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47章《床位寓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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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床位寓所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床位寓所,包括其經營、監管及安全等方面。條例要求經營床位寓所的業主必須獲得相應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否則不得經營。此外,條例也規定了床位寓所的安全及衞生標準,並設立監督機構以確保遵守相關規定。若業主違反條例,可能面臨處罰或需關閉其床位寓所。此條例的適用範圍不包括旅館、宿舍及某些特定的住宿場所。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經營的床位寓所未獲發牌,則該人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 若一間床位寓所因安全問題被監督關閉,業主需負責修復問題後才能重新開放。
- 若業主希望經營床位寓所,他們需向監督申請牌照,並遵守安全及衞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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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規管、監管及安全,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床位寓所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27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27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床位 (bedspace)指供單人住宿或擬供單人住宿的樓面空間、床、框架式床鋪或其他類型的睡用設施,或任何樓面空間、床、框架式床鋪或其他類型的睡用設施中供作或擬供作該用途的部分;
床位寓所 (bedspace
apartment)指內有12個或以上已被人根據租用協議用作或擬供人根據租用協議用作住宿的床位的 ——
(a)
任何居住單位;或
(b)
在同一建築物內而單位之間的間隔牆已被拆去的2個或以上的相連居住單位,
而在決定任何居住單位是否構成床位寓所時,無須理會該居住單位內是否有任何間隔存在;
批准圖則 (approved
plans)指經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批准的圖則;
居住單位 (flat)指任何處所,而該處所 ——
(a)
(i)
屬某建築物的一部分,並在該建築物的批准圖則中被劃為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的單位;或
(ii)
並無有關批准圖則,但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及
(b)
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一詞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有人 (holder)就豁免證明書而言,指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亦包括依據第11(2)條獲轉讓該證明書的人;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亦包括依據第17(2)條獲轉讓牌照的人;
持牌床位寓所 (licensed bedspace
apartment)指已獲發牌而其牌照在當時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
租用協議 (rental
agreement)指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口頭或書面協議,而憑藉該協議,某人可在付出協議所訂定的租金或其他代價後,有權將某一床位作住宿用;
租賃 (tenancy)包括分租租賃,租客 (tenant)包括分租租客,而承租人 (lessee)則包括分租承租人;
牌照、牌 (licence)指根據第12條發出或根據第13條續期的牌照;
業主 (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指 ——
(a)
根據租約、特許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業權的人;
(b)
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或受押人;及
(c)
獨自或聯同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如該處所沒有租出,則指假若該處所已租給租客而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
而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業主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業主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亦包括該等業主的代理人;
經營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19條發出並根據該條不時予以修改的經營守則;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床位寓所監督;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據第8條發出或根據第9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b)
《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
(c)
由根據《敎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學或提供《敎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專上敎育的院校所經辦的集體寢室、宿舍或相類住宿地方;
(d)
僱主用以為其僱員及僱員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處所,不論該僱主是否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錢上的代價;或
(e)
醫院、護理院、療養院、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或在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授權或認可下用以為任何類別的人提供住宿地方的任何其他處所。
(2)
監督可根據關於下列事項的理由,藉命令豁免任何床位寓所或任何種類的處所,使其不受本條例規限 ——
(a)
該床位寓所的出入方法、設計、建造、結構、大小,或其內的設備、裝置、設施,或該床位寓所在其所在建築物內的位置;或
(b)
該處所的種類。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在憲報刊登;
(b)
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或在監督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及
(c)
須指明(b)段所提及的條件及期間(如有的話)。
(4)
在本條中 ——
安老院 (home for elderly
persons)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2(1)條界定的安老院;
殘疾人士院舍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指《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1)條界定的殘疾人士院舍。
4. 床位寓所監督的設立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例所指的床位寓所監督。
(2)
監督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履行監督根據本條例可行使或履行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能。
第2部 經營床位寓所的限制
5. 禁止在未獲豁免或未獲發牌的情況下經營床位寓所
(1)
任何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20,000。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在當時仍然有效;或
(b)
監督已就該床位寓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時仍然有效。
6. 處所的業主、租客等的責任
任何人 ——
(a)
身為某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為單人而設的床位除外)的業主、租客、承租人或負責人,將該處所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某用途,或准許或容受他人將該處所或該部分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該種用途,或因該種用途連同該處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擬用作的用途,使該處所成為就他所知是不符合第5(2)條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或
(b)
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出租、分租、同意出租或同意分租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而他亦知悉該處所或該部分正被用作或擬被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該種用途,或因該種用途連同該處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擬用作的用途,使該處所成為不符合第5(2)條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20,000。
7. 封閉未獲豁免及未獲發牌的床位寓所
(1)
監督如認為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第5(2)條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第(3)款所指的命令。
(2)
在符合第30(1)條的規定下,監督須向下列的人送達有關他根據第(1)款申請命令的書面通知 ——
(a)
用作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及
(b)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床位寓所但又並非該處所的業主的人而監督已知其姓名地址者,
而該通知的副本,須在該通知的送達日期當日,張貼在該處所的顯眼位置。
(3)
如監督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如信納 ——
(a)
有人正在經營不符合第5(2)條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及
(b)
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條送達該申請的通知,
則在考慮根據第30(3)條申請獲准陳詞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命令,指示有關的床位寓所須自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封閉及停業,直至該床位寓所符合第5(2)(a)或(b)條所指明的條件為止。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須 ——
(a)
命令有關的床位寓所在警務人員或獲監督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的指示及監管下封閉;及
(b)
以中英文展示第30(5)條中適用於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條文。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區域法院拒絕根據該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書面通知(如區域法院拒絕作出該命令),須 ——
(a)
由監督張貼於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及
(b)
送達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
(6)
監督如信納某床位寓所已依據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封閉及停業,須向先前用作該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送達書面通知,並述明該處所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可予再度佔用,但不准用作經營不符合第5(2)條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床位寓所,而該通知的副本則須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位置。
(7)
如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後任何時間,該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已符合第5(2)(a)或(b)條所指明的條件,則 ——
(a)
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當日,及在該床位寓所復業當日,身為該床位寓所所在的處所的業主的人;或
(b)
該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在該床位寓所復業日期前30日或之前,向該床位寓所的所有前佔用人(只限他已知悉其地址者)送達書面通知,述明擬復業的日期。
第3部 豁免證明書
8. 豁免證明書的申請及發出
(1)
要求就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的申請,須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2)
監督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申請人是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床位寓所者,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可附加他認為是為規管、監管及控制該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附加的條件;或
(b)
可向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以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並述明拒絕理由。
(3)
豁免證明書 ——
(a)
須符合監督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第(2)(a)款附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將該等條件在其上批署紀錄;
(c)
除非根據第10條被撤銷,否則有效期須為12個月或該豁免證明書所顯示經監督指定的較短期間;及
(d)
須授權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間內,在該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處所內可無需牌照而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
(4)
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可隨時向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以監督認為為更有效地規管、監管及控制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採用的方式,撤銷、更改或補充監督根據第(2)(a)款附加的條件。
(5)
看來是經由監督核證或由他人代監督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6)
凡看來是經由監督發出或由他人代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述明監督有或沒有就某一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9. 豁免證明書的續期
(1)
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之時或之前,申請將該證明書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3)
監督可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下列決定 ——
(a)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向申請人發出有效期不超過12個月的新豁免證明書,並可附加他認為是為規管、監管及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附加的條件(不論是相等於、另加於或用以代替已根據第8(2)(a)條附加的條件);或
(b)
基於第10條所指明的可令監督有權撤銷豁免證明書的任何理由,拒絕將豁免證明書續期。
(4)
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如拒絕將豁免證明書續期,須向該證明書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拒絕理由。
(5)
如在監督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前,有關的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告屆滿,則除非該續期申請被撤回,或該證明書根據第10條被撤銷,否則該證明書在監督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前繼續有效。
10. 豁免證明書的撤銷
如 ——
(a)
監督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所給予的指示或該指示的某部分,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不獲遵從;
(b)
監督覺得有關的床位寓所已停業;或
(c)
監督覺得有關的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已停止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
則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可向該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以撤銷該證明書,並述明撤銷理由。
11. 豁免證明書的轉讓
(1)
除按本條規定外,豁免證明書不得轉讓。
(2)
凡有人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申請,監督如對由擬獲轉讓豁免證明書的人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議感到滿意,可准許將該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轉讓予該擬獲轉讓的人,直至該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並須將該項轉讓在該豁免證明書上批署紀錄。
第4部 牌照
12.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
要求就床位寓所發出牌照的申請,須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2)
監督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 ——
(a)
如對由申請人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議感到滿意,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牌人的牌照,並可附加他認為是為規管、監管及控制該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附加的條件;或
(b)
可向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以拒絕發出牌照,並述明拒絕理由。
(3)
除非 ——
(a)
獲監督為此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已獲准進入及視察擬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及
(b)
申請人已應監督的書面要求,向監督提交顯示出擬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建議設計及布置的圖則或圖解,該圖則或圖解須以監督認為適當的形式提交,
否則監督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 ——
(a)
須符合監督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第(2)(a)款附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將該等條件在其上批署紀錄;
(c)
除非根據第15條被撤銷,否則有效期須為12個月或該牌照所顯示經監督指定的較短期間;及
(d)
須授權獲發牌照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間內,在該牌照所指明的處所內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
(5)
監督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 ——
(a)
因關乎擬用作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出入方法、設計、建造、結構、大小或其內的設備、裝置、設施的理由,或因關乎該處所在其所屬建築物內的位置或關乎該建築物的種類的理由,以致擬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不適合用作床位寓所;
(b)
該等處所不符合監督根據第19(1)條就該等處所發出的任何經營守則或特別指示的任何規定,或不符合第18條的任何規定;或
(c)
有關的床位寓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由申請人或由他人代其持續親身監管。
(6)
看來是經由監督核證或由他人代監督核證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7)
凡看來是經由監督發出或由他人代監督發出的證明書,述明某床位寓所已獲發牌或沒有獲發牌,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13. 牌照的續期
(1)
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之時或之前,可申請將該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3)
監督可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下列決定 ——
(a)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向申請人發出有效期不超過12個月的新牌照,並附加他認為是為規管、監管及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附加的條件(不論是相等於、另加於或用以代替已根據第12(2)(a)條附加的條件);或
(b)
基於第15條所指明的可令監督有權撤銷牌照的任何理由,拒絕將牌照續期。
(4)
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如拒絕將牌照續期,須向其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拒絕理由。
(5)
如在監督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前,有關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告屆滿,則除非該續期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15條被撤銷,否則該牌照在監督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前繼續有效。
(6)
根據第(3)(a)款發出的新牌照,須在提出續期申請時屬有效的牌照的期滿日翌日生效,或(在第(5)款適用的情況下)在該牌照如沒有第(5)款規定便會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14. 牌照條件的更改
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可隨時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以監督認為是為更有效地規管、監管及控制持牌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適宜採用的方式,撤銷、更改或補充監督根據第12(2)(a)或13(3)(a)條附加的條件。
15. 牌照的撤銷
在符合第16及26(2)條的規定下,監督可隨時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其牌照 ——
(a)
第12(5)(a)或(c)條所指明的可令監督有權拒絕就有關的床位寓所發出牌照的理由;
(b)
第18條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從;
(c)
持牌人曾被裁定 ——
(i)
就有關的床位寓所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就與該床位寓所有關的事宜犯了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可公訴罪行;
(d)
就有關的床位寓所而言,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所給予的指示,或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給予的任何其他命令或指示,或該等指示或命令的某部分,一直或現今不獲遵從;
(e)
監督覺得有關的床位寓所已停業;
(f)
在要求發出牌照或要求將牌照續期的申請中或就該等申請向監督作出的任何陳述或向監督提交的任何資料,經證實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或
(g)
根據第20(1)(b)(i)條提交的任何資料,經證實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
16. 拒絕將牌照續期的通知及更改牌照條件或撤銷牌照的通知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監督在根據第8(4)、9(4)、10、13(4)、14或15條送達通知之前,須先向有關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述明該意向的書面通知,通知內須述明他擬送達本款首述的通知的理由,並須指出任何人均可在通知送達後28日內向監督作出書面申述。
(2)
監督在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時,須安排將該通知的副本張貼於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顯眼位置。
(3)
監督如認為已獲根據第10或15條送達通知的床位寓所的佔用人、其相鄰的處所或建築物的佔用人或公眾人士即將會有危險,可免除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
17. 牌照的轉讓
(1)
除按本條規定外,牌照不得轉讓。
(2)
凡有人以監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監督提出申請,監督如對由擬獲轉讓牌照的人或由他人代其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議感到滿意,可准許將牌照轉讓予該擬獲轉讓的人,直至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並須將該項轉讓在該牌照上批署紀錄。
第5部 安全及衞生
18. 安全及衞生方面的預防措施
(1)
任何持牌床位寓所,均須符合本條所訂定有關建築物安全、防火安全措施及衞生方面的標準及規定。
(2)
用作或擬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處所的設計、結構、建造及出入方法,以及建造該等處所及其內間隔所用物料的性質,均須以可為佔用人提供安全衞生的住宿地方及確保他們在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時可安全逃生為準,而在該等處所內須為此提供符合這個標準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走火通道、衞生設施及供水設施。
(3)
任何用作或擬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處所及其內或其上的所有固定附着物、裝配、設備、設施及裝置,以及其出口路線及走火通道,均須妥為保養,使其保持在不會引起火警或人身傷害的良好維修及安全狀況;如因該等固定附着物、裝配、設備、設施及裝置失修或欠缺妥善保養,或因出口路線或走火通道受到阻礙而威脅到佔用人的安全,則該等固定附着物、裝配、設備、設施及裝置或阻礙物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予以修理、補救或移去。
(4)
用作或擬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處所內的所有消防裝置及設備及所有電線及電氣裝置,其裝設及保養工作,均須由具備適用於該等裝設及保養工作的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資格的承辦商進行。
19. 經營守則及指示
(1)
為了就第18條的各項規定提供實務指引,監督可不時以經營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指示,或藉向持牌床位寓所的持牌人或申請床位寓所牌照的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書面通知給予特別指示。
(2)
監督可不時藉撤銷、更改或加入條文或規定,修改整份經營守則或其中任何部分,或藉以修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特別指示或指示的任何部分。
(3)
經營守則或其任何修改項目均自監督藉憲報公告將它發表時生效。
(4)
監督須在發出經營守則或其任何修改項目時,安排將它印製及分發予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每份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及每名持牌人,並可安排將它分發予公眾人士。
(5)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任何經營守則的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特別指示,該項不遵從的行為本身並不會使該人在任何種類的刑事訴訟中被起訴;但在任何訴訟中(不論是民事或刑事訴訟,亦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進行的訴訟),訴訟的任何一方均可利用該項行為助他成立或否定該訴訟所關乎的法律責任。
第6部 床位寓所的監管
20. 文件等的檢查、出示及檢取
(1)
獲監督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
(a)
只需在遇到要求時出示其授權文件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身分證,無需手令即可 ——
(i)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已獲發豁免證明書而該豁免證明書在當時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並 ——
(A)
就為遵從本條例的規定而須採取的措施或須進行的工程提供意見;或
(B)
就根據第8(2)(a)或9(3)(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附加的條件是否已獲符合一事進行查究;
(ii)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持牌床位寓所,並就根據第12(2)(a)或13(3)(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附加的條件是否已獲符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是否已獲遵從,及就提供安全衞生的住宿地方予床位寓所的佔用人方面的所有其他有關事項及事情,進行查究;或
(iii)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正在被用作床位寓所或為床位寓所的目的而被使用的處所;及
(b)
在按照(a)段進入床位寓所或處所後,可 ——
(i)
要求任何參與床位寓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人,出示與床位寓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關的簿冊、文件(包括任何租用協議、租金收據、租簿或帳目)或其他物件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與上述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關的資料,而該公職人員可複製上述任何簿冊或文件;
(ii)
將他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某些證據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將他合理地相信會包含或相當可能會包含某些證據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從任何處所檢取、移走及予以扣留,而上述證據是指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是據之以撤銷當時有效的床位寓所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理由的證據或拒絕將該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續期的理由的證據;及
(iii)
辦理為達到上述所有或任何目的,或為檢查或測試有關物料、儀器、設備、設施、裝置、機器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所有事情,而上述物料、儀器、設備、設施、裝置、機器或系統,是指裝設於床位寓所內、在床位寓所內使用、就床位寓所而使用或在與床位寓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是與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有關的。
(2)
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如在履行其根據該款須履行職能時受到阻撓,可在警務人員的協助下履行所有或任何該等職能。
21. 監督可指示補救措施
(1)
凡監督合理地相信 ——
(a)
有任何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條件或(就持牌床位寓所而言)本條例的規定、經營守則的規定或根據第19(1)條發出的特別指示 ——
(i)
正遭違反;或
(ii)
已在某情況下遭違反,而在該情況下該等條件、規定或指示相當可能持續遭違反或再度遭違反;或
(b)
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之內或之上,有生命或財產正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
則監督可向有關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有上述意見及其所據理由,並指示須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就上述違反行為或引致該項違反行為的事宜作出補救,或消除該危險或遇到危險的可能(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監督認為有生命或財產即將遇到危險,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指明就通知所關乎的違反行為或事宜作出補救的期限,或消除通知所關乎的危險或遇到危險的可能的期限,其屆滿日期不得早於可根據第7部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所給予的指示的期間的屆滿日期。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給予的指示須在送達後立即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即使可能有人根據第7部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指示。
(4)
凡 ——
(a)
有人根據第7部提出上訴反對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給予的指示;及
(b)
監督確信生命或財產方面並無逼切危險,
監督須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使該通知中載有該指示的部分暫緩生效。
22. 監督可進行補救工程
(1)
凡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所給予的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沒有獲得遵從,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及在不影響監督行使其根據本條例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他覺得是為使該指示獲遵從而需要進行的工程,並可為此僱用承辦商,而該等工程的費用可向該指示所關乎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討回。
(2)
(a)
任何獲監督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及
(b)
任何獲監督根據第(1)款僱用的承辦商及其代理人及僱員,
均可無需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床位寓所以進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但上述人士如遇到要求,如他是公職人員,則須先行出示其授權文件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身分證,如他是承辦商,則須先行出示其受僱於監督的證明(如有的話),始可進入床位寓所。
(3)
除非監督已在不少於24小時前向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擬進行或安排進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否則監督不得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該等工程。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監督如認為第(1)款所提及的指示不獲遵從會對床位寓所的佔用人或其相鄰的處所或建築物的佔用人或公眾人士構成逼切的危險,則可在切合實際的時間發出第(3)款所指的通知。
23. 在有危險或失責的情況下封閉處所
(1)
監督凡認為 ——
(a)
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之內或之上,有生命或財產正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b)
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所給予的某項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沒有獲得遵從,而有需要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使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使該指示獲遵從而須進行的工程,而不危及有關的床位寓所或其相鄰的處所或建築物的佔用人或公眾人士,
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第(3)款所指的命令。
(2)
監督須向下列的人送達有關他根據第(1)款申請命令的書面通知 ——
(a)
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用作有關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
而該通知的副本,須在該通知的送達日期當日,張貼在該床位寓所的顯眼位置。
(3)
如監督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如信納 ——
(a)
有第(1)(a)或(b)款所描述的情況存在;及
(b)
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條送達申請通知,
則在考慮根據第30(3)條申請獲准陳詞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命令,指示有關的床位寓所須自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封閉及停業,直至監督根據第(7)款送達通知為止。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須 ——
(a)
命令有關的床位寓所在警務人員或獲監督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的指示及監管下封閉;及
(b)
以中英文展示第30(5)條中適用於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條文。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區域法院拒絕根據該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書面通知(如區域法院拒絕作出該命令),須 ——
(a)
由監督張貼於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顯眼位置;及
(b)
送達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
(6)
在根據第(3)款就某床位寓所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封閉日期當日,或在其後任何時間 ——
(a)
監督可安排將該床位寓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閉;及
(b)
監督如覺得需要進行某項工程,以消除第(1)(a)款所提及的危險或遇到危險的可能,或使第(1)(b)款所提及的指示獲遵從,他可進行或安排進行該項工程,並可為此僱用承辦商,而該等工程的費用可向該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討回。
(7)
監督如確信 ——
(a)
第(1)(a)款所提及的危險或遇到危險的可能已經消除;或
(b)
為使第(1)(b)款所提及的指示獲遵從而須進行的工程已經完成,
他須向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該床位寓所可再度作為床位寓所予以佔用,他亦須將該通知的副本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位置。
(8)
根據第(7) 款送達通知後,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
(9)
在第(3)款所指的命令就某床位寓所作出當日身為該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在接獲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後,須隨即安排該通知的副本送達該床位寓所的所有前佔用人(指已將其地址告知該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者)。
24. 進行附帶工程
凡監督根據第22或23(6)(b)條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在本條稱為主體工程 ),他亦可進行或安排進行他認為是為進行主體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並可向招致該等其他工程的費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討回該等費用。
25. 由監督討回工程費用
(1)
凡監督根據本部獲授權討回他所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 ——
(a)
他可簽署證明所進行的工程的性質、應繳付費用的款額及須負責該費用的人的姓名;及
(b)
可討回的費用可包括為進行該等工程而由監督提供或應監督的要求提供的勞工及物料的費用及監管費。
(2)
監督根據第(1)(a)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當該證明書在第(8)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後,應繳付費用及其利息即構成對用作招致該費用的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法定押記。
(3)
監督根據第(1)(a)款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須送達招致有關費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4)
自監督根據第(1)(a)款發出的證明書的送達日期後滿1個月起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可作為應繳付費用的一部分討回。
(5)
在不影響監督為討回應繳付費用而採取的其他補救行動的原則下,該等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討回。
(6)
如為討回應繳付費用而進行訴訟,而法院確信就該訴訟發出的傳訊令,已留在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被告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而其副本亦已留在引致該項申索的床位寓所內,則該傳訊令即須視為送達妥當。
(7)
在任何訴訟中,看來是由監督根據第(1)(a)款簽署發出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8)
如招致有關費用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同時是用作該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主或該業主的代理人,則監督可在應繳付費用及從而衍生的利息得以全數討回前任何時間,將根據第(1)(a)款發出的證明書,針對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業權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在上述登記後,應繳付費用及已衍生或在登記後衍生的利息即構成對該處所的法定押記,而該項押記賦予監督就該處所享有的權力及補救,與根據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據有權出售、出租及委任接管人的承按人所享有的權力及補救相同。
(9)
儘管有第(8)款的規定,就《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而言,該款所指的押記須自其登記日翌日起有優先權。
(10)
在根據第(8)款登記的證明書所關乎的任何款項全數討回後,監督須向或安排向土地註冊處遞交適當的清償契據摘要,以抵銷他根據該款登記的證明書。
第7部 上訴
26. 反對監督的決定的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監督的下列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8(2)(b)條拒絕豁免證明書的申請、根據第12(2)(b)條拒絕牌照的申請、根據第9(3)(b)條拒絕豁免證明書的續期申請,或根據第13(3)(b)條拒絕牌照續期的申請;
(b)
根據第8(2)(a)或12(2)(a)條在發出豁免證明書或牌照時附加條件,或根據第9(3)(a)或13(3)(a)條將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續期時附加條件;
(c)
根據第8(4)或14條更改監督先前所附加的條件;
(d)
根據第10條撤銷豁免證明書或根據第15條撤銷牌照;或
(e)
監督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所發出的指示。
(2)
如有人上訴反對監督根據第8(4)、9(3)(b)、10、13(3)(b)、14或15條作出的決定,該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已有裁決或被撤回為止;但如監督認為該決定暫緩生效會引致生命或財產有即將發生危險的情況,並已在決定通知中作此聲明,則該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3)
任何人擬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反對監督的決定,須在收到有關監督的該項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遞交上訴通知。
27.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根據第26條提出的每宗上訴,均須由根據本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決。
(2)
上訴委員會由根據第(4)款委任的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委員組成,該等委員來自第(6)款所提述的小組,由主席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其人數則由主席決定。
(3)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多數席位,而根據本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公職人員在履行其成員職能時須 ——
(a)
只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及
(b)
不受他在公職人員身分下會受其規限的任何指示所規限。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5)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6)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本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一個小組,而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該等人士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7)
根據第(4)或(6)款作出的委任,其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8)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6)款獲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9)
如主席因生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暫代主席,在獲委任期間內以暫代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10)
如獲主席根據第(2)款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因生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6)款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暫代該人。
(11)
儘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有所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
28.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
(1)
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須由主席主持。
(2)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就該上訴向監督發出關乎監督履行其根據本條例須履行而與該上訴有關的職能的指示,而監督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裁決的問題,除法律問題須由主席裁決外,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除有權投普通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4)
在上訴聆訊中 ——
(a)
任何一方均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任何一方是一間公司,則有權由其董事或其他人員陳詞;如屬合夥,則有權由其合夥人陳詞;
(b)
上訴委員會可 ——
(i)
接受及考慮它認為是與上訴有關的任何證據,不論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為證據;並可要求在作證前須先行宣誓,及要求以口頭或書面作證;
(ii)
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紀錄、陳述、其他文件或其他資料或事項,並可予以接受或考慮,不論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為證據;
(iii)
將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送達指明為收件人的人,藉以要求該人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及作證,及規定該人出示通知所指明的由他保管或控制並與上訴標的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iv)
對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予以確認、更改、推翻或撤銷,亦可代之以它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v)
判令上訴的任何一方獲付訟費及費用,而該等訟費及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討回;及
(vi)
行使為履行其根據本部須履行的職能而需要行使或附帶行使的其他權力。
(5)
上訴委員會在行使其根據第(4)款可行使的權力時,其權力與原訟法庭所獲賦予者相同。
(6)
上訴委員會的每項裁決均須附有作出該項裁決的理由。
(7)
上訴委員會可命令上訴的任何一方支付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而招致的訟費、費用及開支,而根據命令須由任何一方支付的款項,可由應獲付該等款項的人作為民事債項討回。
(8)
除第29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對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所作的裁決,或上訴委員會就訟費及費用所作的判令或命令,即為最終裁決、判令或命令,不得予以上訴。
(9)
任何人 ——
(a)
拒絕或不 ——
(i)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而出席及作證;或
(ii)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而宣誓;或
(iii)
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經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
(iv)
從實及詳盡回答由主席或上訴委員會委員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或
(b)
作出其他事情,而假使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事情便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0)
主席、上訴委員會及其委員、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大律師或律師,以及身為與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有關的程序的其中一方或在該等程序中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均享有他們在原訟法庭的訴訟程序中所會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
(1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中,主席可為任何人監誓。
(12)
凡與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有關的任何實務或程序事宜,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未有條文予以規限的,則主席可就該事宜作出決定。
29. 可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裁決前任何時間,以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提供意見。
(2)
根據本條提交的案件呈述須由主席簽署。
(3)
凡已根據本條提交案件呈述,則在上訴法庭就該案件提供意見前,上訴委員會不得對有關上訴作出裁決。
(4)
上訴法庭就案件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修改,或要求上訴委員會按上訴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
(5)
上訴法庭如就根據本條提交的案件呈述提供意見,須安排將該案件的副本,連同它就該案件呈述提供的意見的副本送交主席,而主席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再次召開上訴委員會聆訊,以顧及上訴法庭的意見而對有關上訴作出裁決。
第8部 雜項
30. 有關封閉令的程序
(1)
第7(2)或23(2)條所指的通知須 ——
(a)
在該通知所指的申請的聆訊日期前7日之時或之前由監督送達(第(2)款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b)
以中英文發出;
(c)
述明所擇定的聆訊申請時間及地點,並指出任何受申請影響的人可根據第(3)款申請在聆訊中陳詞;及
(d)
指明所申請封閉而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
(2)
如監督認為有生命或財產即將遇到危險,可在切合實際的時間發出第7(2)或23(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通知。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受第(1)(a)款所提及的申請影響的人,均可在該申請的聆訊日期前1個工作日或之前,向區域法院遞交陳詞申請,並須在該聆訊日期前1個工作日或之前,向監督送達其申請的副本。
(4)
凡監督已依據第(2)款送達第7(2)或23(2)條所指的通知,則第(3)款所指的申請及其副本,可在聆訊該通知所指的申請前,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早遞交或送達。
(5)
在根據第7(3)或23(3)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後,直至監督根據第7(6)條(如屬根據第7(3)條作出的命令)或根據第23(7)條(如屬根據第23(3)條作出的命令)送達通知為止,除下列的人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進入或處身於該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內 ——
(a)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
(b)
根據第7(4)(a)或23(4)(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c)
(如屬根據第23(3)條作出的命令)監督根據第23(6)(b)條僱用的承辦商以及其代理人及僱員,
而任何警務人員或根據第7(4)(a)或23(4)(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在所需的協助下,將任何被發現違反本款而處身於該床位寓所內的人,驅離該床位寓所。
(6)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監督如認為適當,可在根據第7(3)或23(3)條就床位寓所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間,以書面准許任何人進入或處身於該床位寓所內。
(7)
監督根據第(6)款作出的批准,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及在監督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監督並可隨時撤銷任何該等批准。
31. 租賃的終止
凡監督於發出豁免證明書或牌照或將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續期時所訂定的任何條件中,或在監督根據第19(1)條作出的任何特別指示中,有規定停止使用床位寓所中經監督以書面指明的某個床位或某些床位,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中禁止或限制租賃的終止的條文(管限由租客終止租賃的條文除外),須在監督作出上述指明後,即停止適用於當時就所指明的某個或某些床位存在的租賃(如有的話)。
32.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1)
除經特別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由監督送達或作出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達指明為收件人的人 ——
(a)
向該人面交送達;或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或
(c)
將該通知或命令張貼於該通知或命令所關乎的處所(即用作床位寓所者)的顯眼位置。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不可能用第(1)款所訂明的任何方式送達通知或命令,或這樣送達並不切實可行,則在憲報刊登該通知或命令(包括對收件人所知的詳情),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33. 關於豁免證明書及牌照的罪行
(1)
凡已就某床位寓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在該證明書有效期間,該證明書有任何條件遭違反,則該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除非能證明下列事宜,否則即屬犯罪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2)
凡已就某床位寓所發出牌照,而有第18條的任何規定遭違反,或該牌照有任何條件遭違反,則該床位寓所的持牌人除非能證明下列事宜,否則即屬犯罪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 ——
(i)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
(ii)
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而他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或
(b)
阻撓監督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履行其根據本條例可行使或須履行的權力或職能;或
(c)
沒有根據第7(7)條及以該條所訂明的方式送達通知;或
(d)
拒絕應根據第20(1)(b)(i)條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提交任何資料;或
(e)
在應根據第20(1)(b)(i)條提出的要求提交簿冊、文件或資料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是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簿冊、文件或資料;或
(f)
接獲根據第21(1)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或
(g)
沒有根據第23(9)條及以該條所訂明的方式送達通知;或
(h)
不是第30(5)(a)或(b)條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據第7(3)條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間,進入或處身於有關床位寓所內;或
(i)
不是第30(5)(a)、(b)或(c)條所描述的人,而在根據第23(3)條作出的命令仍然有效期間,進入或處身於有關床位寓所內。
(4)
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10,000。
34. 檢控罪行的時限
任何根據本條例條文進行的檢控,須在有關罪行的犯罪日期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或須在該罪行被監督發現或為監督所知悉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
35. 規例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須就床位寓所向監督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b)
根據第26條提出上訴的事宜,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c)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事項收取的費用;
(d)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獲准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及
(e)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須予規定的一般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監督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監督規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須令監督滿意。
(3)
凡監督認為就有關床位寓所而言,若要遵從任何規例的規定會導致困難或不公平,或要求遵從該等規定是並不切實可行或是不合理的,則監督可向有關床位寓所的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床位寓所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
(4)
監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藉以 ——
(a)
按監督認為適合的方式修改根據該款發出的通知;或
(b)
撤回任何該等通知(如監督覺得當初致令需發出該通知的情況已不再存在)。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中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不超過第5級的罰款及不超過1年的監禁,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6)
根據第(1)(c)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
(i)
用作床位寓所的處所的面積;
(ii)
床位寓所在合理情況下能夠容納的佔用人數目;或
(iii)
所發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有效期;及
(b)
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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