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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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旨在增強香港對有組織罪行及某些其他罪行的偵查能力,並規範犯罪得益的沒收程序。該條例包含多個部分,涵蓋偵查權力、沒收犯罪得益及相關法律程序等。條例中明確定義了有組織罪行的範疇,包括與三合會活動有關的罪行,以及涉及多名人士的策劃和組織行為。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如何處理與犯罪得益相關的財產,並設立了相應的法律程序以執行沒收令。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人士因參與毒品交易而被控,根據此條例,執法機關可對其犯罪得益進行調查及沒收。
- 假設某公司被懷疑涉及洗錢活動,根據此條例,相關財產可被凍結以防止資金流失。
- 假設警方在調查一宗有組織罪行時,根據條例可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物料以協助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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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1. 簡稱
2. 釋義
|
詞句 |
有關條文 |
| 押記令(Charging order) |
第16(2)條 |
|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
第12(9)條 |
| 作出饋贈(Making a gift) |
第12(10)條 |
| 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
第12(1)條 |
| 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
第15(1)條 |
|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值(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
第12條 |
| 財產的價值(Value of property) |
第12(4)條 |
第II部 偵查的權力
3.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4. 提交物料令
5. 搜查的權限
6. 根據第3、4或5條獲取的資料的披露
7. 妨害偵查罪行
第III部 沒收犯罪得益
8. 沒收令
9. 犯罪得益的評計
10. 與發出沒收令有關的陳述書等
11.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
11A.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12. 主要詞語的定義
第IV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13. 沒收令執行程序的應用
|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
|
| $20萬及以下 |
12個月 |
| $20萬以上至$50萬 |
18個月 |
| $50萬以上至$100萬 |
2年 |
| $100萬以上至$250萬 |
3年 |
| $250萬以上至$1,000萬 |
5年 |
| $1,000萬以上 |
10年 |
14. 限制令、押記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15. 限制令
16.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押記令
17. 財產的變現
18.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9. 原訟法庭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20. 沒收令的更改
21.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
22.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23.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
24. 接管人: 補充條文
第IVA部
24A.
24B.
24C.
24D.
24E.
第V部 雜項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26. 限制將根據第25A條所作的披露公開
27.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28.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29. 賠償
30. 法庭規則
31. 修訂第8(4)條的款額及附表
32. 保留條文
33.
34.
35.
36.
附表1 與有組織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義有關的罪行
普通法罪行
|
1. |
謀殺 |
||
|
2. |
綁架 |
||
|
3. |
非法禁錮 |
||
|
4. |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
||
法定罪行
|
罪行 |
述要# |
||
|
5. |
《進出口條例》 |
||
|
第6A條 |
輸入或輸出戰略商品 |
||
|
第6C條 |
輸入某些禁制物品 |
||
|
第6D(1)及(2)條 |
輸出某些禁制物品 |
||
|
第6E條 |
在香港水域內訂明的物品的運載等 |
||
|
第18條 |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
||
|
5A. |
《應課稅品條例》 |
||
|
第17條(但只限於就煙草而犯的罪行) |
對處理和管有煙草的限制 |
||
|
6. |
《入境條例》 |
||
|
第37D(1)條 |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
||
|
第38(4)條 |
載有非法入境者 |
||
|
第42(1)及(2)條 |
虛假陳述、偽造證件、使用及管有偽造證件 |
||
|
7. |
《危險藥物條例》 |
||
|
第4(1)條 |
危險藥物的販運 |
||
|
第4A(1)條 |
販運宣稱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
||
|
第6(1)條 |
製造危險藥物 |
||
|
8. |
《賭博條例》 |
||
|
第5條 |
營辦、管理或控制賭場 |
||
|
第7(1)條 |
收受賭注 |
||
|
9. |
《社團條例》 |
||
|
第19條 |
對非法社團職員等的懲罰 |
||
|
第21條 |
允許非法社團在樓宇內舉行會議 |
||
|
第22條 |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等 |
||
|
10. |
《放債人條例》 |
||
|
第24(1)條 |
以過高利率貸款 |
||
|
11. |
《刑事罪行條例》 |
||
|
第24條 |
蓄意威脅他人 |
||
|
第25條 |
襲擊他人意圖導致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
||
|
第53條 |
引起可能危害生命財產的爆炸 |
||
|
第54條 |
企圖引起爆炸或製造、藏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令財物受損 |
||
|
第55條 |
製造或管有炸藥 |
||
|
第60條 |
摧毀或損壞財產 |
||
|
第61條 |
威脅將財產摧毀或損壞 |
||
|
第71條 |
偽造 |
||
|
第75(1)條 |
管有虛假文書意圖不軌 |
||
|
第98(1)條 |
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
||
|
第100(1)條 |
保管或控制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
||
|
第105條 |
輸入及輸出仿製鈔票及硬幣 |
||
|
第118條 |
強姦 |
||
|
第119條 |
以威脅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
||
|
第120條 |
以欺詐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
||
|
第129條 |
販運人口進入或離開香港 |
||
|
第130條 |
控制他人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賣淫 |
||
|
第131條 |
導致他人賣淫 |
||
|
第134條 |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或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
||
|
第137條 |
依靠賣淫收入為生 |
||
|
第139條 |
經營賣淫場所 |
||
|
12. |
《盜竊罪條例》 |
||
|
第9條 |
盜竊 |
||
|
第10條 |
搶劫 |
||
|
第11(1)條 |
入屋犯法 |
||
|
第16A條 |
欺詐 |
||
|
第17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
|
第18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
||
|
第18D條 |
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項目 |
||
|
第19條 |
偽造帳目 |
||
|
第23(1)及(4)條 |
勒索 |
||
|
第24(1)條 |
處理贓物 |
||
|
13. |
《侵害人身罪條例》 |
||
|
第17條 |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
||
|
14. |
《火器及彈藥條例》 |
||
|
第13條 |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
||
|
第14條 |
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 |
||
| 第14A條 |
以非法元件製造或組裝火器 |
||
|
14A. |
《商品說明條例》 |
||
|
第9(1)及(2)條 |
與侵犯商標權利有關的罪行 |
||
|
第12條 |
進口或出口有偽造商標的貨品 |
||
|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所訂的罪行不包括只關乎虛假商品說明的罪行) |
|||
|
第22條 |
身為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罪行的從犯 |
||
|
(但就本條例而言,《商品說明條例》第22條提述的“本條例所訂罪行”,僅指—— (a)
該條例第9(1)或(2)條所訂的罪行;及 (b)
該條例第12條所訂的罪行,但不包括只關乎虛假商品說明的罪行) |
|||
|
15. |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
||
|
第25(1)條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 |
||
|
16.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
|
第25(1)條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
|
17. |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 |
||
|
第4條 |
提供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大規模毀滅武器的服務 |
||
|
18. |
《版權條例》 |
||
|
第118(1)、(4)及(8)條 |
關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品交易的罪行 |
||
|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例》第118(1)及(4)條提述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
|
第120(1)、(2)、(3)及(4)條 |
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
||
|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權條例》第120(1)及(3)條提述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品︰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但僅憑藉該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
|||
|
19. |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
||
|
第5條 |
禁止使用、發展或生產、獲取、儲存、保有、參與轉讓化學武器或在擬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下,進行軍事準備或進行有軍事性質的準備或禁止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於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簽署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禁止的任何活動
|
||
|
20. |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
||
|
第5條 |
非法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
||
|
第6條 |
非法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 |
||
|
第7條 |
非法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
||
|
第8條 |
非法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
||
|
第9條 |
非法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 |
||
|
第11條 |
非法進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
||
|
第12條 |
非法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
|
第13條 |
非法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
||
|
第14條 |
非法再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
||
|
第15條 |
非法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
|
# 備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
附表2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普通法罪行
|
1. |
誤殺 |
|
|
2. |
串謀詐騙 |
法定罪行
|
罪行 |
述要# |
|
|
3. |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
|
|
第14條 |
船隻、飛機或車輛改裝以作走私用途 |
|
|
第14A條 |
建造船隻作走私用途等 |
|
|
第18A條 |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
|
|
第35A條 |
協助運載禁制物品等 |
|
|
4. |
《入境條例》(第115章) |
|
|
第37DA(1)條 |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
|
|
5. |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
|
|
第5(1)條 |
向未獲授權人供應危險藥物或為未獲授權人獲取危險藥物 |
|
|
第9(1)、(2)及(3)條 |
關於大蔴植物或鴉片罌粟的罪行 |
|
|
第35(1)條 |
經營或管理煙窟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危險藥物 |
|
|
第37(1)條 |
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之用 |
|
|
6. |
《賭博條例》(第148章) |
|
|
第14條 |
提供金錢以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遊戲 |
|
|
第15(1)條 |
准許處所使用作為賭場 |
|
|
7. |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
|
|
第7A條 |
管有偽造身分證 |
|
|
8.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
|
|
第72條 |
複製虛假文書 |
|
|
第73條 |
使用虛假文書 |
|
|
第74條 |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
|
|
第76條 |
製造或管有用以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
|
|
第99(1)條 |
以仿製鈔票及硬幣亂真 |
|
|
第101條 |
製造、保管或控制仿製用的材料及用具 |
|
|
9. |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
|
|
第4(1)條 |
賄賂公職人員 |
|
|
第4(2)條 |
以公職人員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
|
|
第4(2A)條 |
賄賂行政長官 |
|
|
第4(2B)條 |
以行政長官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
|
|
第5(1)條 |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公職人員作的賄賂 |
|
|
第5(2)條 |
以公職人員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受賄賂 |
|
|
第5(3)條 |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行政長官作的賄賂 |
|
|
第5(4)條 |
以行政長官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受賄賂 |
|
|
第6(1)條 |
為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
|
|
第6(2)條 |
索取或接受為使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
|
|
第9(1)條 |
以代理人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
|
|
第9(2)條 |
賄賂代理人 |
|
|
10. |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
|
|
第12(1)條 |
嚴重入屋犯法 |
|
|
第18A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
|
|
11. |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
|
|
第19條 |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
|
|
12.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
|
|
第90(1)條 |
作出作為意圖阻礙捉拿或起訴犯罪者 |
|
|
13.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
|
|
第291條 |
內幕交易 |
|
|
第295條 |
虛假交易 |
|
|
第296條 |
操控價格 |
|
|
第297條 |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
|
|
第298條 |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 |
|
|
第299條 |
操縱證券市場 |
|
|
# 備註: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
附表3 可予施加押記令的資產
1.
2.
3.
附表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
第3條 要求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
|||||||||
| 致︰ | |||||||||
|
(有關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
|||||||||
|
1. |
於 |
在香港原訟法庭 | |||||||
|
(日期) |
|||||||||
|
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條為偵查有組織罪行發出命令,該命令有關於你的部分現夾附於本通知中。 |
|||||||||
|
2. |
現正偵查的有組織罪行詳情如下 —— |
||||||||
|
(a) |
罪行 |
︰ | |||||||
|
(b) |
犯罪日期 |
︰ | |||||||
|
(c) |
犯罪地點 |
︰ | |||||||
|
(d) |
其他詳情 |
︰ | |||||||
|
*3. |
該命令是就你而發出的。 |
||||||||
|
或 |
|||||||||
|
*3. |
該命令是就 |
而發出的,而你是該類別 |
|||||||
|
(有關的類別的人) |
|||||||||
|
的人。 |
|||||||||
|
4. |
該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向上述第3段中所提述的人提出要求,要其 —— |
||||||||
|
*(a)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
|||||||||
|
*(b)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物料,或屬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某種類的物料的物料。 |
|||||||||
|
5. |
本通告要求你 —— |
||||||||
| *(a) | 於 | ||||||||
|
(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
|||||||||
| 在 | |||||||||
|
(會面地點) |
|||||||||
| 到 | |||||||||
|
(獲授權人的姓名及描述) |
|||||||||
|
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
|||||||||
|
*(b) |
於 | ||||||||
|
(時間及地點) |
|||||||||
|
提交以下物料或以下的種類的物料—— |
|||||||||
| 6. | 本命令並要求 | ||||||||
|
(本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
|||||||||
| 7. |
註︰ |
1.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後果,為你的利益着想,你應閱讀本通知所載的本條例的條文,並就你根據本通知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尋求法律意見。 2.
你在遵從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時,或在遵從本通知第5(b)段提交物料時,可由律師及大律師陪同。 |
|||||||
|
日期︰19 |
|||||||||
|
律政司司長 ( |
|||||||||
|
*刪去不適用者。 |
|||||||||
附表5 關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
|
致︰懲教署署長 鑑於原訟法庭/區域法院* —— |
|||
|
(a) |
於19..........年..........月..........日 —— |
||
|
(i) |
對....................................................(被告人姓名)犯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所指的指明的罪行 | ||
|
(罪行詳情)判處刑罰;及 |
|||
|
*(ii) |
就該罪行/該等罪行*判以監禁/拘留*....................月/年*;及 |
||
|
(b) |
於19..........年..........月..........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8(7)(a)條發出沒收令,飭令該被告人須繳付款額$....................︰ |
||
|
茲證明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於19..........年..........月..........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條發出命令,訂定一段為期....................月/年*的監禁期限,如該人根據該沒收令須繳付的任何款額沒有於19..........年..........月..........日或該日之前繳付或被追討回,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 日期︰19..........年..........月..........日 |
|||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
|
*刪去不適用者。 註︰《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3(4)條規定凡任何人須就沒收令而接受根據該條例第13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監禁,又須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而接受一段監禁(或拘留)期限的監禁(或拘留),則首述的監禁期限須在次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終結後才開始。 |
|||
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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