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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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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旨在將施行酷刑定為罪行,並規範相關法律條文。根據該條例,任何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如在執行公務時故意使他人遭受劇烈疼痛,均可被控以施行酷刑罪。此罪行不僅適用於直接施行酷刑的人,還包括那些唆使或同意他人施行酷刑的人。根據條例,施行酷刑罪可處以終身監禁,並且提起訴訟必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此條例的目的是保障人權,防止酷刑行為的發生。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警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故意對嫌疑人施加痛苦,則可能被控施行酷刑罪。
  • 假設一名公務人員在外地執行任務時,指示下屬對被拘留者施加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則該公務人員可能面臨施行酷刑的指控。
  • 假設某人目睹他人施行酷刑,並在此過程中提供支持或同意,則該人也可能被控施行酷刑罪。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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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施行酷刑訂為罪行,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酷刑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罪行(酷刑)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公務人員 (public official)包括在香港擔任附表所列職位的人;
國家 (country)包括國家的一部分;
《酷刑公約》 (the Torture Convention)指聯合國大會於1984年12月10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職位 (office)包括委任 (appointment)。
(2)
就本條例來說,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行事時,如當時其身分是與香港政府或在香港的任何公共主管當局有關,或與香港以外的國家或領土的政府有關,或與當地的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有關,而該主管當局是與香港的公共主管當局相似或類似的,均須視該人當時是以公職身分行事。
(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條不得解釋為將本條第(1)款公務人員 的定義適用範圍擴及該條例第3條所指的公職人員 。

3. 酷刑

(1)
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施行酷刑罪。
(2)
第(1)款不適用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有以下情形,即犯施行酷刑罪 ——  
(a)
在以下人士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 ——
(i)
公務人員;或
(ii)
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以及
(b)
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
(3)
就本條例來說,不論疼痛或痛苦是肉體上的或精神上的,或是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均無關重要。
(4)
任何人因其行為而被控以本條所訂罪行,如證明該人對作出該行為有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就本條來說,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lawful authority,justification or excuse) ——
(a)
如是關於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b)
如是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 ——
(i)
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務人員根據香港法律行事時所造成,或由任何人根據香港法律以公職身分行事時所造成,則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ii)
在其他情況下,則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發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6)
任何人犯施行酷刑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4. 根據第3條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除非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第3條所訂的罪行提起訴訟。

第II部

5.

6.

7.

第3部 雜項

8.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9.

附表 第2條所指的職位

[第2條]

1.

香港警務處的職位。

2.

香港海關的職位。

3.

懲教署的職位。

4.

廉政公署的職位。

5.

入境事務處的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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