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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章《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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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保障在僱主破產時,僱員能夠獲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薪酬。該條例設立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基金及其撥款事宜。當僱主無力清償債務時,受影響的僱員可以向該基金申請撥款,以保障其基本的經濟權益。條例中詳細規定了基金的財務管理、撥款程序及相關的法律責任,確保資金的透明和有效運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僱員在公司破產後,未能獲得應得的工資,根據本條例可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申請撥款。
  • 假設某公司因財務困難進入清盤程序,僱員可依據本條例申請獲得未支付的遣散費。
  • 假設一名僱員在公司破產時,未放的年假薪酬未獲支付,該僱員可根據條例向基金申請補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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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設立一委員會,以管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並規定僱員在其僱主處於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獲該基金撥付款項;並就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資 (wages)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2A)或(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並不適用;
公司 (company)指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可予清盤的任何團體;
*代通知金 (wages in lieu of notice)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代通知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並不適用;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未放年假薪酬 ——
(a)
在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先償還的;或
(b)
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先償還的;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
(a)
在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先償還的;或
(b)
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先償還的;
申請人 (applicant)指公司清盤時,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c)、(ca)、(cc)或(cd)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任何人,或在破產案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c)、(ca)、(cc)或(cd)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任何人,但如該人的僱主為一名個別人士,而該人為僱主的家庭成員,並且與僱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內,則不在此列;
委員會 (Board)指憑藉第3條成立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破產呈請 (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呈請;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8條所定的基金財政年度;
基金 (Fund)指第6條所提述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清盤呈請 (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盤呈請;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遣散費 (severance payment)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遣散費,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遣散費,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並不適用;
徵費 (levy)具有《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僱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第2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3. 設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使其成為法團

(1)
現設立一委員會,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其英文名稱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該委員會為一法團。
(2)
委員會由一名根據附表1委任的主席及不超過10名由行政長官按下述規定委任的委員所組成 ——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不超過4名的公職人員;
(b)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及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員的人,雙方人數須相等。
(3)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就每項委任作出通知。
(4)
附表1對委員會適用。

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管理基金;
(b)
就徵費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及
(c)
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其他職責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
(2)
委員會可辦理一切在更有效執行其職能方面屬必需、附帶或有利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辦理下述事情 ——
(a)
持有、取得或租借各類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類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
(c)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按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將其資金加以投資;及
(d)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同意下,按其認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5. 委員會須遵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委員會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定職能事宜,向委員會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而委員會須遵行該等指示。

第3部 基金

6.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設立

根據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的規定而設立的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須當作根據本條設立及繼續存在;該基金由下述款項構成 ——
(a)
稅務局局長根據該條撥付的款項,不論該款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撥付;
(b)
根據第6部索回的款項;
(c)
從構成該基金的款項及投資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
合法撥付該基金的其他款項。

7. 從基金撥付的款項

凡屬下述款項,須從基金撥款支付 ——
(a)
根據第16條支付申請人的款項;
(b)
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而招致的開支;
(c)
貸款的本金、利息及費用;及
(d)
根據本條例須從基金或可從基金撥款支付的其他款項。

第4部 財務條文

8.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1)
委員會可在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不時指定某一段期間為該基金的財政年度。
(2)
委員會在每一個財政年度,須於行政長官所定的日期前,將該基金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准︰
但該基金第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3)
行政長官須對委員會根據第(2)款呈交的收支預算加以考慮,並可批准或拒絕接受該預算;如行政長官拒絕接受該預算,可要求委員會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該預算,並在其指示的期間內將經修改的預算再次呈交。
(4)
委員會可不時對根據第(3)款獲批准的收支預算作出更改,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載有更改細節的陳述書送呈行政長官。

9. 銀行帳戶

委員會須在財政司司長批准的銀行開立及保存一個帳戶,並將該基金的所有款項撥入該帳戶內。

10. 款項的投資

凡屬基金的款項,如並非委員會即時所需者,可 ——
(a)
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或儲蓄帳戶;或
(b)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投資於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投資項目中。

11. 帳目

委員會須 ——
(a)
按庫務署署長的要求備存及保存有關該基金各項交易的帳目及紀錄;及
(b)
於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促使擬備有關該基金的帳目結算表,結算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主席簽署。

12. 核數師

(1)
委員會須於每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時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接觸委員會所備存的一切帳簿、單據及其他紀錄,並有權要求提供其認為適當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條擬備的帳目結算表,並就該帳目結算表向委員會作出報告。

13. 將帳目結算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
委員會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某一個年度所准許的較長時間內,將有關委員會在該財政年度活動的報告,連同根據第11條擬備的帳目結算表及根據第12條作出的報告一併呈交行政長官。
(2)
行政長官在接獲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及帳目結算表後,須促使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14.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政府就管理該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2)
財政司司長可作出指定,從基金收入中徵收一項監管費,款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而該項收費是作為由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某段期間的監管費,並須由委員會在財政司司長所決定的日期從基金中撥款支付予財政司司長,而財政司司長須將該款項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5部 從基金所作的撥款

15. 申請特惠款項權利

(1)
在符合本部規定的情況下 ——
(a)
如申請人的工資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b)
如申請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c)
如向申請人支付遣散費的法律責任已產生,而該遣散費未獲支付(不論該遣散費當時是否已到期支付);
(d)
如申請人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或
(e)
如申請人的未放年假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則該申請人可就該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請從基金撥付特惠款項。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在本部中稱為申請 (application)),須採用經處長批准的表格,以書面向處長提出。
(3)
凡屬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務所應得的工資,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4)
凡因《1987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7年第48號)生效日期前已終止的僱傭合約而產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5)
凡屬《198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9年第38號)生效日期前產生支付責任的遣散費,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6)
凡就於《2012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2012年第7號)生效日期前*終止的僱傭合約而產生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申請人不得申請就該薪酬從基金撥付。

16. 款項的支付

(1)
除第(1B)及(2)款另有規定外,如處長覺得僱主未有將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付給申請人,而 ——  
(a)
如僱主並非一間公司,且 ——
(i)
已有人針對僱主提出破產呈請;或
(ii)
若非因《破產條例》(第6章)第6(2)(a)條的存在,便本可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他而提出;或
(b)
如僱主是一間公司,且已有人針對僱主提出清盤呈請,
則處長可從基金中撥出數額相等於該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特惠款項支付給申請人。
(1A)
處長根據第(1)(a)(ii)款付款時,須就該付款事項及付款理由在憲報刊登公告。
(1B)
有關遣散費的申請如已提出,而在申請當日,該遣散費尚未到期支付,則處長可延遲考慮該項申請,直至該遣散費到期支付為止。
(2)
處長根據第(1)款付款時須受以下規定所限 ——
(a)
除非申請人採用經處長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聲明,以核實其申請,否則處長不得付款給申請人;
@(b)
如處長就工資付款,則付款額不得超逾$80,000;
(c)
(d)
(i)
處長不得就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後一天當日前的4個月前所提供的服務的工資付款;或
(ii)
凡有申請人在其服務的最後一天當日之後的6個月後為某些工資向基金提出申請,處長不得就該等工資付款;
(e)
如處長就代通知金付款,則 ——
(i)
付款額不得超逾 ——
(A)
與申請人1個月工資相等之數;或
@(B)
$45,000,
兩者以較小的款額為準;或
(ii)
處長不得就申請日期前超過6個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但第(2A)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f)
如處長就遣散費付款,則 ——
#(i)
付款額不得超逾以下兩者的合計總數,即$200,000之數和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中減去$200,000後之半數;或
(ii)
處長不得就申請日期前的6個月前產生付款責任的遣散費付款;
(g)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處長不得就未放法定假日薪酬付款 ——
(i)
有關的法定假日,不早於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後一天之前的4個月(不論任何該等假日是否本來憑藉《僱傭條例》(第57章)第39(2)、(2A)、(3)或(4)條會在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後一天後作為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該條例第39(4)條所規定的假日放取);
(ii)
有關的法定假日符合以下說明:假若申請人放取了該等假日,則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40條本須就該等假日向申請人支付假日薪酬;
(iii)
在符合(i)段的規定下,付款額不超逾以下款額中的較小者 ——
(A)
按《僱傭條例》(第57章)第41條所指明的每日假日薪酬額計算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B)
$26,000;及
(iv)
要求付款的申請的提出時間,不遲於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後一天之後的6個月;
(h)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處長不得就未放年假薪酬付款 ——
(i)
該未放年假薪酬是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41D條因申請人在以下期間的僱用而須支付的 ——
(A)
該申請人的最後假期年;及
(B)
(如該申請人的僱傭合約並非在該假期年屆滿時終止或被終止)在緊接該假期年之前的假期年;
@(ii)
在符合(i)段的規定下,付款額不超逾$26,000;及
(iii)
要求付款的申請的提出時間,不遲於未放年假薪酬到期支付之後的6個月;或
@(i)
處長不得就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兩者合共付款超逾$26,000。
(2A)
對於因《198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9年第38號)生效日期前已終止的僱傭合約而產生的代通知金,第(2)(e)(ii)款並不適用。
*(2B)
(a)
如處長覺得——
(i)
在申請人遭解僱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申請人的工資曾被削減;而
(ii)
在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申請人的僱主曾向申請人作出承諾,表明假如申請人在工資被削減之後遭解僱或停工,應支付給他的遣散費將會以較《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G條所規定者對他更有利的方式計算,
則就第(2)(f)(i)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可按下述辦法計算(如對申請人更有利的話)——
(A)
按照附表2計算;或
(B)
按承諾中所指明的方式計算,
以計算所得款額較小者為準。
(b)
如根據(a)(A)段計算所得的款額與根據(a)(B)段計算所得的款額相同,則就第(2)(f)(i)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即為該款額。
(c)
(d)
如在申請人遭解僱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他的工資被削減而又有(a)(ii)段所描述的承諾就該次削減工資而作出的情況發生過不止一次,則在(a)(B)段中提述承諾,須解釋為提述在該段期間內向申請人作出的各承諾中,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承諾。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e)(i)(A)款內指明的期間或第(2)(b)、(e)(i)(B)或(f)(i)款內指明的款額。
(3A)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g)(iii)(B)、(h)(ii)或(i)款指明的款額。
(4)
就本條而言 ——
服務的最後一天 (last day of service)指申請人為其申請所關乎的僱主提供服務的最後一天;
假期年 (leave year)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VIIIA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最後假期年 (last leave year)指申請人的僱傭合約終止或被終止之日所在的假期年。

17. 由委員會作出的審核

(1)
申請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6條所作的決定而受屈,可以書面 ——
(a)
請求處長提供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在處長根據(a)段提供理由後,請求處長將其申請轉介委員會處理。
(2)
處長在接獲申請人根據第(1)(b)款提出的請求後,須向委員會主席遞交所有與該項申請有關的文件。
(3)
委員會在接獲根據本條轉介的申請後,可維持或更改處長的決定,或為該等目的而要求處長就有關的申請作進一步查訊。

18. 處長的額外權力

(1)
儘管在任何個案中未有針對僱主提出第16(1)(a)(i)或(b)條所提述的呈請,如處長認為有下述情況,仍可在受該條第(2)款的規限下根據該條支付特惠款項 ——  
(a)
僱主僱用不足20名僱員;
(b)
該個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請 ——  
(i)
如僱主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ii)
如僱主並非公司,有破產呈請可針對該僱主而提出;及
(c)
該個案中提出呈請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經濟原則的。
(2)
處長根據第(1)款行使酌情決定權而支付款項時,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他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請 ——  
(a)
如僱主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b)
如僱主並非公司,有破產呈請可針對該僱主而提出。
(3)
第(2)款並無規定處長須就每名僱主刊登多於一份公告。
(4)
任何人不得就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處長採取法律行動。

19. 申請的核實

(1)
為核實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或如委員會根據第17(3)條作出要求,處長可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查訊,並在不限制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以及無損於處長在其他條例下的權力的原則下,尤可 ——
(a)
會見申請人及其他僱員;
(b)
向申請人或管有處長認為核實申請所需任何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將該等文件呈交處長查閱;
(c)
向處長合理地相信是管有《僱傭條例》(第57章)規定僱主須備存的任何登記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將該等文件呈交處長查閱;及
(d)
向與該項申請有關的僱主或其任何受僱人、代理人或僱員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到處長席前及回答處長所提的問題。
(2)
處長就根據本條所定出的要求而送達的通知書,須述明被通知人須遵從該項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3)
根據本條須予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送達。
(4)
就處長根據第(1)款進行查訊的權力而言 ——
(a)
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問題,在答覆問題上所享有的特權猶如其在法庭被詢問此等問題時所享有者一樣;但除此之外必須回答所詢問題;
(b)
處長在進行查訊時,須盡可能不拘形式,並可決定採取何種程序。

20. 根據本部所作的決定不得受質疑

處長或委員會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決定權時所作的決定,在任何法庭均不得受質疑。

21. 處長的轉委權力

(1)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勞工處任何人員行使或執行處長在本部下的權力或職責。
(2)
在本部內,除第(1)款外,處長 (Commissioner)包括獲處長根據本條授權的任何人。

22. 付款不影響獲法律援助的權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為協助申請人追討根據僱傭合約或《僱傭條例》(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給他的任何根據第16條所作付款以外的款項,則根據該條所作的付款並不影響該申請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

23. 證明書作為證明

(1)
一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並述明 ——
(a)
在該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將該文件所述款額從基金撥付給該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
在緊接該日期前,該文件中被指名的僱主,就該文件所述的一段或多段期間,欠下該人在該文件中指明的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
則該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時,即須接受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而且該文件須作為文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或除非顯示該文件非經由處長簽署。
(2)
在本條內,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在任何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債權證明表的提交。

第6部 已付款項的追討

24. 代位權

(1)
凡根據第16條就已到期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而付給他一筆款項,或就支付遣散費給申請人的法律責任(不論在根據第16條作出付款時該遣散費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給他一筆款項,則在緊接根據第16條付款前已存在而與該等工資或遣散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一切該申請人的權利及補救權,在不超逾根據第16條所付款額的限度下,須為基金利益而告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以行使該等權利及補救權。
(2)
已依據第(1)款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的有關申請人就某項遣散費的權利及補救權,須包括申請人就該項遣散費其中部分的權利和補救權,而該部分是申請人在公司清盤時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或申請人在破產案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會有權獲優先償還的。
(2A)
凡 ——
(a)
已到期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額,超逾已根據第16條就該等工資而付給他的款額,則本條並不影響申請人在超出的款額上的權利或補救權;
(b)
支付某項遣散費給申請人的法律責任,所涉款額超逾已根據第16條就該項遣散費而付給他的款額,則申請人在超出的款額上的權利或補救權,須受已依據第(1)款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的申請人就該項遣散費的權利及補救權的規限。
(2B)
如 ——
(a)
申請人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有權獲付利益,或在某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累算權益為申請人持有;及
(b)
特惠款項已根據第16條,就有關僱主未有支付的遣散費而支付給該申請人,
則該申請人就該利益或權益(指明利益或指明權益)的權利及補救權,在不超逾第(2C)款所指明的代位權款額的限度下,須為基金的利益而轉讓予委員會,並歸屬委員會。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以行使該等權利及補救權。
(2C)
就第(2B)款而言,代位權款額指會是可供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IA條被扣減的指明利益或指明權益的款額。
(2D)
為了為施行第(2C)款而應用《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IA條,在該條中,提述根據該條例第VA部支付的遣散費,須視為提述第(2B)(b)款所述的特惠款項。
(3)
在本條內,工資 (wages)包括代通知金、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25. 誤付款項的追討

凡 ——
(a)
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從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
就一宗在任何要項上是虛假的申請而付款予任何人,儘管無人因第
26條所訂罪行而遭檢控或被定罪,
所付款項即作為欠下委員會的債項,可由委員會向收款人追討。

第7部 雜項

26. 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為本條例的施行(包括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查訊)而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陳述,或罔顧真偽地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b)
為本條例的施行(包括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查訊)以及為了意圖欺騙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文件或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處長根據第19(1)或(4)條所定的要求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3)
在不損害任何條例中有關檢控罪行規定及不損害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的檢控權力的原則下,凡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處長的名義作出,並可由為此而獲處長書面授權的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4)
凡處長或根據第(3)款獲授權的任何人員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申訴或告發,則該申訴人或告發人須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

27.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b)
訂定規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

28. 行政長官修訂附表1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29. 過渡性條文

(1)
《1987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7年第48號)(即該修訂條例 (the amending Ordinance)) 適用於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後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須作的任何付款,並適用於與上述付款有關的事宜,儘管與該項付款有關的債務是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2)
《1996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96年第68號)第2條不適用於在該條例生效*之前根據第15(1)條向處長提出的申請。

附表1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第3及28條]

1. 委員會的地位

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2. 印章

(1)
委員會須設有法團印章,在蓋印後須由2名委員簽署以認證其為真確。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上委員會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上述般簽立的文件。

3. 委員的任期

(1)
凡屬非公職人員身分的委員會委員,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其他原因而告終止,否則其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
(2)
凡屬本條第(1)節適用的委員,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後均有資格再獲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
(3)
凡屬本條第(1)節適用的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而該委員即由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員;如無指明日期,則由行政長官接獲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員。
(4)
除主席外,任何委員會委員,如不在香港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員的權力或執行委員的職責,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該委員不在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暫代其職。

4. 主席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為委員會主席,並須藉憲報公告就該項委任作出通知。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於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暫代主席之職,並須藉憲報公告就該項委任作出通知。
(3)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席上,主席除有權投普通票外,另有權投決定票。

5. 委員會的會議及程序

(1)
委員會會議須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務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
(3)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6.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會務

委員會可採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會務;凡獲多數委員贊同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席上由贊同該決議的委員投票通過者一樣。

7. 委員會可將權力轉委處長

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委處長,而該項轉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條件則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條所賦予委員會的權力不得予以轉委。

8. 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設立及委出小組委員會,以處理一般或特別事務;而就該等小組委員會而言 ——
(a)
主席須由委員會委任;及
(b)
主席以及每3名獲委為某小組委員會成員的人士中的至少2人須為委員會委員。

9. 委員會可將權力轉委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委根據第8段委出的小組委員會,而該項轉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條件則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條所賦予委員會的權力不得予以轉委。

附表2 根據第16(2B)(a)(A)條計算更有利的遣散費

[第16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合資格減薪 (qualifying wage reduction)就申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資削減 ——
(a)
在緊接該申請人遭解僱或被停工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該項工資削減曾就該申請人發生;及
(b)
有第16(2B)(a)(ii)條所描述的承諾就該項工資削減作出;
指明申請人 (specified applicant)指屬《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指明僱員的申請人;
指明減薪 (specified wage reduction)就申請人而言,指 ——
(a)
如處長覺得只有一次合資格減薪就該申請人發生——該次減薪;或
(b)
如處長覺得有多於一次合資格減薪就該申請人發生——就最高的工資作出的合資格減薪;
《第57章》 (Cap. 57)指《僱傭條例》(第57章);
減薪前僱傭期 (pre-reduction employment period)就申請人而言,指該申請人根據有關的僱傭合約受僱的期間,而該期間在指明減薪就該申請人生效當日之前。

第2部 為不屬指明申請人的申請人計算

2. 第2部的適用範圍

凡根據第16(2B)(a)(A)條,計算申請人(不屬指明申請人者)有權得到的遣散費,本部就該項計算而適用。

3. 計算有權得到的遣散費:應用《第57章》第31G條

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有關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須按照《第57章》第31G條計算 ——
(a)
在該條的第(1)(a)款中,提述該申請人的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須解釋為提述屬該申請人的減薪前僱傭期的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
(b)
在該條的第(1)(b)款中,提述該申請人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須解釋為提述該申請人的減薪前僱傭期內其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及
(c)
在該條的第(2)款中,提述有關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指明減薪就該申請人生效的日期。

第3部 為指明申請人計算

第1分部一般條文

4. 第3部的適用範圍

凡根據第16(2B)(a)(A)條,計算指明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本部就該項計算而適用。

5. 釋義(第3部)

(1)
在本部中 ——
合資格(轉制前)減薪 (qualifying (pre-transition) wage reduction)指在《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2022年第4號)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發生的合資格減薪;
指明(轉制前)減薪 (specified (pre-transition) wage reduction)就本附表第7及9條所述的指明申請人而言,指 ——
(a)
如處長覺得只有一次合資格(轉制前)減薪就該申請人發生——該次減薪;或
(b)
如處長覺得有多於一次合資格(轉制前)減薪就該申請人發生——就最高的工資作出的合資格(轉制前)減薪;
《第57章》第31G條 (section 31G of Cap. 57)——參閱第(2)款;
轉制前(減薪前)僱傭期 (pre-transition (pre-reduction) employment period)就本附表第7及9條所述的指明申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於該申請人根據有關的僱傭合約開始受僱之日開始;及
(b)
於指明(轉制前)減薪就該申請人生效當日開始之時結束。
(2)
在本部中,提述《第57章》第31G條,須解釋為提述經《第57章》附表11第2條變通(按《第57章》第31ZEA條規定者)的該條。

6. 計算有權得到的遣散費:應用《第57章》第31G條

在符合本部第2分部的規定下,有關指明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須按照《第57章》第31G條計算。
第2分部就指明申請人應用《第57章》第31G條

7. 應用《第57章》第31G條:第(1)(a)款

(1)
如處長覺得合資格(轉制前)減薪曾就指明申請人發生,則本條適用。
(2)
為就有關申請人應用《第57章》第31G條,該條的第(1)(a)款就該申請人所指明的款額,須解釋為將該申請人的轉制前僱傭期年數(不足一年的部分按比例計算)乘以下述款額所計算出的款額 ——
(a)
如該申請人屬按月計薪的僱員——屬該申請人的轉制前(減薪前)僱傭期的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以款額較小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以由該申請人選取的18日(須從在轉制前(減薪前)僱傭期內該申請人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選取任何18日)為依據的18日工資,或$22,500的三分之二,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7章》第67A條。
(3)
在第(2)款中 ——
轉制前僱傭期 (pre-transition employment period)具有《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8. 應用《第57章》第31G條:第(1)(b)款

(1)
為就指明申請人應用《第57章》第31G條,該條的第(1)(b)款就該申請人所指明的款額,須解釋為將該申請人的轉制後僱傭期年數(不足一年的部分按比例計算)乘以下述款額所計算出的款額 ——
(a)
如該申請人屬按月計薪的僱員——屬該申請人的減薪前僱傭期的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以款額較小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以由該申請人選取的18日(須從在減薪前僱傭期內該申請人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選取任何18日)為依據的18日工資,或$22,500的三分之二,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附註 ——
請亦參閱《第57章》第67A條。
(2)
在第(1)款中 ——
轉制後僱傭期 (post-transition employment period)具有《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9. 應用《第57章》第31G條:第(6)款中指明期間的定義(a)段

(1)
如處長覺得合資格(轉制前)減薪曾就指明申請人發生,則本條適用。
(2)
為就有關申請人應用《第57章》第31G條,該條的第(6)款中指明期間的定義(a)段就該申請人所指明的期間,須解釋為 ——
(a)
如該申請人的轉制前(減薪前)僱傭期不少於12個月——緊接指明(轉制前)減薪就該申請人生效當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或
(b)
如該申請人的轉制前(減薪前)僱傭期不足12個月——該段僱傭期。

10. 應用《第57章》第31G條:第(6)款中指明期間的定義(b)段

為就指明申請人應用《第57章》第31G條,該條的第(6)款中指明期間的定義(b)段就該申請人所指明的期間,須解釋為 ——
(a)
如該申請人的減薪前僱傭期不少於12個月——緊接指明減薪就該申請人生效當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或
(b)
如該申請人的減薪前僱傭期不足12個月——該段僱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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