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12章《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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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旨在設立知識產權署署長一職,並規範其職權及相關人員的任命。條例中明確指出,行政長官有權委任署長及其他協助人員,並要求這些人員必須具備專業法律資格。此外,條例還包括過渡性條文,確保在新法例生效前的行為可以被視為由新署長執行。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知識產權的管理與執行有序進行,並保障法律程序的有效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律師被委任為知識產權署署長,負責監督專利及商標的註冊工作。
- 假設行政長官根據條例任命一名副署長,協助署長處理日常事務。
- 假設在條例生效前,註冊總署署長已經處理的專利申請,將被視為由新署長處理。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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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對設立知識產權署署長一職及委任其他人員作出規定,界定他們的權力及職責及為有關連目的作出規定。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具有專業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指已在香港、英國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區取得法律執業資格;
註冊總署署長
(Registrar General)指根據《註冊總署署長(人手編制)條例》(第100章)第2(1)條委任的註冊總署署長;
署長
(Directo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
3. 委任署長及其他人員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位知識產權署署長,並可委任協助署長執行職責所需的其他人員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
(2)
獲委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在委任時必須具有專業法律資格。
(3)
署長及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均須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的目的被視為律政人員,並享有該條例賦予律政人員的所有權利,但署長本身如不具有專業法律資格,則本款以上條文不適用於署長。
4. 署長擔任附表2所列職位
署長須擔任列於附表 2的職位。
5. 獲委任協助署長的人員的權力及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及署長指示下,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可行使署長的權力或執行署長的職責。
(2)
擔任附表1第2部職位的人,不得行使第3(3)條賦予擔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職位的人的權利。
(3)
凡任何宣誓、法定聲明或其他聲明根據任何條例須在署長或擔任附表2所列職位的人面前進行或出示,或須交付予他們或送交他們存案,則縱使任何條例規定該等宣誓或聲明須由其他人監誓,署長或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仍可就該等宣誓監誓或接受該等聲明。
6. 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7. 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由註冊總署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所做的事情,須當作是由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在該時間所做的。
(2)
凡文件內有提述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註冊總署署長,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在猶如該等提述已轉換為提述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署長的情況下,該文件保持在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原有效力。
(3)
如法律訴訟的與訟一方是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註冊總署署長,而該訴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結,則自該日期起,由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取代註冊總署署長成為該與訟一方,而該訴訟在猶如以該身分行事的署長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8. 證據
任何看來是在 ——
(a)
署長根據法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發出的證明書或產生的文件;或
(b)
擔任附表1所列職位的人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過程中發出的證明書或產生的文件,
須視為確屬如此發出或產生,並須在訴訟中接受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除非證明情況相反。
9.
10.
11.
12.
13.
附表1
[第3、5、6及8條]
第1部
1.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2.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2A.
助理首席律師
3.
高級律師
4.
律師
第2部
1.
首席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2.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3.
高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4.
一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5.
二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附表2
[第4、5及6條]
1.
專利註冊處處長
2.
商標註冊處處長
3.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
4.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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