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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91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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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廣播(雜項條文)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廣播事務,確保廣播內容及技術標準符合規定。條例中明確了廣播管理局的職能,包括監管持牌人的業務、處理投訴及制定業務守則等。管理局可對違規持牌人施加罰款,並有權進行調查及研訊。此條例的設立有助於提升廣播服務的質素,保障公眾的接收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廣播電台未遵守業務守則,管理局可對其進行調查並施加罰款。
  • 若市民對某廣播內容感到不滿,可以向管理局投訴,管理局會將投訴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處理。
  • 假設一個持牌人未能按規定廣播某類型的節目,管理局可根據條例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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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廣播事務管理局的職能歸屬通訊事務管理局訂定條文,以及訂定《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的制定的必要相應安排,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廣播(雜項條文)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批給牌照的公司;
牌照 (licence) ——
(a)
就聲音廣播而言,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的牌照;
(b)
就電視廣播服務而言,指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第8條批給(或當作批給)的牌照;
(c)
業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
(a)
就聲音廣播而言,指管理局根據第19條發出的業務守則;
(b)
就電視廣播而言,指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第3條批准和發出的業務守則;
(c)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廣播 (broadcasting) ——
(a)
就聲音廣播而言,指透過無線電波,將聲音(屬於電視廣播一部分的除外)發送,以供公眾接收;
(b)
就電視廣播服務而言,指提供《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所指的電視節目服務;
(c)
廣播投訴委員會 (Broadcast Complaints Committee)及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廣播投訴委員會;
競委會 (Commission)指《競爭條例》(第619章)第129條所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

第II部

3.

4.

5.

6.

7.

8.

第3部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9.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1)
管理局具有以下職能 ——
(a)
《廣播條例》(第562章)賦予該局的職能;
(b)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賦予該局的職能;
(c)
執行牌照的條文以及在該等牌照中授予管理局職能的任何其他條文;
(d)
確保電視及聲音廣播的節目內容(包括廣告)和廣播技術表現均維持適當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對一天內可以廣播節目及廣告的時間的限制,不論是針對同一或不同的持牌人或廣播;
(e)
就電視及聲音廣播的技術、節目及廣告標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提議及建議,以協助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訂立和修訂有關規例;
(f)
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介管理局的事宜進行研訊,並就該等研訊的結果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報告;
(g)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指派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除具有由或依據本條例、《廣播條例》(第562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任何其他條例明文或隱含地授予的權力外,亦具有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所需的附帶權力。

9A.

9B.

9C.

9D.

10. 廣播投訴委員會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個由不少於3名管理局委員組成的廣播投訴委員會。
(2)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者而委任其他人為委員會的委員。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委員會委員 ——
(a)
其委任可以是就一般事宜或就任何個別事宜提供意見;及
(b)
對委員會席上審議的事宜沒有投票權。
(4)
委員會須在根據第(1)款委任的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5)
委員會委員 ——
(a)
的任期除(b)段及第(6)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決定,如屬根據第(2)款委任的委員,則由委員會決定;及
(b)
可隨時藉致予管理局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在委員會的職務,如屬根據第(2)款委任的委員,則可藉致予委員會主席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在委員會的職務。
(6)
根據第(1)款委任的委員會委員,須在停任管理局委員時停止任職。
(7)
在符合本條及第11條的規定下,委員會須決定本身的程序。

11. 由廣播投訴委員會考慮投訴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向管理局投訴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違反 ——
(a)
本條例、《廣播條例》(第562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
(b)
牌照的條款或條件;或
(c)
業務守則,
管理局須將投訴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
(2)
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下述事宜的投訴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事宜:管理局可根據《競爭條例》(第619章)第11部,就該事宜與競委會同時執行競委會在該條例下的職能;或
(b)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19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或政府供應作廣播用途而由持牌人廣播的廣播稿或材料。
(2A)
管理局須將第(2)(b)條所指的投訴轉交政府。
(3)
管理局可拒絕將以下投訴轉交委員會 ——
(a)
管理局認為屬微不足道或瑣屑無聊的投訴;或
(b)
並非以書面作出的投訴。
(4)
委員會在收到根據第(1)款轉交的投訴後,須 ——
(a)
給予被投訴的持牌人或其他人合理機會作出口頭及書面陳述;
(b)
考慮任何由投訴人或代投訴人作出的陳述,以及任何由被投訴的持牌人或其他人或代該持牌人或代該其他人作出的陳述,不論該等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
(c)
考慮其收取並認為與該投訴有關的證據,不論該證據是否代投訴人提出的;及
(d)
向管理局作出關於該投訴的建議。
(5)
(6)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者而收取證據,而《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及任何其他關於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法律規則,均不適用於委員會席前所進行的程序。
(7)
為施行本條,委員會具有和可行使《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5條、本條例第22條、衞星電視服務牌照或衞星聲音服務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所賦予管理局的任何權力,以規定持牌人須應要求向管理局提供任何材料,包括有關的廣播稿。

11A.

12.

13.

14.

15.

16.

第4部 聲音廣播牌照

17. 適用範圍

本部只適用於聲音廣播。

18.

19. 業務守則

(1)
管理局可不時 ——
(a)
發出關於持牌人所廣播的節目及廣告的標準的業務守則;及
(b)
發出業務守則,訂定持牌人在廣播時須遵從的技術規定。
(2)
根據本條發出的業務守則,不得抵觸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O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標準。

20. 管理局發出的指示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發出書面指示,規定持牌人就節目或廣告的標準,包括其廣播時間及任何節目的內容或均衡性,或就廣播的技術標準,採取管理局認為必需的行動,以使持牌人遵從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O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業務守則或其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而持牌人須遵行該等指示。

21. 管理局進行研訊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可能有因由要撤銷牌照,則可指示管理局進行研訊,以就指示內所指明的撤銷牌照事宜作出建議。
(2)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進行研訊時,可對從任何來源收取的資料及材料加以考慮。
(3)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作出建議時,以下條文適用 ——
(a)
管理局不得建議撤銷牌照,除非 ——
(i)
管理局已給予有關持牌人書面通知,述明管理局正考慮作此建議以及考慮作此建議的理由;及
(ii)
管理局已給予有關持牌人機會,就考慮中的建議作出陳述或反對;及
(b)
管理局須考慮持牌人就考慮中的建議向其作出的陳述或反對,以及在顧及該等陳述或反對後其認為必需的任何資料或材料。
(4)
第(3)款提述的通知除述明該款所規定的事項外,還須述明可於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由持牌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一段不少於28天的期間),就考慮中的建議向管理局作出陳述及反對(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亦可兩者兼用)。
(5)
管理局其後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

22. 調查持牌人的業務

(1)
管理局如信納為妥善執行管理局任何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有需要,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a)
規定他合理地相信是與本條適用的公司的業務相關而僱用的任何人,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與該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以作審查;
(b)
審查如此交出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如他認為適合,可將該等簿冊、紀錄或文件製取副本,或將該等簿冊、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記項製取副本;
(c)
移走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作進一步審查;及
(d)
規定該公司任何董事或受僱人就遵從(a)段的規定而交出的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給予他指明的解釋或更多詳情。
(2)
凡任何與根據本條作出的調查有關的資料或事項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載,則第(1)款所授予有關規定交出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包括規定交出以可閱讀形式記載該等資料或事項或其中有關部分的紀錄的複製本的權力。
(3)
由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或通訊事務總監提交的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如令裁判官信納 ——  
(a)
為妥善執行管理局的職能而合理地有需要進入有本條適用的公司經營業務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及
(b)
已要求獲准進入該建築物或處所但遭拒絕,或相當可能遭拒絕,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進入該建築物或處所,而該人可在該建築物或處所內行使第(1)款指明的權力。
(4)
本條適用的公司的董事或受僱人,須協助而不得妨礙根據本條就該公司行使權力的人。
(5)
任何根據本條移走的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可由其被移走當日起計保留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如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因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須予保留,則可保留一段較長的期間,按該等法律程序所需而定。
(6)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給收據,並須允許任何假若該文件沒有被移走本有權查閱該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文件、複製副本和摘錄其內容,但該項允許須受管理局就保密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7)
任何人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須在有人提出要求時出示證明其身分及其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證據,以供查閱。
(8)
本條適用於作為持牌人的公司或持牌人的附屬公司(《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界定者)。

23. 機密材料須予保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持牌人向根據第22(1)條獲授權的人提供的任何資料或交出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均屬機密;及
(b)
除非持牌人另予允許,及除按照允許而行外,否則不得將上述資料或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或其任何副本向任何人洩露或展示;但如以機密形式向管理局或其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或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洩露或展示,則不在此限。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禁止在下列情況下披露資料 ——
(a)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為著在香港進行(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與該披露相關的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或
(b)
披露資料是與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而管理局是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

24. 管理局可施加罰款

(1)
凡有任何罰款根據第(2)款須予繳付,管理局可藉致予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向政府繳付該通知書指明的罰款。
(2)
凡持牌人 ——
(a)
沒有遵從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b)
沒有遵從本條例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據此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c)
沒有遵從任何業務守則;或
(d)
沒有遵從管理局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指示,
管理局可向持牌人施加罰款。
(3)
根據第(2)款向持牌人施加的罰款 ——
(a)
如屬第一次如此向該持牌人施加,則不得超逾$80,000;
(b)
如屬第二次如此向該持牌人施加,則不得超逾$200,000;及
(c)
如屬其後任何一次如此向該持牌人施加,則不得超逾$400,000。
(3A)
除非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本條施加罰款就引致罰款的一項或一連串不遵從事項而言屬適當及合理,否則管理局不得施加該項罰款。
(4)
除非管理局信納持牌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遵從與管理局擬施加罰款有關的規定,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施加罰款。

25. 罰款的追討

(1)
管理局根據第24條施加的任何罰款,可作為民事債項而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2)
任何看來是由管理局作出的證明書,表明根據第24條施加的罰款尚欠政府,即為該項事實的表面證據。

25A. 持牌人須將更正或道歉包括在聲音廣播服務內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該局所批准的格式並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於一天內的哪個時間),將更正或道歉包括在該通知所指明的聲音廣播服務內或同時包括兩者。
(2)
管理局如信納持牌人沒有遵從 ——
(a)
牌照條件;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或命令,或根據本條例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裁定;或
(d)
業務守則內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條文,
可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3)
除非持牌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就遭投訴的事宜向管理局作出書面申述,否則管理局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4)
持牌人如根據本條執行某項指示,可宣布是依據該項指示行事。

26.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1)
持牌人如因以下事項而感到受屈 ——  
(a)
管理局在行使根據牌照、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據此訂立的任何規例賦予管理局的任何酌情權時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
(b)
業務守則所載的任何事項或管理局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則可由管理局向其通知關於管理局的該項決定或指示當日起計30天內,或由業務守則發出日期起計30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指示或業務守則在上訴裁定之前實施,但如屬根據牌照的任何條文將牌照中止,則屬例外。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時,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決定或指示,或修訂業務守則,以與其裁決有所抵觸的程度為限。

27.

28. 過渡性條文

如廣播事務管理局根據已廢除的第15條呈交的最後報告的最後一日,與《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的生效日期*相距一段期間,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就該段期間呈交報告,而該條適用於該報告,猶如該條並沒有被廢除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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