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6-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盜竊罪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針對盜竊及相關罪行的規範,涵蓋了盜竊的定義、不誠實的行為、財產的範疇及其他相關罪行。根據條例,任何人若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該財產,即構成盜竊罪。條例亦詳細說明了財產的定義,包括金錢及其他有形和無形的資產。此外,條例還包括搶劫、入屋犯法等罪行的規定,旨在保障財產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從商店偷走一件商品,因為他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商店的財產,這構成盜竊罪。
  • 假設一名員工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挪用公司資金,意圖永久剝奪公司對該資金的所有權,這亦屬於盜竊罪。
  • 假設某人從公園撿走他人遺留的物品,若他知道該物品屬於他人且仍然不歸還,則可能構成盜竊罪。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盜竊及類似或有關連罪行的法律,並就此對婚姻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訂定條文;以及就與此等事項相關的其他目的訂定條文。

導言

1. 簡稱及適用範圍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盜竊罪條例》。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只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後才犯,或罪行的某些部分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生效之後才犯的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35(1) U.K.]

2.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 (thief)及偷竊 (steal)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3)
第3至7條對本條的釋義及實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第3至7條只適用於本條)。
[比照 1968 c. 60 s. 1 U.K.]

3. 不誠實地(Dishonestly)

(1)
任何人如 ——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外)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2)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比照 1968 c. 60 s. 2 U.K.]

4. 挪佔(Appropriates)

(1)
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
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比照1968 c. 60 s. 3 U.K.]

5. 財產(Property)

(1)
財產 (property)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
(2)
除下列情況外,任何人不能偷竊土地,或偷竊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該人或根據該人指示而分割出來的東西 ——
(a)
該人身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或該人獲得授權書授權或以一間公司的清盤人或以其他身分獲得授權,出售或處置屬於另一人的土地,而該人以破壞信用的處理方式挪佔該土地或挪佔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任何東西;或
(b)
該人並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東西或導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割後挪佔該東西;或
(c)
該人根據一項租賃而管有土地時,挪佔與該土地一併租用的任何固定附着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
(3)
就第(2)款而言 ——
土地 (land)並不包括無體可繼承產;
租賃 (tenancy)指為期多年或任何較短期的租賃,並包括該等租賃的協議,但任何人在租賃期滿後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方式仍然管有該土地,亦須視為是根據該租賃而管有該土地,而租 (let)亦須據此解釋。
(4)
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辦,則屬例外。
(5)
就第(4)款而言,菌類植物 (mushroom)包括真菌,而植物 (plant)則包括灌木或喬木。
(6)
野生動物,無論是已馴或未馴的,均視為財產;但對未馴或並非通常以囚禁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或該等動物的屍體而言,沒有人能犯偷竊罪,但如任何該等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已被另一人收歸管有,或有人代另一人將其收歸管有,而其管有自此從未失去或放棄,或另一人正在將該動物或其屍體收歸管有,則屬例外。
[比照 1968 c. 60 s. 4 U.K.]

6.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

(1)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3)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4)
凡任何人因他人的錯誤而獲得財產,並有義務歸還全部或部分該財產或其收益或價值,則在該義務的限度之內,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名有權獲歸還財產或收益的人;而意圖不歸還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該人的財產或收益。
(5)
單一法團的財產,即使法團的職位懸空,亦須視為屬該法團所有。
[比照 1968 c. 60 s. 5 U.K.]

7.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2)
在以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比照 1968 c. 60 s. 6 U.K.]

8. 其他定義

(1)
第5(1)條及第6(1)條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廣泛地適用,猶如其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2)
就本條例而言 ——
貨品 (goods)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金錢及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其他各類財產,並包括藉偷竊而從土地分割出來的東西;
獲益 (gain)及損失 (loss)除在第16A條外,須解釋為只引伸至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失,但卻引伸至不論是暫時或永久的獲益或損失,而且 ——
(a)
獲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及
(b)
損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比照 1968 c. 60 s. 34 U.K.]

盜竊罪、搶劫罪、入屋犯法罪等

9. 盜竊罪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比照 1968 c.60 s.7 U.K.]

10. 搶劫罪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1968 c. 60 s. 8 U.K.]

11. 入屋犯法罪

(1)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事項,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
(a)
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
(b)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後,偷竊或企圖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或使或企圖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
第(1)(a)款所提述的罪行是 ——
(a)
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
(b)
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及
(c)
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3)
第(1)及(2)款中對建築物的提述,亦適用於有人居住的車輛或船隻,而不論在任何該等車輛或船隻居住的人是否在該車輛或船隻內,該提述仍適用。
(3A)
第(2)(c)款中對非法損壞建築物內的任何東西的提述,包括——
(a)
非法地導致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以並非該電腦的擁有人或他人代該擁有人所設立的電腦運作方式運作,即使該非法行為並不損害該電腦或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程序的操作,亦不損害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數據的可靠性;
(b)
非法地更改或刪除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所保存的任何程序或數據;及
(c)
非法地將任何程序或數據加入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內。
(4)
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比照 1968 c. 60 s. 9 U.K.]

12. 嚴重入屋犯法罪

(1)
如任何人在犯入屋犯法罪時攜帶任何火器或仿製火器,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炸藥,即屬犯嚴重入屋犯法罪。
(2)
就第(1)款而言 ——
火器 (firearm)包括長槍型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仿製火器 (imitation firearm)指任何看似是火器的東西,不論是否能夠發射;
攻擊性武器 (weapon of offence)指任何製造或改裝用以傷害人或使人傷殘的物品,或指攜帶該物品的人意圖作如此使用的物品;
炸藥 (explosive)指任何製造用以產生實際爆炸效果的物品,或指攜帶該物品的人意圖作該用途的物品。
(3)
任何人犯嚴重入屋犯法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1968 c. 60 s. 10 U.K.]

13. 從對公眾人士開放的地方取走物品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公眾人士可進入某建築物以參觀該建築物或其部分,或參觀存放在該建築物內的收藏品,則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從該建築物或其園地取走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或在其園地向公眾人士展出的物品或其部分,或取走收藏其內以供向公眾人士展出的物品或其部分,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 ——
收藏品 (collection)包括為臨時目的而聚集一起的收藏品,但本條所提述的收藏品,並不適用於為達致銷售或其他商業交易目的而製造或展覽的收藏品。
(3)
就第(1)款而言,公眾人士只限於某期間或某場合才可進入建築物,並無關鍵性;然而,凡從建築物或其園地取走的東西,並非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的一部分,或並非借出與意圖用作向公眾人士永久展覽的收藏品一起展覽,則取走該東西的人並不因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除非他正如第(1)款所述一樣在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建築物的日子取走該東西。
(4)
如任何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取走該東西,或相信有權授予合法權限的人若知道他取走該東西及知道有關情況後,他便會得到合法權限,則並沒有犯本條所訂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11 U.K.]

1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運輸工具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或乘坐該運輸工具,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
(2)
第(1)款不適用於腳踏車或人力車,但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腳踏車或人力車,以供其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腳踏車或人力車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乘該腳踏車或人力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任何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如此辦,或相信如擁有人知道他如此辦及知道有關情況後,會獲得擁有人的同意,則並沒有犯本條所訂罪行。
(4)
就本條而言 ——
運輸工具 (conveyance)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成用以在陸上、水中或空中運送人的運輸工具,但不包括經構造或改裝成只能在並非由該運輸工具運送的人的控制下使用的運輸工具,而駕駛亦須據此解釋;及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的標的物運輸工具而言,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運輸工具的人。
[比照 1968 c. 60 s. 12 U.K.]

15. 竊取電力

任何人無適當的權限而不誠實地使用電力,或不誠實地導致電力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5年。
[比照 1968 c. 60 s. 13 U.K.]

16. 不誠實地使用公共電話或電傳系統

任何人意圖避付帳款而不誠實地使用公共電話或電傳系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比照 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8 U.K.]

欺詐及勒索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不利 (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 (act)與不作為 (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 (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 (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 (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 (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1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取得財產的擁有權、管有權或控制權,即視為取得該財產,而取得 (obtain)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或保有。
(3)
第7條在挪佔一詞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須為本條的施行而適用,猶如該條為第2條的施行而適用一樣。
(4)
就本條而言 ——
欺騙手段 (deception)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比照 1968 c. 60 s. 15 U.K.]

18.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視為為某人取得本條所指的金錢利益的情況如下 ——
(a)
他獲得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給予 ——
(i)
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
(ii)
改善或延展信貸服務或信貸安排的條款;或
(iii)
帳戶上的貸項或債務抵銷,
不論任何該等信貸服務、信貸安排或帳戶 ——
(A)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B)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
(b)
他獲容許以透支方式借款,或獲容許取得任何保險單或年金合約,或得以改善他獲容許如此辦的條款,不論任何該等透支、保險單或年金合約 ——
(i)
是以他的名義或另一人的名義開戶;或
(ii)
是否可依法強制執行;或
(c)
他獲給予機會在某職位或受僱工作賺取報酬或賺取更多的報酬,或以賭博贏取金錢。
(3)
就本條而言 ——
附屬公司 (subsidiary)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6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欺騙手段 (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 (bank)指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d)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比照 1968 c. 60 s. 16 U.K.]

18A.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誘,藉着作出某作為,或藉着導致或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將獲支付代價,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3)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 (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78 c. 31 s. 1 U.K.]

18B.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
(a)
不誠實地獲得免除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不論該法律責任是他本人的或是另一人的;
(b)
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任何代表債權人申索款項的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放棄要求付款;或
(c)
不誠實地取得任何豁免或減除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
則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法律責任 (liability)指可依法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而第(1)款不適用於未獲接受或未被確立的為某項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
就第(1)(b)款而言,任何人被誘使接受支票或其他付款保證作為付款,作為有條件地抵銷已有的法律責任,須視為並非獲得付款,而是被誘使等候付款。
(4)
就第(1)(c)款而言,取得 (obtains)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使另一人能夠取得。
(5)
就本條而言,欺騙手段 (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78 c. 31 s. 2 U.K.]

18C. 不付款而離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明知須為任何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
就本條而言,即場付款 (payment on the spot)包括在收取已予施工或提供服務的貨品時的付款。
(3)
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須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1)款概不適用。
[比照 1978 c. 31 s. 3 U.K.]

18D.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1)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紀錄內記入、略去、改動、抽出、隱藏或毀滅某記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 ——
附屬公司 (subsidiary)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6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紀錄 (record)包括 ——
(a)
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日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文件或紀錄,而該文件或紀錄乃並非以可閱形式保存,但能夠以可閱形式複製重現者;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
欺騙手段 (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銀行 (bank)指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及
(b)
(i)
由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銀行,而在此方面,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d)包括設立;及
(ii)
並非《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

19. 偽造帳目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揑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或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作出或贊同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或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略去或贊同略去任何要項,均視為揑改該帳目、紀錄或文件。
(3)
就本條而言,紀錄 (record)包括用電腦保存的紀錄。
[比照 1968 c. 60 s. 17 U.K.]

20. 公司高級人員就公司所犯的某些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第17、18、18A、18B、18D、19或22(2)條所訂的罪行,證實是獲得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任何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許而犯,則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並可被起訴及據此受罰。
(2)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負責管理,則本條適用於任何成員在行使其管理職能時與其作為及失責有關的事項,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比照 1968 c. 60 s. 18 U.K.]

21. 公司董事等人作出的虛假陳述

(1)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非法團組織的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圖就有關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欺騙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債權人,而發表或贊同發表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書面陳述或帳目,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為任何法人團體或組織的利益而訂立保證的人,須視為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債權人。
(3)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負責管理,則本條適用於任何成員在行使其管理職能時發表或贊同發表的任何陳述,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高級人員一樣。
[比照 1968 c. 60 s. 19 U.K.]

22. 文件的隱瞞等

(1)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毀壞、污損或隱藏任何有價產權書、遺囑或其他遺囑性質文書,或任何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文件正本,或屬於或存檔或存放於任何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文件正本,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2)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3)
第(2)款適用於與作出、接受、背書、改動、取消或毀滅整份或部分有價產權書有關的事項,以及適用於關乎簽署或蓋章於任何紙張或其他材料上使其可製成或轉變為有價產權書或可作為有價產權書使用或處理,猶如此是有價產權書的簽立一樣的事項。
(4)
就本條而言 ——
有價產權書 (valuable security)指產生、轉讓、退回或解除對財產的權利、財產的權利或在財產上的權利的任何文件,或授權付款或交付任何財產的任何文件,或證明產生、轉讓、退回或解除該等權利,或證明該項付款或該項交付財產,或證明履行任何義務的任何文件;及
欺騙手段 (deception)的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涵義一樣。
[比照 1968 c. 60 s. 20 U.K.]

23. 勒索罪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
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性質是無關鍵性的,而不論該項恫嚇是否與作出要求的人將採取的行動有關,並無關鍵性。
(3)
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4)
任何人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以恫嚇方式對任何人作出不當要求的信件或文字,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5)
如任何人證明他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該信件或文字乃另有他用,並無意圖使用該信件或文字,則不屬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21 U.K.]

與被竊貨品等有關的罪行

24. 處理贓物罪

(1)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2)
任何人處理贓物,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比照 1968 c. 60 s. 22 U.K.]

25. 就交回被竊或失去貨品的報酬作出廣告

凡就交回被竊或失去貨品的報酬而作出公開廣告,而廣告使用任何字句,其意思是不會提出任何問題,或交出該等貨品的人不會被拘捕或偵訊,或為購買該等貨品而支付的金錢或為以該等貨品為保證物的貸款而預支的金錢將被償還,則就該報酬作出廣告的人,以及任何印刷或發表該廣告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比照 1968 c. 60 s. 23 U.K.]

26. 與贓物有關的罪行範圍

(1)
不論偷竊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生,亦不論其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發生,本條例中與被竊貨品有關的條文均適用,但該項偷竊(若非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須是在貨品被偷竊的地方及時間相當於一項罪行者;而對贓物一詞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2)
就該等條文而言,對贓物一詞的提述除包括原來被竊的貨品及其部分(不論貨品是否在其原來狀態)外,尚包括 ——
(a)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竊賊手上贓物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及
(b)
任何直接或間接地代表或曾在任何時間代表在處理贓物者手上贓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其他貨品,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由其處理的贓物所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由其處理的贓物的貨品而獲得的收益。
(3)
任何貨品在歸還失竊貨品的人或回復其他合法管有或保管情況後,或在該人及其他可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就該項盜竊罪享有該等貨品的歸還權後,即不得繼續被視為贓物。
(4)
為施行本條例中有關被竊貨品的條文(包括第(1)至(3)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勒索方式或在第17(1)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取得的貨品,須被視為被竊;而偷竊 (steal)、盜竊罪 (theft)及竊賊 (thief)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68 c. 60 s. 24 U.K.]

管有爆竊工具等

27.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等

(1)
任何人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任何物品以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有關的事項上使用,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
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則證明他備有任何製造或改裝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之用的物品,即作為他備有該等物品作該等用途的證據。
(3)
就本條而言,第14條所訂的取用運輸工具的罪行,須被視為盜竊罪,而行騙 (cheat)則指第17條所訂的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25 U.K.]

強制執行及程序

28. 搜查贓物

(1)
如根據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令裁判官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保管或管有任何贓物或在該人的處所藏有任何贓物,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以搜查及檢取該等贓物。
(2)
(3)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獲授權在處所搜查贓物,則可據此進入及搜查該處所,並可檢取他相信是贓物的任何貨品。
(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與罪行有關的財產的處置訂定條文)適用於警方根據本條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警方在該條所述情況下管有的財產。
(5)
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2)款中,凡提述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比照 1968 c. 60 s. 26 U.K.]

29. 關於控告盜竊罪、處理贓物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證據及程序

(1)
任何數目的人可在一份公訴書或告發中,或在一項控罪中,就同一項盜竊罪被控告在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處理所有或任何贓物,而被如此控告的人亦可一同被審訊。
(2)
在控告或公訴2人或多於2人共同處理贓物的審訊中,法庭或陪審團如信納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曾處理所有或任何該等贓物,則不論他是否與任何其他被告人共同如此行事,均可裁斷該名被告人有罪。
(3)
凡某人正被起訴處理贓物罪(但除處理贓物罪外,該人並無被控其他罪行),則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如有人提出證據證明該人管有或安排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或證明該人從事或協助或安排從事或協助該等貨品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則為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等貨品是贓物,以下的證據可被接納 ——
(a)
顯示該人管有贓物,或從事或協助贓物的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的證據,而上述贓物是在不早於所控罪行發生的12個月前發生的任何盜竊罪中取得者;及
(b)
(如已給予該人7天的書面通知,通知該人控方擬證明他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顯示該人在所控罪行的日期前5年內,曾被裁定盜竊罪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證據。
(4)
在有關盜竊傳送中東西(不論該東西是以郵遞或其他方式傳送)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有關處理如此盜竊得來的贓物罪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任何人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曾發送或收到或不曾收到任何貨品或郵包,或任何貨品或郵包在他發送或收到時是在某狀態或情況,該法定聲明可接納為聲明中所述事實的證據,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只有在表達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而法定聲明獲接納的程度則與該等口頭證供獲接納的程度一樣;及
(b)
如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7天前,法定聲明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而他在聆訊或審訊的至少3天前,或在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容許的更長時間內,並沒有給予檢控官書面通知要求該名作出聲明的人在聆訊或審訊中出席,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定聲明方可接納為證據。
(5)
本條須按照第26條作出解釋,而在本條第(3)(b)款中,凡提述處理贓物罪,須包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犯的任何相應罪行。
(6)
在審理第17、18、18A或18B條所訂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b)
凡 ——
(i)
在任何支票或其他匯票上,有任何看來是由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書寫的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或
(ii)
在任何看來是由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或他人代該銀行或受票人發出的文件上,有任何文字表示在該支票或匯票到期之日或之後出示要求支付時已遭拒付,
則該支票或匯票須當作已遭如此拒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c)
不論該支票或匯票的受票銀行或受票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亦不論書寫在該支票、匯票或文件上的文字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寫上,本款的規定均適用;
(d)
任何看來是(b)段指明的一類文件,或看來是任何該等文件的副本或複製本,在由控方出示時,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的證明;
(e)
凡有任何在(b)段指明的一類支票或匯票或文件,或該等文件的任何副本或複製本會被提出作為證據,其副本必須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14天送達被告人;
(f)
如並無按照(e)段送達副本,則法庭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將該訴訟程序押後一段法庭認為公正的期間。
[比照 1968 c. 60 s. 27 U.K.]

30. 歸還令

(1)
凡有貨品被竊,並有人就該項盜竊(不論偷竊是否其罪行的要點)被裁定任何罪行罪名成立,則將該名罪犯定罪或該名罪犯在其席前被定罪的法庭,可在判罪時行使以下任何權力 ——
(a)
法庭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該等貨品的人,將該等貨品歸還有權向其追討貨品的人;或
(b)
在有權向該名被定罪的人追討任何其他貨品的人提出申請時,法庭可命令將該等其他貨品交付或轉讓予申請人。其他貨品指直接或間接代表本條首次提及的貨品者(即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該等貨品而獲得的收益,或處置或變現全部或部分代表該等貨品的其他貨品而獲得的收益);或
(c)
如本條首次提及的貨品是由該名被定罪的人管有,則在有權向其追討貨品的人提出申請時,法庭可命令從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被拘捕時取去的任何由其管有的金錢中,支付一筆不超過該等貨品價值的金錢予申請人。
(2)
凡根據第(1)款的規定,法庭有權在某人被定罪時就偷竊該等貨品的事根據(b)及(c)段向其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根據該兩段作出命令,但申請作出命令的人不得因此而追討超過該等貨品的價值。
(3)
凡根據第(1)款的規定,法庭在某人被定罪時根據(a)段作出歸還任何貨品的命令,而法庭覺得該名被定罪的人已將該等貨品售予一名真誠行事的人,或已以該等貨品作抵押而從一名真誠行事的人借錢,則法庭在買方或貸款人提出申請時,可命令從該名被定罪的人在被拘捕時取去的任何由其管有的金錢中,支付一筆不超過申請人為購買該等貨品而付出的款項或就該項貸款而欠申請人的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予申請人。
(4)
除非法庭認為在審訊進行時所提出的證據,或可用的文件,加上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就法庭擬行使該等權力一事而作出的承認中充分顯示出有關的事實,否則法庭不得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就此而言,可用的文件 (the available documents)指任何用作及會在審訊中獲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或承認、在任何交付審判程序中錄下的供詞,以及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的任何書面陳述或承認。
(5)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須視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X條所指的歸還財物令。
(6)
本條所提述的偷竊行為,須按照第26(1)及(4)條解釋。
[比照 1968 c. 60 s. 28 U.K.]

一般及相應條文

31. 丈夫及妻子

(1)
本條例適用於與婚姻雙方有關以及與屬妻子或屬丈夫的財產有關的事項,不論該財產是否從婚姻派生出來的權益,猶如他們並無結婚及該等權益是獨立於該婚姻而存續一樣。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有同樣權利就任何罪行向其配偶提出法律程序(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猶如他們並無結婚一樣。
(3)
(4)
如在任何人犯偷竊或非法損壞財產的罪行時,該等財產是屬於其配偶的,則除非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獲律政司司長同意而提出法律程序,否則不得就該等罪行,或就企圖、煽惑或串謀犯該等罪行而向該人提出法律程序︰
但 ——
(a)
如屬下列情形,則本款不適用於就某項罪行而向任何人提出的法律程序 ——
(i)
該人與其配偶一同被控犯該罪行;或
(ii)
憑藉任何司法判令或命令(不論在何處作出),該人及其配偶在該罪行發生時並無同居的義務;及
(b)
任何人如被控犯某罪行,而(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者並非其配偶,或對該人發出的逮捕令亦非因其配偶所作的告發而發出,則本款不得阻止對該人進行逮捕或對該人發出逮捕令,亦不得阻止將該人還押監管或保釋。
[比照 1968 c. 60 s. 30 U.K.]

32. 裁決

(1)
在附表第1欄指明的罪行的告發、控罪或公訴的審訊中,如經證明被控人該項罪行的罪名不成立,但卻犯有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罪行相對處列出的其中一項罪行,或犯有企圖犯該等罪行,或是犯該等罪行的參與人,則該名被控人就其原來被控的罪行須獲判無罪,但該人須被裁定該等其他罪行的罪名成立,或被裁定企圖犯該等其他罪行,或被裁定是犯該等其他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受罰。
(2)
在附表中對已編號的條及款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在本條例中該已如此編號的條或款所訂的每一項罪行。
(3)
如有任何其他法律准許法庭裁定某人犯有控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則本條或附表的任何條文不得將任何罪行豁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外。

33. 對民事法律程序及對權利的影響

(1)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會導致其本人或其配偶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入罪為理由而 ——
(a)
獲免回答在收回或管理財產、執行信託或就財產或財產處理而作出闡釋的法律程序中向其提出的問題;或
(b)
獲免遵守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但任何人在上述情況下回答所提出的問題或遵守所作出的命令時作出的陳述或供認,在有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對該人或其配偶不利的證據(除非兩人在作出該陳述或供認後始行結婚)。
(2)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的規定,凡財產已被人偷竊或已被人以欺詐或其他不當手段取得,則該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的所有權,不得僅因該罪犯被定罪而有所影響。
[比照 1968 c. 60 s. 31 U.K.]

34. 對現有法律的影響及對罪行提述的解釋

(1)
下列的普通法罪行,即任何在普通法的盜竊罪、搶劫罪、入屋犯法罪、收受贓物、以恐嚇行為取得財產、以偽職或專營權進行勒索、公職人員偽造帳目、隱藏埋於地下的無主寶藏,以及(除與政府收入有關的罪行外)行騙罪,如與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無關,現予廢除。
(2)
除與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有關外,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中,凡提述已被本條例廢去的罪行,或提述載於任何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內的罪行時,除本條例作出的任何明文修訂或廢除另有規定外,其效力須一如提述本條例所訂的相應罪行,而在該等成文法則中,收受 (receive)(當此詞與收受贓物的罪行有關時)須指處理,而收受贓物者 (receiver)亦須據此解釋;及
(b)
在以不損害(a)段的規定為原則下,在任何時間通過的成文法則中,凡提述盜竊或偷竊(包括提述贓物),以及提述搶劫、入屋犯法、嚴重入屋犯法或處理贓物罪,均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第26條的條文作出解釋。
[比照 1968 c. 60 s. 32 U.K.]

35. 過渡性條文

(1)
第29及30條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其就本條例所訂的相應罪行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並須代替被本條例廢除的任何相應成文法則而適用。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對任何與程序或證據有關、或與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權力有關或與定罪的效力有關的成文法則作出的廢除或修訂,不得影響該成文法則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法律程序的實施。
[比照 1968 c. 60 s. 35(2) & (3) U.K.]

附表 轉以他罪裁決

[第32條]


罪行


被告人可被判有罪的其他罪行 

1.

盜竊罪(第9條)。

(i)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14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ii)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iv)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v)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vi)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vii)

偽造帳目(第19條)。

(viii)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ix)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2.

搶劫罪(第10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iii)

勒索罪(第23(1)條)。

(iv)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v)

普通襲擊罪。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搶劫罪(第10條)。

(iii)

勒索罪(第23(1)條)。

(iv)

普通襲擊罪。

4.

入屋犯法罪(第11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iii)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iv)

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

嚴重入屋犯法罪(第12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入屋犯法罪(第11條)。

(iii)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iv)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v)

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vi)

管有槍械。

(vii)

管有仿製火器。

(viii)

管有炸藥。

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14(1)條)。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iii)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iv)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v)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vi)

勒索罪(第23(1)條)。

(vii)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viii)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第27條)。

8.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ii)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iv)

勒索罪(第23(1)條)。

(v)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9.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ii)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iv)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v)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vi)

勒索罪(第23(1)條)。

10.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ii)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iv)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v)

勒索罪(第23(1)條)。

11.

勒索罪(第23(1)條)。

(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17條)。

(ii)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

(iii)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第18A條)。

(iv)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第18B條)。

(v)

不付款而離去(第18C條)。

(vi)

管有勒索信件(第23(4)條)。

(vii)

普通襲擊罪。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