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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土地排水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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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土地排水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排水監管區設立及相關排水工程的進行。條例涵蓋了排水監管區草圖的製備、公告及反對程序,並賦予排水事務監督進行排水工程的權力,包括清除水道障礙物及進入土地進行檢查。條例亦設有上訴機制,讓受影響人士可對相關決定提出上訴。此外,條例明確了補償權益的範疇,保障因排水工程而受影響的土地擁有者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地區因為經常洪水而需要設立排水監管區,相關部門會根據條例製備草圖並公告,讓公眾有機會提出意見。
  • 若某土地因排水工程需要清除障礙物,排水事務監督可依法進入該土地進行必要的工作。
  • 在排水監管區內,若有居民對草圖內容有異議,可依據條例提出反對,並要求覆核。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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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排水監管區的設立、在該等地區進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排水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 (Panel)指根據第29(1)條被委任為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一批人士;
上訴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30條組成的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
土地 (land)包括 ——
(a)
被水淹蓋的土地;及
(b)
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大律師 (barriste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水道 (watercourse)包括 ——
(a)
任何河流、溪澗、溝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溝壑、防洪堤、堰、水閘、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輸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 ——
(i)
主要擬用作排放污水或工業廢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
(i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
(b)
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該水道雖可能不時會呈現乾涸,但通常是有水的;
主要水道 (main watercourse)指在根據第5條於憲報公告的排水監管區草圖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據第11條於憲報公告的獲批准圖則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
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下列人士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未滿年期不少於一個月(包括有權取得的任何延長期間在內)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權或分租租用權的人而該租賃關係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是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者;
(b)
實際管有的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仍續有效的認購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家,而該買家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住宅 (domestic premises)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擬作居住之用的任何處所;
佔用人 (occupier)包括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其是否繳付租金)及居於建築物內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草圖 (draft plan)或排水監管區草圖 (draft Drainage Authority Area plan)指根據第5條於憲報公告的草圖;
排水工程 (drainage works)包括 ——
(a)
清洗、冲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將任何主要水道除淤;
(b)
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為障礙物;
(c)
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壩,以防水患;及
(d)
為防止或減少因進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會引致的傷害或損害而進行的任何工程;
排水事務監督 (Drainage Authority)指渠務署署長;
排水監管區 (Drainage Authority Area)指在根據第5條於憲報公告的排水監管區草圖中所示的排水監管區,或在根據第11條於憲報公告的獲批准圖則中所示的排水監管區;
堤岸 (bank)指鄰接或約束任何水道的堤岸、牆壁或堤壩,或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牆壁或堤壩,及 ——
(a)
如屬有潮水流動的水道,則包括該水道的堤岸與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間的所有土地;及
(b)
如屬其他水道,則包括該水道的堤岸與該水道的水位之間的所有土地;
註冊專業工程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具有《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構築物 (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條另有規定外,包括橋樑、圍欄、欄障、樁柱、涵洞或橫渡喉管;
緊急情況 (emergency)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傷及人身或損及財物的情況;
障礙物 (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於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塊、木料及各種物料;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憑下列情況擁有該土地的人 ——
(a)
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b)
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
獲批准圖則 (approved plan)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1)(a)條所批准的最後草圖。

第II部 排水監管區的設立

3. 排水監管區草圖的製備

(1)
排水事務監督須就局長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製備排水監管區草圖。
(2)
根據第(1)款製備的草圖須顯示 ——
(a)
排水監管區的界線;及
(b)
排水監督所認為適宜在該草圖內指定為主要水道的該排水監管區各水道。
(3)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製備任何草圖時,可連同該草圖製備關於該草圖的說明,該等說明可以是圖表、圖解、註解或描述形式的說明,並且須構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圖的一部分。

4. 草圖的修訂、替換及取消

根據第3條所製備及第5條所公告的任何草圖或其部分,可由一份顯示有關修訂的草圖予以修訂,而根據第3條所製備及第5條所公告的任何草圖可由另一草圖替換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圖根據第7條提出反對,或根據第8條申請覆核,則排水事務監督不得修訂該草圖的任何部分,或替換該草圖。

5. 刊登及查閱草圖

(1)
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3或4條製備或替換草圖,須安排將關於該草圖的公告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b)
在2份中文報章各刊登2期;及
(c)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
(2)
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須 ——
(a)
載有對該草圖所示排水監管區的概括描述;
(b)
說明公眾人士可在何時何地查閱該草圖;
(c)
指明就根據第3或4條所製備或經替換的草圖提出反對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
(d)
若排水事務監督已替換某草圖,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替換的草圖。
(3)
在根據第(1)款首次在憲報刊登公告之日起計的60日期間內,公眾人士可在排水事務監督所認為合適的政府辦事處,及於該等辦事處平常開放給公眾人士的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有關草圖的副本。
(4)
若任何人提出要求並繳付排水事務監督所釐定的費用,排水事務監督須向該人提供一份根據第3或4條所製備或經替換的草圖的副本,或一份顯示根據第(5)款所作的修訂的草圖的副本。
(5)
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4條修訂任何草圖,須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樣方式刊登關於該項修訂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間則須為30日,而該公告亦須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修訂的草圖。
(6)
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4條取消任何草圖,須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樣方式刊登關於取消該草圖的公告,但只須在該款所提述的憲報及報章各刊登一期,而該公告亦須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取消的草圖。
(7)
一份根據本條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須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6. 根據第5條刊登公告的效力

(1)
根據第5(1)或(5)條刊登的公告在憲報首次刊登後 ——
(a)
本條例即適用於根據第5(1)或(5)條公告的草圖所示的排水監管區及主要水道,而儘管有根據第7及8條所作出的建議更改,本條例仍照樣適用;
(b)
(i)
由根據第5(1)條所公告的草圖予以替換的任何草圖即予廢除;或
(ii)
任何草圖中任何由根據第5(5)條所公告的草圖予以修訂的部分即予廢除;及
(c)
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交局長以根據第17(1)(b)條予以替換的任何獲批准圖則,被一份根據第5(1)條所公告的草圖如此替換後,即予廢除。
(2)
第5(6)條下的公告一經刊登,所公告的草圖即予廢除。
(3)
根據本條對任何草圖的廢除,並不影響在該項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該項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7. 反對

(1)
任何人因根據第5(1)條於憲報所公告的草圖而感到受屈,可在不遲於第5(3)條所提述的60日內,透過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的陳述書,反對該草圖。
(2)
任何人因根據第5(5)條於憲報所公告的修訂草圖而感到受屈,可在不遲於第5(5)條所提述的30日內,透過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的陳述書,反對該修訂草圖。
(3)
根據第(1)或(2)款所提出的陳述書須列明下列事項 ——
(a)
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如草圖可作更改以消除該項反對,任何建議作出的更改。
(4)
排水事務監督接獲根據第(1)或(2)款所提出的反對書後,可 ——
(a)
駁回該項反對,並將駁回一事通知有關反對者;或
(b)
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更改,以回應該項反對。
(5)
排水事務監督如依據第(4)款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任何更改,須 ——
(a)
以第5(1)條所列明的同樣方式刊登關於更改該草圖的建議的公告,而該公告須 ——
(i)
載有所建議的更改的詳情;及
(ii)
指明任何人因所建議的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不遲於該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之日起計的30日內,透過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的陳述書,反對所建議的更改,而該陳述書須列明他的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以掛號郵遞向反對者發出關於該等所建議的更改的書面通知,並要求該反對者在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30日內,藉致予排水事務監督的掛號信件,告知排水事務監督他是贊同還是反對該等所建議的更改。
(6)
任何人因根據第(5)(a)款所刊登的公告載有的更改建議而感到受屈,可在不遲於該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之日起計的30日內,透過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的陳述書,反對所建議的更改,而該陳述書須列明他的反對的性質及理由。
(7)
在根據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內,如仍無人就所建議的更改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書,而原來的反對者 ——
(a)
沒有根據第(5)(b)款告知排水事務監督他是贊同還是反對所建議的更改;或
(b)
已根據第(5)(b)款告知排水事務監督他是反對該等所建議的更改的,
則排水事務監督須舉行會議,以考慮就有關草圖所提出的反對,並須給予原來的反對者最少14日的開會通知,而該反對者或其所授權的代表可出席該會議,並可作陳述,但如原來的反對者在會議前已以書面通知排水事務監督,表示贊同所建議的更改,則無須舉行上述會議。
(8)
在根據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內,如有人就所建議的更改向排水事務監督遞交反對書,則排水事務監督須舉行會議,以考慮就有關草圖及所建議的更改所提出的反對,並須給予有關反對者最少14日的開會通知,而該等反對者或其所授權的代表可出席該會議,並可作陳述。
(9)
排水事務監督考慮根據第(7)或(8)款所提出的反對後,可 ——
(a)
駁回所提出的反對;或
(b)
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更改,以回應所提出的反對,
而無論有何決定均須將有關決定告知各反對者。

8. 覆核的權利

(1)
第7條所提述的任何反對者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7(4)(a)或(9)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通知該決定後30日內,以書面向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申請對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作出覆核,並須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排水事務監督。
(2)
根據第(1)款提出覆核申請的申請書,須述明有關申請的性質及理由。
(3)
排水事務監督如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書副本,須在接獲該申請書副本的21日內,將其就該申請書所作出的書面陳述送交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及申請人。
(4)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書後,須擇定進行覆核的時間及地點,並須給予申請人及排水事務監督最少14日的通知;覆核日期須不遲於接獲該申請書後的2個月。
(5)
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而有關的聆訊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須公開進行),申請人或其所授權的代表,及排水事務監督或其所授權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並須獲得申述的機會。
(6)
如申請人或其所授權的代表沒有在指定進行覆核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上訴委員會可照樣進行覆核或將覆核押後。
(7)
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
(b)
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考慮對原來的草圖或根據第7(9)條所更改的草圖作出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
(8)
上訴委員會如傾向於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考慮對原來的草圖或根據第7(9)條所更改的草圖作出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並覺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考慮作出的更改,影響除上訴委員會覺得是申請人所關切的土地以外的土地,則上訴委員會須指示排水事務監督以第7(5)(a)條所描述的同樣方式刊登有關該等所建議的更改的公告。
(9)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8)款首次於憲報刊登公告後30日內如接獲任何反對書,須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中加以考慮,而申請人、排水事務監督及所有反對所建議的更改的反對者,均須獲得最少14日的開會通知。
(10)
申請人、排水事務監督及所有反對者均可出席第(9)款所提述的會議,並可親自或由其所授權的代表作出陳述。
(11)
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10)款所舉行的會議中,於聽取申請人、排水事務監督、各反對者,或他們所授權的代表的陳述後,可 ——
(a)
確認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
(b)
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考慮對原來的草圖或根據第7(9)條所更改的草圖作出更改。
(12)
上訴委員會如確認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或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考慮根據第(7)或(11)款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的主席須 ——
(a)
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反對者(如有的話);
(b)
將一份說明下列事項的報告送交局長 ——  
(i)
上訴委員會就覆核申請及依足第(9)款所提出的反對(如有的話)所作的決定;及
(ii)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c)
將(b)段所提述的報告的副本送交排水事務監督。
(13)
聆聽覆核的上訴委員會在諮詢覆核的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宜應如此的話,可藉命令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須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並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

9. 將草圖遞交局長

(1)
凡 ——
(a)
根據第7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反對;或
(b)
已有人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反對,但 ——
(i)
排水事務監督已根據第7(4)或(9)條駁回該項反對;及
(ii)
根據第8條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提出申請,
則排水事務監督須將根據第4條所作的任何修訂納入有關草圖,藉以製備最後草圖,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最後草圖及根據第7(1)或(2)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如有的話)遞交局長。
(2)
凡 ——
(a)
根據第7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已有人根據該條提出反對;
(b)
反對者已依據第7(5)(b)條告知排水事務監督,表示贊同所建議的任何更改;及
(c)
根據第7(5)(a)條所指明的提出反對期限已屆滿而仍無人就所建議的更改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反對,
則排水事務監督須 ——
(i)
將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納入有關草圖內;及
(ii)
按照所建議的更改,更改第(i)段所提述的草圖,
藉以製備最後草圖,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最後草圖、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根據第7(1)或(2)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b)段所提述的贊同書,以及載有對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作的更改的詳情及理由的陳述書遞交局長。
(3)
如排水事務監督已更改草圖以回應根據第7(9)條所提出的反對,而在根據第8條可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排水事務監督須 ——
(a)
將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納入該草圖內;及
(b)
按照所建議的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圖,
藉以製備最後草圖,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下列文件遞交局長 ——
(i)
最後草圖;
(ii)
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
(iii)
根據第7(1)或(2)及(5)(a)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及
(iv)
載有對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作的更改的詳情及理由的陳述書。
(4)
凡上訴委員會已根據第8(7)(b)或(11)(b)條作出關於考慮作出更改的指示,排水事務監督須加以考慮,繼而須 ——
(a)
將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納入有關草圖內;及
(b)
按照排水事務監督及上訴委員會所建議的更改,並根據排水事務監督所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圖,
藉以製備最後草圖,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下列文件遞交局長 ——
(i)
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
(ii)
最後草圖;
(iii)
上訴委員會所作指示的副本;
(iv)
遵照有關指示所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詳情,或拒絕按上訴委員會的指示作出更改的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v)
載有對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作的任何更改的詳情(而該等更改並非是因上訴委員會所作的指示)及理由的陳述書;及
(vi)
根據第7(1)或(2)及(5)(a)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
(5)
如排水事務監督駁回根據第7(4)或(9)條所提出的反對,則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7)或(11)條對該項駁回予以確認後,排水事務監督須 ——
(a)
將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納入該草圖內;及
(b)
按照排水事務監督所作的任何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圖,
藉以製備最後草圖,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下列文件遞交局長 ——
(i)
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
(ii)
最後草圖;
(iii)
上訴委員會所作的決定的副本;及
(iv)
載有對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作的更改(如有的話)的詳情及理由的陳述書。

10. 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局長接獲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9條所遞交的最後草圖後,須將最後草圖連同下列文件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  
(a)
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
(b)
顯示第4條所提述的修訂的草圖的副本;
(c)
根據第7(1)或(2)及(5)(a)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如有的話);
(d)
排水事務監督為回應上述各項反對而作出的更改的項目表(如有的話);
(e)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12)條遞交的報告(如有的話);
(f)
排水事務監督因根據第8(7)或(11)條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項目表(如有的話);及
(g)
局長為回應上述各項反對而作出的任何建議。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草圖呈交後的權力

(1)
最後草圖根據第10條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予以批准;
(b)
拒絕予以批准;或
(c)
將其轉交局長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糾正任何獲批准圖則中所出現的遺漏或錯誤。
(3)
該項批准一經作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 ——
(a)
該項批准;及
(b)
公眾人士可於何時何地查閱該獲批准圖則的副本的詳情。

12. 根據第11(3)條刊登公告的效力

局長根據第11(3)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後,本條例即適用於獲批准圖則中所指定的排水監管區及主要水道,而根據第5條所公告的草圖亦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並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13. 拒絕批准草圖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1)(b)條拒絕批准最後草圖,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該項拒絕批准的決定並不影響就同一排水監管區製備新草圖及將其根據本條例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該項拒絕批准的決定的公告根據第(1)款一經刊登,根據第5條在憲報刊登的草圖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並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14. 根據第11(1)(c)條轉交草圖以作修訂

(1)
根據第11(1)(c)條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轉交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在憲報一經刊登,本條例須繼續適用於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示的排水監管區及該草圖中所指定的主要水道,直至根據第(4)款所製備的排水監管區草圖的公告刊登為止。
(3)
根據第11(1)(c)條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局長可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製備一份已納入局長所認為適當的修訂的新排水監管區草圖,以替換所轉交的圖則,或指示排水事務監督製備一份顯示局長所認為適當的修訂的圖則。
(4)
根據第(3)款所作的指示一經作出,排水事務監督須製備一份新排水監管區草圖或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並須按照第5(1)或(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將其刊登,而有關圖則須按照第5(7)條的規定存放。

15. 存放獲批准圖則的副本

一份經局長證明為獲批准圖則的獲批准圖則的副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須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16. 排水監管區圖則的供應

最後草圖根據第11(1)(a)條獲得批准後,排水事務監督須確保其辦事處備有該獲批准圖則的印行本供人購買,售價由排水事務監督釐定。

17. 獲批准圖則的撤銷及替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將任何獲批准圖則全部或局部撤銷;或
(b)
將任何獲批准圖則轉交局長,以便用新草圖替換。
(2)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撤銷或轉交的公告,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及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並須由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根據第15條所存放的獲批准圖則副本上予以註明。
(3)
根據第(1)(b)款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擬用作替換所轉交圖則的新草圖,須按照本條例製備、展示、呈交及存放,而所依照的方式與擬被其所替換的圖則所依的方式相同。
(4)
有關撤銷事宜的公告一經刊登,有關的獲批准圖則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並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第III部 排水事務監督的權力

18. 施行排水工程的權力

(1)
凡排水事務監督認為可藉施行某些排水工程,保持或增進任何主要水道的流動或其排放雨水及地面水的能力,排水事務監督可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施行該等排水工程。
(2)
根據本條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前,排水事務監督須向所擬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
(a)
指明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
(b)
指明有關排水工程在甚麼時間內完工;及
(c)
說明該佔用人或擁有人在該通知書送達後21日內,可根據下列任何或全部理由,向排水事務監督送交一份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提出反對的陳述書 ——
(i)
受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影響的土地範圍過廣;
(ii)
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或其中部分並非必要;或
(iii)
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的指明完工期為時過久。
(3)
如無人依足第(2)款提出反對,排水事務監督即可施行該等排水工程。
(4)
排水事務監督接獲根據第(2)款所提出的反對書後,須考慮該項反對,並決定是否 ——
(a)
照樣施行有關排水工程;或
(b)
建議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更改以回應該項反對。
(5)
排水事務監督如建議根據第(4)(b)款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任何更改,須 ——
(a)
向 ——
(i)
反對者;及
(ii)
排水事務監督所認為可能會受該等更改影響的其他人,
送達通知書,指明所建議的更改,及說明可在該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就該等所建議的更改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述;及
(b)
考慮根據(a)段所提出的任何申述,然後決定是否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況下進行有關排水工程。
(6)
排水事務監督如決定根據第(4)或(5)款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況下進行有關排水工程,須將下列事項通知反對者及所有根據第(5)(a)(ii)款獲通知的人 ——
(a)
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及
(b)
他們可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的權利。
(7)
在緊急情況下,排水事務監督可施行其所覺得必要的排水工程而無須通知第(2)款所提述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而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8)
在緊急情況下,當任何排水工程依據第(7)款展開後,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告知其可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的權利。
(9)
任何排水工程均可由排水事務監督的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該項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施行。
(10)
任何人如沒有法律上所承認的理由,均不得干擾、移走或毀損任何排水工程。

19. 臨時工程

(1)
除根據第18條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外,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均可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建造、安放、架設、移走及維修任何臨時工程,即任何水壩、水槽、分流槽、涵洞、圍欄、儲物室、辦公室,或該項排水工程所需或與其有關的其他工程或東西。
(2)
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如擬根據第(1)款施行或維修任何臨時工程,排水事務監督須將其擬施行或維修有關工程的意向,給予受所建議的臨時工程影響的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最少7日的通知,並須向該佔用人及擁有人告知他們有權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覺得有必須立即進行臨時工程的緊急情況出現,則不在此限,而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3)
在緊急情況下,當有關的臨時工程展開後,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施行臨時工程的所在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告知其可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的權利。
(4)
任何人如沒有法律上所承認的理由,均不得干擾、移走或毀損任何臨時工程。

20. 可規定將主要水道的障礙物清除的權力

(1)
排水事務監督如認為有障礙物堵塞任何主要水道或阻礙其自由流動,或相當可能會導致排水監管區內的財產或生命受損,則排水事務監督可發出通知書,規定 ——
(a)
該等障礙物所在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或
(b)
導致該等障礙的人,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清除該等障礙物。
(2)
排水事務監督如已根據第(1)款就某障礙物送達通知書,而該障礙物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仍未予清除,則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該障礙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可將其清除,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包括督工費用);如有關佔用人及擁有人均獲送達根據第(1)(a)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則他們須共同及各別向排水事務監督負起承擔該等費用的責任。
(3)
在緊急情況下,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有關障礙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無須事先向第(1)款所提述的佔用人、擁有人或導致障礙的人發出通知書,即可施行其所覺得必要的工程,以清除任何障礙物,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該佔用人、擁有人或導致障礙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包括督工費用);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21. 可規定自主要水道清除構築物的權力

(1)
排水事務監督如認為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所架設或設置,或正架設或設置的構築物,堵塞該主要水道或阻礙其自由流動,或甚可能會導致排水監管區內的財產或生命受損,則排水事務監督可發出通知書,規定 ——
(a)
該構築物所在土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或
(b)
控制、管有、安排架設或安排設置該構築物的人,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清除該構築物。
(2)
排水事務監督如已根據第(1)款就某構築物送達通知書,而該構築物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仍未予清除,則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該構築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可將其清除,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包括督工費用);如有關佔用人及擁有人均獲送達根據第(1)(a)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則他們須共同及各別向排水事務監督負起承擔該等費用的責任,而假若該構築物是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排水事務監督可免收該等費用。
(3)
就本條而言,構築物 (structure)指橋樑、圍欄、欄障、墩柱、樁柱、涵洞、橫渡喉管、碼頭、牆、樓梯、棚屋或其他相類構築物。

22. 為施行工程及其他需要而進入土地上的權力

(1)
排水事務監督凡根據本部或第IV部擁有權力或權利以 ——
(a)
施行任何排水工程;
(b)
施行任何臨時工程;或
(c)
清除任何障礙物或構築物,
而任何人為行使該權力或權利須進入任何土地上,則獲排水事務監督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為該目的而進入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上。
(2)
根據第(1)款進入土地上的權力包括 ——
(a)
按需要而准許其他人、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進入或通過的權力;
(b)
為有利於作上述的通過而施行工程的權力;
(c)
在該土地放置及留下,以及從該土地移走該等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的權力。
(3)
任何人根據本條行使進入任何土地上的權力前,如沒有將其擬進入該土地上的意向給予該土地的佔用人最少7日的通知,均不得進入該土地上,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覺得有必須立即進入的緊急情況出現,則不在此限;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4)
任何人行使第(2)(c)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均不得在任何土地放置或留下,或從該土地移走任何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但如該人已將擬在該土地放置或留下,或從該土地移走任何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的意向在第(3)款所規定的通知內說明,則不在此限。
(5)
除非擬施行第(2)(b)款所授權進行的工程的意向在第(3)款的通知內已說明,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施行該等工程。
(6)
任何人根據本條授權,行使進入任何土地上的權力而進入任何土地,須在有任何人提出要求時,出示其所獲授權的證明。
(7)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作授權排水事務監督或任何人進入住宅。

23. 為進行檢查及其他需要而進入土地上的權力

(1)
任何人如獲排水事務監督以書面妥為授權,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上 ——
(a)
以檢查任何主要水道;
(b)
以製備任何排水監管區草圖;及
(c)
為排水事務監督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權利而測量該土地或任何其他土地。
(2)
第22(2)、(3)、(4)、(5)及(6)條對獲本條授權進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適用,猶如該等條文對獲第22條授權進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適用一樣。
(3)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作授權排水事務監督或任何人進入住宅。

24. 清除物的處置

(1)
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根據本部或第IV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無須繳付任何款項而挪佔及處置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時所清除的任何物品,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認為可能有人會就該等物品提出申索,排水事務監督可接管該等物品。
(2)
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其曾根據第(1)款接管任何物品的土地上或在該土地的附近張貼一份列明該等物品的通告,並須在該通告中要求任何申索人在該通告所指明的期限內,就該等物品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索,而該期限由該通告張貼後起計,不得少於14日。
(3)
排水事務監督除非信納該申索人是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所接管的物品的擁有人,否則可拒絕將該物品交還。
(4)
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排水事務監督交還其根據第(1)款所接管的任何物品的申索人,討回排水事務監督因移走及儲存該物品所招致的開支。
(5)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接管的任何物品如沒有任何人申索取回,又或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3)款拒絕將該物品交還任何人,該物品即成為排水事務監督的財產,任何人對之均沒有任何權利,並可由排水事務監督處置。

25. 排水事務監督權力、職責或職能的轉授

(1)
排水事務監督可用書面將本條例所賦予或施加於排水事務監督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轉授在生效後,獲授權的人行使或執行所轉授的權力、職責或職能時可採用相同的方式及須負相同的法律責任,猶如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是由排水事務監督行使或執行一樣。

第IV部 對主要水道中及其上下的障礙物等的管制

26. 水道的障礙物

(1)
任何人未經排水事務監督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施行任何工程,或作任何填土,或架設任何水壩、堰、涵洞或其他類似的障礙物,阻礙該水道的水流。
(2)
如要獲得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同意,須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請;如排水事務監督在接獲申請後4個月內,並無將其就該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則須當作排水事務監督已給予同意。
(3)
排水事務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須將其拒絕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4)
如有任何人在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或架設任何障礙物,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將該項工程或該障礙物移走、更改或拆除,並可向該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包括督工費用)。
(5)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時,可就施行有關工程的時間及方式訂出任何合理的條件,而該項同意須受該等條件所規限。
(6)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給予或當作所給予的同意,並不使任何人有權不遵從《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議的工程無須符合該等條文。

27. 水道的構築物等

(1)
任何人均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架設任何構築物,但已獲排水事務監督同意並按照排水事務監督所批准的圖則而架設的,則不在此限;如對上述水道中或其上下的任何構築物所施行的修葺工程,相當可能會影響該水道的水流,則任何人未經排水事務監督同意,不得施行該修葺工程。
(2)
任何人均不得架設任何在設計上是用以容納或引導來自排水監管區內任何主要水道的水的構築物,但已獲排水事務監督同意並按照排水事務監督所批准的圖則而架設的,則不在此限。
(3)
如要獲得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同意或批准,須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請;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或批准時,可就進行有關工程的時間及方式訂出任何合理的條件,而該項同意或批准須受該等條件所規限;如在有關申請提出後4個月內,排水事務監督仍沒有給予或拒絕給予上述同意或批准,則須當作已給予同意或批准。
(4)
排水事務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或批准,須將其拒絕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5)
如有任何人在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施行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將該項工程移走、更改或拆除,並可向該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包括督工費用)。
(6)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給予或當作所給予的同意,並不使任何人有權不遵從《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議的工程無須符合該等條文。

第V部 上訴

28.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20(1)、21(1)、26或27條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有關排水事務監督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日內,藉向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送交上訴通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所根據的理由只限於可根據第18(2)條提出反對的理由。
(3)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交的通知後,須擇定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而聆訊日期不得遲於接獲該項通知後的2個月,並且須給予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最少14日的通知。
(4)
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可親自(如適用的話)或由獲授權的代表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5)
如第(4)款所述的任何人沒有在擇定的聆訴日期出席上訴聆訊,上訴委員會可延期聆訊或照樣聆聽有權出席聆訊的其他任何當事人的陳詞,並且無須聆聽缺席的當事人的陳詞便可作出裁決。
(6)
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公開進行)完畢後,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該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或
(b)
命令排水事務監督對所擬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訴委員會所認為適當的更改。
(7)
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20(1)、21(1)、26或27條所作的規定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公開進行)完畢後,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該上訴所反對的規定或決定。
(8)
凡上訴委員會備選小組的秘書已收到根據第(1)款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或原訟法庭已收到根據第33(2)條所提交的上訴通知,則在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對該上訴作出裁決前,排水事務監督不得根據第18(1)、(3)或(4)條施行排水工程,或在該上訴通知書所提述的土地範圍內或土地上,行使其在第20(1)或(2)或21(1)或(2)條下的權力,而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對該上訴作出決定後,排水事務監督須按照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裁定行事。
(9)
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在諮詢上訴的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宜應如此的話,可藉命令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並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

29.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出任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為該小組的主席;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並可委任該小組另一成員為該小組的副主席。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
(5)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6)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30.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在接獲根據第8(1)條所提出的覆核申請或根據第28(1)條所提交的上訴通知後,須通知該小組的主席,而除第(2)、(3)、(6)及(7)款另有規定外,該小組主席須任命一個上訴委員會。
(2)
如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由該小組主席任命上訴委員會以覆核排水事務監督的有關決定或聆訊上訴,亦不得由他出任該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如缺席,或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如對他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須由該小組的副主席任命上訴委員會以進行該宗覆核或聆訊該宗上訴。
(4)
第(2)款適用於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副主席,猶如適用於該小組的主席一樣。
(5)
除第(2)、(4)、(6)及(7)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6)
如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及副主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與有關覆核或上訴並無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小組成員,由他任命上訴委員會以進行該宗覆核或聆訊該宗上訴,並由他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7)
如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及副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該小組另一成員暫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8)
在上訴委員會任何聆訊程序中,均可有一名律師或大律師列席,以就任何法律方面的事宜向上訴委員會主席提供意見。
(9)
上訴委員會成員(但由政府付酬僱用全職擔任任何職位的人除外)可獲付酬金,其酬金率由財政司司長不時或就某一特別情況予以釐定。

31.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審判權的行使

(1)
上訴委員會最少須由3名成員,其中須包括上訴委員會主席及一名屬於土木、土力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出席 ——
(a)
與覆核有關的每一次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並就有關覆核作出裁決;或
(b)
聆訊上訴,並就上訴作出裁決。
(2)
有待上訴委員會裁決的每一項問題,須以上訴委員會主席及出席覆核或上訴聆訊的其他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2.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
上訴委員會為其聆訊程序的進行,可 ——
(a)
接受及考慮藉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論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納為證據;
(b)
藉上訴委員會主席所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c)
監誓;
(d)
向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進行訊問;
(e)
命令由排水事務監督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並授權進入上述土地上進行視察。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為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的目的,可進入、巡視及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
(3)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權與特權,與他假若在原訟法庭席前所進行的程序中作證所享有的相同。
(4)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所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均須經上訴委員會的主席簽署。

33. 就法律觀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
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28條所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但任何人如因該項決定感到受屈並認為該項決定在法律觀點上發生錯誤,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在上訴提出後,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提出上述上訴的通知須於接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有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發出。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等上訴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須符合任何的法院規則。
(4)
原訟法庭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第VI部 補償

34. 除本條例所規定外不得討回款項

除在第36條所規定範圍內的補償權利外,任何人均無權就排水事務監督所施行並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施行的工程,或就排水事務監督所作並根據本條例獲授權作出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討回任何款項。

35. 無權強制或限制

凡有任何事宜是獲得本條例所准予的,則任何人均無權就該事宜對政府、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所僱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施以任何強制或限制。

36. 補償

(1)
第34條所提述的補償,指就附表第II部第2欄所列明的事宜向政府討回款項的權利,該款項則根據在該部第3欄中相對於有關事宜的位置所指明的基準評估,評估該款項時並須考慮附表第I部的各項條文,但須受下列事項規限 ——  
(a)
有關的申索須在附表第II部第5欄所指明的適當期限內送達排水事務監督;及
(b)
本條例其他條文。
(2)
附表第II部第4欄所描述的人,均有權就在第2欄中相對於所作的描述的位置所列明的事宜,按根據本條例所評估的他所受損的程度,討回補償。

37. 申請收回土地

(1)
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施行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施行的工程,以致任何土地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受影響土地的擁有人自有關工程完工日期起計的1年內,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作出命令,使政府收回其土地中為此而致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的部分。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該土地或其中部分由於第(1)款所述原因以致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可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而該命令須指明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期限。
(3)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局長須 ——
(a)
在憲報及最少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次公告,該公告須 ——
(i)
說明已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及該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
(ii)
描述被命令收回的土地;及
(iii)
說明可於何時何地查閱該土地的圖則;及
(b)
在上述公告首次依據(a)段在憲報刊登之日或之前,將一份該公告的副本送達局長所覺得對被命令收回的土地擁有權益的人。
(4)
有關命令所描述的土地收回,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屆滿時生效。
(5)
有關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屆滿時,有關土地 ——
(a)
如屬於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須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而該份數的擁有權所附連的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權與佔用權,亦一併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須歸還政府,
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土地均無須經轉易而轉歸或歸還,亦無須附帶任何有利於任何人的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地役權、權利或各種權益。
(6)
任何土地內或其上下的任何器材,如屬任何物主或提供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的人擁有,則其擁有權並不單因該土地已根據第(5)款轉歸或歸還而有所更改。
(7)
有關土地根據第(5)款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 ——  
(a)
將該項轉歸或歸還紀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有關該土地的登記冊內;
(b)
在憲報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並將該公告在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該公告內 ——
(i)
描述所收回的土地;
(ii)
說明可於何時何地查閱該土地的圖則;
(iii)
說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及
(c)
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著位置,張貼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
(8)
凡根據第(5)(a)款將土地的不分割份數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則該份數連同其擁有權所附連的單獨使用權與佔用權於有關建築物所適用的部分,須一併當作《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中的未批租土地。

38. 過時申索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欄中就有關事宜所指明的期間屆滿前,仍無人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則就該事宜申索補償的權利即禁止行使。
(2)
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則該期間可按照本條的規定延長。
(3)
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向排水事務監督發出有關該項申請的通知。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由於在事實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載事宜除外)的錯誤,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關的申索書延遲送達,但該延誤並沒有對政府從其方面處理有關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實質損害,該審裁處可延長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的期間。
(5)
土地審裁處根據第(4)款批准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並可批准將有關期間延長至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但在任何情況下,經延長的期間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產生時起計不得超過6年。

39. 申索程序

(1)
任何人如根據第36條提出申索,均須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說明 ——
(a)
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達通知的地址;
(b)
該申索所關乎的土地的詳細描述,包括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的權益的性質,如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業主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項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詳情;
(d)
任何按揭的詳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項租契或租賃的詳情;
(f)
申索的各項詳情以顯示 ——
(i)
申索的款額;
(ii)
申索是根據附表第II部何一項目作出;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所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的。
(2)
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提供有關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任何項目的進一步詳情。
(3)
在任何申索書根據第(1)款送達後7個月內,排水事務監督及申索人如仍沒有就有關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償付安排達成協議,則可由任何一方將該項申索或仍受爭議的申索部分連同其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審理。

40. 土地審裁處的審判權

(1)
土地審裁處有權按照本條例就根據第39(3)條所轉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2)條所規定的申請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2)
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或提示,顯示申索人的獲償權受到爭議,土地審裁處亦有權將該項補償全數或將其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後如有任何具適當司法管轄權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較獲判給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的全數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補償的裁決並不影響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3)
根據第(2)款判給的補償,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承按人按照第41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41. 向承按人付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的土地的承按人,如較其他承按人有較優先的獲償權,有權獲付補償,而可獲付補償的款額為清償所按揭債項(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額。
(2)
如根據本條例凡須就土地支付補償但有關補償並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關補償所關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較其他承按人有較優先的獲償權,則他有權獲付補償,而可獲付補償的款額為將所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所餘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足以作為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所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達成的書面協議支付;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支付。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補償的支付,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後,可在考慮到第(1)及(2)款的規定後,作出其認為是公正持平的命令。

42. 利息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對所作的補償(但不可對有關的費用)支付利息 ——  
(a)
如有關補償屬根據附表第II部第1項所須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樣支付利息;及
(b)
如有關補償屬其他補償,則所支付的利息須自土地審裁處所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及在其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支付。
(2)
為施行第(1)(b)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3)
在本條中 ——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43. 補償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所有補償(包括其任何利息)及所有有關的費用,凡屬 ——
(a)
獲排水事務監督同意支付予申索人的;或
(b)
由土地審裁處判定須由政府支付的,
則除非對於何人應有權獲得補償發生爭議,否則須在同意支付或最後的判定後3個月內,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44. 交出業權文件

排水事務監督可規定任何申索人如根據本條例就所收回的土地獲付補償,須向排水事務監督交出其業權文件,以作為獲付補償的條件;如業權文件涉及未被收回的土地,排水事務監督須在有關的轉歸及歸還事宜已根據第37(7)(a)條記錄在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土地登記冊後,將該等文件交回申索人。

第VII部 雜項規定

45.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1)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送達;或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或住址;或
(c)
將通知或命令交予該通知或命令所關乎的土地上的成年佔用人,或將其張貼在該土地的顯著部分。
(2)
除第(1)(a)、(b)或(c)款所述的送達方式外,在憲報刊登該通知或命令(包括對收件人所知的詳情)亦屬已將該通知或命令妥為送達。
(3)
任何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的通知或命令,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均須當作是在經一般郵遞應收到該通知之日的翌日送達。
(4)
為證明已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只須證明裝載該通知或命令的信件已妥為註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夠。

46. 罪行

(1)
任何人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或履行本條例下的權力、職責或職能,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18(10)或19(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任何人違反第26(1)或27(1)或(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47. 訂立規例的權力

局長可藉規例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
(a)
與下者有關的程序及事宜 ——
(i)
根據第28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包括上訴通知所須列明或附載的事宜;
(ii)
該上訴的聆訊;及
(iii)
該上訴的裁決;
(b)
與下者有關的程序及事宜 ——
(i)
根據第8條提出覆核申請,包括覆核申請中所須列明或附載的事項;
(ii)
該覆核的聆訊;及
(iii)
該覆核的裁決;
(c)
根據第26及27條申請同意或批准及給予同意或批准所依循的程序;及
(d)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須予規定的一般事宜。

48. 不適用的條例

除本條例另作規定外 ——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第37條所進行的收回土地事宜;及
(b)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8條所施行的排水工程、根據第19條所施行的臨時工程或根據第20、21、26(4)或27(5)條所施行的清除工程。

49. 對公職人員法律責任的限制

(1)
在無損根據第36條所享有獲付補償的權利的前提下,任何排水工程或任何工程如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施行,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亦不可被用作為規定排水事務監督有義務視察任何水道、土地或構築物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獲得遵從或向其所提交的圖則是準確的。
(2)
排水事務監督或在他指示下行事的公職人員,為真誠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所作的任何事情,不使其本人因此而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50.

附表 補償

[第36、38、39及42條]

第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的條文(如適用的話)對根據第II部所作的補償評估適用,並 ——
(a)
補充憑藉第II部適用於補償評估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段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2. 適用於第II部的定義

(1)
在本附表中 ——
侵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窒礙或干擾某一行業或業務的經營,不論該等失去管有土地、窒礙或干擾的情況是暫時性或永久性的;
侵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申索人根據第II部有權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任何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因此而所引起的,並實際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及
(b)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侵擾,申索人根據第II部有權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對該行業或業務的侵擾,因此而所引起的,並實際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
(2)
就侵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的定義而言,侵擾補償金不包括如有關的侵擾為一項侵權行為,任何因過於間接,或並非由該項侵擾所引起,以致不可討回的開支或損失。

3. 侵擾補償金

(1)
為評估須判給申索人的侵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評估申索人根據本條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所招致的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持續超過14日,即不得就該項干擾支付侵擾補償金。

4. 非法建築物或發展工程

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或任何發展工程或其部分的建築或改建,或在其上所進行的建築或發展工程,如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內所指的對該有關條例的違反事項,或構成對建有該等建設的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的違反事項,則可在公正持平的情況下減少就其作出的補償。

5. 對非單由工程造成的損害的補償

有關的損失或損害如並非全部歸咎於或牽涉某項工程,則在考慮到導致該損失或損害的責任的合理分配後,可在公正持平的情況下減少根據第II部第2、3、4或5項所評估的補償。

6. 實際管有的承按人所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可由實際管有的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
(a)
該申索可包括對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的補償;及
(b)
該承按人在收到補償後,須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7. 補償的分攤

凡有超過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可獲支付或已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發生爭執,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考慮到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然後以公正持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8. 估值日期及權益

在第II部第3欄中,如以土地或構築物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估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估日期,須為第II部第2欄所提及的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第II部第4欄所作描述的人。

9. 不可作雙重補償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討回補償;或
(b)
討回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但在根據本條例評估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

10. 政府可進行工程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估,則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任何工程,只要該等工程若由該人進行,便會使該人有權就該等工程的開支申索補償。

第II部





項




可申索補償的
事宜




補償的評估
基準



可就其損失申索補償的人
申索須送達排水事務監督的期限 
1. 根據本條例第37條收回土地。 猶如有關的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樣。 如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即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所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任何人。 自根據本條例第37(4)條收回土地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2. (a) 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即被指稱引致損壞的作業)的完成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 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 因根據本條例第23條進行的作業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3. (a) 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該排水工程的竣工日期起計的 1年期間屆滿之前。
(b) 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 因根據本條例第18條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4. (a) 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該臨時工程的完工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 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 因根據本條例第19條施行臨時工程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5. (a) 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為修補損壞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自進入權不再需要的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 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 對農作物或農業栽植遭受損壞的補償。 擁有農作物或農業栽植的人。 與(a)節同。
(c) 因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進入而引致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與(a)節同。 與(a)節同。
6. (a) 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根據本條例第21條而清除。 為清除該構築物而正當及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根據本條例第21(1)條獲送達通知書已遵照該通知書將該構築物清除的人。 自清除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屆滿之前。
(b) 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根據本條例第21條清除而遭受的損失。 該構築物在清除時的公平及合理估值的款額。 就該構築物擁有份數或權益的人。 與(a)節同。
(c) 因根據本條例第21條清除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構築物而引起的侵擾。 侵擾補償金。 就該構築物所在的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與(a)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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