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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章《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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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負責徵收和分配由承保人轉交的徵款。條例涵蓋管理局的設立、職能及財政管理等方面,確保徵款的有效收集及使用。管理局的職能包括收集徵款、建議徵款率及分配資源等。條例亦規定管理局的成員組成及其權力,並設有相應的財政規定以保障資金的透明度及合理使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僱員在工作中受傷,雇主需為其投保僱員補償保險,並按規定繳交徵款予管理局。
  • 假設某公司在一年內支付了多筆保險費,管理局會根據這些數據計算應繳的徵款。
  • 假設管理局在年度結束後,會將剩餘資源按比例分配予相關的社會福利機構。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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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規定受保人繳付徵款,並對該項由承保人轉交的徵款的收集和分配及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3(2)(a)條委任的管理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職位的其他人;
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指管理局根據第9(1)條訂定的3個月的期間;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受保人 (insured)指獲發僱員補償保險單的人,或將該類保險單續期的人,並包括代表這些人的代理人或經紀人;
承保人 (insurer)的含義與《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所指的相同;
保費 (premium)指就於有關期間發出的保險單,而繳付或須繳付予承保人的數額,當中未扣除進行再保險的付款和代理人或經紀人的佣金,但已扣除保險單所註明的任何折扣及就消除或減少風險而根據保險單發還的保費;
保險單 (insurance policy)指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IV部的目的而發出的僱員補償保險單,包括對這些保險單的批註;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9(1)條定為管理局財政年度的期間;
發出 (issues)一份保險單包括將保險單續期;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徵款 (levy)指第14條規定繳交的徵款。

第II部 設立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3. 設立管理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所委予的職能。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c)
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d)
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是與香港保險業有關連的人出任,任期不超過3年;
(e)
職業安全健康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ea)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成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eb)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成員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任。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該局的管治團體,由這些成員組成的管理委員會,有權以管理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該局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4)
附表1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4. 管理局的職能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
(a)
收集由承保人轉交的徵款;
(b)
就徵款率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
(c)
將第III部所指的管理局資源的淨額按照第7(1)條分配予附表2指明的團體;及
(d)
執行本條例委予它的其他職能。

5. 管理局的一般權力

(1)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第4條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它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職能而必須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
(a)
按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長俸及薪酬),聘請它決定任用的僱員;
(b)
支付或提供特惠或恩恤付款予任何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去世僱員在去世時所供養的人;及
(c)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行使管理局的權力。

第III部 財政

6. 管理局的資源及准予扣除的數額

(1)
就任何有關期間來說,管理局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在該期間轉交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徵款或相等的數額(可根據第15(5)條扣除的數額除外);及
(b)
在該期間為執行管理局的職能或與此有關而交付管理局收妥的所有其他款項,包括資助金、收費及利息。
(2)
管理局根據第(1)款收到的全部資源,須存入《銀行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銀行由管理局提名,並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
(3)
管理局可自第(1)款所指的資源內扣除 ——
(a)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承擔的支出;
(b)
應承保人要求,而在該有關期間內根據第20(3)或(4)條補還的徵款或相等於徵款的數額;
(c)
管理局就在該有關期間內產生的責任,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須繳付的款項;及
(d)
管理局在該有關期間內撥入根據第8條設立的應變儲備金的款項,
然後須將餘下資源(在本部及附表2中稱為管理局資源淨額 (net resources of the Board))依照第7(1)條分配。

7. 管理局資源淨額的分配

(1)
管理局須在有關期間完結後3個月內,將關於該期間的管理局資源淨額,按附表2第3欄指明的比率,分配予該附表第2欄指明的團體。
(2)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作的管理局資源淨額分配。

8. 應變儲備金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撥款設立及維持一筆應變儲備金,以 ——
(a)
應付突發或緊急的開支;及
(b)
在管理局根據第6條收到的資源,不足以應付第6(3)(a)、(b)或(c)條指明的支出時,應付這些支出。
(2)
如某筆款項一經撥入應變儲備金,便會令儲備金總額增加至 ——
(a)
超逾管理局每月平均開支的兩倍;或
(b)
超逾局長不時批准的較大數額,
則管理局不得將該筆款項撥入應變儲備金。

9. 財政年度及財政預算

(1)
管理局須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而為根據第IV部繳付、收取及轉交徵款的目的,管理局須將如上訂定的財政年度按其決定均分為4個各長3個月的期間。
(2)
管理局在每個財政年度均須正式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預算連同該下一財政年度的管理局事務計劃書送交局長批准。
(3)
局長可規定管理局將第(2)款所指的收支預算及計劃書按他的指示修改然後重新呈交。

10. 帳目及報表

管理局須備存適當的帳目、憑單、收據及關於帳目的其他紀錄,並須安排擬備每個財政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11.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核數師如認為執行職能有此需要,有權隨時 ——
(a)
查閱第10條所指的管理局所有帳簿、憑單、收據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4個月內,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根據第10條擬備的帳目,並就帳目向管理局提交報告。

12. 審計署署長審核

(1)
即使管理局已根據第11條委任核數師,審計署署長仍可對管理局在運用其資源以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和效驗,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審核。
(2)
如審計署署長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閱某些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權在任何時間查閱該等文件,亦有權按進行審核的合理需要,規定該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提供所需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在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之後,可在可行範圍內盡速向立法會呈交審核所得結果。

13. 年報

管理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
(b)
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的審計帳目報告。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以上報告及報表呈交立法會省覽。

第IV部 徵款

14. 徵收徵款

(1)
自生效日期起,凡承保人發出僱員補償保險單,受保人均須按他在該份保險單下須繳付的每筆保費,繳付一項名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的徵款。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徵款率,徵款率於何時生效亦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
(3)
在本條中生效日期 (effective date)指本條實施*後30日。

15. 承保人須收取徵款及轉交予管理局

(1)
凡受保人須根據第14條在有關期間內就一筆保費繳付徵款 ——
(a)
受保人須在繳付保費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時同時繳付徵款;
(b)
該承保人(或代理人,視乎受保人向誰繳付)須收取該筆徵款;
(c)
根據(b)段收到徵款的代理人,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所收徵款付予任用他的承保人,而該承保人須收取該筆徵款;而
(d)
根據(b)或(c)段收到徵款的承保人,須將所收徵款依照第(4)款處理。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承保人在任何有關期間內向受保人發出保險單,而徵款沒有依照第(1)(a)或(c)款繳付予承保人,在該期間內該承保人即被視為已收到該受保人就該保險單須繳付的保費而須繳付的徵款,並須依照第(4)款處理。
(3)
凡在有關期間內受保人依照第(1)(a)款向承保人的代理人繳付一筆保費,以及須就該筆保費按訂明徵款率繳付的徵款,在該期間內該承保人即被視為已自該受保人處收取該筆徵款,並須依照第(4)款處理。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承保人凡在有關期間內根據第(1)款收到徵款或根據第(2)或(3)款被視為已收到該筆徵款,須 ——
(a)
代管理局持有該筆徵款;如是視為已收到徵款,則須代管理局持有與之相等的款項;
(b)
將(a)段所指的徵款或款項存入《銀行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及
(c)
在該期間終結後2個月內,將上述徵款或款項轉交予管理局。
(5)
凡承保人在任何有關期間內根據第(1)款收到徵款,或根據第(2)或(3)款被視為已收到徵款,他在根據第(4)款轉交款項予管理局前可從中扣除 ——
(a)
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不時指定;
(b)
在該有關期間內已根據第20(1)條付予受保人的徵款退款的數額;及
(c)
一個相等於該承保人根據第(2)或(3)款被視為已收到的徵款的數額;但該承保人須在發出該保險單後3個月,仍未收到上述徵款,才可扣除該數額,而且這項扣除須受第(6)及(9)款及第17(3)條規限。
(6)
凡承保人收到須根據第14條就某筆保費繳付的徵款,並已就該筆徵款根據第(5)(c)款扣除當時未繳付(或已繳付但仍未收到)的數額,須盡速將徵款連同識別該保險單所需要的資料轉交管理局。
(7)
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1)(a)、(b)或(c)或(4)(a)或(b)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8)
承保人如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4)(c)或(6)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相當於未有轉交予管理局的徵款數額的20倍,兩個罰款額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9)
如承保人在發出保險單後12個月屆滿後,仍未收到須就該保險單繳付的徵款,則他不可根據第(5)(c)款扣除數額。
(10)
如 ——
(a)
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已收到須根據第14條就受保人須就一份保險單下的保費所繳付的徵款;或
(b)
承保人根據第(2)或(3)款被視為已收到如上述須繳付的徵款,
而有關的保險單因種種理由沒有生效或已被承保人取消,該承保人或代理人(視乎誰收到或被視為收到徵款)並已在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筆保費,連同已就該份保險單徵收的徵款退還予該受保人,則在符合第20條規定的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a)或(b)段所指的有關承保人或代理人。

16. 保障由承保人持有的徵款

所有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針對承保人進行的清盤程序,或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進行的破產程序,均不影響由該承保人持有的徵款(或相等於徵款的款項),而為了上述兩條條例的目的,這些徵款(或相等款項)不得當作是該承保人的資產或財產的一部分。

17. 承保人須備存紀錄及呈交報告

(1)
承保人 ——
(a)
須就他在任何有關期間發出的每份保險單,備存以下事項的紀錄 ——
(i)
識別該份保險單的編號;
(ii)
受保人的地址、營業地點及姓名或名稱;
(iii)
已繳付或須繳付的保費數額和收款日期;
(iv)
已退還予個別受保人的保費的數額及退款日期;
(v)
已收到或被視為收到的徵款的數額,和收到或視為收到徵款的日期;
(vi)
已退還予個別受保人的徵款數額及退款日期;及
(vii)
轉交徵款或相等於視為已收到的徵款的數額予管理局的日期;及
(b)
須在該有關期間完結後2個月內,向管理局呈交載有關於徵款的指定資料的報告,報告須符合指定的格式。
(2)
每一承保人均須在財政年度完結後3個月內,向管理局呈交一份報表,羅列 ——
(a)
在該年度收到的各筆保費數額;
(b)
根據第15(1)條在該年度收到(或根據第15(2)或(3)條被視為收到)的各筆徵款的數額;
(c)
在該年度轉交的徵款或相等於徵款的款項數額;及
(d)
在該年度退還的徵款數額,
報表須符合指定的格式,並須經指定的核證方式核證。
(3)
凡受保人須就保險單繳付保費,而承保人依照第15(5)(c)條就保費扣除數額,則承保人須在轉交受扣除影響的徵款予管理局時,同時向管理局呈交以下資料 ——
(a)
識別該份保險單的編號(如承保人沒有收到受保人須就該份保險單下的保費繳付的徵款);
(b)
該份保險單的受保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營業地點;
(c)
已繳付有關保費的數額及收款日期;
(d)
實際上沒有收到,但根據第15(2)或(3)條視為收到的徵款的數額,及視為收到的日期;及
(e)
轉交相等於須繳付但沒有收到的徵款的數額予管理局的日期。
(4)
承保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1)(a)或(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承保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1)(b)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並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3,000。

18. 要求提供資料

(1)
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受保人以法定聲明或其他方式,提供通知書內指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資料 ——
(a)
就於通知書的日期或於其內指明的日期已發出及有效的保險單,而繳付予或須繳付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的保費及徵款的數額;及
(b)
受該份保險單保障的僱員的數目、類別及所從事的行業或職業。
(2)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不遵照該通知書提供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並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500。
(3)
如管理局在其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是早於通知書日期3年以上的,則受保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有關保險單提供資料。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承保人在其營業地點,提供第17(1)(a)或(3)條指明的紀錄或資料予管理局為施行本款規定而以書面指定的人,承保人並須容許該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抄錄及複印該等紀錄或資料。
(5)
任何承保人違反第(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承保人以該通知書指明的方式(包括以法定聲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書上指明的及與一份由他發出的保險單有關的資料。
(7)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不遵照該通知書提供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並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
(8)
除第(9)款規定的情況外,凡任何人(包抱管理局為施行第(4)款而指定的人)根據本條獲得資料,他除向管理局成員或其他經這樣指定並正在執行職責的人外,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9)
第(8)款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
(a)
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披露;
(b)
為提起刑事訴訟(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在其他方面為這些訴訟而披露;或
(c)
與其他因本條例而引起的訴訟有關連而披露。
(10)
任何人違反第(8)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 徵款的追討

(1)
根據本條例到期須繳付而未繳付的徵款,可作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債項追討。
(2)
追討的數額即使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在這方面規定的限額,第(1)款所指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起。

20. 退還或補還徵款

(1)
凡受保人就保險單繳付保費後,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間沒有就該保險單承受風險而有權獲得承保人退還部分保費,而受保人已就該部分保費繳付適當數額的徵款,則承保人須將該部分保費額連同該數額的徵款一併退還予受保人。
(2)
凡受保人就保險單繳付保費後,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間沒有就該保險單承受風險而有權獲得承保人退還部分保費,但受保人沒有就該部分保費繳付適當數額的徵款,則承保人須在該部分保費中,扣除受保人須就承保人根據保險單曾經承受風險期間繳付的適當數額的徵款(如有的話),然後退還餘款予受保人。
(3)
凡承保人沒有在某段期間內就保險單承受風險,而該承保人已將須就與該期間有關的保費繳付的徵款轉交予管理局,則如該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須補還該筆徵款予該承保人。
(4)
凡承保人根據第15(2)或(3)條,被視為已收到受保人須就某份保險單下的保費繳付的徵款,並已將相等於該筆徵款的款項轉交予管理局,但在第15(5)(c)條所指的3個月期間完結後,仍沒有實際收到徵款,而他亦沒有根據該款在他轉交的款項中扣除任何數額,則如該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須將相等於該筆徵款的款項補還予該承保人,但本款受第(5)款規限。
(5)
在第(4)款所指的保險單發出後的12個月屆滿後,管理局不得根據該款補還款項,除非補還要求在該12個月內已向管理局提出。

第V部 雜項規定

21. 罪項

(1)
任何人知情而參與以欺詐手段,逃避繳付他本人或別人須繳付的徵款,或知情而參與採取步驟以進行上述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他的意圖或他的行為的後果是逃避繳付某數額的徵款,亦可處相等於該數額的20倍的罰款,兩個罰款額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2)
任何人 ——
(a)
知道任何聲明或其他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仍為本條例的目的遞交、出示、提供或送交這些聲明、文件或紀錄,或為相同目的以其他方式利用這些聲明、文件或紀錄;
(b)
為本條例的目的備存紀錄時,知道某事項在要項上失實,仍將之記入紀錄內;或
(c)
為本條例的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他的意圖或他的行為的後果是不繳付或不轉交某數額的徵款,亦可處相等於該數額20倍的罰款,兩個罰款額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22.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凡有看來是由主席或獲管理局授權的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 ——
(a)
任何根據第17(1)(b)或(3)條須呈交的資料已經或沒有呈交,或已在或沒有在某一日呈交;
(b)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的通知已經或沒有發出,或已在或沒有在某一日發出;或
(c)
根據本條例已到期須繳付的徵款沒有繳付,
則在反證成立之前,該份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實的充份證據。

23.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可就與管理局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的事宜,向該局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而該局須遵從這些指示。
(2)
上述指示須符合本條例的條文。

24. 以郵遞送達文件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用郵遞送達。

25.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管理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2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藉以 ——  
(a)
對承保人、承保人的經紀人或受保人須備存的紀錄作出規定;
(b)
對由承保人、承保人的經紀人或受保人提供資料作出規定;
(c)
對須指定或可指定的事項或表格作出規定;及
(d)
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宗旨,作出一般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將違反這些規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定為罪行,並可規定可就這些罪行判處不超過第3級的罰款。

27.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及2。

28. 管理局的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
(a)
管理局成員;
(b)
管理局的委員會委員;
(c)
管理局僱員;
(d)
根據第(5)(2)(c)條聯同管理局行使該局權力的人,
均無須對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的委員會;
(iii)
任何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的上述成員、委員、僱員或人,
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過失,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過失給予該款所述的成員、委員、僱員及人的保障,不影響管理局對該作為或過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29. 過渡性規定

(1)
除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受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 ——
(a)
《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條例》(第398章)的條文;及
(b)
《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徵款(徵款率)命令》(第398章,附屬法例A),
繼續適用於該條例所指並在緊接須根據第14條繳付徵款之前生效的保險單,須就該等保險單繳付的保費,根據該條例徵收並須就該等保費繳付的徵款,及適用於該等徵款的徵款率,適用範圍與在緊接該等條文及該命令被廢除或修訂前的適用範圍相同。
(2)
本條不適用於第(1)款所指,並在須根據第14條繳付徵款之日後續期的保險單。

30.

31.

附表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3(4)及27條]

1.

管理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不得被當作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當作享有政府地位、豁免權及特權。

3.

(1)
除第(3)節規定的情況外,管理局成員須按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不再出任成員後,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2)
根據第3(2)(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位;或
(b)
由行政長官以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免任,
而在這樣辭職或免任後,該成員的任期即被視為已告屆滿。
(3)
凡根據第3(2)(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短暫性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職務,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在第(2)(b)或(3)節下,須決定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情況或理由是否存在,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情況屬永久性抑或短暫性或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長官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2)(a)、(b)、(c)、(d)或(e)條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未得管理局准許而連續3次不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務,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成員的管理局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行政長官作出公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5.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人。在管理局決定或商議某事項時,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資格,該成員不得計算在有關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6.

(1)
在符合本附表以上條文及第(2)至(5)節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管理局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不出席管理局會議,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主席。
(5)
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主席或暫代主席的成員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各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7.

不論是否有成員不在香港,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書面決議經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通過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它是在管理局會議中通過的。

8.

(1)
為更有效地行使管理局的權力及執行管理局的職能,管理局可成立它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不是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3)
根據第(1)節成立的委員會,其主席由管理局委任,委員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的轉授條款及所作的指示下,委員會 ——
(a)
可行使或執行獲轉授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它就是管理局;
(b)
在未有反證之前,須推定為依照轉授條款行事;
(c)
可規管本身的工作程序。
(5)
根據第(1)節成立的委員會所進行的程序,不因以下情況而喪失有效性:任何委員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之處,進行該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委員席位懸空。

9.

(1)
在第(2)節的規限下,管理局可用書面方式將權力轉授予根據第8(1)段成立的委員會,如管理局認為適當,並可就轉授權力訂明限制或條件。
(2)
管理局不得轉授 ——
(a)
成立委員會的權力;
(b)
決定與管理局僱員的聘用條款和條件及薪酬有關的事項的權力;
(c)
為向管理局僱員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長俸及薪酬,而設立、管理及控制基金或計劃,或參與設立、管理及控制這類基金或計劃的安排的權力;或
(d)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以下文件的權力: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該年度的管理局帳目報表一份及核數師對這些帳目的審計報告。

10.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由獲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須接受為證據,如無反證,該文件即須被視為確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無需提出其他證明。

11.

管理局如認為適當,可延聘技術或專業顧問,一切關於他們的報酬及延聘條款和條件的事項,均可由管理局決定。

附表2 為施行第7(1)條而指明的團體

[第4、6(3)、7(1) 及27條]

項

指明團體

就有關期間獲分配的管理局資源淨額比率

1.

職業安全健康局

20/58

2.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31/58

3.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7/58

附表3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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