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70章《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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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主要針對與道路相關的工程、使用及補償事宜,涵蓋從小規模到大規模工程的規範。條例中規定了工程的批准程序、補償申索的權利及程序,以及土地的收回和使用權的設定等。局長負責監管這些工程,並可授權他人執行相關職責。該條例的目的是確保道路工程的順利進行,同時保障受影響人士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條道路因進行維修工程而需要封閉,根據條例,局長可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進行部分封閉。
- 假設某土地因道路擴建而需收回,土地擁有人可根據條例提出補償申索。
- 假設一個小型工程對周邊居民造成輕微影響,局長可選擇不進行公開諮詢,直接進行工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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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與道路有關工程的建議的公布、對該等建議的反對、進行該等工程和使用道路的權限、與工程及道路使用有關的權力、補償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工程
(works)指任何道路的建造、翻新、改動、封閉、保養或修補,以及附帶的任何作業;
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屬有效與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申索
(claim)指根據第29條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
(claimant)指已提出補償申索的人;
申請
(application)指根據第23(2)或28(2)條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使用
(use)指對任何道路的使用,不論是在任何工程完成之前或之後,並包括任何道路的存在,不論是否與該道路的使用有關;
建築物 (building)、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等詞的涵義相同;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施工區
(works area)指根據第5條擬備的圖則所劃定的土地;
海床
(sea-bed)包括與香港水域連接的任何潮水河或感潮水道內為水覆蓋的任何政府土地;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憑下列情況擁有該土地的人 ——
(a)
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b)
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
(2)
凡根據本條例須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則 ——
(a)
該通知書須為中英文的書面通知;
(b)
將該通知書送達該人時,須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交該人。
(3)
局長無須將任何通知書送達地址不詳,且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地址的人。
(4)
一份看來是由公職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有關任何通知書的送達、給予、公布或張貼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5)
任何土地的業權,均不受下述事項影響 ——
(a)
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通知書有任何欠妥之處;或
(b)
任何通知書沒有根據本條例送達、公布或張貼。
3. 局長的承擔及轉授
(1)
對於局長建議由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進行的任何工程,以及對於其建議由公職人員代其進行的工程,局長均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行事,而本條例亦適用於該等工程及使用。
(2)
凡局長建議任何工程由其他人進行,則除非另有協議,否則就該等工程而須支付的任何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3)
局長可以書面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權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第II部 工程
4. 小規模工程
(1)
局長可進行下述任何工程 ——
(a)
局長認為符合以下說明的工程 ——
(i)
只涉及實際上或結構上屬小規模的作業;或
(ii)
只對在工程附近地區的道路使用者及其他人造成輕微不利影響;及
(b)
就工程而言,局長只需行使下述一種或多於一種權力 ——
(i)
封閉一條局長認為並無用處或並無合法用途的道路的權力;
(ii)
在任何3個月期間內將一條道路封閉並停止使用不超逾14天的權力;
(iii)
封閉並停止使用一條道路的部分寬度的權力,但以不會不合理地干擾該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為限,且不得超逾進行該項工程所合理地必需的時間。
(2)
根據本條進行的工程(包括如須行使第(1)(b)(i)、(ii)或(iii)款所述的權力的話,該款所述的封閉),以及使用,均根據本條而獲得授權進行。
(3)
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亦無權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而根據本條例追討任何款項。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追討任何款項。
5. 大規模工程:圖則及計劃
凡局長建議進行工程(根據第4條進行的除外),他須安排擬備 ——
(a)
劃定施工區的圖則,施工區即為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附帶事宜,土地可予收回、或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權利可予設定、或權利可予影響的地區;及
(b)
一份附於圖則的計劃,並須在計劃內 ——
(i)
描述他建議進行的工程的一般性質,以及他擬將該道路作何使用;
(ii)
描述他建議可根據第13條收回的土地;
(iii)
描述他建議可根據第15條在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權利的土地,並註明該地役權或權利的性質;
(iv)
描述他建議行政長官可根據第17條行使其權力所涉及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並描述該等道路、前濱或海床將如何受影響;
(v)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第19條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並描述可能進行的作業的一般性質;
(vi)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第20條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器具的性質;
(vii)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第21條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及
(viii)
描述他建議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22條行使其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工程。
6. 視察及測量
(1)
為擬備第5條所述的圖則及計劃,或任何修訂,或任何替代圖則或替代計劃,並在局長與受影響的人未能就局長所需權力的授予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局長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並可在該等土地或建築物 ——
(a)
進行任何視察、現場勘測或測試,包括鑽探、挖掘以及安裝或拆除儀器;
(b)
進行測量以及量度水平位;
(c)
劃定工程界線。
(2)
局長須就其擬行使第(1)款所述權力一事,給予最少28天的通知,且該通知書 ——
(a)
須描述進入的目的;及
(b)
須送達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3)
對於行使第(1)款所述權力,須作出補償,一如行使第19條所述權力須根據附表第II部第7項作出補償。
7. 圖則及計劃的修訂
為施行第5條而擬備的任何圖則或計劃,以及在任何該等圖則加上的標記或批註均可修訂,而任何圖則或計劃亦可由替代圖則或替代計劃替換。但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第8條所述的每份副本同樣地修訂,或同樣地以替代圖則或替代計劃替換。
8. 存放及公布
(1)
為施行第5或7條而擬備的圖則及計劃的副本,須由局長簽署,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須在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於該等辦事處一般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2)
局長須於圖則及計劃的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21天內,或於該副本作出任何修訂或於任何替代圖則及計劃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21天內,安排公布關於該項存放或修訂的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 ——
(a)
工程的一般性質的描述,或對工程所作的修訂的性質及程度的描述;及
(b)
公眾可按照第(1)款查閱該圖則及計劃的副本、該項修訂的細節或該份替代圖則及計劃的副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
(3)
第(2)款所述的通知書,須以下列方式公布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ab)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b)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2期;
(c)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及
(d)
在施工區內各個就此目的而言屬適當的顯眼處張貼中英文通知書副本,以吸引公眾注意該通知書。
(4)
局長須將根據第(1)款存放圖則及計劃一事,以書面通知將會進行工程的地區的區議會,同時向該區議會提供該圖則及計劃的副本。
(5)
任何人提出申請,並繳付製作副本的合理費用,即可獲提供該圖則及計劃的副本。
9. 不進行工程的決定
已根據第8條存放圖則副本的工程,如局長決定不予進行,即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按第8(3)條所述的方式公布一份表明此意的通知書。該通知書一經公布,第6(1)、11(7)、13(1)、15(1)、17(1)、19(1)、20(1)、21(1)、22或23(1)條所述的權力,即再不得就該等工程而行使:
但本條不影響在該通知書公布前已根據本條例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亦不影響於當時已就任何該等權力的行使而根據本條例產生的權利(包括獲得補償的權利)。10. 反對
(1)
任何人可在第8(2)條所述的通知書首次公布後不遲於60天,向局長送交書面通知,反對有關工程或使用,或對兩者均表反對。
(2)
反對通知書須描述反對者的權益,及他指稱他將受工程或使用影響的情況。
(3)
凡有反對基於某理由遞交,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補償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工程或使用相關,則該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遞交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第11條而言視為不曾遞交。
(4)
在第(3)款中提述關乎補償或援助的理由,包括 ——
(a)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b)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5)
如局長於某日就反對給予書面答覆,反對者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6)
如局長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5)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7)
在第(5)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8)
反對者可藉致予局長的書面形式 ——
(a)
在遞交反對的有關限期內,修訂反對者遞交的反對;或
(b)
在有關圖則及計劃根據第11(1A)條呈交之前,完全或局部撤回該反對。
(9)
已撤回的反對(或其部分)須就第11條而言視為不曾遞交。
(10)
反對、對反對的修訂、撤回反對或第(5)款提述的回應(有關文件)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局長 ——
(a)
送遞予獲局長授權代表局長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局長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局長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11)
第(5)款提述的答覆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反對者 ——
(a)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者;
(b)
留在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者為收件人;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11. 圖則及計劃公布後的程序
(1)
當遞交反對的期限屆滿而仍沒有人根據第10條遞交反對,局長可進行有關工程,而該工程及使用即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
(1A)
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局長須在按照第(1AB)及(1AC)款釐定的限期屆滿前,將有關圖則及計劃以及每項根據第10(1)條遞交的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
(1AB)
除非根據第(1AC)款延長,否則第(1A)款所述的限期是 ——
(a)
除非(b)段適用——根據第10(1)條就有關工程或使用遞交反對的期限屆滿當日後的5個月;或
(b)
如有一項或多於一項修訂根據第7條對有關圖則或計劃作出——以下兩段限期中較遲終結者 ——
(i)
(a)段所述的限期;
(ii)
根據第10(1)條就該修訂(或有關修訂的最後一項)遞交反對的期限屆滿當日後的3個月。
(1AC)
財政司司長可應局長的申請 ——
(a)
將第(1AB)款所述的限期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該限期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限期再度延長1次或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信納在特定個案中存在特殊情況。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已呈交的圖則、計劃及任何根據第10(1)條遞交的反對。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過已呈交的圖則、計劃及任何根據第10(1)條遞交的反對後,可 ——
(a)
拒絕授權進行有關工程及有關使用;或
(b)
在予以或不予修改的情況下,授權進行有關工程及有關使用,並可施加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合的關於改善或避免該工程及該項使用的影響或其他事宜的條件。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之前,可將圖則、計劃及反對轉交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委任的城市規劃委員會,而 ——
(a)
不論該工程是否顯示於根據該條例而擬備的任何草圖,該委員會均須根據該條例第5條將該圖則及計劃展示及刊登廣告,猶如該圖則及計劃是草圖一樣,而該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0條遞交的反對須視為是根據該條例第6條就該圖則及計劃向該委員會作出的申述。
(c)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重新考慮任何圖則及計劃,並 ——
(a)
授權進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先前拒絕授權進行的工程及使用;
(b)
將先前施加的任何修改或條件刪除或更改。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向任何受影響的人送達最少28天的通知的期限屆滿後,可修訂任何經考慮的圖則及計劃,並授權按照修訂後的圖則及計劃進行工程及使用。
(6)
凡有人根據第10條遞交任何反對,局長只可將工程進行至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授權的限度,並須受任何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而存續的修改或條件所規限。
(7)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b)款施加而存續的條件,規定局長須作出任何事情以改善或避免工程或使用的影響,則 ——
(a)
局長為遵從該條件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為工程的一部分;
(b)
局長在給予有關擁有人及佔用人最少28天的通知後,可進入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並作出為遵從該條件而須作出的事情;及
(c)
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條件,如已對所有此等人(以書面免除局長遵從該條件者除外)履行,即當作已獲履行。
(8)
第(7)(b)款所提述的通知書,須 ——
(a)
描述進入的目的;及
(b)
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
(9)
凡 ——
(a)
局長建議根據第(1)款進行工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拒絕授權進行該工程及使用;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授權進行該工程及使用;或
(d)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授權進行該工程及使用時施加任何修改或條件;或
(e)
任何先前施加的修改或條件已刪除或更改,
則該項事實須以第8(3)條所述的方式公布。
12. 權力的運用
凡局長根據第11(1)條着手進行工程,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2)、11(4)或11(5)條授權進行工程,則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或修訂的計劃中的條款以及任何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而存續的修改或條件的規限下,第11(7)、13(1)、15(1)、17(1)、19(1)、20(1)、21(1)、22或23(1)條所述的權力,均可為工程或使用或其附帶事宜之目的予以行使。
13. 行政長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將第5條所提述計劃中建議收回的任何土地收回。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14(2)條給予的通知期,該通知期須 ——
(a)
由根據該條而於該土地之上或附近張貼收回土地通知書之日起計,而通知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28天期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回土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3)
除非行政長官先前已將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銷,否則該命令中所指明的通知期屆滿時,該命令所描述的土地的收回即告生效,而屆時該土地 ——
(a)
(凡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的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b)
但無論是上述(a)或(b)段,該土地須在無需作出任何轉易,和在不受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地役權、權利或權益約束的情況下,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政府,
(4)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而有所更改。
(5)
局長在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歸還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
(6)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3)(a)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者),為施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須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14. 收回土地通知書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的通知書,須 ——
(a)
送達局長所知對該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以下列方式公布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
(iii)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及
(iv)
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通知書副本;及
(c)
在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於該等辦事處一般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2)
收回土地通知書須 ——
(a)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1)(c)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通知書張貼於該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13(2)條指明的通知期;
(e)
聲明該通知期一經屆滿,該通知書所描述的土地即憑藉第13(3)條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3)
凡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時是一條道路,則本條第(1)(a)款不適用。
15. 行政長官可命令設定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為政府而設定在施工區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以及為政府而設定暫時佔用施工區內的土地的權利(此等地役權及權利須為第5條所述的計劃已建議者)。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16(2)條給予的通知期,該通知期須由根據第16(2)條在該土地張貼設定地役權或權利通知書之日起計,且通知期決不得在早於自該日起計的28天期屆滿。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執行該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作業或為裝設、保養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4)
除非行政長官先前已將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銷,否則根據第(2)款指明的通知期一經屆滿,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政府而設定,而其利益及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應及附帶規定的利益及義務,針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5)
如任何人擬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進入權進入被佔用的土地,而沒有就該意圖給予最少28天的通知,則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長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
(6)
第(5)款所指明的通知書須送達土地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7)
任何物件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在行使根據本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時,該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被緊附於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
局長於地役權或永久權利根據第(4)款為政府而設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的設定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
16. 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權利的通知書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5(1)條作出的命令而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書,須 ——
(a)
送達局長所知對該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以下列方式公布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
(iii)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及
(iv)
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通知書副本;及
(c)
在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於該等辦事處一般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2)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書須 ——
(a)
描述有關的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並須述明已根據第15(1)條作出設定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1)(c)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該地役權或權利所影響的土地的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通知書張貼於該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15(2)條指明的通知期;
(e)
聲明該通知期一經屆滿,該通知書所描述的地役權或權利即憑藉第15(4)條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為政府而設定;及
(f)
述明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享有可獲補償權益,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3)
凡根據第15(1)條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時是一條道路,則本條第(1)(a)款不適用。
17. 封閉道路等
(1)
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行政長官可就第5條所述計劃內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而作出命令 ——
(a)
指示該道路或其部分須予封閉;
(b)
指示該政府前濱或海床須予填平;
(c)
聲明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又或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範圍,以及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時間或持續期。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受該命令影響的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受該命令影響的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均須按照該命令為此而訂定的條文予以終絕、修改或限制。
(3)
本條不影響《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與封閉道路有關的條文。
18. 根據第17條作出命令的通知書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7(1)條就任何道路、前濱或海床作出命令的通知書,須 ——
(a)
送達局長所知對該命令所述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以下列方式公布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
(iii)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及
(iv)
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眼處張貼一份中英文通知書副本;及
(c)
在局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於該等辦事處一般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2)
第(1)款提述的通知書須 ——
(a)
述明命令已根據第17(1)條作出,並須描述受該命令影響的道路、前濱或海床的範圍和該道路、前濱或海床將受影響的情況;
(b)
簡述將予進行的工程;
(c)
述明可依據第(1)(c)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受影響道路、前濱或海床範圍的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d)
述明該通知書張貼在該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及
(e)
述明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享有可獲補償權益,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3)
凡已根據第17(1)條就一條道路作出命令,則本條第(1)(a)款不適用。
19. 視察以及土地與建築物的預防及補救工程
(1)
如未能與受影響的人就局長所需權力的授予一事達成協議,則局長可進入第5條所述計劃內描述、且全部或部分位於施工區內或全部或部分位於施工區70米內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以便就工程、使用、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的估價,或為了確定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狀況,而 ——
(a)
進行任何視察、估價、現場勘測或測試,包括鑽探、挖掘或安裝或拆除儀器;
(b)
進行測量或量度水平位;
(c)
劃定工程界線,
局長亦可進入任何上述土地或建築物,並進行一切合理地必需的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作業,費用由政府支付。
(2)
如任何人擬為第(1)款之目的進入被佔用的土地或建築物,而沒有就該意圖給予最少28天的通知,則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長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
(3)
第(2)款提述的進入通知書 ——
(a)
須描述該次進入之目的及將予進行的作業的性質;及
(b)
須送達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4)
在第(1)款中,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作業
(operations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指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托換基礎或加固工程,以及為使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變得合理地安全,或為修補或偵測工程或使用所造成的損壞而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上進行的其他工作。
(5)
局長作出的決定,指任何作業屬預防或補救性質,或指該作業是合理地必需的,即為最終決定。
(6)
凡第(1)款所載任何權力曾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行使,局長可因應情況所需而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並可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在每遇情況需要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行使該等權力。
20. 公用設施服務
(1)
局長如認為有關改動及修補對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是必需的,則可向位於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任何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器具的擁有人發出通知書,規定他自費(但擁有人與政府所訂的任何合約另有規定則除外)改動由他擁有或由他保養的任何導線、管線、電纜、喉管、管筒、套管、導管、柱杆或其他器具(其性質在第5條所述計劃內描述者)的路線或位置,並修補因此而受騷擾的道路路面。
(2)
第(1)款的通知書須 ——
(a)
指明該通知書所適用的器具的性質,並須列明局長所訂的關於改動該等器具的路線或位置和修補任何道路路面的規定;
(b)
訂明須進行上述工作的期間;及
(c)
在不遲於該期間開始前1個月送達擁有人。
(3)
第(2)(b)款所述的期間,須為履行第(2)(a)款所述局長的規定而合理地必需的期間,而在規定該期間之前,局長須諮詢該通知書所適用的器具的擁有人。
(4)
如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通知書,則局長可進行該通知書所述的作業,並除擁有人與政府所訂的任何合約另有規定外,可向獲發該通知書的人追討作業的費用。
21. 突出物或障礙物的拆除
(1)
局長如認為有關拆除對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是必需的,則可向第5條所述計劃內描述的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發出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拆除該通知書所描述的附連在或突出自該土地或建築物的任何物體或構築物。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其副本須給予局長所知該土地或建築物的任何佔用人。
(3)
第(1)款的通知書須 ——
(a)
描述須予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
(b)
規定須進行拆除工作的期間;
(c)
在不遲於該期間開始前28天給予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及
(d)
述明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享有可獲補償權益,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4)
如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則局長可帶同其認為必需的其他人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並拆除該通知書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或安排該等其他人將該物體或構築物拆除,費用由政府支付。
(5)
根據第(4)款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不論其是否在違反任何條例或違反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下豎設或保存,均可以局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22. 對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1)
即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另有規定,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於第5條所述計劃內描述的土地上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會與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該不相容情況所必需的範圍內 ——
(a)
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其批准,或拒絕就該建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
(b)
如就該建築工程的展開沒有存續的同意,撤回其就任何圖則所給予或當作已給予的批准;
(c)
規定修訂與該建築工程有關的任何圖則;
(d)
在就該建築工程有關的圖則給予批准時,或就該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時,施加關於時間或其他方面的條件。
(2)
任何建築工程如 ——
(a)
在違反根據第(1)(a)款作出的拒絕的情況下進行,或在批准根據第(1)(b)款被撤回之後進行;或
(b)
並非按照根據第(1)(c)款修訂的圖則或根據第(1)(d)款施加的條件而進行,
則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3及24條,須當作構成違反該條例。
(3)
建築事務監督在本條下的權力,在圖則、替代圖則或圖則修訂根據第8(1)條存放後,立即產生:
但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1(2)或11(4)條作出決定後,建築事務監督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覆核其根據第(1)款所作的行動;
(b)
更改該行動以使該行動與該決定一致。
(4)
建築事務監督凡根據第(1)款而行事,須將他認為該建築工程會與工程或使用不相容的詳情,告知擬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人。
(5)
凡 ——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其批准,或拒絕就該建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或根據第(1)(b)款撤回任何批准;及
(b)
他根據第(3)款的但書覆核其行動後,仍維持拒絕或撤回的行動;及
(c)
他根據第(4)款告知有關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
該建築工程及任何與其有關的圖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及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訂立的規定一致,
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6)
凡 ——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d)款施加延遲建築工程的條件;及
(b)
他根據第(3)款的但書覆核其行動後,仍維持該項條件;及
(c)
他根據第(4)款告知有關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當其時會與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
對於在施加該條件不少於2年後提出的書面申請,他沒有就展開該建築工程給予批准及同意,以便該建築工程在12個月內展開;及
(e)
該建築工程及任何與其有關的圖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及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訂立的規定一致,
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7)
凡擁有人根據第(5)或(6)款發出通知書,則除非該通知書被撤回,否則行政長官須在局長收到該通知書後28天內,根據第13(1)條就第(5)或(6)款的(c)段所述的土地作出命令,而根據第13(2)條在該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則不得長於28天。
(8)
凡 ——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d)款施加延遲建築工程的條件;及
(b)
他根據第(3)款的但書覆核其行動後,仍維持該項條件;及
(c)
他根據第(4)款告知有關的人,於他指明的期間內,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
該建築工程及任何與其有關的圖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及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訂立的規定一致,
則任何人如就該土地享有可獲補償權益,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作出根據本條例收回(c)段所述土地的命令;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如此做是公正與公平的,則可作出該命令。
(9)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8)款作出命令,則行政長官須在第(8)款所指的命令作出後28天內,就第(8)款(c)段所述土地而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而根據第13(2)條在該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則不得長於28天。
23. 申請收回土地
(1)
凡根據第13條收回任何土地(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收回者除外)(被收回土地),根據第17條而封閉道路或終絕、修改或限制任何私人權利,而行政長官認為 ——
(a)
被收回土地、該道路或該權利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必需的;及
(b)
根據本款作出命令是公正與公平的,
則行政長官在接獲任何對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享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的申請後,可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不論其是否位於施工區內)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
(1A)
上述申請須在下述期間屆滿前提出 ——
(a)
由下述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 ——
(i)
被收回土地被收回的日期;或
(ii)
封閉有關道路或終絕、修改或限制有關私人權利的日期;或
(b)
行政長官在特定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
(2)
任何人因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決定不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3)
土地審裁處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第(1)款所述的事實,則可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不論其是否位於施工區內)而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
24. 妨礙
任何人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III部 獲補償權利以及申索程序
25. 無權強制或禁制
任何人均無權利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制根據本條例而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
26. 除根據本條例外不得追討金錢
任何人均無權利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下列事宜追討任何金錢 ——
(a)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的使用;或
(b)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進行的工程或任何其他事情,但在第27條所規定的獲補償權利範圍內者除外。
27. 補償
(1)
第26條提述的補償,是就附表第II部第1欄所列明的事項向政府追討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該附表第II部第2欄在與該等事項相對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準,並且是在顧及該附表第I部的條文下評定的,但 ——
(a)
有關的申索須在該附表第II部第4欄所指明的適當期限內送達局長;及
(b)
須受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
(2)
附表第II部第3欄所描述的每一個人,均有權利就在第1欄中與該等人士相對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項追討補償,但以根據本條例評定的該人所蒙受或招致者為限。
(3)
附表所述的獲補償權利,是除了因實施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2)條所施加的任何存續條件而產生並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額外存在的。
28. 逾期申索
(1)
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訂沒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欄中就該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則就該事項申索補償的權利即被禁制。
(2)
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應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通知,須由申請人給予局長。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附表第II部第4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認為政府不會因該項延遲而在進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局長的期限延展。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該延展由獲補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6)
在不損害第(2)至(5)款的原則下,凡已根據第13(1)、15(1)或17(1)條作出命令,而未有分別按照第14(1)(a)、16(1)(a)或18(1)(a)條送達該命令的通知書,如局長信納申索人未有實際知悉該命令,則局長可在附表第II部第4欄就送達申索所指明的期限之後接受申索的送達,如他如此做,則該申索即當作已在該期限內送達。
29. 申索程序
(1)
聲稱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對其申索適用的詳情 ——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供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則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其租契或租賃的細節;
(f)
申索的詳情,顯示 ——
(i)
申索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第I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2)
局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3)
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前修訂其申索,而局長認為該項修訂屬重大修訂,則局長可在收到經修訂的申索的28天內通知該申索人,他選擇為本條的施行而視該宗申索為在局長收到該項修訂當日根據第(1)款所送達的新申索,而本條即據此而適用。
(4)
局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和用以支持該申索或項目的進一步詳情;任何該等詳情如在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8天內或在局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沒有提供予局長,則被要求提供詳情所涉的申索或其中的項目須當作已駁回,而第(5)款即不適用於該申索或項目。
(5)
局長須在獲送達申索的6個月內,或如局長已根據第(4)款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則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款獲提供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長 ——
(a)
接納整宗申索;或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每種情況下,局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該等理由:
但局長可隨時述明駁回申索的進一步理由。(6)
凡局長已根據第(5)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當作已駁回,局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要約給予該申索人一筆政府願意支付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中沒有獲要約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要約提出日期後28天內沒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況下,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7)
如在局長收到申索滿7個月後,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則申索人或局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對該宗申索或該宗申索仍在爭議中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8)
凡申索人沒有提供局長按照第(4)款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以及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可 ——
(a)
命令該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及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局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和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導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命令。
30. 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後的解決
(1)
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後,但在補償獲最終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29(6)(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2)
凡局長依據第29(6)(a)條提出的要約,或局長或申索人依據第(1)款提出的要約,沒有為另一方接受,則有關要約的任何內容(與提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關者),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申索的該部分的補償額獲土地審裁處評定為止;但可將一放入密封信封內的要約副本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3)
凡局長已根據第29(6)(a)條或第(1)款提出要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但沒有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超逾有關要約所提出的補償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申索人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局長的費用,但以在該項要約提出後所招致的費用為限。
(4)
凡申索人根據第(1)款述明一筆他願意接受的款項,但局長沒有支付該筆款項,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少於該款項,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局長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費用。
第IV部 評定和判給補償
31.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條例聆訊和裁定 ——
(a)
局長或申索人根據第29(6)或(7)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第23(2)及28(2)條所訂定的申請。
(2)
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無接獲關於申索人獲償權爭議的通知或提示,則土地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的作出,並不影響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補償判給,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承按人按照第32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32. 向承按人付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其承按人在相較其他承按人具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足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並包括該債項的利息款額。
(2)
如根據本條例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在相較其他承按人具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的一筆款額,該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其餘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或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補償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就此等申請,高等法院可在顧及第(1)及(2)款的規定下,作出其認為公正與公平的命令。
33. 利息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 ——
(a)
如屬根據附表第II部第1項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樣;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及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
(2)
為施行第(1)(b)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3)
在本條中 ——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34. 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補償
除非出現關於何人有權獲得補償的爭議,否則所有補償(包括其利息)及所有費用,凡屬 ——
(a)
局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政府而判給的,
均須於該項同意或該項最終判給作出後3個月內,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35. 交出業權文件
局長可規定根據本條例就收回的土地應獲支付補償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長交出其業權文件,作為支付補償的條件;在任何個案中如業權文件亦與沒有被收回的土地有關,則局長須在該收地事項已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後,將業權文件交還給申索人。
第V部 雜項
36. 某些陳述被接納為確證
凡 ——
(a)
在分別根據第13(1)、15(1)或17(1)條作出的命令中陳述 ——
(i)
土地的收回;
(ii)
地役權或其他權利的設定;或
(iii)
封閉、填海、終絕、修改或限制,
是為工程或使用或附帶事宜之目的而命令或宣布的;或
(b)
在根據第19、20或21條發出的通知書中陳述該通知書所描述或規定進行的進入事宜或工作,是局長認為與工程、使用、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的估價相關的,或為確定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狀況的,或為工程或使用所必需或需要的;或
(c)
局長陳述 ——
(i)
任何工程 ——
(A)
只涉及實際上或結構上屬小規模的作業;或
(B)
只對在工程附近地區的道路使用者及其他人造成輕微不利影響;或
(ii)
某道路並無用處或並無合法用途,
則該項陳述即須為所有法院、審裁處及人士接納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乃屬真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37. 土地及地役權的處置
任何根據本條例收回的土地,或任何根據本條例已進行填海的政府前濱或海床,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設定的地役權或其他權利,以及任何變為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並可以任何方式及條款讓與任何人。
37A. 工程或使用的開支未獲批准,不妨礙某些事宜
即使任何工程或使用的開支並未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獲核准或批准,此事並不妨礙 ——
(a)
根據第4或11(1)、(2)、(4)或(5)條授權進行該工程或使用;
(b)
根據第11(7)、13、15、17、19、20、21、22或23條,行使權力;或
(c)
在該工程或使用的相關情況下,提供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的。
38. 某些條例不適用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3條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
(b)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作出的命令,對於該命令的實行或效力亦不適用;及
(c)
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於工程或使用。
39.
40.
41.
42.
43. 《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如在2023年9月1日之前,圖則及計劃的副本已根據第8(1)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8(3)、10、11、14、16及18條繼續就該圖則及計劃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76(2)、77、78、79、80及81條不曾制定一樣。
(2)
第23(1A)條就在2023年9月1日或之後根據第23(1)條提出的申請而有效,不論第23(1A)(a)(i)或(ii)條提述的日期是在2023年9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
(3)
《修訂條例》第85條對第37條的修訂,就已根據本條例收回(不論在2023年9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有效。
(4)
如附表第II部第4欄就該部第1欄指明的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在2023年9月1日前開始,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33條繼續就關乎該事項的補償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83條不曾制定一樣。
(5)
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25號)。
附表
[第6、27、28、29、33及43條]
第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條文(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對根據本附表第II部評定補償具有效力,並且 ——
(a)
增補《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中憑藉第I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2. 適用於第II部的定義
在本附表中 ——
公開市場價值
(open market
value)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收回日期
(date of
resumption)指土地根據第13(3)條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之日;
騷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中斷或干擾行業或業務,不論該等失去管有、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的;
騷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任何人因失去對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失去管有是由於申索人根據附表第I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及
(b)
但如任何開支或損失,在假若有關的騷擾屬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會以過於間接或非因該騷擾所導致為理由而不可追討,則該項開支或損失不得包括在騷擾補償金內。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騷擾,則因此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騷擾是由於申索人根據附表第I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
3. 土地價值的波動
除第8及10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對根據本條例評定補償而言屬有關的,則對該價值的可歸因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歸因於使用的任何增減,均不得予以考慮。
4. 騷擾補償金
(1)
為評定須判給申索人的騷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就申索人根據本條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會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評定該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存續超過14日,即無須就該項干擾支付騷擾補償金。
5. 非法建築工程
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改建,或其上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對該條例的違反事項,或構成對據以持有有關土地(在其上進行建築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的違反事項,則可在公正與公平的情況下減少就其作出的補償。
6.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工程造成時所作的補償
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6或7項評定的補償,須在顧及損失或損害的責任中並非可合理地歸因於工程亦非合理地與工程有關連的部分後,按公正與公平的程度予以削減。
7. 不可就廣告損失而根據第8項獲得補償
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用途的標誌根據第21條拆除,本附表第II部第8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損失獲得補償的權利,該利益為假若該標誌並沒有拆除則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8.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如補償曾就土地減值而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2、3、4、5、8或9項支付,而其後該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力收回,則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類效力的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仍須考慮該項減值以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減值的補償時已考慮者為限。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補償,須由其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10. 根據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根據第22(1)(c)或(d)條所規定的修訂或所施加的條件在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不會增加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為限。
11. 補償的分攤
凡有超過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可獲支付或已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有爭議,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顧及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以公正與公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12. 估值日期及權益
如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2欄,須以土地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定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定日期,須為本附表第II部第1欄所述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本附表第II部第3欄所作描述的人。
13. 不可作雙重補償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討回補償;或
(b)
但在根據本條例評定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討回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14. 政府可承擔工作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某項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定,則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有關作業,有關作業指若非由政府進行則該項開支的申索可就作業而提出者。
第II部
| 可申索補償的事項 |
評定補償的基準 |
可就其各自的損失 申索補償的人 |
申索須送達 局長的期限 |
||||||
| 1. | 根據第13條收回土地。 | 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樣。 |
假若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則會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人。 |
由收回日期起計1年 屆滿前。 |
|||||
| 2. | (a) | 根據第15條 設定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或暫時 佔用的權利。 |
(a) | (i) | 如屬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申索 人在該土地 的權益的公 開市場價值 所減少的款額。 |
(a) | 任何對該土地擁 有可獲補償權益 的人。 |
(a) | 由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ii) | 如屬設定暫 時佔用的權 利,申索人 在被佔用土 地中所佔權 益在設定地 役權期間內 的公開市場 租金的款額。 |
||||||||
| (b) | 根據第15條 設定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或暫時 佔用的權利 而引致的騷擾。 |
(b) | 騷擾補償金。 | (b) | 與第2(a)項同。 | (b) | 與第2(a)項同。 | ||
| 3. | (a) | 因第13(3)條 的實施而致 一幅沒有被 收回的土地 所享有的地 役權在毗鄰 或相連土地 收回時終絕。 |
(a) | 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可能為補救 或減輕地役權終 絕的影響而公平 和合理地招致的 開支,以及在招 致該等開支後申 索人在沒有被收 回的土地的權益 的公開市場價值 的任何減值。 |
(a) | 任何對該沒有被 收回的土地擁有 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
(a) | 由毗鄰或相連土 地的收回日期起 計1年屆滿前。 |
|
| (b) | 因該地役權 終絕而引致 的騷擾。 |
(b) | 騷擾補償金。 | (b) | 與第3(a)項同。 | (b) | 與第3(a)項同。 | ||
| 4. | 因根據第17條某 條道路或其部分 被封閉或就某條 道路或其部分而 有的私人權利終 絕、修改或受限 制,以致任何土 地的進入受不利 影響。 |
(a) | 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可能為補救 或減輕該項封閉 或終絕、修改或 限制的影響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在 招致該等開支後 申索人在該土地 的權益的公開市 場價值的任何減值。 |
任何對該土地擁有可 獲補償權益的人。 |
由封閉或終絕、修改 或限制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 (b) | 騷擾補償金。 | ||||||||
| 5. | (a) | 任何對政府 前濱或海床 所享有的私 人權利根據 第17條終 絕、修改或 受限制。 |
(a) | 公平和合理地評 定為該項權利的 公開市場價值的 款額,以及如申 索人對相連或毗 鄰土地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則該 權益的公開市場 價值的任何減 值。 |
(a) | 該項私人權利所 歸屬的任何人。 |
(a) | 由終絕、修改或 限制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 (b) | 因該項終絕 、修改或限 制而引致的 騷擾。 |
(b) | 騷擾補償金。 | (b) | 與第5(a)項同。 | (b) | 與第5(a)項同。 | ||
| 6. | (a) | 因工程而致 土地或建築 物遭受物質 上或結構上 的損壞。 |
(a) | 為修補損壞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為 防止或減輕損壞 而公平和合理地 招致的任何開 支。 |
(a) | 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 |
(a) | 由工程完成日期 起計1年屆滿前。 |
|
| (b) | 由第6(a)項 所述的結構 上的損壞所 引致的騷 擾。 |
(b) | 騷擾補償金。 | (b) | 與第6(a)項同。 | (b) | 與第6(a)項同。 | ||
| 7. | (a) | 因行使第19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致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遭受 物質上或結 構上的損 壞。 |
(a) | 為修補損壞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為 防止或減輕損壞 而公平和合理地 招致的任何開 支。 |
(a) | 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 |
(a) | 由根據第19條進 行的作業(即被指 稱引致損壞的作 業)的完成日期起 計1年屆滿前。 |
|
| (b) | 因行使第19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引 致的騷擾。 |
(b) | 騷擾補償金。 | (b) | 與第7(a)項同。 | (b) | 與第7(a)項同。 | ||
| 8. | (a) | 根據第21條 拆除任何在 沒有違反任 何條例或政 府租契下豎 設和保存的 物體或構築 物。 |
(a) | 申索人對該土地 或建築物所擁有 的權益的公開市 場價值的任何減 值;以及移走該 物體或構築物和 修復建築物上被 拆除該物體或構 築物的部分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 |
(a) | 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 |
(a) | 由拆除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 (b) | 將上述(a)項 所描述的物 體或構築物 恢復原位或 以相類物體 或構築物替 換該物體或 構築物。 |
(b) | 如此行事所公平 和合理地招致的 開支,但以未有 在第8(a)項計算 者為限。 |
(b) | 與第8(a)項同。 | (b) | 由恢復原位或作 出替換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 (c) | 由於在沒有 違反任何條 例或政府租 契下豎設和 保存的物體 或構築物不 予恢復原位 或不以相類 物體或構築 物替換而蒙 受的損失。 |
(c) | 公平和合理地估 計為該物體或構 築物的價值的款 額。 |
(c) | 任何擁有該物體 或構築物的份額 或權益的人。 |
(c) | 由拆除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
||
| (d) | 因行使第21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引 致的騷擾。 |
(d) | 騷擾補償金。 | (d) | 與第8(a)項同。 | (d) | 與第8(a)項同。 | ||
| 9. | 為免與工程不相 容而根據第 22(1)(c)或(d)條 所規定的修訂或 所施加的條件(第 22(6)條所述條件 除外)。 |
公平和合理地估計為 申索人的損失的款額 ,包括 —— |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 土地上進行,該土地 的擁有人。 |
由該建築物落成的日 期起計1年屆滿前。 |
|||||
| (i) | 進行建築工程所 公平和合理地招 致的任何額外開 支;及 |
||||||||
| (ii) | 就專業費用及開 支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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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上述損失、開支、 費用及開支,純為遵 從所規定的修訂或所 施加的條件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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