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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68章《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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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旨在規範香港政府行車隧道的交通控制、管理及維修,涉及車輛及行人的通行。條例涵蓋隧道的定義、收費方式及執法權限等,並設有針對隧道費的調整及相關罰則的規定。條例內的收費隧道可分為有亭收費隧道及無亭收費隧道,並明確了收費服務人員的職責及權限。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提升隧道的運行效率及安全性,並確保交通管理的有效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隧道在繁忙時段收取較高的隧道費,以減少交通擠塞。
  • 如果駕駛人在隧道內作出虛假陳述,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 某無亭收費隧道的收費服務人員負責收取通行費,並需遵守相關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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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政府行車隧道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的控制及規管,以及就此等隧道的管理、營運及維修作出規定,並為由此等附帶引起的或與此等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下午繁忙時段 (peak time slot (p.m.)) ——
(a)
指根據第20(4)(c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為下午繁忙時段的時段;及
(b)
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a)段所述時段:經監督根據第20AA條調整該時段的開始及結束時間或時限;
上午繁忙時段 (peak time slot (a.m.)) ——
(a)
指根據第20(4)(c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為上午繁忙時段的時段;及
(b)
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a)段所述時段:經監督根據第20AA條調整該時段的開始及結束時間或時限;
文件 (document)包括輸入資訊系統的任何形式的資料,或資訊系統所輸出的任何形式的資料,以及任何文字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成的);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指《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界定的危險品;
收費服務人員 (toll service officer)指根據第14AA條獲委任為收費服務人員的人;
收費區 (toll area)就附表1指名的某隧道而言,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劃定為收費區的有關隧道區的部分;
收費隧道 (tolled tunnel)的涵義如下:凡使用某隧道,便須按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繳付隧道費,該隧道即屬收費隧道;
有亭收費隧道 (booth mode tunnel)的涵義如下 ——
(a)
如沒有第8B(1)條所指的指定就某收費隧道內任何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該隧道即屬有亭收費隧道;或
(b)
如某收費隧道內只有其中一個方向的車流,不是具有效力的第8B(1)條所指的指定的標的,則在關乎該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該隧道屬有亭收費隧道;
車主 (owner)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車輛的人,以及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而根據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車輛 (vehicle)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電車及纜車;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無亭收費設施 (boothless tolling facilities)指為以下目的而安裝的設施:透過偵測和識別通過無亭收費隧道的車輛,收取隧道費;
無亭收費隧道 (boothless mode tunnel)的涵義如下 ——
(a)
如有第8B(1)條所指的指定就某收費隧道內所有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該隧道即屬無亭收費隧道;或
(b)
如某收費隧道內只有其中一個方向的車流,是具有效力的第8B(1)條所指的指定的標的,則在關乎該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該隧道屬無亭收費隧道;
登記 (register)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
登記 (registered)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為車輛車主;
登記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的涵義如下:凡某車輛以某登記車主的名義而登記,在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4(1)條備存的車輛登記冊中,就該車輛所載的該車主的地址,即屬登記地址;
經營人 (operator)指任何已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監督 (Authority)指運輸署署長;
管理協議 (management agreement)指任何人與政府為附表1指名的某隧道的管理、營運及維修而訂立的協議,但不包括隧道費服務協議;
調整 (adjust)就某隧道費而言,指增加或減少該隧道費的款額;
駕駛人 (driver)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駕駛執照 (driving licence)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發出的駕駛執照;
隧道 (tunnel)及隧道區 (tunnel area)就名列附表1的隧道而言,指該隧道的區域及毗鄰該隧道的區域,該等區域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該隧道的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隧道區”及“tunnel area”;
隧道費 (toll)就附表1指名的某隧道而言,指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使用該隧道的隧道費;
隧道費服務協議 (toll service agreement)指任何人與政府為該人履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而訂立的協議︰收取和追討使用某無亭收費隧道的隧道費;
隧道費服務商 (toll service provider)指已與政府訂立隧道費服務協議的人,並包括於緊急情況下,在當其時獲監督授權執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的人︰收取和追討使用某無亭收費隧道的隧道費;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監督根據第10條授權的人;
繁忙時段 (peak time slot)指上午繁忙時段或下午繁忙時段;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額外收費 (additional charge)包括附加費,不論是否屬懲罰性質;
繳費貼 (toll tag)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A(5)條所給予的涵義。
(2)
為免生疑問,如監督根據第7條,就附表1指名的某隧道而存放多於一份圖則 ——
(a)
本條例凡提述隧道或隧道區,即提述在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劃定和註明為“隧道區”及“tunnel area”的範圍;及
(b)
本條例凡提述收費區,即提述在最後一份如此存放的圖則上劃定和註明為“收費區”及“toll area”的有關隧道區的部分。
(3)
在本條例中,凡就繳付隧道費的法律責任而提述車輛使用無亭收費隧道,即提述該車輛在進入該隧道的收費區當時或之後,使用該隧道。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包括行使權力及執行或履行責任。
(5)
為免生疑問,凡提述收取和追討隧道費,就無亭收費隧道而言,包括營運無亭收費設施。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附表1所列隧道。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4. 隧道是公眾地方

就違反任何條例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言,隧道為公眾地方。

5. 《道路交通條例》的適用範圍

除本條例看來另有相反用意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適用於任何隧道,猶如隧道為該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

第2部 界限及圖則

6. 界限及圖則

(1)
監督 ——
(a)
須就某隧道決定 ——
(i)
其界限;及
(ii)
如該隧道屬無亭收費隧道——收費區的界限;及
(b)
可在諮詢署長後,更改該隧道或(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
(2)
署長須就每一條隧道擬備一份圖則,該圖則須劃定根據第(1)(a)款決定的該隧道及(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
(3)
如任何隧道(或任何隧道的收費區)的界限根據第(1)(b)款更改,署長須擬備一份圖則,該圖則須劃定經更改的該隧道及(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

7. 圖則的核證及存放

(1)
署長須 ——
(a)
為根據第6(2)條就某隧道而擬備的圖則,編配一個編號;
(b)
在該圖則上簽署,並註明圖則的日期;及
(c)
核證該圖則為劃定經決定的該隧道及(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的、該隧道的圖則。
(2)
署長如根據第6(3)條就某隧道而擬備圖則,須 ——
(a)
為該圖則編配一個編號;
(b)
在該圖則上簽署,並註明圖則的日期;及
(c)
核證該圖則為劃定經更改的該隧道及(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的、該隧道的圖則。
(3)
監督須將根據第(1)或(2)款編配編號、簽署、註明日期和核證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根據第(3)款而就某隧道存放的圖則,取代任何以往根據該款而就該隧道存放的圖則。
(5)
監督在根據第(3)款存放圖則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該圖則已如此存放。

8. 圖則的證明

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文件看來是由署長核證的某隧道的圖則副本,而該圖則劃定該隧道及(如適用的話)其收費區的界限,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一經呈堂,即 ——
(a)
推定為該圖則的副本,並推定為由署長核證;及
(b)
可獲接納為在核證當日的該等界限的證據。

8A. 關於圖則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原有圖則 (pre-existing plan)指最後一份根據在緊接《2021年不停車繳費(雜項修訂)條例》(2021年第20號)第8條生效
*
前具有效力的第7條就某隧道存放的圖則。
(2)
就本條例而言,某隧道的原有圖則,視作最後一份根據第7條就該隧道存放的圖則(後者),而該原有圖則所劃定的該隧道的界限,視作後者所劃定的該隧道的界限。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 ——
(a)
監督可根據第7條,取代任何原有圖則;及
(b)
在看來是隧道的原有圖則的副本的文件根據第7條被取代前,第8條適用於該文件,適用方式一如第8條適用於看來是根據第6及7條擬備和核證的圖則的副本的文件。

第3部 有亭收費隧道及無亭收費隧道

8B. 指定無亭收費隧道

(1)
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某收費隧道在不設隧道費收費亭下營運,有關指定自該公告指明的時間起生效。
(2)
為施行第(1)款,監督 ——
(a)
可為不同方向的車流,就某收費隧道作出不同指定;及
(b)
可指明公告所指的指定,就某收費隧道內不同方向的車流,自不同的時間起生效。
(3)
第(1)款所指的指定,無礙在緊急或特殊情況下,以監督批准的任何方式,收取隧道費。
(4)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4部 執法

9. 監督可將權力轉授他人

監督可將其獲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委以的職責,以書面轉授給任何其他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

9A. 向經營人及隧道費服務商發出指示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局長)如認為出於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執行經營人(或經營人所僱用的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向該經營人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書面指示。
(2)
經營人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
(a)
可 ——
(i)
就所有隧道發出,或就某特定隧道發出;或
(ii)
向所有經營人發出,或向某特定經營人發出;及
(b)
可就不同隧道及不同經營人而有所不同。
(4)
局長如認為出於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執行隧道費服務商(或隧道費服務商所僱用的收費服務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向該服務商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書面指示。
(5)
隧道費服務商須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
(6)
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 ——
(a)
可 ——
(i)
就所有無亭收費隧道發出,或就某特定無亭收費隧道發出;或
(ii)
向所有隧道費服務商發出,或向某特定隧道費服務商發出;及
(b)
可就不同無亭收費隧道及不同隧道費服務商而有所不同。

10. 監督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為施行本條例,監督可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受僱於經營人的人為獲授權人員。

11.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 ——
(a)
(b)
為防止或偵查犯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c)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
(i)
犯了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ii)
涉及在隧道發生的意外,
可在任何隧道行使就(b)段所描述的目的或(c)段所描述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
(a)
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
(i)
立刻停車;或
(ii)
駛往該隧道的某個由該獲授權人員命令、指示或示意駛往的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b)
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並出示其管有屬於或載有其姓名及地址的證據的文件;
(c)
要求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
(i)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ii)
提供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該駕駛人知道該等資料);
(d)
進入、檢查與搜查任何車輛或其內或其上的任何物件;
(e)
扣留任何駕駛人或車輛或兩者一併扣留(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看管為止。
(2A)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隧道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
(a)
立刻停車;或
(b)
駛往該隧道的某個由該獲授權人員命令、指示或示意駛往的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2B)
凡駕駛人根據第(2)(c)(i)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該駕駛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2C)
就第(2B)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駕駛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0A(1)(c)條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駕駛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a)或(2A)款發出的命令、指示或示意或根據第(2)(b)或(c)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4)
在本條中 ——
電子駕駛執照 (electronic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2. 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責任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在隧道犯了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罪行,則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駕駛人的人)須應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後的6個月內作出的要求,並按照本條所訂明的方式,向獲授權人員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並說明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以通知書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作出,而通知書則須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該人 ——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則他須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第(1)款所規定的資料。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要求被通知的人 ——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書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說明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6)
在為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仍不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為免責辯護。

13.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
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2)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14. 駕駛人身分的證明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陳述書 ——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12(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而提交的;及
(c)
說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有關車輛的駕駛人,
則法庭須接納該陳述書為表面證據,證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

14AA. 無亭收費隧道:委任收費服務人員

監督可藉書面方式,委任任何公職人員、任何隧道費服務商所僱用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擔任收費服務人員,以協助執行關乎以下事宜的職能:收取和追討使用某無亭收費隧道的隧道費。

14A. 藉紀錄及測試證明書,證明設施相關事宜

(1)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 ——
(a)
第(7)款中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a)、(b)或(c)段指明的事宜的證據,可藉將以下項目呈堂而提供 ——
(i)
該事宜的指明紀錄,以及一份紀錄製備證明書;及
(ii)
製備該指明紀錄的訂明設施的測試紀錄,以及一份測試證明書;及
(b)
第(7)款中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d)段指明的事宜的證據,可藉將有關訂明設施的測試紀錄及一份測試證明書呈堂而提供。
(2)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以下項目一經監督(或他人代監督)呈堂,即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另加證明 ——
(a)
看來是指明紀錄及紀錄製備證明書的文件;
(b)
看來是測試紀錄及測試證明書的文件。
(3)
根據第(1)款呈堂的、看來是指明紀錄或測試紀錄的文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指明紀錄或測試紀錄。
(4)
根據第(1)款呈堂的、看來是紀錄製備證明書或測試證明書的文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由監督所授權的人簽署。
(5)
根據第(1)款呈堂的文件,是其所載事宜的證據。
(6)
如任何文件為施行第(1)(a)(i)或(ii)或(b)款而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傳召看來是有關的紀錄製備證明書或有關的測試證明書的文件的簽署人;及
(b)
就上述獲接納的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7)
在本條中 ——
指明紀錄 (specified record)就某設施相關事宜而言,指採用監督指明的格式的、藉使用任何訂明設施製備的該事宜的紀錄;
紀錄製備證明書 (record production certificate)就某指明紀錄而言,指證明該紀錄是在何情況下製備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監督指明的格式;
(b)
由監督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載於載有該紀錄的文件中,或載於另一份文件中;
訂明設施 (prescribed facilities) ——
(a)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a)或(b)段指明的事宜而言 ——
(i)
指任何為以下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記錄該事宜,以及製備該事宜的紀錄;
(ii)
包括任何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拍攝或記錄車輛通過隧道任何部分的影像,或製備該影像或該影像的印本;及
(iii)
包括《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第12(8)條所界定的無亭收費系統;
(b)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c)段指明的事宜而言 ——
(i)
指任何為以下目的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記錄該事宜,以及製備該事宜的紀錄;及
(ii)
包括任何為量度車輛的速度而設計或改裝的設施;及
(c)
就設施相關事宜的定義中的(d)段指明的事宜而言,指任何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繳費貼;
設施相關事宜 (facilities-related matter)指 ——
(a)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通過有亭收費隧道的隧道費收費亭;
(b)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使用無亭收費隧道;
(c)
車輛在某特定時間,超逾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或
(d)
關於任何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繳費貼在某特定時間的操作或狀況的任何事宜;
測試紀錄 (test record)就任何訂明設施而言,指採用監督指明的格式的、關於該設施的操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
測試證明書 (test certificate)就任何訂明設施而言,指證明該設施的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監督指明的格式;
(b)
由監督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載於載有有關測試紀錄的文件中,或載於另一份文件中。

14B. 藉證明書證明雜項事宜

(1)
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 ——
(a)
訂明事宜的證據,可藉將一份關於該事宜的指明證明書呈堂而提供;及
(b)
看來是指明證明書的文件,一經監督(或他人代監督)呈堂,即 ——
(i)
屬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另加證明;及
(ii)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定為由監督所授權的人簽署。
(2)
根據第(1)款呈堂的文件,是其所載事宜的證據。
(3)
如任何文件為施行本條而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傳召該文件的簽署人;及
(b)
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4)
在本條中 ——
指明證明書 (specified certificate)就某訂明事宜而言,指關於該事宜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監督指明的格式;及
(b)
由監督為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訂明事宜 (prescribed matter)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在某特定時間,某隧道(在關乎某個方向的車流的範圍內)屬 ——
(i)
有亭收費隧道;或
(ii)
無亭收費隧道;
(b)
根據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紀錄所載的任何事宜;
(c)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款項,在某特定日期是否已繳;
(d)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獲授權送達)的任何通知、傳票或其他文件,是否已送達,以及(如已送達)送達的日期及方式;
(e)
任何通知、傳票或其他文件的送達對象,在某特定日期前有否作出任何回應,以及(如有回應)回應的詳情;
(f)
由政府或隧道費服務商(或由他人為政府或隧道費服務商)備存的任何紀錄或資料(關於收取和追討隧道費者,但關於第14A(7)條所界定的任何設施相關事宜者除外)的詳情;
(g)
為施行本定義而訂明的事宜。

15. 車輛等引起阻塞

如任何車輛或物件在隧道引起阻塞或在其他情況下相當可能使隧道不能安全使用,監督或經營人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移走或安排移走該車輛或物件往監督或經營人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包括任何道路);監督或經營人如認為有需要,可予以安全保管;上述行動可能引致的損失及開支,由該車輛的車主或該物件的擁有人承擔。

16. 棄置車輛的處置

(1)
凡任何車輛被容許在任何隧道停留不動,而其位置或狀態或情況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已被棄置,獲授權人員可安排發出通知書,規定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將該車輛移走或安排將它移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須為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並須以下述方式發出 ——
(a)
以掛號郵遞按登記冊所載地址寄送該人;或
(b)
使其緊附於該車輛上。
(3)
該通知書須 ——
(a)
規定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在以下期限內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不在道路上的地方 ——
(i)
如該通知書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在該通知書向他送達後7天內;或
(ii)
如該通知書緊附於該車輛上,在該通知書如上述般緊附後7天內;及
(b)
說明 ——
(i)
除非該車輛在上述說明的期限內移走,否則該車輛會被監督或經營人扣押,並移至通知書內所指明的地方;及
(ii)
如該車輛在扣押當日起計14天內無人索回,即成為政府財產。
(4)
如該車輛並未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規定移走,獲授權人員可扣押該車輛,並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通知書所指明的地方。
(5)
根據第(4)款被扣押及移走的車輛,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仍無人索回,即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以出售或以監督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6)
就本條而言,車輛 (vehicle)包括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17. 妨礙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他的權力,即屬犯罪。

第5部 管理、規例、罰款等

18. 在隧道內裝置喉管或電纜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人沒有監督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隧道內放置任何喉管、導管或電纜。
(2)
監督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前,須先諮詢署長。
(3)
凡獲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須繳交監督所定的收費,並受監督所施加的條件規限。

19. 罪行的罰則

任何人犯第11(3)、12(5)、13(1)或(3)或17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定規例 ——
(a)
隧道的永久、臨時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運作、維修、更改與移去;
(b)
藉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予以禁止、管制與限制;
(c)
對隧道的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交通中的車輛所運載的乘客,予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車輛在隧道的駕駛方式、車輛及附屬於車輛的裝備及儀器的使用,予以管制與規管;
(e)
管制與規管隧道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隧道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
(g)
在隧道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h)
對隧道車輛載貨的方式及將車輛上負載物牢固的方式予以管制;
(i)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傳送至隧道路面的最高重量;
(j)
對車輛在隧道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予以管制;
(k)
對隧道內的動物予以管制與限制;
(l)
完全或局部關閉隧道;
(m)
繳付和追討以下款項 ——
(i)
須就使用隧道繳付的隧道費,該等隧道費可訂於高於收回成本水平;
(ii)
就沒有繳付隧道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而徵收的額外收費及罰款;及
(iii)
與追討第(i)及(ii)節提述的款項相關的開支;
(ma)
凡任何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就車輛申請登記、許可證或牌照,如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m)段提述的任何款項,而該筆款項仍未繳付,法庭指示有關申請須予拒絕或不予處理;
(mb)
免除、豁免、減收或退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隧道費、額外收費、費用或收費;
(mc)
授權監督 ——
(i)
免除、豁免、減收或退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隧道費、額外收費、費用或收費;或
(ii)
變更關於以下事宜的任何規定:上述隧道費、額外收費、費用或收費的繳付方式、方法或限期;
(md)
就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費的方式及方法,包括在隧道費收費亭收取現金以外的方式及方法(例如使用自動收費設施、無亭收費設施,或供繳付隧道費的代用券),以及相關事宜(包括安裝自動收費設施及無亭收費設施,以及規管該等設施的使用);
(n)
護送車輛通過隧道;
(o)
對在隧道內髹上或張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廣告或其他物品予以管制、禁止與限制;
(p)
不論是以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任何種類車輛,使其免受制於任何規例,如屬發出許可證,則獲發證須繳付的費用;
(q)
根據第15條移走車輛或物件須繳付的費用;
(qa)
經營人就隧道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的權力;
(qb)
禁止干預、干擾、在未經授權下進入或取覽、破壞、污損或更改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裝備、器具、系統、紀錄、資料、車輛或其他物件 ——
(i)
位於隧道區內;
(ii)
關乎隧道的管理、營運及維修;或
(iii)
關乎收取和追討隧道費;及
(r)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就所有隧道或任何個別的隧道而適用;及
(b)
可為不同的隧道訂定不同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而訂定不超過第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
(3)
在不局限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第(4)及(5)款具有效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訂定在該規例中指明為車輛的負責人的人,對政府負有就該車輛使用無亭收費隧道而繳付隧道費的法律責任;
(b)
可訂定任何人在就上述隧道費招致法律責任時,不論是否由另一人駕駛該車輛,(a)段提述的條文均具有效力;
(c)
可訂定就以下其中一項或兩項,須繳付不同隧道費 ——
(i)
不同種類車輛使用隧道;
(ii)
在某日的不同時段,或在某日的某時段的不同部分,使用隧道;
(ca)
可就使用某隧道而指明在某日的任何2個時段,為上午繁忙時段及下午繁忙時段;及
(d)
可將任何關乎收取和追討隧道費的職能,授予隧道費服務商,包括 ——
(i)
送達通知,就某人沒有繳付隧道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施加任何額外收費;
(ii)
撤銷第(i)節提述的通知;
(iii)
向某人送達通知,告知該人,有關方面可針對該人提出申請,或可針對該人發出傳票,以追討該人須繳付的隧道費或額外收費(或該等費用的某部分);
(iv)
撤回第(iii)節提述的通知;及
(v)
凡任何已收款項是作為某車輛的隧道費而繳付的,在該服務商信納有關人士沒有就該車輛招致繳費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退回該筆款項。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在追討任何隧道費、額外收費及任何其他款項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案情可在以下情況下屬獲證明:將第14A及14B條所指的紀錄及證明書呈堂;及
(b)
如 ——
(i)
就以申訴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該項申訴的傳票已妥為送達被告人;或
(ii)
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關於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則可在被告人缺席下,針對被告人作出命令,或藉其他方式了結該法律程序。

20AA. 監督調整繁忙時段的隧道費、時間及時限的權力

(1)
凡有時段就某隧道而指明為繁忙時段,如附表1B就該隧道所列的條件均獲符合,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調整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 ——
(a)
就不同種類車輛於繁忙時段使用該隧道而須繳付的隧道費;
(b)
繁忙時段的開始及結束時間;
(c)
繁忙時段的時限。
(2)
第(1)款提述的公告須說明有關調整生效的日期,而該日期不得早於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之後的14日。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B。
(4)
如任何公告根據第(1)款在憲報刊登,監督須在運輸署的網站,或以監督或獲其授權的人員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該公告。
(5)
第(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0A. 非法披露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如在與執行關乎收取和追討隧道費(須就使用無亭收費隧道繳付者)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取得、收取或能夠取覽某資料,並在無合法權限下,向另一人披露該資料,即屬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披露資料的人(該人) ——
(a)
在以下情況下,披露上述資料 ——
(i)
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ii)
為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iii)
就執行在香港任何法律之下的職能,或為使任何人能夠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或為便利任何人根據香港任何法律辦理任何事情或工作;
(iv)
遵從法庭命令;或
(v)
在每名有權要求將該資料保密的人的同意下;或
(b)
按照該人作為公職人員、隧道費服務商或收費服務人員的職責而披露上述資料,或執行該人的該職責而連帶披露上述資料,
則該人即屬有合法權限。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1.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授予(或委予)任何為政府進行服務的人的權力或職責,亦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該人行使或執行該權力或職責。
(2)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任何管理協議或隧道費服務協議而具有的權力(或權利),不受本條例影響。

22. 在行車隧道內作廣告宣傳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及《宣傳品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對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而言,並不適用。
(2)
監督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並在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

22A. 如收費隧道未經根據第8B(1)條指定,收款可保留作酬金

(1)
凡任何經營人就某有亭收費隧道訂立的管理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如根據該協議,該經營人有權保留根據該協議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則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該等部分或該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第(1)款就《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雜項修訂)條例》(1999年第29號)附表3第6條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管理協議而適用,一如該款就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訂立的管理協議而適用,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日期之前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
(3)
如一項第8B(1)條所指的指定自某時間起,就某收費隧道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則就於該時間或之後使用該隧道而籌集或收受的任何款項,不適用本條。

22B. 如第8B(1)條的指定就收費隧道而有效,收款可付作酬金

(1)
如某指明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而在隧道費相關收入中的某部分或百分比,是構成根據該指明協議須付予有關承辦商的款項的,則該部分或百分比 ——
(a)
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及
(b)
可由監督按照該協議,向該承辦商支付。
(2)
在本條中 ——
承辦商 (contractor)指 ——
(a)
就屬管理協議的指明協議而言——有關經營人;或
(b)
就屬隧道費服務協議的指明協議而言——有關隧道費服務商;
青沙管制區 (Tsing Sha Control Area)指《第594章》第2(1)條所界定的管制區;
指明協議 (specified agreement)指任何以下適用於任何指明政府基建的協議 ——
(a)
管理協議;
(b)
隧道費服務協議;
指明政府基建 (specified Government infrastructure)指 ——
(a)
如一項第8B(1)條所指的指定,已就某收費隧道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該隧道;
(b)
如無須就使用某隧道繳付隧道費——該隧道;或
(c)
如一項《第594章》第8A(1)條所指的指定,已就青沙管制區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該管制區;
《第594章》 (Cap. 594)指《青沙管制區條例》(第594章);
最早指定時間 (earliest designation time)就某收費隧道而言,指一項第8B(1)條所指的指定最早就該隧道內最少一個方向的車流生效的時間;
隧道費相關收入 (toll-related receipts)就指明協議而言,指所有作為任何以下費用而為政府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直接付予政府 ——
(a)
就於該指明協議所適用的收費隧道的最早指定時間或之後使用該隧道而收受的隧道費,而不論有關使用是否循(在有一項第8B(1)條所指的指定就某方向的車流具有效力的情況下)該車流的方向行駛;
(b)
就沒有繳付隧道費((a)段提述者)或額外收費而繳付的額外收費。
(3)
在第(1)款中,提述根據有關指明協議須付予有關承辦商的款項,指以下款項的總額:須就該協議所適用的任何指明政府基建,而根據該協議付予該承辦商的酬金或補還款項。
(4)
如為施行第22A條,已顧及某筆酬金或補還款項,則不得為施行第(3)款而顧及該筆酬金或補還款項。

22C. 對隧道費服務商施加罰款

(1)
如隧道費服務商不遵守本條例任何規定,或違反隧道費服務協議,則 ——
(a)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可補救的,監督可 ——
(i)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罰款;及
(ii)
就每項持續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附加罰款;及
(b)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無可補救的——監督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就每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對該服務商施加罰款。
(2)
監督除非已採取以下步驟,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 ——
(a)
將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以書面通知有關隧道費服務商;及
(b)
如該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可補救的——給予該服務商合理機會,遵守有關規定或補救有關違反事項。
(3)
監督如施加罰款,須向有關隧道費服務商送達書面通知,以 ——
(a)
指明罰款額;及
(b)
要求該服務商在該通知送達的日期後的30日內,向政府繳付罰款。
(4)
根據第(1)(a)(i)款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逾附表1A第1部第1分部指明的款額。
(5)
凡有關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在根據第(1)(a)(i)款施加罰款的通知按第(3)款送達當日後持續,則根據第(1)(a)(ii)款就持續期間的每一日而施加的附加罰款,不得超逾附表1A第1部第2分部指明的款額。
(6)
根據第(1)(b)款施加的罰款 ——
(a)
如屬首次對有關隧道費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1A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款額;
(b)
如屬第二次對該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1A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款額;及
(c)
如屬第三次或其後次數對該服務商施加者,則不得超逾附表1A第2部第3分部指明的款額。
(7)
為施行第(6)款,在斷定罰款是首次、第二次、第三次抑或其後次數就某類別的某項不遵守或違反事項而施加時,須只計算曾就同一類別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如有的話)施加罰款的次數。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

22D. 關乎罰款的一般條文

(1)
根據第22C條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並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全數或局部追討 ——
(a)
凡根據隧道費服務協議或在其他情況下,須向隧道費服務商支付任何款項——從該等款項扣除,或與該等款項抵銷;或
(b)
強制執行按照隧道費服務協議提供的任何擔保或信用狀。
(2)
如在釐定根據隧道費服務協議須付予隧道費服務商的任何款項時,須將該服務商招致的實際成本計算在內,則在計算該服務商的實際成本時,不得將任何以下款項計算在內 ——
(a)
該服務商繳付的罰款;
(b)
在與政府追討罰款相關的情況下,該服務商招致的任何法律費用。

22E.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就經營人管理、營運及維修隧道,負上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根據管理協議施加者除外)。
(2)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就隧道費服務商收取和追討隧道費,負上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根據隧道費服務協議施加者除外)。

22F. 送達關於無亭收費隧道的隧道費的文件

(1)
指明文件可按以下方式,送達或交予某人 ——
(a)
如該人是自然人——以面交方式,將該文件交付該人;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將該文件留在以下地址交予該人,或將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信件,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以下地址 ——
(i)
如該人是登記車主——該人的登記地址;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
(2)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第(1)款描述方式送達或交予某人的指明文件,視為在以下時間送達或交予該人,而該人亦視為在以下時間收到該文件 ——
(a)
如該文件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該文件如此交付之時;
(b)
如於某日將該文件留在該人的登記地址,或留在該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視情況所需而定)——該日後的第二個營業日;
(c)
如於某日將該文件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該人的登記地址或該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視情況所需而定)——該日後的第二個營業日。
(3)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通知、命令、傳票、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 ——
(a)
由監督、隧道費服務商或法庭,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或交予(不論交付作為如何描述)另一人;及
(b)
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或交予的目的,是收取和追討隧道費(須就使用無亭收費隧道而繳付者),或在與以下事宜引起的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送達或交予:某人沒有繳付該等隧道費、任何額外收費或任何須就沒有繳付該等隧道費或任何額外收費而繳付的罰款。

23. 廢除《東區海底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以下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
(a)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b)
《東區海底隧道(鐵路專營權轉讓)公告》(第215章,附屬法例A);
(c)
《東區海底隧道(指定協議)公告》(第215章,附屬法例B);
(d)
《東區海底隧道(開始建造日期)公告》(第215章,附屬法例C);
(e)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第215章,附屬法例D);及
(f)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E)。

24. 為《2016年東區海底隧道法例(修訂)條例》訂定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2訂定關乎《2016年東區海底隧道法例(修訂)條例》(2016年第7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25. 廢除《大老山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以下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
(a)
《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
(b)
《大老山隧道規例》(第393章,附屬法例A);
(c)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B);
(d)
《大老山隧道(指定協議)公告》(第393章,附屬法例C);及
(e)
《大老山隧道(開始建造工程日期)公告》(第393章,附屬法例D)。

26. 為《2018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訂定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3訂定關乎《2018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18年第9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27. 廢除《西區海底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以下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
(a)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
(b)
《西區海底隧道(指定協議)公告》(第436章,附屬法例A);
(c)
《1994年西區海底隧道(《建築物條例》的適用)公告》(第436章,附屬法例B);
(d)
《西區海底隧道規例》(第436章,附屬法例C);
(e)
《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D)。

28. 為《2023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訂定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4訂定關乎《2023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23年第18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29. 廢除《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以下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
(a)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b)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指定協議)公告》(第474章,附屬法例A);
(c)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第474章,附屬法例B);
(d)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C)。

30. 為《2025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訂定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5訂定關乎《2025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25年第3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附表1 本條例適用的隧道

[第2及3條]
大老山隧道 (Tate’s Cairn Tunnel)
大欖隧道 (Tai Lam Tunnel)
中九龍繞道(九龍灣段隧道) (Central Kowloon Bypass (Kowloon Bay Section Tunnel))
中九龍繞道(油麻地段隧道) (Central Kowloon Bypass (Yau Ma Tei Section Tunnel))
中環及灣仔繞道隧道 (Central-Wan Chai Bypass Tunnel)
屯門-赤鱲角隧道 (Tuen Mun-Chek Lap Kok Tunnel)
西區海底隧道 (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東區海底隧道 (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長山隧道 (Cheung Shan Tunnel)
城門隧道 (Shing Mun Tunnels)
香港仔隧道 (Aberdeen Tunnel)
海底隧道 (Cross-Harbour Tunnel)
將軍澳隧道 (Tseung Kwan O Tunnel)
將軍澳-藍田隧道 (Tseung Kwan O-Lam Tin Tunnel)
啟德隧道 (Kai Tak Tunnel)
獅子山隧道 (Lion Rock Tunnel)
機場隧道 (Airport Tunnel)
龍山隧道 (Lung Shan Tunnel)
觀景山隧道 (Scenic Hill Tunnel)

附表1A 對隧道費服務商施加的罰款

[第22C條]

第1部 可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第22C(4)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分部持續不遵守或違反事項——(為施行第22C(5)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2部 無可補救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

第1分部首次——(為施行第22C(6)(a)條而指明的款額)
$20,000
第2分部第二次——(為施行第22C(6)(b)條而指明的款額)
$50,000
第3分部第三次或其後次數——(為施行第22C(6)(c)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0

附表1B 就監督根據第20AA條作出調整而須符合的條件

[第20AA條]

第1部 一般條文

1.

在本附表中 ——
指明附表 (specified Schedule)指《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附表2;
現行基準時限 (prevailing base duration)就某繁忙時段而言,指指明附表所訂定的該繁忙時段的現行時限;
現行基準款額 (prevailing base amount)就某繁忙時段的隧道費而言,指指明附表為某種類車輛就該繁忙時段所訂定的隧道費的現行款額;
現行基準開始時間 (prevailing base starting time)就某繁忙時段而言,指指明附表所訂定的該繁忙時段的現行開始時間。

第2部 調整的時間

2.

第20AA條所指的調整(不論是對關乎一個或多於一個繁忙時段的隧道費、開始及結束時間或時限或上述任何組合的調整),只可在有關日期之後的每個接續6個月的期間內就某隧道作出一次,而有關日期指任何以下事宜就該隧道而在指明附表訂定並生效的日期 ——
(a)
就某種類車輛首次指明任何繁忙時段;
(b)
就某種類車輛在某日加入繁忙時段;
(c)
對關乎某繁忙時段的隧道費、開始及結束時間或時限的調整。

3.

為施行本附表第2條,下述事宜無關重要 ——
(a)
對有關隧道費的調整,是否就一個種類或多於一個種類的車輛作出;及
(b)
對有關開始及結束時間或時限的調整,是否只就在某日的其中一個(而非兩個)繁忙時段就某種類車輛作出。

第3部 第20AA(1)(a)條所指對繁忙時段隧道費的調整

4.

每次對私家車隧道費的調整,不得多於$3。

5.

私家車隧道費的經調整款額,須較在調整作出之時屬現行的就並非繁忙時段的任何時段而言的私家車隧道費為高。

6.

凡對私家車隧道費作出多於一次調整,該等調整的總款額,不得高於或低於私家車隧道費的現行基準款額超過$15。

7.

如私家車隧道費經調整,電單車及機動三輪車隧道費須據此而調整,使電單車及機動三輪車隧道費的經調整款額,相等於私家車隧道費的經調整款額的40%。

8.

監督只有在顧及(並僅顧及)本附表第5部所列的考慮因素後,方可作出第20AA(1)(a)條所指的調整。

第4部 第20AA(1)(b)條所指對繁忙時段的時間及時限的調整

9.

任何調整不得引致以下效果 ——
(a)
某繁忙時段的開始時間,早於或遲於該繁忙時段的現行基準開始時間超過1小時;及
(b)
某上午繁忙時段及某下午繁忙時段的時限的總長度被延長或縮短,超過15分鐘。

10.

凡對某上午繁忙時段及某下午繁忙時段的時限作出多於一次調整,該等調整不得引致該兩個時段的時限的總長度被延長或縮短如下:該總長度較該兩個時段的現行基準時限的總和,相距超過30分鐘。

11.

監督只有在顧及(並僅顧及)本附表第5部所列的考慮因素後,方可作出第20AA(1)(b)條所指的調整。

第5部 調整的考慮因素

12.

考慮因素為 ——
(a)
有關隧道的交通需求(以車流及車龍作例證),是否已經常超出該隧道的容量,並已經常導致擠塞;及
(b)
從有關隧道向上游形成的車龍,是否廣泛地對香港任何關鍵地點的交通有持續及不利的影響。

13.

就本附表第12(b)條而言 ——
關鍵地點 (critical location)指通往某隧道的道路沿路的路口交匯處或交匯點,而該交匯處或交匯點的堵塞會導致涉及非隧道及跨區交通的擠塞。

附表2 《2016年東區海底隧道法例(修訂)條例》(2016年第7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24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東隧附例》 (EHC By-laws)指在緊接被廢除前有效的《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E);
《指明規例》 (specified Regulations)指《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

2. 《裁判官條例》第18E條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東隧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16年8月7日前所犯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等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東隧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16年8月7日前所犯的,《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等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4. 關於某些交通標誌的過渡安排

(1)
如某屬《東隧附例》附表的第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
(a)
是在2016年8月7日前,豎立於東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則在該日期及之後,該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1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2)
如某屬《東隧附例》附表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
(a)
是在2016年8月7日前,豎立於東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則在該日期及之後,該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3)
如某屬《東隧附例》附表的第1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
(a)
是在2016年8月7日前,豎立於東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
則在該日期及之後,該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1的第40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4)
如某屬《東隧附例》附表的第1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
(a)
是在2016年8月7日前,豎立於東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則在該日期及之後,該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1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5. 條文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附表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附表3 《2018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18年第9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26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大老山隧道附例》 (TCT By-laws)指在緊接2018年7月11日前有效的《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B);
《大老山隧道條例》 (TCT Ordinance)指在緊接2018年7月11日前有效的《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
《指明規例》 (specified Regulations)指《行車隧道(政府)規例》 (第368章,附屬法例A)。

2. 關於專營權費的保留條文

如根據《大老山隧道條例》第9(1)(b)條須繳付的專營權費,在2018年7月11日前仍未繳清,該條例繼續就該專營權費適用,猶如該條例沒有廢除一樣。

3. 《裁判官條例》第18E條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大老山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18年7月11日前所犯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等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4.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大老山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18年7月11日前所犯的,《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等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5. 關於某些交通標誌的過渡安排

(1)
就本條而言,如某交通標誌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既有交通標誌 ——
(a)
交通標誌在2018年7月11日前,豎立於大老山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2)
在2018年7月11日及之後,《大老山隧道附例》附表的第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1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3)
在2018年7月11日及之後,《大老山隧道附例》附表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4)
在2018年7月11日及之後,《大老山隧道附例》附表的第1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1的第40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6. 附表3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附表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附表4 《2023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23年第18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28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西區海底隧道附例》 (WHC Bylaw)指在緊接被廢除前有效的《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D);
《指明規例》 (specified Regulations)指《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

2. 《裁判官條例》第18E條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西區海底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23年8月2日前所犯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西區海底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23年8月2日前所犯的,《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4. 關於某些交通標誌的過渡安排

(1)
就本條而言,如某交通標誌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既有交通標誌 ——
(a)
該交通標誌在2023年8月2日前,豎立於西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內;及
(b)
該交通標誌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2)
在2023年8月2日及之後,《西區海底隧道附例》附表的第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1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3)
在2023年8月2日及之後,《西區海底隧道附例》附表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4)
在2023年8月2日及之後,《西區海底隧道附例》附表的第1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1的第40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5. 附表4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附表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附表5 《2025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25年第3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3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具有在緊接被《修訂條例》廢除前有效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大欖隧道附例》 (TLT Bylaw)指在緊接被《修訂條例》廢除前有效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C);
《大欖隧道規例》 (TLT Regulation)指在緊接被《修訂條例》廢除前有效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第474章,附屬法例B);
《指明規例》 (specified Regulations)指《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5年行車隧道(政府)(修訂)條例》(2025年第3號);
隧道區域 (tunnel area)具有《大欖隧道附例》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裁判官條例》第18E條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大欖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25年5月31日前所犯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繼續適用

凡任何人犯《大欖隧道附例》所訂的罪行,如該罪行是在2025年5月31日前所犯的,《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罪行適用,猶如該附例沒有廢除一樣。

4. 關於某些交通標誌的過渡安排

(1)
就本條而言,如某交通標誌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既有交通標誌 ——
(a)
該交通標誌在2025年5月31日前,根據《大欖隧道規例》第3條,豎立或放置於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隧道區域內;及
(b)
該交通標誌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有效。
(2)
在2025年5月31日及之後,《大欖隧道附例》附表的第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1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3)
在2025年5月31日及之後,《大欖隧道附例》附表的第13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26A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4)
在2025年5月31日及之後,《大欖隧道附例》附表的第1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1的第40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5)
在2025年5月31日及之後,《大欖隧道附例》附表的第2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25A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6)
在2025年5月31日及之後,《大欖隧道附例》附表的第2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既有交通標誌,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屬《指明規例》附表1的第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5. 附表5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附表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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