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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15章《商船(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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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註冊)條例》主要規範香港的船舶註冊及相關事宜。該條例包括對船舶的定義、註冊程序、註冊紀錄的管理及相關行政事務的規定。船舶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註冊,並需提交相應的文件,例如建造證明書和船名規則的遵守。條例中亦提及臨時註冊的程序及其適用範圍,確保船舶在香港的合法運作。這些規定有助於保障海上航運的安全及合法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新建造的貨船希望在香港進行商業運作,船東需根據《商船(註冊)條例》提交建造證明書及其他必要文件以完成註冊。
  • 假設一艘船舶因為改名而需要更新註冊紀錄,船東需依照條例的規定向註冊官提交相關的聲明書。
  • 假設一艘船舶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後又希望在香港臨時註冊,船東需遵循臨時註冊的程序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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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對船舶在香港註冊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註冊)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代表人 (representative person)就船舶來說,指當時根據第68條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可註冊 (registrable)就船舶來說,指能根據本條例註冊;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foreign certificate of deletion),就船舶來說,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證明或說明該船舶在該地方的船舶註冊紀錄冊內的註冊已終止;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1990年12月3日;
再轉管租約 (sub-demise charter)指由轉管租約承租人以轉管方式將船舶再出租的船舶轉租合約;在這租約下,再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
合資格的人 (qualified person)具有第11(4)條給予該詞的含義;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來說,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建造證明書 (builder’s certificate)就船舶來說,指由該船舶的建造商簽署並據實載明以下各項的證明書 ——
(a)
該建造商估計該船舶的正確度量衡單位及噸位;
(b)
該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點;及
(c)
訂造該船舶的人的姓名;
指示 (instructions)指處長根據第5條發出的行政指示;
政府 (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特許驗船師 (authorized surveyor)指第13條所指的核准當局為執行噸位規例而委任的驗船師;
送交 (lodged)指按照本條例交付註冊官並由註冊官接受;
終止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deletion)指根據第65條發給的終止註冊證明書;
船東 (owner)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為船東的人;
船長 (master)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舶 (ship)指(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各類並非靠槳力推進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以及完全或部分用於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行器;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註冊 (registered)就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註冊;
註冊官 (the Registrar)指根據第4(1)條委任為船舶註冊官的任何人;凡該詞是與處長當時依據第4(3)條行使的權力或執行的職能連用,則包括指處長;
註冊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備存的船舶註冊紀錄冊;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y)指根據第24、77或98條發給的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35或83條發給的新註冊證明書;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certificate or declaration of marking)就船舶來說,指 ——
(a)
由特許驗船師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由該船舶的一名或超過一名船東或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聲明書,
用以證明或聲明該船舶的名稱及其船籍港已按註冊官的指令予以標記;
噸位規例 (tonnage regulations)指根據第13條訂立的關於船舶噸位的規例;
臨時註冊 (provisionally registered)就船舶來說,指根據第28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y)指根據第30條發給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35條發給的新臨時註冊證明書;
轉管租約 (demise charter)指以轉管方式將船舶出租的租船合約;在這租約下,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
轉管租約承租人 (demise charterer)指在轉管租約下的船舶承租人,而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
驗船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survey)指由特許驗船師根據第14條發給的證明書。
(2)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就任何船舶或與船舶有關的任何事情而 ——
(a)
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
(b)
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書,
該條文須解釋為對以下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解釋為訂定須向以下的人送達通知書 ——
(i)
船舶如憑藉第11(1)(a)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船東;或
(ii)
船舶如憑藉第11(1)(b)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但如該條文是對並非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是訂定向該人送達通知書,則本款並不損害或影響該條文的實施。

3. 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範圍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該公告中所述某件經設計或經改裝以供在海上使用的東西,就該公告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來說,須視作或不視作船舶處理;此外 ——
(a)
該公告亦可就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及
(b)
如該公告規定,就該公告指明的條文來說,某件東西須視作船舶處理,則該公告亦可規定該條文須按指明的方式修改後,適用於該件東西。

第II部 行政

4. 船舶註冊官

(1)
處長須以書面委任一名或超過一名公職人員為船舶註冊官。
(2)
註冊官具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及委予他的職能與職責。
(3)
在無損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處長具有該款所指的註冊官權力及職能,並可行使該等權力及執行該等職能。

5. 指示

(1)
處長可向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需要或適宜的行政指示,該等行政指示須與本條例並無抵觸,以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
(2)
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指示。
(3)
凡本條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 ——
(a)
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b)
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4)
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須遵守處長發給他的指示。

6.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公職人員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所委職能或職責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擔損害、損傷或損失,公職人員無須因此而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下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III部 註冊紀錄冊

7. 船舶註冊紀錄冊

(1)
註冊官須為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須按訂明的規定載有關於船舶、船東、各船東的船舶權益、轉管租約承租人、抵押權人及代表人的資料。
(3)
註冊紀錄冊可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但如以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則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事項,須能夠以能閱讀的形式複製。

8.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等

(1)
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即可 ——
(a)
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
(b)
索取關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c)
要求由註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本。
(2)
如表列證書是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則根據第(1)(c)款就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關乎該表列證書的事項而作出的認證,可藉電子方式作出。
(3)
在本條中,就關乎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表列證書所記載的事項而言 ——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具有第80A條所給予的涵義;
副本 (copy)包括該以電子形式記載的事項的副本;
摘錄 (extract)包括該以電子形式記載的事項的摘錄。

9.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1)
凡有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他可以書面向處長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2)
處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可 ——
(a)
指令註冊官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或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要求該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3)
凡處長認為該重要錯誤是由於註冊官的疏忽、蓄意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則第(2)(b)款不適用。
(4)
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更正申請的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處長;處長可在有關聆訊中出庭及陳詞。
(5)
原訟法庭在本條所述的聆訊中,可 ——  
(a)
就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事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及
(b)
對有關該項更正所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決定。
(6)
一份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處長及註冊官。
(7)
註冊官 ——
(a)
須遵守根據第(2)(a)款作出的關於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的指令;
(b)
在收到一份根據第(6)款送達的命令時,如該命令規定須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即須照辦。
(8)
在本條來說 ——
(a)
如註冊紀錄冊在事實上或實質上有錯誤,即屬有重要錯誤;
(b)
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出現以下情形,註冊紀錄冊即屬有重要錯誤 ——
(i)
任何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
(ii)
無充分理由而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事項;
(iii)
註冊紀錄冊內錯誤地存有任何記載事項;或
(iv)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載事項有錯誤或欠妥善;及
(c)
(b)(i)段所提及的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須解作包括提及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記入或留在註冊紀錄冊內、但並沒有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已從該冊刪去的事項。
(9)
原訟法庭在本條下的司法管轄權,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行使。

10. 註冊紀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註冊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文書錯誤或明顯錯誤。

第IV部 船舶的註冊

可註冊的船舶及權益

11. 可註冊的船舶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規定及有代表人,即可註冊 ——
(a)
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或
(b)
該船舶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不論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是否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2)
註冊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該船舶是憑藉第(1)(a)款予以註冊,但其過半數權益不再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b)
該船舶是憑藉第(1)(b)款予以註冊,但 ——
(i)
不論是由於轉管租約的終止,或是由於其他原因,該船舶已不再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
(ii)
該船舶或其份額或部分已經移轉或傳轉;或
(iii)
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轉管租約下享有的權利已經根據再轉管租約被轉讓;
(c)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d)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
(f)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
(g)
該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終止。
(3)
在本條來說,該船舶為註冊而分成的船舶財產權份額或部分,如其超過半數的法定所有權歸於一人或超過一人(聯合計算),則該人或該等人即視作擁有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而為這目的,與一名並非合資格的人聯名擁有的份額或部分,將不計在內。
(4)
本條所指合資格的人是 ——
(a)
持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的個別人士;
(b)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ba)
經遷冊公司;及
(c)
註冊非香港公司。
(5)
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第IX或XI部的條文的效力。

12. 船舶財產權的註冊

為將船舶註冊 ——
(a)
船舶的權益可分成任何數目的份額或部分,而任何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某份額或部分的擁有人;
(b)
任何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船舶的聯名船東或該船舶份額或部分的聯名擁有人,但這類聯名船東或聯名擁有人無權將所擁有的權益分開脫手;及
(c)
法人團體須以其法團的名義註冊為船東。

船舶的量度及識別

13. 噸位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就某些人或團體作為規例所指的核准當局而作出規定,並就某些人或團體由處長授權作為規例所指的核准當局而作出規定;
(b)
就核准當局或其代表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量度及檢驗船舶以確定其噸位而作出規定;
(c)
就核准當局發給船舶的註冊噸位證明書、或淨噸位證明書、或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的噸位證明書(該噸位是為規例指明的目的而作為該船舶的噸位者)作出規定,並就該等證明書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註銷及交還作出規定;
(d)
對於為船舶指定較低噸位事作出規定,該較低噸位是在船舶非載重至其安全載重極限時適用,用以代替按規例其他條文所確定的船舶噸位或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此外,規定須在船舶上以規例指明的標記顯示該船舶已獲指定的較低噸位;又如該較低噸位是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則規定該較低噸位適用時的船舶載重深度;
(e)
就更改船舶的註冊噸位資料或淨噸位資料事作出規定;
(f)
禁止或限制在不計算在船舶的註冊噸位或淨噸位內的空間裝載貨物或物料;
(g)
為不同種類的船舶或同一種類的船舶在不同情況下作出不同規定;
(h)
規定規例的某條文,須視乎規例指明的條件是否獲得遵守而定,該條件是否獲遵守須按規例指明的方式證實;
(i)
對於向核准當局繳費作出規定;
(j)
規定如有違反規例條文的情形,船東、船長或兩者均屬犯法,可各處第2級罰款。
(2)
船舶噸位一經確定及按照噸位規例註冊後,即當作該船舶的噸位,日後須以此噸位註冊,但如該船舶的形狀或容量有所更改,或發現該噸位計算錯誤,則屬例外;如有以上任何一種情形出現,即須按照噸位規例重新量度該船舶、測定其噸位及以該噸位註冊。

14. 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1)
凡擬將某船舶註冊時 ——
(a)
特許驗船師須 ——
(i)
按照噸位規例確定該船舶的噸位;及
(ii)
按指明格式發給證明書,指明該船舶的噸位及構造,及當時處長規定須提供以描述該船舶身分的其他資料;及
(b)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證明書在該船舶註冊前交付註冊官。
(2)
第(1)款不適用於擬予以臨時註冊的船舶。

15.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某國家有與噸位規例具同等效力的現行法例,則可發出命令,使該國家的船舶無須在香港重新量度,即以同樣方式、在同樣程度上及為同樣目的而被當作具有其註冊證明書或其他國家文件上所示的噸位,猶如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船舶被當作具有其註冊證明書所示的噸位一樣。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受該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限制規限。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某國家的船舶按照該國家的規則量度所得的噸位,與該船舶根據噸位規例量度所得的噸位有重大差距,則不論是否有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即可命令該國家的任何船舶,為本條例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按照噸位規例重新量度。

16. 船名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規定建議的船舶註冊名稱須先由註冊官批准,才可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b)
賦權予註冊官為船舶預留名稱;
(c)
賦權予註冊官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以建議的船舶註冊名稱為該船舶註冊 ——
(i)
該名稱已是某註冊船舶的名稱,或已被預留,或註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註冊船舶的名稱相類似,以致可能導致欺騙;或
(ii)
註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註冊並不適當。
(2)
建議予以註冊的任何船舶 ——
(a)
如遭註冊官拒絕以建議的名稱為該船舶註冊,則註冊官不得以建議的名稱將該船舶註冊;或
(b)
如不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規定,則註冊官不得在該船舶符合本規例之前將它註冊。
(3)
(a)
船舶須有一個以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或一個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而該名稱可包括數字:
但如該名稱是以中文字組成的,則須同時顯示相應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
(b)
如船舶有以英文字母及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就本條及第17條而言,中英文名稱須各自成一獨立名稱。

17. 有關船名的規則

(1)
任何人除以某船舶當時的註冊名稱稱呼該船舶外,不得以其他名稱稱呼該註冊船舶。
(2)
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事先未得註冊官的書面批准,不得更改該船舶的名稱,或導致或准許他人作出該項更改。
(3)
根據第(2)款要求註冊官批准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如註冊官認為該項申請合理,可予以辦理。
(4)
更改名稱的要求一經批准 ——
(a)
註冊官須將該船舶的新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除第18(2)條另有規定外,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新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5)
如有人向註冊官指出某船舶的名稱未得註冊官批准而已經更改,而註冊官信納此事,則註冊官須指令將該船舶的名稱改回更改前的名稱,該指令一經發出,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須安排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但第18(2)條另有規定的則除外。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7)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違反第(2)、(4)(b)或(5)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8)
如有人就某船舶而違反本條、未能遵守本條的規定或未能遵守根據本條發出的指令,處長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違反事件停止或直至該規定或指令獲得遵守為止。

18. 船舶的標記

(1)
每艘船舶在註冊前須按以下方式永久及明顯地予以標記,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 ——
(a)
該船舶的名稱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兩旁,而該船舶的名稱及船籍港名稱則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尾上;如是深色底則用白色或黃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標記,如是淺色底則用黑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標記,該等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的高度須不少於1分米,闊度則須與高度相稱;
(b)
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前註冊,須在其船首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該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該尺須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數字標記,每字高度不少於6吋,字母或數字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字母或數字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c)
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後註冊,須在其船首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或米與分米制量度尺,標記方式如下 ——
(i)
如該量度尺是以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2分米以數字標記;及
(ii)
如該量度尺是以米與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1米及於米與米之間每隔2分米以數字標記,
在每個表示米的數字後面須有大楷“M”字;量度尺頂部的數字須以米與分米表示(除非該數字剛好是一整米);該等數字的底線或數字與字母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數字及字母的高度須不少於1分米,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d)
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後但在1974年12月31日之前註冊,則其量度尺須按(b)或(c)段標記。
(2)
註冊官可豁免任何級別的船舶,使其不受本條所有或任何規定規限。
(3)
如顯示船舶吃水的量度尺在任何方面不準確,以致可能誤導他人,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4)
本條規定的標記,須永久加以保持及不得更改;但如該等標記所示的資料是按本條例規定的方式作出更改,則屬例外。
(5)
註冊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未能按本條的規定將標記保持在該船舶上,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6)
任何人如 ——
(a)
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掉;或
(b)
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掉,
本條規定須加以保持的標記,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但按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規定而進行的,則屬例外。
(7)
處長在收到特許驗船師所發指明某船舶的標記不足或不準確的證明書後,即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標記不足或不準確之處獲得矯正為止。

註冊程序

19. 註冊申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船舶申請註冊須由申請註冊為船東的人按以下規定提出 ——
(a)
如申請人是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須由該人或該等人提出,或由獲委任代表該人或該等人行事的個別人士提出;
(b)
如申請人是一個或超過一個法人團體,須由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或該等法人團體行事的個別人士提出。
(2)
擬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註冊申請,須由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船東以第(1)款規定的方式聯同提出。
(3)
任何人代表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申請,該人獲授予的權力須按以下規定用書面證明 ——
(a)
如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委任,該書面證明須經委任他的人簽署及加印;
(b)
如由擁有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蓋有該法團的印章;或
(c)
如由並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經看來是由該法團根據第84條授權以代表該法團作出聲明的人簽署及加印。
(4)
由並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所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須包括一份由該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並無法團印章。
(5)
申請須按指明的格式作出,除在需要時須包括第(4)款所指的聲明書外,並須包括 ——
(a)
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書;
(b)
如是擬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 ——
(i)
其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同意書;及
(ii)
其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的聯同聲明書,聲明 ——
(A)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是一名合資格的人;
(B)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轉管租約下管有該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及
(C)
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期間不會在其他地方再註冊。
(6)
申請須連同根據第20(1)或(2)條所作的聲明書一併提交。

20. 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1)
除非某人或根據第84條獲授權代表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擁有香港註冊船舶權利聲明書,否則該人無權註冊成為擬憑藉第11(1)(a)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的份額或部分的擁有人 ——
(a)
就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是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個別人士來說,須說明該人士持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
(c)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任何以下適用於該團體的情況 ——
(i)
該團體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ii)
該團體根據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
(iii)
(如該團體不是經遷冊公司)該團體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22章》)第16部註冊;
(iv)
(如該團體是經遷冊公司)該團體根據《第622章》第820C(1)條註冊;
(d)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人團體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情況;
(e)
說明將歸於該聲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權,佔該船舶的份額、分數或百分比數目;
(f)
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註冊,其過半數權益即會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g)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h)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i)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同意該船舶在香港註冊。
(2)
除非根據第84條獲授權代表某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作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聲明書,否則該法人團體無權註冊成為擬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
(a)
說明該聲明人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說明任何以下適用於該法人團體的情況 ——
(i)
該團體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ii)
該團體根據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
(iii)
(如該團體不是經遷冊公司)該團體根據《第622章》第16部註冊;
(iv)
(如該團體是經遷冊公司)該團體根據《第622章》第820C(1)條註冊;
(c)
說明該法人團體已就該船舶而與該船舶的船東簽訂轉管租約;
(d)
說明依照該轉管租約的條款,該法人團體能以其法團名義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e)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f)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g)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份轉管租約的真實、正確及完整副本;及
(h)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船舶的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同意書。

21. 首次註冊須出示的證據

(1)
擬憑藉第11(1)(a)條予以註冊的船舶首次註冊時,除須出示第20(1)條規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據 ——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如有的話)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就每名申請註冊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而言——任何以下就該人發出的文件 ——
(i)
有效身分證;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證明書;
(iii)
根據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iv)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但不是經遷冊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22章》)第16部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v)
(如該人是經遷冊公司)根據《第622章》第820C(5)(c)條發出的遷冊證明書;及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如向註冊官出示以下文件,即當作已遵守該條文中須出示發給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證的規定 ——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3)
擬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首次註冊時,除須出示第20(2)條規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據 ——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如有的話)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關於身為法人團體的每名船東的,該法人團體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c)
就身為合資格的人,並申請註冊為轉管租約承租人的法人團體而言——以下其中一份就該團體發出的文件 ——
(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證明書;
(ii)
根據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iii)
(如該團體不是經遷冊公司)根據《第622章》第16部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iv)
(如該團體是經遷冊公司)根據《第622章》第820C(5)(c)條發出的遷冊證明書;及
(d)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4)
處長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規定須出示某些文件或資料,以令註冊官信納 ——
(a)
第(1)(a)(ii)或(3)(a)(ii)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或
(b)
第(3)(b)款所述的身為船東的法人團體的成立或註冊。

22. 拒絕註冊

(1)
註冊官如因任何理由認為申請人申請予以註冊的船舶不可註冊,他可向申請人或該船舶的代表人送達通知書,要求該人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以決定該船舶是否可註冊。
(2)
凡註冊官已根據第(1)款就任何船舶送達通知書,除非在由送達通知書日期起計的30天內,註冊官改為信納該船舶可註冊,否則註冊官可拒絕為該船舶註冊。
(3)
儘管申請予以註冊的船舶可註冊,處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如信納該船舶不適宜註冊,仍可指令註冊官不得為該船舶註冊 ——
(a)
該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風險方面的狀況;或
(b)
以任何身分在該船舶受僱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衞生及福利。
(4)
處長考慮以下各項後 ——
(a)
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船舶的用途、性質或狀況;及
(b)
在香港為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提供足夠監管及控制的困難,
如處長信納不適宜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註冊,則儘管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可註冊,處長仍可指令註冊官不得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註冊。
(5)
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令如與某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有關,處長須不時將這些指令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23. 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在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條例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如適用的話,包括每個身為非合資格的人的船東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該船舶的份額或部分的數目及他們的合計權益;
(e)
凡擬將船舶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 ——
(i)
轉管租約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及
(ii)
該租船合約指明的轉管租約租期;及
(f)
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24. 註冊證明書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已依照第23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5. 文件的保留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第20(1)或(2)條規定作出的聲明書;
(e)
(f)
不論是否依據第58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如有的話);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26. 船籍港

每艘註冊船舶的船籍港均是香港。

臨時註冊

27. 臨時註冊的申請

(1)
船舶臨時註冊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臨時註冊成為船東的人提出,或(視乎情況)由該人連同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並須按指明格式依照第19條所規定的申請註冊方式作該項申請;
(b)
包括該條所指的聲明書及同意書;及
(c)
連同根據第20(1)或(2)條所作的聲明書一併提交。
(2)
在不抵觸第(2A)款的規定下,除第(1)款所指的申請書及文件外,提出申請的人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據 ——  
(a)
第21(1)(a)(i)、(ii)及(iv)、(b)及(c)或(3)(a)(i)、(ii)及(iv)、(b)、(c)及(d)條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b)
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及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A)
提出申請的人可出示第21(1)(a)(i)及(3)(a)(i)條所指明的建造證明書或賣據的副本,以替代出示第(2)(a)款所規定的該等文件的正本。
(3)
在第(2)款中,當時的噸位證明書 (current tonnage certificate)指船舶以往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而由當地的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
(a)
用以證明或說明該船舶的量度所得噸位;及
(b)
須在出示時屬有效的。
(4)
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如向註冊官出示以下文件,即當作已遵守該條文中須出示發給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證的規定 ——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5)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連同一項由申請人所作的說明一併提交,該說明須指出該船舶為根據第23條註冊的目的而將會在那個港口及約在何時接受檢驗。

28. 臨時註冊時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臨時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條例規定,如已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第23(a)、(c)、(d)、(e)及(f)條所指的資料;
(b)
在第27(2)條所指的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中指明的詳情,而這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及
(c)
第29(1)(b)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2)
除非已根據第19條就該船舶提出註冊申請,並在記入該船舶的資料時尚未決定該項申請是否獲得接納,否則註冊官不得根據第(1)款將該等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29. 臨時註冊期

(1)
在不影響第54至63條條文的原則下,凡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先出現時,船舶的臨時註冊即當作終止 ——
(a)
該船舶根據第23條獲得註冊;
(b)
由臨時註冊日期起計的1個月期屆滿。
(2)
獲臨時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申請時,註冊官可將第(1)(b)款所指的臨時註冊期延長一次或超過一次,每次為期1個月,但 ——
(a)
不得就每次申請給予延期超過1個月;及
(b)
除非有特殊情況證明該項延期合理,否則不得延期。
(3)
凡註冊官根據第(2)款將船舶的臨時註冊期延長 ——
(a)
他須將該項延期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就第(1)款對該船舶的適用方面來說,該款提及1個月期限時,猶如是提及根據第(2)款延長的期限一樣。
(4)
凡船舶的臨時註冊根據第(1)款當作終止,第67條須適用於該船舶的未解除註冊抵押。

30. 臨時註冊證明書

(1)
船舶根據第28條予以臨時註冊時,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臨時註冊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的關於該船舶的資料;及
(b)
第29(1)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2)
船舶的臨時註冊證明書持續有效,直至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 ——
(a)
根據第24條就該船舶發給註冊證明書;
(b)
第29(1)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屆滿。
(3)
凡第29(1)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根據第29(2)條獲得延長,註冊官須就該延長期限發給另一份臨時註冊證明書。
(4)
船舶一經獲發給註冊證明書或上述的另一份臨時註冊證明書,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該船舶的臨時註冊證明書或以前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無論如何亦須在獲發該註冊證明書或上述另一份臨時註冊證明書後的30天內交付。
(5)
任何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4)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6)
第(4)款的規定,並不減損或影響第66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的效力。

31. 臨時註冊文件的保留

船舶根據第28條予以臨時註冊時,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臨時註冊申請書;
(b)
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根據第20(1)或(2)條作出的聲明書;
(e)
(f)
不論是否依據第58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如有的話);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32. 本條例對臨時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除非有明文作其他規定或以必要的含示作其他規定,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臨時註冊及臨時註冊船舶,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註冊及註冊船舶一樣。

證明書及船旗的使用等

33. 證明書的保管

(1)
管有或控制船舶註冊證明書的人 ——
(a)
不得以船東、抵押權人、承租人、其他對該船舶有法定所有權、留置權或抵押權或其他權益的人就該船舶作出聲請為理由,而扣留該證明書;或
(b)
不得無合理解釋而不按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予為該船舶的合法航行而有權保管該證明書的人,或交付註冊官或其他根據法律有權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他的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對違反本條而涉及註冊證明書的罪行進行的聆訊中,如法庭或裁判官認為該證明書已遺失或應視作已遺失處理,該法庭或裁判官須就此事而發出命令,並安排將一份該命令送達註冊官。

34. 使用不當的證明書

(1)
船舶的船長、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不得為該船舶的航行而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並非合法發給該船舶或無效的註冊證明書。
(2)
凡有違反第(1)款的情形,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均屬犯法,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5. 證明書遺失等的補發

船舶的註冊證明書如有誤置、遺失或毀壞,註冊官在接獲船長、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代表人或其他由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及收到上述的人作出的聲明書,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的有關事實後,註冊官即須發給新的註冊證明書,以代替原先的證明書。

36. 前數條條文對臨時註冊證明書的適用範圍

第33、34及35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猶如它們適用於註冊證明書一樣。

37. 正確船旗

(1)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須為附表1指明的旗幟,並須按該附表指明的方式懸掛。
(2)
註冊船舶可在任何時候懸掛正確船旗,而除獲處長根據第(2A)款豁免外,須在進出任何港口時懸掛正確船旗。
(2A)
處長可豁免任何註冊船舶,使其無須按第(2)款的規定懸掛正確船旗。
(3)
註冊船舶不得懸掛看來是或近似正確船旗但實在並非正確船旗的船旗。
(4)
任何船舶如不是註冊船舶,不得 ——
(a)
懸掛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但得到處長批准的,則屬例外;或
(b)
懸掛看來是或近似正確船旗的船旗。
(5)
凡有違反第(2)、(3)或(4)款的情形,有關船舶的船長即屬犯法 ——
(a)
如違反第(2)款,可處第2級罰款;及
(b)
如違反第(3)或(4)款,可處第3級罰款。
(6)
獲處長為這目的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可 ——
(a)
登上違反本條的規定而懸掛船旗的船舶;及
(b)
檢取、帶走及處置該船旗。
(7)
任何人阻礙或妨礙公職人員根據第(6)款行使權力,即屬犯法,可處第3級罰款。

第V部 船舶的移轉及傳轉

38. 第V部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1)
本部不適用於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時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額或部分。

39. 船舶的移轉

(1)
為根據本條註冊的目的,註冊船舶的移轉須憑藉賣據作出。
(2)
該賣據須 ——
(a)
載有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船舶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及
(b)
由移轉人在一名或超過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時簽立,並由見證人簽署。

40. 移轉聲明書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註冊船舶如按照第39或79條予以移轉,則除非作為承轉人的個別人士或根據第84條獲授權代表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署一份說明以下各項的關於該船舶的移轉聲明書,否則該承轉人無權註冊成為該船舶的船東 ——
(a)
說明該承轉人在擁有香港註冊船舶方面的資格,或如該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說明該法人團體的組織情況,以證明該法人團體是合資格的人;及
(b)
說明盡他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移轉,它的過半數權益即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2)
本條應用於並非整艘船舶由合資格的人擁有的情況時,第(1)(a)款僅對合資格的人適用。
(3)
如承轉人是政府,則第(1)款不適用。

41. 移轉的註冊

(1)
賣據及移轉聲明書(如需要的話)在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承轉人的姓名作為該船舶的船東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並須在賣據上加簽註明以下各項 ——
(a)
已將承轉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及
(b)
上述記入的日期及時間。
(2)
賣據須按其送交註冊官的先後次序記入註冊紀錄冊。

42. 船舶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1)
凡船舶的財產權憑藉第39或79條所述的移轉以外的合法途徑傳轉他人,而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仍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則獲傳轉該船舶的人,須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署一份載有以下各項的傳轉聲明書 ——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船舶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
(b)
第40(1)(a)及(b)條所指的說明;及
(c)
說明該船舶財產權傳轉的方式及獲傳轉該財產權的人。
(2)
該傳轉聲明書須連同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有關該傳轉的證據一併提交。
(3)
傳轉聲明書及第(2)款規定的證據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藉該宗傳轉而獲得該船舶財產權的人的姓名,作為該船舶的船東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
(4)
第(3)款所指的人如超過一人,則所有這些人須視作整份已傳轉財產權的聯名擁有人。

第VI部 抵押

43. 第VI部各詞的定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抵押 (mortgage)指根據本部註冊的抵押;
抵押權人 (mortgagee)指其姓名在註冊紀錄冊出現為抵押持有人的人;
船舶 (ship)包括船舶上任何屬於船東的東西;
義務 (obligation)包括現在或將來的義務。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時包括提及船舶的份額或部分。

44. 船舶的抵押

(1)
註冊船舶可根據本條例藉抵押而被用作履行任何義務的保證。
(2)
設立這種抵押的文書須 ——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尤其須列出 ——
(i)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ii)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如抵押權人是法人團體,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及
(c)
須由每名抵押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2A)
凡任何人根據第27(2A)條在申請臨時註冊時出示文件的副本,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一份抵押權人確認書。
(2B)
第(2A)款所述的確認書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列明抵押權人 ——
(i)
見過有關文件的正本;及
(ii)
知悉有關文件的正本不會在註冊時向註冊官出示。
(3)
抵押文書及第45(2)條規定的同意書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有關該抵押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並須在該抵押文書上加簽註明其註冊日期及時間。
(4)
抵押文書須按其送交的先後次序予以註冊。

45. 抵押的優先權等

(1)
凡同一艘船舶有2宗或超過2宗抵押註冊,則各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權,須按照其抵押的註冊先後次序而定,不論其抵押於何日訂立或簽立,以及不論是否有明言、隱含或推定的通知。
(2)
除非事先取得所有在有關船舶名下註冊的抵押持有人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抵押文書註冊。
(3)
依照第(1)款給予某宗抵押的優先權,只限適用於該抵押文書或該文書所指的文件中所明言須獲保證的義務,但如果其優先權低於該宗抵押的其他註冊抵押的持有人全部以書面同意不作如此安排,則屬例外。

46. 抵押權人不視作船東

註冊船舶的抵押,除了是在需要範圍內將該船舶用作該宗抵押的保證之外,並無效力令該抵押權人成為該船舶的船東,或令該抵押人停止作為該船舶的船東。

47. 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脫手

(1)
註冊船舶的抵押權人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手發出有效的收據;但如同一船舶有2宗或超過2宗抵押,則較後的抵押權人如未得各位較先的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將該船舶脫手,但根據法院命令而脫手的,則屬例外。
(2)
註冊船舶的抵押權人如打算將該船舶脫手,則除非他已事先將此打算以書面通知註冊官,否則不得將該船舶脫手。
(3)
凡註冊官獲任何抵押權人通知表示該抵押權人打算將船舶脫手,註冊官須立即將此項打算通知該船舶的其後的每名抵押權人。
(4)
船舶的脫手並不因第(2)款對該宗脫手的規定未獲遵守而變成無效。

48. 抵押的移轉

(1)
註冊船舶的抵押可憑藉移轉文書而移轉給任何人,該移轉文書須 ——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列出承轉人的姓名地址;如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及
(c)
由每名抵押權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2)
移轉文書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承轉人的姓名作為有關船舶的抵押權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並須在該移轉文書上加簽註明該項註冊的日期及時間。

49. 抵押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1)
抵押權人在某註冊船舶的抵押中享有的權益,如憑藉第48條所述的移轉以外的合法途徑傳轉他人,則獲傳轉該權益的人,須作出及簽署一份列出以下各項的傳轉聲明書 ——
(a)
該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將該權益傳轉的每個人的姓名地址;及
(c)
獲傳轉該權益的人的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法人團體,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為法團的地方。
(2)
該傳轉聲明書須連同指示中指明的傳轉證據一併提交。
(3)
該聲明書及第(2)款規定的證據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獲傳轉該權益的人的姓名作為該船舶的抵押權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

50. 抵押的解除

(1)
凡抵押獲解除時,抵押人或抵押權人須將抵押文書連同解除抵押備忘錄送交註冊官,該備忘錄須按指明格式寫成及加註在抵押文書上或緊附在該文書上,並須由抵押權人妥為簽立。
(2)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將抵押文書及解除抵押備忘錄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在註冊紀錄冊記入資料表示該抵押已解除;在記入此資料後,抵押權人在該宗抵押下的權益即歸於抵押人。
(3)
如因任何理由不能將抵押文書送交註冊官,抵押人或抵押權人須向註冊官送交一份由抵押權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抵押已解除,並列出以下各項,以代替該抵押文書及解除抵押備忘錄 ——
(a)
有關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
(d)
該抵押的日期;及
(e)
該抵押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及時間。
(4)
在本條中,抵押人 (mortgagor)就船舶來說,包括若非作出抵押,抵押權人所享有的權益,便會因抵押期間作出的任何作為及出現的情況,而歸於他享有的任何人。

51. 船東將船舶脫手的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以及除註冊紀錄冊所示歸於他人的權利與權力外,註冊船舶的船東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手發出有效的收據。

52. 信託不獲承認

關於信託的明言、隱含或推定的通知,註冊官無須記入註冊紀錄冊或接收。

53. 衡平法上的權益不會不包括入內

(1)
在不抵觸第47、51及52條的規定下,船舶的船東或抵押權人,可就他在該船舶的權益而行使他的實益權益,而其他人亦可就船東或抵押權人在該船舶的權益,而強行令該船東或抵押權人讓他行使其實益權益,而行使的方式,與就其他個人財產而行使的方式相同。
(2)
在第(1)款中,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s)包括由合約所產生或由衡平法上的其他利益所產生的權益。

第VII部 註冊的終止

船東等在船舶的可註冊性方面的責任

54. 船東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1)
註冊船舶的船東如已根據第20、27、40或42條聲明他通常居於香港,在以下事情發生時,須在該事情發生後的30天內以書面將該事情通知註冊官 ——
(a)
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
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於香港。
(2)
任何船東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3)
註冊官須按船東根據第(1)(a)款作出的通知而將其地址的更改記入註冊紀錄冊。

55. 身為法人團體的船東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1)
凡 ——
(a)
法人團體是某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及
(b)
已根據第20、27、40或42條就該法人團體作出聲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是 ——
(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ia)
經遷冊公司;或
(ii)
註冊非香港公司,
則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該法人團體不再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或不再是註冊非香港公司或經遷冊公司時,須在此事發生後的30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註冊官。
(2)
代表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56. 轉管租約終止的通知

(1)
憑藉第11(1)(b)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通知註冊官,在任何情況下,須在該轉管租約終止的日期後起計7天內作出此項通知。
(2)
在第(1)款中,該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 (the actual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demise charter)指轉管租約承租人根據該轉管租約將該船舶交回船東的日期,或該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該船東同意為、或在法律訴訟中決定為該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的其他日期。
(3)
轉管租約承租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57. 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1)
註冊船舶如 ——
(a)
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b)
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c)
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不論是由於該船舶或其份額或部分移轉給一名並非合資格的人或是由於其他原因,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接獲該事件的消息,如尚未有人向註冊官作出通知,須立即將該事件通知註冊官。
(2)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58.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船舶在香港註冊時,其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在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日期後起計30天內,將關於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如有的話)的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送交註冊官;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須就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冊送交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如在該船舶註冊前已送交註冊官,則第(1)款不適用。

註冊的終止

59. 船東請求終止註冊

(1)
註冊船舶的船東如欲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他須 ——
(a)
獲得每名註冊抵押權人(如有的話)同意該船舶註冊的終止,這項同意須 ——
(i)
以書面按指明格式作出;及
(ii)
以指明的方式證實;及
(b)
將他打算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事以書面通知註冊官及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有的話)。
(2)
根據第(1)(b)款給予註冊官的通知書,須連同第(1)(a)款所指的同意書(如有的話)一併提交。
(3)
船東就船舶而遵守第(1)及(2)款後,註冊官須將船東已給予通知書及取得同意書(如有的話)的事記錄在註冊記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隨即終止。

60. 因收到船舶的可註冊性通知書而將船舶的註冊終止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 ——
(a)
註冊官就註冊船舶收到根據第54(1)(b)、55(1)、56(1)或57(1)條發出的通知書;及
(b)
註冊官認為該船舶已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註冊官須將他收到該通知書一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即告終止。
(2)
凡註冊官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註冊官不得將收到通知書一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 ——
(a)
如該通知書是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收到的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有關船舶的船東;及
(ii)
自根據第(i)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了30天;或
(b)
如該船舶的抵押當其時已在第VI部註冊(不論有關通知書是否從船舶的船東或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收到的)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各抵押權人;及
(ii)
自根據第(i)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了30天。

61. 因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而被終止註冊

(1)
註冊官認為就任何註冊船舶來說 ——
(a)
該船舶的船東未能遵守第54(1)(b)、57(1)或58(1)條;
(b)
該船舶的代表人未能遵守第55(1)條;
(c)
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56(1)、57(1)或58(1)條;或
(d)
有任何人違反第86條,
註冊官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權人(如有的話)送達通知書,說明 ——
(i)
註冊官認為該船東、代表人、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他人未能遵守或已違反本款指明的有關條文;及
(ii)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30天內,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註冊官呈交的陳述書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註冊官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2)
除非有任何依照第(1)(ii)款呈交的陳述書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在該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註冊官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3)
註冊官可行使第(2)款所賦予他終止船舶註冊的權力,不論 ——
(a)
是否有就第(1)款指明的未能遵守或違反條文事件而對任何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b)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62. 因未能繳交各項費用而被終止註冊

(1)
凡註冊官認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繳交而與某註冊船舶有關的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到期而仍未繳交,註冊官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抵押權人(如有的話)送達通知書,指明到期而仍未繳交的費用,及說明他打算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30天屆滿後,終止該船舶的註冊,除非 ——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在該段期間內,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註冊官呈交陳述書,因而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
(2)
在第(1)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註冊官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終止該船舶的註冊,除非 ——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依照該款向他呈交的陳述書令他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
(3)
不論是否有對任何人提起法律訴訟以收回該等費用,註冊官均可行使第(2)款所賦予他終止該船舶註冊的權力。

63. 因代表人的不作為等而被終止註冊

(1)
就註冊船舶來說,凡 ——
(a)
處長信納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身為該船舶的船東)未能遵守第71(1)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的其他義務;或
(b)
處長認為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68(1)(b)或(3)條;或未能在第72(1)條指明的時間內遵守根據該條送達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通知書內的規定,
則不論 ——
(i)
是否有就該未能遵守的事件對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ii)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處長均可指令註冊官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令後,註冊官即須將獲發給該指令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亦隨即終止。

64. 以指令將船舶的註冊終止的一般規定

(1)
在不影響第60、61及63條的原則下,如註冊官因任何理由認為某註冊船舶可能已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他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以決定該船舶是否仍屬可註冊。
(2)
註冊官根據第(1)款就船舶送達通知書後,除非他改為信納該船舶屬可註冊,否則他須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30天屆滿後,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達通知書 ——
(a)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b)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3)
就註冊船舶來說,凡處長信納 ——
(a)
在考慮第22(3)(a)或(b)或(4)條所述事項後,該船舶繼續獲註冊是不適當的;
(b)
就違反或未能遵守本條例條文或附表2指明的任何條例的條文而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罰款,逾期3個月仍未繳交,且並無就該筆罰款提出的上訴尚未裁決;或
(c)
已就該違反條文或未能遵守條文的事件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妥為送達傳票,但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依指定時間地點在該宗告發或投訴的審判中出庭,而自那時間起,已過了至少3個月,
則處長須根據第(4)款向以下人士送達通知書 ——
(i)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ii)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4)
根據本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說明 ——
(a)
處長不信納該有關船舶可註冊,或他信納第(3)(a)、(b)或(c)款指明的事項;及
(b)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90天內,由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處長呈交陳述書,因而令處長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處長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指令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5)
除非依照第(4)款遞交的陳述書令處長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在該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處長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指令註冊官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6)
在接獲根據第(5)款發出的指令後,註冊官即須將獲發給該指令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亦隨即終止。

65. 發給終止註冊證明書

凡船舶的註冊根據本條例終止或當作終止,註冊官須向其船東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終止註冊證明書,證明該船舶的註冊已終止及終止的日期。

66. 註冊終止後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1)
在船舶的終止註冊證明書發出後,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該船舶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無論如何亦須在終止註冊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起計的30天內交付。
(2)
任何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67. 關於抵押的註冊紀錄冊內記載事項

(1)
船舶的註冊如根據本部終止,則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載事項,如關乎該船舶或該船舶份額的未解除的註冊抵押,均不受此項終止影響。
(2)
在第(1)款中,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的記載事項 (existing entry in the register)就船舶來說,指在該船舶的註冊終止時存在於註冊紀錄冊內的事項。

第VIII部 代表人

68. 代表人

(1)
為符合第11條,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 ——
(a)
委任一名符合第(2)款指明規定的人,作為該船舶的代表人;及
(b)
確保在該船舶是註冊船舶期間,一直有一名符合該等規定的人受到委任。
(2)
該代表人須是 ——
(a)
合資格的人,並須是該船舶的船東或部分船東;或
(b)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或經遷冊公司,並須從事船舶管理業務或作為船舶代理人。
(3)
當時已就船舶委出代表人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代表人的身分或地址有所更改時,須在更改後的30天內將新代表人的姓名地址或原有代表人的新地址通知註冊官。
(4)
註冊官須將根據第(3)款通知他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5)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b)或(3)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69. 代表人更改業務時須作出通知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並非該船舶的船東)如不再從事船舶管理業務或不再作為船舶代理人,須在此事發生後的30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註冊官及有關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2)
任何代表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70. 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時須作出通知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並非該船舶的船東)如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須 ——
(a)
以書面將他的打算通知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及
(b)
將一份聲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聲明書交予註冊官。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知,須按照第71條的規定生效。

71. 代表人的責任等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一切關於該船舶作為註冊船舶經營的事宜中,須代表該船舶的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但在不限制前述事項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須代表該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作以下事 ——
(a)
接受任何人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起法律訴訟而依據第88(2)條可送達代表人的所有文件;
(b)
凡處長或註冊官向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船舶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或就該船舶作為註冊船舶經營事而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則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或如無指明時間,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按規定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
(2)
第(1)款訂明的責任,須作為附加於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就代表人而訂明的其他責任,而不是減損該等責任。
(3)
就船舶而委出代表人後,第(1)及(2)款即對該人適用,直至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 ——
(a)
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
由根據第70(1)條將聲明書交予註冊官的日期後起計的30天屆滿;
(c)
該船舶的註冊終止;
(d)
(如該人為個別人士)該人死亡,或(如該人為法人團體)該團體清盤或解散。
(4)
本條不得詮釋為令到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針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訴訟中,負上法律責任。

72. 更換代表人須作出通知

(1)
處長如信納當時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並非該船舶的船東) ——
(a)
不符合第68(2)條指明的規定;或
(b)
未能遵守第71(1)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作為代表人的其他義務,
可向有關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該代表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起計30天內,更換代表人。
(2)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第IX部 政府船舶

73. 政府船舶的含義

在本部中,政府船舶 (Government ship)指由政府擁有的船舶。

74. 政府船舶的可註冊性

(1)
在符合本部的規限下,政府船舶可註冊。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註冊政府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不再是政府船舶;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政府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d)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或
(e)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75.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須由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按指明格式提出,並須連同以下文件一併提交 ——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
(b)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c)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如有的話)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d)
在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
(e)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76. 將政府船舶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在政府船舶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及
(d)
政府是該船舶的船東。

77. 政府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政府船舶根據第76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已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78. 與政府船舶有關的文件的保留

政府船舶根據第76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及
(d)
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其他文件。

79. 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

(1)
為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須憑藉賣據作出。
(2)
該賣據須 ——
(a)
按指明格式作出;
(b)
顯示移轉人為政府;及
(c)
由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代表移轉人簽署。

80.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1)
除本部條文外,附表3第2欄指明的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按該附表第3欄訂定的範圍適用於政府船舶。
(2)
除第(1)款所規定的外,本條例不適用於政府船舶。
(3)
本條例不使政府因任何涉及政府船舶的罪行而被檢控。

第IXA部 電子形式的證書

80A. 第IX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1969))指《第415C章》第9條提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4A第2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核證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 ——
(a)
就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而言——指《第415C章》第2A條提述的核准當局;
(b)
就任何其他表列證書而言——指處長或註冊官;
《第415C章》 (Cap. 415C)指《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4A第3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就核證當局而言,指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80B. 適用範圍

本部及附表4A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80C.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或發給表列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或發給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或發給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或發給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80D.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表列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取消。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
(4)
如表列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80E. 局長修訂附表4A的權力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4A。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X部 雜項

81. 船舶的改裝

(1)
註冊船舶經改裝後如與註冊紀錄冊所載關於該船舶噸位或描述的資料不符,則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須於改裝完成後的14天內,按指明格式將所作的改裝通知註冊官。
(2)
在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後,註冊官即須酌情 ——
(a)
將該船舶的新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或
(b)
規定該船舶須重新註冊。
(3)
如沒有在訂明的期間內就船舶作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則縱使該訂明的期間已過,有關的船東或代表人仍須履行該款所規定關於作出通知的義務,直至他作出該項通知為止。
(4)
任何人未能就某船舶而遵守第(1)款,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及每日另處罰款$1,000。

82. 重新註冊

(1)
凡註冊官根據第81條規定船舶須重新註冊,他須按該船舶首次註冊時一樣辦理;在首次註冊的規定、指示中指明的規定或註冊官合理作出的其他規定已獲符合後,註冊官即須將該船舶重新註冊。
(2)
凡船舶獲重新註冊 ——
(a)
該船舶原先的註冊須當作終止,而第67條即適用於該船舶的未解除註冊抵押;及
(b)
註冊紀錄冊上原先所示的以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抵押權人身分持有該船舶權益的所有人,其姓名均須重新記入註冊紀錄冊,而重新註冊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該等人的原有權利。

83. 發給新註冊證明書

(1)
以下各項完成後 ——
(a)
根據第17條將註冊船舶名稱的更改註冊;
(b)
根據第39或79條將註冊船舶的移轉、或船舶份額或部分的移轉註冊;
(c)
根據第42條將註冊船舶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冊、或根據該條將該船舶份額或部分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冊;
(d)
根據第54(3)條將船東地址的更改註冊;
(e)
根據第68(3)條將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資料註冊;
(f)
根據第81條將註冊船舶改建後的資料註冊、或根據第82條將該船舶重新註冊的新資料註冊;或
(g)
將依照本條例作出的有關船舶、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資料的更改註冊,
註冊官即須按指明格式發給載有該船舶、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資料的新註冊證明書。
(2)
在獲得根據第(1)款發給的註冊船舶新註冊證明書後,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舊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無論如何亦須在新證明書的發給日期後起計的30天內交付。
(3)
任何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2)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4)
本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猶如它適用於註冊證明書一樣。

84. 聲明的方式

(1)
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作出的聲明 ——
(a)
若在香港作出,須在註冊官、公證人、監誓員或律師面前作出;
(b)
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須在公證人或指示中為這目的而指明的其他人面前作出;及
(c)
可由法人團體的秘書或該法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其他人員代表該法團作出。
(2)
在第(1)款中 ——
(a)
公證人 (notary public)就香港來說,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證人;而就香港以外的地方來說,則指根據當地法律獲得妥為授權以監督聲明的人;
(b)
監誓員 (commissioner for oaths)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在香港有效的成文法則委任的監誓員。

85. 註冊官免除任何人作出聲明等的權力

(1)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目的須代表自己或代表任何法人團體作出聲明,或須向註冊官出示任何證據,而註冊官信納由於有合理原因,該人不能作出聲明,或該證據不能出示,則註冊官在該人提出他認為適當的證據後,及在受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可免除該人作出該項聲明或出示該證據。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如為某船舶在根據第27條提出臨時註冊申請時,已按照第19、20或21條作出聲明、出示證據或取得同意,則在為該船舶根據第19條提出註冊申請時,註冊官可免除該數條所述的聲明、證據或同意。

86. 虛假聲明或資料

任何人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的聲明或證明書;或
(b)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作出說明或提供資料時,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向處長或註冊官作出虛假或誤導性說明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不論這是在申請時或作其他事時作出或提供的,
即屬犯法 ——
(i)
一經公訴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簡易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7. 文件及其副本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1)
任何 ——
(a)
註冊證明書、臨時註冊證明書、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證明書或聲明書;或
(b)
看來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
(i)
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a)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來是經註冊官或註冊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人認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如在法律訴訟中出示,須被接受為證據,但如證明該文件並非是看來所指的文件,或證明該文件並非由看來是簽署或認證它的人簽署或認證,則屬例外;該文件如被接受,即作為註冊紀錄冊內或該文件內說明事項的充分證據,但並非該事項的確證。
(2)
任何證據如無第(1)款的規定已屬可接受的,則第(1)款並不影響該證據的可接受性。
(3)
在不影響第8條的原則下,如有人申請供給註冊紀錄冊內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錄、或與註冊紀錄冊有關連的文件的副本或摘錄,並繳交訂明的費用後,註冊官可酌情向該人供給一份該文件的經妥為認證的副本或摘錄。
(4)
如表列證書是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則根據第(3)款就該證書的副本或摘錄作出的認證,可藉電子方式作出。
(5)
如表列證書是根據第IXA部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發給的,則 ——
(a)
第(1)(a)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該表列證書的打印本及電子副本;及
(b)
在就該表列證書的副本或摘錄作出的認證是根據第(3)及(4)款作出的情況下——第(1)(b)(ii)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該表列證書經如此認證的副本或摘錄的打印本及電子副本。
(6)
如就註冊紀錄冊作出的認證是根據第8(2)條作出的,則第(1)(b)(i)款提述的文件,包括經如此認證的該註冊紀錄冊的副本或摘錄的打印本及電子副本。
(7)
在第(4)、(5)及(6)款中 ——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具有第80A條所給予的涵義。

88. 文件的送達

(1)
本條例規定或由處長或註冊官授權向任何人送達的通知書,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當作妥為送達該人 ——
(a)
交付該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註冊紀錄冊內當時所記錄的該人的地址,或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責任以其他方式通知註冊官的地址;或
(c)
留在上述地址。
(2)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授權須送達文件,用以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附表2指明的條例所訂的罪行提起訴訟或作其他有關連的用途,如文件須送達的收件人是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則將該文件按第(1)款所訂明的方式送達已委出的該船舶的代表人,即當作已將該文件妥為送達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3)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授權須送達文件,用以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提起訴訟或作其他有關連的用途,如文件須送達的收件人是船舶的船長,則將該文件按以下方式送達,即當作已妥為送達該船長 ——
(a)
交付該船長;或
(b)
留在船上給一名指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
(4)
任何人妨礙他人將文件根據本條例送達船舶的船長,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5)
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船長或代表人,如參與違反第(4)款,即屬犯法,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89. 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
根據第17或18條遭扣留的船舶如在處長放行前出海或企圖出海,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均屬犯法,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凡船舶 ——
(a)
違反第(1)款而出海;及
(b)
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
(i)
即屬犯法,除可各處根據第(1)款可判處的懲罰外,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該船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ii)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開支,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一切該等開支,可由政府以追討罰款的方式追討。

90. 費用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或訂立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規例 ——  
(a)
船舶根據本條例註冊與臨時註冊的費用,以及有關事項的費用;根據本條例發出註冊證明書、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他文件的費用;
(b)
每年向註冊船舶徵收的噸位費;
(c)
船舶移轉與傳轉的費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轉與傳轉的費用;
(d)
根據第14及18條或為第14及18條的目的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驗船服務、檢查服務及其他服務和設備的費用;
(e)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費用,供給註冊紀錄冊記載事項的副本或摘錄的費用,供給屬於註冊紀錄冊一部分或與註冊紀錄冊有關連的證明書或文件的副本或摘錄的費用,以及認證上述副本或摘錄的費用;
(f)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取得處長或註冊官的官式簽署、或取得代表處長或註冊官的人的官式簽署的費用;
(g)
根據第13或16條可藉訂立規例予以規定的事宜的有關費用。
(2)
根據第(1)款訂明的各項費用 ——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一般管理、規管及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服務、設施或物品,訂定不同的數額。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在指明情況下將各項費用減少、寬免或退還;
(b)
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繳交任何費用;及
(c)
該項豁免由處長或註冊官作出。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所規定須徵收的費用,不論其款額是否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提及的數目,均可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向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追討。

91. 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在任何條例中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時,須詮釋作提及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

92.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命令修訂本條例任何附表。

93. 提起刑事訴訟的時限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提出告發或作出投訴,須在犯該罪時起計的2年內提出或作出。

第XI部 過渡期船舶

94. 第X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法令 (Act)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適用的或其適用範圍擴展至香港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95. 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法令在香港註冊的每艘船舶,自生效日期起即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
(2)
任何與第(1)款所指船舶有關的記載事項或紀錄,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於根據法令而備存於香港的註冊紀錄冊中,則須當作是存於根據第7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中關於該船舶的記載事項或紀錄,並且須當作是在根據法令記入該記載事項或紀錄的日期與時間記入。
(3)
任何 ——
(a)
與第(1)款所指船舶有關的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如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
為該等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作出的加簽註明、備忘錄或其他摘記,如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則在生效日期及之後仍屬有效,猶如它已按照本條例的相等條文(如有的話)訂定一樣。

96. 仍未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
凡就某船舶來說 ——
(a)
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據法令申請將船舶在香港註冊,但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未決定該申請是否被接納;而且
(b)
上述註冊獲准前須符合的法令規定已獲遵守,
則 ——
(i)
該申請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將該船舶註冊的申請;
(ii)
該船舶須當作是可註冊船舶;及
(iii)
在註冊前須符合的本條例規定,須當作已獲遵守。
(2)
任何人在根據第90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下須繳付費用的法律責任,不受第(1)款影響。

97. 過渡期船舶資料的記入

(1)
註冊官須將任何當作根據第95(1)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以下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詳情,這些詳情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官認為是對註冊有重要性的;
(c)
該船舶起源的資料,該資料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2)
註冊官須將第96條所指船舶的以下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在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的詳情,而這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
(c)
在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中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98. 過渡期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1)
根據第97條將船舶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該等資料。
(2)
根據法令就第95(1)條所指船舶發給的註冊證明書,為本條例及《商船條例》(第281章)的目的,須視作根據本條發給的註冊證明書,直至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給註冊證明書之時為止。

99. 過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根據第97條將船舶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
(b)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c)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如有的話);及
(d)
所有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

100. 根據法令發出的證明書的交還

(1)
第95(1)條所指的船舶根據第98條獲發給註冊證明書後,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根據法令發給該船舶的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無論如何亦須在根據第98條發給註冊證明書的日期後起計的30天內交付。
(2)
任何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屬犯法,可處第2級罰款。

101. 過渡期船舶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根據本部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該船舶或其份額已經移轉或傳轉;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d)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102.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1)
除本部條文外,附表4第2欄指明的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按該附表第3欄訂定的範圍及方式,適用於根據本部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
(2)
除第(1)款所訂定的外,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本部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

第XII部 相應及保留條文

103.

104. 保留、修訂及廢除條文

(1)
在附表5第1部第2欄列出的《商船(噸位)規例》(附錄I AB1頁*)條文,按該部第3欄列出的範圍作出修訂後 ——
(a)
儘管須根據第(3)款廢除條文,該規例仍繼續實施;及
(b)
為所有目的,該規例須當作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3條訂立。
(2)
根據《商船(噸位)規例》(附錄I AB1頁
†
)發給的英國噸位量度證明書或英國噸位證明書,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則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第(1)款所修訂的規例而發給的香港噸位量度證明書或香港噸位證明書一樣。
(3)
(4)
附表5第3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本條對聯合王國的成文法則條文作出的廢除,猶如它適用於對任何條例條文作出的廢除一樣。

附表1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第37及92條]
懸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上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旗及區旗的規格,分別列於《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年第116號)*附表1及《區旗及區徽條例》(1997年第117號)#附表1。

附表2 指明條例

[第64、88及92條]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商船條例》(第281章)
《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附表3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第80及92條]
部
條
適用的範圍及方式

I

1至3

全部

II

4至6

全部

III

7至10

全部

IV

13至18、26、33
至35、37

全部

V

41

全部

VI

43至53

全部

VII

57至59

全部

60

本條與第57(1)條有關之處

61

本條與未能遵守第57(1)或58(1)條有關之處

65至67

全部

X

81、82

全部

83

全部,但第(1)(c)及(e)及(3)款除外

84

全部

85

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外

91至93

全部

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附表4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第92及102條]
部
條
適用的範圍及方式

I

1至3

全部

II

4至6

全部

III

7至10

全部

IV

17

全部

18

第(3)、(4)、(5)、(6)及(7)款;為使這些條文適用於過渡期船舶,船舶根據第XI部予以註冊或當作予以註冊時在船舶上的標記,須當作本條規定須保持在船舶上的標記

22

第(3)、(4)及(5)款,為使第64(3)條適用

26、33至35

全部

37

全部,但第(4)款除外

VI

43至53

全部

VII

59

全部

60

本條與第57(1)條有關之處

61

本條與未能遵守第57(1)條或違反第86條有關之處

62、64至67

全部

X

83

全部,但第(1)(b)、(c)、(d)及(e)及(3)款除外

84

全部

85

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外

89至93

全部

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附表4A 電子形式的證書

[第80A、80B及80E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第415C章》 (Cap. 415C)指《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

第2部 表列證書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註冊證明書

第24、77或83條

2.

臨時註冊證明書

第30條

3.

終止註冊證明書

第65條

4.

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第415C章》第9或11條

第3部 電子證書指引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附表5 修訂及廢除

[第92及104條]

第1-2部

第3部 予以廢除的成文法則

1.

作為香港法律一部分的《1894年商船法令》第I部(1894 c. 60 U.K.)。

2.

《1967年商船(噸位)(香港)令》(附錄III CJ1頁)。

3.

《1982年商船(噸位)(香港)令》(附錄III X1頁)。

4.

《1979年商船(十進制)(香港)令》(附錄III ET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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