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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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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旨在為香港的司法人員提供退休金利益的相關規定。該條例涵蓋了退休金的計算、支付時間、退休年齡及可享有退休金的條件等多方面的內容。根據條例,司法人員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獲得退休金,並且條例亦規定了因受傷或其他因素而可提前退休的情況。此外,條例還明確了退休金的計算方式及相關的申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法官在滿足服務年限後退休,根據條例可申請退休金。
  • 若某司法人員因工傷提前退休,則可根據條例申請額外的退休金。
  • 在某些情況下,已故司法人員的受養人可根據條例獲得退休金。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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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批予司法人員退休金利益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9年條例》 (2019 Ordinance)指《2019年司法人員(延展退休年齡)(修訂)條例》(2019年第10號);
人員 (officer)指出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員;
子女 (child)就任何人員而言 ——  
(a)
包括 ——
(i)
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由該人員領養的子女;及
(ii)
在該人員任何子女是由另一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但
(b)
除(a)(ii)段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該人員子女;
不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 (non-pensionable terms)指聘用人員任職政府的某等條款,而按該等條款而聘用的人員,是不可享有本條例所指的退休金利益的;
公職、公職服務 (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 (service)指 ——
(a)
就於《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1999年第26號)的附表4實施之後受聘的人員而言 ——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
(ii)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b)
就於《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1999年第26號)的附表4實施之前受聘的人員而言 ——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政府的服務;
(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iii)
於《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1999年第26號)的附表4實施之前的以下服務 ——
(A)
根據聯合王國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B)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聯合王國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C)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D)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v)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v)
根據聯合王國《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聯合王國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代該法令或該計劃的聯合王國法令或計劃,於《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1999年第26號)的附表4實施之前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2條,則不包括該服務;
(vi)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v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viii)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c)-(h)
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 (pensionable terms)指聘用人員任職政府的某等條款,而按該等條款而聘用的人員,是可享有本條例所指的退休金利益的;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
(a)
就任職於政府的人員的服務而言,指第23(1)(a)、(b)、(c)或(d)及(2)條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規定,亦包括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論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
就任職於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而言,指第23(1)(e)條所提述的薪酬;
正常退休年齡 (normal retirement age)指第6條所指明的退休年齡;
死亡恩恤金 (death gratuity)指根據第21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包括在無薪休假期間的人員假若按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所本會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受養人退休金 (dependant pension)指根據第20條批予已故人員的受養人的退休金;
妻子 (wife),就某人員而言 ——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而遺孀 (widow)一詞須據此解釋;
延付退休金 (deferred pension)指已批予人員但根據第8(1)(a)條延遲支付的退休金;
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指根據第32(1)條委任的人員;
個人津貼 (personal allowance)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如批予該特別附加額的條件為在計算退休金時須將之計及);
特准增加額 (authorized increase)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退休 (retirement)指自公職服務退休;
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retirement age (extension) arrangement)指載列於《2019年條例》中的修訂所訂明的、有關延展人員退休的年齡及其任期的安排;
退休金 (pension)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額外退休金或受養人退休金除外);
退休金利益 (pension benefits)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受養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經折算的退休酬金、短期服務酬金或其他利益;
配偶 (spouse)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高等法院法官 (High Court Judge)指高等法院的法官,但不包括 ——
(a)
根據《第4章》第8條委任的法官;或
(b)
根據《第4章》第6A或10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
常任法官 (permanent judge)具有《第484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並且該等薪酬的價值,是為本條例的目的當作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當日或去世當日(以較早者為準)為止會有所增加,而增加的百分率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
《第4章》 (Cap. 4)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336章》 (Cap. 336)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484章》 (Cap. 484)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qualifying service)指按照規例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計算的服務期;
規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的涵義與《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按照規例釐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務酬金 (short service gratuity)指根據第36條批予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
補償計劃 (compensation scheme)指根據第13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經扣減的退休金 (reduced pension)指第26(1)條所提述的經扣減的退休金;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指第26(1)條所提述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領取退休金的人 (pensioner)指已獲批予、須予支付或已獲支付退休金的人;
薪金 (salary)指就公職服務中的任何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實職薪金;
額外退休金 (additional pension)指根據第15或17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2A. 保留條文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1999年第26號)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任何人在該等修訂實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

3. 適用範圍

(1)
除第37條所指的豁免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只適用於 ——
(a)
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
(b)
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且已獲批准的人員;
(c)
已根據第10條行使選擇權的人;及
(d)
根據第11條當作為已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或已根據第10條行使選擇權的人員或人。
(2)
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服務期而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取得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以及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及本條例取得任何退休金利益。

4. 退休金利益屬於應有權利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享有退休金利益屬於一項權利。

5. 退休金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凡不時以退休金利益方式批予的款項,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5A. 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的人員

(1)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員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 ——
(a)
該人員已按照第11B條送遞通知,選擇該安排;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員是在《2019年條例》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才首次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而受聘任職;或
(c)
該人員在司法機構的服務期中斷後,並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而再度受聘任職。
(2)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首次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而受聘任職的人員,在以下情況下,不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 ——
(a)
該人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b)
該人員在緊接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而受聘(可享有退休金的聘用)之前,其聘用條款屬不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及
(c)
該人員在其聘用條款仍屬不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時,本可依據《通告》,就其可享有退休金的聘用,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但該人員沒有如此選擇。
(3)
根據第(1)款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的人員,在司法機構連續任職的期間,不論該人員出任的司法職位在該任職期間內有任何改變,仍然受該安排規限。
(4)
在本條中 ——
《通告》 (Circular)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發出的、關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員的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詳情的通告:其聘用條款屬不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

6. 正常退休年齡

(1)
人員的正常退休年齡 ——
(a)
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言——為《第484章》第13A條所界定的退休年齡,但如他是根據《第484章》第14(2)(b)條委任的則除外,而在該情況下,他在其3年任期屆滿時的年齡,須視為其正常退休年齡;
(aa)
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為《第4章》第11A條所界定的退休年齡;
(ab)
就區域法院法官而言——為《第336章》第11A條所界定的退休年齡;
(b)
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而言——為65歲;
(ba)
就特委裁判官而言——為60歲;或
(c)
就並非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人員而言 ——
(i)
如該人員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為65歲;
(ii)
如屬其他情況——為60歲。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員在其正常退休年齡過後均不得繼續任職,但第(1)(a)、(aa)或(ab)款所提述者除外。
(3)
除第(1)(a)、(aa)或(ab)款所提述者外,行政長官可在任何人員年屆其正常退休年齡後,批准該人員繼續服務,但以總計5年為限,累積假期另計。
(4)
為使某人員(第(1)(a)、(aa)或(ab)款所提述者除外)能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宣告判決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
(a)
在其正常退休年齡之前,已在其席前展開的;或
(b)
在根據第(3)款批准或第6A條規定的繼續服務終止之前,已在其席前展開的,
該人員可在情況所需的期間內繼續任職。
(5)
凡某人員在其正常退休年齡過後,根據以下條文繼續服務 ——
(a)
第(3)或(4)款或第6A條;
(b)
《第4章》第11A(2)或(3)(b)或11B條;
(c)
《第336章》第11A(2)或(3)條;或
(d)
《第484章》第14(2)或14A條,
上述繼續服務須視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6)

6A. 有關某些人員的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指第6(1)(c)條所提述、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員 ——
(a)
該人員在《2019年條例》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第6(3)條獲批准繼續服務;及
(b)
該人員已按照第11B條,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2)
如某指明人員的獲批准繼續服務期,若無本條規定本應在其年屆65歲前已終止,則該人員的獲批准繼續服務期即予延展至緊接其年屆65歲當日的前一日。
(3)
任何指明人員在年屆65歲時,可根據第6(3)條所訂而再度獲批准繼續服務,但以總計5年為限,累積假期另計,猶如該人員在之前從未獲批准繼續服務。

7. 可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1)
除按本條例所規定者外,須就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在以下時間批予退休金 ——
(a)
除第29(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年屆其正常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
(b)
除第29(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以下時間自願提早退休 ——  
(i)
如屬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的人員,為他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及
(ii)
如屬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的人員,為他年屆指明年齡之時或之後;
(ba)
除第29(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酌情提早退休(根據第12A條獲批准者);
(c)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
(i)
當他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當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司法人員,本節並不適用;
(d)
就並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員而言,當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其職位被取消時退休;
(da)
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言,當根據《第484章》第14條將該人員免職後該人員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e)
就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而言,當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九條將該人員免職後該人員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f)
就並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員而言,除第31(1)(a)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因行政長官行使紀律懲處權而遭迫令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g)
就並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員而言,當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遭迫令退休而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司法機構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
(h)
當有醫學證據令行政長官信納該人員是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而該人員是因該醫學證據而退休的;
(i)
當該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而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指明期間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j)
除第29(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之下自司法機構辭職;或
(k)
除第29(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達到第22條所指明的最高退休金額之時或之後退休。
(2)
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否則批予第(1)(da)、(e)、(f)或(j)款適用人員的退休金是延付退休金。
(3)
根據第(1)(a)、(b)或(k)款退休,或根據第(1)(j)款辭職,須在人員將其意圖通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服務一段期間後方可退休或辭職。
(4)
在本條中 ——
指明年齡 (specified age) ——
(a)
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而言 ——
(i)
如該法官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指65歲;
(ii)
如屬其他情況——指60歲;及
(b)
就任何其他人員而言——指60歲;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在50歲之前受聘的人員而言——指不少於10年的期間;或
(b)
就在50歲之時或之後受聘的人員而言——指不少於5年的期間。

8. 支付退休金的時間

(1)
除第28條另有規定外,向任何人員開始支付退休金的時間 ——
(a)
如該人員為第7(1)(da)、(e)、(f)或(j)條所適用者 ——  
(i)
凡該人員是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的,須延至他年屆55歲時;或
(ii)
凡該人員是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的,須延至他年屆指明年齡時,
或如屬行政長官有所指示的情況,須延至指示所指明的一個較第(i)或(ii)節所提述者為早的日期;
(b)
凡該退休金是根據補償計劃而批予的,須為按補償計劃所訂明而在該人員根據第7(1)(i)條退休之時;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須在該人員退休後盡早之時。
(2)
退休金須按月分期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3)
在本條中 ——
指明年齡 (specified age) ——
(a)
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而言 ——
(i)
如該法官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指65歲;
(ii)
如屬其他情況——指60歲;及
(b)
就任何其他人員而言——指60歲。

9. 關於根據《退休金條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服務期而提出的申請

(1)
在第(2)至(9)款中,人員 (officer)指受《退休金條例》(第89章)規限的人員。
(2)
任何人員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發出的通告,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請將他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務期,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3個月內,如經顧及個案的情況而認為批准該申請會損害司法服務的利益,可拒絕該申請。
(4)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除非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款予以拒絕,否則須當作獲得批准。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拒絕任何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
(6)
任何人員,如其申請遭拒絕,可在接獲拒絕通知後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的更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反對該項拒絕,而行政長官可確認該項拒絕或批准該申請。
(7)
任何人員,如其被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只是實職薪金的90%,則他可在根據第(2)款而根據第(2)款所提述的通告提出申請的同時,申請將其實職薪金的100%,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8)
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則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須當作獲得批准;而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遭拒絕,則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須當作遭拒絕。
(9)
申請一經根據本條批准,即不可撤銷。
(10)
任何人如在由公職服務轉職成為人員之前是受《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規限,則該人根據該條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務期,須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10. 已退休人士的選擇權(關於根據《退休金條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服務期)

(1)
任何人如於1987年7月1日或之後退休,而在緊接他退休前是《退休金條例》(第89章)指的人員,則有選擇權可要求將他根據該條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務期,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其選擇權須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發出的通告而行使。
(2)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行使選擇權,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退休。
(3)
選擇權一經根據本條行使,即不可撤銷。

11. 當作有申請/選擇權(關於根據《退休金條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服務期)

(1)
具有資格根據第9(2)條提出申請的人員,如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去世,而當時是在他本可根據通告提出申請的期限屆滿之前,則須當作他已提出申請且須當作其申請獲得批准。
(2)
具有資格根據第10條行使選擇權的人,如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去世,而當時是在他本可根據通告行使選擇權的期限屆滿之前,則如退休金的受益人同意,須當作該人已行使選擇權。

11A. 指明人員可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1)
在以下情況下,指明人員可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
(a)
該人員在《2019年條例》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
)前,已按可享有退休金的條款受聘;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 ——
(i)
該人員尚未年屆緊接該日前有效的第6條所指的正常退休年齡;或
(ii)
該人員的現有任期尚未屆滿。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指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根據《第484章》第14(2)(b)條獲委任者除外);
(b)
高等法院法官(根據《第4章》第11A(3)(a)條獲委任者除外);
(c)
區域法院法官;或
(d)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特委裁判官以外的人員。

11B. 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通知

(1)
任何人員可藉向司法機構政務長送遞採用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2)
有關通知須在以下時間前(以最早者為準)送遞至司法機構政務長,有關人員才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規限 ——
(a)
自《2019年條例》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
)起計2年屆滿時;
(b)
該人員年屆緊接生效日期當日前有效的第6條所指的正常退休年齡時;
(c)
如該人員的任期根據《第484章》第14(2)(a)條或《第4章》第11A(3)(b)條獲延展——即該人員的延展任期屆滿時;
(d)
如該人員根據第6(3)條獲批准繼續服務——即該人員的繼續服務期終止時;
(e)
如該人員已遞交辭職或退休通知——即該通知所指明的生效日期。
(3)
有關通知一經送遞,即屬不可撤銷。

11C. 有關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通告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發出通告,以訂明有關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詳情。

12. 可就再度受聘後的服務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任何人員,如根據本條例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已獲批予退休金,並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一經完成再度受聘的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即須就該服務期獲批予退休金。

12A. 酌情提早退休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如屬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所規限者,可在任何時間申請在以下期間內退休 ——
(a)
由該法官年屆60歲當日起;
(b)
直至緊接該法官年屆65歲當日的前一日為止。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如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的——須向行政長官提出;或
(b)
如是由常任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提出的——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出。
(3)
行政長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基於特殊情況,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12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根據第12A條提出的申請的轉授權

(1)
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認為,首席法官就某項申請而根據第12A條行使批准權,有利益衝突存在,則首席法官須將該權力轉授予以下人員 ——
(a)
首先,在有資格獲委任為首席法官、並且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衝突所規限的常任法官中,資歷最高者;
(b)
其次,如沒有法官可根據(a)段獲轉授權力——在沒有資格獲委任為首席法官、並且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衝突所規限的常任法官中,資歷最高者;及
(c)
再其次,如沒有法官可根據(b)段獲轉授權力——首席法官認為適合、並且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衝突所規限的任何其他人員。
(2)
常任法官的資歷高低,須按照《第484章》第11(b)條訂明的排名次序決定,排名最前者須視為資歷最高。
(3)
在本條中 ——
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interest)指實際上或表面上的利益衝突。

13. 補償計劃

為施行第7(1)(i)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批准補償計劃,而該計劃 ——  
(a)
須適用於其內所指明的人員;
(b)
可就人員在退休時獲得補償、退休金利益及額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利益的折算,人員的受養人所獲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關事宜,作出按照本條例以外而作出的規定;及
(c)
須規定在何種情況須根據該計劃支付補償及其他利益。

14. 就因受傷退休而批予的退休金

(1)
任何人員,如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間 ——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受到永久性傷害,因此而必須退休或大大加速他提早退休,則即使該人員所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第7(1)(a)條所指明的有關期間,仍須批予該人員退休金。
(2)
凡人員在依據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到永久性傷害,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受傷。

15. 因受傷而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有人員在第14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受到永久性傷害,凡其自立謀生的能力因此在退休時或退休後成為受損,則須批予該人員按訂明比率計算的額外退休金,而該額外退休金須按照規例而支付。
(2)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額外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額不超逾該額外退休金14倍的款項。
(3)
如某人員因受傷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第(1)款不適用。

16. 最低醫療退休金

第7(1)(h)條所提述的人員,有權獲得按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25%計算的最低退休金。

17. 取消職位或迫令退休時批予額外退休金

(1)
在下述情況下退休的人員須獲批予按訂明比率計算的額外退休金 ——
(a)
在其職位被取消時根據第7(1)(d)條退休;或
(b)
根據第7(1)(g)條遭迫令退休。
(2)
根據第(1)款批予人員的額外退休金,須於支付退休金予人員時支付。

18. 就執行非常規職責的服務批予退休金利益

(1)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受傷 ——
(a)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醫療輔助隊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而他受傷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i)
根據第15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樣(但如第15(3)條適用,則作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2)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死亡 ——  
(a)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醫療輔助隊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而他死亡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須根據下述規定而批予其受益人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i)
根據第20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但如第20(9)條適用,則作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按庫務署署長的指示而定,而庫務署署長是基於他判斷第(i)或(ii)段中何者整體而言對受益人更有利而作出指示的。
(3)
如根據適用於香港輔助警察隊、政府飛行服務隊、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有關條例,可就人員在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的期間遇到受傷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則第(1)及(2)款中服務 (service)一詞,包括在上述輔助警隊、飛行服務隊、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

19. 批予離開公職的人員特惠金的酌情決定權

凡任何人員離開公職,而根據本條例(引用第37條者除外)是不能將退休金或短期服務酬金批予該人員的,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按他認為是公正和恰當的款額將特惠金批予該人員。

20. 受養人退休金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c)
在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但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根據第(ii)段猶如該人員有遺下配偶一樣釐定的款額的兩倍;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vi)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3)
受養人退休金 ——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人員的首6名子女;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
(i)
如是批予子女的,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期起停止。
(iii)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
(i)
於他年屆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年屆23歲時,
三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及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年屆23歲時,
四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  
(a)
全日制教育 (full-time education)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所承認的全日制教育;及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 (wife)(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結婚者;
(aa)
配偶 (spouse)(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b)
子女 (child)(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額不超逾按第20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家庭成員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據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20A. 根據第20條須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1)
根據第20條須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於開始獲支付退休金後的3個月內或於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批准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申請將退休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2)
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須按照行政長官所委任的精算師不時編製的精算表折算。
(3)
凡就某已故人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將已在計算有關的一整筆款項之前批予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自該一整筆款項中扣除。
(4)
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可為支付的目的而分為不同部分,數目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認為適合者而定。

21.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1)
凡某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
(a)
在並非(b)段所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
(b)
不論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 ——
(i)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受傷以致死亡;
(ii)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受傷以致死亡;及
(iii)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而受傷以致死亡,
則須予支付一筆按照第(2)款計算的死亡恩恤金。
(2)
根據第(1)款就某人員死亡而須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須為一筆不超逾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第26(1)條行使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員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
為施行第(2)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有關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薪金的特惠金者。
(3A)
凡任何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在並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去世,而該人員所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2年,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4)
凡領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職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第26(1)條行使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惟須減除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5)
凡已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員 ——
(a)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不超逾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該人員是在他根據第7(1)(da)、(e)或(f)條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7(1)(j)條辭職的日期退休(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已根據第26(1)條行使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額;或
(b)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後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死亡恩恤金,款額相等於假若該人員已根據第26(1)條行使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但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6)
在符合第(7)及(8)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第(5)款所提述的人員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去世,而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
(a)
不少於5年,但不多於22 1/2年;或
(b)
多於22 1/2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2 1/2年,
則就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言,其計算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
(i)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最多為22 1/2年),包括任何根據第25條當作的增加,而該服務期是假若該人員在去世當日退休本會在計算其退休金利益時計及者;或
(ii)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包括任何根據第25條當作的增加,而該服務期是假若該人員在年屆正常退休年齡時退休本會在計算其退休金利益時計及者,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7)
對於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或獲批予退休金,並且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在再度受聘期間所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第(6)款均適用。
(8)
對於第(7)款適用的人員,就其最後的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6)款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間 ——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該人員根據第(6)款本會具有資格取得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根據《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A)第18條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19A或26(9)條,或根據該兩條規例,就其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一段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再獲批予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9)
對於有多於一段的連續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於一段連續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得超逾假若該人員的全部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假若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所本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1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後 ——
(aa)
如他已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
(a)
如他未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的遺產的一部分,但無須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繳付遺產稅;而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須要支付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而提高該遺產稅稅率;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予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10A)
某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10B)
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將指定撤銷。
(11)
如某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當於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須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而就其死亡支付,則本條不適用。

22. 最高退休金額

(1)
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外,批予任何人員的退休金(如多於一項退休金,則指全部退休金的總額,包括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批予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不得超逾下述兩者中款額較大者的三分之二 ——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2)
根據本條例第15(1)條或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15(1)條,或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就受傷而批予任何人員的額外退休金,不得為施行第(1)款而予以計及;但如該人員獲批予任何或所有該等額外退休金,則每一項該等額外退休金的款額,連同自受傷當日起至首次獲支付額外退休金當日止就額外退休金而給予的特准增加額,以及他所獲批予的任何其他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不得超逾下述兩者中款額較大者的六分之五 ——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3)
已就其他公職服務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不論何時,均不得就任職政府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某項退休金,而其款額與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批予的退休金款額相加時,是超逾下述兩者中款額較大者的三分之二的 ——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但如該人員就他任職於政府的某段服務期或某段任職其他公職的服務期同時獲批予酬金及退休金,則就本款而言 ——
(i)
凡已行使將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換取經折算的退休酬金的選擇權,該退休金款額須當作為尚未行使該選擇權時的款額;或
(ii)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退休金款額須當作為其實際款額的一又三分之一。
(4)
為施行第(1)、(2)及(3)款,任何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被當作為人員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須按照規例第16條釐定。

23.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1)
除非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否則 ——  
(a)
任何屬第3(1)(b)、(c)或(d)條適用的人員(凡其實職薪金及個人津貼的100%須作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以及第3(1)(a)條適用的人員,其薪金及個人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b)
任何屬第3(1)(b)條適用及其根據第9(7)條提出的申請已獲批准的人員 ——
(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前的服務而言 ——
(A)
其薪金的90%;及
(B)
其個人津貼的10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i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後的服務而言,其薪金及個人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而為施行本段,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指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段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通告的條款所決定的日期;
(c)
任何屬第3(1)(b)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及個人津貼的100%須作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而該人員為並未根據第9(7)條提出申請或其根據第9(7)條提出的申請是遭拒絕者 ——
(i)
其薪金的90%;及
(ii)
其個人津貼的10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d)
任何屬第3(1)(c)或(d)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及個人津貼的100%須作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 ——
(i)
其薪金的90%;及
(ii)
其個人津貼的10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e)
任何屬正任職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其薪酬倘按照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屬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則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2)
行政長官如認為指示將某人員就署理職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貼,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是適當的,則可如此行事。

24. 退休金利益的計算和批予

(1)
批予任何人員或其受養人的退休金利益 ——
(a)
除非是延付退休金,否則須按照在該人員退休、死亡或受傷(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關乎該人員的有效條文計算;
(b)
如是延付退休金,則須按照在該人員離職當日有效的條文計算。
(2)
在不抵觸第22條的條文下,須就人員任職公職服務的每一段連續服務期計算並批予獨立的退休金。

25. 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任何人員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如屬在50歲後兼在1987年7月1日後出任司法職位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就所完成的每一個月而言,須當作增加一個月。

26.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與經扣減的退休金

(1)
除第(5)及(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條例須獲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據第14條批予的退休金和根據第15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除外)的人員,如已按照本條第(2)及(3)款行使其選擇權,則須支付該人員一項經扣減的退休金,以代替該項退休金或該等退休金的總額,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可按照所行使的選擇權而為該項退休金的50%、55%、60%、65%、70%、75%、80%、85%、90%或95%,或為該等退休金的總額的某個相類的百分率,並且須連同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支付該人員一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其款額相等於如上述般從每年退休金或從每年退休金的總額扣減的款額的14倍。
(2)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權,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該選擇權,則最遲可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將之撤銷;如是延付退休金,則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年屆根據第8(1)(a)條須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年齡當日之前的一日,行使該選擇權或可將該選擇權撤銷;但行政長官如覺得容許某人員在任何個案中,在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總額須首次支付的實際日期之間的任何時間,行使該選擇權或撤銷先前所已行使的一項選擇權,有鑑於所有情況是公平的,則行政長官可如此行事。
(3)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須 ——
(a)
以書面致予庫務署署長;及
(b)
述明按照該款的規定所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在每年退休金或每年退休金的總額中所佔的比率,
而行使選擇權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接獲該選擇的日期。
(4)
除非根據第(2)款另有規定,否則選擇權一經根據該款行使,即不可撤銷。
(5)
任何人員,如在退休後死亡,但在死亡前未有根據第(1)款行使一項選擇權,則須當作已行使該項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總額扣減50%,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和經扣減的退休金須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以下時間支付 ——
(a)
如有關的退休金為延付退休金,則於該退休金根據第8條首次須予支付時;
(b)
如行政長官已根據第7(2)條就有關的退休金作出指示,則於該退休金假若是延付退休金時本會首次須予支付時;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於有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根據本條例首次須予支付時。
(7)
凡行政長官指示某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較該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若非有此指示即須根據第(6)款支付的日期為早的日期支付,該筆經折算的退休金須於該指明的日期支付。
(8)
凡任何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經扣減的退休金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按照適用於該人員的補償計劃計算及支付。

27.

28. 再度受聘任職時暫停支付退休金

(1)
如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再度受聘擔任公職,或受聘於補助機構服務,而該項服務屬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決定就本條而言屬公職服務者,則有關的退休金可在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服務期間,暫停支付。
(2)
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退休金,須自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之後的服務終止之日起支付。

29. 不批予、取消或扣減退休金的權力

(1)
經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並在符合第32條的規定下 ——  
(a)
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員故意隱瞞某些對批予退休金具關鍵性的事實,指定人員可拒絕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
(b)
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員藉故意隱瞞某些事實而獲得退休金,或退休金是在不知某些事實的情況下而批予的,而此等事實假若在該人員退休前被知悉退休金的全部或部分即不會批予,則指定人員可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
(2)
經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並在符合第32條的規定下,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第7(1)(a)、(b)、(ba)、(j)或(k)條適用的任何人員有以下的情況 ——  
(i)
該人員在政府有紀律處分程序針對他進行期間退休,或為逃避紀律處分程序而已經辭職;並且
(ii)
假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紀律處分程序會被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遭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已批予他的退休金利益,
則指定人員可 ——
(a)
拒絕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
(3)
根據第(1)(b)或(2)(b)款作出的取消或扣減退休金,須由指定人員所決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屬扣減退休金,扣減的款額須由指定人員釐定,但以不超逾退休金的25%為限。
(4)
凡指定人員拒絕向某人或某人員批予退休金,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或該人員該退休金。

30. 退休金於破產後停止

(1)
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被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宣布無力償債,則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該項退休金的支付須自該人被如此判定當日起停止。
(2)
任何人如被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 ——
(a)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退休之後但獲批予退休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是在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的情況下退休的,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的退休金,須自判決或宣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當日起停止;或
(b)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退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在退休當日仍未獲對破產或無力償債的解除,則可批予該人退休金,但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退休金的支付須隨即停止。
(3)
凡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行政長官可在該人的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內,不時指示將該人若非被判定破產或宣布無力償債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特惠金的方式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比例及形式,向所有下述的人或向這些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其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而下述的人即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長官決定是該人的受養人的其他人,該等款項並須據此支付或運用。
(4)
就本條而言,為使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作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5)
凡獲批予退休金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如該人獲得對破產的解除或對無力償債的解除(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退休金須自該人獲得該項解除的當日起恢復支付予該人。

31. 經定罪等後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1)
凡某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 ——
(a)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相關的罪行,而該罪行是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b)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某項罪行,而該罪行是關乎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的;或
(c)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則有關的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2)
如任何人員在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利益的情況下退休後但在批予退休金利益前,一如第(1)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利益,均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3)
凡某人員在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後遭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迫令退休,其可獲批予的延付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會獲得批予延付退休金。
(4)
為施行第(1)、(2)及(3)款,指定人員在符合第32條的規定下,可決定以下事項 ——
(a)
退休金利益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日期;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利益,則決定所扣減的款額,但以不超逾退休金利益的25%為限。

32. 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1)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人員為指定人員,該項委任可一般地作出,或可為使該名人員(如他認為適合)能就該項委任所指明的個別情況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指定人員的任何權力而作出。
(2)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他的權力前,須藉致予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的書面通訊,告知對方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述明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3)
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限內(該段期限不得在發出通訊的日期後30天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之前完結),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第29或31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對他行使一事,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4)
通訊所致予的人,如有意提出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5)
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內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6)
凡 ——
(a)
第(2)款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
(b)
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已經屆滿;
(c)
指定人員並無接獲由通訊所致予的人發出的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及
(d)
並無接獲要求將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延長申請,申請卻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第(3)款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7)
指定人員未就依據本條由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向他呈交的或代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而向他呈交的陳詞(如有的話)作出考慮之前,不得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他的權力。
(8)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指定人員須隨即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

33. 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

(1)
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員行使根據第29或31條所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將該決定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反對該決定。
(2)
凡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1)款提交的呈請,行政長官可藉致函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設立的小組的其中一名成員,規定該小組就該呈請作出考慮並向他提交報告;凡行政長官作出此項規定 ——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該規定;及
(b)
行政長官就該呈請作出裁定之前,須考慮小組的報告。
(3)
行政長官在就根據第(2)款所提交的呈請作出裁定時,如認為適合,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呈請所關乎的決定。
(4)
凡按照第31條將退休金利益取消或暫停支付,行政長官可指示,將有關人員或其他人若非被定罪或退休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利益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各方面均依照第30(3)條規定的方式予以支付或運用;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款項即須按照指示而予以支付或運用。
(5)
凡按照第31條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獲得赦免,則該人若非被定罪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必須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項退休金利益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之日;但在決定該項退休金利益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項須付予該人,以及在計算該筆未付款項的款額時,須計及所有已根據第(4)款支付或運用的款項,如退休金利益曾作扣減,則須計及所有已作為經扣減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款項。
(6)
凡按照第31條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人若非被定罪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該人服滿監禁刑期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付予該人;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須按照指示恢復付予該人。
(7)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9或31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有關的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如無人根據第(1)款提交呈請,則在提交該呈請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呈請,則在就該呈請作出裁定或在該呈請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34. 退休後從事某些職業可致使退休金暫停支付

(1)
任何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於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 ——
(a)
自行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行政長官又認為該業務或該合夥或公司的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是在香港進行的,則行政長官可指示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自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起暫停支付,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隨即以書面將指示通知有關的人。
(2)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多於2年的期間,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須隨即以書面將該段指明的期間通知有關的人。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明感到受屈,可在將該項指示或指明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4)
凡退休金已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人,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長官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將退休金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35. 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

(1)
除非《公職人員(轉付薪酬)條例》(第363章)另有規定,否則批予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或轉讓,但為以下目的者則屬例外 ——
(a)
清償到期須付予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履行法院命令,向人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為贍養,
退休金利益並且不得為了或就任何申索或債項(到期須付予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暫時扣押或查押。
(2)
凡獲批予退休金利益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等退休金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清償或部分清償該筆債項。
(3)
凡 ——
(a)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而引致的;及
(b)
該人對就其所獲批予的退休金利益而行使根據第(2)款授予庫務署署長的權力一事,未有同意,
則因清償該筆債項而運用的款額,就有關的某項退休金利益而言,不得超逾該項退休金利益的25%。
(4)
在本條中,退休金利益 (pension benefits)包括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條就退休金利益作出的增加。

36. 短期服務酬金的批予

(1)
如某人員任職政府的服務期少於第7或12條所指明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能批予該人員退休金,則須在該人員自公職服務退休時,就其服務而批予他按訂明比率計算的短期服務酬金。
(2)
批予某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須於該人員退休後盡快支付。

37. 行政長官的豁免或修改權力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由於本條例及規例的任何條文的適用而導致不公平現象,可就任何個別情況給予任何人員及其受養人豁免,使他不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內,或按行政長官所指明的方式,修改該條文在任何該等個別情況下的適用範圍;但任何豁免或修改不得對該人員或其受養人造成損害,並且須符合本條例的精神。
(2)
除非豁免或修改的草稿已先行呈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豁免或修改,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對該項豁免或修改並不適用。

38.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對由其他公職而轉為任職政府或由任職政府而轉任其他公職的人員,作出退休金利益批予;
(b)
退休時用以計算退休金的因數,該因數可適用於1987年7月1日之前的服務;
(c)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計算;
(d)
可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計及的服務期,而該服務期可包括1987年7月1日前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並就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在某些情況下當作有所增加一事作出規定;
(e)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薪酬;
(f)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釐定;及
(g)
更有效實現本條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了賦予任何人某項利益或恢復任何人的某項能力,使根據第(1)款所訂的任何規例具追溯效力屬於公平,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該規例為此可獲追溯效力。
(3)
除非宣布的草稿已先行呈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該項宣布,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對該項宣布並不適用。

39. 過渡性條文

《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修訂條例)不適用於就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而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修訂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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