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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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入境條例》是香港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規範入境及遞解離境的相關程序和權利。該條例涵蓋了香港居民的居留權、入境程序及入境管制等多個方面。根據條例,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特定的居留權,而入境者則需遵循入境事務處的相關規定。條例中還包括了對於越南難民的特別條文,確立了他們的居留條件及相關程序。整體而言,《入境條例》旨在確保入境管理的有序及合法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外籍人士希望來香港工作,他需要根據《入境條例》申請入境證,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身份和工作資格。
- 假設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海外居住多年,若他希望回港,他需要持有有效的回港證,根據《入境條例》進行入境。
- 假設一名越南難民希望在香港尋求庇護,他需根據《入境條例》第IIIA部的規定,申請特別居留條件以合法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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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遞解離境有關的法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事登記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人事登記審裁處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3C條成立的人事登記審裁處;
入境
(land) ——
(a)
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隻上岸,或從飛機着陸;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則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入境事務助理員
(immigration
assistant)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入境者
(immigrant)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證
(entry permit)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證;
子女
(child)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獲確立婚生地位子女、繼子女,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子女;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
(crew)就船隻或飛機而言,指實際在船隻或飛機上工作或服務的全部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而船員、機員 (member of the crew)亦須據此解釋;
回港證 (re-entry permit)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有效旅行證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指 ——
(a)
由某國家、地區或地方發出或代其發出的附有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件 ——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文件並非就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及
(iv)
符合第61條;或
(b)
為辨別身分或旅遊而由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主管當局發予或代其發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該文件 ——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該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及
(iv)
符合第61條;
身分證
(identity card)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身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dentity)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國際旅行之用的證件,但不包括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件 ——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方 ——
(I)
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名為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
(i)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
(如該證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13G條成立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居留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2AC(6)(a)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指明地方 (specified place)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而 ——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人為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國民、公民或居民;
(b)
該人已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前來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獲准進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 (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發出、其封面上的名稱為“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並註有述明“持证人系国家公职人员,受委派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的簽注的旅行證件;
軍人
(serviceman)指非在香港聘用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人員;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屬於附表1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香港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權;
乘客 (passenger)指除船員或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飛機上的人;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護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證人的身分、國籍,以及居藉或永久居留地的文件;
旅遊通行證
(travel pass)指下述證件 ——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證件 ——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的持有人,且該身分證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類別(如有的話)的身分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特區護照 (HKSAR passport)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539章)第3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訊問(examination,
examine)
包括根據第4(1)條而作的進一步訊問;
船、船隻
(ship)包括駁艇、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船舶;
船長、機長
(captain)指船長(如屬船隻)及機長(如屬飛機);
處長
(Director)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以及任何職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逗留期限
(limit of stay)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登記主任 (registration officer)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越南難民
(Vietnamese
refugee)指 ——
(a)
以前居於越南;或
(aa)
在1982年12月31日之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前居於越南;並且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人;
越南難民證
(Vietnamese refugee
card)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身分證;
認可着陸地點
(approved landing
place)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地點;
遣送離境令
(removal
order)指根據第19(1)條發出的命令;
遞解離境令
(deportation
order)指根據第20條發出的命令;
審裁員
(adjudicator)指根據第53F條獲委任的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53F條成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擁有人
(owner)包括以下的人 ——
(a)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租用船隻或飛機的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
(i)
以其名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將車輛登記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獲賦權
(empowered)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簽證身分書 (document of
identity)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簽證之用的證件;
難民中心
(refugee
centre)指根據第13C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地方;
羈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指根據第13H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地方;
羈留令
(detention
warrant)指根據第29(1)或(2)條發出的手令。
(2)
本條例內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或在違反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入境者管制條例》**的情況下,在香港入境或進入香港。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憑下述理由而不被判為非法入境 ——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無能力犯罪的;或
(b)
該人沒有犯第38(1)(a)條所訂的罪行。
(3)
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為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本條例內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
(a)
在任何期間內 ——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或
(ii)
在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或
(iii)
根據第13A條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
(iv)
根據第13D條被羈留在香港;或
(v)
在特區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vii)
以《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所指的領館人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ix)
以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或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5)
第(4)(a)款並不適用於 ——
(a)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b)
在非法入境後,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第(4)(a)款的條文所管限的。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香港,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在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香港的情況,包括 ——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第IA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換言之,他在不抵觸第2AA(2)條的條文下,具有以下權利 ——
(a)
在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2)
即使有第(1)(c)款的規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遞解離境令向其發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除非該遞解離境令已期滿失效或撤銷。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如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並沒有在《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22號)生效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條例的實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對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遣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1)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作出,則在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期間,該項入境權停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3D(1)條宣布為無效,則該人不擁有第(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權。
第IB部 關於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2AA. 確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1)款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時方可行使,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2AB. 居留權證明書
(1)
任何人如 ——
(a)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及
(c)
聲稱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1)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凡處長在處理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並未因其他因素信納申請人是由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所生,處長 ——
(a)
可要求申請人及該人接受一項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進行的基因測試,以確立所聲稱的父母子女關係;及
(b)
須考慮該項測試的結果,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8)
如 ——
(a)
申請人;或
(b)
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沒有接受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處長可從此事得出他認為恰當的推論,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9)
凡處長根據第(7)(a)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測試,他須將第(8)款的規定告知該人。
(10)
處長可就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收取費用。
(11)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第(10)款收取的費用的款額。
(12)
第(2)(a)、(7)(a)或(1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AC. 發出複本
(1)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該人可向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2AD(2)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
(i)
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b)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a)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則須 ——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遭遺失或毀掉 ——
(a)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b)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核證複本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2AD. 上訴
(1)
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B(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
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經核證複本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C(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
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提出。
(4)
即使有第(1)或(2)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非在該款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2)款提出上訴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i)
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iii)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如有的話)未有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7)
審裁處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8)
如審裁處根據第(5)(a)或(6)(a)款判上訴得直,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或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視情況需要而定)。
(9)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或(2)款提出上訴,並不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
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訴人
(appellant)不包括根據第2AB(2)(b)或2AC(2)(b)條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請的人。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如處長 ——
(a)
根據第2AB(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b)
根據第2AC(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2AD(5)或(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就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1)或(2)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該條例第21K(3)條所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如 ——
(a)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b)
該人並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第42條除外)而言,須視為從未發出。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1)
任何人如 ——
(a)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謀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
(i)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何情況而定)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2AB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書或第2AC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ii)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意見;或
(b)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根據第(1)款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人追討該等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3)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
第II部 入境程序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1)
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船長須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並在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及
(b)
懸掛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他將之除下為止。
(2)
當船隻抵達香港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船長 ——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他指明的地方,但該處須為船長認為船隻可以安全下錨或繫泊的地方;
(b)
在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停泊於該處,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船長將船隻駛往其他地方,則本款所訂的規定即停止生效。
(3)
除在執行職務中的領港員或衞生人員外,任何人若無處長准許,不得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 ——
(a)
登上或離開已抵達香港的船隻;或
(b)
處身於距離該船隻30米的範圍內,除非該人是在碼頭上。
(4)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否則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不得從已抵達香港的船隻上移去任何東西,亦不得將任何東西搬上或放置於該船隻上。
(5)
抵達香港的飛機的機長,不得將飛機降落在認可著陸地點以外的地方。
(6)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類船隻的船長遵守第(1)款的規定。
4. 向人訊問
(1)
就本條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或離開香港前,向該人作出訊問;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條件,或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因而違反第7(2)條的規定,則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c)
而被如此訊問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規定他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2)
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他是軍人,則在抵達香港時或離開香港前,無須接受第(1)(a)款所訂的進一步訊問。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核實本款適用的人的身分;
(b)
如(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據第7(1)條是不可以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在香港入境的,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及
(c)
如根據(b)段給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
(2)
第(1)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為了第(1)款所列明的目的而獲處長批准使用自動化方法;及
(b)
該人 ——
(i)
在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或
(ii)
在離開香港前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1)
任何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而給予的入境准許,須當作是根據第11(1)條給予的入境准許,而第11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2)
任何藉上述自動化方法而對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11(2)條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而第11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任何人即使已自願地主動接受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根據第4(1)(a)條向該人作出訊問。
5. 與第4條所訂的訊問及第4A條所訂的核實身分有關的處長權力及規定
(1)
處長可規定 ——
(a)
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長或機長,
按處長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及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 ——
(i)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或離開的乘客;及
(ii)
該船隻的船員或該飛機的機員。
(2)
第(1)款所訂的規定 ——
(a)
可關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員或機員,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員或機員;
(b)
可概括地適用於所有情況,或在不損害有效的概括規定下,適用於任何特定情況。
(3)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條所訂的訊問。
(4)
除軍人外,任何16歲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時 ——
(a)
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5)
如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年齡在7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並且 ——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則該成年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b)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或行將乘搭船隻或飛機離開,亦無成年人陪同,則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 ——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6)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人(軍人除外) ——
(a)
聲明他是否管有該主任或助理員所指明並與訊問目的有關的任何種類的文件;及
(b)
向該主任或助理員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
(7)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正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人,向他提交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要的資料。
(8)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規避第4(1)條所訂的訊問。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5)(b)(ii)款的規定。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 ——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緊接船隻離開香港前 ——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
(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3)
在飛機抵達香港及在緊接飛機離開香港前,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機長向他提交一份列載全體機員姓名和國籍的通知,以及一份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的通知。
(4)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或離開香港的乘客,須向船長或機長提交他所需要的資料,以便他能根據本條提交通知。
(5)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類的船隻的船長遵守本條的規定。
6A. 關乎運輸工具上的人的規例
(1)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就向處長提供該等規例指明的、關乎某運輸工具、其乘客或其乘組人員的資料或數據,訂定條文;及
(b)
賦權予處長,指示某運輸工具可或不可運載某乘客或該運輸工具的某乘組人員。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任何項目訂定條文 ——
(a)
於何時、透過何種方法或系統和採用何種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供有關資料或數據;
(b)
處理或處置根據該等規例收集的資料或數據;及
(c)
處長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該等規例所訂的任何權力或職能。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規定任何人(不論該人身在何處)進行任何作為,和規管可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宜;
(b)
概括地適用,或就不同的個案或不同類型的個案,訂立不同條文;
(c)
賦權予處長,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運輸工具,或任何類別的人或任何類別的運輸工具,使其不受該等規例的任何規定所規限;及
(d)
載有任何保安局局長認為適當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證據條文、過渡條文、保留條文或補充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包括就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事宜、或沒有作出作為而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
(5)
在本條中 ——
乘客 (passenger)指由或將要由某運輸工具運載而不屬乘組人員的人;
乘組人員 (member of the
crew)就某運輸工具而言,指實際受僱從事該運輸工具的運作或服務的人;
運輸工具 (carrier)指飛機,亦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交通工具。
第III部 入境管制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規定
(1)
未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的人,不得在香港入境,除非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ab)
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a)
(b)
他憑藉第9(1)或10(1)條無須上述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
(2)
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
7A.
8.
9. 有關飛機機員的特別條文
(1)
凡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根據聘用協定以飛機機員身分抵達香港,而根據該協定他須在7日內以飛機機員的身分乘搭該飛機或另一飛機離開香港,則除非 ——
(a)
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仍屬有效;
(b)
他曾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後亦從未獲准在香港入境;或
(c)
他正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而訊問的目的並非為確定他是否飛機機員,
否則他可在香港入境而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並可留下直至根據聘用協定他須乘搭離開的飛機離境為止。
(2)
就本條例而言,憑藉第(1)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
(a)
尋求准許留在香港至超過第(1)款所容許的時限;或
(b)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至超過上述時限,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意圖如此留在香港,
即須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上述情況發生後28日內,可根據第4(1)(a)條對他作出訊問;倘若他當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遭羈留,則此項訊問須在他獲釋後28日內進行。
(3)
憑藉第(1)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而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
(a)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至超過第(1)款所容許的時限;及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按照第(2)款可對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4(1)(a)條而進行的訊問,
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10. 有關軍人的特別條文
(1)
軍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在香港入境。
(2)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軍人如不再是軍人,則除非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否則他須被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根據第4(1)(a)條在下列期間內向他作出訊問——
(a)
他不再是軍人後的28日內;或
(b)
如他在不再是軍人之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遭羈留,則在他獲釋後的28日內。
(3)
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款對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4(1)(a)條而進行的訊問,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被當作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1)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a)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1)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1A)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b)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2)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留在香港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2)
凡獲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逗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
(3)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須當作除受根據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所規限外,亦受訂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4)
任何人如屬由一名負責人掌管的團體的成員,則以書面發給該負責人的逗留條件的通知,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5)
處長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條件。
(5A)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 ——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條件,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處長除外)根據第(2)(b)款可恰當施加者;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長。
(6)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縮短;而處長須以書面將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7)
行政長官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適用於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的命令 ——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條件仍屬有效,處長即 ——
(a)
可規定該人;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機員,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船長或機長,或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合理規定者。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訂明的逗留條件。
(10)
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如在該人離開香港當日仍屬有效,則在他離開香港後即告失效。
12. 有關給予船員入境准許的特別條文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一名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船員在香港入境,即使該人並未曾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而在此情況下,對該人施加逗留條件的通知,若已發給該人所屬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權限
處長可隨時授權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論該人是否已被裁定犯該罪,但有關授權須受處長認為適當的逗留條件規限,而第11(5)、(5A)及(6)條須對該人適用,猶如對根據第11(1)條已獲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適用一樣。
第IIIA部 越南難民
13AA. 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1)
如任何人 ——
(a)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或
(b)
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則本部並不適用於該人,亦不就該人而適用。
(2)
如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隨後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或自願離開香港,則本部停止在該抵達或入境方面或在該抵達或入境與該遣離或離開之間的期間方面而適用於該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該人而適用,而據此,自該遣離或離開的日期起 ——
(a)
根據本部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授予該人的所有權利即告終絕;及
(b)
不得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而根據本部提出法律程序。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論第(2)款所提述的遣離或離開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生的,該款均適用。
(b)
凡有以下情況,第(2)款並不就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生的遣離或離開香港而適用 ——
(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該生效日期前,再次抵達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並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及
(i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第(i)節提述的抵達或入境之後,沒有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亦沒有自願離開香港。
13A. 有關越南難民的特別居留條件
(1)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 ——
(a)
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或
(b)
在1982年12月31日以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b)條所訂訊問的人,
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出通知書,對他施加逗留條件或任何進一步的逗留條件,包括 ——
(a)
逗留期限;
(b)
規定該人須入住於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指明的難民中心內,並須遵守根據第13C條訂定的任何規則;
(c)
規定該人不得 ——
(i)
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ii)
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或
(iii)
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3)
每名越南難民,不論是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1年第35號)生效之前或之後獲准許留在香港,均須受下列逗留條件規限 ——
(a)
如他獲提供移居他處的安排,則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 ——
(i)
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
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規定;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規定他交還所持有的越南難民證,則他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立即交還該越南難民證。
(4)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出通知書 ——
(a)
撤銷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b)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
(c)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辦法為縮短或延長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4A)
任何越南難民如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所指明的逗留期限屆滿後仍留在香港,則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被當作在該期限屆滿時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5)
根據第(2)或(4)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訂明方式發給越南難民。
(6)-(11)
13B. (由1992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13BA.
13C. 難民中心的指定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難民中心,以供越南難民居住。
(2)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難民中心內越南難民的待遇及行為管制,難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內秩序、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作出規定;保安局局長並可就不同的中心,訂立不同的規則。
(3)
在以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如違反其中任何規定,得處以不逾$500的罰款及不超過28天的隔離拘禁;
(b)
被處隔離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e)
繳付和處置罰款的任何方法。
(4)-(5)
13D. 被羈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決定或等候遣離香港
(1)
由1982年7月2日起,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如 ——
(a)
在抵達香港時所持有的旅行證件,並無註明由處長或代處長簽發的未期滿簽證;及
(b)
沒有根據第61(2)條獲得豁免,
則不論該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羈留於入境事務主任指明的羈留中心,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許他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或在決定拒絕准許他留在香港後,等候遣離香港,而該人的子女,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生,亦不論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樣予以羈留,除非該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證件附有上述簽證或已根據第61(2)條獲得豁免,則不在此限。
(1AA)
在不抵觸第(1AB)及(1AC)款的條文下,凡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b)
而 ——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
(ii)
透過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
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將該人遣返越南,
則就根據第(1)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 (pending
removal)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1AB)
為免生疑問,第(1AA)款不得解釋為給予處長在第(1)款下的權限為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以外的目的而羈留該人。
(1AC)
為進一步免生疑問,第(1AA)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第(1A)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1A)
根據本條而對某人作出的羈留,如在顧及影響該人的羈留的所有情況下,該人的羈留期乃屬合理者,則該項羈留不會因羈留期而變得不合法。影響該人羈留的情況,包括 ——
(a)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則為 ——
(i)
在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期間被羈留的人數;及
(ii)
在進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決定的工作時所分配得的人力及財力資源;
(b)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則為 ——
(i)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ii)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作出的安排。
(1B)
根據本條將任何人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不會因其他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的決定作出的人(不論他們是否遲於該被羈留者抵達香港)在較短的期間內獲得該項准許或被拒絕該項准許而變得不合法。
(1C)
凡法官在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中,已命令釋放根據本條被羈留的人,則處長可在該名如此獲得釋放的人的同意下,要求該人根據第36(1)條作出擔保,猶如他是根據第32條正被羈留一樣。
(2)
每一名根據本條被羈留的人,須獲一切合理設施,以便其取得進入某國家、地區或香港以外的某地方所需的批准,或以便其離開香港而不論有否獲得上述批准。
(3)
凡有人在根據第13A(1)條被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後根據第(1)款被羈留,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須採用處長所指明的表格,將通知送達被羈留的人,通知他有權根據第13F(1)條申請覆核。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或
(b)
在羈留該人的範圍內的顯眼地方,以易於讓他看到的方式展示。
*(5)
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被羈留於任何地方的人,均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往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另一處或多處地方羈留。
(6)
即使有第(5)款的規定,根據第(1)款被羈留在羈留中心的人,不得因其移轉對該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屬必需這一理由而被轉往另一羈留中心,除非入境事務處處長已 ——
(a)
核證為此理由而將其移轉乃屬必需;及
(b)
安排將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行將如此移轉的理由。
(7)
凡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其內述明將根據第(1)款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對原先的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屬必需,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無需再加證明而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
(8)
如在1991年5月31日之前,任何根據第(1)款被羈留於任何地方的人,乃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往該公職人員所指明的其他地方羈留者,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被當作已將授予他的此方面權力轉委予該公職人員,以便由該公職人員代為行使該等權力。
13DA. 針對以秩序或良好管理為理由而移轉的上訴
(1)
如 ——
(a)
任何根據第13D(1)條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被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及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作出核證,證明對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轉乃屬必需,
則該人可向根據第13H(2)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負責控制及管理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人員(有關人員)上訴,反對移轉。
(2)
意欲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須在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後的48小時內,向該羈留中心的監督送達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但在有關人員就該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之前,該通知書不能限制該人提出及倚賴其他事實。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有關人員須予以考慮,該人員並可維持、更改或取消該項移轉。
(4)
有關人員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在本條中,羈留中心的監督
(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指掌管羈留中心的人,而該人是由根據第13H(2)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該羈留中心的人員所委任者。
13E. 將越南難民及根據第13D條被羈留的人遣離香港
(1)
處長可隨時下令,將任何越南難民或根據第13D條被羈留於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4條,將根據第(1)款被下令遣離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13F. 由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
(1)
根據第13D(3)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達後28天內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
(2)
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申請,可由父親或母親代其子女提出或由照顧該名子女的人代為提出。
(3)
申請人在為其個案作出準備,以便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協助 ——
(a)
如他有法律代表,則為他的法律代表;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一名訂明人員,
而該代表或訂明人員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他能夠提供此等協助。
(4)
申請人或其代表皆無權在委員會覆核其個案時出席。
(5)
委員會在聆訊覆核後,須就上訴人的身分,以及上訴人根據第13D(1)條被繼續羈留一事,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決定(該項決定是處長本來可以根據本條例合法作出的),而處長則須使該項決定生效。
(6)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並不使提出申請的人(不論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員會對申請作出決定。
(7)
委員會在根據本條考慮覆核時,須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事。
(8)
委員會無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而委員會的決定,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訴。
(9)
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9年第23號)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53條就其被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據第13D條就其被羈留或遣離一事提出反對,而其反對在該條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則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向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10)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主席可授權或指示將根據第59條訂明並連同第13G(5)條解釋的覆核常規和程序規則,按其指示的方式加以變通,以便聆訊第(9)款適用的申請。
(11)
拒絕准許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9年第23號)生效日期前14天內作出,則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須由該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算,猶如根據第13D條所發出的告知他該項決定的通知已在該生效日期送達一樣。
13G.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1)
現設立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多個,並設有主席一名,以及副主席及委員多名,副主席及委員的人數視行政長官所委任而定。
(2)
根據第(1)款獲行政長官委任的人,可以是公職人員,其任期及委任條件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3)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須由財政司司長決定,並從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中支付。
(4)
委員會須由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按訂明的方式組成。
(5)
根據第13F條進行覆核的常規和程序,以及委員會的常規和程序,須如所訂明的常規和程序一樣;此外,在以不損害上文及第59條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明 ——
(a)
根據第13F條提出申請的方式,包括提交有關理由的方式;
(b)
委員會的組成,以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c)
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員會的程序;
(d)
按指明的情況及程度,就第13F(3)(b)條而訂明一名人員,並將該人員當作為申請人的代表;
(e)
委員會有權考慮的事宜;或
(f)
決定的通知方式。
13H. 羈留中心的指定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羈留中心,以羈留根據第13D條授權予以羈留的人。
(2)
羈留中心須由保安局局長委任的一名人員控制和管理;獲委任的人員須為 ——
(a)
懲教署署長;
(b)
警務處處長;或
(c)
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
(3)
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和管理羈留中心的人員,可發出不與本條例或不與根據本條所訂規則不一致的概括命令和指示,而這些命令或指示,對於他所控制的羈留中心的管理是必需或有利的。
(4)
受僱於羈留中心的每名人員及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行使任何權力、職能,或履行任何職責時,須遵守根據第(3)款發出的概括命令及指示。
(5)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羈留中心內被羈留者的待遇及行為管制,羈留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中心內秩序、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以及對犯事者的懲罰,作出規定。
(6)
在以不損害第(5)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被羈留者如違反其中任何條文,得處以不逾$500的罰款及不超過28日的隔離拘禁;
(b)
隔離拘禁,以及在何情況下可將人隔離拘禁;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搜查被羈留者及訪客,並為進行搜查而作出羈留;
(e)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f)
沒收未獲授權的物品,以及此等物品的處置;
(g)
以任何方式繳付及處置罰款;
(h)
負責控制及管理羈留中心的人轄下的人員和其他受僱於羈留中心的人的權力、職責、行為及紀律;
(i)
巡視羈留中心的太平紳士的職責及權力;
(j)
委任羈留中心的訪客,以及此等訪客的職責;
(k)
容許訪客探訪羈留中心的條件及他們的行為;
(l)
准許被羈留的人於其仍在合法被羈押期間離開羈留中心,
而對於不同的羈留中心,可訂立不同的規則。
(7)
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可訂定凡違反有關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處以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
第IV部 外國人及暫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的人提交詳情
14. 外國人提交詳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的外國人如 ——
(a)
年滿16歲;或
(b)
以往曾獲豁免遵守本款或第5(4)(b)、(5)(a)(ii)或(5)(b)(ii)條(非因他的年齡而獲豁免),而目前已不再享有該項豁免,
即須於1個月內,以訂明表格向處長提交表格所規定的詳情。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15. 規定外國人提供照片的權力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一名在香港而年齡又超過15歲的外國人,提交訂明的個人照片。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 ——
(a)
除非該名外國人已在香港最少14日;或
(b)
如該名外國人在過去3年內曾向處長提交上述照片。
16. 已提交詳情的改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年齡超過15歲的外國人,如下列項目有任何改變,須在7日內通知處長 ——
(a)
在旅客抵港申報表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b)
依據第14(1)條在訂明表格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c)
依據本款所通知的任何詳情;或
(d)
居住地址。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17. 酒店等的住客的紀錄
(1)
年齡超過15歲的人,如擬暫住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處所,須在抵達該處所時,將其全名和國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
(2)
如該人是外國人,他還須 ——
(a)
在抵達該處所時,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抵達香港的日期、載他來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話)的名稱,以及他的職業;及
(b)
在離開該處所之時或之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將前往的地方;如他離開香港,則須說明載他離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話)。
(3)
本條適用的處所的管理人須 ——
(a)
規定所有暫住該處所的人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義務;及
(b)
備存由任何上述的人依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的書面紀錄,為期最少12個月。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隨時查閱由處所管理人依據第(3)款備存的紀錄。
(5)
本條規定由某人提供的資料,可由代表該人的人提供;而規定向某人提供的資料,亦可向代表該人的人提供。
(6)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收取報酬下讓人住宿或渡宿的處所,不論該處所是否有家居設備。
(7)
在本條內 ——
管理人
(keeper)包括接待他人暫住於處所的人,不論他是自行接待或代表別人接待;
暫住
(stay)指在收取報酬的居所住宿或渡宿一晚或以上。
第IVA部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17A.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1)(a)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該條文發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1)(a)款就本部或該條文再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1)(b)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文已遭廢除一樣。
17B. 釋義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在本部內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
(a)
他的有效身分證;
(b)
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i)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d)
(e)
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f)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
(2)
立法會可藉決議將第(1)款修訂,修訂辦法為對可用作本部所訂的身分證明文件的名單作出增刪。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
(a)
年滿15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行政長官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4)
就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在第17B(1)條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中的(b)(ii)段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 ——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行政長官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行政長官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17D. 逮捕
(1)
第17C(2)(a)、(b)或(c)條所提述的人,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倘執行逮捕的人是第17C(2)(a)或(c)條所提述的人,則被捕者除非獲釋,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員羈押。
(2)
根據第(1)款執行的逮捕,不得只因被捕者無須根據第17C(1)條的規定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而屬非法逮捕。
(3)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主管警署的人員覺得該人可能已經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意圖或企圖如此做,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則該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以便接受根據第17E條而進行的訊問。
(4)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沒有 ——
(a)
根據第(3)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或
(b)
就第17C(3)條所訂罪行被起訴,
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則不在此限。
17E. 對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對任何被發現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以決定該人是否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是否意圖或企圖如此做,或是否正違反或已違反向該人施加的逗留條件。
第IVB部 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17F.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1)(a)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該條文發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1)(a)款就本部或該條文再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1)(b)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文已遭廢除一樣。
17G. 釋義
(1)
在本部內 ——
公務護照 (official passport)指中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為執行公務而發給其僱員的護照;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包括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持有人已申請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b)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最近一次根據第17F(1)(a)條宣布的第17I條實施的日期;
僱主 (employer)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員 (employee)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或學徒的人;
僱員紀錄 (record of employees)指根據第17K條規定備存的紀錄;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合約;
認可文件 (approved
document)指行政長官根據第(2)(c)(v)款認可的文件;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人事登記處處長發給憑藉《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5(e)條(有關老年人、失明人及體弱者的條文)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的人的證明書。
(2)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內可向任何人施加逗留條件的條文為原則下,就本部而言,只有下列的人才可合法受僱 ——
(a)
身為身分證持有人並且沒有違反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如有的話)的人;
(b)
公務護照持有人;
(ba)
根據第VIIC部具有已確立聲請並持有處長根據第37ZX條給予的准許的聲請人;或
(c)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並符合以下規定的人 ——
(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該人在香港合法入境後,並無根據任何逗留條件而被禁止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而且沒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
(ii)
(iii)
持有越南難民證,而該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
(iv)
持有豁免證明書;或
(v)
持有由行政長官在憲報刊登命令認可的任何其他類型文件。
17H. 僱主的過渡性權力
(1)
僱主可規定其僱員在第(3)款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下列文件供他查閱 ——
(a)
僱員的身分證;
(b)
僱員的公務護照;或
(c)
如僱員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則出示他所持有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iii)
越南難民證,或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該文件表明該僱員為越南難民證持有人而其越南難民證已報失或報稱毀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a)
倘僱員 ——
(i)
在香港;及
(ii)
並無缺勤,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可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候作出;或
(b)
倘僱員在最近一次根據第17F(1)(a)條發出命令的當日與指定日期之間的期間 ——
(i)
不在香港;或
(ii)
缺勤,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可在該僱員第一次返回工作時作出。
(3)
倘僱員沒有 ——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遵守按第(2)(a)款作出的規定;或
(b)
在返回工作後72小時內遵守按第(2)(b)款作出的規定,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但倘在本款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則該文件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止對他的僱用。17I.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乃屬犯罪
(1)
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
(a)
如該僱員並非受禁僱員——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該僱員是受禁僱員——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
(1A)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該僱員可合法受僱,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2)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具有下述情況,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員由最近一次實施第17H條之日起,直至發生指控罪行當日之前72小時為止的一段期間內,一直缺勤;
(b)
該僱員持有越南難民證,而在與他訂立僱傭合約時,該越南難民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訂立僱傭合約後,該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已被訂明禁止他受僱的新難民證取代;或
(c)
該僱員持有處長根據第37ZX條給予的准許,該項准許批准該僱員在訂立僱傭合約之時接受僱傭工作,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該時間後該項准許已失效。
(3)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以僱員在指定日期前已受僱於僱主而作為免責辯護。
(4)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前,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5)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任何該等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6)
如 ——
(a)
某合夥中的合夥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任何該等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7)
在本條中 ——
受禁僱員 (prohibited
employee)指根據第38AA條禁止接受任何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的人。
17J. 僱主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1)
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訂立僱用他人的僱傭合約, 除非先查閱 ——
(a)
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如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並非《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則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b)
該人所持有的公務護照;
(ba)
(如該人屬根據第VIIC部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處長根據第37ZX條給予的准許;或
(c)
如該人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則首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 ——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iii)
越南難民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17JA. 僱主定期查閱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及僱傭的終止
(1)
任何僱主如有僱用持有越南難民證的人為僱員,須在每次支付該僱員工資時,規定該僱員出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以確保該僱員可合法受僱。
(2)
如第(1)款適用的僱員 ——
(a)
為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的越南難民證持有人;或
(b)
沒有或拒絕在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後72小時內出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但倘在(b)段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且他並非被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則該越南難民證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止對他的僱用。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1)
任何僱主均須在他的每名僱員的工作地方備存下述紀錄 ——
(a)
僱員在身分證上或在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上所示的全名;及
(b)
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類別,以及該文件的編號。
(2)
任何僱主,如在一個工作地方僱用超過10名僱員,則須在該地方以表列方式備存這些僱員的紀錄,列明第(1)款所規定的這些僱員的姓名及詳情。
(3)
對於每名僱員的紀錄,以及根據第(2)款規定備存的每份紀錄表,僱主均須 ——
(a)
列入最新的資料;
(b)
以能在要求下出示給獲授權的人查閱的方式備存;及
(c)
以可閱讀和使獲授權查閱的人易於明白的方式備存。
(4)
在本條內,工作地方 (place of employment),就並無單一工作地方的僱員而言,指該僱員的主要工作地方。
17L. 執行的權力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如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時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即有權進入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僱工作的處所或地方(但主要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地方則除外),並有權 ——
(a)
規定該處的僱主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17K條僱主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b)
規定該處的僱員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17C條僱員須攜帶的文件,以供查閱;
(c)
檢取及移走他覺得是第17M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1A)
任何僱主,如根據第(1)(c)款被檢取及移走根據第17K條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或其他文件,則在等候就第17M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時,有權複製及摘錄這些紀錄、紀錄表或其他文件,而處長則有責任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容許僱主在遵照處長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條件下,為上述目的而取用這些紀錄、紀錄表或其他文件。
(2)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及任何警務人員,如穿着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則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法律為原則下,可索取、查閱及抄印任何僱員紀錄。
17LA. 出示紀錄或紀錄表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可向僱主送達通知書,規定僱主在通知書所指明的不少於72小時的期限屆滿前,向他出示根據第17K條僱主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2)
第(1)款所訂的通知書,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最後所知收件人的營業或居住地址;或
(c)
送達予送件人覺得是收件人的僱員的人。
17M. 罪行
(1)
任何人 ——
(a)
違反第17K(1)、(2)或(3)條;或
(b)
在合法規定下沒有出示僱員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任何人如沒有出示或拒絕出示根據第17L(1)(b)條須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在顧及所控罪行的一切情況後,他的作為並非不合理,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17N. 推定
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定為 ——
(a)
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
(b)
是該僱主的僱員。
第V部 遣送或遞解離境的權力
18.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逗留條件的船員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4條將下述的人遣離香港 ——
(a)
在接受根據第 4(1)(a)條進行的訊問後,根據第11(1)條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b)
身為運載其抵港的船隻的船員,並在下列逗留條件的規限下獲准在香港入境 ——
(i)
須乘搭指明的船隻離開香港;或
(ii)
須按照遣返安排在指明的期限內離開香港,
但他違反該逗留條件,或被入境事務主任合理地懷疑他擬違反該條件。
(2)
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在他入境當日起計滿2個月後,即不可根據第 (1)(a)款將他遣離香港。
(3)
(4)
19. 下令遣送離境的權力
(1)
規定某人離開香港的遣送離境令 ——
(a)
可由行政長官發出,如行政長官覺得該人是一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3年或多於3年的不受歡迎入境者;或
(b)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
(i)
若非因為第18(2)條所定的限期已過,該人本可根據第18(1)條被遣離香港;或
(ii)
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不論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第4號)條例》*(1981年第75號)生效之前或之後),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或
(i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但已違反第42條的規定;或
(iii)
根據第7(2)條的規定,倘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而該人卻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留在香港。
(2)
(3)
(4)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之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5)
凡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他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該令所針對的人,告知他 ——
(a)
發出該令的理由;及
(b)
倘他意欲提出上訴,則須在接獲該令的通知書後24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發出通知書,說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6)
在本條內,處長 (Director)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20. 遞解離境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向任何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如 ——
(a)
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2年監禁的罪行;或
(b)
行政長官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2)-(4)
(5)
遞解離境令須規定該令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或禁止他在該令所指明的期間內留在香港。
(6)
(7)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8)
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項罪行是否可處以監禁的刑罰時,無須考慮任何限制監禁少年罪犯的條例。
21.
22.
23.
第VI部 有關遣送離境及遞解離境的補充條文
24. 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8條遣送離境
(1)
凡根據第18或13E條以船隻或飛機將任何人遣離香港,入境事務主任均可 ——
(a)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示,規定他用該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離香港;
(b)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該船隻或飛機是由他們所擁有或代理的),將該人遣離香港;
(c)
向上述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地方;
(d)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地方,即使該人並非乘搭該擁有人或代理人的船隻或飛機抵港,或者根本並非乘搭任何船隻或飛機抵港。
(2)
根據第(1)款的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離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3)
倘運載任何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總噸位不超過500噸,則 ——
(a)
可根據第(1)(a)款而規定該船的船長立即用該船將該人遣離香港;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採取他認為必需的步驟,促致該船立刻離開香港。
(4)
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可經由陸路遣往某個指明地方;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押下被帶往遣送離境的地點。
(5)
除第25(5)及(5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1)(d)款所訂指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會撥款支付。除上述情況外,凡按照第(1)款所訂指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支付。
25. 依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遣送離境
(1)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按本條被遣離香港。
(2)
處長可 ——
(a)
向行將離開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示,規定他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地方;
(b)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地方。
(3)
根據第(2)款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離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4)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經由陸路遣往某個指明地方;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押下被帶往遣送離境的地點。
(5)
政務司司長可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的金錢,用以支付 ——
(a)
遣送或遞解該人離開香港的旅程的費用;及
(b)
維持該人及其受養人(如有的話)離境前的生活的費用,
或與之有關的附帶費用;除按上述辦法所支付的費用外,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會撥款支付。
(5A)
由立法會撥款支付的第(5)款或第24(5)條所訂費用或其部分,均可作為拖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般向有關的人追討。
(6)
在以不損害第(5)或(5A)款為原則下,政務司司長可規定第(5)(a)款適用的人,使用發給他的飛機票、船票或憑單啟程離開香港。
第VII部 羈留
26. 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的權力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 ——
(a)
凡任何屬於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 ——
(i)
就某人的個案來說,有需要為施行本條例(有關遞解離境的條文除外)而進行研訊;及
(ii)
若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可將該人羈留,但以不超過48小時為限;而
(b)
凡任何屬於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務處助理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上述事項,則可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但以不超過5日為限。
27. 羈留以等候訊問及有關入境的決定
根據第4(1)(a)條可予以訊問的人,或在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後還須接受進一步訊問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 ——
(a)
被羈留不超過24小時,以等候訊問;及
(b)
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4小時,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許他入境的決定作出。
28.
29. 羈留以便就遞解離境進行研訊
(1)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
(a)
有合理理由進行研訊,以決定某人應否根據第20條被遞解離境;及
(b)
為進行研訊,或在研訊期內,該人應予羈留,
則他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2)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
(a)
為了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
(b)
為了研訊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保安局局長認為該項研訊應在有關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前進行;或
(c)
在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時,
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宜進一步被羈留,則保安局局長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該人再羈留7天。
(3)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逮捕羈留令對其有效的人。
(4)
保安局局長可隨時指示將一個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釋放。
30.
31. 羈留被遞解離境者以進行研訊
(1)
如 ——
(a)
在違反對他有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情況下留在香港的人,行將根據第25條被遣離香港;及
(b)
行政長官覺得 ——
(i)
為了就該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正進行的研訊,該人於當其時有需要暫時繼續留在香港;及
(ii)
如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行政長官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2)
如行政長官覺得為了上述的目的,應將根據第(1)款或本款所發手令而被羈留的人進一步羈留,則行政長官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該人再羈留7天。
(3)
行政長官可隨時指示,根據第(1)或(2)款所發手令而被羈留的人,不再根據該手令被羈留。
32. 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1)
行將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 ——
(a)
均可被羈留以等候根據該條遣離;而在此情況下,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48小時,在此之後,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繼續羈留;及
(b)
如在船隻或飛機上,則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移離該船隻或飛機,以便根據本款予以羈留。
(1A)
如正考慮就某人而申請或發出遣送離境令,則可按第(2)或(2A)款(視何者適當而定)將該人予以羈留。
(2)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可將任何人——
(a)
羈留不超過14天,以等候向行政長官申請根據第19(1)(a)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及
(b)
進一步羈留不超過14天,以等候行政長官決定應否根據第19(1)(a)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2A)
在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決定應否根據第19(1)(b)條向其發出遣送離境令期間——
(a)
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7天;
(b)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1天;及
(c)
如為作出此項決定而進行的研訊尚未完成,則除(a)及(b)段所指的羈留期外,尚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21天。
(3)
遞解離境令或根據第19(1)(a)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25條遣離香港。
(3A)
根據第19(1)(b)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25條遣離香港。
(3B)
在不抵觸第(3C)及(3D)款的條文下,凡 ——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及
(b)
特區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關當局要求批准將該人遣往該地方,
則就根據第(1)、(3)或(3A)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 (pending
removal)包括等待該等有關當局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3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除為了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外,第(3B)款不得解釋為給予第(1)、(3)或(3A)款所指的羈留該人的權限。
(3D)
為免生疑問,現亦宣布第(3B)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第(4A)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4)
即使第(1)、(1A)、(2)、(2A)、(3)及(3A)款有所規定,行將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或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
(a)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不超過28天;及
(b)
可根據法院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被進一步羈留,但就每一次申請而下令的羈留期不得超過21天,
以便在有關任何罪行的審訊中作證,或以方便對任何罪行或涉嫌罪行進行研訊。
(4A)
如根據本條而羈留某人,而在顧及令該項羈留為期的長短屬有理可據的所有情況下,該項羈留的為期屬合理,則該項羈留並不因為其為期的長短而屬不合法。上述情況包括(如屬羈留某人以等候將其遣離香港) ——
(a)
其他在等候遣離香港的人的數目,是否令為將該人遣離而正在或已經耗用的時間屬合理;
(b)
調撥用於根據本條例將人遣離香港的人力及財政資源,是否令為將該人遣離而正在或已經耗用的時間屬合理;
(c)
安排將該人遣離的可能程度;
(d)
將該人遣離,有否(不論直接或間接)受該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阻礙或拖延,包括該人沒有取得(或沒有提供協助以取得)由香港境外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讓該人進入該地方所需的批准;
(e)
發出(d)段提述的批准所需的時間;
(f)
該人是否對(或相當可能對)社會造成威脅或安全風險;及
(g)
直接或間接阻礙或拖延將該人遣離的、處長無法控制的因素。
(5)
在第(4)款內,法院 (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33. 將船隻或飛機上的人羈留
(1)
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須採取必需的步驟,以防止 ——
(a)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並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或
(b)
根據第24(2)或25(3)條被留置在該船隻或飛機的人,
在該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前,離開該船隻或飛機而入境。
(2)
為防止上述的人離開船隻或飛機而入境,船長或機長可將該人羈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上。
34. 將根據第54(3)條被逮捕的人羈留
根據第54(3)條被逮捕的人,可 ——
(a)
被警務人員羈留不超過48小時,以便進行查訊;及
(b)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8日,以等候行政長官決定針對該人的遞解離境令的緩期執行是否應予撤銷。
35. 有關被羈留的人的概括規定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凡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藉命令指示的地方;而行政長官亦可藉命令訂定被羈留者的待遇。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安局局長可指示 ——
(a)
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或
(b)
他所指明界別或種類的人(這些人都是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
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所指明的其他地方,而 ——
(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人;或
(i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可被羈留於該地方。
(3)
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為原則下 ——
(a)
根據本條例而被羈留的人;及
(b)
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正被羈留的人,而該人是倘無該項判決或命令,亦可根據本條例被羈留者,
可由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羈押往返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他出席的地方。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而任何人如 ——
(a)
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b)
從一處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地方,被移往另一處亦可如此被羈留的地方;或
(c)
被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按照本條例羈押前往任何地方,
均須當作遭合法羈押。
36. 以擔保代替羈留
(1)
入境事務主任及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規定 ——
(a)
根據第27、32、34或37ZK條被羈留的人;或
(b)
可根據任何上述各條被羈留但當其時未被羈留的人,
按該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合理規定的款額及擔保人數,及在其合理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被羈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擔保後,即可獲釋。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施加的擔保條件可包括以下條件 ——
(a)
該人須在由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指明的時間及每隔一段如此指明的時間,在如此指明的辦事處或警署親自報到;
(b)
該人須在其住址或通訊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
(c)
(如該人屬第37U(1)條所界定的聲請人)該人須按第37ZAB條的規定出席會面。
(1B)
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可更改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擔保條件。
(2)
某人即使已依據第(1)款規定作出擔保,仍可根據第27、32、34或37ZK條而被羈留;如該人並非由於違反擔保或並非在違反擔保令後遭如此羈留,則該項擔保即停止有效。
(3)
如裁判官在接獲處長的申請後,覺得可以根據第32(2)條羈留某人,則裁判官可命令該人按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款額及擔保人數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
(4)
裁判官可下令將故意不遵守第(3)款所訂命令的人,監禁6個月。
(5)
依據第(3)款作出的擔保,在下列情況下即停止有效 ——
(a)
作出擔保的人已根據第32(2)條被羈留;
(b)
已向作出擔保的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c)
已決定不對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d)
由作出擔保當日起計已滿6個月,或根據第(6)款將該擔保延長的期限已經屆滿,
上述各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6)
裁判官可應處長於依據第(3)款所作擔保屆滿前提出的申請,將擔保期延長至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期限,但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
37. 追討用於根據第32(1)條被羈留的人的生活費
根據第32(1)條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8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如是乘搭船隻或飛機抵港的,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規定該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向特區政府繳付在該人羈留期間特區政府為維持該人的生活所招致的費用。
第VIIA部 未獲授權進境者
37A. 釋義
在本部內 ——
未獲授權進境者
(unauthorized
entrant)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及
旅程
(passage)就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言,包括未獲授權進境者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進行的行程,以及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將未獲授權進境者運送。
37B. 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限。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所犯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船隻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
(a)
每名船員;
(b)
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
任何參與安排,使航程(未獲授權進境者乃在該航程中登船或藉該航程被帶到香港)得以實現的人,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2)
(a)
船隻的船長或擁有人,如能證明在船隻進入香港時,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b)
除船長外的船員,如能證明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c)
被控犯第(1)(c)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在他參與該款所提述的安排的當日或該等日子,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該罪行。
(d)
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i)
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及
(ii)
他已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通知處長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37D.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均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 ——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在本條之中,運輸工具
(conveyance)指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供乘搭或運輸用的工具。
37D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1)
任何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在香港,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他所協助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7E. 船隻的沒收
(1)
凡用以犯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船隻,均可予以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該等罪行。
(2)
在律政司司長書面批准下,處長可將他覺得可根據第(1)款沒收的船隻扣押及扣留,而在扣押後21天內,處長須向船隻的擁有人送達有關該扣押的通知︰
但如船隻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3)
第(2)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達擁有人 ——
(a)
將通知送交擁有人,或送交處長相信是擁有人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如有的話);或
(c)
凡處長認為按照(a)或(b)段送達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按照第(4)款刊登通知。
(4)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1)款沒收的船隻被扣押後21天內,扣押該船隻的通知須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1份中文報章和1份英文報章刊登。
(5)
任何人如對被扣押的船隻具有申索權(於本款及第37F條稱為申索人),可在憲報刊登該項扣押的通知後30天內,以書面通知處長他聲稱不可將該船隻沒收。
(6)
第(5)款所訂的通知書須述明申索人在香港的地址,以便在該項申索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址向申索人送達有關文件;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凡發給申索人並寄往或送交該地址的文件,就本部而言,須被當作妥為送達申索人。
(7)
在第(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處長可隨時將終止扣押的通知按照第(3)款的方式送達擁有人,或依照相似的方式送達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以終止扣押船隻;而在如此終止扣押船隻後14天內,處長須將船隻發還給擁有人或該管有人,並按第(4)款所訂定的方式刊登終止扣押通知。
(8)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書還沒有發給處長,則該船隻即被當作已妥為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9)
就本條及第37F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
(a)
船隻或船隻任何權益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
37F.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1)
凡已根據第37E(5)條發出申索通知書,而處長並沒有根據第37E(7)條終止扣押,則處長須申請將船隻沒收。
(2)
第(1)款所訂的申請,可視乎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
(3)
在向裁判官作出第(1)款所訂的申請時,裁判官須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副本送達處長。
(4)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第(1)款所訂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作出及進行,並可按照法院規則撤回,亦可藉動議而開始。
(5)
如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時 ——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法院信納關於聆訊日期的通知已妥為送達申索人;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法院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而法院又信納該船隻可予沒收,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6)
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而並未經撤回的申請時,法院如信納 ——
(a)
該船隻可予沒收;及
(b)
有人對該船隻具有申索權,
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除非該人能使法院信納,以下無論如何均屬公平及公正 ——
(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或
(i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但應代之而向特區政府支付第(7)款所訂的款項。
(7)
凡法院並無下令將船隻沒收,則須下令,在無須向處長付款或在向處長支付下述款項的情況下,將該船隻發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
(a)
一筆法院覺得足以償還特區政府為扣押及扣留該船隻,以及為對該船隻及船上人員提供貨品及服務而合理招致或行將招致的款項(如有的話);
(b)
一筆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該船隻的價值、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的過失責任及其他有關因素後,覺得是代替沒收船隻的公正及公平的款項(如有的話)。
(8)
如根據第(7)款下令支付的款項沒有在命令發出後1個月內付給處長,則該船隻須隨即被當作妥為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惟此項沒收不損害第(7)(a)款所訂的付款命令,而該筆款項亦可作為是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9)
凡法院下令將船隻沒收,法院亦可另行命令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向處長支付第(7)(a)款所指明的款項。
(10)
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時,關乎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的裁決)的紀錄,其經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此類申請屬民事法律程序。
(1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作出的申請,可在發出第(6)或(7)款所訂的命令之前在獲得裁判官的許可後隨時予以撤回;而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而言,該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申訴。
37G. 財產的沒收
根據本條作出的沒收申請,可由律政司司長隨時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作出,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而在聆訊此一申請時,或如未有此項申請,則在檢控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過程中,法院如覺得有任何船隻以外的財產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第37C或37D條所訂的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等罪行;或
(b)
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37H. 扣押船隻或財產的賠償
(1)
凡根據本部將任何船隻或其他財產扣押而隨後又將之發還擁有人,則不論是因法院命令或其他緣故而發還,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合法管有人可在發還後6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賠償因該項扣押而招致的損失;此等損失須作為特區政府欠下的民事債項般予以追討,而此等申請亦可藉動議開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賠償裁定,須為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下列各方的行為及相對的過失責任後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如有的話) ——
(a)
船隻或其他財產的擁有人;
(b)
在船隻或其他財產遭扣押時,掌管或控制該船隻或該其他財產的人;
(c)
(a)或(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進入
(1)
即使本部有何規定,任何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如屬下述情況,則不會根據本部構成犯罪,亦不會令該船隻可予扣押 ——
(a)
行政長官基於特殊理由憑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或
(b)
該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未獲授權進境者乃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被帶上船者。
(2)
就本部所訂的某項罪行或就該項罪行所引致的沒收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能證明是在下列的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
(a)
並無收取報酬;
(b)
依據一項法律義務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及
(c)
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
否則,須推定為在相反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3)
就本條而言,法律義務
(legal
obligation)指依據下述公約或國際法而施加於船隻註冊國的義務 ——
(a)
於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b)
任何其他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公約;或
(c)
習慣國際法。
(4)
就本條而言,香港乃某船隻的第一停靠港,如 ——
(a)
(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前,乃正在業務或商業航程中途,而其即將停靠的下一個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或
(b)
(i)
該船隻因天氣情況或因運載危險貨品及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危及船隻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員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以致船隻必須進入香港,以之作為其避難港;
(ii)
該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將第(i)節所指明並適用於該船隻的情況通知海事處處長;且
(iii)
保安局局長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船隻進入香港。
37J. 就香港境外的作為予以檢控
在以不損害具有與本條相同或類似效用的法律或成文法則為原則下,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或發生的任何事情(假若在香港作出或發生本已構成本部所訂罪行者)而被檢控及定罪。
37K. 證明
(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2)
凡有人遭根據本部被控以身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 ——
(a)
某船隻的擁有人;
(b)
某船隻的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c)
某船隻的船員,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為上述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37L.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未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部作出檢控。
37M.
第VIIB部
37N.
37O.
37P.
37Q.
37R.
37S.
37T.
第VIIC部 酷刑聲請
第1分部導言37U. 第VIIC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由第37ZQ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已確立聲請 (substantiated clai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請 ——
(a)
根據第37ZI(1)(a)條被接納為已確立聲請,且入境事務主任未有就該酷刑聲請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就該酷刑聲請 ——
(i)
有根據第37ZI(1)(b)條作出的駁回該聲請的決定,但該決定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推翻,且並未有由上訴委員會作出的撤銷決定;或
(ii)
有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但該決定已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後遭推翻;
《公約》 (Convention)指適用於香港的由聯合國大會在1984年12月10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torture risk State)就聲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國家:該聲請人基於自己在該國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險,而就該國家提出酷刑聲請;
免遣返保護 (non-refoulement protection)就聲請人而言,指根據《公約》第三條所訂的該聲請人免被驅逐、交回或引渡往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保護;
後繼聲請 (subsequent claim)指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而該聲請已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的人提出的酷刑聲請;
國家 (State)指中國以外的國家;
移交(surrender)指根據《逃犯條例》(第503章)將某人移交往香港以外地方,而移交逃犯法律程序 (surrender
proceedings)指就上述移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最終裁定 (finally determined) ——參閱第37V條;
遣離 (removal)指根據第18條或根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將某人遣離香港;
酷刑 (torture)指 ——
(a)
為 ——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或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
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酷刑風險 (torture risk)指遭受酷刑的危險;
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指基於酷刑風險而根據第37X條在香港提出的(或憑藉第37ZP(2)(b)條視為已在香港提出的)免遣返保護的聲請,包括根據第37ZE(2)或37ZG(3)條重新啟動的酷刑聲請;
酷刑聲請表格 (torture claim form)指處長根據第37Y(4)條指明的酷刑聲請表格;
撤回 (withdrawn)就聲請而言,指按照第37ZE條被撤回或根據第37ZF或37ZG條視為被撤回;
撤銷決定 (revocation decision)指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L(1)條作出的決定;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7ZM(1)條作出的決定;
聲請人 (claimant)指所提出的酷刑聲請(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除外)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尚未獲最終裁定;或
(b)
屬已確立聲請。
(2)
在本部中,凡提述本部,即包括附表1A及根據第37ZW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37V. 酷刑聲請何時獲最終裁定
(1)
除第(2)、(3)、(4)及(5)款另有規定外,入境事務主任一旦根據第37ZI條就某酷刑聲請作出決定,該聲請即屬獲最終裁定。
(2)
如酷刑聲請被第37ZI(1)(b)條所指的決定駁回,該聲請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獲最終裁定 ——
(a)
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如該決定遭上訴)上訴委員會收到根據第37ZTA條發出的、撤回該上訴的通知,或該上訴已獲處理。
(3)
如入境事務主任就某已確立聲請作出撤銷決定,該聲請自該決定作出起,須視為未獲最終裁定。
(4)
第(3)款所涵蓋的酷刑聲請,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獲最終裁定 ——
(a)
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沒有針對該撤銷決定的上訴在該限期內提出;或
(b)
(如該撤銷決定遭上訴)上訴委員會收到根據第37ZTA條發出的、撤回該上訴的通知,或該上訴已獲處理。
(5)
上訴委員會一旦就某已確立聲請作出撤銷決定,該聲請須視為獲最終裁定。
37W. 對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人的限制
(1)
任何人只可在以下情況下,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 ——
(a)
該人須被或可被遣離;及
(b)
除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外,該人沒有居留在、進入或返回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國家的權利︰該人於該其他國家,享有免遣返保護的保障。
(2)
在移交逃犯法律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人,即使並不符合第(1)款(a)及(b)段的描述,該人仍可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
37X. 如何提出酷刑聲請
(1)
如任何人基於酷刑風險,而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該人須以書面向入境事務主任表示其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意圖。
(2)
有關書面表示須概括說明該人基於何種理由,在香港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該等理由須關乎第37U(1)條所界定的 酷刑
所指的作為。
(3)
在根據第(1)款表示意圖後,該人須容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為其套取指紋及拍照。
(4)
當提出酷刑聲請的人已遵守第(1)、(2)及(3)款,該聲請即屬已提出。
(5)
酷刑聲請只可就某人被遣往或移交往中國以外的地方而提出。
37Y. 提交酷刑聲請表格
(1)
聲請人須應入境事務主任的書面要求 ——
(a)
填妥酷刑聲請表格,而已填妥的表格須 ——
(i)
述明提出聲請的理由,以及支持聲請的事實;及
(ii)
載列表格內要求的其他資料;及
(b)
將已如此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連同該聲請人在交回該表格時可隨時取用的所有支持該聲請的文件,按該表格指明的地址,交回入境事務主任。
(2)
聲請人須在以下期間內,按照第(1)(b)款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
(a)
根據第(1)款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要求後的28日期間;或
(b)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款寬限的較長期間。
(3)
凡 ——
(a)
聲請人在就其酷刑聲請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屆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而
(b)
入境事務主任信納 ——
(i)
聲請人已作出(或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在該限期內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但
(ii)
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將會不能(或沒有)在該限期內,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該主任可應有關申請,寬限其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讓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4)
酷刑聲請表格須符合處長指明的格式。
37Z. 提出酷刑聲請的效果
(1)
聲請人不得從香港被遣往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聲請人提出酷刑聲請,並不 ——
(a)
影響任何已針對該聲請人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的有效性;
(b)
阻止針對該聲請人作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或
(c)
阻止特區政府在有以下情況之後,為作出遣離該聲請人的安排,而與任何一方(包括存在酷刑風險國家)聯繫 ——
(i)
該酷刑聲請已根據第37ZI條駁回;
(ii)
已根據第37ZL(1)條,作出關乎該酷刑聲請的撤銷決定;或
(iii)
該酷刑聲請已被撤回。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聲請人可按照第24或25條,被遣往並非存在酷刑風險國家的指明地方;
(b)
如任何人的酷刑聲請 ——
(i)
已被撤回;或
(ii)
獲最終裁定為並非已確立聲請,
該人可按照第24或25條,被遣往指明地方,不論該指明地方是否被指稱為存在酷刑風險國家。
37ZA. 聲請人的責任
(1)
聲請人有責任確立酷刑聲請,並須為此而 ——
(a)
向處長及(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提供所有關乎該聲請的資料,並迅速及全面地披露所有支持該聲請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任何支持該等事實的文件;
(b)
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每項規定、程序及條件(包括時限)。
(2)
聲請人須向處長及(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提供 ——
(a)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住址;及
(b)
該聲請人在香港的通訊地址(如有別於住址),
並須在上述任何一個地址有所改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處長及(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
37ZAB. 聲請人出席會面
(1)
聲請人須於入境事務主任在第37Y(1)條提述的書面要求中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會面,以提供關乎其酷刑聲請的資料,並回答關乎該酷刑聲請的問題。
(2)
上述會面的日期,須在第37Y(2)(a)條所指的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屆滿之後。
(3)
如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Y(3)條,就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寬限一段較長期間;及
(b)
有關書面要求指明的原定會面日期,是在該段較長期間內,
則該主任須將會面的日期,更改至該段較長期間屆滿後的日期。
(4)
聲請人亦須於入境事務主任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該主任要求的任何進一步會面。
37ZAC. 用作溝通的語文
如入境事務主任合理地認為,某聲請人能理解某語文,並能以該語文溝通,則該主任可指示該聲請人以該語文溝通。
37ZB. 要求提供資料等的權力
(1)
在聲請人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後,入境事務主任可要求該聲請人,將該主任指明的、關乎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任何資料或證據,提供予該主任。
(2)
根據第(1)款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提供的資料或證據,須在該主任指明的時間內提供。
37ZC. 醫療檢驗
(1)
如聲請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受爭議,並關乎酷刑聲請的考慮 ——
(a)
入境事務主任或(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可要求該聲請人接受經入境事務主任安排由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或
(b)
入境事務主任可應該聲請人的要求,安排由醫生對該聲請人進行醫療檢驗。
(1A)
為施行第(1)款,聲請人須給予所需的同意,使醫療檢驗得以獲安排或進行。
(2)
如已根據第(1)款安排進行醫療檢驗,聲請人須在入境事務主任指明並以書面通知該聲請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接受該項檢驗。
(3)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如有上訴)上訴委員會對聲請人作出要求,要求披露根據本條為該聲請人安排的任何檢驗的整份醫學報告,則該聲請人須在該要求提出後的3個工作日內,向該主任及上訴委員會披露該份報告。
(4)
如聲請人 ——
(a)
沒有遵守第(1A)、(2)或(3)款;及
(b)
沒有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令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信納 ——
(i)
該聲請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遵守該款;但
(ii)
該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遵守該款,
則該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可決定不考慮該聲請人的受爭議的身體或精神狀況。
37ZD. 聲請人的可信性
(1)
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在考慮酷刑聲請時,可將聲請人的以下行為,作為損及該聲請人的可信性的因素而列入考慮 ——
(a)
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旨在或相當可能旨在 ——
(i)
隱藏資料;
(ii)
作出誤導;或
(iii)
妨礙或阻延對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的處理或裁定,
的行為;
(b)
在身處香港以外屬《公約》適用的地方(存在酷刑風險國家除外)時,沒有把握合理機會,就存在酷刑風險國家提出免遣返保護的聲請;
(c)
(如該聲請人屬須被或可被遣離的人)該聲請人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或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已須被或已可被遣離;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
(d)
(如該聲請人屬在移交逃犯法律程序中被要求移交的人)該聲請人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時提出該聲請,或沒有在以下情況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該聲請 ——
(i)
該聲請人知悉移交逃犯法律程序已展開;或
(ii)
該聲請所根據的事件已經發生,
上述兩種情況,以較後出現者為準;及
(e)
沒有在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被逮捕或羈留前提出該聲請,但如屬以下情況則除外 ——
(i)
該聲請人在被逮捕或羈留前,並無合理機會提出該聲請;或
(ii)
該聲請完全倚據該聲請人被逮捕或羈留後發生的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原則下,以下各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行為,均屬該款所指的行為 ——
(a)
出示虛假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應入境事務主任的要求出示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的身分;
(c)
無合理辯解而毁掉、改動或處置載有關於聲請人前來香港的路線的資料的護照、客票或其他文件;
(d)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B(1)條要求的資料或證據;
(e)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按第37ZAB條的規定出席會面;或
(ii)
於上述會面中,提供資料或回答入境事務主任提出的問題;
(f)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37ZAB條規定聲請人出席的首次會面的日期前,全面披露支持酷刑聲請的具關鍵性事實,包括支持該等事實的文件;
(g)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i)
按第37ZC(1A)條的規定,給予同意;
(ii)
按第37ZC(2)條的規定,接受醫療檢驗;或
(iii)
按第37ZC(3)條的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如有上訴)上訴委員會披露整份有關醫學報告;
(h)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 ——
(i)
本部訂明的;或
(ii)
任何人根據本部要求或指明的,
任何規定、程序或條件(包括時限)。
(3)
本條並不阻止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將聲請人的任何其他行為,作為損及該聲請人的可信性的因素而列入考慮。
37ZE. 聲請人撤回酷刑聲請
(1)
聲請人可在酷刑聲請獲根據第37ZI條決定前,以書面通知入境事務主任,撤回該聲請。
(2)
除第37ZF(3)條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可重新啟動:提出該聲請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 ——
(a)
在該聲請撤回後,情況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改變 ——
(i)
在該人根據第(1)款給予通知時,該項改變是該人所不能合理預見的;及
(ii)
連同先前曾就該聲請提交的材料,該項改變可提高該聲請的成功機會;或
(b)
因特殊情況,不重新啟動該聲請屬不公平。
(3)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根據第(2)款重新啟動某人的酷刑聲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的人的酷刑聲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5)
如某酷刑聲請根據第(2)款重新啟動,則在第(6)及(7)款的規限下,該聲請須繼續按照本部處理,猶如該聲請沒有被撤回一樣。
(6)
如在根據第(1)款撤回酷刑聲請時,根據第37Y(2)條就該聲請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尚未屆滿,則第37Y(2)條適用於該聲請,猶如該條的(a)段已被以下詞句取代 ——
“(a)
根據第37ZE(3)條向該聲請人發出通知後的28日期間;或”。
(7)
如就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沒有按照與第(6)款一併理解的第37Y(2)條交回,該聲請在下述時間須視為已根據第37ZG(1)條被撤回 ——
(a)
在28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37Y(3)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時。
37ZF. 酷刑聲請在聲請人離境時當作已被撤回
(1)
如酷刑聲請(不論是否等候最終裁定的聲請或已確立聲請)是由須被或可被遣離的聲請人提出的,而該聲請人因任何理由離開香港,則該聲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根據第(1)款視為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不得重新啟動。
(3)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37ZE(1)條發出撤回酷刑聲請的通知後離開香港,該聲請須視為已根據第(1)款被撤回,且不得重新啟動。
37ZG. 在未能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酷刑聲請當作已被撤回
(1)
如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沒有根據第37Y(2)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該聲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向提出酷刑聲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聲請已根據第(1)款視為已被撤回;及
(b)
該人可根據第(3)款,申請重新啟動該聲請。
(3)
根據第(1)款視為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可在以下情況下重新啟動:提出該聲請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 ——
(a)
該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按第37Y(2)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但
(b)
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按該條的規定,交回已填妥的表格。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根據第(3)款重新啟動某人的酷刑聲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在該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該人須就該聲請,按酷刑聲請表格指明的地址,向入境事務主任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5)
入境事務主任如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的人的酷刑聲請,即須以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該決定;
(b)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c)
該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6)
如某酷刑聲請根據第(3)款重新啟動,則在第(7)及(8)款的規限下,該聲請須繼續按照本部處理,猶如該聲請沒有被撤回一樣。
(7)
第37Y(2)條適用於有關酷刑聲請,猶如該條的(a)段已被以下詞句取代 ——
“(a)
根據第37ZG(4)條向該聲請人發出通知後的14日期間;或”。
(8)
如就有關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沒有按照與第(7)款一併理解的第37Y(2)條交回,該聲請在下述期間須視為已根據第(1)款被撤回 ——
(a)
在14日限期完結時;或
(b)
如根據第37Y(3)條獲寬限較長期間,在該期間完結時。
37ZH. 處理聲請的次序
處長可決定處理酷刑聲請的次序,任何人不得基於某酷刑聲請應在早於或遲於任何其他酷刑聲請或類別的酷刑聲請的時間處理,而質疑對該聲請的裁定。
37ZI. 酷刑聲請的決定
(1)
除非酷刑聲請已被撤回,否則入境事務主任須決定是否 ——
(a)
接納該聲請為已確立聲請;或
(b)
駁回該聲請。
(2)
即使有以下情況,入境事務主任仍可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 ——
(a)
聲請人沒有按第37ZAB條的規定,出席會面;
(b)
聲請人沒有遵守第37ZC(1A)、(2)或(3)條;或
(c)
聲請人在其他情況下沒有按照本部進行有關聲請。
(3)
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如將聲請人遣往或移交往存在酷刑風險國家,該聲請人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則酷刑聲請須獲接納為已確立聲請。
(4)
如沒有第(3)款提述的令人相信的充分理由,則酷刑聲請須予駁回。
(5)
在裁斷是否有第(3)款提述的令人相信的充分理由時,所有有關因素均須考慮,包括以下關乎在有關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的狀況的事宜(如適用的話) ——
(a)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及
(b)
在該存在酷刑風險國家內,是否有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在該地區,有關聲請人不會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37ZJ. 入境事務主任須將酷刑聲請的決定通知聲請人
(1)
入境事務主任在根據第37ZI(1)(a)或(b)條決定接納或駁回酷刑聲請後,即須以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的聲請人。
(2)
入境事務主任亦須在根據第(1)款就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發出的通知內,將以下事宜告知有關的聲請人 ——
(a)
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聲請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37ZK. 羈留以等候最終裁定
(1)
在不局限本條例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入境事務處任何助理處長的權限羈留聲請人,以等候其酷刑聲請的最終裁定。
(2)
如根據本條而羈留聲請人,而在顧及令該項羈留為期的長短屬有理可據的所有情況下,該項羈留的為期屬合理,則該項羈留並不因為其為期的長短而屬不合法。上述情況包括 ——
(a)
其他有待最終裁定的酷刑聲請的數目,是否令為最終裁定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而正在或已經耗用的時間屬合理;
(b)
調撥用於辦理作出上述最終裁定所涉工作的人力及財政資源,是否令為最終裁定該聲請人的酷刑聲請而正在或已經耗用的時間屬合理;
(c)
作出以下決定,有否(不論直接或間接)受該聲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阻礙或拖延 ——
(i)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I條作出的決定;
(ii)
撤銷決定;或
(iii)
上訴委員會對根據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
(d)
該聲請人是否對(或相當可能對)社會造成威脅或安全風險;及
(e)
處長無法控制的因素。
37ZL. 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接納酷刑聲請的決定
(1)
入境事務主任可基於第37ZN條指明的撤銷決定的理由,撤銷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I(1)(a)條接納某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的決定。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就建議的撤銷,向有關聲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該通知須 ——
(a)
述明建議的撤銷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將其對建議的撤銷一事的反對及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反對通知)告知該主任。
(3)
如 ——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2)(b)款發出反對通知,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根據第(1)款,作出撤銷決定;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根據第(1)款,作出撤銷決定,
該主任須向該聲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撤銷決定、該撤銷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及聲請人根據第37ZR條針對該撤銷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告知該聲請人。
37ZM. 撤銷上訴委員會推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1)
凡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I(1)(b)條,作出駁回某酷刑聲請的決定,而上訴委員會作出決定推翻入境事務主任的該決定,如入境事務主任提出申請,上訴委員會的該決定,可由上訴委員會基於第37ZN條指明的撤銷決定的理由而撤銷。
(2)
入境事務主任須在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前,向有關聲請人發出申請意向書面通知,而該通知須 ——
(a)
述明擬提出申請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述明該聲請人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14日內,將其對擬提出申請一事的反對及將該反對所基於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反對通知)告知該主任。
(3)
如 ——
(a)
有關聲請人沒有按照第(2)(b)款發出反對通知,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或
(b)
在考慮該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後,入境事務主任決定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
該主任須將一份申請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藉以提出申請,而申請通知須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
(4)
入境事務主任須在申請通知送交存檔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聲請人送達該申請通知的副本。
37ZN. 撤銷決定的理由
以下各段中任何一段指明的理由,均屬第37ZL(1)或37ZM(1)條所述的撤銷決定的理由 ——
(a)
為支持有關聲請而提交的資料或證據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而該資料或證據對該聲請的確立事關重要;
(b)
有資料並未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披露,而該資料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有關聲請的成功機會;
(c)
導致有關聲請的酷刑風險,已不再存在;
(d)
在顧及當下情況下,有關聲請不應獲接納為已確立聲請。
37ZO. 後繼聲請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的人不得在其後提出另一項酷刑聲請。
(2)
如任何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以下事宜,則該人可提出後繼聲請 ——
(a)
在先前的聲請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後,情況已有重大改變;及
(b)
該項改變在與先前曾為支持先前的聲請而提交的材料一併考慮下,會令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3)
在決定某人可否根據第(2)款提出後繼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可考慮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就該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而作出的可信性裁斷或事實裁斷。
(4)
入境事務主任如根據第(2)款決定某人可提出後繼聲請,即須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
(5)
入境事務主任如根據第(2)款決定某人不可提出後繼聲請,即須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該通知亦須載列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
37ZP. 後繼聲請的處理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後繼聲請須按照第37X條提出,但儘管有第37X(4)條的規定,除非第37ZO(2)條獲遵守,否則後繼聲請並未提出;及
(b)
本部的所有其他條文適用於後繼聲請,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其他酷刑聲請。
(2)
如某人提出後繼聲請,而在根據第37ZI(1)(b)條作出駁回該人先前的酷刑聲請的決定(包括在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後經上訴委員會確認的該決定)後,或在作出關乎該人先前的酷刑聲請的撤銷決定後,該人正等待遣離,則 ——
(a)
第37X(1)、(2)、(3)及(4)條並不適用於該後繼聲請;
(b)
該後繼聲請須視為在根據第37ZO(4)條發出通知告知該人可提出後繼聲請的當日提出;及
(c)
就本部而言,第37Y條須視為已就該後繼聲請而獲遵守。
(3)
在裁定後繼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及(如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可考慮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就提出該後繼聲請的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而作出的可信性裁斷或事實裁斷。
37ZQ. 設立上訴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和裁定 ——
(a)
根據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及
(b)
第37ZM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37ZR. 上訴
任何人因入境事務主任根據以下條文就該人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37ZE(4)或37ZG(5)條(不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定);
(b)
第37ZI(1)(b)條(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或
(c)
第37ZL(1)條(由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撤銷決定)。
37ZS. 上訴通知
(1)
任何人欲針對第37ZR條提述的決定提出上訴,須在關於該決定的通知給予該人後的14日內,將上訴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但如委員會根據第37ZT(3)條容許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則屬例外。
(2)
上訴通知須 ——
(a)
符合上訴委員會主席指明的格式;
(ab)
經填妥及簽署;及
(b)
附隨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3)
如上訴通知不符合第(2)(a)或(ab)款,則不得就該通知作出任何行動。
(4)
在收到第(3)款提述的上訴通知後,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通知,將該上訴通知不符合第(2)(a)或(ab)款一事,以及不會就該上訴通知作出進一步行動,告知將該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
37ZT. 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1)
如上訴通知在第37ZS(1)條提述的14日限期屆滿後送交存檔,該上訴通知須載列一項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而該申請 ——
(a)
須載列沒有在該限期內將該通知送交存檔的理由的陳述;及
(b)
須附隨賴以支持(a)段提述的理由的所有可取用證據。
(2)
上訴委員會須以不經聆訊的初步決定的方式,決定委員會是否根據第(3)款容許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而在如此行事時,委員會只可考慮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所述明的理由的陳述,及賴以支持該等理由的證據。
(3)
如將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令上訴委員會信納 ——
(a)
該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在第37ZS(1)條指明的限期內,將該通知送交存檔;但
(b)
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在該限期內將該通知送交存檔,
則上訴委員會可容許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
(4)
就第(3)款而言,凡某人(不論是否在第37ZS(1)條指明的限期內)已嘗試將一份或多於一份不符合第37ZS(2)(a)或(ab)條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該項嘗試不得視為以下事宜的證據:該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在有關限期內,將上訴通知送交存檔。
(5)
上訴委員會如容許將有關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則須以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將該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
(6)
上訴委員會如不容許將有關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則須以書面通知 ——
(a)
告知將該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上訴委員會基於該上訴通知逾時送交存檔,拒絕該上訴通知;及
(b)
說明拒絕理由。
37ZTA. 撤回上訴
(1)
已根據第37ZS條(或如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則根據第37ZT條)將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可在上訴委員會裁定有關上訴前的任何時間,藉將書面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撤回該上訴。
(2)
針對某決定提出的上訴,在上訴委員會收到撤回該上訴的通知時即告撤回,而就該決定而言,不得再有上訴通知送交存檔。
37ZU.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
就上訴委員會及其委員,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關乎上訴委員會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而言,附表1A具有效力。
37ZV. 通知
(1)
根據本部須由處長、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向另一人送達或發出(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可藉以下方式向該人送達或發出 ——
(a)
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
(b)
在以下地址或地點將該通知或文件留交該人,或藉致予該人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以下地址或地點 ——
(i)
(如該人是聲請人)聲請人根據第37ZA(2)條向處長或上訴委員會提供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通訊地址;或
(ii)
(如該人並非聲請人)該人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點;
(ba)
(如該人正於某地點受羈押、羈留或監禁)將該通知或文件在該地點留交該人,或藉致予該人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該地點;或
(c)
(如該人透過法律代表行事)將該通知或文件在該代表的營業地點或通訊地址留交該代表,或藉致予該代表的郵件,將該通知或文件寄往該代表的營業地點或通訊地址。
(2)
以第(1)款描述的方式(郵寄方式除外)送達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已在以下時間送達或發出,並已在以下時間收到 ——
(a)
(如屬當面向該人送達或發出該通知或文件的情況)在如此送達或發出之時;或
(b)
(如屬在某地點或地址留交的情況)在如此留交後的第二個工作日。
(3)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以第(1)款描述的郵寄方式送達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須推定為已在如此郵寄後的第二個工作日送達或發出,並已在該工作日收到。
37ZW. 規例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 ——
(i)
酷刑聲請的提出或處理;
(ii)
就酷刑聲請(不論是否後繼聲請)作出決定;
(iii)
酷刑聲請的撤回或重新啟動;或
(iv)
撤銷決定;
(b)
在本條例容許下延展任何限期的程序;
(c)
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及
(d)
概括地更妥善施行本部的目的。
37ZX. 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可申請接受僱傭工作的准許等
(1)
處長可應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的申請,准許該聲請人接受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2)
除非處長信納有極其特殊的情況存在,令給予有關聲請人第(1)款的准許屬有理可據,否則不得給予該准許。
(3)
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 ——
(a)
可在時限及任何其他處長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及
(b)
須以書面形式給予。
(4)
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在以下情況出現時,即告失效 ——
(a)
規限該准許的時限(如有的話)屆滿;或
(b)
規限該准許的任何其他條件遭違反。
(5)
在准許根據第(4)款失效之前,處長可更改根據第(3)款施加的時限或任何其他條件。
(6)
為免生疑問,根據本條給予的准許並非及不得視為 ——
(a)
根據第11條施加或更改的逗留期限或其他逗留條件;或
(b)
處長根據第13條授權聲請人留在香港。
37ZY. 聲請人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在不局限第2(4)條的原則下,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只憑藉其酷刑聲請而留在香港的任何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不論該人是否具有已確立聲請的聲請人,亦不論該人是否根據第37ZX條獲給予准許。
37ZZ.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
附表4訂定於《2012年入境(修訂)條例》(2012年第23號)生效*時即適用或就該條例的生效而適用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2)
附表5訂定在《2021年入境(修訂)條例》(2021年第7號)生效#時即適用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或關乎該條例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VIII部 罪行及沒收
38. 禁止未經准許而入境及留下,以及運載非法入境者的罰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
(a)
屬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卻未有該項准許而在香港入境;或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為進行第4(1)(a)條所訂的訊問,或為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而按處長為上述目的所批准的安排在香港入境;如該人隨即主動接受訊問或核實身分,則就第(1)款而言,不得被當作已經入境,除非及直至他獲准入境為止。
(3)
行政長官可發出命令,訂定第(1)款對於在命令所指明的情況下從船隻或飛機入境的入境者,並不適用。
(4)
如有人在違反第(1)(a)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則 ——
(a)
該船隻的船長;及
(b)
該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
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7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3年,
除非他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
38AA.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及開辦業務等
(1)
如 ——
(a)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根據第13條授權而留在香港;
(b)
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任何人有效;
(c)
根據第11(1)條獲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的人,在違反根據第11(2)條就該項准許而施加的逗留期限下,留在香港;或
(d)
任何人根據第11(1)條,遭拒絕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1A)
如任何人根據第37ZX條,獲處長給予准許接受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38A.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罪
(1)
在本條內 ——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組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的涵義,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為該詞所定的涵義,但不包括由下列的人對住用處所的修飾、翻新、改動、維修或修理 ——
(a)
該處所的佔用人,或
(b)
該處所的擁有人(如該處所是所屬建築物中他所擁有的唯一處所);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場地,並包括緊接該場地,用以貯存供或擬供建築工程用的物料或裝置的周圍地方;
建築地盤主管 (construction site controller)指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並包括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控制或掌管建築地盤的人。
(2)
如證明第38(1)條適用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第38(1)條適用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4)
如證明根據第17G(2)條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
(5)
在就第(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建築地盤主管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6)
凡任何建築地盤主管被控犯了第(4)款所訂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有相反證明提出前,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
(7)
第17G條適用於本條,猶如其適用於第IVB部一樣。
39.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船長的法律責任
如船隻上的人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尋求從船隻入境,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7年;及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3年,
除非他證明自己並不知情,亦無理由懷疑該人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尋求入境。
40. 無有效旅行證件而抵達的飛機乘客
乘飛機抵達香港的乘客,如未帶備有效旅行證件,則飛機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
41. 違反逗留條件
任何人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1)
任何人 ——
(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IB、II、III、IV 或VIIC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
(b)
在依據本條例或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的文件中;或
(c)
為取得(不論為自己或為別人)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
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或申述,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i)
偽造或沒有合法授權而改動;或
(ii)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
任何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任何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第IB、II、III或IV部而發出、備存或擬備的文件;
(b)
為施行本條例第IB、II、III、IV 或VIIC部而使用偽造、虛假,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
(c)
管有 ——
(i)
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
(ii)
任何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改動的文件,而此等文件乃意圖為本條例第IB、II、III、IV 或VIIC部的目的而使用者,
即屬犯罪。
(3)
就本條而言,如為了或由於申請發出或更換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申述,則該證須被當作非法取得。
(4)
任何人犯本條罪行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4年;及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在本條內,虛假(false)指在要項上的虛假,而偽造 (forged)則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43. 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從用以遣送離境的船隻或飛機入境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該令而留在香港;或
(b)
根據第25(3)條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的人,在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之前,從該船隻或飛機入境,
該人即屬犯罪 ——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未獲發給通知,告知 ——
(a)
有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發出;
(b)
暫緩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安排已撤銷,
則不屬犯第(1)(a)款所訂的罪行。
43A. 干擾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干擾根據第37ZQ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4. 雜項罪行
任何人倘無合理辯解而明知地違反 ——
(a)
第3(1)、(3)、(4)或(5)、5(4)或(5)、6(1)、(2)或(4)
、14(1)、16(1)、17(1)、(2)或(3)或33(1)條;
(b)
根據第3(2)、5(1)、(3)、(6)或(7)、6(3)、11(8)或15(1)條作出的規定;
(c)
根據第5(8)、24(1)或25(2)條作出的指示;或
(d)
根據第13條施加的條件,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20,000。
45. 持續犯罪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4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包括違反第14(1)條,且該項違反在定罪後仍然持續,則除非該人對該項違反的持續有合理辯解,否則,即屬再犯第44條所訂的罪行,經定罪後,可據此予以處罰。
46. 循簡易程序檢控罪行的時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所訂並只能循簡易程序定罪而處罰的罪行所作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2年內作出。
(2)
就第38(1)(b)或41條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3年內作出。
46A. 對車輛或船隻以外財產的沒收
(1)
律政司司長可隨時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申請,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沒收車輛或船隻以外的任何財產。
(2)
在檢控第38(1)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行)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要求根據本條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如法院覺得有任何車輛或船隻以外的財產 ——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該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罪行;或
(b)
乃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3)
考慮根據本條發出沒收令的法院,如覺得未有出席法院的人對可能被沒收的財產的擁有權或該等財產的權益作出申索,則須讓該人有機會向法院申述不應發出該令的理由。
46B. 限制將財產處置的權力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控的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要求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法院均可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以書面通知管有或控制可能被沒收的金錢或財產的人,指示該人在未得法院同意下,不得將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2)
任何人未得法院同意而將第(1)款所訂通知書指明的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所處置或處理的財產價值的罰款(以其較高者為準)及監禁3年
47. 車輛及船隻的沒收
(1)
如某船隻的船長犯了第38(4)或39條所訂的罪行,則不論他是否被定罪,該船隻亦可被沒收。
(2)
任何車輛,如用於犯 ——
(a)
第38(1)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行),
即可被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定該罪。
(3)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1)或(2)款予以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遭扣押後21天內,處長可向該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送達有關該扣押的通知︰
但如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4)
第(3)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達 ——
(a)
將通知送交所要送達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如有的話);或
(c)
如通知不能按(a)或(b)段送達,則在船隻或車輛遭扣押後21天內即開始在入境事務處內公眾所能到達的地方張貼該通知,為期不少於7天。
(5)
根據第(3)款送達扣押通知後7天內,扣押船隻或車輛的通知須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1份中文報章和1份英文報章刊登。
(6)
扣押通知根據第(3)款送達後,具有申索權的人(以下稱為申索人) ——
(a)
如通知根據第(4)(a)或(b)款送達,可在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計30天內;或
(b)
如通知根據第(4)(c)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張貼後的30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隻或該車輛乃不可沒收者。
(7)
如在第(6)款所指明的有關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書還沒有發給處長,該船隻或車輛須立即被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8)
就本條及第48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
(a)
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在扣押船隻或車輛時管有該船隻或車輛的人。
48.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1)
如申索通知書已根據第47(6)條發出,處長須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申請將船隻或車輛沒收,並須在申請書上述明申索通知書所指明的申索人姓名和地址。
(2)
在上述申請已向裁判官作出時,裁判官須以訂明表格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副本送達處長。
(3)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裁判官信納有關傳票已妥為送達;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而裁判官又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則裁判官須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4)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及
(b)
裁判官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 ——
(i)
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或
(ii)
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5)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如裁判官不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他須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6)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關乎本條例第38(1)或(4)條或第39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的裁決)的紀錄,其經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納為證據。
(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而言,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申訴。
49. 在沒收車輛或船隻的申請中以保證金代替扣留該車輛或船隻
(1)
凡已有人根據第48條作出申請,則裁判官可在一筆不少於海事處處長所估的船隻價值或處長所估的車輛價值的款項以保證金形式繳存於法院後,下令將該船隻或該車輛送交申索人,但條件須為申索人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將該船隻或該車輛交還處長看管。
(2)
根據第(1)款送交申索人的船隻或車輛,如未有在聆訊第48條所訂的申請的日期前交還處長,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下令將根據第(1)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以代替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3)
除第(2)款所規定者外,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在法律程序終結時,下令將根據第(1)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發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
50. 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
(1)
根據第47或48條被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的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將根據第49條被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的款項繳存於法院的人,可 ——
(a)
在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被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後6星期內;或
(b)
在針對沒收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的命令的上訴獲得裁決後6星期內,
以書面通知處長他意圖就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向行政長官提出道義申索。
(2)
被沒收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被沒收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人,在根據第(1)款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在從上述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藉呈遞予政務司司長而向行政長官提出道義申索後,行政長官可 ——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指示將申索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第(2)款轉交的申索後,可 ——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或
(b)
駁回申索。
第IX部 雜項
51. 公職人員受行政長官的指示所規限
(1)
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均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
52. 入境事務主任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指示所規限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就任何其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除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所作的指示外,亦須遵守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
(3)
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不得與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所作的指示不一致。
53.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1)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作出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屈,可在第(2)款所訂明的時限內,藉呈遞書面通知予政務司司長而向其提出反對該項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在受屈人獲知會或獲悉(以較早者為準)有關決定、作為或不作為後的下述期間內提出 ——
(a)
如該人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且處長認為他在香港未足10天,則為24小時之內;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14天之內。
(3)
由第(2)(a)款所提述的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由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其他反對,則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
(4)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時,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認為適合的其他決定,或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隨時自行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所作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認為適合的其他決定,或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6)
本條所載的規定,並不使任何人有權根據本條就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任何法院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作出反對,亦不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覆核法院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7)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提出反對並不足以使提出反對或由他人代為提出反對的人,獲得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其反對作出決定。
(8)
不得根據本條就下列各項作出反對 ——
(a)
(aa)
根據第2AB(3)條或第2AC(3)條不受理申請;
(ab)
處長根據第2AB(6)或2AC(6)條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或
(c)
審裁員的決定;或
(d)
公職人員就曾遭人事登記審裁處裁定為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的香港居留權而作出的決定;或
(e)
任何決定,而該項決定為可就之而根據第13F(1)條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者,且提出該申請的權利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或
(f)
根據第13E條將某人遣離香港的命令;或
(g)
將根據第13D(1)條予以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往另一個羈留中心的決定;或
(h)
入境事務主任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根據第37ZE(4)或37ZG(5)條,不重新啟動已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ii)
根據第37ZI(1)(b)條,駁回酷刑聲請;
(iii)
根據第37ZL(1)條,撤銷接納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的決定;
(iv)
根據第37ZO(5)條,不容許先前曾提出酷刑聲請的人提出後繼聲請;或
(i)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VIIC部執行職能時作出的決定。
53A.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而上訴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可以其個案的事實顯示下述各項為理由,就該項遣送離境令向審裁處上訴 ——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ab)
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a)
(b)
在發出遣送離境令當日他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留在香港。
(2)
意欲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須在接獲第19(5)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通知後24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送達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但該通知書並不妨礙該人在其上訴由審裁處裁決之前提出其他事實及倚賴此等事實。(3)
審裁處在審查 ——
(a)
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上訴人)所謀求倚賴並根據第(2)款送達的上訴通知書;及
(b)
人事登記審裁處就上訴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3D(1)條作出但不成功的上訴的法律程序摘要或紀錄後,
如信納上訴人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與上訴人向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時所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第(1)款所訂的上訴,並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給予或寄予上訴人。
53B. 上訴期間不執行遣送離境令
任何人不得被依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遣送離境 ——
(a)
直至上訴期限已過或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已用書面聲明不擬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針對該令的上訴已經開始,則直至該上訴已由審裁處裁決或上訴人已用書面聲明放棄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53C. 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
審裁處在審查根據第53A條上訴的人所尋求倚賴的書面上訴理由後,如信納上訴人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 ——
(a)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成功;或
(b)
與上訴人根據第53A條上訴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在此情況下,審裁處須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發給上訴人及入境事務處處長。
53D. 上訴的裁定
(1)
在根據第53A條就遣送離境令作出的上訴中 ——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 ——
(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及
(ib)
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及
(i)
(ii)
並無入境事務處處長給予留在香港的准許(不必理會第19(4)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效力),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而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並撤銷遣送離境令。
(2)
審裁處根據本條或第53C條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除非上訴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權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4)
在審裁處的任何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簽署並證明某人並非持有效居留權證明書的證明書,在無需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 ——
(a)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定為由處長簽署;及
(b)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53E. 獲勝訴的上訴人的釋放
凡在第53A條所訂的上訴中獲勝訴的上訴人,須立即獲得釋放,除非該人因其他事情被合法羈押。
53F. 入境事務審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入境事務審裁處的審裁處。
(2)
為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行政長官須委任總審裁員及副總審裁員各一名,並可按需要不時委任審裁員若干名。
(3)
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其他審裁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由行政長官釐定。
53G.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1)
根據第2AD或53A條提出上訴的常規及程序,以及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均須如同將予訂明的常規及程序一樣;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及第59條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可根據第59條訂明及訂定下述各項 ——
(a)
負責聆訊及裁決上訴的審裁員人數;
(b)
類似《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1及22條所訂的有關證人及交出文件的規定;
(ba)
支付證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津貼的規定,該項規定須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B條就支付證人出席法院刑事訴訟程序的津貼而訂定的有關規則相類似;
(c)
上訴人因病或因傷或因其出席會對出席聆訊的其他人或會在其他情況下對其他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威脅而缺席時,對於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的規定;及
(d)
賦權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合而准許上訴人及答辯人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規定。
(2)
審裁處及審裁員在履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能時,可向律政司司長所委任的審裁處法律顧問小組任何成員諮詢。
(3)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程序,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審裁處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4)
即使有第(3)款的規定 ——
(a)
審裁處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
(b)
審裁處程序中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c)
任何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4. 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
(1)
行政長官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暫緩執行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而在暫緩執行期內,遞解離境令不得生效。
(2)
行政長官可將暫緩執行遞解離境令的規定撤銷,而該遞解離境令須隨即再對該令所針對的人生效。
(3)
任何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某人已違反其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條件,即可將該人逮捕。
(4)
如根據第(3)款被逮捕的人被控犯任何罪行,則該人須於逮捕後48小時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55. 遞解離境令的撤銷
(1)
行政長官可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惟撤銷該遞解離境令,並不影響行政長官針對該人發出另一項遞解離境令的權力。
(2)
行政長官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時,可規定該人以訂明表格按行政長官所指明的金額及擔保人數作出擔保。
(3)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內關於擔保的條文而言,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須被當作為根據該條例第61(1)條發出的命令。
56. 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各項權力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 ——
(a)
登上及搜查抵達香港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軍艦、軍機除外);
(b)
搜查根據第4(1)條被訊問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c)-(d)
(e)
扣押、移走及扣留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物件,或扣押、移走及扣留屬於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的證據的物件;
(f)
(g)
搜查根據本條例正被或已被或可被逮捕或羈留的人,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1A)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
(a)
均可扣留下述文件不多於7天 ——
(i)
依據第5(6)(b)條規定而出示的文件;或
(ii)
在根據第(1)(b)款被搜查的人身上發現的文件;
(b)
均可將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並且未獲處長授權而留下的人逮捕及羈留;
(c)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軍艦、軍機除外)上有 ——
(i)
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或
(ii)
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
則可登上及搜查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d)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則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e)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但獲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公職人員均可 ——
(a)
破啟他獲賦權進入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門或外門;
(b)
截停並強行登上他獲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c)
截停他獲賦權搜查的任何人;
(d)
以武力移走任何阻礙他執行獲賦權執行的逮捕、登上、進入、搜查、扣押、遣送或羈留行動的人或物;
(e)
將他發現在獲賦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內的每一個人羈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
將他獲賦權搜查的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上的每一個人羈留,並防止他人靠近或登上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除非由性別相同的人進行,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搜查任何人;如被搜查的人反對在公眾地方接受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根據本條搜查該人。
(4)
凡有文件根據第(1A)(a)款遭扣留,則須在交出該文件的人或在其身上發現該文件的人提出要求並支付所需費用後,提供該文件的影印副本予該人;如此提供的副本,須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製備。
56AA. 進入及搜查手令等
(1)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有任何可根據本條例扣押的物件,則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夜間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手令指明的處所或地方,並搜查及扣押、移走及扣留可根據本條例扣押的任何該等物件。
(2)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建築物、船隻(軍艦或具有軍艦地位的船舶除外)或地方內,有任何文件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就調查已經進行,或合理地懷疑已進行的或即將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違反本條例條文的罪行而言,是相當可能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夜間 ——
(a)
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建築物、船隻或地方,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任何該等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有控制該文件或其任何部分或摘錄或其他物品或實產,並屬若非如此扣留,便會妨礙該項搜查的目的之人。
56A. 海關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1)
獲海關關長以書面授權的海關人員,可行使第3(2)、4(1)、5(3)、(6)或(7)、11(1)、(1A)或(2)、18(1)(a)、24(1)(a)或(3)、27、32(1)或56(1)或(1A)條授予入境事務主任的權力。
(2)
根據第(1)款由海關關長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海關人員,或授予關長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某些職務的任何海關人員;所授權力可擴至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權力,或擴至關長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的任何權力。
(3)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授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海關人員,作出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4)
海關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海關關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不一致。
(6)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關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須停止生效。
(7)
在本條內 ——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海關關長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包括海關副關長及海關助理關長。
57. 警務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1)
獲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警務人員,可行使第3(2)、4(1)、5(3)、(6)或(7)、11(1)、(1A)或(2)、18(1)(a)、24(1)(a)或(3)、27、32(1)或56(1)或(1A)條授予入境事務主任的權力。
(2)
根據第(1)款由警務處處長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警務人員,或授予警務處處長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某些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所授權力可擴至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權力,或擴至警務處處長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的任何權力。
(3)
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授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警務人員,作出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4)
警務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行政長官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不一致。
(5A)
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須停止生效。
(6)
在本條內,警務處處長 (Commissioner of Police)包括警務處副處長、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警務處助理處長。
57A.
57B.
57C.
58.
58A.
59. 訂立規例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述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對行將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情作出規定;
(b)
發出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格式並為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文件;
(c)
為發出或換領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的或代其發出的文件而須繳交的費用,或為入境簽證或因本條例引起的其他事項而須繳交的費用;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59A. 附表1的修訂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60.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的指定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某些地點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設的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
61. 就有效旅行證件及其持有人發出的簽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除非證件上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簽證,或該證件的持有人已取得該簽證,而在該證件的持有人抵達香港當日,該簽證仍屬有效,否則該證件就本條例而言,不屬有效旅行證件。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62. 推定
(1)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人須被當作在香港非法入境。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如正處身於駛經香港水域的船上,即須被當作正尋求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入境,除非能夠證明 ——
(a)
他是該船船員;
(b)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c)
他管有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或
(d)
該船正駛離香港。
63.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作為的證據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由行政長官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簽署的遣送離境令,或由行政會議秘書簽署的遞解離境令;或
(b)
由政務司司長或行政會議秘書核證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的真確副本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副本,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是在其所指明的日期針對其上列名的人而發出的。
(2)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下列事項的證明書 ——
(a)
根據第5(1)、(3)或(7)、6(3)或15(1)條作出的書面規定;
(b)
根據第5(8)或24(1)條發出的書面指示;或
(c)
根據第5(9)、11(9)或14(2)條給予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的豁免,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而該規定或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作出或發出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豁免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給予並在當日生效的;及
(ii)
該證明書是上述規定、指示或豁免的表面證據。
(3)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根據第25(2)條發出的書面指示,且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而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發出的;及
(b)
該證明書是上述指示的表面證據。
63A. 證明書作為證據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某人被控犯第38(4)、38A或39條所訂的罪行,或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或犯串謀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第38(1)條所訂的罪行,則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人或任何其他人 ——
(a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ab)
並不根據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
(a)
(b)
並非憑藉第9(1)或10(1)條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c)
並未獲根據第11條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
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及
(ii)
該證明書是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63B.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處長備存的紀錄或其部分的副本,而該副本看來是由保管紀錄的人員簽署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在向法院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獲交出該文件的法院須推定 ——
(i)
該文件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它所指的紀錄或其部分的真確副本;以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64.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在 ——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如有人聲稱他 ——
(i)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ia)
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
(ib)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返回香港定居;
(ic)
在1999年1月1日以前已返回香港定居;
(id)
並非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ie)
是在香港出生;
(if)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ii)
並非外國人;
(iii)-(iv)
(v)
(va)
(vaa)
是中國公民;
(vb)-(vd)
(ve)
(vf)
(vi)
已通常居於香港3年或超過3年;
(vii)
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或屬於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viii)
是第14(1)或16(1)條對其並不適用的外國人;
(ix)
是憑藉第38條第(3)款所訂的命令以致該條第(1)(a)款對其不適用的人,
則舉證責任在符合第2AA(1)條的規定下,須落在該人身上。
65. 到期未繳的擔保款項的追討
按照根據第11(8)條或第36(1)或(3)條作出的規定而訂立的擔保所到期未繳的款項,須作為欠特區政府的債項般循區域法院追討,即使該金額超過$20,000亦然。
66. 過渡性條文
為使本條例廢除的下列條例的條文過渡到本條例的條文,附表2須屬有效 ——
(a)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
†
(第239章,1964年編正版);(b)
《遞解外國人條例》#(第240章,1964年編正版);及
(c)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243章,1964年編正版)。
67.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附表3須在與根據《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取消居港英國公民及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地位有關連的情況下屬有效。
附表1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第2(1)及59A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中國公民 (Chinese
citizen)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初生嬰兒 (new born
infant)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
(a)
任何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b)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人。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及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c)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
(a)
他在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第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5. 第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
(a)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a)
身為第2(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附表1A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第37U及37ZU條及附表4]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上訴 (appeal)指 ——
(a)
根據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或
(b)
第37ZM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
委員 (member)指根據第37ZQ條設立的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聆訊通知 (notice of
hearing)指根據本附表第13條送達的、關於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聲請人 (claimant) ——
(a)
就根據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而言,指提出該上訴的人;及
(b)
就根據第37ZM條提出的尋求撤銷決定的申請而言,指已根據該條第(4)款獲送達申請通知的人。
(2)
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的涵義,與第37U條給予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第VIIC部,即包括本附表及根據第37ZW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2. 委員的委任
(1)
上訴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所委任的以下委員組成 ——
(a)
一名主席;
(b)
最少一名副主席;及
(c)
行政長官認為根據本附表第6條適合獲遴選以聆訊和裁定上訴的一組人。
(2)
如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行政長官可委任該人為委員 ——
(a)
該人以前是法官或裁判官;
(b)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法院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並曾在一段不少於5年(或多於一段合計不少於5年)的期間如此執業;或
(c)
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具備合適資格擔任委員。
(3)
每項委任的任期不得多於3年,委員在任期屆滿後,可獲再度委任。
(4)
委員的委任須於憲報公布。
(5)
如任何人停任委員,而在停任當時,該人正參與某上訴的聆訊或裁定,則該人可繼續參與審理該上訴,猶如該人是委員一樣,直至該上訴獲處理為止。
(6)
委員可獲付酬金及津貼,金額由行政長官釐定。
3. 辭職及撤銷委任
(1)
委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行政長官可基於以下理由,而以書面通知撤銷任何委員的委任 ——
(a)
該委員疏於職守、行為不當或破產;
(b)
該委員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以致不能執行委員的職能;或
(c)
任何其他充分因由。
4. 主席的角色
除主席的其他職能外,主席亦須負責作出切實可行的安排,以確保委員以有秩序及迅速的方式,執行委員職能。
5. 副主席暫代主席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因傷病、離開香港或其他因由,無法以主席身分行事,一名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內,代主席行事。
(2)
如有多於一人獲委任為副主席,主席可指定其中任何一人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代主席行事。
5A. 轉授主席的權力及職能
(1)
主席可將以下條文所訂的任何主席權力及職能,轉授予副主席 ——
(a)
本附表第6條;
(b)
本附表第7條;
(c)
本附表第16條,但僅限於在其關乎在某特定個案中作出指示的範圍內。
(2)
上述權力或職能的轉授,可受主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
任何權力或職能的轉授,均可由主席撤銷。
6. 為每宗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聆訊和裁定每宗上訴,上訴委員會須由1名由主席為此目的而遴選的委員(不論該委員是否主席)組成。
(2)
主席在顧及個別上訴的情況下,可選出3名委員聆訊和裁定該上訴。
(3)
在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時,主席須在上述3名委員中,指定一位主持聆訊的委員。
(4)
委員如在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該上訴的聆訊和裁定。
7. 聆訊上訴的次序
(1)
主席可決定概括地或在特定情況下聆訊或裁定上訴及事宜的次序。
(2)
任何人不得基於某上訴或事宜本應在早於或遲於任何其他上訴或事宜或類別的上訴或事宜的時間作出聆訊或裁定,而質疑對該上訴或事宜的決定。
8. 須向處長送達上訴通知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在收到根據第37ZS(1)條送交存檔的上訴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達一份通知的副本。
(2)
如第37ZS(1)條所指的上訴通知逾時送交存檔,則只有在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7ZT(3)條容許將該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情況下,委員會才須向處長送達該通知的副本,而在該情況下,委員會須在作出上述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達該通知。
9. 處長須提供事實
(1)
處長須在收到根據本附表第8條送達的上訴通知的副本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上訴委員會及聲請人提供以下資料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37ZI(1)(b)條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 ——
(i)
就該酷刑聲請(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及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b)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37ZL(1)條作出的撤銷決定 ——
(i)
就酷刑聲請(該決定是就該聲請作出的)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根據第37ZI(1)(a)條接納該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的決定的通知的副本;
(iv)
根據第37ZL(2)條給予的建議撤銷該酷刑聲請的通知的副本;及
(v)
第37ZL(3)(b)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如有的話)的副本;
(c)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37ZE(4)條作出的不重新啟動已被聲請人撤回的酷刑聲請的決定 ——
(i)
任何就該酷刑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副本;
(ii)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該聲請人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的副本;
(iii)
該聲請人撤回該聲請的通知的副本;及
(iv)
該聲請人根據第37ZE(2)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副本;或
(d)
如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屬根據第37ZG(5)條作出的不重新啟動酷刑聲請的決定(該酷刑聲請是在該聲請人沒有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情況下,視為已被撤回的) ——
(i)
第37ZG(2)條所指的、告知該聲請人該聲請視為已被撤回的書面通知的副本;及
(ii)
該聲請人根據第37ZG(3)條提供的任何書面證據的副本。
(2)
處長須在根據第37ZM(3)條將撤銷決定的申請通知送交上訴委員會存檔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上訴委員會及有關聲請人提供以下資料的副本 ——
(a)
就酷刑聲請(有關申請是就該酷刑聲請提出的)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b)
在考慮該酷刑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與聲請人所進行的任何會面的書面紀錄;
(c)
第37ZJ(1)條所指的、將入境事務主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
(d)
根據本附表第23(3)條給予的、推翻入境事務主任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的書面決定;
(e)
第37ZM(2)條所指的、將提出申請要求上訴委員會作出撤銷決定的意向告知聲請人的書面通知;及
(f)
第37ZM(2)(b)條提述的聲請人的反對通知(如有的話)。
10. 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除非上訴委員會指示以公開形式進行聆訊,否則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1. 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1)
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用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用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屬適當而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如上訴委員會合理地認為,某聲請人能理解某語文,並能以該語文溝通,則上訴委員會可指示該聲請人以該語文向上訴委員會陳詞;
(b)
如上訴委員會合理地認為,某證人能理解某語文,並能以該語文溝通,則上訴委員會可指示該證人,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該語文作證;及
(c)
於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使用中文或英文,或兼用中文及英文。
12. 不經聆訊而裁定上訴
如上訴委員會在顧及其席前的材料及提出的爭論點的性質後,信納可不經聆訊而公平地裁定某上訴,則可不經聆訊而裁定該上訴。
13. 聆訊通知
(1)
如上訴委員會決定舉行聆訊,則須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28日之前,向聆訊各方送達關於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屬適當,可向聆訊各方給予少於28日的通知,但無論如何,有關通知期不得少於7日。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 ——
(a)
根據本附表第15(5)條改期的聆訊;或
(b)
上訴的進一步聆訊。
13A. 處長出席聆訊
(1)
除非聆訊通知要求處長出席聆訊,否則處長無需出席聆訊。
(2)
如上訴委員會在顧及某上訴的特定情況後,認為處長出席該上訴的聆訊屬必要,則上訴委員會可藉聆訊通知,要求處長出席該聆訊。
(3)
處長亦可主動出席聆訊。
(4)
處長如有意主動出席聆訊,則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其意向通知上訴委員會及有關聲請人。
14. 須向上訴委員會送達的文件
(1)
處長在收到聆訊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關乎有關酷刑聲請的所有文件的文件冊,送達上訴委員會,並將該文件冊的副本送交有關聲請人。
(2)
上訴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一方向委員會存檔及送達以下文件,並將該等文件的副本抄送另一方 ——
(a)
在聆訊中將會提出的證據陳述,以及上訴委員會認為必需的、關乎有關上訴的其他資料或證據;及
(b)
該方希望傳召作供的證人的名單。
(3)
第(2)款提述的陳述、資料、證據及名單,須在上訴委員會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存檔和送達。
15. 聲請人缺席聆訊
(1)
如聲請人(不論在聆訊中是否有法律代表擔任聲請人的代表)沒有親自出席有關聆訊,上訴委員會可在該聲請人缺席下,聆訊有關上訴。
(2)
第(1)款提述的聲請人如欲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定出另一聆訊日期,則須在有關聆訊的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交定出另一聆訊日期的書面要求。
(3)
有關要求須載有該聲請人缺席有關聆訊的書面解釋,以及支持該解釋的所有可取用證據。
(4)
在以下情況下,上訴委員會須藉根據本附表第23(1)條作出決定而就有關上訴進行裁定 ——
(a)
聲請人沒有根據第(2)款提出要求;或
(b)
聲請人根據第(2)款提出要求,而上訴委員會基於連同有關要求提交的書面解釋及支持的證據,並不信納 ——
(i)
該聲請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出席有關聆訊;但
(ii)
該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缺席有關聆訊。
(5)
如上訴委員會基於連同有關要求提交的書面解釋及支持的證據,信納 ——
(a)
該聲請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出席有關聆訊;但
(b)
該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缺席有關聆訊,
則上訴委員會可定出另一日期、時間及地點,聆訊有關上訴。
16. 主席可作出指示
主席可就上訴委員會聆訊和裁定上訴的常規及程序,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指示,但該指示須與第VIIC部相符。
17. 上訴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在符合第VIIC部的規定及主席的指示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上訴聆訊程序。
18. 上訴委員會在第37ZR條所指的上訴中考慮的證據
(1)
在第37ZR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委員會有權審視有關個案的是非曲直,而據此,委員會可考慮 ——
(a)
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相同證據;及
(b)
(如第(2)款適用)沒有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證據。
(2)
如有以下情況,上訴委員會可考慮沒有提供予入境事務主任的證據 ——
(a)
該證據關乎在作出遭上訴的決定後發生的事宜;或
(b)
該證據關乎的事宜,是在遭上訴的決定作出前發生的,而聲請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令上訴委員會信納 ——
(i)
該聲請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在該決定作出前,向入境事務主任提供該證據;但
(ii)
該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在該決定作出前,向入境事務主任提供該證據。
(c)
19. 新證據的通知
(1)
聲請人如欲根據本附表第18(2)條,在聆訊中提交任何證據,則須在根據第37ZS條(或如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則根據第37ZT條)將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後的7日內 ——
(a)
將表明此意的書面通知,向上訴委員會送交存檔;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處長。
(2)
有關書面通知須 ——
(a)
說明有關證據的性質;及
(b)
解釋有關證據如何支持有關酷刑聲請。
(3)
如有關證據符合本附表第18(2)(b)條的描述,則有關書面通知亦須 ——
(a)
述明是何種情況,導致該條提述的沒有及時提供證據;
(b)
解釋上述情況如何以及在何程度上導致該條提述的沒有及時提供證據;
(c)
述明為了在遭上訴的決定作出前向入境事務主任提供有關證據,有關聲請人採取了甚麼步驟,尤其是為處理上述情況而採取的步驟;及
(d)
附隨賴以支持該聲請人的個案的所有可取用證據。
(4)
如書面通知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屆滿後,方送交存檔,則除非有關聲請人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令上訴委員會信納 ——
(a)
該聲請人曾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在該限期屆滿前,將該通知送交存檔;但
(b)
該聲請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情況,沒有在該限期屆滿前,將該通知送交存檔,
否則上訴委員會不得接納該通知。
20. 上訴委員會在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中考慮的證據
在第37ZM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中,上訴委員會 ——
(a)
有權審視有關個案的是非曲直;及
(b)
可考慮任何上訴委員會認為屬攸關的證據。
21. 經宣誓作供等
為施行本附表第18及20條,上訴委員會可 ——
(a)
監誓;
(b)
收取和考慮任何屬口述證供(不論是否經宣誓)形式的材料,或書面陳述或文件(不論是否藉誓章作出)形式的材料。
22. 證人等
(1)
上訴委員會可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任何人 ——
(a)
按委員會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聆訊;及
(b)
在聆訊中回答任何問題、提供證據(不論是否經宣誓)或交出可能關乎上訴的任何爭論點的、由該人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任何文件。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任何人在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不能被強制提供任何證據或交出任何文件,該人不得被強制提供該證據或交出該文件。
(3)
第(2)款並不使任何人有權僅以某證據或某文件不可獲法院接納並據此不能強制該人提供或交出為理由,而拒絕提供該證據或拒絕交出該文件。
2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
上訴委員會可應針對第37ZR條提述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確認或推翻該決定。
(2)
上訴委員會可應第37ZM條所指的要求撤銷決定的申請,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3)
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給予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24. 法律程序的紀錄
上訴委員會須按照主席所定的格式,備存法律程序紀錄或撮要及其決定。
25. 更正錯誤
上訴委員會可在糾正翻譯或抄錄錯誤或文書上的錯誤所需要的範圍內,更正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26. 委員及證人的特權及豁免
(1)
在根據第VIIC部執行職能時,主席、副主席及上訴委員會其他委員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
如任何人以證人、上訴的任何一方或上訴的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該人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等同於假若該人是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該人有權所享有者。
附表2 過渡性條文
[第66條]
1. 在本附表內 ——
《入境者管制條例》
(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指由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第243章,1950年編正版);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1972年4月1日;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
(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遞解外國人條例》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及《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分別指 ——
(a)
已廢除的《遞解(英籍人士)條例》
†
;(b)
已廢除的《遞解外國人條例》
‡
;及(c)
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廢除
(repealed),除與《入境者管制條例》及《警方監管條例》有關者外,指由本條例廢除;
《警方監管條例》
(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指由《1983年警方監管(廢除)條例》
††
(1983年第55號)廢除的《警方監管條例》**(第224章,1972年編正版)。2. 第4(1)(a)條
第4(1)(a)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並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1條被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或即將被如此訊問或進一步訊問的人;同時,本條例條文須據此適用於任何此等人。
3. 第5(4)(a)及(5)(a)條
第5(4)(a)及5(5)(a)條提述的入境證及回港證,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發出的入境證及回港證。
4. 第9(1)(b)條
第9(1)(b)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遭拒絕給予准許及獲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時,包括提述遭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以及提述獲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5. 第10(2)條
第10(2)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不再是軍人的軍人,且該軍人在該日之前為未有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38條作出申請,或其申請在該日之前未獲根據該條例作出決定者。
6. 第11(2)條
任何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5條對在生效日期前進入香港的人施加並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條件(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在其後施加),除第8(2)條另有規定外,均須繼續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它們是根據本條例第11(2)條施加的逗留條件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7. 第14(1)條
第14(1)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於生效日期已在香港的外國人,且該外國人為在該日期之前已有責任遵守《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25(1)條的規定但他卻未有遵守該規定者。
8. 第16條
第16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旅客入境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詳情及依據第14(1)條的規定以訂明表格填報的詳情時,分別包括提述按照《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或按照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所作的規定,向處長或前入境事務主任或前外國人登記官提交的相應詳情。
9. 第18、24及32(1)條
第18、24及32(1)條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遭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不包括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猶如這些條文適用於遭根據本條例拒絕給予准許入境的人一樣。
10. 第18(1)(b)條
除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外,第18(1)(b)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5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而該條件所作出的規定,須與第18(1)(b)條所提述逗留條件作出的規定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1. 第19(1)(b)(ii)條
第19(1)(b)(ii)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違反《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3(1)(a)(ii)或(b)條或違反根據該條例第15條所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其後施加)的人,但卻未有在該人的個案中根據該條例第43(4)條發出命令的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2. 第19條
就不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而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43(4)條發出的命令,如是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19條就該人而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一樣。
13. 第20(1)條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或《遞解外國人條例》針對某人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遞解離境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20(1)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14. 第19(4)及20(7)條
第19(4)及20(7)條的效力,須猶如——
(a)
凡提述准許在香港入境之處,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准許進入香港;
(b)
凡提述授權留在香港之處,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給予的准許。
15. 第24(2)、25(3)及33條
不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以便按照《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遞解(英籍人士)條例》或《遞解外國人條例》,或按照根據任何此等條例所發出或作出的命令或規定,將該人遣離香港,即須被當作根據第24(2)條或第25(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留置在該處,並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本條例第33條作出規定;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6. 第26條
如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助理警務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第26(a)條所提述的事項,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3(1)(a)條予以羈留的人,即可根據該事務隊成員或警務人員的權限被羈留合共7天,但該羈留期須將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羈留該人的期間計算在內。
17. 第29(2)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a)
於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5(3)條所發手令被逮捕後遭羈留的人;或
(b)
按照法官、法院或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7條所作指示遭羈留的人,
可被繼續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29(2)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8. 第29(2)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4或5條所發手令的權限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29(2)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9. 第32(3)及(3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9(2)條或《遞解外國人條例》第8(2)條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32(3)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20. 第32(3)及(3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43(4)條被羈留的人,除非是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否則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32(3)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21. 第33條
第33條適用於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被拒絕准許進入香港的人(該人並非是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正如該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一樣;並且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上述第33條作出有關規定。
22. 第38(1)(b)條
在第38(1)(b)條中,凡提述處長的授權,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給予的准許。
23. 第42(2)(a)條
在第42(2)(a)條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第II、III或IV部或為施行本條例第II、III或IV部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為施行此條例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或其他文件。
24. 第42(2)(b)及(c)(i)條
在第42(2)(b)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42(2)(c)(i)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越南難民證,均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簽發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
25. 第47(1)及(2)條
第47(1)及(2)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們分別包括提述總噸位不逾250噸的船隻和提述車輛,而該船隻或車輛乃曾用於違反或企圖違反《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的條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該項違反或企圖違反罪),並且是屬未有在生效日期前根據該條例第46(2)條送達扣押通知的船隻或車輛;同時,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26. 第55(2)條
任何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17(3)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如未獲遵照辦理,須被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第55(2)條作出的規定;而按照根據上述第17(3)條所訂的命令提供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擔保,則須被當作為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5(2)條所作規定而提供的擔保,並須在按照上述第17(3)條所訂的命令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的餘下日子繼續有效。
27. 第56(1)(e)及(1A)(b)條
在第56(1)(e)及(1A)(b)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包括提述《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所訂的罪行。
28. 《警方監管條例》——第3(1)及(2)條
根據已廢除的《警方監管條例》(第224章,1972年編正版)第3(1)或(2)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警方監管令,就《警方監管條例》而言,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該令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例第3(1)或(2)條發出的一樣。
附表3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第67條]
1.
(1)
在本附表中 ——
居港英國公民
(resident British
citizen)指以英國公民身分,或以部分為聯合王國本土人而部分則為英國公民的身分,在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英國公民;
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
(resident United Kingdom
belonger)指在1983年1月1日以前的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聯合王國本土人;
聯合王國本土人
(United Kingdom
belonger)指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因在聯合王國出生、被領養、入籍或登記而成為聯合王國及殖民地公民的人,或此等人士的妻室或子女。
(2)
如在 ——
(a)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有人聲稱他是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則證明事實如此的舉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2.
凡遞解離境令 ——
(a)
是根據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20(2)或(4)條發出的;及
(b)
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20(1)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3.
(1)
任何人如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是 ——
(a)
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
(b)
身處香港的,
該人須當作已獲根據本條例第11(1)條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而不附帶任何逗留條件。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第11(10)條就根據第(1)節被當作已給予的准許而適用。
附表4 關於《2012年入境(修訂)條例》(酷刑聲請)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37ZZ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已確認聲請 (established
clai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免遣返聲請 ——
(a)
(就根據行政機制裁定的聲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審裁員;或
(b)
(就2009年12月24日之前裁定的聲請而言)處長,
已裁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如被遣往該聲請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2年入境(修訂)條例》(2012年第23號)的生效日期;
列表 (Table)指本附表所載列的過渡性條文列表;
行政機制 (administrative
scheme)指處長在2009年12月24日至生效日期期間推行的裁定免遣返聲請的行政措施;
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旨在尋求根據《公約》第三條的保護的聲請 ——
(a)
該聲請是根據行政機制提出的;
(b)
在2009年12月24日前提出的,而處長已就該聲請以書面告知提出該聲請的人,尋求上述保護的聲請的甄別過程已在2009年12月24日恢復;或
(c)
在2009年12月24日前被處長裁定為已確認聲請;
呈請 (petition)指在入境事務主任裁定免遣返聲請為遭駁回聲請後,針對該項裁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呈請;
問卷 (questionnaire)指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名為“根據《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三條提出聲請的人士填寫的問卷”的表格,而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須填妥該表格並交回入境事務處;
過渡性條文 (transitional
provision)指見載於列表第3欄A部或B部的任何條文;
審裁員 (adjudicator)指為裁定呈請而根據行政機制獲委任的審裁員;
遭駁回聲請 (rejected
claim)指免遣返聲請,而就該聲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已裁定沒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該聲請的人如被遣往該聲請所關乎的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第VIIC部,即包括附表1A及根據第37ZW條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
(3)
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的涵義,與第VIIC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4)
為免生疑問,本附表不得解釋為對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賦予效力。
2. 免遣返聲請及第VIIC部的適用範圍
(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免遣返聲請須視為酷刑聲請,而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該聲請可繼續,而第VIIC部為所有目的就該聲請而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在生效日期當日,在列表第2欄描述的免遣返聲請相對之處的A部及(如有的話)B部列明的過渡性條文,就該聲請而生效,而在第(3)款的規限下,該聲請(該聲請在生效日期當日已成為過渡性條文A部描述的酷刑聲請)可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按照第VIIC部繼續。
(3)
如在生效日期前,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已離開香港,而該聲請正等候裁定或屬已確認聲請,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聲請 ——
(a)
須視為已根據第37ZF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及
(b)
不得繼續。
(4)
如在生效日期前,駁回免遣返聲請的裁定在呈請後獲維持,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遭駁回聲請 ——
(a)
須視為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請:該酷刑聲請遭根據第37ZI(1)(b)條作出的決定駁回,而該決定獲上訴委員會確認;及
(b)
不得繼續。
(5)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第VIIC部中作出以下規定的條文 ——
(a)
限制根據第37ZE或37ZG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的重新啟動;或
(b)
就撤銷決定作出規定,
就可根據第(2)款繼續作為酷刑聲請的免遣返聲請而適用,並繼續就該免遣返聲請而適用,即使該免遣返聲請已按照第VIIC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亦然。
3. 免遣返聲請須視為先前的酷刑聲請
如任何人尋求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根據第VIIC部提出酷刑聲請,則為裁定該人可否根據該部提出該酷刑聲請,該人提出的免遣返聲請須視為該人先前曾提出的酷刑聲請(不論該免遣返聲請可否根據本附表第2(2)條繼續)。
4. 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在將第37U(1)條中聲請人的定義,應用於已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時,該定義須與本附表一併理解,並據此解釋。
5. 正由審裁員聆訊或裁定的呈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審裁員正聆訊或裁定某呈請,則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該呈請可繼續由先前屬該審裁員的人聆訊和裁定,猶如 ——
(a)
該呈請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上訴 ——
(i)
針對根據第37ZI(1)(b)條駁回酷刑聲請的決定提出;及
(ii)
正等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及
(b)
該人 ——
(i)
(如屬根據附表1A第2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根據該附表第6(1)條獲遴選,以聆訊和裁定該上訴;或
(ii)
是附表1A第2(5)條提述的人,直至該呈請(視為上訴)獲處理為止。
(2)
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但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第VIIC部及適用於根據該部提出的上訴的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須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就該呈請(視為上訴)而適用。
6. 根據行政機制作出的事情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任何已根據行政機制在免遣返聲請的聆訊和裁定中作出的事情(包括任何已就呈請作出的事情),在該事情可根據第VIIC部就酷刑聲請作出的範圍內(包括任何可就上訴作出的事情),須視為根據該部作出。
7. 套取指紋等
就根據本附表視為酷刑聲請並得以繼續的免遣返聲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 ——
(a)
為提出該聲請的人套取指紋及拍照;及
(b)
要求該人按該主任或助理員指明的地點及時間,為上述目的出席。
過渡性條文列表
| 項目 |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免遣返聲請正獲處理或已停止處理的階段 | 在生效日期當日生效的過渡性條文(於本附表第2(2)條提述) | |
| 1. | 處長尚未就免遣返聲請,要求有關的人填妥並向處長交回支持該聲請的問卷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根據第37X條提出的酷刑聲請 | |
| 2. | 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已向處長發出通知撤回該聲請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根據第37ZE(1)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而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第37ZE條據此適用 | |
| 3. | 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沒有在處長指明的限期內,填妥並向處長交回支持該聲請的問卷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根據第37ZG(1)條視作被撤回的酷刑聲請,而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第37ZG條據此適用B 部該問卷須視為酷刑聲請表格 | |
| 4. | 免遣返聲請符合以下說明—— (a)
提出該聲請的人須填妥並向處長交回支持該聲請的問卷;及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尚未有根據第37Y(2)條就之交回酷刑聲請表格的酷刑聲請 | |
|
(b)
處長就交回已填妥的問卷而指明的限期(指明限期)尚未屆滿
|
B 部 | ||
| (a) | 該問卷須視為酷刑聲請表格;及 | ||
| (b) | 該指明限期的尚餘部分,須視為根據第37Y(2)條須交回該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的尚餘部分 | ||
| 5. | 免遣返聲請符合以下說明—— (a)
在生效日期之前,已就該聲請填妥問卷並交回處長;及 (b)
該聲請正等候入境事務主任裁定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符合以下說明的酷刑聲請—— | |
| (a) | 就該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已根據第37Y(2)條交回入境事務主任;及 | ||
| (b) | 根據第37ZI條,該聲請正等候入境事務主任決定 | ||
| B 部該已填妥的問卷須視為已就該聲請而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 | |||
| 6. | 免遣返聲請被入境事務主任裁定為已確認聲請,而憑藉該項裁定,提出該聲請的人沒有被遣離香港 | A 部該已確認聲請須視為第37U(1)條的已確立聲請的定義(a)段所指的已確立聲請,而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第37ZL條據此適用 | |
| 7. | 免遣返聲請被入境事務主任裁定為遭駁回聲請,而—— (a)
處長就針對該項裁定提出呈請而指明的限期(呈請限期)尚未屆滿;及 (b)
該呈請尚未提出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有根據第37ZI(1)(b)條就之作出駁回決定的酷刑聲請B 部該呈請限期的尚餘部分,須視為根據第37ZS條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的限期的尚餘部分 | |
| 8. | 免遣返聲請被入境事務主任裁定為遭駁回聲請,而—— (a)
處長就針對該項裁定提出呈請而指明的限期(呈請限期)已屆滿;及 (b)
該呈請尚未提出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有根據第37ZI(1)(b)條就之作出駁回決定的酷刑聲請B 部該呈請限期須視為根據第37ZS條就針對該決定提交上訴通知的限期,而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第37ZT條據此適用 | |
| 9. | 免遣返聲請屬遭駁回聲請,而就該聲請的呈請已提出,並正等候審裁員裁定 | A 部該免遣返聲請須視為正等候上訴委員會裁定的酷刑聲請,猶如該呈請是針對根據第37ZI(1)(b)條駁回該聲請的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一樣 | |
| 10. | 免遣返聲請被審裁員裁定為已確認聲請,而憑藉該項裁定,提出該聲請的人沒有被遣離香港 | A 部該已確認聲請須視為第37U(1)條的已確立聲請的定義(b)段所指的已確立聲請,而在不局限本附表第2(1)條的原則下,第37ZM條據此適用 | |
附表5 關於《2021年入境(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37ZZ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上訴通知 (notice of
appeal)指《原有條例》第37ZS(1)條所指的上訴通知;
上訴期 (appeal
period)指《原有條例》第37ZS(1)條就將上訴通知向上訴委員會送交存檔而指明的限期;
已撤回的酷刑聲請 (withdrawn torture
claim)指 ——
(a)
屬在生效日期前根據第37ZE條被撤回的酷刑聲請;或
(b)
屬根據第37ZG條視為已在生效日期前被撤回的酷刑聲請;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1年入境(修訂)條例》(2021年第7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於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2)
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的涵義,與第VIIC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經修訂的本條例適用於根據《原有條例》提出的酷刑聲請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就根據《原有條例》提出的酷刑聲請適用。
3. 上訴待決的酷刑聲請
(1)
如在生效日期當日,就某酷刑聲請(本附表第4、5、6、7、8或9條提述的酷刑聲請除外)而言,有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37ZR條提出的上訴待決,則本條適用。
(2)
《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酷刑聲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4. 待決的酷刑聲請
(1)
如在生效日期當日,就某酷刑聲請(本附表第7、8或9條提述的酷刑聲請除外)而言,《原有條例》第37ZI(1)條所指的決定尚未作出,則本條適用。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酷刑聲請適用。
(3)
如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a)條,決定接納有關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該決定的日期為止。
(4)
如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條,決定駁回有關酷刑聲請 ——
(a)
凡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或
(b)
凡在上訴期內,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5)
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條作出決定前,有關酷刑聲請已根據《原有條例》第37ZE(1)條被撤回,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收到有關撤回的書面通知當日為止。
(6)
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條作出決定前,有關酷刑聲請已根據《原有條例》第37ZF(1)或(3)條視為被撤回,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聲請人或發出撤回有關酷刑聲請的人離開香港當日為止。
(7)
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條作出決定前,有關酷刑聲請已根據《原有條例》第37ZG(1)條視為被撤回,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根據《原有條例》第37Y(2)條就該酷刑聲請須交回已填妥的酷刑聲請表格的限期屆滿當日為止。
5. 被駁回或受制於撤銷決定的酷刑聲請(如上訴期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屆滿)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或37ZL(1)條,就某酷刑聲請作出決定;及
(b)
就該項決定而言,上訴期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屆滿。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酷刑聲請適用。
(3)
如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有關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
(4)
如在上訴期內,有針對有關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6. 被駁回或受制於撤銷決定的酷刑聲請(如要求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待決)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或37ZL(1)條,就某酷刑聲請作出決定;及
(b)
有根據《原有條例》第37ZT(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容許將一份針對該項決定的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而在生效日期當日,該申請仍屬待決。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酷刑聲請適用。
(3)
如有關上訴通知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4)
如有關上訴通知不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根據《原有條例》第37ZT(4)條發出的書面通知給予將該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的日期為止。
7. 尚未決定是否重新啟動已撤回的酷刑聲請的情況
(1)
如在生效日期當日,對是否根據《原有條例》第37ZE(2)或37ZG(3)條重新啟動某項已撤回的酷刑聲請,尚未作出決定,則本條適用。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的已撤回的酷刑聲請適用。
(3)
如有關酷刑聲請重新啟動,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a)條,決定接納該聲請為已確立聲請,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該決定的日期為止。
(4)
如有關酷刑聲請重新啟動,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條,決定駁回該聲請 ——
(a)
凡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或
(b)
凡在上訴期內,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5)
如入境事務主任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酷刑聲請,而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
(6)
如入境事務主任決定不重新啟動有關酷刑聲請,而在上訴期內,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 ——
(a)
凡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a)條,決定接納該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確立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確立決定的日期為止;
(b)
凡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條,決定駁回該聲請(駁回決定) ——
(i)
如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或
(ii)
如在上訴期內,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或
(c)
凡上訴委員會確認該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該決定獲確認的日期為止。
8. 已撤回的酷刑聲請不獲容許重新啟動(如上訴期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屆滿)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E(2)或37ZG(3)條,決定不重新啟動某已撤回的酷刑聲請;及
(b)
就該項決定而言,上訴期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屆滿。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的已撤回的酷刑聲請適用。
(3)
如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有關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
(4)
如在上訴期內,有針對有關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 ——
(a)
凡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a)條,決定接納有關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確立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確立決定的日期為止;
(b)
凡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而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條,決定駁回有關酷刑聲請(駁回決定) ——
(i)
如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或
(ii)
如在上訴期內,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或
(c)
凡上訴委員會確認該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該決定獲確認的日期為止。
9. 已撤回的酷刑聲請不獲容許重新啟動(如將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的申請待決)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E(2)或37ZG(3)條,決定不重新啟動某已撤回的酷刑聲請;及
(b)
有根據《原有條例》第37ZT(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容許將一份針對該項決定的上訴通知作逾時送交存檔,而在生效日期當日,該申請仍屬待決。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繼續就有關已撤回的酷刑聲請適用。
(3)
如有關上訴通知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而上訴委員會推翻有關決定,以及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a)條,決定接納有關酷刑聲請為已確立聲請(確立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確立決定的日期為止。
(4)
如有關上訴通知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而上訴委員會推翻有關決定,以及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原有條例》第37ZI(1)(b)條,決定駁回有關酷刑聲請(駁回決定) ——
(a)
凡在上訴期內,沒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上訴期屆滿的當日為止;或
(b)
凡在上訴期內,有針對駁回決定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有關上訴獲處理或被撤回的日期為止。
(5)
如有關上訴通知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而上訴委員會確認有關決定,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該決定獲確認的日期為止。
(6)
如有關上訴通知不獲容許作逾時送交存檔,則《原有條例》適用,直至根據《原有條例》第37ZT(4)條發出的書面通知給予將該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的人的日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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