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34章《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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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旨在規範及限制船東及相關方的法律責任,特別是涉及海上運輸旅客及行李的情況。該條例依據《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及《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設立法律框架,並確定責任限額及索償程序。條例適用於國際及區域運輸,並明確規定了承運人對於人身傷害的責任限額及相關訴訟的時效。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保障旅客的權益及促進海上運輸的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乘客在船上受傷,根據條例,船東的賠償責任將受到限額的約束。
- 若乘客在香港與澳門之間的船運中發生事故,該條例將適用於該區域運輸的責任限制。
- 在一起涉及海上運輸的索償案件中,承運人可根據條例提出責任限額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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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定並限制船東及其他人的責任,並就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
(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 1974) 指 ——
(a)
在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具該名稱的公約;及
(b)
在1976年11月19日在倫敦制定的該公約的議定書,
該公約及議定書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寫成;
《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指 ——
(a)
在1976年11月19日在倫敦制定的具該名稱的公約,該公約具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寫成;及
(b)
在1996年5月2日在倫敦制定的該公約的議定書,該議定書具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寫成;
內地
(the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區域運輸
(regional carriag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運輸 ——
(a)
按照有關運輸合約,出發地及目的地是位於 ——
(i)
香港與澳門(或澳門與香港)的;或
(ii)
香港與內地的任何港口(或內地的任何港口與香港)的;及
(b)
按照有關運輸合約或預定航線,中途停靠港(如有的話)是位於香港、澳門或內地的;
國際運輸
(international carriage) 具有《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第1條給予“international carriage”一詞的涵義;
運輸合約
(contract of carriage) 具有《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第1條給予“contract of carriage”一詞的涵義。
第II部 海上運輸旅客及行李
3. 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附表1列出的《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條文(在本部及該附表內稱為公約(the
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2)
儘管有公約第2條第1段的規定,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公約適用於區域運輸。
4. 釋義
就本條例而言 ——
(a)
儘管有公約第1條第3段的規定,在公約中,船、船舶
(ship)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包括設計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氣墊船;
(b)
公約第6條中的該法院的適用法律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at
court)指《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及
(c)
在公約中,運輸合約
(contract of carriage)並不包括不涉酬賞的運輸合約。
5. 適用範圍
(1)
就公約第2條第2段而言,如有關的國際海上運輸合約說明該段所提及的國際公約條文,適用於與該項運輸有關的事宜,則該等條文須視為強制性地對國際海上運輸適用,雖然若非有本款的規定該等條文便不會強制性地對國際海上運輸適用。
(2)
在適用於區域運輸時,公約須在猶如第2條第2段已被略去的情況下理解。
6. 就人身傷害所承擔的責任限額
(1)
行政長官可就任何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點的承運人作出命令,指明另一較高的限額,以取代公約第7條第1段所指明的限額。
(2)
在適用於區域運輸時,公約須在猶如第7條第2段已被略去的情況下理解。
6A. 計算單位和折算
在適用於區域運輸時,公約第9條須在猶如“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所屬國家的國家貨幣”等字已由“港幣”所取代的情況下理解。
7. 索償合計
為避免引起疑問,現聲明公約第12條提及的就旅客及其行李所承擔的責任的限制,適用於為使該等責任或其中任何責任得以履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的所有訴訟中,各有關人士的責任的合計總額。
8. 訴訟時效
公約第16條適用於仲裁,一如它適用於訴訟一樣。
9. 司法管轄權
(1)
凡依據公約第17條在法院提起訴訟,使按公約第12條受限制的責任得以履行,則該法院可在該訴訟的任何階段中,在考慮到公約第12條的條文,以及考慮到任何為使該責任得以全部或局部履行而已經或可能會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開的其他訴訟後,作出它認為是公正及公平的命令。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藉其他訴訟使該責任得以局部履行,則該法院有權裁定的數額,可低於當該責任限額只對該法院審理的訴訟適用時該法院會裁定的數額,亦有權飭令其裁定的數額中任何部分的支付與否須取決於其他訴訟的結果。
(3)
在適用於區域運輸時,公約第17條須在猶如 ——
(a)
第1段已被略去;及
(b)
第2段中的“任何”等字已被略去,
的情況下理解。
9A. 合約條文無效
在適用於區域運輸時,公約第18條須在猶如“或具有限制第17條第1段指明的選擇權的效力的作用,”等字已被略去的情況下理解。
10. 承運人向旅客發出通知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訂定條文,規定 ——
(a)
承運人須以該命令訂明的方式將該命令所訂明的公約條文,通知其運送的旅客;
(b)
任何人如不遵從該命令對他所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11. 本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的規定並不影響第III部的施行。
第III部 限制海事索償的責任
12. 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附表2列出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的條文(在本部及該附表內稱為公約(the
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13. 釋義
就本條例而言 ——
(a)
在公約中,船、船舶
(ship)包括 ——
(i)
設計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氣墊船;及
(ii)
任何已下水並準備作為船舶或船舶一部分的供航行用的結構物(不論是已建成或在建造中的);
(b)
在公約中,凡提述法院均指原訟法庭;
(c)
在公約中 ——
(i)
索償的涵義與索賠的涵義相同;及
(ii)
責任限額的涵義與責任限制的涵義相同。
14. 限制責任的權利
儘管有公約第1條第2段的規定,不論有關船舶是否可在海域航行,根據公約限制責任的權利同樣適用,而該段中的船東、船舶所有人(shipowner) 則具相應涵義。
15. 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設立及管理一個基金,用作支付款項予港口管理機構或潮汐水域航行管理機構,以補償該等機構在公約第2條第1(d)段所述類別的索償中所能追討的數額因該段而受到的削減;及
(b)
規定該等機構繳付分擔款項以維持該基金;而該等款項是由該等機構就船隻籌集及徵收的,其方式與他們就船隻籌集其他款項所採用的相同。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認為必需或適宜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3)
除非已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否則公約第2條第1(d)段不適用。
16. 不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
(1)
就根據《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414章)第6條須承擔的責任而提出的索償,即為根據公約第3條(b)段免受公約規限的索償。
(2)
憑藉《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479章)第3或4條提出的索償,即為根據公約第3條(c)段免受公約規限的索償。
17. 船舶噸位的計算
(1)
(2)
就公約第6條而言,船舶的噸位指以行政長官作出的命令所訂明的方式計算的總噸位。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在行政長官認為是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實施《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則I的規例。
18. 旅客索償的限額
(1)
就任何屬於《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II部所指的客船來說,公約第7條第1段所述的該船舶的證書,是指根據該條例第14條發出的客船證書。
(2)
公約第7條第2段所提述的由他人代為提出的索償,包括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就任何人的死亡而提出的索償。
19. 基金的設立
(1)
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作出命令,訂明公約第11條第1段適用的利率。
(2)
凡有人按照公約第11條在法院設立基金,以支付任何事故所引起的索償,法院可中止任何對設立該基金的人所提起的、與該事故所引起的索償有關及仍待裁決的訴訟。
20. 基金的分配
就任何船舶或財產所擁有的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並不影響根據公約第12條將基金分配予各索償人時所按的比例。
21. 禁止作其他訴訟
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因而獲法院根據公約第13條第2段下令發還船舶或其他財產,則提出該申請的人,即被當作為接受由該法院就該項引致船舶或財產被扣押或被查封的索償作出裁決。
22. 免除責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香港船舶的船東不須就以下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 ——
(a)
因船上發生火警而引致該船上的任何財產滅失或損壞;或
(b)
因盜竊、搶劫或其他不誠實行為而引致船上的任何金、銀、手錶、珠寶或寶石滅失或損壞,而其物主或付運人並未於付運時在提單上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該船的船東或船長申報該等物件的性質及價值。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船長或船員的身分,或該船船東的僱員(但並非船長或船員身分)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引致損失或損害,則第(1)款亦免除以下的人的責任 ——
(a)
該船長、船員或僱員;及
(b)
聘用該船長或船員為其僱員的人,而該人除根據本段外是不能藉該款而免除其責任的。
(3)
任何人如作出公約第4條所述的個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引致任何損失或損害,本條並不免除他對該等損失或損害所承擔的責任。
(4)
在本條中,船東
(owner)包括船舶的部分船東及任何承租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23. 本部的適用範圍
(1)
本部並不免除第II部對任何人施加的責任。
(2)
第IV部 雜項
24. 締約國的意思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代某地區或曾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代某地區,加入作《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或《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的締約成員,而該等命令即為該國家在該命令有效的期間或在該日期,代該地區加入作該公約的締約成員的確證。
25. 計算單位
(1)
為配合《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第7及8條及《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第6及7條,金融管理專員可核證某些港幣數額在某日為分別相等於上述各條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數額。
(2)
就上述各公約條文而言,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款所提述的事項的確證,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被當作是該證明書。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由他本人或由其代表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收取費用。
26. 官方
本條例對官方具有約束力。
27. 《釋義及通則條例》適用範圍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6條,適用於本條例對聯合王國成文法則條文所作的廢除,一如它們適用於對任何條例條文所作的廢除。
28. 附表1及2的修訂
凡《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或該等公約的議定書有任何修改,而該等修改可不時適用於香港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按照該等修改修訂附表1及2。
29. 廢除及保留
(1)
《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香港)令》(附錄III,AN1頁)現予廢除。
(2)
儘管有第(1)款所作出的廢除 ——
(a)
《商船(船東及其他人士責任)(噸位計算)(香港)令》(附錄I,BJ1頁)繼續有效,並在所有情況下當作是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7(2)條作出。
(b)-(c)
30.
附表1 《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
[第3及28條]
第1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
1.
(a)
“承運人” (carrier)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運輸合約的人,不論實際上是由他還是由實際承運人執行運送;
(b)
“實際承運人” (performing carrier)指實際上執行旅客運送或部分運送的船東、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經營人,而他並非承運人;
2.
“運輸合約” (contract of
carriage)指由承運人訂立或委託他人以承運人名義訂立的經海路將旅客或旅客及其行李運送的合約;
3.
“船”、“船舶” (ship)僅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但不包括氣墊船;
4.
“旅客” (passenger)指 ——
(a)
根據運輸合約運送的人;或
(b)
經承運人同意,隨船護送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所涵蓋的車輛或活的動物的人,而該海上貨物運輸合約並不受本公約所管限;
5.
“行李” (luggage)指承運人根據運輸合約運送的物品或車輛,但不包括 ——
(a)
根據租船合約、提單或其他主要關乎海上貨物運輸的合約而運送的物品及車輛;及
(b)
活的動物;
6.
“自帶行李” (cabin
luggage)指旅客放在其客艙內的行李,或他以其他方式管有、保管或掌管的行李。除在本條第8段及第8條外,自帶行李包括旅客放在其車輛內或其車輛上的行李;
7.
“行李滅失或損壞” (loss
of or damage to
luggage)包括由於行李沒有在運送,或原應運送該行李的船舶抵達後的合理時間內交還給旅客而引致的金錢損失,但不包括因勞資糾紛所引致的延誤;
8.
“運輸”、“運送”
(carriage)涵蓋以下期間 ——
(a)
就旅客及其自帶行李而言,指旅客及/或其自帶行李在船上或正在登船或離船的期間,如有關接送費用已計算在船費內,或用作輔助接送的船隻是由承運人提供予旅客任其運用的,該期間亦包括經水路將該旅客及其自帶行李從岸上接到船上或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間,不過就旅客而言,該期間並不包括該旅客在海運終點站或港站內、在碼頭上,或在其他港口設施之內或之上的期間;
(b)
就自帶行李而言,如自帶行李已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接管,而仍未交還有關旅客,亦指有關旅客在海運終點站或港站內、在碼頭上、或在其他港口設施之內或之上的期間;
(c)
就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在岸上或在船上接管該行李之時起,直至由他將該行李交還給旅客之時止的期間;
9.
“國際運輸” (international
carriage)所指的運輸,按運輸合約所定,其出發地及目的地是分別位於2個不同國家境內的,或均位於同一國家境內但按照其運輸合約或預定航線,其中途停靠港是位於另一國家境內的。
第2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以下的國際運輸 ——
(a)
有關船舶是懸掛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旗,或在該締約國註冊的;或
(b)
有關運輸合約是在本公約締約國內訂立的;或
(c)
按照有關運輸合約,其出發地或目的地是在本公約締約國境內的。
2.
儘管有本條第1段的規定,如根據其他有關用另一運載方式運送旅客或行李的國際公約,有關運送是受該公約條文所訂的民事責任制度所規限的,則在該等條文強制性地對海上運輸適用的範圍內,本公約對該運送不適用。
第3條
承運人的責任
1.
在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過程中,因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托的範圍內的過失或疏忽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或損壞的,承運人須就該等損害承擔責任。
2.
索償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造成損失或損害的事故是在運送過程中發生,以及損失或損害的程度。
3.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警所引起或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或是與之有關的,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其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行事時有過失或疏忽。旅客的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則不論是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亦須推定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其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行事時有過失或疏忽。在其他情況下,則須由索償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關過失或疏忽。
第4條
實際承運人
1.
運送如是全部或局部交由實際承運人執行,承運人仍須按照本公約條文對整項運送承擔責任。此外,對於由實際承運人執行運送的部分,實際承運人須受本公約條文規限,並有權引用本公約條文。
2.
就由實際承運人執行的運送而言,承運人須對該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及不作為,及對該實際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其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行事時的作為及不作為,承擔責任。
3.
承運人如根據特別協議,承擔本公約所沒有施加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則該特別協議或該項棄權只在該實際承運人以書面明文同意下,始對實際承運人有效。
4.
凡承運人及實際承運人兩者均須承擔責任,則在該範圍內,他們須共同及個別承擔有關責任。
5.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索償的權利,並不受本條所影響。
第5條
貴重物品
承運人對旅客的金錢、可轉讓證券、黃金、銀器、珠寶、飾物、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如該等貴重物品是經約定交予承運人保管,則承運人須承擔的責任以第8條第3段規定的限額為限,但承運人及旅客可按照第10條第1段約定較高的限額。
第6條
分擔過失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是全部或部分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疏忽造成的,則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可按照該法院的適用法律,免除承運人全部或部分責任。
第7條
對人身傷害所承擔的責任限額
1.
承運人在每次運輸中對旅客傷亡所承擔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46
666個計算單位。凡按照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的適用法律裁定的損害賠償,是以分期收益方式支付的,則該等付款的等值本金不得超過該限額。
2.
儘管有本條第1段的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法律,可就身為該國國民的承運人,釐定較高的按每個人計算的責任限額。
第8條
對行李滅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限額
1.
承運人在每次運輸中對每名旅客自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833個計算單位。
2.
承運人在每次運輸中對每輛車輛(包括在該車輛內或車輛上所載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3
333個計算單位。
3.
承運人在每次運輸中對每名旅客的第1及2段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所承擔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1
200個計算單位。
4.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有關車輛和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壞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個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個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或損害的賠償數額時,須扣除約定的免賠額。
第9條
計算單位和折算
本公約所述的計算單位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界定的特別提款權。第7及8條所述的數額,須折算為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所屬國家的國家貨幣,並以該貨幣於判決當日或於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日期的幣值為折算基準。
第10條
關於責任限額的補充條文
1.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明文約定高於第7及8條訂明的責任限額。
2.
第7及8條所訂明的責任限額並不包括損害賠償的利息及法律費用。
第11條
承運人僱員的免責辯護及責任限額
如有人就本公約所涵蓋的損害,對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或實際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提起訴訟,該僱員或代理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或受委託範圍內行事,即有權利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有權援用的免責辯護及責任限額。
第12條
索償合計
1.
凡第7及8條訂明的責任限額生效,該等限額須應用於就任何一名旅客人身傷亡或其行李的滅失或損壞而引起的一切索償中可予追討的合計總額。
2.
可就實際承運人所執行的運輸而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他們的在受僱或受委託範圍內行事的僱員及代理人追討的合計總額,不得超過可根據本公約裁定由該承運人或該實際承運人承擔的最高數額;但上述任何人均無須承擔超過適用於他的限額的數額。
3.
凡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或實際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根據第11條有權援用第7及8條訂明的限制責任規定,則可向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向該僱員或代理人追討的合計總額,不得超過該等限額。
第13條
喪失限制責任的權利
1.
如經證明有關損害是由於承運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罔顧後果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享用第7及8條及第10條第1段訂明的限制責任的利益。
2.
如經證明有關損害是由於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或實際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罔顧後果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該僱員或代理人不得享用該等限制責任的利益。
第14條
提出索償的根據
除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或損壞,向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提起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15條
行李滅失或損壞通知
1.
旅客須在以下時間,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
(a)
行李有明顯損壞的 ——
(i)
如屬自帶行李,須在旅客離船前或離船時;
(ii)
如屬其他行李,須在行李交還前或交還時;
(b)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或行李滅失的,須在離船或行李交還或須交還之日起計15日內。
2.
旅客未依照本條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3.
行李交還時已經過聯合檢查或檢驗的,旅客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16條
訴訟時效
1.
凡有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或損壞,在2年期限後即不得再提起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
2.
該時效期限的計算方法如下 ——
(a)
關於旅客的人身傷害的,自該旅客離船之日起計;
(b)
關於旅客於運送途中死亡的,自該旅客原應離船之日起計;關於旅客於運送途中受到人身傷害以致他於離船後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計,但此期限不得超過自他離船之日起計3年;
(c)
關於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自該行李離船或原應離船之日起計,兩者中以較後日期為準。
3.
中止或中斷時效期限的理由,須受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的適用法律所管限,但在任何情況下,任何根據本公約而提起的訴訟,均不得在旅客離船之日或原應離船之日起計滿3年後提起,而兩者中以較後日期為準。
4.
儘管有本條第1、2及3段的規定,在訴訟因由產生後,藉承運人作出的聲明或各方當事人訂立的協議,可將時效期限延長。該聲明或協議均須以書面作出。
第17條
司法管轄權
1.
索償人如根據本公約提起訴訟,須選擇在以下其中一處法院提起,但該法院必須是位於本公約締約國境內 ——
(a)
被告人的永久居留地或其主要營業地點的法院;或
(b)
運輸合約所定的出發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c)
索償人居藉或永久居留地所屬國家的法院,但只限於被告人在該國家內有營業地點並受該國司法管轄權管轄的情況;或
(d)
訂立運輸合約的所在國家的法院,但只限於被告人在該國家內有營業地點並受該國司法管轄權管轄的情況。
2.
導致損害的事故發生後,各方當事人可約定將申索損害賠償事宜交由任何法院審理或以仲裁方式處理。
第18條
合約條文無效
任何合約條文,如是在導致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或損壞的事故發生前訂立的,而其意是免除承運人對該旅客所承擔的責任,或其意是訂明一個較本公約所定限額為低的責任限額(第8條第4段規定的除外),或其意是轉移承運人的舉證責任,或具有限制第17條第1段指明的選擇權的效力的作用,均屬無效;但該條文無效並不使該運輸合約無效,而該合約仍須受本公約的條文規限。
第19條
其他有關責任限額的公約
凡與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舶的船東責任有關的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僱員或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均沒有被本公約修改。
第20條
核子損害
條文
在以下情況下,核子事故導致的損害,並不引起本公約所訂的責任 ——
(a)
如根據在1960年7月29日訂立並經1964年1月28日的額外議定書修訂的《核能第三者法律責任巴黎公約》,或根據在1963年5月21日訂立的《核子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核子裝置的經營人須對上述損害承擔責任;或
(b)
如根據管限上述損害責任的國家法律,核子裝置的經營人須對該損害承擔責任;但只限於該法律在各方面對可能蒙受損害的人均如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般有利的情況。
第21條
公共機構從事的商業運輸
本公約適用於由國家或公共機構根據第1條所指的運輸合約而從事的商業運輸。
附表2 《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第12及28條]
第I章 限制權
第1條
有權限制責任的人
1.
下文所界定的船東及救助人,對第2條所列索償,可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限制責任。
2.
“船東”、“船舶所有人” (shipowner)一詞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的船東、承租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3.
“救助人” (salvor)指提供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服務的人。救助作業亦包括第2條第1(d)、(e)及(f)段所提述的作業。
4.
凡向任何人提出第2條所列的索償,而該人的作為、疏忽或過失,是由船東或救助人負責的,則該人有權利用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
5.
在本公約中,船東的責任包括在對船隻本身提起的訴訟中的責任。
6.
對於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承擔責任的承保人有權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享用與受保人相同的利益。
7.
援用責任限制之行動,並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
第2條
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
1.
除第3及4條另有規定外,下列索償,無論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須受責任限額規限 ——
(a)
關於在船上發生的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滅失或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索償;
(b)
關於海上貨物、旅客及其行李運輸上的延誤造成損失的索償;
(c)
關於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由侵犯非合約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索償;
(d)
關於打撈、清除或銷毀任何沉沒、失事、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在該船上或曾在該船上的任何物件),或使之無害等作業的索償;
(e)
關於清除或銷毀船上貨物,或使之無害等作業的索償;
(f)
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照本公約可予限制責任的損失採取某些措施,而就該等措施提出的索償,以及就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而提出的索償。
2.
第1段所列的索償,即使是藉追索補償、為根據合約索取彌償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均受責任限額規限。但第1(d)、(e)及(f)段所列的索償,如涉及責任人以合約約定支付的報酬,則在該範圍內不受責任限額規限。
第3條
不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
條文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
(a)
救助費索賠,如適用,包括經修正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4條規定的特別補償或共同海損攤款的任何索賠;
(b)
關於油污損害的索償,而油污損害是1969年11月29日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或該公約已生效的修訂或議定書所指的油污損害;
(c)
受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例所規限的索償,而該等國際公約或國家法例是管限或禁止限制對核子損害所承擔的責任的;
(d)
就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子損害向有關船東提出的索償;
(e)
身為船東或救助人的僱員而其職責與船舶或救助作業有關的人所提出的索償,包括由該等僱員的繼承人、受養人或其他有權提出該等索償的人所提出的索償,而且根據管限船東或救助人與該等僱員之間的僱傭合約的法律,該船東或救助人無權就該等索償限制其責任,或根據該法律他只可將其責任限制於一個較第6條規定的限額為高的數額。
第4條
導致喪失限制權利的行為
如證明引起索償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罔顧後果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限制其責任。
第5條
反索償
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有權限制其責任的人,如就同一事故向索償人提出索償,則其各自提出的索償須相互抵銷,在有差額時,本公約條文僅適用於此種差額。
第II章 責任限額
第6條
一般限額
1.
除第7條所提及者之外的在任何不同情況下發生的索賠的責任限制,應按如下方法計算 ——
(a)
對於喪生或人身傷害索賠 ——
(i)
對於噸位不超過2
000噸的船舶︰302萬計算單位;
(ii)
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i)所述者上增加如下數額 ——
從2
001噸至30
000噸的每一噸︰1
208計算單位;
從30
001噸至70
000噸的每一噸︰906計算單位;和
超過70
000噸的每一噸︰604計算單位;
(b)
對於任何其他索賠 ——
(i)
對於噸位不超過2
000噸的船舶︰151萬計算單位;
(ii)
對於噸位超過該噸數的船舶,在(i)所述者上增加如下數額 ——
從2
001噸至30
000噸的每一噸︰604計算單位;
從30
001噸至70
000噸的每一噸︰453計算單位;和
超過70
000噸的每一噸︰302計算單位。
2.
按照第1(a)段計算的限額,不足以全數支付該段所述的索償的,其差額須與第1(b)段所述的索償並列,從第1(b)段數額中按比例獲償。
3.
並非從船舶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或僅在他對其或就其提供救助服務的船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噸位為1
500噸的船舶計算。
第7條
旅客索償的限額
1.
對於任何不同時候產生的船舶旅客喪生或人身傷害的索賠,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應為175
000計算單位乘以該船按其證書准許載運的旅客人數所得的數額。
2.
就本條而言,“船舶旅客喪生或人身傷害的索賠” (claims for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to passengers of a
ship)指由該船舶運送的下列任何人提出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該等索償 ——
(a)
根據旅客運輸合約由該船舶運送的人;或
(b)
在承運人同意下,隨同貨物運輸合約所涵蓋的車輛或活的動物而由該船舶運送的人。
第8條
計算單位
1.
第6及7條所提述的計算單位,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界定的特別提款權。第6及7條所提及的數額,須折算為提出限制責任申請的所在國家的國家貨幣,並須按在限制基金設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提供根據該國法律相當於該付款額的擔保之日該貨幣的價值折算。
第9條
索償合計
1.
按照第6條釐定的責任限額,適用於任何個別事件所引起的下列所有索償的合計總額 ——
(a)
向第1條第2段所述的人,以及該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人提出的索償;或
(b)
向從其船舶提供救助服務的船舶船東、從該等船舶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該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人提出的索償;或
(c)
向並非從任何船舶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僅在他對其或就其提供救助服務的船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該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人提出的索償。
2.
按照第7條釐定的責任限額,適用於受該條規限的所有索償的合計總額,而該等索償是因個別事件所引起,並就第7條所提述的船舶而向第1條第2段所提及的人提出的,以及向該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人提出的。
第10條
沒有設立限制基金的責任限制
1.
儘管第11條所提及的限制基金尚未設立,仍可援用責任限制。
2.
如在未設立限制基金的情況下援用責任限制,則第12條條文相應地適用。
3.
根據本條的規定所引起的程序問題,須按照提起訴訟所在的締約國的國家法律決定。
第III章 限制基金
第11條
基金的設立
1.
凡在任何締約國內就受責任限額規限的索償而提起的訴訟中被指稱為須承擔責任的人,可在該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限制基金。該基金由在第6及7條列出並適用於可能須由該人承擔責任的索償的數額,加上該數額自引起責任的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所衍生的利息組成。如此設立的基金僅可用於支付可對其援用責任限制的索償。
2.
基金可藉繳存上述數額的方式而設立,或可藉提交擔保的方式而設立,而該擔保須是基金設立所在的締約國的法例可以接受,並且是有關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為足夠的。
3.
由第9條第1(a)、(b)或(c)或2段所提及的人中的一人或其承保人設立的基金,須當作為分別由第1(a)、(b)或(c)或2段所述的全部人士設立。
第12條
基金的分配
1.
在符合第6條第1及2段及第7條的規定下,該基金須按各索償人對該基金提出而經確定的索償的比例分配予各索償人。
2.
如責任人或其承保人在基金分配前已清付向基金提出的索償,他即可藉代位而取得該獲償的人根據本公約所享有的權利,但他取得的權利以其已支付的數額為限。
3.
並非第2段所提及的人,亦可就其已支付的賠償數額行使該段所規定的代位權,但只限於適用的國家法律允許行使這種代位權的範圍內。
4.
凡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證明他可能於稍後日期被強迫支付賠償的全部或部分數額,而該人假使在基金分配前支付該賠償數額,是可依據第2及3段就該賠償數額享有代位權的,則該基金成立所在的締約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可命令暫時撥出一筆充足的款項,以便該人可於該稍後日期向基金索償。
第13條
禁止作其他訴訟
1.
凡限制基金已按照第11條設立,任何已向該基金提出索償的人,均不得就該索償而向已設立該基金或由他人代其設立該基金的人的其他資產,行使任何權利。
2.
限制基金按照第11條設立後,該名由他人代其設立該基金的人所擁有的、因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償而在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被扣押或被查封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所提交的擔保,均可由該國的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下令發還。如基金是在下列地方設立的,則必須下令將該等船舶或財產發還 ——
(a)
發生事故的港口,或如事故在港口外發生,在下一個停靠港;
(b)
就人身傷亡而提出的索償,在離船港;
(c)
關於貨物損壞,在卸貨港;或
(d)
執行扣押的所在國家。
3.
第1及2段的規定,僅在索償人可在管理該基金的法院向該基金提出索償,而該基金實際可就該索償動用及可就該索償自由轉讓的情況下,方行適用。
第14條
管限的法律
除本章條文另有規定外,有關設立及分配限制基金的規定,以及與其有關的所有程序的規定,均受基金設立所在的締約國的法律所管限。
第IV章 適用範圍
第15條
凡第1條所提述的人向締約國的法院申請限制其責任、申請發還在任何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申請解除在該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提交的擔保,本公約均適用。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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