生指明事件 ——
(a)
在該課稅年度,有就該飛機累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或
(b)
在該課稅年度,該飛機被處置。

14IB. 如何計算須就營運租約下的指明飛機使用權支付的淨租約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取得的飛機,及某些其他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條適用於甲公司;及
(b)
就某指明飛機符合條件1、條件2或條件3。
(2)
條件1為 ——
(a)
有關指明飛機是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取得的;及
(b)
甲公司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該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3)
條件2為 ——
(a)
有關指明飛機是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先前課稅年度)取得的,而在任何先前課稅年度,乙公司及甲公司均未將之用於就營運租約進行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b)
甲公司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該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4)
條件3為 ——
(a)
甲公司在有關特定年度進行關乎有關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乙公司或甲公司已就該指明飛機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I條不適用於該飛機的營運租約。
(5)
如有關的應評稅利潤,是得自第(2)(b)、(3)(b)或(4)(a)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則該等利潤即屬在有關租約下,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淨租款)。
(6)
淨租款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淨租款;

B

指在有關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甲公司所賺取(或累算獲得)的下述總租約付款的總額:在有關營運租約下,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不論是否定期付款,並包括根據剩餘價值擔保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租約收入);

C

指根據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開支的總額(但該等支出及開支,只限於甲公司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租約收入而招致者)(相關支出及開支);

D

指根據第6部給予的免稅額的總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稅額的相關資產,是甲公司在該特定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用作產生租約收入者)(相關免稅額);

E

指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的總額,而該等收入可歸因於關乎營運租約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及

F

指根據第6部向甲公司徵收的結餘課稅(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稅的相關資產,是用作產生指明總租約收入者)(相關課稅額)。

(7)
如有關指明飛機的租賃,是連同其他交易依據某項洽商作出的,則為計算有關淨租款的目的,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數額,作為在有關租約下,就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
(8)
如第(5)及(6)款適用,則除了為根據第(6)款計算淨租款外 ——
(a)
不得就相關支出及開支,以及相關免稅額,根據本部申索扣除;及
(b)
其他收入及營業收入,以及相關課稅額,並不屬根據本部應課稅的收入。
(9)
在本條中 ——
指明總租約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甲公司而言,指在營運租約下,須為甲公司的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用作根據本條計算須為該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款者);
營業收入 (trading receipts)不包括根據第14IH、14II或14IJ條視為營業收入的款額。

14IC. 扣除就指明飛機招致的某些資本開支

(1)
儘管有第17條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該特定年度而言,第14IB條就甲公司得自關乎某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的有關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的應評稅利潤,適用於甲公司;
(b)
該指明飛機是由乙公司取得的飛機;及
(c)
甲公司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使用該飛機,以進行甲公司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
(2)
除第14IF條另有規定外,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指明資支),屬甲公司就該年度可扣除者。
(3)
如有關特定年度為第14IB條適用於有關指明飛機的首個課稅年度,則指明資支須按照第14ID(2)條中的公式釐定。
(4)
如有關特定年度為第14IB條適用於有關指明飛機的任何其他課稅年度,則指明資支須按照第14IE(2)條中的公式釐定。
(5)
如指明資支已根據本條就甲公司獲容許扣除,甲公司無權根據第6部,就有關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獲給予該部所訂的免稅額。
(6)
在本條中 ——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14ID. 第14IC(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3)條而適用。
(2)
第14IC(3)條提述的公式如下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B

指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

C

指根據第37(1)、37A(1)及39B(1)條,就該指明飛機給予甲公司的初期免稅額的總額;

D

指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就該指明飛機給予甲公司的每年免稅額的總額;

E

指假定的每年免稅額,而該等免稅額,為本會就該指明飛機給予甲公司的每年免稅額(假定免額);及

F

指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的總和。

(3)
為施行第(2)款,假定免額為下述兩者的總和:根據(a)段釐定的總款額及根據(b)段釐定的總款額 ——
(a)
如甲公司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可就有關指明飛機,就某第14I條所涉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稅額,則甲公司便會就該年度獲給予的該等免稅額的總款額;
(b)
如甲公司根據第37(2)、37A(2)及39B(2)條,可就該飛機,就某指定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稅額,則甲公司便會就該年度獲給予的該等免稅額的總款額。
(4)
為施行第(2)款,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G = H – I

公式中:

G

指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H

指就每一個相關年度而言,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而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總款額的總和;及

I

指在每一個相關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應累算的下述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的總和:相關人士須就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在該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5)
為施行第(4)款,如H等於或少於I,則G須視為零。
(6)
如 ——
(a)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須就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b)
該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及
(c)
為了該指定稅的目的,在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則相關人士須視為並沒有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7)
在本條中 ——
指定年度 (specific year)——參閱第(10)款;
指定稅 (specific tax)——參閱第(9)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甲公司;或
(b)
甲公司的有關連者;
相關年度 (relevant year)指有關特定年度,或在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14I條所涉年度 (section 14I-related year)——參閱第(8)款;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8)
為施行本條,就甲公司而言,如第14I條因有關指明飛機而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乙公司或甲公司,則該課稅年度屬第14I條所涉年度。
(9)
為施行本條,如某稅項(前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屬指定稅。
(10)
為施行本條,就甲公司而言,如在某課稅年度的任何時間,有關指明飛機並未用作產生乙公司或甲公司的應課稅利潤,則該課稅年度屬指定年度。
(11)
為施行本條,在計算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時 ——
(a)
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為或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
(b)
視為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及
(c)
視作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

14IE. 第14IC(4)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4)條而適用。
(2)
第14IC(4)條提述的公式如下 ——

J = K – L

公式中:

J

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指明資本開支;

K

指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及

L

指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的總和。

(3)
為施行第(2)款,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相關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轄區(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M = N – P

公式中:

M

指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N

指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在該非香港管轄區,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而獲給予的資本免稅額的總款額;及

P

指在該特定年度,就該指明飛機應累算的下述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相關人士須就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在該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4)
為施行第(3)款,如N等於或少於P,則M須視為零。
(5)
如 ——
(a)
就有關特定年度而言,相關人士須就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總租約付款(總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轄區被徵收指定稅;
(b)
該總租款須根據本部徵稅;及
(c)
為了該指定稅的目的,在計算得自該總租款的應課稅利潤時,相關人士獲給予資本免稅額,
則相關人士須視為並沒有在該非香港管轄區獲給予資本免稅額的相關款額。
(6)
在本條中 ——
指定稅 (specific tax)——參閱第(7)款;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甲公司;或
(b)
甲公司的有關連者;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7)
為施行本條,如某稅項(前者)與根據本部所徵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屬指定稅。
(8)
為施行本條,在計算在有關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時 ——
(a)
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為或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
(b)
視為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除非該等資本開支根據第14IG條視作在另一課稅年度就該飛機而招致,則作例外;及
(c)
視作在該特定年度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須計算在內。

14IF. 不容許根據第14IC條扣除資本開支的情況

(1)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如有以下情況,第14IC條並不就某指明飛機適用於甲公司 ——
(a)
甲公司就該指明飛機的資本開支(飛機),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免稅額,或根據本部容許作出扣除,而如此給予的免稅額或容許的扣除的總額,相等於就該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的總款額;或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乙公司取得該飛機之前,該飛機由以下人士(不論單獨或聯同他人)擁有和使用 ——
(i)
該飛機的營運租約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
承租人的相聯者。
(2)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b)款不適用 ——
(a)
乙公司從承租人或承租人的相聯者(最終使用者)取得有關指明飛機,而所需代價不多於最終使用者從另一人取得該飛機而付給該另一人的代價;及
(b)
在乙公司取得該飛機之前,最終使用者並沒有就該飛機獲給予(或已獲給予)第6部所訂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
(3)
為施行第(2)(b)款,如最終使用者在以下期間內,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放棄某免稅額,則該免稅額須視為未獲給予(或並非已獲給予) ——
(a)
由招致有關資本開支(引致該免稅額者)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局長於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期間。
(4)
在本條中 ——
資本開支(飛機)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參閱第14IG條。

14IG. 第14IC、14ID、14IE及14IF條中資本開支(飛機)的涵義

(1)
本條為施行第14IC、14ID、14IE及14IF條而適用。
(2)
甲公司就某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即屬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飛機)。
(3)
甲公司就某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包括 ——
(a)
乙公司為提供該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
(b)
乙公司為取得該飛機所付的代價;及
(c)
乙公司就取得該飛機招致的相關法律開支及估價費用。
(4)
然而,下述開支均並非甲公司就某指明飛機招致的資本開支:(a)段所述的開支及(b)段所述的開支 ——
(a)
乙公司或甲公司就該指明飛機招致的任何開支,而該開支可藉着或可歸因於任何補助、津貼或相類似的經濟援助而付還乙公司或甲公司;
(b)
乙公司或甲公司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而該開支根據本部任何條文(第14IC條除外),已就(或可就)該飛機扣除。
(5)
如乙公司依據某項洽商,有關指明飛機連同其他資產一併取得,則在釐定取得該飛機的代價的實際款額時,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款額,作為取得該飛機的代價。
(6)
如局長認為乙公司取得有關指明飛機的代價,並不反映取得該飛機之時該飛機的真正市值 ——
(a)
局長可釐定該飛機的真正市值;及
(b)
如此釐定的款額,即視為該項取得的代價。
(7)
如 ——
(a)
在合資格合併後,甲公司在某課稅年度(特定年度),為就有關指明飛機的營運租約進行任何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開始使用該飛機,但該特定年度並非有關取得的課稅年度;及
(b)
在合資格合併前,乙公司並沒有使用該飛機,以進行上述活動,
則在該特定年度之前,就該飛機招致的任何資本開支(飛機),須視為在該特定年度招致。
(8)
如某指明飛機的任何資本開支(飛機),是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指明課稅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招致(或視為在該課稅年度招致)的,則該開支須視作在指明課稅年度招致。

14IH. 處置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甲公司的營業收入——沒有就之作出第14IA(1)(e)條所指選擇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就某指明飛機適用(或已適用)於甲公司或乙公司;
(b)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沒有就該指明飛機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及
(c)
在合資格合併之時或之後,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甲公司處置該飛機。
(2)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甲公司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3)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2)(b)款所述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2)款所指的甲公司的營業收入。
(4)
就有關指明額而言 ——
(a)
如 ——
(i)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A)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或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或
(B)
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該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須根據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徵稅,
則該指明額為假定免稅額(假定免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指明額為假定免額。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有關假定免額須為按照以下公式釐定的款額 ——

A

=

B1 + B2

×

(1 – C)

C

公式中:

A

指該假定免額;

B1

指就每一個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條就乙公司計算的、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淨租款總和1);

B2

指就每一個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條就甲公司計算的、須為有關指明飛機的使用權而支付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淨租款總和2);及

C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6)
如淨租款總和1及淨租款總和2的總和是零或少於零,則假定免額須視為零。
(7)
就第(2)(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8)
就第(2)(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9)
在本條中 ——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14II. 處置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甲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不曾適用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就某指明飛機適用於甲公司;
(b)
該條適用於該指明飛機,但並非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及
(c)
在合資格合併之時或之後,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甲公司處置該飛機。
(2)
如有以下情況,本條亦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而就某指明飛機適用於甲公司;
(b)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既未就該指明飛機適用於乙公司,亦未就該指明飛機適用於甲公司;及
(c)
在合資格合併之時或之後,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甲公司處置該飛機。
(3)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本條適用的某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甲公司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甲公司就該指明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4)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3)(b)款所指的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3)款所指的甲公司的營業收入。
(5)
就有關指明額而言 ——
(a)
如 ——
(i)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A)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或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或
(B)
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該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須根據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徵稅,
則該指明額,是從扣免總額的款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指明額為扣免總額。
(6)
就第(3)(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7)
就第(3)(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甲公司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8)
在本條中 ——
扣免總額 (D&A)就某指明飛機而言,指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甲公司根據第14IC條就該指明飛機獲容許扣除的總款額;
(b)
甲公司根據第6部就該飛機獲給予的免稅額的總款額;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14IJ. 處置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等,須視為甲公司的營業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適用的飛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於甲公司 ——
(a)
就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B條因為有作出第14IA(1)(e)條所指的選擇,而就某指明飛機適用於甲公司;
(b)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而言,第14I條已就該指明飛機適用於乙公司或甲公司;及
(c)
在合資格合併之時或之後,發生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件 ——
(i)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ii)
甲公司處置該飛機。
(2)
儘管有第14條關乎不對售賣資本資產徵收利得稅的規定,以下每一項款額,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均視為就甲公司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營業收入) ——
(a)
甲公司就該飛機累算獲得的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款額(有關保賠或補償);
(b)
按照第14IK條釐定的、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3)
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有關保賠或補償的總款額,加上第(2)(b)款所指的款額的總和,超過指明的款額(指明額),則就該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額並不視為第(2)款所指的甲公司的營業收入。
(4)
就有關指明額而言 ——
(a)
如 ——
(i)
任何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 ——
(A)
是在有關特定年度或有關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課稅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關指明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或
(B)
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該飛機應累算(或視為應累算)的;及
(ii)
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須根據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徵稅,
則該指明額,是從扣免總額的款額,減去所有該等保險賠款或其他補償的總款額所得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指明額為扣免總額。
(5)
就第(2)(a)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保賠或補償應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凡有關保賠或補償在某課稅年度應累算,則該營業收入為在該課稅年度應累算。
(6)
就第(2)(b)款描述的營業收入而言 ——
(a)
如在有關指明飛機被處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該營業收入須視為在該項終止的課稅年度應累算;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營業收入為在該飛機被處置的課稅年度應累算。
(7)
在第(3)及(4)款中 ——
扣免總額 (D&A)就某指明飛機而言,指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甲公司根據第14IC條就該指明飛機獲容許扣除的總款額;
(b)
根據第(8)或(9)款(視情況所需而定)釐定的假定免稅額(假定免額);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課稅年度。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關於某指明飛機的假定免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A

=

B

×

(1 – C)

C

公式中:

A

指該假定免額;

B

指淨租款總和;及

C

指附表17F第2條訂明的百分率。

(9)
如淨租款總和是零或少於零,則特定免額須視為零。
(10)
在第(8)及(9)款中 ——
淨租款總和 (aggregate NLP) ——
(a)
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某課稅年度而言,如第14I條已就有關指明飛機適用於乙公司——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條就該飛機計算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每一個課稅年度,直至第14IB條開始就該飛機適用的課稅年度的上一個課稅年度;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條就甲公司計算的淨租約付款的總款額的總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的每一個課稅年度,直至第14IB條開始就該飛機適用的課稅年度之前的課稅年度。

14IK. 釐定處置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第14IH、14II及14IJ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為施行第14IH、14II及14IJ條而適用。
(2)
為施行第14IH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甲公司處置某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B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

C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D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

(3)
為施行第14II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甲公司處置某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為 ——
(a)
如第14I條已就任何課稅年度(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之前者),適用於該指明飛機——按照以下公式釐定的款額 ——

E

=

F

×

G

H

公式中:

E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F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指明飛機所得代價;

G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H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以及第14IB條所涉月份總數的總和;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飛機的售賣得益。
(4)
為施行第14IJ條,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甲公司處置某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

I

=

J

×

K

L

公式中:

I

指該項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J

指以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指明飛機所得代價;

K

指在指明期間的完整月份總數;及

L

指第14I條所涉月份總數,以及第14IB條所涉月份總數的總和。

(5)
如依據某項洽商,有關指明飛機連同其他資產一併處置,局長須在顧及該項洽商的所有情況後,配予一個款額,作為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6)
如局長認為處置有關指明飛機所得代價,並不反映處置該飛機之時該飛機的真正市值 ——
(a)
局長可釐定該飛機的真正市值;及
(b)
如此釐定的款額,即視為處置所得代價的實際款額。
(7)
在本條中 ——
完整月份 (completed month)指完整的公曆月;
指明日 (specified day) ——
(a)
如第14IB條已適用於乙公司——指該條開始適用於乙公司當日;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第14IB條開始適用於甲公司當日;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為施行第(2)及(4)款 ——
(i)
如在有關處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關於有關指明飛機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指始自甲公司在課稅年度(2023/2024)的評稅基期首日、截至該項終止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始自甲公司在課稅年度(2023/2024)的評稅基期首日、截至該飛機被處置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b)
為施行第(3)款 ——
(i)
如在有關處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終止其關於有關飛機的合資格飛機租賃活動——指始自指明日、截至該項終止當日為止的期間;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始自指明日、截至該飛機被處置當日為止的期間;
第14I條所涉月份 (section 14I-related month)——參閱第(8)及(9)款;
第14IB條所涉月份 (section 14IB-related month)——參閱第(10)及(11)款;
課稅年度(2023/2024) (year of assessment (2023/2024))指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課稅年度。
(8)
就第(2)、(3)或(4)款適用的甲公司的指明飛機而言,第14I條就該指明飛機而適用於乙公司或甲公司的每一個完整月份,即為第14I條所涉月份。
(9)
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如第14I條就某月份的一部分適用於乙公司,及就該月份的剩餘部分適用於甲公司,則該月份亦屬第14I條所涉月份。
(10)
就第(3)或(4)款適用的甲公司的指明飛機而言,第14IB條就該指明飛機而適用於乙公司或甲公司的每一個完整月份,即為第14IB條所涉月份。
(11)
就有關指明飛機而言,如第14IB條就某月份的一部分適用於乙公司,及就該月份的剩餘部分適用於甲公司,則該月份亦屬第14IB條所涉月份。
(12)
為施行本條,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某指明飛機所得代價為 ——
(a)
如有關處置為售賣該指明飛機——該飛機的售賣得益;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置該飛機所得代價的價值。”。

附表58 《2024年稅務(修訂)(飛機租賃稅務寬減)條例》的條文

[第89(31)條]

1.

《2024年稅務(修訂)(飛機租賃稅務寬減)條例》(2024年第5號)(《修訂條例》)對本條例現有條文作出的修訂,及藉《修訂條例》加入本條例的新訂條文,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後課稅年度適用於某法團。

2.

在本附表中 ——
現有條文 (existing provisions)指第14G、14I、15、16、19CA、26AB、37、37A、39B、40AO、40AR、40AS及40AT條及附表17F及17J;
新訂條文 (new provisions)指第14HA、14HB、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14IK、14IL、14IM、14LA及15FA條及本附表及附表57。

附表59 有關《2024年稅務(修訂)(稅務寬免及兩級制標準稅率)條例》的條文

[第89(32)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24/25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24/25)指於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修訂的適用範圍

《2024年稅務(修訂)(稅務寬免及兩級制標準稅率)條例》(2024年第10號)對第4A部第4及8分部、第10A部、第14部及附表3D及3G作出的修訂,就2024/25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適用。

3.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24/25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數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凡第(1)款所述的人,就2024/25課稅年度可獲容許(或相當可能可獲容許)作出第26E(9)條所界定的經提高的扣除,則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以提出。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4. 本附表第3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3條所指的申請。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須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然而,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押後上述限期,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押後該限期。
(5)
局長在接獲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數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60 關於2024/25課稅年度暫繳薪俸稅的過渡條文

[第89(33)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2024/25課稅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24/25)指於2024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

2. 基於額外理由申請緩繳暫繳薪俸稅

(1)
有法律責任就2024/25課稅年度繳付暫繳薪俸稅的人,可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緩繳該筆稅款的全數或部分,直至該人須就該年度繳付薪俸稅為止。
(2)
凡根據第26ZG條可容許(或相當可能可容許)第(1)款所述的人,就2024/25課稅年度作出扣除,則該款所指的申請,可以提出。
(3)
本條不影響第63E條的施行。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申請。
(2)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3)
申請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後者當日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暫繳薪俸稅的繳稅限期最後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
根據第63C(6)條發出的須繳付暫繳薪俸稅通知書的日期之後的第14日。
(4)
然而,局長如信納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押後上述限期,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押後該限期。
(5)
局長在接獲申請後 ——
(a)
須考慮該申請;及
(b)
可批准緩繳有關的暫繳薪俸稅的全數或部分。
(6)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附表61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

[第25A、26AD、26AE、26AF、26AG及79A條及附表62及63]

第1部

條文

附註 ——
1.  
本部採納經某些必要更改的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當中第2.4.2、8.1、8.3及9.4條除外)。
2.  
在本部某些條文後加入附註,是為了提述相關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3.  
此外,在本部某些條文後加入附註,是為了指出本附表第2部對該等條文作出的變通。

第1章 範圍

第1.1條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範圍

1.1.1.

如任何成員實體,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而在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中,該集團在緊接測試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年度總收入達7.5億歐元或以上,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適用於該成員實體。第6.1條列明進一步的規則,在某些情況下變通綜合收入門檻的應用。

1.1.2.

如為施行第1.1.1條而考慮到的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有一個或多於一個並非為期12個月,則就每個該等財政年度而言,上述7.5億歐元門檻,須因應有關財政年度的時間長短而按比例調整。

1.1.3.

任何實體如屬被豁除實體,則不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規限。

第1.2條 跨國企業集團及集團

1.2.1.

跨國企業集團指一集團,內有至少一個實體或常設機構並非位於有關最終母實體所屬的司法管轄區。

1.2.2.

集團指透過擁有權或控制權而有關聯的一組實體,該等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
(a)
均納入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或
(b)
僅因為規模或重要性,或僅因為有關實體是為出售而持有的,而撇除於該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之外。

1.2.3.

集團亦指一實體,它位於某司法管轄區,並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常設機構,前提是該實體不屬於另一第1.2.2條所描述的集團的一部分。

第1.3條 成員實體

1.3.1.

成員實體指:
(a)
包括在某集團內的實體;及
(b)
屬(a)段所指的主實體的常設機構。

1.3.2.

任何常設機構如屬以上(b)段所指的成員實體,須視為獨立於有關主實體以及獨立於該主實體的任何其他常設機構。

1.3.3.

成員實體不包括任何屬被豁除實體的實體。

第1.4條 最終母實體

1.4.1.

最終母實體指:
(a)
一實體,它:
i.
直接或間接擁有任何其他實體的控制權益;及
ii.
並非由另一實體直接或間接(以控制權益)擁有;或
(b)
屬第1.2.3條所指的集團的主實體。
附註 ——
關於第1.4.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章第36.1至36.4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4部。

第1.5條 被豁除實體

1.5.1.

被豁除實體指以下實體:
(a)
政府實體;
(b)
國際組織;
(c)
非牟利組織;
(d)
退休基金;
(e)
屬最終母實體的投資基金;或
(f)
屬最終母實體的房地產投資工具。

1.5.2.

被豁除實體亦指一實體:
(a)
它有至少95%的價值,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第1.5.1條提述的被豁除實體(退休金服務實體除外)直接或透過一連串被豁除實體擁有,而且:
i.
其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為惠及該被豁除實體或該等被豁除實體,而持有資產或將資金作投資;或
ii.
它所進行的活動,只是附屬於該被豁除實體或該等被豁除實體所進行的活動;或
(b)
它有至少85%的價值,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第1.5.1條提述的被豁除實體(退休金服務實體除外)直接或透過一連串被豁除實體擁有,前提是其近乎所有收入,均屬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按照第3.2.1(b)或(c)條所豁除的被豁除股息或被豁除股權損益。
附註 ——
1.  
關於第1.5.2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章第43.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5部。
2.  
關於第1.5.2(a)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1章第45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3.  
關於第1.5.2(a)i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章第54.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5部。
4.  
關於第1.5.2(a)ii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章第54.2至54.5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6部。

1.5.3.

交表成員實體,可選擇不將某實體視為第1.5.2條所指的被豁除實體。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五年度選擇。

第2章 徵稅條文

第2.1條 收入納入規則的應用

2.1.1.

任何成員實體如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並位於香港,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任何時間,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低稅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則須繳付一筆稅款,款額相等於其在該財政年度在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2.1.2.

任何跨國企業集團的中間母實體如位於香港,並在某財政年度的任何時間,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低稅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則須繳付一筆稅款,款額相等於其在該財政年度在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2.1.3.

如:
(a)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須就有關財政年度應用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
(b)
有另一中間母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中間母實體的控制權益,並須就該財政年度應用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則第2.1.2條並不適用。

2.1.4.

儘管有第2.1.1至2.1.3條的規定,任何被局部持股母實體如位於香港,並在有關財政年度的任何時間,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低稅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則須繳付一筆稅款,款額相等於其在該財政年度在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2.1.5.

如有關被局部持股母實體,直接或間接由另一被局部持股母實體全資擁有,而後者須就有關財政年度應用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則第2.1.4條並不適用。

2.1.6.

位於香港的母實體,須就並非位於香港的低稅成員實體,應用第2.1.1至2.1.5條的條文。

第2.2條 根據收入納入規則分配補足稅

2.2.1.

任何母實體在某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相等於將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根據第5章計算者),乘以該母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就該低稅成員實體的納入比率而得出的款額。

2.2.2.

任何母實體在某財政年度就某低稅成員實體的納入比率,是以下(a)項對(b)項的比率:(a)該低稅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減去在該收入中可歸因於其他擁有人持有的擁有權權益的款額後,所得出的款額;(b)該低稅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2.2.3.

在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可歸因於由其他擁有人所持有的某低稅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的款額,是在若干假設下便會根據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所使用的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的原則,被視為可歸因於該等擁有人的款額,而有關假設是:該低稅成員實體的淨收入,相等於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且:
(a)
該母實體已按照上述會計準則擬備綜合財務報表(假設的綜合財務報表);
(b)
該母實體擁有該低稅成員實體的控制權益,致使在假設的綜合財務報表中,該低稅成員實體與該母實體的所有收入及開支,按分項總計法的方式綜合匯報;
(c)
該低稅成員實體的所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可歸因於與不屬集團實體的人所進行的交易;及
(d)
所有並非由該母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的擁有權權益,均由不屬集團實體的人持有。

2.2.4.

如屬穿透實體的情況,本條所指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不包括任何依據第3.5.3條分配予不屬集團實體的擁有人的收入。

第2.3條 收入納入規則抵銷機制

2.3.1.

任何母實體,如透過某中間母實體,或透過不具資格獲第2.1.3或2.1.5條下的收入納入規則豁除的被局部持股母實體,間接擁有某低稅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則須按照第2.3.2條,扣減其在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2.3.2.

第2.3.1條的扣減額,相等於在有關母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當中,根據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而由有關中間母實體或被局部持股母實體負責繳納的部分的款額。

第2.4條 低稅利潤規則的應用

2.4.1.

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的成員實體,須遭拒絕扣減某一款額(或須根據當地法律作出一項相等於該款額的調整),致使該等成員實體有一額外現金稅項開支,相等於在有關財政年度分配予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附註 ——
第2.4.1條經本附表第2部變通,以切合香港的情況。

2.4.2.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2.4.2條現予略去。]

2.4.3.

如任何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則第2.4.1條並不適用於該成員實體。

第2.5條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2.5.1.

某財政年度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須相等於該財政年度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低稅成員實體計算的補足稅(按照第5.2條釐定者)的總和,但須經過第2.5及9.3條所列的調整。

2.5.2.

如有以下情況,則就某低稅成員實體計算而本會根據第2.5.1條計入的補足稅,須扣減至零:有關最終母實體在該低稅成員實體中的擁有權權益,全部直接或間接由一個或多於一個母實體持有,而該等母實體須在其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在有關財政年度就該低稅成員實體應用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2.5.3.

如第2.5.2條不適用,則就某低稅成員實體計算而本會根據第2.5.1條計入的補足稅,須扣減母實體根據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負責繳納的、在該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第2.6條 就低稅利潤規則分配補足稅

2.6.1.

在第2.6.2條的規限下,以及除第2.6.3條另有規定外,分配予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須以下述方式釐定:將第2.5.1條釐定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乘以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就每個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財政年度而言,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須按以下公式釐定:

50% x

香港的僱員人數

+ 50% x

香港的有形資產總值

所有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僱員人數

所有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有形資產總值

公式中(就每個財政年度而言):
(a)
香港的僱員人數,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有位於香港的成員實體的僱員總數;
(b)
所有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僱員人數,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有位於在有關財政年度實施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僱員總數;
(c)
香港的有形資產總值,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有位於香港的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帳面淨值的總和;
(d)
所有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有形資產總值,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有位於在有關財政年度實施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帳面淨值的總和。

2.6.2.

就第2.6.1條而言:
(a)
由任何投資相關實體僱用的僱員人數以及持有的有形資產的帳面淨值,須從分配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的公式的元素中豁除;
(b)
由任何穿透實體僱用的僱員人數以及持有的有形資產的帳面淨值,如沒有分配予常設機構,則須分配予位處該穿透實體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如有的話)。由任何穿透實體僱用的僱員人數以及持有的有形資產的帳面淨值,如沒有分配予常設機構,亦沒有根據本條分配,則須從分配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的公式中豁除。

2.6.3.

儘管有第2.6.1條的規定,只要有以下情況,某跨國企業集團在某財政年度而就某低稅利潤規則轄區而言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須當作是零:在某先前財政年度分配予該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補足稅額,沒有導致該跨國企業集團位於該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成員實體有相等於在該先前財政年度分配予該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的額外現金稅項開支(總計而言)。如任何成員實體,是該跨國企業集團位於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為零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則該成員實體在某財政年度的僱員人數及有形資產,須從第2.6.1條訂定的、就該財政年度分配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的公式中豁除。

2.6.4.

如所有就某財政年度而實施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的司法管轄區,在該財政年度而就有關跨國企業集團而言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均為零,則第2.6.3條並不就該財政年度而適用。
附註 ——
本附表第2部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的成員實體之間在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分配,訂定條文。

第3章 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第3.1條 財務帳目

3.1.1.

每個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是就該成員實體釐定的有關財政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屬經第3.2至3.5條所描述的項目調整者)。

3.1.2.

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是在擬備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時,就某成員實體釐定的淨收入或虧損(未經過任何消除集團內部交易的綜合調整者)。
附註 ——
關於第3.1.2條,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3及4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至5.6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3.1.3.

如基於在擬備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上所使用的會計準則,來釐定某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該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可藉着使用其他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或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來釐定,前提是:
(a)
該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是基於該會計準則而備存的;
(b)
該等財務帳目所載的資料,是可靠的;及
(c)
如某項特定原則或準則,有別於在擬備該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上所使用的財務準則,而將該特定原則或準則,應用於收支項目或交易,會產生超逾100萬歐元的永久差異——該等永久差異,被致使符合該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所使用的會計準則所規定的處理。
附註 ——
關於第3.1.3條,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3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6.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第3.2條 為釐定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而作出的調整

3.2.1.

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就以下項目予以調整,以得出該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a)
淨稅項開支;
(b)
被豁除股息;
(c)
被豁除股權損益;
(d)
列入重估方法的損益;
(e)
根據第6.3條豁除的從處置資產及負債所得的損益;
(f)
非對稱匯兌損益;
(g)
政策不容許的開支;
(h)
前期錯誤及會計原則的變動;及
(i)
累算退休金開支。
附註 ——
1.  
關於第3.2.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6.1至86.7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4部。
2.  
關於第3.2.1(b)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保險公司的某些儲備變動,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不獲容許扣減)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36及45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4及3.5部;及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五年度選擇須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包括所有關乎投資組合股權(不論是否屬短期投資組合股權)的股息)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45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5部。
3.  
關於第3.2.1(c)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五年度選擇須將外匯交易損益視為被豁除股權損益)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至57.3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2部;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關於納入股權投資的選擇)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4及57.5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9部;及
(c)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因保險儲備的某些變動而產生的開支,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不獲容許扣減)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4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4部。
4.  
關於第3.2.1(f)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66至74.1段;及
(b)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5.  
關於第3.2.1(i)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5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5部。
6.  
關於第3.2.1(i)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6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5部。

3.2.2.

在交表成員實體的選擇下,某成員實體可就其以股份基礎報酬支付的成本或開支,以其所在地在計算其應課稅收入時所獲容許的扣減額,取代其財務帳目的有關開支額。如有關股份基礎報酬開支的產生,與某項期權有關,而該項期權未經行使而在某財政年度屆滿,則有關成員實體須在計算其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先前扣減的總款額。有關選擇屬五年度選擇,須在作出該項選擇的年度及隨後所有財政年度,一致地應用於所有位處同一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股份基礎報酬。如有關選擇,是在某財政年度作出的,而此前某項交易的某些股份基礎報酬,已記錄在有關財務帳目,則有關成員實體須在計算其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一個款額,該款額相等於在先前各個財政年度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獲容許作為開支的累計款額超逾以下款額之數:假若有關選擇在該等財政年度已存在,便會獲容許作為開支的累計款額。如有關選擇被撤回,有關成員實體須在計算其在撤回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就尚未支付的股份基礎報酬,計入依據該項選擇所扣減的款額中,超逾所累算的財務會計開支的部分。

3.2.3.

凡有兩個成員實體位處不同的司法管轄區,而兩者之間的任何交易,並非以相同款額記錄於各自的財務帳目,或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則該項交易須予調整,使其款額相同,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凡有兩個成員實體位處同一司法管轄區,而兩者之間的資產出售或其他轉讓產生某項虧損,且該項出售或轉讓,並非按獨立交易原則記錄,則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如計入該項虧損,該項虧損須基於獨立交易原則重新計算。關於在主實體與其常設機構之間分配收入或虧損的規則,見第3.4條。
附註 ——
關於第3.2.3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3章第100至103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3.2.4.

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及可出售和轉讓的稅收抵免,在計算某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須視作收入。不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在計算某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不得視作收入。
附註 ——
關於第3.2.4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12.1至114.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6至57.12段;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9部;及
(i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及
(c)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10.1至57.10.3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

3.2.5.

交表成員實體可為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而就有關綜合財務報表中須應用公平價值或減值會計的資產及負債,選擇使用變現原則而釐定收益及虧損。該項選擇屬五年度選擇,適用於所有位處該項選擇所適用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除非有關交表成員實體,選擇將該項選擇局限於該等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或屬投資相關實體的成員實體,否則該項選擇適用於該等成員實體的所有資產及負債。根據該項選擇:
(a)
所有關乎資產或負債的、可歸因於公平價值或減值會計的收益或虧損,須從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計算中豁除;
(b)
為釐定收益或虧損而採用的資產或負債的帳面價值,須是該項資產或負債在以下兩者中較後者的帳面價值(累計折舊經調整者):
(i)
有關選擇年度的首日;或
(ii)
獲取該項資產或招致該項負債的日期;及
(c)
如有關選擇被撤回,有關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須予調整,調整數額是在撤回年度開始時,有關資產或負債的公平價值與其依據該項選擇釐定的帳面價值(累計折舊經調整者)之間的差額。

3.2.6.

凡在某財政年度於某司法管轄區有總資產收益,則有關交表成員實體可根據第3.2.6條就該司法管轄區作出年度選擇,按(b)及(c)段描述的方式,就有關回溯期內的每個先前財政年度,調整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和按(d)段描述的方式,將任何剩餘的經調整資產收益,在該回溯期內分攤。任何先前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如有的話),須根據第5.4.1條重新計算。凡有選擇根據本條作出:
(a)
在有關選擇年度中,關乎淨資產收益或淨資產虧損的涵蓋稅,須從經調整涵蓋稅的計算中豁除。
(b)
在有關選擇年度中的總資產收益,須轉回至最早的虧損年度,並按比例抵銷任何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淨資產虧損。
(c)
如在任何虧損年度,經調整資產收益超逾所有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淨資產虧損總額,則經調整資產收益,須結轉至隨後的虧損年度(如有的話),並按比例應用於任何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淨資產虧損。
(d)
任何在施行(b)及(c)段後剩餘的經調整資產收益,須平均分配至該回溯期內的每個財政年度。有關年度的獲分配資產收益,須在計算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某成員實體在該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按照以下公式計入:

有關年度的獲分配資產收益

x

有關指明成員實體在有關選擇年度的淨資產收益

所有指明成員實體在有關選擇年度的淨資產收益

就上述公式而言,指明成員實體,是在有關選擇年度有淨資產收益,並在有關年度位於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如在有關年度,並無任何指明成員實體,則分配至該年度的經調整資產收益,將平均分配予每個在該年度位於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

3.2.7.

在計算低稅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須豁除可歸因於符合以下描述的集團內部融資安排的開支:該安排可合理預期在其預計期間內,
(a)
增加在計算該低稅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納入的開支額;而
(b)
不會令有關高稅對手方的應課稅收入相應增加。

3.2.8.

凡有成員實體位於同一司法管轄區,並在該同一司法管轄區獲納入某稅務綜合集團,則最終母實體可為計算每個該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或虧損,選擇應用其綜合會計處理,消除該等成員實體之間的交易所產生的收入、開支、收益及虧損。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五年度選擇。該項選擇一經作出或撤回,即須為全球反侵蝕稅基的施行而作出適當調整,以免因作出或撤回該項選擇,而導致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項目有任何重複或遺漏。

3.2.9.

保險公司如已就保單持有人的回報而支付某些稅項,並就該等稅項向保單持有人徵收某些款額,則須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豁除該等款額。如保險公司沒有在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反映任何保單持有人的回報,則在其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上已反映對有關保單持有人負債的相應增減的範圍內,保險公司須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該等回報。

3.2.10.

凡任何款額被確認為某成員實體的股權扣減(屬可歸因於已就或須就其發行的額外一級資本或受限制一級資本而支付的分派者),則須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將該等款額視作一項開支。凡任何款額,被確認為某成員實體的股權增加(屬可歸因於已就或須就其持有的額外一級資本或受限制一級資本而收取的分派者),則須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該等款額。

3.2.11.

任何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按需要調整,以反映第6及7章有關條文的規定。

第3.3條 國際海運收入豁除額

3.3.1.

如任何跨國企業集團擁有國際海運收入,則就該集團而言,每個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須在根據第3.2條而就該成員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予以豁除。凡某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或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的計算得出一項虧損,則該項虧損須在計算該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予以豁除。

3.3.2.

國際海運收入,指某成員實體藉以下活動獲得的淨收入:
(a)
以其在國際運輸中營運的船舶,運載乘客或貨物(不論該船舶是由該成員實體擁有、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根據集裝箱貨位租賃安排,而以在國際運輸中營運的船舶,運載乘客或貨物;
(c)
出租設備齊全、配備足夠人手和供應齊全的船舶,用作在國際運輸中運載乘客或貨物;
(d)
向另一成員實體出租空船,用作在國際運輸中運載乘客或貨物;
(e)
參與於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當中,以在國際運輸中的船舶,運載乘客或貨物;及
(f)
出售用作在國際運輸中運載乘客或貨物的船舶,前提是該船舶已由該成員實體持有使用至少一年。
國際海運收入,並不包括以船舶經由在同一司法管轄區的內陸水道運載乘客或貨物而獲得的淨收入。

3.3.3.

如任何以下活動的進行,是主要關乎船舶在國際運輸中運載乘客或貨物的,則成員實體藉着該活動而獲得的淨收入,是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
(a)
向不屬成員實體的另一海運企業出租空船,前提是該項租賃不超逾3年;
(b)
就某國際航程的本地航段,出售由其他海運企業發出的船票;
(c)
集裝箱的租賃及短期儲存,或逾期歸還集裝箱的扣留費;
(d)
由工程人員、維修人員、貨物處理人員、餐飲人員及顧客服務人員向其他海運企業提供服務;及
(e)
一項投資收入,該項投資,屬經營在國際運輸中營運船舶的業務的組成部分。

3.3.4.

所有位於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的總額,不得超逾該等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的50%。

3.3.5.

由某成員實體招致的、可直接歸因於其國際海運活動(第3.3.2條所列者)的成本,以及可直接歸因於其合資格附帶活動(第3.3.3條所列者)的成本,須從該成員實體藉着該等活動所得的收入中扣除,以計算其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其他由某成員實體招致的、間接可歸因於某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活動及合資格附帶活動的成本,須基於該成員實體藉着該等活動所得的收入相對其總收入的比例,予以分配。所有直接和間接歸因於某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的成本,須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予以豁除。

3.3.6.

為使其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符合資格根據本條從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中豁除,成員實體須證明所有有關船舶的策略或商業管理,均是在其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內有效地進行的。

第3.4條 在主實體與常設機構之間分配收入或虧損

3.4.1.

如某成員實體(按照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a)、(b)及(c)段)屬常設機構,其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是在該常設機構的獨立財務帳目中反映的淨收入或虧損。如該常設機構沒有獨立財務帳目,則上述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是假若其獨立財務帳目,按獨立基準並按照在擬備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帳目上所使用的會計準則擬備的話便會反映的款額。

3.4.2.

第3.4.1條提述的常設機構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為以下目的而按需要調整:
(a)
如屬第10.1條中常設機構的定義的(a)及(b)段所界定者——只反映按照適用稅收協定,或該常設機構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而(在不顧及該司法管轄區的應課稅收入款額及可扣除開支款額的情況下)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收支款額及項目;
(b)
如屬第10.1條中常設機構的定義的(c)段所界定者——只反映假若按照《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第7條的話便會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收支款額及項目。

3.4.3.

如某成員實體(按照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d)段)屬常設機構,其用作計算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的收入,是在有關主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獲豁免的、可歸因於在該司法管轄區以外所營運的業務的收入。用作計算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的開支,是在有關主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不得為稅務目的而扣減的、可歸因於上述業務的開支。

3.4.4.

除第3.4.5條另有規定外,常設機構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在釐定有關主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不得計算在內。

3.4.5.

任何常設機構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須為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而視作有關主實體(而非該常設機構)的開支,但以下述範圍為限:該常設機構的虧損,在計算該主實體的本地應課稅收入時視作開支,並且沒有與根據該主實體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以及該常設機構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而須課稅的收入項目相抵銷。任何隨後在該常設機構產生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須視作該主實體(而非該常設機構)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但以先前為計算該主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而視作開支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的款額為上限。

第3.5條 分配來自穿透實體的收入或虧損

3.5.1.

如某成員實體屬穿透實體,其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a)
如該實體的全部或部分業務是透過某常設機構經營的——該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按照第3.4條分配予該常設機構;
(b)
如某稅務透明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任何在施行(a)段後剩餘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按照其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擁有權權益,分配予各擁有人;及
(c)
如某稅務透明實體屬最終母實體或反向混合實體——任何在施行(a)段後剩餘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分配予該稅務透明實體。

3.5.2.

第3.5.1條的規則,須就有關穿透實體的每項擁有權權益而獨立地施行。

3.5.3.

在施行第3.5.1條前,任何穿透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扣減可分配予其擁有人的款額,前提是擁有人不屬集團實體,並且是直接或透過稅務透明結構持有該穿透實體的擁有權權益的。
附註 ——
關於第3.5.3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2章第37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3.5.4.

第3.5.3條不適用於:
(a)
屬穿透實體的最終母實體;或
(b)
上述最終母實體直接或透過稅務透明結構所擁有的穿透實體。
此等實體的處理,在第7.1條中訂明。

3.5.5.

穿透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扣減已分配予另一成員實體的款額。

第4章 計算經調整涵蓋稅

第4.1條 經調整涵蓋稅

4.1.1.

某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經調整涵蓋稅,相等於在其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中就該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所累算的當期稅項開支,但須就以下項目予以調整:
(a)
該財政年度的涵蓋稅增加額(根據第4.1.2條釐定者)與該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扣減額(根據第4.1.3條釐定者)之間的淨額;
(b)
遞延稅項調整總額(根據第4.4條釐定者);及
(c)
任何記錄於股權或其他綜合收入的涵蓋稅增減,該等增減所關乎的款額,已包括在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計算內,並將根據當地稅收規則課稅。

4.1.2.

任何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涵蓋稅增加額,是以下款額的總和:
(a)
在財務帳目中作為稅前利潤的開支而累算的涵蓋稅的款額;
(b)
根據第4.5.3條使用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的款額;
(c)
在有關財政年度支付的、關乎某個不確定稅務狀況而已根據第4.1.3(d)條就某先前財政年度被視為涵蓋稅扣減額的涵蓋稅款額;及
(d)
關乎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或可出售和轉讓的稅收抵免的抵免額或退款額(已記錄為當期稅項開支扣減者)。

4.1.3.

某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扣減額,是以下款額的總和:
(a)
關乎根據第3章從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計算中豁除的收入的當期稅項開支的款額;
(b)
抵免額或退款額,但沒有記錄為當期稅項開支扣減的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或可出售和轉讓的稅收抵免的款額除外;
(c)
在有關財務帳目中沒有被視為當期稅項開支調整的、給予某成員實體的涵蓋稅退還或抵免(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及可出售和轉讓的稅收抵免除外)的款額;
(d)
關乎不確定稅務狀況的當期稅項開支額;及
(e)
預期不會在有關財政年度最後一日起計的3年內支付的當期稅項開支額。

4.1.4.

任何涵蓋稅額,不得被計入多於一次。

4.1.5.

如在某財政年度,某司法管轄區沒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且某司法管轄區的經調整涵蓋稅少於零並少於預期經調整涵蓋稅額,則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須視為就該司法管轄區而具有在現行財政年度產生的額外當期補足稅(第5.4條所指者),稅額相等於此等稅額之差額。預期經調整涵蓋稅額,相等於將某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乘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
附註 ——
關於第4.1.5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4章第21.1至21.8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7部。

第4.2條 涵蓋稅的定義

4.2.1.

涵蓋稅指:
(a)
記錄於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的稅項,該稅項關乎其收入或利潤,或(如該成員實體擁有另一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其在該另一成員實體的收入或利潤中的份額;
(b)
根據具資格分派稅制度而就已分派利潤、視同利潤分派及非業務開支徵收的稅項;
(c)
代替某項普遍適用的公司入息稅而徵收的稅項;及
(d)
藉着參照保留溢利及企業股權而徵收的稅項,包括基於收入及股權而對多個組成部分徵收的稅項。

4.2.2.

涵蓋稅不包括以下稅項的款額:
(a)
母實體根據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而累算的補足稅;
(b)
成員實體根據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而累算的補足稅;
(c)
可歸因於成員實體因施行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而作出的調整的稅項;
(d)
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
(e)
保險公司就保單持有人的回報而支付的稅項。

第4.3條 將涵蓋稅由某一成員實體分配至另一成員實體

4.3.1.

第4.3.2條適用於以下分配:就常設機構、稅務透明實體及混合實體,分配涵蓋稅,以及將受控外國公司的稅項及關於分派的稅項,由某一成員實體分配至另一成員實體。

4.3.2.

涵蓋稅須按以下方式,由某一成員實體分配至另一成員實體:
(a)
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所計入的、關乎某常設機構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涵蓋稅額,須分配予該常設機構;
(b)
某稅務透明實體的財務帳目所計入的、關乎依據第3.5.1(b)條分配予某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涵蓋稅額,須分配予該成員實體暨擁有人;
(c)
如某成員實體的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受某受控外國公司稅制規限,則根據某受控外國公司稅制而在該成員實體的直接或間接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財務帳目所計入的、就該等擁有人在有關受控外國公司收入中的份額而徵收的涵蓋稅的款額,須分配予該成員實體;
(d)
如某成員實體屬混合實體,則在某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財務帳目計入的、關乎該混合實體的收入的涵蓋稅的款額,須分配予該混合實體;及
(e)
在某成員實體的直接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財務帳目累算的、關乎該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分派的涵蓋稅額,須分配予作出分派的成員實體。
附註 ——
1.  
關於第4.3.2(c)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4章第58.1至58.7段;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10部;及
(c)
《2023年12月行政指引》第4部。
2.  
關於第4.3.2(e)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4章第60.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6部。

4.3.3.

依據第4.3.2(c)及(d)條就被動收入分配予某成員實體的涵蓋稅,須計入該成員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內,款額相等於以下兩項中的較小者:
(a)
就該被動收入分配的涵蓋稅;或
(b)
將該成員實體的司法管轄區的補足稅百分率(在不顧及有關稅項將根據有關受控外國公司稅制或稅務透明規則往下推給有關附屬公司的情況下釐定者),乘以該成員實體的被動收入款額(根據任何受控外國公司稅制或稅務透明規則計入者)而得出的款額。
如在施行本條後,有關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尚餘任何就該被動收入招致的涵蓋稅,該稅項不得根據第4.3.2(c)或(d)條分配。

4.3.4.

凡某常設機構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依據第3.4.5條視作有關主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則在該常設機構的所在地產生的、與上述收入有關連的涵蓋稅,須在一上限內,視作該主實體的涵蓋稅,該上限不超逾將上述收入乘以該主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對一般收入徵收的最高公司稅率而得出的款額。

第4.4條 處理暫時差異的機制

4.4.1.

任何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遞延稅項調整總額,相等於(如適用稅率低於最低稅率)在其財務帳目累算的遞延稅項開支,或(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就該財政年度的涵蓋稅而按最低稅率重訂的遞延稅項開支,但須經過第4.4.2及4.4.3條所列的調整以及須豁除以下項目:
(a)
關乎根據第3章從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計算中豁除的項目的遞延稅項開支的款額;
(b)
關乎不容許的累算及遲未支付的累算的遞延稅項開支的款額;
(c)
遞延稅項資產的估價調整或會計確認調整的影響;
(d)
適用的當地稅率的變動上的重新衡量所引致的遞延稅項開支的款額;及
(e)
關乎稅收抵免的產生及使用的遞延稅項開支的款額。
附註 ——
1.  
關於第4.4.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4章第71.1至71.3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3部。
2.  
關於第4.4.1(e)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4章第82.1至82.4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8部。

4.4.2.

遞延稅項調整總額須經過以下調整:
(a)
增加以下款額:在有關財政年度支付的遲未支付的累算的款額;
(b)
增加以下款額:在有關財政年度支付的、並在某先前財政年度釐定的轉回遞延稅項負債額;及
(c)
扣減以下款額:在某虧損遞延稅項資產因為不符合有關確認準則而未被確認的情況下,遞延稅項調整總額因為某虧損遞延稅項資產就現行年度稅務虧損獲確認而減少的款額。

4.4.3.

如某項遞延稅項資產,已按低於最低稅率的稅率記錄,則該項資產可在其成為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的財政年度,按最低稅率予以重訂,前提是有關納稅人能夠證明,該資產可歸因於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調整總額,須扣減遞延稅項資產因根據本條重訂而增加的款額。

4.4.4.

在不屬轉回例外累算的遞延稅項負債已根據本條計入,以及有關款額沒有在隨後5個財政年度內支付的範圍內,該款額須依據本條轉回。就現行財政年度釐定的轉回遞延稅項負債額,須視為對上第五個財政年度的涵蓋稅的扣減,而該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根據第5.4.1條的規則重新計算。現行財政年度的轉回遞延稅項負債,是屬一類別的遞延稅項負債的增加額,該類別是曾在對上第五個財政年度計入遞延稅項調整總額的、在現行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結束時仍未逆轉的類別,但如該增加額關乎第4.4.5條所列的轉回例外累算,則作別論。

4.4.5.

轉回例外累算,指關乎以下項目的、可歸因於相聯遞延稅項負債的改變而累算的稅項開支:
(a)
有形資產的成本回收備抵金;
(b)
為了使用不動產或開發天然資源,而從有關政府取得牌照或類似安排(涉及有形資產上的大量投資者)的成本;
(c)
研究及開發的開支;
(d)
解除運作及作出補救的開支;
(e)
未變現淨收益的公平價值會計;
(f)
外幣兌換淨收益;
(g)
保險儲備及遞延取得保險單的成本;
(h)
出售與有關成員實體位處同一司法管轄區的有形財產所得的收益(屬再投資於同一司法管轄區的有形財產者);及
(i)
因關乎(a)至(h)類別的會計準則變動而累算的額外款額。

4.4.6.

不容許的累算,指:
(a)
在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累算的、關乎某個不確定稅務狀況的遞延稅項開支變動;及
(b)
在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累算的、關乎某成員實體的分派的遞延稅項開支變動。

4.4.7.

遲未支付的累算,指一項遞延稅項負債的增加,該項負債是在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中就某財政年度記錄的,而預期不會在第4.4.4條所列的時限內支付,且有關交表成員實體就該項負債,作出不計入該財政年度的遞延稅項調整總額的年度選擇。

第4.5條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

4.5.1.

交表成員實體可就某司法管轄區作出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代替應用第4.4條所列的規則。如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就某司法管轄區作出,則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即在每個該司法管轄區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虧損的財政年度內確立。該項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相等於將該司法管轄區在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虧損,乘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

4.5.2.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的結餘,須結轉至隨後各個財政年度,並須扣減在某財政年度所使用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的款額。

4.5.3.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須在隨後任何有關司法管轄區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的財政年度內使用,使用額須相等於以下兩者中較小者:將有關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乘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或可供使用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款額。

4.5.4.

如有關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隨後被撤回,則任何剩餘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須扣減至零,生效時間為該項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不再適用的首個財政年度的首日。此後,有關司法管轄區的遞延稅項資產及負債(如有的話)將予計入,猶如其已根據第4.4及9.1條就有關先前財政年度計算得出一樣。

4.5.5.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而作出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須隨同其首個指明財政年度的首份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提交,而指明財政年度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有成員實體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財政年度。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不得就任何有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第7.3條所界定者)的司法管轄區而作出。

4.5.6.

任何穿透實體如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可根據本條作出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該項選擇一經作出,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即須按照第4.5.1至4.5.5條計算。然而,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須參照該穿透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經按照第7.1.2條扣減者)而計算。

第4.6條 交表後的調整及稅率變動

4.6.1.

凡在某財政年度有對某成員實體就記錄於財務帳目的先前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所須付上的法律責任而作出調整,則該項調整須視為對作出該項調整的財政年度的涵蓋稅的調整,但如該項調整所關乎的先前財政年度中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涵蓋稅有所減少,則作別論。如該成員實體的某先前財政年度的經調整涵蓋稅所計入的涵蓋稅有所減少,該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根據第5.4.1條重新計算。在第5.4.1條的重新計算中,就有關財政年度釐定的經調整涵蓋稅,須按涵蓋稅減少的款額而扣減,而就有關財政年度及任何期間出現的財政年度釐定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須作出必要和適當的調整。交表成員實體可作出年度選擇,將涵蓋稅的非重大減少,視為對作出有關調整的財政年度的涵蓋稅的調整。涵蓋稅的非重大減少,指某財政年度就有關司法管轄區釐定的合共不足100萬歐元的經調整涵蓋稅的減少。
附註 ——
關於第4.6.1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4章第124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4.6.2.

如就某先前財政年度適用的當地稅率下降,導致所應用的稅率低於最低稅率,則因該稅率下降而產生的遞延稅項開支額,須視為第4.6.1條所指的、對某成員實體根據第4.1條所申報的就該先前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所須付上的法律責任而作出的調整。

4.6.3.

凡某項遞延稅項開支額,原本就某先前財政年度按低於最低稅率的稅率記錄,則因適用的當地稅率上升而產生的該項開支額一經支付,即須視為第4.6.1條所指的、對某成員實體根據第4.1條所申報的就該先前財政年度的涵蓋稅所須付上的法律責任而作出的調整。此項調整,以相等於遞延稅項開支增加的款額為限,該項增加以按最低稅率重訂的遞延稅項開支為上限。

4.6.4.

如某成員實體作為當期稅項開支而累算的一筆款額,已計入某財政年度的經調整涵蓋稅,而自該年度最後一日起計的3年內,該款額中有逾100萬歐元未獲支付,則就該未付款額被申報為涵蓋稅的財政年度而言,該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按照第5.4.1條,藉着將該未付款額從經調整涵蓋稅中豁除,而重新計算。

第5章 計算有效稅率及補足稅

第5.1條 釐定有效稅率

5.1.1.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則須就每個財政年度計算其有效稅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相等於將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每個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經調整涵蓋稅的總和,除以該司法管轄區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而得出的款額。就第5章而言,每個無國籍成員實體,須視為位處某個別司法管轄區的單一成員實體。
附註 ——
關於第5.1.1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5章第6及7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5.1.2.

任何司法管轄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正數款額(如有的話):

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

=

所有成員實體的


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

所有成員實體的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

公式中:
(a)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是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按照第3章就有關財政年度釐定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及
(b)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是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按照第3章就有關財政年度釐定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的總和。

5.1.3.

任何成員實體如屬投資相關實體或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則其經調整涵蓋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須在作出第5.1.1條的有效稅率釐定以及在作出第5.1.2條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釐定時,予以豁除。

第5.2條 補足稅

5.2.1.

任何司法管轄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補足稅百分率,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正數百分點差異(如有的話):
補足稅百分率 = 最低稅率 – 有效稅率
公式中:有效稅率是按照第5.1條而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
附註 ——
關於第5.2.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5章第15.1至15.5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7部。

5.2.2.

有關司法管轄區在有關財政年度的超額利潤,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正數款額(如有的話):
超額利潤
=
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
– 實質收入豁除額
公式中:
(a)
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是根據第5.1.2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及
(b)
實質收入豁除額,是根據第5.3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實質收入豁除額(如有的話)。

5.2.3.

任何司法管轄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轄區補足稅,是相等於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正數款額(如有的話):
轄區補足稅

= (
補足稅百分率
x
超額利潤
)
+
額外當期補足稅
–
當地補足稅
公式中:
(a)
補足稅百分率,是按照第5.2.1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百分點差異;
(b)
超額利潤,是按照第5.2.2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超額利潤;
(c)
額外當期補足稅,是根據第4.1.5或5.4.1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或視作額外當期補足稅的該財政年度的額外當期補足稅額;及
(d)
當地補足稅,是根據該財政年度的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而須支付的款額。

5.2.4.

除第5.4.3條另有規定外,如某司法管轄區的某成員實體就有關財政年度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按照第3章釐定者),而該收入已計入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中,則每個上述成員實體的補足稅須按照以下公式釐定:

某成員實體的補足稅
=
轄區補足稅
x

該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

公式中:
(a)
轄區補足稅,是按照第5.2.3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有關財政年度的補足稅;
(b)
該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是按照第3.2條就該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c)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是所有符合以下描述的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在按照第5.1.2條而就有關司法管轄區計算有關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時,該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具有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已被計入。

5.2.5.

如有關轄區補足稅可歸因於第5.4.1條所指的重新計算,而有關司法管轄區在現行財政年度沒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則補足稅須基於有關成員實體在曾進行第5.4.1條所指的重新計算的有關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而使用第5.2.4條的公式予以分配。

第5.3條 實質收入豁除額

5.3.1.

為了根據第5.2條計算補足稅,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須扣減該司法管轄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以釐定有關超額利潤。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作出年度選擇,不就某司法管轄區應用實質收入豁除額,方式是在就有關財政年度提交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中,不計算該項豁除額,或在計算該司法管轄區的補足稅時,申報不計算該項豁除額。
附註 ——
關於第5.3.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5章第29.1段;及
(b)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5.3.2.

任何司法管轄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是每個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者除外)的薪金排除額及有形資產排除額的總和。

5.3.3.

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薪金排除額,相等於在該司法管轄區為有關跨國企業集團進行活動的具資格僱員的具資格薪金成本的5%,但不包括符合以下描述的具資格薪金成本:
(a)
已資本化並計入具資格有形資產的帳面價值內;
(b)
可歸因於在計算有關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豁除的、該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第3.3.5條所指者)。
附註 ——
關於第5.3.3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6.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及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3及33.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5.3.4.

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排除額,相等於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具資格有形資產的帳面價值的5%。具資格有形資產指:
(a)
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物業、工業裝置及設備;
(b)
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天然資源;
(c)
承租人使用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有形資產的權利;及
(d)
為了使用不動產或開發天然資源,而從有關政府取得牌照或類似安排(涉及有形資產上的大量投資者)的成本。
就此目的而言,有形資產排除額的計算,不得計入為出售、租賃或投資而持有的物業(包括土地或建築物)的帳面價值。有形資產排除額的計算,不得計入用以產生成員實體的國際海運收入及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的有形資產(即船舶及其他海事設備及基礎設施)的帳面價值。如某成員實體的收入,超逾第3.3.4條所指的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的上限,則可歸因於該收入超逾該上限的部分的有形資產帳面價值,須在計算有形資產排除額時計入。
附註 ——
關於第5.3.4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8.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8及38.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及
(c)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3至43.7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5.3.5.

就第5.3.4條而言,具資格有形資產的帳面價值的計算,須基於為擬備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而記錄的、有關申報財政年度開始以及結束時的帳面價值的平均數(有關帳面價值,須扣除累計折舊、攤銷、減值損失或損耗,並須計入任何可歸因於薪金開支資本化的款額)。
附註 ——
關於第5.3.5條,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5章第52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b)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9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5.3.6.

就第5.3.3及5.3.4條而言,屬常設機構的成員實體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是按第3.4.1條釐定並按照第3.4.2條調整而計入其獨立財務帳目者,前提是有關具資格僱員及具資格有形資產,均位處該常設機構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常設機構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並不計入有關主實體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如常設機構的收入已按照第3.5.3及7.1.4條被全部或部分豁除,則該機構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須在計算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時,按相同比例予以豁除。

5.3.7.

就第5.3.3及5.3.4條而言,穿透實體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如沒有根據第5.3.6條分配,則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a)
如該穿透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已根據第3.5.1(b)條分配予有關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則該穿透實體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須按相同比例分配予該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前提是該成員實體暨擁有人位處具資格僱員及具資格有形資產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
(b)
如該穿透實體是最終母實體,則位處該最終母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須分配予該最終母實體,並須按根據第7.1.1條豁除的收入的比例,予以扣減;及
(c)
該穿透實體的所有其他具資格薪金成本及具資格有形資產,須在有關跨國企業集團計算實質收入豁除額時,予以豁除。

第5.4條 額外當期補足稅

5.4.1.

如某先前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按規定或獲准許依據某有效稅率調整條文而重新計算,則:
(a)
該先前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經計入有關有效稅率調整條文所規定的、對經調整涵蓋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調整後,按照第5.1至5.3條的規則重新計算;及
(b)
任何因該項重新計算而導致的補足稅增加額,須視為在現行財政年度產生的額外當期補足稅(第5.2.3條所指者)。

5.4.2.

如有可歸因於第5.4.1條所指的重新計算的額外當期補足稅,而有關司法管轄區在現行財政年度沒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則就第2.2.2條而言,每個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須相等於將根據第5.2.4及5.2.5條分配予該實體的補足稅,除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

5.4.3.

如有可歸因於第4.1.5條的施行的額外當期補足稅,則就第2.2.2條而言,每個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須相等於將根據本條分配予該實體的補足稅除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就本條而言,分配予每個成員實體的額外當期補足稅額,須只分配予符合以下描述的成員實體:該成員實體所記錄的經調整涵蓋稅額,少於零,亦少於將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乘以最低稅率而得出的款額。上述分配須基於每個該等成員實體的下述數額而按比例作出:
(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x 最低稅率) – 經調整涵蓋稅

5.4.4.

如某成員實體依據本條及第5.2.4條獲分配額外當期補足稅,則就第2章而言,該成員實體須視為低稅成員實體。

第5.5條 低額豁除

5.5.1.

儘管第5章另有規定,在交表成員實體的選擇下,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在某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在以下情況下須當作零:
(a)
該司法管轄區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總收入不足1,000萬歐元;及
(b)
該司法管轄區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收入或虧損,是一項虧損,或不足100萬歐元。
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附註 ——
關於第5.5.1(a)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5章第83段;及
(b)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5.5.2.

就第5.5.1條而言,任何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總收入(或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收入或虧損),是該司法管轄區在現行財政年度及對上兩個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總收入(或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平均數。如在對上首個或第二個財政年度,沒有任何擁有全球反侵蝕稅基總收入或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的成員實體位處該司法管轄區,則該年度或該等年度須在計算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總收入及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收入或虧損時,予以豁除。

5.5.3.

就第5.5.2條而言:
(a)
任何司法管轄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總收入,是經計入按照第3章計算的調整後,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收入的總和;及
(b)
任何司法管轄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是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如有的話),或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虧損。
附註 ——
關於第5.5.3條,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5章第92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b)
《2023年評註》第5章第82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5.5.4.

如任何成員實體屬無國籍成員實體或投資相關實體,則根據第5.5條作出的選擇,不適用於該實體。無國籍成員實體及投資相關實體的收入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須從第5.5.3條的計算中豁除。

第5.6條 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

5.6.1.

就任何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成員而言,按照第3至7章及第8.2條對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作出的計算,須在猶如該等成員是某獨立跨國企業集團一樣的情況下而適用。任何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成員的經調整涵蓋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須在釐定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有效稅率(第5.1.1條所指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第5.1.2條所指者)的餘額時,予以豁除。

5.6.2.

如某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不屬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成員,則其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以實體為基礎按照第3至7章及第8.2條計算。該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須在釐定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有效稅率(第5.1.1條所指者)及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第5.1.2條所指者)的餘額時,予以豁除。如該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則本條文不適用。

第6章 公司重組及控股結構

第6.1條 綜合收入門檻在集團合併及分拆上的應用

6.1.1.

就第1.1條而言:
(a)
如在測試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的任何一個財政年度,有兩個或多於兩個集團合併成為單一集團,而該等集團在各自的綜合財務報表計入的、在該項合併前的某財政年度的收入,合計等於或多於7.5億歐元,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該年度的綜合收入門檻,即當作就該年度而獲符合。
(b)
凡在測試財政年度中,某個不屬任何集團成員的實體(收購方)收購一實體或集團(收購目標)或與之合併,而在測試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的任何一個財政年度,收購目標或收購方因在該年度不屬任何集團成員而沒有綜合財務報表,則如收購目標及收購方在各自的財務報表或綜合財務報表計入的該年度的收入,合計等於或多於7.5億歐元,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綜合收入門檻,即當作就該年度而獲符合。
(c)
凡《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所涵蓋的單一跨國企業集團分拆成兩個或多於兩個集團(各稱為經分拆集團),則如以下條件獲符合,經分拆集團即當作符合綜合收入門檻:
i.
就首個在分拆後結束的測試財政年度而言——該經分拆集團在該財政年度的年度總收入達7.5億歐元或以上;
ii.
就第二至第四個在分拆後結束的測試財政年度而言——該經分拆集團在分拆當年後的各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年度總收入達7.5億歐元或以上。

6.1.2.

就第6.1.1條而言,合併指:
(a)
安排將兩個或多於兩個獨立集團屬下的全部或近乎全部集團實體,歸為共同受同一人控制,使它們構成一合組集團的集團實體;或
(b)
安排將某個不屬任何集團成員的實體與另一實體或集團,歸為共同受同一人控制,使它們構成一合組集團的集團實體。

6.1.3.

就第6.1.1條而言,如安排將單一集團中的集團實體,分成兩個或多於兩個集團,使它們不再由同一最終母實體綜合匯報,則該項安排即屬分拆。

第6.2條 成員實體加入和離開跨國企業集團

6.2.1

除在第6.2.2條所訂範圍內,如有對某實體(目標實體)享有的直接或間接擁有權權益,在某財政年度(收購年度)被轉讓,而目標實體因該項轉讓而成為或不再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則以下條文適用:
(a)
如目標實體加入或離開某集團,或成為某新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而目標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或現金流量的任何部分,已按分項總計法方式計入有關最終母實體在收購年度的綜合財務報表內,則目標實體將為施行《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而視為該集團的成員;
(b)
為應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跨國企業集團在收購年度內,須只計入已計入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的、目標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及經調整涵蓋稅;
(c)
在收購年度及隨後每個年度,目標實體須使用其資產及負債的歷史帳面價值,釐定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及經調整涵蓋稅;
(d)
在計算目標實體的具資格薪金成本(第5.3.3條所指者)時,須只計入在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內反映的該等成本;
(e)
在為施行第5.3.4條而計算目標實體的具資格有形資產的帳面價值時,須按比例調整,以對應目標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內屬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成員的時間;
(f)
在跨國企業集團之間轉讓的、某成員實體的遞延稅項資產及遞延稅項負債(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除外),須由作收購跨國企業集團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計入,計入方式和範圍,是猶如該成員實體在該等資產及負債產生時,受該作收購跨國企業集團控制一樣;
(g)
目標實體的先前已計入其遞延稅項調整總額的遞延稅項負債,須由作處置跨國企業集團為應用第4.4.4條而視為被逆轉,並須由作收購跨國企業集團為應用第4.4.4條而視為在收購年度產生,但在上述情況下,任何隨後根據第4.4.4條對涵蓋稅作出的扣減,須在有關款額被轉回的年度生效;及
(h)
如在收購年度內,目標實體是某母實體,亦是兩個或多於兩個跨國企業集團的集團實體,則目標實體須將收入納入規則條文,分別應用於就每個跨國企業集團釐定的、其在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6.2.2.

就《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而言,收購或處置某成員實體的控制權益,將視為收購或處置有關資產及負債,前提是目標成員實體位處的司法管轄區或(如屬稅務透明實體)有關資產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就該控制權益的收購或處置給予等同或類似就有關資產及負債的收購或處置所給予的待遇,並基於有關資產及負債的稅收基礎與為換取該控制權益而支付的代價間(或有關資產及負債的稅收基礎與其公平價值間)之差異,而對賣方徵收涵蓋稅。

第6.3條 資產及負債的轉讓

6.3.1.

如屬處置或收購資產及負債的情況,作處置成員實體,須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處置所得的損益;作收購成員實體,須使用其所收購的資產及負債的帳面價值(以根據擬備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所使用的會計準則而釐定者),釐定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附註 ——
關於第6.3.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6章第73.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1部。

6.3.2

如處置或收購資產及負債,屬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的一部分,則第6.3.1條不適用,而:
(a)
作處置成員實體,須將處置所得的損益,從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的計算中豁除;及
(b)
作收購成員實體,須使用所收購的資產及負債的帳面價值(以作處置實體在處置時的帳面價值為準),釐定其在收購後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6.3.3

如處置或收購資產及負債,屬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的一部分,而作處置成員實體在該項重組中確認不合資格的損益,則第6.3.1及6.3.2條並不適用,而:
(a)
作處置成員實體,須在該不合資格的損益的範圍內,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計入處置所得的損益;及
(b)
作收購成員實體,須使用所收購的資產及負債的帳面價值(以作處置實體在處置時的帳面價值為準),釐定其在收購後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並須按當地稅收規則加以調整,以將不合資格的損益入帳。

6.3.4.

在交表成員實體的選擇下,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在其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按規定或獲准許,為稅收目的而將其資產基礎及其負債額調整至公平價值,則該成員實體須:
(a)
在計算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就其每項資產及負債計入款額相等於下述者的收益額或虧損額:
i.
該項資產或負債在緊接觸發稅項調整的事件(觸發事件)當日前在財務會計上的帳面價值,與其在緊接觸發事件當日後的公平價值之間的差額;
ii.
減去(或加上)在與觸發事件有關連的情況下所產生的不合資格收益(或虧損)(如有的話);
(b)
使用該項資產或負債在緊接觸發事件後在財務會計上的公平價值,釐定在觸發事件後結束的各個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及
(c)
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將第6.3.4(a)條釐定淨總額,計入該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i.
將該淨總額計入發生觸發事件的財政年度;或
ii.
將一個相等於該淨總額除以5而得出的款額,計入發生觸發事件的財政年度及隨後緊接的4個財政年度中的每一個財政年度,但如該成員實體在此期間內的某個財政年度離開該跨國企業集團,則尚餘的款額將全部計入該財政年度。

第6.4條 合資企業

6.4.1.

就每個財政年度而言,《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須按以下方式適用於任何合資企業及其合資企業附屬公司:
(a)
為計算該合資企業及其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補足稅,第3至7章及第8.2條,須在猶如它們是某獨立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以及該合資企業是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一樣的情況下而適用;
(b)
任何母實體如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合資企業或某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擁有權權益,則須按照第2.1至2.3條,就其在該合資企業集團成員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及
(c)
該合資企業集團的補足稅,須扣減每個母實體在每個該合資企業集團成員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屬已在(b)段下根據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繳稅者),而任何剩餘款額須加進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屬已根據第2.5.1條計入者)。

第6.5條 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

6.5.1.

以下條文適用於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
(a)
每個集團屬下的實體及成員實體,均就《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而言視為某單一跨國企業集團(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
(b)
如任何實體(被豁除實體除外)由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按分項總計法方式綜合匯報,或其控制權益由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實體持有,則該實體須視為成員實體;
(c)
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須是合訂結構或雙重上市安排(視何者相關而定)的定義所提述的、根據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屬當作是有關最終母實體的會計準則者)擬備的綜合財務報表;
(d)
如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由多個獨立集團組成,則該等獨立集團的最終母實體,須為該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就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而應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時,視乎情況所需,提述某一最終母實體,即猶如提述多個最終母實體);
(e)
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母實體(包括每個最終母實體)如位於香港,則須就其在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按照第2.1至2.3條應用收入納入規則;
(f)
如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有成員實體位於香港,則所有該等成員實體須在計入該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低稅成員實體的補足稅的情況下,按照第2.4至2.6條應用低稅利潤規則;及
(g)
有關最終母實體除非委任單一指定交表實體,否則須按照第8.1條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而該報表須載有關於組成有關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集團的資料。
附註 ——
1.  
因為本附表第2部,在第6.5.1(f)條中,提述“第2.4至2.6條”,須理解為“與本附表第2部一併理解的第2.4至2.6條”。
2.  
同樣,因為本附表第2部,在第6.5.1(g)條中,提述“第8.1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2部”。

第7章 稅務中立及分派制度

第7.1條 屬穿透實體的最終母實體

7.1.1.

某穿透實體如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則在以下情況下,其在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須扣減可歸因於每項擁有權權益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款額:
(a)
該項擁有權權益的持有人,須在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結束後12個月內結束的課稅期內,就上述收入繳稅,而:
(i)
該項擁有權權益的持有人,須按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的名義稅率,就該項收入的全數款額繳稅;或
(ii)
可合理地預期,最終母實體及其他屬稅務透明結構一部分的實體,就該項收入所繳納的涵蓋稅與該項擁有權權益的持有人就該項收入所繳納的稅款之合計款額,相等於或大於將該項收入的全數款額乘以最低稅率所得出的款額;或
(b)
有關持有人是自然人,並且:
(i)
是最終母實體轄區的稅務居民;及
(ii)
持有擁有權權益,而該權益屬合計對有關最終母實體的利潤及資產享有不多於5%的權利;或
(c)
有關持有人是政府實體、國際組織、非牟利組織或退休基金,並且:
(i)
是最終母實體轄區的居民;及
(ii)
持有擁有權權益,而該權益屬合計對有關最終母實體的利潤及資產享有不多於5%的權利。
附註 ——
1.  
關於第7.1.1(a)(i)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12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2.  
關於第7.1.1(b)(ii)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18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7.1.2.

某穿透實體如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在計算其於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時,須將其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減去可歸因於每項擁有權權益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款額,但如該等擁有權權益的持有人不獲容許在計算其獨立應課稅收入時,使用該項虧損,則屬例外。

7.1.3.

任何穿透實體如依據第7.1.1條扣減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則須按比例扣減其涵蓋稅。

7.1.4.

第7.1.1至7.1.3條適用於:
(a)
如某穿透實體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而該穿透實體透過某常設機構經營其全部或部分業務——該常設機構;或
(b)
如有關最終母實體在某稅務透明實體的擁有權權益,是直接或透過某稅務透明結構而持有的,而該稅務透明實體的業務,全部或局部透過某常設機構經營——該常設機構。

第7.2條 可扣除股息制度所規限的最終母實體

7.2.1.

可扣除股息制度所規限的最終母實體,須為計算其在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將其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扣減在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12個月內所分派的可扣除股息款額(但不得扣減至零以下),前提是:
(a)
有關股息在收取股息者手上,屬在有關最終母實體的財政年度結束後12個月內結束的課稅期須予徵稅者,而:
(i)
收取股息者須按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的名義稅率,就該股息繳稅;
(ii)
可合理地預期,最終母實體就該股息收入所繳納的涵蓋稅與收取股息者就該股息收入所繳納的稅款之合計款額,相等於或大於將該項收入的全數款額乘以最低稅率所得出的款額;或
(iii)
收取股息者是自然人,而有關股息是來自某供應合作社的贊助股息;或
(b)
收取股息者是自然人,並且:
(i)
屬最終母實體轄區的稅務居民;及
(ii)
持有擁有權權益,而該權益屬合計對有關最終母實體的利潤及資產享有不多於5%的權利。
(c)
收取股息者是最終母實體轄區的居民,並且是:
(i)
政府實體;
(ii)
國際組織;
(iii)
非牟利組織;或
(iv)
不屬退休金服務實體的退休基金。

7.2.2.

最終母實體如依據第7.2.1條扣減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則須按比例扣減其涵蓋稅(獲容許扣減股息的稅項除外),並從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減去同一款額。
附註 ——
關於第7.2.2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46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7.2.3.

如最終母實體在另一可扣除股息制度所規限的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是直接或透過一連串上述成員實體而持有的,則在該最終母實體進一步將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分派予符合第7.2.1條的規定的收取者的範圍內,第7.2.1及7.2.2條適用於每個其他在最終母實體轄區內的、可扣除股息制度所規限的成員實體。

7.2.4.

如任何來自供應合作社的贊助股息,使任何在計算收取者應課稅收入時可予扣除的開支或成本減少,則該項贊助股息在該範圍內,須予徵稅。
附註 ——
關於第7.2.4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50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第7.3條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

7.3.1.

交表成員實體可就某個具資格分派稅制度所規限的成員實體作出年度選擇,將根據第7.3.2條釐定的視同分派稅額,加進有關財政年度的經調整涵蓋稅。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適用於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

7.3.2.

視同分派稅額,是以下兩者中的較小者:
(a)
為使有關司法管轄區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根據第5.2.1條計算者)調高至最低稅率而必需的款額;或
(b)
假若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在該年度內將其所有具資格分派稅制度所規限的收入分派的話,便會到期須繳付的分派稅款額。

7.3.3.

如第7.3.1條所指的選擇適用於某財政年度,則須就該財政年度設立年度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如就某財政年度設立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則該帳目須加上根據第7.3.2條就有關司法管轄區釐定的該財政年度的視同分派稅額。在隨後每個財政年度結束時,就先前財政年度設立的各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的尚待結算結餘,須按時間順序在該結餘的範圍內扣減下述款額(但不得扣減至零以下):
(a)
首先是有關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就實際或視同分派而繳納的稅款;
(b)
其次是將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虧損乘以最低稅率所得出的款額;及
(c)
再其次是任何依據第7.3.4條應用於現行財政年度的轉回帳目虧損結轉的款額。

7.3.4.

如第7.3.3(b)條描述的款額,超逾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的尚待結算結餘,則須就有關司法管轄區設立轉回帳目虧損結轉。該轉回帳目虧損結轉須相等於上述超逾部分的款額,並須在隨後各個財政年度,作為對該等年度的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的扣減而計入。在某隨後財政年度計入上述款額時,該轉回帳目虧損結轉須扣減該款額。

7.3.5.

如某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屬按照第7.3.3條備存者)曾就某財政年度而設立,而在該年度後的第4個財政年度的最後一日,該帳目有尚待結算結餘,則該帳目在該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根據第5.4.1條重新計算,方法是將該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的結餘,視作對先前就該年度釐定的經調整涵蓋稅的扣減。

7.3.6.

在有關財政年度就實際或視同分派而繳納的稅款,在其根據第7.3.3條使某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減少的範圍內,不得計入經調整涵蓋稅。

7.3.7.

如某退出成員實體在某財政年度離開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或將其資產近乎全部轉離該跨國企業集團或有關司法管轄區,則:
(a)
如先前年度的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尚待結算,則每個該等年度的有效稅率及補足稅,須按照第5.4.1條的原則重新計算,方法是將該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的結餘,視作對先前就該年度釐定的經調整涵蓋稅的扣減;及
(b)
須將因該項重新計算而導致的補足稅增加額,乘以處置轉回比率,以為施行第5.2.3條而釐定額外當期補足稅。
附註 ——
關於第7.3.7(b)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71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7.3.8.

處置轉回比率是按以下公式而就每個退出成員實體釐定的:

有關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淨收入

公式中:
(a)
有關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是有關退出成員實體按照第3章而就每個財政年度釐定的、與有關司法管轄區的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相對應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及
(b)
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淨收入,是該司法管轄區按照第5.1.2條而就每個財政年度釐定的、與該司法管轄區的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相對應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的總和。

第7.4條 投資相關實體的有效稅率計算

7.4.1.

第7.4條的規則,適用於符合投資相關實體的定義的成員實體,但屬稅務透明實體的投資相關實體,或受第7.5或7.6條所指的選擇所影響的投資相關實體則除外。

7.4.2.

如任何投資相關實體屬成員實體,則其有效稅率,須與其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分開計算。每個上述投資相關實體的有效稅率,相等於將該投資相關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除以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的可分配份額(根據第3章釐定者)所得出的款額。如有多於一個投資相關實體位處該司法管轄區,則就每個該等投資相關實體所釐定的經調整涵蓋稅,與及就每個該等投資相關實體所釐定的、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中的可分配份額,須予合併,以計算所有該等投資相關實體的有效稅率。

7.4.3.

任何投資相關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是以下兩者的總和:根據第4.1條就該投資相關實體釐定的、可歸因於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的可分配份額的經調整涵蓋稅,以及根據第4.3條分配予該投資相關實體的涵蓋稅。該投資相關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不包括該投資相關實體所累算的、可歸因於不屬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的可分配份額一部分的收入的涵蓋稅。

7.4.4.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有關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的可分配份額,相等於按照第2.2.2條的規則並在只計入不受第7.5或7.6條所指的選擇所影響的權益的情況下便會就最終母實體釐定的、在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中的可分配份額。

7.4.5.

如任何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則其補足稅須相等於將該投資相關實體的補足稅百分率,乘以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超逾其實質收入豁除額的部分所得出的款額。任何投資相關實體的補足稅百分率,須是最低稅率超逾該投資相關實體的有效稅率的百分點(如有的話)。如有多於一個投資相關實體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則就每個該等投資相關實體釐定的、其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及實質收入豁除額,須予合併,以計算所有該等投資相關實體的補足稅百分率。

7.4.6.

任何投資相關實體的實質收入豁除額,須按照第5.3條的原則(但不顧及第5.3.2條的例外情況)、在只計入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具資格有形資產及具資格僱員的具資格薪金成本的情況下釐定。

第7.5條 投資相關實體關於稅務透明的選擇

7.5.1.

交表成員實體,可選擇將任何屬投資相關實體的成員實體視為稅務透明實體,前提是有關成員實體暨擁有人須基於其在有關實體中的擁有權權益的年度公平價值變動,根據按市價計值制度或類似制度,在其所在地繳稅,而且適用於該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關乎有關收入的稅率,須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就此目的而言,凡某成員實體透過其在某投資相關實體中的直接擁有權權益,間接擁有另一投資相關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則該成員實體如須就其在首述的實體中的直接擁有權權益而受按市價計值制度或類似制度所規限,即視為須就其在次述的實體中的間接擁有權權益而根據按市價計值制度或類似制度繳稅。
附註 ——
關於第7.5.1條,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7章第91及91.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6部。

7.5.2.

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五年度選擇。如有關選擇被撤回,因處置有關投資相關實體所持有的資產或負債而產生的損益,須基於該等資產或負債在撤回年度首日的公平價值而釐定。

第7.6條 應課稅分派方法的選擇

7.6.1.

在交表成員實體的選擇下,任何不屬投資相關實體的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可就其在任何屬投資相關實體的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應用應課稅分派方法,前提是可合理地預期,該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將須按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的稅率,就來自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分派繳稅。

7.6.2.

根據應課稅分派方法:
(a)
屬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分派及視同分派,須計入收取有關分派的成員實體暨擁有人(投資相關實體除外)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b)
本地可抵免稅項總額,須計入收取有關分派的成員實體暨擁有人(投資相關實體除外)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及經調整涵蓋稅;
(c)
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在投資相關實體在測試年度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中的按比例份額,須視為該投資相關實體在申報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而就第2章而言,將最低稅率乘以該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所得出的款額,須視作某低稅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及
(d)
投資相關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以及任何可歸因於該項收入的經調整涵蓋稅,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從第5章下及第7.4.2至7.4.5條下的所有有效稅率的計算中豁除。

7.6.3.

某財政年度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是投資相關實體在測試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如有的話)扣減下述項目所得出的款額(但不得扣減至零以下):
(a)
該投資相關實體的涵蓋稅;
(b)
在測試期向股東(屬投資相關實體的成員實體除外)作出的分派及視同分派;
(c)
在測試期產生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及
(d)
投資虧損結轉。

7.6.4.

測試年度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不得以已作扣減的分派或視同分派作為扣減,而凡該等分派被視為對某先前測試年度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的扣減即屬已作扣減。就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的計算而言,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被扣減的程度,是其扣減在某先前財政年度結束時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的程度。如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在最後一個測試期(涵蓋該財政年度者)結束之前沒有扣減至零,有關餘額即成為投資虧損結轉,並在隨後各財政年度按照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一樣的方式扣減。

7.6.5.

就第7.6條而言:
(a)
測試年度指申報財政年度對上的第三個年度;
(b)
測試期指某集團實體持有擁有權權益的一個期間,始於測試年度首日,並終於申報財政年度的最後一日;
(c)
當有投資相關實體的直接或間接擁有權權益轉讓至某非集團實體,一項視同分派即告產生,而該項視同分派,相等於在有關轉讓當日在可歸因於該擁有權權益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中的按比例份額(在不顧及該項視同分派的情況下釐定者);及
(d)
本地可抵免稅項總額,指在有關投資相關實體所招致的涵蓋稅中獲容許抵免以下稅務法律責任的款額: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因收取該投資相關實體的分派,而產生的稅務法律責任。

7.6.6.

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五年度選擇。如有關選擇被撤回,在撤回年度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在投資相關實體在測試年度的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中的按比例份額,須視作投資相關實體在撤回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而就第2章而言,將最低稅率乘以該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所得出的款額,須視作某低稅成員實體在撤回年度的補足稅。

第8章 行政

第8.1條 交表責任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8.1條現予略去。關於交表責任的條文,參閱附表63第2部。]

第8.2條 安全港

條文

附註 ——
第8.2條須與本附表第3部一併理解。

8.2.1.

在交表成員實體的選擇下,儘管有第5章的規定,如任何成員實體位處某司法管轄區(安全港轄區),並依據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訂定的、適用於某財政年度的條件,符合全球反侵蝕稅基安全港資格,則其在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須當作是零。

8.2.2.

根據第8.2.1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作出的選擇,在以下情況下並不適用:
(a)
假若安全港轄區按照第5章計算的有效稅率低於最低稅率,香港便可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獲分配補足稅;及
(b)
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提交後的36個月內,香港的稅務機關通知應課稅成員實體,有特定事實及情況,可能對位處安全港轄區的成員實體的有關安全港資格產生重大影響,並邀請應課稅成員實體在6個月內,就該等事實及情況對該等成員實體的有關安全港資格的影響作出澄清;及
(c)
應課稅成員實體未能在有關回應期內證明,該等事實及情況,並不對該等成員實體的有關安全港資格產生重大影響。

第8.3條 行政指引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8.3條現予略去。關於行政指引的條文,參閱第26AF條。]

第9章 過渡規則

第9.1條 過渡時的稅收屬性

9.1.1.

在釐定某司法管轄區於某過渡年度及隨後每個年度的有效稅率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須計入某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於該過渡年度的財務帳目中所反映或披露的所有遞延稅項資產及遞延稅項負債。該等遞延稅項資產及負債,須按最低稅率或適用當地稅率(以較低者為準)計入。如任何遞延稅項資產已按低於最低稅率的稅率記錄,而納稅人能證明該資產可歸因於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則可按最低稅率計入該資產。為施行本條,任何遞延稅項資產的估價調整或會計確認調整的影響,均不予理會。
附註 ——
關於第9.1.1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6.4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1部;及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6.1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1部。

9.1.2.

就根據第3章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所豁除的項目而言,如產生自該等項目的遞延稅項資產,是在2021年11月30日之後進行的交易中產生的,則該等遞延稅項資產須從第9.1.1條的計算中豁除。
附註 ——
關於第9.1.2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9章第8及9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9.1.3.

如各成員實體之間的資產轉讓,是在2021年11月30日之後但在某過渡年度開始之前作出的,則所收購資產(存貨除外)的計稅基礎,須基於作處置實體在處置時的所轉讓資產的帳面價值,而有關遞延稅項資產及負債,須以該基礎釐定並納入全球反侵蝕稅基內。
附註 ——
關於第9.1.3條,參閱 ——
(a)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2至10.6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2及4.3部;
(b)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1.1段;及
(ii)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4部;
(c)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
(d)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9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及
(e)
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i)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8段;及
(ii)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

第9.2條 實質收入豁除額的過渡寬免

9.2.1.

為施行第5.3.3條,有關的5%數值,須由下表中就各個在下述各公曆年開始的財政年度所列出的數值取代:

財政年度始自

第5.3.3條的比率

2023

10%

2024

9.8%

2025

9.6%

2026

9.4%

2027

9.2%

2028

9.0%

2029

8.2%

2030

7.4%

2031

6.6%

2032

5.8%

9.2.2.

為施行第5.3.4條,有關的5%數值,須由下表中就各個在下述各公曆年開始的財政年度所列出的數值取代:

財政年度始自

第5.3.4條的比率

2023

8.0%

2024

7.8%

2025

7.6%

2026

7.4%

2027

7.2%

2028

7.0%

2029

6.6%

2030

6.2%

2031

5.8%

2032

5.4%

第9.3條 跨國企業集團在其國際活動的初始階段獲豁除於低稅利潤規則之外

9.3.1.

除第9.3.4條另有規定外,在跨國企業集團的國際活動的初始階段,本會根據第2.5.1條計入的補足稅,須扣減至零,即使第5章另有規定亦然。

9.3.2.

就第9.3條而言,如就某財政年度而言,以下條件獲符合,則某跨國企業集團即處於其國際活動的初始階段:
(a)
該集團在不多於6個司法管轄區有成員實體;及
(b)
位於所有司法管轄區(參照轄區除外)的所有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帳面淨值的總和,不超過5,000萬歐元。

9.3.3.

就第9.3.2條而言,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參照轄區,指該集團在其最初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涵蓋的財政年度內,擁有最高有形資產總值的司法管轄區。在某司法管轄區的有形資產總值,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的所有有形資產帳面淨值的總和。

9.3.4.

如某個財政年度,在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最初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涵蓋的首個財政年度的首日後的5年之後才開始,則第9.3條不適用。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生效時即受其涵蓋,則上述的5年期間將於低稅利潤規則生效時開始。

9.3.5.

如依據第9.3.3條,香港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參照轄區,則第9.3.1條在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國際活動的初始階段並不適用,而在該初始階段內:
(a)
如某低稅成員實體位於參照轄區,則本會根據第2.5.1條計入的、就該低稅成員實體計算的補足稅,須扣減至零,即使第5章另有規定亦然;及
(b)
各個有關司法管轄區(參照轄區除外)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須當作是零。

第9.4條 交表責任的過渡寬免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9.4條現予略去。關於交表責任的過渡寬免的條文,參閱附表63第2部。]

第10章 定義

第10.1條 定義詞

10.1.1.

下列詞語具有以下的定義:
一般政府 (General government)指中央管理機構及由其有效控制運作的機關,以及州政府、地方政府及該等政府的管理機構。
不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 (Non-qualified refundable tax credit)指不屬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但可全部或部分退還的稅收抵免。
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 (Disqualified refundable imputation tax)指由某成員實體累算或支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稅款(合資格歸集稅除外):
(a)
可就該成員實體分派的股息,退還予該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或可由該擁有人用作抵免某項稅務法律責任(關乎該股息的稅務法律責任除外);或
(b)
可在分派股息時退還予分派法團。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的定義),參閱《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1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不合資格的損益 (Non-qualifying gain or loss)指以下兩項損益中的較小者:作處置成員實體在與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損益(屬在該實體所在地須課稅者),以及在與某項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財務會計損益。
不容許的累算 (Disallowed accrual)在第4.4.6條中界定。
中間母實體 (Intermediate parent entity)指一成員實體(最終母實體、被局部持股母實體、常設機構或投資相關實體除外),它直接或間接享有屬同一跨國企業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
五年度選擇 (Five-year election)指交表成員實體就某財政年度(選擇年度)作出的選擇,而該項選擇不得就選擇年度或隨後4個財政年度撤回。如就某財政年度(撤回年度)撤回某項五年度選擇,則不得就撤回年度隨後的4個財政年度作出新的選擇。
主實體 (Main entity)就某常設機構而言,指將該常設機構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納入其財務報表的實體。
可出售和轉讓的稅收抵免 (Marketable transferable tax credit)指由有關司法管轄區給予的稅收抵免,該項抵免的持有人可使用該項抵免,減少其在該司法管轄區繳付涵蓋稅的法律責任,且該項抵免須在該等持有人手上符合(a)法定可轉讓性標準及(b)可出售性標準。
(a)
凡有關稅收抵免制度的設計方式,使某項稅收抵免的發起人可在其符合該項抵免的資格準則的財政年度(發起年度)或在發起年度終結後的15個月內,將該項抵免轉讓予無關連的一方,則法定可轉讓性標準,即就該發起人而獲符合。凡有關稅收抵免制度的設計方式,使某項稅收抵免的某購買者可在其購買該項抵免的財政年度,將該項抵免轉讓予無關連的一方,則法定可轉讓性標準,即就該購買者而獲符合。凡在適用於該項抵免的法律框架下,該項抵免的某購買者不能將該項抵免合法轉讓予無關連的一方,或該購買者在轉讓該項抵免方面,受到比發起人更為嚴格的法律限制,則該項抵免在該購買者手上不符合法定可轉讓性標準。
(b)
凡某項稅收抵免在發起年度終結後的15個月內,按相等於或高於可出售價格下限的價格,轉讓予無關連的一方(或——如屬沒有轉讓或在有關連的各方之間轉讓的情況——無關連的各方之間在發起年度終結後的15個月內,按相等於或高於可出售價格下限的價格,進行類似稅收抵免交易),則可出售性標準,即就該項稅收抵免的發起人而獲符合。凡某購買者按相等於或高於可出售價格下限的價格,從無關連的一方獲取稅收抵免,則可出售性標準,即就該購買者而獲符合。可出售價格下限,在以下的前題下,指有關稅收抵免的淨現值的80%:該淨現值是基於由給予該項稅收抵免的政府所發行的債務票據的到期收益率釐定的,而該債務票據是在該項稅收抵免獲轉讓的同一財政年度發行,並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到期期間(最長為5年)的。為此目的,該項稅收抵免指其面值,或就該項稅收抵免而尚餘的可抵免額。為此目的,在計算淨現值時須納入考慮的現金流量預測,須基於該項抵免的法定設計所訂的每年可使用最大額。如某發起人或某購買者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至少50%的實益權益(或就公司而言,至少50%的公司股份的總票數及總價值),或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該發起人及該購買者各自的至少50%的實益權益(或就公司而言,至少50%的公司股份的總票數及總價值),則該發起人及該購買者須視為有關連的兩方。在任何情況下,基於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如發起人或購買者任何一方控制另一方,或雙方均受相同的人控制,發起人及購買者即視為有關連的兩方。
可扣除股息 (Deductible dividend)就可扣除股息制度所規限的成員實體而言,指:
(a)
向擁有權權益持有人分派的、根據該成員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可從該成員實體的應課稅收入中扣除的利潤;或
(b)
向合作社社員分派的贊助股息。
可扣除股息制度 (Deductible dividend regime)指一稅制,其設計旨在透過從有關實體的收入中,扣除用作向其擁有人分派利潤的部分,以對該等擁有人徵收單一層面稅項。為此目的,合作社的贊助股息,須視為對擁有人的分派。可扣除股息制度,亦包括適用於合作社的豁免其繳稅的制度。
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 (Acceptable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以及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歐洲聯盟成員國、歐洲經濟區成員國、中國香港、日本、墨西哥、新西蘭、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大韓民國、俄羅斯、新加坡、瑞士、聯合王國和美國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
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 (Net GloBE income of a jurisdiction)在第5.1.2條中界定。
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淨虧損 (Net GloBE loss of a jurisdiction)指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零款額或負數款額(如有的話):

全球反侵蝕稅基
淨虧損

=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

公式中:
(a)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是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按照第3章就有關財政年度釐定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總和;及
(b)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是位處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按照第3章就有關財政年度釐定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的總和。
本地有形資產 (Local tangible asset)指與有關成員實體位於同一司法管轄區的不動產。
未分派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 (Undistributed net GloBE income)在第7.6.3條中界定。
母實體 (Parent entity)指最終母實體(不屬被豁除實體者)、中間母實體或被局部持股母實體。
母實體的納入比率 (Parent entity’s inclusion ratio)在第2.2.2條中界定。
申報財政年度 (Reporting fiscal year)指屬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標的之財政年度。
交表成員實體 (Filing constituent entity)指按照第8.1條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實體。
附註 ——
因為本附表第2部,在交表成員實體的定義中,提述“第8.1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2部”。
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收入或虧損 (Average GloBE income or loss)在第5.5.2條中界定。
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總收入 (Average GloBE revenue)在第5.5.2條中界定。
全球反侵蝕稅基安全港 (GloBE safe harbour)指第8.2.1條訂定的利便跨國企業合規和利便稅務當局管理的例外情況。位於某司法管轄區並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在某些條件下可符合全球反侵蝕稅基安全港的資格,該等條件將按照一個共同及協定的程序訂立。該等程序將由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包容性框架界定,屬於其制定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工作的一部分。
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 (GloBE reorganisation)指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的資產及負債的轉化或轉讓,例如合併、分拆、清盤或類似交易:
(a)
該項轉讓的代價全部或大部分是作收購成員實體(或與之有關連的人)所發行的股權權益,或(如屬清盤的情況)清盤目標的股權權益,或(如屬沒有提供代價的情況)發行股權權益並沒有經濟重要性;
(b)
作處置成員實體就該等資產所得的損益,全部或部分無須課稅;及
(c)
作收購成員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法律,規定該實體須在有關處置或收購作出後,使用作處置成員實體在該等資產中的稅收基準計算應課稅收入(對有關處置或收購的不合資格的損益予以調整者)。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的定義),參閱《2023年評註》第10章第22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 (GloBE rules)指由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包容性框架所制定的本套規則。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 (GloBE information return)指將會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制定的、載有第8.1.4條所描述的資料的標準報表。
附註 ——
因為本附表第2部,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定義中,提述“第8.1.4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10條”。
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 (GloBE implementation framework)指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包容性框架為制定行政規則、指引及程序以利便《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有協調地實施,而將制定的程序。
全球反侵蝕稅基總收入 (GloBE revenue)為施行第5.5.2條而在第5.5.3(a)條中界定。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 (GloBE loss deferred tax asset)在第4.5條中界定。
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選擇 (GloBE loss election)在第4.5.1條中界定。
列入重估方法的損益 (Included revaluation method gain or loss)指有關財政年度的一項關乎所有物業、工業裝置及設備的淨損益,而該項淨損益是因任何相關的涵蓋稅而有所增加或減少,且據採用以下做法的會計方法或常規而產生的:
(a)
定期將上述財產的帳面價值調整至其公平價值;
(b)
將價值變動記入其他綜合收入;及
(c)
其後沒有將已記入其他綜合收入的損益申報於損益表中。
合作社 (Cooperative)指代表其社員集體地推廣或取得貨品或服務的實體,而規限該實體並屬該實體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制的設計,旨在確保對社員透過合作社出售財產或服務,以及透過合作社取得財產或服務,均保持稅收中立。
合訂結構 (Stapled structure)指由兩個或多於兩個屬不同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訂立的安排,據之:
(a)
在該等屬不同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中,有50%或以上的擁有權權益,因為擁有權的形式、轉讓限制或其他條款或條件而互相合併,並且不能獨立地轉讓或買賣。如上述經合併的擁有權權益已經上市,該等權益是以單一價格報價的;及
(b)
其中一個該等最終母實體擬備按某規管制度須經外部審計的綜合財務報表,當中各有關集團的所有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均作為屬於某單一經濟單位者而一併呈示。
合資企業 (Joint venture (JV))指一實體,其財務業績是在有關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中根據權益會計法匯報的,前提是該最終母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它最少50%的擁有權權益。合資企業不包括:
(a)
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規限的屬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
(b)
第1.5.1條所界定的被豁除實體;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實體:有跨國企業集團透過被豁除實體(第1.5.1條所提述者)直接持有其擁有權權益,而且:
(i)
其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為惠及其投資者,而持有資產或將資金作投資;
(ii)
它所進行的活動,附屬於該被豁除實體所進行的活動;或
(iii)
按照第3.2.1(b)及(c)條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其近乎所有收入均予豁除。
(d)
純粹由被豁除實體組成的跨國企業集團所持有的實體;或
(e)
合資企業附屬公司。
合資企業附屬公司 (JV subsidiary)指一實體,其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由某合資企業根據某個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綜合匯報(或假若該合資企業被要求按照某個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將該等項目綜合匯報,便會綜合匯報)。如某常設機構的主實體是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機構須視為獨立的合資企業附屬公司。
合資企業集團 (JV group)指合資企業及其合資企業附屬公司。
合資企業集團補足稅 (JV group top-up tax)指最終母實體在有關合資企業集團所有成員的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合資格主管當局協議 (Qualifying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指各主管當局之間訂立的、規定自動交換年度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安排。
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 (Qualified refundable tax credit)指一可退還稅收抵免,其設計方式使其在成員實體符合收取該項抵免的條件(根據授予該項抵免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所訂者)起計的4年內,須以現金或現金等值物支付。可部分退還的稅收抵免,在以下範圍內屬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該項抵免在成員實體符合收取該項抵免的條件(根據授予該項抵免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所訂者)起計的4年內,須以現金或現金等值物支付。合資格可退還稅收抵免,並不包括任何依據某合資格歸集稅或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而可抵免或可退還的稅款。
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Qualified IIR)指某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所納入的一套規則,效力相當於《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2.1至2.3條(包括《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中任何與該等條文有關聯的條文),且其實施和執行方式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及《評註》訂定的結果相符,前提是該司法管轄區沒有提供任何與該規則有關的利益,以及該規則在有關財政年度具有包容性框架所釐定的合資格地位(包括過渡性合資格地位)。
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 (Qualified UTPR)指某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所納入的一套規則,效力相當於《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2.4至2.6條(包括《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中任何與該等條文有關聯的條文),且其實施和執行方式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及《評註》訂定的結果相符,前提是該司法管轄區沒有提供任何與該規則有關的利益,以及該規則在有關財政年度具有包容性框架所釐定的合資格地位(包括過渡性合資格地位)。
合資格附帶國際海運收入 (Qualified ancilla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me)在第3.3.3條中界定。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Qualified domestic minimum top-up tax)指某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所納入的最低稅:
(a)
它按照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等效的方式,釐定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各成員實體的超額利潤(當地超額利潤);
(b)
就該司法管轄區及各成員實體的某財政年度而言,其施行使得當地超額利潤的當地稅務法律責任,提高至最低稅率;
(c)
其實施和執行方式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及《評註》訂定的結果相符,前提是該司法管轄區沒有提供任何與該規則有關的利益;及
(d)
它在有關財政年度具有包容性框架所釐定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地位(包括過渡性合資格地位)。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計算當地超額利潤時,可以獲認可會計團體所准許的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為基準,或以經調整以防止重大競爭扭曲的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為基準,而不以綜合財務報表所使用的財務會計準則為基準。
合資格歸集稅 (Qualified imputation tax)指成員實體所累算或支付的一涵蓋稅,可退還予該成員實體所分派的股息(或——如屬某常設機構所累算或支付的涵蓋稅——有關主實體所分派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或由該實益擁有人用作抵免,但以下述範圍為限:
(a)
有關退還稅項或抵免,是由某司法管轄區(施加有關涵蓋稅的司法管轄區除外)根據某外地稅項抵免制度而支付或提供的;
(b)
有關退還稅項或抵免,是支付予或提供予該股息的實益擁有人,而該擁有人須根據對該成員實體施加涵蓋稅的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以當期為基礎,按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的名義稅率,就該股息繳稅;
(c)
有關退還稅項或抵免,是支付予或提供予該股息的個人實益擁有人,而該擁有人屬對該成員實體施加涵蓋稅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並須就該股息作為一般收入而繳稅;或
(d)
在有關股息是在與某退休基金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並須按與退休基金所收取的股息的類似的方式繳稅的範圍內,有關退還稅項或抵免,是支付予或提供予政府實體、國際組織、屬稅務居民的非牟利組織、屬稅務居民的退休基金、屬稅務居民而非集團實體的投資實體,或屬稅務居民的人壽保險公司。
就(d)段而言,任何非牟利組織或退休基金,如在某司法管轄區設立和管理,即屬該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而任何投資實體,如在某司法管轄區設立和受規管,即屬該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任何人壽保險公司,如位處某司法管轄區,即屬該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回溯期 (Look-back period)就第3.2.6條所指的選擇而言,指有關選擇年度及之前4個財政年度。
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 (Multi-parented MNE group)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兩個或多於兩個集團:
(a)
該等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訂立屬合訂結構的安排或雙重上市安排;及
(b)
在有關合組集團內,至少有一個實體或常設機構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有別於該合組集團的其他實體的所在地。
年度選擇 (Annual election)指一項選擇,由交表成員實體就某財政年度作出,並僅就該年度而適用。
成員實體 (Constituent entity (CE))在第1.3.1條中界定。
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 (GloBE income or loss of a constituent entity)在第3.1.1條中界定。
成員實體暨擁有人 (Constituent entity-owner)指一成員實體,它直接或間接享有屬同一跨國企業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
收入納入規則 (IIR)指第2.1至2.3條所列的規則。
有形資產 (Tangible assets)就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及第9.3條而言,指所有在有關稅務管轄區屬稅務居民的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有形資產不包括現金或現金等值物、無形物或財務資產。就任何常設機構而言,有形資產應分配予該常設機構所位處的稅務管轄區,前提是該等有形資產被列入該常設機構的獨立財務帳目(按第3.4.1條釐定並按照第3.4.2條調整者)。已分配予某常設機構的稅務管轄區的有形資產,不得計入有關主實體的稅務管轄區的有形資產。
有形資產帳面淨值 (Net book value of tangible assets)指經計入有關財務報表所記錄的累計折舊、損耗及減值後,有形資產的期初值與期末值的平均數。
有效稅率 (Effective tax rate (ETR))在第5.1.1條中界定。
有效稅率調整條文 (ETR adjustment article)指第3.2.6、4.4.4、4.6.1、4.6.4及7.3條。
低稅成員實體 (Low-taxed constituent entity)指位於低稅轄區並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或就某財政年度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其有效稅率(根據第5章釐定者)在該財政年度低於最低稅率的無國籍成員實體。
低稅利潤規則 (UTPR)指第2.4至2.6條所列的規則。
附註 ——
因為本附表第2部,在低稅利潤規則的定義中,提述“第2.4至2.6條”,須理解為“與本附表第2部一併理解的第2.4至2.6條”。
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 (UTPR percentage)指在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中所佔的百分率(按照第2.6.1條訂定的公式分配予低稅利潤規則轄區者)。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總額 (Total UTPR top-up tax amount)指在第2.4.1條中界定的低稅利潤規則而可分配的補足稅總額。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UTPR top-up tax amount)指根據低稅利潤規則分配予某低稅利潤規則轄區的補足稅額。
低稅利潤規則轄區 (UTPR jurisdiction)指實施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的司法管轄區。
低稅實體 (Low-tax entity)指位於低稅轄區的成員實體,或位於假若屬以下情況便會屬低稅轄區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在釐定該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時,不顧及該實體就集團內部融資安排所累算的收入或開支。
低稅轄區 (Low-tax jurisdiction)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司法管轄區:該集團在該司法管轄區有全球反侵蝕稅基淨收入,且其有效稅率(根據第5章釐定者)在該段期間低於最低稅率。
投資相關實體 (Investment-related entity)指投資實體或保險投資實體。
投資基金 (Investment fund)指符合以下(a)至(g)段所列全部準則的實體:
(a)
旨在匯集若干名投資者(當中某些並無關連)的資產(可以是財務資產或非財務資產);
(b)
按照已界定的投資政策投資;
(c)
使投資者得以降低交易、研究及分析的成本,或集體分散風險;
(d)
主要旨在產生投資收入或收益,或抵禦某特定或普遍的事件或結果;
(e)
有關投資者有權基於自己作出的供款,從有關基金的資產(或該等資產所賺取的收入)獲得回報;
(f)
受其成立或管理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監管制度(包括適當的打擊洗錢及投資者保障規例)所規限,或其管理如此受規限;及
(g)
由投資基金管理專業人士代有關投資者管理。
投資組合股權 (Portfolio shareholding)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持有的某實體的擁有權權益,該等權益在分派的歸屬日期或處置日期,附有該實體的利潤、資本、儲備或表決權的少於10%的權利。如屬被豁除股權損益(第10.1.1條中被豁除股權損益的定義的(a)段所界定者),則該10%的門檻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測試。分派的歸屬日期指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 ——
(a)
分派日期;及
(b)
有關成員實體變為有權享有分派的日期。
投資實體 (Investment entity)指:
(a)
投資基金或房地產投資工具;
(b)
一實體,它有至少95%直接由(或透過一連串的)(a)段描述的實體擁有,且它的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綷是)為惠及該等投資實體,而持有資產或將資金作投資;及
(c)
一實體,它有至少85%的價值由(a)段提述的實體擁有,前提是其近乎所有收入均屬被豁除股息或被豁除股權損益(屬按照第3.2.1(b)或(c)條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所豁除者)。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 (Eligible distribution tax system)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公司入息稅制度:
(a)
對有關法團徵收入息稅,而該法團一般僅在向股東分派利潤、被當作向股東分派利潤或招致某些非業務開支時,才須繳納該稅項;
(b)
按相等於或高於最低稅率的稅率徵稅;及
(c)
在2021年7月1日或之前實施。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的定義),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4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b)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6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具資格有形資產 (Eligible tangible assets)在第5.3.4條中界定。
具資格僱員 (Eligible employees)指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的成員實體的僱員,包括非全職僱員,以及在跨國企業集團的指示及控制下,參與該集團日常營運活動的獨立承辦商。
具資格薪金成本 (Eligible payroll costs)指僱員補償開支(包括薪金、工資及其他向僱員提供直接和獨立的個人利益的開支,例如醫療保險及退休金供款)、薪俸稅及僱傭稅,以及僱主社會保障供款。
其他綜合收入 (Other comprehensive income)指按綜合財務報表所使用的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的規定或准許而沒有在損益中確認的收入及支出項目。其他綜合收入,通常在財務狀況表(資產負債表)中作為對股權的調整而申報。
《協定行政指引》 (Agreed administrative guidance)指包容性框架發出的關於解釋或執行《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指引。
受限制一級資本 (Restricted Tier One Capital)指一票據,由成員實體依據保險業適用的審慎監管規定而發行,並可在預先指明的觸發事件一旦發生的情況下轉換為股權或被降值,且具有其他為有助於在金融危機一旦發生的情況下吸收虧損而設計出來的特點。
受控外國公司稅制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tax regime)指一套稅務規則(收入納入規則除外),據之,某外國實體(受控外國公司)的直接或間接股東,須就其在受控外國公司賺取的部分或全部收入中所佔的份額(不論該收入是否當期分派予該股東),繳納當期稅項。
房地產投資工具 (Real estate investment vehicle)指一實體,不論對其或其權益持有人徵稅,均會達致單一層面徵稅(最多遞延一年),前提是該人主要持有不動產且本身被分散持有。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房地產投資工具的定義),參閱《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47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 (GloBE income of all constituent entities)在第5.1.2(a)條中界定。
所有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 (GloBE losses of all constituent entities)在第5.1.2(b)條中界定。
非牟利組織 (Non-profit organisation)指符合以下全部準則的實體:
(a)
該實體在其居留司法管轄區成立和營運,並且:
(i)
是純粹為了宗教、慈善、科學、藝術、文化、體育、教育或其他類似目的而成立和營運的;或
(ii)
是作為專業組織、商業協會、商會、勞工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文化協會或純粹為了促進社會福利而營運的組織而成立和營運的;
(b)
近乎所有得自(a)段所述活動的收入,在該實體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獲豁免入息稅;
(c)
該實體並無任何股東或成員享有該實體的收入或資產的所有權權益或實益權益;
(d)
該實體的收入或資產,不得分派予私人或非慈善實體,或為私人或非慈善實體的利益而運用,除非該項分派或運用:
(i)
是因應該實體所進行的慈善活動而作出的;
(ii)
是用作為所得服務或為物業或資本的使用而支付合理補償的款項;或
(iii)
是用作該實體以公平市值購買物業的款項;及
(e)
該實體一旦終止、清盤或解散,其所有資產均須分派或交還予某非牟利組織或該實體的居留司法管轄區的政府(包括任何政府實體)或其政治分部;
但如某實體所經營的行業或業務與其成立目的並不直接相關,則不包括該實體。
非對稱匯兌損益 (Asymmetric foreign currency gains or losses)指會計功能貨幣與稅收功能貨幣並不相同的實體的、符合以下描述的匯兌損益:
(a)
獲納入計算某成員實體的應課稅收入或虧損內,並可歸因於該成員實體的會計功能貨幣與稅收功能貨幣之間的匯率波動;
(b)
獲納入計算某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內,並可歸因於該成員實體的稅收功能貨幣與會計功能貨幣之間的匯率波動;
(c)
獲納入計算某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內,並可歸因於第三種外幣與該成員實體的會計功能貨幣之間的匯率波動;及
(d)
可歸因於第三種外幣與有關成員實體的稅收功能貨幣之間的匯率波動,而不論有關匯兌損益是否計入應課稅收入內。
稅收功能貨幣,指為有關成員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涵蓋稅的目的而釐定該實體的應課稅收入或虧損時,所使用的功能貨幣。會計功能貨幣,指釐定有關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時,所使用的功能貨幣。第三種外幣,指並非有關成員實體的稅收功能貨幣或會計功能貨幣的貨幣。
保險投資實體 (Insurance investment entity)指一實體,它若非是就保險或年金合約下的法律責任而成立並由某個作為保險公司而受所在地方的規例所規限的實體全資擁有的話,便會符合投資基金或房地產投資工具的定義。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保險投資實體的定義),參閱《2023年評註》第7章第90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前期錯誤及會計原則的變動 (Prior period errors and changes in accounting principles)指在成員實體的財政年度開始時,可歸因於以下事項的所有期初股權變動:
(a)
一項影響計算先前某一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可計入的收入或開支的、該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的釐定上的錯誤的更正,但在其導致就涵蓋稅(受第4.6條所規限者)所須負上的法律責任有重大減少的範圍內,不包括該項更正;或
(b)
影響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可計入的收入或開支的、會計原則或政策的變動。
指定本地實體 (Designated local entity)指位於香港並屬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獲位於香港並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實體委任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或根據第8.1.3條提交通知的成員實體。
附註 ——
如本附表第2部所訂明,指定本地實體的定義,須理解為該詞具有附表63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交表實體 (Designated filing entity)指獲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委任代其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成員實體(最終母實體除外)。
附註 ——
如本附表第2部所訂明,指定交表實體的定義,須理解為該詞具有附表63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政府實體 (Governmental entity)指符合以下(a)至(d)段所列全部準則的實體:
(a)
該實體屬某政府(包括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一部分,或由某政府(包括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全資擁有;
(b)
該實體的主要目的是:
(i)
履行某項政府職能;或
(ii)
為該政府或司法管轄區的資產作出並持有投資、進行資產管理及相關投資活動,從而管理該等資產或將其投資;
而該實體沒有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
(c)
該實體就其整體表現向該政府負責,並每年向該政府提供資料報告;及
(d)
該實體一旦解散,其資產將歸屬該政府,並且在該實體分派淨入息的範圍內,該等淨入息純粹分派予該政府,當中沒有任何部分歸於任何私人的利益。
政策不容許的開支 (Policy disallowed expenses)指:
(a)
有關成員實體就非法付款(包括賄賂及回扣)而累算的開支;及
(b)
該成員實體就相等於或超過5萬歐元(或以計算該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的功能貨幣折算所得的等值款額)的罰款及罰則而累算的開支。
重大競爭扭曲 (Material competitive distortion)就應用某套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下的某特定原則或程序而言,指導致在某財政年度出現相比應用相應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原則或程序所釐定的款額而言大於7,500萬歐元的總差異的該項應用。如應用某特定原則或程序會導致重大競爭扭曲,則受該原則或程序規限的項目或交易的會計處理,須按照《協定行政指引》予以調整,以符合《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就該項目或交易所規定的處理。
被少數持股子集團 (Minority-owned subgroup)指被少數持股母實體及其被少數持股附屬公司。
被少數持股母實體 (Minority-owned parent entity)指一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它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的控制權益,但如首述成員實體的控制權益,由另一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則屬例外。
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 (Minority-owned constituent entity)指一成員實體,其最終母實體直接或間接享有其不多於30%的擁有權權益。
被少數持股附屬公司 (Minority-owned subsidiary)指一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其控制權益由被少數持股母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
被局部持股母實體 (Partially-owned parent entity)指一成員實體(最終母實體、常設機構或投資相關實體除外):
(a)
它直接或間接享有屬同一跨國企業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及
(b)
其利潤當中超過20%的擁有權權益,由不屬該集團的成員實體的人直接或間接享有。
被動收入 (Passive income)指計入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一收入,它屬:
(a)
股息或股息等值物;
(b)
利息或利息等值物;
(c)
租金;
(d)
特許權使用費;
(e)
年金;或
(f)
從某類別財產(屬產生(a)至(e)段描述的收入者)所得的淨收益,
但僅限於某成員實體暨擁有人根據某受控外國公司稅制或因享有某混合實體的擁有權權益而須就上述收入繳稅的範圍。
被豁除股息 (Excluded dividends)指就擁有權權益收取或累算的股息或其他分派,但就以下項目收取或累算者除外:
(a)
短期投資組合股權;及
(b)
對投資相關實體所享有的擁有權權益(受第7.6條所指的選擇所影響者)。
被豁除股權損益 (Excluded equity gain or loss)指有關成員實體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所計入並產生自以下項目的收益、利潤或虧損:
(a)
因擁有權權益(投資組合股權除外)的公平價值變動而產生的收益及虧損;
(b)
根據權益會計法計入的關乎擁有權權益的利潤或虧損;及
(c)
因處置擁有權權益(處置投資組合股權除外)而產生的收益及虧損。
被豁除實體 (Excluded entity)在第1.5.1及1.5.2條中界定。
財政年度 (Fiscal year)指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擬備的綜合財務報表的會計期。如屬綜合財務報表的定義的(d)段所界定者,財政年度指公曆年。
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 (Financial accounting net income or loss)在第3.1.2條中界定。
退出成員實體 (Departing constituent entity)指受第7.3.1條所指的選擇所影響的、符合以下描述的成員實體:它離開其跨國企業集團,或將其資產近乎全部轉移給並非位於同一司法管轄區並屬同一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的人。
退休金服務實體 (Pension services entity)指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為以下目的而設立和營運的實體:
(a)
為退休基金的定義的(a)段所提述的各實體的利益而將資金作投資;或
(b)
在該實體與退休基金的定義的(a)段所提述的各實體屬同一集團的成員的前提下,就該等實體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進行附屬活動。
退休基金 (Pension fund)指:
(a)
在某司法管轄區設立和營運的一實體,其設立和營運目的,純粹是(或幾乎純粹是)向個人提供退休利益及附屬或附帶利益,或管理上述利益,而且:
i.
該實體是作為上述的實體而受該司法管轄區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規管的;或
ii.
上述利益由國家法規保證或以其他方式保障,並由某信托安排或信託人所持有的資產組合提供資金,以在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保證相應的退休金責任會獲履行;及
(b)
退休金服務實體。
高稅對手方 (High-tax counterparty)指位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該司法管轄區不屬低稅轄區,或假若在釐定該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時,不顧及該實體就集團內部融資安排所累算的收入或開支,該司法管轄區便不會屬低稅轄區。
參照轄區 (Reference jurisdiction)在第9.3.3條中界定。
國際海運收入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come)在第3.3.2條中界定。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指符合以下(a)至(c)段所列準則的全部的政府之間組織(包括超國家機構)或其全權擁有的機關或部門:
(a)
它主要由政府組成;
(b)
它與其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訂有有效的總部協議或大體上相類的協議(例如使上述組織在該司法管轄區的辦事處或機構(例如分部或地方或地區辦事處)有權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安排);及
(c)
法律或它的規管文件,防止其收入歸於私人的利益。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
指位於某司法管轄區並按照有效的適用稅收協定被視為常設機構的營業地點(包括當作的營業地點),前提是該司法管轄區按照類似《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第7條的條文,對可歸因於該地點的收入徵稅;
(b)
如沒有有效的適用稅收協定,則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營業地點(包括當作的營業地點):就該營業地點而言,某司法管轄區根據當地法律,以淨額基礎對可歸因於該地點的收入徵稅,方式與該司法管轄區向自己的稅務居民徵稅的方式相似;
(c)
如某司法管轄區沒有公司入息稅制度,則指位於該司法管轄區並假若按照《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的話便會視為常設機構的營業地點(包括當作的營業地點),前提是假若按照《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第7條的話,該司法管轄區便會有權對可歸因於該地點的收入徵稅;或
(d)
指一營業地點(或當作的營業地點),它不符合(a)至(c)段的描述,且有業務透過它得以在有關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以外營運,前提是該司法管轄區對可歸因於該等業務的收入給予豁免。
控制權益 (Controlling interest)指對某實體所享有而對權益持有人有以下效力的擁有權權益:
(a)
權益持有人須按照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將該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按分項總計法方式綜合匯報;或
(b)
權益持有人在假若有擬備綜合財務報表的情況下,便須將該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按分項總計法方式綜合匯報。
主實體須視作對其常設機構享有控制權益。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控制權益的定義),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5段;
(b)
《2024年4月說明示例》示例10.1-4;及
(c)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涵蓋稅 (Covered taxes)在第4.2條中界定。
涵蓋稅扣減額 (Reductions to covered taxes)在第4.1.3條中界定。
涵蓋稅增加額 (Additions to covered taxes)在第4.1.2條中界定。
淨稅項開支 (Net taxes expense)指以下項目的淨額:
(a)
任何作為開支而累算的涵蓋稅,以及任何計入入息稅開支的當期及遞延涵蓋稅,包括在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所豁除的收入的涵蓋稅;
(b)
任何可歸因於有關財政年度的虧損的遞延稅項資產;
(c)
任何作為開支而累算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d)
任何依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產生並作為開支而累算的稅項;
(e)
任何作為開支而累算的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及
(f)
保險公司就任何保單持有人的回報而累算的稅項,但以第3.2.9條就該等稅項而適用的範圍為限。
淨資產收益 (Net asset gain)就第3.2.6條所指的選擇而言,指位處該項選擇所關乎的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處置本地有形資產所產生的淨收益,但不包括向另一集團成員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
淨資產虧損 (Net asset loss)就某成員實體及某財政年度而言,指該成員實體在該年度處置本地有形資產所產生的淨虧損,但不包括向另一集團成員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淨資產虧損額,須減去用作抵銷(因先前根據第3.2.6條作出的選擇,而依據第3.2.6(b)或(c)條的施行而作出者)上述虧損的淨資產收益或經調整資產收益的款額。
視同分派稅 (Deemed distribution tax)在第7.3.2條中界定。
視同分派稅轉回帳目 (Deemed distribution tax recapture account)指按照第7.3.3條備存的帳目。
累算退休金開支 (Accrued pension expense)指以下兩個款額之間的差額: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所計入的退休金負債開支額,以及就有關財政年度向退休基金作出的供款額。
處置轉回比率 (Disposition recapture ratio)在第7.3.8條中界定。
最低稅率 (Minimum rate)指百分之十五(15%)。
最終母實體 (Ultimate parent entity (UPE))在第1.4條中界定。
最終母實體轄區 (UPE jurisdiction)指有關最終母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
測試年度 (Tested year)在第7.6.5條中界定。
測試期 (Testing period)在第7.6.5條中界定。
無國籍成員實體 (Stateless constituent entity)指第10.3.2(b)及10.3.3(d)條描述的成員實體。
短期投資組合股權 (Short-term portfolio shareholding)指由收取或累算股息或其他分派的有關成員實體,出於經濟利益目的而在短於一年內(按截至該項分派的歸屬日期計算)所持有的投資組合股權。
稅收 (Tax)指強制而無償地向一般政府支付的款項。
稅收協定 (Tax treaty)指為避免對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而訂立的協議。
補足稅 (Top-up tax)指依據第5.2條就司法管轄區或成員實體計算的補足稅。
補足稅中的可分配份額 (Allocable share of the top-up tax)在第2.2.1條中界定。
補足稅百分率 (Top-up tax percentage)在第5.2.1條中界定。
《評註》 (Commentary)指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包容性框架所制定的對《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評註。
超額利潤 (Excess profit)在第5.2.2條中界定。
集團 (Group)在第1.2.2及1.2.3條中界定。
集團內部融資安排 (Intragroup financing arrangement)指跨國企業集團的兩個或多於兩個成員之間訂立的安排,據之,某高稅對手方直接或間接向某低稅實體提供信貸,或直接或間接以其他方式投資於某低稅實體。
集團實體 (Group entity)就任何實體或集團而言,指屬同一集團的成員的實體。
《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指經合組織於2017年在巴黎發布的《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2017年濃縮版》(此為“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Condensed Version 2017”的譯名) (https://doi.org/10.1787/mtc_cond-2017-en)。
經調整涵蓋稅 (Adjusted covered taxes)在第4.1.1條中界定。
經調整資產收益 (Adjusted asset gain)就受第3.2.6條所指的選擇所影響的總資產收益而言,指相等於以下計算所得之款額:將選擇年度的總資產收益,減去該等收益中任何已根據第3.2.6(b)或(c)條用以抵銷任何先前虧損年度的淨資產虧損的款額。
跨國企業集團 (MNE group)在第1.2.1條中界定。
跨國企業集團在投資相關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中的可分配份額 (MNE group’s allocable share of the investment-related entity’s GloBE income)在第7.4.4條中界定。
過渡年度 (Transition year)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受關乎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涵蓋的首個財政年度。
僱員人數 (Number of employees)就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而言,指所有在有關稅務管轄區屬稅務居民的成員實體的僱員總數(以全職等額為基礎計算者)。為此目的,獨立承辦商如參與成員實體的日常營運活動,便須申報為僱員。就任何常設機構而言,如有關僱員的薪金成本被列入該常設機構的獨立財務帳目(按第3.4.1條釐定並按照第3.4.2條調整者),則該等僱員應分配予該常設機構所位處的稅務管轄區。歸因於某常設機構的稅務管轄區的僱員人數,不得計入有關主實體的稅務管轄區的僱員人數。
實質收入豁除額 (Substance-based income exclusion)在第5.3條中界定。
實體 (Entity)指:
(a)
並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b)
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或信託。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實體的定義),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7.1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綜合財務報表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a)
指一財務報表,由某實體按照擬備,當中該實體(及其享有控制權益的其他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均作為屬於某單一經濟單位者而呈示;
(b)
如某實體符合第1.2.3條所指的集團的定義——指該實體按照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擬備的財務報表;
(c)
如有關最終母實體有(a)或(b)段描述的財務報表,但該等財務報表並非按照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擬備的——指經調整以防止重大競爭扭曲下擬備的財務報表;及
(d)
如有關最終母實體沒有擬備上述各段所描述的財務報表,則該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是假若該實體須按照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屬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或其他經調整以防止重大競爭扭曲的財務會計準則者)而本會擬備的綜合財務報表。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綜合財務報表的定義),參閱以下文件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
(a)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1至8.4段;及
(b)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遞延稅項調整總額 (Total deferred tax adjustment amount)在第4.4.1條中界定。
擁有權權益 (Ownership interest)指一股權權益,附有與某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有關的權利,包括與某主實體的各常設機構的利潤、資本或儲備有關的權利。
附註 ——
關於第10.1.1條(擁有權權益的定義),參閱 ——
(a)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5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b)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1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及
(c)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3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獨立交易原則 (Arm’s length principle)指一原則,據之,成員實體之間的交易,須參照獨立企業之間,在堪作比擬的交易中和在堪作比擬的情況下會獲得的條件而予以記錄。
選擇年度 (Election year)就某項年度選擇而言,指該項選擇所關乎的年度。
應課稅分派方法 (Taxable distribution method)在第7.6.2條中界定。
應課稅成員實體 (Liable constituent entity (or entities))指假若第8.2.1條中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安全港不適用的話便可能有法律責任繳付補足稅或須根據第2章作出調整的、位於香港的一個或數個成員實體。
獲分配資產收益 (Allocated asset gain)就第3.2.6條所指的選擇而言,指根據第3.2.6(d)條分配至回溯期內某財政年度的經調整資產收益。
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 (Authorised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就任何實體而言,指一套由該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的獲認可會計團體准許的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
獲認可會計團體 (Authorised accounting body)指在某司法管轄區具有法律權限為財務匯報訂明、設立或接納會計準則的團體。
總資產收益 (Aggregate asset gain)就第3.2.6條所指的選擇而言,指位於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在選擇年度處置本地有形資產所產生的淨收益,但不包括集團成員之間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
虧損年度 (Loss year)就交表成員實體根據第3.2.6條作出的選擇所關乎的司法管轄區而言,指回溯期內的某財政年度,就該年度而言,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某成員實體有淨資產虧損,以及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成員實體的淨資產虧損總額,超逾它們的淨資產收益總額。
轉回例外累算 (Recapture exception accrual)在第4.4.5條中界定。
轉回遞延稅項負債 (Recaptured deferred tax liability)在第4.4.4條中界定。
雙重上市安排 (Dual-listed arrangement)指由兩個或多於兩個屬不同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訂立的安排,據之:
(a)
該等最終母實體達成協議,純粹透過合約將其業務合併;
(b)
該等最終母實體依據合約安排,將會基於某一固定比率,向其股東分派股息以及在清盤時向其股東作出分派;
(c)
該等最終母實體根據合約安排,作為單一經濟實體管理其活動,但同時保留其各自獨立法律身分;
(d)
構成上述協議的該等最終母實體的擁有權權益,在不同資本市場上獨立報價、買賣或轉讓;及
(e)
該等最終母實體擬備按某規管制度須經外部審計的綜合財務報表,當中各有關集團的所有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開支及現金流量,均作為屬於某單一經濟單位者而一併呈示。
額外一級資本 (Additional tier one capital)指一票據,由成員實體依據銀行業適用的審慎監管規定而發行,並可在預先指明的觸發事件一旦發生的情況下轉換為股權或被降值,且具有其他為有助於在金融危機一旦發生的情況下吸收虧損而設計出來的特點。
額外當期補足稅 (Additional current top-up tax)指根據第5.4條釐定的稅額,以及任何視作根據第5.4條釐定的額外當期補足稅的款額,例如根據第4.1.5或7.3條釐定的款額。

第10.2條 穿透實體、稅務透明實體、反向混合實體及混合實體的定義

10.2.1.

如某實體在其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就其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而屬稅務透明,則該實體在該範圍內屬穿透實體,但如該實體是另一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並須就其收入或利潤在該另一司法管轄區繳付涵蓋稅,則屬例外。
(a)
凡某穿透實體在其擁有人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屬稅務透明,則該實體在該範圍內,就其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屬稅務透明實體。
(b)
凡某穿透實體在有關擁有人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不屬稅務透明,則該實體在該範圍內,就其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屬反向混合實體。

10.2.2.

如某司法管轄區將某實體的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視為猶如是該實體的直接擁有人按其在該實體中所享權益的比例而得到或招致者,則該實體即根據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被視為稅務透明。

10.2.3.

如任何屬成員實體的實體或常設機構所享有的擁有權權益,是透過一連串稅務透明實體而間接持有的,則該權益須視為透過稅務透明結構持有。

10.2.4.

如某成員實體基於其管理場所、設立地或類似準則而不屬稅務居民,亦不須繳付涵蓋稅或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則在以下範圍內,該成員實體須就其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而被視為穿透實體及稅務透明實體:
(a)
該成員實體的擁有人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將該實體視為稅務透明;
(b)
該成員實體在其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並無營業地點;及
(c)
有關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不可歸因於某常設機構。

10.2.5.

如某實體在其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就入息稅而言被視為獨立應課稅人士,而在其擁有人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屬稅務透明,則該實體在該範圍內,就其收入、開支、利潤或虧損屬混合實體。

第10.3條 實體及常設機構的所在地

10.3.1.

如任何實體不屬穿透實體,其所在地按以下方式斷定:
(a)
該實體如基於其管理場所、設立地或類似準則而屬某司法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即位處該司法管轄區;及
(b)
如屬其他情況,該實體即位處其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附註 ——
第2(11)條關乎某實體是否香港的稅務居民上的斷定。

10.3.2.

如任何實體屬穿透實體,其所在地按以下方式斷定:
(a)
該實體如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或按照第2.1條須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即位處其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及
(b)
如屬其他情況,該實體須視為無國籍實體。

10.3.3.

任何常設機構的所在地,按以下方式斷定:
(a)
該機構如屬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a)段所描述者,即位處將其視為常設機構並根據有效的適用稅收協定對其徵稅的司法管轄區;
(b)
該機構如屬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b)段所描述者,即位處基於其業務存在而以淨額基礎對其徵稅的司法管轄區;
(c)
該機構如屬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c)段所描述者,即位處其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及
(d)
該機構如屬第10.1條中有關定義的(d)段所描述者,即視為無國籍常設機構。

10.3.4.

如因第10.3.1條,某成員實體位處多於一個司法管轄區(雙重所在地實體),則就《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而言,其身分須按以下方式斷定:
(a)
如該實體位處兩個司法管轄區,且該兩個司法管轄區具有有效的適用稅收協定:
(i)
該實體即位處為施行該稅收協定而將其視為當作的稅務居民的司法管轄區;
(ii)
如該稅收協定規定各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該稅收協定而就該實體的當作的稅務居民身分達成相互協議,但該協議並不存在,則(b)段適用;
(iii)
如該稅收協定並無因該實體同時是締約雙方的稅務居民而訂定稅務寬免或豁免,則(b)段適用;
(b)
如沒有任何稅收協定適用,則該實體的所在地須按以下方式斷定:
(i)
如該實體就有關財政年度在某司法管轄區繳付的涵蓋稅款額較大(在不考慮按照某受控外國公司稅制所繳付的涵蓋稅的情況下),則該實體即位處該司法管轄區;
(ii)
如該實體在兩個司法管轄區繳付的涵蓋稅款額相同或款額為零,則該實體即位處其有較大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按照第5.3條以實體為基礎計算者)的司法管轄區;
(iii)
如兩個司法管轄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相同或款額為零,則該實體即視為無國籍成員實體,但如該實體是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則該實體即位處其設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附註 ——
關於第10.3.4條,參閱《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98及207段中的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10.3.5.

如任何屬母實體的雙重所在地實體在其根據第10.3.4條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不受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所規限,則除非有關的另一司法管轄區受有效的適用稅收協定所限制,否則該另一司法管轄區可要求該實體應用其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10.3.6.

某實體如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更改其所在地,即位處其於該年度開始時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

第2部 對本附表第1部的規則作出的變通

1.

本附表第1部的規則現予變通,變通方式在本部指明。

2.

本附表第1部第2.4.1條,須理解為 ——
      
“2.4.1.
某跨國企業集團位於香港的成員實體(香港成員實體),須受一項調整規限,該項調整相等於拒絕扣減某一款額,致使該等成員實體有一額外現金稅項開支,相等於在有關財政年度分配予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該項調整須以在該財政年度直接對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施加的補加稅的形式作出,調整款額相等於在該財政年度分配予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3.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如屬經本部第2條變通的本附表第1部第2.4.1條所適用者(指明香港成員實體),則其在某財政年度獲分配的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須藉將以下兩者相乘而釐定 ——
(a)
根據本附表第1部第2.6.1條,在該財政年度分配予香港的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b)
關於該財政年度的該集團的指明香港成員實體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
就每個財政年度而言,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某指明香港成員實體(成員實體甲)的低稅利潤規則百分率,須按以下公式釐定 ——

50% x

成員實體甲的僱員人數

+ 50% x

成員實體甲的有形資產總值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所有指明香港成員實體的僱員人數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所有指明香港成員實體的有形資產總值

4.

在本附表第1部第6.5.1(f)條中,“第2.4至2.6條”須理解為“與本附表第2部一併理解的第2.4至2.6條”。

5.

在本附表第1部第6.5.1(g)條中,“第8.1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2部”。

6.

在本附表第1部第10.1.1條中,指定本地實體及指定交表實體的定義,須理解為 ——
“指定本地實體 (Designated local entity)具有附表63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交表實體 (Designated filing entity)具有附表63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7.

在本附表第1部第10.1.1條中交表成員實體的定義中,“第8.1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2部”。

8.

在本附表第1部第10.1.1條中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定義中,“第8.1.4條”須理解為“附表63第10條”。

9.

在本附表第1部第10.1.1條中低稅利潤規則的定義中,“第2.4至2.6條”須理解為“與本附表第2部一併理解的第2.4至2.6條”。

第3部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的補足稅的安全港

第1分部導言

1. 附表61第3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具有第58B(2)條所給予的涵義;
獨立合資企業 (standalone JV)指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合資企業。
(2)
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本部所使用的詞句,如在第4AA部或本附表第1部的任何條文(釋義條文)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釋義條文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在本部中 ——
(a)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合資企業的定義所提述的最終母實體,則提述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即提述符合該定義的實體;
(b)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即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合資企業;及
(c)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有一間或多於一間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及該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即集體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並屬該合資企業集團的成員。
(4)
在本部中提述針對第9.1.2條的《評註》某段(《2025年1月行政指引》版本),即提述在《2025年1月第3份行政指引》第11段中訂定為將納入針對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該條的《評註》內的該段。
(5)
在本部中提述針對第10.1條的《評註》某段(《2024年6月行政指引》版本),即提述在《2024年6月行政指引》第6章第24段中訂定為將納入針對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該條的《評註》內的該段。
第2分部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第1次分部導言

2. 附表61第3部第2分部的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合資格財務報表 (qual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參閱本部第3條;
合資格國別報告 (qualified CbC report)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使用合資格財務報表擬備和提交的國別報告;
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 (profit or loss before income tax)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該集團在該司法管轄區的該財政年度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屬該集團在該財政年度的合資格國別報告所申報者);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 (transitional CbCR safe harbour)指按照本部第4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對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處理;
過渡期 (transition period)指涵蓋所有在2026年12月31日或之前開始的財政年度(但不包括在2028年6月30日之後完結的財政年度)的期間;
總收入 (total revenue)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該集團在該司法管轄區的總收入(屬該集團在該財政年度的合資格國別報告所申報者);
簡化有效稅率 (simplified ETR)——參閱本部第7(2)條。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集團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涵蓋,但無須提交國別報告;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使用合資格財務報表中的符合以下描述的數據,填寫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第2.2.1.3(a)項:假若該集團須提交國別報告的話,該等數據便會在合資格國別報告內申報為總收入及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
(3)
就第(2)款提述的跨國企業集團而言 ——
(a)
在本分部中提述合資格國別報告所申報的款額,須理解為包括以下款額 ——
(i)
假若該跨國企業集團須按照最終母實體轄區的國別規定提交國別報告的話,便會在合資格國別報告內申報的款額;或
(ii)
如最終母實體轄區沒有國別規定——便會按照國別標準文件(第58B(2)條所界定者)申報的款額;
(b)
在本分部中提述已呈交合資格國別報告,須理解為提述已擬備載有下述數據的合資格財務報表:第(2)(b)款所述的本會申報的數據;及
(c)
在本分部中提述合資格國別報告,須理解為提述(b)段所提述的合資格財務報表。

3. 合資格財務報表的涵義

(1)
在本分部中 ——
合資格財務報表 (qual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 ——
(a)
用以擬備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的帳目(報表組合);
(b)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成員實體的符合以下描述的獨立財務報表 ——
(i)
該等報表是按照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或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擬備的;及
(ii)
該等報表所載資料,是基於該會計準則備存且是可靠的;
(c)
如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僅因規模或重要性而沒有按分項總計法方式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用以擬備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國別報告的該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或
(d)
如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屬常設機構,而該常設機構既沒有(a)段描述的獨立財務帳目,也沒有(b)段描述的獨立財務報表——該常設機構的主實體為財務匯報、規管、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而擬備的獨立財務報表。
(2)
然而,凡某成員實體的報表組合或任何第(1)款中合資格財務報表的定義(b)段描述的獨立財務報表,已納入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分配的買價會計調整,則除非一致申報條件獲符合,以及商譽減值調整已經作出,否則該報表組合或獨立財務報表,不屬合資格財務報表。
(3)
一致申報條件,在以下情況下屬獲符合 ——
(a)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尚未就2022年12月31日後開始的財政年度,呈交符合以下描述的國別報告:該報告依據有關成員實體的沒有買價會計調整的報表組合或獨立財務報表;或
(b)
法律或規例曾規定有關成員實體更改其報表組合或獨立財務報表,以納入買價會計調整。
(4)
商譽減值調整,在以下情況下屬已經作出:凡有關成員實體有任何收入扣除,可歸因於在2021年11月30日後訂立的交易的相關商譽減值,該等扣除均已為以下目的,加回至就有關財政年度的有關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有關司法管轄區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 ——
(a)
應用本部第8條所指的例行利潤測試;及
(b)
應用本部第7條所指的簡化有效稅率測試(但前提是有關財務帳目就該商譽減值沒有逆轉遞延稅項負債,亦沒有確認或增加遞延稅項資產)。
第2次分部對成員實體的適用

4.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

除本部第9、10、11、12及13條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過渡期內某財政年度的轄區補足稅,就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而言,須視為零 ——
(a)
有以下其中一個情況 ——
(i)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格國別報告,已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提交;或
(ii)
如該跨國企業集團無須提交國別報告 ——
(A)
交表成員實體已提交關於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並已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填寫該報表第2.2.1.3(a)項;及
(B)
為施行(A)分節——交表成員實體已使用合資格財務報表中的符合以下描述的數據:假若該跨國企業集團須提交國別報告的話,該等數據便會在合資格國別報告內申報為總收入及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
(b)
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本部第5條,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選擇;
(c)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測試 ——
(i)
本部第6條所指的最低額測試;
(ii)
本部第7條所指的簡化有效稅率測試;
(iii)
本部第8條所指的例行利潤測試;及
(d)
凡就該跨國企業集團所有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非重大成員實體(本附表第37條所界定者)或常設機構除外),並就有關特定財政年度,進行本部第6、7及8條所指的計算,一切用以進行該項計算的數據,只來自以下其中一項 ——
(i)
本部第3(1)條中合資格財務報表的定義(a)段描述的合資格財務報表;
(ii)
該定義(b)段描述的合資格財務報表。

5. 關於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的選擇

(1)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為該跨國企業集團,作出關於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的選擇。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3)
如某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本部第18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作出關於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的選擇,則該交表成員實體不得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關於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的選擇。

6. 最低額測試

(1)
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即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符合最低額測試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的總收入,少於1,000萬歐元;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少於100萬歐元,或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有任何虧損。
(2)
為施行第(1)(a)款,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某成員實體是為出售而被持有,而該實體的收入尚未計入有關總收入,則該實體的收入須加回至該總收入。

7. 簡化有效稅率測試

(1)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的簡化有效稅率,相等於或大於 ——
(a)
如該財政年度在2025公曆年開始——16%;或
(b)
如該財政年度在2026公曆年開始——17%,
則該跨國企業集團即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簡化有效稅率測試。
(2)
在本條中 ——
簡化有效稅率 (simplified ETR)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相等於按以下公式計算所得的款額 ——
A/B x 100%

公式中:

A

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的簡化涵蓋稅;

B

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

(3)
在本條中 ——
被豁除遞延稅項開支 (excluded deferred tax expenses) ——
(a)
指在某測試財政年度內,可歸因於遞延稅項資產及遞延稅項負債的逆轉的遞延稅項開支,屬針對第9.1.2條的《評註》第8.5段的(a)、(b)或(c)節(《2025年1月行政指引》版本)所描述者;但
(b)
為釐定針對第9.1.2條的《評註》第8.8段(《2025年1月行政指引》版本)所描述的寬限期內的簡化涵蓋稅,可不包括可歸因於該等遞延稅項資產的逆轉的遞延稅項開支,上限為針對第9.1.2條的《評註》第8.9、8.10及8.11段(《2025年1月行政指引》版本)下所容許的最大款額;
簡化涵蓋稅 (simplified covered taxes)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該司法管轄區的該財政年度的入息稅開支(屬該集團在該財政年度的合資格財務報表所申報者),但不包括 ——
(a)
任何因《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2.2條而不屬涵蓋稅的稅項;
(b)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格財務報表所申報的不確定稅務狀況;及
(c)
被豁除遞延稅項開支。

8. 例行利潤測試

(1)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相等於或少於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按照與第(2)及(3)款一併理解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計算者),則該跨國企業集團即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例行利潤測試。
(2)
在計算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時,該集團的成員實體的薪金成本及有形資產,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計入 ——
(a)
該成員實體在該集團的合資格國別報告內被記錄為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及
(b)
該成員實體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3條,是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
(3)
為免生疑問,《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2條訂定的實質收入豁除額的過渡寬免,在計算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時適用。
(4)
為施行第(1)款,如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等於或少於零,則該跨國企業集團須視為已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例行利潤測試。

9. 關於最終母實體轄區的特別規則(最終母實體是穿透實體的情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第4條(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就穿透最終母實體集團並就穿透最終母實體轄區而言,並不適用。
(2)
如就某財政年度而言,某穿透最終母實體集團的穿透最終母實體的全部擁有權權益均由合資格持有人持有,則 ——
(a)
本部第4條就該財政年度的該集團並就該穿透最終母實體轄區而適用;但
(b)
在為施行本部第4條而計算該集團就穿透最終母實體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及任何相聯稅項)時,須將屬以下範圍內的款額豁除:該款額可歸因於某合資格持有人持有該穿透最終母實體的擁有權權益,或該款額因上述擁有權權益而獲分派。
(3)
就本條而言 ——
(a)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穿透實體,該集團即屬穿透最終母實體集團;
(b)
某穿透最終母實體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及其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分別是穿透最終母實體及穿透最終母實體轄區;及
(c)
合資格持有人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1.1(a)、(b)或(c)條描述的持有人。

10. 關於受可扣除股息制度規限的最終母實體轄區的特別規則

(1)
除本部第9條另有規定外,如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是穿透實體,則本條就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集團而適用。
(2)
本部第4條(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就某財政年度的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集團並就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轄區而適用。
(3)
然而,在為施行本部第4條而計算有關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集團就有關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轄區並就有關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及任何相聯稅項)時,須將屬以下範圍內的款額豁除:該款額可歸因於《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2.1(a)、(b)或(c)條描述的收取股息者持有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的擁有權權益,或該款額因上述擁有權權益而獲分派。
(4)
就本條而言 ——
(a)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位處某司法管轄區並在該司法管轄區受可扣除股息制度規限,該集團即屬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集團;及
(b)
某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集團的最終母實體及其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分別是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及可扣股息最終母實體轄區。

11. 關於投資相關實體及其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特別規則

(1)
除非第(3)款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該集團的投資相關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投資相關實體轄區)而適用於該集團,否則 ——
(a)
該投資相關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額,須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4、7.5及7.6條獨立計算,而無須顧及本部第4條;及
(b)
在為施行本部第4條而計算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投資相關實體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及任何相聯稅項)時,須將屬以下範圍內的款額豁除:該款額可歸因於該投資相關實體。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就某財政年度並就某投資相關實體轄區,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某些成員實體直接持有有關投資相關實體的擁有權權益(直接成員實體暨擁有人),而所有此等成員實體均位處該投資相關實體轄區(共同轄區);及
(b)
沒有任何選擇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5或7.6條就該投資相關實體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
(3)
為施行本部第4條 ——
(a)
有關投資相關實體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及總收入(及任何相聯稅項),須只在共同轄區,按該投資相關實體的直接成員實體暨擁有人在該實體的擁有權權益的比例反映;及
(b)
如該投資相關實體的某部分擁有權權益,是由不屬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的擁有人持有的,則須將可歸因於該等擁有人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豁除。
(4)
為施行本條,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就該集團的合資格國別報告而言屬某司法管轄區的居民,則該成員實體須視作位處該司法管轄區。

12. 關於未變現公平價值淨虧損的特別規則

(1)
在為施行本部第4條而計算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時,如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未變現公平價值淨虧損超過5,000萬歐元,則不須理會該未變現公平價值淨虧損。
(2)
在第(1)款中,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提述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的未變現公平價值淨虧損,指所有符合以下描述的虧損在扣除任何收益後的總和 ——
(a)
該等虧損因擁有權權益(投資組合股權除外)的公平價值變動而產生;及
(b)
該等虧損已獲納入該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屬該集團的合資格國別報告所申報者)。

13. 關於混合套戥安排的特別規則

(1)
本條訂定以下安排(每項安排均稱為混合套戥安排)的處理 ——
(a)
扣除/不計入安排;
(b)
重複虧損安排;
(c)
重複稅項確認安排。
(2)
為將本部第6、7及8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應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須將以下安排所導致的任何開支或虧損豁除 ——
(i)
扣除/不計入安排;或
(ii)
重複虧損安排;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簡化涵蓋稅,須將重複稅項確認安排所導致的任何入息稅開支豁除。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無須在上述其中一個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中,就有關開支或虧損作出第(2)(a)款所指的調整 ——
(a)
有關重複虧損安排因為符合第(6)款中重複虧損安排的定義(a)段的描述而屬重複虧損安排;及
(b)
所有已將有關開支或虧損計入財務報表的成員實體,均位處同一司法管轄區。
(4)
在本條中 ——
(a)
扣除/不計入安排 (deduction/non-inclusion arrange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安排:該安排在2022年12月15日後訂立,而根據該安排,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一個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向該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提供信貸,或直接或間接以其他方式投資於該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導致該集團的任何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產生一項開支或虧損,但以下述範圍為限 ——
(i)
在有關成員實體對手方的財務報表內,收入或收益並無相稱地增加;或
(ii)
在該安排的有效期內,按理預期有關成員實體對手方的應課稅收入,不會相稱地增加;但
(b)
某項安排在有關開支或虧損純粹關乎額外一級資本的範圍內,不屬扣除/不計入安排。
(5)
為施行第(4)款,在以下範圍內,某成員實體的應課稅收入,不得視為已相稱地增加 ——
(a)
應課稅收入所計入的款額,由某項稅收屬性(例如某項虧損結轉或某項未使用的利息結轉)抵銷,而估價調整或會計確認調整已就該稅收屬性作出,或假若有關調整已予釐定便會就該稅收屬性作出,且是在沒有顧及某成員實體就任何在2022年12月15日後訂立的混合套戥安排而使用該稅收屬性的能力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產生有關開支或虧損的付款,亦產生某個同處於對手方轄區的成員實體的稅務上的扣除或虧損,而沒有在釐定該對手方轄區的扣除入息稅前利潤或虧損時作為開支或虧損計入,包括因為作為該對手方轄區的成員實體所擁有的穿透實體的財務報表中的開支或虧損而致屬該情況者(對手方轄區指成員實體對手方所處司法管轄區)。
(6)
在本條中 ——
重複虧損安排 (duplicate loss arrangement)指在2022年12月15日後訂立的安排,而該安排導致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計入某項開支或虧損,且 ——
(a)
在第(7)(a)款的規限下,以下述範圍為限:該開支或虧損亦作為開支或虧損而計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或
(b)
在第(7)(b)款的規限下,以下述範圍為限:該安排亦產生一個重複款額,而該款額可為釐定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另一成員實體的應課稅收入而扣除。
(7)
然而,在以下範圍內,某項安排不得視為第(6)款所指的重複虧損安排 ——
(a)
如屬該款中重複虧損安排的定義(a)段的情況——有關開支或虧損的款額,已與上述兩個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所計入的收入互相抵銷;或
(b)
如屬該款中重複虧損安排的定義(b)段的情況——有關開支或虧損的款額,已與以下兩者所計入的收入互相抵銷 ——
(i)
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將有關開支或虧損計入者);及
(ii)
下述成員實體的應課稅收入:就有關開支或虧損而申索扣除額者。
(8)
在本條中 ——
重複稅項確認安排 (duplicate tax recognition arrangement)指在2022年12月15日後訂立的安排,而該安排導致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兩個或多於兩個成員實體各自將同一筆入息稅開支的部分或全部款額 ——
(a)
計入其經調整涵蓋稅中;或
(b)
為應用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而計入其簡化有效稅率中,
但不包括任何亦導致每個上述成員實體的有關財務報表計入應課稅收入的安排。
(9)
儘管有第(8)款的規定,如某項安排僅因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首述成員實體)的簡化有效稅率無須就下述入息稅開支作出調整,則該安排不屬重複稅項確認安排:在釐定首述成員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時會以其他方式分配予該集團的另一成員實體的入息稅開支。
(10)
就本條而言 ——
(a)
凡提述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即包括 ——
(i)
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被視為該集團的成員實體的任何實體,例如該集團的合資企業;及
(ii)
下述實體:該實體的合資格財務報表為施行本部第6、7或8條而獲考慮,
而不論該等實體是否位處同一司法管轄區;
(b)
提述某成員實體的財務報表,指用以計算該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財務報表,或為施行本部第6、7或8條而獲考慮的合資格財務報表;
(c)
如有以下情況,某成員實體即視為已在2022年12月15日之後訂立混合套戥安排 ——
(i)
在該日期後,該安排被修訂或轉讓;
(ii)
在該日期後履行該安排下的權利或義務,與在2022年12月15日前履行該等權利或義務,並不相同(包括減少或停止付款而在致使某項負債餘額增加的情況下);或
(iii)
在該日期後,關乎該安排的會計處理有所變更;及
(d)
在以下範圍內,某項開支或虧損不得視作已計入某稅務透明實體的財務報表:該開支或虧損已計入其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財務報表。

14. 豁除

(1)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不適用於無國籍成員實體。
(2)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於多母實體跨國企業集團:沒有任何單一的合資格國別報告,載有合組集團的資料。
(3)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在以下情況下,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不適用於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3.1條,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選擇。
(4)
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在以下情況下,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不適用於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 ——
(a)
就該司法管轄區而言,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先前財政年度的該跨國企業集團;及
(b)
在該先前財政年度內,該跨國企業集團有成員實體位處該司法管轄區。
第3次分部對獨立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集團成員的適用

15. 對獨立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集團成員的適用

(1)
在第(2)及(5)款的規限下,第2次分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合資企業,一如該次分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
(2)
為施行第(1)款,本部第6、7及8條所指的測試,須分別應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獨立合資企業。
(3)
在第(4)及(5)款的規限下,第2次分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成員,一如該次分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
(4)
為施行第(3)款,本部第6、7及8條所指的測試,須分別應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合資企業集團。
(5)
為施行第(1)及(3)款 ——
(a)
本部第4條須理解為猶如其(a)段被略去;及
(b)
提述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格國別報告,即提述有關的獨立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集團(視情況所需而定)的合資格財務報表。
第3分部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

16. 附表61第3部第3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公司入息稅稅率 (corporate income tax rate)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在該司法管轄區內,普遍對入息所施加的公司入息稅(包括任何次國家的公司入息稅)的名義稅率;
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 (transitional UTPR safe harbour)指按照本部第17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對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處理;
過渡期財政年度 (transition period fiscal year)指在2025年12月31日或之前開始並在2026年12月31日之前完結的不超過12個月的財政年度。

17. 關於最終母實體轄區的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

在以下情況下,就某過渡期財政年度而言,為施行《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2.5條而計算的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最終母實體轄區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須視為零 ——
(a)
該轄區的公司入息稅稅率,相等於或大於20%;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本部第18條,就該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選擇。

18. 關於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的選擇

(1)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就 ——
(a)
某過渡期財政年度;及
(b)
某司法管轄區,
為該跨國企業集團,作出關於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的選擇。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3)
如某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本部第5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過渡期財政年度,作出關於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的選擇,則該交表成員實體不得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關於過渡性低稅利潤規則安全港的選擇。
第4分部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第1次分部導言

19. 附表61第3部第4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 (QDMTT safe harbour)指按照本部第20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對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處理;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準則 (QDMTT safe harbour standards)指附表64第1部第3項提述的文件所載列的稱為“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準則”的準則;
經合組織成員互評程序 (OECD peer review process)指根據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包容性框架,就某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最低補足稅制定和進行的互評程序。
第2次分部對成員實體的適用

20.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

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的轄區補足稅,就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而言,須視為零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須就該財政年度繳納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b)
該司法管轄區被斷定已就該財政年度符合經合組織成員互評程序下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準則;
(c)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已根據本部第21條,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選擇;及
(d)
本部第22、23、24、25或26條訂定的喪失資格條件,全不適用。

21. 關於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的選擇

(1)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為該跨國企業集團,作出關於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的選擇。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3)
本條在本部第30條的規限下適用。

22. 喪失資格條件——不對穿透母實體徵收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的司法管轄區

(1)
在以下情況下,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最終母實體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穿透實體;及
(b)
該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對屬穿透實體的最終母實體徵稅。
(2)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實體位處某司法管轄區,在以下情況下,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該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該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實體是穿透實體;及
(b)
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對屬穿透實體的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實體徵稅。
(3)
在第(2)款中 ——
應用收入納入規則實體 (IIR applying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集團的某母實體,而該母實體須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對該集團的任何成員實體應用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

23. 喪失資格條件——在沒有限制的情況下採納《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的司法管轄區

在以下情況下,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採納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一致的過渡性豁除;及
(b)
該豁除並不限於以下情況: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並不就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而適用。

24. 喪失資格條件——受質疑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在以下情況下,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某項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已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直接或間接地受該集團質疑;或
(b)
某項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已被施行該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當局基於 ——
(i)
憲法;
(ii)
其他最高法律;或
(iii)
與該司法管轄區的政府訂立的、限制該集團的稅務法律責任的特定協議,
斷定為不須評稅或不須徵稅。

25. 喪失資格條件——沒有就證券化實體徵稅

(1)
如有以下情況,則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該集團的某成員,是參加證券化安排的證券化實體,並且位處該司法管轄區;及
(b)
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對證券化實體徵稅。
(2)
在第(1)款中 ——
證券化安排 (securitization arrangement)具有針對第10.1條的《評註》(《2024年6月行政指引》版本)第148.4段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化實體 (securitization entity)具有針對第10.1條的《評註》(《2024年6月行政指引》版本)第148.2及148.3段所給予的涵義。

26. 喪失資格條件——沒有從遞延稅項調整總額或簡化涵蓋稅中豁除稅收屬性

如有以下情況,則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集團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的轄區補足稅 ——
(a)
該司法管轄區的一般政府,曾提供針對第9.1.2條的《評註》(《2025年1月行政指引》版本)第8.5段所描述的稅收屬性;及
(b)
該司法管轄區在其釐定遞延稅項調整總額的第9.1.1條計算中,或在其過渡性國別報告安全港所指的簡化涵蓋稅中,沒有將上述稅收屬性豁除。
第3次分部對其他實體及常設機構的適用

27. 對獨立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集團成員的適用

(1)
本部第20、21、23、24、25及26條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獨立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集團成員(或因其他原因而須繳納該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者),一如上述各條適用於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
(2)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以下企業或成員的轄區補足稅 ——
(a)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合資企業;或
(b)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成員,
前提是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對(a)或(b)段提述的獨立合資企業或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徵稅。

28. 對投資相關實體的適用

(1)
本部第20、21、22(1)、23、24、25及26條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位處某司法管轄區的投資相關實體,一如上述各條適用於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
(2)
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並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財政年度並就某投資相關實體的轄區補足稅,前提是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對投資相關實體徵稅。

29. 對無國籍成員實體的適用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無國籍成員實體,須繳納某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則本部第20、21、22(1)、23、24、25及26條適用於該實體,一如上述各條適用於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成員實體。
第4次分部雜項條文

30. 須分別作出選擇

根據本部第21條作出的選擇,只可關乎以下其中一段提述的跨國企業集團的實體或常設機構 ——
(a)
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或無國籍成員實體者除外);
(b)
跨國企業集團的單一獨立合資企業;
(c)
跨國企業集團的單一合資企業集團的成員;
(d)
跨國企業集團的投資相關實體;
(e)
跨國企業集團的單一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並非隸屬於被少數持股子集團者);
(f)
跨國企業集團的單一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
(g)
跨國企業集團的單一無國籍成員實體。
第5分部簡化計算安全港第1次分部導言

31. 附表61第3部第5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簡化計算安全港 (simplified calculations safe harbour)指按照本部第32條,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而對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處理。
第2次分部框架

32. 簡化計算安全港

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的補足稅(額外當期補足稅除外),須視為零 ——
(a)
有某項選擇已根據本部第33條,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作出;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以下任何測試 ——
(i)
本部第34條所指的簡化計算最低額測試;
(ii)
本部第35條所指的簡化計算有效稅率測試;
(iii)
本部第36條所指的簡化計算例行利潤測試。

33. 關於簡化計算安全港的選擇

(1)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為該跨國企業集團,作出關於簡化計算安全港的選擇。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34. 簡化計算最低額測試

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即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符合簡化計算最低額測試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總收入,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5條而根據簡化收入計算,被釐定為少於1,000萬歐元;及
(b)
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的全球反侵蝕稅基平均收入,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5條而根據簡化收入計算,被釐定為少於100萬歐元,或該跨國企業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有任何虧損。

35. 簡化計算有效稅率測試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的有效稅率,根據簡化收入計算及簡化稅項計算,被釐定為至少15%(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1.1條釐定者),則該跨國企業集團即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簡化計算有效稅率測試。

36. 簡化計算例行利潤測試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就某司法管轄區並就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根據簡化收入計算,被釐定為相等於或少於該集團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的實質收入豁除額(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3條釐定者),則該集團即就該司法管轄區並就該財政年度,符合簡化計算例行利潤測試。
第3次分部非重大成員實體

37. 附表61第3部第5分部第3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非重大成員實體 (non-material constituent entity)指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成員實體 ——
(a)
凡該成員實體不是常設機構 ——
(i)
該成員實體僅因規模或重要性而沒有在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該財政年度的綜合財務報表中,按分項總計法方式綜合匯報;
(ii)
該等綜合財務報表符合《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綜合財務報表的定義(a)或(c)段的描述,且該等綜合財務報表已經外部審核;及
(iii)
如該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總收入超過5,000萬歐元——用以填寫國別報告的該成員實體的財務帳目,是按照可接受的財務會計準則或獲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擬備的;
(b)
凡該成員實體是常設機構——該常設機構的主實體,是(a)段所指的該財政年度的非重大成員實體;
相關國別規例 (relevant CbC regulations)指 ——
(a)
以下轄區的國別報告規例 ——
(i)
最終母實體轄區;或
(ii)
代母實體轄區(如沒有任何國別報告在最終母實體轄區提交);或
(b)
如最終母實體轄區沒有國別報告規定,而某跨國企業集團無須在任何司法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第58B(2)條所界定的國別標準文件;
總收入 (total revenue)就某財政年度而言,指按照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相關國別規例釐定,有關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總收入。

38. 非重大成員實體簡化計算

(1)
如有以下情況,本條即就某財政年度(年度)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位處某司法管轄區(轄區)的非重大成員實體(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有某項選擇已根據本部第39條,就該年度的非重大成員實體並就該轄區作出。
(2)
為斷定某跨國企業集團是否就有關年度的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並就有關轄區,符合本部第34、35及36條所指的測試,分別在第(3)、(4)及(5)款描述的簡化收入計算、簡化總收入計算及簡化稅項計算適用。
(3)
根據簡化收入計算,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有關轄區並就有關年度的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相等於該等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就該轄區並就該年度的總收入(按照相關國別規例釐定者)。
(4)
根據簡化總收入計算,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有關轄區並就有關年度的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的全球反侵蝕稅基總收入,相等於該等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就該轄區並就該年度的總收入(按照相關國別規例釐定者)。
(5)
根據簡化稅項計算,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就有關轄區並就有關年度的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相等於該等簡化計算非重大成員實體就該轄區並就該年度的累算入息稅(當年度)(按照相關國別規例釐定者)。

39. 關於非重大成員實體簡化計算的選擇

(1)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如就某財政年度的某司法管轄區作出關於簡化計算安全港的選擇,則可就 ——
(a)
該財政年度位處該司法管轄區的非重大成員實體;及
(b)
該財政年度的該司法管轄區,
作出一項關於非重大成員實體簡化計算的選擇。
(2)
根據本條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

附表62 香港最低補足稅

[第26AD、26AE、26AF、26AG及79A條及附表63]

第1部 導言

1. 附表62的目的

(1)
本附表的目的,是就具有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安全港地位(包括屬過渡性質的合資格地位)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訂定條文。
(2)
有關稅項稱為香港最低補足稅。

2. 附表62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附表中 ——
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in-scope MNE group)就某財政年度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跨國企業集團:該集團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1條(經該規則第6.1條變通者(如適用的話)),在緊接該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符合綜合收入門檻;
指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 (specified GloBE rules provisions)——參閱本附表第4(1)條;
香港成員 (HK member)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而言,指該合資企業集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合資企業或另一成員 ——
(a)
位處香港者;或
(b)
假若該合資企業或另一成員屬成員實體的話,便會是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香港成員實體 (HK constituent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香港的成員實體;
香港獨立合資企業 (HK standalone JV)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獨立合資企業 ——
(a)
位處香港者;或
(b)
假若該獨立合資企業屬成員實體的話,便會是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Part 4AA stateless constituent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無國籍成員實體 ——
(a)
該無國籍成員實體在香港設立;或
(b)
該無國籍成員實體屬在香港的營業地點,並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常設機構的定義(d)段屬常設機構;
獨立合資企業 (standalone JV)指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合資企業。
(2)
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本附表所使用的詞句,如在第4AA部或附表61第1部的任何條文(釋義條文)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釋義條文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在本附表中 ——
(a)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合資企業的定義所提述的最終母實體,則提述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即提述符合該定義的實體;
(b)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即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合資企業;及
(c)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有一間或多於一間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及該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即集體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並屬該合資企業集團的成員。
(4)
本附表適用於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的跨國企業集團。

第2部 對香港成員實體徵收香港最低補足稅

3. 對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徵稅

(1)
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某財政年度繳納下述款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即按照本附表第4條就該財政年度釐定的款額。
(2)
如任何香港成員實體屬受《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7.4、7.5及7.6條所規限的投資相關實體,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香港成員實體。

4. 就釐定香港最低補足稅而應用指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

(1)
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某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的款額,是符合以下描述者:該款額是藉應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2章除外)(指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經第(2)款變通者),並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2.4條釐定為該香港成員實體作為低稅成員實體就該財政年度須繳納的補足稅。
(2)
為了根據第(1)款應用指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該等條文須如以下條文所指明般變通 ——
(a)
本附表第5條(該條就使用本地會計準則,訂定條文);
(b)
本附表第6條(該條就雜項變通,訂定條文);
(c)
本附表第7條(該條關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
(d)
本附表第8條(該條規定,當跨國企業集團受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規限時,須就香港最低補足稅重訂稅收屬性);
(e)
本附表第9條(該條關乎選擇);及
(f)
本附表第10條(該條關乎在規定使用本地會計準則的情況下,用作計算的貨幣)。

5. 變通——使用本地會計準則

(1)
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某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
(a)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3.1.2及3.1.3條,須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予以理解;及
(b)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的定義,須按照該規則第3.1.2條(如上所述般理解)而予以解釋。
(2)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在某財政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須按照本地會計準則釐定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均有按照本地會計準則擬備財務帳目(各實體的帳目);
(b)
各實體的帳目的會計期,與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的財政年度相同;及
(c)
就該財政年度而言 ——
(i)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須為釐定其在香港繳稅的法律責任或為遵守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律而擬備或使用其帳目;或
(ii)
各實體的帳目須經外部財務審計。
(3)
為施行第(2)款,如有以下情況,某主實體的常設機構,須視為具有該主實體的某財政年度的財務帳目 ——
(a)
該財政年度的財務帳目,載有為計算該常設機構須就該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所需的資料;及
(b)
該常設機構沒有該財政年度的獨立財務帳目。
(4)
如第(2)款就某財政年度而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則就該香港成員實體而言,提述該財政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指按照本地會計準則(根據第(2)款使用者)擬備該財政年度的帳目時,就該香港成員實體釐定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
(5)
在本條中 ——
本地會計準則 (local accounting standard)指 ——
(a)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57(1)條所界定的會計準則。

6. 變通——指明《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

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
(a)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2.1(b)及7.3條,須不予理會;
(b)
如某常設機構是上述的香港成員實體,則在主實體的涵蓋稅中,任何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3.2(a)條可分配予常設機構的部分,均不得分配予該常設機構;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3.2(c)及(d)及4.3.3條,須不予理會;
(d)
如有關香港成員實體是混合實體或反向混合實體,則在該香港成員實體的成員實體暨擁有人的財務帳目累算的涵蓋稅,在以下情況下,須計入該香港成員實體的經調整涵蓋稅內 ——
(i)
該等涵蓋稅是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3.2(d)條分配予該香港成員實體的;
(ii)
該等涵蓋稅由該香港成員實體的司法管轄區施加;及
(iii)
該等涵蓋稅關乎該香港成員實體的收入;
(e)
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3.2(e)條中提述涵蓋稅,須理解為只包括在香港施加的預扣稅;
(f)
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2.3條的公式中對當地補足稅的提述,須不予理會;
(g)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6.4.1(b)及(c)條,須不予理會;及
(h)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6.5.1(e)、(f)及(g)條,須不予理會。

7. 變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

(1)
本條為以下目的而適用: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某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2)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僅在以下情況下方就某財政年度而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就該財政年度而言,並無任何該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的擁有權權益由受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規限的母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
(3)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3條在猶如有以下情況下具有效力 ——
(a)
其第9.3.1條被理解為 ——
“9.3.1.
除第9.3.4條另有規定外,在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國際活動的初始階段,該集團的每個成員實體的補足稅須扣減至零,即使第5章另有規定亦然。”;及
(b)
其第9.3.5條已被略去。

8. 變通——當跨國企業集團受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規限時,須就香港最低補足稅重訂稅收屬性

(1)
如有以下情況,本條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並就某財政年度而適用 ——
(a)
凡某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執行——該財政年度是該規則適用於該香港成員實體的最早一個財政年度(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及
(b)
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前的某財政年度,香港最低補足稅曾適用於該香港成員實體。
(2)
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有關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有關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
(a)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1.5或5.2.1條下的任何超額的屬負數的稅項開支結轉,須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開始時予以消除;
(b)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4.4條在下述情況下不適用於遞延稅項負債 ——
(i)
該項負債在為釐定下述稅項而計算有效稅率時曾被計入:即該香港成員實體須就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前的某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但
(ii)
該項負債沒有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之前轉回;
(c)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4.4條適用於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之內或之後計入的遞延稅項負債;
(d)
任何關乎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前的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虧損遞延稅項資產(《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5條所指者),須予以消除,而交表成員實體,可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5條,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作出新的選擇;
(e)
遞延稅項資產及遞延稅項負債如有在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1.1條釐定某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時計入,則須予以消除,而該條須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開始時應用;
(f)
在(g)段的規限下,《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9.1.2條,適用於在2021年11月30日之後但在全球反侵蝕稅基過渡年度開始之前發生的交易;及
(g)
為施行(f)段,如因為將《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4.1.5條應用於某項可歸因於稅項虧損的遞延稅項資產,而須予徵收香港最低補足稅,則上述遞延稅項資產,不得視為因以下項目而產生: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3章計算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或虧損時所豁除的項目。

9. 變通——選擇

(1)
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本條適用。
(2)
凡《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訂明可以作出某項選擇,則該項選擇即可為施行香港最低補足稅而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作出,但以上述選擇會影響計算該香港成員實體須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為限。
(3)
就第(2)款而言,如為施行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非香港轄區)的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而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作出選擇,則如有以下情況,該項選擇即視作已為施行香港最低補足稅而就該實體作出 ——
(a)
該項選擇已列載於向該非香港轄區的稅務當局提交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非香港報表);及
(b)
以下任何一項適用 ——
(i)
該非香港報表所載關於該項選擇的資料,已根據一項合資格主管當局協議向局長提供;
(ii)
該非香港報表已向局長提供。

10. 變通——在規定使用本地會計準則的情況下,用作計算的貨幣

(1)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根據本附表第5條須按照本地會計準則釐定其在有關財政年度的財務會計淨收入或虧損,則為了根據本附表第4條釐定該香港成員實體須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本條適用。
(2)
任何款額如與計算有關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有關財政年度繳納的香港最低補足稅有關,則該款額須使用以下貨幣計算 ——
(a)
除非(b)段適用——港幣;
(b)
如第(3)款所指的選擇,適用於有關跨國企業集團及該財政年度——該項選擇所指明的貨幣。
(3)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香港成員實體並不是使用港幣作為其功能貨幣,則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成員實體可作出適用於以下財政年度的選擇 ——
(a)
某指明財政年度;及
(b)
隨後4個財政年度。
(4)
有關選擇須指明以下其中一種貨幣 ——
(a)
港幣;或
(b)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綜合財務報表的申報貨幣。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選擇,屬五年度選擇。

第3部 對香港獨立合資企業、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等徵收香港最低補足稅

11. 對香港獨立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的適用

(1)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2)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3)
如某實體(實體甲)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則根據第(1)或(2)款須向實體甲徵收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
(a)
可直接向實體甲徵收;或
(b)
如實體甲作出選擇並取得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某香港成員實體同意——可向該香港成員實體徵收。
(4)
根據第(3)(b)款向有關香港成員實體徵收的香港最低補足稅,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向實體甲或該香港成員實體追討。

12. 對合資企業就雙重香港最低補足稅提供寬免

(1)
如在某財政年度 ——
(a)
某實體(實體甲)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
(b)
實體甲亦是 ——
(i)
另一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
(ii)
另一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及
(c)
實體甲須就上述兩個跨國企業集團繳納香港最低補足稅,
則第(2)款適用。
(2)
為避免雙重課稅,實體甲就上述每個跨國企業集團繳納的有關財政年度的香港最低補足稅,須扣減50%。
(3)
如在某財政年度 ——
(a)
某實體(實體乙)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或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
(b)
實體乙亦是另一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及
(c)
實體乙須就上述兩個跨國企業集團繳納香港最低補足稅,
則第(4)款適用。
(4)
為避免雙重課稅,局長可藉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方式,對實體乙須就上述每個跨國企業集團繳納的有關財政年度的香港最低補足稅,提供寬免。

13. 對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的適用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附表63 補足稅的執行

[第2、26AD、26AE、26AF、26AG、79A、80O、80P、82及82A條及附表61及65]

第1部 導言

1. 附表63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附表中 ——
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in-scope MNE group)就某財政年度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跨國企業集團:該集團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1條(經該規則第6.1條變通者(如適用的話)),在緊接該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符合綜合收入門檻;
香港成員 (HK member)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而言,指該合資企業集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合資企業或另一成員 ——
(a)
位處香港者;或
(b)
假若該合資企業或另一成員屬成員實體的話,便會是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香港成員實體 (HK constituent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跨國企業集團位處香港的成員實體;
香港獨立合資企業 (HK standalone JV)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獨立合資企業 ——
(a)
位處香港者;或
(b)
假若該獨立合資企業屬成員實體的話,便會是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Part 4AA stateless constituent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符合以下描述的無國籍成員實體 ——
(a)
該無國籍成員實體在香港設立;或
(b)
該無國籍成員實體屬在香港的營業地點,並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常設機構的定義(d)段屬常設機構;
第4AA部實體 (Part 4AA entity)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指 ——
(a)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b)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
(c)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或
(d)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補足稅報稅表 (top-up tax return)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實體而言,指就某財政年度並就該第4AA部實體提交的補足稅報稅表;
獨立合資企業 (standalone JV)指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合資企業。
(2)
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本附表所使用的詞句,如在第4AA部或附表61第1部的任何條文(釋義條文)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釋義條文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在本附表中 ——
(a)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中合資企業的定義所提述的最終母實體,則提述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即提述符合該定義的實體;
(b)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沒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即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合資企業;及
(c)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有一間或多於一間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則該合資企業及該等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即集體屬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並屬該合資企業集團的成員。
(4)
除本附表第4(3)條另有規定外,本附表適用於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的跨國企業集團。

第2部 香港成員實體提交補足稅報稅表及通知的責任

2. 附表63第2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全球反侵蝕稅基轄區 (GloBE jurisdiction)指 ——
(a)
香港;或
(b)
採納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或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的另一司法管轄區;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受聘用為(或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行事的服務提供者(屬本附表第13(1)條所提述者);
指定本地實體 (designated local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8(3)條;
指定交表實體 (designated filing entity)——參閱本附表第6(4)條;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具有本附表第9條所給予的涵義。

3. 香港成員實體須就財政年度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1)
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均須在提交期限前,就每個財政年度向局長提交補足稅報稅表,而該補足稅報稅表 ——
(a)
須載有符合本附表第10條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及
(b)
須符合本附表第11條。
(2)
如有以下情況,就某財政年度而言,第(1)款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
(a)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已在香港就該跨國企業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或
(b)
集團本地交表程序,已就該跨國企業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8條所指者)。
(3)
如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已在香港境外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則就該財政年度而言,第(1)(a)款不適用於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4)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無須就某財政年度遵守本附表第11(1)(a)及(2)條 ——
(a)
該香港成員實體並非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指定交表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及
(b)
下述兩者均適用 ——
(i)
該集團的另一香港成員實體已就該財政年度遵守本條,包括遵守本附表第11(1)(a)及(2)條;
(ii)
在該另一香港成員實體的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內,有為本附表第11(2)條載有陳述,述明有關的觸發評稅資料是經該集團的所有香港成員實體或最終母實體同意而在該報稅表內提供的。

4. 評稅主任可要求成員實體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1)
評稅主任可藉着向構成某跨國企業集團一部分的實體或常設機構(標的實體)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標的實體在提交期限前,向局長提交該通知所指明的財政年度(指明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而該補足稅報稅表 ——
(a)
須載有符合本附表第10條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及
(b)
須符合本附表第11條。
(2)
標的實體如使評稅主任信納任何以下條件已獲符合,則無須遵從有關通知 ——
(a)
標的實體並非某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不論是否因為 ——
(i)
標的實體是被豁除實體;或
(ii)
標的實體是下述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該集團在指明年度不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b)
在提交期限前 ——
(i)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已在香港就該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指明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或
(ii)
集團本地交表程序,已就該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指明年度完成(本附表第8條所指者)。
(3)
本條就跨國企業集團而適用,不論該集團是否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5. 香港成員實體須提交通知

(1)
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均須在通知期限前,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告知局長關於某始自2025年1月1日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的以下事宜 ——
(a)
該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並(視乎適用情況而定)識別其中的 ——
(i)
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
(ii)
該集團的指定交表實體;
(iii)
該集團的指定本地實體;及
(iv)
不符合第(i)、(ii)或(iii)節描述的香港成員實體;
(b)
如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位處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 ——
(i)
該最終母實體所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及
(ii)
該最終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同等詳情);
(c)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是否擬在香港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以及(如是的話)位處香港的指定交表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同等詳情);
(d)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是否擬在香港境外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以及(如是的話) ——
(i)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提交所在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轄區(非香港轄區);及
(ii)
位處該非香港轄區的指定交表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同等詳情);
(e)
除非集團全球交表程序擬在香港完成——集團本地交表程序是否擬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8條所指者),以及(如是的話)指定本地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同等詳情);
(f)
任何其他與斷定香港成員實體根據本部提交補足稅報稅表的責任有關的資料。
(2)
在以下情況下,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標的實體)無須遵守第(1)款:在通知期限前,該集團的另一香港成員實體(知會實體)已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而該通知 ——
(a)
識別該知會實體為 ——
(i)
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
(ii)
該集團的指定交表實體;或
(iii)
該集團的指定本地實體;及
(b)
述明該知會實體將代表標的實體及該集團所有其他香港成員實體,向局長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3)
在本條中 ——
通知期限 (notification deadline)就關於某財政年度的通知而言,指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屆滿之時。

6.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

(1)
就本附表第3(1)條下關乎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標的實體)就某財政年度提交補足稅報稅表的規定而言 ——
(a)
如該補足稅報稅表已如第(2)款所指般提交,則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即在香港就該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完成;或
(b)
如 ——
(i)
關於該集團的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已如第(3)款所指般提交;及
(ii)
交換機制已如第(5)款所指般設立,
則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即在香港境外就該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完成。
凡提述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將會、擬或已經在香港或香港境外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完成,須據此解釋。
(2)
為施行第(1)(a)款,在以下情況下,關於某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即屬已經提交:位處香港的最終母實體或指定交表實體,已經在沒有依賴本附表第3條第(3)款的情況下,按照該條第(1)款,就有關跨國企業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3)
為施行第(1)(b)款,在以下情況下,關於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即屬已經提交:位處香港以外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轄區(非香港轄區)的最終母實體或指定交表實體 ——
(a)
已經向該轄區的稅務當局,提交符合本附表第10條的關於該集團的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及
(b)
是在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的提交期限前,按照該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如此提交的。
(4)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及某財政年度而言,在以下情況下,該集團的成員實體(實體甲)(最終母實體除外)即屬該集團的指定交表實體 ——
(a)
實體甲 ——
(i)
獲該集團委任,代表該集團就該財政年度,按照第(2)款提交補足稅報稅表;及
(ii)
位處香港;或
(b)
實體甲 ——
(i)
獲該集團委任,代表該集團就該財政年度,按照第(3)款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及
(ii)
位處非香港轄區。
(5)
為施行第(1)(b)(ii)款,在以下情況下,交換機制即屬已經設立 ——
(a)
有關非香港轄區已訂立國際協議;
(b)
在有關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的提交期限前,有關非香港轄區與香港訂有有效的交換安排;及
(c)
局長沒有向標的實體發出內容如下的通知 ——
(i)
該非香港轄區已基於某些原因(並非按照上述安排的條款的原因),中止自動交換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或
(ii)
該非香港轄區在其他情況下,持續地沒有將其主管當局管有的屬各個跨國企業集團(擁有香港成員實體者)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自動提供予香港。
(6)
在本條及本附表第7條中 ——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關國際協議所給予的涵義;
交換安排 (exchange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安排的雙方或各方,是國際協議適用的司法管轄區的獲授權代表或主管當局;及
(b)
規定在有關司法管轄區之間,自動交換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
國際協議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 ——
(a)
《稅收徵管互助公約》(此為“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譯名);或
(b)
符合以下描述的任何其他安排 ——
(i)
根據第49(1)或(1A)條而具有效力;及
(ii)
藉本身的條款,為香港與該(或該等)安排所適用的其他司法管轄區交換稅務資料(包括自動交換該等資料),提供法律權限。

7. 關於提交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規定(交換機制失效的情況)

(1)
如 ——
(a)
關於以下事項的通知,已根據本附表第5條,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提交 ——
(i)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擬在香港境外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及
(ii)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將在香港以外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轄區(非香港轄區)提交;但
(b)
在該財政年度的報表交換日期前,該非香港轄區的主管當局,沒有向局長提供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
則局長可藉着向該跨國企業集團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香港成員實體發出通知(局長通知),要求每個該等成員實體在指明期限前,向局長提交符合本附表第10條的關於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
(2)
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如獲發局長通知,須遵從該通知。
(3)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標的實體)無須遵從局長通知 ——
(a)
該集團的另一香港成員實體(指明實體)已在指明期限前遵從局長通知;及
(b)
該指明實體已在指明期限前藉書面方式通知局長 ——
(i)
該指明實體是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及
(ii)
該指明實體已代表標的實體及該集團所有其他香港成員實體,遵從局長通知。
(4)
在本條中 ——
指明期限 (specified deadline)指以下兩者之中的較後者 ——
(a)
第(1)款所指的局長通知的日期後的60日屆滿之時;
(b)
在局長通知中指明的日期;
報表交換日期 (return exchange date)的涵義如下:凡有交換安排規定,香港與有關非香港轄區自動交換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而根據該安排,某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將於某日期進行交換,則就該財政年度而言,該日期即屬報表交換日期。

8. 集團本地交表程序

(1)
就本附表第3(1)條下關乎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就某財政年度提交補足稅報稅表的規定而言,如該補足稅報稅表已如第(2)款所指般提交,則集團本地交表程序,即就該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完成。凡提述集團本地交表程序將會、擬或已經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完成,須據此解釋。
(2)
為施行第(1)款,在以下情況下,關於某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即屬已經提交:在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的提交期限前,指定本地實體已按照本附表第3條,就有關集團並就該財政年度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3)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及某財政年度而言,在以下情況下,該集團的成員實體,即屬該集團的指定本地實體 ——
(a)
該成員實體位處香港;及
(b)
該成員實體獲該集團所有香港成員實體委任,代表該等成員實體就該財政年度 ——
(i)
向局長提交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通知;及
(ii)
按照本附表第3條向局長提交補足稅報稅表。

9. 提交期限

(1)
在本部中 ——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就某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而言,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 ——
(a)
該財政年度的最後一日結束後的15個月屆滿當日;
(b)
如該報稅表是根據本附表第4條所發出的通知所要求者——該通知指明的日期。
(2)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交表過渡年度而言,第(1)款中提交期限的定義所具效力,是猶如該定義(a)段提述“15個月”是提述“18個月”一樣。
(3)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在第(2)款中對交表過渡年度的提述,指下述有關財政年度中的最早一個財政年度: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實體、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附屬公司,受香港或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收入納入規則或合資格低稅利潤規則所規限或受香港最低補足稅所規限的有關財政年度。

10.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的規定

(1)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須以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制定的標準樣版提交,並須包括關於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以下資料(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而指明、擴闊或限制者,包括藉制定簡化報告程序而指明、擴闊或限制者) ——
(a)
有關成員實體、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附屬公司的識別資料,包括其稅務識別編號(如有的話)、其位處的司法管轄區及其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下的身分;
(b)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整體法團架構的資料,包括有關成員實體的控制權益由其他成員實體持有的情況;
(c)
為進行以下計算所需的資料 ——
(i)
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5章計算每個司法管轄區的有效稅率及每個成員實體的補足稅;
(ii)
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6章計算每個獨立合資企業及每個合資企業集團的每個成員的補足稅;及
(iii)
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2章計算每個司法管轄區獲分配的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及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額;
(d)
關於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有關條文作出的選擇的紀錄;
(e)
經議定屬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一部分、且對執行《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2)
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須應用標準樣板(按照全球反侵蝕稅基實施框架制定者)所載有的定義及指示。

11. 關於補足稅報稅表及通知的進一步規定

(1)
在不影響本附表第3(1)(a)條的原則下,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報稅表,須載有 ——
(a)
稅務委員會指明為觸發評稅的資料(觸發評稅資料);及
(b)
稅務委員會指明的其他資料。
(2)
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所提交的補足稅報稅表如載有觸發評稅資料,則須載有陳述,述明該觸發評稅資料是否經該集團的所有香港成員實體或最終母實體同意而在該報稅表內提供。
(3)
為本部而就某跨國企業集團提交的補足稅報稅表 ——
(a)
須以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紀錄形式提交 ——
(i)
該電子紀錄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ii)
該電子紀錄載有所需資料,且資料按局長指明的格式編排;及
(b)
如提交該報稅表是因為有根據本附表第4條發出的通知——須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交。
(4)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提交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通知 ——
(a)
須以符合以下描述的電子紀錄形式提交:該電子紀錄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b)
須以局長指明的方式提交。
(5)
局長可為施行第(3)及(4)款而指定一個系統,以供與局長通訊之用。
(6)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以何種方式,產生或傳送本條所指的電子紀錄(或規定與上述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
(b)
如何將數碼簽署,附貼於補足稅報稅表,或附貼於根據本附表第5條提交的通知;及
(c)
關乎下述附件的軟件及通訊:規定與電子紀錄一併提交的附件。
(7)
即使第(3)或(6)款所訂的規定並未就某份補足稅報稅表而獲遵守,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施行本部而接納該份報稅表。
(8)
即使第(4)或(6)款所訂的規定並未就某項通知而獲遵守,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施行本附表第5條而接納該項通知。
(9)
局長可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指明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將會根據第(7)或(8)款接納補足稅報稅表或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通知。
(10)
凡任何通知或其他事物為施行本條而指明任何事宜,該通知或事物均不是附屬法例。

12. 其他責任

(1)
評稅主任可藉着向某香港成員實體發出通知,要求該實體提供資料,以斷定該實體在補足稅報稅表中所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及完整。
(2)
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須向該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提供其合理所需的一切事物,以履行本部下的交表責任。
(3)
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向最終母實體、指定交表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後者)提供後者合理所需的一切事物,以履行本部下的交表責任。

13. 聘用服務提供者

(1)
可聘用服務提供者,為(或代表)香港成員實體辦理以下事項 ——
(a)
代表該香港成員實體提交指明文件;或
(b)
如該香港成員實體是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指定交表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代表該集團提交指明文件。
(2)
為免生疑問,即使已有服務提供者根據第(1)款獲聘用,以下香港成員實體提交有關指明文件的責任,均不獲免除 ——
(a)
如第(1)(a)款適用,而該服務提供者是獲聘用為(或代表)某香港成員實體行事——該香港成員實體;
(b)
如第(1)(b)款適用,而該服務提供者是獲聘用為(或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指定交表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行事——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
(3)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 ——
(a)
補足稅報稅表;或
(b)
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通知。

第3部 對條例作出變通以就香港成員實體執行補足稅

第1分部一般條文

14. 第6C部、第51B、51C、57及58條以及第10至13部,在附表63第3部的變通下適用

為執行補足稅的目的 ——
(a)
在本部指明的對第6C部、第51B、51C、57及58條、第10部(第61及61B條除外)以及第11、12及13部的變通,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而適用;
(b)
第9部(除第51B、51C、57及58條外)不適用;及
(c)
第61及61B條不適用。

15. 變通——在第6C部、第51B、51C、57及58條以及第10至13部中提述人、課稅年度及報稅表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而適用。
(2)
除非本部另有變通外,否則在第6C部、第51B、51C、57或58條或第10、11、12或13部的條文中 ——
(a)
提述某人,須理解為包括提述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b)
提述某課稅年度,須理解為提述某財政年度;
(c)
提述某人須課稅的情況,須理解為包括提述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繳付補足稅的情況;
(d)
提述報稅表或根據第51或51(1)條提交的報稅表或第51條所規定的報稅表(不論措辭如何),須理解為提述補足稅報稅表;及
(e)
提述評稅,須理解為提述任何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評稅 ——
(i)
關乎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的評稅;
(ii)
關乎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的評稅;
(iii)
關乎香港最低補足稅的評稅,
而提述被評稅或補加評稅,須據此理解。
第2分部對各條條文的變通

16. 對第51B條(發出搜查令的權力)的變通

(1)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第51B(1)條(a)及(b)段須理解為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
(i)
提交申報不正確的補足稅報稅表或提供虛假的資料,而假若該報稅表或資料獲接納為正確,便會導致該香港成員實體被評定的補足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及
(ii)
作出此事並無合理辯解,亦非因無心之失;或
(b)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沒有遵從法庭根據第80O(6)條發出的命令,而該命令是指示該香港成員實體須遵守附表63第3(1)或5(1)條或遵從根據附表63第12(1)條向其發出的通知的要求,”。
(2)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第51B(1AAAA)條須理解為 ——
“(1AAAA)
就第(1)(a)款而言,根據附表63第13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17. 對第51C條(須予備存的業務紀錄)的變通

(1)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第51C(1)條須理解為規定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
(a)
須就與計算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補足稅法律責任有關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備存足夠紀錄,致使根據本附表提交的補足稅報稅表的正確性及準確性,能夠易於確定;及
(b)
須將該等紀錄至少保留至其所關乎的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9年屆滿為止。
(2)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標的實體)須根據與第(1)款一併理解的第51C(1)條而備存和保留的紀錄,包括符合以下描述的紀錄:關乎該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實體所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紀錄,並與計算標的實體的補足稅所依據的有效稅率計算有關。
(3)
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經第(1)及(2)款變通的第51C條的情況,一如第80條適用於不遵守第51C條的情況。

18. 對第57條(主要職員須代表法團或團體行事)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在第57條中提述法團或團體,須理解為提述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屬法團或團體的香港成員實體。

19. 對第59條(評稅主任須作出評稅)的變通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而適用。
(2)
在第59(1)條中提述“第51(1)條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須理解為提述“附表63第3條規定該香港成員實體須提交一份補足稅報稅表的通知書”。
(3)
在第59(2)(b)或(3)條中提述“評估該人的應課稅款額”,須理解為提述“評估該香港成員實體須繳付的補足稅款額”。

20. 對第60條(補加評稅)的變通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而適用。
(2)
第60條在本附表及附表61及62的規限下適用。
(3)
第60(1)條須理解為 ——
“(1)
凡評稅主任覺得,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任何須繳付補足稅的香港成員實體尚未就該補足稅被評稅,或上述香港成員實體就該補足稅被評定的稅額低於恰當的稅額,則評稅主任 ——
(a)
可按照其斷定該實體應該被評定的補足稅的款額或補加款額而對該實體作出評稅;但
(b)
僅可在以下時間後的8年內,或(如上述未予評稅或評稅偏低是由於欺詐或蓄意逃稅所致的)在以下時間後的12年內,如此作出評稅 ——
(i)
如上述未予評稅或評稅偏低所關乎的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時;或
(ii)
如上述未予評稅或評稅偏低所關乎的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下一年度的3月31日結束時,
而本條例中關於評稅通知書、上訴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條文,適用於該項評稅或補加評稅及根據該等評稅而徵收的補足稅。”。
(4)
凡某香港成員實體獲退還任何補足稅的全部或部分稅款,而該稅款是由於錯誤而退還的,則就該香港成員實體而言,在第60(2)條中提述“該課稅年度屆滿後6年”,須理解為提述在以下時間後的8年期間 ——
(a)
如該項退稅所關乎的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時;或
(b)
如該項退稅所關乎的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下一年度的3月31日結束時。

21. 對第61A條(旨在規避繳稅法律責任的交易)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第61A條所具效力,是猶如第61A(1)(ca)及(cb)條有制定並理解如下 ——
“(ca)
跨國企業集團的任何第4AA部實體的補足稅法律責任,或跨國企業集團的整體補足稅法律責任,因該項交易而已發生、將發生或可合理預期會發生的改變;
(cb)
按照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的解釋,該項交易已達成、將達成或可合理預期會達成的結果,是否與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訂定的後果不相符;”。

22. 對第62條(局長須發出的通知書)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第62(1)條所具效力,是猶如對“被評稅的款額、”的提述被略去一樣。

23. 對第64條(反對)的變通

(1)
本條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而適用。
(2)
在第64(1)條中提述“1個月”,須理解為提述“2個月”。

24. 對第68條(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及處理)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在第68(1C)條中提述“有關的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須理解為提述“補足稅額”。

25. 對第70條(評稅或修訂評稅須為最終評稅或最終修訂評稅)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在第70條中提述“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應評稅淨值額”,須理解為提述“補足稅額”。

26. 對第70A條(評稅主任更正錯誤的權力)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 ——
(a)
第70A條在本附表及附表61及62的規限下適用;
(b)
在第70A(1)條中提述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須理解為提述在以下時間後的8年期間 ——
(i)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時;或
(ii)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下一年度的3月31日結束時;及
(c)
在第70A(1)條中提述“所評定的應評稅淨值額(即第5(1A)條所指者)、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所徵收的稅額在計算上”,須理解為提述“補足稅額在計算上”。

27. 對第79條(退還多繳的稅款)的變通

為施行本附表第14條 ——
(a)
第79條在本附表及附表61及62的規限下適用;及
(b)
在第79(1)條中提述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須理解為提述在以下時間後的8年期間 ——
(i)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時;或
(ii)
如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財政年度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結束——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下一年度的3月31日結束時。
第3分部對各部的變通

28. 附表63第3部第3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指明評稅 (specified assessment)指關乎任何補足稅的評稅、補加評稅或重新評稅;
被評稅子集團 (assessed subgroup)就某跨國企業集團而言 ——
(a)
就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而言,指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屬投資相關實體者除外);
(b)
就香港最低補足稅而言,指 ——
(i)
該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但下述者除外 ——
(A)
屬投資相關實體者;
(B)
屬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者;
(ii)
符合以下描述的香港成員實體 ——
(A)
該實體是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同一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及
(B)
該實體不是投資相關實體;或
(iii)
符合以下描述的香港成員實體 ——
(A)
該實體是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但不是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被少數持股子集團的被少數持股成員實體;及
(B)
該實體不是投資相關實體。

29. 第10至13部在附表63第3分部的規限下適用

為執行補足稅的目的,第10、11、12及13部,在本分部的條文的規限下,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而適用。

30. 關於兩個或多於兩個香港成員實體等的合併指明評稅

(1)
合併指明評稅可就以下補足稅而作出:須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繳付的分配予香港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2)
除本附表第3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作出的合併指明評稅,須述明該被評稅子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須繳付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
(3)
合併指明評稅可就以下補足稅而作出:須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繳付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4)
除本附表第32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款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作出的合併指明評稅,須述明該被評稅子集團的每個香港成員實體須繳付的香港最低補足稅。
(5)
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本條同樣適用 ——
(a)
已完成集團本地交表程序(本附表第8條所指者);及
(b)
已作出選擇,由指定付款實體根據本附表第32條付款。

31.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在特別情況下的分配

(1)
如 ——
(a)
根據《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或附表62,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須就某財政年度繳納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補足稅);及
(b)
該香港成員實體在提交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當日(交表當日)不再存在,
則第(2)款適用。
(2)
有關香港成員實體須繳納的補足稅,須由有關被評稅子集團在交表當日尚存的各個香港成員實體之間按以下比例分配 ——
(a)
如屬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按該等尚存的香港成員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在香港的僱員人數及有形資產的價值的比例;或
(b)
如屬香港最低補足稅——按該等尚存的香港成員實體在該財政年度的全球反侵蝕稅基收入的比例。
(3)
如局長信納在某特定個案中,藉應用《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或附表62以分配補足稅,是不切實可行的,則局長可以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方式,將該補足稅分配。
(4)
如有以下情況,則就某財政年度而言,本條不適用於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交表成員實體已在補足稅報稅表中就該被評稅子集團作出選擇,由指定付款實體根據本附表第32條付款。

32. 被評稅子集團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可由指定付款實體繳付

(1)
凡 ——
(a)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集團全球交表程序,已在香港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6條所指者),而且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或指定交表實體(本附表第6(4)條所指者)以書面作出選擇;或
(ii)
集團本地交表程序,已就某跨國企業集團並就某財政年度完成(本附表第8條所指者),而且該跨國企業集團的指定本地實體(本附表第8(3)條所指者)以書面作出選擇;
(b)
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香港成員實體(各稱為指定付款實體)獲指定,繳付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補足稅);及
(c)
如有兩個或多於兩個指定付款實體——每個指定付款實體須繳付的補足稅的款額,已在該選擇中指明,
則評稅主任可對該(或該等)指定付款實體作出評稅,而不對所有以下實體作出評稅:假若沒有制定本條的話,便須繳付該補足稅的該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2)
凡根據第(1)款對有關指定付款實體作出評稅,則有關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有關財政年度的補足稅,須按照該項評稅的指示,由該(或該等)指定付款實體繳付。
(3)
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實體甲),可在第(1)款所指的選擇中,就某財政年度擔任指定付款實體,前提是 ——
(a)
就該財政年度而言,實體甲是該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而且在提交該財政年度的補足稅報稅表當日,實體甲仍然是該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b)
實體甲同意就下述款額擔任指定付款實體:在該選擇中就其指明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款額;及
(c)
該被評稅子集團的所有香港成員實體,已對該選擇所指明的指定付款安排表示同意。
(4)
然而,在第(1)款所指的選擇中,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就某財政年度的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補足稅擔任指定付款實體 ——
(a)
如該成員實體是合夥 ——
(i)
該成員實體已經解散;或
(ii)
該成員實體的任何合夥人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或
(b)
如該成員實體是法團——已就該成員實體展開清盤程序,或該成員實體已經解散。
(5)
根據第(1)(a)(i)或(ii)款作出的選擇,屬年度選擇,並不得撤回。
(6)
為第(3)(b)或(c)款而給予的同意,不得撤回。

33. 對指明評稅或合併指明評稅提出反對

(1)
凡有補足稅須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被評稅實體)繳付,該補足稅的指明評稅只可由以下實體根據第64條提出反對 ——
(a)
符合以下描述的香港成員實體 ——
(i)
該實體已提交本附表所規定的補足稅報稅表;及
(ii)
該實體 ——
(A)
屬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指定交表實體或指定本地實體;或
(B)
已遵守本附表第11(1)(a)及(2)條;或
(b)
該被評稅實體。
(2)
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第64條對合併指明評稅,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之間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補足稅)的分配,提出反對 ——
(a)
該合併指明評稅下的被評稅子集團的補足稅,須由指定付款實體根據本附表第32條繳付;及
(b)
接受該項反對,不會導致該合併指明評稅下須繳付的補足稅總額有何改變。
(3)
凡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任何香港成員實體,根據經本部變通的第64條對合併指明評稅提出反對,則該項反對 ——
(a)
須視為由該被評稅子集團的所有其他香港成員實體,根據經如此變通的該條提出;及
(b)
可據此處置。
(4)
在本條中 ——
合併指明評稅 (combined specified assessment)指根據本附表第30(1)或(3)條,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作出的合併指明評稅。

34.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香港成員實體的多繳稅款可應用於抵銷其被評稅子集團的法律責任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對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就某財政年度作出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標的補足稅)的合併指明評稅(首述評稅),而有一個或多於一個上述香港成員實體已支付款項清償其就該標的補足稅的法律責任;及
(b)
其後,有對該等成員實體就該財政年度作出該標的補足稅的屬合併指明評稅的補加評稅或重新評稅(次述評稅),而根據該評稅 ——
(i)
一個或多於一個香港成員實體就該標的補足稅的法律責任有所減少(每一實體為減責實體),而該實體若非因本條便會有權獲退還多繳稅款的款項(多繳稅款);及
(ii)
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香港成員實體就該標的補足稅的法律責任有所增加(每一實體為加責實體)。
(2)
局長可應用減責實體的多繳稅款,抵銷加責實體的任何標的補足稅。
(3)
即使本附表第32條不適用於有關被評稅子集團,第(2)款仍適用。
(4)
本條不影響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就該被評稅子集團的任何其他香港成員實體而言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5)
在第(1)款中 ——
合併指明評稅 (combined specified assessment)具有本附表第33(4)條所給予的涵義。

35. 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指定付款實體拖欠稅款的情況)

(1)
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某財政年度的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或香港最低補足稅(補足稅)款額,須由指定付款實體根據本附表第32條繳付,但該款額沒有按有關評稅通知書指示的方式,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前繳付,則 ——
(a)
該補足稅款額,即視為拖欠稅款;
(b)
該指定付款實體,即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視為該補足稅款額的拖欠稅款人;及
(c)
在不影響(a)及(b)段的原則下 ——
(i)
所有相連實體須對該被評稅子集團欠付的補足稅總額,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及
(ii)
局長可向任何相連實體(接收者)發出通知書,要求接收者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前,在該通知書指明的範圍內,繳付第(i)節提述的欠付的補足稅款額。
(2)
就根據第(1)(c)(ii)款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被評稅子集團的某財政年度(應課稅年度)的補足稅發出的通知書而言,相連實體指每個符合以下描述的實體或常設機構:在應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曾是該被評稅子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3)
如第(1)(c)款提述的欠付的補足稅總額,未能在第(1)(c)(ii)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前,藉符合該通知書所指示方式的付款完全討回,則該通知書的接收者(或如根據第(1)(c)(ii)款發出兩份或多於兩份通知書,則每份通知書的接收者),即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視為該補足稅的拖欠稅款人。
(4)
凡根據第(1)(c)(ii)款就基於任何評稅、裁定或其他決定的補足稅法律責任發出通知書,則 ——
(a)
該通知書的接收者,無權就該項評稅、裁定或決定提出反對或上訴;及
(b)
該通知書並不是對該接收者作出的指明評稅,而任何人不得對該通知書作為指明評稅而提出反對或上訴。
(5)
第(4)款 ——
(a)
不影響有關接收者在不顧及第(1)(c)(ii)款所指的通知書的情況下,就任何評稅、裁定或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及
(b)
不阻止該接收者基於以下理由而對該通知書所指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
(i)
該接收者並不是第(2)款所指的相連實體;或
(ii)
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款額,超過該接收者根據第(1)(c)款須負上的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的範圍。
(6)
根據第(1)(c)(ii)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由該通知書的接收者繳付的補足稅,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向該接收者追討,猶如根據對某人作出的評稅須由該人繳付的稅項,可向該人追討一樣。
第4分部雜項條文

36. 責任的適用範圍(香港成員實體不屬法團或屬常設機構的情況)

(1)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不屬法團的香港成員實體而言,成員實體相關條文適用於為該香港成員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香港成員實體的人,猶如成員實體相關條文對該香港成員實體所施加的責任,是施加於該人一樣。
(2)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屬某主實體的常設機構者)而言,成員實體相關條文適用於該主實體,猶如成員實體相關條文對該香港成員實體所施加的責任,是施加於該主實體一樣。
(3)
在本條中 ——
成員實體相關條文 (CE-related provisions)指以下各部 ——
(a)
經本部變通的第6C、9、10、11、12及13部;
(b)
本附表第2部。

第4部 本附表對不屬香港成員實體的跨國企業集團實體的適用

37. 對香港獨立合資企業及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的適用

(1)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獨立合資企業,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2)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3)
就根據本條而適用的本附表第3部第3分部而言,本附表第28條中被評稅子集團的定義,須理解為 ——
“被評稅子集團 (assessed subgroup)就香港最低補足稅而言,指 ——
(a)
跨國企業集團的合資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或
(b)
香港獨立合資企業。”。

38. 對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的適用

(1)
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一如本附表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成員實體。
(2)
就根據本條而適用的本附表第3部第3分部而言,本附表第28條中被評稅子集團的定義,須理解為 ——
“被評稅子集團 (assessed subgroup)就香港最低補足稅而言,指第4AA部無國籍成員實體。”。

附表64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第26AD及26AG條及附表61]

第1部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文件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項

文件名稱

出版日期

在本條例中
所使用
的簡稱

文件適用於
始自下述日
期或其後某
日的財政年度

1.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綜合評註(2023年)》(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Consolidated Commentary to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2023)”的譯名)

2024年4月25日

《2023年評註》

2025年1月1日

2.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的譯名)

2023年2月2日

《2023年2月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3.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的譯名)

2023年7月17日

《2023年7月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4.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的譯名)

2023年12月18日

《2023年12月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5.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的譯名)

2024年6月17日

《2024年6月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6.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示例》(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 Examples”的譯名)

2024年4月25日

《2024年4月說明示例》

2025年1月1日

7.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具有過渡性合資格地位的法例的中央紀錄(2025年1月)》(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 Central Record of Legislation with Transitional Qualified Status (January 2025)”的譯名)

2025年1月15日

《2025年1月第1份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8.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針對〈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8.1.4及8.1.5條的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Article 8.1.4 and 8.1.5 of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的譯名)

2025年1月15日

《2025年1月第2份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9.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針對〈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第9.1條的行政指引》(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Article 9.1 of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的譯名)

2025年1月15日

《2025年1月第3份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10.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2025年1月)》(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GloBE Information Return (January 2025)”的譯名)

2025年1月15日

《2025年1月全球反侵蝕稅基資料報表》

2025年1月1日

11.

《經合組織/二十國集團關於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的項目:經濟數碼化帶來的稅務挑戰——〈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支柱二)〉行政指引,具有過渡性合資格地位的法例的中央紀錄》(此為“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2025年3月31日

《2025年3月行政指引》

2025年1月1日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Administrative Guidance on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Model Rules (Pillar Two), Central Record of Legislation with Transitional Qualified Status”的譯名)

 

第2部 指明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指引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項

相應的《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條文

相應的經合組織
《全球反侵蝕稅基
規則範本》條文

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
文件內的指引

1.

第1.4.1條

第1.4.1條

(1)

《2023年評註》第1章第36.1至36.4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4部

2.

第1.5.2條

第1.5.2條

(1)

《2023年評註》第1章第43.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5部

3.

第1.5.2(a)條

第1.5.2(a)條

《2023年評註》第1章第45段

4.

第1.5.2(a)i條

第1.5.2(a)i條

(1)

《2023年評註》第1章第54.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5部

5.

第1.5.2(a)ii條

第1.5.2(a)ii條

(1)

《2023年評註》第1章第54.2至54.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6部

6.

第3.1.2條

第3.1.2條

《2023年評註》第3章第3及4段

7.

第3.1.2條

第3.1.2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至5.6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8.

第3.1.3條

第3.1.3條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3段

9.

第3.1.3條

第3.1.3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6.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10.

第3.2.1條

第3.2.1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6.1至86.7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4部

11.

第3.2.1(b)條

第3.2.1(b)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36及4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4及3.5部

12.

第3.2.1(b)條

第3.2.1(b)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4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5部

13.

第3.2.1(c)條

第3.2.1(c)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至57.3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2部

14.

第3.2.1(c)條

第3.2.1(c)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4及57.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9部

15.

第3.2.1(c)條

第3.2.1(c)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4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4部

16.

第3.2.1(f)條

第3.2.1(f)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66至74.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17.

第3.2.1(i)條

第3.2.1(i)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5部

18.

第3.2.1(i)條

第3.2.1(i)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86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5部

19.

第3.2.3條

第3.2.3條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00至103段

20.

第3.2.4條

第3.2.4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112.1至114.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

21.

第3.2.4條

第3.2.4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6至57.12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9部

(3)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

22.

第3.2.4條

第3.2.4條

(1)

《2023年評註》第3章第57.10.1至57.10.3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2部

23.

第3.5.3條

第3.5.3條

《2023年評註》第2章第37段

24.

第4.1.5條

第4.1.5條

(1)

《2023年評註》第4章第21.1至21.8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7部

25.

第4.3.2(c)條

第4.3.2(c)條

(1)

《2023年評註》第4章第58.1至58.7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10部

(3)

《2023年12月行政指引》第4部

26.

第4.3.2(e)條

第4.3.2(e)條

(1)

《2023年評註》第4章第60.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6部

27.

第4.4.1條

第4.4.1條

(1)

《2023年評註》第4章第71.1至71.3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3部

28.

第4.4.1(e)條

第4.4.1(e)條

(1)

《2023年評註》第4章第82.1至82.4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8部

29.

第4.6.1條

第4.6.1條

《2023年評註》第4章第124段

30.

第5.1.1條

第5.1.1條

《2023年評註》第5章第6及7段

31.

第5.2.1條

第5.2.1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15.1至15.5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7部

32.

第5.3.1條

第5.3.1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29.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3.

第5.3.3條

第5.3.3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6.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4.

第5.3.3條

第5.3.3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3及33.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5.

第5.3.4條

第5.3.4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8.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6.

第5.3.4條

第5.3.4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38及38.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7.

第5.3.4條

第5.3.4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3至43.7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3部

38.

第5.3.5條

第5.3.5條

《2023年評註》第5章第52段

39.

第5.3.5條

第5.3.5條

《2023年評註》第5章第49段

40.

第5.5.1(a)條

第5.5.1(a)條

(1)

《2023年評註》第5章第83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1部

41.

第5.5.3條

第5.5.3條

《2023年評註》第5章第92段

42.

第5.5.3條

第5.5.3條

《2023年評註》第5章第82段

43.

第6.3.1條

第6.3.1條

(1)

《2023年評註》第6章第73.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2.1部

44.

第7.1.1(a)(i)條

第7.1.1(a)(i)條

《2023年評註》第7章第12段

45.

第7.1.1(b)(ii)條

第7.1.1(b)(ii)條

《2023年評註》第7章第18段

46.

第7.2.2條

第7.2.2條

《2023年評註》第7章第46段

47.

第7.2.4條

第7.2.4條

《2023年評註》第7章第50段

48.

第7.3.7(b)條

第7.3.7(b)條

《2023年評註》第7章第71段

49.

第7.5.1條

第7.5.1條

(1)

《2023年評註》第7章第91及91.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3.6部

50.

第9.1.1條

第9.1.1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6.4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1部

51.

第9.1.1條

第9.1.1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6.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1部

52.

第9.1.2條

第9.1.2條

《2023年評註》第9章第8及9段

53.

第9.1.3條

第9.1.3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2至10.6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2及4.3部

54.

第9.1.3條

第9.1.3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1.1段

(2)

《2023年7月行政指引》第4部

55.

第9.1.3條

第9.1.3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

56.

第9.1.3條

第9.1.3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9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

57.

第9.1.3條

第9.1.3條

(1)

《2023年評註》第9章第10.8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4.3部

58.

第10.1.1條

(綜合財務報表的定義)

第10.1.1條

(綜合財務報表的定義)

(1)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1至8.4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59.

第10.1.1條

(控制權益的定義)

第10.1.1條

(控制權益的定義)

(1)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5段

(2)

《2024年4月說明示例》示例10.1-4

(3)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60.

第10.1.1條

(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的定義)

第10.1.1條

(不合資格可退還歸集稅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1段

61.

第10.1.1條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的定義)

第10.1.1條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4段

62.

第10.1.1條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的定義)

第10.1.1條

(具資格分派稅制度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6段

63.

第10.1.1條

(實體的定義)

第10.1.1條

(實體的定義)

(1)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7.1段

(2)

《2023年2月行政指引》第1.2部

64.

第10.1.1條

(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的定義)

第10.1.1條

(全球反侵蝕稅基重組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22段

65.

第10.1.1條

(保險投資實體的定義)

第10.1.1條

(保險投資實體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7章第90段

66.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5段

67.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1段

68.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第10.1.1條

(擁有權權益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83段

69.

第10.1.1條

(房地產投資工具的定義)

第10.1.1條

(房地產投資工具的定義)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47段

70.

第10.3.4條

第10.3.4條

《2023年評註》第10章第198及207段

附表65 第51AAB條所指的指明人士、指明報表及指明課稅年度

[第51AAB條]

第1部 指明人士、指明報表及指明課稅年度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項

指明人士

指明報表

指明課稅年度

1.

第1階段適用實體

屬以下其中一類的第4部利得稅報稅表 ——

(a)
利得稅報稅表——法團;
(b)
利得稅報稅表——法團以外的人士

在2025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

第2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in-scope MNE group)具有附表63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政年度 (fiscal year)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階段適用實體 (phase 1 applicable entity)須按照本部第2及3條解釋;
第4AA部實體 (Part 4AA entity)具有附表63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跨國企業集團 (MNE group)具有《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第1.2.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實體或常設機構(標的實體),即就某課稅年度(標的課稅年度)而言屬第1階段適用實體 ——
(a)
就某跨國企業集團的相應於標的課稅年度的財政年度而言,標的實體屬該集團的第4AA部實體;及
(b)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該集團某財政年度在2025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並屬相應於標的課稅年度的財政年度,而就該財政年度而言,該集團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
(ii)
就該集團之前財政年度而言,該集團屬受涵蓋跨國企業集團,而之前財政年度指在2025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並在第(i)節所述的財政年度之前者。

3.

如任何實體或常設機構根據本部第2條就某課稅年度而言屬第1階段適用實體,則該實體或常設機構就隨後每個課稅年度而言仍屬第1階段適用實體,不論該實體或常設機構是否就任何上述隨後課稅年度而言符合本部第2(a)及(b)條中的任何條件。

4.

為施行本部,如某跨國企業集團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某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是在該集團的某財政年度內結束的,則就該實體或常設機構而言,該財政年度即屬該集團的相應於該課稅年度的財政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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